96年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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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 屆 試 題 (103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103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民 法 總 則 與 刑 法 總 則 一 甲 為 船 員, 民 國 ( 以 下 同 )80 年 10 月 1 日 因 船 難 而 生 死 不 明 甲 與 乙 為 夫 妻, 甲 行 蹤 不 明 時 已 有 3 歲 之 A 子 及 懷 孕 2 個 月 之 B, 另 外 尚 有 登 記 為 甲 所 有 之 房 地 X 由 於 甲 一 直 杳 無 音 訊, 基 於 生 活 照 顧 之 理 由, 乙 及 A B 於 82 年 10 月 與 丙 男 同 居, 甚 至 在 83 年 10 月 1 日 以 開 儀 式 與 丙 結 婚 83 年 12 月 1 日, 乙 則 向 法 院 提 出 宣 告 甲 死 亡 之 訴 本 案 最 後 在 84 年 5 月 1 日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推 定 甲 死 亡 在 案 豈 知 85 年 5 月 甲 竟 自 漂 泊 地 印 尼 返 國 試 問 : 效 力? 應 回 復 為 甲 所 有? A B 加 以 繼 承 之 財 產 是 否 亦 當 然 81 年 10 月 1 日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失 蹤 人 失 蹤 滿 七 年 後, 法 院 得 因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為 死 亡 之 宣 告 惟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失 蹤 人 為 遭 遇 特 別 災 難 者, 得 於 特 別 災 難 終 了 滿 一 年 後, 為 死 亡 之 宣 告 災 難, 乃 別 於 一 般 災 難, 係 指 風 災 戰 爭 海 難 等 自 然 或 外 在 不 可 抗 力 威 脅 生 命 之 天 災 人 禍 而 言, 始 足 當 之 依 題 例, 甲 於 民 國 80 年 10 月 1 日 於 船 難 失 蹤, 屬 上 述 之 特 別 災 難, 殆 無 疑 義 故 乙 可 因 此 向 法 院 提 出 死 亡 宣 告 之 聲 請 9 條 規 定 : 受 死 亡 宣 告 者, 以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之 時, 推 定 其 為 死 亡 本 例 中, 乙 為 甲 妻, 於 民 國 83 年 12 月 1 日 向 法 院 提 起 宣 告 甲 死 亡 之 訴, 且 法 院 亦 於 84 年 5 月 1 日 判 決 宣 告 甲 死 亡 故 依 上 述, 甲 因 受 死 亡 宣 告, 而 確 定 其 死 亡 之 時, 為 民 國 81 年 10 月 1 日 81 年 10 月 1 日 消 滅, 乙 丙 之 婚 姻 關 係 於 83 年 10 月 1 日 成 立 生 效, 按 配 偶 一 方 死 亡, 已 消 滅 其 人 格 與 權 利 能 力, 自 應 與 生 存 配 偶 間 消 滅 夫 妻 關 係, 故 甲 既 於 81 年 10 月 1 日 死 亡, 則 甲 乙 之 婚 姻 關 係 溯 及 至 81 年 10 月 1 日 消 滅 ; 故 乙 丙 於 甲 死 亡 後 始 結 婚, 並 無 重 婚 之 問 題, 依 修 正 前 民 法 第 982 條 規 定 ( 因 本 件 時 點 為 舊 法 時 期, 故 爰 引 舊 法 規 定 ), 不 以 登 記 為 必 要, 故 乙 丙 於 83 年 10 月 1 日 以 開 儀 式 結 婚, 其 婚 姻 關 係 於 83 年 10 月 1 日 成 立 生 效 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4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規 定 ( 因 本 件 時 點 為 舊 法 時 期, 故 爰 引 舊 法 規 定 ):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或 更 正 死 亡 之 時 之 判 決, 不 問 對 於 何 人 均 有 效 力 但 判 決 確 定 前 之 善 意 行 為, 不 受 影 響 本 件 甲 雖 實 際 尚 生 存, 惟 於 甲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前, 甲 乙 仍 不 當 然 回 復 其 夫 妻 關 係 然 若 甲 至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之 訴, 則 因 乙 丙 乃 於 甲 遭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後, 始 締 結 婚 姻, 故 甲 之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判 決 雖 對 任 何 人 均 有 效 力 ( 對 世 效 ), 惟 若 乙 丙 雙 方 均 為 善 意, 則 其 婚 姻 不 受 影 響, 通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前 婚 ( 甲 乙 之 婚 姻 ) 應 自 後 婚 ( 乙 丙 之 婚 姻 ) 成 立 之 時 起 視 為 消 滅, 以 維 一 夫 一 妻 制 承 上, 若 乙 丙 當 事 人 有 一 方 為 惡 意 者, 則 縱 使 另 一 方 為 善 意, 前 婚 即 刻 復 活 而 為 有 效, 後 婚 則 屬 重 婚, 依 民 法 第 985 條 第 3 款 本 文 與 第 988 條, 乙 丙 之 婚 姻 應 屬 重 婚 而 無 效 A B 繼 承 之 財 產 不 當 然 回 復 為 甲 所 有 按 修 正 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40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因 宣 告 死 亡 取 得 財 產 者, 如 因 前 項 判 決 共 5 頁 第 1 頁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3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失 其 權 利, 僅 於 現 受 利 益 之 限 度 內, 負 歸 還 財 產 之 責 本 件 若 甲 至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之 訴, 則 依 上 開 規 定, 乙 A B 繼 承 之 財 產 僅 於 現 受 利 益 之 限 度 內, 負 歸 還 財 產 之 責, 不 當 然 回 復 為 甲 所 有 二 甲 自 其 父 A 繼 承 一 古 董 字 畫 X, 經 甲 花 5,000 元 請 專 家 乙 鑑 定 為 並 非 真 跡 後, 將 之 以 10 萬 元 出 賣 於 丙, 丙 受 領 X 之 交 付 後 花 1 個 月 的 時 間 仔 細 推 究, 懷 疑 可 能 係 明 代 唐 寅 真 跡, 乃 花 6,000 請 另 一 明 畫 鑑 賞 家 丁 詳 細 鑑 定, 確 信 係 為 唐 寅 之 作 無 誤,X 乃 以 200 萬 元 出 賣 於 知 悉 乙 丁 鑑 定 結 果 之 富 商 戊 並 交 付 之 這 個 時 間 距 甲 將 X 出 賣 交 付 於 丙 之 後 僅 半 年 而 已 甲 知 丁 鑑 定 X 係 為 真 跡 後, 依 民 法 之 規 定, 向 丙 主 張 因 錯 誤 而 撤 銷 其 與 丙 間 之 買 賣 行 為, 並 欲 自 戊 請 求 返 還 該 古 董 字 畫 試 問 : X? 共 5 頁 第 2 頁 任? 甲 對 乙 是 否 亦 有 理 由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X 之 行 為, 並 得 請 求 戊 返 還 系 爭 字 畫 X 88 條 規 定, 意 思 表 示 之 內 容 有 錯 誤, 或 表 意 人 若 知 其 事 情 即 不 為 意 思 表 示 者, 表 意 人 得 將 其 意 思 表 示 撤 銷 之 但 以 其 錯 誤 或 不 知 事 情, 非 由 表 意 人 自 己 之 過 失 者 為 限 當 事 人 之 資 格 或 物 之 性 質, 若 交 易 上 認 為 重 要 者, 其 錯 誤, 視 為 意 思 表 示 內 容 之 錯 誤 次 按 同 法 第 90 條 規 定, 前 二 條 之 撤 銷 權, 自 意 思 表 示 後, 經 過 一 年 而 消 滅 表 示 行 為 錯 誤 之 情, 僅 係 甲 對 於 系 爭 字 畫 之 性 質 品 質 有 所 誤 認 易 言 之, 本 件 並 非 民 法 第 88 條 第 1 項 內 容 錯 誤 及 表 示 錯 誤 之 情 形, 而 係 動 機 錯 誤, 原 則 上 不 得 撤 銷, 惟 若 符 合 民 法 第 88 條 第 2 項 對 於 物 之 性 質, 交 易 上 重 要 者, 則 例 外 得 予 以 撤 銷 是 本 件 因 系 爭 字 畫 X 是 否 為 明 代 唐 寅 真 跡, 至 關 重 要, 亦 對 於 交 易 價 值 有 重 大 影 響, 故 應 可 認 為 係 屬 交 易 上 重 要 者, 且 甲 係 因 信 賴 專 家 乙 之 鑑 定, 而 認 系 爭 字 畫 X 非 真 跡, 並 非 出 於 自 己 過 失 所 致, 又 甲 丙 之 買 賣 及 交 付 行 為 尚 未 逾 一 年, 並 未 罹 於 民 法 第 90 條 之 除 斥 期 間, 故 甲 應 得 依 民 法 第 8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撤 銷 之 1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法 律 行 為 經 撤 銷 者, 視 為 自 始 無 效 故 甲 撤 銷 系 爭 買 賣 行 為 及 交 付 行 為 後, 系 爭 行 為 視 為 自 始 無 效, 丙 將 系 爭 字 畫 X 出 賣 並 交 付 予 戊 係 無 權 處 分, 依 民 法 第 1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非 經 權 利 人 甲 承 認 不 生 效 力 801 948 條 善 意 取 得 之 適 用, 甲 得 依 民 法 第 76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求 戊 返 還 系 爭 字 畫 X 按 第 91 條 規 定, 依 第 88 條 及 第 89 條 之 規 定 撤 銷 意 思 表 示 時, 表 意 人 對 於 信 其 意 思 表 示 為 有 效 而 受 損 害 之 相 對 人 或 第 三 人,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撤 銷 之 原 因, 受 害 人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查 本 件 丙 雖 與 甲 為 交 易 行 為 時 不 知 系 爭 字 畫 X 為 真 跡, 然 因 其 於 交 付 後 一 個 月 懷 疑 系 爭 字 畫 為 真 跡, 而 再 請 丁 重 新 鑑 定 確 認 為 真 跡, 丙 嗣 後 已 明 知 系 爭 字 畫 X 為 真 跡, 仍 將 系 爭 字 畫 X 以 高 價 出 售 第 三 人 戊, 故 丙 係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甲 撤 銷 之 原 因, 依 民 法 第 91 條 但 書 規 定, 不 得 向 甲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按 民 法 第 349 條 規 定, 出 賣 人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買 賣 之 標 的 物, 對 於 買 受 人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次 按 同 法 第 351 條 規 定, 買 受 人 於 契 約 成 立 時, 知 有 權 利 之 瑕 疵 者, 出 賣 人 不 負 擔 保 之 責 查 本 件 丙 戊 間 訂 立 系 爭 字 畫 X 之 買 賣 契 約, 出 賣 人 丙 應 負 權 利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惟 丙 戊 於 契 約 成 立 時, 戊 明 知 知 悉 乙 丁 鑑 定 結 果, 仍 買 受 之, 故 戊 知 悉 系 爭 字 畫 X 可 能 遭 甲 撤 銷 而 請 求 返 還, 依 民 法 第 351 條 之 瑕 疵 相 對 性, 戊 不 得 對 丙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按 民 法 第 535 條 規 定, 受 任 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應 依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並 與 處 理 自 己 事 務 為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3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同 一 之 注 意, 其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之 ; 次 按 同 法 第 544 條 規 定, 受 任 人 因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有 過 失, 或 因 逾 越 權 限 之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對 於 委 任 人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本 件 甲 委 請 乙 鑑 定 系 爭 字 畫 X, 應 屬 民 法 第 528 條 之 委 任 契 約, 受 任 人 乙 受 有 報 酬, 負 有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乙 身 為 鑑 定 專 家, 其 並 未 鑑 定 出 系 爭 字 畫 為 明 代 唐 寅 真 跡, 然 因 系 爭 字 畫 年 代 久 遠, 亦 可 能 因 諸 多 緣 故 而 有 鑑 定 之 障 礙 或 困 難, 乙 是 否 確 實 違 反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因 題 意 未 明, 無 以 認 定, 是 若 乙 確 違 反 其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則 應 依 民 法 第 544 條 對 甲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則 因 甲 既 已 撤 銷 系 爭 字 畫 X 意 思 表 示, 且 請 求 返 還 系 爭 字 畫, 則 就 系 爭 字 畫 部 分 並 無 損 害, 故 至 多 僅 能 向 乙 請 求 返 還 當 初 支 付 之 鑑 定 費 用 5,000 元 ; 惟 若 證 實 乙 鑑 定 並 無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則 甲 不 得 請 求 乙 賠 償, 自 不 待 言 共 5 頁 第 3 頁 三 中 年 男 子 甲 於 某 晚 以 萬 能 鑰 匙 侵 入 一 戶 民 宅 行 竊, 甫 竊 得 財 物 欲 離 去, 正 好 屋 主 乙 偕 同 懷 孕 滿 6 個 月 妻 子 丙 返 家, 甲 受 困 屋 內 不 及 逃 離, 情 急 躲 入 浴 室 乙 因 尿 急 直 衝 浴 室, 發 現 浴 室 門 由 內 擋 住 推 不 開, 猛 力 推 出 縫 隙, 赫 見 裡 面 露 出 一 條 人 腿, 驚 覺 有 人 躲 在 裡 面, 因 擔 心 竊 賊 會 危 急 妻 子 和 胎 兒, 硬 推 開 門 擠 進 浴 室 不 料 對 方 一 個 右 勾 拳 就 打 過 來, 乙 蹲 下 閃 避 沒 被 擊 中, 立 即 撲 上 前 與 對 方 扭 打 一 團 年 輕 力 壯 曾 在 軍 中 受 過 搏 擊 訓 練 的 乙, 用 雙 手 肘 緊 緊 壓 制 甲 之 下 顎 部 直 至 勒 昏, 經 報 警 送 醫 急 救 後, 甲 仍 不 治 身 亡 試 分 析 乙 可 能 涉 及 之 刑 事 責 任 321 條 之 加 重 竊 盜 既 遂 罪 277 條 第 2 項 之 傷 害 致 死 罪 : 17 條 之 規 定, 因 犯 罪 致 發 生 依 定 之 結 果, 而 有 加 重 其 刑 之 規 定 者, 如 行 為 人 不 能 預 見 其 發 生 時, 不 適 用 之 客 觀 上, 乙 以 雙 肘 壓 制 甲 之 下 顎 部 直 至 勒 昏 之 行 為, 乃 對 甲 實 施 足 以 傷 害 其 身 體 或 健 康 之 傷 害 行 為, 又 若 非 乙 此 之 傷 害 行 為, 並 不 會 發 生 甲 送 醫 不 治 之 死 亡 結 果, 故 乙 勒 昏 甲 之 行 為, 乃 甲 死 亡 結 果 發 生 之 原 因 ; 主 觀 上, 乙 以 雙 肘 壓 制 甲 之 行 為, 因 僅 有 傷 害 甲 之 意 思, 並 無 致 甲 死 亡 之 意 思, 是 甲 死 亡 之 結 果, 顯 然 違 反 乙 之 本 意, 乙 並 無 致 甲 死 亡 之 故 意, 然 依 其 知 識 能 力 及 經 驗, 乙 對 此 死 亡 結 果 之 發 生, 具 有 預 見 可 能 性, 故 主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人 權 利 之 行 為, 不 罰, 刑 法 第 23 條 訂 有 明 文, 故 正 當 防 衛 之 行 為, 於 客 觀 上 須 有 防 衛 情 狀 及 適 法 之 防 衛 行 為, 主 觀 上 則 須 具 有 防 衛 意 思, 其 防 衛 手 段 之 要 求, 須 視 有 助 於 防 衛 目 的 達 成 之 適 當 手 段, 且 為 最 小 侵 害 之 必 要 手 段, 否 則 應 成 立 同 法 第 23 條 但 書 之 防 衛 過 當, 不 得 阻 卻 違 法, 至 多 僅 寬 恕 罪 責,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在 繼 續 中, 縱 認 該 竊 盜 之 侵 害 行 為 業 已 完 成, 而 係 屬 於 過 去 之 侵 害, 惟 甲 之 隱 匿 於 屋 內 之 行 為, 仍 可 該 當 刑 法 第 306 條 侵 入 住 居 罪 之 現 在 不 法 之 侵 害, 故 甲 之 行 為 乃 屬 現 時 之 侵 害, 依 有 效 理 論, 該 當 現 在 不 法 侵 害 之 防 衛 情 狀 況 乙 推 開 浴 室 門 時, 甲 出 拳 擊 向 乙, 亦 為 對 乙 之 身 體 法 益 造 成 現 時 侵 害 之 不 法 行 為 ; 且 乙 主 觀 上 係 為 防 護 妻 子 及 胎 兒 之 意 思 而 為 勒 昏 甲 之 行 為, 主 觀 防 衛 意 思 亦 該 當 惟 有 疑 問 的 是, 乙 之 防 衛 行 為 是 否 過 當? 不 以 出 於 不 得 已 或 唯 一 的 手 段 為 要 件, 但 若 有 數 個 有 效 而 可 行 之 防 衛 手 段 同 時 存 在 時, 應 選 擇 損 害 最 小 之 手 段 為 之 亦 即, 防 衛 行 為 必 須 是 各 種 方 式 中, 最 溫 和 造 成 損 害 最 輕 微 的, 但 不 必 考 慮 不 可 靠 對 於 防 衛 者 仍 有 風 險 的 防 衛 手 段 且 無 利 益 極 端 嚴 重 失 衡 之 權 利 濫 用 之 情 事 至 於 如 何 判 斷, 則 應 以 事 前 判 斷 之 觀 點 認 定 之, 即 以 一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3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個 理 性 之 第 三 人 處 於 防 衛 者 所 面 臨 之 情 況, 是 否 亦 會 採 取 同 樣 強 度 之 防 衛 行 為 為 斷, 不 得 僅 以 侵 害 法 益 與 防 衛 法 益 之 輕 重, 作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亦 不 能 專 以 侵 害 行 為 的 大 小 及 輕 重,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情 況, 應 皆 會 採 取 此 類 相 同 強 度 之 且 有 效 之 防 衛 行 為, 且 乙 為 此 行 為 時 亦 非 在 濫 用 其 防 衛 權, 故 乙 之 行 為 應 係 未 過 當 之 防 衛 行 為 總 此, 乙 之 行 為 應 得 主 張 正 當 防 衛 以 阻 卻 違 法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惟 得 主 張 正 當 防 衛 以 阻 卻 違 法, 故 不 構 成 本 罪 共 5 頁 第 4 頁 四 試 分 析 行 為 人 甲 在 下 列 案 例 中 的 刑 事 責 任 : 3 人 受 到 刑 事 處 罰, 以 一 狀 向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誣 告 3 人 犯 強 盜 罪 3 人 名 義 之 支 票, 面 額 1 百 萬 元 各 1 張 3 人 受 到 刑 事 處 罰, 以 一 狀 向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誣 告 3 人 犯 強 盜 罪 之 行 為, 依 實 務 見 解, 應 僅 構 成 一 個 刑 法 第 169 條 第 1 項 之 誣 告 罪 : 狀 向 檢 察 署 誣 告 乙 丙 丁 三 人, 乃 係 向 司 犯 罪 偵 查 之 主 管 務 員, 申 告 不 實 之 犯 罪 事 實, 並 有 使 該 等 三 人 受 刑 事 制 裁 之 不 法 意 圖, 且 無 阻 卻 違 法 及 罪 責 事 由, 故 成 立 本 罪 成 立 一 個 誣 告 罪 ( 最 高 法 院 18 年 上 字 第 904 號 判 例 49 年 台 上 字 第 883 號 判 例 參 照 ) 視 為 一 體, 故 非 僅 論 以 一 罪, 而 應 論 以 想 像 競 合 犯 為, 誣 告 罪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應 有 二, 即 一 方 面 係 在 保 護 國 家 司 法 權 之 行 使, 使 其 不 為 虛 偽 之 申 告 行 為 所 妨 害, 而 開 啟 毫 無 實 益 之 訴 訟 程 序 ; 另 一 方 面 則 保 護 個 人 不 因 他 人 之 虛 偽 申 告 行 為 而 成 為 司 法 決 定 之 被 害 人 因 此 甲 以 一 狀 誣 告 三 人, 並 無 法 將 數 人 視 為 一 體, 應 構 成 三 個 誣 告 罪 惟 若 依 上 開 實 務 見 解, 則 甲 僅 成 立 一 個 誣 告 罪 3 人 名 義 支 票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201 條 第 1 項 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之 行 為, 應 依 刑 法 第 55 條 之 想 像 競 合 犯 論 處 : 要 件 所 謂 有 價 證 券, 係 指 足 以 表 彰 財 產 上 權 利 之 證 書, 只 要 權 利 之 發 生 移 轉 或 行 使 係 以 占 有 證 券 為 要 件 者 均 屬 之 移 轉 行 使 分 別 須 作 成 交 付 等, 為 表 彰 財 產 權 利 之 證 書, 自 屬 有 價 證 券 ( 最 高 法 院 26 年 滬 上 字 第 53 號 判 例 參 照 ), 甲 所 為 偽 造 乙 丙 丁 3 人 名 義 之 支 票 之 行 為, 乃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之 行 為, 甲 自 構 成 刑 法 第 201 條 第 1 項 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3 人 名 義 之 支 票 之 行 為, 究 應 構 成 一 個 或 三 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謂 接 續 犯 係 指 數 個 密 切 不 可 分 之 同 種 行 為, 基 於 同 一 機 會 而 為 接 續 之 實 施, 適 合 於 同 一 犯 罪 構 成 事 實, 應 包 括 的 視 為 一 罪 者 而 言 再 者, 若 認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之 保 護 法 益, 為 共 交 易 安 全 之 社 會 法 益 時, 此 時 甲 所 侵 害 之 法 益 僅 有 一 個 社 會 法 益, 因 此, 甲 之 行 為 該 當 接 續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之 行 為, 此 時 甲 係 一 行 為 侵 害 一 法 益, 應 僅 構 成 一 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 最 高 法 院 70 年 台 上 字 第 2898 號 判 例 參 照 ),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之 保 護 法 益, 非 僅 止 於 保 護 交 易 安 全 之 社 會 法 益, 而 係 兼 及 個 人 權 利 之 法 益 時 (73 年 台 上 字 第 4817 號 判 例 參 照 ),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

歷 屆 試 題 (103 地 方 政 府 特 考 ) 甲 雖 同 時 偽 造 三 人 名 義 之 支 票, 惟 被 害 法 益 並 非 單 一, 因 此 甲 之 行 為 乃 一 行 為 侵 害 數 法 益, 而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55 條 之 想 像 競 合 犯 ( 最 高 法 院 73 年 台 上 字 第 3629 號 判 例 參 照 ) 共 5 頁 第 5 頁 全 國 最 大 教 網 站 http://www.public.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