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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 緒 論 第 一 節 :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 研 究 動 機 進 入 建 管 單 位 服 務 多 年, 親 自 從 事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業 務, 心 中 對 於 建 築 法 規 範 體 制 中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ㄧ 直 存 有 內 心 疑 惑? 因 職 務 前 輩 常 告 誡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時 某 些 項 目 為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須 審 查 且 探 討 上 開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從 字 面 文 義 上 即 可 推 論, 代 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僅 就 行 政 部 分 予 以 審 查, 而 技 術 部 分 交 由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其 技 術 部 分 無 須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惟 跳 脫 該 制 度 本 身 從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觀 察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特 制 定 本 法, 即 建 築 法 之 實 施 除 限 制 個 人 財 產 權 法 益 外, 更 具 有 公 共 法 益 維 護 之 特 性 且 目 前 建 築 執 照 在 我 國 建 築 法 體 制 下 仍 採 許 可 制 ( 指 該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仍 須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審 查 把 關 ) 架 構 原 則 下, 此 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內 涵 究 竟 為 何? 行 政 與 技 術 兩 者 分 界? 制 度 法 理 等, 均 是 引 起 本 文 探 討 之 動 機 次 在 九 二 一 地 震 災 害 後, 相 關 震 災 建 築 物 之 國 家 賠 償 實 務 案 例 陸 續 判 決 確 定, 在 上 開 實 務 案 例 中 不 少 判 決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敗 訴, 然 本 文 於 收 集 及 閱 讀 相 關 案 例 時, 逐 漸 從 判 決 書 中 發 現 法 院 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所 採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認 定 法 理 解 釋 上 產 生 不 同 觀 點, 故 引 起 本 文 欲 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角 度 切 入 探 討 之 動 機 第 二 項 : 研 究 目 的 從 上 開 研 究 動 機 論 述 可 知, 本 文 之 探 討 核 心 在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之 檢 討, 而 此 制 度 係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立 法 者 將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 即 指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 引 入 國 內 建 築 法 規 範 體 制 中, 並 分 別 加 入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及 施 工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中, 其 引 進 該 制 度 之 目 的 為 加 速 推 動 行 政 審 查 效 率 行 政 人 力 不 足 及 提 升 建 築 物 品 質 考 量, 該 制 度 立 意 雖 良 善, 惟 執 行 多 年 後 經 過 九 二 一 震 災 及 歷 年 來 陸 續 判 決 確 定 之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中, 已 逐 漸 顯 現 出 該 制 度 面 重 大 爭 議 之 處 再 者, 學 生 於 建 管 單 位 職 務 執 行 多 年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業 務, 亦 察 覺 建 築 法 制 面 上 存 有 諸 多 矛 盾 爭 議 之 處, 是 本 文 將 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角 度 切 入, 深 探 在 現 行 建 築 法 制 面 下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並 導 引 出 建 築 法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法 制 面 爭 議 點, 最 後 並 提 出 個 人 修 改 方 向 建 議 然 建 築 物 興 建, 從 設 計 施 工 至 完 成, 就 國 家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分 別 區 分 為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三 大 主 要 階 段, 且 各 1

階 段 行 政 管 理 程 序 關 係 均 緊 密 相 扣, 例 如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階 段 所 核 准 之 建 造 執 照 及 圖 說, 進 入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後, 該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及 圖 說 即 成 為 施 工 勘 驗 之 依 據, 並 在 建 築 物 竣 工 完 成 後 又 轉 換 成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現 場 勘 驗 之 標 準 依 據 故 如 欲 分 析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應 從 上 開 三 階 段 行 政 程 序 總 體 觀 之, 避 免 斷 章 取 義 無 法 窺 其 全 貌 第 二 節 :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本 論 文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採 用 文 獻 分 析 法 及 案 例 分 析 法 等 方 式, 在 文 獻 分 析 法 部 分, 本 文 擬 先 蒐 集 以 下 資 料, 閱 讀 並 以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作 為 思 考 主 軸, 先 探 討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並 以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三 階 段 作 為 行 政 管 制 切 入 點 分 析 其 法 理, 藉 以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權 責 定 位 :( 一 ) 建 築 法 各 縣 市 建 管 自 治 條 例 各 中 央 建 築 法 規 命 令 國 家 賠 償 法 等 ( 二 ) 期 刊 博 碩 士 論 文 學 者 論 著 及 政 府 機 關 學 術 團 體 舉 辦 之 研 討 會 資 料 而 案 例 分 析 法 部 分, 本 文 將 列 舉 九 二 一 震 災 後 之 司 法 實 務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作 為 分 析, 比 較 各 判 決 分 析 建 築 法 制 度 面 及 法 律 爭 議 點 次 再 研 究 過 程, 本 文 將 分 成 下 列 步 驟 : 首 先 確 認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的, 接 著 進 行 文 獻 蒐 集 與 相 關 司 法 案 例 判 決 之 彙 整, 然 後 建 立 本 研 究 架 構, 而 後 開 始 撰 選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實 務 操 作 說 明, 並 分 析 以 建 造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等 角 度 切 入, 續 輔 以 行 政 程 序 及 國 家 賠 償 等 角 度 探 討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復 以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案 例 說 明 實 務 上 爭 議 核 心 點 及 本 文 分 析, 最 後 再 統 整 本 文 結 論 並 提 出 本 文 建 議 2

確 認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的 文 獻 蒐 集 與 司 法 案 例 整 理 建 立 本 研 究 架 構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及 操 作 說 明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圖 1-1 研 究 架 構 圖 表 司 法 實 務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結 論 與 建 議 < 本 研 究 製 作 > 第 三 節 : 章 節 架 構 安 排 本 文 探 討 題 目 為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然 真 正 核 心 點 在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係 先 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為 切 入 點, 探 討 我 國 建 築 法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體 制 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何? 並 最 終 回 歸 至 建 築 法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性 爭 議 核 心 點, 而 以 下 分 別 概 述 各 章 節 重 點 架 構 第 一 章 節 部 分 : 針 對 本 文 研 究 動 機 及 研 究 目 的 作 一 敘 述, 並 續 以 研 究 方 法 及 範 圍 作 一 整 體 性 界 定 第 二 章 節 部 分 : 先 敘 述 建 築 法 之 規 範 架 構, 包 括 建 築 法 立 法 沿 革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並 對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作 一 範 圍 界 定 及 分 析 其 效 力, 次 介 紹 各 建 築 相 關 行 為 人 續 而 分 別 進 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之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現 況 及 內 容 作 一 整 體 性 分 析, 藉 以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權 責 第 三 章 節 部 分 : 本 章 節 先 進 入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基 本 法 理 論 述, 針 對 公 權 力 行 使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為 範 圍, 並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為 基 礎, 區 分 為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接 續 論 及 本 文 核 心, 即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演 變, 最 後 再 回 歸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爭 議 點 核 心 第 四 章 節 部 分 : 在 上 開 法 理 介 紹 後, 本 章 節 將 列 舉 九 二 一 震 災 後 之 司 法 實 務 國 家 賠 償 案 例, 分 別 為 台 北 東 星 大 樓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台 中 豐 原 聯 合 大 市 場 大 樓 斗 六 市 中 山 國 寶 二 期 三 期 漢 記 大 樓 3

及 觀 邸 大 樓 及 向 陽 永 照 大 樓 等 案 例, 上 開 案 例 在 本 文 爭 點 核 心 上 即 各 自 代 表 不 同 主 題 特 性, 本 文 並 於 各 案 例 重 點 分 析 後, 歸 納 統 整 本 文 之 分 析 見 解 第 五 章 節 部 分 : 綜 上 之 法 制 面 及 司 法 實 務 面 分 析 探 討 後, 本 章 節 第 一 部 分 先 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各 行 政 管 理 階 段 提 出 本 文 見 解, 並 針 對 建 築 法 理 矛 盾 之 爭 議 核 心 點 提 出 結 論, 次 以 上 開 爭 議 核 心 點 就 目 前 建 築 法 提 出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及 國 家 賠 償 法 應 修 法 方 向 建 議 4

第 二 章 : 我 國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管 理 法 制 及 現 況 第 一 節 : 我 國 建 築 執 照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第 一 項 : 我 國 建 築 法 之 規 範 架 構 第 一 款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及 建 築 法 內 容 一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建 築 管 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針 對 一 特 定 地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從 興 建 施 工 至 使 用 作 一 整 體 行 政 管 制 其 主 要 目 的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之 維 護 並 提 升 整 體 民 眾 居 住 實 體 環 境 然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屬 不 動 產, 其 人 民 對 該 不 動 產 財 產 權 之 使 用 受 益 均 享 有 絕 對 支 配 權, 此 為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明 定 保 障 範 圍, 若 行 政 機 關 欲 對 其 限 制, 應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查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建 築 物 非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或 拆 除 明 顯 對 上 開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作 財 產 權 之 使 用 受 益 限 制, 其 所 維 護 之 公 共 法 益 正 為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所 明 示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二 建 築 法 規 架 構 我 國 建 築 法 於 民 國 二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由 國 民 政 府 所 制 定, 惟 至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為 全 文 105 條, 此 時 建 築 法 管 制 架 構 大 致 完 備, 雖 之 後 陸 續 有 幾 次 修 正, 但 仍 維 持 基 本 架 構, 而 該 建 築 法 之 章 節 架 構 亦 採 配 合 建 築 物 之 生 命 周 期 順 序 編 排, 本 文 略 以 章 節 架 構 分 析 如 下 : 第 一 章 為 總 則, 條 文 從 第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共 二 十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適 用 地 區 及 各 建 築 專 業 名 詞 定 義 ; 第 二 章 為 建 築 許 可, 條 文 從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執 照 種 類 申 請 程 序 及 文 件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及 審 查 範 圍 等 ; 第 三 四 章 分 為 建 築 基 地 及 建 築 界 線, 條 文 從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五 十 二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建 築 物 之 基 本 規 定 ; 第 五 章 為 施 工 管 理, 條 文 從 第 五 十 三 條 至 第 六 十 九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施 工 之 期 限 申 報 勘 驗 及 工 程 中 變 更 等 規 定 ; 第 六 章 為 使 用 管 理, 條 文 從 第 七 十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興 建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執 照 請 領 建 築 物 完 成 後 之 使 用 管 理 及 維 護 ; 第 七 八 九 章 為 拆 除 管 理 罰 則 附 則, 條 文 從 第 七 十 八 條 至 第 一 五 條, 主 要 介 紹 : 建 築 物 拆 除 程 序 違 反 建 築 法 之 處 罰 等 第 二 款 建 築 管 理 法 規 體 系 5

建 築 法 體 系 龐 大,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雜 如 牛 毛, 如 欲 瞭 解 建 築 法 如 何 規 範 建 築 物 之 行 政 管 制 行 為, 應 從 建 築 法 本 身 作 為 基 準 點, 先 往 上 探 討 建 築 法 在 各 法 系 間 之 定 位, 續 由 建 築 法 本 身 往 下 探 討 如 何 執 行 建 築 管 制 一 建 築 法 之 上 位 層 級 法 制 體 系 由 建 築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內 容 即 已 明 示 1, 建 築 法 之 適 用 應 先 有 區 域 計 畫 都 市 計 劃 之 實 施, 從 行 政 管 理 角 度 觀 察,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前 應 有 土 地 規 範, 包 含 先 有 區 域 計 畫 ( 非 都 市 土 地 ) 及 都 市 計 劃 對 土 地 作 一 整 體 規 劃 後, 續 承 接 其 架 構 下 而 有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建 築 行 為 管 理, 本 文 僅 就 上 位 計 劃 法 規 架 構 敘 述 關 係 如 下 : 區 域 計 畫 法 施 行 細 則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新 間 定 特 擴 許 大 興 變 建 更 或 都 繼 市 續 計 施 畫 工 禁 辦 建 法 期 都 市 計 劃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臨 時 建 築 使 用 辦 法 都 市 計 劃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圖 2-1 建 築 法 上 位 計 畫 架 構 表 法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實 施 區 域 計 劃 地 區 建 築 管 理 辦 法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古 蹟 土 < 地 本 研 容 究 積 製 移 作 轉 > 辦 法 風 景 特 定 區 管 理 規 則 二 建 築 法 體 系 從 上 開 法 制 位 階 體 系 可 知, 建 築 法 從 基 於 全 國 土 地 管 制 立 場 而 言, 可 謂 為 最 終 執 行 管 制 措 施 之 一, 須 在 整 體 土 地 規 範 完 備 後 始 有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建 築 興 建 行 為 產 生 復 觀 察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條 文,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該 條 文 前 段 說 明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係 以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依 據, 在 建 築 法 區 依 建 三 築 法 經 第 內 政 條 部 第 指 定 項 地 規 區 定 : 本 法 適 用 地 區 如 左 : 一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二 實 施 區 域 計 劃 地 1 3 1 6

未 規 定 時, 始 可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故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之 基 本 母 法 另 因 應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2, 營 建 事 務 屬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故 目 前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架 構 略 以 中 央 立 法 為 基 礎, 地 方 再 因 地 自 宜, 各 自 訂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則 命 令, 且 建 築 法 於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因 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修 正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之 授 權 依 據 或 提 升 調 整 其 法 規 位 階, 俾 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本 文 在 探 討 建 築 法 如 何 執 行 建 築 管 理 時, 僅 就 建 築 法 規 內 之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作 一 下 列 概 要 體 系 關 係 整 理 如 附 表 一 第 三 款 建 築 法 修 正 沿 革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第 一 目 建 築 法 修 正 沿 革 我 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模 式 之 瞭 解, 除 從 現 行 法 令 條 文 分 析 外, 更 應 從 修 法 沿 革 角 度 解 析, 始 能 全 盤 掌 握 建 築 法 對 於 建 築 物 行 政 管 理 變 革 及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分 析 查 我 國 建 築 法 雖 於 民 國 二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已 由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惟 該 建 築 法 完 整 架 構 須 至 民 國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方 建 構 完 成, 以 下 就 建 築 法 民 國 六 年 後 之 修 法 沿 革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作 一 概 要 敘 述, 至 詳 細 修 改 內 容 及 修 法 精 神 於 後 續 章 節 再 行 深 入 探 討 : 一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改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五 條 條 文, 其 修 正 法 條 中 涉 及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之 法 條 及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表 2-2. 民 國 65 年 修 法 條 文 重 點 彙 整 表 直 項 地 轄 如 方 市 下 自 建 : ( 治 築 法 管 二 理 ) 縣 ( 市 第 ) 建 款 築 條 : 管 第 下 理 列 款 各 : 款 為 下 直 列 轄 各 市 款 自 為 治 縣 事 ( 項 市 :) 六 自 關 治 於 事 都 項 市 ; 計 六 畫 及 關 營 於 建 都 事 市 項 計 如 畫 下 及 : ( 營 建 二 事 ) 2 6 19 6 7 第 條 18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條 文 第 13 條 第 27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9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70 條 第 71 條 第 72 條 修 正 重 點 三 五 樓 以 上 及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物 結 構 及 設 備 修 正 為 應 交 由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辦 理 四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由 原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修 正 為 有 關 科 系 大 專 畢 業 資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五 遇 有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得 委 託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一 工 程 竣 工 後, 得 予 竣 工 修 正 圖 說 及 請 領 使 用 執 照 範 圍 二 增 訂 施 工 中,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加 以 勘 驗 < 本 研 究 製 作 > 增 訂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之 查 驗 項 目 二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公 佈 之 修 正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正 三 十 條 條 文, 增 訂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三 條 條 文, 其 修 正 幅 度 對 於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許 可 有 重 大 變 更, 其 法 條 中 涉 及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之 法 條 及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表 2-3. 民 國 73 年 修 法 條 文 重 點 彙 整 表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條 文 第 34 條 第 34 條 之 1 第 54 條 第 56 條 第 60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修 正 重 點 一 明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僅 就 規 定 項 目, 其 餘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二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起 造 人 得 先 申 請 預 為 審 查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修 正 為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 本 研 究 彙 整 >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修 正 應 會 同 單 位 三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共 修 改 七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三 條 條 文, 修 法 原 因 係 因 多 起 公 寓 大 廈 火 災 造 成 重 大 災 害, 故 此 次 修 法 重 點 趨 向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理, 包 括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應 辦 理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申 報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因 未 涉 及 主 管 8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許 可, 故 本 文 不 深 入 討 論 四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法 修 改 十 九 條 條 文, 增 訂 七 條 條 文 並 刪 減 一 條 條 文, 修 法 原 因 係 因 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且 授 權 應 明 確, 故 配 合 調 整 修 正 相 關 法 律 條 文, 因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故 不 再 贅 述 討 論 五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公 佈 之 修 法 重 點 : 此 次 修 正 第 九 十 七 條 條 文,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應 落 實 建 構 兩 性 平 權 環 境 之 政 策, 然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亦 不 再 贅 述 第 二 目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趨 勢 由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大 概 可 得 知, 立 法 者 對 建 築 管 制 逐 漸 採 市 場 機 制 由 民 間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擔 任 主 要 管 制 責 任, 亦 稱 為 私 管 制 原 則 ( 又 稱 專 家 原 則 ), 考 量 行 政 效 能 效 率 行 政 人 力 資 源 及 建 築 物 複 雜 化 等 因 素, 引 進 專 家 簽 證 制 度,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審 查 及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時, 逐 漸 退 出 強 制 性 行 政 介 入 模 式 3, 採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概 要 修 法 方 向 如 以 下 說 明, 至 詳 細 之 修 法 精 神 及 細 節 於 後 續 各 章 節 詳 述 : 一 建 築 執 照 方 面 : 引 進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行 政 部 分, 技 術 部 分 由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二 施 工 管 理 方 面 : 建 築 物 施 工 階 段 之 行 政 管 制, 行 政 機 關 將 行 政 把 關 責 任 逐 漸 移 轉 至 民 間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對 施 工 管 理 採 取 報 備 制, 政 府 並 立 於 監 督 責 任, 得 隨 時 勘 驗 第 二 項 : 建 築 許 可 之 意 義 種 類 及 效 力 第 一 款 概 述 建 築 許 可 係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於 其 所 有 之 土 地 上 興 建 及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建 築 行 為 強 制 行 政 力 介 入 管 制 手 段 之 一, 然 欲 瞭 解 建 築 許 可 應 先 從 行 政 管 制 角 度 作 一 先 前 瞭 解 論 柯 參 文 貴 照, 勝 陳 民 有, 國 志 建 九 築, 十 管 由 年 理 建, 自 築 頁 治 結 法 規 體 制 建 立 之 研 台 中 市 為 例, 逢 甲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碩 士 3 30 構 公 共 安 全 之 觀 點 論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行 政 管 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4 9 究 已 - 第 一 目 行 政 管 制 行 政 管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主 管 機 關 立 場 採 取 公 權 力 介 入, 對 於 事 件 採 取 相 關 政 策 或 法 令 限 制, 使 危 險 客 觀 減 少 並 預 防 危 險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採 取 方 式 主 要 方 法 為 命 令 或 控 制 方 法, 而 行 政 管 制 可 分 為 事 前 管 制 及 事 後 管 制 4,

說 明 如 下 : 一 事 前 管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之 管 制 行 為 時 間 點 在 事 件 發 生 前, 可 分 為 :( 一 ) 特 許 制, 係 指 法 律 規 定 原 則 上 禁 止 某 一 事 件 行 為, 但 行 政 機 關 考 量 整 體 綜 合 因 素 後, 以 例 外 准 許 該 行 為 方 式 辦 理, 且 該 准 許 之 行 政 處 分 通 常 帶 有 付 款 要 求 申 請 人 應 負 某 種 社 會 公 益 責 任, 例 如 我 國 對 於 銀 行 之 設 立 管 制 ( 二 ) 許 可 制,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法 令 規 定 中 預 先 暫 時 禁 止 之 特 定 事 項,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加 以 解 除, 在 性 質 上, 其 行 為 屬 於 具 有 行 政 預 行 控 制 目 的 之 行 政 處 分, 國 內 有 學 者 認 為 許 可 者, 禁 止 一 般 人 為 之 之 特 定 作 為, 對 於 特 定 人, 或 關 於 特 定 事 件, 解 除 其 禁 止 使 其 得 以 適 法 為 之 之 行 為 5,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即 屬 之 ( 三 ) 報 准 制, 係 指 事 件 向 行 政 機 關 報 告 後, 尚 須 行 政 機 關 之 准 許, 嚴 格 說 應 屬 簡 單 之 許 可 制, 如 行 政 機 關 不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審 查 或 駁 回 申 請 人 之 案 件, 則 原 則 上 該 事 件 視 為 核 准 同 意 二 事 後 管 制 事 後 管 制, 在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上 屬 管 制 密 度 最 輕 微 方 式, 該 管 制 方 式 為 原 則 上 開 放, 僅 事 後 對 違 法 之 行 為 採 管 制, 大 部 分 手 段 包 括, 裁 罰 罰 鍰 限 期 改 善 勒 令 停 工 等 第 二 目 建 築 許 可 之 意 義 承 續 上 開 行 政 管 制 介 紹 後, 回 歸 至 我 國 建 築 行 政 管 制 對 於 建 築 物 從 新 建 施 工 至 後 續 使 用 管 理, 爲 預 防 建 築 物 設 計 不 良 施 工 中 偷 工 減 料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不 當, 行 政 管 制 原 則 上 採 許 可 制 度, 其 非 經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並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使 用 或 拆 除 6, 但 近 年 來 在 許 可 制 度 上 逐 漸 有 偏 向 報 備 制 或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等 方 向 修 正 次 行 政 機 關 透 過 建 築 許 可 制 度, 賦 予 建 築 物 合 法 性, 並 使 其 竣 工 完 成 後 能 申 請 接 水 接 電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產 權 登 記 及 合 法 使 用, 使 其 各 行 政 機 關 透 過 建 築 許 可 能 橫 向 聯 繫 各 行 政 單 位, 整 體 管 制 並 提 升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由 於 建 築 物 從 設 計 施 工 竣 工 使 用 至 拆 除 等 程 序 時 間 漫 長, 對 於 其 行 政 管 制 必 須 採 多 階 段 方 式, 其 不 同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之 管 制, 以 下 以 建 築 物 之 生 命 週 期 方 式, 介 紹 建 築 管 理 及 行 政 管 制 之 關 係 : 或 所 7 同 碩 前 士 註 論 3, 文, 頁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一 月, 頁 一 設 計 階 段, 起 人 如 欲 新 建 築 物 雜 項 工 作 物 8, 應 委 託 建 築 師 設 計 後 依 14-16 5 24 人 發 前 段 規 定 : 建 築 非 經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依 或 給 建 公 執 築 眾 照 法 使, 第 用 不 得 之 條 擅 構 規 自 造 定 建 物 : 造 或 本 或 雜 法 使 項 所 用 工 稱 或 作 建 雜 拆 物 築 項 除 物 工 作, 物 為 定, 著 為 於 營 土 業 地 爐 上 或 水 地 塔 面 下 瞭 具 望 有 臺 頂 蓋 招 牌 廣 樑 告 柱 或 牆 樹 壁 立 廣, 告 供 個 6 25 7 4 8 7 10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之 行 政 管 制 採 許 可 制, 行 政 管 制 類 別 為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二 施 工 階 段, 建 築 物 在 承 造 人 承 攬 施 工 下, 從 開 工 基 礎 各 樓 層 至 頂 樓 等 施 工 期 限 從 幾 個 月 至 數 年,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之 現 行 行 政 管 制,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採 報 備 制 三 使 用 管 理 階 段, 當 建 築 物 竣 工 後 應 由 起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會 同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故 在 此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採 許 可 制 當 建 築 物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即 進 入 使 用 管 理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對 此 階 段 所 採 取 行 政 管 制 方 式 仍 以 許 可 制 為 主, 包 括 變 更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時 應 辦 理 辦 更 使 用 執 照 9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10 物 施 作 室 內 裝 修 時 應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昇 降 設 備 及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應 定 期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四 規 定 委 託 專 業 檢 查 機 構 或 團 體 檢 查 並 取 得 使 用 許 可 證 四 拆 除 階 段, 應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或 營 造 業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拆 除 執 照, 此 階 段 行 政 機 關 所 採 取 行 政 管 制 亦 為 許 可 制 第 二 款 建 築 執 照 種 類 由 於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原 則 上 採 許 可 制, 但 深 入 制 度 內 部 其 經 由 上 開 說 明 可 初 步 理 解 建 築 行 為 其 各 階 段 採 取 不 同 管 制 方 式 包 括 許 可 制 或 報 備 制, 然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為 探 討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故 本 文 之 建 築 執 照 範 圍 亦 將 限 縮 至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程 序 中, 亦 包 括 施 工 過 程 管 理 至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昇 降 及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許 可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因 未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不 作 探 討 介 紹 一 建 造 執 照 而 之 12 建 造 執 照 係 指 公 私 建 築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及 修 建, 所 應 請 領 之 執 照 11, 即 稱 之 建 造 行 為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及 修 建 等 等 其 備 散 工 裝 程 倉 及 建 廣 築 播 物 塔 興 建 煙 完 囪 成 後 圍 增 牆 設 之 機 中 械 央 遊 系 樂 統 設 空 施 氣 調 游 節 泳 設 池 備 地 下 昇 儲 降 藏 設 庫 備 建 機 築 械 所 停 需 車 駁 設 崁 備 挖 防 填 空 土 避 石 難 方 設 序 上 應 由 起 造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籌 設 計 建 築 物, 而 五 樓 以 上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結 構 及 主 要 備 再 由 建 築 師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簽 條 污 物 處 理 設 施 第 等 項 前 段 規 定 : 建 築 物 應 依 核 定 之 使 用 類 組 使 用, 其 有 變 更 使 用 類 組 或 有 第 九 非 合 依 之 建 造 變 築 行 更 法 為 者 第 以, 外 應 主 申 條 要 請 之 構 變 造 更 第 使 用 防 項 火 執 第 區 照 劃 款 前 防 段 火 規 避 定 : 難 設 一 施 供 公 消 眾 防 使 設 用 備 建 築 停 物 車 之 空 室 間 內 及 裝 其 修 他 應 與 申 原 請 核 審 定 查 使 許 用 可 不, 9 73 2 範 供 圍 參 內 公, 照 政 眾 張 部 並 使 德 於 用 周 六 民 建 十, 國 築 四 建 九 物 年 管 十, 八 法 九 經 月 規 年 內 二 暨 三 政 十 實 月 部 日 務 三 認 以 ( 日 有 內 上 修 必 政 冊 正 要 部 ), 自 時 台 同 文, 內 年 笙 亦 營 四 書 同 字 月 局 第 一 股 六 日 份 四 生 有 二 效 限 九 公 一 司 五 出 號 版 函 訂 定 年 供 公 月 眾, 使 頁 用 建 10 77 2 1 1 11,2001 8 48 築 物 之 12 11

頁,2008 13 證 辦 理, 俟 設 計 完 成 後 再 由 起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二 使 用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係 指 公 私 建 築 物 建 造 完 成 後, 所 應 請 領 之 執 照 即 稱 之 申 請 程 序 上 應 由 起 造 人 申 請 之, 而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案 時,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於 接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派 員 查 驗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與 原 核 准 設 計 圖 是 否 相 符, 相 符 者 即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第 三 款 建 築 執 照 之 性 質 及 效 力 第 一 目 建 築 執 照 之 性 質 行 政 處 分 之 概 念,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是 其 行 政 處 分 要 素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行 為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特 定 具 體 事 件 之 行 為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等 然 回 歸 建 築 執 照, 其 係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機 關 ) 對 起 造 人 申 請 之 具 體 個 案 申 請 事 件, 由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單 方 審 查 享 有 決 定 權, 審 查 後 作 出 核 准 之, 故 建 築 執 照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且 該 行 政 處 分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有 重 大 影 響 屬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第 二 目 建 築 執 照 之 效 力 建 照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該 行 政 處 分 在 行 政 法 上 之 效 力 包 含 存 續 力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執 行 力 等, 然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建 築 執 照 ( 行 政 處 分 ) 特 性 對 於 執 行 力 並 無 涉, 故 下 列 僅 就 存 續 力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進 行 探 討 : 一 存 續 力 由 於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成 建 築 執 照 ( 行 政 處 分 ) 後, 如 申 請 人 於 期 限 內 未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該 行 政 處 分 即 告 確 定, 而 該 確 定 在 行 政 法 學 上 可 區 分 為 實 質 上 及 形 式 上 確 定, 行 政 處 分 如 不 能 再 以 通 常 之 救 濟 途 徑 (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加 以 變 更 或 撤 銷 者, 該 處 分 即 具 有 形 式 上 之 存 續 力, 亦 稱 為 不 可 撤 銷 性 ; 至 實 質 上 存 續 力 指 行 政 處 分 就 其 內 容 對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及 原 處 分 機 關 發 生 拘 束 之 效 力 實 質 存 續 力 乃 隨 行 政 處 分 之 宣 示 ( 送 達 或 公 14, 告 ) 而 發 生, 並 非 先 有 不 可 撤 銷 性 而 後 出 現 故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自 有 上 開 效 力 之 適 用, 且 建 築 執 照 為 授 益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時, 仍 應 有 信 賴 保 護 及 合 理 補 償 之 適 用 前 照 註 吳 庚 11,, 行 政 48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三 民 書 局 年 月 增 訂 十 版, 頁 2 381-387 12 二 構 成 要 件 效 力 及 確 定 效 力 構 成 要 件 指 該 行 政 處 分 對 其 他 機 關 法 院 或 第 三 人 之 拘 束 效 力, 無 論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容 為 下 命 形 成 或 確 認 等 各 形 式, 均 有 產 生 一 種 行 政 法 上 法 律 關 13 同 14 參

頁 係, 不 僅 應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尊 重, 且 在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法 院 後 續 裁 決 時, 倘 涉 及 先 前 由 行 政 處 分 所 確 認 或 據 以 成 立 之 事 實, 理 應 予 承 認 接 受, 即 稱 確 定 效 力, 上 述 事 實 即 轉 換 為 嗣 後 其 他 機 關 裁 決 之 既 定 構 成 要 件, 又 稱 構 成 要 件 效 15 力 建 築 執 照 為 行 政 處 分, 上 開 構 成 要 件 及 確 定 效 力 即 應 有 其 適 用 第 三 項 : 建 築 管 理 各 行 為 關 係 人 建 築 物 從 新 建 施 工 使 用 執 照 至 後 續 建 築 物 使 用 等, 中 間 涉 及 不 同 行 為 人 且 各 行 為 人 所 擔 單 角 色 及 地 位 均 不 同, 然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範 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下 列 僅 介 紹 建 築 行 為 人 從 建 造 執 照 至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流 程 中 重 要 之 各 建 築 行 為 人 第 一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就 其 所 屬 行 政 主 體 行 政 事 務 之 一 部, 在 法 律 劃 歸 其 管 轄 16 下, 得 在 此 範 圍 內 以 自 己 名 義 決 定 並 表 示 行 政 主 體 於 外 部 之 機 關 而 在 建 築 管 理 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而 縣 ( 市 ) 為 縣 市 政 府, 惟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該 條 文 規 定 地 方 政 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為 工 務 局 或 建 設 局, 因 各 縣 市 政 府 組 織 型 態 不 同, 建 管 單 位 並 非 均 設 置 於 該 組 織 下, 為 配 合 地 方 自 治 及 組 織 調 整 彈 性, 故 建 築 法 配 合 修 正 如 上 另 建 築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在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區 域 計 劃 地 區 或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地 區, 可 另 以 特 設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惟 須 經 內 政 部 之 核 定, 在 我 國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舉 例 如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科 學 園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等 第 二 款 起 造 人 起 造 人 定 義 於 建 築 法 第 十 二 條 已 載 明, 係 指 建 造 該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人, 其 為 未 成 年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 如 為 政 府 機 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團 體 或 法 人 者, 由 其 負 責 人 申 請 之 而 其 建 築 法 上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亦 明 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負 責 人 負 責 另 於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程 序 中, 起 造 人 雖 為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人, 惟 施 工 過 程 中 如 有 所 有 權 移 轉, 則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辦 理 變 更 起 造 人 第 三 款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係 指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為 限, 而 建 築 師 資 格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係 指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領 得 建 築 師 證 書,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建 築 工 程 經 驗 者 並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建 築 師 在 建 造 階 段 因 建 築 物 尚 未 施 工, 僅 於 設 計 構 思, 其 在 建 造 執 照 領 得 之 前, 依 建 築 法 條 文 規 定 中 稱 建 築 師 為 設 計 人, 此 在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照 上 侯 註 慶, 辰 頁, 我 國 建 387-390 築 法 制 之 研 究, 台 大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90 年 6 月, 頁 92 13 15 同 16 參

17 條 文 中 規 定 建 造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應 檢 附 文 件 中 即 可 得 知 次 建 築 師 在 施 18, 工 階 段, 應 監 督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過 程 是 否 合 法 此 時 建 築 師 於 建 築 法 上 名 稱 轉 換 為 監 造 人 此 由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條 文 中, 對 於 建 築 工 程 開 工 及 勘 驗 規 定 對 象 為 監 造 人 即 可 推 知 但 在 分 析 設 計 人 及 監 造 人 時 除 建 築 師 外, 另 涉 及 其 他 專 業 技 師,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有 關 建 築 物 結 構 與 設 備 等 專 業 工 程 部 分, 在 五 層 樓 以 上 及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建 築 師 應 交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辦 理 建 築 師 並 負 連 帶 責 任, 而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包 括 消 防 設 備 技 師 電 機 技 師 土 木 技 師 結 構 技 師 冷 凍 空 調 技 師 等, 然 此 部 分 因 未 涉 本 文 內 容, 不 予 贅 述 第 四 款 承 造 人 承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係 指 營 造 業 並 已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營 造 廠 商 為 限, 而 對 於 營 造 業 規 範 以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公 布 營 造 業 法 作 為 規 範 基 本 法 令, 營 造 業 依 營 造 業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綜 合 營 造 業 專 業 營 造 業 及 土 木 包 工 業 等 類 別, 其 法 令 對 於 上 開 營 造 廠 商 各 自 規 定 其 資 本 額 人 員 設 置 可 承 攬 範 圍 作 不 同 規 定, 因 未 涉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本 文 不 予 贅 述 第 五 款 各 建 築 行 為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分 析 建 造 執 照 至 使 用 執 照 之 各 建 築 行 為 關 係 人 後, 下 列 再 就 各 建 築 行 為 關 係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作 一 概 要 說 明 : ㄧ 起 造 人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起 造 人 將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工 作 交 由 建 築 師 ( 設 計 人 監 造 人 ) 負 責, 其 兩 者 間 監 造 設 計 屬 民 法 契 約 關 係, 有 學 者 認 為 應 屬 民 法 第 五 百 二 十 八 條 之 委 任 關 係, 抑 有 認 為 屬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條 之 承 攬 關 係 或 兼 具 兩 者 之 混 合 契 約, 此 在 實 務 上 各 法 院 見 解 不 一, 而 其 民 事 責 任 最 主 要 包 括 契 約 責 任 及 侵 權 責 任 因 本 文 所 探 討 範 圍 為 行 政 機 關 與 人 民 間 公 法 行 為 關 係 探 討, 故 不 作 深 入 探 討 二 起 造 人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起 造 人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兩 者 之 間 即 代 表 人 民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法 關 係, 人 民 依 建 築 法 享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審 查 及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時, 該 行 政 行 為 及 程 序 即 應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名 法 第 條 第 款 規 定 : 建 造 執 照 和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書 載 明 事 項 : 二 設 計 人 之 姓 三 規 營 造 格 依 業 住 及 建 依 址 起 品 築 照 質 師 前 所 法 領 第 證 書 條 字 規 號 及 : 簽 章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辦 理 建 築 物 監 造 時, 應 遵 守 左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監 督 造 條 人 四 設 與 計 之 圖 說 施 工 二 遵 守 建 築 法 令 所 規 定 監 造 人 應 辦 事 項 三 查 核 建 築 材 料 之 承 其 他 造 約 人 定 之 監 造 事 項 17 31 2 18 18 14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起 造 人 為 建 築 物 之 申 請 者, 因 建 築 物 興 建 涉 及 諸 多 高 度 專 業 性, 在 施 工 之 專 業 部 分 需 由 承 造 人 始 能 施 作, 故 建 築 法 規 定 相 關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行 政 程 序 過 程 中 需 由 承 造 人 簽 章 始 能 通 過 該 階 段 之 行 政 程 序 而 在 起 造 人 與 承 造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民 法 私 權 委 託 關 係, 其 法 律 關 係 通 常 為 民 法 承 攬 契 約, 但 亦 可 能 因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與 施 工 混 合 型 態 不 同 種 類, 致 起 造 人 與 承 造 人 之 法 律 關 係 有 多 種 型 態 產 生, 惟 該 部 分 仍 屬 民 法 契 約 關 係, 不 涉 及 本 文 內 容, 不 予 贅 述 四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承 造 人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申 請 者 雖 為 起 造 人, 但 實 際 從 事 設 計 及 施 工 者 卻 為 設 計 監 造 建 築 師 及 承 造 廠 商, 故 從 建 築 管 理 立 場 而 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設 計 人 ( 監 造 人 ) 承 造 人 之 關 係 為 管 理 者 與 被 管 理 者, 因 建 築 物 興 建, 從 設 計 施 工 至 使 用, 均 涉 及 影 響 公 共 法 益 及 個 人 法 益, 故 國 家 基 於 政 府 監 督 立 場 對 於 兩 者 進 行 專 業 行 政 管 制, 分 別 規 範 其 資 格 執 業 範 圍 違 規 處 罰 等 相 關 管 制 規 定 第 二 節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制 度 及 執 行 現 況 第 一 項 : 概 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責 任 為 何? 在 分 析 前 應 先 瞭 解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法 制 層 面 作 一 整 體 掌 握, 故 本 文 先 從 建 築 法 立 法 及 沿 革 探 討, 接 續 再 從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瞭 解, 最 後 再 探 討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容 為 何? 礙 於 篇 幅, 本 文 僅 就 中 央 內 政 部 所 訂 定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探 討, 至 於 各 縣 市 建 管 法 令 則 不 在 探 討 範 圍 第 二 項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法 令 分 析 第 一 款 建 築 法 規 定 及 沿 革 由 於 我 國 建 築 法 整 部 法 規 大 架 構, 至 民 國 六 十 年 修 法 後 方 建 置 完 備, 故 本 文 探 討 仍 以 民 國 六 十 年 後 建 築 法 為 探 討 基 礎 而 民 國 六 十 年 代 後, 歷 經 數 次 經 濟 景 氣 高 度 成 長, 導 致 民 間 資 金 大 量 投 入 建 築 物 案 件 量 暴 增 建 築 工 法 不 斷 翻 新 及 建 築 物 樓 層 高 度 增 加 等, 民 間 之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知 識 之 進 步 已 超 過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使 立 法 者 不 斷 思 考 在 建 築 管 理 制 度 下, 如 何 兼 顧 公 共 安 全 利 益 及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行 政 效 率 推 動, 因 此 本 文 嘗 試 從 立 法 者 角 度 分 析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因 應 時 代 變 動 所 呈 現 修 法 方 向 及 管 理 趨 勢 另 建 築 法 中 涉 及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法 規 條 文 最 主 要 為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故 本 文 僅 就 上 開 條 文 作 為 探 討 範 圍 第 一 目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之 建 築 法 15

19 民 國 六 十 年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規 定 之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及 審 查 範 圍 可 說 是 最 嚴 謹 及 標 準 最 高, 其 條 文 彙 整 如 下 : 表 2-4 民 國 60 年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行 政 院 提 案 版 本 條 文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60.12.23)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開 各 種 有 關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鑑 定, 並 負 其 責 任 立 法 理 美 國 日 本 香 港 及 琉 球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審 查 建 築 圖 說 由 之 人 員, 均 有 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以 免 審 查 人 員 不 暗 建 築 工 程 技 術, < 本 研 究 彙 整 > 影 響 建 築 物 之 安 全, 固 參 考 上 開 各 地 法 例 增 訂 本 條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立 法 通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開 過 條 文 各 種 有 關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鑑 定, 並 負 其 責 任 立 法 院 通 過 此 條 文 時, 僅 將 無 該 項 人 員 修 改 為 必 要 時 故 此 階 段 建 築 法 對 於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要 求 必 須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且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範 圍 包 括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第 二 目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之 建 築 法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自 民 國 六 十 年 公 布 實 施 後, 各 地 方 政 府 不 斷 向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反 應 該 地 方 政 府 之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 指 不 具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資 格 ), 因 當 時 公 務 人 員 薪 水 微 薄, 而 建 築 師 及 工 業 技 師 在 民 間 所 領 得 之 薪 水 為 公 務 人 員 數 倍, 致 各 地 方 政 府 在 任 用 審 查 人 員 或 委 託 審 查 時, 均 無 法 達 到 法 令 規 定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造 成 行 政 部 門 自 己 建 築 管 理 審 查 人 員 違 法, 故 修 正 條 文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20: 表 2-5 民 國 65 年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行 政 院 民 國 提 案 版 條 文 並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之 人 員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65 年 一 本 開 人 員 之 機 關 代 為 辦 理 遇 有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並 參 屆 見 立 院 法 總 院 第 公 四 報 十 第 一 號 六 會 政 十 期 府 四 第 提 卷 二 案, 十 第 九 一 次 會 號 一, 議 期 行 議 院 政 案 會 院 關 記 係 錄 文 年, 書 頁, 月 33 頁 日 30 台 五 十 七 內 字 第 號 函, 載 於 第 得 委 託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或 鑑 定 19 802 934 57 6 17 4786 20 16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65.1.8)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應 分 別 由 有 關 科 系 大 專 畢 業 資 格 且 經 依 法 任 用

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 極為困難 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 亦易茲流弊 立法 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 理由 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 則委託專家代 為審查或鑑定 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立法通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 計算書 說 過條文 明書 分別由有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 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 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 理 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 之專家 代為審查或鑑定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條文可知 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放寬 建築執照審查人員資格由原 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 修改為 有 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 並將 委託審查原 具有 資格之人員 修改為 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 另為因應建築物高層化及特殊結構複雜化 增訂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得委託專家代為審查 第三目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建築法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至民國六十五年修正以後 由於工商發達 都市集中 化程度高 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業務大量增加 致各地方縣市政府每位建築 管理審查人員所需負責審查案件日漸龐大 已達無法負荷程度 且每一案件 複雜化程度增加 所需審查時間增加 各縣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速度令人詬 病 基此 立法者為改善此情形 修法引進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 術分立原則 並增訂建造執照預審制度 企圖有效縮短建造執照核發時間並 在有效行政人力下提高行政效率 其修正條文如下說明21 表 2-6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34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73.11.7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 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 行政院 民國 提案版 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 73 年 條文 本 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 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21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23-頁 25 17

立 法 通 過 條 文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項 目 及 收 費 標 準,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一 )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亦 即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稱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爰 予 以 文 字 修 正 ( 二 ) 明 定 執 照 之 審 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就 其 專 業 技 能 方 面 負 完 全 責 任,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則 處 於 監 督 管 理 地 位, 以 明 確 劃 分 權 責 ( 三 )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雖 有 設 計 人 負 責 惟 基 於 公 益 之 維 護 仍 有 委 託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審 查 或 鑑 定 必 要 立 法 時, 其 審 查 鑑 定 費 用, 規 定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收 費 標 準 理 由 則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 四 ) 由 於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未 必 具 備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爰 予 增 訂 列 舉, 以 符 實 際 ( 五 ) 各 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目 前 延 攬 或 留 用 具 有 工 程 經 驗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人 員 尚 有 困 難, 將 其 應 具 有 工 程 經 驗 年 限, 由 五 年 降 低 為 三 年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對 於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並 得 委 託 或 指 定 具 有 該 項 學 識 及 經 驗 之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為 之 ; 其 委 託 或 指 定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費 用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 本 研 究 彙 整 > 前 項 規 定 項 目 之 審 查 或 鑑 定 人 員 以 大 專 有 關 系 科 畢 業 或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項 目 及 收 費 標 準,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18

表 2-7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34 之 1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增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73.11.7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 檢附圖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預為審查 行政院 提案版 本 民國 73 年 條文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增訂建造執照預審之有關規定 俾使主管建築機關得事 立法 先將有關法令之適用疑義預為澄清 消弭弊端 並縮短申領 理由 建照時間 立法通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 過條文 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 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中 可觀察出立法者引入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將原本主管建築機關所應審查範圍區分為 規 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而 規定項目 仍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負責 但 其 餘項目 因涉專業技術且需長時間人力投入 此部分則交由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負責 而 規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內容涉及本文核心 本文 後續章節將深入探討 次將原本之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審查 由原 專家 修正為 專家 或機關團體 其相關費用更明確指定由起造人自行支付 使委託第三人審查 之對象更加富彈性 另立法者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人員資格由原 有關科 系大專畢業資 格 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 再次放寬資格限制修正為 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 然而對於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建築執照審查人員資格限 制 內政部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函釋22說明 該人員包括 從承辦人員 核稿人 員 決行及鑑定人員 但函釋後各地方政府均反應無法符合規定 故內政部 再度開會研議並於九十一年函釋23修正該建築管理審查人員資格再度放寬為 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 8771037 號函 關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建造執照 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 應包括辦理建造執照審查之承辦 核稿 決行及鑑定人員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6703 號函之會議決議 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七 22 23 19

24, 指 辦 理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承 辦 人 員, 且 其 學 經 歷 限 制 並 做 最 寬 之 認 定 放 寬 至 建 築 相 關 科 系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及 參 加 規 定 之 專 業 講 習 即 可 復 因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涉 及 諸 多 法 令 解 釋 及 不 同 單 位 整 合, 故 各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不 符 規 定 原 因 常 繫 於 法 令 解 釋 爭 議 或 其 他 單 位 意 見 不 符, 造 成 審 查 時 間 過 長, 為 解 決 並 縮 短 此 時 程, 立 法 者 增 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制 度, 得 由 起 造 人 列 舉 有 爭 議 事 項,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或 加 會 各 單 位, 以 利 縮 短 審 查 時 程, 但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突 於 第 一 項 最 後 增 加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使 法 條 條 文 文 義 產 生 不 同 解 讀 並 與 執 行 面 產 生 相 互 矛 盾 之 處 第 二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分 析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改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前,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時 已 頒 改 進 建 築 管 理 方 案, 其 中 針 對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核 發, 於 改 進 措 施 內 已 載 明 應 落 實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制 度 及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應 就 主 要 項 目 為 之, 而 次 要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要 項 目 及 次 要 項 目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然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改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後 才 正 式 有 法 源 依 據 第 一 目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自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正 後, 直 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內 政 部 才 發 布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試 辦 要 點, 另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才 正 式 以 台 內 營 字 第 8772345 號 函 訂 定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該 要 點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並 推 動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加 速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審 核 時 效 (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一 點 規 定 ) 而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監 督 模 式 為 規 定 項 目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行 政 實 質 審 查, 而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並 對 其 簽 證 項 目 僅 查 核 有 無 檢 附 文 件 齊 全 ; 該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雖 自 訂 定 後 陸 續 有 修 正 調 整, 但 仍 不 改 其 立 法 本 質 (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 其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性 需 長 時 間 耗 費 人 力 日 執 政 員 台 照 府, 八 審 應 之 九 查 決 包 內 之 議 括 營 辦 承 修 字 辦 正 理 為 建 第 人 造 員 執 建 照 築 審 法 查 第 號 之 三 函 十 示 承 四 辦 條 建 第 築 核 二 法 稿 項 第 三 決 造 十 行 執 四 及 照 條 鑑 規 第 定 定 二 人 項 員 建 目 造 乙 之 執 審 節 照 查, 規 或 依 定 與 鑑 項 會 定 各 人 目 直 員 之 轄 審, 市 查 係 或 指 縣 辦 鑑 ( 理 定 市 建 人 ) 造 8771037 十 內 政 部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台 八 九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 大 專 有 關 系 畢 業 係 指 公 立 或 立 案 安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工 程 學 系 科 所 畢 業, 或 築 修 全 小 技 習 術 專 時 土 以 業 規 木 上 檢 則 工 者 相 程 查 人 關 所 營 員 講 稱 建 習 工 說 建 相 程 明 築 關 會 物 建 技 室 築 術 等 內 均 專 學 裝 屬 系 業 修 之 訓 練, 專 科 講 並 畢 業 習 得 技 業 以 術 如, 防 建 修 人 築 員 災 滿 人 建 建 構 築 員 築 造 設 建 物 計 管 節 八 法 設 學 備 令 約 等 能 業 分 建 源 務 並 築 訓 參 練 公 相 加 相 關 寓 工 科 大 關 地 目 建 廈 主 築 管 四 理 學 任 專 服 分 業 建 代 務 訓 築 替 人 練 物 講 員 之 公 習 共 建 八 24 8983119 20

之項目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至詳細審查內容後續章節再詳細介紹 然對於建築師所簽證項目 立法者所採取之管制方式為抽查 即針對已 核發建造執照之案件按建築物規模 樓層高低及供公眾使用或非供公眾使用 25 性質等依一定比例抽查案件 而該抽查案件業務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26 一日增訂可委託或指定專家 機構 學校 團體等辦理抽查 第二目 建造執照預審辦法 在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時內政部早已用函釋方式頒布 建造執照預 審辦法 而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改建築法時併案增訂建築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 使該辦法有法源依據 建造執照預審制度 係考量建造執照審查常涉及諸多法令爭議及不同單 位意見爭議 以致造成審理時間延宕過長 立法者為解決此問題及縮短審理 時間 故增訂此辦法為之 而建造執照預審制度係由起造人填寫申請書如下 將欲申請預審事項詳 載 並檢附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繳納審查費用後申請預審 而各地方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設置預審小組受理該案件審查 且每月開會一次審理 表 2-8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預審申請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預審申請書 建築物名稱 申請日期文 建築物用途 掛號文號 申 請 人 建築基地 使用分區 地址 地號 申請預審事項 年 月 日 字 號 共件張 姓名 簽章 地址 電話 說明 初核意見 本研究整理 第三目 各縣市政府建造執照審查相關規定 建造執照之審查 除建築法及中央所定之法規命令外 因地方制度法第 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屬地方自治事項 故各地方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因地自宜自行訂定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自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 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 (一)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 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 六層 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 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26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 依第五點規定比例抽 查之建築物 其綠建築設計 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專家或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25 21

治 規 則, 此 部 分 本 文 不 作 探 討, 僅 概 要 整 理 如 附 表 三 附 表 四 附 表 五 所 示 : 第 三 款 小 結 綜 上 建 築 法 及 法 規 命 令 分 析 後, 可 從 條 文 觀 察 出 我 國 建 築 管 理 制 度 上 之 變 革 情 形,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 一 建 築 法 部 分 ( 一 ) 審 查 內 容 : 從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期 之 條 文 文 義 上 可 解 讀 出, 此 時 建 築 法 要 求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審 查 範 圍 應 屬 全 面 性 ( 亦 稱 實 質 審 查 ), 然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人 員 對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已 限 縮 至 規 定 項 目, 而 將 其 餘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已 釋 出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 二 ) 審 查 人 員 :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期 之 條 文 規 定,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必 須 為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而 在 幾 次 修 法 逐 漸 放 寬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最 後 為 大 專 有 關 系 科 畢 業 或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經 依 法 任 用,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程 經 驗 者 ( 三 ) 引 進 民 間 力 量 : 民 國 六 十 年 時 修 法 增 訂 得 委 託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或 鑑 定, 次 至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時 將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得 委 託 專 家 代 為 審 查 或 鑑 定, 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再 修 法 為 得 委 託 專 家 相 關 團 體 代 為 審 查 二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部 分 至 於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最 主 要 係 配 合 及 因 應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在 執 行 面 上 所 採 取 手 段, 俾 利 確 實 執 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釐 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及 建 築 師 權 責, 其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重 點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訂 定 規 定 項 目 :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應 審 查 範 圍, 以 規 定 項 目 作 為 規 定 並 詳 細 以 審 查 表 列 出, 作 為 審 查 依 據 ( 二 ) 其 餘 項 目 ( 又 稱 簽 證 項 目 ):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性 高 及 需 長 時 間 人 力 之 項 目, 立 法 者 交 之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並 將 建 築 師 應 簽 證 項 目 予 以 詳 載 範 圍,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此 項 目 之 管 制, 僅 需 查 核 有 無 文 件 齊 備 ( 三 ) 抽 查 : 對 於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並 非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而 是 居 於 監 督 角 色, 依 一 定 比 例 抽 查 案 件, 並 訂 定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違 規 之 處 理 方 式 ( 四 ) 預 審 : 除 上 開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範 圍 分 類 外, 並 提 供 起 造 人 對 於 所 欲 申 請 案 件, 如 有 法 律 上 爭 議 或 需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意 見 整 合 等 較 複 雜 案 件 時, 提 供 可 預 先 申 請 預 審 之 途 徑 第 三 項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程 序 內 容 及 現 況 第 一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程 序 22

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之方式均不相同 但經分析大概流程 如下 27 起造人 建築師 委託 視當事人是否申請 建造預審 依各縣 市規定 公會協審 建造執照審查 會辦相 關單位 建管單位審查 規定項目 消防設備審查 核發建造執照 結構外審 抽中 依相關規 定處理 抽查 建管單位審查或會同 專業團體審查 未抽中 不符規定 申報開工 本研究製作 圖 2-9 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示意圖 另針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之行政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27 參考廖慧燕 建造執照審查制度之探討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2001 年 12 月 頁 17 23

一 申 請 主 體 要 件 : 申 請 主 體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為 起 造 人, 但 因 建 築 物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起 造 人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需 委 託 建 築 師 代 為 辦 理 而 建 築 師 再 依 建 築 物 規 模, 依 法 再 將 部 分 簽 證 範 圍 ( 例 如 結 構 設 備 ) 交 由 專 業 技 師 辦 理 ; 另 起 造 人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文 件 及 圖 說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二 審 查 程 序 開 始 : 行 政 程 序 之 開 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係 依 職 權 或 人 民 申 請 開 始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 而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係 由 人 民 依 建 築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後 提 出 申 請, 故 此 時 行 政 程 序 方 為 發 動,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該 行 政 程 序 開 始 並 無 裁 量 權 三 審 查 : 由 上 開 流 程 圖 可 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方 式 不 近 相 同, 詳 細 審 查 方 式 及 審 查 內 容 於 後 續 章 節 將 深 入 探 討 四 通 知 改 正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受 理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審 理 後 對 於 不 符 規 定 項 目, 應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一 次 列 舉 並 通 知 起 造 人, 限 期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正 完 竣, 逾 期 者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予 以 註 銷 五 行 政 程 序 終 結 及 變 更 建 造 執 照 :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後 ( 係 指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該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應 為 終 結, 然 建 築 物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後 之 施 工 日 期 甚 長, 尤 以 高 層 建 築 物 之 工 期 長 至 數 年, 若 該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即 為 終 結, 則 必 引 起 另 一 法 律 爭 議, 即 當 起 造 人 因 申 請 核 准 之 建 造 執 照 不 符 規 定 或 有 其 他 原 因 而 欲 申 請 變 更 設 計 時, 如 法 令 已 變 更 則 有 法 令 適 用 新 舊 法 問 題 產 生, 故 該 建 築 物 之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是 否 終 結? 考 量 建 築 物 施 工 工 期 原 因 等 因 素, 內 政 部 於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以 台 內 營 字 第 8402867 號 函 特 別 解 釋 不 同 於 一 般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終 結 28 第 二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方 式 目 前 國 內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方 式 略 有 下 列 數 種 模 式, 本 文 以 下 分 別 敘 述 各 模 式 之 內 容 及 核 心 觀 念 理 使 變 內 政 部 八 十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8402867 號 函 : 說 明 二 按 央 法 規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處 廢 程 用 更 第 除 執 設 序 終 結 為 考 量 建 築 行 為 具 有 連 續 之 特 性, 於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係 指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之 日 起 至 發 給 一 或 照 計 或 依 法 註 銷 其 申 請 案 件 以 前 而 言, 是 凡 建 築 物 於 興 工 前 或 施 工 中 申 請 變 更 設 計 時, 其 申 請 目 禁 部 分, 如 不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或 區 域 計 畫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劃 設, 或 新 修 正 之 建 築 法 令 未 有 止 之 預 規 審 定 者, 在 程 序 未 終 結 前, 仍 得 適 用 原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之 法 令 規 定 28 24

有 關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辦 法 已 於 前 面 章 節 敘 述 過, 此 部 分 不 再 贅 述, 然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制 度 精 神, 係 由 起 造 人 將 該 案 件 未 來 申 請 可 能 產 生 之 法 律 爭 議 或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意 見 爭 執 等 諸 多 原 因 時, 得 預 先 列 舉 爭 執 事 項 提 出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預 先 審 查, 以 利 後 續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及 縮 短 時 程 然 實 務 上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最 主 要 原 因 為 申 請 預 審 仍 須 檢 附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如 起 造 人 已 備 齊 相 關 文 件 及 說 明 書 時, 通 常 起 造 人 就 直 接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而 不 會 再 多 繳 一 次 預 審 費 用 及 多 備 份 書 圖 資 料 第 二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規 定 項 目 此 種 審 查 方 式 即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規 定 項 目 執 行 審 查, 而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其 法 令 前 面 章 節 已 論 述, 不 再 贅 述, 至 審 查 內 容 後 續 章 節 將 深 入 探 討 第 三 目 協 助 審 查 協 助 審 查 又 稱 ( 協 助 檢 視 ), 此 種 審 查 方 式 在 建 築 法 及 中 央 法 規 命 令 中 並 無 規 定, 主 要 係 因 應 專 業 簽 證 及 抽 查 制 度, 由 地 方 政 府 以 行 政 命 令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要 點 委 託 建 築 師 公 會 辦 理 協 助 檢 視 或 建 築 師 公 會 自 行 協 助 會 員 降 低 設 計 29 錯 誤 或 法 規 詮 釋 錯 誤 之 機 率 然 經 建 築 師 公 會 審 查 ( 或 稱 檢 視 ) 通 過 後, 仍 須 送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規 定 項 目, 而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如 有 不 符 規 定 時, 起 造 人 仍 須 依 規 定 改 善 補 正 ; 故 協 助 審 查 性 質 上 僅 具 有 建 議 權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不 具 任 何 拘 束 效 力 第 四 目 委 託 審 查 30(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後 段 規 定 對 於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通 常 各 縣 市 均 規 定 為 高 度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樓 層 數 在 十 五 層 樓 以 上 長 跨 度 結 構 或 特 殊 結 構 等 建 築 物 ) 得 委 託 或 指 定 專 家 ( 或 機 關 團 體 ) 為 之, 其 審 查 或 鑑 定 費 用 由 起 造 人 負 擔, 然 該 制 度 流 程 並 非 在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程 序 中, 而 係 起 造 人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後 ( 行 政 機 關 已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逕 行 再 擇 定 專 家 或 機 關 團 體 審 查, 該 審 查 必 須 在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通 常 規 定 為 三 個 月 ), 其 審 查 結 果 函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報 開 工 故 特 殊 結 構 委 託 審 查, 基 本 上 其 管 制 點 在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後 至 申 報 開 工 前, 流 程 如 下 : 主 一 ( 管 同 內 五 建 前 政 ) 築 註 部 對 機 建 27, 關 築 年 依 頁 物 前 設 13 月 開 備 規 型 定 日 式, 台 特 本 內 殊 於 營 或 職 字 建 權 第 築 逕 物 為 高 核 度 處 五 號 十 函 公 尺 二 以 上 按 者 改 之 進 審 建 查 築 已 管 有 理 規 方 定 案 並 實 得 施 由 要 直 點 轄 六 市 作 縣 業 ( 要 市 點 ) 29 30 76 6 24 513260 25

起造人 委託建築師 申請建造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核發建造執照 委託結構審查 申報開工 施工管理階段 本研究製作 圖 2-10 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流程示意圖 第三款 建造執照審查與行政任務引進民間參與 國家行政組織目的之一即為行政任務執行 原則上行政任務均應由國家 行政組織內之公務員執行 但因政府組織精簡及業務量增加 且行政任務不 斷專業複雜化 使國家不得不將部分行政任務轉由民間專業團體代為執行 以下就私人參與行政任務與建造執照審查模式有關之態樣作一分析 並檢討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方式之法律屬性 第一目 行政任務引進民間參與態樣 一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係指國家或自治團體在特殊考量下 將原本應自己執行之特定行政職務 轉予私人 並授予該私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稱之31 而此私人可為自然 人 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該私人於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委託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及移轉 其委託方式原因行為如下 一 行 政契約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 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故行政機關之授權私 人公權力行使 通常以之為依據 與私人訂定行政契約方式辦理 二 法律 規定 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直接規定將公權力行使授權民間私人辦理 例如 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32 三 其他方式 在我國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絕多數自於上開 行政契約 及 法律規定 方 式 惟仍有少數不同方式 例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授權 惟此方式應 31 32 參照李震山 行政法導論 三民書局 2009 年 9 月修訂八版一刷 頁 79 同上註 頁 82 26

頁 得 受 處 分 人 同 意 為 宜 33 二 行 政 助 手 亦 稱 行 政 輔 助 人, 指 係 在 行 政 機 關 指 示 下, 協 助 該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 包 括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性 質 上 為 機 關 之 輔 助 人 力 並 非 獨 立 之 官 署 或 具 有 自 主 之 地 位, 輔 助 者 亦 非 公 務 員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常 見 者 如 協 助 警 察 執 行 職 務 34 之 義 勇 警 察 換 言 之, 行 政 助 手 協 助 下,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執 行 行 政 事 務 時 仍 須 親 自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之, 行 政 助 手 僅 從 旁 協 助, 而 其 協 助 事 件 屬 支 援 性 質 三 專 家 參 與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將 某 特 定 行 政 任 務 全 權 交 由 民 間 專 家 獨 立 執 行, 俟 執 行 後 之 結 果 再 續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該 民 間 專 家 意 見 作 成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專 家 參 與 之 特 性 包 括 民 間 專 家 為 獨 立 決 定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有 事 實 上 之 獨 立 性, 惟 其 並 非 最 終 決 定, 最 後 決 定 權 仍 須 由 行 政 機 關 主 導, 但 行 政 機 關 通 常 會 尊 重 該 民 間 專 家 之 決 定, 例 如 商 品 檢 驗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檢 驗 工 作 除 由 標 準 檢 驗 局 執 行 外,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有 關 檢 驗 之 技 術 工 作, 委 託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法 人 或 團 體 代 為 實 施 35 另 一 種 性 質 屬 專 家 參 與 者 為 合 議 制 委 員 會, 指 政 府 在 處 理 事 件 較 複 雜 較 具 爭 議 性 質 或 具 高 度 專 業 性 之 行 政 事 務 時, 為 使 行 政 決 定 能 更 具 思 慮 周 延 性, 常 採 合 議 制 委 員 會 方 式 辦 理, 該 組 成 由 一 定 專 業 性 之 民 間 專 家 及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組 成, 且 該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亦 為 行 政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故 該 民 間 專 家 亦 為 該 行 政 決 定 之 一 員, 惟 通 常 該 委 員 會 組 成 仍 以 行 政 部 門 為 主, 故 主 導 權 仍 大 部 分 為 行 政 機 關 所 掌 握 第 二 目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分 析 上 開 分 析 民 間 專 家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之 模 式 態 樣 後, 接 續 再 回 歸 檢 視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法 律 性 質, 但 在 分 析 前 先 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流 程 作 一 敘 明, 以 利 能 掌 握 核 心 重 點, 其 流 程 圖 如 下 : 同 參 前 照 註 葉 百 修,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33 34 14, 頁 191 35 63 27, 2008 年 月 初 版, 5 頁 106

建造執照申請 預審 協審 主管機關審 查規定項目 核發建造執照 其餘項目建 築師簽證 結構外審 申報開工 本研究製作 圖 2-11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示意圖 在上開流程圖及前面章節論述架構下可知 預審 及 協審 在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流程上 其時間點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前 其性質上類 似輔助性 對該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造執照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拘束力 次結構委託審查之時間點在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故該行政處分已決定 如結構委託審查結果不符 則屬另一變更建造執照設計問題 不在本文探討 範圍 其上開流程圖顯示 在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涉及民間參與行政 任務最重要核心及爭議點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規定項目 而 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部份 即所謂 專家簽證制度 又稱行政與技術分立 原則 該制度係依據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及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法令架構下所建置 立法者將主管建築機關 所應負責之行政任務 部分交由民間專家負責 指其餘項目 主管建築機關 僅審查 規定項目 對於 其餘項目 及建築師簽證項目 僅負監督責任 抽查 其與上開民間參與行政任務模式關係分析如下 一 受託行使公權力予私人之檢視 行政機關將公權力委託私人之方式可為 行政契約 行政處分 或基 於法律規定 而私人在受委託範圍內 視為 公權力行使 亦即視為行政機 關 對照建造執照審查範圍內之 其餘項目 雖係由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明文 規定由私人 建築師簽證負責 但並非可直接推論為該法令直接賦予建築師 行使公權力 因其所為之專業簽證僅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造執照要件之 一 且該簽證內容並無對外獨立發生效力 另該建築師之選任係由起造人自 28

行 選 定, 並 非 受 委 託 於 行 政 機 關, 故 建 造 執 照 內 之 其 餘 項 目 簽 證 性 質 與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性 質 不 符, 難 謂 等 同 視 之 二 行 政 助 手 檢 視 : 行 政 助 手 係 指 在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督 下, 協 助 行 政 機 關 輔 助 事 務, 提 供 技 術 性 協 助, 但 對 行 政 機 關 在 執 行 行 政 任 務 並 無 任 何 拘 束 力, 回 歸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其 餘 項 目 之 建 築 師 簽 證, 其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必 要 條 件 之 一, 與 行 政 助 手 為 輔 助 性 支 援 性 質 不 同, 且 行 政 助 手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尋 找 之 民 間 專 家, 然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選 擇 選 任, 與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任 何 關 係 故 兩 者 之 法 律 本 質 上 並 不 相 符 三 專 家 參 與 檢 視 : 專 家 參 與 係 行 政 機 關 為 執 行 某 特 定 之 行 政 任 務 時, 選 定 民 間 專 家 交 由 其 執 行 並 針 對 其 執 行 結 果 作 成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其 通 常 交 由 專 家 參 與 而 作 為 決 定 基 礎 為 專 業 技 術 性 問 題 且 行 政 機 關 對 其 專 業 參 與 之 決 定 雖 有 最 後 決 定 權, 但 原 則 上 仍 會 遵 從 其 專 業 決 定, 對 照 本 文 建 造 執 照 內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該 其 餘 項 目 雖 屬 專 業 技 術 性, 惟 其 該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選 任 並 非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決 定, 且 其 簽 證 項 目 為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要 件 之 一, 與 上 開 專 家 執 行 後 之 結 果 再 交 由 行 政 機 關 作 最 後 行 政 決 定 性 質 不 同, 故 兩 者 在 法 律 性 質 上 仍 有 不 同 之 處 由 上 開 分 析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其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與 國 內 現 有 行 政 法 上 之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方 式 均 不 相 同, 故 在 思 考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時, 應 跳 脫 固 有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之 思 考 模 式, 方 能 客 觀 中 立 去 面 對 及 解 決 該 法 律 爭 議 第 四 款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內 容 立 法 者 對 於 我 國 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從 修 法 沿 革 觀 察 可 知 已 逐 漸 朝 向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方 向 辦 理, 然 如 欲 瞭 解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審 查 責 任, 則 必 須 更 進 一 步 瞭 解 審 查 內 容 為 何? 修 正 前 與 修 正 後, 其 審 查 範 圍 變 更 有 何 差 異? 等 方 能 更 全 面 性 掌 握, 以 下 就 實 施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前 後 審 查 表 做 一 介 紹 : 一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其 條 文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時 審 查 範 圍 包 括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可 初 步 解 讀 為 其 審 查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工 程 圖 樣 及 文 件, 且 審 查 深 度 為 是 否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雖 該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內 政 部 陸 續 有 修 正, 但 其 大 架 構 內 容 不 變, 本 文 蓋 舉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之 其 中 建 照 執 照 審 查 表 作 為 說 明 ( 如 附 表 五 ) 29

由該表可知 審查項目共有 58 項 分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類 二.都市計畫類 三.現地勘查類 四.建築審查類 五.結構審查類 六.變更設 計加審類等類別 而表格內之審查核對載明先由 設計建築師校對 後 審 查建築師審查 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屬公務員 且其審查內容部份均載明.符合規定 故在此階段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 從法條文義上 及審查文件中可判斷推論其所負審查責任為 實質審查 較無爭議 二 民國七十三年以後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在民國七十三年修法以後 將建造執照之行政審查管 制範圍 區分為 規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而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 規 定規定 其餘項目 交由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兩者在民國七十三年修法 後 陸續皆有修正 下列僅就民國七十三年剛修法後 如附件七 及目前最 新版 九十八年修訂 如附件八 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作為說明 由該審查表內容可知 雖審查項目逐年有變更 但其管制內容精神相同 即分類為 其餘項目 又稱簽證項目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再續由主管建築 機關查核有無檢附相關文件 然 規定項目 由主管建築機關實質審查負責 第三節 第三節 施工管理制度及執行現況 第一項 概述 一 三級品管 我國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大致可分為三層管制防線 第一層管制為監工 亦 稱內部品管 係指營造廠本身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專業技師 監督承造廠 商施作建築物工程 其最主要管制法源為營造業法 故當起造人將建築物之 興建委託承造人 營造廠 時 則承造人本身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通常為 土木技師 結構技師或建築師 為其所施作之建築物負責第一層把關 第二層管制防線為監造建築師 最主要依據法源為建築法及建築師法 其以外部角度介入 監督承造人所施作之建築物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惟其委 任關係仍由起造人所主導 亦即受起造人之委任而對興建中之建築物負 監 造 責任把關 而最後第三層把關機制為 施工勘驗 即由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對起 造人所興建之建築物作重要點項目把關工作 而其所監督勘驗事項為最重要 核心內容 而此三道防線所形成管制體系關係 如下圖示36 參照蔡志揚 論建造執照結構審查與施工勘驗之國家管制義務 從集合住宅於一九九九及集地震鎮 損案例談起 輔仁大學法律系 2007 年 1 月 頁 60 36 30

建築主管機關勘驗 建築師監造 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監工 技術 性細 節性 事項 監督事項多寡 次等 最重 次等 重要 要 重要 事項 事 事項 項 技術 性細 節性 事項 本研究製作 圖 2-12 三級品管示意圖 二 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 從上開三級品管制度可知 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係屬最後一層管 制 而其管制內容屬最核心 最重要事項 在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制度上 本 文將之區分為兩大部分 第一部份為建築物本身 即所謂建築物之安全 本 文又稱建築物內部安全 如建築物結構安全 第二部分為建築物外部之公共 安全 例如建築物施工環境之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 施工建築物所位置之都 市計畫等 由於建築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修法採取 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將 第一部份建築物內部安全之現場施工勘驗責任移轉由監造建築師把關 而主 管建築機關於此部分管制責任則趨向監督各建築行為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其應 辦理事項 包括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確實執行技術指導之工作 應作 之材料檢驗是否確實依規定送公正檢測單位檢查 監造人是否依規定進行監 造工作等37 而本文以下將從建築法沿革 立法者角度 中央法規命令及各 地方縣市政府法規執行情形切入 分析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之施 工勘驗管理機制之權責 第二項 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之法令規定 第一款 概述 我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之施工勘驗制度 在民國七十三年 時有重大變革 而隨者建築法修法 本文認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 物之施工勘驗責任應有所改變 方符法令及實務執行精神 然分析我國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責任 不應僅從建築法角度觀察 本文認為應包括相關執行法規命令 包括早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至民國 37 參照廖慧燕 強化建築施工勘驗制度之探討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2000 年 12 月 頁 89 31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實施地方自治後轉換各縣市政府自行所訂定之建築管 理相關法令 故本文將從上開法令體制分析介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 築物之施工勘驗責任 第二款 建築法規定及沿革 ㄧ 概述 在建築法中涉及建築物施工管理之法條最主要包括有 建築法第五十四 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規定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 主管建築機關 勘驗規定 建築法第六十二條 勘驗程序規定 及建築法第八十七條 違反 之處罰規定 等 然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在施工勘驗權責規範上最主要規範條 文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故本文在建築法規定及沿革部 份 將僅針對此二條文作深入分析 二 民國六十年之建築法修正 一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在民國六十年時期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建築工程中之必須勘驗部 份 須由承造人按時申報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 方得繼續施工 其 此時期之建築施工管理密度最嚴 而建築物施工中必須勘驗項目並於第二項 授權由建築管理規則訂定 而當時有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 及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以下先就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彙整 38 至相關建築管理規則留至後面章節分析 表 2-13 民國 60 年建築法第 56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表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60.12.23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 行政院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 提案版 後方得繼續施工 本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省或直轄市政府於建築管理 民國 60 規則中定之 年 立法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 過條文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後方 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省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 本研究彙整 二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38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 第二十九期院會記錄 頁 44-頁 45 32

上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本身安全管制 而本條文係規範施工中興建之建築物外部環境公共安全 內容為主管建築機 關監督內容及處理手段 其條文資料繪整如下39 表 2-14 民國 60 年建築法第 58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60.12.23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行政院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提案版 三 妨礙公共交通者 本 四 妨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 民國 60 年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佈之命令者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立法通 過條文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本研究製作 三 民國六十五年之建築法修正 建築法於民國六十五年修法時 對於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僅修正第 五十八條 其修正幅度並不大僅微增管制事項 其修正條文彙整如下40 表 2-15 民國 65 年建築法第 58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65.1.8 行政院 民國 65 提案版 年 條文 本 39 40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 改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 第二十九期院會記錄 頁 45-頁 46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37-頁 38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33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有礙公共交通者 五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立法 理由 一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承造 人按時申報勘驗 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 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 二 於第一款後增加一款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以配 合第三條之修正 立法通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 過條文 為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 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 得強 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本研究彙整 四 民國七十三年之建築法修正 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 在此次修法中權責變化最大 立 法者將建築物施工勘驗之必須勘驗項目 由原修法前 申報後經主管建築機 關勘驗合格 方得施工 修法為 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 即修法後採 報備 制 使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施工勘驗權責 由原施工中建築物申 報後主管建築機關需至現場勘驗之責任 間接移轉由監造建築師現場勘驗 修法條文彙整如下41說明 表 2-16 民國 73 年建築法第 56 條條文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73.11.7 行政院 民國 提案版 73 年 條文 本 41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28 34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 立法 報 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 以簡化勘驗 理由 手續 二 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 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 立法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 過條文 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本研究彙整 上開修法條文 將主管建築機關之必要勘驗項目 各地方縣市主管機關 之規定項目不同 從原需現場施工勘驗 修改為隨時抽驗制度 其修法精神 本質即是採 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與前面章節所論述之建造執照審查抽查 制度類似 指建造執照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簽證後 由主管建築機關案件數 及比例抽查 基此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管制 由原本所管制兩界面之 公共安全 指包含建築物本身安全 建築物外部公共安全 修法朝向將第一 界面之建築物本身安全轉換交由監造建築師負責 指技術部份 而由主管建 築機關監督建築各相關行為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其應辦理事項 指行政部分 包括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是否確實執行技術指導之工作 應作之材料檢驗 是否確實依規定送公正檢測單位檢查 監造人是否依規定進行監造工作等 修法後主管建築機關管制方向已著重於審查其各項應作之報告 查核其監造 狀況 此方向可從條文中 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推理得出 因申報後承 造人即可繼續施工 如主管建築機關有抽驗至現場勘查時 因該施工中建築 物並無停工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故必須勘驗項目勢必現場已封閉繼續施 工 如模板已封閉 現場已灌漿混凝土 而主管建築機關至現場施工勘驗對 建築物本身結構安全監督並無多大益處 僅能就勘驗現場有違規事項予以處 理 故修法後其制度成為 行政與技術分立 主管建築機關已朝向著重於監 督監造人所勘驗填寫文件 行政部分 是修法配合於第二項著重於施工勘驗 紀錄查核及文件保存 第三款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及沿革 一 概述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建築工程中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勘驗 項目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 而當時之建築管理規則可分為 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及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等不同體 系 本文僅就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內容分析 該建築管理規則依據建築 法授權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由台灣省政府以府建四字第 9530 號令訂 定發布 而歷經幾次修法後 因地方制度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總 35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而 該 法 中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將 營 建 事 項 歸 於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故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所 訂 定 內 容 在 地 方 自 治 後 已 移 轉 由 各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訂 定 於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架 構 下, 然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並 最 後 於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經 台 灣 省 政 府 以 府 法 二 字 第 0940007262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二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及 沿 革 在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條 文 中, 涉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條 文 為 第 二 十 七 條,( 歷 年 修 法, 條 次 有 變 動 ) 其 條 文 規 定 及 沿 革 彙 整 如 下 表 2-17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規 定 條 文 修 法 彙 整 表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指 定 由 起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一 左 列 施 工 階 段 或 全 部 報 請 勘 驗 : 一 基 礎 勘 驗 : 基 礎 土 方 挖 掘 後, 如 有 基 樁 者, 基 椿 施 工 完 畢, 澆 製 混 凝 土 之 前 二 配 筋 勘 驗 :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或 屋 頂 配 筋 完 畢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之 前 三 鋼 骨 結 構 查 驗 :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各 層 鋼 骨 結 構 完 畢 後, 裝 立 模 板 之 前 民 國 62 年 9 前 項 基 礎 查 驗,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位 置 相 關 事 項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配 筋 月 12 日 安 全 措 施 等 凡 經 指 定 必 須 查 驗 之 階 段, 未 經 查 驗 合 格, 不 得 繼 續 施 工 ( 第 27 條 ) 但 有 颱 風 即 將 來 臨, 而 有 緊 急 施 工 必 要 者, 監 造 建 築 師 或 營 造 廠 主 任 技 師 得 一 面 以 電 話, 並 拍 照 報 備 ; 一 面 監 督 先 行 施 工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查 驗, 應 自 報 請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為 之 不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除 基 礎 及 竣 工 勘 驗 必 須 報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外, 得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 有 監 造 時 ) 負 責 監 督 按 核 定 計 畫 施 工, 並 拍 照 報 備, 以 備 主 管 機 關 隨 時 派 員 抽 查 前 兩 項 勘 驗 紀 錄 或 報 備 資 料 應 自 建 築 物 完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後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依 左 列 施 工 階 段, 按 時 施 工 完 成, 經 承 造 廠 商 之 主 任 技 師 先 行 檢 查 無 誤 後, 方 得 報 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 一 基 礎 檢 查 勘 驗 : 基 礎 土 方 挖 掘 後, 如 有 基 樁 者, 基 椿 施 工 完 畢 民 國 71 年 3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前 為 之 月 13 日 二 配 筋 檢 查 勘 驗 : 應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之 各 層 樓 地 板 或 屋 頂 配 筋 ( 第 24 條 ) 完 畢 後, 澆 製 混 凝 土 前 為 之 三 鋼 骨 結 構 檢 查 查 驗 : 應 於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各 層 鋼 骨 結 構 完 畢 後, 裝 立 模 板 前 為 之 前 項 檢 查 勘 驗 應 包 括 建 築 物 位 置 相 關 事 項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配 筋 36

騎樓 公共交通 衛生及安全措施等 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 未經查驗合格 不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 急施工之必要者 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監督先行施工 並拍 照報備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 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勘驗外 應 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督按第二項規定勘驗 拍照報備 縣市主管機關應 隨時派員抽查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 放樣勘驗 建築物放樣後 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 基礎土方挖掘後 澆置混凝土前 其為鋼筋混凝 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 如有基椿者 基椿施工完成 三 配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 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 鋼筋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或鋼骨構造 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 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 防空避難設備 配筋 騎樓 民國 79 年 3 月 8 日 及其標高 公共交通 衛生及安全措施 第 28 條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 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 者 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依本規則第十七 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 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 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主管 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 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 鑑定之 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損毀為止 民國 94 年 6 月 20 日 第 28 條 廢止 本研究彙整 由上開歷年修法條文內容可知 建築物在施工過程中 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勘驗項目 在民國七十九年以前規定包括 一 基 礎檢查勘驗 二 配筋檢查勘驗 三 鋼骨結構檢查查驗 而必須勘驗項目 原則尚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合格後才能繼續施工 而例外於有緊急施 工之必要者 得由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之主任技師監督施工 但仍須拍照報 備 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勘驗項目僅規定為基礎及竣 工後 其餘仍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並拍照報備 民國七十九年以後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修法為 一 放樣勘驗 二 37

基 礎 勘 驗 三 配 筋 勘 驗 四 鋼 筋 勘 驗 五 屋 架 勘 驗 其 管 制 流 程 變 更 為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查 核 簽 章 文 件 後, 送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次 日 起, 即 可 施 工 故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施 工 部 分 已 由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 抽 驗 ), 然 因 必 需 勘 驗 部 分 僅 需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章 同 意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時, 已 無 法 勘 驗 法 定 之 勘 驗 項 目 ( 如 已 模 版 封 閉 灌 漿 混 凝 土 完 成 ),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現 場 勘 驗 效 果 不 大, 僅 能 就 現 場 為 施 工 之 現 況 不 符 規 定 處, 給 予 行 政 監 督, 故 修 法 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已 著 重 於 對 各 相 關 建 築 行 為 人 是 否 確 實 施 行 監 造 工 程 之 相 關 文 件 書 面 查 核 為 重 點 第 三 款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及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在 未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前, 全 國 建 築 管 理 之 法 體 系 均 以 中 央 所 定 之 建 築 法 為 母 法, 而 在 執 行 面 上 分 為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而 在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實 施 地 方 制 度 法 後, 建 築 管 理 之 法 制 體 系 亦 慢 慢 隨 之 調 整, 上 開 各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亦 逐 步 被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所 取 代, 而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除 訂 定 各 自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外, 亦 有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各 該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訂 定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行 政 命 令, 其 彙 整 如 附 表 八 由 該 彙 整 表 內 條 文 資 料 可 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執 行 建 築 物 施 工 勘 驗 管 制 上, 仍 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及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等 為 依 據, 即 採 報 備 制, 而 以 書 面 監 督 為 原 則, 對 於 施 工 現 場 採 抽 驗 或 僅 指 定 部 分 項 目 為 勘 驗 項 目 第 四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之 法 律 性 質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立 法 者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現 場 勘 驗 審 查 權 釋 出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控 管,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僅 負 責 書 面 文 件 查 核, 從 法 條 文 義 解 釋 上 可 推 論 出 立 法 者 對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專 業 能 力 有 某 種 提 升 並 肯 認, 故 行 政 管 制 上 不 再 逐 案 採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現 場 勘 驗, 而 改 以 最 輕 微 之 管 制 方 式 ( 即 書 面 查 核 及 隨 時 抽 查 ), 然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涉 及 公 共 法 益 及 個 人 法 益 影 響 甚 大, 而 立 法 者 此 一 立 法 動 作 ( 指 將 審 查 之 公 權 力 釋 出 ) 是 否 代 表 公 權 力 在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即 不 再 實 質 審 查 而 可 免 除 行 政 責 任 或 免 除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在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自 行 簽 證 及 其 所 送 審 文 件 符 合 規 定, 但 本 質 確 有 偷 工 減 料 及 施 工 不 良 之 內 涵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管 制 上 卻 符 合 規 定, 此 時 該 建 築 物 所 致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損 害 情 事, 是 否 仍 應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即 為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之 重 要 爭 點, 因 其 法 律 性 質 特 殊, 本 文 認 為 在 檢 視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時 也 應 格 外 慎 重 思 考 其 內 涵 為 宜 第 三 項 : 建 築 物 施 工 管 理 執 行 流 程 內 容 及 現 況 38

第 一 款 概 述 建 築 物 施 工 管 理 項 目 涉 及 諸 多 專 業 項 目, 在 我 國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管 理 分 成 三 級 管 制 體 系,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屬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但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建 築 法 修 法 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之 地 位, 已 大 幅 變 動 由 原 先 須 至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更 改 送 為 主 擬 書 管 建 築 計 畫 面 查 並 負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 抽 驗 責 任 ), 其 修 法 後 之 關 係 圖 如 下 : 施 機 關 核 定 承 專 施 工 項 目 人 造 任 員 廠 工 內 程 監 建 造 築 師 主 築 管 機 建 關 土 放 基 鋼 方 樣 礎 筋 水 電 模 板 灌 漿 粉 刷 消 防 工 昇 降 設 自 程 ( 內 主 備 管 部 檢 ) 控 查 品 安 監 必 質 全 督 需 施 勘 公 工 驗 共 項 目 隨 書 外 時 面 部 勘 查 公 驗 核 共 ( 第 一 層 ) ( 第 二 層 ) < ( 安 本 第 全 研 三 究 層 製 ) 作 > 圖 2-18 施 工 管 理 項 目 示 意 圖 由 上 開 關 係 圖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建 築 物 施 工 管 理 上, 行 政 管 理 地 位 已 逐 漸 朝 向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方 向 修 正, 即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由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管 制 內 容, 從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法 前, 規 定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須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能 施 工, 修 改 為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經 監 造 建 築 師 勘 驗 合 格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僅 負 監 督 監 造 建 築 師 是 否 確 實 執 行 監 造 工 作 ( 書 面 資 料 查 核 ) 及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抽 查 責 任 另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採 隨 時 勘 驗 ( 抽 查 制 度 ), 惟 該 公 務 員 如 至 現 場 勘 查 時 因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權 力 行 政 行 為, 其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關 係, 分 析 如 下 : 一 施 工 勘 驗 程 序 開 始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行 政 程 序 之 開 始 原 則 上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定 之, 但 有 其 他 法 律 規 另 定 者, 或 當 事 人 已 依 法 規 提 出 申 請 者 為 例 外, 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份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承 39

造 人 應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即 可 施 工, 其 工 程 之 進 行 最 主 要 受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監 督, 並 不 受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控 制,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是 否 現 場 實 行 施 工 勘 驗 施 工 勘 驗 時 間 點 施 工 勘 驗 項 目 等, 係 依 職 權 發 動 之 二 施 工 勘 驗 之 迴 避 為 使 公 務 員 依 法 行 政 公 平 執 行 職 務,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派 員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時, 其 該 行 政 行 為 及 公 務 員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則 該 實 行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公 務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如 該 公 務 員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則 起 造 人 可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該 公 務 員 迴 避 三 施 工 勘 驗 程 序 之 進 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施 現 場 施 工 抽 查 勘 驗 時,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起 造 人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必 須 現 場 到 場, 但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各 自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或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情 形 不 同, 而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建 築 物 施 工 勘 驗 之 管 制 者, 基 本 上 為 監 造 建 築 師,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採 抽 驗 制 度 至 現 場 勘 驗 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通 知 起 造 人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現 場 說 明, 而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時, 如 有 該 條 文 所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或 監 造 人 勒 令 停 工 或 修 改, 依 文 義 解 釋 推 理, 似 不 須 該 各 建 築 行 為 關 係 人 到 場, 但 本 文 認 為 各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除 各 縣 市 地 方 法 規 規 定 外,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裁 量, 如 有 需 要 時 應 通 知 其 現 場 說 明 為 宜 四 施 工 勘 驗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由 於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興 建 中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勘 驗 採 報 備 制 並 不 須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合 格, 僅 須 監 造 建 築 師 勘 驗 合 格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抽 查 後 並 無 相 關 法 律 效 果, 僅 在 有 違 規 不 符 情 事 時 方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產 生 勒 令 停 工 或 修 改 強 制 拆 除 或 罰 鍰 等 行 政 處 分 效 力 五 施 工 勘 驗 費 用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行 政 程 序 所 生 之 費 用, 原 則 上 由 行 政 機 關 負 擔 例 外 情 形 方 由 當 事 人 負 擔, 而 建 築 法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之 費 用 並 無 規 定, 而 實 務 上 亦 是 由 各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自 行 負 擔, 不 另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第 二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內 容 一 概 述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興 建 中 建 築 物 可 隨 時 實 施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之 態 樣 40

分 為 兩 種, 分 別 為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情 形, 而 本 文 將 之 分 類 為 第 一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第 二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其 相 關 條 文 管 制 內 容 如 下 說 明 二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份, 應 由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承 造 人 應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能 繼 續 施 工 意 即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須 由 承 造 人 施 工 至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時, 先 向 監 造 建 築 師 申 請 施 工 勘 驗, 俟 該 監 造 建 築 師 同 意 合 格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但 監 造 人 所 勘 驗 文 件 及 相 關 紀 錄 文 件 應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報 ( 報 備 制 ), 而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內 容 最 主 要 涉 及 建 築 物 本 身 之 結 構 安 全, 在 未 實 施 地 方 制 度 法 前 規 定 於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其 項 目 為 放 樣 勘 驗 基 礎 勘 驗 配 筋 勘 驗 鋼 筋 勘 驗 及 屋 架 勘 驗, 而 在 實 施 地 方 制 度 法 後 已 改 由 各 地 方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自 治 條 例 中 訂 定, 惟 基 本 架 構 仍 維 持 不 變 由 上 開 敘 明 可 知,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 指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 應 由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 建 築 師 )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管 制 方 向 最 主 要 為 監 督 監 造 人 是 否 有 確 實 監 造 建 築 物 施 工 ( 及 查 核 監 造 之 勘 驗 文 件 及 紀 錄 ), 亦 可 隨 時 實 施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抽 查 雖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可 對 轄 區 內 所 有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實 施 抽 查 而 隨 時 實 施 施 工 勘 驗, 但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其 是 否 可 繼 續 施 工, 關 鍵 掌 握 權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手 上 故 絕 大 部 分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抽 驗 時, 施 工 現 場 涉 及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之 主 要 因 素 均 無 法 察 覺, 例 如 : 鋼 筋 配 筋 已 綁 紮 完 成 且 封 閉 模 板 甚 至 必 要 勘 驗 項 目 已 灌 漿,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之 管 制 效 果 不 大 其 實 質 勘 驗 管 制 權 落 於 建 築 師, 其 管 制 精 神 即 為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概 念, 意 即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之 施 工 技 術 部 份 由 專 業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行 政 管 制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 行 政 管 制 指 監 督 監 造 人 是 否 確 實 執 行 監 造 責 任 ), 此 責 任 權 責 劃 分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建 築 法 修 法 時 所 形 成 三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本 文 所 謂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係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所 列 之 情 事, 其 該 條 文 所 注 重 之 公 共 安 全 為 興 建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與 外 在 環 境 界 面 關 係 為 主, 其 分 析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勘 驗 時 機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加 以 勘 驗, 從 文 義 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其 施 工 勘 驗 之 職 權 發 動 具 有 裁 量 權, 而 職 權 發 動 之 原 因 即 為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列 事 項, 惟 實 務 上 執 行 除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事 項, 係 當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單 位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計 畫 或 通 盤 檢 討 時, 涉 及 影 響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會 依 職 權 配 合 發 動 外, 其 他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要 件, 因 該 要 件 所 涵 攝 範 圍 無 具 41

體 執 行 依 據, 應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故 須 藉 由 民 眾 檢 舉 或 陳 情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知 後, 方 才 發 動 職 權 實 施 現 場 勘 驗 ( 二 ) 隨 時 勘 驗 要 件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當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有 發 生, 一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計 畫, 例 如 變 更 或 通 盤 檢 討 計 畫 範 圍 時, 可 能 影 響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得 實 施 現 場 勘 驗 次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所 規 定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及 公 共 衛 生, 如 有 妨 礙 或 危 害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亦 可 實 施 現 場 勘 驗 從 上 開 條 文 可 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列 舉 事 項, 均 是 建 築 物 與 外 部 環 境 之 公 共 安 全 關 係, 其 立 法 管 制 所 欲 維 護 公 共 法 益 為 建 築 物 與 週 遭 環 境 之 界 面 關 係, 故 起 造 人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造 成 上 開 公 共 法 益 危 害 影 響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即 應 基 於 國 家 地 位 以 公 權 力 介 入 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款 所 列 事 項,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構 造 位 置 高 度 面 積 等 與 原 核 准 圖 面 不 符 者, 應 係 指 該 建 築 物 之 外 觀 而 言, 意 即 興 建 過 程 中, 有 明 顯 外 觀 形 式 與 圖 說 不 符 情 事 ( 如 防 火 間 隔 搭 蓋 違 章 建 築 物 原 核 准 三 樓 層 建 築 物, 違 法 增 建 第 四 樓 層 等 ) 因 建 築 物 內 部 ( 指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 之 施 工 勘 驗 已 於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明 確 規 範, 從 立 法 角 度 而 言 該 條 文 不 應 與 本 條 文 重 複 規 範, 然 上 開 所 列 項 目 之 外 觀 與 圖 說 不 符 情 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職 權 發 動 原 因 有 民 眾 檢 舉 或 陳 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實 施 現 場 抽 驗 等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後 處 理 程 序 建 築 法 第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發 現 有 違 反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或 監 造 人 勒 令 停 工 或 修 改, 限 期 將 缺 失 改 善, 如 有 必 要 者 得 強 制 拆 除, 例 如,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佔 用 部 份 人 行 道, 影 響 行 人 安 全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即 應 限 期 上 開 各 相 關 建 築 行 為 人 改 善, 如 逾 期 不 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第 四 項 : 小 結 綜 上, 本 文 嘗 試 從 中 央 建 築 法 至 各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執 行 法 規 命 令 角 度, 分 析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施 工 管 理 上 之 權 責, 其 修 法 趨 勢 及 執 行 情 形 總 結 彙 整 如 下 : 一 建 築 法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管 理 分 為 第 一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 第 二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而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已 將 此 部 分 之 公 共 安 全 基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由 原 先 須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責 任 修 改 為 查 核 書 面 文 件 及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責 任, 而 建 築 物 之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由 於 42

涉及公共法益 主管建築機關仍基於國家地位維持監督地位 負隨時勘驗責 任 二 各中央及地方之法規命令部分 由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已明文規定 建築物施工至必須勘驗項目時 僅 須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即可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必須勘驗項目 採 抽驗 及書面查核方式進行控管 而建築管理又屬地方自治事項 是各 地方縣市政府對 抽驗 方式 考量人力及行政效率所採取方式為 一 對 轄區內全部建築物施工案件依比例抽查 二 全部採書面審查 三 對施 工中個案建築物之必須勘驗項目僅採一部分項目進行施工勘驗 第四節 第四節 使用執照核發法 使用執照核發法制及現況 第一項 概述 建築物工程完竣後 該建築物成為合法建築物前 主管建築機關行政管 制最後一道程序即為使用執照請領 查建築法對於使用執照之請領 最主要 法令規範於建築法第六章 包括建築法第七十條 使用執照查驗 第七十條 之一 部分使用執照請領 第七十一條 使用執照申請應具備文件 第七 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涉及消防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本文 係探討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責任 故以建築法第七十條為探討 依據 然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使用執照 並非僅審查建築物之結構 依建築法第 七十條規定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 發給使用執照 而審查上開所指內容涉及不同單位 包括行政機關內部 單位及民間專業團體 須全部皆完工合格後方得核發使用執照 以下內容先 就建築法及法規命令分析 次從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使用執照內容介紹 俾利 對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權責作一整體瞭解 第二項 使用執照核發法令規定 第一款 建築法規定及沿革 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使用執照時 最主要建築法規定為第七十條 以下 將針對此條文沿革及內容做彙整42分析 表 2-19 建築法第 70 條條文歷年修法彙整表 建築法第七十條內容 民國 60 年 42 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派 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 不合格者 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37-頁 38 43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不 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民國 65 年 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條文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不合格者 一次通 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行政院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於明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 草案說 計圖樣必需相符 以防止任意變更使用 破壞都市計畫及區域 明 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意旨 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民國 73 年 條文 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不相符者 一 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 限 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行政院 一 將 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 建築物主要設備 其認定依建 草案說 築管理規則之規定 以期便民 並利執行 明 二 使用執照係准予使用之證明 為便於關係人對建築物使用 性質之瞭解 增訂得發給謄本 三 第二項所稱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爰明定其須經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始 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 較為公允 43 本研究製作 由上開條文內容沿革可知 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時 應派員查驗建築物 民國六十年時 主管建築機關至現場勘驗時僅須主 要構造合格者即發給使用執照 而後因建築物構成日漸複雜 故於民國六十 五年時增加為 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 而該 建築物設備 範圍並於民國七十三年時授權由各地方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行因地自宜規 定 第二款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43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 第一 一期院會記錄 頁 30 44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將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認 定 範 圍 於 該 條 文 第 三 項 由 各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訂 定 之, 而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又 分 為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因 限 於 篇 幅, 本 文 僅 就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內 容 作 為 探 討 範 圍, 而 該 規 則 規 定 主 要 設 備 之 種 類 及 範 圍 條 文 為 第 三 十 三 條, 從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制 定 至 地 方 制 度 法 實 施 後 之 廢 止 均 無 變 更 依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包 括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從 其 項 目 內 容 得 知, 部 份 建 築 物 設 備 項 目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審 查 權 責, 例 如, 消 防 設 備 審 查 核 可 單 位 為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消 防 局 後 面 對 於 涉 及 權 責 單 位 將 作 一 分 析 釐 清 第 三 款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年 實 施 地 方 制 度 法 後, 營 建 被 歸 類 於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因 而 各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開 始 訂 定 各 縣 市 所 屬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並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將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廢 止, 故 各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所 規 定 內 容 轉 換 成 各 縣 市 政 府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方 式 規 定, 而 後 因 部 分 縣 市 合 併 為 直 轄 市,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並 作 大 幅 度 變 更, 惟 本 文 繕 寫 時 已 合 併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尚 未 立 法 通 過 該 直 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故 本 文 以 合 併 前 之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作 為 分 析 探 討, 彙 整 如 附 表 十 由 上 開 統 計 表 內 容 可 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之 認 定, 雖 有 些 不 同 但 基 本 項 目 仍 包 括 消 防 設 備 避 雷 設 備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昇 降 設 備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第 三 項 : 使 用 執 照 執 行 現 況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時 應 審 查 項 目 之 法 令 敘 述 後, 以 下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之 內 容 及 流 程 概 要 說 明 如 下 : 第 一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內 容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及 各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內 容 規 定, 其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所 依 據 最 主 要 法 令 分 析 如 下 : 45

主要構造 審查使用執照 最主要項目 建築技術規則 主要設備 消防設備 消防法 昇降設備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 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水.廢棄物 處理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 避雷設備 停車空間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 室內隔間 本研究製作 圖 2-20 使用執照審查項目依據法令示意圖 一 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 主要構造係指柱 樑 外牆 承重牆 分戶牆 樓地版 樓梯等 其主 要構造因不同構造種類 例如 木構造 鋼骨構造 鋼筋混凝土 鋼骨鋼筋 混凝土等 而有不同規定 例如 防火時效 跨度 其最主要規範之法令為 建築技術規則 然主管建築機關現場竣工勘驗時 因建築物皆已竣工完成 故建築主管機關僅能就主要構造之外觀形式勘驗 不涉及該建築物構造之內 部 因該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之內部構造品質 已於前階段施工管理作一行 政規範管制 然主管建築機關除勘驗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外 對於其他非主要構造之項 目仍須併案勘驗 包括開窗 開口 等 惟差別為非主要構造之竣工勘驗在 法定規範合理誤差下 可予以竣工勘驗修改竣工圖方式辦理 指竣工要求標 準較鬆 而主要構造與原建造核准圖面不符時 應辦理變更建造執照 次室內隔間係指建築物內部區隔空間之隔間牆 而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室 內隔間時最主要勘驗內容為隔間牆之位置 外觀 形式等 其理由同前述 規範最主要法令為建築技術規則 二 建築物主要設備 建築物主要設備範圍 各地方縣市政府雖略有不同 但基本上包括 消 防設備 避雷設備 污水處理設備 昇降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 附設之停車 空間 故本文僅就上開項目分析行政審查權責單位關係 46

消防設備 消防單位 昇降設備 主要設備 公權力委託 民間專業團體 防空避難設備 污水處理設備 主管建築機關 避雷設備 公權力委託 停車空間 民間專業團體 本研究製作 圖 2-21 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行政審查權責示意圖 由上開關係圖可知 建築物主要設備涉及不同單位 包括行政機關本身 內部單位 消防局 及民間專業團體 如台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 法 第二條及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二條明文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業務可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 須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故該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於執行業務時係屬私人授權行 使公權力 第二款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流程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 亦係公權力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 而有關公務員執行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已於前面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建造執照及施工勘驗章節說明 此部分不再贅述 僅就建築法特別規定內 容說明 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 使用執照之申請需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提出申請 此為行政程序之開始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開始 而行政程序開始 後 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完成查驗 供公眾使 用因較複雜 主管建築機關得展延至二十日 如符合則發給使用執照 不符 規定者 一次列舉缺失並通知補正或改善 而其應符合規定指主管建築機關 自行勘驗負責之項目及其他行政機關或民間專業團體負責勘驗項目之書面核 准文件 第四項 小結 有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審查使用執照階段 相較於前面建造執照及施 工管理階段而言 本文認為本階段屬較單純之行政行為 即主管建築機關受 理起造人申請案件後 僅負責審查勘驗建築物外觀形式及尺寸是否符合規 定 而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符合規 47

定 者 發 給 使 用 執 照, 而 其 中 部 分 主 要 設 備, 如 昇 降 設 備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等 已 公 權 力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代 為 審 查, 而 消 防 設 備 已 法 令 規 定 由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之 消 防 單 位 負 責 協 助 審 查, 如 均 符 合 規 定 後 方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成 最 後 行 政 處 分 即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48

頁 頁 第 三 章 :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節 : 概 述 44 第 一 項 :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法 理 一 國 家 責 任 國 家 機 關 於 公 務 執 行 時, 無 論 其 公 權 力 行 政 行 為 係 合 或 違 法, 如 致 人 違 法 行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一 般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民 遭 受 權 利 或 自 由 損 害 時, 國 家 所 負 之 責 任 關 係 圖 下 : 類 特 別 法 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似 徵 收 賠. 結 果 除 去 請 求 國 家 責 任 合 法 行 為 徵 補 償 因 收 性 質 侵 害 之 補 償 信 公 賴 益 利 犧 牲 之 補 償 公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公 益 之 補 償 類 法 : 給 付 不 能. 不 完 全 給 付 等 賠 償 責 任 營 似 造 契 物 約 利 之 用 法 關 律 係 關 及 係 未 盡 : 保 不 管 當 義 得 利. 無 因 管 理 < 務 本 之 研 責 究 任 製 作 > 圖 3-1 國 家 責 任 關 係 示 意 圖 如 ( 一 ) 違 法 行 為, 係 指 國 家 違 法 行 政 行 為 造 成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到 損 害 時 國 家 應 予 賠 償, 而 通 常 係 以 國 家 所 屬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及 客 觀 上 之 違 法 為 基 礎, 此 為 本 文 所 探 討 之 範 圍, 但 其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範 圍, 因 同 前 註 民 主 法 治 化 及 人 民 民 主 意 識 抬 頭, 故 其 國 家 賠 償 所 適 用 範 圍 也 隨 之 不 斷 變 化 ( 二 ) 合 法 行 為 ( 又 稱 損 失 補 償 行 為 ), 係 指 人 民 之 權 利 因 國 家 機 關 合 法 行 44 14, 743-751 49

使 而 遭 受 損 害, 考 量 其 係 基 於 公 益 而 犧 牲, 國 家 基 於 人 民 權 財 產 權 保 障 角 度 及 全 體 人 民 共 同 分 擔 之 衡 平 精 神 而 予 補 償, 典 型 例 子 包 括 土 地 課 徵 ( 三 ) 公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係 類 推 民 法 法 理 而 產 生 之 公 法 上 之 無 因 管 理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等 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理 論 承 上, 當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因 違 法 造 成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損 害 時 國 家 應 予 賠 償, 即 所 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適 用 範 圍 日 漸 擴 大 調 整, 其 45: 相 關 理 論 變 遷 概 要 如 下 分 析 ( 一 ) 國 家 無 責 任 論 十 八 世 紀 以 前 ( 民 主 法 治 前 ),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間 關 係 為 人 民 應 絕 對 服 從 國 家 且 國 家 享 有 絕 對 至 高 權 力, 因 此 國 家 對 人 民 所 實 行 之 政 策 措 施, 被 認 定 為 具 有 公 益 性 質 人 民 必 須 絕 對 服 從, 當 國 家 所 屬 之 公 務 員 逾 越 職 權 造 成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損 害 時, 國 家 無 須 負 責, 僅 由 其 所 屬 違 法 公 務 員 自 行 負 責 ( 二 ) 國 家 國 庫 責 任 論 ( 相 對 肯 定 階 段 ) 在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國 家 之 行 政 職 權 不 斷 擴 大 行 政 事 務 不 斷 增 加, 隨 著 行 政 事 務 擴 大,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行 政 事 務 時 所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損 害 之 機 會 也 隨 之 增 加, 惟 如 承 上 觀 念, 國 家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態 度, 漸 漸 引 起 民 眾 反 彈, 此 時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上 有 了 不 同 因 應 即 公 務 員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統 治 權 時, 縱 使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受 到 損 害, 國 家 亦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例 如 執 行 課 稅 或 徵 收 土 地 惟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若 代 表 國 家 執 行 非 屬 統 治 權 之 權 力 時, 所 造 成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受 損 害 時 則 國 家 應 予 彌 補 ( 三 ) 國 家 代 位 責 任 論 (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 十 九 世 紀 末, 延 續 國 家 本 身 不 會 作 成 違 法 行 政 行 為 之 立 場, 惟 又 恐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時, 國 家 置 身 於 事 外, 因 此 在 此 階 段 創 造 出 先 由 國 家 代 替 違 法 之 公 務 員 對 人 民 負 起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主 要 論 述 依 據 有 : 1. 公 務 員 雖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損 害, 但 公 務 員 多 屬 經 濟 弱 勢, 因 此 常 造 成 被 害 人 民 之 損 害 無 法 填 補, 為 維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先 由 國 家 ( 有 償 付 能 力 )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2. 因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繁 重, 處 理 時 難 免 有 疏 忽 而 造 成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遭 參 照 董 保 受 城, 損 國 害 家, 責 如 任 法 因, 此 神 造 州 圖 成 書 公 出 務 版 有 員 限 賠 公 償 司 不 免 使 年 公 務 月, 員 頁 心 生 至 畏 頁 懼, 進 而 不 認 真 面 對 處 理 公 務 反 而 使 行 政 效 率 大 減, 故 由 國 家 先 替 代 公 務 員 作 為 賠 償 義 務 之 主 體 對 受 害 人 賠 償 後, 對 公 務 員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保 留 求 償 權 45,2002 6 42 49 50

四 國家自己責任論 無過失理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人口快速流動及集中化 政府因應而生之 行政事務及施作之公共設施增加 再加上國家與人民之地位不斷接 近 因此國家賠償責任有了新的發展方向 認為損害之發生如為執行 公務之結果 縱使國家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 國家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意即 公務員為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之人格被國家所吸收 故其公務員違反公法上義務時 則視為公權力主體之國家機關違反義 務 應對人民直接負責的為國家 而公務員之責任與國家屬內部關係 公務員並不直接對被害人民負責 第二項 我國國家賠償責任類型 國家賠償法制定前 國內有關國家賠償之案件係依民法法理處理 最高 46 法院民刑庭總會議作成決議 國家行政處分因違法侵害私人權利 除該公務 員之故意 過失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外 國家亦有民法第二十八條 法人之侵權責任 及第一 八條 雇用人之責任 此項賠償責任 被害人 47 可依民事訴訟法獨立起訴請求 故在此階段國家與公務員被視為民法上之雇 用人與受僱人關係 使被害人民於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依民法請求國家賠償 然在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制定國家賠償法後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正式 有法源依據 而我國所採取之賠償責任制度 本文以下列兩種方式概要分類 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 公物之國家賠償責任 本研究製作 圖 3-2 國家賠償責任種類示意圖 一 公權力之國家賠償 公權力之國家賠償 係國家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造成人 民之權利或自由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 其公務員包括 一 因一般公務員違 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二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違法行為之 國家賠償責任 三 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有判決確定罪行行為之 國家賠償責任 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除上開之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參照 50.3.14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 國家行政處分因違法侵害私人權利 除執行人之故意 過失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外 即國家亦有民法第 28 條或第 188 條第 1 項之賠償責任 又 此項賠償責任 被害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獨立起訴請求 同前註 45 頁 58 46 47 51

而 造 成 人 民 損 害 外, 我 國 立 法 上 另 採 公 務 員 依 其 職 務,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作 為 義 務 而 不 作 為 或 遲 緩 作 為 者, 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其 致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有 損 害 時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48 二 公 物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公 物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指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立 法 上 係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並 概 要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令 體 系 中 並 未 有 立 法 解 釋, 惟 通 說 認 係 指 由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設 置 或 事 實 上 處 理 管 理 狀 態 之 公 共 設 施, 而 該 公 共 設 施 原 則 上 係 指 具 有 公 開 性 或 公 用 性 之 有 體 物, 而 該 公 共 設 施 是 否 已 完 工 驗 收 為 必 要? 行 政 法 院 採 肯 定 見 解, 認 定 必 須 該 公 共 設 施 必 須 已 設 置 完 成 並 已 開 始 供 公 眾 使 用 ; 另 有 最 高 法 院 採 否 定 見 解, 認 為 只 要 已 開 始 供 公 眾 使 用, 縱 使 未 正 式 驗 收 仍 應 適 用 ( 二 )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所 謂 設 置 有 欠 缺 係 指 其 該 公 共 設 施 於 建 造 之 初 即 存 有 瑕 疵, 欠 缺 通 常 之 安 全 性 ; 而 管 理 有 欠 缺 係 指 建 造 後, 公 共 設 施 之 維 護 修 繕 及 保 管 不 完 全, 不 具 備 通 常 應 有 之 狀 態 作 用 或 功 能 等 而 造 成 人 民 於 使 用 上 有 損 害 ( 三 )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此 處 之 人 民,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係 指 對 稱 於 國 家 以 外, 而 得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之 人, 包 括 自 然 人 與 依 法 設 立 之 法 人 在 內, 而 本 條 文 所 保 護 之 客 體, 通 說 認 為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三 條 所 例 示 規 定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為 其 適 用 範 圍 ( 四 )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人 民 之 損 害 與 該 公 共 設 施 於 設 置 或 管 理 上 有 欠 缺 而 造 成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有 損 害 之 間 須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而 該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是 否 存 在 則 屬 舉 證 責 任 及 法 官 自 由 心 證 議 題, 不 在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第 三 項 : 本 文 探 討 方 向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有 關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在 法 令 部 分 最 主 要 適 用 條 文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即 公 權 力 之 國 家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或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等 為 主 要 探 討 內 容 參 照 黃 然 俊 在 杰 主, 管 行 政 建 法 築, 機 三 民 關 書 之 局 建 築 執 年 照 審 月 查, 頁 部 分, 本 文 將 依 建 築 物 之 生 命 週 期 及 建 築 執 照 核 發 行 政 管 理 程 序 分 別 論 述 包 括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行 政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等 三 階 段 各 別 分 析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審 查 之 48,2005 9 685 52

國家賠償責任 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建築執照之國家賠 償責任 建築物施工管理 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 本研究製作 圖 3-3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審查建築執照之國家責任探討範圍示意圖 第二節 第二節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 概述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於立法過程中 原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時 有故意或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其立法條文彙整如下49 表 3-4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條文修法修法彙整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行政院草 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條文 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聯席審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修正草案 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 條文 同通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過條文 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 本研究製作 而該條文在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中卻於該條文第二項後段 補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其立法說明 為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或自由者 明定以故意或 過失為原則要件 然國家對於公務員之選任與監督 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就 被害人民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故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 國家應對其 公務員負選任與監督之連帶責任50 49 50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 第四十七期院會記錄 頁 17-頁 18 同上註 頁 13 53

頁 頁 故 從 立 法 所 通 過 之 條 文 規 定 可 知, 我 國 之 國 家 賠 償 法 將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區 分 為 積 極 作 為 執 行 職 務 型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執 行 職 務 型 等 兩 大 類, 然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故 以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文 討 論 依 據, 本 文 以 下 將 分 別 論 述 上 開 兩 類 型 之 構 成 要 件, 最 後 再 導 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議 題 第 二 項 :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指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損 害 係 遭 受 於 國 家 公 務 員 於 公 權 力 職 務 之 違 法 執 行 所 造 成, 意 即 所 謂 不 應 為 而 為 之, 然 從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條 文 解 析, 其 構 成 要 件 為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係 屬 不 法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及 行 為 與 結 果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等 本 文 以 下 亦 從 各 構 成 要 件 逐 一 說 明 第 一 款 行 為 人 為 公 務 員 51 公 務 員 之 界 定, 依 其 適 用 領 域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定 義, 目 前 我 國 國 內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界 定 概 分 下 列 方 向 : 首 先 為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係 指 依 該 法 取 得 官 等 級 職 等 任 命 證 書 之 公 務 員, 其 屬 最 狹 義 之 公 務 員 認 定 範 圍 次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其 係 指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屬 之, 而 其 受 有 俸 給 之 認 定, 不 以 國 家 預 算 開 支 為 限, 縣 鎮 市 單 位 之 自 治 經 費 開 支 亦 涵 括 在 內, 然 公 立 教 師 原 則 上 並 非 適 用 範 圍, 若 該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於 該 行 政 職 務 範 圍 內 即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公 務 員 最 後 為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故 從 刑 法 角 度,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其 最 主 要 辨 別 要 素 為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而 不 論 其 執 行 者 身 分 資 格 均 屬 公 務 員, 亦 被 認 定 為 最 廣 義 之 公 務 員, 其 立 法 目 的 即 是 從 保 障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法 益 從 上 開 論 述 可 知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最 狹 義 認 定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依 次 序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最 廣 義 為 刑 法, 然 回 歸 至 國 家 賠 償 法 內 所 規 範 之 公 務 員 定 義 究 屬 為 何? 先 觀 察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其 法 條 文 字 用 語 與 刑 法 所 規 範 文 字 類 似, 其 意 謂 認 定 是 否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最 主 要 判 斷 主 因 為 執 行 公 務, 但 如 從 保 護 被 害 人 立 場 著 眼 切 入, 其 對 於 公 務 員 定 義 似 應 較 刑 法 所 認 同 定 前 之 註 公 務 員 範 圍 為 寬 較 符 法 理 次 因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條 文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認 定 係 以 依 法 執 行 公 務 作 為 依 據, 故 當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將 行 政 事 務 交 由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時, 51 33, 97-118 54

頁 即 產 生 所 謂 公 權 力 移 轉 情 形, 此 時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認 定 也 隨 之 擴 大 至 非 公 務 員 身 分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之 行 政 職 務 執 行 者 繼 而 於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亦 同 復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將 公 權 力 委 託 於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之 方 式, 目 前 實 務 上 最 主 要 有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契 約 及 其 他 如 行 政 助 手 類 似 模 式, 此 部 分 已 於 前 面 章 節 介 紹, 此 部 分 不 再 贅 述 綜 上,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公 務 員 認 定 係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為 標 準, 不 論 其 該 執 行 人 員 是 否 為 公 務 員 或 非 公 務 員 身 分, 只 要 其 所 行 使 之 職 務 被 認 定 為 公 權 力, 且 使 人 民 於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時, 即 應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檢 視 第 二 款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係 指 公 法 上 之 行 使 職 務 行 為 52 與 其 所 執 掌 之 公 務 有 關 然 國 家 賠 償 法 內 之 是 否 為 公 法 上 職 務 行 為 之 認 定, 並 不 以 該 執 行 人 員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為 依 據, 而 係 以 該 執 行 職 務 是 否 經 國 家 授 權 執 行 公 權 力 為 依 據 而 在 國 家 之 行 為 又 可 分 為 公 法 行 為 及 私 法 行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所 適 用 職 務 義 務 之 行 為 係 以 公 法 上 之 行 為 規 範 為 適 用 範 圍 53 對 於 是 否 執 行 職 務 之 認 定 標 準, 我 國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分 為 客 觀 說 及 主 觀 說, 主 觀 說 係 以 行 為 之 主 觀 意 圖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而 其 內 容 又 可 分 為 以 雇 用 人 意 思 為 基 準 或 以 受 雇 人 意 思 為 判 斷 基 準 等 分 類, 然 客 觀 說 係 以 行 為 人 執 行 職 務 外 觀 顯 現 於 外 之 行 為 時 間 及 結 果 等 形 式 作 一 整 體 綜 合 判 斷, 而 目 前 國 內 通 說 採 客 觀 說, 惟 學 者 葉 百 修 認 為 採 客 觀 說 雖 對 於 被 害 人 較 有 利, 但 仍 應 以 行 為 目 的 及 行 為 外 觀 等 二 因 素 同 時 考 量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為 宜 第 三 款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係 指 國 家 基 於 公 法 關 係 發 動 行 政 54 職 務 行 為 措 施,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作 某 種 程 度 限 制, 早 期 對 於 公 權 力 之 界 定, 由 於 國 家 位 處 優 越 統 治 地 位, 故 該 時 期 之 公 權 力 屬 較 強 制 性 效 力, 具 單 方 強 制 拘 束 力 後 近 代 之 福 利 國 概 念 較 發 達, 政 府 行 政 職 務 範 圍 日 益 增 加, 包 含 給 付 行 政 福 利 措 施 救 濟 措 施 等, 人 民 與 國 家 之 地 位 拉 近, 此 時 對 於 公 權 力 之 認 定 也 隨 社 會 呈 現 動 態 之 調 整, 而 學 者 董 保 城 認 為 除 私 經 濟 作 用 以 外 之 一 切 公 法 性 質 之 行 政 活 動 均 屬 公 權 力, 而 實 務 上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四 八 號 解 釋 亦 同 表 前 示 註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國 庫 出 售 或 出 租 公 有 財 產, 並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屬 私 法 契 約 行 為 應 循 民 事 途 徑 解 決, 故 實 務 上 似 採 客 觀 說, 即 除 私 經 濟 作 用 以 外 之 52 至 頁 113 114 53 33, 114 54 45, 91 55

頁 頁 其 他 公 法 行 為 外 均 被 認 定 為 公 權 力 執 行 55: 在 實 務 上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舉 例 如 下 情 形 一 國 家 行 為 具 有 命 令 強 制 等 權 利 性 之 性 質 者 二 國 家 行 為 中 以 法 規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等 方 式 為 之 者 三 國 家 行 為 具 有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之 性 質 者 四 國 家 以 公 法 方 式 履 行 給 傅 行 政 之 性 質 者 五 國 家 行 為 之 性 質 屬 於 公 用 事 業 而 法 律 明 定 該 行 為 僅 能 由 國 家 為 之 者 六 國 家 行 為 之 性 質 屬 於 國 家 應 完 成 之 公 共 任 務 者 第 四 款 職 務 行 為 具 違 法 性 職 務 行 為 具 違 法 性 係 指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其 行 為 違 反 該 職 56: 務 義 務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可 認 為 職 務 行 為 具 違 法 性 57 一 無 法 規 依 據 而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二 該 職 務 行 為 抵 觸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三 該 職 務 行 為 抵 觸 判 例 四 該 職 務 行 為 違 反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行 政 規 則 ( 需 該 職 務 行 為 對 外 與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發 生 關 係 者 )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五 該 職 務 行 為 為 瑕 疵 之 裁 量 行 為 其 次 判 斷 職 務 行 為 是 否 違 法, 目 前 學 說 上 理 論 有 行 為 違 法 說 及 結 果 違 法 說, 採 行 為 違 法 說 理 論 之 判 斷 方 式 係 以 公 權 力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法 為 依 據, 如 該 職 務 行 為 違 法 即 可 認 定 為 違 法 然 結 果 違 法 說 係 採 從 結 果 角 度 判 斷 其 該 職 務 行 為 是 否 違 法, 若 結 果 違 法 所 不 容 許 者, 則 該 職 務 行 為 即 為 違 法, 實 務 上 操 作 基 於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角 度 立 場, 採 偏 向 結 果 違 法 論 另 在 職 務 行 為 具 違 法 性 之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問 題, 原 被 害 人 應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行 為 負 違 法 性 舉 證 責 任, 惟 學 說 及 實 務 逐 採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立 場, 僅 由 被 害 人 民 證 明 或 舉 證 該 損 害 事 實 已 足, 則 對 於 該 職 務 行 為 是 否 違 法 無 庸 舉 證, 該 部 分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由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舉 證 免 責 第 五 款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所 明 文 規 定, 由 該 條 文 規 定 可 知 我 國 立 法 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以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構 成 要 件, 而 其 故 意 過 失 認 定, 原 則 上 係 參 考 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在 故 意 認 定 以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要 件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稱 之 為 故 意, 而 遇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反 其 本 意 者, 以 故 意 論 至 過 失 之 認 定, 以 行 為 人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稱 過 失, 然 雖 遇 見 其 同 能 前 發 註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以 過 失 論 然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法 律 性 質 在 前 面 已 論 述 過 可 分 為 代 位 責 任 說 及 55 至 頁 136 138 56 143-155 57 33, 140-141 56

頁 頁 自 己 責 任 說, 而 故 意 過 失 在 兩 者 法 律 性 質 架 構 下 所 呈 現 之 認 定 意 義 也 有 所 不 同, 在 代 位 責 任 說 理 論 下, 故 意 及 過 失 被 視 為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主 觀 歸 責 要 件, 而 在 自 己 責 任 說 理 論 下, 故 意 及 過 失 被 認 為 應 從 客 觀 外 在 行 為 結 果 來 評 價, 因 公 務 員 並 無 個 人 主 觀 要 件, 此 時 故 意 過 失 被 視 為 是 國 家 機 關 運 作 上 瑕 疵 問 題, 近 年 來 在 故 意 過 失 之 認 定 上, 已 逐 漸 採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之 立 場 呈 現 動 態 之 變 更 認 定, 即 故 意 過 失 之 認 定 採 有 利 被 害 人 民 方 向 一 過 失 客 觀 化 在 代 位 責 任 說 理 論 架 構 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以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為 構 成 要 件, 惟 如 過 度 堅 持 此 理 論 將 造 成 明 顯 不 利 於 被 害 人 民, 故 基 於 民 法 不 法 行 為 客 觀 化 之 抽 象 過 失 概 念 及 自 己 責 任 說 理 念 基 礎, 將 故 意 過 失 視 為 國 家 歸 責 事 由 而 推 論 之, 採 公 務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 即 一 般 奉 公 守 法, 忠 於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平 均 標 準 ) 之 注 意 義 務 作 為 認 定 標 準 二 過 失 推 定 除 上 開 之 過 失 客 觀 化 認 定 外, 亦 有 在 過 失 認 定 上 採 違 法 結 果 之 發 生 作 為 推 定 該 公 務 員 有 過 失 之 法 理 方 式, 同 樣 係 基 於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之 權 益 角 度 思 考, 惟 如 採 推 定 過 失 法 理 見 解, 在 實 務 上 將 有 部 分 難 以 說 明 之 行 政 法 理 難 處 例 如, 原 處 分 經 由 行 政 救 濟 由 上 級 機 關 加 以 撤 銷 或 變 更 時, 如 由 此 理 論 推 導 則 表 示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推 定 為 有 過 失, 法 理 上 有 欠 周 延, 故 此 學 說 在 我 國 並 不 採 用 從 上 開 理 論 說 明, 國 家 對 於 故 意 過 失 之 認 定, 不 斷 偏 向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角 度 方 向 修 正, 甚 至 理 論 上 出 現 有 無 過 失 理 論 而 實 務 執 行 運 作 上,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均 被 認 為 有 過 失 58: 一 忽 略 法 規 之 存 在 二 錯 誤 解 釋 法 規 之 意 義 三 忽 視 大 法 官 解 釋 四 抵 觸 判 例 五 服 從 長 官 或 上 級 機 關 之 違 法 指 示 ( 仍 有 爭 議 ) 六 認 定 要 件 事 實 時 未 盡 調 查 義 務 綜 上,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通 說 採 代 位 責 任 說 理 論, 而 在 故 意 過 失 認 定 上, 實 務 通 說 採 過 失 推 定 法 理, 即 認 為 被 害 人 民 僅 需 證 明 公 務 員 有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實 即 可, 由 此 即 推 定 該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過 失 第 一 款 行 為 與 結 果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對 於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採 相 當 因 果 關 同 係 前, 註 係 指 依 據 一 般 經 驗 法 則 並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之 外 在 環 境 條 件 時 空 等 因 素 作 一 事 後 審 查, 如 在 此 同 樣 外 在 環 境 及 時 空 背 景 因 素 下 均 會 產 生 同 樣 之 結 果, 即 可 判 斷 此 行 為 與 結 果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即 公 務 員 在 故 意 或 58 33, 170-178 57

過 失 不 法 行 為 導 致 被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遭 受 侵 害 時, 則 不 法 行 為 與 權 利 或 自 由 遭 受 侵 害 之 結 果 是 否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由 管 轄 法 院 依 職 權 認 定 然 思 考 邏 輯 上, 要 判 斷 公 務 員 違 背 職 務 之 不 法 行 為 與 受 侵 害 結 果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應 回 推 該 公 務 員 未 違 背 行 政 職 務, 依 法 執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為 何? 及 被 害 人 受 侵 害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基 本 狀 態 為 何? 俾 利 先 精 準 掌 握 兩 者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第 七 款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中 之 自 由 權 利 範 圍 甚 廣, 包 含 憲 法 上 之 基 本 權 利, 例 如 :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第 八 條 人 身 自 由 第 十 條 居 住 及 遷 移 自 由 第 十 五 條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等 憲 法 上 之 基 本 權, 並 包 括 民 法 所 保 障 之 各 種 財 產 權 債 權 物 權 等 權 利 至 受 到 損 害 係 指 法 益 受 到 侵 害 而 產 生 不 利 益, 此 法 益 並 不 限 於 上 開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應 包 括 至 法 律 上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惟 被 害 人 如 得 依 其 他 方 式 請 求 賠 償 者, 如 刑 事 補 償 公 務 員 災 害 賠 償 等, 雖 此 時 被 害 人 仍 得 為 全 額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但 如 在 其 他 請 求 賠 償 途 徑 已 獲 賠 償 金 額 部 分, 國 家 得 扣 除 其 金 額 後 再 予 賠 償, 避 免 被 害 人 雙 重 得 利 第 八 款 小 結 在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部 分, 由 上 開 分 析 可 得 知 學 說 及 實 務 不 斷 於 各 構 成 要 件 中 解 釋 及 運 用 等 均 朝 向 有 利 被 害 人 民 方 向 修 正, 俾 利 改 變 被 害 人 民 與 國 家 不 對 等 地 位, 其 改 變 方 向 如 下 : 一 將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範 圍 放 寬 認 定, 採 除 私 經 濟 作 用 以 外 之 其 他 公 法 行 為 均 屬 執 行 公 權 力 二 對 職 務 行 為 具 違 法 性 之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採 被 害 人 僅 需 證 明 或 舉 證 該 損 害 事 實 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認 定 採 過 失 推 定, 即 被 害 人 民 僅 需 證 明 公 務 員 有 違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實 即 可, 並 由 此 推 定 該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過 失 第 三 項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第 一 款 概 述 我 國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原 在 行 政 院 草 案 時 並 無 規 定 公 務 員 消 極 不 作 為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類 型, 其 係 立 法 院 審 查 過 程 中 始 加 入, 該 條 文 為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而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係 指 公 務 員 依 其 職 務 對 第 三 人 有 應 作 為 之 義 務 而 不 作 為 或 遲 緩 作 為 而 導 致 人 民 遭 受 損 害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本 文 將 以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區 分 兩 種 不 同 類 型 並 個 別 探 討 其 構 成 要 件, 而 以 下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構 成 要 件 係 以 積 58

(2006)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作 為 基 礎 架 構 再 加 上 其 他 條 件 說 明 之 第 二 款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義 務 公 務 員 之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於 前 面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章 節 已 論 述 過, 然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特 別 處 為 具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係 即 公 務 員 在 公 法 上 對 於 人 民 負 有 應 執 行 職 務 之 義 務, 而 該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除 保 護 公 益 為 目 的 外, 亦 有 保 障 第 三 人 利 益 ( 某 特 定 人 ) 之 作 用 及 目 的, 採 限 制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目 的 係 因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職 務 義 務 涵 蓋 範 圍 甚 廣, 若 任 何 一 項 行 政 職 務 義 務 違 反 皆 須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將 造 成 國 庫 嚴 重 負 荷 且 對 該 執 行 之 公 務 員 不 合 理, 始 設 之 以 為 合 理 限 制, 而 該 限 制 標 準 後 續 再 衍 生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然 在 思 考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時 須 注 意 二 介 面, 包 括 人 事, 在 人 要 素 中, 必 須 該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有 保 護 第 三 人 (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 之 意 旨, 且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者 亦 須 為 特 定 之 人 團 體 之 中 而 在 事 要 素 中, 必 須 為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者 其 所 遭 受 損 害 利 益 為 該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所 保 障 之 範 圍 中 在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中 對 於 公 務 員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之 認 定 方 法 有 : 一 依 法 規 規 定 內 容 及 依 其 解 釋 得 導 出 有 作 為 義 務 者 二 依 機 關 內 部 之 行 政 規 則 通 過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運 用 得 導 出 有 作 為 義 務 三 依 公 序 良 俗 或 法 理 中 得 導 出 作 為 義 務 ( 此 部 分 有 爭 議, 見 解 不 一 ) 第 三 款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亦 稱 怠 於 執 行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或 違 背 應 執 行 職 務 義 59: 務 其 除 指 該 公 務 員 對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義 務 不 執 行 外, 應 包 括 一 延 遲 執 行 至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受 到 損 害 二 不 足 之 行 政 作 為 至 無 法 達 到 該 行 政 職 務 所 要 求 之 目 的 三 無 效 之 執 行 即 有 所 作 為, 但 其 不 能 實 現 該 行 政 職 務 義 務 之 目 的, 在 結 果 評 價 上 視 同 為 未 執 行 經 常 遇 到 行 政 機 關 運 用 行 政 裁 量 權 而 不 予 執 行 該 行 政 職 務 情 形, 於 思 索 怠 於 執 行 行 政 職 務 之 邏 輯 上, 應 先 檢 視 該 行 政 職 務 義 務 依 據 法 令 是 否 有 確 實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若 無 則 表 示 該 法 令 應 為 羈 束 法 令, 而 該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裁 量 權 ; 若 有 則 該 法 令 為 裁 量 授 權 條 款 法 令, 而 接 續 才 探 討 該 行 政 機 關 是 否 有 正 確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次 論 至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裁 量 時, 包 括,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及 裁 量 濫 用 等 不 同 之 態 樣, 裁 量 逾 越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行 為 之 決 定, 逾 越 法 律 所 授 權 範 圍, 而 裁 量 濫 用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決 定 與 法 律 所 授 權 之 目 的 不 符, 然 上 開 之 違 法 行 政 裁 量,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照 出 參 版 照 有 林 限 三 公 欽 司,, 國 家 賠 償 年 第 二 條 月 理 初 論 版 與, 實 頁 務 之 檢 討,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元 59 2006 11 371 59

頁 釋 中 引 進 了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理 論 後, 則 將 上 開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政 裁 量 所 造 成 重 大 法 益 ( 例 如 :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 損 害 及 該 損 害 發 生 有 預 見 可 能 性 時, 則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檢 視 適 用 前 面 已 論 述 過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義 務 基 本 上 涉 及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而 行 政 機 關 在 有 限 人 力 及 財 政 資 源 下, 本 有 行 政 便 宜 原 則 之 適 用, 其 在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職 務 義 務 範 圍 中 享 有 選 擇 權 利, 在 某 個 程 度 解 釋 上 亦 為 行 政 權 之 核 心 思 考 價 值, 然 為 避 免 司 法 權 過 渡 干 涉 行 政 權,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理 論 操 作 上 應 格 外 重 視 其 司 法 權 與 行 政 權 之 中 心 界 線 然 其 行 政 裁 量 有 重 大 法 益 可 能 發 生 損 害 及 該 危 害 可 預 見 性 之 兩 大 要 素 下,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即 被 限 縮 至 零, 行 政 機 關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餘 地 時, 此 時 被 害 人 民 所 遭 受 之 損 害 即 可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而 發 生 行 政 裁 量 收 縮 之 原 因, 主 要 包 括 60: 一 危 險 發 生 之 迫 切 性 二 損 害 發 生 之 預 見 可 能 性 三 損 害 結 果 之 迴 避 可 能 性 四 職 務 義 務 規 範 之 明 確 性 第 四 款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損 害 發 生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損 害 發 生 之 因 果 關 係,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不 執 行 或 延 緩 執 行 該 行 政 職 務 時,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將 遭 受 損 害, 而 反 之, 行 政 機 關 若 執 行 該 行 政 職 務 時,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將 免 於 遭 受 侵 害, 則 此 時 即 表 示 兩 者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然 實 務 上 判 斷 兩 者 之 因 果 關 係 卻 是 一 大 課 題 在 判 斷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損 害 發 生 因 果 關 係 之 思 考 順 序 上, 應 與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採 不 同 方 式, 在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方 面 應 先 有 加 害 事 實 後 續 再 談 受 損 害 之 結 果, 然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則 應 先 判 斷 該 行 政 職 務 義 務 之 法 令 規 範 目 的, 續 而 再 論 其 不 執 行 或 延 緩 執 行 該 行 政 職 務 時, 是 否 會 引 發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受 損 害 爭 點 為 在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損 害 發 生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時,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提 出 見 解 以 法 令 規 範 目 的 及 裁 量 收 縮 至 零 方 式 作 為 思 考 邏 輯, 然 法 規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具 體 個 案 適 用 時 是 否 有 保 障 之 目 的, 本 身 已 屬 動 態 之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而 裁 量 收 縮 至 零 從 外 觀 所 發 生 之 結 果 形 式 條 件 判 斷 更 是 再 一 層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在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通 說 以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作 為 判 斷 標 準 依 據, 然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在 本 質 上 為 消 極 不 作 為 或 有 作 為 但 其 行 為 時 機 點 手 段 無 法 達 到 法 令 規 範 所 期 待 之 預 期 目 標, 故 如 採 提 出 流 行 病 學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該 理 論 係 指 經 由 統 計 61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時, 法 理 上 將 有 多 處 爭 點 難 以 突 破 在 此 部 分 有 學 者 以 下 同 參 上 照 註 陳, 貽 頁 男, 論 公 害 60 374-376 犯 罪 之 因 果 關 係, 中 興 大 學 ( 現 台 北 大 學 ) 法 律 係 博 士 論 文 61 60 年, 頁 方 法 確 定 某 一 要 素 為 該 疾 病 發 生 之 原 因 之 一 者, 其 兩 者 具 合 理 蓋 然 性 者, 則 認 定 該 要 素 即 為 該 疾 病 之 致 病 原 因, 其 雙 者 之 間 關 聯 性 縱 非 經 嚴 謹 科 學 驗,1999 200

頁 證, 但 基 本 思 考 對 其 雙 者 之 關 聯 性 認 定 並 無 影 響 而 學 者 林 三 欽 依 此 理 論 架 構 下, 提 出 以 下 檢 驗 步 驟 據 以 分 析 兩 者 有 因 果 62: 關 係 一 時 序 性, 指 該 要 素 須 於 該 疾 病 發 病 前 已 開 始 作 用 二 該 要 素 作 用 程 度 愈 顯 著, 則 該 疾 病 罹 患 率 愈 高 三 若 除 去 或 減 少 該 要 素, 則 該 疾 病 之 罹 患 率 將 降 低 四 一 致 性, 係 指 該 要 素 對 該 疾 病 作 用 能 從 科 學 角 度 作 合 理 說 明 第 五 款 其 他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故 意 過 失 之 認 定, 本 文 認 為 應 與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有 相 同 解 釋 及 適 用, 此 部 分 就 不 再 贅 述 另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到 損 害 方 面, 本 文 亦 認 為 與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有 相 同 規 範 意 涵, 惟 僅 差 別 為 在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到 損 害 之 原 因 係 由 於 公 務 員 之 不 作 為 或 遲 緩 作 為 之 因 素 下 所 造 成 第 六 款 小 結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基 本 出 發 點 即 係 以 保 護 被 害 人 民 之 角 度 而 立 法, 惟 又 恐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範 圍 過 於 寬 大, 故 在 構 成 要 件 上 作 了 適 當 程 度 之 限 縮, 其 包 括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義 務 必 須 具 有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而 在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部 分 則 須 先 檢 視 該 執 行 職 務 之 法 令 必 須 有 授 權 行 政 裁 量, 且 在 檢 討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時, 必 需 有 重 大 法 益 發 生 損 害 及 結 果 發 生 預 見 可 能 性 等 二 要 件 介 入, 惟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上, 本 文 仍 認 為 上 有 諸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疑 慮 存 在, 期 待 由 實 務 判 決 累 積 而 求 一 解 決 方 式 第 三 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與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所 致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依 據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分 為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等 二 種 模 式, 然 在 消 極 不 作 為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方 面, 我 國 實 務 上 由 於 法 令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明 確, 故 實 務 操 作 上 係 以 藉 由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及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方 式 尋 求 標 準 規 範, 類 似 以 法 官 造 法 模 式 以 填 充 其 構 成 要 件 故 本 文 以 下 將 從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變 遷,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及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深 入 逐 一 探 討 同 前 註 第 一 項 我 國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變 遷 62 59, 378 61

頁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在 我 國 之 變 遷 可 分 為 三 階 段, 各 階 段 中 所 依 據 法 令 及 構 成 要 件 均 不 相 同, 本 文 以 下 將 從 國 家 賠 償 法 實 施 前 最 高 法 院 72 年 704 號 判 例 及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等 三 時 期 作 為 分 類, 分 別 詳 介 其 內 容 63: 一 國 家 賠 償 法 實 施 前 此 階 段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係 依 據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作 為 法 令 依 據, 其 條 文 為 公 務 員 因 故 意 違 背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致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受 損 害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過 失 者, 以 被 害 人 不 能 他 項 方 法 受 賠 償 者 為 限, 負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如 被 害 人 得 依 法 律 上 之 救 濟 方 法 除 去 損 害, 而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為 之 者, 公 務 員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民 國 十 八 年 法 令 ) 從 條 文 可 知 此 時 其 對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要 件 成 立 屬 最 嚴 格 之 方 式, 僅 在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背 應 執 行 職 務 時, 始 能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對 人 民 之 保 障 亦 屬 最 不 周 延 時 期 二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 字 第 704 號 判 例 國 家 賠 償 法 於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而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後,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始 規 定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權 利 或 自 由 造 成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且 其 規 定 係 立 法 院 審 查 過 程 中 加 入 而 原 行 政 院 草 案 中 並 無 規 定 然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之 實 務 操 作 上 應 如 何 執 行, 在 實 務 上 一 直 為 重 要 課 題, 在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台 上 字 第 704 號 判 決 出 現 後,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始 有 認 定 標 準 規 範 要 件 該 判 例 要 旨 為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謂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係 指 公 務 員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而 怠 於 執 行 者 而 言, 換 言 之, 被 害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為 特 定 職 務 行 為,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存 在, 經 請 求 其 執 行 而 怠 於 執 行, 至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始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若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雖 可 使 一 般 人 民 享 有 反 射 利 益, 人 民 對 於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請 求 為 該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縱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該 職 務, 人 民 尚 無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資 行 使, 以 資 保 護 其 利 益, 自 不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損 害 上 開 判 例 將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限 制 於 人 民 須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為 先 提 要 件, 其 與 一 般 人 所 享 有 之 反 射 利 益 不 同, 而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亦 須 向 該 權 責 公 務 員 經 請 求 執 行 後, 不 執 行 後 才 有 怠 於 執 行 問 題 產 生, 該 判 決 之 實 際 案 例 事 實 係 由 於 被 害 人 民 因 第 三 人 之 違 章 建 築 物 興 建, 阻 擋 其 被 害 人 民 之 出 入 營 業 及 設 攤 販 使 用, 被 害 人 民 請 求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拆 除, 然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考 量 行 政 能 量 而 不 予 執 行 拆 除 造 成 被 害 人 民 之 財 產 上 損 害, 被 害 人 主 張 公 務 同 員 前 怠 註 於 執 行 職 務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判 決 後 被 司 法 實 務 界 廣 泛 引 用, 而 此 時 在 判 斷 公 務 員 是 否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其 首 要 條 件 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及 一 般 反 射 利 益 之 區 分, 只 要 能 進 63 45, 58 62

入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門 檻 即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然 此 種 區 分 方 式 亦 某 個 程 度 限 縮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仍 嫌 不 足 三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上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在 司 法 實 務 上 廣 泛 被 引 用 至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復 經 大 法 官 作 成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後 方 被 推 翻, 人 民 因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須 以 人 民 享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且 經 具 體 行 使 而 未 獲 滿 足 始 能 請 求 之 限 制, 至 此 時 方 被 放 寬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範 圍 第 二 項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分 析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主 文 法 律 規 定 之 內 容 非 僅 屬 授 予 國 家 機 關 推 行 公 共 事 務 之 權 限, 而 其 目 的 係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法 律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猶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至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被 害 人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七 四 號 判 例 謂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謂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係 指 公 務 員 對 於 被 害 人 有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而 怠 於 執 行 者 而 言, 換 言 之, 被 害 人 對 於 公 務 員 為 特 定 職 務 行 為,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存 在, 經 請 求 其 執 行 而 怠 於 執 行, 至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始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若 公 務 員 對 於 職 務 之 執 行, 雖 可 使 一 般 人 民 享 有 反 射 利 益, 人 民 對 於 公 務 員 仍 不 得 請 求 為 該 職 務 之 行 為 者, 縱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該 職 務, 人 民 尚 無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可 資 行 使, 以 資 保 護 其 利 益, 自 不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損 害 對 於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經 由 法 定 程 序 請 求 公 務 員 作 為 而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者, 自 有 其 適 用, 惟 與 首 開 意 指 不 符 部 分, 則 係 對 人 民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增 列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應 不 予 援 用 二 解 析 依 其 解 釋 文, 其 人 民 對 於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要 件 為 : 一 須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拒 不 執 行 職 務 上 應 作 為 之 行 為 二 須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三 須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四 須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違 法 五 須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損 害 與 違 法 行 為 間 具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非 純 屬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六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個 人 權 益 或 具 有 保 障 特 定 人 之 意 旨 七 公 務 員 對 於 該 特 定 人 員 具 有 作 為 之 義 務, 且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上 開 要 件 已 於 前 面 論 述, 不 再 贅 述, 以 下 僅 就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所 引 進 思 考 法 理 改 變 作 一 探 討 ( 一 ) 國 家 賠 償 思 考 新 邏 輯 63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前,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思 考 邏 輯 係 以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七 四 號 判 例 為 法 理 依 據, 即 以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與 反 射 利 益 作 為 區 分, 如 人 民 之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屬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則 可 進 入 國 家 賠 償 領 域 範 圍 再 續 談 後 面 之 是 否 經 請 求 而 不 作 為 然 該 人 民 之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若 屬 反 射 利 益 者, 即 被 國 家 賠 償 法 排 除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而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後, 上 開 思 考 邏 輯 即 被 轉 換 為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及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等 兩 介 面 作 為 思 考 邏 輯 法 理 模 式 ( 二 ) 法 律 規 範 賦 予 權 限 區 分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惟 法 律 之 種 類 繁 多, 其 規 範 之 目 的 亦 各 有 不 同, 有 僅 屬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推 行 公 共 事 務 之 權 限 者, 亦 有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權 限 者, 對 於 上 述 各 類 法 律 之 規 定, 該 管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縱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或 尚 難 認 為 人 民 之 權 利 因 而 遭 受 直 接 之 損 害, 或 性 質 上 仍 屬 適 當 與 否 之 行 政 裁 量 問 題, 既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亦 無 在 個 別 事 件 中 因 各 種 情 況 之 考 量, 例 如 : 斟 酌 人 民 權 益 所 受 侵 害 之 危 險 迫 切 程 度 公 務 員 對 於 損 害 之 發 生 是 否 可 得 預 見 侵 害 之 防 止 是 否 需 仰 賴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始 可 達 成 目 的 而 非 個 人 之 努 力 可 能 避 免 等 因 素, 以 致 無 可 裁 量 之 情 事 者, 自 無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之 餘 地 倘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負 有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猶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拒 不 為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行 為, 至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被 害 人 自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可 知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嘗 試 將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區 分 為 僅 賦 予 推 行 公 共 事 務 之 權 限 及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等 二 種 類 型, 如 屬 前 者, 因 僅 屬 推 行 公 共 事 務, 若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則 非 屬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範 圍 但 後 者 依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觀 察, 其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已 影 響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法 益, 若 該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至 人 民 遭 受 上 開 之 損 害 時, 則 有 國 家 賠 償 之 適 用 ( 三 ) 舉 證 難 度 降 低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其 對 於 被 害 人 民 之 舉 證 責 任 係 先 判 斷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是 否 涵 蓋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範 圍, 即 表 示 該 公 務 員 有 職 務 義 務, 而 只 要 該 公 務 員 應 履 行 而 未 履 行 或 延 遲 履 行 造 成 被 害 人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有 損 害, 即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故 在 被 害 人 之 舉 證 責 任 上, 僅 須 先 證 明 有 損 害 之 發 生 且 只 要 能 通 過 法 律 規 範 保 護 目 的 之 檢 驗 及 裁 量 收 縮 至 零 理 論 檢 驗, 即 可 推 定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大 幅 降 低 被 害 人 之 舉 證 責 任 ( 四 ) 公 法 上 權 利 與 反 射 利 益 分 法 之 轉 換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透 過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及 裁 量 限 縮 理 論 將 原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七 四 號 判 例 所 創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及 反 射 利 益 打 破, 企 圖 將 之 朝 向 保 護 被 害 人 立 場 修 正, 但 思 考 其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64

頁 頁 九 號 解 釋 之 本 質, 在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七 四 號 判 例 係 將 是 否 可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依 據, 以 該 請 求 權 利 究 屬 公 法 上 權 利 或 反 射 利 益 歸 屬 為 爭 議 點, 一 旦 該 請 求 權 利 被 歸 屬 認 定 為 反 射 利 益 時, 則 即 被 排 除 在 國 家 賠 償 之 適 用 範 圍 然 進 入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後, 則 思 考 方 式 被 轉 換 成 該 請 求 權 利 是 否 屬 法 律 規 範 保 護 目 的 範 圍 內, 並 探 討 該 法 律 規 範 保 護 是 否 具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如 僅 屬 公 共 事 務 推 行, 則 亦 被 排 除 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外 本 文 認 為 兩 者 之 基 本 內 涵 相 差 不 多, 僅 大 法 官 為 打 破 傳 統 思 考 困 境 引 進 國 外 之 法 理, 但 該 法 理 之 深 層 內 涵 區 分 概 念 仍 是 二 分 法, 由 公 法 上 權 利 及 反 射 利 益 轉 換 名 詞 為 保 護 規 範 目 的 與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而 其 兩 者 之 界 線 在 本 質 上 均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均 須 實 務 上 不 斷 累 積 始 能 更 精 確 創 造 出 標 準, 且 這 模 稜 兩 可 之 界 線 不 斷 往 被 害 人 之 方 向 位 移 第 三 項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分 析 64 一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意 義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引 進 德 國 之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據 以 擴 大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利 而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意 義 係 指 公 法 法 規 依 其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特 定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增 進 特 定 人 民 ( 包 含 可 得 特 定 人 民 )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另 若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並 同 時 亦 有 保 護 或 增 進 上 開 特 定 人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者 即 屬 之 二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與 基 本 權 關 係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係 從 法 規 之 規 範 目 的 作 為 本 質 思 考 出 發 點, 進 而 思 索 探 討 其 立 法 之 規 範 目 的, 然 此 一 探 討 核 心 點 即 係 以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之 保 護 作 為 源 點, 並 依 據 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當 國 家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時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65 三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演 進 在 傳 統 之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係 指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不 僅 須 有 維 護 公 益 之 本 質, 且 至 少 需 同 時 保 護 個 別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該 人 民 方 才 享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而 其 推 導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所 採 取 方 式 有 : 一 從 法 律 條 文 所 明 示 之 立 法 目 的 二 立 法 過 程 之 相 關 文 獻 所 揭 示 立 法 目 的 三 從 法 律 規 範 之 客 觀 功 能 與 意 旨 故 在 傳 統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係 以 立 法 者 角 度 透 過 立 法 過 程 將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分 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及 反 射 利 益, 其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可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仍 嫌 狹 隘 而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在 探 討 法 律 保 護 規 範 時, 不 僅 從 立 法 者 角 度 探 求, 亦 從 整 個 法 體 系 就 規 範 結 構 規 範 範 圍 適 用 對 象 特 定 性 社 會 因 素 等 多 元 方 決 周, 同 瑞 嶺 前 堂 東 註, 科 建 64 59, 大 築 財 執 經 照 法 使 研 用 究 執 367-370 所 照,2011 核 發 與 年 國 家 7 月 賠, 償 頁 責 任 61- - 頁 以 64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解 析 最 高 法 院 九 二 一 地 震 相 關 判 65 65

向 角 度 解 釋, 換 言 之, 新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應 屬 動 態 解 釋 方 法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亦 載 明 對 於 法 律 規 範 保 障 目 的 之 探 討 授 權 由 法 院 依 具 體 個 案 而 定, 其 法 官 在 個 案 操 作 時 對 於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之 探 索 及 思 考 應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及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作 一 綜 合 判 斷 四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運 用 上 疑 義 ( 一 ) 動 態 性 解 釋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已 載 明,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之 探 求 應 授 權 法 關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考 量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本 意 係 朝 向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思 考, 但 其 效 果 易 造 成 個 案 主 觀 化, 執 行 操 作 尚 須 有 更 多 之 案 例 累 積, 方 能 形 成 類 型 化 分 級 化 之 參 考 規 範 標 準 ( 二 ) 裁 量 收 縮 至 零 判 斷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在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之 引 進 下, 惟 恐 過 度 擴 大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範 圍, 故 加 入 一 限 制 條 件, 即 為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理 論, 但 實 務 上 公 務 員 於 操 作 時 對 於 該 執 行 之 法 律 規 範 目 的 是 否 有 能 力 進 行 判 斷 其 法 律 保 護 規 範 範 圍 射 程 已 有 疑 問, 其 後 進 入 裁 量 收 縮 理 論 時, 對 於 該 特 定 所 應 執 行 職 務, 是 否 已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更 是 無 能 力 進 行 判 斷, 而 司 法 實 務 係 以 結 果 外 觀 形 式 反 推 該 公 務 員 是 否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其 中 間 邏 輯 更 須 嚴 謹 方 為 合 理 第 四 項 小 結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在 我 國 之 實 務 上 執 行, 經 由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二 年 台 上 字 第 七 四 號 判 例 後, 發 展 出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及 反 射 利 益 等 區 分 法, 雖 國 家 賠 償 之 適 用 範 圍 稍 嫌 狹 隘, 但 如 以 當 時 之 時 空 背 景 思 考, 本 文 認 為 仍 不 失 ㄧ 種 執 行 操 作 上 標 準 規 範, 歷 經 數 十 年 後, 人 民 之 意 識 抬 頭, 國 家 高 權 角 度 已 被 轉 換, 進 而 促 成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產 生, 改 採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及 裁 量 限 縮 理 論 作 為 思 考 判 斷 依 據 第 四 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第 一 項 概 述 在 探 討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前, 必 須 先 對 本 文 所 謂 建 築 執 照 作 一 範 圍 界 定, 俾 利 後 續 論 述 能 更 明 確 切 中 要 點, 而 建 築 執 照 在 本 文 範 圍 內 係 以 建 築 物 興 建 之 生 命 週 期 作 為 分 類, 包 括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等 三 階 段 以 上 開 三 階 段 分 別 論 述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時 之 66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部 份, 最 主 要 依 據 條 文 為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前 後 段, 即 為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別 論 述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否 有 不 同 意 涵 或 操 作 上 疑 義 第 二 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ㄧ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制 度 ( 一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前 前 面 章 節 已 論 述 過 我 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令 及 實 務 上 操 作 演 變, 其 大 概 可 以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作 為 分 界 點,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前,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必 須 審 查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及 說 明 書, 雖 無 詳 載 審 查 深 度, 但 依 其 法 條 文 義 解 釋, 上 開 項 目 之 範 圍 即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權 責 範 圍, 雖 建 築 法 在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時 對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有 作 適 當 放 寬, 但 本 文 認 為 亦 不 足 影 響 其 對 上 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範 圍 之 認 定 權 責 另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引 進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力 量, 即 為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可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審 查, 惟 深 入 其 審 查 範 圍 及 時 機 點, 該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仍 係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架 構 外 所 附 加 之 擔 保 確 認 機 制,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責 任 並 無 影 響 至 協 審 制 度 方 面, 本 文 認 為 該 制 度 其 基 本 上 為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 各 縣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 本 身 自 行 把 關 機 制, 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角 度 而 言, 該 制 度 並 無 任 何 法 定 效 力 影 響 ( 二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後 建 築 法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出 現 重 大 立 法 變 革, 在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範 圍 區 分 為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在 規 定 項 目 之 審 查 仍 續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進 行 審 查, 此 部 份 維 持 不 變 惟 立 法 所 創 設 之 其 餘 項 目 審 查 權 責 在 建 築 法 條 文 中 明 定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復 立 法 者 並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授 權 規 定 於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發 布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確 認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各 自 審 查 範 圍 為 何, 並 針 對 其 餘 項 目 採 比 例 件 數 方 式 抽 查 作 為 監 督 手 段 至 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制 度 發 生 重 大 變 革, 立 法 者 透 過 立 法 方 式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部 分 審 查 範 圍 權 限 ( 其 餘 項 目 )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並 針 對 其 所 簽 證 項 目 採 取 最 輕 微 之 監 督 手 段, 即 為 低 比 例 案 件 抽 查 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檢 視 67

( 一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在 於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而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前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法 已 明 文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必 須 對 於 該 申 請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進 行 全 部 把 關 審 查 故 當 該 審 查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遭 受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損 害 時, 即 應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檢 視, 然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規 定 之 積 極 作 為 型 職 務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等 分 類 下, 本 文 認 為 應 適 用 類 型 為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並 依 其 前 面 所 論 述 之 構 成 要 件 行 為 人 為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行 為 係 屬 不 法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及 行 為 與 結 果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逐 一 進 行 檢 視, 故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前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應 屬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亦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類 型 中 之 基 本 型 態 ( 二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後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審 查 範 圍 區 分 為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而 規 定 項 目 仍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審 查, 故 此 部 分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認 定 與 前 面 論 述 相 同, 不 再 贅 述 然 重 點 在 於 其 餘 項 目 這 部 分, 亦 為 目 前 實 務 與 理 論 上 有 所 爭 議 之 處 從 其 餘 項 目 之 本 質 思 考, 立 法 者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明 文 將 其 餘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不 再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另 從 審 查 表 格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僅 核 對 文 件 有 無 檢 附, 對 其 內 容 不 再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復 在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後 (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僅 採 依 比 例 案 件 抽 查, 在 一 般 五 層 樓 以 下 住 宅 案 件 之 抽 查 比 例 為 十 件 抽 一 件, 從 其 制 度 意 涵 即 表 示 該 十 分 之 九 未 被 抽 中 之 案 件,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這 階 段 之 行 政 管 制 視 為 符 合 規 定 由 於 立 法 者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權 限 之 部 分 範 圍 ( 其 餘 項 目 )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該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之 行 政 管 制 手 段 卻 僅 採 低 比 例 抽 查, 而 未 被 抽 中 十 分 之 九 案 件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上 應 如 何 適 用? 在 我 國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分 類 型 態 下, 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其 餘 項 目 審 查 核 發 若 有 違 法 行 為, 適 用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檢 視 應 無 爭 議 惟 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人 員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均 依 法 查 核 文 件 有 無 檢 附, 而 後 發 生 災 害 致 該 建 築 物 發 生 倒 塌, 其 建 築 物 倒 塌 主 要 原 因 為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範 圍 之 其 餘 項 目, 且 該 建 築 物 於 建 造 執 照 抽 查 階 段 未 被 抽 中, 此 時 是 否 適 用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正 是 目 前 實 務 及 理 論 上 一 直 爭 執 所 在 第 三 項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68

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 一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在 建 築 法 規 定 中, 對 於 建 築 施 工 管 理 最 主 要 規 範 條 文 為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係 規 定 建 築 物 之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包 括 是 否 妨 礙 區 域 計 畫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等, 由 於 涉 及 公 共 法 益, 故 立 法 將 其 監 督 權 責 把 關 責 任 交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本 身 負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之 公 共 安 全,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規 定 建 築 物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應 由 承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並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後 續 施 工 而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於 條 文 中 授 權 由 台 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訂 定, 其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以 台 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為 例 包 括 : 基 礎 檢 查 勘 驗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之 各 樓 層 配 筋 檢 查 勘 驗 及 鋼 骨 結 構 之 各 樓 層 檢 查 查 驗 但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則 簡 化 為 基 礎 檢 查 勘 驗 及 竣 工 勘 驗, 其 餘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抽 查 故 此 時 期 之 施 工 勘 驗, 在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施 工 皆 須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勘 查 合 格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上 應 屬 實 質 審 查 ( 二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後 建 築 法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管 理 有 了 重 大 變 革, 然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修 法 異 動 幅 度 不 大, 該 條 文 係 對 建 築 物 之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規 範, 其 該 範 圍 之 立 法 精 神 仍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監 督 把 關 然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修 法 幅 度 最 大, 該 法 條 修 改 為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前 項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勘 驗 項 目 勘 驗 方 式 勘 驗 紀 錄 保 存 年 限 申 報 規 定 及 起 造 人 承 造 人 監 造 人 應 配 合 事 項, 於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定 之 從 其 條 文 規 定 可 知 立 法 者 將 建 築 物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質 現 場 勘 驗 權,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監 造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監 督 方 式 由 原 本 現 場 實 施 施 工 勘 驗 方 式 改 為 採 書 面 查 核 文 件 資 料 及 現 場 抽 驗 再 深 入 探 討 其 制 度 本 質 及 核 心 概 念 類 似 立 法 者 要 求 起 造 人 自 行 監 造 審 查 把 關 自 己 所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 因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監 造 權 力 係 由 起 造 人 所 委 託 ),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不 再 進 行 逐 一 實 質 審 查, 改 採 書 面 查 核 為 主, 現 場 隨 時 抽 查 施 工 勘 驗 為 輔 而 後 因 地 方 制 度 法 實 施, 各 縣 市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雖 對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及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項 目 規 定 有 所 不 同, 但 其 各 縣 市 地 方 政 府 立 法 精 神 仍 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為 原 則 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責, 即 為 司 法 實 務 及 學 說 理 論 之 爭 執 所 在, 且 本 文 認 為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其 屬 建 築 物 內 部 安 全 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之 核 心 事 項, 此 部 分 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把 關 責 任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69

師 自 行 監 造 負 責, 本 質 立 法 是 否 合 理 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應 如 何 適 用 等, 將 深 入 後 續 探 討 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檢 視 ( 一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前 在 此 時 期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之 監 督 權 責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如 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有 應 執 行 職 務 而 不 作 為 或 怠 於 執 行 或 違 法 行 為 時, 至 損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時, 應 分 別 進 入 積 極 作 為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檢 視, 檢 核 各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成 立 據 以 判 斷 是 否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次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條 文 中, 對 於 建 築 工 程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法 已 明 文 規 定, 應 由 承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並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後 續 施 工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築 工 程 之 施 工 管 理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係 採 實 質 審 查 權 責, 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發 生 瑕 疵 至 建 築 物 倒 塌,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則 應 進 入 積 極 作 為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檢 視, 檢 討 是 否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 二 )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以 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歷 年 來 雖 有 修 法, 但 其 修 法 之 精 神 仍 維 持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監 督 權 責, 故 其 所 應 承 擔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如 前 述 同, 不 再 贅 述 至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時 其 變 革 幅 度 最 大, 其 立 法 者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管 理 行 政 核 心 事 項 ( 即 為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勘 驗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建 築 管 理 行 政 監 督 角 色 將 其 審 查 權,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負 責, 其 核 心 概 念 即 類 似 為 將 行 政 管 理 審 查 權 交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審 查 ( 因 監 造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所 私 法 契 約 委 託 ) 日 後 當 建 築 物 倒 塌 毀 損 時 之 原 因 為 建 築 物 施 工 不 良 偷 工 減 料,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施 工 管 理 勘 驗 上 可 否 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有 明 文 將 施 工 勘 驗 之 審 查 權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負 責, 而 主 張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庸 負 責 惟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於 條 文 最 後 又 增 列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從 其 法 條 文 義 意 旨 似 可 推 導 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即 在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權 責 上 有 可 能 進 入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意 謂 如 建 築 物 倒 塌 原 因 為 施 工 不 良 及 偷 工 減 料 等 施 工 過 程 中 之 瑕 疵 要 素, 且 其 發 生 位 置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內, 其 結 果 導 致 人 民 有 權 利 或 自 由 上 損 害 時, 依 據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要 件 檢 視, 雖 監 造 建 築 師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建 築 物, 於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報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 指 得 隨 時 勘 驗 與 否 ), 但 採 客 觀 外 在 結 果 而 言,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受 損 害 係 因 建 築 物 倒 塌 而 致, 此 時 人 民 之 重 大 法 益 已 嚴 重 被 侵 害, 在 行 政 裁 量 收 縮 理 論 應 用 下, 似 可 認 定 主 管 70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國 家 應 負 消 極 不 作 為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但 是 否 承 如 上 述 之 法 理 推 斷, 本 文 仍 持 質 疑 態 度, 後 續 將 從 司 法 實 務 案 件 及 學 說 檢 視 探 討 第 四 項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制 度 建 築 法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最 主 要 規 定 條 文 為 第 七 十 條, 其 自 訂 定 迄 今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審 查 之 行 政 管 理 模 式 維 持 基 本 立 場 不 變, 僅 改 變 局 部 管 制 內 容 而 增 加 勘 驗 項 目, 其 本 質 仍 是 須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勘 驗 後 符 合 規 定 者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勘 驗 審 查 項 目 為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主 要 設 備, 其 中 主 要 構 造 及 室 內 隔 間 等 勘 驗 項 目 係 指 其 外 觀 外 在 形 式, 不 包 括 內 部 施 工 品 質 ( 因 內 部 施 工 品 質 管 制, 係 屬 前 階 段 施 工 管 理 界 面 ) 而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之 審 查, 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立 場 而 言, 僅 查 核 其 他 單 位 之 書 面 核 准 文 件 是 否 正 確 但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之 審 查 從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立 場 而 言, 該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之 審 查 涉 及 二 界 面, 其 一 界 面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協 助 ( 例 如, 消 防 單 位 審 查 消 防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另 一 界 面 為 委 託 私 人 行 使 公 權 力 ( 例 如, 昇 降 設 備 委 託 台 灣 停 車 設 備 暨 昇 降 設 備 安 全 協 會 進 行 審 查 ) 二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分 析 從 上 開 制 度 面 概 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時, 雖 有 部 分 權 責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其 他 組 織 或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施 行 公 權 力, 但 究 其 本 質,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審 查 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權 範 圍 內, 依 法 仍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其 差 別 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國 家 賠 償 後, 對 於 該 內 部 單 位 或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產 生 求 償 請 求 權 關 係, 其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屬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第 五 項 : 學 說 理 論 分 析 本 文 撰 寫 時 遍 查 目 前 國 內 相 關 學 說 理 論, 甚 少 論 及 本 文 相 關 著 作, 因 此 本 文 僅 就 所 尋 相 關 學 說 論 文 就 重 點 概 要 整 理 如 下 : 66 12 參 月 照, 林 頁 明 7 鏘 至, 18 論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與 簽 證 - 技 術 與 行 政 分 立 制 度,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1 期,2007 年 一 學 者 林 明 鏘 該 學 者 認 為 我 國 建 築 法 雖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正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引 進 建 66 71

,2007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制 度, 並 限 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範 圍 至 規 定 項 目, 惟 該 條 文 無 論 從 文 義 解 釋 體 系 解 釋 目 的 解 釋 或 歷 史 解 釋, 均 無 法 推 導 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採 形 式 審 查 或 係 採 行 政 技 術 分 離 審 查 制 度, 進 而 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採 實 質 審 查 責 任 惟 在 文 章 內 又 表 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事 實 上 無 法 做 全 盤 之 實 質 審 查, 苛 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完 全 徹 底 實 質 審 查, 並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並 在 文 章 最 後 建 議 修 正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體 系, 方 得 兼 顧 : 一 確 保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荷 執 法 之 可 能 性 三 增 強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之 簽 證 責 任 67 二 學 者 林 三 欽 學 者 林 三 欽 在 文 章 中, 分 析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與 目 前 國 內 行 政 委 託 專 業 參 與 及 行 政 助 手 等 民 間 參 與 行 政 任 務 方 式 均 不 相 同, 思 考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時 應 跳 脫 上 開 行 政 法 思 考 模 式, 始 能 正 確 掌 握 其 制 度 核 心 次 在 文 章 認 為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簽 證 事 項 不 再 負 逐 案 實 質 審 查 義 務, 而 改 採 抽 驗 制 度 雖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簽 證 事 項 無 逐 案 實 質 審 查 義 務, 仍 不 排 除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可 能 性, 其 理 由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之 聯 繫 因 素, 主 要 係 某 一 事 項 被 法 令 劃 歸 為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範 疇, 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此 類 事 項 ( 指 被 歸 類 於 公 權 力 行 使 ) 另 依 據 法 令 引 進 民 間 專 業 人 士 參 與, 不 管 其 模 式 為 何? 原 則 上 仍 不 排 除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成 立, 除 非 該 事 項 已 去 行 政 任 務 化 68 三 論 文 著 作, 蔡 志 揚 該 論 文 主 張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應 負 實 質 審 查 說, 而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僅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協 助, 並 非 排 除 國 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管 制 義 務 與 責 任 次 執 行 層 面, 如 因 應 建 管 人 力 及 專 業 問 題, 建 議 可 採 專 家 參 與 方 式,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協 助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而 該 專 家 參 與 審 查 之 法 律 性 質 係 屬 行 政 內 部 事 務, 因 此 在 此 架 構 下 國 家 仍 應 承 擔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施 工 管 理 部 分, 該 論 文 主 張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後 段, 解 釋 論 上 應 採 強 化 勘 驗 說, 認 為 監 造 建 築 師 或 承 造 人 之 申 報 勘 驗, 其 法 律 性 質 應 認 定 為 自 主 檢 查 義 務 之 履 行, 以 協 助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檢 查 職 務 之 順 利 執 行, 而 其 並 非 可 據 以 免 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勘 驗 義 務 且 對 於 隨 時 勘 驗 之 認 定, 該 論 文 主 張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對 轄 內 每 一 棟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至 少 抽 查 二 至 三 次 以 上, 並 建 議 可 引 進 民 間 力 量 委 由 專 業 團 體 或 機 關 代 為 勘 驗 69 決 東 參 同 星 照 前 大 註 林 樓 三, 欽, 台 對 灣 於 本 建 土 築 法 管 學 理 雜 事 誌 件 第 請 94 求 期 國 家 賠 償 之 年 思 5 考 月 脈, 絡 頁 - 1 檢 至 評 頁 最 8 高 法 院 九 五 台 上 字 第 2049 好 判 四 學 者 廖 慧 燕 67 68 36, 頁 298- 頁 299 72

此報告為內政部委託建築研究所之研究計畫 其係立於建築管理角度觀 看目前建造執照審查制度 該研究報告中認為 建造執照審查不能僅靠專業 人員之簽證及抽查制度 監督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符合最低法令標準及維護公 共利益及安全 不僅為主管建築機關權力亦為責任 該報告於文章中亦憂慮 建造執照審查制度採抽查制度難保下次天然災 害時 亦有可能發現建築結構或防災避難規劃設計之錯誤而造成嚴重之遺憾 最後該報告建議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其審查項目應包括公共利 益及安全部分 惟因應建管人力及能力之不足 現階段可以 專業參與 方 式委請相關公會或專業人員協助 同時應儘速修法制定民間專業機構設置標 準 使民間機構協助審查之權責劃分清楚 並配合完善之保險制度以提升建 築安全 70 五 學者廖慧燕 該研究報告認為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係屬一種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 係主管建築機關為達到確保公眾生命與產安全之強制行為 其配合之行 政管理措施為 停工命令 及 使用執照 該研究報告認為目前建築法之施工管理法制 主管建築機關角色應為制 定一套有效之管理制度 包括從業人員之資格及其執行業務應盡之責任與義 務 並監督各建築相關行為人善盡其職責 因此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工作應著重於二部分 在公共安全部分 其責任應為查核該建築工程是否合乎都市計畫相關法令 藉以確認該施工中 建築物為影響公共及鄰地之安全與權益 次在施工中建築物本身 主管建築 機關之責任應著重於建築各相關行為人是否依規定執行其應辦理事項 例 如 承造人之專業技師是否執行工程技術指導之工作 應作材料檢驗之項目 是否依規定送交公正之檢測機構檢驗 監造人是否依規定進行監造工作等 因此主張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工作應為 一 確認承造人自己或第三者 機關依規定辦理應作之實驗及檢查 並確認其報告內容 二 確認工程監造 者之監造狀況 三 確認工程無礙於都市計畫規定 無損於鄰地權益及影響 公共安全 四 現場之安全管理狀況 五 現場之施工情況 69 70 同前註 27 頁 105-頁 106 同前註 37 頁 89 73

第 四 章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分 析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勘 驗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法 制 面 及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面 介 紹 後, 本 章 將 從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角 度 作 為 分 析, 深 探 法 制 面 與 實 務 面 之 爭 議 點 第 一 節 台 北 東 星 大 樓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基 本 資 料 一 事 實 原 告 (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 所 有 台 北 市 東 星 大 樓,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大 地 震 中 倒 塌 造 成 七 十 三 人 死 亡 十 四 人 失 蹤 及 十 四 人 受 有 傷 害 其 該 建 築 物 為 地 下 1 層 地 上 14 層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結 構, 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次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鑑 定 倒 塌 原 因 主 要 有 三, 即 :( 一 ) 混 凝 土 強 度 不 合 格, 指 混 凝 土 強 度 僅 有 160.64kg/cm2 不 符 原 設 計 強 度 210kg/cm2 ( 二 ) 施 工 不 當, 指 鋼 筋 施 工 不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常 規 ( 三 ) 結 構 設 計 疏 失, 係 指 少 算 建 築 物 結 構 載 重 及 結 構 相 關 應 力 設 計 不 符 合 規 定 二 歷 審 裁 判 ( 一 ) 民 國 91 年 4 月 29 日 :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12 號 民 事 判 決 ( 二 )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重 上 國 字 10 號 民 事 判 決 ( 三 )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2049 號 民 事 判 決 三 適 用 法 令 : 適 用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建 築 法 第 二 項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分 析 一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12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適 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該 法 院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應 負 有 實 質 審 查 義 務, 而 就 有 關 該 東 星 大 樓 建 築 物 之 重 量 少 算 及 柱 梁 構 材 之 計 算 未 符 法 規 作 足 夠 載 重 組 合 之 結 構 設 計, 審 查 確 實 具 有 過 失 次 針 對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程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認 定 顯 與 建 築 法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之 立 法 精 神 有 所 違 誤 74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物 興 建 當 中, 法 院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定 期 就 工 程 進 度 施 工 品 質, 以 及 工 程 材 料 工 法 與 原 先 之 設 計 是 否 相 符 等 項 目 進 行 勘 驗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雖 曾 派 員 進 行 勘 驗, 竟 未 能 事 先 發 現 該 東 星 大 樓 有 箍 筋 捆 綁 錯 誤 混 凝 土 強 度 不 足 等 重 大 瑕 疵, 並 因 而 導 致 東 星 大 樓 因 強 度 不 足 而 於 地 震 時 倒 塌, 造 成 多 人 死 傷 失 蹤, 以 及 東 星 大 樓 全 毀 之 結 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該 公 務 員 於 本 件 大 樓 興 建 過 程 中, 未 盡 勘 驗 之 責, 亦 甚 為 明 確 ( 三 ) 損 害 之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建 築 法 規 本 應 對 於 系 爭 建 築 物 執 行 審 查 勘 驗 之 職 務, 卻 未 就 該 建 築 設 計 人 所 繪 製 結 構 計 算 明 顯 不 足 之 計 算 書,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規 規 定 盡 其 職 務 上 之 審 查 職 責 予 以 確 實 審 查, 任 意 率 予 審 查 通 過 ; 且 未 履 行 法 定 之 勘 驗 義 務, 或 勘 驗 不 實, 或 僅 於 搗 製 混 凝 土 後 始 赴 現 場 形 式 勘 驗, 甚 或 未 實 際 赴 現 場 勘 驗 即 做 成 勘 驗 結 果 紀 錄, 未 能 事 先 發 現 東 星 大 樓 有 箍 筋 綁 紮 錯 誤 彎 鉤 長 度 不 足 等 重 大 瑕 疵 是 本 件 建 築 物 乃 因 結 構 設 計 不 當 偷 工 減 料 及 不 依 建 築 法 及 設 計 圖 施 工 等 情, 致 成 為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遠 離 震 央 的 台 北 市 倒 塌 之 建 築 物, 當 年 於 建 物 之 審 查 勘 驗 之 際, 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各 該 公 務 員 有 確 實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依 客 觀 觀 察, 以 台 北 市 該 次 地 震 之 震 度 而 言, 此 慘 劇 應 可 避 免 ; 從 而, 其 因 果 關 係 至 明 是 故 本 件 損 害 之 發 生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四 )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本 件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審 查 系 爭 東 星 大 樓 建 照 結 構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竟 違 反 實 質 審 查 之 義 務, 致 原 告 在 內 之 居 民 因 九 二 一 地 震 造 成 建 築 物 本 體 毀 損 致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之 危 害,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既 不 能 證 明 其 所 屬 公 務 員 並 無 可 歸 責 事 由, 即 成 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權 利 受 損 害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重 上 國 字 10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就 系 爭 東 星 大 樓 之 建 造 施 工 勘 驗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等 階 段 執 行 之 審 查 行 為, 其 部 分 行 為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70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前, 應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自 毋 庸 就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職 務 行 為 予 以 審 酌 是 否 有 不 法 行 為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觀 察 建 築 法 第 1 條 第 56 條 及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可 知 :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在 建 物 興 建 施 工 中, 應 定 期 就 工 程 進 度 施 工 品 質, 工 75

法 與 原 先 設 計 圖 說 是 否 相 符 等 項 目 進 行 勘 驗, 目 的 在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定 危 險 防 止 或 危 險 處 理 之 行 政 職 務, 用 以 保 障 國 民 生 活 安 全, 由 法 律 規 範 之 保 障 目 的 觀 察, 雖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惟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顯 然 寓 有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之 意 旨, 由 此 可 見 上 開 法 定 職 務 內 容 具 有 與 第 三 者 之 關 聯 性, 而 非 僅 係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推 行 公 共 政 策 之 權 限, 不 能 謂 建 築 物 使 用 者 僅 反 射 利 益 受 影 響 而 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應 執 行 之 職 務, 於 系 爭 東 星 大 樓 施 工 時, 就 基 礎 各 層 樓 板 屋 頂 等 項, 於 配 筋 完 畢 未 搗 製 混 凝 土 以 前 到 場 勘 驗 ; 勘 驗 時 須 就 基 樁 各 樓 層 之 樑 柱 牆 配 筋 等 項 目, 比 對 現 場 施 工 與 法 律 規 範 或 建 物 之 核 准 圖 說 是 否 相 符, 合 格 後 始 准 繼 續 施 工 ( 四 ) 損 害 之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之 因 果 關 係 按 因 公 務 員 行 為 所 生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須 損 害 之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間 必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通 說 採 取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見 解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勘 驗 時 對 於 東 星 大 樓 施 工 不 當 之 處 應 可 發 現 並 遭 糾 正, 於 改 善 後 始 得 繼 續 施 工, 則 依 吾 人 一 般 智 識 經 驗, 東 星 大 樓 之 柱 耐 震 力 可 獲 得 確 保, 其 後 即 不 會 發 生 崩 塌 之 結 果, 可 見 系 爭 東 星 大 樓 之 崩 塌 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勘 驗 時 疏 於 注 意, 二 者 間 在 客 觀 上 有 必 然 之 事 實 關 聯, 足 認 二 者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亦 即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成 立, 不 以 該 原 因 為 發 生 損 害 之 唯 一 原 因 為 必 要 三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5 年 度 台 上 字 2049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有 關 建 築 施 工 勘 驗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第 七 十 條 至 於 技 術 性 或 細 節 部 分, 則 屬 地 方 權 限,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於 其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或 管 理 規 則 中 予 以 規 定, 以 作 為 該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之 依 據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乃 運 用 其 裁 量 權, 走 向 建 築 技 術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分 離 之 作 法,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僅 負 責 建 築 行 政 上 之 事 務, 至 於 建 築 物 或 公 共 設 施 之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則 期 待 經 由 監 造 制 度 及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達 成 此 種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原 則, 其 目 的 乃 在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以 加 速 審 核 績 效, 而 非 旨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責 任,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監 督 承 造 人 善 盡 自 主 檢 查 之 責 任 及 監 督 監 造 人 善 盡 監 造 之 責 任, 用 以 提 高 建 築 品 質, 以 策 安 全 而 防 流 弊 之 滋 生 上 開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之 執 行,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早 於 建 築 法,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於 七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規 定 訂 定, 承 造 人 於 建 築 工 程 勘 驗 報 告 書 送 達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收 文 報 備 之 次 日,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查 東 星 大 樓 係 七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原 審 未 釐 清 東 星 大 樓 於 上 開 建 造 期 間 所 應 適 用 之 相 關 建 築 法 令 76

之 內 容 為 何? 僅 就 施 工 勘 驗 一 項 予 以 審 認, 謂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逾 越 母 法 而 無 效, 並 科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應 盡 當 時 有 效 法 令 所 未 明 定 之 義 務, 認 上 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未 進 行 二 次 勘 驗, 致 未 能 糾 正 施 工 疏 失, 因 而 造 成 東 星 大 樓 倒 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即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已 難 謂 當, 況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依 據 當 時 有 效 規 定, 進 行 施 工 勘 驗, 係 屬 依 法 行 政, 縱 該 要 點 之 上 開 規 定 事 後 被 法 院 認 定 逾 越 母 法 為 無 效, 能 否 因 此 而 令 當 時 依 法 行 政 之 建 管 人 員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亦 非 無 疑 原 判 決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第 三 項 本 文 分 析 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本 案 例 係 於 民 國 七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意 即 應 適 用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先 排 除 本 案 為 國 家 賠 償 法 實 施 前 之 案 件 是 否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爭 議 ( 非 屬 本 文 探 討 內 容 ), 從 當 時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及 前 面 章 節 對 於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論 述, 本 文 持 與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相 同 見 解, 亦 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實 質 審 查 責 任 惟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將 建 築 管 理 視 為 一 繼 續 性 之 行 為 事 實, 進 而 將 本 案 例 認 定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並 於 後 續 判 決 書 中 引 用 論 述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且 認 該 法 條 規 定 與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有 違, 雖 最 後 結 論 均 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實 質 審 查 責 任, 但 本 文 認 為 該 法 院 將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之 本 案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行 為 套 用 修 法 後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檢 視, 其 法 理 論 述 相 互 矛 盾, 有 違 法 理 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本 案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時 間 為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如 從 建 築 法 角 度 而 言,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合 格 勘 驗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前 項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由 省 ( 市 ) 政 府 於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定 之 及 前 面 章 節 論 述 架 構 下, 本 文 與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持 相 同 見 解, 均 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必 須 實 施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惟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等 地 方 管 理 法 令 卻 提 早 於 建 築 法 提 出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之 立 法 規 定, 規 定 承 造 人 於 建 築 工 程 勘 驗 報 告 書 送 達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收 文 報 備 之 次 日,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此 種 立 法 方 式 如 從 法 律 位 階 體 系 觀 察, 似 可 贊 同 高 等 法 院 之 見 解, 認 定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違 反 並 逾 越 建 築 母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而 無 效 惟 從 國 家 賠 償 立 場 而 言, 公 務 員 乃 依 法 行 政 前 提 下, 是 否 仍 有 國 家 賠 償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提 出 此 部 分 質 疑 ( 惟 地 方 與 中 央 77

法 令 競 合 問 題 不 在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 復 最 高 法 院 於 判 決 中 肯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運 用 其 裁 量 權, 走 向 建 築 技 術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分 離, 其 目 的 乃 在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以 加 速 審 核 績 效, 惟 其 非 旨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故 最 高 法 院 在 判 決 書 中 指 出 主 管 機 關 在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力 原 則 下 應 監 督 承 造 人 善 盡 自 主 檢 查 之 責 任 及 監 督 監 造 人 善 盡 監 造 之 責 任, 用 以 提 高 建 築 品 質, 以 策 安 全 而 防 流 弊 之 滋 生 三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高 等 法 院 從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台 北 市 建 築 施 工 檢 查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中 認 定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之 規 範 目 的, 其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定 危 險 防 止 或 危 險 處 理 之 行 政 職 務, 用 以 保 障 國 民 生 活 安 全 由 法 律 規 範 之 保 障 目 的 觀 察, 雖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惟 就 法 律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顯 然 存 有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之 意 旨, 由 此 可 見 上 開 法 定 職 務 內 容 具 有 與 第 三 者 之 關 聯 性, 而 非 僅 係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推 行 公 共 政 策 之 權 限 公 務 員 依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負 有 保 障 建 築 物 使 用 者 之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之 職 務, 若 有 未 依 法 定 職 務 內 容 執 行 者, 因 而 致 建 築 物 使 用 者 之 權 利 受 損 者, 即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四 損 害 之 發 生 與 公 務 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之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均 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公 務 員 如 確 實 實 施 施 工 勘 驗 對 東 星 大 樓 施 工 不 當 之 處 應 可 發 現 並 糾 正, 於 改 善 後 始 得 繼 續 施 工, 則 依 吾 人 一 般 智 識 經 驗, 東 星 大 樓 之 柱 耐 震 力 可 獲 得 確 保, 其 後 即 不 會 發 生 崩 塌 之 結 果, 可 見 系 爭 東 星 大 樓 之 崩 塌 與 上 訴 人 所 屬 公 務 員 勘 驗 時 疏 於 注 意, 二 者 間 在 客 觀 上 有 必 然 之 事 實 關 聯, 足 認 二 者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第 二 節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基 本 資 料 一 事 實 ( 一 ) 原 告 等 共 193 人 ( 包 含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 所 有 台 中 縣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分 為 A B C D 等 4 棟 集 合 性 公 寓 住 宅, 復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大 地 震 倒 塌 毀 壞 ( 二 ) 依 據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及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鑑 定 結 果,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主 因 為 興 建 過 程 中 有 : 鋼 筋 未 按 設 計 圖 施 工 搭 接 箍 筋 配 置, 大 樓 地 下 室 未 經 變 更 設 計 逕 為 變 更 高 度 及 1 樓 店 舖 挑 高 設 計 致 大 樓 形 成 局 部 軟 弱 層 等 缺 失, 造 成 主 體 結 構 破 壞, 重 量 配 置 不 均, 無 法 抵 抗 地 震 力, 導 致 A 棟 大 樓 倒 塌 及 B C D 棟 大 樓 被 判 定 為 全 倒 78

( 三 ) 本 案 建 物 為 地 下 1 層 地 上 14 層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結 構, 於 八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二 歷 審 裁 判 ( 一 )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5 號 民 事 判 決 ( 二 )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 三 )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14 號 民 事 判 決 ( 四 )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 五 )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547 號 民 事 判 決 ( 六 )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8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 七 )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871 號 民 事 判 決 ( 八 )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三 )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 九 )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三 ) 字 2 號 民 事 裁 定 ( 十 ) 民 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三 ) 字 2 號 民 事 裁 定 ( 十 一 )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台 上 字 1484 號 民 事 判 決 三 適 用 法 令 : 適 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建 築 法 第 二 項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分 析 一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5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視 為 公 務 員 該 法 院 認 為 建 築 法 規 就 建 物 施 工 期 間 所 定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所 為 之 勘 驗 行 為,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雖 依 法 律 之 直 接 授 權 委 由 監 造 人 建 築 師 勘 驗 後 簽 證 負 責, 但 建 築 師 實 施 勘 驗 時, 應 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並 視 同 被 告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二 )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建 築 法 第 56 條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28 條 等 法 規 之 所 以 賦 予 公 務 員 ( 視 同 公 務 員 之 監 造 人 ) 職 務 勘 驗 審 查 之 義 務, 其 目 的 無 非 在 於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防 止 該 建 築 物 可 能 產 生 之 危 險,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定 危 險 防 止 或 危 險 處 理 之 行 政 職 務, 用 以 保 障 國 民 生 活 安 全 而 就 上 開 法 規 之 整 體 結 構 適 用 對 象 所 欲 產 生 之 規 範 效 果 及 社 會 發 展 因 素 等 綜 合 判 斷, 建 築 物 施 工 階 段 勘 79

驗 義 務 之 實 施, 其 防 止 危 險 發 生 之 對 象 不 僅 及 於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並 具 體 的 及 於 因 該 建 築 物 有 瑕 疵, 造 成 生 命 健 康 與 財 產 可 能 遭 受 到 危 害 之 人, 亦 即 包 括 嗣 後 取 得 建 物 所 有 權 之 人 ( 起 造 人 不 包 括 在 內 ), 居 住 在 建 築 物 內 之 居 民 使 用 者 訪 客 路 過 之 人, 甚 至 包 括 在 建 築 物 內 工 作 之 人, 此 等 人 員 利 益 應 均 屬 公 務 員 勘 驗 審 查 職 務 應 保 護 之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 三 )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視 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之 系 爭 建 物 監 造 建 築 師, 在 實 施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勘 驗 行 為 時, 確 有 怠 於 執 行 勘 驗 義 務 之 重 大 過 失, 且 與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受 損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應 對 系 爭 建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二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否 定 視 為 公 務 員 該 法 院 認 為 建 築 師 為 系 爭 建 物 之 監 造 人, 惟 其 監 造 行 為, 乃 起 造 人 之 委 任 契 約 行 為, 並 非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更 非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要 難 視 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建 築 師 各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專 業 各 有 所 職 司, 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於 系 爭 建 物 未 施 工 且 至 實 地 勘 驗 前, 尚 難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有 施 工 之 缺 陷 及 未 依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設 計 圖 施 工 等 情, 足 證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可 言, 且 非 導 致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造 成 傷 亡 之 原 因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 一 )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除 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情 形 外,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並 非 須 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再 對 照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足 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規 定, 該 勘 驗 行 為, 顯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為 之 義 務, 又 建 築 法 第 56 條 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核 與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所 謂 該 主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 即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之 要 件, 尚 屬 有 間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 二 ) 從 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縱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亦 難 認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情 事 又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毀 損, 係 因 施 工 混 凝 土 80

品 質 不 良, 箍 筋 配 置 及 搭 接,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規 定 ; 以 及 系 爭 建 物 之 設 計 監 造 人, 監 造 建 築 師 在 施 工 過 程 中, 未 確 實 查 核 是 否 與 核 准 圖 說 相 符, 即 向 臺 中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報 告 確 有 按 圖 施 工, 致 使 該 工 程 得 以 在 與 圖 說 不 符 之 情 況 下, 仍 能 繼 續 施 工 ( 五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查 驗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即 應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核 建 物 構 造 隔 間 及 設 備 是 否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時, 無 從 勘 查 得 知 建 商 有 無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足 見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及 於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時, 未 親 至 現 場 勘 驗 一 節, 並 非 造 成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原 因, 與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間 難 認 有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三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台 上 字 14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乃 運 用 其 裁 量 權, 走 向 建 築 技 術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分 離 之 作 法,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僅 負 責 建 築 行 政 上 之 事 務, 至 於 建 築 物 或 公 共 設 施 之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則 期 待 經 由 監 造 制 度 及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達 成 此 種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原 則, 其 目 的 乃 在 加 速 審 核 績 效, 以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而 非 旨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故 主 管 機 關 應 監 督 承 造 人 善 盡 自 主 檢 查 之 責 任 及 監 督 監 造 人 善 盡 監 造 之 責 任, 用 以 提 高 建 築 品 質, 以 策 安 全 而 防 流 弊 之 滋 生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依 當 時 有 效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預 審 圖 樣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且 審 查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之 人 員,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亦 明 定 須 具 備 一 定 之 資 歷, 足 見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非 僅 限 於 依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所 列 項 目 為 形 式 審 查 而 已 原 審 就 審 查 系 爭 圖 說 之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上 開 規 定 資 歷 及 何 以 未 能 發 見 建 築 師 所 為 圖 說 之 審 查 具 有 上 開 瑕 疵, 亦 即 建 管 人 員 有 無 未 盡 監 督 建 築 師 善 盡 審 查 責 任, 致 未 能 及 時 防 止 流 弊 之 滋 生 之 情 事 未 遑 詳 為 查 明, 竟 謂 建 管 人 員 僅 須 就 審 查 表 所 列 形 式 事 項 為 審 查, 遽 為 不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認 定 尚 嫌 速 斷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正 為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即 得 繼 續 施 工, 毋 庸 俟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其 目 的 乃 在 加 速 審 核 績 效, 以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並 非 旨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建 管 人 員 之 責 任, 是 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毋 庸 俟 建 管 人 員 勘 驗 後 即 得 繼 續 施 工, 乃 在 防 止 因 建 管 人 員 之 勘 驗 遲 緩 而 妨 害 施 工 之 速 度 而 已,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仍 應 隨 時 勘 驗 之, 尤 其 在 系 爭 圖 說 有 上 述 之 諸 多 瑕 疵 81

及 建 築 師 有 無 善 盡 審 查 之 責 堪 慮 之 情 形 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是 否 無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事 項 加 以 勘 驗 之 必 要, 亦 待 斟 酌 ( 四 ) 原 判 決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四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建 管 單 位 與 建 築 師 各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專 業 各 有 所 職 司, 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於 系 爭 建 物 未 施 工 且 至 實 地 勘 驗 前, 尚 難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有 施 工 之 缺 陷 及 未 依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設 計 圖 施 工 等 情, 足 證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可 言, 且 非 導 致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造 成 傷 亡 之 原 因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規 定, 該 勘 驗 行 為, 顯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為 之 義 務 且 被 上 訴 人 復 未 舉 証 証 明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有 建 築 法 第 58 條 所 列 之 情 形, 從 而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縱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亦 難 認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情 事 另 依 修 正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意 旨, 並 非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關 於 建 築 工 程 之 勘 驗 行 為, 委 託 監 造 人 代 為 實 施, 故 監 造 人 並 非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自 無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4 條 規 定 適 用 之 問 題 ( 三 ) 公 務 員 認 定 本 件 監 造 人 即 建 築 師 之 勘 驗 行 為 自 非 受 上 訴 人 之 委 託 上 訴 人 與 建 築 師 間 復 無 任 何 委 託 契 約 存 在 從 而, 建 築 師 之 勘 驗 行 為 應 屬 於 履 行 義 務 性 質 之 監 造 行 為, 並 非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查 驗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即 應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核 建 物 構 造 隔 間 及 設 備 是 否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時, 無 從 勘 查 得 知 建 商 有 無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足 見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於 系 爭 建 物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並 非 造 成 廠 商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原 因, 與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間 難 認 有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 五 ) 系 爭 建 物 建 造 執 照 之 核 發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並 無 實 質 審 核 設 計 圖 說 之 義 務 ; 施 工 期 間, 依 法 亦 無 必 須 到 場 勘 驗 之 義 務, 且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是 否 勘 驗 並 無 因 果 關 係 又 建 82

築 師, 固 為 系 爭 建 物 之 監 造 人, 惟 其 監 造 行 為, 乃 起 造 人 之 委 任 契 約 行 為, 並 非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更 非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要 難 視 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等 四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547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建 築 法 立 法 宗 旨 於 第 一 條 明 定,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係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而 制 定, 依 其 立 法 目 的, 非 僅 屬 單 純 之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兼 有 公 共 安 全 維 護 之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目 的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 一 )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固 僅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而 該 規 定 項 目 係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內 政 部 所 定 之 項 目 究 為 何, 原 審 僅 引 台 中 縣 政 府 八 十 年 一 六 五 一 四 號 建 造 卷 宗 所 附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建 造 執 照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証 負 責 項 目 表, 做 為 論 斷 之 依 據, 未 見 其 直 接 以 內 政 部 核 定 之 項 目 做 為 基 礎, 即 有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 二 ) 再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得 先 列 舉 建 築 有 關 事 項, 並 檢 附 圖 樣, 繳 納 費 用,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既 係 應 特 別 注 重 結 構 安 全, 自 當 就 系 爭 建 物 之 預 審 項 目 為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目 的 之 審 查, 而 非 僅 為 形 式 審 查 而 已, 原 審 就 系 爭 建 物 之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有 無 預 審 程 序? ( 四 ) 原 判 決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五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8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所 列 事 項 審 查, 於 系 爭 建 物 未 施 工 且 至 實 地 勘 驗 前, 尚 難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有 施 工 缺 陷 及 未 依 建 築 成 規 設 計 圖 施 工 之 事 實 本 件 系 爭 建 物 之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並 未 申 請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自 無 適 用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餘 地 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依 法 審 查, 並 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且 非 導 致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受 損 造 成 傷 亡 之 原 因, 當 可 無 疑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建 管 單 位 關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規 定, 83

該 勘 驗 行 為 顯 非 建 管 單 位 作 為 之 義 務 至 當 時 臺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三 項, 乃 規 定 申 報 勘 驗 文 件, 經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查 核 簽 章 後, 送 達 當 地 建 管 單 位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核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是 否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隨 時 勘 驗 無 關 被 上 訴 人 復 未 舉 證 證 明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列 情 形, 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縱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亦 難 認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事, 且 建 物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已 得 繼 續 施 工,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縱 事 後 派 員 至 現 場 勘 驗, 未 必 能 發 覺 前 述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情 事 ( 三 ) 損 害 與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無 因 果 關 係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系 爭 建 物 建 造 執 照 之 核 發, 其 所 屬 公 務 員 業 已 依 法 審 核 設 計 圖 說, 而 施 工 期 間 依 法 亦 無 必 須 到 場 勘 驗 之 義 務, 且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損 害 與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是 否 勘 驗 並 無 因 果 關 係 又 建 築 師 固 為 系 爭 建 物 之 監 造 人, 惟 其 監 造 行 為, 乃 起 造 人 之 委 任 契 約 行 為, 並 非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更 非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要 難 視 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要 可 認 定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同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求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賠 償 為 無 理 由 六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87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責 任 範 圍 疑 義 原 審 既 認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或 受 損 主 因, 係 地 震 力 太 大 超 過 設 計 規 範 設 計 圖 說 瑕 疵 與 施 工 品 質 缺 失 等 各 種 因 素 相 加 造 成, 惟 觀 諸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上 所 載 審 查 項 目 欄 為 : 土 地 及 房 屋 權 狀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基 地 建 築 線 用 途 等 事 項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書 規 定 ; 建 築 師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等, 似 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應 審 查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內 容 無 涉, 究 竟 內 政 部 於 九 二 一 地 震 發 生 當 時 所 規 定 上 開 審 查 項 目 為 何?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部 分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得 先 列 舉 建 築 有 關 事 項, 並 檢 附 圖 樣, 繳 納 費 用,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查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案 即 台 中 縣 政 府 八 十 年 一 六 五 一 四 號 建 造 卷 宗 所 附 之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中 七 綜 合 審 查 欄 上 已 簽 載 本 案 係 依 未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綜 合 設 計 鼓 勵 辦 法 之 規 定, 且 於 80.7.26 經 建 造 預 審 小 組 預 審 通 過 等 語, 原 審 未 遑 詳 查 審 究, 遽 認 系 爭 建 物 起 造 人 未 申 請 被 上 訴 人 預 為 審 查, 無 適 用 上 開 條 文 規 定 之 餘 地 云 云, 亦 有 認 定 事 實 未 憑 證 據 之 違 誤 七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三 )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84

( 一 ) 視 為 公 務 員 建 築 法 規 就 建 物 施 工 期 間 所 定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所 為 之 勘 驗,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行 為 本 件 系 爭 建 物 之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係 委 由 建 築 師 負 責, 並 依 法 律 之 直 接 授 權 委 由 建 築 師 勘 驗 簽 證 則 在 建 築 師 實 施 勘 驗 時, 即 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視 同 上 訴 人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二 ) 施 工 勘 驗 為 公 權 力 行 使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將 建 築 物 施 工 期 間 之 實 施 勘 驗, 委 由 監 造 人 ( 依 建 築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監 造 人 為 建 築 師 ) 勘 驗 後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須 於 各 階 段 親 自 實 施 勘 驗, 但 賦 予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監 督 權 限 惟 參 諸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正 之 立 法 理 由 為 :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明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並 增 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監 督, 以 簡 化 勘 驗 手 續 ; 且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之 項 目, 在 該 條 文 修 正 後 並 未 因 之 修 改 或 減 縮, 此 觀 諸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2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即 明, 顯 見 上 開 條 文 修 正 之 目 的, 當 係 在 借 重 監 造 人 ( 建 築 師 ) 之 專 門 知 識, 同 時 藉 此 提 升 政 府 效 能 減 輕 行 政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財 政 負 擔 簡 化 勘 驗 流 程, 應 無 將 勘 驗 之 實 施, 轉 為 非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企 圖 是 以 監 造 人 乃 係 基 於 法 律 之 直 接 授 權 實 施 屬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勘 驗 行 為, 其 於 實 施 勘 驗 時, 應 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並 視 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三 ) 施 工 勘 驗 之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建 築 法 規 就 建 物 施 工 期 間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所 為 之 規 定, 不 僅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或 一 般 國 民 福 祉 而 設, 並 寓 有 保 障 購 買 系 爭 建 物 之 人 即 被 上 訴 人 財 產 法 益 之 意 旨, 視 同 上 訴 人 公 務 員 之 監 造 人 建 築 師,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勘 驗 義 務, 因 而 致 被 上 訴 人 之 權 利 受 損 時, 上 訴 人 自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八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台 上 字 1484 號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明 指 監 造 建 築 師 行 使 勘 驗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欲 使 該 私 人 或 私 法 團 體 職 員 成 為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必 須 根 據 法 律 之 規 定 或 由 國 家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之 授 權, 依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 公 法 契 約 ) 為 之 又 上 述 之 法 律 規 定, 必 須 有 授 與 該 私 人 或 私 法 團 體 公 權 力 之 意 思 及 賦 予 其 本 於 自 主 意 思 決 定 准 駁 獨 立 性 者, 始 足 當 之 查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其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修 法 之 修 正 理 由 乃 旨 在 簡 化 勘 驗 手 續,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監 督, 並 未 授 與 監 造 人 公 權 力 之 意 思 及 賦 予 其 本 於 自 主 意 思 決 定 准 駁 獨 立 性, 依 上 說 明, 尚 無 從 據 以 認 為 本 件 系 爭 建 物 之 監 造 人 建 築 師 在 行 使 勘 驗 時, 係 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且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均 指 建 築 師 與 委 託 人 間 之 民 法 上 之 委 任 關 係, 無 關 公 權 85

力 之 問 題 且 本 件 係 與 起 造 人 訂 立 委 任 關 係 而 成 為 系 爭 建 物 之 監 造 人, 有 委 任 契 約 可 稽, 均 不 能 憑 以 認 定 建 築 師 為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 二 ) 被 上 訴 人 另 主 張,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漏 未 查 明 設 計 圖 說 之 缺 失, 且 未 依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隨 時 勘 驗 抽 查, 仍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係 故 意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造 成 伊 之 損 害 等 情, 原 審 既 未 對 有 無 預 為 審 查 等 上 開 各 節 加 以 審 酌 及 論 斷, 本 院 尚 無 從 予 以 審 究, 應 於 發 回 後 由 原 審 依 法 逐 一 詳 予 調 查 審 判 第 三 項 本 文 分 析 一 概 述 本 案 例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所 核 發 之 建 築 執 照, 意 即 在 法 律 制 度 上 已 實 施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架 構 下 所 發 生 案 例 實 務, 上 開 案 例 重 點 分 析 即 可 顯 現 出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所 出 現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爭 議 及 適 用 法 令 上 矛 盾 處 二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之 思 考 邏 輯 先 釐 清 本 案 建 築 物 倒 塌 之 主 因 為 鋼 筋 工 程 未 按 設 計 圖 施 工 及 施 工 不 良, 而 在 上 開 主 要 因 素 下, 續 而 論 及 法 院 所 應 探 討 方 向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承 擔 責 任 是 否 確 實 落 實 其 應 盡 之 監 督 管 理 責 任, 觀 察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其 立 法 者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審 查 權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權 釋 出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負 責, 從 本 質 思 考 即 基 本 精 神 類 似 行 政 機 關 將 行 政 管 理 權 責 交 由 民 眾 自 行 負 責 而 在 此 種 立 法 架 構 體 制 下 即 會 產 生 本 案 例 判 決 之 矛 盾 結 果, 從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可 察 覺 法 官 嘗 試 透 過 將 監 造 建 築 師 視 為 公 務 員 及 擴 大 行 使 公 權 力 範 圍 認 定, 將 監 造 建 築 師 納 入 國 家 賠 償 體 制 範 圍 內, 使 受 損 害 人 民 得 以 受 到 國 家 賠 償, 但 其 法 理 解 釋 上 仍 存 在 相 當 矛 盾 不 合 裡 之 處, 本 文 以 下 亦 將 分 別 敘 述 之 三 判 決 矛 盾 爭 議 及 各 法 院 相 關 觀 點 分 析 ( 一 ) 監 造 建 築 師 視 為 公 務 員 在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其 法 院 思 考 邏 輯 上 先 將 修 法 後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中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視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接 續 再 引 用 該 條 文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規 定 視 為 將 監 造 建 築 師 取 得 公 權 力 來 源 認 定 為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進 而 試 圖 將 監 造 建 築 師 納 入 國 家 賠 償 範 圍, 從 法 條 文 義 推 論 上 似 乎 尚 符 法 理, 但 從 本 質 思 考 及 產 生 諸 多 質 疑 從 權 利 取 得 界 面 談 起,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條 文 文 義 上 似 可 解 讀 為 監 造 86

建 築 師 係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而 取 得 行 使 公 權 力 依 據, 但 從 權 力 本 質 思 考, 監 造 建 築 師 取 得 監 造 建 築 物 施 工 之 正 確 權 力 來 源 係 於 起 造 人 之 民 法 私 權 契 約 委 託, 並 非 授 權 於 行 政 機 關, 且 施 工 勘 驗 係 履 行 起 造 人 之 監 造 契 約 行 為, 難 謂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另 從 建 築 施 工 管 理 角 度 而 言, 監 造 建 築 師 本 係 受 行 政 機 關 監 督 角 色 之 一, 其 對 建 築 物 興 建 本 應 負 起 監 造 責 任, 如 將 監 造 建 築 師 對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勘 驗 行 為 視 為 行 使 公 權 力, 則 無 異 使 監 造 建 築 師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實 施 勘 驗 時, 同 時 兼 負 監 督 者 及 受 監 督 者 兩 種 不 同 地 位, 其 法 理 解 釋 上 更 顯 矛 盾 ( 二 )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本 質 思 考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立 法 者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管 理 行 政 核 心 事 項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監 造 負 責, 而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後 段 並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似 可 推 導 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具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進 而 進 入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行 政 裁 量 收 縮 理 論 應 用 下, 似 可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而 應 負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然 思 考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採 抽 查 至 現 場 實 施 勘 驗 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均 已 被 施 工 隱 藏 於 構 造 內 部, 現 場 得 以 勘 驗 項 目 必 定 非 屬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對 於 現 場 抽 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監 督 也 必 定 流 於 形 式, 從 其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實 難 認 定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思 考, 誠 如 前 面 章 節 所 述, 應 跳 脫 現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思 考 邏 輯, 意 謂 在 國 家 賠 償 思 考 上, 如 國 家 所 屬 公 務 員 均 依 法 行 政, 而 人 民 仍 受 有 生 命 健 康 及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時, 而 國 家 賠 償 如 堅 守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過 失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思 路 下, 人 民 之 損 害 將 無 法 受 到 合 理 保 障 回 歸 到 建 築 物 施 工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議 題 上, 由 於 立 法 者 已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抽 驗 又 無 法 發 揮 實 質 監 督 效 益, 或 已 抽 驗 仍 發 生 建 築 物 倒 塌, 此 時 如 立 於 建 築 法 之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規 範 精 神 視 之, 對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是 否 應 跳 脫 現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架 構, 仍 有 待 立 法 者 衡 酌 抉 擇 之 ( 三 ) 預 審 制 度 之 誤 解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台 上 字 547 號 民 事 判 決 駁 回 時, 就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預 審 制 度 作 了 些 許 說 明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得 先 列 舉 建 築 有 關 事 項, 並 檢 附 圖 樣, 繳 納 費 用,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既 係 應 特 別 注 重 結 構 安 全, 自 當 就 系 爭 建 物 之 預 審 項 目 為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目 的 之 審 查, 而 非 僅 為 形 式 審 查 而 已 從 判 決 書 文 字 中, 可 推 知 最 高 法 院 對 於 預 審 制 度 之 認 知 與 實 務 及 法 制 規 定 上 仍 有 誤 差, 但 本 文 認 為 此 誤 差 見 解 部 87

分 係 由 建 築 法 之 立 法 規 定 矛 盾 所 造 成 先 談 預 審 制 度 在 前 面 已 論 述 過, 其 制 度 係 起 造 人 將 未 來 欲 申 請 案 件 可 能 產 生 之 法 律 爭 議 或 涉 及 不 同 單 位 意 見 爭 執, 得 預 先 列 舉 爭 執 事 項 提 出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先 審 查, 俾 利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然 查 中 央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所 訂 定 建 造 預 審 辦 法 行 政 命 令 及 審 請 表 格 書 件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接 受 預 審 範 圍 係 限 縮 於 起 造 人 所 提 出 申 請 預 審 事 項 範 圍 內, 並 無 特 別 注 重 結 構 安 全 以 致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與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辦 法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務 執 行 之 內 容 不 符, 本 文 認 為 此 亦 為 立 法 者 在 建 築 法 與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中 之 立 法 矛 盾 處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責 任 之 見 解 認 同 高 等 法 院 於 判 決 書 中 指 明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驗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即 應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查 核 建 物 構 造 隔 間 及 設 備 是 否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時, 無 從 勘 查 得 知 建 商 有 無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即 可 推 知 該 法 院 亦 認 同 本 文 見 解, 意 即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查 使 用 執 照 係 依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之 外 觀 形 式 作 為 勘 查 標 準, 並 不 涉 及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之 內 部 構 造 施 工, 其 因 內 部 施 工 管 制 係 屬 申 領 使 用 執 照 前 之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內 容, 於 使 用 執 照 查 驗 階 段 無 從 得 知 ( 五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責 任 不 適 用 行 政 裁 量 之 見 解 認 同 在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指 明 建 築 工 程 除 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情 形 外,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並 非 須 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再 對 照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及 同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足 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規 定, 該 勘 驗 行 為, 顯 非 主 管 建 築 關 作 為 之 義 務, 又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核 與 釋 字 第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所 謂 該 主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 即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之 要 件, 尚 屬 有 間, 本 文 深 表 贊 同, 因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但 由 於 工 程 之 進 行 並 不 停 止,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隨 時 勘 驗 而 抽 查 至 現 場 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均 已 被 施 工 隱 藏 於 內 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能 勘 驗 之 處, 均 屬 非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從 立 法 角 度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實 質 責 任 已 轉 換 成 督 導 查 核 監 造 建 築 師 之 申 報 書 面 資 料, 而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勘 驗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法 律 屬 性 與 釋 字 469 號 解 釋 中 之 行 政 裁 量 ( 延 伸 至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 明 顯 不 同 ( 六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行 政 核 心 爭 點 提 出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871 號 民 事 判 決 書 中 指 出 惟 觀 諸 系 爭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上 所 載 審 查 項 目 欄 為 : 土 地 及 房 屋 權 狀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基 地 建 築 線 用 途 等 事 項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書 規 定 ; 建 築 師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等, 似 與 被 上 訴 人 應 審 查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內 容 無 涉, 究 竟 內 政 部 於 九 二 一 地 震 發 生 當 時 所 規 定 上 開 審 查 項 目 為 何? 意 即 最 高 法 院 質 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88

審 查 範 圍 內 容 中 對 於 導 致 建 築 物 倒 塌 之 重 要 因 素, 如 結 構 安 全, 均 不 在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範 圍, 於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之 法 理 解 釋 上 似 乎 不 合 邏 輯, 因 此 推 斷 高 等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是 否 有 不 確 實 或 有 誤 惟 其 本 質 即 在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之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施 行, 意 即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由 於 建 築 法 條 文 中 僅 規 定 概 要 區 分 授 權 分 類, 但 如 前 面 章 節 所 敘 述, 其 未 就 其 餘 項 目 與 規 定 項 目 作 一 核 心 性 質 之 授 權 範 圍 認 定, 以 致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訂 定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時, 在 其 餘 項 目 與 規 定 項 目 範 圍 規 定 內 容 時, 將 建 築 物 之 重 要 行 政 管 制 核 心 事 項 被 歸 類 於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把 關, 在 立 法 上 明 顯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第 三 節 台 中 豐 原 聯 合 大 市 場 大 樓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基 本 資 料 一 事 實 ( 一 ) 原 告 等 15 人 (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 所 有 台 中 縣 豐 原 市 聯 合 大 市 場 大 樓,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地 震 中 倒 塌 毀 壞, 該 大 樓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原 係 核 准 建 造 六 層 ( 五 樓 半 ) 樓 房, 惟 起 造 人 擅 自 違 法 增 建 至 六 七 樓, 經 現 場 勘 查 後 罰 鍰 並 於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申 請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 二 ) 惟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時 並 未 提 出 原 核 准 範 圍 以 外 之 六 樓 及 七 樓 之 結 構 圖, 亦 無 整 棟 七 層 大 樓 之 結 構 計 算 書 ( 結 構 計 算 書 內 容 與 原 請 領 七 五 建 管 建 字 第 九 九 六 號 建 造 執 照 所 檢 送 審 查 完 全 相 同, 屬 五 樓 半 結 構 計 算 書, 僅 修 正 結 構 計 算 書 封 面 及 基 礎 承 載 樓 層 標 示 ) ( 三 )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會 同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會 勘 鑑 定 結 果, 其 造 成 建 築 物 倒 塌 原 因 為 : 該 大 樓 六 七 層 樓 增 建 部 分 無 工 程 圖 說 可 資 按 圖 施 工, 且 於 樓 層 施 工 時 樑 柱 接 頭 箍 筋 不 足 尺 寸 過 細, 接 續 長 度 不 足, 並 且 在 層 與 層 之 間 有 木 屑 等 缺 陷 致 產 生 剪 開 作 用, 另 混 凝 土 品 質 不 良 及 鋼 筋 表 面 鬆 鏽 未 清 除, 造 成 混 凝 土 與 鋼 筋 表 面 握 力 強 度 不 足, 且 於 停 工 後 再 度 接 續 施 工 時, 亦 未 對 大 樓 已 興 建 完 成 之 基 礎 結 構 元 件 進 行 補 強, 致 結 構 元 件 斷 面 尺 寸 厚 度 不 足 等 因 素 ( 四 ) 本 案 建 物 原 為 地 上 六 樓 ( 五 層 半 )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RC) 結 構, 於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75 建 管 建 字 第 996 號 建 照 執 照 ) 復 經 建 管 人 員 現 勘 已 違 法 增 建 6 7 樓 並 於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重 新 補 辦 並 核 發 79 工 建 建 字 第 104 號 建 照 執 照 及 同 年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89

二 歷 審 裁 判 ( 一 ) 民 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國 字 5 號 民 事 判 決 ( 二 ) 民 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 三 )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字 48 號 民 事 判 決 ( 四 )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 五 )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940 號 民 事 判 決 ( 六 )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 七 )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41 號 民 事 判 決 三 適 用 法 令 : 適 用 民 國 73 年 12 月 7 日 公 佈 之 建 築 法 第 二 項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分 析 一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國 字 5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一 )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所 檢 附 之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書 僅 鑽 三 孔 不 符 規 定 孔 數, 明 顯 違 反 規 定,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審 核 建 築 執 照 時, 未 注 意 及 之, 乃 予 審 核 通 過, 顯 有 違 法 另 起 造 人 對 於 六 七 層 樓 建 照 執 照 重 領 申 請 案 件 內, 延 用 舊 圖 五 樓 部 分 之 圖 說 及 結 構 計 算 書,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能 落 實 審 核, 仍 核 發 聯 合 大 市 場 六 七 層 綜 合 市 場 大 樓 建 照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難 辭 違 法 之 咎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二 ) 該 建 築 物 第 六 七 樓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屬 擅 自 建 造 行 為, 且 依 內 政 部 函 釋 所 示 之 程 序 違 建 及 實 質 違 建 之 認 定 標 準, 係 屬 無 法 辦 理 補 照 手 續 之 實 質 違 建, 該 建 築 物 興 建 時 並 未 預 留 增 建 二 層 樓 層 所 須 之 基 礎 構 造, 惟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除 未 依 法 勒 令 停 工 外, 進 而 單 憑 建 築 師 補 出 具 之 結 構 安 全 證 明 書, 違 法 科 處 以 罰 鍰, 准 補 辦 手 續, 核 發 建 照 執 照, 致 原 屬 違 章 之 二 層 樓 層 由 非 法 變 為 合 法, 其 執 行 公 權 力 明 顯 違 法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依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七 一 府 四 字 第 一 九 三 八 號 令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基 礎 配 筋 等 階 段 屬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同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 指 定 必 須 檢 查 勘 驗 之 階 段, 未 經 勘 驗 合 格, 不 得 繼 續 施 工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對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勘 驗, 應 自 報 請 之 日 90

起 三 日 內 為 主 以 及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惟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聯 合 大 市 場 施 工 中, 依 上 揭 規 定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均 未 依 實 抽 查 勘 驗, 致 聯 合 大 市 場 於 施 工 中, 有 混 凝 土 施 工 不 良 及 偷 工 減 料, 任 令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致 系 爭 建 物 有 上 述 之 缺 陷, 顯 係 違 法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 四 )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規 範 及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皆 明 白 規 範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法 對 人 民 負 有 維 護 人 民 住 的 安 全 之 義 務, 是 此 等 人 民 自 有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請 求 國 家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負 其 應 有 之 審 查 義 務, 以 保 障 其 安 全 而 本 件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因 違 法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且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階 段, 未 依 實 進 行 抽 查 勘 驗, 任 令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致 系 爭 建 物 有 上 述 之 缺 陷, 終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凌 晨 發 生 地 震 時 倒 塌, 造 成 原 告 所 有 之 系 爭 建 物 毀 損 參 諸 系 爭 建 物 所 在 位 置, 遠 離 九 二 一 地 震 震 央, 且 距 離 斷 層 約 一 公 里, 非 屬 斷 層 帶 上, 當 年 於 系 爭 建 物 之 審 查 勘 驗 及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暨 使 用 執 照 之 際, 如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確 實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依 客 觀 觀 察, 以 雖 屬 九 二 一 地 震 之 震 度 而 言, 此 慘 劇 仍 應 可 避 免 ; 是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審 查 核 照 及 勘 驗 職 務, 與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毀 損 間, 其 有 因 果 關 係 至 明 二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 持 與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國 字 5 號 民 事 判 決 相 同 論 點 三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字 48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最 高 法 院 就 原 審 認 定 系 爭 大 樓 施 工 偷 工 減 料, 致 其 整 體 結 構 有 重 大 瑕 疵 果 爾, 系 爭 大 樓 縱 未 增 建 六 七 樓 部 分, 於 系 爭 九 二 一 大 地 震 發 生 時, 似 仍 不 免 倒 塌, 則 上 訴 人 核 發 系 爭 重 領 之 建 造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縱 有 違 誤, 能 否 認 其 與 損 害 之 發 生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並 待 澄 清 原 審 就 此 未 詳 加 調 查 審 認, 遽 以 上 開 理 由 而 為 上 訴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尚 嫌 速 斷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法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修 正, 修 正 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並 刪 除 第 五 十 七 條, 其 修 正 後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即 可 繼 續 施 工, 並 非 須 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原 審 認 上 訴 人 就 系 爭 大 樓 之 施 工 過 程 須 負 實 質 勘 驗 審 查 之 義 務,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已 有 未 合 ( 三 ) 原 判 決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1

四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於 建 築 師 就 原 屬 五 樓 半 基 礎 之 系 爭 大 樓 所 增 建 至 七 樓 部 分 提 出 之 安 全 證 明 書 是 否 明 知 為 虛 偽 不 實, 仍 有 爭 執 ( 此 部 分 為 最 高 法 院 97 年 上 字 第 1629 號 判 決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為 有 利 之 發 回 ), 惟 此 僅 為 行 政 程 序 是 否 失 當 及 有 無 刑 事 犯 罪 之 問 題, 與 准 予 補 照 得 予 使 用 系 爭 大 樓 增 建 部 分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之 原 因 無 直 接 關 聯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查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已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修 正, 其 修 正 理 由 為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明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並 增 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以 簡 化 勘 驗 手 續, 並 增 加 勘 驗 紀 錄 之 保 存, 以 利 查 考 與 建 築 之 管 理 由 建 築 法 及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可 知 所 謂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其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明 定 為 監 造 人 承 造 人 會 同 勘 驗 簽 章 後 將 該 等 勘 驗 申 報 書 送 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備 查 次 日 後 即 工 施 工, 足 見 現 行 建 築 法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乃 採 行 報 備 制, 施 工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為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並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上 訴 人, 至 為 明 確 詳 言 之 : 現 行 建 築 法 係 基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離 之 原 則, 建 管 人 員 審 查 結 構 設 計, 只 負 責 就 有 無 檢 附 相 督 文 件 資 料 作 形 式 審 查, 並 不 審 查 內 容 之 真 實 性 至 於 技 術 部 分 則 應 由 建 築 師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是 被 上 訴 人 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因 怠 於 勘 驗 放 任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以 致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應 對 其 負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即 無 理 由 ( 三 )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綜 合 上 開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就 系 爭 建 物 所 出 具 鑑 定 報 告 內 容 得 知, 系 爭 建 物 本 存 有 明 顯 安 全 設 計 缺 陷 偷 工 減 料 及 施 工 品 質 嚴 重 瑕 疵, 在 921 地 震 所 產 生 之 剪 力 及 力 偶 造 成 建 物 傾 倒,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張 其 即 使 不 增 建 六 七 樓, 原 五 樓 半 所 有 之 瑕 疵, 已 足 造 建 物 之 倒 塌, 換 言 之,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系 爭 重 領 之 建 造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縱 有 違 誤, 與 系 爭 建 物 之 倒 塌 並 無 存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乃 堪 以 採 信 五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940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一 ) 原 審 固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核 准 本 件 大 樓 核 准 補 辦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之 處 分 合 法, 惟 補 辦 執 照 須 以 違 章 建 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為 適 用 前 提, 系 爭 大 樓 之 結 構 設 計 僅 為 五 層, 然 實 際 上 已 增 建 至 七 層, 增 建 部 分 顯 然 不 符 建 92

築 法 令, 核 准 補 辦 執 照 之 合 法 性 即 存 有 疑 問, 且 就 原 審 採 酌 鑑 定 報 告 中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即 使 未 增 建 議 可 能 倒 塌 之 意 見, 經 鑑 定 人 庭 詢 時 已 明 示, 尚 須 進 行 其 他 檢 驗 方 式 方 能 辨 別, 原 審 未 考 量 鑑 定 人 之 意 見 而 逕 採 鑑 定 報 告 之 部 分 內 容, 亦 有 審 理 事 實 未 盡 之 違 誤 準 此, 原 審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於 審 核 建 築 執 照 勘 驗 建 築 進 度 等 情 形 時, 是 否 有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並 未 詳 加 審 酌, 上 訴 即 屬 有 理 由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僅 係 簡 化 勘 驗 手 續, 非 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全 無 勘 驗 監 督 之 責 系 爭 大 樓 於 施 工 中, 被 上 訴 人 曾 為 如 何 之 勘 驗 監 督? 有 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其 行 為 與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均 與 被 上 訴 人 應 否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所 關 至 切 原 審 就 此 恝 置 不 問, 遽 謂 依 現 行 建 築 法 規,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僅 負 責 就 有 無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作 形 式 審 查 云 云, 於 法 亦 有 未 合 ( 三 ) 原 判 決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六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人 員 就 系 爭 大 樓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是 否 合 法 : 認 定 其 知 悉 系 爭 大 樓 申 請 重 領 建 照 案 件 所 應 附 之 工 程 圖 說 有 所 欠 缺, 以 及 其 於 勘 查 系 爭 大 樓 時 知 悉 該 建 物 有 逾 越 原 核 發 建 照, 擅 自 動 工 興 建 至 七 層 樓 結 構 體, 與 原 核 准 圖 說 不 符 之 事 實, 明 知 有 重 大 瑕 疵, 竟 未 駁 回 其 申 請 或 退 件 要 求 補 正, 竟 指 示 檢 具 建 築 師 所 出 具 之 安 全 證 明 書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者, 其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既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即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至 明 ( 三 )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系 爭 大 樓 施 工 品 質 不 良, 又 違 法 加 蓋 六 七 樓, 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依 法 拆 除 系 爭 建 物 之 六 七 樓 層 樓 違 章 建 築, 違 法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之 行 為, 以 及 怠 於 執 行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階 段 進 行 抽 查 勘 驗, 任 令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之 不 作 為, 與 系 爭 建 物 不 能 承 受 九 二 一 地 震 之 地 震 力 而 倒 塌,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93

七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41 號 民 事 判 決 : 持 與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相 同 論 點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之 規 定, 其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係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自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而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若 該 管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就 大 樓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於 施 工 中 予 以 勘 驗, 為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該 建 物 不 能 承 受 九 二 一 地 震 之 地 震 力 而 倒 塌,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人 民 自 得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該 管 機 關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第 三 項 本 文 分 析 一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在 本 案 例 判 決 中, 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階 段 所 突 顯 之 爭 議 點, 即 為 本 文 所 稱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問 題, 意 即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將 原 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應 負 責 審 查 之 範 圍 項 目 劃 分 為 其 餘 項 目 與 規 定 項 目, 而 其 餘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針 對 其 餘 項 目 不 再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僅 採 形 式 審 查, 正 如 本 案 例 判 決 書 中 所 指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及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情 事, 其 內 容 分 析 如 下 說 明 : ( 一 )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部 分 在 本 案 例 中, 在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時 其 所 檢 附 之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孔 數 少 於 法 定 孔 數,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未 注 意, 顯 有 違 法, 然 深 入 分 析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範 圍 中, 其 究 屬 其 餘 項 目 或 規 定 項 目? 將 為 重 要 爭 點 查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修 法 後, 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內 政 部 才 發 布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然 在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內 政 部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與 規 定 項 目 之 範 圍 分 類 係 以 行 政 命 令 方 式 實 施, 而 查 其 當 時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七 ) 所 示,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應 屬 建 築 師 簽 證 範 圍 ( 其 他 未 經 指 定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之 項 目 ), 意 即 被 歸 類 於 其 餘 項 目 範 圍 內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其 亦 為 本 文 所 探 討 核 心 重 點 換 言 之, 即 在 被 歸 類 於 其 餘 項 目 之 建 築 師 簽 證 範 圍 中 文 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採 形 式 審 查 方 式, 而 該 形 式 審 查 密 度, 究 應 如 何 認 定? 及 責 任 歸 屬 例 如, 採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外 觀 形 式 審 查 或 報 告 內 容 最 後 總 數 值 檢 討, 判 斷 上 屬 法 律 不 94

確 定 概 念 難 有 統 一 標 準, 在 本 案 地 方 法 院 及 高 等 法 院 似 採 較 嚴 格 之 審 查 密 度 要 求 認 定, 但 最 高 法 院 及 後 續 法 院 判 決 中 似 不 再 就 此 爭 執, 本 文 認 為 及 該 法 院 某 種 程 度 對 其 審 查 密 度 認 定 似 有 較 放 寬 鬆 之 態 度 轉 變 ( 二 )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部 分 次 論 至 本 案 之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觀 察 當 時 之 審 查 表 ( 附 件 七 ) 可 知,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被 歸 類 於 其 餘 項 目, 亦 屬 建 築 師 專 業 簽 證 負 責 內 容, 故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此 部 分 應 負 形 式 審 查 責 任, 本 文 認 為 仍 應 循 上 開 見 解, 由 法 院 依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進 行 認 定 判 斷, 而 回 歸 至 本 案 例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應 考 量 尙 包 括, 本 案 原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核 發 現 場 勘 查 發 現 違 章 增 建 第 五 六 層 建 築 物 至 補 辦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之 公 務 員 均 同 一 人, 其 在 審 查 結 構 圖 說 及 計 算 書 之 形 式 審 查 密 度, 本 文 認 為 應 較 一 般 公 務 員 更 負 較 高 密 度 審 查 義 務, 而 並 非 僅 以 採 形 式 審 查 即 無 庸 負 任 何 責 任 二 施 工 勘 驗 權 責 爭 議 ( 一 ) 法 令 制 度 關 係 釐 清 本 案 例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時 間 為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時 間 為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意 即 本 案 施 工 過 程 時 間 為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至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負 責 係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而 形 成, 但 配 合 該 法 條 之 執 行 面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卻 至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才 配 合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修 正, 因 此 法 令 制 訂 上 有 時 程 上 落 差, 而 在 判 決 書 中 均 無 論 述 分 析 至 此 點, 本 文 認 為 上 開 修 法 時 程 落 差 對 於 判 決 結 果 將 有 重 大 影 響 ( 二 ) 各 級 法 院 見 解 分 析 在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國 字 第 5 號 判 決 及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第 3 號 判 決 書 中, 該 等 法 院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均 應 負 實 地 抽 查 勘 驗 責 任, 但 此 一 見 解 至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字 第 48 號 判 決 即 被 否 定, 該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原 審 認 上 訴 人 究 係 爭 大 樓 之 施 工 過 程 須 負 實 質 勘 驗 審 查 之 義 務,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故 於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4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第 1 號 判 決 中 採 由 建 築 法 及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可 知 所 謂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其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明 定 為 監 造 人 承 造 人 會 同 勘 驗 簽 章 後 將 該 等 勘 驗 申 報 書 送 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備 查 次 日 後 即 可 施 工, 足 見 現 行 建 築 法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乃 採 行 報 備 制, 施 工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為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並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上 訴 人 然 本 案 於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第 940 號 判 決 仍 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權 責 存 有 質 疑, 認 為 新 法 僅 係 簡 化 勘 驗 手 續, 非 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全 無 勘 驗 監 督 之 責 系 爭 大 樓 於 施 工 中, 被 上 訴 人 曾 為 如 何 之 勘 驗 監 督? 有 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其 行 為 與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均 與 被 上 訴 人 應 95

否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所 關 至 切, 致 後 續 於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二 ) 字 第 3 號 判 決 及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台 上 字 第 2141 號 判 決 中 指 出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之 規 定, 其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係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自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而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若 該 管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就 大 樓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於 施 工 中 予 以 勘 驗, 為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 三 ) 本 文 見 解 從 上 開 判 決 概 述 分 析 可 知, 上 開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由 最 初 應 負 實 質 抽 查 勘 驗 義 務 次 為 僅 須 負 書 面 查 核 文 件 責 任, 至 最 後 認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本 文 認 為 其 中 造 成 此 見 解 如 此 高 落 差 有 二 點 重 要 因 素 第 一 點 為 當 時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修 法 後, 而 執 行 面 之 法 令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配 合 修 法 之 進 度 緩 慢 所 造 成 之 法 律 空 窗 期 所 致 而 引 發 見 解 落 差 第 二 點 為 法 院 對 於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法 後 之 精 神 及 實 務 操 作 不 甚 瞭 解 所 致,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修 法 後, 以 監 造 人 及 起 造 人 所 申 報 之 書 面 查 核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要 責 任, 然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後 段 雖 增 有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但 由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實 務 操 作 上 採 抽 查 制 現 場 勘 驗 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由 於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申 報 後 即 可 施 工, 故 該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均 已 被 施 工 而 隱 藏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內 部,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所 勘 驗 之 項 目 均 屬 非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進 而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本 文 認 為 其 與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之 行 政 裁 量 不 同, 更 難 以 解 釋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此 規 定 對 可 得 特 定 人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其 因 果 關 係 上 似 難 以 得 到 合 理 解 釋 ( 四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與 第 五 十 八 條 觀 念 釐 清 在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指 明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之 規 定, 其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係 對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自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而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似 可 察 覺 出 該 法 院 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現 場 勘 驗 責 任 混 淆 在 前 面 第 二 章 節 已 論 述 過 建 築 法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現 場 勘 驗 責 任,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區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 及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中, 所 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勘 驗 責 任 為 建 築 物 之 本 身 建 築 物 安 全, 其 最 主 要 為 結 構 安 全 ( 即 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 然 此 部 分 已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此 部 分 僅 負 隨 時 抽 查 責 任 ; 然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所 指 為 興 建 中 建 築 物 與 外 在 環 境 界 面 關 係 之 公 共 96

安全 包括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 全者 四 有礙公共交通者 五 有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 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其主管建築機關之勘驗時機在第一款及第二款中 係配合都市計畫主管建築單位依職權發動 次第三款至第五款要件由於涵攝 範圍無具體執行依據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及第六款係指興建過程中建築物 有明顯外觀形式與圖說不符情事 如防火間隔搭蓋違章建築物 原核准三樓 層建築物 違法增建第四樓層等 因建築物內部施工勘驗已於建築法第五 十六條有明確規範 從立法角度而言該條文不應與本條文重複規範 等均由 民眾檢舉或陳情時 主管建築機關得知後方才得以發動職權 故兩條文在判 斷主管建築機關 行政裁量權 時 應有不同思考邏輯 然回歸至本案例 所指致建築物倒塌原因為建築物之結構施工不良所衍 生之主管建築機關施工勘驗責任 其法條適用上應僅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然本案例在法院判決書中同時引用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顯有 混淆權責認定之疑 第四節 雲林縣 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國寶二期 斗六市中山國寶二期 三期 三期 漢記大樓及觀邸大樓 漢記大樓及觀邸大樓 案例判決分析 第一項 基本資料 一 事實 一 原告等 284 人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住戶或其家屬 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中山國寶二期 三期及觀邸大樓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 地震倒塌毀壞 二 民間專業團體鑑定結果 中山國寶等三棟大樓之倒塌原因主要為三 即 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試驗結果 鋼筋工程施作不符合設計圖說及 規範 另原結構設計部份 鑑定報告明確指出 一 各樓層的整層 重量少算百分之十至十五 屋頂未計入屋突結構重量 少算約百分之 三十五 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百分之十八 二 柱 樑構 材之應力設計強度明顯不符規定 三 本案 中山國寶二期 住宅大樓 共分為A B C D E F G H I J等十棟 每棟樓高十二樓 地下一樓 一 二樓為店 舖 二樓以上為公寓住宅 總戶數一百十四戶 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 四 八十一年二月間 漢記辦公大樓 建築物地上九層 地下一層共九 戶 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 工 五 八十二年六月間 觀邸大樓 建築物樓高十六樓 地下一樓 總戶 97

數 九 十 戶 ( 含 店 舖 與 公 寓 ),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結 構, 並 於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開 工 ( 六 ) 雲 林 縣 政 府 於 八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始 得 送 請 建 築 執 照 之 制 度, 於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本 件 送 請 建 築 執 照 時, 尚 不 須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 七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管 審 查 人 員 不 符 建 築 法 第 34 條 規 定 資 格 二 歷 審 裁 判 ( 一 ) 民 國 92 年 9 月 30 日 :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 二 )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 三 )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2345 號 民 事 判 決 ( 四 )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裁 定 ( 五 )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裁 定 ( 六 )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裁 定 ( 七 )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 八 )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裁 定 ( 九 )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裁 定 ( 十 )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431 號 民 事 判 決 三 適 用 法 令 : 適 用 民 國 73 年 12 月 7 日 公 佈 之 建 築 法 第 二 項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分 析 一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一 ) 從 立 法 變 革, 民 國 六 十 年 規 定 以 建 築 師 為 審 查 人 員, 以 建 築 師 審 查 同 為 建 築 師 之 設 計 圖, 較 能 為 實 質 審 查 其 缺 失, 用 意 雖 善, 然 陳 義 過 高, 以 當 時 具 有 建 築 師 資 格 者, 收 入 豐 碩, 有 誰 願 意 當 薪 資 較 少 之 公 務 員? 為 因 應 事 實 需 要, 才 於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修 法 時, 將 審 查 員 應 為 建 築 師 之 資 格 拿 掉 至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時, 亦 未 規 定 審 查 員 應 具 備 建 築 師 資 格, 反 而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98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且 從 常 理 以 觀, 只 有 同 為 建 築 師, 其 建 築 專 業 能 力 程 度 相 同, 或 專 業 能 力 程 度 比 一 般 建 築 師 還 高 之 專 家 教 授, 才 有 可 能 對 建 築 師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作 實 質 之 審 查 指 謫, 否 則 實 無 從 作 實 質 審 查 之 能 力, 因 此 立 法 精 神 顯 示 從 建 造 執 照 之 實 質 審 查 主 義, 傾 向 形 式 審 查 主 義, 甚 為 明 顯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二 ) 至 審 核 人 員 不 符 合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資 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派 該 員 負 責 建 照 審 查 工 作, 在 行 政 上 固 然 有 缺 失, 但 其 就 中 山 國 寶 大 樓 之 各 項 形 式 審 核 要 件 部 分, 並 無 任 何 違 誤, 且 系 爭 大 樓 皆 為 合 法 建 築 師 所 設 計,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縱 使 由 合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資 格 之 人 從 事 本 件 建 照 審 查, 其 准 許 之 結 果 亦 無 不 同, 因 此 原 告 此 部 份 之 主 張, 與 其 所 受 損 害, 尚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三 ) 又 本 件 設 計 施 工 結 構 上, 固 然 有 原 告 所 主 張 之 種 種 缺 失, 然 從 上 所 述, 被 告 應 僅 負 形 式 審 查 之 義 務, 因 此 本 件 有 關 設 計 承 造 施 工 之 人, 均 被 依 法 追 訴 處 罰 另 按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被 告 依 法 規 定 所 核 發 之 執 照, 僅 為 許 可 其 建 造 使 用 或 拆 除 建 築 物 之 證 明, 倘 因 建 築 所 衍 生 之 侵 害 他 人 財 產, 或 肇 致 危 險 或 傷 害 他 人 時, 自 應 由 申 請 人, 或 設 計 人, 或 監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分 別 負 其 責 任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 四 ) 依 現 行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顯 就 行 政 許 可 及 專 業 技 術 之 部 分 予 以 分 開,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之 範 圍 如 建 照 審 查 表 所 載, 技 術 之 部 分 則 由 建 築 師 及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其 對 中 山 國 寶 大 樓 及 觀 邸 大 樓 建 照 之 審 查 並 無 過 失 ( 五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部 分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係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所 稱 其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等 與 設 計 圖 樣 相 符 者, 係 指 就 建 築 物 之 外 觀 或 形 式 為 審 查, 蓋 建 築 工 程 已 完 竣 後, 已 無 從 再 就 主 要 結 構 之 實 質 為 審 查 二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於 系 爭 建 物 未 施 工 且 至 實 地 勘 驗 前, 尚 難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99

有 上 開 施 工 之 缺 陷 及 未 依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設 計 圖 施 工 等 情 事, 上 訴 人 抗 辯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應 為 實 質 審 查 云 云, 核 與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見 解 不 同, 顯 非 可 採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部 分 由 建 築 法 相 關 規 定, 可 知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雖 採 報 備 制, 即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惟 此 乃 為 使 工 程 順 利 施 工, 責 成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先 行 報 備, 但 並 未 免 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必 須 勘 驗 工 程 負 有 隨 時 勘 驗 之 權 責, 且 於 有 該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違 法 情 事 發 生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亦 得 隨 時 加 以 勘 驗, 以 促 令 承 造 人 或 監 造 人 隨 時 修 改 如 不 從 者, 得 勒 令 停 工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部 分 ( 二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主 要 係 在 於 規 定 由 監 造 人 負 責 勘 驗 時 監 造 人 所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並 非 在 於 排 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必 須 勘 驗 工 程 負 有 隨 時 勘 驗 之 權 責 甚 明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興 建 中 之 建 物 既 負 隨 時 勘 驗 之 義 務, 而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中, 均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作 業,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之 隨 時 勘 驗 作 為, 即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事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部 分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物 竣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之 項 目, 既 為 建 物 之 構 造 及 主 要 設 備 與 核 准 圖 樣 是 否 相 符 等 項, 而 系 爭 建 物 具 有 不 符 建 築 成 規 等 瑕 疵, 並 無 法 從 已 完 工 建 物 構 造 及 設 備 之 外 觀 勘 驗 查 知, 而 為 主 要 結 構 之 實 質 審 查, 是 系 爭 建 物 具 有 不 符 建 築 成 規 等 瑕 疵 既 係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時, 所 無 從 審 查 之 事 項, 尚 難 認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審 查 使 用 執 照 之 人 員, 於 系 爭 建 物 完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有 何 違 法 失 職 可 言 ( 五 )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 一 )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對 興 建 中 之 系 爭 建 物 固 負 隨 時 勘 驗 義 務, 惟 建 物 結 構 之 安 全 性 仍 端 賴 建 商 監 工 者 之 施 工 專 業 及 商 業 良 心, 其 等 應 嚴 守 建 築 成 規 以 確 保 建 物 施 工 之 安 全 性 按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苟 有 至 現 場 勘 驗 審 核 人 員 苟 符 合 審 查 資 格, 建 商 是 否 於 施 工 中 必 然 不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等 違 法 行 為 ; 建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審 核 人 員 不 符 合 審 查 資 格, 是 否 即 會 發 生 建 商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行 為, 衡 諸 客 觀 情 事, 二 者 間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 六 )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 二 ) 依 邏 輯 推 論 及 驗 法 則, 建 管 單 位 縱 進 行 監 督 之 抽 驗 審 核 人 員 亦 符 合 審 查 資 格, 並 不 能 推 論 導 致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即 全 無 偷 工 減 料 之 結 果, 此 有 如 海 關 100

對 人 員 或 物 品 之 入 關, 負 有 抽 查 有 無 人 員 借 入 關 之 便, 持 毒 品 入 關, 或 抽 查 有 無 以 假 品 名 為 不 實 之 輸 入, 雖 海 關 人 員 之 抽 驗 有 使 入 關 者 生 警 戒 之 心, 然 因 海 關 人 員 有 限, 待 抽 驗 之 數 量 龐 大, 並 無 法 全 數 檢 驗, 故 仍 有 多 數 人 闖 關 成 功, 因 此 雖 海 關 人 員 有 抽 驗, 然 國 內 毒 品 走 私 物 品 仍 不 能 根 絕, 其 理 在 此 三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2345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原 因, 除 施 工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外,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主 張 尚 包 括 結 構 設 計 上 有 弱 柱 強 樑 等 缺 陷, 倘 係 屬 實, 而 當 時 有 效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既 規 定 預 審 圖 樣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且 審 查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之 人 員, 同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亦 明 定 須 具 備 一 定 之 資 歷, 足 見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非 具 備 一 定 資 歷 之 人 員 即 無 法 勝 任,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由 不 符 法 定 資 歷 之 人 員 負 責 審 查 中 山 國 寶 大 樓 建 造 執 照, 是 否 因 此 而 未 能 指 出 前 開 結 構 設 計 缺 失, 致 與 該 大 樓 倒 塌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亦 待 澄 清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查 施 工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乃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原 因 之 一, 此 為 原 審 確 定 之 事 實, 而 依 當 時 有 效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對 於 施 工 中 之 系 爭 大 樓 加 以 勘 驗, 如 發 現 有 該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既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承 造 人 或 起 造 人 或 監 造 人, 勒 令 停 工 或 修 改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拆 除,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大 樓 施 工 中 如 依 法 派 員 勘 驗, 是 否 不 能 發 現 該 等 大 樓 施 工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而 得 將 造 成 此 倒 塌 原 因 除 去, 使 系 爭 大 樓 不 致 因 地 震 而 倒 塌, 即 有 詳 查 之 必 要 原 審 就 此 恝 置 不 問, 遽 認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未 派 員 勘 驗 與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間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尚 嫌 速 斷 ( 三 )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南 分 院 四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 一 ) 各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缺 乏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一 定 資 歷 之 審 查 人 員, 係 普 遍 現 象, 苟 因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際 欠 缺 一 定 資 歷 之 審 查 人 員, 而 無 法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之 要 求, 即 難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未 選 派 符 合 一 定 資 歷 之 審 查 人 員 執 行 審 查 事 項, 有 何 明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之 故 意, 或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行 為, 或 不 執 行 該 等 職 務 之 行 政 裁 量 有 違 失 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情 事 可 言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 二 ) 101

建 管 人 員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審 查 之 項 目 屬 於 查 核 項 目 或 行 政 審 查 項 目, 惟 並 未 涉 及 預 審 圖 樣 之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項 目 準 此, 苟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人 員, 已 確 實 依 內 政 部 訂 立 之 預 審 辦 法 為 審 查, 即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不 作 為 可 言 再 者,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公 務 員 於 審 查 訴 外 人 申 請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時, 係 依 憑 內 政 部 於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辦 法, 而 頒 布 之 建 造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表 為 審 查, 所 審 查 之 項 目 均 屬 於 查 核 或 行 政 審 查 項 目, 並 不 包 括 實 質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之 設 計 是 否 有 弱 柱 強 樑 等 設 計 上 缺 陷 事 項,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頒 之 預 審 辦 理 而 為 審 查, 縱 起 造 人 提 出 之 工 程 圖 樣 確 實 存 在 設 計 上 之 缺 陷, 惟 建 管 人 員 未 能 及 時 發 現 者, 亦 難 據 此 反 面 推 論 建 管 人 員 即 有 故 意 過 失 行 為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不 作 為 ( 三 )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認 定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者, 其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既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即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至 明 苟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不 依 上 揭 規 定, 為 職 務 上 應 為 之 行 為, 致 特 定 人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被 害 人 即 得 向 國 家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就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隨 時 勘 驗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為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系 爭 大 樓 因 九 二 一 地 震 倒 塌, 致 被 害 人 之 死 傷 及 財 物 毀 損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五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431 號 民 事 判 決 : 贊 成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論 點 第 三 項 本 文 分 析 一 行 政 與 技 術 原 則 分 立 本 案 例 判 決 中,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責 任, 基 本 上 係 認 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立 場, 意 即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僅 須 負 責 審 查 規 定 項 目, 而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在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中 更 引 用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之 修 改 過 程, 間 接 引 證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無 實 質 審 查 能 力 復 在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另 引 用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核 發 之 執 照, 僅 為 對 申 請 建 造 使 用 或 拆 除 之 許 可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或 設 計 人 或 監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如 有 侵 害 他 人 財 產, 或 肇 致 危 險 或 傷 害 他 人 時, 應 視 其 情 形, 分 別 依 法 負 其 責 任, 本 文 認 為 上 開 條 文 規 定 是 否 足 以 解 釋 代 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可 免 除 102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存 有 質 疑 保 留 態 度, 且 實 務 上 見 解 亦 不 一 本 文 認 為 上 開 條 文 立 法 精 神 應 係 指 明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僅 為 證 明 許 可, 而 該 證 明 許 可 之 內 容 所 造 成 第 三 人 生 命 或 財 產 損 害 時 應 自 行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此 部 分 不 負 責 任 然 在 本 文 探 討 範 圍 係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許 可 時, 就 國 家 立 場 而 言, 是 否 有 承 擔 起 應 盡 把 關 之 行 政 責 任, 故 本 文 認 為 該 地 方 法 院 所 引 用 之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責 任, 法 理 解 釋 上 似 有 誤 解 另 於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法 院 針 對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預 審 制 度 提 出 質 疑, 認 為 該 條 文 中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前, 得 先 列 舉 建 築 有 關 事 項, 並 檢 附 圖 樣, 繳 納 費 用, 申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預 為 審 查 審 查 時 應 特 重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因 此 將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歸 類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責 實 質 審 查 範 圍, 其 該 法 院 對 於 預 審 制 度 之 偏 差 見 解, 在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案 例 中 已 敘 明 過, 本 文 不 再 贅 述 二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權 責 認 定 由 於 本 案 例 係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之 核 准 案 件, 意 謂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已 實 施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監 造 簽 證 負 責, 復 從 各 級 法 院 於 處 理 本 案 例 之 判 決 書 中, 可 察 覺 法 院 在 基 本 上 係 認 同 該 制 度, 即 認 同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採 報 備 制 惟 在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後, 法 院 雖 承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採 報 備 制, 但 後 續 延 伸 討 論 該 主 管 機 關 在 此 報 備 制 上, 仍 應 兼 負 監 督 責 任, 意 即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但 書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興 建 中 之 建 築 物 負 隨 時 勘 驗 之 義 務 責 任, 如 該 公 務 員 均 未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作 業, 則 衍 生 後 續 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情 事 但 深 入 探 討 其 本 質,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應 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全 縣 轄 內 全 部 建 築 物 之 負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責 任, 其 範 圍 比 例 件 數? 或 對 該 施 工 建 築 物 之 其 中 一 樓 層 負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 例 如 該 興 建 建 築 物 為 三 十 層, 隨 意 抽 查 一 層 ) 等 均 存 有 爭 議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抽 查 勘 驗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時, 由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採 報 備 制, 僅 須 經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證 同 意 及 可 後 續 施 工,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勘 驗 之 項 目, 絕 大 部 分 均 非 屬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其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絕 大 部 分 均 被 施 工 隱 藏 於 構 造 內 部 如 因 此 即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推 論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現 場 抽 驗 責 任 而 有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本 文 認 為 其 中 間 法 理 解 釋 稍 嫌 粗 疏 首 先 本 文 認 為 其 中 核 心 爭 點 即 在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法 制 問 題, 因 從 建 築 法 之 條 文 文 義 上 稱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應 代 表 該 項 目 在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屬 極 重 要 之 核 心 位 置, 如 從 建 築 法 管 理 目 的 角 度 而 言, 行 政 機 關 所 必 須 進 行 行 政 把 關 責 任 時 機 點 應 為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最 重 要 之 核 心 事 項, 即 應 為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故 其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在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部 分 應 屬 行 政 保 留 事 項, 本 文 認 為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將 其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法 理 解 釋 上 103

與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呈 現 嚴 重 矛 盾 次 從 建 築 法 修 法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時, 本 文 從 其 立 法 思 考 角 度 探 討, 可 推 論 出 建 築 法 期 盼 建 築 師 立 於 專 業 公 正 人 士, 為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及 監 造 進 行 專 業 把 關, 進 而 在 法 律 授 權 下 由 其 進 行 專 業 簽 證, 但 從 實 務 操 作 體 制 而 言, 該 建 築 師 之 權 利 來 源 係 於 起 造 人, 本 文 認 為 監 造 建 築 師 在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如 進 行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從 行 政 機 關 管 理 角 度 而 言 即 代 表 監 造 建 築 師 同 時 扮 演 監 督 者 及 被 監 督 者 角 色, 法 理 上 即 存 在 嚴 重 矛 盾 之 處 然 回 歸 本 案 例,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監 督 權 責 究 應 為 如 何? 本 文 認 為 其 行 政 責 任 有 如 下, 首 先 為 書 面 查 核 責 任, 意 即 對 監 造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內 容 書 件 進 行 行 政 查 核, 次 為 現 場 隨 時 抽 查 施 工 勘 驗 責 任, 惟 現 場 抽 查 勘 驗 責 任 其 範 圍 次 數 比 例 如 何?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應 可 推 論 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其 視 該 行 政 機 關 人 力 資 源 而 自 行 調 配, 但 本 文 認 為 此 處 所 稱 行 政 裁 量 權 與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之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不 同, 其 不 同 處 於 後 面 敘 述 之 三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本 文 在 此 案 例 所 欲 探 之 因 果 關 係 即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權 責 與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承 上 所 述,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後, 修 法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該 條 文 最 後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行 政 監 督 責 任 究 應 為 何? 即 為 本 文 所 欲 討 論 核 心,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過 程 依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確 實 應 負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之 責 任, 其 在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部 分 應 肯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具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然 本 文 認 為 此 行 政 裁 量 權 本 質 與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內 容 所 指 行 政 裁 量 不 同, 而 其 不 同 原 因 最 主 要 在 於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所 指 行 政 裁 量 權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該 行 政 職 務 之 發 生 有 應 作 為 義 務, 且 該 應 作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執 行 必 須 對 危 險 之 發 生 有 預 防 性, 此 時 才 能 論 及 該 公 務 員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而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進 而 產 生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然 回 歸 至 本 案 例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抽 查,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抽 查 勘 驗 中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法 理 上, 本 文 認 為 尚 存 幾 點 爭 議 尚 待 釐 清 首 先 假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已 對 轄 區 內 所 有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進 行 抽 查 勘 驗 ( 一 千 件 抽 查 勘 驗 十 件, 且 抽 查 該 件 之 其 中 一 樓 層 ),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抽 查 勘 驗 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已 被 施 工 而 隱 藏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內,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所 抽 查 內 容 ( 非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 均 符 合 規 定, 復 該 建 築 物 因 天 然 災 害 而 倒 塌 損 壞,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已 執 行 仍 發 生 損 害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未 執 行 上 開 抽 查 勘 驗 即 認 定 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權 限 縮 至 零? 本 文 認 為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上 從 上 開 兩 者 即 可 初 略 得 知 一 二 在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之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應 指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應 作 104

為 於 災 害 預 防 管 制 上 屬 重 要 把 關 之 行 政 手 段 措 施, 其 兩 者 之 因 果 關 係 應 能 從 客 觀 條 件 上 進 而 判 斷 得 知 然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抽 查 勘 驗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從 上 開 假 設 條 件 下 似 難 認 定 兩 者 存 在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故 本 文 認 為 各 法 院 於 判 斷 個 案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是 否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慎 重 審 酌 上 開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件 數 全 縣 轄 內 同 時 興 建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總 件 數 執 行 公 務 員 人 數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可 否 勘 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等 情 事 因 素, 此 時 方 符 客 觀 公 正 之 法 理 四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權 責 本 案 例 判 決 書 中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權 責 與 本 文 見 解 相 同, 即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進 行 現 場 勘 查 主 要 構 造 主 要 設 備 及 室 內 隔 間 時 僅 就 外 觀 形 式 審 查, 其 相 關 敘 述 不 再 贅 述 第 五 節 台 中 縣 向 陽 永 照 大 樓 案 例 判 決 分 析 第 一 項 基 本 資 料 一 事 實 ( 一 ) 原 告 等 78 人, 所 有 臺 中 縣 向 陽 永 照 大 樓,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大 地 震 倒 塌 毀 壞 ( 二 )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會 同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鑑 定 結 果, 系 爭 建 築 物 之 毀 損 倒 塌 原 因 包 括 因 施 工 混 凝 土 品 質 不 良 箍 筋 不 足 模 板 組 立 時 未 將 木 屑 清 除 及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所 定 之 水 灰 比 等 因 素 造 成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其 核 發 系 爭 建 築 物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時, 均 未 查 覺 技 師 營 造 業 者 違 法 借 牌 情 事, 亦 未 指 定 符 合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審 查 ( 四 ) 本 案 向 陽 永 照 大 樓, 為 地 下 2 樓, 地 上 12 樓,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結 構, 系 爭 建 築 物 係 於 民 國 八 十 年 間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並 於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二 歷 審 裁 判 ( 一 ) 民 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8 號 民 事 裁 定 ( 二 ) 民 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8 號 民 事 裁 定 ( 三 ) 民 國 92 年 12 月 4 日 :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8 號 民 事 判 決 ( 四 )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3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 五 )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39 號 三 適 用 法 令 : 適 用 民 國 73 年 11 月 7 日 修 正 公 佈 之 建 築 法 105

第 二 項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分 析 一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8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照 人 員 資 格 縱 未 符 規 定, 倘 被 審 查 之 內 容 並 無 不 符 合 規 定, 自 與 系 爭 建 築 物 倒 塌 無 關 本 件 原 告 並 未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審 核 建 照 時, 被 審 查 之 內 容 有 何 不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僅 以 審 照 人 員 資 格 未 符 合 規 定 為 其 請 求 之 依 據, 難 謂 與 其 損 害 間 有 何 因 果 關 係 再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其 於 審 照 時 未 察 覺 技 師 營 造 商 借 牌 情 事, 固 不 爭 執 然 系 爭 建 築 物 係 借 牌 承 攬 僅 為 一 事 實, 其 未 必 發 生 施 工 偷 工 減 料 或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結 果, 自 與 系 爭 建 築 物 倒 塌 造 成 原 告 之 損 害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且 原 告 就 借 牌 承 攬 是 否 為 被 告 所 知 而 未 處 理 乙 節 舉 證, 亦 難 認 被 告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 一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所 謂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其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明 定 為 監 造 人 承 造 人, 渠 等 會 同 勘 驗 簽 章 後, 將 勘 驗 申 報 書 送 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備 查 次 日 後 即 可 施 工, 足 徵, 現 行 建 築 法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乃 採 行 報 備 制 雖 其 後 段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考 其 立 法 意 旨 應 係 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立 於 監 督 之 地 位, 得 隨 時 勘 驗 而 已, 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並 非 施 工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甚 明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 二 ) 立 法 採 建 築 施 工 勘 驗 報 備 制, 係 以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無 須 定 期 勘 驗 施 工 工 程, 且 基 於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之 配 制, 相 較 於 轄 區 中 之 工 程 龐 大, 實 際 上 亦 不 可 能 由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於 每 次 建 築 施 工 均 到 場 勘 驗, 惟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仍 應 不 定 期 為 抽 查 勘 驗, 以 為 監 督,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自 承 於 系 爭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未 到 場 勘 驗, 即 自 卸 監 督 之 責, 核 有 行 政 疏 失, 監 察 院 上 開 見 解 堪 值 贊 同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既 有 上 開 行 政 疏 失, 自 應 認 其 所 屬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然 其 所 怠 於 執 行 之 職 務 並 非 指 其 未 於 每 次 施 工 階 段 皆 應 為 勘 驗 而 未 勘 驗, 蓋 其 並 非 勘 驗 義 務 人, 其 所 怠 於 執 行 之 職 務 乃 指 其 對 於 全 縣 轄 內 建 築 之 施 工 均 未 曾 勘 驗, 行 監 督 之 責 易 言 之,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如 有 為 抽 查 勘 驗, 即 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如 未 為 抽 查 勘 驗, 即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 四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系 爭 建 築 物 倒 塌 之 原 因 既 係 施 工 混 凝 土 品 質 不 良 箍 筋 不 足 模 板 組 立 時 未 將 木 屑 清 除 及 違 反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所 定 之 水 灰 比 等 情, 然 上 開 情 事 均 係 發 生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完 成 前,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承 辦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公 務 員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完 成 後 前 往 現 場 堪 查 時, 自 無 從 查 悉 上 情, 從 而 難 認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築 物 完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審 核 階 段 有 何 違 法 失 職 可 言 106

二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3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重 點 分 析 ( 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建 管 單 位 與 建 築 師 各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專 業 各 有 所 職 司, 而 被 上 訴 人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於 系 爭 建 物 未 施 工 且 至 實 地 勘 驗 前, 尚 難 發 現 系 爭 建 物 有 上 開 施 工 之 缺 陷 及 未 依 建 築 技 術 成 規 設 計 圖 施 工 等 情, 被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所 辯, 應 堪 採 信 ( 二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勘 驗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雖 明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惟 對 隨 時 勘 驗 之 工 程, 須 經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查 核 簽 章 後, 於 階 段 工 程 施 工 前, 送 達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次 日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立 法 目 的 係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仍 立 於 監 督 者 之 地 位, 對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之 工 程, 負 隨 時 勘 驗 之 義 務, 以 避 免 承 造 人 監 造 人 未 確 實 勘 驗 即 報 備 施 工, 而 危 及 人 民 居 住 安 全 之 權 益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興 建 中 之 建 物 既 負 隨 時 勘 驗 之 義 務, 而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中, 均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之 隨 時 勘 驗 作 為, 即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事 造 成 上 訴 人 本 件 傷 亡 及 毀 損 之 直 接 原 因, 應 係 建 商 監 工 及 施 工 者 上 開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所 致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對 興 建 中 之 系 爭 建 物 固 負 隨 時 勘 驗 義 務, 惟 建 物 結 構 之 安 全 性 仍 端 賴 建 商 監 工 者 之 施 工 專 業 及 商 業 良 心, 其 等 應 嚴 守 建 築 成 規 以 確 保 建 物 施 工 之 安 全 性 按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苟 有 至 現 場 勘 驗, 建 商 是 否 於 施 工 中 必 然 不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等 上 開 違 法 行 為 ; 而 建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是 否 即 會 發 生 建 商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行 為, 衡 諸 客 觀 情 事, 二 者 間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亦 即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主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及 監 督, 並 非 導 致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造 成 傷 亡 之 原 因,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所 致 之 傷 亡 及 毀 損 結 果, 應 係 建 商 上 開 不 法 行 為 所 致 因 此 ; 上 訴 人 所 受 本 件 之 損 害, 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未 隨 時 勘 驗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間, 難 認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 三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部 分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定 有 明 文 系 爭 建 物 申 請 使 用 執 照 後,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確 有 派 員 至 現 場 勘 查 符 合 規 定, 始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縱 如 上 訴 人 主 張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之 原 因, 係 施 工 混 凝 土 品 質 不 良, 箍 筋 不 足 模 版 組 立 木 屑 未 清 除 及 水 灰 比 不 符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等 情, 此 亦 為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現 場 勘 查 時 所 無 從 查 悉, 自 難 認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完 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有 何 違 法 失 職 可 言 107

三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39 號 : 持 與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3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第 三 項 本 文 分 析 一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本 案 例 適 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之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亦 即 已 實 施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之 審 查 分 類 規 定, 從 判 決 書 中 可 初 步 判 斷 法 院 基 本 上 係 認 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從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3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民 事 判 決 書 中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建 管 單 位 與 建 築 師 各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專 業 各 有 所 職 司, 而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即 可 得 知 二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權 責 及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本 案 例 之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基 本 上 承 認 其 制 度 採 報 備 制, 意 即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為 監 造 人 承 造 人,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立 於 監 督 地 位 得 隨 時 勘 驗 而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隨 時 勘 驗 權 責 認 定 在 判 決 中 亦 提 及 基 於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之 配 制, 相 較 於 轄 區 中 之 工 程 龐 大, 實 際 上 亦 不 可 能 由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於 每 次 建 築 施 工 均 到 場 勘 驗, 進 而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此 部 分 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係 指 對 全 縣 轄 內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均 未 曾 勘 驗 行 監 督 之 責 任, 易 言 之, 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有 抽 驗 勘 查 則 無 怠 於 執 行 然 進 入 核 心 探 討,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上 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造 成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遭 受 損 害 是 否 存 在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則 為 判 決 中 重 要 論 理 核 心 易 言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抽 查 勘 驗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與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所 指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是 否 有 相 同 之 認 定, 在 判 決 書 中 指 明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對 興 建 中 之 系 爭 建 物 固 負 隨 時 勘 驗 義 務, 惟 建 物 結 構 之 安 全 性 仍 端 賴 建 商 監 工 者 之 施 工 專 業 及 商 業 良 心, 其 等 應 嚴 守 建 築 成 規 以 確 保 建 物 施 工 之 安 全 性 按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苟 有 至 現 場 勘 驗, 建 商 是 否 於 施 工 中 必 然 不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等 上 開 違 法 行 為 ; 而 建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是 否 即 會 發 生 建 商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行 為, 衡 諸 客 觀 情 事, 二 者 間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亦 即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主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及 監 督, 並 非 導 致 系 爭 建 物 倒 塌 造 成 傷 亡 之 原 因 上 訴 人 所 受 本 件 之 損 害, 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未 隨 時 勘 驗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間, 難 認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損 害 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雖 然 本 文 同 意 最 後 結 論, 惟 其 中 法 理 解 釋 上 仍 嫌 粗 疏, 本 文 認 為 其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應 加 入 審 酌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件 數 全 縣 轄 內 同 時 興 建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總 件 數 執 行 公 務 員 人 數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可 否 勘 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等 情 事 因 素 作 為 判 斷, 方 符 法 理 為 宜 108

三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權 責 基 本 上, 本 案 例 之 各 級 法 院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之 權 責 與 前 面 案 例 及 本 文 見 解 均 採 相 同 認 知, 意 即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勘 竣 工 建 築 物 時 僅 依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構 造 主 要 設 備 及 室 內 隔 間 之 外 觀 形 式 勘 查 109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立 法 者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採 取 三 階 段 行 政 管 制, 分 別 為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審 查 等 方 式, 然 上 開 三 程 序 並 非 各 自 獨 立 分 割 之 行 政 管 制 程 序, 其 各 階 段 有 其 代 表 意 涵 及 目 的 且 關 係 緊 密, 例 如 在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階 段, 起 造 人 委 託 建 築 師 設 計 並 向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而 此 建 造 執 照 所 核 准 之 圖 說 即 成 為 建 築 物 之 後 續 營 造 廠 施 工 依 據 及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之 進 行 施 工 管 理 依 據 ( 各 縣 市 政 府 通 常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及 施 工 管 理 為 不 同 單 位 ), 最 後 至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勘 所 憑 藉 依 據 又 為 該 建 造 執 照 所 核 准 之 圖 說, 如 此 制 度 管 理 規 範 下, 可 知 上 開 三 階 段 行 政 管 制 程 序 均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且 關 係 緊 密 不 可 分 故 欲 探 討 建 築 物 行 政 管 制 制 度 面 爭 點 核 心, 勢 必 從 整 體 觀 察 分 析, 方 能 真 正 掌 握 問 題 核 心, 本 文 於 分 析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責 任 時, 分 別 從 上 開 建 築 行 政 管 制 時 間 點 分 析, 不 再 僅 侷 限 於 某 一 行 政 程 序 探 討 造 成 斷 章 取 義, 難 以 窺 其 全 貌, 以 下 分 別 就 建 造 執 照 施 工 管 理 及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提 出 本 文 結 論 第 一 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第 一 款 建 築 法 令 部 份 雖 實 務 界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有 多 種 模 式, 包 括 預 審 協 審 及 結 構 外 審 等, 惟 經 本 文 深 入 分 析 後, 可 知 重 點 核 心 在 於 其 餘 項 目 審 查, 即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範 圍 劃 分 為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而 規 定 項 目 仍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審 查, 然 其 餘 項 目 則 釋 出 交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復 查 其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所 授 權 之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內 容, 對 於 設 計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其 餘 項 目 採 低 比 例 之 抽 查, 作 為 行 政 管 制 手 段 再 細 談 中 央 內 政 部 所 訂 定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表 中 對 於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其 餘 項 目 僅 查 核 有 無 檢 附 書 面 及 文 件, 並 無 深 入 審 查 該 其 餘 項 目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基 此, 即 衍 生 本 文 探 討 核 心,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適 用 爭 議? 且 建 造 執 照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後, 該 建 造 執 照 及 相 關 圖 說 無 論 是 否 被 抽 查 中, 即 轉 換 為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且 其 在 後 續 行 政 管 制 階 段 則 成 為 重 要 管 制 依 據, 例 如 施 工 管 理 之 核 對 是 否 按 圖 施 工 依 據 竣 工 勘 驗 檢 核 之 圖 面 依 據 等, 綜 上 可 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階 段 扮 演 行 政 管 制 上 重 要 核 心, 惟 現 行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是 否 可 確 實 落 實 行 政 管 制 目 的? 本 文 持 質 疑 態 度 110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部 分 本 文 所 列 舉 之 司 法 案 例, 除 台 北 東 星 大 樓 案 例 屬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之 案 例 外, 其 餘 案 例 均 為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之 案 例, 意 即 已 實 施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法 制 下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案 例, 對 於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自 行 負 責 其 餘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負 何 種 責 任, 在 上 開 案 例 中 似 可 察 覺 出, 基 本 上 法 院 亦 認 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觀 點, 例 如 在 宏 總 17 期 生 活 公 園 住 宅 大 樓 案 例 之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判 決 書 中 被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與 建 築 師 各 就 其 業 務 範 圍 及 專 業 各 有 所 職 司, 而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發 系 爭 建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時, 既 僅 就 上 開 形 式 事 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及 斗 六 市 中 山 國 寶 二 期 三 期 漢 記 大 樓 及 觀 邸 大 樓 案 例 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1 號 民 事 判 決 書 中 至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時, 亦 未 規 定 審 查 員 應 具 備 建 築 師 資 格, 反 而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且 從 常 理 以 觀, 只 有 同 為 建 築 師, 其 建 築 專 業 能 力 程 度 相 同, 或 專 業 能 力 程 度 比 一 般 建 築 師 還 高 之 專 家 教 授, 才 有 可 能 對 建 築 師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作 實 質 之 審 查 指 謫, 否 則 實 無 從 作 實 質 審 查 之 能 力, 因 此 立 法 精 神 顯 示 從 建 造 執 照 之 實 質 審 查 主 義, 傾 向 形 式 審 查 主 義 可 知, 法 院 判 決 書 中 雖 有 不 同 見 解, 惟 基 本 上 仍 認 同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立 場 由 於 建 築 物 倒 塌 主 因, 目 前 實 務 案 例 上 絕 多 數 為 施 工 不 良 偷 工 減 料, 而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階 段, 由 於 建 築 物 尚 未 施 工, 在 邏 輯 判 斷 上 亦 被 認 定 屬 間 接 原 因 ( 指 距 建 築 物 倒 塌 原 因 之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上 較 無 法 直 接 構 成 認 定 成 立 ), 故 案 例 上 較 難 顯 現 問 題 核 心 爭 議 所 在 僅 在 台 中 豐 原 聯 合 大 市 場 大 樓 案 例 判 決 書 中,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之 其 餘 項 目 權 責 產 生 爭 議, 其 該 案 例 原 因 在 於 地 質 鑽 探 報 告 及 結 構 計 算 書 及 圖 說 在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範 圍 內 被 歸 類 屬 其 餘 項 目, 意 即 該 項 目 係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須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僅 採 形 式 審 查, 但 就 實 際 個 案 觀 察, 違 法 所 增 建 第 六 七 層 違 章 建 築 物 之 結 構 計 算 書 及 圖 說 與 原 核 准 五 樓 半 之 建 築 物 文 件 相 同, 依 常 理 判 斷 似 難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僅 採 形 式 審 查, 以 致 法 院 於 判 斷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責 任 時, 呈 現 動 態 性 審 查 密 度 定 位 之 搖 擺 而 造 成 此 問 題 爭 點 核 心, 即 在 於 其 餘 項 目 在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設 計 立 法 上 採 交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管 制 方 式 係 以 低 比 例 抽 查 ( 最 輕 微 之 行 政 管 制 手 段 ) 第 三 款 本 文 分 析 其 餘 項 目 係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又 僅 查 核 該 其 餘 項 目 是 否 已 檢 附 文 件, 而 不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然 現 行 法 令 中 其 餘 項 目 之 內 涵 又 包 括 諸 多 涉 及 建 築 物 公 共 法 益 項 目 ( 意 即 代 表 針 對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之 部 分 項 目 內 容 ), 立 法 者 透 過 立 法 方 式, 使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放 棄 該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管 制, 但 在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制 度 仍 採 許 可 制 之 架 構 下, 以 致 產 111

生 造 成 法 理 解 釋 上 呈 現 諸 多 矛 盾 之 處, 以 下 本 文 提 出 下 列 不 同 思 考 觀 點 一 其 餘 項 目 之 簽 證 行 為 是 否 可 視 為 公 務 員 國 家 賠 償 法 中 之 公 務 員 認 定,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係 指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意 即 是 否 被 認 定 為 公 務 員 其 最 主 要 判 斷 主 因 為 執 行 公 務, 然 其 餘 項 目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前 並 未 被 分 離, 均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審 查, 復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方 被 立 法 者 將 審 查 範 圍 區 分 為 其 餘 項 目 及 規 定 項 目 並 於 法 條 中 規 定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其 所 謂 簽 證 負 責 可 否 解 釋 為 依 法 令 被 授 權 執 行 公 權 力, 而 將 在 其 餘 項 目 簽 證 範 圍 之 建 築 師 視 為 公 務 員, 如 從 法 條 文 義 上 似 可 推 論 解 釋, 但 從 實 質 內 涵 中 探 討 則 發 現 法 理 有 下 列 矛 盾 在 授 權 依 據 部 分, 建 築 師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之 簽 證 雖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中 明 文 規 定 授 權, 但 查 其 權 力 來 源, 係 由 起 造 人 所 私 法 委 託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所 公 權 力 委 託, 故 於 權 力 取 得 之 法 理 明 顯 不 符 行 政 法 理 次 查 建 築 師 所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對 應 至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範 圍 而 言, 僅 為 該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必 要 條 件 之 一, 其 對 外 並 非 發 生 效 力, 故 其 餘 項 目 在 法 理 及 本 質 上 均 難 認 為 執 行 公 權 力 而 推 論 該 權 責 範 圍 內 之 建 築 師 被 視 為 公 務 員 二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規 範 之 違 反 觀 察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有 關 建 築 執 照 之 審 查 核 發 建 築 物 違 規 取 締 執 行 均 係 屬 法 定 危 險 防 止 或 危 險 處 理 之 行 政 行 為, 其 內 涵 有 保 障 建 築 物 使 用 者 之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安 全 之 目 的, 其 建 築 管 理 之 目 的 除 有 公 共 法 益 存 在 外, 應 具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進 行 建 築 管 理 執 行, 除 有 公 益 上 維 護, 尚 有 保 護 特 定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自 由, 從 此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角 度 切 入, 立 法 者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原 應 審 查 之 其 餘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 起 造 人 自 行 委 託 ) 自 行 辦 理 簽 證 負 責, 法 理 上 類 似 立 法 者 將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之 行 政 管 理 範 疇 交 由 人 民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該 範 圍 又 涉 及 建 築 管 理 諸 多 行 政 管 制 核 心 事 項, 立 法 者 雖 說 明 係 為 提 昇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行 政 效 率, 但 反 向 思 考, 本 文 認 為 卻 嚴 重 背 離 建 築 管 理 規 範 之 目 的 三 其 餘 項 目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為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明 文 規 定, 其 條 文 規 定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在 上 開 條 文 授 權 下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訂 定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並 於 其 中 明 確 訂 定 其 餘 項 目 範 圍, 而 前 面 章 節 已 論 述 該 其 餘 項 目 包 括 : 建 築 物 結 構 計 算 水 電 設 備 昇 降 設 備 等 諸 多 項 目 本 文 均 認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之 重 要 項 目, 本 文 認 為 該 重 要 項 目 亦 為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之 核 心 事 項, 雖 行 政 保 留 在 我 國 是 否 適 用 仍 有 爭 議, 但 如 將 該 重 要 行 政 管 理 事 項 授 權 由 民 間 112

專 業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仍 應 注 重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然 觀 察 其 立 法 條 文 中 於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並 未 將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作 一 核 心 性 質 之 授 權 範 圍 規 定 ( 亦 即 指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授 權 明 確 性 不 符 規 定 ), 以 致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在 訂 定 上 開 法 規 命 令 時 ( 指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 任 意 無 拘 束 之 指 定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範 圍, 本 文 認 為 此 部 分 在 立 法 上 明 顯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四 建 築 師 地 位 之 矛 盾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立 法 將 其 餘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其 立 法 精 神 係 採 建 築 師 為 專 業 公 正 人 士, 其 在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過 程 中 應 本 於 公 正 專 業 角 度 負 責 態 度, 對 其 所 簽 證 內 容 作 嚴 格 把 關 本 文 認 為 從 條 文 規 定 之 立 法 角 度 似 可 解 讀 出, 立 法 者 有 意 將 建 築 師 視 為 專 業 公 正 之 第 三 者 然 從 起 造 人 及 建 築 師 法 律 關 係 而 言, 卻 發 生 本 質 上 相 互 矛 盾, 因 建 築 師 取 得 該 建 築 物 新 建 之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資 格 係 由 於 起 造 人 之 私 法 關 係 委 託, 故 其 建 築 師 即 有 可 能 依 起 造 人 態 度 不 同 而 失 去 專 業 公 正 之 立 場 故 該 建 築 師 地 位 從 實 務 界 操 作 與 法 令 所 期 待 規 範 目 的, 本 文 認 為 存 在 相 互 矛 盾 之 處 五 其 餘 項 目 之 國 家 賠 償 由 於 建 築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僅 查 核 文 件 有 無 檢 附, 對 於 其 餘 項 目 之 內 容 並 無 深 入 作 實 質 審 查, 再 加 上 後 續 監 督 措 施 僅 採 抽 查 制 度 故 此 部 分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如 何 適 用 即 為 重 點 所 在, 檢 視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前 後 段 條 文 之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等 規 定, 均 是 以 公 務 員 及 執 行 職 務 有 不 法 或 怠 於 執 行 之 行 為 等 為 規 範 架 構, 然 假 設 建 築 物 倒 塌 之 原 因 經 鑑 定 判 斷 原 因 為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有 誤,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該 其 餘 項 目 亦 依 規 定 查 核 文 件 檢 附 均 符 合 規 定, 而 該 建 築 物 案 件 於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後 未 被 抽 查, 即 代 表 該 建 造 執 照 符 合 法 制 規 定 被 認 定 為 合 法 行 政 處 分, 但 其 建 造 執 照 之 行 政 處 分 本 身 係 不 符 法 令, 此 時 之 建 築 物 倒 塌 所 引 起 人 民 生 命 或 財 產 損 害, 是 否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如 應 適 用, 在 積 極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各 構 成 要 件 法 理 解 釋 上, 似 均 難 解 釋 該 執 行 職 務 審 查 之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上 有 違 法 怠 於 執 行 不 執 行 等 執 行 公 務 上 有 法 所 不 容 許 之 行 為, 本 文 認 為 如 該 公 務 員 之 執 行 職 務 均 符 法 制, 而 該 建 築 物 倒 塌 係 因 建 築 師 簽 證 之 其 餘 項 目 所 致, 此 時 思 考 該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時 應 跳 脫 現 有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思 考, 其 所 應 思 考 角 度 如 仍 須 由 國 家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此 時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界 線, 本 文 認 為 應 朝 向 無 過 失 責 任 概 念 位 移, 方 得 在 法 理 上 得 到 合 理 解 釋 第 二 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施 工 管 理 部 分 第 一 款 建 築 法 令 部 份 113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本 文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管 理 分 為 第 一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 第 二 部 分 為 建 築 物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而 建 築 物 本 身 安 全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後,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已 將 此 部 分 之 建 築 物 本 身 公 共 安 全 基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由 原 先 須 現 場 施 工 勘 驗 責 任 修 改 為 查 核 書 面 文 件 及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責 任 ; 惟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 加 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使 得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監 督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產 生 重 大 爭 議, 此 亦 為 本 文 探 討 核 心 然 建 築 物 之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 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因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仍 基 於 國 家 地 位 維 持 監 督 地 位, 負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部 分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施 工 管 理 最 具 爭 議 點 為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改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立 法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制 度, 由 於 建 築 物 本 身 內 部 之 結 構 安 全 在 行 政 管 制 階 段 最 主 要 為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然 將 此 行 政 管 制 措 施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隨 時 勘 驗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應 如 何 認 定, 從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中 呈 現 出 多 種 見 解, 分 述 如 下 : 一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判 決 : 足 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規 定, 該 勘 驗 行 為, 顯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作 為 之 義 務, 又 建 築 法 第 56 條 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核 與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所 謂 該 主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 即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 對 可 得 特 定 之 人 所 負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餘 地 之 要 件, 尚 屬 有 間 二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9 年 重 上 國 更 ( 三 ) 字 2 號 判 決 : 顯 見 上 開 條 文 修 正 之 目 的, 當 係 在 借 重 監 造 人 ( 建 築 師 ) 之 專 門 知 識, 同 時 藉 此 提 升 政 府 效 能 減 輕 行 政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財 政 負 擔 簡 化 勘 驗 流 程, 應 無 將 勘 驗 之 實 施, 轉 為 非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企 圖 是 以 監 造 人 乃 係 基 於 法 律 之 直 接 授 權 實 施 屬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勘 驗 行 為, 其 於 實 施 勘 驗 時, 應 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並 視 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三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判 決 : 足 見 現 行 建 築 法 對 於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乃 採 行 報 備 制, 施 工 勘 驗 之 義 務 人 為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並 非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上 訴 人, 至 為 明 確 詳 言 之 : 現 行 建 築 法 係 基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離 之 原 則, 建 管 人 員 審 查 結 構 設 計, 只 負 責 就 有 無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作 形 式 審 查, 並 不 審 查 內 容 之 真 實 性 至 於 技 術 部 分 則 應 由 建 築 師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是 被 上 訴 人 指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因 怠 於 勘 驗 放 114

任 建 商 偷 工 減 料, 以 致 系 爭 大 樓 倒 塌, 應 對 其 負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之 責 任, 即 無 理 由 四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判 決 :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主 要 係 在 於 規 定 由 監 造 人 負 責 勘 驗 時 監 造 人 所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並 非 在 於 排 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必 須 勘 驗 工 程 負 有 隨 時 勘 驗 之 權 責 甚 明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興 建 中 之 建 物 既 負 隨 時 勘 驗 之 義 務, 而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中, 均 未 派 員 至 現 場 進 行 勘 驗 作 業, 則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系 爭 建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之 隨 時 勘 驗 作 為, 即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情 事 五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1 號 判 決 :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建 築 物 施 工 時 應 勘 驗 建 築 物 者, 其 法 律 規 範 之 目 的, 既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等 法 益, 且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應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事 項 規 定 明 確, 該 管 機 關 公 務 員 依 此 規 定, 即 負 有 勘 驗 之 作 為 義 務, 已 無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空 間 至 明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未 依 當 時 之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就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隨 時 勘 驗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為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與 系 爭 大 樓 因 九 二 一 地 震 倒 塌, 致 被 害 人 之 死 傷 及 財 物 毀 損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六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1 年 重 國 字 8 號 判 決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然 其 所 怠 於 執 行 之 職 務 並 非 指 其 未 於 每 次 施 工 階 段 皆 應 為 勘 驗 而 未 勘 驗, 蓋 其 並 非 勘 驗 義 務 人, 其 所 怠 於 執 行 之 職 務 乃 指 其 對 於 全 縣 轄 內 建 築 之 施 工 均 未 曾 勘 驗, 行 監 督 之 責 易 言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如 有 為 抽 查 勘 驗, 即 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如 未 為 抽 查 勘 驗, 即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七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3 年 重 上 國 字 2 號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對 興 建 中 之 系 爭 建 物 固 負 隨 時 勘 驗 義 務, 惟 建 物 結 構 之 安 全 性 仍 端 賴 建 商 監 工 者 之 施 工 專 業 及 商 業 良 心, 其 等 應 嚴 守 建 築 成 規 以 確 保 建 物 施 工 之 安 全 性 按 被 上 訴 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屬 建 管 單 位 苟 有 至 現 場 勘 驗, 建 商 是 否 於 施 工 中 必 然 不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等 上 開 違 法 行 為 ; 而 建 管 單 位 未 至 現 場 勘 驗, 是 否 即 會 發 生 建 商 會 偷 工 減 料 及 違 反 建 築 成 規 之 行 為, 衡 諸 客 觀 情 事, 二 者 間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第 三 款 本 文 分 析 由 上 開 實 務 判 決 可 初 略 得 知, 實 務 上 建 築 物 倒 塌 主 因 絕 多 數 為 施 工 不 良 及 偷 工 減 料,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其 行 政 管 制 方 式 即 為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115

定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勘 驗, 然 在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時, 立 法 者 修 法 將 其 現 場 勘 驗 權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之 負 隨 時 勘 驗 責 任, 從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角 度 檢 驗, 則 可 能 進 入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適 用, 從 法 條 外 觀 文 義 解 釋 上, 似 可 推 導 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而 在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理 論 應 用 下, 即 可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然 本 文 提 出 下 列 不 同 角 度 見 解 一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目 的 規 範 違 反 前 面 已 論 述 過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市 容 觀 瞻 等 公 共 法 益, 且 其 具 有 第 三 人 關 聯 性, 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並 非 僅 為 個 人 法 益 之 維 護, 亦 包 含 最 重 要 之 公 共 法 益 存 在, 而 在 建 築 物 施 工 過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為 施 工 管 理 階 段 針 對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部 分 為 最 重 要 之 行 政 管 理 把 關 措 施,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將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施 工 勘 驗 權 責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勘 驗 負 責, 形 同 將 建 築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權 交 由 起 造 人 自 行 審 查 把 關 ( 因 監 造 建 築 師 係 由 起 造 人 所 委 託 ), 本 文 認 為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立 法 方 式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規 範 目 的 已 嚴 重 違 反 二 建 築 師 地 位 矛 盾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將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勘 驗 簽 證 負 責, 其 立 法 精 神 如 同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將 建 築 師 視 為 專 業 公 正 人 士, 其 對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管 理 應 立 於 公 正 專 業 角 度 負 責 態 度, 對 其 所 勘 驗 簽 證 內 容 作 嚴 格 把 關 然 起 造 人 與 建 築 師 之 法 律 關 係 已 在 前 面 論 述 過, 雙 方 係 為 私 法 關 係 委 託, 而 其 監 造 建 築 師 在 實 務 上 經 常 為 起 造 人 意 向 所 掌 握 本 文 從 立 法 角 度 與 實 務 操 作 上 對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所 存 在 立 場 認 為 相 互 矛 盾 三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法 後 之 法 律 性 質 由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修 法 將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必 須 施 工 勘 驗 項 目, 交 由 監 造 建 築 師 自 行 勘 驗 簽 證 負 責,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現 場 勘 驗,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實 施 現 場 勘 驗 時 因 工 程 未 停 止 進 行 仍 於 持 續 中, 導 致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無 法 實 施 勘 驗 達 到 建 築 施 工 管 理 之 監 督 目 的 最 終 導 致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勘 驗 性 質 在 實 務 上 其 監 督 建 築 物 內 部 安 全 責 任, 逐 漸 偏 向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性 質 ( 即 建 築 物 之 外 部 公 共 安 全 ), 從 實 務 執 行 效 果 上 觀 察, 似 有 重 複 立 法 之 嫌 四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檢 討 依 據 消 極 不 作 為 職 務 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檢 視, 當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律 授 權 具 有 行 政 裁 量 時, 而 當 人 民 之 重 大 法 益 已 遭 侵 害 及 該 危 險 之 發 生 可 預 見 可 能 性, 從 其 構 成 要 件 似 可 推 導 出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應 進 入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適 用 然 在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雖 條 文 授 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監 造 建 築 師 116

所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結 果 得 隨 時 抽 查, 依 法 享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並 據 此 從 客 觀 外 在 結 果 之 發 生 ( 指 建 築 物 倒 塌 至 人 民 之 生 命 財 產 受 損 害 ), 推 導 出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所 享 有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已 限 縮 至 零 惟 深 入 思 考 其 本 質,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抽 查 現 場 實 施 勘 驗 時, 由 於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進 行 於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已 修 法, 不 須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及 可 後 續 持 續 施 工, 故 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進 行 施 工 勘 驗 時, 其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均 已 施 工 且 被 隱 藏 於 構 造 內 部, 現 場 得 以 勘 驗 項 目 必 定 非 屬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監 督 必 定 流 於 條 文 形 式, 並 無 任 何 效 力 實 益, 故 在 上 開 因 果 關 係 論 述 中, 其 欲 直 接 認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於 法 理 上 似 乎 難 以 解 釋 然 進 入 核 心 探 討, 該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上 開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造 成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遭 受 損 害 是 否 存 在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則 為 判 斷 中 重 要 論 理 核 心 易 言 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抽 查 勘 驗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與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所 指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是 否 有 相 同 之 認 定 將 扮 演 重 要 論 述 判 斷 核 心 首 先 假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已 對 轄 區 內 所 有 施 工 中 建 築 物 進 行 抽 查 勘 驗 ( 一 千 件 抽 查 勘 驗 十 件, 且 抽 查 該 件 之 其 中 一 樓 層 ),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抽 查 勘 驗 時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已 被 施 工 而 隱 藏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內, 且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現 場 所 抽 查 內 容 ( 非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 均 符 合 規 定, 復 該 建 築 物 因 天 然 災 害 而 倒 塌 損 壞, 此 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已 執 行 仍 發 生 損 害 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未 執 行 上 開 抽 查 勘 驗 即 認 定 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裁 量 權 限 縮 至 零? 本 文 認 為 其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上 似 乎 難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行 政 裁 量 已 限 縮 至 零 從 釋 字 四 六 九 號 解 釋 中 行 政 裁 量 限 縮 至 零, 應 指 該 行 政 機 關 之 應 作 為 於 災 害 預 防 管 制 上 屬 重 要 把 關 之 行 政 手 段 措 施, 其 兩 者 之 因 果 關 係 應 能 從 客 觀 條 件 上 進 而 判 斷 得 知 然 在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抽 查 勘 驗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從 上 開 假 設 條 件 下 似 難 認 定 兩 者 存 在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故 本 文 認 為 各 法 院 於 判 斷 個 案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是 否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慎 重 審 酌 要 件 包 括 隨 時 抽 查 勘 驗 件 數 全 縣 轄 內 同 時 興 建 施 工 中 之 建 築 物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之 總 件 數 執 行 公 務 員 人 數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可 否 勘 查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等 情 事 因 素, 此 時 方 符 客 觀 公 正 之 法 理 第 三 項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部 分 第 一 款 建 築 法 令 部 份 有 關 建 築 物 興 建 之 最 後 行 政 管 制 階 段 為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在 建 築 法 中 規 定 條 文 為 第 七 十 條, 從 其 立 法 沿 革 觀 察 均 採 同 一 行 政 管 制 模 式, 即 為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最 後 勘 驗 合 格 後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而 其 勘 驗 項 目 包 括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主 要 設 備, 其 中 主 要 設 備 範 圍 係 由 各 縣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中 予 以 界 定, 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上 開 項 目 勘 驗, 從 立 法 精 神 及 實 務 操 作 上 均 指 外 觀 形 式, 不 含 內 部 構 造 內 容 117

其 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主 要 設 備 審 查, 從 行 政 機 關 公 權 力 行 使 角 度 而 言,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協 助 ( 例 如 : 消 防 設 備 係 由 消 防 局 審 查 ) 及 公 權 力 委 託 私 人 ( 例 如 : 昇 降 設 備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進 行 審 查 ) 第 二 款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及 本 文 分 析 從 本 文 所 列 舉 之 案 例 判 決 書 中 可 知,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亦 認 同 本 文 見 解, 僅 就 建 築 物 主 要 構 造 室 內 隔 間 及 主 要 設 備 外 觀 形 式 作 為 審 查, 因 其 本 階 段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至 現 場 實 施 竣 工 勘 驗 時, 該 申 請 建 築 物 已 竣 工 完 成, 其 內 部 構 造 管 線 及 配 筋 等 均 無 法 窺 其 究 竟 故 此 階 段 無 論 在 理 論 或 實 務 執 行 上 均 較 無 相 關 爭 議 第 二 節 建 議 第 一 項 建 築 法 令 部 份 從 法 制 面 及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面 上 分 析 可 得 知, 本 文 探 討 核 心 於 立 法 者 在 考 量 行 政 效 率 及 人 力 不 足 因 素 下, 將 本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把 關 之 審 查 權 釋 出, 且 釋 出 對 象 為 受 行 政 管 制 之 一 方 ( 即 建 築 師 ), 而 相 較 於 建 築 師 又 係 由 起 造 人 委 託, 以 致 司 法 審 判 上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認 定 產 生 爭 議, 本 文 嘗 試 提 出 下 列 意 見 供 參 第 一 款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部 分 一 建 築 法 制 度 修 正 建 議 有 關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建 造 執 照 制 度 於 建 築 法 最 主 要 規 定 為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文 亦 以 之 為 探 討 範 圍, 查 其 條 文 內 容, 現 行 建 築 法 將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行 政 把 關 之 審 查 範 圍 區 分 為 規 定 項 目 及 其 餘 項 目, 其 中 其 餘 項 目 在 行 政 效 率 及 行 政 人 力 等 因 素 考 量 下, 已 釋 出 審 查 權 交 由 設 計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致 衍 生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之 爭 議 查 其 餘 項 目 之 內 容, 諸 多 均 屬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之 核 心 事 項, 本 文 認 為 仍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行 政 把 關, 且 建 造 執 照 制 度 目 前 仍 屬 許 可 制, 意 即 該 許 可 證 明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始 得 核 發 次 建 築 管 理 目 的 從 建 築 法 體 系 觀 察, 其 目 的 並 非 僅 限 制 個 人 財 產 法 益, 更 涵 括 公 共 法 益 之 存 在 及 維 護 故 本 文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如 考 量 行 政 效 率 或 行 政 人 力 不 足 等 因 素, 須 將 其 餘 項 目 之 審 查 權 釋 出 時, 其 釋 出 對 象 應 為 公 正 專 業 第 三 者 ( 例 如 : 各 縣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或 專 業 團 體 ), 而 非 受 審 查 監 督 之 設 計 建 築 師 在 上 開 法 理 之 敘 明 下, 基 於 不 修 改 其 餘 項 目 及 規 定 項 目 分 類 之 審 查 權 架 構 下, 本 文 建 議 將 建 築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修 正 為 如 下 : 118

表 5-1 建築法第 34 條條文建議修正表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 現 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 行 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條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文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 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並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及委託之機關或團體審查 對於特殊結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及委託之機關或團體審查 建 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 議 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條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文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 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 其餘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其餘項目 惟上開公權力委託私人審查時 應考量受委託機關或團體之公正性 審 查能力 國內市場機制等多方向因素後始得為之 二 建築法條文修正建議 上開建議係從建築法制度面思考而提出建議 然本文以下係從建築法條 文角度思考提出不同方向建議 由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條文對於建造執照審 查範圍僅分類區分為 規定項目 及 其餘項目 而兩者間範圍及內容在建 築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中並無界定 以致內政部後續訂定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時 對於 規定項目 及 其餘 項目 之歸類時 造成違反建築管理規範目的及建造執照 許可制 之立法 精神背離結果 本文認為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重新檢視 授權明確性 及 行政保留原則 精神 對於歸屬 行政管理核心 事項 不得歸類於 其 餘項目 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仍應回歸 規定項目 納入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範圍 故本文在上開法理論述下提出下列修正條文建議 119

表 5-2 建築法第 34 條條文建議修正表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 現 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 行 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條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文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 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非屬公共安全法益之其餘項目 非屬公共安全法益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 非屬公共安全法益之其餘項目 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建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 議 用由起造人負擔 條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 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文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 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 其餘項目 其餘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並不定期檢討修 並不定期檢討修 其餘項目 正 然上開建議條文架構下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造執照之範圍 指現行規 定項目與其餘項目 亦需有大規模異動配合修正 包括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對於審查人員資格亦應配合思考整體調整為宜 且對於條文內之 其 餘項目 範圍 由於涉及是否屬公共法益認定 本文認為應隨時代呈現動態 檢討修正為宜 第二款 主管建築機關施工管理部分 在施工管理部分 本文僅係針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作檢討修正建 議 由於民國七十三年立法者修法將建築物之本身公共安全行政管制審查監 督權交由監造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而主管建築機關立於最後監督責任 但 實務執行面上 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抽查勘驗時因該工程持續進行 進而無法 發揮監督之實益 衍生目前司法判決上爭議 就三級品管及建築管理目之規範角度而言 必須勘驗項目 係屬行政管 理之核心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行審查把關 縱考量行政效率及行政人力 不足因素下 須將該行政審查權釋出 本文認為其審查權釋出對象亦不得為 受監督之監造建築師 本文建議釋出方式應以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模式並交 由專業公正之第三者為宜 例如 各縣市建築師公會 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 技師公會等 承上法理論述下 本文建議修正條文如下 120

表 5-3 建築法第 56 條條文建議修正表 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 現行 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條文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 勘驗合格後方得繼 勘驗合格 建議 續施工 必須勘驗部分得委託或 必須勘驗部分得委託或指定經認可之專業團體或機構為之 指定經認可之專業團體或機構為之 必須勘驗部分得委託或 指定經認可之專業團體或機構為之 條文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經費 經費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 經費 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 國家賠償法部分 我國目前對於公權力之行使 在適用國家賠償責任時係引用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並區分為 積極作為職務型 係指故意或過失 及 消 極不作為職務型 係指怠於執行職務 等國家賠償責任 然在司法實務判決 中可知 消極不作為職務型 國家賠償責任於主管建築機關之 必須勘驗項 目 適用認定上仍有爭議 其最主要因素為立法者將 必須勘驗項目 之審查勘驗權由主管建築機 關手中釋出交由監造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 而主管建築機關退居書面監督及 隨時抽驗角色 然抽驗制度及實際勘驗執行均無法達到監督實益 以致在引 用大法官釋字四六九號解釋之 行政裁量限縮至零 及 法律規範保護目的 時 因果關係判斷時仍顯法理推論上之矛盾 在上開司法實務判決分析中 本文認為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個案之 必須 勘驗項目 與 怠於執行職務 因果關係判斷上 應更精確涵括下列要件 是 否有訂定抽查勘驗行政規則 全縣轄內同時興建施工中之建築物必須勘驗 項目總件數 隨時抽查勘驗件數 執行抽查勘驗公務員人數 主管建 築機關至現場可否勘查 必須勘驗項目 等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能週全判斷 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有 怠於執行職務 然延續深入探討上開要件因素架構下 本文認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必 須勘驗項目 之 消極不作為職務 因果關係 仍相較於大法官釋字第四六 九號解釋所述 行政裁量限縮至零 審查密度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足 誠如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國字 2 號判決所載 建築法第 56 條僅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核與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謂 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 即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對可得 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之要件 尚屬有間 本文認為在目前建築法 行政與技術分係原則 體制架構下 由於建造 執照中 其餘項目 及施工管理中 必須勘驗項目 行政審查把關權均已交 121

由 建 築 師 自 行 簽 證 負 責, 而 在 建 造 執 照 階 段, 立 法 者 採 抽 查 作 為 管 制 監 督 手 段 次 在 必 須 勘 驗 項 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又 採 抽 查 勘 驗 作 為 行 政 監 督 方 式, 在 上 開 法 理 敘 述 下, 對 於 隨 時 抽 驗 責 任 本 文 認 為 實 難 直 接 斷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本 文 認 為 現 行 建 築 法 對 於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理 建 造 執 照 及 施 工 管 理 之 抽 查 制 度 面 而 言, 如 主 管 機 關 均 依 法 行 政 時, 此 時 若 認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仍 應 負 建 造 執 照 及 施 工 管 理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本 文 認 為 該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法 律 性 質 應 朝 向 無 過 失 責 任 方 向 位 移, 此 為 目 前 現 行 國 家 賠 償 法 對 於 行 使 公 權 力 介 面 所 無 規 範, 在 受 害 人 民 權 益 依 法 行 政 公 務 員 等 兩 界 面 因 素 考 量 下, 建 議 對 於 此 類 型 是 否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應 納 入 審 酌 考 量 122

參 考 文 獻 一 參 考 書 目 及 著 作 1. 尹 介 華, 營 建 法 學 緒 論, 三 民 書 局,1998 年 11 月 初 版 2.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行 政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 下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0 年 12 月 初 版 3.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三 民 書 局,2008 年 2 月 增 訂 十 版 4. 劉 俊 良, 國 家 賠 償 與 冤 獄 賠 償, 書 泉 出 版 社,1996 年 12 月 初 版 5. 羅 明 通, 國 家 賠 償 法 上 公 權 力 概 念 之 比 較 研 究,1995 年 2 月 初 版 6.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三 民 書 局,2009 年 9 月 修 訂 八 版 7. 董 保 城, 國 家 責 任 法, 神 州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6 月 8. 葉 百 修,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8 年 5 月 初 版 9. 台 灣 行 政 法 學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2006),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6 年 11 月 初 版 10.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三 民 書 局,2005 年 9 月 11. 呂 炳 寬, 行 政 法, 康 德 文 化 出 版 社,2007 年 8 月 12. 張 德 周, 建 管 法 規 暨 實 務 ( 上 冊 ), 文 笙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出 版,2001 年 8 月 13. 王 治 宇,2010 國 家 賠 償 理 論 與 實 務, 台 北 市 政 府 法 規 委 員 會,2011 年 5 月 初 版 14. 呂 宗 麟, 國 家 賠 償 法 論 State Compensation Law,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處,2009 年 12 月 二 參 考 論 文 及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1. 郭 高 明,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程 序 之 研 究, 政 大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6 月 2. 陳 有 志, 由 建 築 結 構 公 共 安 全 之 觀 點 論 建 築 執 照 審 查 之 行 政 管 制, 中 正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1 月 3. 曹 源 暉, 改 善 建 築 結 構 審 查 制 度 之 探 討, 建 築 研 究 所,2003 年 12 月 4. 周 瑞 堂, 建 築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與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 以 保 護 規 範 理 論 解 析 最 高 法 院 九 二 一 地 震 相 關 判 決, 嶺 東 科 大 財 經 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7 月 5. 劉 源 清, 建 築 管 理 業 務 交 由 民 間 指 定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之 研 究 - 參 考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民 間 開 放 之 制 度, 國 立 台 灣 科 技 大 學 建 築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2 年 7 月 6. 高 秉 鈞,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之 研 究, 台 大 土 木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年 123

7. 廖 慧 燕, 強 化 建 築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之 探 討,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2000 年 12 月 8. 柯 貴 勝,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法 規 體 制 建 立 之 研 究 - 以 台 中 市 為 例, 逢 甲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1 年 9. 侯 慶 辰, 我 國 建 築 法 制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1 年 6 月 10. 廖 慧 燕,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制 度 之 探 討,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研 究 計 畫 報 告, 2001 年 12 月 11. 趙 文 弘, 論 建 築 師 契 約 之 法 律 問 題 - 以 設 計 與 監 造 為 中 心,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0 年 12. 鄭 秋 洪,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實 證 研 究 - 以 高 雄 市 政 府 國 家 賠 償 案 件 為 例, 國 立 中 山 學 術 研 究 所,2001 年 6 月 13. 林 文 能, 從 震 災 建 築 物 安 全 觀 點 探 討 建 築 師 之 權 則, 文 化 建 築 及 都 市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1 年 8 月 14. 黎 育 鑫, 設 計 監 造 建 築 師 關 於 建 築 物 結 構 安 全 之 刑 事 責 任 探 討 - 以 九 二 一 賑 災 判 決 為 例, 台 大 土 木 工 程 研 究 所,2007 年 6 月 15. 張 明 森,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之 抽 查 制 度 探 討 研 究 - 以 台 北 市 為 例, 台 北 科 大 建 築 與 都 市 研 究 所,2008 年 1 月 15. 蔡 志 揚, 論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之 國 家 管 制 義 務 - 從 集 合 住 宅 於 一 九 九 九 及 集 地 震 鎮 損 案 例 談 起,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2007 年 1 月 16. 李 玉 生, 我 國 與 日 本 建 築 專 業 團 體 參 與 公 共 行 政 事 務 模 式 之 比 較 研 究,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自 行 研 究 報 告,2006 年 12 月 17. 李 錦 池, 台 北 市 建 築 師 簽 證 機 制 缺 失 與 因 應 對 策 之 研 究, 中 國 技 術 學 院 建 築 研 究 所,2005 年 三 參 考 社 論 及 期 刊 1. 莊 忠 鵬, 由 建 築 法 第 13 條 不 合 理 規 定 探 討 鄰 近 國 家 專 業 技 師 及 建 築 師 制 度, 技 師 月 刊,2006 年 12 月 2. 林 明 鏘,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基 本 問 題 之 研 究 - 中 德 比 較 法 制 研 究,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0 卷 第 2 期,2001 年 1 月 3. 林 三 欽, 將 專 業 簽 證 納 入 行 政 管 制 體 系 後 之 國 家 責 任 問 題,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頁 19 至 頁 29,2007 年 12 月 4. 林 三 欽, 對 於 建 築 管 理 事 件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思 考 脈 絡 - 檢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五 台 上 字 第 2049 好 判 決 東 星 大 樓,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期, 頁 1 至 頁 8, 年 月 5. 林 明 鏘, 論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與 簽 證 - 技 術 與 行 政 分 立 制 度,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1 期, 頁 6 至 頁 18,2007 年 12 月 6. 蔡 宗 珍, 建 築 法 上 義 務 人 之 類 型 與 具 體 義 務 人 之 判 定 : 行 政 法 上 行 為 責 任 與 狀 態 責 任 問 題 系 絡 的 依 各 切 面 分 析,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40 卷 第 3 期, 頁 909 至 頁 953,2011 年 9 月 7. 曾 俊 達 黃 斌, 建 築 師 專 業 責 任 之 探 討, 中 華 民 國 建 築 學 會 建 築 學 報 124

第 39 期, 頁 23 至 頁 362,2002 年 2 月 8. 鄭 渼 蓁, 論 建 築 師 與 業 主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性 質, 萬 國 法 律, 頁 84 至 頁 90, 2008 年 4 月 125

附 錄 附 表 一 建 築 法 規 體 系 表 建 築 許 可 建 築 法 施 工 管 理 使 用 管 理 建 築 法 第 2 條 加 辦 實 工 法 施 出 區 口 域 區 計 建 畫 築 地 管 區 理 34 條 築 各 縣 管 市 理 建 辦 造 法 執 照 特 殊 建 34-1 構 或 造 設 執 備 照 為 預 托 審 辦 查 法 辦 結 法 97-1 條 建 山 坡 築 地 技 建 術 築 規 管 則 100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理 以 辦 外 法 101 建 各 築 縣 管 市 理 建 辦 築 法 管 理 自 地 治 區 營 造 業 ( 另 系 規 範 條 ) 例 建 築 法 第 11 15 條 70-1 條 割 辦 基 法 地 部 法 分 定 使 空 用 地 執 分 核 發 辦 法 照 73 77 條 更 建 使 築 用 物 使 辦 公 用 法 共 類 安 組 全 及 檢 變 77-1 簽 原 證 有 及 合 申 法 報 建 辦 築 法 物 防 查 77-2 設 建 積 築 極 物 消 室 防 內 設 裝 備 修 改 管 火 善 理 避 辦 難 建 築 法 第 97-2 條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法 < 本 研 究 彙 整 > 126

123 高 雄 工 務 局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小 組 (82.10.27 訂 定 )(92.06.16) 附 表 4 基 隆 (99.05.26) 二 各 縣 市 政 府 預 審 制 度 規 定 彙 整 表 5 臺 宜 中 蘭 市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96.05.02) 要 點 (100.01.26) 法 規 (96.01.12) 名 稱 6789 嘉 雲 花 臺 義 林 蓮 南 縣 市 政 府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99.11.22) (99.12.13) (97.09.11) (100.04.21) < 本 研 究 彙 整 > 123 宜 蘭 (91.10.14) 附 表 4 新 竹 作 業 要 點 (91.03.08) 三 各 市 政 府 特 殊 結 構 委 規 定 彙 整 表 5 苗 臺 高 栗 北 雄 縣 特 殊 結 構 委 託 審 查 暫 行 要 點 (91.01.10) (95.11.15) 法 規 名 稱 678 基 隆 處 理 原 (94.01.14) 9 臺 竹 南 有 關 特 殊 結 構 委 託 (98.12.01) (91.01.28) (97.11.04) 則 (94.04.15) 10 11 12 13 新 彰 北 化 市 結 構 委 託 審 (101.01.12) 14 嘉 雲 義 林 南 政 府 建 造 執 照 特 申 殊 請 構 有 造 關 委 特 託 殊 結 構 (95.11.03) 查 原 (90.12.10) (92.08.04) 則 (90.07.13) 15 16 17 高 臺 花 雄 東 蓮 縣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有 關 特 殊 結 構 委 審 託 查 審 原 查 則 原 (91.03.12) (98.11.25) 則 (99.06.04) < 本 研 究 彙 整 > 12 附 3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90.12.31) 表 四 各 縣 市 政 府 建 造 及 雜 項 照 規 定 審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4 彰 化 作 業 執 行 要 點 (91.04.01) 點 彙 整 表 5 嘉 高 義 雄 市 落 實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簽 照 證 簽 案 證 件 制 考 度 試 執 行 要 點 (94.01.26) (93.01.06) 法 核 規 處 名 理 稱 6 宜 蘭 縣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 含 變 更 設 計 ) 簽 證 原 案 則 件 (100.12.16) 抽 查 處 理 原 則 (88.10.21) < 本 研 究 彙 整 > 127

收 起 文 日 造 期 字 地 址 附 表 五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表 類 別 審 使 用 分 查 項 建 貝 設 計 建 築 號 數 造 執 照 ( 變 更 設 計 ) 審 查 表 一 地 登 記 總 簿 謄 本 符 合 規 定 師 校 對 審 師 查 審 建 查 築 類 別 審 用 途 查 分 區 使 用 之 項 規 定 目 設 師 計 校 建 對 築 審 師 查 審 建 查 築 房 權 土 地 增 土 籍 建 地 圖 者 使 謄 附 用 本 原 權 符 有 同 合 意 規 法 定 房 是 屋 否 證 齊 件 全 二 證 及 使 用 共 同 壁 協 定 書 齊 全 都 市 建 基 蔽 物 地 率 高 符 度 合 ( 畸 容 零 積 地 率 使 ) 用 符 合 則 規 之 定 文 屋 利 明 件 其 身 分 計 畫 規 定 1. 具 有 自 農 佃 農 身 份 美 觀 區 設 計 符 合 規 定 5. 2.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時, 申 請 人 在 該 農 6. 3. 業 區 有 耕 地 或 農 場 私 設 通 路 符 合 規 定 7. 4. 8. 5. 9. 二 6. 10. 市 計 都 身 已 份 都 指 土 市 定 地 計 ( 建 編 畫 示 築 定 外 ) 線 及 申 建 與 地 請 築 指 目 建 線 符 築 ( 合 時 示 規,) 定 其 申 請 線 人 相 三 建 原 築 有 基 房 地 屋 位 平 置 面 及 圖 鄰 與 近 現 情 況 形 與 現 況 相 符 畫 7. 符 現 設 計 圖 與 現 有 巷 路 溝 渠 相 符 11. 基 地 無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申 請 建 築 勘 地 查 8. 留 設 法 定 騎 樓 或 退 縮 建 築 符 合 規 定 1. 四 築 先 行 動 工 應 罰 1. 2. 查 審 建 建 設 築 師 資 格 衛 生 2. 計 圖 樣 齊 全 污 物 處 理 設 備 符 合 規 定 3. 面 積 建 計 造 類 別 四 避 雷 3. 屋 頂 突 出 物 符 合 規 定 建 停 車 空 間 4. 4. 工 程 概 算 審 築 查 消 防 設 備 1. 構 18. 2. 申 防 火 巷 或 避 難 空 地 符 合 規 定 19. 3. 已 造 種 類 符 合 規 定 地 質 鑽 探 20. 4. 承 請 標 重 使 示 牆 用 地 之 道 界 厚 路 線 度 符 合 規 定 五 結 計 構 算 計 所 算 得 書 各 符 部 合 斷 規 面 定 與 圖 樣 相 符 21. 5. 門 窗 陽 台 與 鄰 地 距 離 符 合 規 定 結 審 構 查 勘 驗 案 件 檢 附 安 全 證 明 書 22. 挖 土 深 度 一 公 尺 半 以 上 者 具 防 護 措 施 6. 23. 之 設 計 安 全 7. 採 光 與 通 風 符 合 規 定 1. 8. 樓 基 礎 設 計 2. 9. 梯 走 廊 執 照 期 限 符 合 規 定 3. 10. 防 火 空 避 難 六 完 成 部 分 已 申 報 勘 驗 4. 11. 5. 昇 降 設 備 符 合 規 定 變 上 申 請 更 改 部 分 以 表 示 於 申 請 書 及 圖 面 12. 排 給 水 設 備 符 合 規 定 設 加 更 計 審 改 換 承 造 廠 商 或 建 築 師 已 依 法 報 備 6. 先 行 動 工 應 罰 鍰 元 13. 1. 14. 2. 七 綜 合 審 承 造 人 符 合 規 定 15. 3. > 16. 4. 17. 5. 6. 區 號 人 年 月 地 區 日 收 建 文 築 地 用 字 點 途 號 地 字 申 請 次 號 128 鍰 元 查 八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證 < 本 研 究 彙 整

收 起 文 日 期 字 日 收 文 字 附 表 六 之 一 建 造 執 造 審 查 表 (73 年 剛 修 法 後 ) 使 用 造 分 區 人 地 區 建 點 築 地 用 地 址 號 建 造 執 照 ( 變 更 設 計 ) 審 查 表 類 別 審 查 項 貝 審 查 途 申 請 次 數 一 土 土 地 登 記 總 簿 謄 本 是 否 齊 全 結 果 別 類 審 查 項 目 審 結 查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是 否 齊 全 有 無 申 請 建 築 線 果 屋 利 地 明 權 證 房 文 增 建 者 有 無 附 原 有 合 法 房 屋 證 件 二 符 基 設 地 計 是 圖 否 建 違 築 反 線 規 與 定 指 重 定 複 ( 申 示 請 ) 建 築 線 是 否 相 件 解 基 地 如 屬 田 畑 者 有 無 三 七 五 檢 租 租 約 留 設 法 定 騎 樓 或 退 縮 建 築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除 證 明 書 市 計 都 1. 用 途 使 用 2. 土 地 使 用 權 同 意 畫 2. 使 用 共 同 壁 協 定 書 是 否 齊 全 蔽 合 率 乎 ( 土 容 地 積 使 率 用 ) 分 是 區 否 管 符 制 合 則 定 規 定 3. 3. 具 其 身 分 是 否 建 物 高 度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4. 有 自 農 佃 農 身 份 4. 是 否 符 合 美 觀 地 區 設 計 規 定 5. 是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建 築 時, 申 請 人 在 該 農 業 區 符 合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之 規 定 5. 否 耕 或 農 場 6. 6. 都 市 計 畫 外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份 土 7. 地 編 定 及 目 7. 8. 三 基 地 是 否 在 禁 限 建 範 圍 現 9. 勘 地 原 現 有 機 房 巷 屋 路 位 平 溝 至 面 渠 與 圖 現 與 況 現 相 是 況 符 否 是 相 否 符 相 符 8. 10. 是 否 先 行 動 工 七 綜 合 審 查 四 師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1. 建 9. 審 築 查 申 建 請 築 使 基 用 地 道 之 路 排 是 水 否 溝 符 渠 合 及 規 出 定 水 方 向 符 合 規 定 1. 樓 梯 走 廊 2. 火 3. 防 空 避 難 4. 停 車 空 間 1. 消 防 設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2. 五 具 備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3. 專 簽 業 證 4. 六 5. 變 改 換 承 造 廠 商 或 建 築 師 是 否 已 依 法 報 備 6. 設 更 計 是 否 先 行 動 工 7. 加 審 營 造 廠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8. 1. < 本 研 究 彙 整 > 1. 2. 3. 號 年 月 號 字 號 129

本 特 附 表 六 之 二 建 造 執 造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局 工 此 程 下 列 項 目 卻 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之 處 設 簽 計 證 建, 造 築 依 法 負 其 責 任 執 照 ( 變 更 設 計 ) 設 計 )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73 年 剛 修 法 後 ) 收 起 文 日 期 字 簽 造 人 建 點 築 地 地 址 設 證 項 貝 附 記 簽 證 號 申 計 圖 樣 齊 全, 內 容 前 後 一 致 項 貝 附 記 面 水 電 屋 請 積 建 計 造 算 類 別 構 造 種 類 昇 避 降 雷 設 備 1. 10. 工 頂 突 出 物 結 原 構 有 部 房 分 屋 權 利 證 明 及 平 面 圖 2. 11. 3. 建 程 造 價 其 他 未 經 指 定 應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12. 4. 承 查 之 項 目 13. 門 無 重 窗 誤 牆 陽 與 分 台 基 間 與 地 牆 鄰 界 厚 地 線 度 距 資 離 料 相 符 變 執 完 照 成 期 部 限 分 符 已 合 申 規 請 定 勘 驗 14. 5. 15. 採 光 與 通 風 設 加 簽 更 計 書 申 及 請 圖 變 面 更 上 部 分 已 表 示 於 申 請 6. 1. < 本 研 究 彙 整 > 7. 2. 8. 3. 9. 師 ( 簽 章 此 致 縣 市 政 府 工 務 ( 建 設 ) 號 年 月 日 收 文 字 號 字 號 130

簿 依 項 致 建 目 危 築 險 附 由 法 表 建 或 第 七 築 傷 二 三 師 害 十 之 或 他 六 四 一 建 人 條 築 時 之 建 師, 規 造 及 應 定 專 視,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或 設 計 人 或 監 造 人 或 承 造 人, 如 有 侵 害 他 人 財 產, 執 業 其 主 照 工 情 管 及 業 形 建, 分 別 依 法 負 其 責 任 雜 技 築 項 師 機 依 關 執 建 審 照 築 查 審 法 建 查 規 築 表 定 物 簽 工 證 程 負 圖 責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 變 更 ) 審 查 表 (98 年 修 正 版 ) 收 綜 合 文 審 年 查 字 日 意 月 見 期 號 日 字 號 審 查 複 核 決 行 起 造 人 審 建 築 地 號 址 鎮 市 區 一 址 1. 及 土 查 地 登 記 項 貝 審 結 查 果 審 查 項 目 審 結 查 果 2. 權 明 房 利 文 土 屋 證 件 地 執 照 地 或 籍 雜 圖 項 謄 執 本 照 是 謄 申 否 本 請 齊 是 書 全 否 齊 全 建 造 二 有 設 無 計 申 圖 請 建 建 築 築 線 線 與 指 定 ( 示 ) 線 ) 增 建 者 有 無 附 原 有 合 法 房 屋 證 件 都 基 地 如 屬 田 者 有 無 三 七 五 減 計 市 畫 租 租 約 解 除 證 明 書 規 是 基 留 定 否 地 設 相 是 法 符 否 定 違 騎 反 樓 規 或 定 退 重 縮 複 建 申 築 請 是 建 否 築 符 合 1. 土 地 使 用 ( 權 同 ) 意 1. 用 途 是 否 符 合 2. 使 用 共 同 壁 協 書 是 否 齊 全 2. 定 是 否 合 乎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則 規 3.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3. 4.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蔽 率 ( 容 積 率 )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4. 人 非 都 市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5. 身 份 土 地 編 定 及 地 目 合 規 5. 三 定 建 物 高 度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6. 建 築 基 地 位 置 與 現 況 是 否 相 符 6. 勘 查 現 地 原 房 屋 平 面 圖 與 現 況 是 否 相 符 是 否 符 合 美 符 觀 合 地 畸 區 設 零 計 基 地 使 用 規 則 7 之 7. 現 有 巷 路 溝 渠 是 否 相 符 8. 先 行 動 工 8. 五 簽 證 專 業 目 表 具 備 設 計 建 築 師 簽 證 負 責 項 四 申 基 請 地 師 使 是 用 資 否 格 道 在 是 路 禁 否 是 限 符 否 建 符 合 範 規 合 圍 定 規 定 1. 9. 2. 10. 六 變 更 改 換 承 造 廠 商 或 建 築 師 是 否 依 法 建 設 計 加 合 建 規 築 定 基 地 之 排 水 溝 渠 及 出 水 方 向 符 3. 報 備 審 築 查 樓 梯 走 廊 11. 審 4. 是 否 先 行 動 工 火 1. 營 造 廠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 避 難 2. 停 車 空 間 3. 消 防 設 備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本 研 究 彙 整 > 1. 4. 2. 5. 3. 6. 7. 8. 鄉 ( 段 小 段 號 等 筆 131

簿 害 他 人 財 產 二, 或 六 肇 致 危 險 或 傷 害 他 物 人 起 時 造, 人 應 視 或 其 設 情 計 形 人, 分 或 別 監 依 造 法 人 負 其 或 責 承 任 造 人, 如 有 侵 附 表 七 二 建 造 執 造 設 計 簽 證 負 責 項 目 表 收 依 目 建 為 築 之 法, 第 其 三 餘 十 項 四 目 條 由 之 建 規 築 定 師, 或 主 建 管 築 建 師 築 及 機 專 關 業 工 業 建 技 築 師 物 依 工 建 程 築 圖 法 樣 規 及 定 說 簽 明 證 書 負, 責 應 就 規 定 項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表 (98 年 修 正 版 ) 1. 綜 合 文 日 期 字 號 查 核 及 審 查 複 核 決 行 2. 起 年 月 日 建 查 造 築 核 人 地 及 址 審 字 查 意 見 號 號 市 區 書 件 建 址 執 照 或 雜 項 執 照 申 請 註 果 1. 2. ) 土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表 份 權 現 彩 色 照 片 ( 變 更 設 計 免 附 ) 證 地 利 明 起 使 土 造 用 使 登 人 共 記 用 委 同 權 託 壁 建 協 謄 定 築 書 師 之 委 託 書 1. 2. 3. 圖 文 說 件 籍 上 圖 物 謄 拆 本 除 同 意 4. 5. 6. 書 地 基 調 改 法 查 良 第 報 物 三 告 登 十 記 二 簿 條 謄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7. ( ) 8. 9. 10.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建 築 線 指 目 果 11. 12. 地 目 農 非 業 區 內 申 請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符 合 規 定 符 合 不 符 備 註 套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土 地 編 定 及 13. 基 符 合 規 定 區 繪 圖 查 核 結 果 基 地 無 違 反 重 複 建 築 使 用 14. 建 地 域 築 符 計 物 用 合 畫 畸 禁 途 及 限 都 零 地 市 建 使 計 規 用 畫 定 規 之 則 指 導 之 或 規 特 定 別 規 定 15. < 本 研 究 彙 整 > 16. 17. 18. 19. 20. 查 核 鄉 鎮 項 段 小 段 目 查 有 核 無 號 結 備 ( 等 筆 本 書 本 份 審 查 定 年 月 日 項 字 第 號 審 查 結 132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內 分 容 及 申 報 勘 驗 時 間 規 定 如 左 : 附 表 八 各 縣 市 建 築 工 程 施 中 必 須 勘 驗 規 定 彙 整 表 第 點 二 一 二 三 放 鋼 基 樣 礎 骨 鋼 筋 基 礎 配 鋼 地 筋 完 下 混 室 畢 凝, 土 方 澆 置 鋼 開 混 骨 挖 凝 鋼 土 筋 前 混 凝 土 含 檔 土 鋼 措 骨 施 混 臺 四 構 屋 架 造 勘 之 各 驗 : 層 在 樓 屋 板 架 或 豎 屋 立 頂 後 配 筋 蓋 屋 ( 骨 面 ) 之 完 前 畢 後, 搗 製 混 凝 土 之 凝 前 土 程 五 雜 項 工 程 勘 驗 : 雜 項 工 作 物, 於 施 工 計 畫 檢 之 各 階 段 配 筋 勘 北 施 市 工 建 中 必 築 須 工 (84.1.28) 驗 要 部 點 分 作 業 三 ( 六 ) 完 其 畢 他, 如 澆 連 置 續 混 壁 凝 土 基 樁 前 等 依 照 建 核 築 准 工 圖 程 說 進 施 行 至 必 並 須 請 勘 監 驗 造, 部 人 於 分 查 施 後 驗 工, 無 計 應 訛 畫 先 後 書 由, 中 承 由 核 造 承 定 人 造 簽 章 按 時 向 本 府 工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工 務 局 ) 申 報 勘 驗 及, 人 其 未 會 同 技 申 監 師 報 確 造 而 實 行 施 者, 由 承 造 人 負 其 責 任 人 第 五 先 點 驗 建 部 放 分 樣 之 勘 驗 案, 由 件, 工 本 務 府 局 隨 工 時 務 局 派 員 於 勘 二 驗 日 之 內 派 員 勘 驗 餘 各 必 須 勘 一 二 築 工 放 基 程 樣 礎 施 工 中 必 建 基 需 申 礎 築 報 物 勘 放 方 樣 驗 挖 後 部 掘 份, 後 規 挖 澆 定 掘 基 置 如 左 礎 混 : 土 凝 方 土 前, 其 為 鋼 筋 混 凝 第 點 三 三 土 配 構 造 者, 配 筋 完 畢, 如 有 基 及 樁 加 強 者, 磚 造 基 樁 各 施 層 樓 工 板 完 或 成 四 完 畢 筋, 澆 置 混 凝 土 混 凝 前 土 構 造 各 層 鋼 骨 組 立 完 成 裝 置 模 屋 板 頂 配 前 筋 基 隆 市 建 築 工 五 鋼 屋 架 骨 勘 驗 : 鋼 屋 架 骨 結 豎 立 構 後 組 立 蓋 完 屋 面 成 之 作 防 前 火 覆 蓋 之 前 或 (94.04.15) 程 份 必 作 需 業 勘 要 驗 點 部 ( 六 ) 凝 雜 土 項 構 前, 造 得 部 勘 份 併 驗 :, 同 雜 其 於 項 他 施 工 作 計 一 畫 物 併 核 擋 申 定 土 報 之 各 之 設 階 施 段 及 排 配 水 筋 施 完 畢 設 屬 澆 鋼 置 筋 混 四 人 造 員 人 確 建 實 查 築 依 無 工 訛 照 程 後 核 進 准 簽 行 圖 章 至 說 按 必 施 需 工 向 勘, 本 驗 並 府 部 由 申 分 報 承 時 勘 造, 驗 人 應, 及 先 未 其 由 專 承 任 造 而 工 人 先 程 及 行 員 其 施 人 專 工 會 任 者 同 工, 監 程 第 點 六 由 屋 承 造 前 人 述 負 勘 其 驗 責 除 任 放 派 員 頂 版 勘 驗 ( 屋 ( 架 請 ) 承 部 造 份 人 樣 屆, 勘 時 本 領 府 及 勘 於 基 ) 受 礎 理, 版 其 ( 餘 每 ( 有 日 各 地 至 必 下 需 室 申 午 者 報 二, 勘 點 地 止 驗 下 ) 部 室 份, 頂 之 當 版 日 施 ) 即 及 工, 本 府 得 隨 時 派 員 抽 驗 之 133

嘉 義 市 建 築 工 點 驗 程 (98.12.01) 必 部 須 分 申 作 報 業 勘 要 點 三 承 造 人 申 報 壹 層 頂 樓 版 配 筋 勘 驗 時, 本 府 於 三 日 內 派 員 現 場 勘 第 驗 況 查 隨 核 時, 派 員 其 餘 勘 各 驗 必 之 須 勘 驗 部 份,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人 力 狀 點 二 一 建 供 築 公 工 眾 程 使 必 用 須 建 於 築 施 物 工 : 前 基 申 礎 報 之 場 階 鑄 段 式 勘 污 驗 水 如 處 下 理 : 設 施 各 樓 層 ( 不 新 二 非 含 供 屋 公 頂 眾 突 使 出 用 物 建 ) 程 竹 縣 建 築 工 ( 三 ) 免 由 建 築 師 監 築 營 物 造 及 廠 雜 承 項 造 之 作 建 物 : 築 基 物 礎 及 五 文 件 外 承, 造 並 人 對 申 監 報 施 承 工 造 勘 人 驗 及 時 其, 專 本 任 府 工 程 務 人 處 員 除 會 依 同 相 簽 雜 關 章 項 規 之 工 定 施 作 檢 工 物 查 : 勘 其 無 驗 檢 (99.7.21) 作 施 業 工 要 中 點 勘 驗 核 報 告 表 內 容 加 強 查 核 查 附 六 勘 驗, 應 其 申 餘 報 未 勘 抽 驗 查 案 之 件 案, 件 本 部 府 分 工,( 務 處 應 得 檢 酌 附 予 監 抽 造 查 建 並 築 於 師 三 及 日 承 內 造 派 專 員 任 現 工 場 雲 林 縣 建 築 工 二 程 驗 人 之 員 勘 驗 相 片 )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人 力 狀 況 隨 時 派 員 勘 之 文 件 外 封 勘 施 驗 工 查 核 報 時 告, 表 本 內 府 容 工 加 務 強 局 查 除 核 依 相 關 規 定 檢 查 其 檢 附 點 驗 程 (92.06.10) 必 部 份 須 作 申 報 業 勘 要 三 務 查 為 局 原 於 承 則 二 造 日 人 內 申 派 得 報 員 視 供 人 現 公 場 力 眾 狀 使 況 用 查 隨 建 核 時 築, 派 物 員 其 壹 餘 勘 層 各 驗 頂 必 之 樓 須 版 勘 配 驗 筋 部 勘 份 驗. 時 以. 書 本 面 府 審 工 高 第 點 四 實 施 一 方 式 承 : 造 雄 縣 照 政 建 府 築 建 工 外 檢 造, 人 並 核 申 報 對 報 監 告 施 表 工 承 內 勘 造 容 驗 人 加 時 強 及, 查 其 本 核 專 府 任 除 工 依 程 相 人 關 員 規 會 定 同 檢 簽 查 章 其 之 檢 施 附 工 文 勘 件 ( 二 ) 基 礎 勘 驗 及 其 餘 各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申 報 案 件, 本 府 依 抽 查 比 率 驗 (93.10.25) 程 查 施 執 工 行 勘 計 驗 畫 抽 第 於 抽 三 查 比 日 率 內 派 勘 員 驗 赴 之 被 抽 查 現 場 勘 驗, 並 狀 況 隨 時 修 正 點 五 抽 查 比 率 : 每 個 月 至 少 抽 查 十 二 件, 必 要 時 得 視 人 力 隨 時 簽 奉 核 可 高 後 機 動 調 整 務 雄 局 市 建 政 造 府 執 照 (96.03.19) 建 勘 築 驗 工 執 程 行 施 計 畫 第 點 四 實 一 施 方 式 承 造 人 申 報 施 工 勘 驗 時, 本 局 除 依 相 關 規 定 檢 查 其 檢 附 文 件 ( 二 ) 地 外 檢 坪, 查 並 核 報 對 申 監 告 報 表 案 承 內 件 造 容, 人 加 本 強 及 局 查 其 於 核 專 任 3 工 日 程 內 人 派 員 員 會 現 同 場 簽 勘 章 驗 之, 施 其 工 餘 勘 各 驗 宜 必 時 須 派 勘 員 驗 勘 部 驗 分 之 本 局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人 力 狀 況 隨 程 蘭 施 縣 工 建 勘 築 驗 工 執 第 點 三 應 於 勘 本 驗 府 前 赴 二 現 日 場 通 勘 知 驗 承, 造 以 人 抽, 驗 抽 方 驗 式 不 為 合 之 格, 者 除, 依 應 申 令 報 其 進 改 行 善 勘 並 驗 得 者 令 外 其, 134

停 於 工 下, 次 改 勘 善 時 部, 一 分 承 併 應 造 報 經 人 本 監 專 府 造 任 備 人 工 查 程 核 人 合 員 格 或, 土 始 木 得 包 繼 工 續 業 施 負 工 責, 人 改 應 善 會 資 同 料 勘 應 驗 條, 規 同 定 抽 一 處 驗 年 分 不 度 合 累 格 計, 達 工 三 地 主 以 任 上 應 未 予 會 記 同 警 勘 告 驗 一 者, 依 承 營 造 人 業 專 法 任 第 工 六 程 十 人 一 及 別 監 依 營 造 造 建 業 築 法 師 各 第 記 六 點 十 一 次 條 第 同 一 一 項 年 及 度 建 記 築 點 師 次 法 數 第 四 累 計 十 達 六 五 條 次 規 以 定 上 懲, 處 分 員 第 點 四 申 報 必 而 須 先 申 行 報 施 勘 者 驗, 部 分 除, 依 建 經 專 築 任 法 工 第 八 程 十 人 七 員 條 及 規 監 定 造 處 人 罰 勘 外 驗, 合 格 承, 造 未 人 及 (96.09.26) 行 辦 法 施 於 作 施 報 工 告 後 書 七, 日 送 內, 本 由 府 專 備 任 查 工 後, 程 始 得 員 繼 及 續 監 施 造 工 人 就 或 未 申 領 申 報 使 部 用 執 分 照 出 具 先 行 應 定 理 期 之 安 限 未 全 出 經 具 鑑 專 定 報 任 報 告 工 書 告 程 書 者 人, 員 送 應 及 本 依 監 各 府 造 施 備 人 工 查 勘 階 後 驗, 段 合 始 分 格 得 別 而 繼 出 先 具 續 行 施 專 工 業 公 或 會 申 逾 領 或 前 團 使 項 體 用 規 照. 辦 執 第 點 五 於 申 報 日 起 三 應 日 填 內 經 寫 勘 本 紀 府 驗 者 錄 現, 場 並 勘 不 經 查 在 同 第 此 限 意 二 後 條, 末 第 日 始 一 為 得 項 繼 假 第 日 續 五 者 款 施 及 工 順 第 延 但 六 一 款 本 日 人 府 員 未 簽 程 章 後 放 送 樣 本 勘 府 驗 勘 申 查 報 之 前 嘉 義 縣 建 築 工 不 得 於 基 地 內 從 事 打 樁 擋 土 安 全 措 施 等 工 法 程 (93.09.13) 勘 驗 執 行 辦 第 點 三 餘 勘 驗 申 部 報 分 基, 礎 以 勘 書 驗 面 時 審, 查 嘉 為 義 原 縣 則 政, 府 並 於 二 日 人 內 力 派 狀 員 況 現 隨 場 時 勘 派 驗 員 查 勘 核 驗, 之 其 點 四 於 五 供 百 平 公 方 眾 公 使 尺 用 者, 其 一 樓 頂 板 規 模 為 指 在 三 定 層 勘 樓 驗 以 部 上 分 ; 或 總 其 餘 樓 地 各 板 樓 面 層 積 檢 大 附 臺 程 必 南 須 縣 申 建 報 築 勘 工 前 書 條 面 之 文 前 書 件 項 報 面 以 本 文 外 府 件 之 備 建 本 查 築 府 物 但 備 本 查 其 府 工 得 但 程 本 視 必 府 需 須 要 得 申 隨 視 報 時 需 施 指 要 工 隨 定 時 勘 指 驗 者 定 之, 勘 檢 驗 附 之 前 條 之 (93.12.27) 驗 部 行 分 辦 勘 法 驗 執 點 五 者 承, 造 得 人 由 會 同 承 監 造 勘 造 人 驗 報 人 經 敘 明 監 理 造 由 人 如 同 報 基 本 意 於 府 先 公 行 備 共 查 安, 全, 並 因 由 於 素 本 施, 府 工 有 次 另 施 日 指 工 起 定 之 三 其 急 餘 日 迫 樓 內 性 為 勘 驗 之 樓 層 層 由 第 點 七 應 留 設 經 可 指 供 定 檢 抽 查 檢 之 空 樓 間 層, 承 造 人 對 於 施 工 後 隱 蔽 之 部 < 分 本, 研 於 究 抽 彙 檢 整 時 > 135

附 表 九 各 縣 市 政 府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規 定 彙 整 表 單 位 條 次 內 容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基 隆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新 竹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台 中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13 條 (99.12.20) 第 30 條 (89.6.29) 第 32 條 (100.7.20) 第 33 條 (99.3.8) 第 33 條 (97.2.14)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之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指 下 列 應 配 合 建 築 構 造 工 程 同 時 施 作 完 成 具 備 系 統 機 能 之 各 項 設 備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昇 降 設 備 三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四 污 水 設 備 五 避 雷 設 備 六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設 備 前 項 設 備 於 竣 工 後 不 更 動 或 不 影 響 建 築 物 構 造 及 機 能, 而 可 再 施 設 之 部 分, 得 視 為 非 主 要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指 下 列 設 備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水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七 通 風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水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之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七 通 風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如 下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停 車 設 備 136

嘉 義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台 南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宜 蘭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桃 園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新 竹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苗 栗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33 條 (99.3.16) 第 29 條 (97.11.26) 第 2 條 (100.6.30) 第 33 條 (98.8.6) 第 30 條 (99.11.1) 第 33 條 (98.4.16)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停 車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機 械 式 停 車 設 備 七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前 項 主 要 設 備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核 可 文 件 者, 本 府 工 務 處 得 據 以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七 通 風 設 備 137

台 中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彰 化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南 投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嘉 義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雲 林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台 南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32 條 (98.6.12) 第 31 條 (98.4.1) 第 33 條 (93.4.9) 第 32 條 (94.11.1) 第 33 條 (91.9.12) 第 32 條 (98.12.8)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染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138

高 雄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澎 湖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屏 東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臺 東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花 蓮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金 門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36 條 (98.6.30) 第 32 條 (94.4.15) 第 33 條 (98.1.21) 第 31 條 (100.11.30) 第 32 條 (91.9.17) 第 31 條 (97.10.22)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水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設 備 七 其 他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之 主 要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事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七 通 風 設 備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本 法 第 七 十 條 所 稱 建 築 物 主 要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 一 消 防 設 備 < 本 研 究 彙 整 > 二 避 雷 設 備 三 污 物 污 水 或 其 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備 四 昇 降 設 備 五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六 附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