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 獎 勵 經 費 依 下 列 基 準 配 分, 並 依 學 校 總 得 分 占 各 校 合 計 總 得 分 之 比 例 核 算 經 費 : 1 評 鑑 成 績 ( 占 獎 勵 總 配 分 二 十 三 分 ), 依 學 校 最 近 一 次 校 務 評 鑑 專 業 類 科 評 鑑 成 績,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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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1010521901B 號 修 正 教 育 部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實 施 要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實 施 要 點 部 長 蔣 偉 寧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七 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獎 勵 補 助 辦 法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 一 ) 促 進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健 全 發 展 並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 二 ) 獎 勵 及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事 業 之 發 展, 以 改 善 學 校 教 學 設 備 及 教 學 環 境,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 三 ) 提 高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例, 以 提 升 教 學 素 質 ( 四 ) 輔 導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健 全 董 事 會 會 計 及 人 事 制 度, 以 發 揮 功 效 三 獎 勵 及 補 助 對 象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四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比 例 之 分 配 : ( 一 ) 總 預 算 數 區 分 為 獎 勵 部 分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及 補 助 部 分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 二 ) 獎 勵 部 分 係 對 各 校 之 評 鑑 成 績 辦 學 特 色 行 政 運 作 奬 勵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績 效 及 其 他 配 合 本 部 或 本 署 重 要 政 策 推 動 績 效 事 項, 訂 定 核 配 基 準 給 予 獎 勵 ; 補 助 部 分 係 對 各 校 之 現 有 規 模 及 整 體 資 源 投 入 事 項, 訂 定 核 配 基 準 給 予 補 助 ( 三 ) 本 署 為 鼓 勵 學 校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及 教 師 待 遇, 得 另 行 編 列 經 費 預 算 對 學 校 專 案 予 以 獎 勵 五 獎 勵 條 件 與 經 費 之 核 配 及 核 減 指 標 : ( 一 ) 獎 勵 條 件 : 學 校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配 合 學 校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向 本 署 申 請 獎 勵 : 1 經 核 准 立 案, 且 招 生 達 二 年 以 上 2 學 校 招 生 學 籍 課 程 人 事 會 計 財 務 及 行 政 電 腦 化 等 校 務 運 作 正 常, 並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3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組 織 及 董 事 會 運 作 正 常

( 二 ) 獎 勵 經 費 依 下 列 基 準 配 分, 並 依 學 校 總 得 分 占 各 校 合 計 總 得 分 之 比 例 核 算 經 費 : 1 評 鑑 成 績 ( 占 獎 勵 總 配 分 二 十 三 分 ), 依 學 校 最 近 一 次 校 務 評 鑑 專 業 類 科 評 鑑 成 績, 分 為 四 等 第,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一 等 : 二 十 三 分 (2) 二 等 : 十 五 分 (3) 三 等 : 四 分 (4) 四 等 以 下 : 零 分 2 辦 學 特 色 ( 占 獎 勵 總 配 分 四 十 二 分 ): (1) 強 化 輔 導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機 制 措 施 及 成 效 ( 最 高 五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成 立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推 動 小 組 且 正 常 運 作 : 三 分 2 通 過 教 學 卓 越 獎 複 選 : 二 分 3 通 過 教 學 卓 越 獎 初 選 而 未 通 過 複 選 : 一 分 (2) 推 動 國 際 化 教 育 交 流, 辦 理 外 語 授 課 等 相 關 配 套 及 成 效 ( 最 高 十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開 設 第 二 外 語 課 程 班 二 種 語 言 各 一 班 : 三 分 ; 開 設 一 種 語 言 一 班 : 二 分 2 學 生 參 加 前 一 年 度 提 升 英 語 能 力 競 賽 之 參 賽 及 獲 獎 情 形 ( 最 高 四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A 參 加 外 交 小 尖 兵 初 賽 並 入 選 決 賽 : 二 分 ; 參 加 初 賽 未 入 選 決 賽 : 一 分 B 參 加 本 部 或 本 署 辦 理 之 英 語 作 文 及 演 講 複 賽 並 獲 獎 : 二 分 3 申 請 國 際 教 育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核 定 者 ( 最 高 三 分 ), 其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A 國 外 學 生 來 臺 進 行 交 流 活 動 計 畫 : 一 分 B 高 中 職 生 赴 海 外 進 行 交 流 活 動 計 畫 : 一 分 C 國 際 教 育 旅 行 計 畫 : 一 分 4 參 加 其 他 本 部 或 本 署 辦 理 之 全 國 性 推 動 國 際 化 教 育 競 賽 並 獲 獎 : 三 分 ; 參 賽 而 未 獲 獎 : 一 分 (3) 提 升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 最 高 十 二 分 ), 以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占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 每 班 以 二 人 計 ) 比 例 及 提 升 率 配 分,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例 及 提 升 率 ( 最 高 八 分 ): A 本 學 年 度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例 較 上 學 年 度 提 升, 每 提 升 百 分 之 一 給 一 分, 最 高 給 八 分 B 上 學 年 度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例 已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以 上, 且 本 學 年 度 維 持 者, 給 八 分 2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達 每 班 一 五 人, 給 四 分

(4) 提 升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 最 高 三 分 ): 依 各 年 級 學 生 來 自 適 性 學 習 社 區 國 中 之 人 數, 占 各 該 年 級 學 生 總 人 數 之 比 率 提 升 情 形 配 分,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一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或 一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較 二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增 加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 : 三 分 2 一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較 二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增 加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而 未 達 百 分 之 五 者 : 二 分 3 一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較 二 年 級 學 生 就 近 入 學 率 增 加 達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而 未 達 百 分 之 三 者 : 一 分 (5) 提 升 學 生 素 質 策 略 績 效 ( 最 高 十 分 ): 1 學 生 參 加 前 一 年 度 分 區 科 學 展 覽 之 參 賽 及 獲 獎 情 形 : 參 賽 並 獲 獎 : 三 分 ; 參 賽 未 獲 獎 : 一 分 2 學 生 參 加 前 一 年 度 分 區 數 理 與 資 訊 學 科 能 力 競 賽 之 參 賽 及 獲 獎 情 形 : 參 賽 並 獲 獎 : 三 分 ; 參 賽 未 獲 獎 : 一 分 3 推 動 快 樂 閱 讀 計 畫 : 二 分 4 學 生 參 加 前 一 學 年 度 全 國 各 類 科 技 藝 競 賽 之 獲 獎 情 形, 獲 獎 達 全 校 學 生 數 千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三 分 ; 未 達 千 分 之 一 者 : 二 分 5 學 生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取 得 乙 級 以 上 證 照 達 全 校 學 生 數 千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三 分 ; 未 達 千 分 之 一 者 : 二 分 6 學 生 參 加 其 他 本 部 或 本 署 辦 理 之 全 國 性 競 賽 並 獲 獎 : 三 分 ; 參 賽 未 獲 獎 : 一 分 (6) 學 校 特 殊 貢 獻 及 表 現 ( 最 高 二 分 ),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教 育 措 施 董 事 會 有 特 殊 貢 獻 績 效 或 其 他 特 殊 績 效 : 二 分 3 行 政 運 作 ( 占 獎 勵 總 配 分 二 十 五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落 實 學 校 財 務 與 校 務 資 訊 公 開 化 及 電 腦 化 ( 最 高 五 分 ): 1 學 校 將 前 一 學 年 度 預 算 公 告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站 : 一 分 2 學 校 依 教 育 經 費 編 列 與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公 告 前 一 學 年 度 決 算 : 二 分 3 學 校 將 辦 學 理 念 特 色 與 前 一 學 年 度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公 告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站 : 二 分 (2) 建 立 與 落 實 學 校 財 務 審 查 機 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 最 高 十 分 ), 成 績 分 為 下 列 三 等 第,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一 等 : 十 分 2 二 等 : 六 分 3 三 等 : 二 分 (3) 健 全 人 事 制 度 推 動 行 政 人 員 之 訓 練 考 核 獎 懲 管 控 措 施 及 機 制 ( 最 高 十 分 ): 以 學 校 繳 交 各 項 保 險 費 退 撫 儲 金 情 形 依 規 定 組 織 教 評 會 及 其 他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人 事 運 作 績 效 成 績 計 算, 成 績 分 為 三 等 第,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一 等 : 十 分

2 二 等 : 六 分 3 三 等 : 二 分 4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績 效 : 前 一 學 年 度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成 果 未 依 規 定 報 備 者, 扣 一 分 5 配 合 本 部 或 本 署 重 要 政 策 推 動 績 效 ( 占 獎 勵 總 配 分 十 分, 最 高 十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辦 理 輔 助 弱 勢 學 生 學 習 : 一 分 (2)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 最 高 五 分 ) 1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 二 分 2 輔 導 人 員 具 專 業 輔 導 教 師 資 格 : 二 分 3 成 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且 正 常 運 作 : 一 分 (3) 校 園 安 全 與 衛 生 條 件 及 設 備 ( 最 高 三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詳 細 評 估 : A 完 成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詳 細 評 估 作 業 並 完 成 改 善 : 二 分 B 完 成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詳 細 評 估 作 業 而 尚 未 完 成 改 善 : 一 分 2 執 行 校 園 食 品 衛 生 績 優 : 一 分 (4)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 最 高 二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完 成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 二 分 2 未 完 成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但 已 編 列 改 善 經 費 : 一 分 (5) 其 他 配 合 本 部 或 本 署 重 要 政 策 推 動 績 效 : 最 高 三 分 ( 三 ) 學 校 二 年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核 減 其 全 部 之 獎 勵 經 費 : 1 學 校 因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2 學 校 因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並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不 能 改 善 六 補 助 條 件 與 經 費 之 核 配 及 核 減 指 標 : ( 一 ) 補 助 條 件 : 學 校 經 核 准 立 案 招 生 者, 得 向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 二 ) 補 助 經 費 每 年 度 保 留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金 額, 作 為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天 然 災 害 受 損 害 或 改 善 充 實 設 備 之 用, 改 善 充 實 設 備 之 經 費 補 助, 以 積 極 推 動 免 試 入 學 及 協 助 本 部 或 本 署 辦 理 教 育 活 動 學 校 為 優 先 ; 其 補 助 基 準 衡 酌 該 年 度 受 災 及 協 辦 學 校 多 寡 等 狀 況 決 定 補 助 經 費 所 餘 百 分 之 八 十 之 金 額, 依 下 列 基 準 配 分, 並 依 學 校 總 得 分 占 各 校 合 計 總 得 分 之 比 率 核 算 經 費 : 1 基 本 補 助 額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二 十 分 ): 每 校 均 配 分 二 十 分 2 學 校 班 級 數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三 十 分 ): 依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正 規 班 ( 包 括 日 間 部 夜 間 部 輪 調 式 及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國 中 部 國 小 部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以 編 制 班 級 數 計 算 ) 總 班 級 數 累 計 數 依 多 寡 排 序 後 區 分 十 等 級, 最 低 等 級 每 校 給 分 十 二 分, 依 序 每 等 級 增 加 二 分, 最 高 等 級 每 校 給 分 三 十 分

3 學 校 教 師 數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十 分 ): 以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正 規 班 ( 包 括 日 間 部 夜 間 部 輪 調 式 及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 國 中 部 國 小 部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以 編 制 班 級 數 計 算 ) 總 教 師 人 數 依 多 寡 排 序 後 區 分 五 等 級, 最 低 等 級 每 校 給 分 六 分, 依 序 每 等 級 增 加 一 分, 最 高 等 級 每 校 給 分 十 分 4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數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十 分 ): (1)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採 計 條 件 : 1 取 得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2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任 課 節 數 表 規 定, 每 週 授 足 規 定 時 數, 並 支 給 專 任 教 師 薪 資 待 遇 者 但 有 專 任 聘 書 而 僅 支 領 鐘 點 費 或 借 調 校 外 服 務 之 教 師, 不 予 列 入 計 算 3 本 部 介 派 之 教 官 護 理 教 師 均 不 得 列 入 計 算 但 學 校 自 聘 之 合 格 護 理 教 師 得 列 入 計 算 4 本 職 為 學 校 專 任 行 政 人 員 於 學 校 兼 任 教 學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2) 以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占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 每 班 以 二 人 計 ) 百 分 比 例,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 十 分 2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 九 分 3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 八 分 4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 六 分 5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 四 分 6 未 達 百 分 之 六 十 : 零 分 5 學 校 樓 地 板 面 積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十 分 ), 以 學 校 當 學 年 度 每 生 占 樓 地 板 面 積 核 配,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樓 地 板 面 積 達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十 分 (2)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四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八 分 (3)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三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十 四 平 方 公 尺 : 六 分 (4)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十 三 平 方 公 尺 : 四 分 (5)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 二 分 (6)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十 一 平 方 公 尺 : 零 分 6 整 體 教 學 資 源 投 入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十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前 一 學 年 度 儀 器 設 備 之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或 除 以 全 校 學 生 數 所 得 單 位 增 加 金 額 :( 最 高 五 分 ) 1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單 位 增 加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 五 分 2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或 單 位 增 加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 三 分

3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或 單 位 增 加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 一 分 (2) 圖 書 館 之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及 電 子 資 源 等 出 版 品 館 藏 ( 最 高 五 分 ), 配 分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圖 書 館 館 藏 符 合 基 本 館 藏 之 規 定,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五 分 : A 圖 書 館 館 藏 高 於 基 本 館 藏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B 前 一 年 度 館 藏 增 加 量 達 基 本 館 藏 百 分 之 三 2 圖 書 館 館 藏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館 藏 之 規 定 者 三 分 : A 館 藏 量 一 萬 二 千 冊 ( 件 ) 以 上 B 全 校 學 生 人 數 一 千 人 以 上 者, 每 逾 一 人 增 加 十 冊 ( 件 ) 7 校 務 發 展 經 費 籌 措 成 效 ( 占 所 餘 補 助 經 費 總 配 分 十 分 ): (1)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 十 分 (2)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 八 分 (3)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 六 分 (4)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 四 分 (5)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 二 分 (6) 前 一 年 度 捐 贈 收 入 總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 零 分 ( 三 ) 學 校 一 年 內 因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處 分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核 減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補 助 經 費 ( 合 計 最 高 核 減 額 度 為 全 部 補 助 經 費 ): 1 學 校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或 有 第 八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形 之 一,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 核 減 全 部 補 助 經 費 2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並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不 能 改 善 : 核 減 補 助 經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3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並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已 改 善 : 核 減 補 助 經 費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4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曾 經 本 部 或 本 署 糾 正, 並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或 不 能 改 善 : 核 減 補 助 經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七 獎 勵 補 助 範 圍 及 原 則 :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考 慮 優 先 順 序 : ( 一 ) 以 改 善 教 學 設 備 及 教 學 環 境 為 主, 並 優 先 辦 理,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設 備 : 1 學 科 教 學 實 驗 室 ( 包 括 實 驗 室 廢 液 分 類 儲 存 設 施 及 設 備 ) 實 習 工 廠 ( 場 ) 視 聽 資 訊 設 備 ( 包 括 網 路 設 施 及 設 備 ) 及 教 學 相 關 設 施 2 圖 書 館 資 料 及 設 備 3 家 政 與 生 活 科 技 藝 術 生 活 等 專 科 教 室 及 相 關 教 學 設 備 4 飲 食 衛 生 廁 所 照 明 ( 節 能 省 電 燈 具 ) 體 育 保 健 設 備 及 汰 換 老 舊 耗 能 設 備

( 二 ) 如 教 學 設 備 及 設 施 已 足 夠, 得 考 慮 作 下 列 用 途 : 1 學 校 因 受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所 需 之 復 原 補 助 2 現 有 教 學 設 備 得 增 加 效 能 與 使 用 年 限 之 修 繕 及 重 要 零 配 件 之 汰 換 3 教 學 有 關 建 築 物 學 生 宿 舍 之 重 大 修 繕 或 設 備 之 汰 換 添 置 八 申 請 程 序 : ( 一 ) 各 校 申 請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按 公 告 之 日 期 向 本 署 申 請 ( 二 ) 學 校 申 請 獎 勵 補 助 資 料, 有 虛 偽 不 實 者, 除 撤 銷 當 年 度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外, 並 取 消 其 下 年 度 申 請 資 格 九 審 查 程 序 : ( 一 ) 初 審 : 由 本 署 相 關 單 位 派 員 分 區 集 中 進 行 基 本 資 料 審 核 ( 二 ) 複 審 :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及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初 審 結 果 及 整 體 經 費 進 行 審 查 後, 核 定 獎 勵 補 助 學 校 之 名 單 及 金 額 十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受 獎 勵 補 助 學 校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並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所 有 購 置 之 物 品 均 應 烙 印 載 明 教 育 部 學 年 度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購 置 字 樣, 列 入 財 產 管 理 清 冊, 並 列 為 增 加 之 財 產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變 更 登 記 ( 二 ) 學 校 購 置 教 學 設 施 與 設 備 計 畫 及 請 撥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事 宜,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完 畢 ( 三 )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應 依 規 定 專 款 專 用, 以 補 助 及 捐 贈 收 入 科 目 入 帳 ; 因 實 際 需 要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應 報 本 署 核 准 ( 四 )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應 於 當 年 度 全 數 執 行 完 竣, 有 結 餘 款 應 依 規 定 報 本 署 同 意 繼 續 辦 理 相 關 項 目 或 繳 回 但 經 報 本 署 核 轉 行 政 院 同 意 保 留 者,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留 校 備 查 ( 五 )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之 核 銷,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成 效 評 估 及 考 核 : ( 一 ) 受 獎 勵 補 助 學 校 應 於 經 費 使 用 完 竣 後,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結 案 事 宜, 並 將 執 行 成 果,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報 本 署 備 查 ( 二 )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之 運 用 列 入 本 署 年 度 視 導 訪 視 項 目, 並 由 本 署 派 員 不 定 期 抽 查, 確 實 考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