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函 地 址 :41341 臺 中 市 霧 峰 區 中 正 路 738 之 4 號 傳 真 :04-23326915 聯 絡 人 : 施 春 美 電 話 :04-37061541 受 文 者 : 國 立 嘉 義 高 級 中 學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1030125588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實 施 要 點 逐 點 說 明 附 表 (0125588A00_ATTCH3.docx 0125588A00_ATTCH4.docx 0125588A00_ATTCH5.docx, 共 3 個 電 子 檔 案 ) 主 旨 : 檢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教 育 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58339 號 書 函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3 年 10 月 27 日 公 保 字 第 1031060466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103 年 1 月 7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19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得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 一 般 健 康 之 對 象 項 目 方 法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之 環 境, 由 該 會 會 同 衛 生 環 保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該 會 本 於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之 理 念,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權 益, 經 邀 集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會 商 竣 事, 爰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實 施 要 點, 以 作 為 運 作 規 範 三 又 該 會 基 於 不 改 變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作 法, 及 不 增 加 各 機 關 財 政 負 擔 之 原 則, 研 擬 該 要 點 至 有 關 一 般 健 康 費 用 之 補 助 標 準, 因 涉 及 各 機 關 權 責 任 務 屬 性 2038160 第 1 頁 共 2 頁
裝 財 政 結 構 及 預 算 編 列 分 配, 該 要 點 爰 未 予 明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仍 應 參 酌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費 用 之 補 助 標 準, 本 於 權 責 辦 理 四 檢 附 旨 揭 要 點 附 表 及 逐 點 說 明 各 1 份 正 本 : 各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各 國 立 國 民 小 學 國 立 宜 蘭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大 學 附 設 高 商 進 修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副 本 : 本 署 人 事 室 103/11/04 電 子 公 文 14:26:40 交 換 章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單 位 主 管 決 行 訂 38160152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檢 測 功 能 適 用 對 象 男 女 備 註 1 一 般 身 高 體 重 血 壓 視 力 辨 色 力 眼 壓 腰 圍 體 脂 肪 測 試 健 康 諮 詢 1. 檢 測 身 體 基 本 功 能 是 否 正 常 2. 標 準 體 重 測 量 體 脂 肪 分 析 肥 胖 度 判 斷 2 醫 師 含 頸 部 胸 部 心 臟 腹 部 四 肢 等 理 學 身 體 理 學 評 估 建 議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3 血 液 常 規 紅 血 球 血 紅 素 血 球 容 比 平 均 紅 血 球 容 積 平 均 紅 血 球 血 色 素 平 均 紅 血 球 色 素 濃 度 白 血 球 血 小 板 總 數 嗜 中 性 球 淋 巴 球 單 核 球 嗜 依 紅 性 球 嗜 鹼 性 球 檢 測 是 否 有 白 血 球 過 多 或 偏 低 貧 血 血 小 板 異 常 等 4 尿 液 常 規 尿 蛋 白 糖 紅 血 球 白 血 球 膿 細 胞 上 皮 細 胞 圓 柱 體 尿 路 感 染 尿 路 結 石 蛋 白 尿 糖 尿 等 檢 測 5 糞 便 常 規 潛 血 反 應 ( 定 量 免 疫 法 ) 腸 胃 道 出 血 腸 道 發 炎 寄 生 蟲 感 染 等 檢 測 此 項 可 早 期 發 現 大 腸 癌 或 息 肉 個 案, 並 經 由 大 腸 鏡 作 進 一 步 診 斷, 及 早 接 受 治 療, 進 而 阻 斷 癌 症 之 發 生 與 進 展 6 腫 瘤 標 記 甲 型 胎 兒 蛋 白 AFP 與 肝 細 胞 癌 症 有 關 之 檢 測 腫 瘤 標 記 檢 驗 結 果 異 常, 不 代 表 罹 患 癌 症, 需 諮 詢 家 醫 科 或 其 他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作 進 一 步 瞭 解 7 8 婦 科 乳 房 攝 影 子 宮 頸 抹 片 ( 有 性 經 驗 者 ) 檢 測 乳 房 組 織 是 否 異 常, 及 腫 瘤 篩 檢 等 子 宮 肌 癌 卵 巢 囊 腫 陰 道 炎 子 宮 頸 癌 等 檢 測 1
9 婦 科 超 音 波 觀 察 子 宮 及 兩 側 卵 巢 是 否 有 異 常, 及 腫 瘤 不 孕 症 卵 泡 之 檢 測 10 SGOT SGPT ALK-p 11 膽 道 阻 塞 肝 病 肝 硬 化 肝 功 白 蛋 白 albumin 全 蛋 白 脂 肪 肝 急 慢 性 肝 炎 肝 臟 能 檢 T-protein 營 養 代 謝 免 疫 狀 況 等 篩 12 查 球 蛋 白 白 蛋 白 / 球 蛋 白 檢 與 評 估, 及 酒 精 性 或 化 學 性 肝 炎 13 酒 精 性 肝 炎 篩 檢 r-gt 14 15 16 肝 炎 17 膽 功 能 檢 查 A 型 肝 炎 病 毒 抗 體 檢 測 是 否 感 染 A 型 肝 炎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HBsAg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體 Anti-HBs C 型 肝 炎 病 毒 抗 體 Anti-HC 總 膽 紅 素 T-Bili 檢 測 是 否 有 B 型 肝 炎 抗 體 及 是 否 為 帶 原 狀 態 檢 測 是 否 感 染 C 型 肝 炎 急 性 肝 炎 肝 硬 化 溶 血 性 黃 疸 膽 結 石 膽 管 炎 阻 塞 性 黃 疸 等 肝 臟 及 膽 道 疾 病 之 危 險 程 度 評 估 18 直 接 膽 紅 素 D-Bili 19 高 密 度 脂 蛋 白 膽 固 醇 (HDL-C) 低 密 度 脂 蛋 白 膽 血 脂 分 析 肥 胖 症 冠 狀 動 固 醇 (LDL-C) 脈 疾 病 及 動 脈 硬 化 之 危 險 20 心 臟 評 估 血 管 膽 固 醇 總 量 三 酸 甘 油 脂 21 疾 病 危 險 膽 固 醇 總 量 / 高 密 度 脂 蛋 評 估 心 臟 血 管 疾 病 之 風 險 因 子 白 程 度 篩 檢 22 低 密 度 脂 蛋 白 / 高 密 度 脂 蛋 白 檢 測 血 脂 肪 中 高 低 密 度 脂 蛋 白 之 比 例, 判 別 是 否 具 初 期 動 脈 硬 化 之 危 險 指 標 因 素 23 腎 功 能 檢 查 血 液 及 尿 液 肌 酸 酐 (Creatinine) 尿 素 氮 (BUN) 尿 酸 (Uric acid) 腎 絲 球 過 濾 率 (egfr) 檢 測 是 否 有 腎 衰 竭 腎 臟 病 腎 炎 尿 毒 病 腎 盂 腎 炎 痛 風 等 症 狀 或 疾 病 24 血 糖 飯 前 血 糖 測 定 測 量 血 糖 值, 篩 檢 糖 尿 病 25 醣 化 血 色 素 評 估 中 長 期 血 糖 控 制 狀 況 26 甲 狀 腺 檢 查 TSH 及 Free T4 檢 測 血 液 中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或 低 下 2
27 28 29 30 31 32 胸 部 X 光 微 蛋 白 尿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靜 式 電 圖 骨 質 疏 鬆 眼 科 胸 部 X 光 ( 大 片 ) Microalbuminuria( 早 期 腎 功 能 病 變 ) 腹 部 超 音 波 ( 含 肝 臟 及 腎 臟 超 音 波 ) 心 電 圖 骨 質 密 度 眼 科 專 科 醫 生 評 估 33 超 音 頸 動 脈 超 音 波 波 檢 34 查 腎 臟 超 音 波 35 內 視 鏡 - 胃 鏡 內 視 36 鏡 檢 內 視 鏡 - 大 腸 鏡 查 37 無 痛 式 胃 鏡 大 腸 鏡 38 39 核 磁 共 振 頭 部 MRI 梅 毒 血 清 核 磁 共 振 頭 部 MRI S.T.S( 屬 高 隱 私 項 目, 須 受 檢 者 同 意 後 實 施 ) 肺 氣 腫 肺 炎 肺 結 核 肋 膜 積 水 心 臟 擴 大 肺 癌 等 疾 病 之 評 估 篩 檢 腎 臟 膀 胱 疾 病 尿 路 結 石 感 染 糖 尿 等 早 期 腎 功 能 病 變 檢 測 有 無 脂 肪 肝 肝 腫 瘤 膽 結 石 膽 息 肉 腎 結 石 腎 腫 瘤 胰 臟 及 脾 臟 病 變 心 律 不 整 心 肌 肥 厚 心 肌 缺 氧 梗 塞 傳 導 阻 滯 等 檢 測 預 防 骨 折 機 率 診 斷 及 追 縱 骨 質 疏 鬆 症 狀 及 其 治 療 效 果 檢 測 是 否 有 青 光 眼 眼 房 壓 力 過 高 視 力 衰 減 紅 綠 色 盲 色 弱 等 頸 動 脈 血 管 硬 化 或 血 流 阻 塞 等 篩 檢 檢 測 有 無 腎 臟 器 官 腫 瘤 或 異 常 檢 測 食 道 胃 及 十 二 指 腸 之 腫 瘤 潰 傷 發 炎 息 肉 及 糜 爛 病 變 檢 測 整 段 肛 門 直 腸 乙 狀 結 腸 升 結 腸 橫 結 腸 降 結 腸 是 否 有 炎 症 潰 傷 或 息 肉 等 病 變 以 無 痛 麻 醉 方 式 檢 測 食 道 胃 十 二 指 腸 整 段 大 腸 等 病 變 檢 測 腦 部 是 否 有 腫 瘤 陳 舊 性 中 風 血 管 狹 窄 或 先 天 異 常 檢 測 是 否 罹 患 梅 毒 建 議 於 腹 部 超 音 波 時, 一 併 檢 查 3
40 41 愛 滋 病 檢 查 口 腔 Anti-HI 病 毒 篩 選 ( 屬 高 隱 私 項 目, 須 受 檢 者 同 意 後 實 施 ) 口 腔 黏 膜 檢 測 是 否 罹 患 愛 滋 病 檢 測 口 腔 癌 前 病 變 或 癌 症 病 兆 建 議 三 十 歲 以 上 有 嚼 檳 榔 ( 含 已 戒 ) 或 吸 菸 習 慣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有 嚼 檳 榔 ( 含 已 戒 ) 習 慣 之 原 住 民 族 公 務 人 員, 每 二 年 接 受 一 次 附 註.. 一 本 表 所 列 有 關 癌 症 篩 檢 項 目 係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建 議 訂 定 二 本 表 所 列 項 目, 係 供 各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性 別 年 齡 等 需 求, 於 機 關 ( 構 ) 補 助 費 用 額 度 內 參 考 之 用 三 各 機 關 依 本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四 項 規 定,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時, 仍 須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所 訂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四 對 於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時, 得 增 加 必 要 之 項 目 4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公 保 字 第 一 三 一 六 四 六 六 號 函 一 為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以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一 般 健 康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一 般 健 康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並 依 職 務 及 年 齡, 區 分 如 下.. ( 一 )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 構 ) 以 上 正 副 首 長 司 處 長 或 相 當 等 級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副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各 區 區 長 ( 三 ) 前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且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滿 四 十 歲 者 四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一 般 健 康 之 實 施 次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每 年 實 施 一 次 ( 二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每 二 年 實 施 一 次 ( 三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各 機 關 辦 理 一 般 健 康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五 一 般 健 康,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六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七 一 般 健 康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後, 應 於 實 施 當 年 度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費 用 補 助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八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實 施 要 點 逐 點 說 明 規 定 說 明 一 為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以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一 般 健 康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一 般 健 康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並 依 職 務 及 年 齡, 區 分 如 下.. ( 一 )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 構 ) 以 上 正 副 首 長 司 處 長 或 相 當 等 級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副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各 區 區 長 ( 三 ) 前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且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滿 四 十 歲 者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一 般 健 康 之 對 象 項 目 方 法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之 環 境,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衛 生 環 保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二 明 定 本 要 點 之 訂 定 目 的 按 公 務 人 員 為 國 家 推 動 政 策 之 重 要 人 力 資 源, 各 機 關 自 得 依 其 財 政 狀 況, 自 行 訂 定 加 強 保 障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及 次 數 等 規 定 爰 參 酌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相 關 規 定,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依 本 要 點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俾 兼 顧 各 機 關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現 況 一 為 增 進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擴 大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對 象, 保 障 其 權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並 依 職 務 年 齡 及 工 作 性 質, 區 分 為 四 類 人 員, 俾 利 醫 療 資 源 之 妥 適 運 用, 以 及 減 輕 國 家 財 政 之 負 擔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人 員, 除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之 公 務 人 員 外, 尚 包 括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之 公 務 人 員 三 鑑 於 從 事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其 健 康 受 危 害 之 風 險 程 度 相 對 較 高, 有 必 要 予 以 納 入 一 般 健 康 之 適 用 對 象 ; 同 時, 亦 應 考 量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限 縮 其 實 施 範 圍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明 定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為 一 般 健 康 之 適 用 對 象 1
規 定 說 明 四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一 般 健 康 之 實 施 次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每 年 實 施 一 次 ( 二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每 二 年 實 施 一 次 ( 三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各 機 關 辦 理 一 般 健 康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四 為 利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並 避 免 發 生 四 十 歲 應 如 何 認 定 之 疑 義,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滿 四 十 歲 之 公 務 人 員 五 相 關 規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下 列 健 康 : 一 一 般 健 康 二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者 之 特 殊 健 康 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特 定 對 象 及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一 配 合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關 於 一 般 健 康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職 務 年 齡 及 工 作 性 質 區 分 為 四 類 之 規 定, 並 參 酌 衛 生 福 利 部 訂 定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均 依 年 齡 而 定 有 不 同 之 項 目 同 時 考 量 各 機 關 財 政 狀 況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之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二 考 量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各 類 職 務 人 員 之 年 齡 個 人 體 質 所 擔 負 工 作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其 危 害 性 差 異 等 因 素,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所 定 四 類 人 員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及 次 數 又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 構 ) 如 有 優 於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者, 仍 可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三 第 一 項 附 表 所 定 一 般 健 康 項 目, 係 適 用 於 執 行 一 般 性 職 ( 勤 )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2
規 定 說 明 五 一 般 健 康,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人 員, 如 有 不 足,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項 目, 以 符 實 需,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之 四 另 為 減 輕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避 免 醫 療 資 源 浪 費,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一 般 健 康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五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 一 ) 衛 生 福 利 部 訂 定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 二 )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二 四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三 年 一 次 三 未 滿 四 十 歲 者, 每 五 年 一 次 ( 三 )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五 六 一 九 二 號 函,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八 九 台 院 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一 一 三 號 函 : 有 關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擴 大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一 案, 規 定.. 一 對 象.. 中 央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四 十 歲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二 檢 查 項 目 : 包 括 血 液 梅 毒 血 清 等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在 上 述 項 目 內 就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體 質 年 齡 等 視 情 況 酌 作 篩 選 一 參 酌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與 健 康 醫 療 機 構 認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兼 顧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之 實 施 品 質 及 其 便 利 性,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3
規 定 說 明 二 相 關 規 定.. ( 一 )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與 健 康 醫 療 機 構 認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為 辦 理 勞 工 一 般 體 格 及 健 康 之 認 可 醫 療 機 構 : 一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二 自 備 辦 理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之 一 般 體 格 及 健 康 項 目 之 檢 驗 ( 查 ) 設 備 及 合 格 X 光 機 三 聘 有 醫 師 二 名 以 上 醫 事 放 射 師 ( 士 )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及 護 理 人 員 四 二 年 內 未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可 ( 二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三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慰 問 金 之 申 請 程 序 及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 一 申 請 程 序 :( 一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者, 應 檢 具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慰 問 金 申 請 表 一 式 一 份, 詳 述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並 檢 附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含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 ), 向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核 定 後 發 給 但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目 申 請 受 傷 慰 問 金 之 人 員 及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等 離 島 地 區 公 務 人 員, 得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 4
規 定 說 明 六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所 出 具 含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為 之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公 假 事 由, 雖 未 包 括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惟 為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踴 躍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維 護 其 身 心 健 康, 提 升 公 務 品 質, 爰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二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 一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者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5
規 定 說 明 七 一 般 健 康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 二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一 三 二 七 五 二 一 號 函 : 有 關 辦 理 一 三 年 度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正 副 首 長 及 司 處 長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全 身 健 康, 說 明 七 規 定.. 實 際 參 加 健 康 人 員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最 高 以 二 天 為 限 ( 三 ) 行 政 院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七 二 七 五 九 五 號 函 : 有 關 補 充 規 定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給 假 事 宜, 說 明 二 規 定.. 對 於 未 滿 四 十 歲 公 務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者, 得 以 每 二 年 一 次 公 假 登 記 一 天 前 往 受 檢, 並 須 受 檢 人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四 )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八 九 台 院 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一 一 三 號 函, 有 關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擴 大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一 案, 規 定.. 一 對 象.. 中 央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四 十 歲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五 實 際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人 員,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以 一 天 為 限 ( 五 )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補 助 原 則 六 規 定.. 依 本 原 則 參 加 健 康 人 員, 檢 查 當 日 得 覈 實 以 公 假 登 記, 受 檢 人 員 有 住 院 事 實 者, 以 二 天 為 限 一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已 規 定.. 機 關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6
規 定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後, 應 於 實 施 當 年 度 申 請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補 助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八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所 需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預 算 內 支 應 而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係 為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防 護 事 項, 所 需 經 費 自 亦 應 由 各 機 關 支 應,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二 為 解 決 公 務 人 員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後, 在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前, 調 任 他 機 關 ( 構 ), 其 經 費 核 銷 問 題,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應 於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之 當 年 度, 申 請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為 保 障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以 外 人 員 之 權 益, 明 定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比 照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非 屬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其 他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如 有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之 需 要,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