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對 孕 婦 和 胎 兒 周 全 保 護 體 制 之 建 制 母 子 保 護 法 之 草 擬 楊 孝 濚 壹 緒 論 臺 灣 進 入 高 齡 化 社 會 的 聯 合 國 7% 以 上 總 人 口 的 標 準 已 多 年, 而 最 近 幾 年 來, 受 經 濟 和 社 會 因 素 之 影 響, 結 婚 年 齡 不 斷 延 後, 而 結 婚 後 由 夫 妻 擬 定, 結 婚 不 生 子 維 護 雙 薪 家 庭 不 生 子 的 頂 客 族 的 增 加, 更 使 得 少 子 化 的 現 象 更 為 突 顯 台 灣 老 化 指 數 已 經 是 世 界 首 位 或 次 位, 這 種 社 會 現 象 已 引 起 我 國 政 府 的 嚴 重 關 切, 最 近 人 口 政 策, 不 再 堅 持 兩 個 小 孩 恰 恰 好, 反 而 有 三 個 小 孩 不 算 多 的 口 號 內 政 部 雖 有 生 育 補 助 的 策 略, 雖 有 子 女 生 活 津 貼 或 是 子 女 教 育 津 貼 等 政 府 福 利 津 貼, 但 比 起 膨 大 的 子 女 養 育 費 用, 仍 有 很 大 的 差 距 夫 妻 組 成 家 庭 決 議 不 生 子 女, 或 只 生 一 個 子 或 女, 這 種 家 庭 型 態 使 獨 子 或 獨 女 家 庭 劇 增, 也 影 響 家 庭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也 降 低 親 戚 之 間 相 互 支 持 力 量 而 從 另 外 角 度 來 分 析, 我 國 性 教 育 實 在 仍 然 不 夠 周 全 和 正 確, 社 會 上 仍 有 相 當 數 量 未 成 年 之 少 女 及 少 男 未 婚 生 子 或 生 女, 這 種 未 婚 懷 孕 的 未 成 年 少 男 少 女, 在 特 殊 節 日 如 情 人 節 生 日 派 對 後, 較 易 形 成 懷 孕 現 象, 或 是 在 寒 暑 假 期 間, 流 行 墮 胎 潮, 對 於 年 輕 孕 婦 又 經 過 非 法 途 徑 除 去 胎 兒, 對 於 孕 婦 本 身 或 胎 兒 均 受 到 重 大 的 衝 擊 雖 然 在 社 會 上 已 有 未 婚 媽 媽 的 機 構, 這 些 福 利 慈 善 機 構 給 予 未 婚 媽 媽 足 夠 的 支 持, 完 全 維 護 了 未 來 子 女 的 生 存 權 在 生 下 子 或 女 後, 可 經 過 未 婚 媽 媽 家 庭 的 支 持, 或 是 使 未 婚 媽 媽 懷 孕 男 方 家 庭 的 支 持, 仍 可 再 婚 組 成 家 庭 當 然 未 婚 媽 媽 之 家 安 能 經 過 十 分 嚴 格 的 程 序, 將 嬰 兒 ( 男 或 女 ) 完 成 領 養, 使 無 法 生 育 家 庭 能 夠 領 養 確 保 家 庭 的 完 整 性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66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楊 孝 濚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對 孕 婦 和 胎 兒 周 全 保 護 體 制 之 建 制 母 子 保 護 法 之 草 擬 我 國 優 生 保 健 法 已 實 施 多 年, 這 項 法 案 是 一 項 墮 胎 合 法 化 一 項 政 策 性 立 法, 在 立 法 當 時 已 有 批 判 法 西 斯 種 族 主 義 內 涵, 而 隨 著 時 代 的 變 異, 人 口 過 多 問 題, 僅 依 賴 強 制 一 胎 化 政 策, 或 支 持 墮 胎, 均 有 改 變 之 需 要 性 而 實 際 上, 衛 生 署 已 將 優 生 保 健 法 改 為 母 體 保 健 法 草 案, 並 成 立 跨 領 域 優 生 保 健 諮 詢 小 組, 包 括 醫 學 界 宗 教 界 女 權 運 動 者 社 會 學 者 多 次 討 論 優 生 保 健 法 之 修 正 案 雖 經 五 六 位 歷 屆 署 長, 以 致 歷 任 行 政 院 長 要 求 衛 生 署 再 仔 細 研 議, 其 中 關 鍵 點 在 於 女 權 運 動 者 認 定 女 性 懷 孕 權 之 主 導 性, 以 胎 兒 生 存 權 不 確 定 性, 以 及 懷 孕 告 知 權 之 爭 議 雖 經 多 次 協 調 溝 通, 該 修 正 法 案 仍 在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之 間 流 動, 未 能 通 過 行 政 院 院 會 審 議 通 過 而 進 入 立 法 院 完 成 立 法 和 修 法 程 序 但 修 正 後 的 母 體 保 健 法 完 全 依 照 一 些 先 進 國 家 之 法 案, 以 確 保 母 體 之 生 存 權 和 健 康 權 所 設 計 完 成 的, 呼 籲 政 府 和 立 法 機 關 儘 早 完 成 立 法, 對 母 體 的 保 健 工 作 才 能 貫 徹 執 行 的 而 社 會 上 也 有 一 群 人, 也 許 由 於 個 人 體 質 關 係 或 是 在 婚 後 本 身 生 涯 規 劃, 或 是 由 於 夫 妻 工 作 場 所 的 隔 離, 或 由 於 婚 姻 與 事 業 的 衝 突, 使 得 懷 孕 生 子 或 女 必 須 延 遲 的 現 象, 在 等 到 事 業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穩 定, 希 望 能 生 子 或 女 獲 傳 宗 接 代, 或 滿 足 完 整 家 庭 需 求 時, 則 有 生 育 困 難 的 問 題, 甚 至 於 有 些 事 業 女 強 人, 過 了 適 婚 年 齡, 又 有 較 高 之 社 會 知 名 度, 為 求 下 一 代 而 有 未 婚 求 子 或 女 之 現 象, 這 也 必 須 經 過 長 時 間 痛 苦, 而 成 功 機 率 也 不 高, 更 必 須 冒 高 齡 產 婦 之 風 險 如 我 國 養 育 制 度 合 法 化, 自 然 可 以 解 決 社 會 生 育 困 難 之 問 題, 又 是 確 保 下 一 代 生 命 權 和 降 低 少 子 女 化 的 機 會 成 本 從 以 上 各 種 現 實 社 會 現 象 之 分 析, 在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的 社 會 中, 迅 速 通 過 母 體 保 健 法 和 迅 速 制 定 母 子 保 健 法 草 案, 有 其 實 質 之 必 要 性 ; 本 文 所 引 述 的 母 子 保 健 法 草 案, 是 由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保 健 協 會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初 定, 並 經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一 次 修 定,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第 二 次 修 定, 再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第 三 次 修 定 後 定 稿 之 草 案 雖 然 該 協 會 多 次 推 動, 希 望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接 受 此 草 案, 亦 透 過 立 法 院 找 尋 兩 大 政 黨 民 進 黨 及 國 民 黨 立 法 委 員 之 支 持, 或 利 用 各 種 學 術 研 討 會 希 望 形 成 社 會 壓 力, 但 未 得 積 極 回 響, 再 此 將 本 草 案 列 出 期 待 此 一 順 應 高 齡 化 少 子 女 之 趨 勢, 而 程 序 能 將 此 周 全 維 護 母 親 和 子 女 基 本 人 權 之 法 律 能 夠 得 到 機 會 關 注 而 完 成 立 法 之 作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67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貳 母 子 保 健 法 草 案 條 文 與 說 明 母 子 保 健 法 草 案 (930809)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初 定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一 次 修 定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第 二 次 修 定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九 日 第 三 次 修 定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母 親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增 進 家 庭 一 根 據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 國 家 幸 福,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制 定 本 法 二 揭 示 本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三 為 保 護 母 親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強 調 女 性 在 懷 孕 期 間 應 受 社 會 尊 重 之 地 位 及 辛 勞, 特 以 法 律 明 訂 增 進 母 子 保 健 之 相 關 事 項, 及 相 關 之 保 健 指 導 健 康 診 察 醫 療 等 服 務, 使 國 家 及 周 遭 相 關 人 士 均 能 重 視 母 親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及 權 益 四 因 應 今 日 台 灣 之 極 度 少 子 女 化 五 揭 示 本 法 之 位 階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一 規 定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名 詞 之 定 義 如 左 : 一 規 定 孕 產 婦 新 生 兒 嬰 兒 幼 一 孕 產 婦 : 指 懷 孕 中 或 生 產 後 一 年 內 之 兒 早 產 兒 保 護 者 等 名 詞 之 定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68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楊 孝 濚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對 孕 婦 和 胎 兒 周 全 保 護 體 制 之 建 制 母 子 保 護 法 之 草 擬 女 性 義 二 新 生 兒 : 指 出 生 未 滿 28 天 之 嬰 兒 三 嬰 兒 : 指 未 滿 一 歲 之 兒 童 四 幼 兒 : 指 年 滿 一 歲 至 就 學 前 之 兒 童 五 早 產 兒 : 指 在 身 體 尚 未 發 育 成 熟 情 形 下 ( 懷 孕 37 週 以 下 出 生 或 出 生 體 重 低 於 2500 公 克 ) 出 生 之 新 生 兒, 直 至 發 育 成 相 同 於 正 常 小 孩 所 具 備 之 各 種 功 能 為 止 第 四 條 母 親 為 嬰 幼 兒 賴 以 出 生 及 健 全 養 育 之 基 本 條 規 定 母 親 之 人 格 ( 權 益 ) 及 健 康 應 受 尊 礎, 母 親 之 健 康 及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重 與 保 障 第 五 條 為 使 嬰 幼 兒 之 成 長 能 健 全 發 展, 應 保 護 本 條 規 定 嬰 幼 兒 之 身 心 健 康 應 受 保 障 並 增 進 嬰 幼 兒 之 身 心 健 康 第 六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行 母 子 保 健, 應 設 置 母 一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動 母 子 保 健 業 務, 應 設 置 子 保 健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提 供 本 法 相 關 事 項 母 子 保 健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之 研 議 及 母 子 保 健 政 策 之 指 導 與 諮 詢 ; 其 組 二 行 政 院 優 生 保 健 法 修 正 草 案 雖 亦 有 母 織,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及 子 保 健 諮 詢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但 其 定 位 民 間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等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僅 在 提 供 諮 詢 性 質, 恐 無 法 發 揮 提 昇 母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行 母 子 保 子 保 健 之 功 用, 故 本 草 案 正 名 為 權 益 健, 應 設 置 母 子 保 健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指 導 促 進 性 質, 並 賦 予 實 質 功 能 當 地 本 法 相 關 事 項 之 推 行 ; 其 組 織, 由 直 轄 三 參 考 日 韓 立 法 例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及 民 間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等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置 母 子 保 健 中 一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動 母 子 保 健 業 務, 應 設 置 心 及 其 分 所, 掌 理 事 項 如 左 : 一 提 供 母 子 保 健 之 相 關 諮 詢 母 子 保 健 中 心, 母 子 保 健 中 心 可 於 公 衛 體 系 下 設 立, 或 委 外 設 置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69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二 對 孕 產 婦 及 嬰 幼 兒 實 施 保 健 指 導 三 提 供 新 生 兒 及 孕 婦 生 產 前 後 一 個 月 內 之 照 護 四 發 展 遲 緩 或 身 心 障 礙 兒 的 預 防 發 生 及 健 康 管 理 之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母 子 保 健 中 心 之 組 織 規 程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參 考 日 韓 立 法 例 ; 日 本 另 提 供 助 產 服 務, 韓 國 則 提 供 診 察 服 務 第 八 條 為 促 進 母 子 保 健 業 務 之 推 動,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相 關 業 務 委 由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專 業 團 體 實 施 本 條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母 子 保 健 業 務 委 外 之 權 限 第 九 條 第 二 章 提 昇 母 子 保 健 之 相 關 措 施 章 名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左 列 母 子 保 健 事 項 : 一 第 一 款 所 稱 生 育 調 節 服 務 及 指 導, 係 指 對 生 育 年 齡 男 女 提 供 各 種 避 孕 方 法 器 材 藥 品 結 紮 手 術 及 不 孕 症 之 診 治 一 生 育 調 節 服 務 指 導 及 諮 詢 二 孕 前 產 前 產 期 產 後 衛 生 保 健 之 服 務 指 導 及 諮 詢 二 第 二 款 所 稱 孕 前 產 前 產 期 產 後 衛 三 嬰 幼 兒 健 康 服 務 及 親 職 教 育 四 推 廣 母 子 保 健 相 關 知 識 五 提 供 孕 產 婦 及 嬰 幼 兒 攝 取 營 養 所 需 之 援 助 六 對 發 展 遲 緩 及 身 心 障 礙 嬰 幼 兒 建 立 早 期 通 報 系 統 並 提 供 早 期 醫 療 服 務 七 早 產 兒 重 病 嬰 幼 兒 之 醫 療 援 助 生 保 健 服 務 及 指 導, 係 指 對 懷 孕 前 懷 孕 分 娩 及 產 後 之 婦 女, 提 供 檢 查 接 生 營 養 及 孕 期 衛 生 指 導 三 第 三 款 所 稱 嬰 幼 兒 健 康 服 務, 係 指 對 未 滿 一 歲 之 嬰 兒 及 滿 一 歲 至 就 學 前 之 幼 兒, 提 供 健 康 檢 查 預 防 接 種 必 要 之 診 斷 治 療 營 養 及 各 項 衛 生 指 導 第 十 條 婦 女 懷 孕 後, 宜 儘 速 向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一 孕 婦 之 身 體 健 康 攸 關 胎 兒 未 來 之 健 康, 提 出 申 報 胎 兒 是 國 家 的 資 源, 故 有 權 利 申 報, 國 新 生 兒 一 經 出 生, 其 父 母 養 父 母 監 護 家 應 予 以 保 護 指 導, 故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之 人 應 立 即 向 各 級 主 管 懷 孕 申 報 制 衛 生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流 產 者 亦 同 )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分 娩 時 亦 須 申 報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7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楊 孝 濚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對 孕 婦 和 胎 兒 周 全 保 護 體 制 之 建 制 母 子 保 護 法 之 草 擬 為 完 善 照 護 孕 產 婦 之 健 康,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三 第 三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利 用 電 腦 及 網 路 置 全 國 性 之 即 時 通 報 暨 管 理 系 統 建 置 全 國 性 之 即 時 通 報 暨 管 理 系 統 第 十 一 條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婦 女 懷 孕 之 申 報 或 通 一 現 今 政 府 對 婦 女 懷 孕 後 之 狀 況 無 從 掌 報 後, 應 將 孕 婦 之 健 康 及 檢 查 資 料 予 以 建 檔 握, 照 護 亦 顯 不 足, 於 弱 勢 族 群 身 上 尤 並 定 期 追 蹤, 必 要 時 應 至 孕 婦 處 訪 察 其 明 顯, 健 保 亦 僅 對 有 繳 保 費 之 對 象 予 前 項 懷 孕 之 申 報 或 通 報, 如 孕 婦 不 欲 公 開 以 照 顧, 不 保 不 理? 故 本 條 賦 予 主 懷 孕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醫 師 或 醫 療 院 所 於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掌 握 懷 孕 婦 女 及 胎 兒 健 接 獲 申 報 或 通 報 後 應 予 保 密, 但 主 管 機 關 仍 康 狀 況 之 責 任 須 對 孕 婦 之 健 康 情 形 予 以 定 期 追 蹤 二 孕 婦 之 身 體 健 康 攸 關 胎 兒 未 來 之 健 康, 主 管 機 關 應 印 製 記 載 母 子 保 健 相 關 資 訊 故 有 必 要 於 懷 孕 階 段 即 予 以 追 蹤 照 及 供 記 錄 各 項 檢 查 結 果 之 母 子 保 健 手 冊, 於 護, 提 供 足 夠 之 資 訊 及 照 護 予 受 孕 婦 確 定 婦 女 懷 孕 後 發 給 女, 避 免 弱 勢 或 知 識 不 足 青 少 女 不 知 重 視 自 己 健 康 三 日 韓 立 法 例 均 為 懷 孕 通 報 制 度, 由 國 家 建 檔 追 蹤 管 理, 必 要 時 介 入 強 制 予 以 適 當 之 照 護 四 懷 孕 通 報 制 度 乃 強 調 孕 婦 之 權 利, 亦 使 婦 女 懷 孕 時 讓 婦 女 及 周 遭 的 人 認 知 其 產 婦 身 份 的 重 要 性, 使 自 身 及 他 人 對 其 予 以 尊 重, 並 提 供 完 善 之 照 護 第 十 二 條 孕 產 婦 及 嬰 幼 兒 憑 母 子 保 健 手 冊 得 至 全 一 我 國 現 幼 兒 死 亡 率 為 日 本 新 加 坡 等 先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接 受 前 項 健 康 檢 進 國 的 兩 倍, 又 面 對 於 極 度 少 子 女 化 查 及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並 於 手 冊 使 用 紀 錄 欄 上 的 我 國, 嬰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非 常 重 要 註 記 二 依 國 民 健 康 局 母 子 保 健 法 催 生 會 議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必 要 時 得 對 孕 產 婦 書 面 報 告,90 年 孕 婦 產 前 檢 查 利 用 率 及 嬰 幼 兒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已 達 90.86%; 換 言 之, 仍 有 約 10% 的 懷 新 生 兒 之 第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應 由 小 兒 科 醫 孕 婦 女 不 知 或 無 法 享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服 師 為 之 務, 對 母 親 及 胎 兒 之 健 康 影 響 甚 大! 第 二 項 健 康 檢 查 之 費 用,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三 保 護 母 性 照 顧 兒 童 本 即 為 憲 法 規 定 之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補 助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國 家 義 務, 國 家 有 責 任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補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7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助, 日 韓 立 法 例 亦 以 國 家 預 算 支 持 母 子 保 健 經 費 ; 我 國 因 本 有 健 保 制 度, 對 健 康 檢 查 之 財 源, 相 當 程 度 可 做 到 自 給 自 足 之 地 步 ; 但 對 於 繳 交 不 起 弱 勢 之 民 眾, 政 府 應 編 列 預 算 予 以 補 助, 規 定 於 第 五 項 四 第 三 項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對 孕 婦 及 嬰 幼 兒 強 制 健 康 檢 查 之 權 限 五 新 生 兒 之 健 康 檢 查 至 為 重 要, 影 響 新 生 兒 之 健 康 甚 鉅, 規 定 其 第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應 由 小 兒 科 醫 師 為 之, 俾 保 障 其 身 心 健 康 第 十 三 條 孕 產 婦 或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療 養 情 形 經 認 定 有 輔 導 必 要 者,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派 遣 醫 師 或 護 理 人 員 對 該 孕 產 婦 或 嬰 幼 兒 之 父 母 養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嬰 幼 兒 之 人 進 行 指 導 第 十 四 條 嬰 兒 經 認 定 有 住 院 之 必 要 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定 相 關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難 以 提 供 醫 療 者, 得 以 給 付 醫 療 所 需 之 費 用 代 之 提 供 醫 療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診 察 二 支 付 藥 劑 或 醫 療 材 料 三 醫 學 上 之 處 置 手 術 及 其 他 治 療 四 住 進 醫 院 診 所 所 需 之 看 護 五 轉 送 提 供 醫 療 所 需 之 費 用,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據 接 受 醫 療 者 或 扶 養 義 務 人 之 經 濟 能 力, 請 求 支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7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楊 孝 濚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對 孕 婦 和 胎 兒 周 全 保 護 體 制 之 建 制 母 子 保 護 法 之 草 擬 付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之 費 用 第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創 辦 或 獎 勵 民 間 辦 理 提 昇 母 子 保 健 所 需 之 機 構 或 設 施 第 十 六 條 為 保 障 母 親 及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預 防 發 生 身 心 障 礙 或 發 展 遲 緩 等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母 子 保 健 權 益 之 提 昇, 進 行 相 關 之 調 查 與 研 究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章 罰 則 醫 師 或 醫 療 院 所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者 須 保 密 之 事 項 者, 處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章 附 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後 施 行 母 子 保 健 法 草 案 共 有 十 九 條 參 母 子 保 護 法 草 案 之 特 質 1. 母 子 保 護 法 第 一 個 特 質 是 針 對 母 親 和 嬰 幼 兒 之 健 康 同 等 保 障 之 原 則, 母 子 保 健 法 不 但 重 視 母 親 的 健 康 和 生 存 權, 對 於 嬰 幼 兒 生 存 和 健 康 亦 同 等 重 視 尤 其 在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名 稱 之 定 義, 特 地 將 早 產 兒 列 出 早 產 兒 指 在 身 體 尚 未 發 育 成 熟 情 形 下 ( 懷 孕 三 十 七 週 以 下 出 生 或 出 生 體 重 低 於 兩 千 五 百 公 克 ) 之 新 生 兒, 直 至 教 育 或 相 同 於 正 常 小 孩 所 具 備 各 種 功 能 為 止 母 子 保 健 法 保 護 之 對 象 不 僅 是 經 過 正 式 法 定 程 序 之 婚 姻, 未 婚 媽 媽 或 任 何 形 式 之 懷 孕 者 均 涵 蓋 在 內 而 子 女 的 部 份, 包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73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括 嬰 兒 幼 兒 新 生 兒 以 及 早 產 兒 之 範 圍, 因 此 才 有 延 長 至 懷 孕 通 告 制 的 設 置, 胎 兒 生 存 權 在 母 子 保 健 法 中 有 其 涵 蓋 之 範 疇 2. 母 子 保 健 法 除 認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衛 生 署 外, 母 子 保 健 業 務 範 圍 很 廣, 在 中 央 應 設 母 子 保 健 促 進 委 員 會 要 求 學 者 專 家 相 關 團 體 共 同 參 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為 直 轄 市 和 縣 市 政 府, 亦 應 設 置 母 子 保 健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以 發 揮 整 體 性 推 動 之 效 果 3. 母 子 保 護 法 草 案 第 十 條 在 於 落 實 婦 女 懷 孕 申 報 制 度, 婦 女 懷 孕 後, 宜 儘 速 向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新 生 兒 一 經 出 生, 其 父 母 養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之 人 應 立 即 向 各 級 主 管 衛 生 機 關 提 出 申 報 ( 流 產 者 亦 同 ) 為 完 善 照 顧 孕 婦 之 健 康, 主 管 幾 關 應 設 置 全 國 性 之 即 時 通 報 暨 管 理 系 統 地 方 主 管 應 建 構 孕 婦 之 基 本 資 料 並 建 檔, 必 要 時 應 至 孕 婦 處 訪 察 如 孕 婦 不 欲 公 開, 主 管 機 關 醫 師 或 醫 療 院 所 應 予 保 密 以 維 護 孕 婦 及 胎 兒 的 隱 私 權 但 其 健 康 型 態 仍 應 予 以 追 蹤,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發 放 孕 婦 母 子 保 健 手 冊 從 以 上 條 文 對 於 母 親 和 胎 兒 之 隱 私 權 應 予 以 確 保 通 報 制 度 以 維 護 母 子 健 康 為 準 則 肆 母 子 保 健 法 未 能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的 主 要 爭 議 1. 現 有 優 生 保 護 法, 尤 其 是 修 正 後 改 名 為 母 體 保 健 法 以 及 衛 生 署 下 設 之 國 民 健 康 局, 對 於 母 體 保 健 新 生 兒 保 健 嬰 幼 兒 保 健 以 及 整 體 國 民 健 康 維 護 已 夠 周 延, 就 像 最 近 為 確 保 國 民 健 康 強 制 防 治 菸 害, 而 通 過 的 菸 害 防 治 法 徹 底 執 行 無 菸 就 是 明 證, 似 乎 不 再 需 要 保 護 胎 兒 的 母 子 保 健 法 2. 婦 女 團 體 包 括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會 中 某 些 婦 女 代 表 堅 持 婦 女 子 宮 權 和 懷 孕 權 高 於 一 切 的 想 法, 對 於 優 生 保 健 法 修 正 為 母 體 保 健 法 都 有 強 烈 反 對 意 見 母 體 保 健 法 一 再 修 改 仍 無 法 滿 足 這 些 婦 女 團 體 之 需 求 自 然 對 更 進 一 步 保 障 胎 兒 生 存 權 之 母 子 保 健 法 自 然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婦 女 人 權 之 想 法 雖 實 質 上 母 子 保 健 法 中, 有 具 體 條 文 同 時 保 障 母 親 和 子 女 的 人 權 3. 立 法 院 生 態 環 境 不 佳, 太 多 政 治 性 議 題, 對 民 生 議 題 較 少 關 懷 母 子 保 護 法 要 從 行 政 院 或 立 法 院 連 署 立 法 均 有 其 困 難 性, 但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化 的 衝 擊 已 經 十 分 嚴 重, 該 是 完 成 立 法 的 最 佳 時 刻 了 高 齡 化 和 少 子 女 化 社 會 的 來 臨 使 得 母 子 保 健 法 有 其 立 法 的 急 迫 性, 期 望 透 過 專 業 團 體 之 呼 籲, 政 府 應 立 即 完 成 立 法 立 法 委 員 們 以 連 署 方 式 交 付 審 議 應 更 具 時 效 性 母 子 保 護 法 立 法 後, 除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立 刻 介 入 建 構 完 整 懷 孕 通 報 制 度, 而 社 政 單 位,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團 體 亦 必 須 充 分 配 合, 成 立 各 種 未 婚 媽 媽 之 家 或 中 途 之 家, 以 作 為 母 子 保 護 法 最 有 效 之 後 送 系 統 ( 本 文 作 者 楊 孝 濚 現 為 東 吳 大 學 社 會 系 教 授 ) 社 區 發 展 季 刊 125 期 74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