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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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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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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Transcription:

醫 療 相 關 法 規 簡 介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司 吳 淑 慧 專 員 103 年 3 月 25 日 1

大 綱 醫 事 人 員 管 理 法 規 醫 事 人 員 定 義 及 種 類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執 業 登 記 --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繼 續 教 育 -- 支 援 報 備 -- 義 務 及 責 任 -- 禁 止 行 為 之 處 分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法 規 醫 事 機 構 簡 介 醫 療 機 構 分 類 與 設 置 標 準 近 期 修 正 規 範 2

醫 事 人 員 定 義 及 種 類 3

醫 事 人 員 之 定 義 醫 療 法 第 10 條 :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係 指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藥 劑 生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及 其 他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人 員 (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醫 師 法 所 稱 之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 第 2 項 ) 4

醫 事 人 員 管 理 法 規 ( 一 ) 醫 師 法 ( 民 國 32.9.22 公 布 ) ( 二 ) 藥 師 法 ( 民 國 32.9.30 公 布 ) ( 三 ) 助 產 人 員 法 ( 民 國 32.9.30 公 布 ) ( 四 ) 營 養 師 法 ( 民 國 73.5.9 公 布 ) ( 五 ) 護 理 人 員 法 ( 民 國 80.5.17 公 布 ) ( 六 )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84.2.3 公 布 ) ( 七 ) 職 能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86.5.21 公 布 ) ( 八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 民 國 89.2.3 公 布 ) ( 九 ) 醫 事 放 射 師 法 ( 民 國 89.2.3 公 布 ) ( 十 ) 心 理 師 法 ( 民 國 90.11.21 公 布 ) ( 十 一 )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91.1.16 公 布 ) ( 十 二 ) 語 言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公 布 ) ( 十 三 )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 ( 十 四 ) 聽 力 師 法 (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 5

醫 事 人 員 類 別 目 前 包 括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助 產 師 助 產 士 藥 師 藥 劑 生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物 理 治 療 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生 鑲 牙 生 醫 事 放 射 師 醫 事 放 射 士 營 養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等 14 大 類 計 26 種 證 書 6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取 得 配 合 國 家 教 考 用 之 一 貫 政 策, 須 完 成 大 專 校 院 專 門 醫 事 職 業 教 育 後,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並 領 有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方 能 成 為 合 法 的 醫 事 人 員 7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廢 止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仍 繼 續 執 業.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處 分 者. 8

專 科 醫 師 定 義 醫 師 法 第 7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醫 師 經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者, 得 請 領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醫 療 業 務 在 性 質 上 本 為 一 體, 無 法 嚴 格 分 割, 專 科 醫 師 制 度 之 規 定, 係 為 提 昇 醫 療 品 質, 對 已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而 繼 續 接 受 臨 床 專 業 訓 練 者, 所 為 之 一 種 專 長 認 定 依 現 行 法 律, 具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之 醫 師 固 可 從 事 專 科 範 圍 內 之 醫 療 業 務, 而 非 具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之 醫 師 亦 無 限 制 其 從 事 專 科 範 圍 內 之 業 務 9

專 科 醫 師 分 類 西 醫 師 : 家 庭 醫 學 科 專 科 內 科 專 科 外 科 專 科 小 兒 科 專 科 婦 產 科 專 科 骨 科 專 科 神 經 外 科 專 科 泌 尿 科 專 科 耳 鼻 喉 科 專 科 眼 科 專 科 皮 膚 科 專 科 神 經 科 專 科 精 神 科 專 科 復 健 科 專 科 麻 醉 科 專 科 放 射 線 科 ( 放 射 線 診 斷 ) 專 科 放 射 線 科 ( 放 射 線 腫 瘤 )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病 理 科 專 科 病 理 科 ( 臨 床 病 理 ) 專 科 核 子 醫 學 科 專 科 整 形 外 科 專 科 急 診 醫 學 科 專 科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整 形 外 科 專 科 等 23 類 專 科 牙 醫 師 :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專 科 口 腔 病 理 科 專 科 齒 顎 矯 正 專 科 中 醫 師 : 目 前 未 分 科 10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執 業 登 記 11

執 業 登 記 及 異 動 醫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 醫 師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 醫 師 執 業, 其 登 記 執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以 一 處 為 限 ( 醫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 醫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 醫 師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醫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 醫 師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 醫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 醫 師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 12

醫 事 人 員 產 假 育 嬰 假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辦 理 停 歇 業 問 題 102 年 3 月 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20201143 號 函 :( 略 以 ) 產 假 係 為 政 府 保 護 婦 女 生 育 健 康 所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及 特 有 權 利, 護 理 人 員 ( 包 括 其 他 女 性 醫 事 人 員 ) 於 產 假 休 養 期 間 如 無 執 業 之 事 實, 且 未 有 停 業 歇 業 之 意 願 下, 得 免 強 制 辦 理 停 業 及 歇 業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之 申 請 係 屬 任 意 性 規 範, 為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依 意 願 申 請, 期 間 則 依 個 案 需 求 及 子 女 數 而 異, 最 長 可 至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止 基 於 醫 療 人 力 管 理 醫 療 品 質 之 維 護 及 民 眾 就 醫 安 全, 請 育 嬰 假 人 員 仍 應 依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有 關 執 業 規 範 辦 理 13

具 有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執 業 管 理 現 況 醫 師 類 :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2 授 權 訂 定 之 具 有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 具 備 多 重 醫 師 身 分 資 格 者, 規 定 僅 能 擇 一 種 醫 師 資 格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惟 其 執 業 場 所 符 合 該 類 醫 師 執 業 設 備 條 件 規 定 者, 仍 得 在 同 一 執 業 處 所 執 行 其 擁 有 而 未 登 記 之 其 他 醫 師 資 格 業 務 14

續 前 非 醫 師 類 :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登 記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第 11 條 規 範, 具 有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得 依 其 多 重 身 分 同 時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15

續 前 - 具 2 類 以 上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執 業 登 記 規 定 一 執 業 登 記 場 所, 以 同 一 處 所 為 限 ; 執 業 場 所 並 應 符 合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場 所 相 關 設 置 標 準 之 規 定, 該 場 所 依 法 規 得 供 該 類 醫 事 人 員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二 應 依 法 律 規 定 分 別 加 入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公 會, 且 應 分 別 完 成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三 擇 一 資 格 為 其 主 要 執 業 類 別, 據 以 計 算 其 執 業 之 場 所 相 關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應 具 備 之 人 力 四 停 業 歇 業 或 報 准 前 往 其 他 處 所 執 行 業 務, 應 以 主 要 執 業 登 記 類 別 辦 理 五 兼 具 師 級 及 士 ( 生 ) 級 之 同 一 類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其 執 業 登 記 僅 得 擇 一 資 格 辦 理 16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繼 續 教 育 17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登 記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102 年 7 月 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20269815 號 令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所 需 之 條 件 及 文 件 一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正 本 及 其 影 本 一 份 ( 正 本 驗 畢 後 發 還 ) 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一 份 三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之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二 張 四 擬 執 業 機 構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五 執 業 所 在 地 醫 事 人 員 公 會 會 員 證 明 文 件 六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之 證 明 文 件 課 程 積 分 :(1) 醫 師 180 點 以 上 (2) 牙 體 技 術 生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醫 事 檢 驗 生 90 點 以 上 (3)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150 點 以 上 七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且 仍 在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專 科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 專 科 護 理 師 證 書 ) 但 醫 事 人 員 無 專 科 制 度 者, 得 免 檢 付 18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管 理 執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為 六 年 1. 醫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 醫 師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 2. 醫 師 執 業, 應 每 六 年 接 受 下 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積 分 達 一 八 點 以 上 : 一 專 業 課 程 二 專 業 品 質 三 專 業 倫 理 四 專 業 相 關 法 規 其 中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繼 續 教 育 課 程 之 積 分 數, 合 計 至 少 應 達 十 八 點, 其 中 應 包 括 感 染 管 制 及 性 別 議 題 之 課 程 ; 超 過 36 點 者 以 36 點 計 19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支 援 報 備 20

報 備 支 援 醫 師 法 第 八 條 之 二 : 醫 師 執 業, 應 在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為 之 但 急 救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應 邀 出 診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0 條 :(102 年 1 月 4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1010268842 號 令 修 正 )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除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外,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法 第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經 事 先 報 准,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所 稱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會 診 支 援, 指 下 列 情 形 且 未 固 定 排 班 提 供 診 療 者 而 言 : 一 遇 有 大 量 傷 病 患, 需 臨 時 增 加 醫 師 人 力 處 理 者 二 對 於 緊 急 或 重 症 傷 病, 需 徵 詢 其 他 醫 師 意 見 者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事 先 報 准, 其 為 越 區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報 經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副 知 執 行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醫 療 機 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醫 事 人 員 越 區 執 業 申 請 案 件, 應 副 知 執 行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21

醫 事 人 員 支 援 未 經 報 備 之 罰 則 醫 師 : 新 台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醫 師 法 第 27 條 ) 護 理 人 員 : 新 台 幣 6 仟 元 以 上 3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之 停 業 處 分 (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33 條 ) 醫 療 機 構 : 違 反 同 法 第 57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5 萬 元 以 上 2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醫 療 法 第 103 條 ) 22

醫 師 報 備 支 援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是 否 應 先 取 得 原 執 業 服 務 之 醫 療 機 構 同 意 問 題 衛 生 福 利 部 103 年 3 月 4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30102388 號 函, 略 以 : 查 醫 療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應 置 負 責 醫 師 一 名, 對 其 機 構 醫 療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 另 查 同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亦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應 督 導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是 以, 基 於 醫 療 法 賦 予 醫 療 機 構 負 責 醫 師 之 督 導 權 責, 執 業 醫 師 報 備 申 請 時, 應 先 取 得 機 構 負 責 人 同 意 地 方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核 執 業 醫 師 報 備 申 請 時, 參 考 並 應 權 衡 申 請 人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力 配 置 業 務 執 行, 支 援 者 每 週 全 部 工 作 時 數 之 適 當 性 及 支 援 期 間 是 否 過 長 如 長 期 跨 行 政 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對 於 執 業 地 醫 療 資 源 是 否 造 成 影 響 等 因 素 後, 始 予 核 准 23

報 備 支 援 許 可 之 醫 師, 於 支 援 醫 院 提 供 手 術 與 住 院 照 護, 其 後 續 照 護 之 報 備 問 題 100 年 4 月 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08900140 號 函 按 醫 師 擬 前 往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預 先 排 定 非 緊 急 性 之 醫 療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法 第 8 條 之 2 規 定, 將 其 支 援 地 點 時 段 與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內 容, 事 先 報 經 執 業 登 錄 所 在 地 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為 之 ; 惟 臨 時 施 行 緊 急 傷 病 患 之 醫 療 處 置 事 項, 則 可 不 需 事 先 報 准 至 於 醫 療 機 構 之 間, 基 於 建 教 合 作 之 前 提 下, 於 報 備 支 援 時 段 外, 對 其 所 主 治 之 術 後 住 院 病 人, 提 供 照 護 或 進 行 臨 時 之 緊 急 手 術, 得 視 同 其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6 條 第 2 項 ( 現 為 20 條 ) 立 法 旨 意, 並 依 該 項 規 定 辦 理 ; 惟 是 否 可 申 請 全 民 健 保 給 付, 則 依 健 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4

醫 師 逾 報 備 支 援 時 段 之 處 置 100 年 3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00063587 號 函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100 年 3 月 23 日 健 保 醫 字 第 1000001667 號 函 看 診 醫 師 逾 核 准 報 備 之 支 援 時 段 仍 持 續 看 診, 除 了 解 原 委 視 個 案 事 實 加 強 輔 導 改 善, 依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6 條 ( 現 為 20 條 ) 之 精 神 辦 理 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服 務 機 構 之 醫 師 於 開 業 處 所 外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其 逾 報 備 支 援 時 段 所 提 供 之 診 療 服 務, 健 保 費 用 不 予 給 付 25

醫 院 醫 師 支 援 診 所 之 限 制 (96 年 2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0960222467 號 函 ) 支 援 醫 師 人 數 : 不 得 超 過 被 支 援 診 所 醫 師 人 數 之 2 倍 支 援 時 段 : 不 得 超 過 被 支 援 診 所 每 週 總 服 務 時 段 之 40% ( 每 時 段 4 小 時 計 ) 例 如 : 診 所 醫 師 登 記 人 數 1 人, 該 診 所 每 週 看 診 5 日 ( 上 下 午 ), 總 服 務 時 段 為 10 時 段, 核 算 得 支 援 40% 時 段 約 為 4 時 段, 合 計 約 16 小 時 26

醫 師 類 別 支 援 醫 療 機 構 場 所 之 限 制 醫 院 之 診 療 科 別, 依 專 科 醫 師 分 科 及 甄 審 辦 法 所 定 之 分 科 或 細 分 科 登 記 設 置 前 項 辦 法 未 規 定 之 分 科 或 細 分 科, 醫 院 得 依 需 要 登 記 設 置 但 細 分 科 之 登 記 設 置, 應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登 記 設 置 之 診 療 科 別, 始 得 登 記 設 置 其 細 分 科 依 前 項 規 定 登 記 設 置 之 診 療 科 別, 開 業 執 照 不 予 登 載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8 條 ) 醫 師 經 事 先 報 准 前 往 他 醫 療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之 科 別, 不 受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診 療 科 別 限 制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21 條 ) 例 如 眼 科 醫 師 得 以 支 援 報 備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但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以 眼 科 支 援 醫 師 設 置 眼 科 部 門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前 往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提 供 門 診 服 務, 應 依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即 以 該 醫 療 機 構 有 無 登 錄 中 醫 牙 醫 部 門 為 核 准 依 據 例 外 情 形 : 醫 務 室 衛 生 所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設 置 西 醫 牙 醫 中 醫 相 關 診 療 科 別 (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0 條 第 1 項 ) 27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義 務 及 責 任 28

親 自 診 察 醫 師 法 第 11 條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但 於 山 地 離 島 偏 僻 地 區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情 形, 為 應 醫 療 需 要,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師, 以 通 訊 方 式 詢 問 病 情, 為 之 診 察, 開 給 方 劑, 並 囑 由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執 行 治 療 前 項 但 書 所 定 之 通 訊 診 察 治 療, 其 醫 療 項 目 醫 師 之 指 定 及 通 訊 方 式 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9

病 歷 書 寫 醫 師 法 第 12 條 :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病 歷,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加 註 執 行 年 月 日 前 項 病 歷, 除 應 於 首 頁 載 明 病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及 住 址 等 基 本 資 料 外,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就 診 日 期 二 主 訴 三 檢 查 項 目 及 結 果 四 診 斷 或 病 名 五 治 療 處 置 或 用 藥 等 情 形 六 其 他 應 記 載 事 項 病 歷 由 醫 師 執 業 之 醫 療 機 構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保 存 30

病 歷 管 理 制 度 醫 事 人 員 親 自 記 載 病 歷 或 製 作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加 註 執 行 年 月 日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1 項 ) 病 歷 或 紀 錄 如 有 增 刪, 應 於 增 刪 處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註 明 年 月 日 ; 刪 改 部 分, 應 以 畫 線 去 除, 不 得 塗 燬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2 項 ) 醫 囑 應 於 病 歷 載 明 或 以 書 面 為 之 口 頭 方 式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完 成 書 面 紀 錄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3 項 ) 31

診 斷 書 之 開 立 ( 醫 師 法 相 關 規 範 ) 醫 師 如 無 法 令 規 定 之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診 斷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之 交 付 ( 醫 師 法 第 17 條 ) 醫 師 檢 驗 屍 體 或 死 產 兒, 如 為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 醫 師 法 第 16 條 ) 32

診 斷 書 開 立 問 題 ( 醫 療 法 第 76 條 ) 醫 院 診 所 如 無 法 令 規 定 之 理 由, 對 其 診 治 之 病 人, 不 得 拒 絕 開 給 出 生 證 明 書 診 斷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 第 一 項 ) 開 給 各 項 診 斷 書 時, 應 力 求 慎 重, 尤 其 是 有 關 死 亡 之 原 因 前 項 診 斷 書 如 係 病 人 為 申 請 保 險 理 賠 之 用 者, 應 以 中 文 記 載, 所 記 病 名 如 與 保 險 契 約 病 名 不 一 致, 另 以 加 註 方 式 為 之 ( 第 二 項 ) 醫 院 診 所 對 於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 第 三 項 ) 33

保 障 病 人 就 醫 權 益 醫 師 對 於 危 急 之 病 人, 應 即 依 其 專 業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 醫 師 法 第 21 條 ) 醫 院 於 診 療 時 間 外, 應 依 其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適 當 人 數 之 醫 師 值 班, 以 照 顧 住 院 及 急 診 病 人 ( 醫 療 法 第 59 條 ) 醫 院 診 所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並 即 依 其 人 員 及 設 備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 醫 療 法 第 60 條 ) 醫 院 診 所 因 限 於 人 員 設 備 及 專 長 能 力, 無 法 確 定 病 人 之 病 因 或 提 供 完 整 治 療 時, 應 建 議 病 人 轉 診 但 危 急 病 人 應 依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始 可 轉 診 ( 醫 療 法 第 73 條 ) 34

醫 療 安 全 維 護 (103 年 1 月 2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681 號 總 統 令 ) 為 保 障 病 人 就 醫 安 全,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恐 嚇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滋 擾 醫 療 機 構 秩 序 或 妨 礙 醫 療 業 務 之 執 行 ( 醫 療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 違 反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如 觸 犯 刑 法 者, 應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醫 療 法 第 106 條 第 1 項 ) 毀 損 醫 療 機 構 或 其 他 相 類 場 所 內 關 於 保 護 生 命 之 設 備, 致 生 危 險 於 他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醫 療 法 第 106 條 第 2 項 ) 35

續 前 對 於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施 強 暴 脅 迫, 足 以 妨 害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醫 療 法 第 106 條 第 3 項 )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醫 事 人 員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醫 療 法 第 106 條 第 4 項 ) 36

告 知 義 務 醫 師 診 治 病 人 時,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告 知 其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 醫 師 法 第 12 條 之 1)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告 知 其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 醫 療 法 第 81 條 ) 手 術 及 侵 入 性 檢 查 與 治 療 ( 醫 療 法 第 63 條 第 64 條 ) 組 織 檢 體 及 手 術 切 取 器 官 病 理 檢 查 ( 醫 療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 37

隱 私 保 護 醫 師 對 於 因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露 ( 醫 師 法 第 23 條 )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病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 醫 療 法 第 72 條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 有 關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二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所 必 要, 且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三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料 四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經 一 定 程 序 所 為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之 個 人 資 料 38

醫 師 執 業 管 理 - 禁 止 行 為 之 處 分 39

密 醫 論 處 規 定 醫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務 業 者, 處 6 個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但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在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國 內 醫 學 院 校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2. 在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之 護 士 助 產 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3. 合 於 第 11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4. 臨 時 施 行 急 救 者 *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人 傷 害 或 死 亡 者, 應 依 刑 法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並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40

禁 止 行 為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4: 醫 師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得 併 處 限 制 執 業 範 圍 停 業 處 分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醫 師 證 書 : 一 執 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二 使 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禁 止 使 用 之 藥 物 三 聘 僱 或 容 留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四 將 醫 師 證 書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五 出 具 與 事 實 不 符 之 診 斷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41

性 別 篩 檢 之 禁 止 行 為 100 年 1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00200809 號 令 醫 師 執 行 非 性 聯 遺 傳 疾 病 診 斷 所 施 行 產 前 性 別 篩 選 之 處 置, 或 僅 以 胎 兒 性 別 差 異 為 由 進 行 之 人 工 流 產 等 行 為, 為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四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得 從 事 之 醫 療 行 為,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42

牙 醫 師 業 務 範 疇 本 部 (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1 年 3 月 2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10204909 號 令 牙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逾 越 口 腔 顎 面 疾 病 及 其 引 起 周 邊 部 位 疾 患 之 預 防 診 斷 及 治 療, 及 逾 越 前 揭 因 口 腔 顎 面 疾 病 治 療 引 起 周 邊 部 位 所 為 之 延 續 性 處 置 為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四 第 一 款 之 執 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43

美 容 手 術 十 八 禁 公 告 衛 福 部 103 年 2 月 26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31661030 號 公 告 醫 師 對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施 作 非 為 醫 療 必 要 之 美 容 手 術, 為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四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美 容 手 術 項 目 : 眼 部 整 形 鼻 部 整 形 植 髮 抽 脂 削 骨 臉 部 削 骨 顱 顏 重 整 拉 皮 胸 部 整 形 ( 縮 乳 及 隆 乳 ) 44 44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不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中 醫 師 在 病 人 用 藥 中 摻 加 西 藥 成 分 西 醫 師 開 立 中 藥 處 方 中 醫 師 開 立 西 藥 處 方 45

懲 戒 ( 醫 師 法 第 25 條 ) 醫 師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醫 師 公 會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付 懲 戒 : 一 業 務 上 重 大 或 重 複 發 生 過 失 行 為 二 利 用 業 務 機 會 之 犯 罪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非 屬 醫 療 必 要 之 過 度 用 藥 或 治 療 行 為 四 執 行 業 務 違 背 醫 學 倫 理 五 前 四 款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四 各 款 以 外 之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46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47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A. 醫 療 主 要 行 為 B.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C.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D. 非 醫 療 行 為 危 險 性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A B C D 48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 一 ) A. 醫 療 核 心 業 務 及 主 要 行 為 : 須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西 醫 師 : 診 斷 ( 含 體 格 檢 查 結 果 之 綜 合 判 定 ) 處 方 手 術 ( 含 外 傷 縫 合 子 宮 內 膜 刮 除 術 ) 麻 醉 中 醫 師 : 看 診 把 脈 傷 科 推 拿 針 灸 ( 含 刺 針 放 血 刺 血 療 法 轉 針 等 ) 針 灸 加 電 後 之 按 摩 拔 針 等 電 療 行 為 牙 醫 師 : 洗 牙 ( 牙 結 石 清 除 ) 牙 齦 發 炎 治 療 根 管 治 療 換 藥 拔 牙 蛀 牙 填 補 黏 牙 開 消 炎 藥 處 方 等 49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 二 ) B.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1. 醫 師 可 以 指 示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之 規 定, 執 行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2. 指 示 的 方 法 : 由 醫 師 視 情 況 自 行 斟 酌 指 示 方 式 或 以 醫 囑 為 之, 不 限 於 醫 師 眼 睛 能 見 度 範 圍 以 內, 但 應 以 醫 師 親 自 診 治 病 人, 確 定 治 療 方 針 或 用 藥 為 要 件 3. 醫 師 法 第 28 條 : 二 在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之 護 士 助 產 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50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 三 ) C.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101 年 5 月 2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1010206672 號 令 修 正 民 俗 調 理 之 管 理 規 定 事 項 ) 1. 以 紓 解 筋 骨 消 除 疲 勞 為 目 的, 單 純 對 人 施 以 傳 統 之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按 摩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拔 罐 等 方 式,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之 外 敷 膏 藥 外 敷 生 草 藥 或 藥 洗, 所 為 之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不 得 宣 稱 醫 療 效 能 2. 前 項 行 為 如 以 廣 告 宣 稱 醫 療 效 能, 依 醫 療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等 有 關 規 定 處 分 51

醫 療 機 構 容 留 未 具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規 定 醫 療 法 第 57 條 : 醫 療 機 構 應 督 導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法 規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 第 1 項 )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聘 僱 或 容 留 未 具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行 應 由 特 定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之 業 務 ( 第 2 項 ) 醫 療 法 第 10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醫 療 機 構 聘 僱 或 容 留 未 具 醫 師 以 外 之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執 行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之 業 務,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2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療 法 第 108 條 第 5 款 : 醫 療 機 構 容 留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處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上 50 萬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其 情 節 就 違 反 規 定 之 診 療 科 別 服 務 項 目 或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門 診 住 院 業 務,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52

醫 事 機 構 簡 介 及 醫 療 機 構 分 類 與 設 置 標 準 近 期 修 正 規 範 53

醫 事 機 構 定 義 與 分 類 何 謂 醫 事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為 機 構 負 責 人 所 成 立 之 機 構 稱 之 一 醫 療 機 構 : 指 供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機 構 ( 醫 療 法 第 2 條 ) 分 類 :(1) 醫 院 (2) 診 所 (3)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54

醫 療 機 構 之 分 類 -1 醫 院 : ( 一 ) 綜 合 醫 院 : 指 設 有 內 科 外 科 兒 科 婦 產 科 麻 醉 科 放 射 線 科 等 六 科 以 上 診 療 科 別, 每 科 均 有 專 科 醫 師, 且 一 般 病 床 在 一 百 張 以 上 之 醫 院 ( 二 ) 醫 院 : 指 設 有 一 科 或 數 科 診 療 科 別, 每 科 均 有 專 科 醫 師 之 醫 院 ( 三 ) 慢 性 醫 院 : 指 設 有 慢 性 一 般 病 床, 其 收 治 之 病 人 帄 均 住 院 日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醫 院 ( 四 ) 精 神 科 醫 院 : 指 設 有 病 床, 主 要 收 治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病 人 之 醫 院 ( 五 ) 中 醫 醫 院 : 指 設 有 病 床, 主 要 從 事 中 醫 診 療 業 務 之 醫 院 ( 六 ) 牙 醫 醫 院 : 指 設 有 病 床, 專 門 從 事 牙 醫 診 療 業 務 之 醫 院 ( 七 )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強 制 治 療 醫 院 : 指 設 有 病 床, 專 門 收 治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強 制 治 療 業 務 之 醫 院 55

醫 療 機 構 之 分 類 -2 診 所 : ( 一 ) 診 所 : 指 由 醫 師 從 事 門 診 診 療 業 務 之 處 所 ( 二 ) 中 醫 診 所 : 指 由 中 醫 師 從 事 中 醫 門 診 診 療 業 務 之 處 所 ( 三 ) 牙 醫 診 所 : 指 由 牙 醫 師 從 事 牙 醫 門 診 診 療 業 務 之 處 所 ( 四 ) 醫 務 室 : 指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對 其 員 工 或 成 員 提 供 醫 療 衛 生 服 務 或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之 事 業 單 位 學 校 矯 正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所 附 設 之 機 構 ( 五 ) 衛 生 所 : 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辦 理 各 該 轄 區 內 有 關 衛 生 保 健 事 項 之 處 所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 ( 一 ) 捐 血 機 構 : 指 專 門 從 事 採 集 捐 血 人 血 液, 並 供 應 醫 療 機 構 用 血 之 機 構 ( 二 ) 病 理 機 構 : 指 專 門 從 事 解 剖 病 理 或 臨 床 病 理 業 務 之 機 構 ( 三 ) 其 他 : 指 執 行 其 他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而 由 醫 師 辦 理 醫 療 保 健 業 務 之 機 構 56

醫 療 機 構 屬 性 分 類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設 立 者 療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機 醫 療 法 人 構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私 立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法 人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農 會 漁 會 附 設 醫 療 機 構 事 業 學 校 所 設 醫 務 室 57

醫 事 機 構 分 類 ( 續 前 ) 二 護 理 機 構.. 分 類 (1)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2) 居 家 護 理 機 構 (3)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三 物 理 治 療 所 十 職 能 治 療 所 四 醫 事 檢 驗 所 十 一 醫 事 放 射 所 五 營 養 諮 詢 機 構 十 二 藥 局 六 助 產 所 十 三 鑲 牙 所 七 心 理 治 療 所 十 四 心 理 諮 商 所 八 牙 體 技 術 所 十 五 聽 力 所 九 語 言 治 療 所 十 六 居 家 呼 吸 照 護 所 58

設 置 標 準 醫 療 機 構 之 類 別 與 各 類 醫 療 機 構 應 設 置 之 服 務 設 施 人 員 及 診 療 科 別 設 置 條 件 等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醫 療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 違 反 設 置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醫 療 法 第 102 條 第 1 項 )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 醫 療 法 第 102 條 第 2 項 ) 59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6 條 條 文 修 正 衛 生 福 利 部 103 年 3 月 17 日 衛 部 醫 字 第 1031661353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重 點 : 因 應 醫 院 實 務 需 求,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於 101 年 4 月 9 日 修 正 前 醫 院 特 殊 病 床 合 計 數 已 逾 一 般 病 床 之 許 可 床 數 者, 於 總 床 數 不 變 並 符 合 設 置 標 準 情 形 下, 特 殊 病 床 種 類 可 相 互 調 整, 但 不 得 再 增 設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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