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Similar document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xls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Microsoft Word - ch07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Microsoft Word doc

<4D F736F F D D313032A7DEC075BAC2BC66B56EB04FB44EC5AAA7D3C440A7C7A874B2CEBEDEA740A4E2A5552E646F63>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6-1-1極限的概念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簽 呈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第一章 緒論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E5A4C6A46ABEC7C0B3A5CEBCC6BEC7A874BEC7B873C3D2AED1B1C2BB50BFECAA6B F F2E646F63>

1、目的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1公告[1].rtf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Microsoft Word - TUI-S VC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教育實習問與答: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C4B3C344322DA8CCAA6BB5BDA5CEB3CCA6B3A751BCD0A4CEADADA8EEA9CAA9DBBCD0BFECB27AB1C4C1CAA4A7A740AA6B2E707074>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Microsoft Word - 15

<4D F736F F 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4D F736F F D20A644AA6BB7A7AD6EA4CEA644A8C6B644B35EAA6BB7A7AD6E2E646F63>

投影片 1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Microsoft Word 網頁設計.doc

貳、研究動機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99年版人口推計報告

2016年中國語文科試卷三聆聽及綜合能力考核樣本試卷示例及說明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4D F736F F D A140A15D3232A15EB3CCB0AAA6E6AC46AA6BB07C313030A67EABD73132A4EBA5F7B2C431A6B8AE78AAF8AA6BA978C170AE75B77CC4B3>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2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Microsoft Word _C.doc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4D F736F F D205F FA6DBB5FBB3F8A769AED15FB971BEF7A8745FC3B1A657C0C95F2E646F6378>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章節

<4D F736F F D A7DEC075AB4FB065A44ABEC7BAF4B8F4ADD3A74FB3F8A657A740B77EB0D1A6D2A4E2A5552DA6D2A5CDBADD2E646F63>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Microsoft Word - B4.doc

Microsoft Word - 93國防役.doc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Microsoft PowerPoint - 資料庫正規化(ccchen).ppt

務 交 易 行 為 有 融 通 資 金 之 必 要 之 例 外 方 可 借 貸, 基 於 例 外 從 嚴 之 解 釋 方 法, 且 借 款 人 應 可 自 己 加 以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例 外 條 件, 無 須 加 以 保 護 現 行 公 司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明 文 規 定 :

一、 資格條件:

Microsoft Word - tcv075.doc

作一個跑的快的橡皮動力車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Microsoft Word - counsel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Annual General Meeting statements – Chinese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doc

<4D F736F F D20BB4FC657B4E4B0C8AAD1A5F7A6B3ADADA4BDA571B773B669A448ADFBBAC2BFEFB357BD64>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Microsoft Word - 三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4D F736F F D20B773BC572D2BACE3B56FB4C0A54EA7D0A7D0A86BA558B9D2A740B77EB357A97728BAC2BFEFB2D529>

Microsoft Word - 三等-行政法

Transcription:

96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別 :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目 :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一 何 謂 中 止 犯?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係 因 共 犯 中 他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該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成 立 中 止 犯?(25 分 ) 解 析 本 題 是 很 傳 統 的 考 題, 只 要 掌 握 中 止 犯 與 準 中 止 犯 的 概 念 區 別, 應 能 迎 刃 而 解 而 中 止 犯 準 中 止 犯 的 問 題 因 為 九 十 五 年 有 修 法, 老 師 在 上 課 時 就 一 再 叮 嚀, 相 信 同 學 對 此 問 題 應 不 陌 生 擬 答 何 謂 中 止 犯? 意 義 : 所 謂 中 止 犯 係 指 行 為 人 著 手 實 行 之 後, 以 已 意 中 止 或 防 止 結 果 之 發 生 而 言, 法 條 依 據 在 第 27 條 而 中 止 犯 之 所 以 可 獲 得 必 減 免 之 寬 典, 多 數 說 採 取 獎 賞 理 論 要 件 : 中 止 行 為 未 了 未 遂 - 只 要 放 棄 其 犯 行 之 繼 續 進 行 即 可 ( 消 極 放 棄 ) 既 了 未 遂 - 須 有 意 識 地 以 其 積 極 行 動 阻 止 犯 罪 結 果 的 發 生 ( 積 極 防 止 結 果 發 生 ) 中 止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中 止 意 思 中 止 未 遂 之 中 止 意 思, 對 於 未 了 未 遂 而 言, 必 須 有 放 棄 犯 意 之 意 思, 而 對 於 既 了 未 遂 而 言, 則 尚 必 須 有 防 止 結 果 發 生 之 決 意 必 須 是 完 全 永 久 的 放 棄 整 個 犯 罪 計 畫 的 故 意, 始 具 中 止 意 思 己 意 或 自 願 地 中 止 行 為 人 必 須 出 於 自 主 之 動 機 而 中 止, 若 係 他 主 之 動 機 則 不 可 易 言 之, 關 鍵 點 就 在 於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舊 是 作 成 決 定 的 主 人, 若 是 因 疑 懼 而 失 卻 決 定 自 由, 便 非 自 願 中 止 例 如 : 甲 將 乙 撲 倒 在 地, 欲 對 乙 強 制 性 交, 因 被 害 人 乙 求 饒 而 心 軟 放 棄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係 因 共 犯 中 他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該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成 立 中 止 犯? 誠 如 前 述, 中 止 犯 之 成 立 須 中 止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此 在 單 一 行 為 人 之 中 止 是 如 此, 複 數 行 為 主 體 之 中 止, 亦 然 本 例 中,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並 非 其 中 止 行 為 所 致, 自 無 法 成 立 中 止 犯 惟, 行 為 人 仍 有 迷 途 知 返 之 意 思, 並 為 中 止 行 為, 雖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並 非 其 中 止 行 為 所 致, 然 或 可 成 立 準 中 止 犯 刑 法 總 則 爭 點 三 合 一 ( 法 毅 編 著 ), 第 5 章, 頁 278 282 命 中 率 100%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法 第 1 編 第 3 章, 頁 75 頁 78 命 中 率 100% 李 允 呈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第 三 冊, 第 67~74 頁 第 81~85 頁 總 複 習 講 義 第 74~86 頁 完 全 命 中! 二 警 官 甲 為 求 績 效, 於 警 察 派 出 所 內 因 受 詢 問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乙 拒 不 供 出 煙 毒 來 源,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嗣 經 友 人 從 中 斡 旋, 與 乙 成 立 賠 償 和 解, 乙 未 對 甲 提 出 告 訴, 問 甲 是 否 仍 應 負 擔 何 刑 責?(25 分 ) 解 析 共 5 頁 第 1 頁

本 題 是 稍 偏 冷 門 的 考 題, 不 過 老 師 在 上 課 時 就 一 再 強 調, 警 察 特 考 喜 歡 出 一 些 與 司 法 警 察 值 勤 相 關 的 問 題, 也 針 對 此 問 題 加 以 說 明, 講 義 中 也 臚 列 相 關 說 明, 相 信 同 學 若 上 課 有 專 心 聽 講, 亦 有 研 讀 講 義 必 能 順 利 解 答 擬 答 警 官 甲 因 受 詢 問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乙 拒 不 供 出 煙 毒 來 源,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之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 下 同 )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本 罪 之 行 為 主 體 有 追 訴 或 處 罰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係 指 具 有 偵 查 犯 罪 或 提 起 公 訴 或 審 判 罪 犯 等 職 權 之 公 務 員 而 言, 例 如,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有 爭 議 的 是,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是 否 為 本 罪 之 行 為 主 體, 學 說 實 務 見 解 容 有 爭 論 : 肯 定 說 : 司 法 警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因 實 際 參 與 偵 查 工 作, 而 於 執 行 拘 提 逮 捕 訊 問 搜 索 扣 押 等 職 務 之 際, 最 易 發 生 濫 權 之 情 事, 故 就 人 權 保 障 之 必 要, 應 可 適 用 本 條 加 以 處 罰, 以 防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之 濫 權, 而 使 本 條 更 能 發 揮 其 立 法 上 之 功 能 1 否 定 說 : 司 法 警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並 無 追 訴 處 罰 之 決 定 權, 僅 是 協 助 檢 察 官 偵 查 犯 罪, 雖 濫 權 逮 捕 或 是 刑 求 取 供 的 情 形 實 際 上 當 發 生 在 警 察 機 關, 有 必 要 把 司 法 警 察 官 包 括 在 內, 以 使 本 條 發 揮 較 大 的 功 用, 但 是 文 義 上 既 然 法 條 只 有 說 有 追 訴 或 處 罰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限 於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除 非 修 法, 否 則 基 於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就 不 能 擴 張 到 司 法 警 察 ( 官 ) 上 述 二 說 均 言 之 成 理, 多 數 說 採 取 肯 定 說, 實 務 則 多 採 取 否 定 說 (21 院 733;21 院 814;22 上 1930;22 上 4088;28 非 61) 之 見 解, 管 見 以 為, 從 事 偵 查 最 易 發 生 濫 權 違 法 取 供 者, 多 係 司 法 警 察 ( 官 ), 為 杜 絕 此 一 流 弊, 應 以 肯 定 說 為 足 採 又,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亦 符 合 施 強 暴 之 要 件,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具 備 甲 主 觀 上 具 備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之 知 與 欲, 有 故 意 ( 第 13 條 第 1 項 參 照 ), 且 係 出 於 取 供 之 意 圖, 具 備 本 罪 之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 甲 之 行 為 並 無 任 何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違 法 性 罪 責 : 甲 亦 無 任 何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故 甲 具 備 罪 責 綜 上, 甲 成 立 本 罪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之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傷 害 罪 ( 第 277 條 第 1 項 第 134 條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客 觀 上, 警 官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係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故 意 傷 害, 其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受 傷 結 果 間, 具 有 條 件 因 果 關 係 與 客 觀 可 歸 責 性,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 主 觀 上 甲 對 於 符 合 本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之 事 實 有 認 識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具 備 故 意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是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本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 甲 之 行 為 並 無 任 何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違 法 性 罪 責 : 甲 亦 無 任 何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又 甲 係 警 官, 屬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段 之 公 務 員, 具 備 加 重 刑 罰 之 罪 責 要 素, 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綜 上, 甲 成 立 本 罪 警 官 甲 刑 求 乙, 導 致 乙 受 傷, 嗣 經 友 人 從 中 斡 旋, 與 乙 成 立 賠 償 和 解, 乙 未 對 甲 提 出 告 訴, 甲 仍 應 負 擔 刑 責 :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本 即 為 保 護 國 家 法 益 ( 國 家 執 行 職 務 公 正 性 ) 之 犯 罪, 其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亦 無 解 於 本 罪 之 成 立, 甲 仍 須 負 此 罪 1 林 山 田, 各 論 下,76~77 頁 ; 韓 忠 謨, 刑 各,78 頁 共 5 頁 第 2 頁

責 第 277 條 第 1 項 之 傷 害 罪, 依 第 287 條 本 為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惟 第 287 條 但 書 亦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犯 第 277 條 第 1 項 之 罪 者, 即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亦 無 解 於 本 罪 之 成 立, 甲 仍 須 負 此 罪 責 綜 上,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甲 仍 須 負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傷 害 罪 刑 法 總 則 爭 點 三 合 一 ( 法 毅 編 著 ), 第 2 章, 頁 144 命 中 率 100%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法 第 2 編 第 1 章, 頁 190 頁 199 命 中 率 100% 李 允 呈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分 則 講 義 國 家 法 益 篇, 第 21~23 頁 第 47~49 頁 總 複 習 講 義 第 164 頁 完 全 命 中! 三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住 民 甲 逮 捕 無 故 侵 入 其 住 宅 之 現 行 犯 成 年 人 乙, 送 交 該 管 警 察 派 出 所 警 員 A 試 問 :(25 分 ) A 對 甲 乙 各 應 如 何 處 理? A 另 查 悉 乙 係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通 緝 中 之 被 告, 因 當 日 颱 風 來 襲,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乙 解 送 該 法 院,A 對 此 案 之 乙, 應 如 何 處 置? 解 析 : 無 偵 查 犯 罪 權 限 者 逮 捕 現 行 犯 後 之 處 置, 即 刑 訴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三 項 之 規 定 通 緝 犯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候 解 送 至 指 定 地 點 之 處 置, 即 刑 訴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擬 答 : Α 對 甲 乙 之 處 理 方 式 : 對 甲 :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現 行 犯 不 問 何 人 得 逕 行 逮 捕 之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犯 罪 在 實 施 中 或 實 施 後 即 時 發 覺 者, 為 現 行 犯 依 題 意, 由 於 乙 無 故 入 侵 甲 之 住 宅, 依 前 開 規 定 甲 得 逕 行 逮 捕 現 行 犯 乙, 合 先 敘 明 次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無 偵 查 犯 罪 權 限 之 人 逮 捕 現 行 犯 者, 應 即 送 交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於 第 一 項 逮 捕 現 行 犯 之 人, 應 詢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逮 捕 之 事 由 故 本 題 中, 甲 於 逮 捕 現 行 犯 乙, 送 交 該 管 警 察 派 出 所 之 警 員 Α 後,Α 應 詢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逮 捕 之 事 由, 以 查 明 有 無 濫 行 逮 捕 之 情 事 對 乙 :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本 文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逮 捕 或 接 受 現 行 犯 者, 應 即 解 送 檢 察 官 因 此 警 員 Α 於 接 受 甲 所 逮 捕 之 現 行 犯 乙 之 後,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即 解 送 檢 察 官, 不 得 自 行 留 置 惟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如 現 行 犯 所 犯 者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不 予 解 送 本 題 中, 乙 所 犯 之 無 故 侵 入 住 宅 罪, 依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法 定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故 依 前 開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警 員 Α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對 乙 不 予 解 送 Α 對 乙 之 處 置 :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規 定, 拘 提 或 因 通 緝 逮 捕 之 被 告, 應 即 解 送 指 定 之 處 所 ; 如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不 能 達 到 指 定 之 處 所 者, 應 分 別 其 命 拘 提 或 通 緝 者 為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先 行 解 送 較 近 之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訊 問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其 立 法 目 的 無 非 在 於 避 免 因 人 別 發 生 錯 誤, 造 成 不 當 侵 害 被 拘 捕 人 之 權 益,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警 員 Α 另 查 悉 乙 係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通 緝 中 之 被 告, 亦 即 乙 為 通 緝 犯, 則 依 前 述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前 段 規 定, 警 員 Α 本 應 立 即 將 乙 解 送 至 指 定 之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惟 因 當 日 颱 風 來 襲,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乙 解 送 至 該 法 院, 則 依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後 段 規 定, 由 於 命 通 共 5 頁 第 3 頁

緝 者 為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故 警 員 Α 應 將 乙 先 行 解 送 至 較 近 之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由 該 院 進 行 人 別 訊 問, 確 認 身 分 無 誤 後, 再 繼 續 將 之 解 送 至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許 願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編 號 25-3 第 15 頁 ( 同 合 訂 本 講 義 編 號 115-1A 第 54 頁 ) 許 願 老 師 警 察 特 考 班 刑 訴 課 程 最 後 一 堂 課 所 勾 之 必 背 重 要 法 條 命 中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 編 第 8 章, 頁 448 454 命 中 率 100% 刑 事 訴 訟 法 爭 點 三 合 一 ( 邢 浩 南 編 著 ), 現 行 犯 逮 捕 後 警 員 之 處 置 通 緝 犯 的 解 送 處 置, 頁 60~68 170~173 命 中 率 60% 柳 明 淵, 警 察 員 特 考 刑 事 訴 訟 法 考 前 搶 分 題 庫, 保 成 出 版, 試 題 30, 試 題 44 四 司 法 警 察 ( 官 )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下 列 清 形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法 院 各 得 否 以 之 作 為 該 嫌 疑 人 ( 被 告 ) 論 罪 之 證 據? 試 具 理 由 解 答 :(25 分 ) 未 先 告 知 嫌 疑 人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辦 護 人 於 夜 間 未 經 嫌 疑 人 明 示 同 意 而 予 詢 問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嫌 疑 人 因 而 自 白 解 析 :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前 未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三 款 告 知 義 務 之 證 據 排 除,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非 法 於 夜 間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之 證 據 排 除,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被 告 自 白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押, 是 否 涉 及 不 正 方 法 取 得 自 白 之 問 題,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擬 答 : 司 法 警 察 ( 官 ) 未 先 告 知 嫌 疑 人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一 百 條 之 二 之 準 用 同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結 果,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前, 應 先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告 知 義 務, 亦 即 應 先 告 知 其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得 保 持 緘 默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以 及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之 證 據, 始 符 法 定 程 序 今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前, 並 未 告 知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自 屬 於 法 有 違 而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準 用 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前 未 予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三 兩 款 之 緘 默 權 及 辯 護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者, 該 自 白 或 不 利 陳 述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違 背 規 定 並 非 出 於 惡 意, 且 犯 罪 嫌 疑 人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陳 述, 才 例 外 地 得 作 為 證 據 故 若 不 符 前 開 例 外 情 況, 法 院 不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夜 間 未 經 嫌 疑 人 同 意 進 行 詢 問 而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原 則 上 不 得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除 非 係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或 於 夜 間 拘 捕 到 場 而 為 人 別 訊 問, 或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之 許 可,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始 得 於 夜 間 進 行 詢 問,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司 法 警 察 ( 官 ) 未 經 嫌 疑 人 明 示 同 意 而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而 嫌 疑 人 自 白 犯 罪,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違 背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所 取 得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自 白 及 其 他 不 利 陳 述,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官 違 背 規 定 並 非 出 於 惡 意, 且 犯 罪 嫌 疑 人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陳 述, 方 例 外 得 為 證 據 是 故,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夜 間 詢 問 經 過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之 同 意,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否 則 其 夜 間 詢 問 均 屬 違 背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依 前 述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若 非 符 合 該 條 項 但 書 之 例 外, 法 院 不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司 法 警 察 ( 官 )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押,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二 準 用 第 九 十 八 條 規 定, 詢 問 被 告 應 出 於 懇 切 之 態 度, 不 得 用 強 暴 脅 共 5 頁 第 4 頁

迫 利 誘 詐 欺 疲 勞 詢 問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進 行 詢 問 者,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反 面 解 釋, 其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時 向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其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嫌 疑 人 因 而 自 白 則 有 疑 義 者, 此 處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詢 問 是 否 屬 於 不 正 方 法 而 取 得 嫌 疑 人 之 自 白? 蓋 是 否 向 法 院 聲 押, 決 定 權 在 於 檢 察 官, 而 是 否 將 嫌 疑 人 羈 押, 決 定 權 更 在 法 院, 均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所 得 左 右 惟 司 法 警 察 ( 官 ) 僅 表 示, 如 被 告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並 非 表 示 檢 察 官 絕 對 不 會 向 法 院 聲 押 或 法 院 絕 對 不 會 羈 押 被 告, 故 愚 意 認 為 此 處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詢 問, 似 非 屬 不 正 方 法, 因 此 若 被 告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自 白, 且 自 白 內 容 與 事 實 相 符 時, 則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法 院 應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