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別 :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目 :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一 何 謂 中 止 犯?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係 因 共 犯 中 他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該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成 立 中 止 犯?(25 分 ) 解 析 本 題 是 很 傳 統 的 考 題, 只 要 掌 握 中 止 犯 與 準 中 止 犯 的 概 念 區 別, 應 能 迎 刃 而 解 而 中 止 犯 準 中 止 犯 的 問 題 因 為 九 十 五 年 有 修 法, 老 師 在 上 課 時 就 一 再 叮 嚀, 相 信 同 學 對 此 問 題 應 不 陌 生 擬 答 何 謂 中 止 犯? 意 義 : 所 謂 中 止 犯 係 指 行 為 人 著 手 實 行 之 後, 以 已 意 中 止 或 防 止 結 果 之 發 生 而 言, 法 條 依 據 在 第 27 條 而 中 止 犯 之 所 以 可 獲 得 必 減 免 之 寬 典, 多 數 說 採 取 獎 賞 理 論 要 件 : 中 止 行 為 未 了 未 遂 - 只 要 放 棄 其 犯 行 之 繼 續 進 行 即 可 ( 消 極 放 棄 ) 既 了 未 遂 - 須 有 意 識 地 以 其 積 極 行 動 阻 止 犯 罪 結 果 的 發 生 ( 積 極 防 止 結 果 發 生 ) 中 止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中 止 意 思 中 止 未 遂 之 中 止 意 思, 對 於 未 了 未 遂 而 言, 必 須 有 放 棄 犯 意 之 意 思, 而 對 於 既 了 未 遂 而 言, 則 尚 必 須 有 防 止 結 果 發 生 之 決 意 必 須 是 完 全 永 久 的 放 棄 整 個 犯 罪 計 畫 的 故 意, 始 具 中 止 意 思 己 意 或 自 願 地 中 止 行 為 人 必 須 出 於 自 主 之 動 機 而 中 止, 若 係 他 主 之 動 機 則 不 可 易 言 之, 關 鍵 點 就 在 於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舊 是 作 成 決 定 的 主 人, 若 是 因 疑 懼 而 失 卻 決 定 自 由, 便 非 自 願 中 止 例 如 : 甲 將 乙 撲 倒 在 地, 欲 對 乙 強 制 性 交, 因 被 害 人 乙 求 饒 而 心 軟 放 棄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係 因 共 犯 中 他 人 之 行 為 所 致 者, 該 行 為 人 是 否 仍 成 立 中 止 犯? 誠 如 前 述, 中 止 犯 之 成 立 須 中 止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間 須 有 因 果 關 係, 此 在 單 一 行 為 人 之 中 止 是 如 此, 複 數 行 為 主 體 之 中 止, 亦 然 本 例 中, 行 為 人 雖 有 防 止 行 為, 但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並 非 其 中 止 行 為 所 致, 自 無 法 成 立 中 止 犯 惟, 行 為 人 仍 有 迷 途 知 返 之 意 思, 並 為 中 止 行 為, 雖 結 果 之 不 發 生 並 非 其 中 止 行 為 所 致, 然 或 可 成 立 準 中 止 犯 刑 法 總 則 爭 點 三 合 一 ( 法 毅 編 著 ), 第 5 章, 頁 278 282 命 中 率 100%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法 第 1 編 第 3 章, 頁 75 頁 78 命 中 率 100% 李 允 呈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第 三 冊, 第 67~74 頁 第 81~85 頁 總 複 習 講 義 第 74~86 頁 完 全 命 中! 二 警 官 甲 為 求 績 效, 於 警 察 派 出 所 內 因 受 詢 問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乙 拒 不 供 出 煙 毒 來 源,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嗣 經 友 人 從 中 斡 旋, 與 乙 成 立 賠 償 和 解, 乙 未 對 甲 提 出 告 訴, 問 甲 是 否 仍 應 負 擔 何 刑 責?(25 分 ) 解 析 共 5 頁 第 1 頁
本 題 是 稍 偏 冷 門 的 考 題, 不 過 老 師 在 上 課 時 就 一 再 強 調, 警 察 特 考 喜 歡 出 一 些 與 司 法 警 察 值 勤 相 關 的 問 題, 也 針 對 此 問 題 加 以 說 明, 講 義 中 也 臚 列 相 關 說 明, 相 信 同 學 若 上 課 有 專 心 聽 講, 亦 有 研 讀 講 義 必 能 順 利 解 答 擬 答 警 官 甲 因 受 詢 問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乙 拒 不 供 出 煙 毒 來 源,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之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 下 同 )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本 罪 之 行 為 主 體 有 追 訴 或 處 罰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係 指 具 有 偵 查 犯 罪 或 提 起 公 訴 或 審 判 罪 犯 等 職 權 之 公 務 員 而 言, 例 如,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有 爭 議 的 是,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是 否 為 本 罪 之 行 為 主 體, 學 說 實 務 見 解 容 有 爭 論 : 肯 定 說 : 司 法 警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因 實 際 參 與 偵 查 工 作, 而 於 執 行 拘 提 逮 捕 訊 問 搜 索 扣 押 等 職 務 之 際, 最 易 發 生 濫 權 之 情 事, 故 就 人 權 保 障 之 必 要, 應 可 適 用 本 條 加 以 處 罰, 以 防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之 濫 權, 而 使 本 條 更 能 發 揮 其 立 法 上 之 功 能 1 否 定 說 : 司 法 警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並 無 追 訴 處 罰 之 決 定 權, 僅 是 協 助 檢 察 官 偵 查 犯 罪, 雖 濫 權 逮 捕 或 是 刑 求 取 供 的 情 形 實 際 上 當 發 生 在 警 察 機 關, 有 必 要 把 司 法 警 察 官 包 括 在 內, 以 使 本 條 發 揮 較 大 的 功 用, 但 是 文 義 上 既 然 法 條 只 有 說 有 追 訴 或 處 罰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限 於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除 非 修 法, 否 則 基 於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就 不 能 擴 張 到 司 法 警 察 ( 官 ) 上 述 二 說 均 言 之 成 理, 多 數 說 採 取 肯 定 說, 實 務 則 多 採 取 否 定 說 (21 院 733;21 院 814;22 上 1930;22 上 4088;28 非 61) 之 見 解, 管 見 以 為, 從 事 偵 查 最 易 發 生 濫 權 違 法 取 供 者, 多 係 司 法 警 察 ( 官 ), 為 杜 絕 此 一 流 弊, 應 以 肯 定 說 為 足 採 又,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亦 符 合 施 強 暴 之 要 件,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具 備 甲 主 觀 上 具 備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之 知 與 欲, 有 故 意 ( 第 13 條 第 1 項 參 照 ), 且 係 出 於 取 供 之 意 圖, 具 備 本 罪 之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 甲 之 行 為 並 無 任 何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違 法 性 罪 責 : 甲 亦 無 任 何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故 甲 具 備 罪 責 綜 上, 甲 成 立 本 罪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之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傷 害 罪 ( 第 277 條 第 1 項 第 134 條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客 觀 上, 警 官 甲 對 乙 刑 求, 造 成 乙 多 處 瘀 傷, 係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故 意 傷 害, 其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受 傷 結 果 間, 具 有 條 件 因 果 關 係 與 客 觀 可 歸 責 性,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 主 觀 上 甲 對 於 符 合 本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要 素 之 事 實 有 認 識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具 備 故 意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是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本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性 : 甲 之 行 為 並 無 任 何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甲 之 行 為 具 備 違 法 性 罪 責 : 甲 亦 無 任 何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又 甲 係 警 官, 屬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前 段 之 公 務 員, 具 備 加 重 刑 罰 之 罪 責 要 素, 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綜 上, 甲 成 立 本 罪 警 官 甲 刑 求 乙, 導 致 乙 受 傷, 嗣 經 友 人 從 中 斡 旋, 與 乙 成 立 賠 償 和 解, 乙 未 對 甲 提 出 告 訴, 甲 仍 應 負 擔 刑 責 :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本 即 為 保 護 國 家 法 益 ( 國 家 執 行 職 務 公 正 性 ) 之 犯 罪, 其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亦 無 解 於 本 罪 之 成 立, 甲 仍 須 負 此 罪 1 林 山 田, 各 論 下,76~77 頁 ; 韓 忠 謨, 刑 各,78 頁 共 5 頁 第 2 頁
責 第 277 條 第 1 項 之 傷 害 罪, 依 第 287 條 本 為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惟 第 287 條 但 書 亦 規 定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犯 第 277 條 第 1 項 之 罪 者, 即 為 非 告 訴 乃 論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亦 無 解 於 本 罪 之 成 立, 甲 仍 須 負 此 罪 責 綜 上, 即 便 雙 方 和 解, 甲 仍 須 負 第 12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濫 用 追 訴 處 罰 職 權 罪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傷 害 罪 刑 法 總 則 爭 點 三 合 一 ( 法 毅 編 著 ), 第 2 章, 頁 144 命 中 率 100%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法 第 2 編 第 1 章, 頁 190 頁 199 命 中 率 100% 李 允 呈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分 則 講 義 國 家 法 益 篇, 第 21~23 頁 第 47~49 頁 總 複 習 講 義 第 164 頁 完 全 命 中! 三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住 民 甲 逮 捕 無 故 侵 入 其 住 宅 之 現 行 犯 成 年 人 乙, 送 交 該 管 警 察 派 出 所 警 員 A 試 問 :(25 分 ) A 對 甲 乙 各 應 如 何 處 理? A 另 查 悉 乙 係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通 緝 中 之 被 告, 因 當 日 颱 風 來 襲,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乙 解 送 該 法 院,A 對 此 案 之 乙, 應 如 何 處 置? 解 析 : 無 偵 查 犯 罪 權 限 者 逮 捕 現 行 犯 後 之 處 置, 即 刑 訴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三 項 之 規 定 通 緝 犯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候 解 送 至 指 定 地 點 之 處 置, 即 刑 訴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擬 答 : Α 對 甲 乙 之 處 理 方 式 : 對 甲 : 按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現 行 犯 不 問 何 人 得 逕 行 逮 捕 之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犯 罪 在 實 施 中 或 實 施 後 即 時 發 覺 者, 為 現 行 犯 依 題 意, 由 於 乙 無 故 入 侵 甲 之 住 宅, 依 前 開 規 定 甲 得 逕 行 逮 捕 現 行 犯 乙, 合 先 敘 明 次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無 偵 查 犯 罪 權 限 之 人 逮 捕 現 行 犯 者, 應 即 送 交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於 第 一 項 逮 捕 現 行 犯 之 人, 應 詢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逮 捕 之 事 由 故 本 題 中, 甲 於 逮 捕 現 行 犯 乙, 送 交 該 管 警 察 派 出 所 之 警 員 Α 後,Α 應 詢 其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及 逮 捕 之 事 由, 以 查 明 有 無 濫 行 逮 捕 之 情 事 對 乙 :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本 文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逮 捕 或 接 受 現 行 犯 者, 應 即 解 送 檢 察 官 因 此 警 員 Α 於 接 受 甲 所 逮 捕 之 現 行 犯 乙 之 後,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即 解 送 檢 察 官, 不 得 自 行 留 置 惟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如 現 行 犯 所 犯 者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不 予 解 送 本 題 中, 乙 所 犯 之 無 故 侵 入 住 宅 罪, 依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法 定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故 依 前 開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警 員 Α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對 乙 不 予 解 送 Α 對 乙 之 處 置 : 按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規 定, 拘 提 或 因 通 緝 逮 捕 之 被 告, 應 即 解 送 指 定 之 處 所 ; 如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不 能 達 到 指 定 之 處 所 者, 應 分 別 其 命 拘 提 或 通 緝 者 為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先 行 解 送 較 近 之 法 院 或 檢 察 機 關, 訊 問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其 立 法 目 的 無 非 在 於 避 免 因 人 別 發 生 錯 誤, 造 成 不 當 侵 害 被 拘 捕 人 之 權 益,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警 員 Α 另 查 悉 乙 係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通 緝 中 之 被 告, 亦 即 乙 為 通 緝 犯, 則 依 前 述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前 段 規 定, 警 員 Α 本 應 立 即 將 乙 解 送 至 指 定 之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惟 因 當 日 颱 風 來 襲, 無 法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將 乙 解 送 至 該 法 院, 則 依 本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後 段 規 定, 由 於 命 通 共 5 頁 第 3 頁
緝 者 為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故 警 員 Α 應 將 乙 先 行 解 送 至 較 近 之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由 該 院 進 行 人 別 訊 問, 確 認 身 分 無 誤 後, 再 繼 續 將 之 解 送 至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許 願 老 師 上 課 講 義 編 號 25-3 第 15 頁 ( 同 合 訂 本 講 義 編 號 115-1A 第 54 頁 ) 許 願 老 師 警 察 特 考 班 刑 訴 課 程 最 後 一 堂 課 所 勾 之 必 背 重 要 法 條 命 中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概 要 ( 吳 流 明 編 著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 編 第 8 章, 頁 448 454 命 中 率 100% 刑 事 訴 訟 法 爭 點 三 合 一 ( 邢 浩 南 編 著 ), 現 行 犯 逮 捕 後 警 員 之 處 置 通 緝 犯 的 解 送 處 置, 頁 60~68 170~173 命 中 率 60% 柳 明 淵, 警 察 員 特 考 刑 事 訴 訟 法 考 前 搶 分 題 庫, 保 成 出 版, 試 題 30, 試 題 44 四 司 法 警 察 ( 官 )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下 列 清 形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法 院 各 得 否 以 之 作 為 該 嫌 疑 人 ( 被 告 ) 論 罪 之 證 據? 試 具 理 由 解 答 :(25 分 ) 未 先 告 知 嫌 疑 人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辦 護 人 於 夜 間 未 經 嫌 疑 人 明 示 同 意 而 予 詢 問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嫌 疑 人 因 而 自 白 解 析 :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前 未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三 款 告 知 義 務 之 證 據 排 除,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非 法 於 夜 間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之 證 據 排 除,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被 告 自 白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押, 是 否 涉 及 不 正 方 法 取 得 自 白 之 問 題, 即 刑 訴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擬 答 : 司 法 警 察 ( 官 ) 未 先 告 知 嫌 疑 人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一 百 條 之 二 之 準 用 同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結 果,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於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前, 應 先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之 告 知 義 務, 亦 即 應 先 告 知 其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得 保 持 緘 默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以 及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之 證 據, 始 符 法 定 程 序 今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前, 並 未 告 知 得 保 持 緘 默 及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自 屬 於 法 有 違 而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準 用 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受 拘 提 逮 捕 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前 未 予 踐 行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二 三 兩 款 之 緘 默 權 及 辯 護 權 之 告 知 義 務 者, 該 自 白 或 不 利 陳 述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違 背 規 定 並 非 出 於 惡 意, 且 犯 罪 嫌 疑 人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陳 述, 才 例 外 地 得 作 為 證 據 故 若 不 符 前 開 例 外 情 況, 法 院 不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夜 間 未 經 嫌 疑 人 同 意 進 行 詢 問 而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原 則 上 不 得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除 非 係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或 於 夜 間 拘 捕 到 場 而 為 人 別 訊 問, 或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之 許 可,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始 得 於 夜 間 進 行 詢 問,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司 法 警 察 ( 官 ) 未 經 嫌 疑 人 明 示 同 意 而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而 嫌 疑 人 自 白 犯 罪,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違 背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所 取 得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自 白 及 其 他 不 利 陳 述,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官 違 背 規 定 並 非 出 於 惡 意, 且 犯 罪 嫌 疑 人 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陳 述, 方 例 外 得 為 證 據 是 故, 除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夜 間 詢 問 經 過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之 同 意,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否 則 其 夜 間 詢 問 均 屬 違 背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依 前 述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若 非 符 合 該 條 項 但 書 之 例 外, 法 院 不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司 法 警 察 ( 官 ) 對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押,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 按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二 準 用 第 九 十 八 條 規 定, 詢 問 被 告 應 出 於 懇 切 之 態 度, 不 得 用 強 暴 脅 共 5 頁 第 4 頁
迫 利 誘 詐 欺 疲 勞 詢 問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進 行 詢 問 者, 依 同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反 面 解 釋, 其 所 取 得 之 自 白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時 向 嫌 疑 人 表 示 如 其 坦 白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嫌 疑 人 因 而 自 白 則 有 疑 義 者, 此 處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詢 問 是 否 屬 於 不 正 方 法 而 取 得 嫌 疑 人 之 自 白? 蓋 是 否 向 法 院 聲 押, 決 定 權 在 於 檢 察 官, 而 是 否 將 嫌 疑 人 羈 押, 決 定 權 更 在 法 院, 均 非 司 法 警 察 ( 官 ) 所 得 左 右 惟 司 法 警 察 ( 官 ) 僅 表 示, 如 被 告 認 罪, 將 建 議 檢 察 官 不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並 非 表 示 檢 察 官 絕 對 不 會 向 法 院 聲 押 或 法 院 絕 對 不 會 羈 押 被 告, 故 愚 意 認 為 此 處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詢 問, 似 非 屬 不 正 方 法, 因 此 若 被 告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而 為 自 白, 且 自 白 內 容 與 事 實 相 符 時, 則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法 院 應 得 將 該 自 白 作 為 論 罪 之 證 據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