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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死 亡 登 記 編 號 :01 承 辦 戶 所 新 營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沈 家 屬 辦 理 沈 死 亡 登 記 疑 義 個 敘 述 一 本 所 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接 獲 沈 死 亡 通 報, 並 通 知 相 關 家 屬 辦 理 死 亡 登 記 惟 家 屬 沈 先 生 向 本 所 陳 情, 質 疑 死 亡 者 是 否 為 沈 先 生, 並 聲 明 已 就 沈 先 生 死 亡 件 提 出 司 法 偵 察 程 序, 請 本 所 俟 件 終 結 時 再 行 辦 理 是 項 登 記 同 時 開 具 死 亡 通 報 之 臺 南 市 區 衛 生 所 於 9 月 26 日 將 原 死 亡 通 報 撤 銷, 另 於 12 月 12 19 及 26 日 再 次 將 沈 死 亡 資 料 通 報 本 所 二 為 查 明 沈 先 生 死 亡 通 報 疑 義, 本 所 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 向 臺 南 市 區 衛 生 所 函 詢, 該 所 函 復 係 依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決 議 辦 理 另 於 12 月 15 日 向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詢, 該 署 表 示 本 現 仍 偵 辦 中, 尚 未 終 結 三 綜 上, 本 家 屬 就 沈 先 生 死 亡 件 已 提 出 司 法 偵 察 程 序, 在 件 尚 未 終 結 前, 如 家 屬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死 亡 登 記, 並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 可 否 逕 為 登 記, 亦 或 俟 司 法 偵 察 程 序 終 結 時 再 行 催 告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函 請 釋 示 法 令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14 36 48 條 內 政 部 縣 府 函 釋 文 號 內 政 部 101 年 03 月 2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0138992 號 函 臺 南 市 政 府 101 年 03 月 30 日 南 市 府 民 戶 字 第 1010260118A 號 函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南 檢 欽 玄 100 他 3290 字 第 04515 號 函

一 內政部 101 年 03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38992 號函略以 本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檢附臺南市 區衛生 所 101 年 3 月 14 日南市 衛字第 1010000600 號函略以 100 年 11 月 7 日本所所長以證人身分上地檢署刑事 件偵查庭 當庭決議恢復通報 100 年 12 月 9 日第 二次開庭 地檢署刑事件偵查庭於庭上當庭發放兩造各 5 張死亡證明書 當日結 本死亡通報資料之真實性如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 戶政事務所得依職權核處 死亡登記 二 臺南市政府 101 年 03 月 30 日南市府民戶字第 1010260118A 號函略以 為貴轄居民沈 死亡登記疑義 1 倘其死 亡通報資料之真實性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 貴 所得依職權核處死亡登記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玄 100 他 3290 字第 04515 號函略以 沈 既已 區衛生所所長周 為 行政相驗 並開立死亡證明書 查其程序並無不法 亦未發 現其他犯罪情事 四 本所於 101 年 4 月 6 日南市新營戶字第 1010001137 號函通 知相關申請人辦理沈 死亡登記 五 101 年 4 月 6 日家屬辦理沈 死亡登記完竣 結 日 期 101 年 4 月 6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例說明表 類別 戶籍資料之更正 承 辦 戶 所 北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02 101 年 1 月 3 日 陳情人之亡母戶籍資料 姓名 父母姓名 出生年月日 出生別 錯誤 陳請辦理更正 當事人陳黃阿 女士因相關戶籍資料錯誤 致無法連貫自日據時 期至今之戶籍謄本 因當事人已死亡 且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文件 辦理 故提出陳情 個 敘 述 法 令 依 據 一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二 戶籍法第 46 條 內 政 部 縣 內政部 101 年 2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15040025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本府民政局 101 年 1 月 11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037297 號函 一 內政部函釋 該若非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 且依相關資 料難以判定係屬同一人 可最近子孫進行 DNA 血緣鑑 定 以資佐證再行核處 二 申請人提供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親屬聲明書 經戶 政事務所核准後辦理 結 日 期 未結原因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更 正 登 記 編 號 : 03 承 辦 戶 所 永 康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1 年 01 月 5 日 個 敘 述 本 轄 居 民 李 之 父 李 以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方 式, 取 得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辦 理 本 轄 居 民 李 ( 原 名 謝 ) 更 正 父 姓 名 一 本 轄 居 民 李 軒 之 父 李 以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方 式, 取 得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處 分 書 自 首 意 旨 中 表 示 : 被 告 李 明 知 李 軒 ( 原 名 謝 曄 及 李 曄 ) 非 其 所 親 生, 仍 基 於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之 犯 意... 使 承 辦 公 務 員 在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即 戶 籍 謄 本 及 戶 口 名 簿 上, 為 不 實 之 變 更 登 記,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戶 政 機 關 對 戶 政 管 理 之 正 確 性, 因 認 被 告 涉 犯 刑 法 第 214 條 之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欲 以 此 申 請 刪 除 李 軒 父 姓 名 依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係 因 當 事 人 申 報 錯 誤 所 致 者, 應 當 事 人 提 出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向 現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 第 6 點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復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條 : 行 政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理 論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其 決 定 及 理 告 知 當 事 人 本 所 向 臺 北 市 南 港 戶 政 事 務 所 調 得 李 軒 ( 原 名 謝 曄 ) 更 正 申 請 書, 李 軒 係 於 出 生 後 近 7 年, 因 父 母 結 婚 準 正, 李 親 自 辦 理 姓 名 更 正, 現 被 告 李 所 提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不 起 訴 原 因 係 因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追 訴 時 效 消 滅 而 不 起 訴, 本 所 遂 請 其 另 提 親 子 關 係 鑑 定 書 以 為 佐 證, 惟 李 員 表 示 與 李 軒 現 已 無 法 聯 絡, 取 得 親 子 鑑 定 有 困 難, 爰 此, 本 所 得 否 僅 以 該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視 為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一 項 第 6 款 所 述 :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准 其 刪 除 李 軒 父 姓 名, 抑 或 需 另 提 憑 法 院 判 決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始 得 辦 理, 不 無 疑 義, 故 陳 請 內 政 部 釋 示 法 令 依 據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內 政 部 縣 府 函 釋 文 號 內 政 部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5040043 號 函 臺 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南 市 民 戶 字 第 1010112394 號 函 依 內 政 部 101 年 2 月 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15040043 號 函 釋 說 明 三 : 查 李 所 提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係 因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追 訴 時 效 消 滅 而 不 起 訴, 未 符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之 規 定, 宜 另 提 憑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後 再 行 核 處 本 所 於 101 年 2 月 7 日 南 市 永 康 戶 字 第 1010000533 號 函 請 駁 回 其 申 請, 另 請 申 請 人 提 憑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 如 經 法 裁 定 之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判 決 書 及 結 日 期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 未 結 原 因 )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戶籍謄本 承 辦 戶 所 下營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04 101 年 1 月 16 日 債務人鐘 水欲申請債權人鐘 龍之除戶謄戶及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債務人鐘 水先生於 101 年 1 月 16 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76 南院執 慎 1527 字第 11485 號函及記載 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鐘 龍 個 敘 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 等 2 項證明文件 欲申請債權人 鐘 龍除戶謄本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指出債務人 也是權利義務之關係人 亦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謄本 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略 以 利害關係人 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法 令 依 據 六 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同處理原 則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略以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 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正本 內 政 部 縣 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094297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臺南市政府 101 年 2 月 24 日南市府民戶字第 1010164668 號函 一 依上開規定 申請人應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惟本申 請人所提具之地方法院函業於 76 年作成 且土地謄本所載 之 假扣押 登記內容僅能證明該物權登記事項存在 有 關當事人間是否 債務未清償 尚待查明 二 本為求審慎 本所已函請當事人先向法院提起訴訟 再 持法院核發之補正通知書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結 日 期 101 年 3 月 1 日 未結原因

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更 正 父 姓 名 登 記 編 號 :05 承 辦 戶 所 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1 年 2 月 2 日 蔣 女 士 申 請 暫 緩 辦 理 其 女 蔣 ( 原 姓 名 劉 ) 之 父 姓 名 更 正 個 敘 述 1 蔣 女 士 聲 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確 認 蔣 ( 原 姓 名 劉 ) 與 沈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事 件, 業 於 95 年 11 月 28 日 判 決 確 定, 經 本 市 北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函 文 告 知 本 所, 該 仍 未 為 辦 理 經 本 所 函 文 通 知 蔣 女 士 ( 現 設 籍 本 轄 )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時, 蔣 女 士 到 所 表 示 其 因 尚 未 與 沈 達 成 共 識, 如 據 以 辦 理 蔣 更 正 父 姓 名 登 記, 將 造 成 蔣 女 生 活 上 諸 多 不 便, 故 請 求 本 所 暫 緩 辦 理 登 記 2 本 發 生 時 間 係 於 95 年 間, 恰 遇 戶 籍 法 於 96 年 間 修 法, 是 否 得 適 用 現 行 戶 籍 法 之 逕 為 登 記, 為 免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故 向 內 政 部 請 釋 法 令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22 條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內 政 部 縣 府 函 釋 文 號 內 政 部 101 年 2 月 2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0103997 號 函 臺 南 市 政 府 101 年 2 月 24 日 南 市 府 民 戶 字 第 1010167187 號 函 1 本 經 內 政 部 101 年 2 月 2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0103997 號 函 釋 : 蔣 女 士 向 臺 灣 臺 南 地 法 院 提 起 確 認 蔣 與 沈 親 子 關 係 存 在 之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5 年 度 民 事 判 決 確 定, 且 通 報 戶 政 事 務 所, 經 戶 所 催 告 後 渠 等 不 願 配 合 辦 理, 按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規 定 意 旨 係 考 量 子 女 之 人 格 權 及 落 實 正 確 戶 籍 登 記,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本 於 職 權 逕 為 登 記 2 為 使 戶 籍 登 記 更 為 完 臻, 本 所 於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101 年 3 月 23 日 催 告 蔣 女 士 及 生 父 沈 辦 理 蔣 更 正 父 姓 名 登 記 等 事 宜, 因 蔣 女 士 再 次 來 所 表 示, 俟 其 向 法 院 提 出 蔣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之 訴, 再 一 併 辦 理 3 當 事 人 因 已 逾 申 辦 期 間 均 未 見 辦 理, 本 所 依 戶 籍 法 第 48 條 第 4 項 及 內 政 部 之 函 釋 逕 為 辦 理 其 子 蔣 更 正 父 姓 名 及 出 生 別 更 正 登 記, 並 通 知 蔣 女 士 及 沈 攜 帶 戶 口 名 簿 來 所 改 並 為 罰 鍰 之 事 宜 結 日 期 業 於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本 所 逕 為 登 記 完 竣 ( 未 結 原 因 )

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原 住 民 身 分 登 記 編 號 : 06 承 辦 戶 所 永 康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1 年 02 月 25 日 民 眾 王 以 臺 南 市 政 府 線 上 即 時 服 務 系 統 ( 非 網 路 部 分 ) 陳 情 其 母 是 原 住 民, 但 查 不 到 原 住 民 來 源, 希 望 回 復 原 住 民 身 分 疑 義 個 敘 述 法 令 依 據 內 政 部 縣 府 函 釋 文 號 一 本 王 之 母 王 潘 日 據 時 期 籍 設 臺 東 縣 成 功 鎮, 其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原 住 民 種 族 為 生, 王 潘 於 昭 和 15 年 9 月 20 日 被 潘 氏 烏 吉 收 養 後, 籍 設 花 蓮 港 廳 鳯 林 郡 新 社 庄 ( 現 屬 花 蓮 縣 豐 濱 鄉 係 平 地 行 政 區 ), 養 母 原 住 民 種 族 為 熟 ; 光 復 後 王 潘 於 台 東 縣 長 濱 鄉 初 設 戶 籍, 並 於 民 國 42 年 遷 至 台 東 縣 成 功 鄉 忠 仁 里, 此 時 可 見 其 謄 本 全 戶 記 事 欄 旁 蓋 有 山 胞 二 字, 惟 其 民 國 44 年 5 月 3 日 遷 出 同 鄉 三 仙 里 時 則 未 見 有 山 胞 之 記, 故 王 潘 是 否 得 依 據 民 國 42 年 台 東 縣 成 功 鄉 忠 仁 里 之 戶 籍 謄 本 記 載, 認 定 其 已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鄉 公 所 登 記 為 平 地 原 住 民, 不 無 疑 義 二 又 王 潘 於 民 國 46 年 6 月 16 日 與 非 原 住 民 王 結 婚 同 時 冠 夫 姓 及 變 更 本 籍, 但 未 見 自 願 拋 棄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申 請, 且 王 潘 於 民 國 86 年 2 月 4 日 死 亡, 係 在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施 行 前, 亦 無 申 請 回 復 或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機 會, 故 得 否 依 此 認 定 其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其 子 女 準 用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從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母 姓,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併 同 陳 請 原 民 會 釋 示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第 8 條 ; 民 國 57 年 6 月 1 日 臺 灣 省 政 府 丁 字 第 08644 代 電 ; 原 委 會 民 國 90 年 11 月 5 日 台 90 原 民 企 字 第 9014311 號 函 ;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原 民 企 字 第 1010022618 號 函 臺 南 市 政 府 101 年 4 月 30 日 南 市 民 戶 字 第 1010348780 號 函

一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函說明四 本 潘 女士於民國 46 年 6 月 16 日與非原住民王厚昌結婚 後 即無山胞之記 如係因當時法令造成身分上之得喪變 更 即應適用本法第 8 條 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規定 又 如其山胞之記係因戶政機關因登記錯誤 遺漏等 事實上之行為 致當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則應適用本法第 12 條之規定 二 本所經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66 年 7 月 27 日民四字第 17489 號函規定 戶政事務所接到鄉鎮區公所有關山胞身分之認 定 變更或喪失之通知 應於當事人戶籍登記簿本籍欄靠左邊 線處加蓋黑色山胞戳記... 本所據此認定該係為民 眾申請遷徙登記時 戶政機關遺漏 遂於民國 101 年 5 月 7 日行文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更正王潘 平地原住民身 分 三 經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於民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東長鄉戶字 第 101 745 號函函覆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 年 4 月 24 日函解釋原住民族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略以 平 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 45 年 46 年 48 年及 52 年上開登記期 間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 區)公所登記有取得平地原住 民身分者... 經查王 之母親王潘 於民國 42 年 4 月 3 日庄臺東縣成功鎮 於民國 44 年 5 月 3 日遷出之除戶謄 本中全戶記事欄旁雖蓋有 山胞 二字 但不符原住民身分法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故無法回復原住民身分 四 依此 本所於民國 101 年 5 月 16 日以南市永康戶字第 101 27325 號函駁回王 申請 結 日 期 101 年 5 月 16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例說明表 類別 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承 辦 戶 所 北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07 101 年 3 月 12 日 翁 女士陳請欲將受婚生推定之子 在未經否認之訴判決確定 前 提憑 DNA 血緣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一 翁女士於民國 100 年 8 月 2 日離婚 同年 12 月 27 日產下 一子 依民法規定該未成年子女應推定為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但當事人表示因某些因素無法向法院 提出否認子女之訴 故希望戶所憑血緣鑑定報告書辦理出 生及生父認領登記 個 敘 述 二 查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及內 政部 99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5321 號函間就 婚 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前 得否憑藉其 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辦理認領 之見解似有扞格之處 一 民法第 1062 條 1063 條 法 令 依 據 二 內政部 99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5321 號函 三 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 內 政 部 縣 內政部 101 年 3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39540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臺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28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262992 號函 該未成年子女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為保障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 應先辦理出生登記 至生父之認領登記仍請當 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後辦理 結 日 期 101 年 4 月 20 日 因當事人仍不願意配合辦理 本所依戶籍法規定逕辦出生登記 未結原因

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更 正 登 記 編 號 : 08 承 辦 戶 所 永 康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1 年 01 月 5 日 本 轄 居 民 李 00 之 父 李 00 以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方 式, 取 得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辦 理 本 轄 居 民 李 00( 原 名 謝 00) 更 正 父 姓 名 一 本 轄 居 民 李 0 軒 之 父 李 00 以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方 式, 取 得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處 分 書 自 首 意 旨 中 表 示 : 被 告 李 00 明 知 李 0 軒 ( 原 名 謝 0 曄 及 李 0 曄 ) 非 其 所 親 生, 仍 基 於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之 犯 意... 使 承 辦 公 務 員 在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即 戶 籍 謄 本 及 戶 口 名 簿 上, 為 不 實 之 變 更 登 記,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戶 政 機 關 對 戶 政 管 理 之 正 確 性, 因 認 被 告 涉 犯 刑 法 第 214 條 之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欲 以 此 申 請 刪 除 李 沛 軒 父 姓 名 依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係 因 當 事 人 申 報 錯 誤 所 致 者, 應 當 事 人 提 出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向 現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 第 6 點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復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3 條 : 行 政 個 敘 述 機 關 為 處 分 或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應 斟 酌 全 部 陳 述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理 論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並 將 其 決 定 及 理 告 知 當 事 人 本 所 向 臺 北 市 南 港 戶 政 事 務 所 調 得 李 0 軒 ( 原 名 謝 0 曄 ) 更 正 申 請 書, 李 0 軒 係 於 出 生 後 近 7 年, 因 父 母 結 婚 準 正, 李 00 親 自 辦 理 姓 名 更 正, 現 被 告 李 00 所 提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不 起 訴 原 因 係 因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追 訴 時 效 消 滅 而 不 起 訴, 本 所 遂 請 其 另 提 親 子 關 係 鑑 定 書 以 為 佐 證, 惟 李 員 表 示 與 李 0 軒 現 已 無 法 聯 絡, 取 得 親 子 鑑 定 有 困 難, 爰 此, 本 所 得 否 僅 以 該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視 為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一 項 第 6 款 所 述 :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准 其 刪 除 李 0 軒 父 姓 名, 抑 或 需 另 提 憑 法 院 判 決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始 得 辦 理, 不 無 疑 義, 故 陳 請 內 政 部 釋 示 法 令 依 據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內 政 部 縣 府 內 政 部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5040043 號 函 函 釋 文 號 臺 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南 市 民 戶 字 第 1010112394 號 函 依 內 政 部 101 年 2 月 3 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1015040043 號 函 釋 說 明 三 : 查 李 00 所 提 臺 灣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係 因 自 首 偽 造 文 書 罪 嫌 追 訴 時 效 消 滅 而 不 起 訴, 未 符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之 規 定, 宜 另 提 憑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後 再 行 核 處 本 所 於 101 年 2 月 7 日 南 市 永 康 戶 字 第 1010000533 號 函 請 駁 回 其 申 請, 另 請 申 請 人 提 憑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 如 經 法 裁 定 之 確 認 親 子 關 係 不 存 在 判 決 書 及 結 日 期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 未 結 原 因 )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逕遷戶所登記 承 辦 戶 所 南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09 101 年 6 月 6 日 本轄 水交社重劃區 房屋業已拆除 戶籍可否逕遷戶所疑義 陳請內政部釋示 一 本轄水交社重劃區 因部份房屋已拆除戶籍未遷出 依內政 部 99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5989 號函示 為保障 房屋有權人權益 得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全戶戶籍逕遷戶政 事務所與 87 年 5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8704496 號函示 房屋 已拆除 不適用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之規定 顯有不合 滋生 適用疑義 個 敘 述 二 應否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無人申請時 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抑或依上開內政部 89 年 3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8903742 號函示規定 無人申請時 其戶籍無 須主動處理 另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 管理機關 是否包含土地管理機關 因事涉適用疑義 爰併報請釋示 法 令 依 據 一 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 二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 內政部 縣 府函釋文號 一 內政部 101 年 6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30288 號函 二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 101 年 7 月 2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539740 號函 一 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 101 年 7 月 2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539740 號函辦理 二 本本所除遵照內政部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12786 號函釋規定查催流程辦理外 並依清查人口作 業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規定 循線查明當事人可 能之現住地址 可確認其現住地者 再函請當事人現住地戶 政事務所查催並辦理遷徙登記事宜 如確實查無當事人現住 地址者 無法催告 將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催告 房屋 土地 管理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限期提出申請 逾期 仍未提出申請時 則本所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 結 日 期 101 年 9 月 18 日(房屋拆除戶籍未遷出戶名冊已全數遷徙結)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所內記事記 承 辦 戶 所 仁德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0 101 年 7 月 3 日 王 申請於戶籍資料內記辦理子女出生登記非本人到場不 得抽籤及辦理出生登記 王 因與配偶林 分居無法得知住處 以配偶懷孕預產期 101 年 9 月 7 日 屆時辦理出生登記無法約定姓氏及命名 抽籤 時需其本人到場始得辦理出生登記 申請於本人及配偶之戶籍謄 個 敘 述 本內記相關事宜 因出生登記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只要為適 格申請人皆可辦理 如父母無法約定新生兒姓氏 則申請人抽籤 決定 無未規定父母親自辦理 得否於戶籍資料所內記 滋 生疑義 一 戶籍法第二十九條 法 令 依 據 二 戶籍法第四十九條 內 政 部 市 本府民政局 101 年 8 月 7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652677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63489 號函 一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第 1010263489 號函釋 王 申請於其及其配偶林 之戶籍資料所內記非本 人到場不得抽籤及辦理出生登記 以便於林女士申辦出生 登記時通知王先生到場 得以許可 惟新生兒姓氏約定不 成 可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 準此 本所依上開函釋於 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於王 及配偶林 戶籍資料所內 記事記相關記事 二 本於 101 年 10 月 4 日辦妥出生登記 王 及林 雙方到場抽籤 林 抽籤為從母姓 後林 當場放 棄 改王 與林 雙方約定新生兒姓氏為父姓 並 於同日刪除所內記事 結 日 期 101 年 10 月 4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出生登記 承 辦 戶 所 玉井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1 101 年 7 月 11 日 為本轄居民鄧 女士申請辦理其子出生登記生父姓名疑義 1 鄧 女士於 100 年 8 月 15 日與黃 先生離婚 101 年 2 月 7 日與劉 先生結婚 其子於 101 年 6 月 7 日出生 依據民法第 1062 條及第 1063 條之規定該子女法定受胎期間 100 年 8 月 11 日至 100 年 12 月 10 日 推定為前夫黃 先生之婚生子女 惟 個 敘 述 申請人表示 如小孩申報婚姻為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須 走司法程序 造成其經濟及時間壓力 及影響小孩權益 且小孩 又是早產出生才會造成問題 生母亦與生父已結婚... 爰陳情 以生父姓名劉 DNA 親子關係概率 99.999881% 辦理其子之 出生登記 民法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 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 第 1 項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181 法 令 依 據 日以內或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2 項 民法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 女 內 政 部 縣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78182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臺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23 日南市府民戶字第 1010695741 號函 一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78182 號函說明 三 為維護該未成年子女權益 得依上開民法及行政程序 法第 1 章第 6 節 戶籍法第 6 條規定核處出生登記 嗣後 如有爭議 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二 本所依上開函釋意旨轉知申請人鄧 鄧 於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至本所辦理出生登記完竣 結 日 期 101 年 8 月 24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更正登記 承 辦 戶 所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2 101 年 7 月 12 日 本轄居民徐 雄先生申請更正祖父徐 伯祖父徐 乖之父姓名 緣徐 雄之曾祖母徐黃氏 原與伯曾祖父徐 有婚姻關係 徐 於明治 41 年 9 月 18 日殁 大正 5 年 6 月 1 日再與徐 之三弟徐 結婚 其婚前已分別生下申請人之伯祖父徐 乖 明治 43 年 個 敘 述 4 月 18 日生 及祖父徐 大正 5 年 5 月 20 日生 兩人父姓 名欄均為 不詳 續柄細別為 母徐黃氏 私生子 現因繼承 事件 徐員檢附 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為 徐 繼承 人徐 為證 欲更正祖父徐 及伯祖父徐 乖之父姓名為徐 一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二 法務部 80 年 7 月 22 日 80 法律字第 11052 號函略以 查 日據時期有關父母子女之關係 依臺灣民事習慣亦承認 準 法 令 依 據 正 之制度 及庶子或私生子於符合生父母婚姻中認領或生 父與生母結婚之要件後 得溯及取得嫡生子女 親生子女 之身分 內 政 部 市 本府民政局 101 年 8 月 10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659911 號函轉 府 函 釋 文 號 內政部 101 年 8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69529 號 一 日據時期亦承認準正制度 故徐 如與徐 乖與徐 之生 父 渠與徐黃氏 結婚 徐 乖與徐 即溯及取得婚生子女 身分 渠等是否具親子關係 地價稅繳納書是否屬上開之證 明文件 係屬事實認定並涉及身分變更 實有審慎釐清之必 要 應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又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 者 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二 本所於 101 年 8 月 15 日以南市歸仁戶字第 1010065955 號函 復申請人 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 但因年代久遠 當事人均已死亡 無法提證相關足資證 明文件 準此 歉難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辦理更 正 建請臺端參卓內政部函文 逕向法院訴請確定判決為 憑 結 日 期 101 年 8 月 15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更正父姓名登記 承 辦 戶 所 仁德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3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 持調解筆錄申請更正其子高 非余 之婚生子女 高 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 依民法 1063 條規定需提起 否認之訴 另依法務部 100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 個 敘 述 函顯見否認之訴以訴為之 在家事事件法通過後 是否得以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刪除父姓名 滋生疑義 一 民法 106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二 法務部 100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函 法 令 依 據 三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 四 戶籍法第 25 條 內 政 部 市 本府民政局 101 年 9 月 6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743285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內政部 101 年 9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90769 號函 一 依據內政部 101 年 9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90769 號函 釋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 裁判有同一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 登記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否認子女 事件係屬當事人具處分權限之家事事件 爰依該法第 30 條規定當事人於法院合意成立之調解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 效力 另相關記事例為 原父姓名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憑血緣鑑定報告書刪除父姓名 三 本所依上開函釋請當事人持憑調解筆錄 並依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1 日通報本所公文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辦理親 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 結 日 期 101 年 9 月 19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遷出國外登記 承 辦 戶 所 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4 101 年 9 月 11 日 本轄居民呂 和 張 英等二人以香港人身分出境 戶籍可否遷 出國外疑義 陳請內政部釋示 一 本轄依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 查對戶籍資料時 發現呂 和先生與張 英女士二人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網路查詢系統查無上開二人入出境資料 二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101 年 9 月 15 日以移署資處娟 字第 1010143997 函復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登載呂 和先生 於 78 年 5 月 13 出境 張 英女士於 95 年 4 月 16 日出境 個 敘 述 三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 出境二年以上 應為遷出登 記 及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3 項 當事人已出 境者 2 出境二年以上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 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可否依上 開相法規辦理遷出登記 不無疑義 陳請釋示 一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 法 令 依 據 二 戶籍法第 48 條 三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3 項 一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101342717 號函 內政部 市 二 臺 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1 年 11 月 1 日 南 市 民 戶 字 第 府函釋文號 1010922428 號函 一 依據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1 年 11 月 1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922428 號函辦理 二 為解決戶籍登記困擾 既經移民署查呂君與張君已出境未 再入境 本所已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將渠等遷出國外 結 日 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未結原因

臺 南 市 戶 政 法 令 例 說 明 表 類 別 : 出 生 登 記 編 號 : 15 承 辦 戶 所 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發 生 日 期 或 受 理 日 期 101 年 8 月 15 日 個 敘 述 法 令 依 據 鄭 申 請 所 生 之 女 於 法 院 否 認 之 訴 判 決 確 定 前, 暫 緩 辦 理 其 出 生 登 記 鄭 與 前 配 偶 謝 於 101 年 1 月 3 日 辦 妥 離 婚 登 記, 復 於 101 年 6 月 26 日 產 下 一 女, 按 民 法 第 1063 條 規 定 受 胎 期 間 係 在 婚 姻 存 續 中, 故 該 女 推 定 為 謝 之 婚 生 子 女 因 鄭 所 生 之 女 非 其 與 謝 受 胎 所 生, 且 已 向 法 院 聲 請 否 認 之 訴, 為 其 女 之 戶 籍 資 料 能 有 正 確 性 之 登 載 ( 登 錄 生 父 之 姓 名 ), 請 求 本 所 俟 其 否 認 之 訴 確 定 後, 再 為 辦 理 其 出 生 登 記 1 民 法 第 1063 絛 第 1 2 項 2 戶 籍 法 第 6 條 及 第 48 條 3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4 內 政 部 85 年 8 月 20 日 臺 內 戶 字 第 8503896 號 函 內 政 部 市 府 函 釋 文 號 內 政 部 101 年 9 月 2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0311929 號 函 臺 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101 年 9 月 27 日 南 市 民 戶 字 第 1010815634 號 函 1 按 內 政 部 101 年 9 月 2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10311929 號 函 釋 : 鄭 與 周 業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在, 如 確 定 周 與 鄭 之 女 具 親 子 關 係 無 誤, 得 依 實 辦 理 新 生 兒 出 生 登 記, 以 保 障 該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最 佳 利 益, 如 與 判 決 確 定 結 果 有 異, 再 憑 辦 父 姓 名 更 正 登 記 2 本 鄭 因 其 子 女 急 需 解 決 就 醫 問 題, 多 次 請 求 本 所 協 助 辦 理 其 女 之 出 生 登 記, 本 所 為 免 影 響 鄭 年 幼 子 女 之 就 醫, 經 內 政 部 電 文 本 函 釋 意 旨, 遂 於 9 月 26 日 先 行 辦 理 鄭 之 女 出 生 登 記 完 竣 結 日 期 101 年 9 月 26 日 ( 未 結 原 因 )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撤銷登記 承 辦 戶 所 東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6 101 年 9 月 19 日 本轄居民黃 陳情撤銷其本人及長子嚴 前次改名申請 1 本轄居民黃 陳情其父年事已高 家中兄弟迄今膝下尚無子嗣 無法 承繼本家之家業 經家族會議結果欲將其納入族譜 並其子改從母姓 以為承繼 惟依輩份排序其姓名中間須改為 思 方得列入族譜 2 惟查黃 分別以特殊原因或名字不雅申請 2 次變更姓名登記 其子嚴 個 敘 述 尚未成年亦曾以特殊原因申請 1 次變更姓登記 已達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上限 本所亦曾協助以同姓名方式辦理仍無所獲 故無法受 理其申請 因此 黃 及其配偶請求本所向內政部陳情 是否得撤銷 其本人及長子嚴 之前次改名申請 法 令 依 據 1 姓名條例第 7 條 第 11 條 2 戶籍法第 23 條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30162 號函 內政部 市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872158 府函釋文號 號函 1 按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30162 號函釋略以 依姓 名條例第 7 條規定 有下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名... 六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 以 2 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 2 次改名 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為兼顧 命名權之自 交易安全 社會秩序及姓名使用之安定性 爰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姓名條例 將改名之次數 1 次放寬為 2 次 黃 依 上開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業已改名 2 次 渠再次申請改名 已無該款之適用 未成年人嚴 依上開規定已改名 1 次 第 2 次改 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本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 本所依上內政部之函釋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以南市東戶字第 1010095819 號函文駁回黃 之申請 結 日 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遷徙登記 承 辦 戶 所 新市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7 101 年 9 月 21 日 有關遷出國外民眾持外國護照入境 於民國 76 年誤辦遷入登記 本轄居民吳 宏等 3 人於民國 70 年 12 月 19 日遷出美國 民國 76 年 7 月 8 日 3 人持美國護照入境申請恢復戶籍 當時承辦人 不察而誤辦遷入登記 吳 宏 1 人又於民國 95 年 3 月 21 日遷出 個 敘 述 高雄市並換發新證 本請釋內政部是否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 不需撤銷 3 人遷入登記 而以出境滿 2 年逕予遷出國外 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 持我國 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 復按戶 籍法第 23 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 法 令 依 據 為撤銷之登記 內 政 部 市 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32598 號函 府 函 釋 文 號 本府民政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882925 號函 一 依據內政部 101 年 10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32598 號函 釋 本吳 宏先生等 3 人於 76 年辦理遷入登記 按上述 規定應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辦理 惟渠等提憑美 國護照 依法應撤銷遷入登記 另有關 3 人自 76 年 7 月 8 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後 均以美國護照入出國境 迄今已逾 2 年未入境 如查證後 3 人出境屬實 得依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先行辦理逕為遷出 國外 登記 二 本所因該誤辦時間已久遠 如冒然撤銷遷入登記恐影響 當事人權益 爰製作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當事人 並請其 期限內親自或委託辦理撤銷遷入 結 日 期 尚未結 戶籍登記催告書及送達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86 條規定囑託駐外 未結原因 使館送達中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出生登記 承 辦 戶 所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8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有關許 先生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確定書申辦申辦渠與吳 女士所生之子之出生 認領登記一 本吳 女士於婚姻關係續中與許 先生產下 1 子 吳女士 生產完後將出生兒交生父扶養未留下任何出生證明文件隨即失 聯 許先生經多方奔波尋找亦無法找任何有關其子之出生證明文 件 為申報出生及認領登記遂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個 敘 述 具 DNA 血緣鑑定報書向法院提起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之訴 並獲法院判決確定 101 年 11 月 14 日許 先生持上述判確定 文件至本所欲申報其子之出生及認領登記 法 令 依 據 民法第 1062 條 戶籍法第 6 條 內 政 部 市 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94541 號 府 函 釋 文 號 市府民政局 101 年 12 月 22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1083960 號 依市府民政局 101 年 12 月 22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1083960 號及內政 部 101 年 12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94541 號函釋規定 通知許 持憑醫療機構開具之 DNA 親子報告鑑定書或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 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結 日 期 尚未結 當事人目前正協調相關人員去做親子血緣鑑定中 未結原因

臺南市戶政法令例說明表 類別 遷徙登記 承 辦 戶 所 麻豆區戶政事務所 編號 19 101 年 9 月 27 日 吳情裕君申請同一日補辦遷出國外及再入境遷入登記 一 吳君於民國 74 年 8 月 25 日出境後 當時未接獲出境滿半 年未入境通報 致未能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至 101 年 1 月 30 日當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申請遷入登記 本所依內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64965 號函 規定 按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入境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 個 敘 述 出登記 其仍屬本轄現行戶籍人口 二 惟吳君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 其洽詢勞保局 健保局等業 務單位 稱須有其出境遷出及再入境遷入登記 始符合國 民年金審查資格 現吳君申請同一日補辦出境遷出及再入 境遷入 得否依據當事人出 入境事實受理其申請 一 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 二 戶籍法第 42 條 法 令 依 據 三 內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64965 號函及 98 年 4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79414 號函 101 年 10 月 26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894519 號 內 政 部 市 101 年 11 月 26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0970039 號 府 函 釋 文 號 101 年 12 月 11 日南市民戶字第 1011042027 號 101 年 12 月 06 日台內戶字字第 1010378990 號 專請釋經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06 日台內戶字字第 1010378990 號函 釋 已持我國護照入境 僅得補歷次出入境記事 尚無法申請 同一日補辦出境遷出及再入境遷入登記 本所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南市麻豆戶字第 1010118234 號函復當事人在 結 日 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未結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