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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23 年 6 月 25 日 內 政 部 發 布 同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35 年 6 月 21 日 行 政 院 節 京 1 字 第 268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37 年 12 月 7 日 行 政 院 修 正 發 布 第 32 條 第 1 項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63 年 7 月 10 日 行 政 院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60 條 中 華 民 國 81 年 7 月 31 日 行 政 院 台 81 內 字 第 26745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7 年 3 月 4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戶 字 第 877662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35 條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內 政 部 台 (88) 內 戶 字 第 888255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2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1000278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30060231 號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4001981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6011918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097021362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41203058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戶 籍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為 辦 理 戶 籍 行 政 業 務,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其 民 政 機 關 ( 單 位 ) 第 三 條 戶 之 區 分 如 下 : 一 共 同 生 活 戶 : 在 同 一 家 或 同 一 處 所 共 同 生 活 之 普 通 住 戶 二 共 同 事 業 戶 : 在 同 一 處 所 同 一 主 管 人 之 下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之 工 廠 商 店 寺 廟 機 關 學 校 或 其 他 公 私 場 所 三 單 獨 生 活 戶 : 單 獨 居 住 一 處 所 而 獨 立 生 活 者 同 一 處 所 有 性 質 不 同 之 戶 並 存 者, 應 依 其 性 質 分 別 立 戶 共 同 事 業 戶 有 名 稱 者, 應 標 明 其 名 稱 第 四 條 共 同 生 活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戶 長 之 配 偶 三 戶 長 之 直 系 尊 親 屬 四 戶 長 之 直 系 卑 親 屬 五 戶 長 之 旁 系 親 屬 六 其 他 家 屬 1

七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受 僱 人 三 學 生 四 收 容 人 五 其 他 成 員 六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戶 長 另 設 有 共 同 生 活 戶 或 單 獨 生 活 戶 者, 應 註 明 其 戶 籍 地 址 第 五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於 接 獲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之 當 事 人 出 境 滿 二 年 未 入 境 人 口 通 報 時,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限 期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 未 依 限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查 核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後,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並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第 六 條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應 向 遷 入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需 用 戶 籍 資 料, 得 請 戶 政 機 關 提 供 或 自 行 抄 錄 查 對 前 項 需 用 戶 籍 資 料 機 關 已 建 置 電 腦 化 作 業 者,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與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連 結, 取 得 戶 籍 資 料 第 八 條 ( 刪 除 ) 第 二 章 第 九 條 第 九 條 之 一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登 記, 應 經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但 於 戶 口 清 查 後, 初 次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或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依 矯 正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法 院 軍 事 法 院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房 屋 管 理 機 關 地 方 自 治 機 關 之 通 知 或 依 職 權 逕 為 登 記 登 記 後 發 生 訴 訟,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或 訴 訟 上 和 解 或 調 解 成 立 後,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更 正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經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書 面 催 告 後 仍 不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依 職 權 逕 為 登 記, 並 應 於 登 記 後 通 知 本 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應 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者, 有 下 列 情 事 2

之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通 知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一 未 居 住 國 內 二 申 請 初 設 戶 籍 地 址 不 得 設 籍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第 六 款 逕 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後, 應 通 知 該 戶 戶 長 或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第 十 條 同 一 事 件, 牽 涉 二 種 以 上 登 記 者, 應 分 別 辦 理 登 記 第 十 一 條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應 載 明 當 事 人 及 申 請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申 請 日 期 ; 必 要 時 並 載 明 戶 號 戶 長 姓 名 等 資 料 第 十 二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所 載 日 期, 應 依 事 件 發 生 之 日 期 記 載 事 件 發 生 地 日 期 與 臺 灣 地 區 日 期 不 一 致, 經 申 請 人 提 出 事 證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於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載 明 第 十 三 條 下 列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一 出 生 登 記 二 認 領 登 記 三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登 記 四 結 婚 離 婚 登 記 但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前 ( 包 括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當 日 ) 結 婚, 結 婚 雙 方 當 事 人 與 二 人 以 上 親 見 公 開 儀 式 之 證 人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登 記 者, 得 免 提 結 婚 證 明 文 件 五 監 護 登 記 六 輔 助 登 記 七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八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九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十 遷 徙 登 記 : 單 獨 立 戶 者 十 一 分 ( 合 ) 戶 登 記 十 二 出 生 地 登 記 十 三 變 更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十 四 非 過 錄 錯 誤 之 更 正 登 記 十 五 依 其 他 法 律 所 為 之 登 記 第 十 四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驗 後, 除 出 生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及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留 存 正 本 外, 其 餘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得 以 影 本 留 存 3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出 具 之 委 託 文 件, 係 在 國 外 作 成 者,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或 辦 事 處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作 成 者, 應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其 在 國 內 由 外 國 駐 我 國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外 交 部 驗 證 前 項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應 檢 附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為 出 生 死 亡 及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者, 得 以 相 關 機 關 通 報 文 件 留 存 ; 逕 為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者, 得 以 職 權 調 查 之 文 件 留 存 第 十 五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或 脫 漏, 係 因 戶 政 事 務 所 作 業 錯 誤 所 致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現 戶 戶 籍 資 料 錯 誤 或 脫 漏, 由 現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更 正,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原 申 請 人 二 最 後 除 戶 戶 籍 資 料 錯 誤 或 脫 漏, 由 最 後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更 正,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原 申 請 人 但 非 最 後 戶 籍 資 料 錯 誤 或 脫 漏 者, 由 該 資 料 錯 誤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更 正,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原 申 請 人 第 十 六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係 因 申 報 資 料 錯 誤 所 致 者, 應 由 申 請 人 提 出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向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並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或 登 記 戶 籍 前 之 戶 籍 資 料 二 政 府 機 關 核 發 並 蓋 有 發 證 機 關 印 信 之 原 始 國 民 身 分 證 三 各 級 學 校 軍 警 學 校 或 各 種 訓 練 班 團 隊 畢 ( 肄 ) 業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或 合 格 助 產 士 出 具 之 出 生 證 明 書 五 國 防 部 或 其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所 發 停 除 役 退 伍 ( 令 ) 證 明 書 或 兵 籍 資 料 證 明 書 六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七 其 他 機 關 ( 構 ) 核 發 之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七 條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所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除 屬 前 條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所 定 文 件 外, 均 以 其 發 證 日 期 或 資 料 建 立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先 者 為 限 但 發 證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為 後 者, 應 檢 附 資 料 建 立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4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為 先 之 有 關 機 關 ( 構 ) 檔 存 原 始 資 料 影 本 第 十 八 條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證 件 所 載 歲 數, 以 國 曆 足 歲 計 算 證 件 僅 載 有 歲 數 者, 以 其 發 證 或 建 立 之 民 國 紀 元 減 去 所 載 歲 數, 推 定 其 出 生 年 次 但 民 國 前 出 生 者, 以 證 件 所 載 歲 數, 減 去 發 證 或 建 立 時 之 年 份, 再 加 一 計 算 第 十 九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通 知 本 人 時, 本 人 死 亡 或 為 失 蹤 人 口, 應 另 通 知 本 人 之 配 偶 及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之 催 告, 其 所 定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七 日, 催 告 書 應 送 達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所 定 登 記 之 催 告, 應 載 明 經 催 告 屆 期 仍 不 申 請 者,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逕 為 登 記 後, 應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逕 為 登 記 者, 應 將 其 全 戶 戶 籍 暫 遷 至 該 戶 政 事 務 所 並 註 明 地 址, 同 時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第 二 十 條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手 續 不 全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一 次 告 知 補 正 第 二 十 一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應 查 驗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但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應 查 驗 其 護 照 居 留 證 定 居 證 或 入 出 國 許 可 等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應 將 受 理 登 記 資 料 登 錄 於 電 腦 系 統, 列 印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並 以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留 存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或 影 本, 按 年 及 村 ( 里 ) 分 類 裝 釘 存 放 戶 政 事 務 所 第 二 十 二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應 登 記 於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有 關 欄 位 或 有 關 之 戶 內, 並 均 載 明 其 事 由 及 日 期 戶 長 有 變 更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分 ( 合 ) 戶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登 記 時, 該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列 為 除 戶 備 份 保 存 前 項 因 戶 長 變 更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分 ( 合 ) 戶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列 為 除 戶 時, 戶 內 尚 有 設 籍 人 口 者, 應 由 該 項 登 記 之 申 請 人, 擇 定 戶 內 具 行 為 能 力 者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 戶 內 設 籍 人 口 均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時, 應 由 最 年 5

長 者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戶 長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或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逕 為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之 登 記, 並 列 為 除 戶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擇 定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三 條 戶 口 調 查 及 統 計 戶 口 清 查 之 區 域 及 期 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四 條 戶 口 清 查 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辦 理 戶 口 清 查,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派 員 依 鄰 內 戶 之 次 第 發 給 戶 籤, 註 明 村 ( 里 ) 鄰 及 戶 之 門 牌 號 碼, 並 於 清 查 日 起 按 戶 查 口 清 查 表, 填 寫 戶 口 清 查 表 戶 口, 得 以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代 替, 由 清 查 人 員 填 寫, 並 由 受 清 查 人 之 戶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共 同 事 業 戶, 得 發 交 受 清 查 之 戶 填 報 第 二 十 六 條 戶 口 清 查, 以 戶 為 單 位, 依 村 ( 里 ) 鄰 及 門 牌 號 碼 編 組 第 二 十 七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戶 口 清 查 完 竣, 派 員 複 查 後, 應 即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並 編 製 成 果 統 計 表, 層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十 八 條 未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區 域 初 次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戶 口 清 查 資 料 登 錄 於 電 腦 系 統, 另 以 副 本 按 村 ( 里 ) 合 訂, 彙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第 二 十 九 條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所 用 之 各 項 書 表,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自 行 印 製 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印 製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書 表 記 載 事 項 經 更 正 者, 應 於 更 正 處 加 蓋 更 正 人 印 章 第 三 十 條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應 查 記 戶 內 居 住 已 滿 或 預 期 居 住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現 住 人 口 第 三 十 一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按 戶 逐 口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時, 村 ( 里 ) 鄰 長 村 ( 里 ) 幹 事 警 勤 區 員 警 及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人 員 應 予 協 助 第 三 十 二 條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接 受 查 對 校 正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者, 在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6

或 請 領 各 項 證 明 時,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通 知 補 辦 第 三 十 三 條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查 記 教 育 程 度, 應 依 各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通 報 之 畢 ( 結 ) 業 及 新 生 教 育 程 度 查 記 名 冊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戶 政 人 員 口 頭 查 詢 或 相 關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逕 為 註 記 前 項 教 育 程 度 註 記 資 料, 免 填 學 校 及 科 系 所 院 或 學 程 名 稱 第 三 十 四 條 戶 口 統 計 表 格 式 編 製 方 法 及 編 報 日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第 三 十 五 條 附 則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及 登 記 所 訂 之 實 施 程 序 或 補 充 規 定,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