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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司 法 官 科 目 : 民 法 96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一 甲 為 A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派 駐 他 縣 市 之 工 地 主 任, 為 A 公 司 營 運 之 需 要, 甲 自 民 國 90 年 起 在 B 營 行 設 立 甲 存 帳 戶, 並 將 印 章 存 摺 支 票 簿 長 期 交 A 公 司 總 經 理 ( 亦 為 公 司 實 際 負 責 人 ) 乙 保 管 使 用, 支 票 付 款 所 需 資 金 全 由 乙 負 責 籌 措 民 國 93 年 間 為 供 A 公 司 營 運 之 用 甲 曾 出 面 向 B 銀 行 貸 款, 並 與 B 銀 行 簽 訂 授 信 約 定 書, 留 存 印 鑑, 借 期 屆 滿 B 銀 行 順 利 收 回 借 款 民 國 94 年 7 月 間, 乙 為 取 得 A 公 司 營 運 所 需 資 金 在 甲 不 知 情 之 情 形 下, 使 用 甲 之 印 章 乙 甲 之 名 義 向 B 銀 行 申 情 貸 款 500 萬 元, 乙 並 使 用 A 公 司 之 印 章, 以 A 公 司 為 貸 款 之 連 帶 保 證 人 B 銀 行 職 員 以 甲 留 存 之 印 鑑 核 對 後, 即 予 核 貸, 貸 款 金 額 撥 入 甲 在 B 銀 行 之 甲 存 帳 戶 後, 即 由 乙 領 取 作 為 清 償 A 公 司 債 務 之 用 借 款 返 還 期 限 屆 至, 因 公 司 週 轉 不 靈, 乙 無 法 籌 措 資 金 支 應 試 問 B 銀 行 得 對 何 人 基 於 何 種 法 律 關 係 請 求 返 還 借 款? 搶 分 關 鍵 : 測 驗 考 生 對 於 表 見 代 理 與 法 人 權 利 能 力 之 法 令 限 制, 保 成 廖 毅 老 師 所 編 著 之 民 法 ( 總 則 編 ) 整 合 式 案 例 研 習 一 書, 幾 乎 完 全 涵 蓋, 相 信 可 讓 同 學 獲 取 高 分 得 分 技 巧 : 須 熟 悉 表 見 代 理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 的 相 關 問 題 擬 答 : B 銀 行 是 否 得 基 於 表 見 代 理 請 求 甲 返 還 借 款, 分 析 如 下 : 題 示 之 五 百 萬 借 貸, 不 知 情 之 甲 並 未 授 與 代 理 權 予 乙, 故 為 無 權 代 理 但 問 題 是 本 題 是 否 構 成 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前 段 由 自 己 之 行 為 表 示 以 代 理 權 授 與 他 人 之 授 權 通 知 之 授 與 代 理 權 表 見 代 理 而 使 甲 須 對 B 銀 行 負 授 權 人 責 任 按 表 見 代 理 之 要 件 有 四 : 代 理 人 為 無 權 代 理 權 利 外 觀 之 存 在 本 人 之 可 歸 責 性 相 對 人 之 正 當 信 賴 ( 即 相 對 人 須 善 意 且 無 過 失 ) 就 授 權 通 知 之 授 與 代 理 權 表 見 代 理 而 言, 一 般 印 章 之 交 付, 並 不 構 成 足 夠 之 權 利 外 觀 存 在,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六 五 七 號 判 例 由 自 己 之 行 為 表 示 以 代 理 權 授 與 他 人 者, 對 於 第 三 人 應 負 授 權 人 之 責 任, 必 須 本 人 有 表 見 之 事 實, 足 使 第 三 人 信 賴 該 他 人 有 代 理 權 之 情 形 存 在, 始 足 當 之 ( 參 看 本 院 六 十 年 臺 上 字 第 二 一 三 號 判 例 ) 我 國 人 民 將 自 己 印 章 交 付 他 人, 委 託 該 他 人 辦 理 特 定 事 項 者, 比 比 皆 是, 倘 持 有 印 章 之 該 他 人, 除 受 託 辦 理 之 特 定 事 項 外, 其 他 以 本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任 何 法 律 行 為, 均 須 由 本 人 負 表 見 代 理 之 授 權 人 責 任, 未 免 過 苛 原 審 徒 憑 上 訴 人 曾 將 印 章 交 付 與 呂 某 之 事 實, 即 認 被 上 訴 人 就 保 證 契 約 之 訂 立 應 負 表 見 代 理 之 授 權 人 責 任, 自 屬 率 斷 參 照 ; 惟 本 題 若 斟 酌 先 前 甲 之 印 章 已 有 與 B 銀 行 長 期 往 來 的 紀 錄, 認 定 具 有 足 夠 之 權 利 外 觀 存 在, 似 亦 具 有 相 當 理 由 惟 若 仍 認 定 未 具 有 足 夠 之 權 利 外 觀 存 在 或 B 銀 行 係 善 意 有 過 失, 本 題 仍 屬 狹 義 的 無 權 代 理, 若 甲 拒 絕 承 認 時 (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代 理 人 之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非 經 本 人 承 認, 對 於 本 人 不 生 效 力 參 照 ),B 銀 行 得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他 人 之 代 理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對 於 善 意 之 相 對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之 規 定 向 乙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目 前 實 務 見 解 係 履 行 利 益 的 損 害 賠 償,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二 七 二 號 判 決 無 權 代 理 人 之 責 任, 係 基 於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而 發 生 之 特 別 責 任, 相 對 人 依 該 條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不 得 超 過 相 對 人 因 契 約 有 效 所 得 利 益 之 程 度 是 在 原 契 約 中 如 就 契 約 債 務 履 行 不 能 或 不 為 履 行 等 應 給 付 違 約 金 有 特 別 約 定, 且 該 約 定 之 違 約 金 屬 損 害 賠 償 額 預 定 性 質 者, 相 對 人 向 無 權 代 理 人 請 求 之 賠 償 額 自 應 以 該 預 定 額 數 為 限, 不 得 更 請 求 履 行 或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同 院 九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九 二 三 號 判 決 按 無 權 代 理 人 之 責 任, 係 基 於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而 發 生 之 特 別 責 任, 祇 要 相 對 人 係 屬 善 意, 即 不 知 自 命 代 理 人 無 代 理 權, 縱 使 相 對 人 因 過 失 而 不 知, 無 共 7 頁 第 1 頁

權 代 理 人 仍 應 負 其 責 任 ; 又 相 對 人 依 該 法 條 規 定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不 得 超 過 相 對 人 因 契 約 有 效 所 得 利 益 之 程 度, 易 言 之, 相 對 人 得 請 求 履 行 利 益 之 給 付 參 照 B 銀 行 得 依 據 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請 求 乙 返 還 借 款 理 由 如 下 : 連 帶 保 證 人,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其 與 主 債 務 人 係 屬 連 帶 債 務 人, 可 適 用 連 帶 債 務 之 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連 帶 債 務 之 債 權 人, 得 對 於 債 務 人 中 之 一 人 或 數 人 或 其 全 體, 同 時 或 先 後 請 求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給 付 之 規 定,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五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四 二 六 號 判 例 保 證 債 務 之 所 謂 連 帶, 係 指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負 同 一 債 務, 對 於 債 權 人 各 負 全 部 給 付 之 責 任 者 而 言, 此 就 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連 帶 債 務 之 文 義 參 照 觀 之 甚 明 故 連 帶 保 證 與 普 通 保 證 不 同, 縱 使 無 民 法 第 七 百 四 十 六 條 所 揭 之 情 形, 亦 不 得 主 張 同 法 第 七 百 四 十 五 條 關 於 檢 索 抗 辯 之 權 利 參 照 問 題 在 於 何 人 應 負 連 帶 保 證 人 責 任? 按 法 人 ( 公 司 ) 雖 然 有 權 利 能 力, 但 受 有 法 令 上 限 制 與 性 質 上 限 制, 民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法 人 於 法 令 限 制 內, 有 享 受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之 能 力 但 專 屬 於 自 然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不 在 此 限 參 照 ; 而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公 司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得 為 保 證 者 外,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 一 般 即 解 為 係 對 於 公 司 權 利 能 力 之 法 令 上 限 制, 因 而 該 保 證 契 約 並 不 成 立 ( 釋 字 第 五 十 九 號 解 釋 依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公 司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以 保 證 為 業 務 者 外, 不 得 為 任 何 保 證 人 公 司 負 責 人 如 違 反 該 條 規 定, 以 公 司 名 義 為 人 保 證, 既 不 能 認 為 公 司 之 行 為, 對 於 公 司 自 不 發 生 效 力 參 照 ) 故 B 銀 行 不 得 對 A 公 司 要 求 負 連 帶 保 證 人 責 任, 僅 能 依 據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公 司 負 責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時, 應 自 負 保 證 責 任, 如 公 司 受 有 損 害 時, 亦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向 乙 要 求 負 連 帶 保 證 人 責 任 實 務 見 解 原 認 為 亦 可 依 據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無 代 理 權 人, 以 他 人 之 代 理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對 於 善 意 之 相 對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之 規 定 向 乙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第 一 九 一 九 號 判 例 被 上 訴 人 公 司 非 以 保 證 為 業 務, 其 負 責 人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以 公 司 名 義 為 保 證,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十 九 號 解 釋, 其 保 證 行 為 應 屬 無 效, 則 上 訴 人 除 因 該 負 責 人 無 權 代 理 所 為 之 法 律 行 為 而 受 損 害 時, 得 依 民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外, 並 無 仍 依 原 契 約, 主 張 應 由 被 上 訴 人 負 其 保 證 責 任 之 餘 地 參 照 ; 惟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第 十 次 決 議 宣 告 此 判 例 不 再 援 用, 理 由 在 於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公 司 法 修 正 時 已 於 第 十 六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公 司 負 責 人 應 自 負 保 證 責 任, 故 本 則 判 例 不 再 援 用, 可 供 參 考 關 鍵 閱 讀 : 參 閱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二 年 九 月 出 版, 頁 一 八 一 至 一 八 二 參 閱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一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增 訂 版, 頁 三 六 至 三 六 三 參 考 閱 讀 : 廖 毅, 民 法 ( 總 則 編 ) 整 合 式 案 例 研 習,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版, 頁 二 一 至 二 二 四 七 至 四 七 四 相 似 度 95% 命 中 特 區 : 民 法 總 則 經 典 試 題 ( 李 致 斐 編 著 ), 第 四 章, 頁 81 82 96 231 235 242 249 命 中 率 90% 民 法 ( 總 則 編 ) 例 題 演 練, 第 肆 編, 第 二 章, 頁 294-298 頁 318-322 頁 332-338 命 中 率 75% 民 法 ( 債 各 編 ) 例 題 演 練, 第 3 章, 頁 202 命 中 率 20% 廖 毅, 民 法 ( 總 則 編 ) 整 合 式 案 例 研 習, 民 國 96 年 3 月 版, 頁 201~202 470~474 相 似 度 95% 二 甲 將 其 A 地 設 定 抵 押 權 於 乙 後, 復 將 A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於 丙, 供 丙 在 其 上 興 建 B 屋 營 業 嗣 後 丙 向 丁 融 資 借 款, 遂 將 B 屋 設 定 抵 押 權 於 丁, 以 資 擔 保 在 地 上 權 及 抵 押 權 存 續 中, 丙 為 擴 共 7 頁 第 2 頁

大 營 業 在 B 屋 上 增 建 一 層 C 屋 試 問 :(25 分 ) 乙 實 行 抵 押 權 時, 得 否 將 B 屋 並 付 拍 賣 優 先 受 償? 丁 實 行 抵 押 權 時, 得 否 將 C 屋 及 A 地 之 地 上 權 併 付 拍 賣 優 先 受 償? 搶 分 關 鍵 : 測 驗 考 生 對 於 物 權 編 新 法 就 併 付 拍 賣 的 修 正, 保 成 廖 毅 老 師 所 編 著 之 擔 保 物 權 法 修 正 問 題 研 析 完 全 命 中! 可 喜 可 賀 得 分 技 巧 : 須 熟 悉 物 權 編 新 法 併 付 拍 賣 的 四 種 類 型 擬 答 :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與 併 付 拍 賣, 二 者 相 同 之 處 為 法 院 可 以 將 之 與 抵 押 物 合 併 拍 賣,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前 者, 法 院 就 其 賣 得 之 價 金 亦 可 優 先 受 償, 而 後 者, 法 院 就 其 賣 得 之 價 金 不 可 優 先 受 償, 合 先 敘 明 依 據 物 權 編 新 法 之 規 定, 乙 實 行 抵 押 權 時, 若 因 該 地 上 權 存 在 而 影 響 抵 押 權 人 的 換 價 ( 即 造 成 無 人 應 買 或 出 價 不 足 清 償 所 擔 保 之 債 權 額 ), 執 行 法 院 已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除 去 該 地 上 權 而 後 拍 賣 ( 物 權 編 新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前 項 情 形, 抵 押 權 人 實 行 抵 押 權 受 有 影 響 者, 法 院 得 除 去 該 權 利 或 終 止 該 租 賃 關 係 後 拍 賣 之 參 照 ), 得 將 該 B 屋 併 付 拍 賣 理 由 如 下 : 地 所 有 人, 於 設 定 抵 押 權 後, 在 抵 押 之 土 地 上 營 造 建 築 物 者, 抵 押 權 人 於 必 要 時, 得 將 其 建 築 物 與 土 地 併 付 拍 賣, 但 對 於 建 築 物 之 價 金, 無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的 要 件 ( 該 條 要 求 實 行 抵 押 權 時, 土 地 與 建 築 物 須 同 一 人 所 有 ), 所 以 無 法 併 付 拍 賣 但 因 為 該 地 上 權 已 遭 執 行 法 院 除 去, 所 以 地 上 權 人 所 有 的 建 築 物, 將 無 土 地 的 利 用 權, 勢 必 會 遭 拍 定 人 訴 請 拆 屋 還 地, 對 於 整 體 社 會 經 濟 並 非 好 事, 而 且 極 度 對 於 地 上 權 人 不 利 ( 此 時 若 能 併 付 拍 賣, 能 助 地 上 權 人 盡 量 拿 回 建 築 成 本 ), 所 以 物 權 編 新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增 列 第 二 項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八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情 形, 如 抵 押 之 不 動 產 上, 有 該 權 利 人 或 經 其 同 意 使 用 之 人 之 建 築 物 者, 準 用 之 ( 註 1: 而 且 解 釋 上, 此 倂 付 拍 賣 並 不 以 建 築 物 之 存 在 會 影 響 抵 押 權 為 必 要, 參 閱 謝 在 全, 民 法 擔 保 物 權 之 新 風 貌, 法 學 叢 刊, 第 五 十 一 卷 第 四 期,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頁 八 ), 可 資 參 照 丁 實 行 抵 押 權 時, 得 否 將 C 屋 及 該 地 上 權 併 付 拍 賣 優 先 受 償, 分 析 說 明 如 下 : C 屋 : 應 視 該 增 建 之 C 屋 的 性 質 而 定 若 不 具 獨 立 性, 應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理 由 在 於 所 有 權 支 配 範 圍 = 抵 押 權 支 配 範 圍,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台 抗 字 第 六 五 六 號 裁 定 系 爭 第 四 層 建 物 既 無 使 用 上 之 獨 立 性, 縱 具 構 造 上 之 獨 立 性, 亦 僅 為 附 屬 建 物 附 屬 建 物 係 因 附 屬 於 原 有 建 築 物 而 合 為 一 體 使 用, 其 所 有 權 附 屬 於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權, 被 附 屬 之 原 有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範 圍 因 而 擴 張, 抵 押 權 之 範 圍 亦 隨 之 擴 張 是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及 於 附 屬 建 物, 聲 請 登 記 時, 雖 未 一 併 註 明, 要 與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不 生 影 響 且 此 附 屬 建 物 究 於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前 所 建, 抑 於 其 後 所 建, 在 所 不 問 參 照 物 權 編 新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本 文 以 建 築 物 為 抵 押 者, 其 附 加 於 該 建 築 物 而 不 具 獨 立 性 之 部 分, 亦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亦 作 相 同 之 規 定 若 具 有 獨 立 性, 且 為 從 物, 一 般 認 為 設 定 後 增 加 之 從 物 亦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民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主 物 之 處 分, 及 於 從 物 與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及 於 抵 押 物 之 從 物 與 從 權 利 參 照, 實 務 見 解 請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八 十 八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八 五 號 判 決 所 有 人 於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外 另 行 增 建 者, 如 增 建 部 分 與 原 有 建 築 物 無 任 何 可 資 區 別 之 標 識 存 在, 而 與 之 作 為 一 體 使 用 者, 因 不 具 構 造 上 及 使 用 上 之 獨 立 性, 自 不 得 獨 立 為 物 權 之 客 體, 原 有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範 圍 因 而 擴 張, 以 原 有 建 築 物 為 擔 保 之 抵 押 權 範 圍 亦 因 而 擴 張 倘 增 建 部 分 於 構 造 上 及 使 用 上 已 具 獨 立 性, 即 為 獨 立 之 建 築 物 苟 其 常 助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效 用, 而 交 易 上 無 特 別 習 慣 者, 即 屬 從 物, 而 為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所 及 若 增 建 部 分 已 具 構 造 上 之 獨 立 性, 但 未 具 使 用 上 之 獨 立 性 而 常 助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效 用 者, 則 為 附 屬 物 其 使 用 上 既 與 原 有 建 築 物 成 為 一 體, 其 所 有 權 應 歸 於 消 滅 ; 被 附 屬 之 原 有 建 築 物 共 7 頁 第 3 頁

所 有 權 範 圍 因 而 擴 張, 抵 押 權 之 範 圍 亦 同 是 從 物 與 附 屬 物 雖 均 為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所 及, 惟 兩 者 在 概 念 上 仍 有 不 同 ; 惟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當 影 響 到 一 般 債 權 人 之 共 同 擔 保 時, 僅 得 將 之 併 付 拍 賣, 但 抵 押 權 人 無 優 先 受 償 權 如 此 一 來, 可 確 保 主 物 / 從 物 在 法 律 上 同 一 命 運, 又 不 會 讓 抵 押 權 人 享 有 超 過 其 設 定 抵 押 權 時 所 預 期 以 外 之 利 益 而 影 響 到 一 般 債 權 人 之 受 償 機 會, 亦 可 供 參 考 若 具 有 獨 立 性, 且 非 從 物, 此 時 法 院 得 否 就 C 屋 併 付 拍 賣? 實 務 見 解 似 認 為 可 以 適 用 現 行 民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十 二 項 ( 三 )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設 定 抵 押 權 後, 抵 押 人 於 土 地 上 營 造 建 築 物 或 於 原 建 築 物 再 行 擴 建 或 增 建 者, 除 應 認 為 係 抵 押 物 之 從 物, 或 因 添 附 而 成 為 抵 押 物 之 一 部 者 外, 執 行 法 院 於 必 要 時 得 就 原 設 定 抵 押 權 部 分 及 其 營 造 擴 建 或 增 建 部 分 分 別 估 定 價 格, 並 核 定 其 拍 賣 最 低 價 額 後 一 併 拍 賣 之 但 抵 押 權 人 就 營 造 擴 建 或 增 建 部 分, 無 優 先 受 償 之 權 參 照 ; 惟 筆 者 淺 見, 就 文 義 解 釋 而 言, 修 正 前 之 民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係 針 對 土 地 抵 押, 而 非 建 物 抵 押, 欲 直 接 適 用, 似 乎 牽 強, 但 因 為 本 例 與 現 行 民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所 規 範 的 案 例 類 似 ( 本 例 為 獨 立 的 建 物 與 獨 立 的 建 物 現 行 民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為 獨 立 的 土 地 與 獨 立 的 建 物 ), 似 以 類 推 適 用 現 行 民 法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較 為 妥 當, 物 權 編 新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以 建 築 物 為 抵 押 者, 其 附 加 於 該 建 築 物 而 不 具 獨 立 性 之 部 分, 亦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但 其 附 加 部 分 為 獨 立 之 物, 如 係 於 抵 押 權 設 定 後 附 加 者, 準 用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亦 作 相 同 之 規 定 該 地 上 權 按 基 地 利 用 權 是 否 為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之 從 權 利? 若 為 肯 定, 自 為 抵 押 權 效 力 所 及, 民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抵 押 權 之 效 力, 及 於 抵 押 物 之 從 物 與 從 權 利 參 照 目 前, 通 說 多 對 於 民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的 從 權 利 從 寬 解 釋, 即 不 僅 指 本 質 上 的 從 權 利 ( 例 如 需 役 地 所 有 權 設 定 抵 押 時, 效 力 即 及 於 地 役 權, 民 法 第 八 百 五 十 三 條 地 役 權 不 得 由 需 役 地 分 離 而 為 讓 與, 或 為 其 他 權 利 之 標 的 物 參 照 等 ), 尚 包 含 本 質 上 雖 非 從 權 利, 但 抵 押 物 存 在 上 所 必 須 的 權 利 ( 例 如 基 地 利 用 權 即 為 抵 押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之 從 權 利, 因 為 要 保 全 建 物,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與 基 地 利 用 權 具 有 不 可 分 離 的 關 係, 而 且 不 論 基 地 利 用 權 是 否 具 有 讓 與 性 ) 然 上 述 對 於 民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從 權 利 的 從 寬 解 釋, 不 僅 與 文 意 未 盡 相 符, 且 會 影 響 建 築 物 基 地 利 用 權 之 擔 保 效 用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益, 為 謀 平 衡, 物 權 編 新 法 於 第 八 百 七 十 七 條 之 一 增 訂 以 建 築 物 設 定 抵 押 權 者, 於 法 院 拍 賣 抵 押 物 時, 其 抵 押 物 存 在 所 必 要 之 權 利 得 讓 與 者, 應 併 付 拍 賣 但 抵 押 權 人 對 於 該 權 利 賣 得 之 價 金, 無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準 此, 民 法 第 八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的 從 權 利 於 物 權 編 新 法 施 行 後 應 回 歸 條 文 之 文 意 解 釋 為 宜 關 鍵 閱 讀 : 參 閱 謝 在 全, 民 法 擔 保 物 權 之 新 風 貌, 法 學 叢 刊, 第 五 十 一 卷 第 四 期,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頁 八 參 閱 謝 在 全, 民 法 物 權 ( 中 ),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修 訂 二 版, 頁 四 三 六 五 七 二 至 五 七 三 參 考 閱 讀 : 廖 毅, 擔 保 物 權 法 修 正 問 題 研 析,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初 版 再 刷, 頁 九 九 至 一 完 全 命 中! 三 甲 男 與 前 妻 生 下 丙 女 與 丁 女 後, 前 妻 死 亡, 而 民 國 92 年 元 旦 與 乙 女 結 為 夫 妻, 乙 女 於 結 婚 一 個 月 前, 繼 承 其 兄 一 棟 套 房, 值 480 萬 元, 其 中 有 20 萬 元 的 遺 產 稅 因 無 現 金, 由 甲 男 婚 後 薪 資 所 得 代 為 繳 納 甲 男 結 婚 時, 已 有 銀 行 存 款 60 萬 元 丙 女 長 大 後, 與 戊 男 依 法 結 婚 甲 男 為 丙 女 的 出 嫁 送 嫁 妝 100 萬 元 現 金 丙 女 與 戊 男 於 婚 後 生 下 A 男 與 B 女 丙 女 唯 恐 繼 母 乙 女 繼 承 相 當 多 甲 男 的 財 產, 偽 造 有 利 於 戊 男 的 遺 囑, 但 於 甲 男 死 亡 前, 為 乙 女 所 識 破 丁 女 對 乙 女 懷 恨 在 心, 因 而 重 大 侮 辱 乙 女, 被 甲 男 認 為 不 孝, 而 表 示 不 得 繼 承 其 財 產 甲 男 於 共 7 頁 第 4 頁

婚 後 第 四 年 死 亡, 此 時 其 銀 行 存 款 從 婚 前 之 60 萬 元 累 積 到 960 萬 元 乙 女 為 家 庭 主 婦, 此 時 其 財 產 為 婚 前 所 繼 承 之 值 480 萬 元 之 套 房 即 由 該 屋 婚 後 出 租 所 得 之 租 金 80 萬 元 試 問 : 甲 男 死 亡 時, 甲 女 與 乙 女 各 有 多 少 財 產? 甲 男 所 留 下 之 財 產, 應 如 何 繼 承? 搶 分 關 鍵 : 本 題 應 先 處 理 甲 男 乙 女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之 問 題, 處 理 後 進 一 步 進 入 甲 男 之 繼 承 問 題 應 掌 握 的 重 點 有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將 婚 前 財 產 於 婚 後 所 生 孳 息 視 為 婚 後 債 務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條 之 代 位 繼 承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之 失 權 事 由, 與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之 歸 扣 擬 答 甲 男 乙 女 之 財 產 關 係 結 婚 時 甲 乙 並 未 約 定 夫 妻 財 產 制,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條 之 規 定, 應 以 法 定 財 產 制 為 其 夫 妻 財 產 制 甲 男 死 亡 為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之 原 因 之 一,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法 定 財 產 制 關 係 消 滅 時, 夫 或 妻 現 存 之 婚 後 財 產, 扣 除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負 債 務 後, 如 有 剩 餘, 其 雙 方 剩 餘 財 產 之 差 額, 應 平 均 分 配 ( 但 下 列 財 產 不 在 此 限 : 一 因 繼 承 或 其 他 無 償 取 得 之 財 產 ; 二 慰 撫 金 ) 甲 乙 之 剩 餘 財 產 如 何 分 配 甲 男 之 婚 後 財 產 甲 男 以 婚 後 薪 資 代 為 繳 納 乙 女 之 遺 產 稅 債 務 20 萬 元, 故 甲 男 對 乙 女 有 20 萬 元 債 權 甲 男 死 亡 時, 其 存 款 由 婚 前 之 60 萬 元 累 積 至 960 萬 元, 故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增 加 之 婚 後 財 產 有 900 萬 元 依 上 所 述, 甲 男 之 財 產 中, 作 為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標 的 之 婚 後 財 產 共 計 920 萬 元 乙 女 之 婚 後 財 產 乙 女 於 結 婚 前 繼 承 其 兄 套 房 一 棟 480 萬 元, 為 婚 前 財 產, 此 非 剩 餘 財 產 之 計 算 標 的 乙 女 所 負 之 遺 產 稅 債 務, 為 其 個 人 債 務, 由 夫 以 婚 後 薪 資 代 為 清 償, 故 乙 女 對 甲 男 負 有 20 萬 元 之 債 務, 惟 此 20 萬 元 債 務 係 婚 前 因 繼 承 而 生 之 遺 產 稅 債 務, 應 解 為 其 不 在 剩 餘 財 產 計 算 標 的 範 圍 內 乙 女 之 套 房 為 婚 前 財 產, 並 非 分 配 標 的, 其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所 生 之 孳 息 ( 即 租 金 ) 為 80 萬 元,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應 將 其 視 為 婚 後 財 產 依 上 所 述, 乙 女 之 財 產 中, 作 為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標 的 之 婚 後 財 產, 共 計 80 萬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乙 女 對 甲 男 之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係 甲 男 之 920 萬 扣 除 乙 女 之 80 萬 元 後 之 半 數, 為 420 萬 元 甲 男 死 亡 時, 甲 男 有 婚 前 至 婚 後 累 積 之 960 萬 元 存 款 對 乙 之 20 萬 元 債 權, 及 對 乙 之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義 務 420 萬 元 ( 積 極 財 產 扣 除 消 極 財 產 共 計 560 萬 元 ) 乙 女 有 80 萬 元 之 孳 息 480 萬 元 之 套 房 對 甲 之 20 萬 元 債 務, 與 對 甲 之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請 求 權 420 萬 元 甲 男 所 留 下 之 財 產 應 如 何 繼 承 甲 男 之 繼 承 人 乙 女 為 甲 男 之 配 偶, 為 其 繼 承 人 丙 女 為 甲 男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其 偽 造 遺 囑,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丙 女 喪 失 繼 承 權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條 之 規 定, 丙 女 喪 失 繼 承 權, 由 其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A B 代 位 繼 承 丁 女 為 甲 男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甲 男 對 其 表 示 失 權, 丁 女 是 否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而 失 權, 仍 須 符 合 對 被 繼 承 人 為 重 大 虐 待 或 侮 辱 之 要 件 丁 女 係 對 乙 女 重 大 侮 辱, 並 未 對 甲 男 有 虐 待 或 侮 辱 之 情 事, 故 宜 解 為 丁 女 並 未 失 權, 仍 為 甲 男 之 繼 承 人 甲 男 之 應 繼 遺 產 甲 男 有 累 積 之 存 款 960 萬 元 與 對 乙 女 之 20 萬 元 債 權, 扣 除 對 於 乙 女 之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義 務 420 萬 元, 應 繼 遺 產 為 560 萬 元 共 7 頁 第 5 頁

甲 男 生 前 因 丙 女 之 結 婚 贈 與 其 100 萬 元, 為 生 前 特 種 贈 與, 丙 雖 已 失 權, 但 A B 之 代 位 繼 承 係 承 襲 其 應 繼 分, 而 生 前 特 種 贈 與 為 應 繼 分 之 前 付, 故 應 歸 扣, 較 為 合 理 於 歸 扣 後, 應 繼 遺 產 共 計 660 萬 元 繼 承 人 之 應 繼 分 乙 女 丁 女 之 應 繼 分 各 為 三 分 之 一, 各 為 220 萬 元,A B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條 代 位 繼 承 甲 之 遺 產, 承 襲 丙 之 應 繼 分 後 A B 原 為 110 萬 元 之 應 繼 分, 但 扣 除 生 前 特 種 贈 與 之 100 萬, 故 A B 之 應 繼 分 各 為 60 萬 元 實 際 繼 承 所 得 乙 女 獲 得 剩 餘 財 產 分 配 債 權 420 萬 元 後, 甲 男 之 遺 產 為 540 萬 元 之 存 款 及 對 乙 女 之 20 萬 元 債 權, 計 560 萬 元 乙 女 丁 女 得 繼 承 220 萬 元,A B 各 繼 承 60 萬 元 參 考 書 籍 : 林 青 松, 民 法 身 分 法 經 典 試 題, 修 訂 三 版, 保 成 出 版 四 無 法 接 受 女 友 移 情 別 戀 之 甲, 一 時 想 不 開, 並 自 五 樓 頂 跳 樓 自 殺 位 於 一 樓 開 業 之 醫 師 乙 聽 到 撞 擊 聲 而 出 外 查 看 後, 緊 急 將 甲 送 回 其 診 所 救 治 其 急 救 過 程 中, 甲 求 死 心 意 堅 決, 一 直 要 求 乙 不 要 救 他 經 乙 之 急 救 與 治 療, 甲 之 身 體 逐 漸 恢 復 健 康 基 於 上 述 之 事 實, 試 就 下 列 不 同 之 情 狀, 附 理 由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若 乙 要 求 甲 支 付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是 否 有 理? 若 甲 主 動 前 往 乙 之 診 所, 向 乙 表 示 要 送 其 一 座 純 金 打 造 之 盾 牌 以 表 謝 意, 三 日 後 送 到 乙 見 甲 十 分 誠 意, 慨 然 允 受 不 料, 甲 當 晚 回 家 後, 後 悔 先 前 之 表 示, 其 是 否 有 權 拒 絕 交 付 純 金 盾 牌?(12 分 ) 若 甲 住 院 期 間, 乙 診 所 內 之 護 士 丙, 幫 甲 換 藥 時, 趁 機 竊 走 甲 之 手 錶 ( 市 價 8 萬 元 ), 並 將 之 以 10 萬 元 之 價 格 賣 給 不 知 情 的 丁, 丁 隨 即 不 知 去 向 試 問 : 甲 對 丙 可 否 主 張 10 萬 元 之 賠 償 或 返 還?(13 分 ) 搶 分 關 鍵 測 驗 考 生 對 於 無 因 管 理 與 不 法 管 理 的 相 關 概 念, 皆 為 保 成 廖 毅 老 師 上 課 時 一 再 強 調 之 概 念, 同 學 可 輕 鬆 得 分, 恭 喜 各 位 同 學! 得 分 技 巧 須 熟 悉 無 因 管 理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與 不 法 管 理 的 相 關 問 題 擬 答 乙 是 否 得 要 求 甲 支 付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分 析 如 下 : 本 例, 符 合 無 因 管 理 的 要 件 : 管 理 事 務 ( 本 例 為 積 極 的 救 人 行 為 ) 管 理 他 人 事 務 ( 本 例 為 甲 之 生 命 ) 為 他 人 管 理 事 務 ( 本 例 乙 主 觀 上 有 認 識 其 所 管 理 者 為 甲 的 事 務, 並 且 有 將 管 理 事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歸 屬 於 甲 的 意 思 ) 須 未 受 委 任, 並 無 義 務 而 且 管 理 事 務 的 承 擔 客 觀 上 雖 然 違 反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的 意 思, 但 因 為 本 人 的 意 思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所 以 不 予 尊 重, 法 律 仍 擬 致 為 不 違 反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的 意 思,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前 項 之 規 定, 如 其 管 理 係 為 本 人 盡 公 益 上 之 義 務, 或 為 其 履 行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或 本 人 之 意 思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管 理 人 管 理 事 務, 雖 違 反 本 人 之 意 思, 仍 有 前 項 之 請 求 權 參 照 本 例 仍 屬 正 當 的 無 因 管 理 / 適 法 的 無 因 管 理, 乙 得 依 據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管 理 事 務, 利 於 本 人, 並 不 違 反 本 人 明 示 或 可 得 推 知 之 意 思 者, 管 理 人 為 本 人 支 出 必 要 或 有 益 之 費 用, 或 負 擔 債 務, 或 受 損 害 時, 得 請 求 本 人 償 還 其 費 用 及 自 支 出 時 起 之 利 息, 或 清 償 其 所 負 擔 之 債 務, 或 賠 償 其 損 害 之 規 定 向 甲 請 求 必 要 的 醫 療 費 用 惟 通 說 認 為 無 因 管 理 人 並 無 報 酬 請 求 權, 理 由 在 於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且 避 免 無 因 管 理 變 成 一 個 變 相 的 有 償 契 約 ; 惟 亦 有 學 者 主 張 無 因 管 理 人 於 職 業 範 疇 內 得 請 求 報 酬, 亦 可 供 參 考 乙 無 權 拒 絕 交 付 純 金 盾 牌 理 由 在 於 雖 然 通 說 認 為 無 因 管 理 人 並 無 報 酬 請 求 權, 但 亦 認 為 對 於 救 助 生 命 之 無 因 管 理 人 贈 與 係 屬 履 行 道 德 上 之 義 務 所 為 之 贈 與, 故 無 悔 約 撤 銷 共 7 頁 第 6 頁

權, 民 法 第 四 百 零 八 條 Ⅰ 贈 與 物 之 權 利 未 移 轉 前, 贈 與 人 得 撤 銷 其 贈 與 其 一 部 已 移 轉 者, 得 就 其 未 移 轉 之 部 分 撤 銷 之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經 公 證 之 贈 與, 或 為 履 行 道 德 上 義 務 而 為 贈 與 者, 不 適 用 之 參 照 甲 對 丙 可 否 主 張 10 萬 元 之 賠 償 或 返 還, 分 析 如 下 : 甲 不 得 對 丙 主 張 無 因 管 理 之 請 求 權, 理 由 在 於 丙 並 無 為 甲 管 理 事 務 之 意 思 甲 得 對 丙 主 張 民 法 第 九 百 五 十 六 條 惡 意 占 有 人, 或 無 所 有 意 思 之 占 有 人, 因 可 歸 責 於 自 己 之 事 由, 致 占 有 物 滅 失 或 毀 損 者, 對 於 回 復 請 求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之 損 害 賠 償, 但 因 為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揭 諸 之 完 全 賠 償 原 則, 僅 能 請 求 賠 償 損 害 八 萬 元 甲 得 對 丙 主 張 其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受 有 十 萬 價 金 利 益 之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參 照 ), 但 因 為 利 益 大 於 損 害, 以 損 害 為 準, 僅 能 請 求 返 還 八 萬 元 甲 得 對 丙 主 張 侵 害 所 有 權 之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參 照 ), 但 因 為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揭 諸 之 完 全 賠 償 原 則, 僅 能 請 求 賠 償 損 害 八 萬 元 為 避 免 鼓 勵 他 人 從 事 不 法 之 行 為, 債 編 新 法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修 正 時 增 訂 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前 項 規 定, 於 管 理 人 明 知 為 他 人 之 事 務, 而 為 自 己 之 利 益 管 理 之 者, 準 用 之, 據 此, 甲 對 丙 即 得 主 張 欲 享 有 管 理 事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 十 萬 元 ) 參 考 閱 讀 廖 毅, 民 法 債 編 講 義, 頁 一 至 一 五 一 六 至 一 七 四 二 至 四 三 完 全 命 中! 共 7 頁 第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