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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一 般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一 般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各 類 組 別 科 目 : 刑 法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柳 震 / 許 願 老 師 解 題 一 甲 乙 相 約 到 快 速 公 路 競 相 飆 車, 二 人 一 路 蛇 行 而 互 相 超 車, 路 上 其 他 車 輛 紛 紛 閃 避 行 至 半 路, 乙 為 追 趕 甲 車, 突 然 變 換 車 道 切 入 行 駛 於 隔 壁 車 道 之 丙 車 前 方, 丙 煞 車 應 變 卻 仍 失 控 而 撞 到 分 隔 島, 車 全 毀, 丙 受 重 傷 乙 見 狀, 加 速 離 去 警 方 據 報, 於 乙 車 下 交 流 道 時 攔 截 乙 乙 見 警 車 攔 截, 企 圖 脫 困, 開 車 衝 撞 警 車 警 察 開 槍 射 擊 輪 胎, 制 止 並 順 利 逮 捕 乙 丙 則 經 送 醫 後 截 去 一 肢 試 問 : 甲 乙 二 人 的 刑 事 責 任 如 何? 破 題 解 析 本 題 還 是 傳 統 考 點 - 公 共 危 險 罪, 除 了 熟 悉 肇 事 逃 逸 罪 相 關 概 念 操 作 外, 再 來 就 是 一 些 細 節 論 證 要 縝 密, 方 能 奪 取 高 分 命 中 特 區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 編 號 :B0L06/ 刑 法 分 則 頁 202 以 下 /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甲 乙 相 約 到 快 速 公 路 競 相 飆 車, 二 人 一 路 蛇 行 而 互 相 超 車, 路 上 其 他 車 輛 紛 紛 閃 避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185 條 妨 害 公 眾 往 來 安 全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依 刑 法 第 185 條 規 定 : 損 壞 或 壅 塞 陸 路 水 路 橋 樑 或 其 他 公 眾 往 來 之 設 備 或 以 他 法 致 生 往 來 之 危 險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案 中, 甲 乙 相 約 到 快 速 公 路 競 相 飆 車, 二 人 一 路 蛇 行 而 互 相 超 車, 路 上 其 他 車 輛 紛 紛 閃 避, 實 務 見 解 94 年 台 上 字 第 2863 號 判 決 以 為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以 他 法 致 生 往 來 之 危 險 罪 之 他 法, 係 指 除 損 壞 壅 塞 以 外, 其 他 凡 足 以 妨 害 公 眾 往 來 通 行 之 方 法 皆 是, 以 併 排 競 駛 或 一 前 一 後 飆 車 之 方 式 在 道 路 上 超 速 行 車, 易 失 控 撞 及 道 路 上 之 其 他 人 車 或 路 旁 建 物, 自 足 生 交 通 往 來 之 危 險, 自 係 上 開 法 條 之 他 法 依 此 見 解 本 案 中 甲 乙 之 行 為 屬 於 他 法 致 生 往 來 之 危 險, 又 甲 乙 對 客 觀 事 實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然 兩 人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甲 乙 相 約 到 快 速 公 路 競 相 飆 車, 二 人 一 路 蛇 行 而 互 相 超 車, 路 上 其 他 車 輛 紛 紛 閃 避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185 條 妨 害 公 眾 往 來 安 全 罪 乙 為 追 趕 甲 車, 突 然 變 換 車 道 切 入 行 駛 於 隔 壁 車 道 之 丙 車 前 方, 丙 煞 車 應 變 卻 仍 失 控 而 撞 到 分 隔 島, 車 全 毀, 丙 受 重 傷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284 條 過 失 重 傷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按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因 過 失 傷 害 人 者, 處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至 重 傷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關 於 過 失 要 件, 學 者 大 部 分 以 為 應 以 客 觀 預 見 可 能 性 與 客 觀 注 意 義 務 之 違 反, 本 題 中, 依 一 般 人 之 生 活 經 驗 判 斷, 醉 態 駕 駛 與 超 速 行 駛 會 製 造 道 路 上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之 風 險, 而 按 交 通 道 路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相 關 規 定, 亦 可 知 禁 止 汽 車 行 駛 於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公 路 或 設 站 管 制 之 道 路, 不 遵 使 用 限 制 禁 止 行 車 管 制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管 制 規 則 ( 該 條 例 第 33 條 ) 與 禁 止 超 速 ( 該 條 例 第 40 條 ) 之 注 意 義 務, 故 其 為 過 失, 而 如 題 所 示, 丙 則 經 送 醫 後 截 去 一 肢, 係 屬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四 款 毀 敗 或 嚴 重 減 損 一 肢 以 上 之 機 能 之 重 傷, 又 乙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乙 為 追 趕 甲 車, 突 然 變 換 車 道 切 入 行 駛 於 隔 壁 車 道 之 丙 車 前 方, 丙 煞 車 應 變 卻 仍 失 控 而 撞 到 分 隔 島, 車 全 毀, 丙 受 重 傷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284 條 過 失 重 傷 罪 乙 見 丙 受 重 傷, 加 速 離 去 之 行 為 皆 成 立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肇 事 逃 逸 罪 與 刑 法 第 294 條 有 義 務 遺 棄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構 成 要 件, 按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規 定 :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而 逃 逸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肇 事 逃 逸 罪, 主 要 關 係 以 下 要 素, 分 析 如 下 : 行 為 人 必 須 是 駕 駛 交 通 動 力 工 具, 本 案 中, 乙 確 實 駕 駛 車 輛 行 為 人 必 須 是 駕 駛 交 通 動 力 工 具 肇 事 而 逃 逸 : 關 於 此 部 份, 依 照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12 號 以 為,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四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而 逃 逸 罪, 祇 須 有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未 下 車 救 護 而 逃 逸 之 事 實, 罪 即 成 立 ; 乃 為 維 護 交 通, 增 進 行 車 安 全, 促 使 共 5 頁 第 1 頁

當 事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時, 能 對 被 害 人 即 時 救 護, 減 少 死 傷, 以 保 護 他 人 權 益 並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故 交 通 事 故 一 旦 發 生, 不 論 是 撞 人 或 被 撞, 或 是 因 其 他 事 故 而 造 成 死 傷, 只 要 是 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過 程 內 所 發 生 者, 參 與 整 個 事 故 過 程 之 當 事 人 皆 應 協 助 防 止 死 傷 之 擴 大, 除 非 雙 方 已 經 同 意 或 留 下 日 後 得 以 聯 繫 處 理 之 資 料, 否 則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私 自 離 去 現 場 又 本 罪 保 護 法 益, 學 說 上 有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說 公 共 安 全 說 民 事 請 求 權 說 確 認 利 益 說, 本 案 之 情 形, 故 依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乙 肇 事 而 未 為 救 助 之 不 行 為 侵 害 到 各 該 保 護 法 益, 又 依 刑 法 第 294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於 無 自 救 力 之 人,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應 扶 助 養 育 或 保 護 而 遺 棄 之, 或 不 為 其 生 存 所 必 要 之 扶 助 養 育 或 保 護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本 案 中, 乙 撞 到 丙, 其 保 證 人 地 位 依 刑 法 第 15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因 自 己 行 為 致 有 發 生 犯 罪 結 果 之 危 險 者, 負 防 止 其 發 生 之 義 務 或 有 論 者 以 為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2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者, 應 即 採 取 救 護 措 施 及 依 規 定 處 置, 並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不 得 任 意 移 動 肇 事 汽 車 及 現 場 痕 跡 證 據,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九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但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案 件 當 事 人 均 同 意 時, 應 將 肇 事 汽 車 標 繪 後, 移 置 不 妨 礙 交 通 之 處 所 兩 者 皆 可 建 構 保 證 人 地 位, 故 乙 依 該 規 定 有 義 務 對 重 傷 造 成 無 自 救 力 之 丙 不 為 其 生 存 所 必 要 之 扶 助 養 育 或 保 護, 故 本 罪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主 觀 上 乙 對 於 客 觀 事 實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又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乙 見 丙 受 重 傷, 加 速 離 去 之 行 為 皆 成 立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肇 事 逃 逸 罪 與 刑 法 第 294 條 有 義 務 遺 棄 罪, 然 關 於 競 合 部 份, 在 於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肇 事 逃 逸 罪 保 護 法 益, 學 說 上 有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說 公 共 安 全 說 民 事 請 求 權 說 確 認 利 益 說, 若 採 生 命 身 體 法 益 說, 將 會 與 刑 法 第 294 條 有 義 務 遺 棄 罪 屬 於 一 行 為 侵 害 同 一 法 益 為 法 條 競 合, 而 若 採 公 共 安 全 說 民 事 請 求 權 說 確 認 利 益 說, 則 屬 於 一 行 為 侵 害 不 同 法 益, 係 屬 刑 法 第 55 條 想 像 競 合, 從 一 重 處 斷, 學 說 與 實 務 大 都 論 刑 法 刑 法 第 185 條 之 四 肇 事 逃 逸 罪 乙 見 警 車 攔 截, 企 圖 脫 困, 開 車 衝 撞 警 車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135 條 妨 害 公 務 執 行 及 職 務 強 制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依 刑 法 第 135 條 規 定 : 對 於 公 務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時, 施 強 暴 脅 迫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使 公 務 員 執 行 一 定 之 職 務 或 妨 害 其 依 法 執 行 一 定 之 職 務 或 使 公 務 員 辭 職, 而 施 強 暴 脅 迫 者, 亦 同 本 案 中, 警 方 據 報, 於 乙 車 下 交 流 道 時 攔 截 乙 係 屬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而 乙 企 圖 脫 困, 開 車 衝 撞 警 車 符 合 該 條 施 強 暴 之 要 件, 實 務 見 解 98 年 上 易 字 第 2883 號 判 決 以 為, 行 為 人 駕 車 於 警 察 臨 檢 時, 不 但 未 停 車 受 檢, 且 以 警 察 為 對 象 加 速, 闖 過 該 交 通 哨 後, 又 有 警 員 騎 乘 警 用 機 車 於 車 輛 右 方 追 趕, 但 行 為 卻 故 意 將 車 輛 靠 右 行 駛, 衝 撞 並 排 擠 該 警 員, 使 警 員 擦 撞 路 旁 機 車 而 受 傷, 就 上 述 情 形 觀 察 並 以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思 考, 應 認 行 為 人 於 警 員 依 法 執 行 盤 查 職 務 之 際 施 以 強 暴 行 為, 主 觀 上 確 有 傷 害 及 妨 害 公 務 之 犯 意, 且 其 行 為 已 危 及 執 行 勤 務 員 警 之 人 身 安 全, 而 該 當 於 刑 法 傷 害 罪 以 及 妨 害 公 務 罪 而 本 罪 僅 要 求 施 強 暴 脅 迫 即 成 立 該 罪, 不 以 發 生 結 果 為 必 要, 又 主 觀 上 乙 對 於 客 觀 事 實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又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乙 見 警 車 攔 截, 企 圖 脫 困, 開 車 衝 撞 警 車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135 條 妨 害 公 務 執 行 及 職 務 強 制 罪, 此 與 前 兩 罪 係 屬 數 行 為 侵 害 數 法 益, 依 刑 法 第 50 條 數 罪 併 罰, 再 依 刑 法 第 51 條 定 其 執 行 刑 二 甲 持 提 款 卡 在 銀 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提 款, 甲 按 鍵 欲 提 取 新 臺 幣 兩 千 元, 不 意 櫃 員 機 送 鈔 時 卻 送 出 二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但 螢 幕 顯 示 提 領 金 額 亦 僅 為 兩 千 元 甲 不 動 聲 色, 收 下 兩 萬 元 的 現 鈔, 接 著 又 操 作 一 次 鍵 盤 欲 提 領 三 千 元, 結 果 櫃 員 機 又 送 出 三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銀 行 後 來 發 現 櫃 員 機 作 業 程 式 錯 誤, 向 甲 追 討 多 餘 款 項, 甲 卻 不 予 理 會 試 問 : 甲 之 刑 事 責 任 如 何? 破 題 解 析 相 信 同 學 看 到 本 題 時, 驚 覺 好 像 似 曾 相 見 過, 沒 錯! 本 題 題 目 簡 直 跟 某 位 老 師 文 章 相 似 度 高 達 99.9 循 環, 該 老 師 對 於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不 正 方 法 有 特 別 看 法, 所 幸 正 規 班 講 義 有 介 紹 該 位 老 師 文 章, 不 然 筆 者 可 能 要 負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命 中 特 區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 編 號 :B0L06/ 刑 法 分 則 頁 173 以 下 / 柳 震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甲 持 提 款 卡 在 銀 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提 款, 甲 按 鍵 欲 提 取 新 臺 幣 兩 千 元, 不 意 櫃 員 機 送 鈔 時 卻 送 共 5 頁 第 2 頁

出 二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但 螢 幕 顯 示 提 領 金 額 亦 僅 為 兩 千 元 甲 不 動 聲 色, 收 下 兩 萬 元 的 現 鈔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337 條 侵 占 脫 離 物 罪, 惟 不 成 立 刑 法 第 339 條 與 第 15 條 第 一 項 不 作 為 詐 欺 罪 與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違 法 由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取 得 他 人 之 物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依 刑 法 第 337 條 侵 占 遺 失 物 罪 規 定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侵 占 遺 失 物 漂 流 物 或 其 他 離 本 人 所 持 有 之 物 者, 處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惟 本 案 中, 櫃 員 機 多 吐 出 來 之 部 分 應 可 以 認 為 是 非 基 於 銀 行 之 意 思 而 脫 離 銀 行 支 配 之 財 物, 故 可 以 認 為 是 屬 於 遺 失 物 或 脫 離 本 人 之 物 而 甲 將 此 多 出 的 金 錢 佔 為 已 有 ( 如 題 所 示, 銀 行 後 來 發 現 櫃 員 機 作 業 程 式 錯 誤, 向 甲 追 討 多 餘 款 項, 甲 卻 不 予 理 會, 有 學 者 以 為 侵 占 係 屬 違 反 返 還 義 務 之 不 作 為, 而 依 民 法 第 179 條 銀 行 應 可 對 甲 主 張 不 當 得 利 請 求 返 還, 甲 不 返 還 時 即 構 成 侵 占 ) 然 甲 對 客 觀 事 實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且 其 知 悉 其 在 法 律 上 無 適 法 權 源, 故 甲 有 不 法 所 有 意 圖, 然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甲 持 提 款 卡 在 銀 行 之 自 動 櫃 員 機 提 款, 甲 按 鍵 欲 提 取 新 臺 幣 兩 千 元, 不 意 櫃 員 機 送 鈔 時 卻 送 出 二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但 螢 幕 顯 示 提 領 金 額 亦 僅 為 兩 千 元 甲 不 動 聲 色, 收 下 兩 萬 元 的 現 鈔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337 條 侵 占 脫 離 物 罪 亦 有 進 者, 依 刑 法 第 339 條 詐 欺 罪 規 定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而 詐 術 必 須 是 傳 遞 與 事 實 不 一 之 資 訊, 而 此 訊 息 而 有 造 成 相 對 人 產 生 錯 誤 認 知 之 可 能, 本 案 例, 是 櫃 員 機 作 業 程 式 錯 誤, 本 身 具 有 瑕 疵, 故 不 能 認 為 是 甲 對 櫃 員 機 傳 達 錯 誤 訊 息 而 使 櫃 員 機 產 生 錯 誤, 不 屬 於 施 行 詐 術, 惟 依 刑 法 第 1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於 犯 罪 結 果 之 發 生, 法 律 上 有 防 止 之 義 務, 能 防 止 而 不 防 止 者, 與 因 積 極 行 為 發 生 結 果 者 同 其 屬 不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之 規 定, 本 案 中, 學 者 認 為 此 屬 於 單 純 民 事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無 法 建 構 真 實 告 知 之 保 證 人 地 位, 故 亦 無 法 成 立 刑 法 第 339 條 與 第 15 條 第 一 項 不 作 為 詐 欺 罪, 亦 無 法 成 立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違 法 由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取 得 他 人 之 物 罪, 理 由 在 於 甲 剛 開 始 操 作 櫃 員 機 時, 不 知 該 機 有 瑕 疵, 因 此 主 觀 上 欠 缺 對 於 使 用 不 正 方 法 之 認 識 與 意 欲 心 態, 故 無 法 論 以 該 罪 甲 接 著 又 操 作 一 次 鍵 盤 欲 提 領 三 千 元, 結 果 櫃 員 機 又 送 出 三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違 法 由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取 得 他 人 之 物 罪, 理 由 分 析 如 下 : 依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規 定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不 正 方 法 由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取 得 他 人 之 物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案 中, 客 觀 上, 甲 由 前 行 為 知 悉 櫃 員 機 作 業 程 式 錯 誤, 利 用 此 錯 誤 再 提 領 三 萬 元, 是 否 屬 於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之 不 正 方 法, 管 見 以 為 甲 雖 然 不 是 使 用 偽 造 之 金 融 卡, 並 且 雖 然 櫃 員 機 本 來 就 有 非 人 為 之 機 械 瑕 疵 問 題, 但 是 以 櫃 員 機 的 設 置 者 ( 銀 行 ) 的 用 意, 顯 然 不 會 願 意 有 人 藉 此 機 械 瑕 疵 來 操 作 櫃 員 機, 以 提 領 超 出 鍵 入 金 錢 數 額, 故 此 行 為 應 屬 於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之 不 正 方 法, 主 觀 上 甲 對 客 觀 事 實 有 認 識 且 決 意 為 之, 又 其 知 悉 其 在 法 律 上 無 適 法 權 源, 故 甲 有 不 法 所 有 意 圖, 然 甲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且 具 罪 責, 故 甲 接 著 又 操 作 一 次 鍵 盤 欲 提 領 三 千 元, 結 果 櫃 員 機 又 送 出 三 十 張 千 元 鈔 票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二 違 法 由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取 得 他 人 之 物 罪 三 警 員 A 根 據 可 靠 線 民 密 報, 甲 購 買 大 量 毒 品, 部 分 供 自 己 施 用, 部 分 販 賣 圖 利, 且 多 在 夜 店 兜 售 販 賣 某 夜,A 與 警 員 數 人 前 往 該 夜 店 臨 檢 當 大 批 警 察 進 入 該 夜 店, 開 燈 後 立 刻 發 現 地 上 有 數 小 包 疑 似 毒 品 之 白 色 粉 末 A 詢 問 在 場 的 人, 地 上 小 包 是 誰 丟 的, 沒 人 承 認 A 即 將 場 內 所 有 顧 客, 強 制 帶 往 警 局 作 筆 錄 在 警 局 作 筆 錄 時,A 要 求 所 有 人 都 要 接 受 採 尿 以 供 化 驗 其 中, 乙 表 示 並 未 犯 罪, 不 願 接 受 採 尿 A 向 乙 表 示, 如 不 接 受 採 尿, 會 繼 續 留 置 伊, 直 到 採 尿 後, 才 會 讓 伊 離 去 等 到 所 有 人 離 開 警 局 後, 乙 見 大 勢 已 去, 只 好 接 受 採 尿 其 後,A 將 所 有 尿 液 樣 本, 不 經 檢 察 官 指 示, 逕 送 檢 察 長 先 前 已 用 公 文 指 定 的 尿 液 檢 驗 醫 院 檢 驗 試 問 : A 將 所 有 人 強 制 帶 往 警 局 作 筆 錄 並 採 尿 之 合 法 性 A 不 經 檢 察 官 指 示, 逕 行 將 尿 液 送 往 醫 院 檢 驗, 有 無 法 律 依 據? 破 題 解 析 第 一 小 題 的 重 點 在 於 拘 提 逮 捕 之 合 法 要 件, 以 及 偵 查 輔 助 機 關 進 行 強 制 採 樣 之 要 件 第 二 小 題 的 關 鍵 則 在 於 鑑 定 人 之 指 定 機 關 以 及 鑑 定 處 分 之 實 施 共 5 頁 第 3 頁

命 中 特 區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 編 號 :B0L33, 頁 163~166 B0L64, 頁 28~29 78~79/ 許 願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茲 分 述 如 下 : A 將 所 有 人 強 制 帶 往 警 局 作 筆 錄, 並 非 合 法 : 按 拘 提 與 逮 捕, 均 係 基 於 保 全 被 告 以 利 刑 事 訴 追 程 序 之 必 要, 將 特 定 人 犯 強 制 解 送 至 一 定 處 所 之 對 人 強 制 處 分 所 不 同 者 在 於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規 定, 拘 提 時 應 用 拘 票, 逮 捕 時 則 否 ; 同 時 發 動 拘 提 ( 本 法 第 75 條 第 178 條 第 76 條 第 87 條 第 88 條 之 1) 與 發 動 逮 捕 ( 第 87 條 第 88 條 第 228 條 第 4 項 但 書 ) 之 要 件 亦 有 所 差 異,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A 與 警 員 數 人 前 往 夜 店 臨 檢, 由 於 發 現 地 上 有 數 小 包 疑 似 毒 品 之 白 色 粉 末, 經 詢 問 後 無 人 承 認,A 即 將 場 內 所 有 顧 客, 強 制 帶 往 警 局, 此 行 為 由 於 已 屬 強 制 解 送 人 犯 至 一 定 處 所 之 行 為, 自 屬 本 法 中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行 為 惟 A 赴 現 場 時 並 未 帶 拘 票, 故 其 若 不 符 合 逮 捕 或 第 88 條 之 1 緊 急 拘 提 之 要 件, 即 非 合 法 由 於 現 場 雖 發 現 疑 似 毒 品 之 白 色 粉 末, 但 其 是 否 屬 於 毒 品, 尚 非 明 確, 故 無 法 認 定 現 場 顧 客 為 毒 品 罪 之 現 行 犯 ; 加 以 本 題 情 況 無 法 符 合 本 法 第 88 條 之 1 緊 急 拘 提 之 情 況, 該 等 顧 客 亦 非 通 緝 犯, 故 A 將 其 帶 回 全 部 警 局 問 筆 錄, 自 非 合 法 行 為 A 對 所 有 人 採 尿 之 合 法 性 : 依 本 法 第 205 條 之 2 規 定,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因 調 查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對 於 經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得 違 反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之 意 思, 採 取 其 指 紋 掌 紋 腳 印, 予 以 照 相 測 量 身 高 或 類 似 之 行 為,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採 取 毛 髮 唾 液 尿 液 聲 調 或 吐 氣 得 作 為 犯 罪 之 證 據 時, 並 得 採 取 之 此 為 偵 查 輔 助 機 關 之 強 制 採 證 權 規 定, 合 先 敘 明 依 題 意,A 要 求 所 有 人 都 要 接 受 採 尿 以 供 化 驗, 乙 雖 表 示 不 願 接 受 採 尿,A 卻 仍 強 制 要 求 乙 配 合 採 取 行 為, 此 行 為 並 非 合 法 蓋 因 上 開 條 文 中 對 於 尿 液 之 強 制 採 樣, 必 須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係 經 合 法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且 有 理 由 認 為 採 取 之 得 作 為 犯 罪 證 據 為 前 提, 然 前 已 述 及,A 將 所 有 顧 客 強 行 帶 回 警 局 之 行 為, 已 非 合 法, 故 除 非 出 於 自 願, 否 則 不 得 強 制 進 行 尿 液 採 集 今 乙 已 表 示 反 對, 然 警 員 仍 強 制 其 配 合 採 集, 其 行 為 自 非 合 法 A 逕 行 將 尿 液 送 往 醫 院 檢 驗, 並 無 法 律 依 據 : 依 本 法 第 198 條 第 208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可 知, 鑑 定 人 或 鑑 定 機 關 必 須 經 過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選 任 或 囑 託,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並 無 選 任 或 囑 託 之 權 同 法 第 20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鑑 定 人 得 經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為 各 種 鑑 定 處 分, 而 第 204 條 之 1 第 1 3 項 規 定, 該 等 鑑 定 處 分 之 實 施 應 用 許 可 書, 許 可 書 於 偵 查 中 由 檢 察 官 簽 名, 審 判 中 則 由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法 官 簽 名 依 題 意,A 將 所 有 尿 液 樣 本, 不 經 檢 察 官 指 示, 逕 送 檢 察 長 先 前 已 用 公 文 指 定 的 尿 液 檢 驗 醫 院 進 行 檢 驗 然 前 已 述 及, 鑑 定 人 或 鑑 定 機 關 必 須 經 過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選 任 或 囑 託, 題 中 之 尿 液 檢 驗 醫 院 固 為 檢 察 長 指 定 之 檢 驗 機 構, 然 其 並 非 本 案 檢 察 官 指 定 之 鑑 定 機 關, 亦 未 經 檢 察 官 簽 發 鑑 定 許 可 書, 故 本 題 警 員 A 之 行 為 不 符 現 行 法 規 定, 該 逕 行 送 檢 之 行 為 並 無 法 律 依 據 四 深 夜, 在 派 出 所 值 勤 的 警 員 A 因 菸 癮 難 耐, 走 出 派 出 所 到 騎 樓 下 抽 菸 A 突 然 發 現 在 對 面 騎 樓 下, 甲 坐 在 熄 火 的 機 車 上, 左 顧 右 盼, 似 乎 在 等 人, 形 跡 非 常 可 疑 A 基 於 多 年 的 辦 案 經 驗, 認 定 甲 有 問 題, 即 從 甲 後 面 走 近 甲 等 到 甲 發 現 時,A 已 經 站 在 甲 前 面, 甲 即 發 動 機 車 要 離 去 A 拉 住 機 車 車 頭, 不 讓 甲 離 去, 並 要 甲 出 示 身 分 證 件 甲 不 理 A, 加 足 油 門 硬 要 離 開,A 差 點 就 被 撞 倒,A 隨 即 大 力 將 甲 從 機 車 上 拉 下 來, 並 將 甲 壓 制 在 地, 銬 上 手 銬, 進 而 對 甲 搜 身, 並 搜 甲 的 機 車 置 物 箱 在 甲 的 身 上 及 機 車 置 物 箱 內 都 發 現 毒 品 A 將 甲 帶 往 派 出 所 作 筆 錄 當 時 正 值 深 夜, 派 出 所 僅 A 一 人,A 隨 即 對 甲 作 筆 錄 試 問 : 共 5 頁 第 4 頁

A 將 甲 壓 制 在 地 搜 身 搜 機 車 等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A 對 甲 製 作 筆 錄, 應 踐 行 如 何 程 序 始 為 合 法 詢 問? 破 題 解 析 第 一 小 題 的 重 點 在 於 臨 檢 實 施 之 界 限 ; 拘 提 逮 捕 之 合 法 性 ; 附 帶 搜 索 之 前 提 要 件 第 二 小 題 之 重 點 則 在 於 詢 問 筆 錄 之 製 作 人 以 及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詢 問 之 法 定 程 序 命 中 特 區 本 班 教 材 命 中 / 正 規 班 講 義 書 / 編 號 :B0L33, 頁 120 163~166 175~176;B0L64, 頁 22~ 23 60~61 65~66/ 許 願 編 著 命 中 率 100% 茲 分 述 如 下 : A 將 甲 壓 制 在 地 之 合 法 性 : 按 警 員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7 8 條 之 規 定, 得 對 可 疑 人 車 進 行 攔 停 檢 查, 且 若 顯 然 無 法 查 證 身 分 時, 得 將 人 民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時 若 遇 抗 拒 得 使 用 強 制 力 惟 本 題 警 員 A 之 行 為, 似 已 逾 越 上 開 攔 停 檢 查 之 範 圍, 實 已 進 入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概 念 範 圍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90 條 規 定, 被 告 抗 拒 拘 提 逮 捕 或 脫 逃 者, 得 用 強 制 力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但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惟 本 題 所 示 情 形, 由 於 警 員 A 並 未 持 有 拘 票, 因 此 僅 能 考 慮 逮 捕 或 本 法 第 88 條 之 1 之 緊 急 拘 提, 然 而 甲 既 非 現 行 犯, 亦 非 通 緝 犯, 警 員 A 自 不 得 對 其 逮 捕 ; 惟 是 否 構 成 第 8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有 事 實 足 認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經 被 盤 查 而 逃 逸 之 緊 急 拘 提 事 由? 似 應 採 否 定 見 解 依 題 意,A 係 基 於 多 年 的 辦 案 經 驗, 認 定 甲 有 問 題, 便 欲 上 前 進 行 盤 查, 並 不 符 合 上 開 條 文 所 稱 有 事 實 足 認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之 要 件, 因 此 A 將 甲 從 機 車 上 拉 下 並 壓 制 在 地, 銬 上 手 銬 等 行 為, 應 非 合 法 A 對 甲 進 行 搜 身 搜 機 車 等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 依 本 法 第 130 條 規 定,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逮 捕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時, 雖 無 搜 索 票, 得 逕 行 搜 索 其 身 體 隨 身 攜 帶 之 物 件 所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立 即 可 觸 及 之 處 所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保 護 執 法 人 員 之 安 全, 次 要 目 的 則 在 防 止 被 告 湮 滅 隨 身 證 據 惟 其 必 須 附 帶 於 合 法 之 拘 提 逮 捕 或 羈 押 始 可, 若 拘 提 逮 捕 羈 押 不 合 法, 則 該 等 搜 索 亦 非 合 法 如 前 所 述,A 將 甲 壓 制 在 地 之 行 為, 並 非 合 法 之 拘 提 或 逮 捕 行 為, 故 進 而 對 甲 搜 身, 並 搜 甲 之 機 車 置 物 箱 以 及 發 現 毒 品 等 行 為, 均 非 合 法 A 對 甲 製 作 筆 錄 時 應 踐 行 之 程 序 : 依 本 法 第 43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詢 問 筆 錄 之 製 作, 應 由 行 詢 問 以 外 之 人 為 之 但 因 情 況 急 迫 或 事 實 上 之 原 因 不 能 為 之, 而 有 全 程 錄 音 或 錄 影 者, 不 在 此 限 亦 即 司 法 警 察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進 行 詢 問 時, 原 則 上 應 由 行 詢 問 以 外 之 人 製 作 筆 錄, 不 得 自 行 製 作 依 題 意,A 將 甲 帶 往 派 出 所 作 筆 錄, 由 於 當 時 正 值 深 夜, 派 出 所 僅 有 A 一 人,A 隨 即 對 甲 作 筆 錄, 此 情 況 應 屬 上 開 本 法 第 43 條 之 1 第 2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因 事 實 上 之 原 因 不 能 為 之, 若 當 時 有 全 程 錄 音 或 錄 影, 則 雖 由 行 詢 問 之 員 警 A 同 時 進 行 筆 錄 之 製 作, 仍 屬 合 法 次 依 本 法 第 100 條 之 3 第 1 項 規 定,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原 則 上 不 得 於 夜 間 行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例 外 得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者 於 夜 間 經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而 查 驗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者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許 可 者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者 依 題 意, 由 於 當 時 係 屬 深 夜, 依 前 述 規 定, 警 員 A 應 不 得 對 甲 進 行 詢 問, 除 非 經 受 詢 問 人 甲 之 明 示 同 意 或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許 可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否 則 該 等 詢 問 程 序 並 非 合 法 此 外,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甲 之 詢 問 必 須 符 合 依 本 法 第 100 條 之 2 準 用 第 94 條 至 第 100 條 之 1 規 定 之 程 序, 例 如 詢 問 前 必 須 踐 行 第 95 條 之 權 利 告 知 義 務 詢 問 必 須 出 於 懇 切 之 態 度 而 不 得 出 於 強 暴 脅 迫 等 不 正 方 法, 程 序 始 為 合 法, 併 此 敘 明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