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高 員 三 級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一 請 說 明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待 遇 調 整 的 考 量 因 素 及 其 所 謂 的 調 薪 公 式, 並 論 述 其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處 現 行 美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之 待 遇 調 整, 主 要 依 據 1970 年 之 聯 邦 薪 給 比 較 法 及 1990 年 之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待 遇 調 整 的 考 量 因 素 : 一 九 七 年, 美 國 制 定 聯 邦 薪 給 比 較 法, 為 現 行 俸 給 法 令 最 重 要 的 一 項 法 規 依 此 法 規 定, 研 議 俸 給 的 主 要 原 則 有 下 列 三 個 考 量 因 素 : 同 工 同 酬 與 民 間 企 業 相 當 職 務 之 薪 給 水 準 保 持 平 衡 聯 邦 政 府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法 定 俸 給, 保 持 相 互 間 的 平 衡 一 九 九 年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案 施 行 後, 聯 邦 公 務 員 俸 給 之 調 整, 並 未 宣 布 廢 棄 上 述 1970 年 之 比 較 原 則, 但 實 際 作 法 已 有 相 當 變 動, 主 要 係 依 據 兩 項 原 則 進 行 : 一 為 依 據 僱 用 成 本 指 數 變 動, 決 定 俸 給 調 整 幅 度 另 一 為 地 域 性 俸 給 之 採 行 俸 給 調 整 之 決 定 : 由 於 應 依 據 僱 用 成 本 指 數 調 整 公 務 員 俸 給, 因 之,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起,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按 僱 用 成 本 指 數 減 百 分 之 零 點 五 調 整 美 國 總 統 祗 有 在 國 會 對 外 國 宣 戰 或 國 家 經 濟 情 勢 惡 劣 等 情 形 下, 方 可 以 變 動 上 述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總 統 有 權 決 定 將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訂 在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又 當 國 家 遭 受 緊 急 危 難 或 面 臨 重 大 經 濟 危 機, 影 響 到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生 活 水 準 時, 總 統 更 能 全 權 將 聯 邦 公 務 員 待 遇 調 整 幅 度 提 高 到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由 於 採 行 地 域 性 俸 給, 因 而 建 立 了 地 域 別 比 較 俸 給 原 則 該 原 則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同 年 度 俸 給 調 整 案 公 布 實 施 該 原 則 建 制 意 旨 為 縮 短 聯 邦 公 務 員 與 非 聯 邦 公 務 員 ( 包 括 地 方 政 府 之 公 務 員 及 民 間 企 業 從 業 人 員 ) 俸 給 差 距 聯 邦 統 計 局 每 年 都 會 對 全 國 各 地 作 薪 資 調 整, 以 瞭 解 各 該 地 域 公 務 員 俸 給 情 形, 作 為 是 否 須 特 別 調 整 地 域 聯 邦 公 務 員 俸 給 之 依 據 聯 邦 統 計 局 每 年 須 向 總 統 俸 給 專 案 小 組 及 聯 邦 俸 給 會 議 提 出 薪 俸 調 查 報 告 接 著 由 聯 邦 俸 給 會 議 向 總 俸 給 專 案 小 組 提 出 俸 給 調 整 建 議 案, 再 由 總 統 俸 給 專 案 小 組 向 總 統 提 出 報 告 調 薪 公 式 採 年 度 自 動 調 薪 制 度 為 了 回 應 對 聯 邦 政 府 待 遇 改 革 的 呼 聲, 美 國 國 會 依 1970 年 制 定 聯 邦 公 務 員 薪 給 比 較 法 及 1990 年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針 對 一 般 俸 表 的 公 務 員, 共 分 有 兩 部 份 待 遇 調 整 機 制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為 全 面 性 待 遇 調 整 第 二 部 份 為 依 待 遇 地 域 所 進 行 的 地 域 性 待 遇 調 整 其 中 1990 年 聯 邦 俸 給 改 革 法 之 設 計 原 則 乃 採 年 度 自 動 調 薪 制 度, 但 授 權 總 統 有 自 行 決 定 的 例 外 法 則 權 依 固 定 公 式 自 動 調 整 依 美 國 現 行 制 度 (1990 年 之 俸 給 改 革 法 ) 每 年 薪 俸 調 整 自 一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 非 會 計 年 度 十 月 ), 各 法 定 俸 表 內 各 俸 級 基 本 俸 額 依 固 定 公 式 自 動 調 整 聯 邦 政 府 進 行 薪 資 調 整 所 參 考 的 薪 資 調 查, 乃 採 勞 動 統 計 局 所 進 行 的 國 家 薪 資 調 查 調 整 幅 度 的 計 算 公 式 為 : 雇 用 成 本 指 數 的 增 加 百 分 比 減 去 零 點 五 個 百 分 比, 所 以 只 要 雇 用 成 本 指 數 變 化 比 例 超 過 0.5%, 就 自 動 根 據 其 間 的 差 距 比 例 調 整 共 5 頁 第 1 頁
美 國 總 統 有 權 可 不 依 公 式 調 整, 而 改 提 替 代 方 案 美 國 總 統 若 認 為 國 家 處 於 緊 急 情 況 或 嚴 重 的 經 濟 情 況 時, 得 不 依 前 述 自 動 調 整 所 計 算 的 調 幅 調 整 之, 而 改 提 替 代 方 案, 無 須 再 經 國 會 同 意, 自 動 於 次 年 一 月 生 效, 惟 仍 應 遵 守 以 下 之 程 序 : 當 經 濟 欠 佳 是 否 已 不 利 到 影 響 民 眾 生 活 時, 必 須 依 各 項 相 關 經 濟 指 標 判 斷 之 在 調 薪 生 效 日 前 一 年 的 九 月 一 日, 仍 須 向 國 會 就 調 薪 替 代 方 案 提 出 報 告 待 遇 調 整 由 聯 邦 待 遇 諮 詢 委 員 會 以 及 總 統 待 遇 小 組 負 責 1990 年 之 俸 給 改 革 法 將 待 遇 調 整 權 責 分 由 聯 邦 待 遇 諮 詢 委 員 會, 以 及 總 統 待 遇 小 組 負 責 聯 邦 待 遇 諮 詢 委 員 會 成 員 由 總 統 指 派, 由 九 位 委 員 組 成 ( 三 位 需 為 勞 工 關 係 與 待 遇 政 策 專 家, 另 六 位 為 公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 總 統 指 定 待 遇 小 組 則 由 勞 工 部 部 長 人 事 管 理 局 局 長, 及 管 理 暨 預 算 局 局 長 組 成, 其 主 要 在 協 助 聯 邦 諮 詢 委 員 會 會 議 進 行, 且 每 年 要 向 總 統 提 出 區 域 待 遇 計 畫 的 年 度 報 告 我 國 俸 給 調 整 制 度 所 存 在 之 缺 失 及 美 國 作 法 可 供 借 鏡 之 處 :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調 整 之 原 則 與 俸 給 調 整 之 程 序, 均 未 予 以 規 定 目 前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政 策 調 整 原 則, 均 由 行 政 院 隨 時 ( 通 常 於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時 ) 以 一 般 政 策 制 定 方 式 宣 告, 無 法 定 原 則 可 循 因 我 國 在 調 整 程 序 上, 無 明 確 嚴 密 之 規 範, 遂 常 受 制 於 其 他 政 府 施 政 優 先 順 序 之 考 量 與 預 算 有 限 之 限 制, 不 一 定 能 確 實 反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之 需 要 予 以 調 整, 以 致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長 期 以 來 均 與 民 間 企 業 薪 資 水 準 存 在 相 當 差 距 美 國 現 行 作 法 可 參 考 建 構 以 下 措 施 : 研 議 自 動 化 調 薪 方 式 公 務 人 員 調 薪 機 制 宜 以 法 律 明 定 應 設 置 公 正 超 然 獨 立 之 待 遇 調 整 諮 詢 組 織 調 整 待 遇 應 參 考 具 有 客 觀 且 具 公 信 力 之 調 查 報 告 待 遇 調 整 應 有 公 務 人 員 代 表 之 參 與 二 英 國 政 府 訂 定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Professional Skills for Government, PSG),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的 培 訓 發 展 架 構, 請 說 明 其 內 涵 及 晚 近 的 變 革 英 國 於 2003 年 訂 定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 簡 稱 PSG) 自 2005 年 9 月 實 施, 取 代 原 來 所 實 施 之 文 官 核 心 能 力, 目 前 PSG 主 要 用 於 文 官 甄 選 陞 遷 生 涯 發 展 ( 培 訓 ) 等 重 要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中 PSG 之 內 涵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PSG) 於 2003 年 訂 定, 主 要 目 的 為 建 立 一 套 技 能 評 估 架 構, 以 利 公 務 人 員 本 身 機 構 首 長 或 主 管, 得 以 評 量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從 事 目 前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並 作 為 規 劃 未 來 生 涯 發 展 的 參 考 依 據,PSG 架 構 主 要 內 涵 在 於 評 量 出 下 列 4 大 類 知 能 : 領 導 (Leadership) 本 類 適 用 於 所 有 公 務 人 員, 是 PSG 的 基 本 項 目, 又 包 括 下 列 4 個 子 項 : 能 對 組 織 提 供 所 需 引 導 工 作 能 產 生 組 織 期 望 的 結 果 能 針 對 組 織 目 前 需 求 或 未 來 挑 戰, 提 升 個 人 能 力 (capacity) 能 表 現 廉 潔 (integrity) 行 為 ( 此 類 為 領 導 類 的 首 要 知 能 ) 核 心 技 術 (Core skills) 本 類 適 用 於 評 量 人 員 現 況, 即 是 否 能 有 效 執 行 目 前 被 指 派 職 肚, 也 分 為 4 個 子 項 : 人 員 管 理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能 力 分 析 與 運 用 資 料 能 力 規 劃 與 設 計 方 案 能 力 共 5 頁 第 2 頁
專 業 技 術 (Professional skills) 本 類 適 用 於 評 量 人 員 的 專 業 認 知 或 角 色 目 前 英 國 中 央 政 府 已 認 可 了 22 個 從 事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的 專 業 領 域 ( 如 後 述 ) 且 各 專 業 領 域 都 分 別 建 置 從 事 本 領 域 所 需 資 格 或 條 件, 故 人 員 可 從 這 些 專 業 領 域 中, 評 估 自 己 目 前 或 未 來 可 發 展 的 一 種 或 多 種 專 業 技 術 更 廣 泛 的 技 術 (Border skills) 本 類 只 適 用 於 高 級 文 官 (SCS) 對 於 SCS 職 務 而 言, 由 於 位 於 組 織 高 層, 故 所 需 知 能 除 了 前 述 3 類 專 業 性 與 職 務 具 有 密 切 關 連 性 的 職 能 外, 更 要 累 積 更 豐 富 的 人 生 體 驗, 以 及 與 不 同 專 業 領 域 人 士 合 作, 基 於 此, 本 類 技 術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3 個 子 項 : 機 關 內 部 的, 包 括 參 與 相 關 訓 練 同 事 間 交 流 或 活 動 等 機 關 外 部 的, 包 括 從 事 社 會 志 願 服 務 參 與 民 間 社 團 等 個 人 的, 如 進 修 及 從 事 相 關 自 我 提 升 的 活 動 PSG 晚 近 之 變 革 英 國 於 2005 年 9 月 起 將 上 述 核 心 能 力 模 式 修 改 為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Professional Skills for Government,PSG), 要 求 各 級 官 員 均 須 展 現 其 職 務 所 需 的 專 業 性 與 技 能 PSG 包 括 下 列 四 個 主 要 領 域 : 領 導 能 力 : 領 導 技 能 與 行 為 是 PSG 的 核 心 核 心 技 能 : 科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均 需 具 備 人 員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專 案 ( 計 畫 ) 管 理 分 析 及 證 據 運 用 能 力 ; 高 級 文 官 更 需 具 備 策 略 思 考 溝 通 與 行 銷 能 力 工 作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 依 據 所 任 職 務 內 容 訂 定 廣 泛 的 工 作 歷 練 : 英 國 將 政 府 職 務 區 分 為 組 織 服 務 作 業 傳 輸 政 策 傳 輸 等 3 個 生 涯 類 型, 高 級 文 官 必 須 在 不 同 類 型 職 務 中 歷 練 在 上 述 四 個 主 要 核 心 職 能 領 域 界 定 下, 公 務 員 復 依 據 其 工 作 性 質 區 分 為 政 策 制 定 者 政 策 執 行 者 及 幕 僚 單 位 人 員 三 大 類, 分 別 訂 有 不 同 的 專 業 技 能 及 核 心 職 能 要 求, 政 策 制 定 及 執 行 者 主 要 著 重 於 政 策 分 析 策 略 性 思 考 政 策 評 估 及 溝 通 協 調 等, 幕 僚 單 位 人 員 則 著 重 顧 客 服 務 變 遷 管 理 計 畫 與 管 考 危 機 管 理 等 能 力 其 他 更 廣 泛 經 驗 係 指 政 策 制 定 者 政 策 執 行 者 及 幕 僚 單 位 人 員 之 間 工 作 經 驗 之 分 享, 資 深 高 階 公 務 員 (senior civil servant,scs) 因 可 能 擔 任 領 導 階 層 人 員, 跨 領 域 之 工 作 經 驗 尤 其 重 要 進 一 步 言 之, 英 國 公 務 員 核 心 職 能 之 評 估 分 為 下 列 三 階 段 : 任 職 第 7 職 等 或 相 當 之 職 務 (Grade 7) 資 深 高 階 公 務 員 第 1 級 或 第 3 級 (SCS Payband1 Payband3) 之 公 務 員, 均 應 接 受 核 心 職 能 之 評 估, 其 中 擔 任 第 7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分 析 及 運 用 驗 證 之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員 工 管 理 計 畫 管 理 等 四 項 能 力 資 深 高 階 公 務 員 除 上 述 四 項 核 心 職 能 外, 更 強 調 溝 通 與 銷 售 及 策 略 性 思 考 能 力, 經 過 核 心 職 能 評 估 後, 再 依 據 其 能 力 落 差 進 行 高 品 質 訓 練 模 組 (Training Modules) 之 設 計 英 國 公 務 員 之 核 心 職 能 矩 陣 係 以 公 務 員 分 類 公 務 員 職 級 及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PSG) 作 交 叉 運 用 分 析, 在 晉 用 或 拔 擢 中 高 階 公 務 員 時, 均 應 接 受 核 心 職 能 評 量, 通 過 評 量 者 方 得 晉 升 或 錄 取, 另 現 職 公 務 員 亦 得 經 由 核 心 職 能 評 量 得 知 其 能 力 落 差, 俾 據 以 歸 納 其 訓 練 需 求 國 家 政 府 學 院 在 其 網 站 中 並 提 供 核 心 職 能 評 量 之 個 案 研 究 (Case Study), 供 各 界 作 為 運 用 政 府 專 業 技 能 (PSG) 之 參 據 三 請 說 明 日 本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並 論 述 其 對 我 國 考 績 制 度 改 革 的 參 考 意 涵 日 本 公 務 員 之 考 績 係 分 別 規 定 於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僅 在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中 作 原 則 性 規 定, 現 行 除 外 務 省 外, 各 省 廳 均 係 依 據 人 事 院 勤 務 評 定 根 本 基 準 勤 務 成 績 評 定 手 續 及 記 錄 相 關 政 令 及 勤 務 成 績 評 定 手 續 及 記 錄 相 關 之 內 閣 府 令 辦 理 日 本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考 核 標 準 ( 考 績 項 目 ) 程 序 等 第 及 結 果 應 用, 分 別 如 下 : 考 核 標 準 : 其 考 績 項 目 包 括 : 工 作 個 性 能 力 適 應 力 共 5 頁 第 3 頁
考 績 程 序 : 依 序 為 評 定 調 整 確 認, 機 關 首 長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得 再 評 定 再 調 整 日 本 自 二 五 年 起 實 施 新 人 事 考 評 制 度, 以 公 務 人 員 能 力 及 績 效 作 為 考 評 依 據, 能 力 考 核 每 年 舉 辦, 績 效 考 核 每 年 舉 辦 二 次, 於 舉 行 期 首 考 核 及 期 末 考 核 後, 分 別 辦 理 一 次 面 談, 期 末 面 談 時, 受 考 人 可 先 行 自 我 考 評, 並 實 施 考 評 者 與 受 考 人 會 談, 自 二 六 年 以 課 長 級 為 對 象 進 行 首 度 試 辦, 二 七 年 針 對 課 長 級 ( 含 ) 以 下 員 工 進 入 第 二 階 段 檢 試, 並 於 二 九 年 全 面 實 施 考 績 等 第 : 區 分 為 :S A B C D 共 五 等 並 無 考 績 獎 金 之 設 計 考 績 結 果 應 用 : 考 列 A B 者, 縮 短 晉 俸 期 間 或 一 年 晉 俸 二 級 ; 考 列 C 者 按 年 晉 俸 ; 考 列 D 等 者 則 不 予 晉 俸, 並 施 以 矯 正 或 訓 練, 或 調 整 職 務 考 績 等 次 比 例 規 定 部 分, 考 評 成 績 最 優 人 數, 應 在 總 受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內,A 者 不 得 逾 受 考 人 百 分 之 十 五, 考 列 B 以 上 者 不 得 逾 受 考 人 百 分 之 三 十 考 核 結 果 作 為 晉 升 懲 戒 及 工 作 調 配 等 主 要 參 考 最 新 發 展 趨 勢 作 法 : 自 二 五 年 起 實 施 人 事 考 評 制 度, 以 公 務 人 員 能 力 及 績 效 作 為 考 評 依 據, 能 力 考 核 每 年 舉 辦 一 次, 績 效 考 核 每 年 舉 辦 二 次, 於 舉 行 期 首 考 核 及 期 末 考 核 後, 分 別 辦 理 一 次 面 談, 期 末 面 談 時, 受 考 人 可 先 行 自 我 考 評, 並 實 施 考 評 者 與 受 考 人 會 談, 自 二 六 年 以 課 長 級 為 對 象 進 行 首 度 試 辦, 二 七 年 針 對 課 長 級 ( 含 ) 以 下 員 工 進 入 第 二 階 段 檢 試, 二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正 式 施 行 日 本 公 務 員 考 績 制 度 對 我 國 考 績 制 度 參 考 意 涵 : 我 國 考 試 院 文 官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第 五 案 中 指 出, 現 行 考 績 未 能 與 績 效 緊 密 結 合, 且 獎 優 汰 劣 功 能 不 彰, 正 擬 研 修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其 中 考 績 項 目 ( 考 核 標 準 ) 考 績 等 次 條 件 考 績 等 次 比 例 考 績 程 序 考 績 獎 懲 結 果 等 均 有 待 檢 討 改 革 日 本 考 績 制 度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之 處 : 日 本 自 二 五 年 起 之 規 定 能 力 及 績 效 考 核, 且 設 面 談 制 度, 可 增 進 考 績 功 能, 值 得 參 考 考 績 制 度 著 重 與 陞 遷 訓 練 進 修 結 合, 因 考 績 與 獎 金 無 關, 考 績 制 度 較 具 彈 性 ( 較 無 權 益 公 平 性 考 量 ), 各 機 關 可 依 其 特 性 及 需 求 自 訂 辦 理 考 績 程 序, 我 國 尚 無 規 定, 以 致 考 列 甲 等 比 例 偏 高, 而 丙 等 丁 等 形 同 虛 設, 值 得 參 考 設 有 考 績 優 良 比 例 限 制, 對 服 務 成 績 不 良 者, 並 予 以 輔 導 改 善, 或 調 整 職 務, 以 發 揮 考 績 獎 優 汰 劣 效 果 四 請 評 述 德 國 政 府 考 選 公 務 員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考 選 程 序 德 國 公 務 員 之 考 試, 已 具 相 當 悠 久 之 歷 史, 其 公 務 員 考 試 具 有 下 述 五 點 特 徵, 此 即 為 現 行 公 務 員 考 選 之 重 要 基 本 原 則 如 下 : 公 平 競 爭, 機 會 均 等 : 依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遴 選 拔 應 依 其 資 格 能 力 與 專 門 之 技 能 而 定, 不 因 其 性 別 出 身 種 族 信 仰 宗 教 政 治 觀 點 或 社 會 關 係 而 有 區 別 由 上 述 之 規 定, 可 見 公 務 員 之 考 試, 係 立 於 公 平 競 爭, 不 得 有 任 何 之 歧 視 重 視 發 展 潛 能 : 德 國 公 務 員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重 點 不 在 於 測 度 一 個 人 目 前 在 專 業 知 識 能 力 方 面 已 有 之 成 就, 而 係 重 視 其 將 來 之 發 展 潛 能, 期 望 錄 用 者 將 來 在 任 職 後, 能 對 國 家 作 多 的 貢 獻 考 試 與 實 習 ( 訓 練 ) 配 合 : 尤 其 高 級 職 公 務 員 極 為 重 視 實 習 ( 訓 練 ), 在 第 一 次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之 後 須 經 三 年 有 計 畫 地 在 不 同 工 作 地 點 與 崗 位 實 習, 實 習 期 滿 尚 須 經 第 二 次 國 考 試 及 格 方 予 錄 用, 此 誠 為 德 國 考 試 制 度 重 要 特 徵 之 一 共 5 頁 第 4 頁
考 試 與 甄 選 並 行 : 德 國 公 務 員 之 初 任 與 升 任, 有 的 須 經 考 試, 有 的 則 採 甄 選, 考 試 與 甄 選 兩 種 方 式 並 行, 可 使 人 力 之 進 用 與 升 遷 更 為 靈 活 考 試 機 關 因 級 職 而 異 : 由 於 級 職 高 低 之 不 同, 考 試 機 關 因 而 有 異 在 德 國 公 務 員 中, 除 高 級 職 之 職 位, 其 用 人 須 由 國 家 考 試 委 員 會 統 一 辦 理 外, 其 他 各 級 職 公 務 員 的 考 試, 則 由 各 部 門 自 行 辦 理, 惟 考 試 之 結 果, 須 經 聯 邦 文 官 委 員 會 的 承 認 如 果 考 試 不 公 開 舉 辦 時, 亦 須 事 先 經 過 聯 邦 文 官 委 員 會 的 許 可 聯 邦 文 官 委 員 會 本 身 並 不 舉 辦 考 試 德 國 公 務 員 考 選 程 序 德 國 公 務 員 考 選 係 針 對 永 業 性 文 官 包 括 高 級 職 上 級 職 中 級 職 簡 易 職 等 四 個 級 職, 考 選 程 序 包 括 第 一 次 國 家 考 試 訓 練 ( 實 習 ) 第 二 次 國 家 考 試, 內 容 如 下 : 第 一 次 國 家 考 試 : 簡 易 職 中 級 職 及 上 級 職 : 第 一 次 考 試 以 學 校 的 畢 業 會 考 代 替 高 級 職 : 由 國 家 考 試 委 員 會 舉 行 第 一 次 國 家 考 試 分 筆 試 及 口 試 兩 種, 內 容 均 以 法 學 知 識 為 主 筆 試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 筆 試 以 論 文 或 試 題 為 主, 在 測 驗 應 試 者 的 文 字 表 達 能 力 組 織 力 思 考 力 判 斷 力 創 造 力 口 試 除 測 試 知 識 外, 並 判 斷 應 試 者 之 機 警 合 作 適 應 主 動 反 應 等 能 力 分 發 至 政 府 機 關 實 習 ( 訓 練 ): 依 公 務 員 法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各 級 職 須 訓 練 期 間 分 別 如 下 : 簡 易 職 : 一 年 中 級 職 : 二 年 上 級 職 : 二 年 半 高 級 職 : 三 年 第 二 次 國 家 考 試 : 高 級 職 人 員 經 實 習 期 滿 後, 則 舉 行 第 二 次 國 家 考 試, 考 試 仍 分 筆 試 與 口 試, 其 內 容 包 括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顧 經 考 試 及 格 後, 始 得 正 式 任 用 至 於 上 級 職 中 級 職 簡 易 職 由 各 部 自 行 辦 理 因 此, 德 國 對 較 重 要 的 公 務 員 考 試, 係 與 實 習 密 切 配 合, 即 先 經 第 一 次 考 試 及 格 後, 分 發 有 關 機 關 實 習, 實 習 期 滿 後 需 再 作 第 二 次 考 試, 第 二 次 考 試 及 格 後, 方 予 任 用, 以 示 慎 重 共 5 頁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