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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具 有 毒 化 物 乙 級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後, 且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項 第 八 款 取 得 甲 級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使 用 及 貯 存 場 所 註 :(1) 四 ~ 九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證 備 查 或 核 可 文 件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從 事 毒 管 法 管 制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為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符 合 九 之 條 件 者, 可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之 訓 練 資 格 條 件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級 別 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 系 ) 或 相 關 學 科 ( 系 ) 畢 業,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屬 前 款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工 業 農 業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工 科 畢 業, 並 具 一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二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五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特 殊 業 別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具 有 累 計 三 年 以 上 該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六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使 用 及 貯 存 場 所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一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第 五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各 該 特 殊 業 別 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使 用 及 貯 存 場 所 註 : 三 ~ 六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證 備 查 或 核 可 文 件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2

歷 後, 從 事 毒 管 法 管 制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為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資 格 條 件 級 別 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之 一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並 具 二 年 以 上 運 送 化 學 品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三 經 運 送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送 人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具 三 年 以 上 運 送 化 學 品 之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人 員 四 領 有 交 通 部 許 可 之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危 險 物 品 運 送 相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證 明 書,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四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級 別 乙 級 甲 級 升 甲 級 乙 級 時 數 ( ) 甲 級 丙 級 科 目 環 境 保 護 策 略 ( 不 測 驗 ) 2 2 2 -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性 質 與 危 害 特 性 4 4 4-1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4 4 4 4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及 申 報 實 務 6 6 6-4 毒 化 物 運 作 場 所 防 止 排 放 洩 漏 設 施 應 變 器 - - 6 6 6 材 及 偵 測 警 報 設 備 之 設 置 管 理 緊 急 應 變 系 統 與 應 變 計 畫 建 立 6 6 6 -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緊 急 防 治 及 災 害 防 救 ( 含 - - 6 6 6 災 後 復 原 與 調 查 報 告 ) 環 境 毒 物 概 論 6 - - 6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危 害 評 估 與 減 量 管 理 6 6-6 - 案 例 分 析 與 討 論 ( 交 報 告 ) 4 4 4 4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及 專 責 人 員 - - - - 2 職 掌 及 工 作 倫 理 毒 災 預 防 措 施 ( 運 輸 ) - - - - 3 3

毒 災 應 變 與 復 原 - - - - 3 毒 化 物 運 作 事 故 案 例 分 析 - - - - 2 總 時 數 50 44 38 20 15 訓 練 費 用 10000 9400 8500 4000 3700 備 註 : 1. 表 示 符 合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環 境 工 程 及 衛 生 工 程 技 師 及 符 合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者 2. 丙 級 訓 練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受 理 報 名 參 訓 五 訓 練 費 用 : ( 一 )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所 需 經 費 由 辦 理 之 機 關 核 實 收 取 ( 二 ) 本 訓 練 費 用 甲 級 每 人 收 費 為 10000 元, 乙 級 每 人 收 費 為 8500 元, 丙 級 每 人 收 費 為 3700 元 ( 均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俟 辦 理 機 構 通 知 受 訓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費 用 及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係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數 時 比 例 核 實 收 取 六 訓 練 機 構 及 地 點 : 辦 理 機 構 地 址 電 話 及 傳 真 連 絡 人 財 團 法 人 電 話 :(02)23255223 台 北 市 四 維 路 198 巷 41 號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轉 113 孟 慶 齡 小 姐 2 樓 之 10 傳 真 :(02)27026533 南 亞 技 術 學 院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中 山 東 路 3 段 414 號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新 竹 市 元 培 街 306 號 東 海 大 學 台 中 市 台 中 港 路 3 段 181 環 境 科 學 研 究 所 號 成 功 大 學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所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高 雄 縣 燕 巢 鄉 大 學 路 1 號 電 話 :(03)4361070 轉 4142 傳 真 :(03)4380080 電 話 :(03)6102299 傳 真 :(03)6102301 胡 慧 玲 小 姐 邱 瓊 徵 小 姐 電 話 :(04)23593660 許 慧 燕 小 姐 傳 真 :(04)23590876 電 話 :(06)2757575 轉 65831 張 家 綺 小 姐 傳 真 :(06)2752790 電 話 :(07)6011000 轉 2351,2352 楊 惠 甯 小 姐 傳 真 :(07)6011330 4

五 報 名 及 分 發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乙 式 2 份 逕 寄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報 名 乙 升 甲 級 訓 練 之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收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毒 化 物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其 中 : 1.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指 (1) 學 位 證 書 (2) 畢 業 證 書 (3) 資 格 證 明 書 或 (4)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證 明 書 等 之 任 一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並 請 自 行 簽 章 與 正 本 無 異 等 字 2.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包 含 :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出 具 證 明 事 業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販 賣 輸 入 許 可 證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備 查 核 可 文 件 ( 詳 如 工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3) 足 以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其 中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 二 ) 報 名 請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4 條 及 第 4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項 表 列 資 格 條 件 ),), 自 行 選 擇 參 加 班 別, 本 署 依 參 訓 時 本 辦 法 規 定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學 經 歷 條 件 於 參 訓 前 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三 ) 為 能 儘 早 參 訓, 學 員 報 名 時 請 斟 酌 自 身 之 需 要,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 參 訓 班 別 甲 級 或 乙 級 需 擇 一 報 名 ), 逕 將 報 名 表 分 別 寄 送 各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鍵 檔, 當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滿 40 名 時 便 由 辦 理 機 構 擇 期 開 班 並 通 知 學 員 報 到 參 訓 ( 四 ) 本 訓 練 班 期 係 依 照 報 名 表 之 選 擇 安 排,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辦 理 報 名, 報 到 參 訓 後, 中 途 不 得 要 求 更 換 級 別 ( 五 ) 密 集 班 受 訓 期 間 約 一 週,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白 天 上 課 ;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六 及 週 日 之 上 下 午 上 課 ; 夜 間 班 的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夜 間 上 課 惟 實 習 或 相 關 課 程 安 排 於 白 天 上 班 時 間 上 課 請 依 報 名 表 之 說 明, 選 填 辦 理 機 構 及 參 訓 類 別 5

( 六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環 訓 所 得 協 調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彙 集 成 班, 俾 便 及 早 開 班, 經 分 班 通 知 學 員, 凡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七 )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請 先 洽 環 訓 所 輔 導 組 (03) 4020789 轉 604 或 逕 上 網 查 詢, 網 址 :www.epa.gov.tw/training ( 八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應 檢 附 資 料 包 含 :(:(:(:(1) 報 名 表,(,(,(,(2) 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 ( ( (3) 取 得 該 證 書 後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毒 化 物 運 作 管 理 及 操 作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正 本,(4) 足 以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其 中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等 資 料 逕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彙 送 環 保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訓 練 測 驗 依 現 行 甲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之 測 驗 期 程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實 施 ( 九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人 員,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廢 止 ( 撤 證 ) 者, 不 得 報 名 八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曠 課 總 計 達 四 節 者, 或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 乙 級 升 甲 級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六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二 ) 參 訓 學 員 結 訓 後 應 即 參 加 環 訓 所 安 排 當 期 之 統 一 測 驗, 原 則 上 為 每 月 倒 數 第 2 週, 除 事 先 經 同 意 外,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或 延 後 測 驗 ( 三 ) 測 驗 由 環 訓 所 統 一 辦 理, 測 驗 題 目 參 照 統 一 教 材 內 容 命 題 試 題 型 態 包 括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問 答 題 計 算 題 等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 四 ) 接 受 測 驗 之 各 科 均 需 滿 60 分 以 上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補 考, 以 2 次 為 限, 惟 不 得 分 科 目 提 出 申 請 測 驗 需 補 考 者, 得 向 原 辦 理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參 加 相 同 種 類 相 同 科 目 之 測 驗 6

( 五 )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員, 應 於 測 驗 前 2 星 期 向 辦 理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辦 理 機 構 於 測 驗 前 10 天 造 冊 送 環 訓 所, 屆 時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零 分 計 算 ( 六 ) 學 員 對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週 內, 自 環 訓 所 網 頁 下 載 或 向 訓 練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環 訓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 七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無 故 未 完 成 測 驗 ( 包 括 2 次 補 考 ) 者, 視 為 放 棄 測 驗 ( 含 補 考 ) 機 會, 不 得 再 申 請 測 驗 ( 八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3.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九 )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於 接 獲 成 績 通 知 3 個 月 內 應 檢 附 申 請 書 及 依 參 訓 時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學 經 歷 等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三 項 ) 證 明 文 件, 由 環 訓 所 核 符 後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逾 期 概 不 再 受 理, 如 至 環 訓 所 網 站 查 詢 成 績 已 及 格 者, 可 下 載 申 請 表 工 作 經 7

驗 證 明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郵 寄 或 親 至 環 訓 所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前 述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其 中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合 乎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及 第 4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證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已 領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或 無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之 事 業, 所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其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九 再 訓 練 ( 重 修 ) 規 定 : ( 一 ) 參 訓 學 員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訓 練 類 別 得 重 修 科 目 數 甲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班 ( 不 含 乙 級 升 甲 級 ) 2 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訓 練 班 1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測 驗 當 月 第 2 週 之 測 驗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1 年 內 ( 以 第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班,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者, 或 申 請 後 經 安 排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訓 練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重 修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測 驗 作 業 依 環 訓 所 訓 練 及 格 認 定 及 測 驗 規 定 辦 理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四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8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出 省 縣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生 地 ( 市 ) ( 市 ) 出 生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服 務 起 止 年 資 民 國 ~ 年 月 日 期 合 計 職 稱 工 內 作 容 1.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服 務 證 明 開 具 日 期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所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期 間, 需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從 事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 製 造 貯 存 或 使 用 )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以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報 名 參 訓 者, 應 檢 附 (1) 出 具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各 類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證 備 查 核 可 文 件 ( 均 為 影 本 ), 並 由 持 證 事 業 簽 證 與 正 本 無 異, 及 (2) 參 訓 學 員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9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 一 式 二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 ) 甲 級 ( ) 乙 級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丙 級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可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並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二 份, 併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分 別 寄 送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產 基 會 2.( ) 南 亞 技 術 學 院 3.( )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4.( ) 東 海 大 學 5.( ) 成 功 大 學 6.( )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 僅 產 基 會 及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辦 理 )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1. 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證 號 : 核 發 證 號 : )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取 得 乙 級 後, 從 事 2 年 以 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 與 勞 保 或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聯 絡 資 料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之 參 學 訓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電 1 吋 照 片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公 :( ) 宅 :( ) 話 手 機 : FAX:( ) 起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修 業 迄 技 師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證 號 現 職 單 位 職 稱 (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 請 填 校 地 址 到 職 或 名 系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級 )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環 訓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備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毒 化 物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註 3. 3. 二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 指 出 具 工 作 經 歷 之 運 作 場 所 其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備 查 核 可 等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 年 月 10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 一 式 二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級 別 ( 請 打 ): ( ) 甲 級 ( ) 乙 級 ( ) 乙 級 升 甲 級 ( ) 丙 級 二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可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並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二 份, 併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分 別 寄 送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1.( ) 產 基 會 2.( ) 南 亞 技 術 學 院 3.( )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4.( ) 東 海 大 學 5.( ) 成 功 大 學 6.( )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三 參 訓 班 別 :( ) 密 集 班 ( ) 週 末 班 ( ) 夜 間 班 ( 僅 產 基 會 及 元 培 科 技 大 學 辦 理 ) 四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檢 附 : 1. 乙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證 號 : 核 發 證 號 : )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2.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證 明 乙 份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取 得 乙 級 後, 從 事 2 年 以 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 與 勞 保 或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五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聯 絡 資 料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之 參 學 訓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電 話 1 吋 照 片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公 :( ) 宅 :( ) 手 機 : FAX:( )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修 業 技 師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證 號 現 職 單 位 職 稱 ( 在 學 生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 請 填 校 地 址 到 職 或 名 系 ( 校 址 ) 就 學 日 期 級 ) 本 人 確 實 已 詳 閱 符 合 簡 章 所 訂 之 參 訓 資 格 訓 練 測 驗 及 再 訓 練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審 視 自 己 之 學 經 歷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後, 再 行 報 名 本 人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本 訓 練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開 班 日 期 不 定 惟 環 訓 所 得 機 動 調 整 參 訓 學 員 參 訓 地 點,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備 2. 報 名 表 請 寄 送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毒 化 物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註 3. 二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併 檢 附 學 經 歷 ( 指 出 具 工 作 經 歷 之 運 作 場 所 其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許 可 備 查 核 可 等 文 件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 起 迄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