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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CB(1)1274/99-00(01)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資 料 文 件 退 休 金 調 整 政 策 及 機 制 目 的 本 文 件 旨 在 向 委 員 簡 報, 就 現 行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1 規 定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和 機 制 所 作 的 檢 討, 以 及 當 局 認 為 現 行 政 策 和 機 制 應 該 維 持 不 變 並 再 予 確 認 的 立 場 現 行 增 加 退 休 金 的 政 策 和 機 制 2. 現 行 退 休 金 增 加 的 政 策 和 機 制, 在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明 文 規 定 法 例 規 定, 根 據 公 務 員 和 司 法 員 退 休 金 計 劃 及 遺 屬 撫 恤 金 計 劃 發 放 的 退 休 金, 應 按 通 脹 每 年 調 高 退 休 金 增 幅 應 按 全 年 平 均 每 月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 類 指 數 ), 在 ㆒ 個 財 政 年 度 相 對 於 再 對 ㆒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增 幅 計 算 當 局 的 慣 例, 每 年 調 高 退 休 金 於 ㆕ 月 ㆒ 日 生 效 3. 如 果 出 現 通 縮 ( 即 某 ㆒ 財 政 年 度 的 全 年 平 均 每 月 類 指 數 低 於 對 ㆒ 個 財 政 年 度 ), 按 照 現 行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應 有 以 情 況 : 在 出 現 通 縮 的 財 政 年 度 翌 年, 退 休 金 不 會 調 高 退 休 金 金 額 會 被 凍 結, 但 不 會 被 削 減 ; 以 及 (b) 在 通 縮 翌 年 凍 結 退 休 金 金 額 後, 退 休 金 金 額 接 會 根 據 剛 過 去 的 ㆒ 個 財 政 年 度 相 對 於 再 ㆒ 個 財 政 年 度 的 全 年 平 均 每 月 類 指 數 增 幅 調 高, 但 不 會 計 及 早 前 的 通 縮, 因 此 在 之 前 各 年 被 凍 結 的 退 休 金 金 額 亦 不 會 考 慮 在 內 1 具 體 而 言 是 指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及 孤 寡 撫 恤 金 ( 增 加 ) 條 例 有 關 的 節 錄 部 分 載 於 附 件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規 管 根 據 退 休 金 條 例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員 ) 條 例 及 尚 存 配 偶 及 子 女 撫 恤 金 條 例 發 放 的 退 休 金 的 增 幅 孤 寡 撫 恤 金 ( 增 加 ) 條 例 則 規 管 根 據 孤 寡 撫 恤 金 條 例 發 放 的 退 休 金 的 增 幅

- 2-4. 以 舉 例 說 明 : 假 設 ㆒ 九 九 九 至 ㆓ 零 零 零 年 度 的 全 年 平 均 每 月 類 指 數 相 對 於 ㆒ 九 九 八 至 九 九 年 度 跌 了 4%, 但 到 ㆓ 零 零 零 至 零 ㆒ 年 度, 則 相 對 於 ㆒ 九 九 九 至 ㆓ 零 零 零 年 度 回 升 2.5%, 則 退 休 金 會 在 ㆓ 零 零 零 至 零 ㆒ 財 政 年 度 凍 結, 但 到 ㆓ 零 零 ㆒ 至 零 ㆓ 年 度 會 調 高 2.5%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及 機 制 的 演 變 5. 自 ㆒ 九 ㆕ 七 年 起, 政 府 的 ㆒ 貫 政 策 是 就 退 休 公 務 員 的 退 休 金 發 放 增 加 金 額, 使 退 休 金 能 追 生 活 費 用 的 加 幅 在 ㆒ 九 七 五 年 前, 本 港 並 沒 有 發 放 退 休 金 增 加 額 的 既 定 準 則,㆒ 般 做 法 是 在 加 薪 後 隨 即 檢 討 退 休 金 金 額, 並 參 考 檢 討 期 內 的 生 活 費 及 薪 酬 的 加 幅 當 時 退 休 金 的 增 加 額, 是 以 不 定 期 及 特 惠 方 式, 並 須 經 財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發 放 6. 當 局 分 別 在 ㆒ 九 七 五 及 ㆒ 九 七 六 年 制 訂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 第 305 章 ) 及 孤 寡 撫 恤 金 ( 增 加 ) 條 例 ( 第 205 章 ), 目 的 是 確 保 過 往 在 個 別 期 間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金 額 繼 續 有 效, 並 澄 清 可 享 有 退 休 金 增 加 的 資 格 兩 條 條 例 當 時 並 無 訂 明 如 何 釐 定 加 幅 7. 自 ㆒ 九 七 五 年 起, 政 府 參 考 過 英 國 及 其 他 英 聯 邦 國 家 ( 包 括 澳 洲 新 西 蘭 及 加 拿 大 ) 的 退 休 金 金 額 檢 討 制 度 後, 訂 定 了 增 加 退 休 金 的 準 則 政 策 旨 在 按 類 指 數 所 量 度 的 購 買 力 變 動, 發 放 退 休 金 的 增 加 金 額, 以 確 保 退 休 金 在 本 港 的 原 有 購 買 力 得 以 維 持, 而 增 幅 獨 立 於 薪 酬 加 幅 之 外 8. 在 ㆒ 九 九 零 年, 政 府 決 定 繼 續 採 用 類 指 數 作 為 增 加 退 休 金 的 物 價 漲 指 標, 而 按 物 價 漲 幅 度 增 加 退 休 金 應 作 為 當 然 權 利 給 予, 現 行 的 退 休 金 調 整 方 法 亦 應 於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明 文 規 定 當 局 因 而 在 ㆒ 九 九 ㆔ 年 修 訂 述 兩 條 增 加 退 休 金 條 例, 在 法 例 訂 明 退 休 金 增 加 的 政 策 和 機 制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與 通 貨 緊 縮 9. 在 ㆒ 九 九 ㆔ 年 通 過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並 無 加 入 通 貨 緊 縮 的 情

況 我 們 相 信 當 時 有 充 分 政 策 理 由, 不 在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內 包 括 通 縮 的 情 況 : - 3 - 雖 然 在 ㆒ 九 七 五 年 之 前 當 局 可 酌 情 決 定 是 否 增 加 退 休 金, 但 即 使 在 ㆒ 九 五 零 代 及 ㆒ 九 六 零 年 代 初 零 售 價 格 指 數 (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的 前 身 ) 降 時, 退 休 金 也 不 曾 被 削 減, 這 個 做 法 已 成 為 既 定 的 行 政 慣 例 和 政 策 ; (b) 當 局 在 審 議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及 至 在 ㆒ 九 七 五 年 制 定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時, 已 訂 退 休 金 增 加 的 準 則, 其 ㆒ 項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是 讓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員 比 在 職 公 務 員 優 先 獲 得 保 障, 因 為 前 者 ㆒ 般 年 紀 較 大, 照 顧 自 己 的 能 力 較 低 ; 以 及 (c) 所 有 英 聯 邦 政 府 ( 例 如 英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及 新 西 蘭 ) 實 施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機 制, 素 來 有 ㆒ 共 通 點, 就 是 只 容 許 退 休 金 金 額 隨 通 脹 增 加, 通 縮 時 則 凍 結 在 加 拿 大, 通 縮 後 退 休 金 的 增 加 不 會 計 及 過 往 的 通 縮, 但 澳 洲 和 新 西 蘭 則 會 計 及 至 於 英 國, 通 縮 後 增 加 退 休 金 的 安 排, 則 由 政 府 決 定 檢 討 10. 自 ㆒ 九 六 ㆓ 年 以 來, 香 港 全 年 平 均 每 月 指 數 從 未 跌 然 而, 在 ㆒ 九 九 九 年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 綜 合 指 數 ) 降 了 4% 而 預 測 通 脹 幅 度 在 ㆓ 零 零 零 年 仍 然 輕 微, 但 消 費 物 價 預 計 在 ㆓ 零 零 ㆒ 年 開 始 回 升, 隨 後 每 年 逐 漸 升 由 ㆓ 零 零 零 至 零 ㆔ 年, 預 測 綜 合 指 數 每 年 會 以 約 2.5% 的 增 幅 增 長 鑑 於 出 現 通 貨 緊 縮 的 情 況, 當 局 就 現 行 的 增 加 退 休 金 政 策 和 機 制 進 行 了 檢 討 11. 雖 然 在 通 縮 時 扣 減 退 休 金, 或 在 其 後 增 加 退 休 金 時 計 及 先 前 的 通 縮, 可 以 爭 辯 為 並 不 違 背 維 持 退 休 金 的 購 買 力 這 個 目 標 不 過, 基 於 列 考 慮 因 素, 我 們 認 為 原 則 有 強 烈 的 理 由 維 持 現 行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和 機 制 :

- 4 - (b) (c) (d) 我 們 自 ㆒ 九 ㆕ 七 年 起 ㆒ 直 沿 用 的 政 策, 是 在 發 放 予 退 休 公 務 員 的 退 休 金 之, 另 外 給 予 退 休 金 的 增 加 金 額, 旨 在 把 退 休 金 調 高, 以 維 持 其 購 買 力 在 通 縮 期 間 扣 減 退 休 金, 會 涉 及 對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作 出 根 本 性 的 改 變 ; 自 ㆒ 九 七 六 年 起 ㆒ 直 沿 用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機 制, 是 按 每 ㆒ 年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的 相 對 ㆒ 年 升 的 幅 度 增 加 退 休 金 在 通 縮 後 增 加 退 休 金 時 計 及 先 前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變 動 的 累 積 影 響, 亦 會 涉 及 對 自 ㆒ 九 九 ㆔ 年 於 法 例 訂 明 的 現 行 退 休 金 增 加 機 制 作 出 根 本 性 的 改 變 ; 退 休 和 在 職 公 務 員 都 將 退 休 金, 包 括 當 局 按 既 定 政 策 自 ㆒ 九 九 ㆔ 年 於 法 例 訂 明 的 退 休 金 調 整 機 制, 視 作 他 們 的 累 積 權 益 的 ㆒ 部 分 試 圖 改 變 退 休 金 調 整 機 制, 會 被 視 為 損 及 公 務 員 的 累 積 權 益, 因 而 可 能 引 起 激 烈 反 對 ; 現 時 約 有 五 萬 六 千 名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士, 其 超 過 ㆔ 萬 名 或 百 分 之 五 十 領 取 的 每 月 退 休 金 少 於 5,000 元 在 大 部 份 情 況, 這 份 每 月 退 休 金 是 維 持 他 們 生 活 的 唯 ㆒ 或 主 要 收 入 來 源 ; 以 及 (e) 根 據 目 前 的 展 望, 通 縮 可 能 只 屬 短 期 性 質 12. 除 述 原 則 問 題 外, 更 改 現 行 的 增 加 退 休 金 機 制 也 有 實 際 困 難, 包 括 : (b) 因 通 縮 而 扣 減 退 休 金, 會 令 提 早 退 休 與 正 常 退 休 兩 種 員 所 得 的 待 遇 有 所 差 別 提 早 退 休 員 在 屆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前, 其 退 休 金 不 受 退 休 金 調 整 影 響 如 果 我 們 在 通 縮 時 扣 減 正 常 退 休 員 的 退 休 金, 則 提 早 退 休 員 會 相 較 前 者 獲 得 不 同 待 遇 ; 因 通 縮 而 凍 結 退 休 金 金 額, 並 按 先 前 的 通 縮 ㆒ 律 扣 減 其 後 的 退 休 金 加 幅, 也 會 使 在 通 縮 前 後 退 休 的 員 有 不 同 待

- 5 - 遇, 尤 其 在 通 縮 後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或 會 爭 論 他 們 退 休 金 加 幅 並 沒 有 維 持 原 有 購 買 力 不 變, 而 是 被 迫 削 減 ; 以 及 (c) 另 ㆒ 方 面, 對 個 別 退 休 公 務 員 採 用 與 指 數 掛 鉤 的 方 法 調 整 退 休 金, 並 不 可 取, 行 政 程 序 亦 累 贅 此 舉 亦 可 能 招 致 較 早 時 間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批 評 他 們 的 待 遇 遠 遜 於 新 近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特 別 是 早 年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他 們 會 認 為 其 退 休 金 即 使 獲 得 調 高, 仍 比 新 近 退 休 而 在 職 時 享 有 高 於 通 脹 的 薪 酬 增 幅 的 公 務 員 少 得 多 審 計 署 署 長 的 調 查 13. 審 計 署 署 長 正 就 退 休 金 調 整 機 制 作 出 了 調 查, 並 於 剛 在 ㆓ 零 零 零 年 ㆔ 月 ㆓ 十 九 日 發 表 了 調 查 提 交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審 計 署 署 長 留 意 到 現 行 退 休 金 調 整 機 制 並 沒 有 規 定 在 通 縮 時 削 減 退 休 金, 或 按 早 前 的 通 縮 扣 減 其 後 的 退 休 金 增 幅 審 計 署 署 長 估 計 更 改 現 行 退 休 金 調 整 機 制, 以 容 許 在 通 縮 時 可 削 減 退 休 金, 可 節 省 在 退 休 金 方 面 的 開 支 審 計 署 署 長 促 請 當 局 進 行 檢 討 及 儘 早 作 出 決 定 當 局 的 立 場 14. 當 局 備 悉 審 計 署 署 長 的 觀 點, 並 檢 討 了 自 ㆒ 九 九 ㆔ 年 起 在 法 例 訂 定 的 現 行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及 機 制 當 局 經 考 慮 文 所 述 的 檢 討 結 果 及 論 點, 認 為 現 行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法 例 所 訂 定 的 退 休 金 增 加 政 策 和 機 制, 應 該 維 持 不 變 並 再 予 確 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聘 任 政 策 部 ㆓ 零 零 零 年 ㆔ 月 ㆓ 十 九 日 ( 檔 號 :CSBCR/AP/295/3 Pt.6/95C)

附 件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305 章 ) 及 孤 寡 撫 恤 金 ( 增 加 )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205 章 ) 節 錄 退 休 金 ( 增 加 )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305 章 ) 第 4 條 特 准 增 加 額 (1) 就 本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當 日 或 之 後 開 始 的 任 何 期 間, 本 條 例 適 用 的 基 本 退 休 金 須 按 照 附 表 2 內 就 個 別 情 況 而 適 用 的 部 分 作 出 增 加 ( 由 1987 年 第 36 號 第 38 條 修 訂 ) (1A) (1B) (1C) 就 1993 年 4 月 1 日 當 日 或 之 後 開 始 的 任 何 期 間, 本 條 例 適 用 的 基 本 退 休 金 ( 包 括 任 何 經 調 整 退 休 金 ) 須 按 行 政 長 官 在 薪 金 ( 即 退 休 金 所 根 據 的 薪 金 ) 有 效 期 間 之 後 不 時 根 據 第 (1B) 款 宣 布 的 百 分 率 ( 即 增 加 百 分 率 ) 作 出 增 加 或 再 作 增 加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增 補 由 1999 年 第 63 號 第 3 條 修 訂 ) 在 1992 年 之 後 的 任 何 ㆒ 年 ( 即 隨 後 ㆒ 年 ), 如 由 ㆒ 年 4 月 1 日 開 始 至 隨 後 ㆒ 年 3 月 31 日 止 的 12 個 月 內, 平 均 每 月 的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超 過 緊 接 在 此 期 間 之 前 12 個 月 的 平 均 每 月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而 這 超 出 的 數 額 如 以 百 分 率 表 示 是 超 過 0.1% 者, 則 為 施 行 第 (1A) 款, 行 政 長 官 須 宣 布 ㆒ 個 相 等 於 述 以 百 分 率 表 示 的 超 出 數 額 的 增 加 百 分 率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增 補 由 1999 年 第 63 號 第 3 條 修 訂 ) 根 據 第 (1B) 款 作 出 的 宣 布,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藉 憲 報 公 告 作 出, 並 且 須 於 該 公 告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生 效, 而 該 日 期 不 得 遲 於 該 公 告 的 日 期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增 補 ) (2) 第 (1) 及 (1A) 款 適 用 於 屬 根 據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或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員 ) 條 例 ( 第 401 章 ) 所 指 延 付 退 休 金 的 基 本 退 休 金, 而 適 用 的 生 效 日 期 為 自 批 予 延 付 退 休 金 之 日 起 ; 第 (1) 及 (1A) 款, 亦 適 用 於 根 據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或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員 ) 條 例 ( 第 401 章 ) 所 指 延 付 退 休 金 的 經 折 算 的 退 休 酬 金, 而 適 用 的 方 式 為 就 批 予 延 付 退 休 金 之 日 至 支 付 經 折 算 的 退 休 酬 金 之 日 的 期 間 而 言,㆒ 如 適 用 於 基 本 退 休 金 ㆒ 樣 ( 由 1987 年 第 36 號 第 38 條 增 補 由 1988 年 第 85 號 第 54 條 修 訂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219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 2 - (3) 第 (1) 及 (1A) 款 適 用 於 屬 根 據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31 條, 或 根 據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第 15 條, 或 根 據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員 ) 條 例 ( 第 401 章 ) 第 15 條, 所 批 予 的 額 外 退 休 金 的 基 本 退 休 金 ( 由 1987 年 第 36 號 第 38 條 增 補 由 1988 年 第 85 號 第 54 條 修 訂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219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4) 凡 員 根 據 退 休 金 條 例 ( 第 89 章 ) 第 6(2) 條 獲 批 予 退 休 金, 且 根 據 退 休 金 規 例 ( 第 89 章, 附 屬 法 例 ) 第 23 條 選 擇 收 取 酬 金 ( 以 代 替 其 部 分 退 休 金 ), 則 就 批 予 退 休 金 之 日 起 至 列 日 期 止 的 ㆒ 段 期 間 而 言 緊 接 該 員 可 在 符 合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預 期 獲 支 付 退 休 金 的 日 期 ( 假 定 該 員 於 此 日 期 之 前 並 未 去 世, 而 該 退 休 金 會 由 此 日 期 起 及 此 後 支 付 ) 的 前 ㆒ ; 或 (b) 如 該 員 於 該 日 期 之 前 去 世, 則 為 該 去 世 日 期, 第 (1) 及 (1A) 款 適 用 於 該 酬 金, 而 適 用 的 方 式 為 就 該 段 期 間 而 言,㆒ 如 適 用 於 此 兩 款 所 述 及 的 基 本 退 休 金 ㆒ 樣 ( 由 1987 年 第 36 號 第 38 條 增 補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8 條 修 訂 ) 孤 寡 撫 恤 金 ( 增 加 )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205 章 ) 第 3 條 撫 恤 金 增 加 額 (1) 凡 任 何 期 間 在 根 據 第 (2) 款 首 次 作 出 的 增 加 開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或 之 前 終 結, 在 該 期 間 內, 撫 恤 金 可 按 照 附 表 適 用 於 任 何 個 別 情 況 的 ㆒ 段 或 多 於 ㆒ 段 規 定 予 以 增 加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4 條 修 訂 ) (2) 在 1992 年 之 後 的 任 何 ㆒ 年 ( 即 隨 後 ㆒ 年 ), 如 由 ㆒ 年 4 月 1 日 開 始 至 隨 後 ㆒ 年 3 月 31 日 止 的 12 個 月 內, 平 均 每 月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超 過 緊 接 在 此 期 間 之 前 的 12 個 月 的 平 均 每 月 類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而 這 超 出 的 數 額 如 以 百 分 率 表 示 是 超 過 0.1% 的, 則 第 (4) 款 所 描 述 的 撫 恤 金 須 予 增 加, 增 加 的 百 分 率 相 等 於 述 以 百 分 率 表 示 的 超 出 數 額, 並 自 根 據 第 (3) 款 就 該 項 增 加 而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生 效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4 條 增 補 )

- 3 - (3) 凡 依 據 第 (2) 款 須 對 任 何 撫 恤 金 作 出 增 加, 行 政 長 官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在 憲 報 刊 登 公 告, 指 定 ( 由 1999 年 第 63 號 第 3 條 修 訂 ) 該 項 增 加 開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而 該 日 期 不 得 遲 於 該 公 告 的 日 期 ; 及 (b) 按 照 第 (2) 款 釐 定 的 增 加 百 分 率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4 條 增 補 ) (4) 第 (2) 款 所 提 述 的 撫 恤 金 在 根 據 該 款 首 次 作 出 增 加 的 情 況, 指 (i) (ii) 按 截 至 1992 年 3 月 31 日 為 止 的 總 供 款 計 算 的 任 何 撫 恤 金, 連 同 截 至 緊 接 述 首 次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前 ㆒ 日 為 止 的 總 撫 恤 金 增 加 額 ; 及 按 由 1992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緊 接 述 首 次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前 ㆒ 日 為 止 的 供 款 計 算 的 任 何 撫 恤 金 ; 及 (b) 在 根 據 第 (2) 款 其 後 作 出 增 加 的 情 況, 指 (i) (ii) 按 截 至 緊 接 根 據 該 款 所 作 最 近 ㆒ 次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前 ㆒ 日 為 止 的 供 款 計 算 的 任 何 撫 恤 金, 連 同 截 至 緊 接 述 其 後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前 ㆒ 日 為 止 的 總 撫 恤 金 增 加 額 ; 及 按 由 根 據 該 款 所 作 最 近 ㆒ 次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起 至 緊 接 述 其 後 增 加 的 指 定 日 期 前 ㆒ 日 為 止 的 供 款 計 算 的 任 何 撫 恤 金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4 條 增 補 ) (5) 在 第 (4) 款, 就 根 據 第 (2) 款 作 出 的 增 加 而 言, 指 定 日 期 (specified date) 指 根 據 第 (3) 款 指 定 為 該 項 增 加 的 生 效 日 期 的 日 期 ( 由 1993 年 第 3 號 第 54 條 增 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