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草案總說明



Similar documents
Microsoft Word doc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 ch07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簽 呈

xls

6-1-1極限的概念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查 詢 股


???T????????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BOT_BS_audited_96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1公告[1].rtf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教育實習問與答: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目 錄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一、 資格條件: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瑞興銀行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486,746, ,318,734, ,039,301,167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105 年 4 月 11 日 105 年 4 月 12 日 105 年 4 月 28 日 105 年 5 月 3 日 105 年 5 月 6 日 輸 入 及 校 對 考 試 類 科 及 應 試 科 目 報 名 費 收 取 作 業 (1-40 天 ) 執 行 報 名 審 查 作 業 1. 開 始 進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B2C431B860C2B2B3F82DC2BEB77EBEC7AED5B77CAD70BEC7BDD2B57BBAF5AD6EA65DC0B3B0EABBDAB77CAD70B7C7AB AE74B2A7A4C0AA E BACDBAE65BCD2A6A15D>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版 本 說 明 : 制 定 者 版 本 編 碼 日 期 日 期 主 要 秘 書 處 Version /12/ /12/03 第 一 版 秘 書 處 Version /12/ /12/31 第 一 版 第 一 次 秘

虛擬交易所97年GVE3簡易版.doc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附 件 103 年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反 試 場 則 處 理 方 式 覽 表 別 反 試 場 則 事 項 國 英 數 社 自 處 理 方 式 寫 作 測 驗 由 他 人 頂 替 代 考 或 偽 ( 變 ) 造 證 件 應 試 二 脅 迫 其 他 考 生 或 試 務 人 員 協 助 於 考 試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08_00216.doc

智捷合併.2014合併第二季 FS.AllReport_for 上傳用.pdf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臺北市97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Q&A)

高雄市政府第 次市政會議提案

主 席 報 告 業 務 回 顧 % 52.4% % %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第一篇 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緣起及效益

○ ○○○○○○訂戶契約書修改條文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8,530 1,056 52% % % % %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072 24,043 21,950 24,684 17,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Transcription: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許 可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廣 播 為 人 民 形 成 公 共 討 論, 啟 迪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以 及 帶 動 多 元 文 化 交 流 與 經 濟 創 新 發 展 之 重 要 電 子 媒 體 為 因 應 數 位 匯 流 時 代 下 行 動 寬 頻 之 普 及, 以 及 來 自 新 興 媒 體 之 激 烈 競 爭,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據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院 臺 科 字 第 一 零 四 零 零 三 三 五 五 一 號 函 示 依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核 定 第 十 一 梯 次 第 一 階 段 廣 播 電 臺 釋 照 規 劃 政 策, 訂 定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許 可 之 程 序 及 配 套 規 範, 期 透 過 多 階 段 滾 動 式 規 劃 可 釋 出 之 頻 率, 加 速 推 動 廣 播 產 業 之 活 絡 與 升 級, 讓 民 眾 能 享 有 更 豐 富 更 多 元 更 高 品 質 之 收 聽 選 擇 依 據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本 會 得 考 量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目 的 開 放 目 標 市 場 情 況 消 費 者 權 益 及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之 需 要, 採 取 評 審 制 拍 賣 制 公 開 招 標 制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衡 酌 廣 播 事 業 電 波 涵 蓋 範 圍 之 不 同, 其 所 需 之 經 營 成 本 不 同, 並 且 在 兼 顧 促 進 在 地 文 化 蓬 勃 發 展 增 加 更 多 近 用 機 會 滿 足 聽 眾 多 元 需 求 之 前 提 下, 全 區 性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採 先 審 查 後 競 價 方 式,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採 先 審 查 後 抽 籤 方 式 無 線 電 波 頻 率 屬 於 全 民 所 有,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應 依 電 波 頻 率 之 分 配, 並 力 求 普 遍 均 衡 為 避 免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集 中 於 少 數, 影 響 廣 播 之 均 衡 發 展, 減 少 廣 播 節 目 製 播 之 豐 富 性, 本 許 可 辦 法 特 別 明 定 申 請 人 只 能 對 單 一 標 的 提 出 一 件 申 請 案, 並 對 同 一 申 請 人 之 情 形 加 以 規 範 另 外, 本 許 可 辦 法 明 定 既 有 小 中 功 率 廣 播 事 業 可 以 藉 由 承 諾 繳 回 所 有 之 既 有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而 申 請 升 級 為 區 域 性 或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 其 繳 回 之 頻 率 經 整 備 後, 將 作 為 下 次 釋 照 使 用, 期 透 過 多 階 段 滾 動 式 釋 照, 以 達 健 全 廣 播 產 業 秩 序 之 目 標 既 有 調 頻 小 功 率 廣 播 事 業 及 調 幅 廣 播 事 業 亦 可 以 跨 區 經 營 方 式, 申 請 指 定 地 區 之 區 域 性 或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並 無 須 承 諾 繳 回 所 有 既 有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讓 更 多 民 眾 也 有 機 會 收 聽 到 更 多 元 且 高 品 質 之 廣 播 節 目 本 會 依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承 擔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促 進 通 訊 傳 播 健 全 發 展, 維 護 媒 體 專 業 自 主, 確 保 通 訊 傳 播 1

市 場 公 平 有 效 競 爭, 促 進 多 元 文 化 均 衡 發 展 之 國 家 任 務, 因 此 特 別 針 對 廣 播 事 業 許 可 之 申 請 人 資 格 同 一 申 請 人 限 制 許 可 方 式 競 價 抽 籤 許 可 費 及 履 行 保 證 金 繳 交 建 設 進 度 規 範 等 事 項 加 以 規 範, 擬 具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許 可 辦 法 草 案, 總 計 五 章 四 十 九 條 條 文, 其 訂 定 要 點 如 下 : 一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方 式 程 序 及 得 標 者 申 請 核 發 籌 設 許 可 核 配 頻 率 之 要 件 ( 草 案 第 四 條 ) 二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 草 案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 三 同 一 申 請 人 限 制 ( 草 案 第 八 條 ) 四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申 請 限 制 ( 草 案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五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 六 競 價 作 業 方 式 及 程 序 (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 七 抽 籤 作 業 方 式 及 程 序 ( 草 案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三 條 ) 八 得 標 金 之 繳 納 方 式 ( 草 案 第 三 十 四 條 ) 九 履 行 保 證 金 之 繳 納 方 式 (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條 ) 十 廣 播 事 業 建 設 進 度 規 範 ( 草 案 第 四 十 條 ) 十 一 履 行 保 證 金 發 還 條 件 ( 草 案 第 四 十 二 條 ) 十 二 承 諾 繳 回 之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處 理 方 式 ( 草 案 第 四 十 六 條 ) 2

廣 播 事 業 設 立 許 可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廣 播 電 視 法 ( 以 下 簡 本 辦 法 訂 定 之 法 源 依 據 稱 本 法 ) 第 十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名 詞 定 義 一 廣 播 電 臺 : 指 依 法 核 准 設 立 之 廣 播 二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電 臺, 簡 稱 電 臺 及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係 指 依 本 辦 法 提 二 廣 播 事 業 : 指 經 營 廣 播 電 臺 之 事 出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且 取 得 廣 播 業 執 照 者, 於 本 辦 法 發 布 實 施 前 已 取 三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 指 依 法 設 置 廣 播 得 廣 播 執 照 者 不 適 用 該 名 詞 定 義 電 臺, 經 營 地 區 為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等 之 廣 播 事 業 四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 指 設 置 乙 類 調 頻 或 乙 類 調 幅 廣 播 電 臺, 依 法 經 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區 域 之 廣 播 事 業 五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 指 設 置 甲 類 調 頻 或 甲 類 調 幅 廣 播 電 臺, 依 法 經 營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區 域 之 廣 播 事 業 六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 指 本 辦 法 發 布 日 施 行 前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者 七 經 營 者 : 指 本 辦 法 發 布 日 施 行 後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經 營 廣 播 電 臺 者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所 稱 甲 乙 類 廣 播 電 臺, 依 電 信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電 臺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國 家 通 訊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傳 播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廣 播 事 業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運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採 先 審 查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書 營 運 計 畫 及 其 他 資 格 與 條 件, 審 查 合 格 者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依 規 定 參 加 競 價 得 標 者 分 別 依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繳 交 得 標 金 及 履 行 保 證 金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籌 設 許 可 及 核 配 頻 率 二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依 規 定 參 加 抽 籤 得 標 者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一 依 據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廣 播 事 業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始 得 營 業, 爰 訂 定 第 一 項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全 區 性 區 域 性 及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程 序 三 因 應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開 放 目 標 市 場 情 況 等 因 素, 得 採 取 不 同 之 開 放 方 式, 對 於 廣 播 事 業 之 服 務 區 域 執 照 張 數 受 理 申 請 之 起 訖 日 期, 亦 可 能 因 開 放 目 的 而 各 次 開 放 之 規 劃 方 式 有 所 不 同, 爰 訂 定 第 四 項 3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籌 設 許 可 及 核 配 頻 率 前 項 所 稱 得 標 者, 指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參 加 競 價 後 之 暫 時 得 標, 或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參 加 抽 籤 後 中 籤 之 暫 時 得 標,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後 始 為 得 標 者 廣 播 事 業 許 可 之 方 式 服 務 區 域 及 其 電 臺 設 置 之 限 制 條 件 執 照 張 數 受 理 申 請 之 起 迄 日 期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二 章 申 請 資 格 要 件 章 名 第 五 條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應 具 備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資 格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設 立 或 籌 設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依 法 設 立 或 籌 設 之 財 團 法 人 第 六 條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其 最 低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設 立 之 廣 播 事 業 最 低 實 收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應 符 合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社 區 性 調 頻 廣 下 列 規 定 : 播 事 業 係 參 考 現 行 已 取 得 民 營 調 頻 小 功 一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率 廣 播 執 照 事 業 社 區 性 調 幅 廣 播 事 業 二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係 參 考 現 行 已 取 得 民 營 調 幅 廣 播 執 照 事 元 業 之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訂 三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 調 頻 廣 播 事 業 定 依 本 辦 法 提 出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者,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 調 幅 廣 播 請, 其 組 織 為 財 團 法 人, 或 設 臺 目 的 在 事 業 者, 新 臺 幣 九 百 萬 元 服 務 特 定 群 體 偏 遠 地 區 或 促 進 地 區 性 之 發 展 且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者, 須 符 合 本 條 規 定, 不 適 用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為 廣 播 一 參 照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事 業 之 發 起 人 股 東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定,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為 廣 播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股 東 發 起 人 事 業 發 起 人 股 東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為 自 然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二 明 定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其 發 起 一 國 內 無 設 籍 無 住 所 人 及 股 東 之 資 格 及 持 認 股 份 比 例 限 二 股 東 發 起 人 間 具 有 配 偶 直 系 制, 其 有 本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血 親 直 系 姻 親 或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者,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申 請 人 關 係 之 人, 其 持 股 或 認 股 總 數 超 過 不 得 補 正, 並 駁 回 其 申 請, 審 查 費 該 事 業 之 總 股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三 新 聞 紙 無 線 電 視 或 無 線 廣 播 事 者, 並 予 追 繳 業 之 股 東 發 起 人 或 認 股 人 持 股 或 認 股 達 各 該 事 業 總 股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股 東 發 起 人 為 法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未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設 立 登 記 4

二 國 內 無 營 業 所 或 事 務 所 三 新 聞 紙 無 線 電 視 或 無 線 廣 播 事 業 之 股 東 發 起 人 或 認 股 人 持 股 認 股 或 與 其 相 關 企 業 共 同 持 股 認 股 達 各 該 事 業 總 股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相 關 企 業, 係 指 經 營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之 股 東 發 起 人 所 擔 任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之 企 業 或 其 投 資 總 股 數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企 業 申 請 設 立 期 間 因 繼 承 之 股 份, 超 過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於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前 移 轉 予 第 三 人 申 請 人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其 股 東 股 份 轉 讓 或 發 起 人 所 認 股 份 變 動, 應 符 合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第 八 條 同 一 申 請 人 不 得 申 請 二 件 以 上 一 為 維 持 申 設 程 序 之 公 平 性, 避 免 申 之 申 請 案 請 人 重 複 遞 件, 明 定 同 一 申 請 人 不 申 請 人 之 組 織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得 申 請 二 件 以 上 申 請 案, 及 不 同 申 其 不 同 申 請 人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請 人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之 情 形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 二 基 於 電 波 頻 率 係 公 共 資 源, 考 量 閱 一 申 請 人 持 有 他 申 請 人 有 表 決 權 之 聽 人 權 益 及 申 設 程 序 公 平 性, 第 二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超 過 他 申 請 人 已 項 明 定 針 對 兩 申 請 案 之 董 事 席 次 不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同 時, 係 以 一 申 請 人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者 上 為 他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即 認 定 為 同 二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他 申 一 申 請 人 ; 倘 一 申 請 人 ( 含 ) 以 上 之 請 人 之 董 事 者 董 事 係 以 法 人 代 表 身 分 當 選 者, 若 三 申 請 人 與 他 申 請 人 之 已 發 行 有 表 法 人 相 同 或 代 表 人 之 個 人 ( 自 然 人 )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有 百 身 分 相 同, 即 為 董 事 相 同 認 定 之 依 分 之 十 以 上 為 相 同 之 股 東 持 有 或 據 另 為 避 免 申 請 人 有 股 權 過 度 集 出 資 者 中 之 情 形, 對 於 申 請 人 於 他 申 請 人 四 不 同 申 請 人 同 時 為 第 三 人 之 從 屬 之 持 有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限 制, 公 司 者 參 考 廣 播 電 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及 五 不 同 申 請 人 之 控 制 公 司 間 有 控 制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為 百 分 之 十 從 屬 關 係 者 三 申 請 案 被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者, 依 本 前 項 第 四 款 與 第 五 款 所 稱 之 控 制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其 全 部 申 請 案 皆 從 屬 關 係, 係 指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不 得 補 正, 並 駁 回 全 部 申 請 案, 審 款 或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者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皆 不 予 發 第 二 項 股 份 或 出 資 額 計 算 方 式,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依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 定 申 請 人 之 組 織 為 財 團 法 人, 其 不 同 申 請 人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5

同 一 申 請 人 : 一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他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者 二 申 請 人 與 他 申 請 人 有 相 同 捐 助 人, 且 其 捐 助 章 程 規 定 董 事 由 該 捐 助 人 單 獨 或 共 同 選 任 者 申 請 人 之 組 織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他 申 請 人 之 組 織 為 財 團 法 人,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他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或 他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有 半 數 以 上 為 申 請 人 之 董 事 者,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第 二 項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於 申 請 人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前, 亦 適 用 之 申 請 人 為 籌 設 中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財 團 法 人, 亦 準 用 本 條 規 定 第 九 條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再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與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間, 準 用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八 項 規 定, 視 為 同 一 人 關 係 第 十 條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承 諾 繳 回 全 部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之 頻 率,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 一 已 取 得 民 營 廣 播 執 照 之 事 業, 申 請 經 營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二 已 取 得 民 營 調 頻 小 功 率 廣 播 執 照 之 事 業, 申 請 經 營 同 一 服 務 區 域 之 調 頻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三 僅 取 得 民 營 調 幅 廣 播 執 照 之 事 業, 申 請 經 營 同 一 服 務 區 域 之 調 頻 區 域 性 或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前 項 承 諾, 應 經 股 東 會 或 財 團 法 一 考 量 廣 播 事 業 應 依 電 波 頻 率 之 分 配, 力 求 普 遍 均 衡 及 近 用,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不 受 理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提 出 申 請, 及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視 為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之 情 形 二 若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依 規 定 視 為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其 不 得 提 出 經 營 申 請, 或 須 符 合 第 十 條 或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始 得 提 出, 且 該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之 過 去 實 績 等 事 項, 列 入 該 申 請 案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告 之 加 減 分 項 目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出 具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使 用 頻 率 供 他 人 申 請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繳 回 全 部 之 廣 播 執 照 及 頻 率 一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得 申 請 之 要 件 二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承 諾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原 有 廣 播 執 照 及 頻 率 使 用 權, 屬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公 司 營 業 或 財 產 之 重 大 變 更, 故 規 定 須 出 具 經 持 有 該 廣 播 執 照 之 廣 播 事 業 公 司 股 東 會 決 議 或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決 議 之 證 明 文 件, 且 為 避 免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取 得 新 設 廣 播 執 照 後 拒 絕 履 行 承 諾, 故 應 於 提 出 承 諾 證 明 文 件 時, 一 併 提 出 繳 回 其 全 部 執 照 與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附 停 止 條 件 申 請 6

人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並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且 須 提 出 於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繳 回 全 部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申 請 二 以 上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得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約 定 以 其 一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或 共 同 籌 設 中 事 業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 其 服 務 區 域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外, 得 由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廣 播 執 照 所 載 之 服 務 區 域 擇 一 提 出 三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符 合 本 條 規 定 者, 提 出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開 放 申 設 及 可 供 核 配 頻 率 為 限 四 二 以 上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參 與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且 與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間 依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視 為 同 一 人 關 係 者, 皆 須 符 合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即 皆 須 符 合 產 業 升 級 及 繳 回 頻 率 等 條 件 ), 主 管 機 關 始 受 理 該 申 請 案, 而 服 務 區 域 則 由 申 請 人 擇 該 案 中 其 一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廣 播 執 照 所 載 之 服 務 區 域 提 出 ; 若 無 前 述 情 形 者,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服 務 區 域 不 受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廣 播 執 照 所 載 之 服 務 區 域 限 制 第 十 一 條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一 為 鼓 勵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跨 區 提 供 花 之 一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 蓮 臺 東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等 地 一 已 取 得 民 營 調 頻 小 功 率 廣 播 執 照 區 之 服 務,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以 該 廣 播 事 業, 跨 服 務 區 域 申 請 經 營 花 事 業 名 稱 申 請 經 營 前 述 服 務 地 區 之 蓮 臺 東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等 許 可 時, 不 須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使 用 地 區 之 調 頻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頻 率 二 已 取 得 民 營 調 幅 廣 播 執 照 事 業, 二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符 合 本 條 規 定 者, 提 跨 服 務 區 域 申 請 經 營 花 蓮 臺 東 出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係 以 主 管 機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等 地 區 之 調 頻 區 關 公 告 開 放 申 設 及 可 供 核 配 頻 率 為 域 性 或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限 第 十 二 條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參 與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僅 能 參 與 一 件 申 請 案, 其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所 須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等 事 宜, 準 用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人 與 他 申 請 人 依 本 辦 法 提 出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時, 其 出 具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一 有 相 同 者,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第 三 章 經 營 許 可 第 一 節 申 請 與 審 查 為 避 免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重 複 提 供 給 多 位 申 請 人 承 諾 繳 回 執 照 及 頻 率 使 用 權 之 證 明 文 件, 造 成 多 位 申 請 人 均 得 標 時, 僅 廢 止 同 一 執 照 及 頻 率 使 用 權 之 情 形, 爰 明 訂 僅 能 參 與 一 件 申 請 案, 並 須 出 具 經 公 司 股 東 會 決 議 或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決 議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提 出 繳 回 全 部 執 照 與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附 停 止 條 件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時, 不 同 申 請 人 間 若 有 出 具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一 有 相 同 者, 視 為 同 一 申 請 人,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申 請 人 不 得 補 正, 並 駁 回 其 申 請,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章 名 節 名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應 於 一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及 7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申 請 期 間 內 檢 具 下 列 營 運 計 畫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二 基 於 電 波 頻 率 係 公 共 資 源, 考 量 閱 一 申 請 書 聽 人 權 益, 於 截 止 受 理 後 公 開 第 二 二 營 運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及 細 項 規 定 文 件 項 : ( 一 ) 總 體 規 劃, 細 項 包 含 設 臺 宗 旨 及 目 標 聽 眾 ( 二 ) 人 事 結 構 及 行 政 組 織, 細 項 包 含 行 政 組 織 人 事 結 構 與 人 員 編 制 ( 三 ) 經 營 計 畫 及 營 運 時 程 規 劃, 細 項 包 含 經 營 計 畫 營 運 時 程 之 規 劃 與 聽 眾 互 動 之 機 制 ( 四 ) 節 目 規 劃 內 部 流 程 控 管 及 廣 告 收 費 原 則 ( 五 ) 財 務 結 構, 細 項 包 含 資 本 與 財 務 計 畫 經 費 管 控 ( 六 ) 人 才 培 訓 計 畫 ( 七 ) 設 備 概 況 及 建 設 計 畫, 細 項 包 含 系 統 設 備 概 況 說 明 建 設 計 畫 ( 八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三 審 查 費 之 匯 款 單 回 執 聯 影 本 四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申 請 人 之 押 標 金 匯 款 單 回 執 聯 影 本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截 止 受 理 後 公 開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第 四 目 第 六 目 第 七 目 第 八 目 規 定 之 文 件 第 十 四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時 繳 交 審 查 費 審 查 費 金 額 及 繳 納 方 式 依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業 務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辦 理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採 競 價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同 時 繳 交 押 標 金 申 請 經 營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者, 其 押 標 金 為 新 臺 幣 三 千 三 百 萬 元 ; 申 請 經 營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者, 其 押 標 金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申 請 人 繳 交 審 查 費 後,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要 求 發 還 申 請 人 繳 交 押 標 金 後,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競 價 結 果 公 告 前 不 得 一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應 繳 納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繳 納 方 式 二 押 標 金 金 額 係 以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之 六 分 之 一 為 基 準 計 算 8

要 求 發 還 審 查 費 及 押 標 金 應 分 別 以 電 匯 方 式 匯 入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帳 戶, 匯 款 時 應 填 寫 申 請 人 之 公 司 或 財 團 法 人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申 請 有 下 列 情 申 請 案 不 予 受 理 之 情 形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補 正, 並 不 予 受 理 其 申 請 ; 其 審 查 費 及 押 標 金 於 不 予 受 理 申 請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 一 逾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二 未 檢 具 申 請 書 或 營 運 計 畫 三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或 所 繳 金 額 不 足 第 十 六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考 量 違 反 同 一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一 者, 不 得 補 正, 並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資 格 事 項 或 資 料 為 不 實 陳 述 或 虛 偽 記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載 以 偽 造 變 造 文 件 申 請 或 有 影 響 競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 價 公 正 之 行 為 等 事 項, 因 情 節 重 大, 不 一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得 補 正 並 不 予 受 理 其 申 請, 所 繳 之 審 查 三 項 第 六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均 不 發 還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二 申 請 文 件 中 有 關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或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事 項 為 不 實 陳 述 或 虛 偽 記 載 三 以 偽 造 變 造 之 文 件 申 請 四 有 圍 標 或 其 他 影 響 公 平 公 正 之 行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人 已 取 得 籌 設 許 可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及 廣 播 執 照,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籌 設 許 可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及 廣 播 執 照 第 十 七 條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後 仍 不 完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押 標 金 於 駁 回 申 請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 一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五 項 或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 營 運 計 畫 所 載 預 定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未 達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申 請 案 件 除 有 前 條 情 事 者 外, 申 請 文 件 不 全 記 載 內 容 不 完 備 或 有 誤 寫 誤 算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個 案 判 斷 後 得 要 求 限 期 補 正 ; 若 經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補 正 而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而 仍 不 完 備 者, 因 已 進 入 資 格 審 查 階 段, 爰 明 定 申 請 人 已 繳 交 之 審 查 費 不 予 發 還, 惟 考 量 其 情 節 相 較 於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形 輕 微, 已 繳 交 之 押 標 金 仍 予 發 還 9

三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應 具 備 之 文 件 不 全 記 載 內 容 不 完 備 或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記 載 事 項 顯 有 誤 寫 或 誤 算 四 所 採 用 之 工 程 設 備 違 反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電 臺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之 工 程 技 術 標 準 規 定 五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補 正 之 必 要 者 第 十 八 條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者, 已 繳 納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案 時, 審 查 費 及 押 標 金 之 審 查 費 及 押 標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之 處 理 方 式 一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受 理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撤 回 者, 自 撤 回 申 請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審 查 費 及 押 標 金 二 於 審 查 合 格 者 名 單 公 告 前 撤 回 者, 自 撤 回 申 請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押 標 金,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三 於 審 查 合 格 者 名 單 公 告 後 撤 回 者, 押 標 金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第 十 九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下 列 之 處 分 時, 對 於 申 請 經 營 本 事 業 案 件 過 程 中 為 本 條 不 予 受 處 分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相 關 處 分 時, 為 使 申 請 程 序 順 利 並 避 免 一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駁 回 申 請 且 不 予 延 宕, 且 因 相 關 處 分 依 據 之 事 實 客 觀 上 發 還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者 明 白 足 以 確 認, 爰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駁 回 申 請 且 不 予 零 三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本 條 明 定 不 予 受 處 發 還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者 分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三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撤 銷 廢 止 競 價 者 競 價 或 得 標 資 格 者 四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撤 銷 廢 止 申 請 人 參 加 抽 籤 或 得 標 資 格 者 第 二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申 請 案 審 查 作 業, 得 設 審 查 諮 詢 會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或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人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及 繳 交 審 查 費 與 押 標 金, 其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經 審 查 諮 詢 會 審 查 分 數 須 達 六 十 分 以 上, 且 併 計 加 減 分 項 目 之 總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合 格 者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經 審 查 諮 詢 會 審 查 及 併 計 加 減 分 項 目 之 總 分 須 達 六 十 分 以 上 為 合 格 者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審 查 諮 詢 會 所 作 成 一 本 會 得 設 審 查 諮 詢 會, 負 責 廣 播 事 業 申 請 許 可 案 件 之 審 查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審 查 合 格 者 之 營 運 計 畫 須 補 正 細 項 者, 得 於 核 發 籌 設 許 可 時 附 附 款 要 求 申 請 人 須 於 申 請 廣 播 執 照 前 補 正 完 成 二 為 促 進 廣 播 產 業 升 級, 第 二 項 明 定 申 請 人 申 請 書 及 營 運 計 畫 之 審 查 分 數, 以 及 併 計 加 減 分 項 目 後 之 總 分, 皆 須 達 到 一 定 標 準 以 上, 始 為 合 格 者 10

之 審 查 合 格 建 議 後, 通 知 審 查 合 格 者 相 關 事 宜, 並 公 告 下 列 相 關 事 項 : 一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審 查 合 格 者 名 單 及 競 價 程 序 各 級 距 家 數 二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審 查 合 格 者 名 單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級 距,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審 查 後 總 分 由 高 到 低, 以 每 十 分 為 一 級 距 排 列 競 價 級 距 順 序, 最 低 級 距 為 總 分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分, 若 有 級 距 無 競 價 者 列 入, 則 該 級 距 不 予 列 出 第 二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頻 率 之 價 值 為 鼓 勵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產 業 升 級 及 近 年 表 在 地 承 諾 及 過 去 實 績 等 事 項, 訂 定 加 現 實 績 良 好 或 承 諾 對 服 務 區 域 貢 獻 之 減 分 表, 該 加 減 分 項 目 及 分 數 等 事 事 業 申 請 經 營, 爰 明 定 相 關 事 項 得 加 宜,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減 分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考 量 服 務 區 域, 不 適 用 在 地 承 諾 加 分 項 目 第 二 節 競 價 節 名 第 二 十 二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節 規 定 完 成 一 第 一 至 三 項 明 定 競 價 作 業 之 主 管 機 審 查 程 序 後, 全 區 性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關, 以 及 各 張 執 照 之 競 價 次 序 競 業 之 許 可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採 先 審 查 後 競 價 日 期 及 競 價 地 點,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價 方 式 辦 理 者, 其 競 價 作 業, 由 主 管 定 並 公 告 機 關 辦 理 之 二 第 四 項 明 定 各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各 張 執 照 為 競 價 作 業 之 競 價 標 之 競 價 次 序, 以 第 三 項 公 告 日 前 一 的, 並 依 序 辦 理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年 度, 內 政 部 統 計 處 於 內 政 統 計 查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競 價 詢 網 所 統 計 發 布 之 全 國 人 口 數, 做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為 排 列 競 價 順 序 之 依 據 業 執 照 之 競 價 次 序 競 價 日 期 及 競 價 三 第 五 項 明 定 應 舉 行 競 價 作 業 流 程 說 地 點,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競 價 日 之 七 日 前 明 會, 若 競 價 者 未 派 員 參 加, 仍 應 公 告 之 遵 守 競 價 作 業 之 相 關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各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之 競 價 次 序, 以 前 項 公 告 日 之 前 一 年 度, 內 政 部 所 公 告 之 全 國 人 口 數 決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第 三 項 競 價 作 業 前, 舉 行 競 價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會 第 二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四 項 辦 理 競 價 作 業 時, 各 競 價 標 的 之 競 價 次 序, 得 採 級 距 式 單 回 合 單 一 標 的 競 價 方 式 進 行 競 價 作 業 由 各 競 價 標 的 排 序 為 第 一 級 距 之 競 價 者 優 先 報 價 ; 競 價 者 依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內 對 所 提 出 申 請 之 單 一 標 的 進 行 報 價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採 級 距 式 單 回 合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審 查 後 之 總 分, 以 每 十 分 為 一 級 距 進 行 單 回 合 競 價 ) 單 一 標 的 ( 申 請 人 僅 能 對 申 請 時 提 出 之 單 一 標 的 進 行 報 價 ) 方 式 實 施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定 排 序 為 第 一 級 11

前 項 報 價 時 間 結 束 後, 主 管 機 關 即 距 之 競 價 者 具 有 優 先 報 價 權, 且 於 刻 開 標, 並 公 布 競 價 結 果 第 一 級 距 該 級 距 之 報 價 時 間 結 束 後, 主 管 機 競 價 者 均 未 得 標, 則 該 回 合 之 競 價 者 關 應 立 即 公 布 競 價 結 果, 若 未 有 暫 併 入 次 一 級 距, 再 進 行 單 回 合 競 價, 時 得 標 者, 則 併 入 次 一 級 距 繼 續 競 並 依 此 類 推 至 該 競 價 標 的 有 競 價 者 暫 標 時 得 標 或 無 級 距 可 併 三 第 四 項 明 定 競 價 者 於 競 價 程 序 中, 競 價 者 於 競 價 程 序 中, 擬 放 棄 繼 續 主 動 棄 權 之 實 施 方 式 報 價 時, 應 填 具 放 棄 聲 明 書 並 向 主 管 四 第 五 項 明 定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及 區 域 機 關 聲 明 退 出 競 價 程 序 性 廣 播 事 業 報 價 之 方 式 競 價 者 報 價 之 價 金,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五 第 六 項 明 定 各 競 價 標 的 暫 時 得 標 者 業 應 以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單 位 ; 區 域 之 條 件 性 廣 播 事 業 應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單 六 第 七 項 明 定 競 價 程 序 結 束 之 條 件 位 七 第 八 項 明 定 二 以 上 競 價 者 之 報 價 在 競 價 者 於 各 競 價 標 的 單 回 合 之 報 底 價 以 上 且 為 相 同 最 高 報 價 時, 決 價 在 底 價 以 上 且 為 最 高 者, 為 該 競 價 定 暫 時 得 標 者 之 標 準 標 的 之 暫 時 得 標 者, 其 報 價 為 暫 時 得 標 價 各 競 價 標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競 價 標 的 之 競 價 程 序 結 束 後, 公 開 其 暫 時 得 標 者 及 其 暫 時 得 標 價 : 一 有 競 價 者 暫 時 得 標 二 完 成 各 競 價 標 的 最 後 一 級 距 之 競 價 程 序 後, 仍 無 競 價 者 暫 時 得 標 二 以 上 競 價 者 在 單 回 合 之 報 價 在 底 價 以 上, 且 為 相 同 最 高 報 價 時, 依 下 列 各 款 順 序 決 定 暫 時 得 標 者 : 一 審 查 分 數 且 併 計 加 減 分 項 目 之 總 分 最 高 者 二 審 查 分 數 且 併 計 加 減 分 項 目 之 總 分 相 同 者, 採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競 價 作 一 禁 止 擾 亂 競 價 秩 序 或 影 響 競 價 公 平 業, 於 競 價 地 點 備 置 競 價 室 性 之 行 為, 及 其 違 反 之 法 律 效 果 每 一 競 價 者 得 指 派 至 多 三 人 為 其 二 擾 亂 競 價 秩 序 或 影 響 競 價 公 平 性 之 授 權 代 理 人, 應 攜 帶 委 任 書 及 相 關 證 行 為, 列 舉 如 下 : 明 文 件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間 前 報 ( 一 )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擅 自 進 出 到 進 入 競 價 室 競 價 室 競 價 者 之 授 權 代 理 人 於 競 價 室 ( 二 ) 與 其 他 競 價 者 之 授 權 代 理 人 交 中, 不 得 使 用 任 何 通 信 設 備 並 應 關 閉 談 傳 遞 有 文 字 之 物 件 以 聲 電 源, 其 有 擾 亂 競 價 室 秩 序 或 妨 害 競 音 或 其 他 信 號 示 人 等 價 公 平 性 之 行 為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其 ( 三 ) 窺 探 其 他 競 價 者 之 標 單 或 供 其 改 正, 不 改 正 者, 喪 失 其 競 價 之 資 格 他 競 價 者 窺 探 各 競 價 者 及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於 主 管 ( 四 )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擾 亂 競 價 秩 機 關 公 告 競 價 者 名 單 後 至 決 標 前, 不 序 或 影 響 競 價 公 平 性 之 行 為 之 12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與 其 他 競 價 者 或 其 他 競 虞 者 價 者 之 授 權 代 理 人, 就 參 與 競 價 事 宜 為 任 何 足 以 影 響 競 價 程 序 公 平 性 之 行 為, 違 反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競 價 之 資 格 競 價 者 於 競 價 程 序 中, 因 違 反 規 定 喪 失 競 價 資 格 者,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應 即 離 開 並 不 得 再 進 入 競 價 室 第 二 十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為 杜 爭 議, 明 定 無 效 報 價 之 情 形, 例 如 : 無 效 報 價 : 報 價 單 無 公 司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或 籌 備 處 一 於 各 該 回 合 未 報 價 章 及 發 起 人 代 表 章, 或 財 團 法 人 章 及 代 二 報 價 數 值 未 能 清 楚 確 認 或 辨 別 表 人 章, 或 籌 設 中 財 團 法 人 章 及 捐 助 人 三 報 價 數 值 空 白 或 提 出 二 個 以 上 不 代 表 章, 及 報 價 數 值 塗 改 而 無 蓋 章 等 同 報 價 四 未 於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內 遞 交 報 價 單 五 未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之 報 價 單 位 進 行 報 價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無 效 報 價 之 情 形 競 價 者 之 授 權 代 理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該 回 合 報 價 資 格, 若 該 回 合 無 暫 時 得 標 者 時, 得 併 入 次 一 級 距 再 進 行 單 回 合 競 價 : 一 有 前 項 視 為 無 效 報 價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競 價 程 序 進 行 中, 有 下 列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暫 停 競 價 之 情 境 及 後 續 處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宣 布 暫 停 競 理 事 宜 價 程 序 之 進 行, 並 視 情 形 決 定 後 續 處 理 方 式 : 一 發 生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二 發 現 競 價 者 有 重 大 違 規 情 事 三 其 他 不 宜 繼 續 進 行 競 價 程 序 之 情 事 第 二 十 七 條 競 價 程 序 結 束 後, 各 競 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競 價 程 序 結 束 後, 主 動 公 標 的 之 得 標 價 為 得 標 者 之 報 價 布 各 競 價 標 的 之 得 標 者 名 單 得 標 標 競 價 程 序 結 束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的 得 標 金 及 底 價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得 標 標 的 得 標 價 及 底 價 第 二 十 八 條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押 標 金 發 還 及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並 為 確 者, 其 所 繳 押 標 金 無 息 發 還 : 保 得 標 者 履 行 得 標 金 繳 納 義 務 及 行 政 簡 一 審 查 後 非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款 之 合 格 化 之 考 量,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明 定 得 標 者 依 者,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審 查 合 格 名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後, 押 標 金 無 息 發 還, 單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或 依 得 標 者 之 選 擇 以 押 標 金 抵 充 得 標 13

二 參 加 競 價 而 未 得 標, 於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無 息 發 還 三 參 加 競 價 而 得 標, 於 依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金 額 或 頭 期 款 後, 無 息 發 還 但 得 標 者 得 以 其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全 數 無 息 轉 換 為 得 標 金 頭 期 款 之 一 部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押 標 金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 一 得 標 後 未 依 規 定 一 次 繳 清 得 標 金 或 繳 納 得 標 金 頭 期 款 及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之 支 付 擔 保 二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遭 廢 止 競 價 資 格 或 喪 失 競 價 資 格 第 二 十 九 條 競 價 者 於 競 價 程 序 中, 如 有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六 條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參 加 競 價 之 權 利 ; 於 得 標 後 始 發 現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得 標, 無 息 發 還 已 繳 納 之 得 標 金 前 項 情 形, 已 繳 納 之 審 查 費 押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應 予 追 繳 或 於 得 標 金 中 扣 抵, 如 有 不 足, 並 予 追 繳 第 三 節 抽 籤 金 於 競 價 程 序 中,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參 加 競 價 權 之 情 形, 以 及 得 標 金 押 標 金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之 處 理 節 名 第 三 十 條 依 本 章 第 一 節 規 定 完 成 審 查 抽 籤 作 業 程 序 時 間 地 點 及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後,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許 可 依 第 四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條 規 定 採 先 審 查 後 抽 籤 方 式 辦 理 者, 其 抽 籤 作 業, 由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抽 籤 作 業 程 序 日 期 地 點, 由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應 由 代 表 人 或 指 派 一 位 授 權 代 理 人, 應 攜 帶 委 任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時 間 地 點 參 加 抽 籤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而 未 出 席 或 未 指 派 授 權 代 理 人 參 加 抽 籤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抽 籤 權 利 主 管 機 關 於 抽 籤 會 場 唱 名 而 未 參 加 抽 籤 者, 亦 同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始 得 進 入 抽 籤 會 場, 其 他 人 員 非 經 主 一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之 申 請 人 應 由 代 表 人 或 指 派 代 理 人 參 加 抽 籤 作 業 二 申 請 人 未 出 席 或 未 指 派 代 理 人 參 加 抽 籤,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於 抽 籤 會 場 唱 名 仍 未 參 加 抽 籤 者, 視 同 放 棄 三 申 請 人 出 席 抽 籤 會 議 之 人 數 為 一 人, 且 出 席 抽 籤 人 員 不 得 擾 亂 抽 籤 作 業, 否 則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其 改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抽 籤 資 格 14

管 機 關 同 意, 不 得 進 入 抽 籤 會 場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不 得 有 足 以 影 響 抽 籤 程 序 進 行 之 行 為 ; 違 反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先 命 其 改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廢 止 其 抽 籤 之 資 格 第 三 十 二 條 申 請 標 的 僅 有 一 取 得 抽 籤 中 籤 者 之 決 定 方 式, 及 若 申 請 標 的 僅 有 資 格 者 或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僅 有 一 出 席 一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不 經 抽 籤 程 序, 由 參 加 抽 籤 報 到 者, 不 經 抽 籤 程 序, 該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即 為 中 籤 者 申 請 標 的 有 二 以 上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抽 籤 順 序 依 其 名 稱 第 一 個 字 筆 劃 數 由 小 至 大 排 序 ; 筆 劃 相 同 者 再 依 其 名 稱 第 二 個 字 筆 劃 由 小 至 大 排 序, 依 此 類 推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依 該 排 序 先 抽 序 號 籤, 再 依 抽 得 之 序 號 籤 順 序 由 小 至 大 排 序, 抽 籌 設 許 可 籤 主 管 機 關 依 出 席 參 加 抽 籤 者 數 準 備 標 籤, 抽 籤 時 依 前 項 所 定 程 序 經 主 管 機 關 唱 名 後, 由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自 行 抽 籤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抽 中 籌 設 許 可 籤, 即 為 中 籤 者 抽 籤 程 序 中 有 中 籤 者, 抽 籤 程 序 即 結 束 抽 籤 程 序 中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放 棄 抽 籤 權 利 或 遭 廢 止 抽 籤 資 格, 致 無 中 籤 者, 抽 籤 程 序 即 結 束, 申 請 標 的 不 予 開 放 申 請 標 的 之 取 得 抽 籤 資 格 者 皆 無 出 席 報 到 者, 該 標 的 不 辦 理 抽 籤 抽 籤 程 序 結 束 後, 中 籤 者 僅 為 暫 時 得 標 者, 仍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第 三 十 三 條 申 請 人 於 抽 籤 程 序 中, 如 有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六 條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參 加 抽 籤 之 權 利 ; 於 得 標 後 始 發 現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得 標 前 項 情 形, 已 繳 納 之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已 發 還 者 應 予 追 繳 第 四 章 籌 設 第 三 十 四 條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得 選 擇 以 一 次 繳 清 或 分 期 繳 納 方 式 繳 納 得 標 金, 並 以 電 匯 方 式 匯 入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帳 戶 ; 繳 納 得 標 金 方 式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於 抽 籤 程 序 中,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參 加 抽 籤 權 之 情 形, 以 及 審 查 費 及 其 利 息 之 處 理 章 名 一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競 價 方 式 得 標 者, 得 標 金 得 一 次 繳 納, 且 得 標 金 與 履 行 保 證 金 繳 費 期 限 同 為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本 會 於 得 標 者 繳 清 得 標 金 及 履 行 保 15

依 前 項 規 定 選 定 一 次 繳 清 者, 得 標 者 應 自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繳 納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選 定 分 期 繳 納 者,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 一 自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頭 期 款, 其 金 額 為 得 標 標 的 之 底 價 二 區 域 性 調 頻 廣 播 事 業 或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一 次 設 立 者, 於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前,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得 標 金 餘 額 之 利 息 三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分 期 設 立 者, 於 各 期 設 立 完 成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或 換 發 廣 播 執 照 前,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之 半 數 及 得 標 金 餘 額 半 數 之 利 息 前 項 所 稱 之 得 標 金 餘 額, 係 指 得 標 金 扣 除 頭 期 款 後 之 金 額 得 標 者 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繳 納 得 標 金, 應 自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就 應 繳 納 之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出 具 國 內 銀 行 履 行 保 證 書 做 為 其 支 付 擔 保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保 證 期 間 應 自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書 之 日 起 算 至 七 年 三 個 月 止,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保 證 期 間 應 自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書 之 日 起 算 至 四 年 三 個 月 止 ; 其 未 完 成 者, 廢 止 得 標 資 格, 其 已 繳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第 三 項 得 標 金 餘 額 利 息,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第 三 十 日 臺 灣 銀 行 實 施 之 基 準 利 率 數 值 最 高 者 加 上 百 分 之 二 點 一 四 為 年 利 率 計 算, 並 自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第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至 繳 納 之 日 止,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第 三 十 五 條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保 證 銀 證 金 後,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二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競 價 方 式 得 標 者, 得 標 金 得 一 次 繳 納, 惟 為 減 輕 得 標 者 資 金 負 擔, 爰 得 標 者 得 於 繳 費 期 限 內 就 部 分 得 標 金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者, 須 另 就 該 部 分 得 標 金 繳 交 利 息 三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考 量 釋 照 標 的 之 底 價, 為 該 釋 照 標 的 之 基 本 頻 率 使 用 價 值, 故 明 定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者, 仍 須 於 繳 費 期 限 前 繳 納 該 釋 照 標 的 底 價 金 額 為 頭 期 款, 本 會 於 得 標 者 繳 納 履 行 保 證 金 及 該 釋 照 標 的 底 價 後,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四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得 標 金 者, 除 頭 期 款 外 之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須 於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前 繳 納 完 畢, 本 會 始 發 給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得 標 金 者, 則 須 於 各 期 設 立 完 成 申 請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核 發 ( 第 一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 或 換 發 ( 第 二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申 請 換 發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 前, 依 本 會 公 告 之 各 期 應 繳 納 餘 額 比 例, 繳 納 各 期 得 標 金 及 其 期 間 之 利 息, 本 會 始 發 給 或 換 發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因 申 請 經 營 全 區 性 及 區 域 性 調 頻 廣 播 事 業 之 申 請 人, 係 採 競 價 方 式, 以 出 價 最 高 者 得 標, 取 得 許 可 資 格, 故 得 標 者 若 嗣 後 未 依 規 定 一 次 繳 清 得 標 金 或 頭 期 款 各 期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利 息 者, 其 得 標 應 失 其 效 力, 始 為 合 理, 故 明 定 此 種 情 形 本 會 廢 止 得 標 資 格 及 相 關 許 可 及 執 照 等 文 件, 已 繳 納 之 審 查 費 得 標 金 及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得 標 金 者, 除 頭 期 款 外 之 得 標 金 餘 額 仍 屬 逾 繳 費 期 限 之 規 費, 故 得 標 金 餘 額 須 計 收 利 息 按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一 經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依 規 定 繳 納 後, 於 繳 納 範 圍 內, 即 無 需 再 由 銀 行 提 供 支 付 之 保 證, 爰 明 定 得 標 16

行 解 除 已 繳 納 金 額 部 分 之 保 證 責 任 者 或 經 營 者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解 除 已 繳 納 金 額 部 分 之 保 證 責 任 第 三 十 六 條 得 標 者 未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一 鑑 於 區 域 性 或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釋 規 定 繳 回 全 部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照 採 競 價 方 式, 以 出 價 高 者 得 標, 率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並 取 得 許 可 資 格, 惟 得 標 者 若 嗣 後 金 或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頭 未 依 規 定 一 次 繳 清 得 標 金 或 繳 納 得 期 款, 或 未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標 金 頭 期 款 並 就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交 付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金 者, 其 得 標 失 其 效 力 銀 行 保 證 書 者, 則 其 得 標 之 資 格 應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未 依 第 三 十 四 條 失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爰 明 定 未 依 規 定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及 繳 納 得 標 金 者, 其 得 標 失 其 效 力 得 標 金 餘 額 之 利 息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繳 納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標 者 選 擇 以 分 期 繳 納 得 標 金 餘 額 之 半 數 及 得 標 金 餘 額 半 數 方 式 得 標 金 者, 依 規 定 繳 納 頭 期 款 之 利 息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同 時 就 餘 額 及 其 利 息 支 付 擔 保, 如 履 行 其 支 付 擔 保 責 任, 如 仍 未 獲 繳 納 得 標 者 未 按 期 繳 納 得 標 金 時, 主 管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得 標 資 格 籌 機 關 即 得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履 行 保 證 責 設 許 可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廣 播 任, 仍 未 獲 繳 納 時, 方 廢 止 其 籌 設 執 照 及 所 指 配 頻 率, 其 所 繳 納 得 標 金 許 可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及 所 核 配 頻 率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未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三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履 行 項 規 定 繳 回 全 部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保 證 金 及 如 期 建 設, 申 請 時 承 諾 繳 率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交 履 行 回 原 廣 播 執 照 及 頻 率 者, 並 應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籌 設 許 可 逾 期 失 其 效 力 承 諾, 爰 第 三 項 明 定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得 標 資 格 籌 相 關 事 項 者,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得 標 設 許 可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資 格 籌 設 許 可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廣 播 執 照 及 所 核 配 頻 率, 其 所 繳 納 得 電 臺 執 照 廣 播 執 照 及 所 核 配 頻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率, 其 所 繳 納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第 三 十 七 條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違 反 相 關 得 標 者 或 經 營 者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籌 設 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籌 設 許 可 或 執 照 時, 其 已 可 或 廣 播 執 照 者,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繳 納 之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之 處 理 方 式 外, 其 已 繳 納 之 得 標 金 及 其 利 息 不 予 發 還 第 三 十 八 條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前, 得 標 者 應 依 規 定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金,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履 行 保 證 金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履 行 保 證 金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前 項 履 行 保 證 金 應 以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繳 交 : 一 直 接 存 入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帳 戶 二 國 內 銀 行 之 履 行 保 證 書 三 設 定 質 權 人 為 主 管 機 關 之 可 轉 讓 定 期 存 款 單 一 本 條 規 定 係 依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十 條 第 七 項,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前, 得 命 申 請 者 依 規 定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金 同 條 第 八 項 並 規 定, 履 行 保 證 金 之 繳 交 方 式 與 核 退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區 域 性 及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建 設 往 往 需 一 定 期 間, 爰 以 繳 交 履 約 保 證 金 方 式 強 化 籌 設 責 任, 且 為 促 使 其 履 行 責 任,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17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以 國 內 銀 其 保 證 期 間 行 履 行 保 證 書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金 者, 其 保 證 期 間 為 三 年 又 三 個 月 ;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以 國 內 銀 行 履 行 保 證 書 繳 交 履 行 保 證 金 者, 其 保 證 期 間 為 六 年 又 三 個 月 得 標 者 申 請 展 延 籌 設 許 可 時, 應 一 併 辦 理 前 項 履 行 保 證 期 間 之 展 延 第 三 十 九 條 經 競 價 程 序 得 標 者 於 主 管 履 行 保 證 金 與 得 標 金 繳 納 期 限 同 為 公 告 機 關 公 告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得 標 者 名 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本 會 於 得 完 成 繳 納 得 標 金 頭 期 款 與 得 標 金 餘 標 者 繳 納 履 行 保 證 金 及 依 本 設 立 許 可 辦 額 及 其 利 息 之 支 付 擔 保, 及 繳 納 履 行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繳 納 得 標 金 或 頭 期 款 保 證 金 後, 主 管 機 關 始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後, 發 給 籌 設 許 可 第 四 十 條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籌 設 許 可 本 條 規 範 建 設 進 度, 並 考 量 全 區 性 廣 播 有 效 期 間 二 年,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籌 事 業 之 建 設 範 圍, 爰 明 定 取 得 全 區 性 廣 設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三 年 播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者 得 分 期 實 施 ( 甲 案 ) 經 許 可 經 營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者, 惟 因 本 辦 法 首 次 定 義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得 分 期 實 施, 其 籌 設 許 可 有 效 期 且 以 往 未 有 電 波 應 涵 蓋 全 國 各 縣 市 人 口 間 六 年 之 規 定, 為 使 廣 播 市 場 競 爭 公 平, 僅 訂 甲 案 : 定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及 得 分 期 實 施 期 數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籌 設, 採 分 期 各 期 建 設 進 度 規 範 全 部 設 立 完 成 之 時 實 施 者, 至 多 不 得 逾 二 期 ; 其 設 立 進 程 ( 乙 案 ) 惟 為 避 免 取 得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業 籌 設 許 可 者 拖 延 建 設 時 程, 或 僅 於 人 一 不 分 期 實 施 者, 其 設 立 完 成 後, 口 集 中 區 域 建 設, 影 響 部 分 地 區 聽 眾 權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於 益, 爰 明 定 得 分 期 實 施 期 數 各 期 建 設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進 度 規 範 全 部 設 立 完 成 之 時 程 及 電 波 二 分 期 實 施 者, 其 第 一 期 設 立 完 成 應 涵 蓋 各 縣 市 人 口 比 率 等, 俾 使 申 請 人 後,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普 及 建 設 並 如 期 完 成 於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應 於 三 年 內 取 得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後 開 播 ; 第 二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於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乙 案 :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之 籌 設, 採 分 期 實 施 者, 至 多 不 得 逾 二 期 ; 其 設 立 進 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不 分 期 實 施 者, 其 設 立 完 成 後,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於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且 應 涵 蓋 全 國 各 縣 市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人 口 二 分 期 實 施 者, 其 第 一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於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應 於 18

三 年 內 取 得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後 開 播 ; 第 二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電 臺 之 電 波 人 口 涵 蓋 率 不 得 少 於 全 國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且 應 涵 蓋 全 國 各 縣 市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人 口 第 四 十 一 條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區 域 性 本 條 規 定 籌 設 之 展 期, 並 為 確 保 得 標 者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無 法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完 普 及 如 期 建 設 不 拖 延 設 立 時 程 及 賦 成 籌 設 並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予 設 立 完 成 後 電 波 涵 蓋 於 各 縣 市 皆 應 達 滿 前 三 個 月 起 一 個 月 內 附 具 理 由, 向 主 一 定 人 口 比 率 以 上 之 義 務, 爰 明 定 逾 期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期, 展 期 申 請 最 長 不 得 逾 未 完 成 籌 設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退 還 履 一 年,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行 保 證 金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履 後 始 得 展 期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理 由 與 工 程 行 保 證 責 任 無 關 或 非 屬 必 要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展 期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不 得 申 請 展 延 籌 設 期 限 得 標 者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籌 設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得 標 資 格 籌 設 許 可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電 臺 執 照 廣 播 執 照 及 所 核 配 頻 率 逾 期 未 完 成 籌 設 之 得 標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退 還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已 履 行 之 保 證 責 任 ; 已 退 還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追 繳 之 第 四 十 二 條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於 取 得 全 部 電 臺 執 照 後, 得 申 請 退 還 百 分 之 四 十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解 除 百 分 之 四 十 保 證 責 任 ; 於 設 立 完 成 且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得 申 請 再 退 還 百 分 之 六 十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再 解 除 百 分 之 六 十 保 證 責 任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得 標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退 還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 一 不 分 期 實 施 者, 於 設 立 完 成 且 取 得 全 區 性 廣 播 執 照 後, 得 申 請 退 還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二 分 期 實 施 者, 於 完 成 第 一 期 設 立 且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得 申 請 退 還 百 分 之 四 十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解 除 百 分 之 四 十 保 本 條 規 定 得 申 請 發 還 履 行 保 證 金 之 時 間, 並 為 鼓 勵 申 請 人 如 期 建 設, 爰 規 定 得 申 請 分 期 退 還 部 分 履 行 保 證 金 之 條 件 另 為 避 免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其 電 臺 分 期 設 立 者 於 取 得 廣 播 執 照 後 即 緩 慢 後 期 非 人 口 集 中 地 區 之 建 設, 故 設 計 前 期 退 還 之 履 行 保 證 金 比 率 較 後 期 為 低 19

證 責 任 ; 於 設 立 完 成 且 換 發 全 區 性 廣 播 執 照 後, 得 申 請 再 退 還 百 分 之 六 十 履 行 保 證 金, 或 申 請 通 知 保 證 銀 行 再 解 除 百 分 之 六 十 保 證 責 任 第 四 十 三 條 得 標 者 取 得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本 條 規 定 取 得 籌 設 許 可 者 須 於 申 請 廣 播 許 可 後, 應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或 成 立 事 業 執 照 前, 辦 理 事 業 及 相 關 事 項 登 記 財 團 法 人 或 變 更 登 記, 且 實 收 資 本 額 與 捐 助 財 產 已 設 立 之 公 司 或 財 團 法 人 應 於 申 總 額 應 符 合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請 廣 播 執 照 前, 辦 理 公 司 營 業 項 目 或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目 的 及 捐 助 章 程 之 變 更 得 標 者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或 變 更 登 記 事 宜 時, 其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應 達 營 運 計 畫 所 載 預 定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第 四 十 四 條 取 得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申 請 核 發 或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其 電 臺 分 期 者, 應 依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電 臺 設 置 使 用 管 設 立 者 換 發 執 照 之 期 間 理 辦 法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電 臺 架 設 許 可 證 於 完 成 架 設 後, 申 請 電 臺 執 照 取 得 區 域 性 廣 播 事 業 與 社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者, 應 於 取 得 電 臺 執 照 後 六 個 月 內,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取 得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依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分 期 設 立 者, 應 於 取 得 所 有 電 臺 執 照 後 六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取 得 全 區 性 廣 播 事 業 籌 設 許 可, 依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分 期 設 立 者, 應 於 取 得 第 一 期 所 有 電 臺 執 照 後 六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於 第 二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廣 播 執 照 前 項 廣 播 執 照 之 有 效 期 間 為 自 第 一 期 設 立 完 成 後,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廣 播 執 照 日 起 算 九 年 為 止 第 四 十 五 條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時, 應 申 請 核 發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應 備 具 之 文 件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申 請 書 二 公 司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或 變 更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三 公 司 章 程 或 財 團 法 人 捐 助 章 程 20

四 公 司 股 東 名 簿 及 股 東 會 會 議 紀 錄 五 董 事 監 察 人 名 冊 及 董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六 電 臺 執 照 影 本 七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第 四 十 六 條 既 有 廣 播 事 業 依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並 得 標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發 給 廣 播 執 照 時, 應 廢 止 其 申 請 時 所 承 諾 繳 回 之 廣 播 執 照, 並 自 發 給 廣 播 執 照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後, 收 回 其 申 請 時 所 承 諾 繳 回 之 使 用 頻 率 主 管 機 關 為 前 項 廢 止 時, 應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一 依 本 辦 法 於 申 請 時 承 諾 本 會 繳 回 原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得 標 者, 其 新 舊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同 時 日 出 日 落, 即 核 發 新 的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時, 同 時 舊 廣 播 執 照 即 失 效 ; 惟 考 量 聽 眾 權 益, 舊 照 換 新 照 採 取 無 縫 接 軌 之 方 式, 則 參 考 電 信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以 新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涵 蓋 舊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使 用 之 頻 率 綁 新 核 發 執 照 方 式, 允 許 舊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上 之 頻 率, 得 再 使 用 三 十 日, 以 利 聽 眾 轉 移, 爰 明 定 第 一 項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得 標 者 於 申 請 時 所 承 諾 繳 回 之 廣 播 事 業 執 照, 並 收 回 其 承 諾 繳 回 之 頻 率 時, 應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俾 辦 理 公 司 營 業 項 目 或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目 的 變 更 或 解 散 等 事 宜 第 四 十 七 條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及 其 使 基 於 保 障 聽 眾 權 益, 承 諾 繳 回 廣 播 執 照 用 頻 率 之 廣 播 事 業, 應 於 得 標 者 申 請 及 其 使 用 頻 率 之 廣 播 事 業, 應 負 有 義 務 核 發 廣 播 執 照 之 日 前 三 十 日 至 主 管 機 持 續 預 告 停 播 等 相 關 事 宜 關 廢 止 使 用 頻 率 前 一 日, 持 續 預 告 停 播 等 相 關 事 宜 第 五 章 附 則 章 名 第 四 十 八 條 申 請 經 營 廣 播 事 業 者, 應 一 本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申 請 人 應 於 辦 理 設 按 申 請 許 可 審 查 審 驗 核 發 換 置 電 臺 廣 播 執 照 時, 分 別 依 廣 播 發 補 發 證 照 等 作 業, 依 廣 播 電 視 業 電 視 業 者 設 置 電 臺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者 設 置 電 臺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及 廣 播 電 視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業 務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事 業 業 務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向 主 管 機 關 繳 納 相 關 規 費 納 許 可 費 審 查 費 審 驗 費 及 證 照 費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經 營 者 每 年 應 依 無 線 電 得 標 者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廣 播 執 頻 率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納 無 線 電 頻 照 者, 依 無 線 電 頻 率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率 使 用 費 向 主 管 機 關 繳 納 無 線 電 頻 率 使 用 費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