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 校 體 育 法 規 彙 編
目 錄 壹 賽 事 活 動 一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1 二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要 點 4 三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5 四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20 五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22 六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23 七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24 八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25 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承 辦 學 校 遴 選 要 點 27 十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29 十 一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45 十 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47 十 三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49 十 四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50 十 五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52 十 六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遴 選 要 點 53 十 七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原 則 55 貳 課 程 教 學 與 人 才 培 育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1 二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24 三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作 業 要 點 55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56 五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66 六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92 七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102
八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114 九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申 請 增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審 核 原 則 124 十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獎 懲 考 評 要 點 125 十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獎 勵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實 施 要 點 128 十 二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實 施 要 點 130 十 三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國 民 中 小 學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及 經 營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140 十 四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輔 導 建 立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作 業 要 點 145 十 五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147 十 六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實 施 要 點 159 十 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注 意 事 項 170 參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一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辦 法 1 二 加 強 校 園 運 動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4 三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5 四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實 施 要 點 23 肆 其 他 一 國 民 體 育 法 二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1 6
壹 賽 事 活 動
第 一 條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75 年 2 月 3 日 教 育 部 (75) 台 參 字 第 04597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88142206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25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參 字 第 91091848 號 令 增 訂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50045835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部 為 切 實 督 導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教 學 及 活 動 之 實 施, 特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體 育 之 實 施,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各 校 實 施 體 育 之 目 標 如 下 :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一 發 展 基 本 動 作 能 力, 學 習 運 動 技 能, 培 養 參 與 體 育 活 動 之 必 備 技 能 二 增 進 體 育 知 識, 建 立 正 確 體 育 觀 念, 培 養 參 與 運 動 之 積 極 態 度 與 知 能 三 提 昇 體 能, 增 進 運 動 持 續 能 力, 促 進 身 心 均 衡 發 展 四 啟 發 運 動 興 趣, 體 驗 運 動 樂 趣 與 效 益, 建 立 規 律 運 動 習 慣 五 培 養 運 動 道 德, 促 進 和 諧 人 際 關 係, 發 展 良 好 社 會 行 為 各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設 體 育 主 管 單 位 者, 應 聘 請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辦 理 全 校 體 育 行 政 業 務 ; 未 設 體 育 主 管 單 位 者,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辦 理 各 校 為 策 進 及 協 調 全 校 體 育 工 作 及 行 政 業 務, 得 依 相 關 法 令 設 學 校 體 育 委 員 會 或 相 關 委 員 會,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全 學 年 度 體 育 實 施 計 畫 二 校 內 重 要 體 育 教 學 及 活 動 之 規 劃 輔 導 及 推 動 事 宜 前 項 委 員 會 由 學 校 有 關 單 位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職 工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等 組 成 之,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體 育 單 位 主 管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第 六 條 各 校 應 聘 任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擔 任 體 育 教 學 及 協 助 推 動 全 校 體 育 活 動 第 七 條 各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開 學 前 訂 定 全 學 年 度 體 育 實 施 計 畫, 並 應 切 實 執 行 第 八 條 各 校 體 育 經 費 應 依 據 學 年 度 體 育 實 施 計 畫 編 列 預 算 第 九 條 各 校 應 定 期 舉 辦 體 育 教 學 研 究 活 動, 並 規 定 體 育 教 師 定 期 參 加 專 業 進 修 活 動 第 十 條 各 校 體 育 課 之 編 班 與 排 課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體 育 課 之 教 學 除 原 班 授 課 外, 為 考 慮 學 生 之 個 別 差 異 或 運 動 興 1
趣, 得 採 另 行 編 班 ( 組 ) 方 式, 每 班 ( 組 ) 人 數 以 四 十 人 為 原 則 二 身 心 障 礙 或 經 醫 師 證 明 身 體 狀 況 不 適 宜 與 一 般 學 生 同 時 上 課 者, 應 另 成 立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班 人 數 以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三 各 班 ( 組 ) 每 週 之 體 育 課 以 隔 日 編 排 為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各 校 體 育 課 之 實 施,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加 強 下 列 措 施 : 一 各 校 之 體 育 課 應 依 既 定 課 表 時 間 及 進 度 實 施 教 學 二 遇 天 雨 地 濕 或 氣 候 不 適 合 室 外 教 學 時, 應 充 分 利 用 室 內 場 地, 實 施 體 育 教 學, 不 得 停 課 或 改 授 其 他 課 程 三 具 有 優 異 運 動 潛 能 之 學 生, 宜 輔 導 其 選 修 體 育 或 加 入 運 動 代 表 隊, 加 強 訓 練 指 導 四 各 校 應 充 分 利 用 體 育 設 備 實 施 體 育 教 學 ; 設 有 游 泳 池 者, 應 教 授 游 泳 課 程 五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授 課, 應 依 學 生 既 有 能 力 及 特 殊 需 求, 訂 定 教 材 內 容 及 實 施 個 別 化 教 學 第 十 二 條 各 校 應 依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體 育 成 績 考 查 第 十 三 條 各 校 每 學 年 應 至 少 實 施 學 生 體 能 檢 測 一 次, 並 依 檢 測 結 果, 落 實 提 升 學 生 體 能 措 施 第 十 四 條 各 校 之 體 育 活 動, 除 依 有 關 規 定 實 施 外, 應 加 強 下 列 措 施 : 一 中 小 學 每 週 應 至 少 實 施 晨 間 或 課 間 健 身 運 動 三 次 二 中 小 學 之 課 外 運 動 可 列 入 彈 性 課 程, 必 要 時 得 與 綜 合 ( 社 團 ) 活 動 配 合 實 施 三 各 校 應 輔 導 成 立 各 種 運 動 社 團, 做 為 推 展 課 外 運 動 之 基 礎 單 位, 並 提 供 學 生 參 與 課 外 運 動 之 機 會 四 各 校 每 學 年 應 至 少 舉 辦 全 校 運 動 會 一 次, 各 類 運 動 競 賽 三 次, 並 酌 辦 體 育 表 演 會, 設 有 游 泳 池 者, 應 舉 辦 全 校 水 上 運 動 競 賽 一 次 五 各 校 應 運 用 課 餘 時 間 或 假 期, 定 期 舉 辦 體 育 育 樂 營, 充 分 提 供 學 生 參 與 休 閒 運 動 之 機 會 前 項 措 施 應 由 各 校 體 育 主 管 單 位 與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策 劃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各 校 應 訂 定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參 與 計 畫, 輔 導 學 生 參 與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第 十 六 條 各 校 應 選 擇 具 有 特 色 之 運 動 種 類, 加 強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並 得 組 成 2
運 動 代 表 隊, 聘 請 具 有 專 長 之 教 練 擔 任 訓 練 工 作 各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之 組 訓 教 練 之 聘 請 優 秀 運 動 員 教 練 及 有 關 人 員 之 獎 勵 等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六 之 一 條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成 立 體 育 班 第 十 七 條 各 校 應 依 各 級 學 校 設 備 標 ( 基 ) 準 之 規 定, 設 置 體 育 設 備 各 校 體 育 設 備 之 使 用 維 護 及 管 理 措 施,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加 強 辦 理 : 一 各 校 應 訂 定 體 育 設 備 使 用 維 護 及 管 理 之 規 定, 並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二 實 施 夜 間 教 學 者, 其 運 動 場 所 應 設 置 良 好 之 照 明 設 備 三 各 校 體 育 設 備 應 優 先 用 於 體 育 教 學, 於 不 影 響 學 校 教 學 及 生 活 管 理 原 則 下, 應 訂 定 規 定, 開 放 社 區 民 眾 體 育 活 動 使 用 第 十 八 條 各 校 應 加 強 下 列 運 動 安 全 措 施 : 一 體 育 設 備 應 標 示 明 顯 之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或 使 用 須 知 二 指 定 專 人 定 期 檢 修 體 育 設 備 ; 體 育 教 師 教 練 及 有 關 人 員 於 授 課 前 或 活 動 前 應 檢 視 體 育 設 備 三 訂 定 運 動 意 外 傷 害 處 理 程 序, 遇 發 生 意 外 傷 害 時, 依 程 序 緊 急 處 理 四 備 有 運 動 意 外 傷 害 急 救 器 材 及 用 品, 並 隨 時 補 足 五 定 期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研 習, 並 指 導 學 生 預 防 及 處 理 運 動 傷 害 之 發 生 六 定 期 辦 理 水 上 活 動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指 導 學 生 預 防 戲 水 意 外 事 件 之 發 生 第 十 九 條 各 校 應 就 學 年 度 體 育 實 施 計 畫 內 容, 定 期 評 鑑 實 施 成 效, 研 訂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就 各 校 體 育 實 施 情 形 進 行 訪 視 及 評 鑑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要 點 民 國 90 年 3 月 8 日 台 (90) 體 字 第 90029044 號 訂 定 發 布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款 辦 理 二 宗 旨 :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會 以 落 實 體 育 教 學 與 活 動 發 掘 運 動 人 才 倡 導 正 當 休 閒 提 升 學 校 運 動 風 氣, 養 成 終 生 運 動 習 慣 為 宗 旨 三 名 稱 :( 全 銜 ) 學 年 度 運 動 會 四 組 織 : 各 級 學 校 得 依 運 動 會 舉 辦 規 模 及 學 校 資 源, 視 實 際 需 要 成 立 下 列 組 織 : ( 一 ) 大 會 置 會 長 一 人, 副 會 長 名 譽 會 長 顧 問 若 干 人, 會 長 由 校 長 擔 任 ( 二 ) 籌 備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副 主 任 委 員 及 委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委 員 由 大 會 會 長 兼 任 之 ( 三 ) 審 判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 四 ) 工 作 小 組 依 工 作 性 質 及 需 要 成 立 行 政 競 賽 紀 錄 裁 判 場 地 器 材 等 各 工 作 小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副 組 長 一 或 二 人, 組 員 若 干 人, 分 掌 學 校 運 動 會 工 作 事 宜 五 舉 辦 時 間 : 除 可 配 合 各 級 學 校 校 慶 活 動 舉 辦 外, 應 注 意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季 節 性 六 舉 辦 種 類 : ( 一 ) 體 育 正 課 教 學 項 目 或 學 校 重 點 發 展 特 色 運 動 種 類 及 項 目 ( 二 ) 競 技 與 非 競 技 性 運 動 種 類 或 趣 味 競 賽 ( 三 ) 民 俗 技 藝 國 術 舞 蹈 啦 啦 隊 大 會 舞 或 大 會 操 等 表 演 活 動 ( 四 ) 學 校 得 配 合 運 動 會 設 計 相 關 表 演 或 成 果 展 覽 ( 五 ) 其 他 經 籌 備 會 議 決 之 相 關 活 動 七 舉 辦 方 式 : ( 一 ) 學 校 運 動 會 宜 結 合 社 區 團 體 及 配 合 社 會 資 源 辦 理, 日 期 一 至 二 天 ( 二 ) 為 擴 大 學 生 參 與, 運 動 會 各 工 作 小 組 人 員 得 商 請 學 生 擔 任 之, 或 運 動 會 委 由 學 生 籌 辦, 教 師 擔 任 指 導, 以 培 養 學 生 體 育 行 政 才 能 八 附 則 : ( 一 ) 經 費 : 舉 辦 學 校 運 動 會 應 納 入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並 編 列 預 算 ( 二 ) 運 動 會 結 束 時 應 召 開 檢 討 會, 運 動 會 成 果 應 適 時 公 布, 並 列 入 移 交, 對 協 助 推 動 有 關 人 員 應 予 獎 勵 4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29 日 台 (90) 參 字 第 90152032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台 參 字 第 096002445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台 參 字 第 0990194783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 參 字 第 1010224294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為 提 升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競 技 運 動 風 氣, 增 進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特 舉 辦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第 三 條 全 大 運 名 稱 定 為 中 華 民 國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全 大 運 每 年 四 月 至 五 月 間 舉 辦 一 次, 會 期 以 七 日 為 限 全 大 運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統 籌 規 劃,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承 辦 之 大 專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學 校 )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與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及 學 校 協 辦 本 部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 ) 認 可 之 中 華 民 國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體 總 ), 依 本 準 則 規 定 及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組 成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組 委 會 ), 辦 理 全 大 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並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組 委 會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藥 管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輔 導 小 組 : 全 大 運 籌 辦 事 務 之 輔 導 事 宜 二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全 大 運 競 賽 事 務 之 審 理 事 宜 三 藥 管 會 :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執 行 事 宜 第 二 項 組 委 會 及 前 項 各 單 位 均 為 常 設,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組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工 作 規 範 及 輔 導 小 組 與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工 作 規 範, 由 本 部 定 之 或 由 大 專 體 總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藥 管 會 組 織 簡 則 工 作 規 範, 由 組 委 會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並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有 意 願 承 辦 全 大 運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舉 辦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無 申 辦 學 校 或 申 辦 學 校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其 他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本 部 設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組, 公 開 遴 選 承 辦 學 校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遴 選 結 果 由 本 部 公 告 獲 選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本 部 公 告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以 確 保 賽 會 依 本 部 規 定 順 利 舉 行 5
第 二 項 之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六 條 承 辦 學 校 至 遲 應 於 舉 辦 一 年 前 組 成 舉 辦 當 年 之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執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前 項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學 校 校 長 擔 任 ; 執 委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務, 得 成 立 秘 書 處 分 組 辦 事 執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承 辦 學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七 條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公 開 組 及 一 般 組, 並 各 設 男 生 組 及 女 生 組 全 大 運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為 組 隊 單 位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經 大 專 校 院 (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及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入 學 修 讀 授 予 學 位 或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之 課 程, 並 於 全 大 運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二 應 經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員 登 記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 一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之 學 生 二 以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之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職 ) 學 生 及 入 學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以 下 簡 稱 五 專 )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三 入 學 管 道 採 計 運 動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或 術 科 測 驗 或 運 動 成 績 之 學 生 四 具 有 社 會 甲 組 或 職 業 運 動 員 資 格 五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以 上 曾 入 選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運 動 員 六 高 中 職 時 期 獲 得 全 中 運 或 本 部 升 學 輔 導 指 定 盃 賽 ( 與 全 大 運 相 同 競 賽 種 類 ) 前 八 名 運 動 員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運 動 員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 前 項 第 一 款 與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之 系 所 及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資 格 認 定 之 相 關 事 宜, 於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定 之 第 八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擊 劍 及 射 箭 共 計 十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得 選 擇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應 辦 種 類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6
辦 三 示 範 種 類 : 得 選 擇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一 種 舉 辦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 其 科 目 或 項 目 之 變 更, 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或 國 家 重 點 項 目 有 變 更 者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數 限 制 及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大 專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比 賽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九 條 全 大 運 比 賽 與 練 習 之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應 符 合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規 定 ; 承 辦 學 校 應 妥 善 規 劃 配 置, 並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之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第 十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承 辦 學 校 應 辦 理 與 運 動 有 關 之 學 術 藝 文 表 演 或 展 覽 等 活 動 第 十 一 條 執 委 會 應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運 動 禁 藥 之 教 育 及 宣 導 工 作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參 加 運 動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接 受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 拒 絕 接 受 檢 測 或 經 檢 測 證 實 違 規 用 藥 者, 除 依 前 項 辦 法 處 理 外,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成 績 及 所 得 之 獎 勵 第 十 二 條 全 大 運 應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典 禮 開 始 ( 奏 樂 ) 二 運 動 員 進 場 ( 由 牌 旗 引 領 ) 三 唱 國 歌 四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歡 迎 詞 五 最 高 政 府 首 長 致 詞 六 本 部 部 長 宣 示 大 會 意 旨 並 宣 布 全 大 運 揭 幕 7
七 會 旗 進 場 八 升 會 旗 九 聖 火 進 場 及 點 燃 聖 火 十 運 動 員 宣 誓 十 一 裁 判 宣 誓 十 二 教 練 宣 誓 十 三 禮 成 ( 奏 樂 ) 全 大 運 結 束 時, 應 舉 行 閉 幕 典 禮 ;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運 動 員 進 場 ( 由 牌 旗 引 領 ) 二 競 賽 成 績 報 告 及 頒 獎 三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謝 詞 四 本 部 部 長 宣 布 全 大 運 閉 幕 五 降 會 旗 六 會 旗 交 接 七 下 屆 承 辦 單 位 表 演 八 熄 聖 火 九 禮 成 ( 奏 樂 ) 開 閉 幕 每 人 致 詞 均 以 不 超 過 三 分 鐘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全 大 運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裁 判 人 員, 分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技 術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由 大 專 體 總 協 調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競 賽 前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 其 聘 任 員 額, 得 參 照 各 相 關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例 行 全 國 性 競 賽 之 裁 判 人 數, 並 不 得 逾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裁 判 人 數 前 項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指 由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或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團 體 核 發,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登 錄 之 國 家 (A) 級 裁 判 證,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大 專 體 總 及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推 薦 人 員 時, 得 由 執 委 會 逕 行 聘 任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若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無 足 夠 之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時, 得 取 消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比 賽 8
受 聘 擔 任 大 會 裁 判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參 賽 單 位 任 何 職 務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以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者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執 委 會 應 製 發 所 有 參 與 人 員 身 分 識 別 證 ; 參 與 人 應 憑 身 分 識 別 證 進 出 場 地 或 參 與 活 動 前 項 參 與 人 員 及 身 分 識 別 證 之 種 類,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參 與 人 員 及 身 分 識 別 證 之 種 類,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全 大 運 優 勝 組 隊 單 位 運 動 員 之 獎 勵, 分 獎 盃 獎 牌 及 獎 狀 三 種 ; 其 頒 給 原 則 如 下 : 一 錦 標 獎 盃 ( 獎 牌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組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六 名 者, 其 設 有 團 體 項 目 者, 以 團 體 成 績 為 團 體 錦 標 成 績 錄 取 名 額 依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核 計 二 金 銀 銅 獎 牌 及 獎 狀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之 運 動 員 三 競 賽 項 目 獎 狀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之 運 動 員 四 運 動 精 神 獎 狀 : 頒 給 競 賽 期 間 對 運 動 員 生 活 教 育 運 動 品 德 及 運 動 精 神 表 現 優 異 者 ; 其 實 施 計 畫, 由 執 委 會 定 之 前 項 第 一 款 各 組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六 名, 依 各 組 組 隊 單 位 所 獲 各 組 各 項 金 銀 銅 牌 數, 換 算 積 分 四 分 二 分 及 一 分, 加 總 後 依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 分 數 相 同 者, 以 金 牌 數 計, 次 以 銀 牌 數 計, 餘 此 類 推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及 第 三 款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依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按 下 列 名 額 錄 取 : 一 三 隊 ( 人 ) 以 下 者, 各 錄 取 一 名 二 四 隊 ( 人 ) 或 五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二 名 三 六 隊 ( 人 ) 或 七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三 名 四 八 隊 ( 人 ) 或 九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四 名 五 十 隊 ( 人 ) 或 十 一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五 名 六 十 二 隊 ( 人 ) 或 十 三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六 名 七 十 四 隊 ( 人 ) 或 十 五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七 名 八 十 六 隊 ( 人 ) 以 上 者, 各 錄 取 八 名 前 項 各 款 參 賽 隊 ( 人 ) 數 之 計 算, 以 參 加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賽 之 隊 9
( 人 ) 數 為 準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一 未 辦 理 選 拔 賽 之 項 目, 以 報 名 後 經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人 數 為 準 二 以 體 位 分 級 之 競 賽 項 目, 以 磅 重 後 實 際 參 賽 人 數 為 準 三 田 徑 游 泳 之 接 力 項 目, 以 參 加 決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為 準 運 動 員 於 參 賽 項 目 之 全 部 賽 程 均 未 出 賽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十 六 條 對 運 動 競 賽 有 爭 議, 得 提 起 申 訴,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判 定 : 一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規 則 ) 有 規 定 者, 以 裁 判 之 判 定 為 終 決 二 規 則 無 規 定 者, 由 各 該 單 項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技 術 委 員 判 定, 並 為 終 決 三 規 則 無 規 定, 且 各 該 單 項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技 術 委 員 無 法 判 定 或 屬 選 手 資 格 之 疑 義 者, 由 組 委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判 定, 並 為 終 決 第 十 七 條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應 對 比 賽 場 地 活 動 場 所 參 賽 隊 職 員 工 作 人 員 媒 體 工 作 者 及 觀 眾, 採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並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第 十 八 條 全 大 運 承 辦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或 補 助 款 二 承 辦 學 校 自 籌 款 三 報 名 費 收 入 四 廣 告 費 收 入 五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六 賽 會 冠 名 權 收 入 七 品 牌 或 標 誌 指 定 費 收 入 八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贊 助 及 捐 助 九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十 其 他 收 入 第 十 九 條 承 辦 學 校 應 於 全 大 運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相 關 資 料 以 書 面 及 電 子 檔 方 式, 送 大 專 體 總, 並 於 全 大 運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相 關 資 料 內 容 如 下 : 一 總 統 院 長 本 部 部 長 及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詞 資 料 二 大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裁 判 人 員 名 單 10
三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四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五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七 執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八 執 委 會 各 組 經 費 支 出 結 算 表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大 專 體 總 收 受 前 項 資 料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彙 整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賽 資 料 及 組 委 會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藥 管 會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製 作 報 告 書 三 份, 報 本 部 備 查, 並 送 參 賽 學 校 一 份 前 項 報 告 書 競 賽 資 訊 及 全 大 運 運 動 員 資 料 等 檔 案 資 料, 承 辦 學 校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儲 存 管 理 並 列 入 移 交 及 列 管 有 關 競 賽 資 訊 電 子 檔 案 之 統 整 保 存 傳 承 等, 由 本 部 及 大 專 體 總 分 別 統 籌 規 劃 辦 理, 承 辦 學 校 應 配 合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1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九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之 定 位 以 朝 精 緻 化 競 技 化 及 國 際 化 發 展, 並 為 因 應 時 代 變 遷, 弘 揚 學 生 運 動 賽 會 運 動 品 德 精 神, 兼 顧 國 際 競 技 接 軌 及 本 土 運 動 紮 根 需 要, 健 全 全 大 運 之 發 展, 爰 擬 具 本 準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次 : 一 增 訂 入 學 管 道 採 計 運 動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或 術 科 測 驗 或 運 動 成 績 之 學 生 應 參 加 全 大 運 公 開 組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二 修 正 全 大 運 競 賽 之 選 辦 種 類 為 得 選 擇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應 辦 種 類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並 增 訂 競 賽 示 範 種 類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三 刪 除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國 際 二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12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七 條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公 開 組 及 一 般 組, 並 各 設 男 生 組 及 女 生 組 全 大 運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為 組 隊 單 位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經 大 專 校 院 (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及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入 學 修 讀 授 予 學 位 或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之 課 程, 並 於 全 大 運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二 應 經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員 登 記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 一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之 學 生 二 以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之 高 級 中 學 第 七 條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公 開 組 及 一 般 組, 並 各 設 男 生 組 及 女 生 組 全 大 運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為 組 隊 單 位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經 大 專 校 院 (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及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入 學 修 讀 授 予 學 位 或 頒 發 畢 業 證 書 之 課 程, 並 於 全 大 運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二 應 經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員 登 記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 一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之 學 生 二 以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13 一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以 近 年 來 部 分 學 校 透 過 多 元 入 學 管 道, 採 用 運 動 成 就 作 為 資 格 審 查 或 進 行 體 育 技 能 測 驗, 招 收 具 備 體 育 技 能 與 成 就 之 學 生, 而 非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依 現 行 條 文, 上 開 學 生 入 學 後 參 加 全 大 運 競 賽 非 屬 公 開 組, 形 成 具 備 公 開 組 之 實 力 卻 參 加 一 般 組 競 賽 之 現 象 為 落 實 分 組 競 賽 之 精 神 與 維 護 賽 會 公 平 性, 使 選 手 參 與 適 當 組 別 競 技, 互 相 激 勵 與 提 升 體 育 技 能, 有 修 正 參 加 公 開 組 資 格 之 必 要 性 爰 依 據 一 百 零 二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第 二 次 委 員 會 議 之 建 議, 增 訂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入 學 管 道
及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職 ) 學 生 及 入 學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以 下 簡 稱 五 專 )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三 入 學 管 道 採 計 運 動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或 術 科 測 驗 或 運 動 成 績 之 學 生 四 具 有 社 會 甲 組 或 職 業 運 動 員 資 格 五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以 上 曾 入 選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運 動 員 六 高 中 職 時 期 獲 得 全 中 運 或 本 部 升 學 輔 導 指 定 盃 賽 ( 與 全 大 運 相 同 競 賽 種 類 ) 前 八 名 運 動 員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運 動 員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 前 項 第 一 款 與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之 系 所 及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資 格 認 定 之 相 關 事 宜, 於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定 之 第 八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進 入 大 專 校 院 之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職 ) 學 生 及 國 民 中 學 升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以 下 簡 稱 五 專 ) 之 學 生 三 具 有 社 會 甲 組 或 職 業 運 動 員 資 格 四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以 上 曾 入 選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運 動 員 五 高 中 職 時 期 獲 得 全 中 運 或 本 部 升 學 輔 導 指 定 盃 賽 ( 與 全 大 運 相 同 競 賽 種 類 ) 前 八 名 運 動 員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運 動 員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 前 項 第 一 款 與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之 系 所 及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資 格 認 定 之 相 關 事 宜, 於 全 大 運 競 賽 規 程 定 之 第 八 條 全 大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採 計 運 動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或 術 科 測 驗 或 運 動 成 績 之 學 生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織 規 定 ; 原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依 序 遞 移 為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三 配 合 前 揭 修 正 部 分, 現 行 第 四 項 第 三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移 列 為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內 容 未 修 正 四 第 五 項 配 合 第 四 項 增 列 款 次,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為 全 大 運 舉 辦 種 類 與 國 際 競 賽 種 類 接 軌, 培 養 我 國 參 與 國 14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擊 劍 及 射 箭 共 計 十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得 選 擇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應 辦 種 類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三 示 範 種 類 : 得 選 擇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一 種 舉 辦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 其 科 目 或 項 目 之 變 更, 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或 國 家 重 點 項 目 有 變 更 者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數 限 制 及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擊 劍 及 射 箭 共 計 十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選 擇 高 爾 夫 保 齡 球 撞 球 空 手 道 角 力 及 木 球 中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除 木 球 外,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 其 科 目 或 項 目 之 變 更, 以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或 國 家 重 點 項 目 有 變 更 者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數 限 制 及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大 專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際 競 賽 之 選 手 與 賽 務 人 員, 並 兼 顧 維 持 既 有 競 賽 種 類,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選 辦 種 類 之 選 擇 方 式 為 得 選 擇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及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應 辦 種 類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另 為 持 續 發 展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之 規 定 及 其 選 擇 方 式 二 第 二 項, 因 修 正 選 辦 種 類 之 選 擇 方 式 並 增 訂 示 範 種 類, 爰 將 除 木 球 外 修 正 為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 另 依 現 行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係 規 定 :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主 辦 15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大 專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比 賽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十 三 條 全 大 運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裁 判 人 員, 分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技 術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由 大 專 體 總 協 調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競 賽 前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 其 聘 任 員 額, 得 參 照 各 相 關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例 行 全 國 性 競 賽 之 裁 判 人 數, 並 不 得 逾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裁 判 人 數 前 項 國 家 級 裁 判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比 賽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十 三 條 全 大 運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裁 判 人 員, 分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技 術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由 大 專 體 總 協 調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競 賽 前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 其 聘 任 員 額, 得 參 照 各 相 關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例 行 全 國 性 競 賽 之 裁 判 人 數, 並 不 得 逾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競 賽 裁 判 人 數 前 項 國 家 級 裁 判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爰 將 所 定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國 際 二 字, 予 以 刪 除, 以 求 一 致 三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一 修 正 第 二 項, 將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規 定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國 際 二 字 予 以 刪 除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至 第 六 項, 未 修 正 16
證, 指 由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或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團 體 核 發,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登 錄 之 國 家 (A) 級 裁 判 證,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大 專 體 總 及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推 薦 人 員 時, 得 由 執 委 會 逕 行 聘 任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若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無 足 夠 之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時, 得 取 消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比 賽 受 聘 擔 任 大 會 裁 判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參 賽 單 位 任 何 職 務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以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者 為 限 證, 指 由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或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團 體 核 發,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登 錄 之 國 家 (A) 級 裁 判 證,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大 專 體 總 及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推 薦 人 員 時, 得 由 執 委 會 逕 行 聘 任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若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無 足 夠 之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時, 得 取 消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比 賽 受 聘 擔 任 大 會 裁 判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參 賽 單 位 任 何 職 務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以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者 為 限 17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三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衝 擊 影 響 評 估 一 必 要 性 評 估 ( 一 ) 執 行 現 況 : 現 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係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9 條 授 權 訂 定,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係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以 發 展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競 技 運 動, 提 高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為 辦 理 目 的 現 行 全 大 運 之 定 位 以 朝 精 緻 化 競 技 化 及 國 際 化 發 展 為 因 應 社 會 變 遷, 兼 顧 國 際 競 技 接 軌 及 本 土 紮 根 基 層 培 育 獎 勵 需 求 近 年 來 部 分 學 校 透 過 多 元 入 學 管 道, 採 用 運 動 成 就 作 為 資 格 審 查 或 進 行 體 育 技 能 測 驗, 招 收 具 備 體 育 技 能 與 成 就 之 學 生, 而 非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依 現 行 條 文, 上 開 學 生 入 學 後 參 加 全 大 運 競 賽 非 屬 公 開 組 為 落 實 分 組 競 賽 之 精 神 與 維 護 賽 會 公 平 性, 促 進 選 手 互 相 競 技, 提 升 體 育 技 能, 有 修 訂 參 加 公 開 組 資 格 之 必 要 性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世 大 運 ) 為 全 球 大 學 運 動 的 最 高 競 技 運 動 殿 堂, 我 國 刻 正 積 極 參 加 世 大 運, 另 一 方 面 2011 年 11 月 30 日 臺 北 市 擊 敗 競 爭 對 手 巴 西 利 亞 市, 成 功 取 得 2017 年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主 辦 權, 將 是 臺 灣 主 辦 過 的 國 際 運 動 賽 事 中, 層 級 最 高 的 比 賽, 為 因 應 2017 年 世 大 運 在 臺 舉 辦, 選 手 與 賽 務 人 員 培 育 刻 不 容 緩, 全 大 運 舉 辦 種 類 實 有 與 國 際 競 賽 種 類 接 軌 之 必 要, 爰 進 行 法 規 修 正 ( 二 ) 檢 討 現 行 法 : 本 部 現 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7 條, 將 全 大 運 競 賽 分 為 公 開 組 及 一 般 組, 並 對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之 資 格 進 行 規 範, 惟 在 大 專 校 院 入 學 管 道 多 元 化 下,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訂 定 舉 辦 考 試 之 方 式, 非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招 收 具 備 體 育 技 能 之 學 生, 依 現 行 規 定 非 具 全 大 運 競 賽 公 開 組 之 資 格, 形 成 具 備 公 開 組 之 實 力 卻 參 加 一 般 組 競 賽 之 現 象 為 維 護 賽 會 公 平 性, 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第 1 次 及 第 2 次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建 議 修 訂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之 公 開 組 資 格 擬 針 對 現 行 之 條 文 實 施 修 訂 本 部 現 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8 條, 選 辦 種 類 之 選 擇 18
方 式 為 自 高 爾 夫 等 六 種 擇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為 與 國 際 競 賽 種 類 接 軌, 茲 依 101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暨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聯 席 檢 討 會 討 論 通 過 以 會 議 形 式 邀 集 體 育 運 動 學 者 專 家 研 商 通 過 及 於 101 學 年 度 大 專 校 院 體 育 主 管 業 務 研 討 會 中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有 68.37% 體 育 主 管 同 意 放 寬 選 辦 種 類 之 選 擇 方 式, 擬 針 對 現 行 之 條 文 實 施 修 訂 為 求 與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一 致, 修 正 條 文 內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名 稱 二 有 效 性 評 估 ( 一 ) 為 維 護 賽 會 公 平 性, 使 選 手 參 與 適 當 組 別 競 技, 互 相 激 勵 與 提 升 體 育 技 能, 增 訂 應 參 加 公 開 組 之 資 格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 二 ) 為 使 全 大 運 舉 辦 種 類 與 國 際 競 賽 種 類 接 軌, 培 養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競 賽 之 選 手 與 賽 務 人 員, 並 兼 顧 維 持 既 有 競 賽 種 類, 放 寬 選 辦 種 類 之 選 擇 方 式 同 時, 為 持 續 發 展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增 訂 示 範 種 類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 三 ) 為 求 與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一 致, 修 正 條 文 內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名 稱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 三 成 本 效 益 評 估 因 應 時 代 變 遷 及 國 際 接 軌 需 要, 全 大 運 除 了 發 揮 教 育 推 廣 的 功 能 外, 更 應 肩 負 競 技 品 質 提 升 之 功 能 為 使 全 大 運 舉 辦 種 類 與 國 際 競 賽 種 類 接 軌, 並 激 勵 選 手 提 升 競 技 實 力, 我 國 城 市 主 辦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自 身 競 技 實 力 與 承 辦 賽 務 能 力 應 立 即 強 化, 優 質 的 人 力 資 源 將 成 為 未 來 支 援 國 家 體 育 競 爭 優 勢 的 重 要 關 鍵, 全 大 運 比 賽 對 於 國 家 而 言, 有 其 重 大 意 義 19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84620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408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一 本 章 程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規 劃 籌 辦 與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 二 )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三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副 署 長 擔 任, 綜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副 主 任 委 員 二 人, 由 本 署 學 校 體 育 組 組 長 及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 認 可 之 大 專 校 院 體 育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單 位 ) 首 長 擔 任, 襄 助 主 任 委 員 綜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除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遴 薦 下 列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代 表 或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提 請 本 署 署 長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行 政 院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處 ( 二 ) 教 育 部 ( 三 ) 本 署 ( 四 ) 文 化 部 ( 五 ) 內 政 部 ( 警 政 署 ) ( 六 )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七 )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八 ) 本 會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 九 )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相 關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本 會 委 員 除 以 本 職 擔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均 為 二 年 四 本 會 依 本 準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五 本 會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本 署 學 校 體 育 組 組 長 兼 任, 依 主 任 委 員 指 示, 處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副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受 託 單 位 幕 僚 長 兼 任, 襄 助 秘 書 長 處 理 本 20
會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六 本 會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主 任 委 員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委 員 以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名 義 兼 任, 而 未 能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該 機 關 團 體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本 會 開 會 時, 本 準 則 第 六 條 所 定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列 席 報 告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情 形,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七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本 署 核 定 後 執 行 八 本 會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21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84612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一 本 簡 則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競 賽 規 程 及 技 術 手 冊 之 審 查 ( 二 ) 全 大 運 運 動 員 之 登 記 及 管 理 ( 三 ) 全 大 運 競 賽 成 績 及 資 訊 之 管 理 ( 四 ) 全 大 運 參 賽 標 準 參 賽 人 數 運 動 員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及 參 賽 爭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 五 ) 全 大 運 競 賽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規 格 之 複 查 ( 六 ) 全 大 運 裁 判 名 單 之 複 查 ( 七 ) 全 大 運 各 參 賽 團 隊 違 背 運 動 精 神 行 為 之 審 理 ( 八 ) 全 大 運 比 賽 規 則 或 審 判 委 員 會 申 訴 案 以 外 爭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 九 ) 其 他 全 大 運 競 賽 問 題 之 協 調 處 理 三 本 小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運 組 委 會 )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大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小 組 召 集 人 遴 薦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提 請 大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聘 ( 兼 ) 之 前 項 人 員,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四 本 小 組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召 集 人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體 育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五 本 小 組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本 小 組 委 員 於 必 要 時, 得 實 施 實 地 訪 視 本 小 組 開 會 時,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執 委 會 )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應 列 席 備 詢,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六 本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大 運 組 委 會 核 定 七 本 小 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八 本 小 組 於 全 大 運 比 賽 期 間, 應 駐 會 督 導 ; 駐 會 督 導 之 相 關 事 務, 學 校 執 委 會 應 予 配 合 22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95 年 4 月 10 日 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50050706 號 函 訂 定 96 年 5 月 30 日 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83000 號 函 修 正 101 年 12 月 14 日 以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305 號 函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遴 選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承 辦 之 大 專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學 校 ),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設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組 ), 並 訂 定 本 組 織 簡 則 二 本 組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前 二 年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組 成,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本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署 長 兼 任 ; 委 員 由 部 長 或 召 集 人 就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中 聘 ( 派 ) 兼 之 相 關 遴 選 程 序 及 作 業 由 本 署 辦 理 三 本 組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評 審 申 辦 計 畫 書 ( 二 ) 實 地 訪 視 申 辦 學 校 ( 三 ) 評 估 申 辦 學 校 之 計 畫 簡 報 及 說 明 ( 四 ) 依 申 辦 流 程 及 期 限 完 成 遴 選 作 業 ( 五 ) 評 選 最 優 之 申 辦 學 校 報 本 部 核 定 為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 六 ) 無 申 辦 學 校 或 申 辦 學 校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以 北 中 南 東 分 布 方 式 提 供 本 署 協 調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之 參 考 名 單 四 本 組 遴 選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時, 應 考 量 區 域 平 衡 發 展 資 源 整 合 利 用 及 財 務 經 費 計 畫 等 因 素 五 遴 選 評 分 項 目 及 評 分 表, 由 本 署 另 定 之 六 本 組 得 另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辦 理 有 關 遴 選 之 相 關 工 作 23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70020982A 號 函 一 本 簡 則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全 大 運 規 劃 之 輔 導 事 宜 ( 二 ) 辦 理 全 大 運 籌 辦 之 輔 導 事 宜 ( 三 ) 辦 理 全 大 運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三 本 小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全 大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運 組 委 會 )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大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一 人,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小 組 召 集 人 遴 薦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綜 合 企 劃 賽 務 處 理 場 館 設 施 行 銷 管 理 資 訊 管 理 藝 文 規 劃 安 全 管 理 等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提 請 大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聘 任 之 前 項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隨 其 本 職 同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四 本 小 組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召 集 人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體 育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前 項 人 員, 均 由 大 運 組 委 會 聘 兼 之 五 本 小 組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本 小 組 於 必 要 時, 得 遴 派 委 員 實 施 實 地 訪 視 本 小 組 開 會 時, 應 洽 請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執 委 會 )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六 本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大 運 組 委 會 核 定 七 本 小 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八 本 小 組 於 全 大 運 比 賽 期 間,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遴 派 委 員 駐 會 輔 導 ; 駐 會 輔 導 之 相 關 事 務, 學 校 執 委 會 應 予 配 合 九 本 組 織 簡 則 經 大 運 組 委 會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70035214 號 函 一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大 運 組 委 會 ) 為 辦 理 全 大 運 有 關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依 全 大 運 舉 辦 準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設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二 本 委 員 會 隸 屬 於 大 運 組 委 會 三 本 委 員 會 聯 絡 處 設 於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四 本 委 員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規 定 之 研 訂 與 執 行 事 宜 ( 二 ) 辦 理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工 作 之 籌 劃 執 行 與 檢 討 事 宜 ( 三 ) 辦 理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採 樣 工 作 之 監 督 事 宜 ( 四 ) 辦 理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教 育 與 宣 導 事 宜 ( 五 ) 辦 理 全 大 運 運 動 員 違 規 使 用 藥 物 之 審 理 與 處 理 事 宜 ( 六 ) 其 他 有 關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事 宜 五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其 組 成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就 前 述 委 員 中 推 派 適 當 人 選 擔 任, 綜 理 本 委 員 會 業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二 人, 由 前 述 委 員 中 之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代 表 擔 任,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前 述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及 委 員, 應 提 請 大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任 期 自 核 定 生 效 日 起 至 當 屆 全 大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檢 討 會 結 束 時 ( 或 日 ) 止 六 本 委 員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中 華 奧 會 藥 管 會 業 務 主 管 擔 任,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中 華 奧 會 藥 管 會 派 員 擔 任 前 項 人 員 均 由 召 集 人 提 請 大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增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均 由 召 集 人 遴 薦 全 大 運 執 委 會 業 務 人 員, 提 請 大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七 本 委 員 會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本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列 席 諮 詢 25
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陳 送 大 運 組 委 會 核 辦 八 本 委 員 會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每 天 應 輪 派 二 位 以 上 委 員 駐 會 督 導 相 關 事 務, 駐 會 督 導 之 相 關 事 務, 由 本 委 員 會 執 行 秘 書 協 調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安 排 九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十 全 大 運 舉 辦 期 間, 運 動 選 手 禁 藥 檢 測, 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頒 訂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及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尿 液 檢 測 依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採 樣 程 序 與 方 法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十 一 本 組 織 簡 則 經 大 運 組 委 會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並 報 經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6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承 辦 學 校 遴 選 要 點 95 年 6 月 5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50074392C 號 令 訂 定 96 年 6 月 6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83745C 號 令 修 正 101 年 12 月 6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275B 號 令 修 正 一 本 要 點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有 意 願 承 辦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之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全 大 運 舉 辦 前 二 年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檢 附 二 十 份 申 辦 計 畫 書, 向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提 出 申 請 三 申 辦 計 畫 書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 一 ) 預 定 舉 辦 日 期 ( 二 ) 預 定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 三 ) 申 辦 學 校 簡 介 ( 四 ) 預 定 之 競 賽 場 地 練 習 場 地 藝 文 活 動 場 地 展 演 場 地 新 聞 中 心 之 規 劃 ( 五 ) 預 定 之 裁 判 村 選 手 村 膳 食 交 通 之 規 劃 ( 六 ) 預 定 籌 備 之 工 作 進 度 ( 七 ) 預 定 全 大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 八 ) 各 類 活 動 所 需 之 軟 硬 體 設 施 及 規 劃 內 容 ( 含 運 動 競 賽 藝 文 表 演 展 覽 等 活 動 之 場 地 及 規 劃 ) ( 九 ) 經 費 之 籌 編 及 財 務 計 畫 ( 含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資 源 籌 募 方 案 及 財 務 計 畫 等 ) ( 十 ) 辦 理 大 型 賽 會 之 經 驗 ( 十 一 )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同 意 承 辦 全 大 運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有 使 用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學 校 場 館, 應 提 出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學 校 之 同 意 書 ( 十 二 ) 申 辦 學 校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者, 應 檢 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同 意 文 件 四 評 選 方 式 及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申 辦 學 校 應 於 第 二 點 所 定 期 限 內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辦 計 畫 書 ( 二 ) 本 署 依 本 準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成 立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組, 審 查 申 辦 計 畫 書,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及 訪 視 27
( 三 )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組 以 下 列 方 式 遴 選 承 辦 學 校 : 1. 有 三 以 上 申 辦 學 校 者 : (1) 全 大 運 遴 選 小 組 委 員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選 出 承 辦 學 校 (2) 投 票 結 果, 得 票 最 高 之 申 辦 學 校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者, 以 其 為 承 辦 學 校 (3) 第 一 輪 投 票 各 申 辦 學 校 均 未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時, 應 擇 最 高 票 數 前 二 名 之 申 辦 學 校,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4) 第 二 輪 投 票 時, 以 最 高 票 之 申 辦 學 校 為 承 辦 學 校 2. 有 二 申 辦 學 校 者 : 以 最 高 票 之 申 辦 學 校 為 承 辦 學 校 3. 僅 有 一 申 辦 學 校 者 : 應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始 為 承 辦 學 校 4. 無 申 辦 學 校 或 申 辦 學 校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署 以 北 中 南 東 分 布 方 式, 協 調 大 專 校 院 承 辦 五 經 遴 選 為 全 大 運 承 辦 學 校, 應 依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宜 28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4 月 13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88) 台 體 委 競 字 第 004989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9 年 7 月 15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89) 台 體 委 競 字 第 011567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4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9017120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2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20189744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6002464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6012963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099019170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101019738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1010154558 號 公 告 第 4 條 第 5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改 由 教 育 部 管 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1020037270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6 8-10 17-19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為 發 展 我 國 中 等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提 高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特 舉 辦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第 三 條 全 中 運 名 稱 定 為 中 華 民 國 年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全 中 運 每 年 四 月 間 舉 辦 一 次, 會 期 以 七 日 為 限 第 四 條 全 中 運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統 籌 規 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承 辦 為 原 則,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協 辦 本 部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認 可 之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體 總 ), 依 本 準 則 規 定 及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組 成 全 中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組 委 會 ), 辦 理 全 中 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並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組 委 會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藥 管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輔 導 小 組 : 全 中 運 籌 辦 事 務 之 輔 導 事 宜 二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全 中 運 競 賽 事 務 之 審 理 事 宜 三 藥 管 會 :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執 行 事 宜 29
第 二 項 組 委 會 及 前 項 各 單 位 均 為 常 設,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組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工 作 規 範 及 輔 導 小 組 與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工 作 規 範, 由 本 部 定 之 或 由 受 託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藥 管 會 組 織 簡 則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組 委 會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五 條 有 意 願 承 辦 全 中 運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舉 辦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無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承 辦 本 部 設 全 中 運 遴 選 小 組, 就 前 項 申 請 案 公 開 遴 選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遴 選 結 果 由 本 部 公 告 經 遴 選 或 協 調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單 位 ), 應 於 本 部 公 告 或 協 調 完 竣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以 確 保 賽 會 依 本 部 規 定 順 利 舉 行 第 二 項 遴 選 小 組 之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六 條 承 辦 單 位 至 遲 應 於 舉 辦 一 年 前 組 成 舉 辦 當 年 之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執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前 項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單 位 首 長 擔 任 ; 執 委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務, 得 成 立 秘 書 處 分 組 辦 事 執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承 辦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七 條 全 中 運 競 賽 分 高 中 部 及 國 中 部, 並 各 設 男 生 組 及 女 生 組 全 中 運 以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為 組 隊 單 位 ; 地 方 政 府 為 組 團 單 位, 負 責 轄 區 內 具 參 賽 資 格 之 各 隊 報 名 事 宜 參 加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全 中 運 比 賽 當 學 期 註 冊 在 學 之 正 式 學 制 學 生 30
二 參 加 國 中 部 者, 不 得 逾 十 六 歲 ; 參 加 高 中 部 者, 不 得 逾 十 九 歲 但 女 生 組 之 運 動 員 有 生 育 事 實,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核 通 過 者, 得 每 胎 延 長 年 限 二 年 三 轉 學 生 或 重 考 生 參 加 比 賽 者, 以 具 有 就 讀 學 校 一 年 以 上 之 學 籍 為 限 四 應 經 本 部 委 託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妥 運 動 員 登 記 前 項 第 二 款 年 齡,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止 第 三 項 第 四 款 運 動 員 登 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八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舉 重 ( 以 滿 十 四 歲 為 限 ) 射 箭 軟 式 網 球 及 空 手 道 共 計 十 二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選 擇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奧 運 ) 亞 洲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亞 運 ) 且 已 具 奪 牌 潛 力 之 運 動 種 類 二 種 至 三 種 舉 辦 三 示 範 種 類 : 組 委 會 得 選 擇 一 種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舉 辦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運 亞 運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高 中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各 地 方 政 府 團 體 項 目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隊 ; 個 人 項 目 之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體 操 射 箭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六 人, 其 餘 種 類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人 31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舉 辦 日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九 條 全 中 運 比 賽 與 練 習 之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應 符 合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 承 辦 單 位 應 妥 善 規 劃 配 置, 並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之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第 十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承 辦 單 位 應 辦 理 與 運 動 有 關 之 藝 文 表 演 或 展 覽 等 活 動 第 十 一 條 執 委 會 應 於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運 動 禁 藥 之 教 育 及 宣 導 工 作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參 加 運 動 競 賽 之 運 動 員 應 接 受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 拒 絕 接 受 檢 測 或 經 檢 測 證 實 違 規 用 藥 者, 除 依 前 項 辦 法 處 理 外,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成 績 及 所 得 之 獎 勵 第 十 二 條 全 中 運 應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典 禮 開 始 ( 奏 樂 ) 二 運 動 員 進 場 ( 由 牌 旗 引 領 ) 三 唱 國 歌 四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歡 迎 詞 五 最 高 政 府 首 長 致 詞 六 本 部 部 長 宣 示 大 會 意 旨 並 宣 布 全 中 運 揭 幕 七 會 旗 進 場 八 升 會 旗 九 聖 火 進 場 及 點 燃 聖 火 十 運 動 員 宣 誓 十 一 裁 判 宣 誓 十 二 教 練 宣 誓 十 三 禮 成 ( 奏 樂 ) 32
全 中 運 結 束 時, 應 舉 行 閉 幕 典 禮 ;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運 動 員 進 場 ( 由 牌 旗 引 領 ) 二 競 賽 成 績 報 告 及 頒 獎 三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謝 詞 四 本 部 部 長 宣 布 全 中 運 閉 幕 五 降 會 旗 六 會 旗 交 接 七 下 屆 承 辦 單 位 表 演 八 熄 聖 火 九 禮 成 ( 奏 樂 ) 開 閉 幕 每 人 致 詞 均 以 不 超 過 三 分 鐘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全 中 運 各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之 裁 判 人 員, 分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技 術 委 員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由 高 中 體 總 協 調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於 全 中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共 同 擬 具 推 薦 名 單, 報 由 執 委 會 自 名 單 中 遴 聘 之 裁 判 長 及 裁 判 應 取 得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並 於 競 賽 前 三 年 內 仍 持 續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 其 聘 任 員 額, 得 參 照 各 相 關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辦 理 例 行 全 國 性 競 賽 之 裁 判 人 數, 並 不 得 逾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競 賽 裁 判 人 數 前 項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指 由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或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團 體 核 發,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登 錄 之 國 家 (A) 級 裁 判 證,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高 中 體 總 及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全 中 運 舉 辦 日 三 個 月 前 推 薦 人 員 時, 得 由 執 委 會 逕 行 聘 任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若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無 足 夠 之 合 格 裁 判 人 員 時, 得 取 消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比 賽 受 聘 擔 任 大 會 裁 判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參 賽 或 組 團 單 位 任 何 職 務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所 定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以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承 認 者 為 限 33
第 十 四 條 執 委 會 應 製 發 所 有 參 與 人 員 身 分 識 別 證 ; 參 與 人 應 憑 身 分 識 別 證 進 出 場 地 或 參 與 活 動 前 項 參 與 人 員 及 身 分 識 別 證 之 種 類,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全 中 運 優 勝 組 隊 單 位 運 動 員 之 獎 勵, 分 獎 牌 及 獎 狀 二 種 ; 其 頒 給 原 則 如 下 : 一 錦 標 獎 狀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組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六 名 者, 其 設 有 團 體 項 目 者, 以 團 體 成 績 為 團 體 錦 標 成 績 錄 取 名 額 依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核 計 二 金 銀 銅 牌 及 獎 狀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之 運 動 員 三 競 賽 項 目 獎 狀 : 頒 給 獲 錄 取 各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之 運 動 員 四 運 動 精 神 獎 狀 : 頒 給 競 賽 期 間 對 運 動 員 生 活 教 育 運 動 品 德 及 運 動 精 神 表 現 優 異 者 ; 其 實 施 計 畫, 由 執 委 會 定 之 前 項 第 一 款 各 組 各 競 賽 種 類 前 六 名, 依 各 組 組 隊 單 位 所 獲 各 組 各 項 金 銀 銅 牌 數, 換 算 積 分 四 分 二 分 及 一 分, 加 總 後 依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 分 數 相 同 者, 以 金 牌 數 計, 次 以 銀 牌 數 計, 餘 此 類 推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競 賽 項 目 前 三 名 及 第 三 款 競 賽 項 目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依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按 下 列 名 額 錄 取 : 一 三 隊 ( 人 ) 以 下 者, 各 錄 取 一 名 二 四 隊 ( 人 ) 或 五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二 名 三 六 隊 ( 人 ) 或 七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三 名 四 八 隊 ( 人 ) 或 九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四 名 五 十 隊 ( 人 ) 或 十 一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五 名 六 十 二 隊 ( 人 ) 或 十 三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六 名 七 十 四 隊 ( 人 ) 或 十 五 隊 ( 人 ) 者, 各 錄 取 七 名 八 十 六 隊 ( 人 ) 以 上 者, 各 錄 取 八 名 34
前 項 各 款 參 賽 隊 ( 人 ) 數 之 計 算, 以 參 加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賽 之 隊 ( 人 ) 數 為 準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一 未 辦 理 選 拔 賽 之 項 目, 以 報 名 後 經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人 數 為 準 二 以 體 位 分 級 之 競 賽 項 目, 以 磅 重 後 實 際 參 賽 人 數 為 準 三 田 徑 游 泳 之 接 力 項 目, 以 參 加 決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為 準 運 動 員 於 參 賽 項 目 之 全 部 賽 程 均 未 出 賽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十 六 條 對 運 動 競 賽 有 爭 議, 得 提 起 申 訴,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判 定 : 一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規 則 ) 有 規 定 者, 以 裁 判 之 判 定 為 終 決 二 規 則 無 規 定 者, 由 各 該 單 項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技 術 委 員 判 定, 並 為 終 決 三 規 則 無 規 定, 且 各 該 單 項 競 賽 種 類 之 審 判 ( 仲 裁 )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技 術 委 員 無 法 判 定 或 屬 選 手 資 格 之 疑 義 者, 由 組 委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判 定, 並 為 終 決 第 十 七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單 位 應 對 比 賽 場 地 活 動 場 所 參 賽 隊 職 員 工 作 人 員 媒 體 工 作 者 及 觀 眾, 採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並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第 十 八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或 補 助 款 二 承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三 廣 告 費 收 入 四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五 品 牌 或 標 誌 指 定 費 收 入 六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贊 助 及 捐 助 七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八 其 他 收 入 35
第 十 九 條 承 辦 單 位 應 於 全 中 運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報 告 書 三 份,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 一 總 統 行 政 院 院 長 本 部 部 長 及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詞 資 料 二 大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裁 判 人 員 名 單 三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四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五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七 組 委 會 及 執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八 檢 討 及 建 議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前 項 報 告 書 競 賽 資 訊 及 全 中 運 運 動 員 資 料 等 檔 案 資 料, 承 辦 單 位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前 項 電 腦 檔 案 之 建 置 儲 存 管 理 及 移 交 等 事 項,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承 辦 單 位 應 配 合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6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以 一 百 零 四 年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尚 無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申 辦, 為 使 一 百 零 四 年 全 中 運 得 如 期 舉 行, 亟 需 另 覓 其 他 承 辦 單 位 以 為 彈 性 因 應 ; 另 地 方 政 府 基 於 民 意 地 方 特 色 運 動 發 展 之 考 量, 亦 希 冀 彈 性 增 加 選 辦 競 賽 之 種 類, 爰 擬 修 正 本 準 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配 合 教 育 部 組 織 改 造, 爰 刪 除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二 增 列 學 校 得 為 承 辦 單 位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三 全 中 運 競 賽 之 選 辦 種 類 為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且 具 奪 牌 潛 力 之 運 動 種 類 二 種 或 三 種 ; 另 刪 除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得 為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四 承 辦 單 位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37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全 中 運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統 籌 規 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承 辦 為 原 則,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協 辦 本 部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 認 可 之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體 總 ), 依 本 準 則 規 定 及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組 成 全 中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組 委 會 ), 辦 理 全 中 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並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組 委 會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藥 管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輔 導 小 組 : 全 中 運 籌 辦 事 務 之 輔 導 事 宜 二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全 中 運 競 賽 事 務 之 審 理 事 宜 三 藥 管 會 :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執 行 事 宜 第 二 項 組 委 會 及 前 項 各 單 位 均 為 常 設,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組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工 作 規 範 及 輔 導 小 組 與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工 作 規 範, 由 本 部 定 之 或 由 受 託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藥 管 會 組 織 簡 則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組 委 會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四 條 全 中 運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統 籌 規 劃,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承 辦,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協 辦 本 部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 認 可 之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體 總 ), 依 本 準 則 規 定 及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組 成 全 中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組 委 會 ), 辦 理 全 中 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並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組 委 會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藥 管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輔 導 小 組 : 全 中 運 籌 辦 事 務 之 輔 導 事 宜 二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全 中 運 競 賽 事 務 之 審 理 事 宜 三 藥 管 會 :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執 行 事 宜 第 二 項 組 委 會 及 前 項 各 單 位 均 為 常 設,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組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工 作 規 範 及 輔 導 小 組 與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工 作 規 範, 由 本 部 定 之 或 由 受 託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藥 管 會 組 織 簡 則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組 委 會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並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一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三 修 正 第 五 項, 配 合 教 育 部 組 織 改 造, 爰 刪 除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之 規 定 38
第 五 條 有 意 願 承 辦 全 中 運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舉 辦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無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承 辦 本 部 設 全 中 運 遴 選 小 組, 就 前 項 申 請 案 公 開 遴 選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遴 選 結 果 由 本 部 公 告 經 遴 選 或 協 調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單 位 ), 應 於 本 部 公 告 或 協 調 完 竣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以 確 保 賽 會 依 本 部 規 定 順 利 舉 行 第 二 項 遴 選 小 組 之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六 條 承 辦 單 位 至 遲 應 於 舉 辦 一 年 前 組 成 舉 辦 當 年 之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執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前 項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單 位 首 長 擔 任 ; 執 委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務, 得 成 立 秘 書 處 分 組 辦 事 執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承 辦 單 位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八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舉 重 ( 以 滿 十 四 歲 為 限 ) 射 箭 第 五 條 有 意 願 承 辦 全 中 運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舉 辦 二 年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無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承 辦 本 部 設 全 中 運 遴 選 小 組, 公 開 遴 選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遴 選 結 果 由 本 部 公 告 獲 選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本 部 公 告 後 一 個 月 內, 與 本 部 簽 訂 協 議 書, 以 確 保 賽 會 依 本 部 規 定 順 利 舉 行 第 二 項 之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及 遴 選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六 條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至 遲 應 於 舉 辦 一 年 前 組 成 舉 辦 當 年 之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執 委 會 ),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事 宜 前 項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由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首 長 擔 任 ; 執 委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務, 得 成 立 秘 書 處 分 組 辦 事 執 委 會 組 織 章 程 及 工 作 規 範, 由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八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如 下 : 一 應 辦 種 類 : 包 括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 以 游 泳 為 限 ) 體 操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跆 拳 道 柔 道 舉 重 ( 以 滿 十 四 歲 為 限 ) 射 箭 39 一 為 因 應 無 地 方 政 府 申 辦 或 申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條 件 不 符 情 況,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增 列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學 校 承 辦 全 中 運,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修 正 第 三 項,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增 列 學 校 亦 得 簽 定 協 議 書,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將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修 正 為 承 辦 單 位 二 其 餘 未 修 正 一 修 正 第 一 項 為 厚 植 選 手 競 賽 實 力, 現 行 地 方 政 府 及 學 校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之 競 賽 種 類, 多 以 奧 運 亞 運 競 賽 種 類 為 發 展 原 則, 爰 第 二 款 明 定 全 中 運 競 賽 之 選 辦 種 類
軟 式 網 球 及 空 手 道 共 計 十 二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選 擇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奧 運 ) 亞 洲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亞 運 ) 且 已 具 奪 牌 潛 力 之 運 動 種 類 二 種 至 三 種 舉 辦 三 示 範 種 類 : 組 委 會 得 選 擇 一 種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舉 辦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運 亞 運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高 中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各 地 方 政 府 團 體 項 目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隊 ; 個 人 項 目 之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體 操 射 箭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六 人, 其 餘 種 類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人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舉 辦 日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九 條 全 中 運 比 賽 與 練 習 之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應 符 合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 承 辦 單 位 應 妥 善 規 劃 配 置, 並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之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第 十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承 辦 單 位 應 辦 理 與 運 動 有 關 之 藝 文 表 演 或 展 覽 等 活 動 軟 式 網 球 及 空 手 道 共 計 十 二 種 二 選 辦 種 類 : 選 擇 具 地 方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之 競 賽 種 類 一 種 或 二 種 舉 辦 三 示 範 種 類 : 組 委 會 得 選 擇 一 種 具 本 土 化 或 國 際 發 展 性 之 運 動 種 類 舉 辦 除 前 項 第 三 款 示 範 種 類 外, 各 競 賽 種 類 之 競 賽 科 目 及 項 目, 以 最 近 一 屆 已 辦 或 將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為 限 各 類 競 賽 參 賽 隊 ( 人 ) 成 績 基 準,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定 之, 並 由 本 部 或 高 中 體 總 辦 理 參 賽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各 地 方 政 府 團 體 項 目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隊 ; 個 人 項 目 之 田 徑 水 上 運 動 體 操 射 箭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六 人, 其 餘 種 類 各 組 各 項 目, 至 多 報 名 三 人 前 項 競 賽 規 程 及 其 技 術 手 冊, 由 執 委 會 擬 訂, 經 組 委 會 之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審 查 並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舉 辦 日 前 一 年 之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公 告 第 九 條 全 中 運 比 賽 與 練 習 之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應 符 合 各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妥 善 規 劃 配 置, 並 得 使 用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之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第 十 條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辦 理 與 運 動 有 關 之 藝 文 表 演 或 展 覽 等 活 40 以 奧 運 亞 運 且 已 具 奪 牌 潛 力 之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為 基 準, 以 提 高 國 家 競 技 實 力, 擴 大 國 際 能 見 度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並 刪 除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將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修 正 為 承 辦 單 位, 並 明 定 承 辦 單 位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將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修 正 為
第 十 七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單 位 應 對 比 賽 場 地 活 動 場 所 參 賽 隊 職 員 工 作 人 員 媒 體 工 作 者 及 觀 眾, 採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並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第 十 八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經 費 來 源 如 下 : 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或 補 助 款 二 承 辦 單 位 自 籌 款 三 廣 告 費 收 入 四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五 品 牌 或 標 誌 指 定 費 收 入 六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贊 助 及 捐 助 七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八 其 他 收 入 第 十 九 條 承 辦 單 位 應 於 全 中 運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作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報 告 書 三 份,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 一 總 統 行 政 院 院 長 本 部 部 長 及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詞 資 料 二 大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裁 判 人 員 名 單 三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四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五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七 組 委 會 及 執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八 檢 討 及 建 議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前 項 報 告 書 競 賽 資 訊 及 動 承 辦 單 位 二 其 餘 未 修 正 第 十 七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之 地 方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政 府 應 對 比 賽 場 地 活 動 場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將 承 所 參 賽 隊 職 員 工 作 人 員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修 正 為 媒 體 工 作 者 及 觀 眾, 採 必 要 之 承 辦 單 位 安 全 措 施, 並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二 其 餘 未 修 正 險 第 十 八 條 全 中 運 承 辦 經 費 來 一 修 正 第 二 款, 配 合 現 行 源 如 下 :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一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分 攤 或 補 助 正, 爰 將 承 辦 之 地 方 款 政 府 修 正 為 承 辦 單 二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自 籌 款 位 三 廣 告 費 收 入 二 其 餘 未 修 正 四 媒 體 轉 播 權 利 金 收 入 五 品 牌 或 標 誌 指 定 費 收 入 六 個 人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贊 助 及 捐 助 七 出 售 紀 念 物 品 之 收 入 八 其 他 收 入 第 十 九 條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於 全 中 運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製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將 承 作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報 告 書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修 正 為 三 份, 報 本 部 備 查 承 辦 單 位 前 項 報 告 書 內 容 如 下 :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酌 作 文 一 總 統 行 政 院 院 長 本 部 字 修 正 部 長 及 執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致 詞 資 料 二 大 會 組 織 成 員 及 裁 判 人 員 名 單 三 參 賽 單 位 人 員 名 單 四 舉 辦 種 類 ( 項 目 ) 之 競 賽 成 績 五 參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六 競 賽 人 數 統 計 表 七 組 委 會 及 執 委 會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八 檢 討 及 建 議 九 其 他 經 本 部 指 定 之 報 告 前 項 報 告 書 競 賽 資 訊 及 41
全 中 運 運 動 員 資 料 等 檔 案 資 料, 承 辦 單 位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前 項 電 腦 檔 案 之 建 置 儲 存 管 理 及 移 交 等 事 項,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承 辦 單 位 應 配 合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員 資 料 等 檔 案 資 料,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採 用 電 腦 建 置 檔 案 儲 存 管 理, 並 列 入 移 交 及 列 管 有 關 競 賽 資 訊 電 子 檔 案 之 統 整 保 存 傳 承 等,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應 配 合 辦 理 42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衝 擊 影 響 評 估 一 必 要 性 評 估 ( 一 ) 說 明 執 行 現 況 : 現 行 之 舉 辦 準 則 係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發 布 並 於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付 諸 施 行, 並 於 一 零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已 於 一 百 年 一 零 一 年 一 零 二 年 全 中 運 施 行 三 年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自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舉 辦 第 一 屆 迄 今, 現 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係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授 權 訂 定 全 中 運 係 由 教 育 部 統 籌 規 劃,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承 辦, 以 發 展 我 國 中 等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提 高 運 動 技 術 水 準, 發 掘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為 辦 理 目 的 104 年 全 中 運 尚 無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申 辦 計 畫 書, 惟 恐 影 響 104 年 全 中 運 如 期 舉 行, 另 地 方 政 府 基 於 民 意 及 地 方 特 色 運 動 發 展 之 考 量, 希 冀 彈 性 增 加 辦 理 選 辦 種 類, 以 顧 及 地 方 發 展, 爰 進 行 法 規 修 正 ( 二 ) 檢 討 現 行 法 : 1. 現 行 申 辦 單 位 為 地 方 政 府, 至 102 年 8 月 底 無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考 量 承 辦 全 中 運 意 願 及 資 源 條 件 等 因 素, 擴 大 申 辦 基 礎 2. 現 行 競 賽 種 類 之 選 辦 種 類 為 一 種 或 二 種, 考 量 全 中 運 肩 負 中 等 學 校 基 層 培 育 之 重 任, 應 適 度 擴 大 培 育 基 礎, 以 回 應 地 方 需 求 並 符 合 國 家 體 育 政 策 以 奧 亞 運 為 基 準 之 原 則 二 有 效 性 評 估 ( 一 ) 因 應 政 府 組 織 整 併, 並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之 文 字 予 以 刪 除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 二 ) 為 使 104 年 全 中 運 如 期 舉 行, 確 保 學 生 參 賽 權 益, 增 列 無 承 辦 地 方 政 府, 得 由 本 部 協 調 學 校 為 承 辦 單 位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第 六 九 十 十 七 十 八 及 第 十 九 條 文 字 爰 配 合 修 正 ) ( 三 ) 為 配 合 國 家 競 技 體 育 政 策 主 軸, 提 升 我 國 奧 亞 運 競 爭 實 力, 並 扶 植 地 方 特 色 運 動 項 目, 為 選 擇 奧 亞 運 且 已 具 奪 牌 潛 力 之 運 動 種 類 二 至 三 種 舉 辦, 刪 除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 四 ) 因 應 第 五 條 文 字 修 正, 全 中 運 之 承 辦 單 位 得 使 用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運 動 場 地 及 設 備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 五 ) 為 建 立 國 家 運 動 人 才 庫 資 料 及 延 續 賽 會 辦 理 之 相 關 經 驗, 承 辦 單 位 應 配 合 本 部 規 劃 將 電 腦 建 置 之 檔 案 資 料 妥 善 處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 43
三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如 期 辦 理 104 年 全 中 運 及 發 展 地 方 特 色 運 動, 全 中 運 除 肩 負 擴 大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基 礎 外, 並 發 揮 教 育 推 廣 的 功 能 ( 一 ) 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原 則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輔 導 辦 理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會 內 賽,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四 千 五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 舉 辦 種 類 增 加 之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學 校 體 育 組 及 競 技 體 育 組, 共 同 分 擔, 以 減 輕 承 辦 單 位 財 源 籌 措 壓 力 ( 二 ) 按 往 例, 縣 市 政 府 藉 由 辦 理 全 中 運 整 修 縣 內 運 動 場 地, 以 提 升 運 動 品 質, 如 委 由 學 校 辦 理, 本 署 可 協 調 全 國 各 級 學 校 及 縣 市 政 府 符 合 標 準 之 場 地 設 施 辦 理 賽 事, 減 少 場 館 修 繕 之 費 用 ; 另 為 落 實 賽 會 精 緻 化, 適 度 調 整 文 藝 活 動 內 容, 以 精 簡 經 費 支 應, 將 資 源 充 分 投 入 賽 事 必 要 支 出, 不 足 部 分 由 本 署 支 應 ( 三 ) 選 辦 種 類 增 加, 承 辦 單 位 可 藉 由 全 中 運 扶 植 具 發 展 性 的 競 賽 種 類, 提 昇 國 際 競 技 水 準 ( 四 ) 全 中 運 係 由 本 部 統 籌 規 劃, 組 成 全 中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設 有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辦 理 籌 辦 事 務 競 賽 之 輔 導 工 作 獲 選 承 辦 之 單 位 與 本 部 訂 定 全 中 運 協 議 書, 並 採 事 前 事 中 及 事 後 之 輔 導 考 核 機 制, 由 執 行 委 員 會 到 部 簡 報 或 由 委 員 實 地 會 勘 追 蹤 輔 導, 召 開 相 關 會 議 與 縣 市 說 明 會, 確 保 各 項 籌 備 進 度 如 期 完 成 44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組 織 章 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臺 教 體 署 學 ( 三 ) 字 第 1020001231 號 函 一 本 章 程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規 劃 籌 辦 與 執 行 之 輔 導 事 宜 ( 二 ) 主 導 籌 辦 工 作 之 運 動 競 賽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三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副 署 長 擔 任, 綜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副 主 任 委 員 二 人, 由 本 署 學 校 體 育 組 組 長 及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單 位 ) 首 長 擔 任, 襄 助 主 任 委 員 綜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除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遴 薦 下 列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代 表 或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提 請 本 署 署 長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行 政 院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處 ( 二 ) 教 育 部 ( 三 ) 本 署 ( 四 ) 文 化 部 ( 五 )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六 )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七 ) 本 會 輔 導 小 組 ( 八 ) 本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九 ) 本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十 )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相 關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本 會 委 員 除 以 本 職 擔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均 為 二 年 四 本 會 依 本 準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設 輔 導 小 組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五 本 會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本 署 學 校 體 育 組 組 長 兼 任, 依 主 任 委 員 指 示, 處 理 本 會 事 務 ; 置 副 秘 書 長 一 人, 由 受 託 單 位 幕 僚 長 兼 任, 襄 助 秘 書 長 處 理 本 45
會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六 本 會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主 任 委 員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委 員 以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名 義 兼 任, 而 未 能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該 機 關 團 體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本 會 開 會 時, 本 準 則 第 六 條 所 定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列 席 報 告 辦 理 各 項 比 賽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情 形,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七 本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本 署 核 定 後 執 行 八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九 本 組 織 章 程 由 本 署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6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82029B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104149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一 本 簡 則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競 賽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競 賽 規 程 及 技 術 手 冊 之 審 查 ( 二 ) 全 中 運 運 動 員 之 登 記 及 管 理 ( 三 ) 全 中 運 競 賽 成 績 及 資 訊 之 管 理 ( 四 ) 全 中 運 參 賽 標 準 參 賽 人 數 運 動 員 資 格 審 定 或 選 拔 及 參 賽 爭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 五 ) 全 中 運 競 賽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規 格 之 複 查 ( 六 ) 全 中 運 裁 判 名 單 之 複 查 ( 七 ) 全 中 運 各 參 賽 團 隊 違 背 運 動 精 神 行 為 之 審 理 ( 八 ) 全 中 運 比 賽 規 則 或 審 判 委 員 會 申 訴 案 以 外 爭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 九 ) 其 他 全 中 運 競 賽 問 題 之 協 調 處 理 三 本 小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全 中 運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運 組 委 會 )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中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小 組 召 集 人 遴 薦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提 請 中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聘 ( 兼 ) 之 前 項 人 員,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四 本 小 組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召 集 人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體 育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47
五 本 小 組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本 小 組 委 員 於 必 要 時, 得 實 施 實 地 訪 視 本 小 組 開 會 時,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執 委 會 )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應 列 席 備 詢,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六 本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中 運 組 委 會 核 定 七 本 小 組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八 本 小 組 於 全 中 運 比 賽 期 間, 應 駐 會 督 導 ; 駐 會 督 導 之 相 關 事 務, 地 方 執 委 會 應 予 配 合 48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遴 選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22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字 第 0930140848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14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69926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8764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遴 選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承 辦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設 全 中 運 遴 選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組 ), 並 訂 定 本 組 織 簡 則 二 本 組 於 全 中 運 舉 辦 前 二 年 之 ㄧ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組 成,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一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由 本 部 部 長 指 定 本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署 長 兼 任 ; 委 員 由 部 長 或 召 集 人 就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中 聘 ( 派 ) 兼 之 相 關 遴 選 程 序 及 作 業 由 本 署 辦 理 三 本 組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評 審 申 辦 計 畫 書 ( 二 ) 實 地 訪 視 申 辦 單 位 ( 三 ) 評 估 申 辦 單 位 之 計 畫 簡 報 及 說 明 ( 四 ) 依 申 辦 流 程 及 期 限 完 成 遴 選 作 業 ( 五 ) 評 選 最 優 之 申 辦 單 位 報 本 部 核 定 為 全 中 運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 六 ) 無 申 辦 單 位 或 申 辦 單 位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以 北 中 南 東 分 布 方 式 提 供 本 署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承 辦 之 參 考 名 單 四 本 組 遴 選 全 中 運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時, 應 考 量 區 域 平 衡 發 展 資 源 整 合 利 用 及 財 務 經 費 計 畫 等 因 素 五 遴 選 評 分 項 目 及 評 分 表 由 本 署 另 定 之 六 本 組 得 另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辦 理 有 關 遴 選 之 相 關 工 作 七 本 組 屬 任 務 編 組, 於 本 部 核 定 全 中 運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後, 即 行 解 散 49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組 織 簡 則 教 育 部 97 年 3 月 26 日 臺 體 ( 一 ) 字 第 0970047125 號 函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7 年 3 月 18 日 體 委 競 字 第 0970004917 號 函 一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運 組 委 會 ) 為 辦 理 全 中 運 有 關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事 宜,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設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二 本 委 員 會 隸 屬 於 中 運 組 委 會 三 本 委 員 會 聯 絡 處 設 於 承 辦 地 方 政 府 組 成 之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四 本 委 員 會 任 務 如 下 : ( 一 )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規 定 之 研 訂 與 執 行 事 宜 ( 二 )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檢 測 工 作 之 籌 劃 與 執 行 事 宜 ( 三 )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採 樣 工 作 之 監 督 事 宜 ( 四 )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教 育 與 宣 導 事 宜 ( 五 ) 辦 理 全 中 運 運 動 員 違 規 使 用 藥 物 之 審 理 與 處 理 事 宜 ( 六 ) 其 他 有 關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事 宜 五 本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一 人, 其 組 成 依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就 前 述 委 員 中 推 派 適 當 人 選 擔 任, 綜 理 本 委 員 會 業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前 述 委 員 中 之 承 辦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擔 任,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前 述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及 委 員, 應 提 請 中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任 期 自 核 定 生 效 日 起 至 當 屆 全 中 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檢 討 會 結 束 時 ( 或 日 ) 止 六 本 委 員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組 ( 奧 會 藥 管 組 ) 業 務 主 管 擔 任,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奧 會 藥 管 組 派 員 擔 任 前 項 人 員 均 由 召 集 人 提 請 全 中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增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及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委 員 會 事 務, 均 由 召 集 人 遴 薦 全 中 運 地 方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執 委 會 ) 業 務 人 員, 提 請 中 運 組 委 會 聘 任 之 七 本 委 員 會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50
本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列 席 諮 詢 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陳 送 中 運 組 委 會 核 辦 八 本 委 員 會 於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每 天 應 輪 派 二 位 以 上 委 員 駐 會 督 導, 駐 會 期 間, 由 本 委 員 會 執 行 秘 書 協 調 地 方 執 委 會 安 排 有 關 事 宜 九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十 全 中 運 舉 辦 期 間, 運 動 選 手 禁 藥 檢 測, 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頒 訂 之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辦 法 及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要 點 辦 理, 尿 液 檢 測 依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運 動 禁 藥 採 樣 程 序 與 方 法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十 一 本 組 織 簡 則 經 中 運 組 委 會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並 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51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組 織 簡 則 教 育 部 98 年 7 月 16 日 臺 體 ( 一 ) 字 第 0980118652A 號 函 一 本 簡 則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輔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其 任 務 為 輔 導 承 辦 縣 市 之 地 方 執 行 委 員 會 辦 理 全 中 運 之 規 劃 籌 辦 及 執 行 三 本 小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組 織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運 組 委 會 )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中 運 組 委 會 主 任 委 員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襄 助 召 集 人 綜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小 組 召 集 人 遴 薦 具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綜 合 企 劃 賽 務 處 理 場 館 設 施 行 銷 管 理 資 訊 管 理 藝 文 規 劃 安 全 管 理 等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由 教 育 部 聘 任 之 前 項 除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隨 其 本 職 同 進 退 外, 其 餘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四 本 小 組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召 集 人 就 相 關 人 員 聘 兼 之, 依 召 集 人 指 示,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副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體 育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襄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本 小 組 事 務 ; 置 工 作 人 員 若 干 人,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派 員 擔 任 前 項 人 員 名 單,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整 理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五 本 小 組 依 實 際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開 會 時, 由 召 集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議 事 召 集 人 未 克 出 席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本 小 組 委 員 於 必 要 時, 得 遴 派 委 員 實 施 實 地 訪 視 本 小 組 開 會 時, 應 請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執 委 會 )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或 專 家 學 者 列 席 諮 詢 六 本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應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如 遇 重 大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召 開 中 運 組 委 會 審 議 後 核 定 之 七 本 小 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八 本 小 組 於 全 中 運 比 賽 期 間,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遴 派 委 員 駐 會 輔 導 ; 駐 會 輔 導 之 相 關 事 務, 地 方 執 委 會 應 予 配 合 九 本 組 織 簡 則 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52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遴 選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069970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7842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本 要 點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 應 於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舉 辦 前 二 年 之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檢 附 二 十 份 申 辦 計 畫 書, 向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提 出 申 辦 三 申 辦 計 畫 書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 一 ) 預 定 舉 辦 日 期 ( 二 ) 預 定 舉 辦 之 競 賽 種 類 科 目 及 項 目 ( 三 ) 承 辦 之 地 方 政 府 簡 介 ( 四 ) 預 定 之 競 賽 場 地 練 習 場 地 藝 文 活 動 場 地 展 演 場 地 新 聞 中 心 之 規 劃 ( 五 ) 預 定 之 裁 判 村 選 手 村 膳 食 交 通 之 規 劃 ( 六 ) 預 定 籌 備 之 工 作 進 度 ( 七 ) 預 定 全 中 運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人 力 資 源 規 劃 ( 八 ) 各 類 活 動 所 需 之 軟 硬 體 設 施 及 規 劃 內 容 ( 含 運 動 競 賽 藝 文 表 演 展 覽 等 活 動 之 場 地 及 規 劃 ) ( 九 ) 經 費 之 籌 編 及 財 務 計 畫 ( 含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資 源 籌 募 方 案 及 財 務 計 畫 等 ) ( 十 ) 辦 理 大 型 賽 會 之 經 驗 ( 十 一 ) 經 議 會 通 過 同 意 承 辦 全 中 運 之 正 式 公 函 ; 如 有 使 用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場 館, 應 提 出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同 意 書 四 評 選 方 式 及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申 辦 單 位 於 第 二 點 所 定 期 限 內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辦 計 畫 書 ( 二 ) 申 辦 計 畫 書 之 審 查 ( 三 ) 成 立 遴 選 小 組 進 行 實 地 會 勘 及 訪 視 ( 四 ) 遴 選 小 組 以 下 列 方 式 遴 選 承 辦 單 位 : 1 有 三 以 上 申 辦 單 位 者 : 53
(1) 遴 選 小 組 委 員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選 出 承 辦 單 位 (2) 投 票 結 果, 得 票 最 高 之 申 辦 單 位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者, 以 其 為 承 辦 單 位 (3) 第 一 輪 投 票 各 申 辦 單 位 均 未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時, 應 擇 最 高 票 數 前 二 名 之 申 辦 單 位, 進 行 第 二 輪 投 票 (4) 第 二 輪 投 票 時, 以 最 高 票 之 申 辦 單 位 為 承 辦 單 位 2 有 二 以 上 申 辦 單 位 者 : 以 最 高 票 之 申 辦 單 位 為 承 辦 單 位 3 僅 有 一 申 辦 單 位 者 : 以 獲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得 票 數 為 限 始 為 承 辦 單 位 4 無 申 辦 單 位 或 申 辦 單 位 條 件 不 符 時, 得 由 本 署 以 北 中 南 東 分 布 方 式, 協 調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承 辦 五 經 遴 選 為 全 中 運 之 承 辦 地 方 政 府, 應 依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籌 備 事 宜 54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0970252252C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00001924C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051511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22852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臺 教 體 署 學 ( 一 ) 字 第 1020041583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依 據 : 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年 度 體 育 施 政 計 畫 辦 理 二 目 的 : 落 實 學 校 體 育 教 學 活 動 辦 理 強 化 學 校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與 改 善 體 育 教 學 及 運 動 訓 練 環 境 三 申 請 單 位 : ( 一 )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各 級 學 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 三 )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 1. 以 學 校 為 會 員 或 以 學 生 為 主 之 全 國 性 體 育 運 動 組 織 2. 體 育 教 育 之 相 關 學 術 團 體 四 補 助 項 目 : ( 一 )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 包 括 教 師 研 習 教 材 開 發 及 其 他 活 化 與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之 計 畫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 包 括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大 運 )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中 運 ) 全 國 性 各 級 學 校 校 際 運 動 聯 賽 ( 以 下 簡 稱 聯 賽 ) 全 國 性 與 區 域 性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或 運 動 競 賽 ( 以 下 簡 稱 跨 區 域 體 育 活 動 ) ( 三 )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辦 理 全 國 性 學 校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 四 )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 包 括 集 訓 及 國 內 外 移 地 訓 練 ( 五 )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五 申 請 資 格 : ( 一 )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 配 合 本 署 施 政 重 點 辦 理 全 國 性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活 動 之 學 校 地 方 政 府 及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 1. 辦 理 全 大 運 之 學 校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2. 辦 理 全 中 運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3. 辦 理 聯 賽 與 跨 區 域 體 育 活 動 之 學 校 地 方 政 府 或 運 動 組 織 4. 支 援 本 署 推 動 辦 理 各 項 體 育 活 動 之 團 體 55
5. 符 合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達 總 學 生 數 三 分 之 一 或 原 住 民 族 重 點 學 校 ( 三 )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配 合 本 署 施 政 重 點 辦 理 全 國 性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活 動 之 學 校 地 方 政 府 及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 四 )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 1. 配 合 本 署 體 育 施 政 發 展 重 點 運 動 種 類, 並 招 收 運 動 績 優 生 者 2.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設 立 體 育 班, 其 運 動 成 績 曾 獲 全 中 運 及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或 符 合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甄 審 甄 試 指 定 杯 賽 前 四 名 3.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發 展 運 動 特 色 種 類 4. 體 育 校 院 體 育 中 學 選 手 或 經 遴 選 為 優 秀 培 訓 選 手 之 學 校 假 期 集 訓 5. 申 請 以 訪 問 交 流 邀 請 賽 或 友 誼 賽 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辦 理 國 外 移 地 訓 練 者, 以 曾 獲 全 國 性 競 賽 前 三 名 為 原 則 ( 五 )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1. 近 二 年 參 加 全 大 運 全 中 運 及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學 校 2. 經 本 署 核 定 為 體 育 重 點 區 域 發 展 中 心 學 校 3. 經 本 署 核 定 為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學 校 4. 支 援 本 署 推 動 辦 理 各 項 體 育 活 動 學 校 5. 依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成 立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學 校 6. 符 合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達 總 學 生 數 三 分 之 一 或 原 住 民 族 重 點 學 校 7. 因 颱 風 水 災 地 震 土 石 流 及 其 它 災 害 等, 致 運 動 環 境 遭 受 損 害 之 學 校 8. 學 校 體 育 場 地 設 備 明 顯 不 足, 對 教 學 顯 有 不 利 影 響 及 其 他 有 緊 急 需 求 之 學 校 六 補 助 原 則 : ( 一 )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 依 本 署 施 政 重 點, 視 參 與 人 數 辦 理 期 程 及 計 畫 規 模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 二 )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以 依 下 列 規 定 為 原 則 : 1. 全 大 運 :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2. 全 中 運 : 四 千 五 百 萬 元 3. 聯 賽 : 每 項 運 動 種 類 一 千 二 百 萬 元 4. 全 國 性 體 育 活 動 或 運 動 競 賽 : 三 百 萬 元 5. 區 域 性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或 運 動 競 賽 : 十 萬 元 6. 普 及 化 運 動 複 賽 : 依 下 列 規 定 : 56
(1) 國 小 部 分 : 參 與 學 校 二 十 校 以 下 者 三 萬 元, 每 增 加 十 校 增 加 補 助 兩 萬 元, 至 多 補 助 二 十 五 萬 元 (2) 國 中 部 分 : 參 與 學 校 二 十 校 以 下 者 三 萬 元, 每 增 加 五 校 增 加 補 助 兩 萬 元, 至 多 補 助 二 十 五 萬 元 (3) 離 島 縣 ( 市 ) 視 實 際 需 求 調 整 補 助 金 額, 至 多 補 助 六 萬 元 ( 三 )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 1. 全 國 性 體 育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按 參 加 人 數 及 辦 理 天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酌 予 補 助, 其 使 用 項 目 包 括 講 座 鐘 點 費 稿 費 印 刷 費 膳 宿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保 險 費 (1) 辦 理 天 數 三 天 以 下 者, 最 高 補 助 二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辦 理 天 數 超 過 三 天 者, 最 高 補 助 六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體 育 及 適 應 體 育 研 討 會 或 活 動 者, 優 先 並 酌 增 補 助 ( 四 )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 1. 招 收 運 動 績 優 生 者 或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最 高 補 助 二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2.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發 展 運 動 特 色 種 類 績 效 良 好 者, 最 高 補 助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集 訓 或 國 內 移 地 訓 練, 最 高 以 補 助 三 萬 元 為 原 則 4. 申 請 以 訪 問 交 流 邀 請 賽 或 友 誼 賽 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辦 理 國 外 移 地 訓 練 者, 視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依 其 訓 練 計 畫 期 程 及 人 數 酌 予 補 助 5. 移 地 訓 練 須 符 合 提 升 競 技 水 準 者 為 限 6. 體 育 校 院 體 育 中 學 或 經 遴 選 為 優 秀 培 訓 選 手 所 屬 學 校 於 假 期 集 訓, 視 其 訓 練 計 畫 期 程 及 人 數, 專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7. 補 助 訓 練 項 目 : 教 練 費 營 養 費 交 通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器 材 費 8. 補 助 費 用 由 學 校 專 款 專 用 ( 五 )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1. 前 一 年 度 曾 獲 本 署 相 關 單 位 補 助 者, 不 再 予 以 補 助 但 原 住 民 族 及 設 有 體 育 特 殊 教 育 班 之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 其 補 助 項 目, 以 前 一 年 度 未 獲 補 助 為 限 2. 當 年 度 已 依 本 項 原 則 獲 得 補 助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助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及 其 他 體 育 運 動 硬 體 設 施 3. 本 署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提 供 專 業 審 查 意 見 及 建 議 補 助 額 度, 依 行 政 程 序 核 定 之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應 依 審 查 小 組 意 見 自 籌 配 合 款 4. 因 天 然 災 害 或 專 案 需 求 之 單 一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達 五 百 萬 以 上 者, 本 署 得 派 員 會 同 地 方 政 府 代 表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同 時 考 量 地 方 政 府 可 籌 應 配 合 經 費, 專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5. 依 第 五 點 第 五 款 第 八 目 申 請 者, 修 ( 整 ) 建 須 逾 使 用 年 限, 新 建 應 經 57
本 署 審 查 小 組 專 案 評 估 6. 按 地 方 政 府 財 力 級 次,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補 助, 不 足 部 分 由 地 方 政 府 自 籌 : (1) 財 力 級 次 等 一 級 者,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2) 財 力 級 次 等 二 級 者,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百 分 之 六 十 (3) 財 力 級 次 等 三 級 者,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百 分 之 七 十 (4) 財 力 級 次 等 四 級 者,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百 分 之 八 十 (5) 財 力 級 次 等 五 級 者,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百 分 之 九 十 七 申 請 作 業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1.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前 一 個 月 將 計 畫 報 核 為 原 則 2.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 (1)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 將 次 一 年 度 計 畫 規 定 成 績 及 預 算 表 送 至 地 方 政 府 彙 辦 及 初 審 符 合 資 格 者, 自 每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止, 地 方 政 府 依 本 補 助 原 則 表 格 填 列 彙 送 本 署 審 查 (2)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各 級 學 校 : 自 每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止, 將 次 一 年 度 計 畫 規 定 成 績 及 預 算 表 送 至 本 署 (3) 因 天 然 災 害 損 害 緊 急 需 求 或 專 案 申 請 補 助 者, 不 受 申 請 時 間 限 制 ( 二 ) 申 請 程 序 : 1.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由 地 方 政 府 初 審 並 排 列 優 先 順 序 後 送 本 署 審 查 2.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各 級 學 校,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3. 地 方 政 府 舉 辦 跨 區 域 體 育 活 動 者, 由 地 方 政 府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4.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文 件 : 申 請 單 位 應 填 列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申 請 表 ( 附 表 一 ) 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 附 表 二 ),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一 式 三 份, 始 得 受 理 : 1. 申 請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者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申 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者, 併 應 檢 附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與 獎 狀 影 本 2. 依 第 五 點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六 目 申 請 者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算 (2) 符 合 補 助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獎 狀 影 本 58
3. 依 第 五 點 第 五 款 第 七 目 及 第 八 目 申 請 者 : (1) 計 畫 書 :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班 級 數 學 生 數 運 動 團 隊 數 運 動 社 團 數 學 校 推 動 體 育 教 學 特 色 方 案 運 動 場 地 平 面 圖 照 片 學 校 用 地 證 明 等 (2) 運 動 場 地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與 體 育 設 備 不 足 現 況 情 形 調 查 表 ( 附 表 三 ) (3)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跑 道 設 施 使 用 材 質 自 評 表 ( 附 表 四 )( 申 請 跑 道 設 施 檢 附 ) (4)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風 雨 球 場 自 評 表 ( 附 表 五 )( 申 請 風 雨 球 場 檢 附 ) (5)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跑 道 或 風 雨 球 場 者, 應 檢 附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現 有 該 類 設 施 現 況 分 析 八 審 核 作 業 : ( 一 ) 本 署 得 聘 請 體 育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就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申 請 單 位 列 席 說 明 ( 二 ) 年 度 所 匡 列 項 目 經 費 用 罄 時,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及 審 查 ( 三 ) 未 符 合 本 原 則 規 定 者, 不 予 補 助 ( 四 ) 已 有 相 關 補 助 規 定 之 項 目 ( 例 如 體 育 班 體 適 能 ), 不 再 重 複 補 助 九 請 撥 及 核 銷 : ( 一 ) 受 補 助 單 位 接 獲 核 定 補 助 通 知 後, 檢 附 收 據 請 領 補 助 款, 各 項 經 費 應 依 核 定 補 助 項 目 使 用 ( 二 ) 各 項 經 費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依 下 列 辦 理 : 1. 地 方 政 府 及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各 級 學 校 : 檢 附 成 果 報 告 ( 附 表 六 ), 並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 全 國 性 運 動 組 織 :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支 用 本 署 補 助 經 費 之 原 始 支 用 憑 證 併 同 成 果 報 告 送 署 辦 理 核 結 ( 三 ) 本 經 費 補 助 比 率, 涉 及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補 助 者, 應 依 本 署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核 銷 時 程, 本 署 得 作 為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之 參 據 十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 一 ) 為 瞭 解 受 補 助 單 位 執 行 情 形, 本 署 得 不 定 時 抽 訪, 其 結 果 作 為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之 參 考 依 據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經 訪 視 查 有 待 改 善 事 項,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改 善 前, 本 署 得 暫 緩 59
撥 付 其 後 各 期 經 費 補 助 其 不 能 改 善 者, 本 署 得 廢 止 其 後 各 期 經 費 補 助 ( 三 ) 辦 理 活 動 成 效 不 彰 或 不 實 者,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原 則 之 經 費 補 助 十 一 附 則 ( 一 ) 本 署 得 優 予 補 助 下 列 事 項 : 1. 花 東 離 島 及 偏 鄉 地 區 學 校 申 請 計 畫 2. 因 應 天 然 災 害 所 需 之 場 地 器 材 整 建 及 運 動 團 隊 安 置 輔 導 3. 基 於 政 策 性 需 要 或 配 合 本 署 體 育 施 政 重 點 之 計 畫 活 動 訓 練, 得 專 案 予 以 核 定 補 助 ( 二 ) 申 請 出 國 比 賽 者, 依 據 國 際 體 育 交 流 活 動 推 動 辦 法 辦 理 已 依 該 辦 法 獲 補 助 之 學 校, 同 一 年 度 不 得 申 請 補 助 國 外 移 地 訓 練 ( 三 ) 申 請 單 位 同 一 年 度 辦 理 相 同 性 質 計 畫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原 則 ( 四 ) 經 費 項 目 之 編 列 及 支 用, 應 依 據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 五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1. 計 畫 核 定 後, 如 有 變 動 者 應 於 事 前 報 本 署 核 定 2. 更 改 活 動 日 期 地 點 者, 應 事 前 通 知 本 署 3. 受 補 助 單 位 之 補 助 經 費, 應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申 報 4. 受 補 助 單 位 執 行 本 補 助 經 費 辦 理 採 購 事 項,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原 則 其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情 形 者,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 受 補 助 單 位 就 同 一 案 件 而 向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其 向 各 該 機 關 ( 構 )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6. 受 補 助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者, 應 編 製 財 產 卡, 並 將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購 置 字 樣 張 貼 於 器 材 設 備 上 60
附 表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經 費 申 請 表 申 請 ( 活 動 ) 名 稱 :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 申 請 日 期 : / / 填 寫 內 容 申 請 單 位 填 寫 ( 勾 選 ) 資 料 自 我 檢 核 縣 市 初 審 本 部 複 審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體 育 課 程 教 學 校 際 體 育 活 動 與 運 動 競 賽 : 全 國 性 符 合 區 域 性 不 符 合 體 育 學 術 交 流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集 訓 出 國 比 賽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體 育 器 材 設 備 運 動 特 色 學 校 天 災 受 損 或 學 校 體 育 設 備 明 顯 不 足 運 動 場 地 : 1. 使 用 年 限, 興 建 於 年 月 2. 造 價 經 費 元 3. 管 理 人 員 及 保 養 措 施 ( 請 檢 附 ) 體 育 器 材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 原 住 民 族 鄉 ( 鎮 ) 全 校 數 人,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數 人, 比 率,, 原 住 民 族 班 級 數 班 特 教 學 校 : 設 立 適 應 體 育 班 或 特 教 資 源 班 者 有 班 符 合 不 符 合 辦 理 目 的 參 與 對 象 ( 資 格 ) 學 生 人 數 辦 理 時 間 / 地 點 列 舉 辦 理 內 容 學 生 人 數 : 人 學 生 人 數 佔 整 體 比 例 : % 時 間 : 地 點 : 1. 2. 符 合 補 助 條 文 條 項 款 目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符 合 不 符 合 恰 當 恰 當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合 理 合 理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恰 當 恰 當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恰 當 恰 當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符 合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不 符 合 不 符 合 合 理 合 理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61
前 一 年 度 受 體 育 署 補 助 情 形 前 一 年 是 否 辦 理 核 結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 請 詳 述 單 位 及 額 度 ) 情 形 有 無 收 取 活 動 報 有 元 ; 無 名 費 預 期 績 效 ( 請 量 化 ) 合 理 合 理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合 理 合 理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不 合 理 恰 當 恰 當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不 恰 當 檢 附 資 料 申 請 表 符 合 計 畫 書 ( 計 畫 內 容 預 期 績 效 預 不 符 合 算 明 細 表 ) 體 育 設 備 不 足 整 ( 修 ) 及 新 建 現 * 需 以 成 績 況 情 形 調 查 表 資 格 申 請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跑 道 者, 請 查 明 設 施 使 用 材 質 自 評 表 是 否 達 到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風 補 助 標 準 雨 球 場 自 評 表 證 明 文 件 新 修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器 材 購 置 : 配 合 款 承 諾 成 績 證 明 出 國 競 賽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函 件 出 國 人 員 名 單 行 程 表 經 費 預 算 及 成 績 證 明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綜 合 評 述 ( 由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填 寫 ) 申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申 請 單 位 填 表 人 核 章 62
附 表 二 申 請 單 位 :XXX 單 位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計 畫 名 稱 :XXXX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向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元, 自 籌 款 : 元 擬 向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無 有 ( 請 註 明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教 育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XXXX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經 費 項 目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核 定 情 形 ( 申 請 單 位 請 勿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計 畫 金 額 ( 元 ) 補 助 金 額 ( 元 ) 人 事 費 小 計 業 務 費 雜 支 小 計 設 備 及 投 資 小 計 合 計 承 辦 主 ( 會 ) 計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單 位 單 位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教 育 部 承 辦 人 本 部 核 定 補 助 元 教 育 部 單 位 主 管 備 註 : 1 同 一 計 畫 向 本 部 及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於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內, 詳 列 向 本 部 及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如 有 隱 匿 不 實 或 造 假 情 事, 本 部 應 撤 銷 該 補 助 案 件, 並 收 回 已 撥 付 款 項 2 補 助 計 畫 除 依 本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以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為 原 則 3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其 計 畫 執 行 涉 及 需 依 政 府 機 關 政 策 文 宣 規 劃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及 其 執 行 原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贊 助 機 關 ( 教 育 部 )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補 助 方 式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 指 定 項 目 補 助 是 否 ) 補 助 比 率 %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不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63
附 表 三 ( 單 位 名 稱 ) 運 動 場 地 修 ( 整 ) 建 與 新 建 與 體 育 設 備 不 足 現 況 情 形 調 查 表 設 施 項 目 設 施 年 限 不 堪 使 用 情 形 備 註 一 跑 道 前 次 整 建 迄 今 年, 整 建 項 目 為 (8 年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 1. 基 礎 與 面 層 流 失 : a. 基 礎 流 失 : 平 方 公 尺 b. 面 層 流 失 ( 含 紅 土 跑 道 沖 刷 流 失 ): 平 方 公 尺 2. 基 礎 塌 陷 或 凹 凸 不 平 : 平 方 公 尺 3. 面 層 剝 落 或 不 平 整 a. 剝 落 : 平 方 公 尺 b. 裂 縫 : 道, 平 均 裂 縫 寬 度 公 尺, 長 度 公 尺 c. 不 平 整 : 平 方 公 尺 4. 面 層 已 磨 損 呈 光 滑 面 共 : 平 方 公 尺 5 草 皮 噴 水 排 水 溝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破 損 : 破 損 情 形 量 化 說 明 : 二 球 場 ( 籃 排 網 ) 前 次 整 建 迄 今 年, 整 建 項 目 為 (8 年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 1. 基 礎 與 面 層 流 失 : a. 基 礎 流 失 : 平 方 公 尺 b. 面 層 流 失 : 平 方 公 尺 2. 基 礎 塌 陷 或 凹 凸 不 平 : 平 方 公 尺 3. 面 層 剝 落 或 不 平 整 a. 剝 落 : 平 方 公 尺 b. 裂 縫 : 道, 平 均 裂 縫 寬 度 公 尺, 長 度 公 尺 c. 不 平 整 : 平 方 公 尺 4. 圍 籬 籃 球 架 排 ( 網 ) 球 柱 等 相 關 設 施 破 損 情 形 量 化 說 明 : 三 風 雨 操 場 前 次 整 建 迄 今 年, 整 建 項 目 為 1. 結 構 體 鏽 蝕 : 處 2. 屋 頂 漏 水 : 處 3. 屋 頂 或 浪 板 剝 落 : 處 4. 圍 籬 燈 具 等 相 關 設 施 破 損 情 形 量 化 說 明 : 64
附 表 四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跑 道 設 施 自 評 表 評 估 項 目 一 需 求 評 估 評 估 內 容 1. 學 校 田 徑 代 表 隊 訓 練 人 數 人 2. 各 種 代 表 隊 體 能 訓 練 人 數 人 3. 全 校 體 育 課 使 用 人 數 人 4. 社 區 民 眾 經 常 使 用 人 數 人 二 賽 會 評 估 1. 全 校 性 運 動 會 每 年 舉 辦 次 2. 區 域 性 定 期 運 動 會 每 年 舉 辦 次 3. 機 關 團 體 借 用 辦 理 運 動 會 或 活 動 每 年 平 均 次 4. 是 否 有 無 其 他 特 殊 性 需 求 三 申 請 跑 道 材 質 評 估 ( 請 確 實 依 據 本 署 頒 定 之 國 中 小 操 場 面 層 使 用 檢 討 報 告 進 行 材 質 評 估 ) 四 田 徑 場 現 況 評 估 1. 合 成 橡 膠 跑 道, 理 由 為 2.PU 跑 道, 理 由 為 3. 人 工 草 跑 道, 理 由 為 4. 紅 土 跑 道, 理 由 為 1. 跑 道 : 內 緣 水 溝, 外 緣 石, 跑 道 基 礎 無 面 材 2. 田 賽 場 : 沙 土 結 構 無 植 草, 噴 灌 系 統, 排 水 系 統, 人 工 草 足 球 場 3. 其 他 設 備 : 照 明, 看 臺, 通 道 五 學 校 人 力 及 經 費 評 估 1. 預 估 總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元 2. 建 妥 之 後 學 校 每 年 編 列 人 力 及 維 護 費 用 人, 元 3. 預 估 對 外 租 借, 每 年 可 營 收 元 65
附 表 五 學 校 申 請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風 雨 球 場 申 請 補 助 自 評 表 評 估 項 目 評 估 內 容 一 申 請 理 由 二 建 物 基 地 條 件 三 學 校 條 件 1. 基 地 面 積 與 長 寬 尺 寸 2. 基 地 交 通 與 動 線 概 況 3. 學 校 現 有 允 建 面 積 4. 建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1. 學 校 既 有 設 施 : 體 育 館 風 雨 球 場 體 育 館 其 現 況 為 何 : ( 請 檢 附 平 面 圖 及 照 片 ) 風 雨 球 場 其 現 況 為 何 : _( 請 檢 附 平 面 圖 及 照 片 ) 2. 學 校 學 生 數, 運 動 代 表 隊 名 稱 與 人 數 3. 地 區 人 口 數 4. 學 校 人 力 資 源, 每 年 維 護 經 費 元 1. 總 經 費 需 求 元 2. 申 請 補 助 元 3.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配 合 元 4. 學 校 配 合 款 元 66
附 表 六 ( 單 位 名 稱 ) 辦 理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成 果 報 告 辦 理 名 稱 辦 理 內 容 摘 要 ( 包 含 活 動 及 運 動 場 地 及 器 材 ) 辦 理 成 果 摘 述 ( 是 否 達 成 預 期 效 益 / 與 往 年 績 效 比 較 ) 一 活 動 部 分 : ( 一 ) 辦 理 時 間 : ( 二 ) 辦 理 地 點 : ( 三 ) 參 加 對 象 : ( 四 ) 參 加 人 數 : ( 五 ) 其 他 : 二 新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充 實 體 育 器 材 ( 一 )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 ( 二 ) 全 校 師 生 數 : ( 三 ) 符 合 條 件 之 成 績 證 明 : ( 四 ) 使 用 對 象 ( 若 為 特 教 學 校, 請 證 明 其 使 用 者 為 適 應 體 育 課 之 學 生 ): ( 五 ) 預 期 效 益 : ( 六 ) 場 地 及 器 材 照 片 ( 單 價 須 為 1 萬 元 以 上 ): 1. 2....... 整 體 經 費 ( 請 說 明 之 ) 檢 附 資 料 成 果 報 告 書 (1. 活 動 部 分 : 含 辦 理 內 容 參 與 人 數 辦 理 成 果 辦 理 績 效 媒 體 報 導 情 形 文 宣 資 料 活 動 照 片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2. 運 動 場 地 及 器 材 : 含 辦 理 內 容 項 目 ( 若 為 特 教 學 校, 請 敘 明 身 心 障 礙 體 育 教 學 及 活 動 情 形 )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全 校 師 生 數 符 合 條 件 之 成 績 證 明 使 用 對 象 ( 若 為 特 教 學 校, 請 證 明 其 使 用 者 為 適 應 體 育 課 之 學 生 ) 預 期 效 益 場 地 及 器 材 照 片 ( 單 價 須 為 1 萬 元 以 上 ) 成 果 報 告 書 電 子 檔 email 給 本 部 承 辦 人, 張 貼 本 部 網 站 檢 討 與 建 議 申 請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申 請 單 位 填 表 人 核 章 67
貳 課 程 教 學 與 人 才 培 育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1020011519B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四 條 學 校 為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培 訓 體 系, 應 依 下 列 目 標 設 立 體 育 班 : 一 國 民 小 學 體 育 班 : 早 期 發 掘 具 有 運 動 潛 能 發 展 之 學 生, 培 育 具 運 動 參 與 興 趣 多 元 運 動 能 力 身 體 及 心 理 均 衡 發 展 之 運 動 人 才 二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 供 前 一 教 育 階 段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繼 續 升 學, 施 以 專 業 體 育 及 運 動 教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培 育 運 動 專 業 人 才 第 五 條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之 學 生 運 動 賽 會 競 賽 種 類 為 原 則 ; 其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及 設 班 基 準 如 下 : 一 每 校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以 三 類 為 限, 每 年 級 設 立 一 班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者, 每 年 級 得 設 立 二 班 以 上 ; 設 立 二 班 以 上 者, 體 育 班 並 得 增 加 發 展 一 項 運 動 種 類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應 銜 接 鄰 近 國 民 中 學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體 育 高 級 中 學 設 班 基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不 受 前 項 一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各 教 育 階 段 設 立 體 育 班 之 起 始 年 級,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民 小 學 : 五 年 級 二 國 民 中 學 : 七 年 級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一 年 級 第 七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體 育 班, 應 擬 訂 設 立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一 計 畫 緣 起 1
二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三 學 校 訓 練 場 地 設 備 器 材 及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四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學 生 來 源 招 生 方 式 與 名 額 教 師 及 教 練 名 冊 五 培 訓 與 參 賽 計 畫 運 動 科 學 傷 害 防 護 及 獎 勵 措 施 六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應 包 括 科 目 授 課 時 數 學 分 數 及 成 績 考 核 等 項 目 七 課 業 及 生 活 輔 導, 應 包 括 升 學 補 救 教 學 住 宿 膳 食 及 交 通 等 項 目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各 相 關 行 政 主 管 家 長 與 體 育 教 師 代 表 及 教 練 擔 任 委 員 ; 單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二 運 動 訓 練 之 督 導 三 運 動 科 學 之 應 用 四 運 動 傷 害 之 防 護 五 體 育 班 之 校 內 自 評 六 其 他 有 關 體 育 班 發 展 事 項 第 九 條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師 資, 依 其 實 施 之 課 程 區 分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二 專 業 學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擔 任 ;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三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擔 任 ;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兼 任 第 十 條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體 育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在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前 條 所 定 專 任 師 資 至 少 二 人 ; 在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應 置 前 條 所 定 專 任 師 資 至 少 三 人 第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輔 導 體 育 班 合 聘 具 有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資 格 之 人 員, 巡 迴 2
各 校 協 助 體 育 班,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工 作 體 育 班 得 結 合 運 動 志 工, 協 助 運 動 訓 練 相 關 事 務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下 列 事 項 訂 定, 並 納 入 學 校 招 生 簡 章 ; 學 生 符 合 其 規 定 者, 准 予 入 學 : 一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及 名 額 二 術 科 測 驗 及 口 試 等 錄 取 方 式 三 成 績 評 量 及 運 動 競 賽 證 明 文 件 四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或 畢 業 證 書 五 其 他 必 要 之 入 學 條 件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體 育 班 編 班 方 式, 以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十 五 人 至 三 十 人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體 育 班 課 程 之 實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 ( 一 )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 二 )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每 週 以 六 節 至 十 節 為 原 則, 得 自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列 之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中 調 整, 於 上 課 日 之 第 六 節 課 起 實 施 ; 必 要 時, 並 得 自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之 非 學 習 節 數 或 例 假 日 等 適 當 時 間 實 施 ( 三 ) 國 民 小 學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應 以 提 升 學 生 健 康 及 體 適 能 為 主, 著 重 多 元 運 動 能 力 之 發 展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體 育 班 得 利 用 晨 間 例 假 日 或 寒 暑 假, 對 學 生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及 集 訓 第 十 五 條 體 育 班 之 教 學 重 點 如 下 : 一 品 德 及 法 治 教 育 二 體 育 專 業 知 能 三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技 能 四 運 動 鑑 賞 及 應 用 指 導 能 力 3
五 國 際 運 動 發 展 趨 勢 之 認 識 及 視 野 六 溝 通 表 達 及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前 項 第 二 款 體 育 專 業 知 能, 應 包 括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禁 藥 運 動 競 技 訓 練 及 其 他 基 礎 運 動 科 學 內 容, 並 適 度 融 入 授 課 範 圍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應 配 合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實 施 適 合 之 訓 練 課 程, 避 免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 學 校 健 康 中 心, 應 保 存 學 生 運 動 傷 害 紀 錄 第 十 六 條 學 校 應 建 立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資 料 檔 案, 並 追 蹤 輔 導 學 校 應 重 視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學 習 生 活, 提 供 課 業 生 活 及 生 涯 輔 導 學 生 因 故 不 適 宜 繼 續 在 原 班 就 讀 或 就 讀 之 體 育 班 經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停 辦 時, 應 積 極 輔 導 其 轉 班 或 轉 校 必 要 時,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至 其 他 學 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轉 介 至 其 他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或 成 績 考 查, 未 達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及 格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積 極 輔 導, 並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第 十 七 條 體 育 班 所 需 之 場 地 空 間 及 設 備, 應 符 合 學 校 設 備 之 法 令 規 定 ; 其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所 需 者,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需 求 二 配 合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適 時 更 新 三 必 要 時 得 結 合 鄰 近 運 動 場 館 及 設 備 第 十 八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運 動 團 體 或 法 人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赴 學 校 體 育 班 訪 視 ; 訪 視 結 果, 應 作 成 報 告, 並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學 校 改 進 前 項 改 進 結 果, 應 作 為 第 十 九 條 評 鑑 項 目 之 一 第 十 九 條 體 育 班 之 評 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應 辦 理 校 內 自 我 評 鑑, 並 由 學 校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結 果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就 自 我 評 鑑 相 關 資 料, 登 錄 於 全 國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人 才 資 料 庫 資 訊 系 統 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體 育 班 評 鑑, 並 作 成 評 鑑 報 告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評 鑑 報 告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4
三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款 評 鑑, 與 依 其 他 法 規 應 實 施 之 學 校 評 鑑, 併 同 辦 理 ; 其 評 鑑 結 果, 應 列 為 校 務 評 鑑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及 校 長 遴 選 之 重 要 參 據 第 二 十 條 體 育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予 停 辦 : 一 學 校 違 反 體 育 班 設 立 目 標 二 學 校 未 依 核 准 之 體 育 班 設 立 計 畫 執 行 或 未 核 實 編 列 預 算 三 運 動 教 練 教 師 或 學 生 違 反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影 響 校 譽 四 學 生 全 年 未 參 加 核 定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之 比 賽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參 加 比 賽 五 年 內 未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前 三 名 或 全 國 前 八 名 六 未 落 實 補 救 教 學, 致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持 續 表 現 低 落 七 學 校 招 生 未 達 第 十 三 條 設 班 人 數 最 低 基 準 八 未 落 實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工 作, 致 學 生 持 續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九 違 反 第 十 條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或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體 育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 一 學 校 經 營 管 理 優 良, 並 舉 辦 示 範 觀 摩 會 推 展 其 經 驗 二 依 第 十 八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訪 視 評 鑑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總 說 明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設 體 育 班 ; 其 設 班 基 準 員 額 編 制 入 學 測 驗 編 班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訪 視 評 鑑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爰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共 計 二 十 二 條,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第 二 條 ) 二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 第 三 條 ) 三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目 標 ( 第 四 條 ) 四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及 設 班 基 準 ( 第 五 條 ) 五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各 教 育 階 段 體 育 班 之 申 請 起 始 年 級 ( 第 六 條 ) 六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立 計 畫 內 容 ( 第 七 條 ) 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成 立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其 任 務 ( 第 八 條 ) 八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師 資 ( 第 九 條 ) 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及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 第 十 條 ) 十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得 結 合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及 運 動 志 工 資 源 ( 第 十 一 條 ) 十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方 式 ( 第 十 二 條 ) 十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編 班 方 式 ( 第 十 三 條 ) 十 三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課 程 實 施 方 式 ( 第 十 四 條 ) 十 四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教 學 重 點 ( 第 十 五 條 ) 十 五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應 建 立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資 料 檔 案, 並 追 蹤 輔 導 ; 對 因 故 不 適 應 繼 續 在 原 班 就 讀 或 就 讀 之 體 育 班 經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停 辦 之 學 生, 應 積 極 輔 導 其 轉 班 或 轉 校 ; 就 成 績 評 量 或 成 績 考 查 未 達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及 格 基 準 之 體 育 班 學 生, 應 積 極 輔 導, 並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 第 十 六 條 ) 十 六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訓 練 課 程 所 需 之 場 地 空 間 及 設 備 ( 第 十 七 條 ) 十 七 各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進 行 訪 視 事 宜 (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 十 八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評 鑑 (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 十 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停 辦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 二 十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獎 勵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 6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7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設 體 育 班 ; 其 設 班 基 準 員 額 編 制 入 學 測 驗 編 班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訪 視 評 鑑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一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現 行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設 有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及 未 來 擬 新 申 請 設 立 體 育 班 之 各 級 學 校 二 花 蓮 縣 立 體 育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及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附 屬 體 育 高 級 中 學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其 以 體 育 班 方 式 招 收 之 班 級, 適 用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學 校 為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一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目 標 應 配 合 學 生 培 訓 體 系, 應 依 下 列 目 標 設 立 體 育 班 : 運 動 人 才 生 理 及 心 理 成 長 之 發 一 國 民 小 學 體 育 班 : 早 期 發 掘 具 有 運 展 調 整, 不 宜 過 早 強 調 競 技 運 動 潛 能 發 展 之 學 生, 培 育 具 運 動 參 動 專 長 之 發 展, 爰 明 定 設 立 國 與 興 趣 多 元 運 動 能 力 身 體 及 心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理 均 衡 發 展 之 運 動 人 才 學 校 不 同 階 段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目 二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標 班 : 供 前 一 教 育 階 段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二 為 輔 導 國 民 小 學 體 育 班 應 培 養 繼 續 升 學, 施 以 專 業 體 育 及 運 動 教 學 生 運 動 參 與 興 趣, 重 視 多 元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培 育 運 動 專 運 動 能 力 及 均 衡 發 展, 爰 於 第 業 人 才 一 款 明 定 國 民 小 學 體 育 班 之 發 展 目 標 三 為 輔 導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依 據 性 向 及 運 動 參 與 興 趣, 選 擇 具 有 發 展 優 勢 之 運 動 種 類 或 項 目, 施 以 專 業 培
訓, 爰 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發 展 目 標 第 五 條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以 奧 林 一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發 展 銜 接 國 際 重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要 賽 會 之 我 國 運 動 發 展 重 點 種 運 動 會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之 學 生 運 類 ( 項 目 ),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發 動 賽 會 競 賽 種 類 為 原 則 ; 其 發 展 運 動 展 運 動 種 類 之 原 則 種 類 及 設 班 基 準 如 下 : 二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有 效 整 合 資 源 發 一 每 校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以 三 類 為 展 重 點 運 動 種 類, 爰 於 第 一 項 限, 每 年 級 設 立 一 班 但 經 各 該 第 一 款 明 定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者, 每 年 級 得 種 類 及 每 年 級 設 立 體 育 班 班 級 設 立 二 班 以 上 ; 設 立 二 班 以 上 數 之 限 制 者, 體 育 班 並 得 增 加 發 展 一 項 運 三 鄰 近 區 域 指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動 種 類 ( 市 ) 政 府 所 屬 行 政 轄 區, 建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立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及 升 學 連 貫 之 種 類, 應 銜 接 鄰 近 國 民 中 學 體 育 銜 接 機 制, 為 輔 導 學 生 升 學,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明 定 高 級 中 體 育 高 級 中 學 設 班 基 準, 由 各 該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協 助 鄰 近 區 域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不 受 前 項 一 款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規 定 之 限 制 學 四 第 二 項 體 育 高 級 中 學 指 花 蓮 縣 立 體 育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及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附 屬 體 育 高 級 中 學 第 六 條 各 教 育 階 段 設 立 體 育 班 之 起 始 年 級,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民 小 學 : 五 年 級 二 國 民 中 學 : 七 年 級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一 年 級 8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設 立,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於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設 立 階 段 第 七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體 育 班, 應 擬 訂 設 為 規 範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發 展 與 業 務 推 立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動 內 容, 爰 明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立 前 項 設 立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計 畫 內 容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三 學 校 訓 練 場 地 設 備 器 材 及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四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學 生 來 源 招 生 方 式 與 名 額 教 師 及 教 練 名 冊 五 培 訓 與 參 賽 計 畫 運 動 科 學 傷 害 防 護 及 獎 勵 措 施
六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應 包 括 科 目 授 課 時 數 學 分 數 及 成 績 考 核 等 項 目 七 課 業 及 生 活 輔 導, 應 包 括 升 學 補 救 教 學 住 宿 膳 食 及 交 通 等 項 目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各 相 關 行 政 主 管 家 長 與 體 育 教 師 代 表 及 教 練 擔 任 委 員 ; 單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二 運 動 訓 練 之 督 導 三 運 動 科 學 之 應 用 四 運 動 傷 害 之 防 護 五 體 育 班 之 校 內 自 評 六 其 他 有 關 體 育 班 發 展 事 項 第 九 條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師 資, 依 其 實 施 之 課 程 區 分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二 專 業 學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擔 任 ;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兼 任 三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 由 學 校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擔 任 ;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合 格 體 育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兼 任 第 十 條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體 育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在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前 條 所 定 專 任 師 資 至 少 二 人 ; 在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應 置 前 條 所 定 專 任 師 資 至 少 三 人 9 一 為 成 立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成 員, 且 配 合 性 別 主 流 化 實 施 計 畫 之 推 動, 落 實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之 性 別 主 流 化 措 施 二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各 項 事 務 推 動, 使 運 作 正 常 化,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內 容 三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課 程, 指 第 九 條 各 款 之 課 程 一 為 遴 聘 體 育 班 師 資, 爰 明 定 課 程 及 其 授 課 之 師 資 標 準 二 序 文 所 稱 師 資 包 括 教 師 及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三 第 二 款 所 稱 專 業 學 科 包 括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禁 藥 運 動 競 技 訓 練 等 專 業 學 科 一 為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充 實 體 育 班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其 違 反 者,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予 以 停 辦
第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輔 導 體 育 班 合 聘 具 有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資 格 之 人 員, 巡 迴 各 校 協 助 體 育 班,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工 作 體 育 班 得 結 合 運 動 志 工, 協 助 運 動 訓 練 相 關 事 務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下 列 事 項 訂 定, 並 納 入 學 校 招 生 簡 章 ; 學 生 符 合 其 規 定 者, 准 予 入 學 : 一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及 名 額 二 術 科 測 驗 及 口 試 等 錄 取 方 式 三 成 績 評 量 及 運 動 競 賽 證 明 文 件 四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或 畢 業 證 書 五 其 他 必 要 之 入 學 條 件 10 二 查 體 育 班 原 為 特 殊 教 育 法 適 用 範 疇, 其 每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適 用 特 殊 教 育 法 規 定, 惟 自 八 十 七 年 修 正 特 殊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後, 學 校 體 育 班 則 不 再 屬 於 特 殊 教 育 範 疇, 其 每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與 一 般 班 級 相 同, 影 響 體 育 班 運 動 訓 練 及 人 才 培 育 之 教 育 工 作,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參 照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第 十 條 規 定 :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二 人, 將 體 育 班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二 人 之 標 準 恢 復 並 納 入 規 範 一 為 結 合 專 業 人 力 協 助 體 育 班 發 展,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應 結 合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工 作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指 依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授 證 辦 法 規 定 檢 定 通 過 者 二 第 二 項 運 動 志 工, 指 符 合 教 育 部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之 運 動 志 工 一 為 輔 導 國 民 中 小 學 體 育 班 招 生,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明 確 規 定 入 學 條 件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成 績 評 量, 係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 國 民 中 小 學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辦 理 三 為 輔 導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11 生,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及 本 部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其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規 定, 現 行 依 體 育 類 高 級 中 學 及 體 育 班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則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臺 體 ( 一 ) 字 第 一 一 一 八 五 八 三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體 育 班 編 班 方 式, 以 每 班 學 生 為 維 護 體 育 班 教 學 品 質, 爰 明 定 體 人 數 十 五 人 至 三 十 人 為 限 育 班 每 班 人 數 之 限 制 第 十 四 條 體 育 班 課 程 之 實 施, 應 符 合 下 一 參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列 規 定 :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第 十 一 條, 及 依 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綱 要 ( 一 )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要 等 規 定,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之 課 ( 二 )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每 週 以 六 節 至 十 程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及 集 訓 工 作 節 為 原 則, 得 自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實 施 原 則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列 之 彈 性 學 習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明 定 國 民 節 數 中 調 整, 於 上 課 日 之 第 六 節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課 起 實 施 ; 必 要 時, 並 得 自 各 該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要 實 施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之 非 三 為 免 影 響 一 般 課 程 學 習 節 數 及 學 習 節 數 或 例 假 日 等 適 當 時 間 時 間,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明 實 施 定 專 項 術 科 於 上 課 日 之 第 六 節 ( 三 ) 國 民 小 學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應 以 提 課 起 實 施 升 學 生 健 康 及 體 適 能 為 主, 著 重 四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所 稱 在 多 元 運 動 能 力 之 發 展 校 時 間 實 施 原 則 之 非 學 習 節 數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或 例 假 日 等 適 當 時 間 實 施, 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綱 要 實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配 合 訓 練 期 得 有 施 晨 間 或 其 他 時 段 實 施 訓 練 之 課 體 育 班 得 利 用 晨 間 例 假 日 或 寒 程 規 劃 暑 假, 對 學 生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及 集 訓 五 為 配 合 身 體 及 心 理 成 長 適 性 發 展 其 他 運 動 能 力, 並 避 免 過 度 訓 練,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第 十 五 條 體 育 班 之 教 學 重 點 如 下 : 一 品 德 及 法 治 教 育 二 體 育 專 業 知 能 三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技 能 四 運 動 鑑 賞 及 應 用 指 導 能 力 五 國 際 運 動 發 展 趨 勢 之 認 識 及 視 野 六 溝 通 表 達 及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前 項 第 二 款 體 育 專 業 知 能, 應 包 括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禁 藥 運 動 競 技 訓 練 及 其 他 基 礎 運 動 科 學 內 容, 並 適 度 融 入 授 課 範 圍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應 配 合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實 施 適 合 之 訓 練 課 程, 避 免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 學 校 健 康 中 心, 應 保 存 學 生 運 動 傷 害 紀 錄 第 十 六 條 學 校 應 建 立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資 料 檔 案, 並 追 蹤 輔 導 學 校 應 重 視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學 習 生 活, 提 供 課 業 生 活 及 生 涯 輔 導 學 生 因 故 不 適 宜 繼 續 在 原 班 就 讀 或 就 讀 之 體 育 班 經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停 辦 時, 應 積 極 輔 導 其 轉 班 或 轉 校 必 要 時,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至 其 他 學 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轉 介 至 其 他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或 成 績 考 查, 未 達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及 格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積 極 輔 導, 並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12 目 明 定 國 民 小 學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以 提 升 學 生 健 康 及 體 適 能 為 主, 著 重 多 元 運 動 能 力 之 發 展 六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參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第 九 條 規 定 體 育 班 之 施 教 重 點 方 式,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之 教 學 重 點 一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課 業 輔 導, 依 據 學 習 成 就 適 性 發 展,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習 相 關 資 料 應 予 建 檔 並 追 蹤 輔 導 二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學 生,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訂 學 校 應 積 極 輔 導, 並 提 供 課 業 生 涯 及 生 活 輔 導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三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適 應 不 良 學 生 之 發 展, 及 保 障 經 依 第 二 十 條 停 辦 之 體 育 班 學 生 權 益 時,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得 輔 導 渠 等 學 生 轉 班 或 轉 校 四 為 輔 導 學 生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學 生 成 績 未 達 各 該 法 規 規 定 及 格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積 極 輔 導, 並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 其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係 依 據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第 十 七 條 體 育 班 所 需 之 場 地 空 間 及 設 備, 應 符 合 學 校 設 備 之 法 令 規 定 ; 其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所 需 者,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需 求 二 配 合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適 時 更 新 三 必 要 時 得 結 合 鄰 近 運 動 場 館 及 設 備 第 十 八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運 動 團 體 或 法 人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赴 學 校 體 育 班 訪 視 ; 訪 視 結 果, 應 作 成 報 告, 並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學 校 改 進 前 項 改 進 結 果, 應 作 為 第 十 九 條 評 鑑 項 目 之 一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八 條 表 現 及 格 與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六 條 及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及 格 基 準 辦 理 一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所 需 之 教 具 及 教 學 設 備 符 合 標 準, 爰 明 定 專 項 術 科 教 學 之 適 當 場 地 空 間 及 設 備 二 本 條 所 稱 應 符 合 學 校 設 備 之 法 令 規 定, 指 國 民 中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及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體 育 科 設 備 標 準 之 規 定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適 時 了 解 學 校 體 育 班 辦 理 情 形, 爰 明 定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進 行 訪 視 第 十 九 條 體 育 班 之 評 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一 為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體 育 班 正 常 運 理 : 作 及 發 展,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應 辦 理 校 辦 理 年 度 評 鑑 內 自 我 評 鑑, 並 由 學 校 於 每 年 六 二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工 作 有 效 統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結 果 報 各 該 主 管 整,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評 鑑 工 作 得 機 關 備 查 後, 就 自 我 評 鑑 相 關 資 與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他 法 規 應 實 施 料, 登 錄 於 全 國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人 之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併 同 辦 理 才 資 料 庫 資 訊 系 統 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體 育 班 評 鑑, 並 作 成 評 鑑 報 告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於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評 鑑 報 告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前 款 評 鑑, 與 依 其 他 法 規 應 實 施 之 學 校 評 鑑, 併 同 辦 理 ; 其 評 鑑 結 果, 應 列 為 校 務 評 鑑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及 校 長 遴 選 之 重 要 參 據 13
第 二 十 條 體 育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制 度, 爰 明 定 體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育 班 停 辦 之 情 形 未 改 善,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予 停 辦 : 二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一 學 校 違 反 體 育 班 設 立 目 標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二 學 校 未 依 核 准 之 體 育 班 設 立 計 畫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高 級 中 學 學 執 行 或 未 核 實 編 列 預 算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三 運 動 教 練 教 師 或 學 生 違 反 運 動 第 一 目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影 響 校 查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對 譽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規 定, 爰 於 第 四 學 生 全 年 未 參 加 核 定 招 生 運 動 種 三 款 明 定 違 反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類 之 比 賽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影 響 校 譽 為 體 育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參 加 比 賽 五 年 班 應 停 辦 情 形 之 ㄧ 內 未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前 三 名 或 全 國 前 八 名 六 未 落 實 補 救 教 學, 致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持 續 表 現 低 落 七 學 校 招 生 未 達 第 十 三 條 設 班 人 數 最 低 基 準 八 未 落 實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工 作, 致 學 生 持 續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九 違 反 第 十 條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或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體 育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明 定 體 育 班 獎 勵 事 宜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 一 學 校 經 營 管 理 優 良, 並 舉 辦 示 範 觀 摩 會 推 展 其 經 驗 二 依 第 十 八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訪 視 評 鑑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14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衝 擊 影 響 評 估 一 必 要 性 評 估 ( 一 ) 執 行 情 形 :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立 係 依 據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第 16-1 條 規 定 :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成 立 體 育 班 辦 理, 現 行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置 則 依 據 本 部 於 95 年 11 月 10 日 發 布 之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輔 導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得 准 用 是 項 要 點 或 訂 定 所 屬 體 育 班 管 理 規 範 來 輔 導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立 與 運 作, 其 目 的 在 配 合 國 家 重 點 運 動 發 展,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階 段 早 期 發 掘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潛 能 之 運 動 人 才, 提 供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繼 續 升 學, 銜 接 中 學 階 段 優 秀 選 手 繼 續 培 訓, 並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培 訓 之 體 系 ( 二 ) 發 展 現 況 : 目 前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共 計 560 校 設 有 1,565 班 體 育 班, 占 整 體 學 校 數 約 13.69%, 體 育 班 人 數 共 37,515 人 其 中 國 小 部 分 為 各 縣 市 國 小 開 設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體 育 班 共 157 校, 占 整 體 學 校 數 約 5.90%, 體 育 班 人 數 共 8,865 人 國 中 部 分 為 各 縣 市 國 中 開 設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體 育 班 共 271 校, 約 占 整 體 校 數 28.92% 高 中 部 分 各 縣 市 高 中 職 開 設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體 育 班 共 132 校, 占 整 體 26.88%, 體 育 班 人 數 共 9,526 人 ( 三 ) 配 合 法 律 應 訂 定 之 情 形 : 依 據 100 年 11 月 9 日 修 正 之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設 體 育 班 ; 其 設 班 基 準 員 額 編 制 入 學 測 驗 編 班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訪 視 評 鑑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設 班 基 準 員 額 編 制 入 學 測 驗 編 班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訪 視 評 鑑 15
停 辦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應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訂 定 辦 法 規 範 之 ( 四 ) 綜 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之 訂 定 有 其 必 要 性 二 有 效 性 評 估 ( 一 ) 辦 法 內 容 架 構 設 計 : 在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內 容 係 以 現 行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為 基 礎, 並 參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部 分 條 文 以 及 配 合 推 動 我 國 學 生 競 技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制 度 之 教 育 政 策 與 當 前 之 學 校 體 育 施 政 重 點 所 訂 定, 本 辦 法 草 案 共 計 二 十 二 條, 其 架 構 設 計 說 明 如 下 : 1. 法 源 依 據 : 為 落 實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草 案 第 一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2. 中 央 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依 據 現 行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行 政 體 制, 草 案 第 二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3. 適 用 對 象 : 為 兼 顧 現 有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已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未 來 將 設 立 之 體 育 班 權 益, 草 案 第 三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4. 設 立 目 標 : 本 部 為 輔 導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班, 以 配 合 國 家 重 點 運 動 發 展,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階 段 早 期 發 掘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潛 能 之 運 動 人 才, 提 供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繼 續 升 學, 銜 接 中 學 階 段 優 秀 選 手 繼 續 培 訓, 並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培 訓 之 體 系, 草 案 第 四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目 標 5. 運 動 種 類 及 班 級 人 數 :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發 展 銜 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及 本 部 推 動 之 學 生 運 動 賽 會 之 我 國 運 動 發 展 重 點 種 類 ( 項 目 ), 輔 導 體 育 班 有 效 整 合 資 源 發 展 重 點 運 16
動 種 類, 草 案 第 五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及 設 班 基 準 6. 設 立 階 段 :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於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發 展 設 立 之 起 始 階 段, 避 免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過 早 過 小 專 項 分 流, 造 成 運 動 能 力 偏 重 發 展, 草 案 第 六 條 明 定 國 民 小 學 體 育 班 自 五 年 級 起 申 請 設 立, 國 民 中 學 自 七 年 級 起 設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自 一 年 級 起 申 請 設 立 7. 設 立 計 畫 : 為 規 範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發 展 與 業 務 推 動 內 容, 草 案 第 七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擬 訂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設 立 8. 發 展 委 員 會 :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各 項 事 務 推 動, 使 運 作 正 常 化, 草 案 第 八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負 責 籌 設 課 程 規 劃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班 務 推 展 運 動 訓 練 評 鑑 及 績 效 管 考 等 計 畫 規 劃 事 宜, 相 關 計 畫 報 經 校 務 會 議 同 意 後 實 施, 學 校 各 行 政 處 ( 室 ) 應 積 極 協 助 落 實, 且 學 校 應 依 據 體 育 班 設 立 計 畫 編 列 經 費, 積 極 推 動 體 育 班 事 務 9. 合 格 師 資 : 為 遴 聘 體 育 班 師 資, 草 案 第 九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一 般 學 科 課 程 專 業 學 科 課 程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之 師 資 遴 聘 方 式 10.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及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 為 充 實 體 育 班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草 案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爰 明 定 體 育 班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應 符 合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其 實 施 成 果 並 列 為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辦 理 體 育 班 停 辦 之 參 考 依 據 體 育 班 原 為 特 殊 教 育 法 適 用 範 疇, 其 每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適 用 於 特 殊 教 育 法 規 定, 惟 自 87 年 修 正 特 殊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後, 學 校 體 育 班 則 不 再 屬 於 特 殊 教 育 範 疇, 其 每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與 一 般 班 級 相 同, 影 響 體 育 班 運 動 訓 練 及 人 才 培 育 之 教 育 工 作 有 鑑 於 前 述 說 明, 草 案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爰 明 定 體 育 17
班 師 資 員 額 編 制, 參 照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第 十 條 規 定 :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二 人, 將 體 育 班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二 人 之 標 準 恢 復 並 納 入 規 範 11.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及 運 動 志 工 : 為 結 合 專 業 人 力 協 助 體 育 班 發 展,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爰 明 定 得 結 合 體 育 運 動 專 家 學 者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及 運 動 志 工 資 源 協 助 12. 學 生 入 學 :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學 生 入 學,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方 式, 其 中 國 民 中 小 學 體 育 班 學 生 入 學 條 件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另 體 育 班 之 入 學 方 式,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或 本 部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13. 編 班 方 式 : 為 維 護 體 育 班 教 學 品 質,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明 定 體 育 班 編 班 人 數 之 限 制 14. 課 程 實 施 :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課 程 教 學 及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明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體 育 班 之 課 程, 除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外, 應 安 排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每 週 以 六 節 至 十 節 為 原 則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應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綱 要 辦 理 體 育 班 得 利 用 晨 間 例 假 日 或 寒 暑 假, 對 學 生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及 集 訓 15. 課 程 教 學 :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課 業 輔 導, 依 據 學 習 成 就 適 性 發 展,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明 定 學 生 學 習 相 關 資 料 應 予 建 檔 並 追 蹤 輔 導 為 輔 導 體 育 班 適 應 不 良 學 生 之 發 展,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爰 明 定 得 輔 導 學 生 轉 班 及 轉 校 16. 教 學 重 點 :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教 學 效 能,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施 教 重 點 包 括 重 視 品 德 及 法 治 教 育 加 強 體 育 專 業 之 知 能 強 化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之 技 能 增 進 運 動 鑑 賞 及 應 用 指 導 之 能 18
力 重 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加 強 國 際 運 動 發 展 趨 勢 之 認 識 與 視 野 及 培 養 溝 通 表 達 與 生 活 適 應 等 能 力 17. 教 學 場 地 空 間 及 設 備 : 為 體 育 班 學 生 於 實 施 運 動 專 長 訓 練 時 應 有 符 合 標 準 之 運 動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等 環 境,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明 定 專 項 術 科 教 學 之 適 當 空 間 設 備 及 經 費 18. 訪 視 : 本 部 為 適 時 了 解 各 學 校 體 育 班 辦 理 情 形,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明 定 本 部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進 行 訪 視 事 宜 19. 評 鑑 : 為 輔 導 學 校 落 實 體 育 班 正 常 運 作 及 發 展,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年 度 評 鑑 為 使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工 作 有 效 統 整, 體 育 班 評 鑑 工 作 得 與 主 管 機 關 整 合 相 關 評 鑑 工 作 共 同 辦 理 20. 停 辦 : 為 落 實 體 育 班 制 度,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明 定 體 育 班 停 辦 之 有 關 規 範 21. 獎 勵 : 為 獎 勵 辦 理 成 效 績 優 之 體 育 班,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體 育 班 獎 勵 事 宜 22.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二 ) 受 影 響 之 對 象 及 其 範 圍 :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涉 及 目 前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共 計 560 校 設 有 1,565 班 之 體 育 班 及 體 育 班 學 生 共 37,515 人, 有 關 權 責 機 關 包 括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及 地 方 政 府 ( 三 )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影 響 必 要 性 及 範 圍 : 辦 法 實 施 之 後 將 逐 年 建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階 段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銜 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繼 續 升 學,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培 訓 之 體 系, 其 中 有 關 輔 導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訂 定 體 育 班 計 畫 ; 落 實 體 育 班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所 需 之 教 具 及 教 學 設 備 符 合 標 準 ; 體 育 班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合 格 師 資 至 少 二 人 ; 編 列 體 育 班 發 展 經 費 ; 重 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建 立 體 育 班 評 鑑 機 制, 均 可 使 學 校 體 育 班 受 益 且 發 展 優 質 化 ( 四 )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劃 分 : 草 案 第 二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19
設 立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又 查 全 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故 體 育 班 設 立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國 立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直 轄 市 立 學 校 :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縣 ( 市 ) 立 學 校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私 立 學 校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在 縣 ( 市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符 合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劃 分 原 則 ( 五 ) 落 實 之 方 法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採 取 事 前 或 事 後 之 訪 視 及 評 鑑 監 督 之 方 式 及 訂 定 停 辦 之 規 範, 以 強 化 法 規 案 之 落 實, 說 明 如 下 : 1.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訂 定 設 立 計 畫 書 並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草 案 明 訂 體 育 班 設 立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包 括 : 計 畫 緣 起 ; 學 校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 學 校 訓 練 場 地 設 備 器 材 及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 發 展 之 運 動 種 類 學 生 來 源 招 生 方 式 及 名 額 教 師 及 教 練 名 冊 ; 培 訓 與 參 賽 計 畫 運 動 科 學 傷 害 防 護 及 獎 勵 措 施 ; 課 程 規 劃, 應 包 括 科 目 授 課 時 數 學 分 數 及 成 績 考 核 等 項 目 2. 辦 理 評 鑑 工 作 :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明 訂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評 鑑 ;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應 辦 理 校 內 自 評 3. 學 校 應 成 立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 草 案 第 八 條 明 訂 學 校 應 成 立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負 責 課 程 規 劃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訓 練 評 鑑 及 績 效 管 考 等 事 宜 4.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草 案 第 十 條 明 訂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係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辦 理, 其 實 施 成 果 列 為 本 辦 法 草 案 停 辦 之 參 考 依 據 5. 專 案 輔 導 與 停 辦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明 訂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限 20
期 及 專 案 輔 導 後 未 改 善 者 應 予 停 辦 : (1) 學 校 嚴 重 違 反 體 育 班 設 立 目 標, 經 查 證 屬 實 (2) 學 校 未 依 核 定 之 體 育 班 設 立 計 畫 執 行 或 未 核 實 編 列 預 算 (3) 運 動 教 練 教 師 或 學 生 違 反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或 嚴 重 影 響 校 譽, 經 查 證 屬 實 (4) 學 生 全 年 未 參 加 核 定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之 比 賽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而 五 年 內 未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前 三 名 或 全 國 前 八 名 (5)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表 現 低 落, 且 未 落 實 補 救 教 學, 致 使 學 生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6) 學 校 招 生 未 達 第 十 三 條 設 班 人 數 最 低 基 準, 經 輔 導 後 成 效 仍 不 佳 (7) 學 生 發 生 運 動 傷 害 且 未 康 復, 嚴 重 影 響 持 續 參 加 專 項 術 科 課 程 與 對 外 參 賽 (8) 違 反 第 十 條 規 定 6. 教 育 部 辦 理 訪 視 :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明 訂 本 部 為 瞭 解 各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辦 理 情 形, 得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辦 理 訪 視 ( 六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草 案 係 以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為 基 礎, 體 育 班 相 關 規 範 內 容 對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學 校 而 言, 規 範 明 確 且 容 易 理 解, 且 廣 納 公 聽 會 與 會 者 建 議, 使 體 育 班 制 度 更 為 完 整, 辦 法 實 施 具 有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之 有 效 性 三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 一 ) 各 主 管 機 關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行 政 成 本 : 草 案 第 十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部 分 係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辦 理, 又 依 據 立 法 院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台 立 教 字 第 0 九 九 二 三 00 二 00 號 函 及 立 法 院 第 七 屆 第 五 會 期 教 育 及 文 化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議 事 錄 及 本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0 九 九 0 一 三 七 四 五 四 號 函 送 立 法 院 教 育 及 21
文 化 委 員 會 體 育 班 每 班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改 善 計 畫, 聘 用 合 格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採 逐 年 實 施 方 式 辦 理, 輔 導 各 設 有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在 不 增 加 現 行 經 費 情 況 下 從 退 休 員 額 中, 或 從 自 行 控 留 之 師 資 員 額 中, 優 先 控 留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並 將 聘 用 合 格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列 為 設 立 體 育 班 之 必 要 條 件 以 及 訪 視 標 準 加 以 考 核 未 來 本 部 亦 將 持 續 推 動 教 育 部 獎 勵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實 施 要 點, 同 時 鼓 勵 各 縣 市 政 府 及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聘 任 優 秀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又 依 照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運 動 教 練 為 專 業 人 員, 未 屬 教 師 身 分, 採 獨 立 編 制, 可 在 不 占 教 師 員 額 情 況 下, 遴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國 立 高 中 職 部 分, 則 在 不 壓 縮 原 有 教 師 員 額 前 提 下, 每 年 由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從 整 體 教 師 員 額 之 退 休 或 成 長 員 額 中 提 列 員 額 聘 用 合 格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二 ) 國 家 利 益 : 1.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草 案 規 劃 體 育 班 發 展 委 員 會,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 體 育 班 應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學 並 實 施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等 規 定, 將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2.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發 展 可 帶 動 臺 灣 體 育 發 展 向 上 提 升 (1) 學 校 體 育 班 是 一 國 家 培 育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人 才 的 多 元 制 度 之 一 (2) 教 育 部 為 輔 導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班, 是 以 配 合 國 家 重 點 運 動 發 展,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階 段 早 期 發 掘 具 有 發 展 運 動 潛 能 之 運 動 人 才, 提 供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繼 續 升 學, 銜 接 中 學 階 段 優 秀 選 手 繼 續 培 訓, 並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一 貫 培 訓 之 體 系 為 目 的 (3) 就 體 育 班 設 立 之 目 的 觀 之, 實 為 提 振 我 國 競 技 運 動 發 展 之 實 力, 故 可 帶 動 各 種 競 技 運 動 之 發 展 3. 體 育 班 國 內 外 競 技 成 績 績 優, 具 體 案 例 包 括 : (1) 臺 東 縣 立 卑 南 國 小 體 育 班 棒 球 隊, 獲 得 2011 年 國 際 棒 球 總 會 22
辦 理 之 世 界 少 棒 賽 冠 軍 (2) 新 北 市 立 穀 保 家 商 體 育 班 棒 球 隊, 曾 獲 得 高 中 棒 球 聯 賽 木 棒 組 冠 軍 (3) 桃 園 縣 立 平 鎮 高 中 體 育 班 棒 球 隊, 曾 獲 得 高 中 棒 球 聯 賽 木 棒 組 亞 軍 及 鋁 棒 組 冠 軍 (4) 國 立 大 甲 高 中 體 育 班 田 徑 隊 向 俊 賢 同 學 於 100 年 全 國 運 動 會 跳 高 項 目 獲 得 金 牌 並 打 破 大 會 紀 錄 (5) 新 北 市 明 德 高 中 體 育 班 射 箭 隊, 奪 得 2011 年 世 界 青 年 暨 青 少 年 射 箭 錦 標 賽 反 曲 弓 男 女 混 雙 團 體 銅 牌 ; 袁 叔 琪 選 手 奪 得 2011 年 世 大 運 男 女 混 雙 團 體 銀 牌 ; 袁 叔 琪 又 與 雷 千 瑩 選 手 奪 下 女 子 組 團 體 銅 牌, 刻 正 積 極 備 戰 2012 年 倫 敦 奧 運 會 (6)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附 屬 體 育 中 學 郭 婞 淳 同 學 於 2010 年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舉 重 銀 牌 為 中 華 隊 在 青 年 奧 運 獲 得 的 第 一 面 獎 牌, 目 前 積 極 備 戰 2012 年 倫 敦 奧 運 會 4. 積 極 落 實 參 加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之 人 才 培 育 工 作, 力 求 再 創 佳 績, 重 要 運 動 賽 會 包 括 (2012-2017): (1) 參 加 世 界 中 學 生 各 項 錦 標 賽 (2) 參 加 2013 第 二 屆 亞 洲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3) 參 加 2013 第 15 屆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4) 參 加 2013 俄 羅 斯 喀 山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5) 參 加 2014 第 2 屆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6) 參 加 2015 韓 國 光 州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7) 參 加 2016 里 約 熱 內 盧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8) 參 加 2017 臺 北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23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55 年 5 月 3 日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57 年 9 月 20 教 育 部 (57) 台 參 字 第 2211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2 年 2 月 28 日 教 育 部 (62) 台 參 字 第 522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4 年 4 月 14 日 教 育 部 (64) 台 參 字 第 916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5 年 4 月 21 日 教 育 部 (65) 台 參 字 第 973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6 年 5 月 13 日 教 育 部 (66) 台 參 字 第 1305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9 年 4 月 17 日 教 育 部 (69) 台 參 字 第 10795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71 年 7 月 7 日 教 育 部 (71) 台 參 字 第 2304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73 年 7 月 9 日 教 育 部 (73) 台 參 字 第 26349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75 年 7 月 30 日 教 育 部 (75) 台 參 字 第 3260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1 年 3 月 4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10980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1 年 7 月 27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4103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1 年 10 月 14 日 教 育 部 (81) 台 參 字 第 5644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8 年 7 月 2 日 教 育 部 (88) 台 參 字 第 88074896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0 年 8 月 7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9011142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8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參 字 第 91088767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7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30008080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30132841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50094689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099022205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三 條 之 一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與 選 手 選 拔 培 訓 及 參 賽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 以 下 簡 稱 法 定 程 序 )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 主 辦 之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三 參 加 國 際 世 界 運 動 會 協 會 (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Association, IWGA ) 主 辦 之 世 界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IFs) 主 辦 之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24
五 參 加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 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 ) 主 辦 之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六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主 辦 之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七 參 加 東 亞 運 動 會 協 會 ( 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EAGA) 主 辦 之 東 亞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四 名 八 參 加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 主 辦 之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三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二 名 九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十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一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世 界 青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或 世 界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或 亞 洲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國 家 組 及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三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主 辦 單 位,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聯 合 會 (SportAccord) 所 屬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二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所 屬 之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三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所 認 可 協 會 或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單 位 之 國 際 ( 亞 洲 ) 組 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比 賽, 除 有 會 前 賽 資 格 賽 或 訂 有 參 賽 標 準 者 外, 其 參 加 比 賽 獲 獎 之 項 目, 應 以 有 六 國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參 賽 者 為 限 第 四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25
一 參 加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或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運 動 錦 標 賽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賽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八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六 參 加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辦 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四 個 或 十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七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二 個 或 十 三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 四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個 或 十 一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五 名 ( 五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八 個 或 九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六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或 七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七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八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第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IPC ) 主 辦 之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26
前 十 二 名 二 參 加 國 際 聽 障 運 動 總 會 (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 CISS ) 主 辦 之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名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 ) 主 辦 之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以 下 簡 稱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六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或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七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27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七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至 六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每 年 指 定 之 各 種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符 合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僅 一 個 者, 不 得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第 八 條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六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第 九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者, 應 填 具 輔 導 升 學 申 請 書, 連 同 畢 業 ( 在 學 ) 證 書 及 獎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本 部 辦 理, 並 通 知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委 託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合 於 各 類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者,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第 十 條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甄 審 資 格 者, 按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二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三 前 二 款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者, 以 符 合 甄 試 資 格 之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其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四 前 三 款 運 動 成 績 均 相 等 者, 以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高 低 分 發 前 項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一 條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考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術 科 檢 定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發 但 具 有 相 同 運 動 種 類 國 手 當 選 證 明 或 其 個 人 賽 具 有 甄 試 資 格 者, 得 28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前 項 甄 試 通 過 者, 應 按 學 科 成 績 與 運 動 等 級 加 分 之 總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第 一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三 第 三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第 四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五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六 第 六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二 條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日 期, 協 助 學 生 提 出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之 申 請 學 生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後, 至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者, 學 校 應 協 助 其 於 九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取 得 甄 審 資 格 者, 得 放 棄 甄 審, 申 請 參 加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下 列 學 生 亦 適 用 之 : 一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與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二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未 取 得 當 年 畢 業 資 格 而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者 第 十 四 條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畢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其 報 考 轉 學 或 插 班 考 試 時, 得 予 增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由 各 招 收 轉 學 或 插 班 生 之 學 校 按 規 定 參 照 各 考 生 之 有 關 資 料, 逕 行 審 查 辦 理 : 一 合 於 第 二 條 規 定,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二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一 三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大 專 校 院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29
第 十 五 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申 請 輔 導 升 學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團 體 競 賽, 指 競 賽 規 程 或 運 動 規 則 明 定 以 團 隊 一 定 人 數 參 加, 並 判 定 勝 負 之 競 賽 第 十 七 條 合 於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之 畢 業 生, 如 在 甄 試 期 間, 適 值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或 亞 洲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錦 標 賽 者, 得 專 案 辦 理 甄 試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辦 法 輔 導 升 學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參 加 學 校 代 表 隊 組 訓 學 業 生 活 及 運 動 傷 害 防 制 輔 導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本 部 得 針 對 各 校 組 訓 計 畫 之 績 效 予 以 定 期 考 評, 並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之 參 據 第 十 九 條 各 大 專 校 院 及 本 部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自 行 辦 理 招 生 ; 其 招 生 規 定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名 額 並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本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輔 導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招 收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 其 名 額 應 納 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但 各 校 具 備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運 動 種 類 之 師 資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並 事 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辦 理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以 核 定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30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合 於 當 時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者, 其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1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九 十 五 年 七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國 際 賽 會 之 變 動, 以 期 能 更 符 合 現 行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爰 擬 具 本 辦 法,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以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為 認 定 要 件 ; 修 正 增 列 國 際 賽 會 之 名 稱, 並 明 定 國 際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 鑑 於 國 際 賽 會 競 爭 激 烈, 獲 獎 不 易, 爰 修 正 放 寬 獲 獎 名 次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至 第 八 條 ) 二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符 合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者, 應 以 自 選 一 種 運 動 種 類 申 請 升 學, 爰 增 訂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以 資 明 確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三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爰 明 定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四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為 考 量 個 人 運 動 成 就, 爰 明 定 得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之 條 件, 並 將 實 務 運 作 方 式 予 以 明 定, 以 資 周 妥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五 為 避 免 流 失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爰 增 訂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之 追 蹤 審 查 及 考 評,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之 參 據, 並 防 止 藉 本 辦 法 之 名, 行 不 當 招 生 之 實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 32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三 條 之 一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與 選 手 選 拔 培 訓 及 參 賽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 以 下 簡 稱 法 定 程 序 )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 主 辦 之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三 參 加 國 際 世 界 運 動 會 協 會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IWGA) 主 辦 之 世 界 運 動 會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本 條 未 修 正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三 條 之 一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一 第 一 項 序 文 修 正 增 業 之 學 生, 其 運 動 成 訂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畢 與 競 賽 之 條 件, 各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款 並 修 正 如 下 : 學 : ( 一 ) 配 合 國 光 體 育 一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獎 章 及 獎 助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學 金 頒 發 辦 獲 得 前 十 六 名 法 國 際 賽 會 二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之 規 定, 爰 修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正 各 款 國 際 前 六 名 或 表 演 賽 賽 事 名 稱, 並 前 二 名 新 增 重 要 之 三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國 際 賽 會 名 界 運 動 會 或 國 際 稱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 二 ) 鑑 於 國 際 賽 會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競 爭 激 烈, 獲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獎 不 易, 爰 修 得 前 四 名 正 放 寬 獲 獎 四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名 次 洲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 三 )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項 第 二 款 所 賽, 獲 得 前 四 定 或 表 演 賽 名 前 二 名, 以 33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International Sports ederations, IFs) 主 辦 之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 主 辦 之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六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主 辦 之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七 參 加 東 亞 運 動 會 協 會 (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EAGA) 主 辦 之 東 亞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四 名 八 參 加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 主 辦 之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五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青 少 年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六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七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東 亞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八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九 曾 經 由 選 拔 獲 選 為 國 家 代 表, 並 經 國 際 分 區 預 賽 產 生 代 表 隊 後, 再 參 加 之 各 種 國 際 分 齡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符 實 際 ( 四 ) 款 次 依 國 際 賽 會 規 模 及 競 爭 程 度 予 以 修 正 二 為 明 確 規 範 名 次 定 義, 爰 新 增 第 二 項 34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三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二 名 九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十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一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世 界 青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或 世 界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或 亞 洲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國 家 組 及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三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一 本 條 新 增 35
主 辦 單 位,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聯 合 會 (SportAccord) 所 屬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二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所 屬 之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三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所 認 可 協 會 或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單 位 之 國 際 ( 亞 洲 ) 組 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比 賽, 除 有 會 前 賽 資 格 賽 或 訂 有 參 賽 標 準 者 外, 其 參 加 比 賽 獲 獎 之 項 目, 應 以 有 六 國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參 賽 者 為 限 第 四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第 三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或 世 界 青 少 年 二 為 期 明 確, 爰 增 列 本 條, 明 定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國 際 賽 會 之 主 辦 單 位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序 文 ; 各 款 並 修 正 如 下 : ( 一 )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國 際 賽 會 名 稱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各 款 之 國 際 賽 事 名 稱 36
運 動 會 或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運 動 錦 標 賽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賽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八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六 參 加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辦 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運 動 會 二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運 動 錦 標 賽 三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賽 四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或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需 經 國 際 分 區 預 賽 產 生 代 表 隊, 再 參 加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六 參 加 未 經 國 際 分 區 預 賽 直 接 報 名 參 加 之 各 種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其 實 際 參 賽 國 家 或 地 區 在 七 個 以 上, 獲 得 前 三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 二 ) 鑑 於 國 際 賽 會 競 爭 激 烈, 獲 獎 不 易, 爰 修 正 第 四 款, 放 寬 獲 獎 名 次 ( 三 ) 為 期 明 確, 業 將 現 行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範 意 旨 納 入 新 修 正 條 文 各 款 規 定, 爰 將 現 行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予 以 刪 除 ( 四 ) 現 行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分 別 移 列 為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 五 ) 現 行 第 十 款 移 列 為 第 八 款 鑑 於 國 內 各 單 項 運 動 競 賽 參 賽 隊 伍 數 不 一, 爰 修 正 放 寬 錄 取 名 次 ; 本 款 之 運 動 種 類, 指 第 六 款 及 37
為 十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四 個 或 十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七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二 個 或 十 三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 四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個 或 十 一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五 名 ( 五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八 個 或 九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六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或 七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七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八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第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依 法 定 名 八 參 加 教 育 部 主 辦 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九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十 參 加 同 一 學 年 度 前 二 款 未 舉 辦, 且 由 教 育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十 六 個 以 上,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 或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八 個 以 上,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第 四 條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第 七 款 未 舉 辦 之 運 動 種 類, 從 而 由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以 前 揭 各 運 動 種 類 比 賽 均 係 一 年 舉 辦 一 次, 爰 甄 試 資 格 取 得 所 根 據 之 競 賽 成 績, 不 得 重 複 ( 六 ) 其 餘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38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符 合 第 二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二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或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第 五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生,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畢 業 學 歷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甄 審 升 學 : 一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身 一 參 加 國 際 帕 拉 林 匹 克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Paralympic 得 前 八 名 Committee, IPC) 主 辦 二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聽 之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二 名 六 名 二 參 加 國 際 聽 障 運 動 總 三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會 ( International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Committee of Sports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for the Deaf, CISS) 每 二 年 或 四 年 主 辦 之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主 辦 一 次, 且 會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名 以 上 之 運 動 之 修 正, 增 列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之 文 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序 文 增 列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之 文 字, 並 修 正 如 下 : ( 一 ) 配 合 績 優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選 手 及 其 教 練 獎 勵 辦 法 之 國 際 賽 會 規 定, 爰 修 正 各 款 之 國 際 賽 事 名 稱, 並 新 增 重 要 之 國 際 賽 會 名 稱 ( 二 ) 鑒 於 國 際 賽 會 競 爭 激 烈, 獲 獎 不 易, 爰 修 正 39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 主 辦 之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以 下 簡 稱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四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五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遠 東 及 南 太 平 洋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或 參 加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六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每 二 年 或 四 年 主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二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二 名 放 寬 獲 獎 名 次 ( 三 ) 款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為 明 確 規 範 名 次 定 義,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40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每 二 年 或 四 年 主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遠 東 及 南 太 平 洋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之 修 正, 增 列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之 文 字 定, 各 款 並 修 正 如 下 : ( 一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配 合 序 文 之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二 ) 增 列 第 三 款 賽 會 名 稱 ( 三 ) 現 行 第 三 款 移 列 為 第 四 款, 並 刪 除 現 行 名 次 規 定 ( 四 ) 現 行 第 四 款 移 列 為 第 六 款, 並 刪 除 現 行 名 次 條 件 之 規 定 ( 五 ) 現 行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整 併 為 第 五 款 ( 六 ) 為 期 明 確, 爰 修 正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分 別 分 目 定 之,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1
六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或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七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七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至 六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每 年 指 定 之 各 種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運 動 會 或 參 加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六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每 二 年 或 四 年 主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二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七 個 以 上,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或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四 個 至 六 個,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或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三 個 以 下,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八 參 加 教 育 部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每 年 指 定 之 各 三 修 正 第 二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2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符 合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僅 一 個 者, 不 得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第 八 條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六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種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六 個 以 上,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或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四 個 至 五 個,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或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在 三 個 以 下,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符 合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 之 規 定,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伍 ( 人 ) 數 僅 一 個 者, 不 得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第 七 條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之 修 正, 增 列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之 文 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3
第 九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者, 應 填 具 輔 導 升 學 申 請 書, 連 同 畢 業 ( 在 學 ) 證 書 及 獎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本 部 辦 理, 並 通 知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委 託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合 於 各 類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者,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第 八 條 合 於 前 六 條 規 定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者, 應 填 具 輔 導 升 學 申 請 書, 連 同 畢 業 ( 在 學 ) 證 書 獎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教 育 部 辦 理, 並 通 知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委 由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實 施 規 定 及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參 考 學 生 之 志 願 及 運 動 學 業 成 績 予 以 分 發 ;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甄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增 訂 第 二 項, 明 定 申 請 資 格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不 得 跨 報 不 同 運 動 種 類, 或 同 協 會 主 辦 多 重 項 目 時 ( 如 游 泳 與 水 中 有 氧 舞 蹈, 或 直 排 輪 與 曲 棍 球 ) 不 得 跨 報 不 同 運 動 項 目 四 現 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44
第 十 條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甄 審 資 格 者, 按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二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三 前 二 款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者, 以 符 合 甄 試 資 格 之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其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四 前 三 款 運 動 成 績 均 相 等 者, 以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高 低 分 發 前 項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定, 再 按 運 動 等 級 學 科 成 績 高 低 及 志 願 順 序 分 發 ;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參 考 學 生 之 志 願 及 運 動 學 業 成 績 予 以 分 發 ;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一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移 列 規 定, 並 於 序 文 增 列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又 將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分 款 定 之, 以 期 明 確 二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移 列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5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一 條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考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術 科 檢 定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發 但 具 有 相 同 運 動 種 類 國 手 當 選 證 明 或 其 個 人 賽 具 有 甄 試 資 格 者, 得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前 項 甄 試 通 過 者, 應 按 學 科 成 績 與 運 動 等 級 加 分 之 總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一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三 第 三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第 四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五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六 第 六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甄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再 按 運 動 等 級 學 科 成 績 高 低 及 志 願 順 序 分 發 ;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46 本 條 由 現 行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移 列, 並 分 立 三 項 定 之, 內 容 如 下 : 一 第 一 項 考 量 個 人 運 動 成 就, 明 定 得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之 規 定, 及 增 訂 術 科 檢 定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發 之 規 定, 以 期 明 確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甄 試 通 過 者, 應 按 學 科 成 績 與 運 動 等 級 加 分 之 總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並 將 分 發 作 業 之 辦 理 分 款 定 之, 以 資 明 確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分 發 作 業 之 限 制 及 甄 試 名 額 納 入 當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二 條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日 期, 協 助 學 生 提 出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之 申 請 學 生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後, 至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者, 學 校 應 協 助 其 於 九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取 得 甄 審 資 格 者, 得 放 棄 甄 審, 申 請 參 加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下 列 學 生 亦 適 用 之 : 一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與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二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未 取 得 當 年 畢 業 資 格 而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規 第 九 條 各 校 申 請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限 於 當 年 五 月 辦 理 完 畢,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者, 限 於 九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具 有 甄 審 資 格, 得 放 棄 甄 審, 申 請 參 加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第 十 條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並 合 於 本 辦 法 有 關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者,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升 學 輔 導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升 學 47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修 正 本 條 分 列 三 項 定 之 : ( 一 )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期 限 協 助 學 生 提 出 申 請 ( 二 )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逾 前 項 期 限 之 處 理 規 定 ( 三 )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生 放 棄 參 加 甄 審 權 利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序 文 明 定 各 款 學 生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明 確 條 次, 將 現 行 第 一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一 款, 現 行 第 二 項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二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定 者 第 十 四 條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畢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其 報 考 轉 學 或 插 班 考 試 時, 得 予 增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由 各 招 收 轉 學 或 插 班 生 之 學 校 按 規 定 參 照 各 考 生 之 有 關 資 料, 逕 行 審 查 辦 理 : 一 合 於 第 二 條 規 定,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二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一 三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大 專 校 院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輔 導, 未 取 得 當 年 畢 業 資 格 者, 得 依 同 等 學 力 之 規 定 申 請 升 學 輔 導 第 十 一 條 專 科 學 校 肄 ( 畢 )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其 報 考 轉 學 ( 插 班 ) 考 試 時, 得 予 增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由 各 招 收 轉 學 ( 插 班 ) 生 之 學 校 按 規 定 參 照 各 考 生 之 有 關 資 料, 逕 行 審 查 辦 理 : 一 合 於 第 二 條 各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或 合 於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三 合 於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現 行 第 三 條 條 次 及 款 次 之 變 動, 爰 酌 作 修 正 48
第 十 五 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申 請 輔 導 升 學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大 專 校 院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第 十 二 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或 轉 學 ( 插 班 )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三 條 第 六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或 轉 學 ( 插 班 )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申 請 輔 導 升 學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9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團 體 競 賽, 指 競 賽 規 程 或 運 動 規 則 明 定 以 團 隊 一 定 人 數 參 加, 並 判 定 勝 負 之 競 賽 第 十 七 條 合 於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之 畢 業 生, 如 在 甄 試 期 間, 適 值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或 亞 洲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錦 標 賽 者, 得 專 案 辦 理 甄 試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辦 法 輔 導 升 學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參 加 學 校 代 表 隊 組 訓 學 業 生 活 及 運 動 傷 害 防 制 輔 導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本 部 得 針 對 各 校 組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團 體 競 賽, 指 競 賽 規 程 或 運 動 規 則 明 定 以 團 隊 一 定 人 數 參 加, 並 判 定 勝 負 之 競 賽 第 十 四 條 合 於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之 畢 業 生, 如 在 甄 試 期 間, 適 值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青 少 年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或 亞 洲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錦 標 賽 者, 得 專 案 辦 理 甄 試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輔 導 升 學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參 加 學 校 代 表 隊 組 訓 學 業 生 活 及 運 動 傷 害 防 制 輔 導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變 更 國 際 賽 會 名 稱, 爰 修 正 本 條 賽 會 名 稱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三 為 利 進 行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之 追 蹤 審 查 及 考 評, 以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50
訓 計 畫 之 績 效 予 以 定 期 考 評, 並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之 參 據 第 十 九 條 各 大 專 校 院 及 本 部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自 行 辦 理 招 生 ; 其 招 生 規 定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名 額 並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本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輔 導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招 收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 其 名 額 應 納 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但 各 校 具 備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運 動 種 類 之 師 資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並 事 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辦 理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以 核 定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各 大 專 校 院 及 教 育 部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自 行 辦 理 招 生 ; 其 招 生 辦 法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 其 名 額 並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輔 導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招 收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 其 名 額 應 納 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但 各 校 具 備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運 動 種 類 之 師 資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並 事 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之 參 據, 避 免 流 失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並 防 止 藉 本 辦 法 之 名, 行 不 當 招 生 之 實,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51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合 於 當 時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者, 其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式 辦 理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以 核 定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保 障 本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合 於 當 時 規 定 運 動 成 績 之 學 生, 爰 增 訂 本 條 過 渡 條 款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52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衝 擊 影 響 評 估 茲 就 旨 揭 辦 法 進 行 衝 擊 影 響 評 估, 內 容 如 下 : 一 必 要 性 評 估 本 法 規 之 修 正 目 的 及 其 必 要 性 茲 提 出 以 下 分 析 : ( 一 ) 執 行 現 況 : 本 辦 法 主 要 規 範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之 招 生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錄 取 標 準 及 其 他 有 關 考 生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 二 ) 具 體 問 題 : 在 整 個 時 空 背 景 之 大 環 境 下, 國 外 比 賽 項 目 多 元 化 及 職 業 化, 選 手 能 自 由 報 名 參 賽, 各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比 賽 名 稱 繁 多, 其 取 得 成 績 有 些 甚 難 考 據 查 證, 造 成 認 定 不 一 進 行 甄 審 分 發 時, 皆 遇 有 不 同 問 題, 此 些 問 題 皆 有 待 加 強 並 予 以 明 確 化 ( 三 ) 現 行 法 : 現 行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係 以 運 動 成 績 作 為 界 定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之 依 據 基 於 上 述 問 題, 現 行 辦 法 確 有 不 足 之 處, 須 透 過 法 規 之 修 正, 予 以 改 善 之 必 要 ( 四 ) 規 範 目 的 : 旨 揭 辦 法 修 正 之 規 範 目 的, 係 期 資 格 審 查 之 依 據 更 加 明 確, 提 高 可 行 性, 以 達 錄 取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能 公 平 公 正 之 目 的 ( 五 ) 評 估 其 他 替 代 選 項 : 本 案 因 主 係 規 範 各 項 運 動 賽 事 名 稱 予 以 明 確 化, 俾 有 法 規 依 據, 故 除 修 正 法 規 外, 並 無 達 成 規 範 目 的 之 其 他 選 項 二 有 效 性 評 估 本 法 規 之 修 正 主 要 內 容, 能 有 效 解 決 問 題, 達 成 政 策 目 標 其 中 包 括 : ( 一 ) 法 規 案 內 容 架 構 :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係 針 對 公 平 公 正 錄 取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之 政 策 目 標 及 問 題 所 採 取 之 對 策, 已 於 修 正 條 文 將 最 新 各 項 運 動 賽 事 名 稱 予 以 條 列, 並 將 成 績 排 序 方 式 明 列, 內 容 架 構 完 整 ( 二 ) 可 能 受 影 響 之 對 象 及 其 範 圍 : 1 本 法 規 修 正 後, 可 能 受 益 之 個 人 或 群 體, 係 屬 全 國 具 有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資 格 學 生, 無 受 損 個 人 或 群 體 2 本 法 規 之 修 正, 無 涉 及 規 範 對 象 信 賴 利 益 之 保 護 問 題 ( 三 )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影 響 :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係 由 本 部 主 辦, 法 規 修 正 之 內 容 無 涉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劃 分 53
( 四 ) 評 估 可 能 之 風 險 : 本 法 規 修 法 經 過 業 分 批 以 座 談 會 方 式, 邀 請 各 運 動 團 體 代 表, 探 討 修 法 方 向 及 解 決 方 式, 另 召 開 北 中 南 3 場 公 聽 會, 博 采 周 諮, 取 得 共 識 後 始 擬 出 法 規 修 正 草 案 故 修 正 後, 較 無 風 險 問 題 ( 五 ) 落 實 法 規 案 之 方 法 : 為 落 實 法 規 內 容, 已 將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並 明 定 報 考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教 育 部 辦 理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委 由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實 施 規 定 及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 六 ) 檢 視 規 範 之 明 確 性 :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已 明 確 規 範 內 容 對 關 係 者 而 言, 1 三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容 易 理 解, 並 與 現 行 運 動 賽 事 一 致 且 相 容, 可 正 確 預 期 減 少 潛 在 不 確 定 性 及 可 能 之 訟 爭 本 法 規 修 正 之 成 本 效 益 評 估 如 下 : ( 一 ) 得 量 化 事 項 : 1 政 府 行 政 成 本 或 利 益 : (1) 政 府 行 政 成 本 : 執 行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僅 對 升 學 資 格 予 以 明 確 化, 無 對 各 機 關 增 加 負 擔 成 本, 或 減 少 利 益 之 問 題 (2) 政 府 行 政 利 益 : 執 行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亦 無 取 得 之 稅 費 或 其 他 價 值 ( 含 減 少 負 擔 或 支 出 之 成 本 ) 之 問 題 2 社 會 成 本 或 利 益 : 得 參 考 下 列 項 目 酌 作 說 明 : (1) 社 會 成 本 : 執 行 本 法 規 修 正 案, 僅 對 升 學 資 格 予 以 明 確 化, 無 社 會 為 配 合 執 行 法 規 修 正 之 內 容, 所 受 負 擔 所 為 支 出 ( 包 括 移 轉 性 支 付 ) 或 重 新 分 配 資 源 所 需 之 成 本 問 題 (2) 社 會 利 益 : 無 量 化 利 益, 惟 有 非 量 化 利 益 ( 如 下 述 ) ( 二 ) 非 得 量 化 事 項 : 政 府 執 行 本 法 規 修 正 之 內 容, 能 公 平 公 正 錄 取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具 有 達 到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之 利 益 1 非 預 期 後 果 倘 得 認 定 推 算 者, 亦 得 納 入 54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115281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70102889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70190243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373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 並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作 業 要 點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體 署 學 ( 一 ) 字 第 1020042278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7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長 期 培 訓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有 效 整 合 資 源 運 用, 執 行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 以 下 簡 稱 體 育 班 ) 重 點 發 展 方 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對 象 : 獲 優 質 認 證 之 教 育 部 主 管 體 育 班 學 校 三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學 校 體 育 班 課 程 調 整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選 手 營 養 費 訓 練 費 參 賽 旅 費 及 消 耗 性 器 材 費 等 基 本 需 求 經 費 項 目, 每 班 每 學 期 補 助 二 萬 五 仟 元 整, 其 中 消 耗 性 器 材 費, 每 件 單 價 補 助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四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度 二 月 底 前, 填 列 該 年 度 基 本 需 求 費 用 經 費 申 請 表, 送 本 署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五 審 查 作 業 : 申 請 案 件 經 本 署 審 查 後,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六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七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 一 ) 受 補 助 學 校 應 於 年 度 結 束 前, 將 成 果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送 本 署 核 銷 備 查, 作 為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之 參 考 依 據 ( 二 ) 本 署 為 落 實 申 請 補 助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辦 理 績 效,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不 定 期 辦 理 訪 視 及 追 蹤 考 核 5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185803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行 政 院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一 一 三 三 五 八 號 函 核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之 高 中 高 職 及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實 施 方 案, 及 本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 一 ) 字 第 一 一 三 二 二 六 六 號 函 頒 之 高 中 高 職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及 報 備 查 原 則,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為 培 育 具 有 優 異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才 能 之 學 生, 施 以 專 業 性 體 育 與 運 動 教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配 合 各 課 程 綱 要, 以 培 植 運 動 專 業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為 學 校 )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目 的 如 下 : ( 一 ) 作 為 學 校 體 育 班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二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三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銜 續 競 技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管 道, 共 同 建 立 其 免 三 適 用 對 象 : 試 就 學 區 國 民 中 學 及 學 校 體 育 班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一 貫 制 度 之 依 據 ( 一 ) 本 部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經 認 證 為 優 質 之 公 私 立 高 中 高 職 四 辦 理 方 式 : ( 一 ) 採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術 科 考 試 ( 二 ) 學 校 得 以 獨 立 或 聯 合 招 生 之 方 式,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五 推 動 方 式 : ( 一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將 審 查 結 果 報 本 部 備 查 國 立 高 中 高 職 各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應 與 鄰 近 國 民 中 學 發 展 之 重 點 運 動 銜 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招 生 簡 章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下 一 學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名 額, 並 公 告 之 ; 其 結 果 應 登 入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人 才 資 料 庫,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 三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成 立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審 查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審 查 會 成 員 應 包 括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 含 體 育 課 程 測 驗 專 家 )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學 校 56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等,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四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掌 握 免 試 就 學 區 內 高 中 高 職 就 學 資 源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統 計 數 據 及 升 學 需 求 等 相 關 分 析 資 料 六 名 額 核 實 方 式 : ( 一 )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優 先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於 彙 整 後 送 其 免 試 就 學 區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匡 列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計 算, 以 學 校 所 屬 之 免 試 就 學 區 為 計 算 單 位 ( 三 ) 當 年 度 學 校 未 招 滿 之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得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辦 理 續 招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下 一 年 度 學 校 申 請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時, 應 審 酌 各 校 前 一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及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情 形,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七 報 名 錄 取 及 報 到 方 式 : ( 一 ) 特 色 招 生 之 招 生 範 圍 不 受 免 試 就 學 區 限 制, 學 生 得 跨 區 報 名 ( 二 )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經 錄 取 且 完 成 報 到 之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 三 ) 經 錄 取 且 已 完 成 報 到 者,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違 反 者, 取 消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錄 取 資 格 欲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者, 應 依 據 簡 章 規 定 填 具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由 考 生 或 家 長 親 送 錄 取 學 校 辦 理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後, 始 得 憑 以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 四 )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報 到 八 甄 選 入 學 測 驗 方 式 : ( 一 ) 測 驗 內 容 應 依 學 校 所 申 辦 之 體 育 班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 二 ) 術 科 考 試 依 學 校 體 育 班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及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設 計 考 科 及 計 分 方 式 ( 三 ) 負 責 辦 理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與 專 業 性, 及 符 合 程 序 與 實 質 正 義 之 原 則 訂 定 測 驗 考 科, 或 委 由 測 驗 專 責 機 構 協 助 之 57
九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其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廣 納 就 學 區 內 相 關 學 校 與 人 員 意 見, 充 分 進 行 溝 通 與 協 調, 凝 聚 共 識, 並 審 慎 模 擬 演 練, 訂 定 合 宜 之 方 式, 以 確 保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權 益 ( 二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建 置 特 色 招 生 資 訊 平 台, 公 告 各 區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 其 公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單 獨 招 生 或 聯 合 招 生 測 驗 方 式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及 錄 取 方 式 等 事 項 ( 三 ) 各 高 中 高 職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得 訂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補 充 作 業 原 則 十 學 校 申 辦 方 式 : ( 一 ) 學 校 評 估 確 有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必 要 時,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括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2.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例 如 學 生 來 源 等 ) 3.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4. 教 學 資 源 規 劃 ( 包 括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5. 特 色 招 生 之 辦 理 方 式 ( 包 括 簡 章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等 ) 6.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包 括 運 動 訓 練 課 業 輔 導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科 學 服 務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運 動 品 德 與 法 制 生 活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 7. 校 內 學 生 近 三 年 競 技 運 動 表 現 成 果 及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8. 體 育 班 評 鑑 之 佐 證 資 料 9.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體 育 班 設 立 及 發 展 專 長 之 佐 證 資 料 10.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預 期 成 果 11. 其 他 特 色 招 生 相 關 事 項 ( 二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為 彰 顯 其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得 與 鄰 近 區 域 國 民 中 學 合 作, 以 增 進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適 性 選 擇 機 會 58
十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學 校 應 成 立 特 色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錄 取 條 件 及 入 學 考 試 機 制 ( 二 ) 訂 定 錄 取 標 準 審 查 之 機 制, 以 維 護 招 生 品 質 ( 三 )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試 務 人 員 工 作 講 習 ( 四 ) 訂 定 爭 議 及 申 訴 事 項 處 理 原 則 ( 五 ) 其 他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事 宜 十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於 學 生 報 到 後, 應 將 特 色 招 生 成 果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對 學 生 進 行 後 續 輔 導 與 追 蹤, 就 其 考 科 與 學 習 成 就 表 現 加 以 檢 討 ;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特 色 招 生 對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之 影 響 十 三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體 育 班, 三 年 內 得 免 提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各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人 數 及 前 學 年 度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等,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或 招 生 班 運 動 專 長 變 更 之 學 校,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之 重 要 日 程, 由 本 部 參 考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定 之 十 五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學 校 提 報 特 色 招 生 申 請 計 畫 檢 核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十 六 各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學 校 體 育 班 選 擇 免 試 入 學 管 道, 應 依 免 試 入 學 規 定 及 作 業 辦 理 十 七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學 生 59
附 表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學 校 提 報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檢 核 表 ( 一 ) 形 式 審 查 序 號 1. 審 查 項 目 體 育 班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含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學 校 初 核 主 管 機 關 複 核 有 無 有 無 2.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課 程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3.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如 : 學 生 來 源 等 ) 4.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5. 教 學 資 源 ( 含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6. 7. 辦 理 方 式 ( 含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 班 ( 科 組 )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含 運 動 訓 練 課 業 輔 導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運 動 科 學 服 務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運 動 品 德 及 法 制 生 活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 8. 學 生 競 技 運 動 表 現 成 果 9. 體 育 班 評 鑑 優 良 之 佐 證 資 料 10.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體 育 班 設 立 及 發 展 專 長 之 佐 證 資 料 11. 特 色 招 生 之 預 期 成 果 12. 其 他 ( 主 管 機 關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之 項 目 ) 60
( 二 ) 實 質 審 查 序 號 審 核 項 目 審 核 內 容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意 見 不 符 合 說 明 備 註 1 學 校 評 鑑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證 為 優 質 或 評 鑑 優 良 之 學 校 2 辦 理 理 念 符 合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理 念 3 課 程 特 色 特 色 課 程 與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關 聯 性 4 規 劃 目 標 明 確 且 可 行 5.1.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師 資 5 教 學 資 源 5.2.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設 備 6 學 生 來 源 歷 年 招 生 狀 況 5.3. 具 有 辦 理 特 色 課 程 之 校 內 外 教 學 資 源 7 學 生 表 現 歷 年 學 生 表 現 8 學 生 輔 導 8.1 編 班 方 式 8.2. 學 習 生 活 及 生 涯 等 輔 導 規 劃 9.1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9 招 生 規 劃 10 其 他 特 色 9.2 招 生 方 式 : 採 聯 合 招 生 或 單 獨 招 生 9.3 體 育 班 測 驗 科 目 內 容 及 計 分 方 式 錄 取 方 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重 要 項 目 61
序 號 審 核 項 目 審 核 內 容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意 見 不 符 合 說 明 備 註 通 過 審 核 委 員 簽 名 : 修 正 後 通 過 修 正 建 議 : 11 綜 合 評 述 不 通 過 理 由 : 6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逐 點 說 明 規 定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執 行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行 政 院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一 一 三 三 五 八 號 函 核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之 高 中 高 職 及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實 施 方 案, 及 本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 一 ) 字 第 一 一 三 二 二 六 六 號 函 頒 之 高 中 高 職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及 報 備 查 原 則,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為 培 育 具 有 優 異 運 動 專 長 表 現 才 能 之 學 生, 施 以 專 業 性 體 育 與 運 動 教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配 合 各 課 程 綱 要, 以 培 植 運 動 專 業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為 學 校 )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目 的 如 下 : ( 一 ) 作 為 學 校 體 育 班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二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依 據 ( 三 )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銜 續 競 技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管 道, 共 同 建 立 其 免 試 就 學 區 國 民 中 學 及 學 校 體 育 班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一 貫 制 度 之 依 據 三 適 用 對 象 : ( 一 ) 本 部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經 認 證 為 優 質 之 公 私 立 高 中 高 職 四 辦 理 方 式 : ( 一 ) 採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術 科 考 試 ( 二 ) 學 校 得 以 獨 立 或 聯 合 招 生 之 方 式,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五 推 動 方 式 : ( 一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將 審 查 結 果 報 本 部 備 查 國 立 高 中 高 職 各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運 動 種 類, 應 與 鄰 近 國 民 中 學 發 展 之 重 點 運 動 銜 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招 生 簡 章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後,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下 一 學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名 額, 並 公 告 之 ; 其 結 果 應 登 入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人 才 資 料 庫, 並 報 本 部 備 查 ( 三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成 立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審 查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審 查 會 成 員 應 包 括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 含 體 育 課 程 測 驗 專 家 )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等,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四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掌 握 免 試 就 學 區 內 高 中 高 職 就 學 資 源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統 計 數 據 及 升 學 需 求 等 相 關 分 析 資 料 六 名 額 核 實 方 式 : ( 一 )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優 先 核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於 彙 整 後 送 其 免 試 就 學 區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匡 列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並 說 明 明 定 本 要 點 之 依 據 明 定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的 明 定 適 用 對 象 明 定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計 畫 書 之 期 程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並 公 告 下 一 學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名 額 與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審 查 會 之 成 立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明 定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核 實 方 式 63
報 本 部 備 查 ( 二 )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計 算, 以 學 校 所 屬 之 免 試 就 學 區 為 計 算 單 位 ( 三 ) 當 年 度 學 校 未 招 滿 之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得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辦 理 續 招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下 一 年 度 學 校 申 請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時, 應 審 酌 各 校 前 一 年 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及 國 民 中 學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情 形,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七 報 名 錄 取 及 報 到 方 式 : ( 一 ) 特 色 招 生 之 招 生 範 圍 不 受 免 試 就 學 區 限 制, 學 生 得 跨 區 報 名 ( 二 )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經 錄 取 且 完 成 報 到 之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 三 ) 經 錄 取 且 已 完 成 報 到 者,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其 他 招 生 入 學 管 道, 違 反 者, 取 消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錄 取 資 格 欲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者, 應 依 據 簡 章 規 定 填 具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由 考 生 或 家 長 親 送 錄 取 學 校 辦 理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後, 始 得 憑 以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 四 )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於 同 日 辦 理 報 到 八 甄 選 入 學 測 驗 方 式 : ( 一 ) 測 驗 內 容 應 依 學 校 所 申 辦 之 體 育 班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 二 ) 術 科 考 試 依 學 校 體 育 班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及 特 色 課 程 內 容, 設 計 考 科 及 計 分 方 式 ( 三 ) 負 責 辦 理 招 生 之 學 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與 專 業 性, 及 符 合 程 序 與 實 質 正 義 之 原 則 訂 定 測 驗 考 科, 或 委 由 測 驗 專 責 機 構 協 助 之 九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其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廣 納 就 學 區 內 相 關 學 校 與 人 員 意 見, 充 分 進 行 溝 通 與 協 調, 凝 聚 共 識, 並 審 慎 模 擬 演 練, 訂 定 合 宜 之 方 式, 以 確 保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權 益 ( 二 )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建 置 特 色 招 生 資 訊 平 台, 公 告 各 區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 其 公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單 獨 招 生 或 聯 合 招 生 測 驗 方 式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及 錄 取 方 式 等 事 項 ( 三 ) 各 高 中 高 職 入 學 推 動 工 作 小 組 得 訂 定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補 充 作 業 原 則 十 學 校 申 辦 方 式 : ( 一 ) 學 校 評 估 確 有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必 要 時,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及 理 由 ( 包 括 對 國 中 教 學 之 影 響 評 估 ) 2.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內 外 部 優 劣 勢 自 我 評 估 ( 例 如 學 生 來 源 等 ) 3. 三 年 課 程 規 劃 及 相 關 師 資 條 件 4. 教 學 資 源 規 劃 ( 包 括 內 部 外 部 資 源 ) 5. 特 色 招 生 之 辦 理 方 式 ( 包 括 簡 章 單 獨 或 聯 合 數 校 招 生 招 生 區 範 圍 競 技 運 動 專 長 測 驗 科 目 及 實 施 方 式 等 ) 6.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 包 括 運 動 訓 練 課 業 輔 導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64 明 定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報 名 錄 取 及 報 到 方 式 明 定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測 驗 及 術 科 考 試 之 方 式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推 動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時, 應 充 分 廣 納 就 學 區 之 各 項 意 見, 並 建 置 特 色 招 生 資 訊 平 台 及 配 合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相 關 事 項 明 定 學 校 申 辦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書
運 動 科 學 服 務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運 動 品 德 與 法 制 生 活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 7. 校 內 學 生 近 三 年 競 技 運 動 表 現 成 果 及 成 績 考 查 結 果 8. 體 育 班 評 鑑 之 佐 證 資 料 9.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體 育 班 設 立 及 發 展 專 長 之 佐 證 資 料 10.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預 期 成 果 11. 其 他 特 色 招 生 相 關 事 項 ( 二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為 彰 顯 其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得 與 鄰 近 區 域 國 民 中 學 合 作, 以 增 進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適 性 選 擇 機 會 十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學 校 應 成 立 特 色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錄 取 條 件 及 入 學 考 試 機 制 ( 二 ) 訂 定 錄 取 標 準 審 查 之 機 制, 以 維 護 招 生 品 質 ( 三 )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試 務 人 員 工 作 講 習 ( 四 ) 訂 定 爭 議 及 申 訴 事 項 處 理 原 則 ( 五 ) 其 他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事 宜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應 成 立 特 色 招 生 委 員 會 十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於 學 生 報 到 後, 應 將 特 色 招 生 成 果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對 學 生 進 行 後 續 輔 導 與 追 蹤, 就 其 考 科 與 學 習 成 就 表 現 加 以 檢 討 ;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特 色 招 生 對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之 影 響 十 三 經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體 育 班, 三 年 內 得 免 提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各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人 數 及 前 學 年 度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情 形 等, 核 定 特 色 招 生 名 額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或 招 生 班 運 動 專 長 變 更 之 學 校, 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之 重 要 日 程, 由 本 部 參 考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定 之 十 五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學 校 提 報 特 色 招 生 申 請 計 畫 檢 核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十 六 各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學 校 體 育 班 選 擇 免 試 入 學 管 道, 應 依 免 試 入 學 規 定 及 作 業 辦 理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後, 應 對 學 生 進 行 後 續 輔 導 與 追 蹤, 主 管 機 關 須 評 估 特 色 招 生 對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之 影 響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3 年 內 免 提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明 定 辦 理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重 要 日 程, 配 合 本 部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定 之 明 定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計 畫 檢 核 之 指 標 明 定 體 育 班 如 採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應 依 免 試 入 學 規 定 辦 理 十 七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學 生 明 定 自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起 適 用 65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40059117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097003519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1020004516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六 項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教 練 ), 指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審 定 合 格, 並 取 得 教 練 證,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專 業 人 員 第 二 章 聘 任 第 三 條 各 級 學 校 為 辦 理 教 練 之 遴 聘 及 成 績 考 核, 應 設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五 人 至 七 人 組 成, 其 成 員 應 包 括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代 表 家 長 ( 會 ) 代 表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組 成 運 作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練 之 遴 選, 由 各 校 所 設 之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自 行 辦 理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練 之 遴 選, 除 由 各 校 所 設 之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自 行 辦 理 外, 得 委 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接 受 前 項 之 委 託 辦 理 教 練 之 遴 選, 應 設 教 練 遴 選 委 員 會 ; 其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組 成 運 作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在 中 央 由 教 育 部,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 市 ) 由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五 條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教 練 之 遴 選 : 一 擬 訂 遴 選 所 需 教 練 等 級 學 經 歷 證 照 資 格 等 條 件 遴 選 方 式 成 績 配 分 比 率 及 符 合 學 校 發 展 需 要 等 相 關 規 定,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66
二 受 理 報 名, 並 查 核 相 關 證 件 及 資 料 三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必 要 時 並 辦 理 專 業 學 科 及 術 科 甄 試 四 通 過 錄 取 名 單, 送 委 託 學 校 校 長 聘 任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委 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教 練 之 遴 選 者, 除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不 應 通 過 外, 其 餘 應 予 通 過,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自 行 辦 理 遴 選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其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教 練 之 遴 選 程 序,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並 提 報 擬 錄 取 名 單,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聘 任 之 教 練 之 學 歷 證 件 成 績 證 明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登 載 不 實 等 情 事,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確 定 者, 撤 銷 其 資 格 ; 已 聘 任 者, 應 予 解 聘, 並 報 教 育 部 通 函 各 級 學 校 ; 其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教 練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及 續 聘, 其 聘 期 均 為 一 年 ; 聘 任 程 序,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但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當 年 度, 於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評 委 會 ) 完 成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定 不 予 續 聘 前, 學 校 應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前 項 初 聘 之 對 象, 以 經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合 格, 且 獲 有 各 級 教 練 證 者 為 限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得 參 加 較 低 級 別 教 練 之 遴 選 ; 獲 聘 時, 其 敘 薪, 應 以 聘 任 學 校 予 以 聘 任 之 級 別 為 準 教 練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且 其 聘 任 後 最 近 三 年 之 服 務 成 績 通 過 績 效 評 量 者, 學 校 得 依 各 該 規 定 予 以 改 聘, 並 自 審 定 改 聘 之 日 起 改 支 : 一 聘 任 後 取 得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依 該 較 高 級 別 改 聘 二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依 前 項 規 定 應 聘 較 低 級 別 之 教 練, 於 聘 任 後 其 服 務 績 效 符 合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所 定 較 高 級 別 之 規 定,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依 該 較 高 級 別 改 聘 67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六 之 一 條 因 培 訓 運 動 種 類 項 目 調 整 或 選 手 來 源 不 足 無 法 成 隊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教 練, 應 優 先 輔 導 介 聘 前 項 教 練 之 介 聘,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介 聘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或 身 體 衰 弱 或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者,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第 六 之 二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調 整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種 類 ( 項 目 ), 或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得 辦 理 教 練 之 遷 調 作 業, 並 由 校 長 聘 任 ;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七 條 各 級 學 校 因 校 際 合 作 訓 練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練,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各 級 學 校 合 聘 教 練 之 條 件 比 率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八 條 學 校 應 於 完 成 教 練 遴 聘 作 業 後 七 日 內,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九 條 教 練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有 正 當 事 由, 並 經 學 校 同 意, 不 得 辭 職 教 練 於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期 滿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第 十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練 : 一 曾 犯 貪 污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68
四 曾 犯 前 三 款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五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六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七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八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九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十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十 二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練 有 前 項 規 定 情 事,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章 停 聘 解 聘 及 不 續 聘 第 十 一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停 聘 : 一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二 被 提 起 公 訴, 所 涉 之 罪 為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三 涉 嫌 行 為 不 檢 或 性 騷 擾 等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在 調 查 中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停 聘, 並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69
教 練 停 聘 後, 原 聘 任 期 限 屆 滿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聘 期 至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日 止, 並 載 明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教 練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無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依 前 項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溯 至 原 聘 任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發 給 聘 書 第 十 二 條 因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而 停 聘 之 教 練, 停 聘 期 間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始 得 補 發 停 聘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教 練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第 十 三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二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三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情 事 四 培 訓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且 未 能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五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六 選 手 使 用 禁 藥, 且 由 教 練 授 意 或 指 使,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認 定 屬 實 七 連 續 三 年 成 績 考 核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八 服 務 成 績 經 評 委 會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教 練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有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逕 予 不 續 聘, 均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70
教 練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但 經 出 席 委 員 連 續 二 次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而 流 會 時, 於 第 三 次 以 後 開 會, 如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之 委 員 出 席 時, 得 以 實 到 人 數 開 會,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學 校 應 自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或 評 委 會 為 教 練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四 章 服 勤 及 職 責 第 十 四 條 教 練 之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 其 請 假 之 假 別 日 數 及 程 序, 準 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前 項 服 勤 時 間, 包 括 寒 暑 假 教 練 之 休 假, 準 用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規 定, 並 以 不 影 響 訓 練 為 原 則 第 十 四 之 一 條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者,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應 予 帶 職 帶 薪 ; 服 務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聘 用 具 合 格 教 練 證 之 人 員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其 薪 資 應 由 借 調 或 培 訓 單 位 支 付 第 十 五 條 教 練 應 引 導 運 動 選 手 之 適 性 發 展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並 保 障 其 身 體 自 主 權 ; 其 職 責 如 下 : 一 服 務 學 校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71
二 服 務 學 校 體 育 班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及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之 專 項 術 科 訓 練 三 服 務 學 校 非 上 課 期 間 運 動 訓 練 事 項 四 服 務 學 校 運 動 發 展 事 項 五 參 與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運 動 訓 練 活 動 及 會 議 六 接 受 服 務 學 校 指 派 協 助 地 方 運 動 訓 練 及 發 展 事 項 七 從 事 運 動 教 學 有 關 之 訓 練 研 究 及 進 修 八 遵 守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教 練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者, 應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校 內 外 兼 課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第 五 章 訓 練 及 進 修 第 十 七 條 教 練 因 訓 練 工 作 之 需 要, 在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之 推 動 下,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得 參 加 各 項 專 業 訓 練 研 究 及 觀 摩 等 課 程 第 十 八 條 教 練 在 職 期 間 應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訓 練 指 導 有 關 之 知 能, 其 進 修 時 數 每 年 至 少 十 八 小 時 以 上, 並 取 得 證 明 第 六 章 成 績 考 核 第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練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或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其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經 前 任 職 學 校 提 供 任 職 情 形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經 服 役 單 位 提 供 服 役 情 形 教 練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72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者,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倂 同 原 服 務 學 校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第 一 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教 練 之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品 德 服 務 專 業 知 能 行 政 配 合 獎 懲 及 勤 惰 之 紀 錄, 依 下 列 項 目 辦 理 之 : 一 品 德 : ( 一 ) 遵 守 學 校 紀 律 及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 二 ) 校 內 外 行 為 表 現 ( 三 ) 營 造 團 隊 氣 氛 ( 四 ) 待 人 處 事 與 選 手 及 家 長 之 認 同 度 ( 五 ) 言 行 操 守 二 服 務 : ( 一 ) 推 動 及 發 展 學 校 運 動 選 手 之 培 訓 ( 二 ) 規 劃 辦 理 並 執 行 非 上 課 期 間 之 訓 練 事 項 ( 三 ) 輔 導 選 手 生 活 教 育 三 專 業 知 能 : ( 一 ) 參 與 進 修 之 時 數 ( 二 ) 發 表 與 教 練 知 能 有 關 之 論 著 ( 三 ) 參 加 與 教 練 有 關 之 研 討 會 或 研 習 會 ( 四 ) 參 加 各 單 項 協 會 所 舉 辦 之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四 行 政 配 合 : ( 一 ) 配 合 學 校 運 動 訓 練 業 務 及 相 關 活 動 ( 二 ) 接 受 學 校 指 派 協 助 地 方 運 動 訓 練 及 發 展 事 項 ( 三 ) 支 援 學 校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之 行 政 業 務 73
五 獎 懲 及 勤 惰 : ( 一 ) 獎 懲 紀 錄 ( 二 ) 服 勤 紀 錄 前 項 各 款 之 配 分, 除 第 二 款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外, 其 餘 各 款 各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總 分 為 一 百 分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校 對 教 練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細 記 錄,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為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懲 處 分 為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對 體 育 運 動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能 及 時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改 進 方 案, 圓 滿 解 決 ( 二 ) 積 極 培 訓 選 手 獲 特 優 成 績, 或 有 特 殊 效 益 ( 三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克 盡 職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四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五 ) 執 行 重 要 法 令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二 )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重 大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選 手 權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四 ) 因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違 法 處 罰 選 手, 造 成 選 手 身 心 傷 害, 情 節 重 大 ( 六 ) 藉 職 務 之 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練 業 務, 且 努 力 推 行, 著 有 成 效 ( 二 ) 對 學 校 運 動 事 務 設 施, 有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且 能 切 實 執 行, 績 效 卓 著 ( 三 ) 研 究 改 進 訓 練 方 法, 確 能 增 進 訓 練 效 果, 提 高 選 手 程 度 ( 四 ) 自 願 輔 導 選 手 運 動 訓 練 項 目, 並 能 注 意 選 手 身 心 健 康, 而 訓 練 成 績 優 良 74
( 五 ) 協 助 推 展 訓 輔 工 作, 確 能 變 化 選 手 氣 質, 形 成 優 良 學 風 ( 六 ) 輔 導 畢 業 選 手 就 業, 著 有 成 績 ( 七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 或 處 理 適 當, 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八 ) 教 練 本 人 或 指 導 選 手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 國 校 際 比 賽, 成 績 卓 著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處 理 運 動 訓 練 業 務, 工 作 不 力, 影 響 計 畫 進 度 ( 二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 三 ) 違 法 處 罰 選 手 或 不 當 輔 導 管 教 選 手, 造 成 選 手 身 心 傷 害 ( 四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有 明 顯 失 職, 致 損 害 加 重 ( 五 ) 有 曠 職 紀 錄 且 工 作 態 度 消 極 ( 六 ) 運 動 團 隊 經 營 不 佳, 致 影 響 選 手 受 訓 權 益 ( 七 )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 八 ) 代 替 他 人 不 實 簽 到 退, 經 查 屬 實 ( 九 ) 對 公 物 未 善 盡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運 動 訓 練 編 排 得 當, 認 真 負 責, 經 實 施 確 具 成 效 ( 二 ) 進 行 訓 練 課 程 研 發, 有 具 體 績 效, 在 校 內 進 行 分 享 ( 三 ) 編 撰 訓 練 教 材 自 製 教 具 或 教 學 媒 體, 成 績 優 良 ( 四 ) 教 練 訓 練 課 程 之 訓 練 優 良, 評 量 認 真, 確 能 提 高 選 手 程 度 ( 五 ) 對 選 手 之 輔 導, 熱 心 負 責, 成 績 優 良 ( 六 ) 辦 理 訓 練 演 示 分 享 或 研 習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 七 ) 教 練 本 人 或 指 導 選 手 參 加 各 項 活 動 比 賽, 得 有 名 次 75
( 八 ) 有 效 輔 導 選 手 品 格 教 育 及 生 活 教 育, 足 堪 表 率 ( 九 ) 在 運 動 訓 練 課 程 研 發 訓 練 方 法 創 新 多 元 評 量 等 方 面 著 有 績 效, 促 進 團 隊 合 作 ( 十 ) 其 他 辦 理 有 關 運 動 訓 練 或 教 育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二 ) 處 理 業 務 失 當, 或 督 察 不 週, 有 具 體 事 實 ( 三 ) 訓 練 未 能 盡 責, 致 貽 誤 選 手 之 訓 練 ( 四 ) 對 選 手 輔 導 與 管 理 工 作, 未 能 盡 責 ( 五 )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 六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訓 練 時 間 且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善 ( 七 ) 訓 練 或 訓 輔 行 為 失 當, 有 損 選 手 學 習 權 益 ( 八 ) 違 法 處 罰 選 手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選 手 經 令 其 改 善 仍 未 改 善 ( 九 )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運 動 訓 練 或 教 育 工 作 不 力, 情 節 輕 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記 過 嘉 獎 申 誡 之 規 定, 得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第 二 十 二 條 教 練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計 分 方 式 如 下 : 一 嘉 獎 一 次, 增 一 分 ; 申 誡 一 次, 減 一 分 二 記 功 一 次, 增 三 分 ; 記 過 一 次, 減 三 分 三 記 大 功 一 次, 增 九 分 ; 記 大 過 一 次, 減 九 分 前 項 獎 懲 同 一 學 年 度 得 相 互 抵 銷 但 增 減 分 數 應 於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獎 懲 及 勤 惰 配 分 比 例 內 為 之 教 練 獎 懲 報 核 程 序 期 限,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並 應 於 核 定 之 年 度 內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教 練 之 成 績 考 核, 由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初 核, 報 請 校 長 覆 核, 校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交 回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並 應 於 考 核 案 內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76
公 立 學 校 教 練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分 別 列 冊 報 送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教 練 之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通 知 原 辦 理 學 校 詳 敘 事 實 及 理 由 或 重 新 考 核, 必 要 時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如 認 為 考 核 結 果 不 實 或 與 查 核 所 報 之 事 實 不 符 時,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說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第 二 十 四 條 教 練 成 績 考 核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學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核 之 教 練, 並 附 記 理 由 及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令 應 附 記 理 由 及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前 二 項 考 核, 應 以 原 辦 理 學 校 為 考 核 機 關 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逕 行 改 核 時, 以 該 機 關 為 考 核 機 關 第 二 十 五 條 教 練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三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留 支 原 薪 連 續 三 年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逕 予 解 聘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列 前 項 第 一 款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前 二 項 所 稱 薪 給 總 額, 指 次 學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者 為 準 教 練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核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率 計 算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教 練 之 成 績 考 核 或 年 資 加 薪, 除 應 符 合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外, 其 餘 悉 依 服 務 學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77
第 七 章 待 遇 福 利 申 訴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職 務 等 級 表 如 附 表 ; 其 福 利 依 行 政 院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專 業 加 給 支 給 數 額,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教 練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定,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申 訴 程 序,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應 於 申 訴 評 議 時, 邀 請 體 育 專 業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諮 詢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78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附 表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本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四 年 以 來, 迭 有 學 校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於 教 練 之 薪 級 提 敘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隊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隊 選 手 及 休 假 等 權 益 事 項, 提 出 疑 義 又 配 合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於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附 表,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配 合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修 正, 將 原 第 二 項 有 關 授 權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六 項,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辦 法 法 源 依 據 之 項 次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二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教 練 係 以 從 事 學 校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之 指 導 為 其 職 責, 其 本 職 即 非 教 師, 似 無 需 特 別 敘 明 運 動 教 練 為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者 爰 刪 除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之 文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三 增 列 聘 任 後 取 得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或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依 規 定 應 聘 較 低 級 別 之 教 練, 得 依 規 定 予 以 較 高 級 別 改 聘 及 改 支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四 明 定 因 培 訓 運 動 種 類 或 項 目 之 調 整, 或 因 生 源 不 足 無 法 成 隊 或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因 選 手 培 訓 體 系 實 際 需 要 時, 得 透 過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方 式 處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六 條 之 二 ) 五 將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修 正 為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 增 列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及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為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練 之 事 由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六 將 現 行 停 聘 事 由 之 一 受 拘 役 之 執 行 而 未 易 科 罰 金, 或 受 罰 金 宣 告 之 判 79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予 以 刪 除 ; 另 將 性 侵 害 改 列 為 解 聘 不 續 聘 之 事 由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 七 因 性 侵 害 於 停 聘 調 查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後, 始 予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八 教 練 之 休 假 準 用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規 定, 並 以 不 影 響 訓 練 為 原 則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九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隊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以 帶 職 帶 薪 方 式 處 理, 並 由 借 調 或 培 訓 單 位 提 供 另 聘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薪 資 ; 其 成 績 考 核 部 分,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及 第 十 九 條 ) 十 將 中 級 教 練 之 最 高 年 功 薪 提 高 一 級 為 六 五 及 高 級 教 練 之 最 高 年 功 薪 提 高 二 級 為 六 八 ( 修 正 第 二 十 七 條 附 表 ) 80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六 項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教 練 ), 指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審 定 合 格, 並 取 得 教 練 證,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專 業 人 員 第 六 條 教 練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及 續 聘, 其 聘 期 均 為 一 年 ; 聘 任 程 序,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但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當 年 度, 於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評 委 會 ) 完 成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定 不 予 續 聘 前, 學 校 應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前 項 初 聘 之 對 象, 以 經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合 格, 且 獲 有 各 級 教 練 證 者 為 限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教 練 ), 指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審 定 合 格, 並 取 得 教 練 證,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之 專 業 人 員 第 六 條 教 練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及 續 聘, 其 聘 期 均 為 一 年 ; 聘 任 程 序,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但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當 年 度, 於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評 委 會 ) 完 成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定 不 予 續 聘 前, 學 校 應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前 項 初 聘 之 對 象, 以 經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合 格, 且 獲 有 各 級 教 練 證 者 為 限 81 以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將 原 第 二 項 規 定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任 用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 其 資 格,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待 遇 服 勤 職 責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申 訴 福 利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年 資 晉 薪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移 列 為 第 六 項,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條 所 定 該 法 條 之 項 次 以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教 練 係 以 從 事 學 校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之 指 導 為 其 職 責, 其 本 職 即 非 教 師, 故 無 須 特 別 規 定 運 動 教 練 為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爰 刪 除 現 行 規 定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之 文 字 一 現 行 教 練 係 依 其 所 聘 職 務 核 敘 薪 級, 考 量 教 練 以 其 所 具 專 業 技 能 及 成 績 表 現, 提 供 學 校 選 手 之 培 訓, 並 據 以 取 得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者, 或 原 具 有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任 職 期 間 取 得 相 當 服 務 績 效 者, 應 在 待 遇 方 面 予 以 適 度 之 平 衡, 爰 增 列 第 四 項 規 定, 以 期 公 平 合 理 二 增 列 第 五 項, 明 定 公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得 參 加 較 低 級 別 教 練 之 遴 選 ; 獲 聘 時, 其 敘 薪, 應 以 聘 任 學 校 予 以 聘 任 之 級 別 為 準 教 練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且 其 聘 任 後 最 近 三 年 之 服 務 成 績 通 過 績 效 評 量 者, 學 校 得 依 各 該 規 定 予 以 改 聘, 並 自 審 定 改 聘 之 日 起 改 支 : 一 聘 任 後 取 得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依 該 較 高 級 別 改 聘 二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依 前 項 規 定 應 聘 較 低 級 別 之 教 練, 於 聘 任 後 其 服 務 績 效 符 合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所 定 較 高 級 別 之 規 定,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依 該 較 高 級 別 改 聘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之 一 因 培 訓 運 動 種 類 項 目 調 整 或 選 手 來 源 不 足 無 法 成 隊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教 練, 應 優 先 輔 導 介 聘 前 項 教 練 之 介 聘,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組 成 介 聘 小 具 較 高 級 別 教 練 證 之 教 練, 得 參 加 較 低 級 別 教 練 之 遴 選 ; 獲 聘 時, 其 敘 薪, 應 以 聘 任 學 校 予 以 聘 任 之 級 別 為 準 82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三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因 應 各 校 運 動 項 目 培 訓 之 消 長, 因 培 訓 運 動 項 目 調 整 或 生 源 不 足 無 法 成 隊 之 情 形, 為 保 障 教 練 之 權 益, 參 考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介 聘 之 依 據 三 參 考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組 辦 理 介 聘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或 身 體 衰 弱 或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者,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第 六 條 之 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調 整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種 類 ( 項 目 ), 或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得 辦 理 教 練 之 遷 調 作 業, 並 由 校 長 聘 任 ;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介 聘 之 相 關 程 序 四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等 事 項, 依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爰 參 考 教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因 系 所 科 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應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及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規 定,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教 練 資 遣 之 情 形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調 整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發 展 種 類 ( 項 目 ), 或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辦 理 教 練 之 遷 調 作 業, 爰 明 定 之 83
第 十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練 : 一 曾 犯 貪 污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曾 犯 前 三 款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五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六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七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八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九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十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第 十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練 : 一 曾 犯 貪 污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曾 犯 前 三 款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五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六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七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八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九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十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練 有 前 項 規 定 情 事,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84 一 配 合 民 法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將 現 行 規 定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修 正 為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二 參 考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及 第 十 一 款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之 規 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增 列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為 屬 實 十 二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練 有 前 項 規 定 情 事,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停 聘 : 一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二 被 提 起 公 訴, 所 涉 之 罪 為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三 涉 嫌 行 為 不 檢 或 性 騷 擾 等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在 調 查 中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停 聘, 並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第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停 聘 : 一 受 拘 役 之 執 行 而 未 易 科 罰 金, 或 受 罰 金 宣 告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二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在 羈 押 管 收 中 三 被 提 起 公 訴, 所 涉 之 罪 為 最 輕 本 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四 涉 嫌 行 為 不 檢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等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在 調 查 中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85 一 刻 研 擬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草 案, 已 將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納 入 適 用,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將 現 行 第 一 款 予 以 刪 除 二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依 序 移 列 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參 考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對 性 侵 害 之 特 別 處 理 方 式, 爰 將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性 侵 害, 移 列 為 第 十 三 條 解 聘 不 續 聘 之 事 由 另 配 合 上 開 款 次 異 動,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參 酌 第 五 項 規 定, 爰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停 聘 後, 原 聘 任 期 限 屆 滿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聘 期 至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日 止, 並 載 明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教 練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無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依 前 項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溯 至 原 聘 任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發 給 聘 書 第 十 二 條 因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而 停 聘 之 教 練, 停 聘 期 間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始 得 補 發 停 聘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教 練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停 聘, 並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聘 任 後,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停 聘 後, 原 聘 任 期 限 屆 滿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聘 期 至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止, 並 載 明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教 練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無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依 前 項 發 給 臨 時 聘 書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溯 至 原 聘 任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發 給 聘 書 第 十 二 條 因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事 之 一 而 停 聘 之 教 練, 停 聘 期 間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之 執 行, 及 未 受 罰 金 宣 告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始 得 補 發 停 聘 86 修 正 第 四 項, 增 列 且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文 字 四 第 五 項 未 修 正 一 配 合 第 十 一 條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將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修 正 為 第 一 項 各 款 二 配 合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之 刪 除,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將 有 關 未 受 拘 役 之 執 行 及 未 受 罰 金 宣 告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第 十 三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二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三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情 事 四 培 訓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且 未 能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五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六 選 手 使 用 禁 藥, 且 由 教 練 授 意 或 指 使,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認 定 屬 實 七 連 續 三 年 成 績 考 核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八 服 務 成 績 經 評 委 會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教 練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有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逕 予 不 續 聘, 均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第 十 三 條 教 練 聘 任 後,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二 具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規 定 情 事 三 培 訓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且 未 能 於 限 期 內 改 善 四 違 反 教 育 法 令 或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五 選 手 使 用 禁 藥, 且 由 教 練 授 意 或 指 使,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認 定 屬 實 六 連 續 三 年 成 績 考 核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七 服 務 成 績 經 評 委 會 評 量 未 通 過 者 教 練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逕 予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有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逕 予 不 續 聘, 均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87 三 參 考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規 定, 對 於 因 性 侵 害 調 查 期 間 停 聘 者,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後 再 予 全 數 補 發,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一 第 一 項 : ( 一 ) 配 合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並 增 列 第 三 款 ( 二 ) 現 行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依 序 移 列 為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內 容 未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款 次, 均 配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款 次 之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參 考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之 規 定, 爰 增 列 第 四 項 規 定 四 現 行 第 四 項 移 列 為 第 五 項, 內 容 未 修 正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但 經 出 席 委 員 連 續 二 次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而 流 會 時, 於 第 三 次 以 後 開 會, 如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之 委 員 出 席 時, 得 以 實 到 人 數 開 會,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學 校 應 自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情 事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或 評 委 會 為 教 練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教 練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學 校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但 經 出 席 委 員 連 續 二 次 未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而 流 會 時, 於 第 三 次 以 後 開 會, 如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之 委 員 出 席 時, 得 以 實 到 人 數 開 會,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學 校 應 自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或 評 委 會 為 教 練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88
第 十 四 條 教 練 之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 其 請 假 之 假 別 日 數 及 程 序, 準 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前 項 服 勤 時 間, 包 括 寒 暑 假 教 練 之 休 假, 準 用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規 定, 並 以 不 影 響 訓 練 為 原 則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者,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應 予 帶 職 帶 薪 ; 服 務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聘 用 具 合 格 教 練 證 之 人 員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其 薪 資 應 由 借 調 或 培 訓 單 位 支 付 第 十 五 條 教 練 應 引 導 運 動 選 手 之 適 性 發 展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並 保 障 其 身 體 自 主 權 ; 其 職 責 如 下 : 一 服 務 學 校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輔 導 等 第 十 四 條 教 練 之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 其 請 假 之 假 別 日 數 及 程 序, 準 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前 項 服 勤 時 間, 包 括 寒 暑 假 第 十 五 條 教 練 之 職 責 如 下 : 一 服 務 學 校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二 服 務 學 校 體 育 班 或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之 專 89 一 以 教 練 之 工 作 時 間, 未 如 教 師 有 寒 暑 假, 現 行 亦 無 休 假 之 規 定, 基 於 調 整 休 息 亦 為 訓 練 之 一 部 分, 故 不 以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為 必 要, 均 予 準 用 任 職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休 假 之 規 定 給 予 休 假,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之 二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教 練 及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為 國 爭 光, 亦 屬 教 練 之 義 務 及 責 任, 以 其 借 調 之 性 質, 係 屬 臨 時 任 務 編 組 之 職 缺, 非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且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薪 之 情 形, 故 以 帶 職 帶 薪 之 方 式 採 例 外 處 理 ;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之 薪 津 應 予 照 支, 服 務 學 校 並 得 聘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之 薪 資 比 照 教 師 借 調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支 給 代 課 鐘 點 費, 由 借 調 或 培 訓 單 位 支 付, 爰 明 定 之 參 考 教 師 法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爰 修 正 序 文 為 教 練 應 引 導 運 動 選 手 之 適 性 發 展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並 保 障 其 身 體 自 主 權 ; 另 以 運 動 教 練 係 以 從 事 運 動 訓 練 或
事 項 二 服 務 學 校 體 育 班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及 績 優 運 動 選 手 之 專 項 術 科 訓 練 三 服 務 學 校 非 上 課 期 間 運 動 訓 練 事 項 四 服 務 學 校 運 動 發 展 事 項 五 參 與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運 動 訓 練 活 動 及 會 議 六 接 受 服 務 學 校 指 派 協 助 地 方 運 動 訓 練 及 發 展 事 項 七 從 事 運 動 教 學 有 關 之 訓 練 研 究 及 進 修 八 遵 守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練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或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其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經 前 任 職 學 校 提 供 任 職 情 形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經 服 役 單 位 提 供 服 役 情 形 教 練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項 術 科 訓 練 三 服 務 學 校 非 上 課 期 間 運 動 訓 練 事 項 四 服 務 學 校 運 動 發 展 事 項 五 參 與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運 動 訓 練 活 動 及 會 議 六 接 受 學 校 指 派 協 助 地 方 運 動 訓 練 及 發 展 事 項 七 從 事 運 動 教 學 有 關 之 訓 練 研 究 及 進 修 八 遵 守 服 務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練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其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經 前 任 職 學 校 提 供 任 職 情 形 者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經 服 役 單 位 提 供 服 役 情 形 者 教 練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90 比 賽 之 指 導 為 其 職 責, 爰 於 第 二 款 配 合 增 列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之 文 字 ; 第 六 款 增 列 服 務 之 文 字 ; 其 餘 未 修 正 一 參 考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序 文, 增 列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任 職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參 考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者,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借 調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教 練 借 調 擔 任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教 練 或 入 選 為 國 家 培 訓 ( 代 表 ) 隊 之 選 手 者, 其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倂 同 原 服 務 學 校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借 調 或 培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第 一 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第 一 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或 培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三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未 修 正 91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體 委 競 字 第 09400025381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體 委 競 字 第 0950016150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體 委 競 字 第 0980016127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體 委 競 字 第 09900251593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1010154558 號 公 告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改 由 教 育 部 管 轄 第 一 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專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運 動 教 練 ), 指 具 備 本 辦 法 規 定 資 格, 經 向 本 會 申 請 審 定 合 格, 而 得 於 各 級 學 校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工 作 之 人 員 二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教 練 ), 指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八 日 修 正 前 取 得 教 育 部 或 省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由 本 會 受 聘 輔 導 管 理 之 現 職 專 任 教 練 三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指 依 法 立 案 以 本 會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並 經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認 可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奧 運 ) 或 亞 洲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亞 運 ) 競 賽 種 類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體 育 團 體 四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指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及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教 育 部 核 定 辦 理 之 大 專 運 動 聯 賽 比 照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認 定 之 教 育 部 核 定 辦 理 之 中 學 運 動 聯 賽 比 照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認 定 之 五 體 育 相 關 系 所, 指 體 育 學 系 運 動 教 練 研 究 所 及 以 競 技 運 動 為 本 質 之 系 所 ( 體 育 相 關 系 所 一 覽 表 如 附 件 ) 六 連 續 從 事 教 練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指 獲 聘 擔 任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教 練 而 連 續 從 事 教 練 工 作 滿 三 年 以 上 者 92
七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B 級 及 C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指 由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或 授 權 其 他 單 位 團 體 核 發,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體 總 ) 登 錄 之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八 任 職 期 間, 指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前 款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或 本 會 頒 發 之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後, 而 所 擔 任 教 練 工 作 或 職 務 期 間 第 三 條 運 動 教 練, 分 為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高 級 運 動 教 練 及 國 家 級 運 動 教 練 前 項 運 動 教 練 依 其 專 業 能 力, 再 行 區 分 為 一 般 運 動 教 練 及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教 練 二 類 第 四 條 申 請 人 具 有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畢 業 得 有 學 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資 格, 且 向 本 會 申 請 審 定 及 格 者, 取 得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由 本 會 發 給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 其 以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成 績 申 請 者,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前 項 國 內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指 教 育 部 核 准 立 案 之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指 經 駐 外 館 處 認 證 之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以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申 請 審 定 外, 不 受 前 二 項 學 歷 資 格 限 制 : 一 專 任 教 練 二 曾 擔 任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奧 運 第 一 名 三 曾 擔 任 選 手 獲 得 奧 運 第 一 名 四 從 事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教 練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現 仍 在 職, 且 任 職 期 間 指 導 個 人 項 目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或 團 體 項 目 之 選 手 獲 得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五 擔 任 國 內 職 業 棒 球 球 團 選 手 十 年 以 上 93
取 得 本 辦 法 規 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者, 得 據 以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甄 試 第 五 條 申 請 人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一 般 類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體 育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曾 獲 得 以 下 成 績 之 一, 並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 ( 一 ) 臺 灣 區 運 動 會 或 全 國 運 動 會 前 三 名 ( 二 )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團 體 項 目 前 二 名 或 個 人 項 目 前 三 名 ( 三 ) 大 專 運 動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團 體 項 目 前 二 名 二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連 續 從 事 教 練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現 仍 在 職,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以 下 成 績 之 一 者 : 1. 臺 灣 區 運 動 會 或 全 國 運 動 會 前 二 名 2.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3. 大 專 運 動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團 體 項 目 前 二 名 ( 二 ) 任 職 期 間 指 導 個 人 項 目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或 團 體 項 目 之 選 手 獲 得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三 ) 任 職 於 國 民 小 學 之 專 職 教 師 或 專 職 教 練 而 具 備 以 下 要 件 : 1. 最 近 二 個 年 度 考 績 ( 評 ) 均 為 八 十 分 以 上 2. 最 近 三 年 所 指 導 之 選 手, 每 年 有 不 同 之 三 人 以 上, 升 學 後 仍 繼 續 該 項 運 動 訓 練 且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比 賽 ( 四 ) 任 職 期 間 有 連 續 三 年 參 加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全 國 棒 球 聯 賽 硬 式 組 比 賽, 所 指 導 之 選 手, 有 不 同 之 三 人 以 上, 升 學 後 仍 繼 續 該 項 運 動 訓 練 並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比 賽 94
三 現 職 專 任 教 練 且 具 取 得 指 導 該 項 運 動 種 類 之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四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三 等 三 級 以 上, 且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五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世 界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世 運 ) 正 式 運 動 項 目 第 一 名, 且 取 得 各 該 項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體 育 團 體 所 核 發,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並 經 中 華 體 總 登 錄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申 請 人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其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下 列 成 績 之 一, 並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殘 總 ) 或 中 華 民 國 聽 障 者 體 育 運 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聽 障 體 協 )C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之 情 形 者,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類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身 障 奧 運 ) 前 三 名 二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簡 稱 聽 障 奧 運 ) 前 三 名 三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及 遠 東 暨 南 太 平 洋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第 一 名 第 六 條 申 請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一 般 類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取 得 一 般 類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後, 依 據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而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為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並 連 續 擔 任 該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現 仍 在 職, 且 任 職 期 間,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之 一 : ( 一 ) 指 導 個 人 項 目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或 團 體 項 目 之 選 手 獲 得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 二 ) 任 職 於 國 民 小 學 而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 95
1. 最 近 二 個 年 度 考 核 均 為 八 十 分 以 上 2. 最 近 三 年, 所 指 導 之 選 手, 每 年 有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升 學 後 仍 繼 續 該 項 運 動 訓 練 並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比 賽 二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B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連 續 從 事 教 練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現 仍 在 職, 且 任 職 期 間, 指 導 個 人 項 目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或 團 體 項 目 之 選 手 獲 得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三 連 續 擔 任 專 任 教 練 且 取 得 指 導 該 項 運 動 種 類 之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B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現 仍 在 職, 且 任 職 期 間,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指 導 個 人 項 目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或 團 體 項 目 之 選 手 獲 得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 二 ) 任 職 於 國 民 小 學 而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 1. 最 近 二 個 年 度 考 評 均 為 八 十 分 以 上 2. 最 近 五 年, 所 指 導 之 選 手, 每 年 有 不 同 之 五 人 以 上, 升 學 後 仍 繼 續 該 項 運 動 訓 練 且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比 賽 四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二 等 三 級 以 上, 且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B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五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取 得 初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者, 再 次 擔 任 選 手 獲 得 世 運 正 式 運 動 項 目 第 一 名, 且 取 得 各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體 育 團 體 所 核 發,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並 經 中 華 體 總 登 錄 之 B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六 擔 任 世 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指 導 選 手 獲 得 當 屆 世 運 正 式 運 動 項 目 第 一 名, 且 取 得 各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體 育 團 體 所 核 發,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並 經 中 華 體 總 登 錄 之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申 請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96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類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以 下 成 績 之 一, 並 取 得 中 華 殘 總 或 聽 障 體 協 B 級 以 上 運 動 教 練 證 : ( 一 ) 身 障 奧 運 前 二 名 ( 二 ) 聽 障 奧 運 前 二 名 二 取 得 中 華 殘 總 或 聽 障 體 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曾 擔 任 身 障 奧 運 或 聽 障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身 障 奧 運 前 二 名 或 聽 障 奧 運 前 二 名 第 七 條 申 請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一 般 類 高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取 得 一 般 類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後, 依 據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為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現 仍 擔 任 該 職 務, 且 任 職 期 間, 曾 擔 任 亞 運 或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亞 運 前 三 名 或 奧 運 前 四 名 二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曾 擔 任 亞 運 或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亞 運 前 二 名 或 奧 運 前 三 名 三 現 職 專 任 教 練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擔 任 亞 運 或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所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曾 獲 得 亞 運 前 三 名 或 奧 運 前 四 名 四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一 等 三 級 以 上, 且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五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取 得 中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後, 再 次 擔 任 世 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指 導 選 手 獲 得 當 屆 世 運 正 式 運 動 項 目 97
第 一 名, 且 取 得 各 該 運 動 競 賽 種 類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正 式 會 員 之 體 育 團 體 所 核 發, 且 仍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並 經 中 華 體 總 登 錄 之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申 請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身 心 障 礙 類 高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以 下 成 績 之 一, 並 取 得 中 華 殘 總 或 聽 障 體 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 ( 一 ) 身 障 奧 運 第 一 名 ( 二 ) 聽 障 奧 運 第 一 名 二 取 得 中 華 殘 總 或 聽 障 體 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曾 擔 任 身 障 奧 運 或 聽 障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身 障 奧 運 第 一 名 或 聽 障 奧 運 第 一 名 第 八 條 申 請 人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且 無 本 辦 法 不 能 取 得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情 形 者, 取 得 一 般 類 國 家 級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取 得 一 般 類 高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後, 依 據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為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高 級 運 動 教 練 而 現 仍 擔 任 該 職 務, 且 任 職 期 間, 曾 擔 任 亞 運 或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亞 運 第 一 名 或 奧 運 前 三 名 二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後, 曾 擔 任 奧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其 指 導 之 團 隊 ( 選 手 ) 獲 得 奧 運 前 二 名 三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一 等 一 級, 且 取 得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A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第 九 條 第 五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取 得 之 運 動 教 練 證 或 證 書, 其 運 動 種 類, 應 與 所 規 定 取 得 之 成 績 或 要 件 種 類 相 同 98
第 十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資 格 審 定 申 請 文 件 如 下 : 一 申 請 表 二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四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五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之 各 級 教 練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六 本 會 核 發 之 各 級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七 符 合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如 下 : ( 一 )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應 由 賽 會 主 ( 承 ) 辦 單 位 所 核 發 之 獎 狀 或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及 影 本, 國 際 賽 會 應 檢 附 獎 狀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或 由 組 團 單 位 所 核 發 之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及 影 本 ( 二 ) 指 導 選 手 ( 團 隊 ) 獲 得 賽 會 成 績 之 指 導 證 明 : 全 國 性 運 動 會 應 檢 附 秩 序 冊 正 本 及 影 本 ; 國 際 賽 會 應 檢 附 組 團 單 位 所 核 發 之 指 導 證 明 正 本 及 影 本 八 審 定 規 費 九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申 請 人 應 依 本 會 公 告 檢 附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審 定 第 一 項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情 事 者, 駁 回 其 資 格 審 定 申 請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分 別 具 有 第 三 條 規 定 各 該 運 動 教 練 類 別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各 級 別 或 不 同 運 動 種 類 教 練 資 格 者, 得 同 時 分 別 申 請 之 前 項 申 請 書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向 本 會 申 請 審 定 後, 申 請 人 除 於 申 請 複 查 時 依 規 定 得 併 同 補 正 相 關 資 料 外,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請 求 補 正 資 料, 或 變 更 申 請 類 別 級 別 或 運 動 種 類 99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人 曾 犯 下 列 罪 名 之 一, 且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不 得 發 給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二 殺 人 罪 三 傷 害 罪 但 其 屬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遺 棄 罪 五 煙 毒 罪 或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條 例 相 關 罪 名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會 應 撤 銷 其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有 前 條 規 定 情 形 二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情 形 第 十 四 條 運 動 教 練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會 應 廢 止 其 所 持 有 之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 一 曾 犯 貪 污 罪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曾 犯 內 亂 罪 或 外 患 罪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罪 名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曾 犯 前 三 款 以 外 罪 名 且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而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五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而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六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七 依 民 法 規 定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或 監 護 處 分 而 尚 未 撤 銷 八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遭 羈 押 管 收 中 九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而 不 能 勝 任 訓 練 工 作 十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且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第 十 五 條 前 二 條 規 定 情 形, 經 本 會 作 成 撤 銷 或 廢 止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處 分 者, 應 併 同 通 知 限 期 繳 回 及 原 領 證 書 註 銷 前 項 情 形 而 未 依 限 繳 回 原 領 證 書 者, 本 會 應 公 告 註 銷 100
第 十 六 條 本 會 為 辦 理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相 關 作 業, 應 遴 聘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教 練 教 育 部 代 表 及 本 會 人 員 組 成 資 格 審 定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定 會 ) 前 項 審 定 會 設 置 及 審 議 要 點, 由 本 會 另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相 關 事 項, 本 會 得 委 託 體 育 團 體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但 下 列 事 項,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 一 審 定 會 成 員 指 定 及 聘 書 發 給 二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核 發 三 其 他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事 項 第 十 八 條 運 動 教 練 證 書 滅 失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會 申 請 證 書 補 ( 換 ) 發 : 一 申 請 書 二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四 切 結 書 五 二 吋 相 片 二 張 六 證 書 補 ( 換 ) 發 規 費 七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九 條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相 關 事 項 及 審 定 合 格 人 員 名 單, 本 會 應 予 公 告 並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1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11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0) 台 體 委 競 字 第 00048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體 委 競 字 第 0920010845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1010154558 號 公 告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改 由 教 育 部 管 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體 字 第 1020015359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教 練 ),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八 日 前 經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招 考 儲 訓 合 格 之 專 任 教 練, 分 派 於 本 部 或 地 方 政 府 指 定 之 服 務 單 位,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比 賽 及 推 展 體 育 活 動 之 工 作 者 第 三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工 作 職 掌 如 下 : 一 規 劃 推 動 服 務 單 位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實 施 事 項 二 規 劃 推 動 地 方 及 各 級 學 校 發 展 體 育 運 動 事 項 三 規 劃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課 後 寒 假 及 暑 假 假 期 訓 練 事 項 四 其 他 委 辦 運 動 訓 練 及 體 育 活 動 支 援 事 項 第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聘 僱 差 假 薪 給 保 險 離 職 撫 慰 等,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約 聘 ( 僱 )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約 聘 人 員 )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 僱 ) 專 任 教 練 經 核 准 兼 課 或 在 職 進 修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及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 休 假 或 事 假 ) 手 續 第 五 條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依 第 三 條 所 定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之 績 效 服 務 品 德 及 行 政 配 合 度 等 辦 理 考 評 ; 並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將 年 度 考 評 結 果 及 與 專 任 教 練 簽 訂 完 成 之 年 度 契 約, 併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每 月 填 報 工 作 月 報 表 ( 如 附 件 一 ), 詳 實 記 錄 各 項 工 作 內 容, 送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閱 後, 由 服 務 單 位 妥 為 保 存 備 查 ;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擬 訂 次 年 度 之 工 作 計 畫 ( 如 附 件 二 ),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定 後, 報 地 方 政 府 備 查 102
第 七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出 席 服 務 單 位 相 關 體 育 活 動 之 會 議 或 集 會 專 任 教 練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八 小 時, 其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單 位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第 八 條 專 任 教 練 不 得 兼 職 專 任 教 練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應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准, 並 報 地 方 政 府 送 本 部 備 查 ; 其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兼 課 者, 兼 課 時 數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第 九 條 專 任 教 練 在 不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之 原 則 下, 得 應 訓 練 工 作 需 要,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同 意, 參 加 各 項 短 期 之 專 業 訓 練 研 究 及 觀 摩 等 課 程 第 十 條 專 任 教 練 服 務 滿 二 年,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在 不 影 響 訓 練 工 作 之 原 則 下, 得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所 進 修 之 類 別 科 目 應 與 運 動 訓 練 相 關 但 不 得 從 事 教 育 學 程 或 教 育 實 習, 且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每 週 進 修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附 考 評 表 服 務 單 位 報 考 及 進 修 同 意 書 榜 單 或 入 學 通 知 及 進 修 課 程 表 等, 由 地 方 政 府 報 本 部 備 查 在 職 進 修,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進 修 期 滿 後,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提 報 地 方 政 府 報 本 部 備 查 未 於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或 中 途 放 棄 進 修 者, 亦 應 報 地 方 政 府 轉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分 為 行 政 調 動 及 自 願 請 調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特 殊 原 因, 本 部 或 地 方 政 府 得 隨 時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之 行 政 調 動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所 轄 之 行 政 調 動, 應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二 條 專 任 教 練 在 同 一 地 方 政 府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且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自 願 請 調 前 項 自 願 請 調 之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一 配 偶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二 配 偶 因 公 調 職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配 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企 業 機 構 服 務 證 明 ( 在 職 證 明 及 扣 繳 憑 單 ) 三 須 照 顧 父 母 或 子 女 生 活, 且 父 母 或 子 女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103
與 申 請 人 相 隔 一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以 上, 持 有 戶 籍 謄 本 四 全 家 遷 居 五 其 他 原 因 確 需 請 調 六 前 五 款 優 先 順 序 申 請 條 件 均 相 同 者, 依 其 服 務 績 效 年 資 及 特 殊 事 蹟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自 願 請 調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自 願 請 調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二 各 地 方 政 府 對 所 轄 專 任 教 練 之 自 願 請 調,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並 列 冊 報 本 部 備 查 三 不 同 地 方 政 府 間 專 任 教 練 之 自 願 請 調, 由 相 關 地 方 政 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辦 理 互 調 四 申 請 自 願 請 調 所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服 務 證 明 調 任 後 之 培 訓 計 畫 現 任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函 及 申 請 表 件, 如 附 件 三 ), 有 虛 報 或 提 不 實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經 核 定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報 到 及 簽 約 ; 無 特 殊 原 因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五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違 背 契 約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單 位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聘 ( 僱 ) : 一 對 於 第 三 條 所 定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草 率 從 事 或 消 極 應 付, 致 最 近 三 年 內 服 務 績 效 不 彰, 有 具 體 事 實 二 違 反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四 品 德 不 良,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五 違 反 紀 律 或 行 為 粗 暴,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六 年 度 考 評 分 數 未 達 六 十 分 第 十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內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於 離 職 一 個 月 前, 由 服 務 單 位 出 具 離 職 證 明 書, 報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轉 本 部 核 准 ; 經 核 准 離 職 者, 地 方 政 府 始 得 提 領 撥 付 離 職 儲 金 ( 公 提 儲 金 )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4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項 次 之 修 正, 及 配 合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調 整,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配 合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將 原 第 六 項 有 關 授 權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九 項,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辦 法 法 源 依 據 之 項 次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二 配 合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調 整, 行 政 院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公 告 本 辦 法 各 該 規 定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本 部 管 轄, 爰 將 原 規 定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或 本 會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或 本 部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五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 三 為 規 範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時 數, 明 定 專 任 教 練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八 小 時, 其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單 位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要 點 及 契 約 格 式, 係 屬 細 節 性 執 行 性 事 項, 其 無 於 本 辦 法 規 範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105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九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教 練 ),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八 日 前 經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招 考 儲 訓 合 格 之 專 任 教 練, 分 派 於 本 部 或 地 方 政 府 指 定 之 服 務 單 位,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比 賽 及 推 展 體 育 活 動 之 工 作 者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教 練 ), 係 指 於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八 日 前 經 教 育 部 或 各 級 政 府 招 考 儲 訓 合 格 之 專 任 教 練, 分 派 於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指 定 之 服 務 單 位,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比 賽 及 推 展 體 育 活 動 之 工 作 者 以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將 原 第 六 項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前 取 得 教 育 部 或 各 級 政 府 招 考 儲 訓 合 格 聘 用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仍 未 取 得 前 項 聘 任 者, 其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移 列 為 第 九 項, 爰 配 合 修 正 配 合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組 織 調 整, 行 政 院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公 告 本 辦 法 各 該 規 定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本 部 管 轄, 爰 酌 作 修 正 106
第 三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工 作 職 掌 如 下 : 一 規 劃 推 動 服 務 單 位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實 施 事 項 二 規 劃 推 動 地 方 及 各 級 學 校 發 展 體 育 運 動 事 項 三 規 劃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課 後 寒 假 及 暑 假 假 期 訓 練 事 項 四 其 他 委 辦 運 動 訓 練 及 體 育 活 動 支 援 事 項 第 三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工 作 職 掌 如 下 : 一 規 劃 推 動 服 務 單 位 單 項 運 動 選 手 發 掘 培 訓 比 賽 及 實 施 事 項 二 規 劃 推 動 地 方 及 各 級 學 校 發 展 體 育 運 動 事 項 三 規 劃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課 後 寒 假 及 暑 假 假 期 訓 練 事 項 四 其 他 委 辦 運 動 訓 練 及 體 育 活 動 支 援 事 項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聘 僱 差 假 薪 給 保 險 離 職 撫 慰 等,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約 聘 ( 僱 )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約 聘 人 員 )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 僱 ) 專 任 教 練 經 核 准 兼 課 或 在 職 進 修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及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 休 假 或 事 假 ) 手 續 第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聘 僱 差 假 薪 給 保 險 離 職 撫 慰 等, 比 照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約 聘 ( 僱 )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約 聘 人 員 )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聘 ( 僱 ) 專 任 教 練 經 核 准 兼 課 或 在 職 進 修 者,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及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 休 假 或 事 假 ) 手 續 一 修 正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107
第 五 條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依 第 三 條 所 定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之 績 效 服 務 品 德 及 行 政 配 合 度 等 辦 理 考 評 ; 並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將 年 度 考 評 結 果 及 與 專 任 教 練 簽 訂 完 成 之 年 度 契 約, 併 函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每 月 填 報 工 作 月 報 表 ( 如 附 件 一 ), 詳 實 記 錄 各 項 工 作 內 容, 送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閱 後, 由 服 務 單 位 妥 為 保 存 備 查 ;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擬 訂 次 年 度 之 工 作 計 畫 ( 如 附 件 二 ),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定 後, 報 地 方 政 府 備 查 第 五 條 地 方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依 第 三 條 所 訂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之 績 效 服 務 品 德 及 行 政 配 合 度 等 辦 理 考 評 ; 並 於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將 年 度 考 評 結 果 及 是 否 續 聘, 函 報 本 會 核 備 後, 與 專 任 教 練 簽 訂 年 度 契 約 前 項 考 評 要 點 及 契 約 格 式 由 本 會 另 定 之 第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每 月 填 報 工 作 月 報 表 ( 如 附 件 一 ), 詳 實 記 錄 各 項 工 作 內 容, 送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閱 後, 由 服 務 單 位 妥 為 保 存 備 查 ;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前 擬 定 次 年 度 之 工 作 計 畫 ( 如 附 件 二 ),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閱 後, 報 請 地 方 政 府 備 查 一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為 利 實 務 作 業, 將 專 任 教 練 年 度 考 評 結 果 及 簽 訂 完 成 之 年 度 契 約 應 送 交 本 部 備 查 日 延 後 十 日 三 現 行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要 點 及 契 約 格 式, 係 屬 細 節 性 執 行 性 事 項, 其 無 於 本 辦 法 規 範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為 期 明 確,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08
第 七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出 席 服 務 單 位 相 關 體 育 活 動 之 會 議 或 集 會 專 任 教 練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八 小 時, 其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單 位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第 八 條 專 任 教 練 不 得 兼 職 專 任 教 練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應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准, 並 報 地 方 政 府 送 本 部 備 查 ; 其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兼 課 者, 兼 課 時 數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第 七 條 專 任 教 練 應 出 席 服 務 單 位 相 關 體 育 活 動 之 會 議 或 集 會, 其 上 班 時 間 由 服 務 單 位 視 培 訓 工 作 等 需 要 訂 定 之 但 服 務 單 位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上 班 時 數 比 照 約 聘 人 員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專 任 教 練 不 得 兼 職 在 公 私 立 學 校 兼 課 者, 應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核 准, 並 報 地 方 政 府 送 本 會 備 查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兼 課,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一 修 正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前 段 修 正 移 列 二 修 正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為 期 明 確, 爰 明 定 專 任 教 練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八 小 時, 其 服 勤 時 間, 由 服 務 單 位 依 其 工 作 屬 性, 視 培 訓 輔 導 比 賽 等 工 作 需 要 定 之, 不 受 上 課 時 間 限 制 一 修 正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前 段 修 正 移 列 二 修 正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九 條 專 任 教 練 在 不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之 原 則 下, 得 應 訓 練 工 作 需 要,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同 意, 參 加 各 項 短 期 之 專 業 訓 練 研 究 及 觀 摩 等 課 程 第 九 條 在 不 影 響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推 動 之 原 則 下, 得 應 訓 練 工 作 需 要, 經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同 意, 參 加 各 項 短 期 之 專 業 訓 練 研 究 及 觀 摩 等 課 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09
第 十 條 專 任 教 練 服 務 滿 二 年,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在 不 影 響 訓 練 工 作 之 原 則 下, 得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所 進 修 之 類 別 科 目 應 與 運 動 訓 練 相 關 但 不 得 從 事 教 育 學 程 或 教 育 實 習, 且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每 週 進 修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附 考 評 表 服 務 單 位 報 考 及 進 修 同 意 書 榜 單 或 入 學 通 知 及 進 修 課 程 表 等, 由 地 方 政 府 報 本 部 備 查 在 職 進 修,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進 修 期 滿 後,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報 地 方 政 府 轉 本 部 備 查 未 於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或 中 途 放 棄 進 修 者, 亦 應 報 地 方 政 府 轉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分 為 行 政 調 動 及 自 願 請 調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特 殊 原 因, 本 部 或 地 方 政 府 得 隨 時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之 行 政 調 動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所 轄 之 行 政 調 動, 應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十 條 專 任 教 練 服 務 滿 二 年,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在 不 影 響 訓 練 工 作 之 原 則 下, 得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所 進 修 之 類 別 科 目 應 與 運 動 訓 練 相 關, 惟 不 得 從 事 教 育 學 程 或 教 育 實 習 在 上 班 時 間 內 每 週 進 修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前 項 申 請 應 檢 附 考 評 表 服 務 單 位 報 考 及 進 修 同 意 書 榜 單 或 入 學 通 知 及 進 修 課 程 表 等, 依 程 序 陳 報 本 會 核 備 在 職 進 修,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進 修 期 滿 後,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提 報 本 會 備 查 未 於 年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或 中 途 放 棄 進 修 者, 應 即 依 程 序 報 本 會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分 為 行 政 調 動 及 自 願 請 調 因 培 訓 實 際 需 要 或 特 殊 原 因, 本 會 或 地 方 政 府 得 隨 時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之 行 政 調 動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所 轄 之 行 政 調 動, 應 檢 送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會 備 查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110
第 十 二 條 專 任 教 練 在 同 一 地 方 政 府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且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自 願 請 調 前 項 自 願 請 調 之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一 配 偶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二 配 偶 因 公 調 職 不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配 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企 業 機 構 服 務 證 明 ( 在 職 證 明 及 扣 繳 憑 單 ) 三 須 照 顧 父 母 或 子 女 生 活, 且 父 母 或 子 女 設 籍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與 申 請 人 相 隔 一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以 上, 持 有 戶 籍 謄 本 四 全 家 遷 居 五 其 他 原 因 確 需 請 調 六 前 五 款 優 先 順 序 申 請 條 件 均 相 同 者, 依 其 服 務 績 效 年 資 及 特 殊 事 蹟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專 任 教 練 在 同 一 地 方 政 府 連 續 服 務 滿 二 年, 且 最 近 二 年 考 評 分 數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自 願 請 調 前 項 自 願 請 調, 其 遷 調 之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 一 配 偶 不 在 同 一 縣 市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者 二 配 偶 因 公 調 職 不 在 同 一 縣 市 共 同 生 活, 持 有 配 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企 業 機 構 服 務 證 明 者 ( 在 職 證 明 及 扣 繳 憑 單 ) 三 須 照 顧 父 母 或 子 女 生 活, 且 設 籍 縣 市 相 隔 一 個 縣 市 以 上, 持 有 戶 籍 謄 本 者 四 全 家 遷 居 者 五 其 他 原 因 確 需 請 調 者 六 上 開 優 先 順 序 申 請 條 件 均 相 同 者, 依 其 服 務 績 效 年 資 及 特 殊 事 蹟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二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11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自 願 請 調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自 願 請 調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二 各 地 方 政 府 對 所 轄 專 任 教 練 之 自 願 請 調,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並 列 冊 報 本 部 備 查 三 不 同 地 方 政 府 間 專 任 教 練 之 自 願 請 調, 由 相 關 地 方 政 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辦 理 互 調 四 申 請 自 願 請 調 所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服 務 證 明 調 任 後 之 培 訓 計 畫 現 任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函 及 申 請 表 件, 如 附 件 三 ), 有 虛 報 或 提 不 實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經 核 定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報 到 及 簽 約 ; 無 特 殊 原 因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五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違 背 契 約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單 位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聘 ( 僱 ):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自 願 請 調 作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自 願 請 調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二 各 地 方 政 府 對 所 轄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並 列 冊 送 本 會 備 查 三 不 同 地 方 政 府 間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由 相 關 地 方 政 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本 會 核 定 後, 辦 理 互 調 四 申 請 遷 調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含 服 務 證 明 調 任 後 之 培 訓 計 畫 現 任 服 務 單 位 同 意 函 及 申 請 表 件, 如 附 件 三 ), 申 請 人 若 有 虛 報 或 提 不 實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四 條 專 任 教 練 之 遷 調 經 核 定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向 該 地 方 政 府 報 到 及 簽 約 ; 無 特 殊 原 因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者, 視 同 違 約, 不 予 續 聘 ( 僱 ) 第 十 五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違 背 契 約 或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由 服 務 單 位 依 程 序 報 本 會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聘 112 一 第 一 款 未 修 正 二 修 正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三 修 正 第 四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為 期 明 確,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對 於 第 三 條 所 定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草 率 從 事 或 消 極 應 付, 致 最 近 三 年 內 服 務 績 效 不 彰, 有 具 體 事 實 二 違 反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四 品 德 不 良,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五 違 反 紀 律 或 行 為 粗 暴,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六 年 度 考 評 分 數 未 達 六 十 分 第 十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內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於 離 職 一 個 月 前, 由 服 務 單 位 出 具 離 職 證 明 書, 報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轉 本 部 核 准 ; 經 核 准 離 職 者, 地 方 政 府 始 得 提 領 撥 付 離 職 儲 金 ( 公 提 儲 金 ) ( 僱 ) 一 對 於 第 三 條 所 訂 之 專 任 教 練 工 作, 草 率 從 事 或 消 極 應 付, 致 最 近 三 年 內 服 務 績 效 不 彰,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二 違 反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四 品 德 不 良,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五 違 反 紀 律 或 行 為 粗 暴,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六 年 度 考 評 分 數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第 十 六 條 專 任 教 練 於 聘 ( 僱 ) 用 期 間 內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於 離 職 一 個 月 前, 由 服 務 單 位 出 具 離 職 證 明 書, 依 序 報 請 所 屬 地 方 政 府 轉 報 本 會 核 准 ; 經 核 准 離 職 者, 地 方 政 府 始 得 提 領 撥 付 離 職 儲 金 ( 公 提 儲 金 ) 修 正 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未 修 正 113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70046326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101016374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 刪 除 ) 第 三 條 為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教 練 之 績 效 評 量,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應 設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評 委 會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評 委 會 之 組 成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及 其 運 作 等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四 條 評 委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二 依 本 準 則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基 準 三 評 量 有 關 教 練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四 其 他 有 關 教 練 評 量 事 項 之 審 議 第 五 條 評 委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之 首 長 或 首 長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綜 理 會 務 並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襄 理 會 務,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之 其 餘 委 員 由 主 任 委 員 遴 聘 具 有 體 育 專 長 及 相 關 實 務 或 學 術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委 員 之 任 期 三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間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其 任 期 至 當 期 屆 滿 為 止 第 六 條 評 委 會 以 每 學 期 召 開 一 次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前 項 會 議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代 為 主 持 ; 主 任 委 員 與 副 主 任 委 員 同 時 無 法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之 第 七 條 評 委 會 之 召 開,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但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服 務 成 績 114
之 決 議,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評 委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評 委 會 為 第 一 項 決 議 時, 依 第 九 條 規 定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八 條 評 委 會 進 行 審 議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量 人 關 係 人 學 者 專 家 受 評 量 人 服 務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到 會 說 明 績 效 評 量 案 件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評 委 會 決 議, 推 派 委 員 代 表 為 之, 並 於 會 議 時 報 告 第 九 條 評 委 會 委 員 之 迴 避,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委 員 於 績 效 評 量 程 序 中, 除 經 評 委 會 決 議 外, 不 得 與 受 評 量 人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評 委 會 對 於 評 量 經 過 及 個 別 委 員 意 見, 應 對 外 嚴 守 秘 密 第 十 條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應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接 受 績 效 評 量 ; 經 轉 換 學 校 者, 其 服 務 期 限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評 委 會 應 依 附 表 之 評 量 指 標, 辦 理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 其 評 量 類 別 及 配 分 比 率, 規 定 如 下 : 一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不 通 過 之 基 準,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積 分, 依 教 練 訓 練 或 指 導 之 選 手 參 加 下 列 比 賽 獲 獎, 並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計 算 之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教 練 : ( 一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 二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二 國 民 中 學 教 練 : 選 手 參 加 下 列 比 賽 獲 獎, 或 銜 續 於 高 級 中 等 115
學 校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著 有 績 效 者 : ( 一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 二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三 國 民 小 學 教 練 : 選 手 參 加 下 列 比 賽 獲 獎, 或 銜 續 於 國 民 中 學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著 有 績 效 者 : ( 一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 二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且 參 賽 學 校 達 六 校 以 上 前 項 給 分 項 目, 由 評 委 會 依 附 表 所 列 認 可 之 前 項 給 分 項 目, 列 計 為 績 效 積 分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同 一 選 手 參 加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其 給 分 項 目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列 計 為 教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積 分 者, 其 各 階 段 之 培 訓 教 練 均 得 列 計 第 十 三 條 評 委 會 對 於 教 練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評 量 積 分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採 計 : 一 團 體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團 隊 之 績 效 或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選 手 之 績 效, 於 教 練 接 受 評 量 期 間 內, 以 最 高 一 次 給 分 基 準 核 計 之 二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選 手 依 競 賽 規 程 同 時 參 加 個 人 賽 及 團 體 賽 獲 獎 者, 擇 一 採 計 三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不 同 選 手 之 績 效, 按 第 一 款 給 分 基 準 累 計 之 四 團 體 運 動 種 類 之 績 效, 以 個 人 運 動 項 目 給 分 基 準 乘 以 一 至 三 倍 核 計 之 五 給 分 基 準 依 競 賽 等 級 運 動 種 類 參 賽 人 數 獲 獎 名 次 分 別 核 計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所 列 之 給 分 項 目 與 教 練 專 長 項 目 不 符 者, 不 得 採 計 第 十 四 條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績 效 評 量 表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服 務 學 校 ; 服 務 學 校 自 收 受 次 日 起,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查 證, 並 將 結 果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評 委 會 116
評 委 會 自 收 受 前 項 相 關 資 料 次 日 起,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評 量 作 業, 其 評 量 結 果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核 定 後, 以 書 面 通 知 服 務 學 校 及 受 評 量 人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17
附 表 類 別 適 用 高 級 中 等 以 訓 上 練 學 或 校 指 專 導 任 績 運 效 動 80 教 %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指 標 給 分 基 序 給 分 項 目 準 號 ( 分 ) A 級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 一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100 2 一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5 3 一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0 4 二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5 5 二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0 6 二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5 7 三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0 8 三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5 9 三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0 10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50 B 級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1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參 加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公 開 組 全 國 大 專 聯 賽 公 開 組 全 國 大 專 12 單 項 錦 標 賽 公 開 組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聯 賽 甲 組 獲 獎 者 50-70 13 參 加 全 國 各 單 項 協 會 主 辦 並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符 合 甄 試 之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獎 者 14 參 加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15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16 參 加 全 國 原 住 民 族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30-50 17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C 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8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之 運 動 比 賽 獲 獎 者 19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15-30 合 計 :A 適 A 級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用 1 一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100 國 2 一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5 民 3 一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0 中 4 二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5 學 5 二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0 118
類 別 給 分 基 序 給 分 項 目 準 號 ( 分 ) 專 6 二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5 任 7 三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0 運 8 三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5 動 9 三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0 教 10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50 練 B 級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1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12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聯 賽 甲 組 獲 獎 者 50-70 參 加 全 國 各 單 項 協 會 主 辦 並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符 合 甄 試 之 錦 標 賽 最 優 13 級 組 獲 獎 者 14 參 加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15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16 參 加 全 國 原 住 民 族 運 動 會 獲 獎 者 30-50 17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C 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8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之 運 動 比 賽 獲 獎 者 19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20-40 其 他 ( 銜 續 績 效 ) 20 訓 練 或 指 導 之 選 手 銜 續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著 有 績 效 者 10-20 合 計 :A A 級 (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 一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100 適 2 一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5 用 3 一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90 國 4 二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5 民 5 二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80 小 6 二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5 學 7 三 等 一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70 專 8 三 等 二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5 任 9 三 等 三 級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60 運 10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50 動 教 B 級 ( 國 內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1 參 加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錦 標 賽 獲 獎 者 50-70 練 C 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 12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辦, 且 參 賽 學 校 達 六 校 以 上 之 運 動 比 賽 獲 獎 者 30-50 119
給 分 基 序 類 別 給 分 項 目 準 號 ( 分 ) 13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者 其 他 ( 銜 續 績 效 ) 14 訓 練 或 指 導 之 選 手 銜 續 於 國 民 中 學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著 有 績 效 者 20-30 合 計 :A 品 德 : (1) 遵 守 學 校 紀 律 及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1 2 年 度 成 績 考 3 核 20% 4 5 合 計 :B 總 計 :A+B (2) 校 內 外 行 為 之 表 現 15 (3) 營 造 團 隊 氣 氛 (4) 待 人 處 事 與 選 手 及 家 長 之 認 同 度 (5) 言 行 操 守 服 務 : (1) 推 動 及 發 展 學 校 運 動 培 訓 40 (2) 規 劃 辦 理 並 執 行 非 上 課 期 間 之 訓 練 事 項 (3) 輔 導 選 手 生 活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 (1) 參 與 之 進 修 時 數 (2) 發 表 與 教 練 知 能 有 關 之 論 著 15 (3) 參 加 與 運 動 教 練 有 關 之 研 討 會 或 研 習 會 (4) 參 加 各 單 項 協 會 所 舉 辦 之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行 政 配 合 : (1) 配 合 學 校 推 動 運 動 訓 練 業 務 及 相 關 活 動 15 (2) 接 受 學 校 指 派 協 助 地 方 運 動 訓 練 及 發 展 事 項 (3) 支 援 學 校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之 行 政 業 務 獎 懲 及 勤 惰 : (1) 懲 處 紀 錄 15 (2) 服 勤 紀 錄 120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訂 定 發 布, 其 係 依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訂 定 ; 規 範 教 練 任 職 滿 三 年, 應 由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評 委 會 )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等 相 關 事 項 為 配 合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修 正, 並 考 量 地 方 政 府 及 學 校 對 於 本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績 效 評 量 指 標 之 修 正 建 議, 爰 修 正 本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因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項 次 修 正,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準 則 有 關 該 條 規 定 之 項 次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及 第 十 條 ) 二 有 關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定 義, 於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業 有 明 文, 尚 無 再 行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以 刪 除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三 評 委 會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給 分 基 準 應 依 本 準 則 之 基 準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四 基 於 培 訓 國 小 選 手 獲 得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極 為 不 易, 並 鼓 勵 國 中 小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重 視 運 動 選 手 之 銜 續 工 作, 避 免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為 爭 取 競 賽 績 效 而 過 度 訓 練 選 手, 爰 修 正 本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之 附 表 相 關 項 目 之 給 分 基 準, 並 依 據 現 行 運 動 賽 會 名 稱 修 正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121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 刪 除 ) 第 四 條 評 委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二 依 本 準 則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基 準 三 評 量 有 關 教 練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四 其 他 有 關 教 練 評 量 事 項 之 審 議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教 練 ), 指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審 定 合 格, 並 取 得 教 練 證, 由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之 專 業 人 員 第 四 條 評 委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作 業 程 序 及 時 程 二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給 分 基 準 三 評 量 有 關 教 練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四 其 他 有 關 教 練 評 量 事 項 之 審 議 依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原 第 四 項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審 核 相 關 規 定,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之 規 定, 移 列 於 第 七 項 規 定, 爰 配 合 修 正 其 法 源 依 據 之 項 次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有 關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定 義, 於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業 有 明 文, 此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以 刪 除 一 評 委 會 訂 定 有 關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之 基 準, 應 依 本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爰 修 正 第 二 款, 增 列 依 本 準 則 等 文 字, 並 刪 除 給 分 等 字 二 其 餘 未 修 正 122
第 十 條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應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接 受 績 效 評 量 ; 經 轉 換 學 校 者, 其 服 務 期 限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評 委 會 應 依 附 表 之 評 量 指 標, 辦 理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 其 評 量 類 別 及 配 分 比 率, 規 定 如 下 : 一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不 通 過 之 基 準,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條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應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接 受 績 效 評 量 ; 經 轉 換 學 校 者, 其 服 務 期 限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評 委 會 應 依 下 列 類 別 及 配 分 辦 理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 一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績 效 評 量, 依 附 表 之 評 量 指 標 但 評 委 會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給 分, 並 應 於 一 年 前 公 布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不 通 過 之 基 準,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依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原 列 於 第 三 項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任 用 滿 三 年, 經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評 量 其 服 務 成 績 不 通 過 者, 不 予 續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等 事 項, 依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規 定, 移 列 於 第 七 項 規 定, 爰 配 合 修 正 其 依 據 之 項 次 一 現 行 第 一 項 與 第 二 項 整 併 為 第 一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為 第 二 項, 內 容 未 修 正 123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申 請 增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審 核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40118760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7007164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7935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辦 理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申 請 增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運 動 教 練 ) 員 額 審 核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適 用 範 圍 : 本 原 則 之 適 用 範 圍, 以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教 育 部 之 總 量 員 額 中 提 列 一 定 名 額, 作 為 各 校 增 聘 之 運 動 教 練 為 限 各 校 於 原 有 法 定 編 制 內 聘 任 之 運 動 教 練, 仍 依 各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三 申 請 條 件 : 各 校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依 本 原 則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 ( 一 ) 學 校 投 入 資 源, 發 展 以 世 大 運 亞 運 奧 運 正 式 比 賽 種 類 為 特 色 運 動 至 少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績 效, 且 有 代 表 隊 選 手 持 續 訓 練, 並 訂 有 未 來 發 展 計 畫 ( 二 ) 在 學 學 生 曾 當 選 世 大 運 亞 運 奧 運 東 亞 運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選 手, 或 屬 於 亞 運 奧 運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舉 辦 之 正 式 錦 標 賽 之 國 家 代 表 隊 選 手 四 審 核 方 式 : 由 本 署 邀 集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審 核 事 宜 五 審 核 重 點 : 審 核 重 點 項 目 包 括 以 國 際 奪 牌 為 核 心 之 特 色 發 展 計 畫 選 手 培 訓 計 畫 ( 含 選 手 參 與 國 際 競 賽 計 畫 進 退 場 機 制 課 業 輔 導 生 活 輔 導 及 進 路 規 劃 ) 教 練 團 資 歷 歷 年 參 賽 成 績 運 動 團 隊 培 訓 經 費 及 相 關 訓 練 資 源 ( 含 贊 助 資 源 ) 等 六 核 給 原 則 : 依 申 請 學 校 之 績 效 成 績 競 爭 性 及 需 求 性 覈 實 核 給 同 一 地 區 之 鄰 近 學 校 如 有 意 願 合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者, 得 優 先 核 給 七 績 效 評 估 : 本 署 於 核 給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後, 得 依 各 校 執 行 情 形 進 行 不 定 期 訪 視 ; 其 訪 視 結 果 作 為 往 後 年 度 核 定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之 依 據 各 校 執 行 情 形 經 訪 視 評 核 後 績 效 不 佳, 且 學 校 不 再 發 展 者, 其 本 署 核 給 之 運 動 教 練 員 額 應 予 收 回 124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獎 懲 考 評 要 點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0 年 1 月 9 日 台 90 體 委 競 字 第 000484 號 令 發 布 訂 定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2 年 6 月 25 日 體 委 競 字 第 09200108456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102 年 2 月 6 日 臺 教 體 署 競 ( 一 ) 字 第 10200043532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辦 理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獎 懲 考 評 事 項, 依 據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教 練 ) 考 評 區 分 如 下 : ( 一 ) 年 終 考 評 :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評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現 職 期 間 之 考 評 不 滿 一 年 者, 得 以 敘 薪 有 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但 以 調 任 或 轉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未 滿 一 年, 不 予 考 評 ( 二 ) 平 時 考 評 : 平 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事 蹟 之 考 評 ( 三 ) 專 案 考 評 :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評 三 專 任 教 練 各 該 年 終 考 評 分 為 績 效 服 務 品 德 及 行 政 配 合 四 項 等, 其 比 例 及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績 效 :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 二 ) 服 務 :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品 德 : 占 百 分 之 十 ( 四 ) 行 政 配 合 :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四 專 任 教 練 年 終 考 評 分 數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等 次 及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晉 本 薪 一 級, 繼 續 聘 任 ( 二 )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留 支 原 薪 級, 繼 續 聘 任 ( 三 )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留 支 原 薪 級, 並 給 予 再 聘 任 一 年, 其 有 連 續 二 年 考 列 丙 等 者, 應 予 解 聘 ( 僱 ) 或 免 職 ( 四 )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應 予 解 聘 ( 僱 ) 或 免 職 五 專 任 教 練 各 該 考 評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其 年 終 考 評 等 次, 應 予 限 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1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2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被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3 全 年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日 125
4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計 達 二 日 5 連 續 三 年 無 任 何 比 賽 成 績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1 曾 受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或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仍 為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2 全 年 事 假 及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3 曠 職 二 日 或 累 計 達 三 日 4 品 德 生 活 考 評 有 不 良 紀 錄 5 言 行 偏 激 乖 張 且 行 政 配 合 不 良 6 連 續 五 年 無 任 何 比 賽 成 績 (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丙 等 以 上 : 1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而 有 確 實 證 據 2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而 有 確 實 證 據 3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而 有 確 實 證 據 4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而 有 確 實 證 據 六 服 務 單 位 對 所 屬 教 練 之 平 時 考 評 及 專 案 考 評,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平 時 考 評 : 服 務 單 位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其 有 合 於 獎 懲 規 定 者, 應 予 獎 勵 或 懲 處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同 一 年 度 內 平 時 考 評 各 該 獎 懲, 得 相 互 抵 銷 ( 二 ) 專 案 考 評 :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報 本 署 核 定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薪 一 級, 同 一 年 度 內 專 案 考 評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2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或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積 二 大 過 者, 應 予 解 聘 ( 僱 ) 或 免 職 ( 三 ) 平 時 考 評 獎 懲 標 準,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評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獎 懲 報 核 程 序 期 限, 由 服 務 單 位 自 行 規 定, 並 應 於 核 定 之 年 度 內 辦 理, 考 評 評 分 表 如 附 件 二 七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考 評, 得 組 成 考 評 會, 或 由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指 定 小 組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審 核 八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專 任 教 練 考 評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審 核 : 126
( 一 ) 審 查 受 考 評 人 數 ( 二 ) 審 查 受 考 評 人 平 時 考 評 紀 錄 及 下 列 各 該 資 料 : 1 績 效 資 料 2 服 務 情 形 資 料 3 品 德 紀 錄 資 料 4 行 政 配 合 紀 錄 資 料 5 獎 懲 紀 錄 資 料 6 其 他 應 列 考 評 事 項 資 料 九 專 任 教 練 年 終 考 評 結 果, 服 務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依 程 序 報 本 署 備 查 十 服 務 單 位 首 長 對 成 績 考 評 會 初 評 成 績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複 議, 對 複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者, 得 直 接 變 更 之, 並 應 於 考 評 案 內 註 明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專 任 教 練 考 評 結 果, 核 定 或 核 備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者, 應 通 知 原 辦 理 單 位 詳 述 事 實 及 實 際 理 由 或 重 新 考 評, 其 有 必 要 者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其 有 認 為 考 評 結 果 不 實 或 查 核 所 報 事 實 不 合 者, 得 逕 予 考 評, 並 說 明 具 體 理 由 十 一 專 任 教 練 各 該 年 度 考 評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服 務 單 位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評 人 考 評 結 果 應 予 解 聘 ( 僱 ) 或 免 職 者, 應 於 通 知 函 內 敘 明 事 實 及 原 因 受 考 評 人 收 到 考 評 結 果 通 知 而 有 疑 義 者, 得 於 收 受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詳 敘 理 由 檢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考 評 單 位 申 請 查 明,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二 年 終 考 評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起 執 行, 專 案 考 評 應 自 評 定 之 次 月 起 執 行 但 考 評 結 果 應 予 解 聘 ( 僱 ) 或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其 未 確 定 前, 得 先 行 停 職 十 三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或 需 要, 經 本 署 核 定 出 國 擔 任 教 練 或 擔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或 借 調 其 他 機 關 服 務 者, 准 由 其 服 務 單 位 予 以 考 評, 其 考 評 事 由 並 於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127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獎 勵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80104418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0016358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8143B 號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鼓 勵 各 級 學 校 落 實 聘 任 優 秀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提 升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競 技 水 準, 增 進 運 動 競 技 實 力, 儲 備 我 國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三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以 各 級 學 校 發 展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及 亞 洲 運 動 會 正 式 比 賽 運 動 種 類 項 目 為 原 則, 並 以 聘 任 下 列 人 員 為 限 : ( 一 ) 新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聘 任 為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者 ( 二 ) 約 聘 運 動 教 練 改 聘 為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所 稱 約 聘 運 動 教 練, 指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本 署 支 薪 之 約 聘 運 動 教 練 四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由 本 署 提 供 獎 勵 金, 鼓 勵 增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獎 勵 金 按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員 額,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 ( 一 ) 新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一 員 額 按 其 薪 資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計 算 ( 二 ) 約 聘 運 動 教 練 改 聘 為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一 員 額 按 其 薪 資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計 算 前 項 各 款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一 員 額 之 薪 資, 依 其 所 具 教 練 證 之 等 級, 按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職 務 等 級 表 規 定 起 敘 之 最 低 薪 級 計 算 本 署 得 視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比 例 調 整 第 一 項 獎 勵 金 金 額, 期 間 以 三 年 為 限 聘 有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訓 體 系 建 置 計 畫 者, 本 署 酌 予 獎 勵 128
五 各 級 學 校 申 請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應 於 本 署 規 定 期 限 前, 填 具 申 請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 並 檢 附 計 畫 書 及 經 費 預 算 表 等 資 料,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之 學 校, 送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核 後, 彙 送 本 署 審 查, 本 署 主 管 之 學 校, 送 由 本 署 初 核 前 項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初 核 方 式,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六 本 署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申 請 獎 勵 計 畫 之 審 查 七 本 獎 勵 經 費 使 用 原 則 : ( 一 ) 本 獎 勵 經 費 以 支 用 於 下 列 項 目 為 原 則 : 1 參 賽 旅 運 費 2 移 地 訓 練 費 3 訓 練 營 養 補 助 費 4 課 業 輔 導 費 5 競 賽 裝 備 費 6 訓 練 器 材 費 ( 包 括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用 品 費 ) ( 二 ) 各 項 經 費 應 依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用 於 聘 有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學 校, 各 項 經 費 之 請 撥 支 用 核 銷 與 結 報,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署 得 視 年 度 預 算 核 定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包 括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 129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三 ) 字 第 0970048227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三 ) 字 第 0970248323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8020973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014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並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實 施 要 點 )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教 育 部 海 洋 教 育 政 策 白 皮 書 及 海 洋 教 育 執 行 計 畫,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一 ) 培 養 學 生 游 泳 能 力, 並 提 升 水 中 安 全 認 知 及 自 救 能 力 ( 二 ) 擴 展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學 習 機 會, 養 成 學 生 將 水 域 運 動 列 為 終 生 運 動 之 選 擇 ( 三 ) 選 擇 在 區 域 及 地 理 相 關 環 境 合 適 之 學 校, 整 合 資 源 建 立 區 域 性 水 域 運 動 特 色 三 補 助 方 式 ( 一 ) 水 域 運 動 觀 摩 及 研 討 ( 習 ): 1. 補 助 對 象 : 發 展 水 域 運 動 具 有 特 色, 或 具 水 域 系 科 社 團 之 大 專 校 院 2. 補 助 額 度 : 每 一 計 畫 補 助 上 限 以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3. 實 施 內 容 及 原 則 :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休 閒 相 關 論 壇 或 研 討 會 ; 其 活 動 內 容 應 包 含 教 學 觀 摩 及 研 習 等, 且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應 係 從 事 水 域 運 動 教 育 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 二 )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 1. 補 助 對 象 : 各 級 學 校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區 域 及 地 理 相 關 環 境 適 合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2)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具 有 績 效, 或 業 經 相 關 單 位 列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或 學 校 已 有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之 完 備 計 畫 (3) 提 供 場 地 推 廣 經 驗 師 資 合 格 證 照 與 專 業 團 體 密 切 合 作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4) 充 實 與 更 新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場 地 及 設 備, 具 水 域 特 色 文 化 系 科 ( 例 如 海 洋 大 學 具 有 水 域 運 動 相 關 系 科 ), 及 具 有 水 域 特 色 文 化 區 域 之 學 校 130
2. 補 助 額 度 :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每 一 計 畫 補 助 上 限 以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 其 為 充 實 與 更 新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場 地 及 設 備 者, 得 再 另 外 申 請 每 一 計 畫 補 助 上 限 以 新 臺 幣 八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之 補 助 3. 補 助 內 容 : (1)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營 不 包 括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2)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競 賽 (3)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種 子 教 師 培 訓 班 (4) 前 三 小 目 所 定 水 域 運 動, 其 項 目 包 括 風 浪 板 獨 木 舟 浮 潛 輕 艇 輕 艇 水 球 水 肺 潛 水 衝 浪 溯 溪 帆 船 西 式 划 船 水 上 芭 蕾 水 球 蹼 泳 跳 水 等 4. 補 助 原 則 :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以 具 第 一 目 第 二 小 目 條 件 者 優 先 補 助 ; 充 實 與 更 新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場 地 及 設 備 以 具 第 一 目 第 四 小 目 條 件 者 優 先 補 助 5. 參 加 對 象 為 單 一 學 校 師 生 者, 不 予 補 助 6. 活 動 內 容 應 包 括 水 中 安 全 認 知 及 自 救 能 力 課 程 ( 三 )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1. 補 助 對 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其 對 低 收 入 家 庭 原 住 民 偏 遠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及 學 校 無 游 泳 池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學 生 等 弱 勢 族 群 有 優 惠 措 施 者 2. 補 助 額 度 : 每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上 限, 依 本 署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調 整 3. 活 動 內 容 應 包 括 水 中 安 全 認 知 及 自 救 能 力 課 程 4. 得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於 正 式 課 程 課 後 週 休 二 日 或 寒 暑 假 辦 理, 並 鼓 勵 以 游 泳 訓 練 營 方 式 辦 理 ( 四 ) 經 常 門 補 助 項 目 為 鐘 點 費 裁 判 費 膳 費 保 險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 不 補 助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 器 材 租 借 費 旅 運 費 印 刷 費 或 雜 支 等 項 目 ( 五 ) 有 關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補 助 原 則 及 不 得 支 給 項 目, 應 依 本 署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具 危 險 性, 其 經 費 編 列 應 包 括 保 險 費 四 申 請 方 式 ( 一 ) 申 請 期 間 : 計 畫 申 請 期 間 為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但 本 署 政 策 規 劃 需 求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131
( 二 ) 申 請 程 序 : 申 請 單 位 應 檢 具 規 劃 辦 理 活 動 之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經 費 申 請 表 一 式 六 份,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其 申 請 前 點 第 二 款 充 實 與 更 新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場 地 及 設 備 者, 另 應 檢 具 三 年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 包 括 設 備 管 理 資 源 共 享 及 安 全 維 護 等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進 行 初 審, 排 列 補 助 優 先 順 序, 並 檢 具 初 審 紀 錄, 送 本 署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報 申 請 補 助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之 學 校 至 多 五 所, 其 中 國 民 小 學 至 多 三 所 2. 大 專 校 院 高 中 職 國 立 小 學, 得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3. 前 點 第 三 款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訂 定 全 縣 ( 市 ) 之 整 合 計 畫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五 審 查 作 業 : 本 署 應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審 查, 就 申 請 案 件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資 源 情 況, 擇 優 補 助 六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一 ) 經 費 請 撥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依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之 總 金 額, 備 文 並 檢 具 註 明 補 助 款 字 樣 收 據, 報 本 署 請 款 ; 其 為 分 期 撥 款 者,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於 規 定 之 日 期 或 工 作 進 度 達 成 時, 報 本 署 請 款 ( 二 ) 經 費 核 銷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備 文 檢 附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成 果 報 告 書 一 式 五 份, 報 本 署 核 銷 或 核 結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本 署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七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未 依 計 畫 期 程 辦 理 未 提 成 果 報 告 或 經 本 署 審 查 成 果 績 效 不 佳 者, 除 應 積 極 改 善 外,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依 本 要 點 申 請 補 助 受 補 助 辦 理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提 報 學 生 游 泳 能 力 檢 測 合 格 率 八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經 核 定 補 助 之 計 畫, 因 故 變 更 延 期 或 取 消 辦 理, 應 事 先 報 本 署 核 准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無 條 件 配 合 本 署 辦 理 之 受 補 助 計 畫 之 成 果 發 表 會 ( 三 ) 受 補 助 單 位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應 將 經 剪 輯 之 活 動 成 果 光 碟 一 片 連 同 成 果 報 告 報 本 署, 本 署 於 宣 導 之 範 圍 內, 得 將 其 錄 音 平 面 攝 影 或 文 字 編 輯, 予 以 剪 接 編 輯 或 重 製 後, 不 限 時 間 地 點 次 數, 公 開 132
播 送 或 推 廣 使 用 ( 四 ) 本 署 得 視 計 畫 內 容 及 經 費 項 目, 核 予 補 助 經 費 未 獲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經 費, 由 申 請 單 位 自 籌 經 費 支 應 或 申 請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 五 ) 申 請 計 畫 案 如 因 本 署 政 策 規 劃 需 求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需 要, 得 專 案 核 准 其 補 助 額 度, 不 受 第 三 點 所 定 補 助 額 度 之 限 制 ( 六 ) 本 案 經 費 補 助 比 率, 依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直 轄 市 政 府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級 次 給 予 不 同 補 助 比 率, 且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九 十 133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推 動 學 校 游 泳 及 水 域 運 動 實 施 要 點 附 件 水 域 運 動 觀 摩 及 研 討 ( 習 ) 申 請 表 申 請 單 位 院 ) ( 限 大 專 校 申 請 單 位 距 離 最 近 水 域 之 距 離 申 請 單 位 具 備 條 件 ( 請 勾 選 ) 發 展 水 域 運 動 具 有 特 色 具 水 域 系 科 : 系 具 水 域 社 團 : 社 團 (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申 請 金 額 自 籌 款 是 否 向 參 加 人 員 收 費 ( 請 勾 選 ) 否 是 預 計 每 人 收 費 : 元 收 費 原 因 : ( 無 收 費 免 填 ) 活 動 名 稱 水 域 運 動 種 類 名 稱 活 動 目 的 參 與 對 象 人 數 ( 主 要 為 從 事 水 域 運 動 教 育 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 活 動 方 式 與 內 容 ( 需 包 含 教 學 觀 摩 及 研 習 等 )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主 協 辦 單 位 工 作 編 組 與 進 度 安 全 措 施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期 成 果 填 表 人 資 料 單 位 及 職 稱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Email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注 意 事 項 : 申 請 表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 內 文 12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請 條 列 說 明, 以 不 超 過 8 頁 為 原 則 134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申 請 表 ( 經 常 門 )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單 位 距 離 最 近 水 域 之 距 離 優 先 順 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政 府 進 行 初 審, 並 請 註 明 補 助 優 先 順 序 推 廣 之 水 域 運 動 項 目 實 施 內 容 ( 請 勾 選 )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營 不 含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競 賽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種 子 教 師 培 訓 班 申 請 單 位 具 備 條 件 ( 請 勾 選 ) 區 域 及 地 理 相 關 環 境 適 合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具 有 績 效 業 經 相 關 單 位 列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學 校 已 有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完 備 計 畫 (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是 否 提 供 場 地 推 廣 經 驗 師 資 合 格 證 照 與 專 業 團 體 密 切 合 作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 請 勾 選 ) 是 否 ( 請 於 申 請 計 畫 書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申 請 金 額 自 籌 款 是 否 向 參 加 人 員 收 費 ( 請 勾 選 ) 否 是 預 計 每 人 收 費 : 元 收 費 原 因 : ( 無 收 費 免 填 ) 活 動 名 稱 活 動 目 的 參 與 對 象 ( 為 單 一 學 校 師 生 者, 不 予 補 助 ) 人 數 活 動 方 式 與 內 容 ( 應 包 含 水 中 安 全 與 自 救 課 程 )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主 協 辦 單 位 工 作 編 組 與 進 度 安 全 措 施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期 成 果 填 表 人 資 料 單 位 及 職 稱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Email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注 意 事 項 : 申 請 表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 內 文 12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請 條 列 說 明, 以 不 超 過 8 頁 為 原 則 135
申 請 單 位 區 域 性 水 域 體 驗 推 廣 活 動 申 請 表 ( 資 本 門 ) 申 請 單 位 距 離 最 近 水 域 之 距 離 優 先 順 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政 府 進 行 初 審, 並 請 註 明 補 助 優 先 順 序 推 廣 之 水 域 運 動 項 目 申 請 單 位 具 備 條 件 ( 請 勾 選 ) 區 域 及 地 理 相 關 環 境 適 合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具 有 績 效 業 經 相 關 單 位 列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學 校 已 有 發 展 為 區 域 推 廣 中 心 完 備 計 畫 ( 請 於 申 請 計 畫 書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實 施 內 容 ( 請 勾 選 )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營 不 含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辦 理 學 生 水 域 運 動 競 賽 辦 理 水 域 運 動 種 子 教 師 培 訓 班 是 否 提 供 場 地 推 廣 經 驗 師 資 合 格 證 照 與 專 業 團 體 密 切 合 作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 請 勾 選 ) 是 否 ( 請 於 申 請 計 畫 書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申 請 充 實 及 更 新 水 域 運 動 體 驗 場 地 與 設 備 經 費 具 備 條 件 ( 請 勾 選 ) 具 水 域 特 色 文 化 系 科 ( 例 如 海 洋 大 學 具 有 水 域 運 動 相 關 系 科 學 校 ) 具 有 水 域 特 色 文 化 區 域 學 校 (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申 請 金 額 自 籌 款 是 否 向 參 加 人 員 收 費 ( 請 勾 選 ) 否 是 預 計 每 人 收 費 : 元 收 費 原 因 : ( 無 收 費 免 填 ) 若 僅 申 請 資 本 門 經 費, 請 務 必 敘 明 活 動 辦 理 之 經 費 來 源 : 設 備 管 理 方 式 資 源 共 享 方 式 安 全 維 護 方 式 其 他 ( 含 經 營 管 理 經 費 來 源 與 運 用 方 式 等 ) 活 動 名 稱 活 動 目 的 參 與 對 象 ( 為 單 一 學 校 師 生 者, 不 予 補 助 ) 人 數 活 動 方 式 與 內 容 ( 應 包 含 水 中 安 全 與 自 救 課 程 )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主 協 辦 單 位 工 作 編 組 與 進 度 安 全 措 施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期 成 果 填 表 人 資 料 單 位 及 職 稱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Email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注 意 事 項 : 申 請 表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 內 文 12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請 條 列 說 明, 以 不 超 過 8 頁 為 原 則 136
學 生 游 泳 體 驗 ( 營 ) 申 請 表 申 請 單 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訂 定 全 縣 ( 市 ) 之 整 合 計 畫 提 出 申 請 ) 是 否 對 低 收 入 家 庭 原 住 民 偏 遠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及 學 校 無 游 泳 池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學 生 等 弱 勢 族 群 有 優 惠 措 施 ( 請 勾 選 ) 是 否 1.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投 入 經 費 額 度 : 2. 優 惠 對 象 及 人 數 : 3. 其 他 優 惠 特 色 :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申 請 金 額 自 籌 款 是 否 向 參 加 人 員 收 費 ( 請 勾 選 ) 否 是 預 計 每 人 收 費 : 元 收 費 原 因 : ( 無 收 費 免 填 ) 活 動 名 稱 活 動 目 的 參 與 對 象 人 數 開 設 班 / 梯 次 數 每 班 / 梯 次 人 數 ( 請 註 明 低 收 入 家 庭 原 住 民 偏 遠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及 學 校 無 游 泳 池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學 生 等 弱 勢 族 群 預 計 參 與 人 數 ) 活 動 方 式 與 內 容 ( 應 包 含 水 中 安 全 與 自 救 課 程 )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 請 註 明 係 於 正 式 課 程 課 後 週 休 二 日 或 寒 暑 假 辦 理 ) 主 協 辦 單 位 工 作 編 組 與 進 度 安 全 措 施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期 成 果 填 表 人 資 料 單 位 及 職 稱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Email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注 意 事 項 : 申 請 表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 內 文 12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請 條 列 說 明, 以 不 超 過 8 頁 為 原 則 137
範 本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單 位 :XXX 學 校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申 請 表 核 定 表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XXX 元, 申 請 金 額 :XXX 元, 自 籌 款 :XXX 元 ( %) 擬 向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無 有 ( 請 註 明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教 育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XXXX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經 費 項 目 外 聘 鐘 點 費 內 聘 鐘 點 費 裁 判 費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申 請 單 位 請 勿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金 額 ( 元 ) 說 明 業 務 費 工 作 費 膳 費 保 險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器 材 租 借 費 旅 運 費 印 刷 費 辦 理 活 動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屬 行 政 院 所 訂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之 適 用 人 員, 不 得 支 給 軍 公 教 人 員 除 外 依 本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核 實 支 應 138
範 本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申 請 單 位 :XXX 學 校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XXX 元, 申 請 金 額 :XXX 元, 自 籌 款 :XXX 元 ( %) 小 計 雜 支 設 備 小 計 合 計 承 辦 會 計 機 關 長 官 單 位 單 位 或 負 責 人 備 註 : 1 依 行 政 院 91 年 5 月 29 日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091003820 號 函 頒 對 民 間 團 體 捐 助 之 規 定, 為 避 免 民 間 團 體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申 請 捐 助, 造 成 重 複 情 形, 各 機 關 訂 定 捐 助 規 範 時, 應 明 定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活 動 向 多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捐 助,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擬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2 補 助 案 件 除 因 特 殊 需 要 並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以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為 原 則 ; 另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則 一 律 不 予 補 助 3 各 經 費 項 目, 除 依 相 關 規 定 無 法 區 分 者 外, 以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雜 支 設 備 及 投 資 四 項 為 編 列 原 則 4 雜 支 最 高 以 ( 業 務 費 )*5% 編 列 教 育 部 承 辦 人 教 育 部 單 位 主 管 補 助 方 式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補 助 比 率 % 酌 予 補 助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其 他 ( 請 備 註 說 明 ) 139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國 民 中 小 學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及 經 營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149360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三 ) 字 第 0970041863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三 ) 字 第 097024702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80210195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國 民 中 小 學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實 施 計 畫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06841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263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國 民 中 小 學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及 經 營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基 於 我 國 為 海 洋 國 家, 為 培 育 學 生 海 洋 基 本 知 能 素 養, 養 成 學 生 游 泳 運 動 習 慣, 提 高 學 生 游 泳 能 力,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目 標 : ( 一 ) 提 升 學 校 游 泳 池 之 服 務 品 質, 提 高 游 泳 教 學 實 施 率 ( 二 ) 提 高 學 生 自 救 與 游 泳 知 識 及 技 能, 將 水 母 漂 十 字 漂 及 仰 漂 列 為 游 泳 教 學 優 先 課 程, 達 到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畢 業 前 能 游 十 五 公 尺,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畢 業 前 能 游 二 十 五 公 尺, 並 具 有 換 氣 能 力 之 目 標 ( 三 ) 養 成 學 生 親 水 能 力, 加 強 學 生 水 上 安 全 教 育 與 宣 導, 提 升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水 上 安 全 認 知 及 自 救 救 人 之 技 能 ( 四 ) 養 成 學 生 游 泳 運 動 習 慣, 豐 富 學 生 休 閒 運 動 內 涵 三 補 助 內 容 : 包 括 學 校 游 泳 池 興 建 冷 改 溫 整 建 維 修 及 經 營 管 理 四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對 象 :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 二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 1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能 提 供 新 建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乘 以 十 五 公 尺 為 原 則 規 格 之 游 泳 池 及 附 屬 設 施 空 間 2 申 請 學 校 鄰 近 區 域 無 游 泳 池 包 括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及 社 區, 且 該 鄰 近 區 域 之 學 生 數 達 二 千 人 以 上 3 前 二 目 所 定 游 泳 池 空 間 及 學 生 數, 情 形 特 殊 者 ( 包 括 新 建 適 合 小 班 小 校 之 教 學 游 泳 池 ), 得 經 第 六 點 第 四 款 所 定 專 案 小 組 評 審 會 議 認 定 後, 同 意 予 以 調 降 ( 三 ) 以 新 建 溫 水 游 泳 池 為 原 則 新 建 游 泳 池 之 基 本 規 格, 主 體 建 築 係 以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乘 以 十 五 公 尺 為 原 則 之 池 體, 相 關 設 施 應 包 括 循 環 過 濾 消 毒 系 統 管 理 室 儲 物 間 衛 浴 排 水 溢 水 回 收 及 溫 水 設 備 等 工 程 140
( 四 )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現 有 游 泳 池 需 由 冷 水 改 建 為 溫 水, 或 老 舊 損 壞 需 整 建 維 修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整 建 維 修 教 學 游 泳 池 ; 其 是 否 有 由 冷 水 改 建 為 溫 水 之 需 求 或 老 舊 損 壞, 應 經 專 案 小 組 評 審 會 議 認 定, 必 要 時 得 實 地 訪 視 ( 五 ) 使 用 對 象 : 1 受 補 助 學 校 及 鄰 近 學 校 師 生 2 非 上 學 上 課 時 間, 除 有 困 難 者 外, 應 規 劃 開 放 予 社 區 民 眾 親 子 參 與, 提 升 游 泳 池 使 用 率 及 發 揮 資 源 共 享 五 補 助 基 準 及 項 目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獲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興 建 及 整 建 維 修 教 學 游 泳 池 每 校 補 助 上 限 依 本 署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調 整, 不 足 部 分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自 籌 自 籌 比 率 較 高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學 校 已 設 置 校 務 基 金 或 提 出 完 善 且 可 自 給 自 足 之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者, 優 先 補 助 ( 二 ) 補 助 項 目 : 為 游 泳 池 池 體 主 建 築 及 相 關 設 施, 包 括 遮 陽 循 環 過 濾 消 毒 系 統 管 理 室 儲 物 間 衛 浴 排 水 溢 水 回 收 及 溫 水 設 備 等 工 程 新 建 或 整 建 維 修 ( 三 ) 本 案 補 助 比 率, 對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以 專 案 性 計 畫 辦 理, 不 受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之 限 制 ; 對 直 轄 市 政 府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仍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本 署 得 視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部 分 補 助 經 營 管 理 困 難 之 學 校 游 泳 池 經 營 管 理 經 費, 並 優 先 補 助 偏 遠 地 區 或 鄉 鎮 學 校 補 助 期 間 最 高 以 五 年 為 限, 補 助 項 目 以 救 生 員 薪 資 水 電 費 或 燃 料 費 等 項 目 為 原 則, 不 受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六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提 出 申 請 ( 二 ) 申 請 單 位 : 1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評 估 彙 整 送 本 署 辦 理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至 多 提 報 三 校, 並 應 先 自 行 審 查 排 列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2 國 立 小 學 得 逕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文 件 : 1 鄰 近 地 區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分 析 141
2 基 地 使 用 可 行 性 評 估 報 告 書 3 游 泳 池 興 建 或 整 建 維 修 計 畫 ( 應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節 能 措 施 及 簡 易 市 場 調 查 等 可 行 性 評 估 ) 4 游 泳 池 預 算 書 ( 應 註 明 自 籌 比 率 並 納 入 物 價 調 整 指 數 ) 5 平 面 配 置 圖 6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 經 營 管 理 策 略 及 規 劃 配 合 措 施, 例 如 游 泳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配 置 游 泳 育 樂 營 救 生 員 及 管 理 維 護 費 來 源 等 ), 應 包 括 游 泳 池 開 放 予 鄰 近 學 校 師 生 及 社 區 民 眾 親 子 使 用 之 資 源 分 享 計 畫 ; 其 依 前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申 請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並 應 提 出 推 動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游 泳 池 資 源 分 享 計 畫 7 申 請 彙 總 表 ( 如 附 表 ): 其 依 前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申 請 者, 並 應 檢 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紀 錄 ( 四 ) 審 查 作 業 及 程 序 : 由 本 署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依 據 評 審 指 標 進 行 審 查 及 實 地 訪 視, 就 申 請 案 件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擇 優 補 助 : 1 初 審 作 業 : 由 專 案 小 組 依 學 校 整 體 條 件 綜 合 決 定 是 否 進 入 後 續 實 地 訪 視 作 業 及 複 審 作 業 2 實 地 訪 視 作 業 : 對 於 學 校 申 請 文 件 進 一 步 釐 清, 會 勘 基 地 並 與 學 校 代 表 當 面 確 認 各 項 疑 義 3 複 審 作 業 : 召 開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除 邀 請 學 校 代 表 外, 並 要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代 表 到 場 ( 五 ) 評 分 項 目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審 查 得 參 採 ): 1 申 請 興 建 教 學 游 泳 池 : A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B 基 地 可 行 性 評 估 報 告 書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C 游 泳 池 興 建 計 畫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D 游 泳 池 預 算 書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十 五 ) E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F 工 作 期 程 規 劃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五 ) 2 申 請 現 有 游 泳 池 由 冷 水 改 建 為 溫 水 或 申 請 現 有 游 泳 池 老 舊 損 壞 需 整 建 維 修 : A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B 基 地 可 行 性 評 估 報 告 書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五 ) 142
C 游 泳 池 改 建 或 整 建 維 修 計 畫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D 游 泳 池 預 算 書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E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F 工 作 期 程 規 劃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五 ) 3 申 請 游 泳 池 經 營 管 理 經 費 : A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 B 游 泳 池 資 源 情 況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C 游 泳 池 經 營 管 理 經 費 申 請 表 ( 比 重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 六 ) 如 應 具 備 之 申 請 文 件 不 全 或 其 內 容 不 完 備 者, 應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七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 一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核 銷 結 報 與 結 餘 款,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將 補 助 經 費 透 列 預 算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應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收 支 處 理 ( 三 ) 自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之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應 完 成 工 程 招 標 及 簽 約 工 作, 屆 期 未 完 成 者, 得 予 以 追 回 全 部 補 助 款 項 八 督 導 考 核 : ( 一 ) 經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之 申 請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前 函 文 說 明 變 更 之 原 因 及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之 展 延 ), 經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 二 )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1 受 補 助 之 學 校 應 定 期 提 報 執 行 進 度 整 體 經 費 與 補 助 款 支 用 情 形 執 行 效 益 等, 供 本 署 進 行 成 效 考 核 2 為 了 解 受 補 助 學 校 執 行 之 成 效, 本 署 得 於 學 校 受 補 助 期 間 派 員 或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委 託 當 地 相 關 機 構 前 往 訪 視, 並 通 知 受 訪 視 單 位 提 供 詳 細 資 料, 配 合 本 署 辦 理 實 地 查 核 作 業 ( 三 ) 受 補 助 學 校 之 執 行 成 效, 將 作 為 本 計 畫 次 一 年 度 核 定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額 度 之 重 要 參 據 ( 四 ) 未 配 合 本 署 辦 理 查 核 及 督 導 作 業 者, 除 追 回 全 部 補 助 款 項 外, 並 停 止 申 請 本 署 相 關 經 費 九 預 期 效 益 : ( 一 ) 學 生 從 事 游 泳 比 率 顯 著 提 升, 並 降 低 學 生 溺 水 人 數 143
( 二 ) 學 生 將 游 泳 做 為 休 閒 活 動 及 終 生 運 動 之 比 率 提 高 ( 三 ) 學 生 養 成 親 水 能 力 及 提 升 自 救 能 力 比 率 提 高 ( 四 ) 增 加 學 校 游 泳 池 數 量 及 提 升 經 營 管 理 品 質, 滿 足 學 生 及 社 區 民 眾 游 泳 健 身 需 求 十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新 建 或 整 建 維 修 教 學 游 泳 池 ( 包 括 由 冷 水 改 建 為 溫 水 者 ),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144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輔 導 建 立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作 業 要 點 98 年 6 月 15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80093626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101 年 12 月 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229640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輔 導 建 立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作 業 要 點 )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落 實 學 校 競 技 運 動 發 展 政 策,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特 色 運 動 項 目, 及 落 實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系 統 化 培 訓 體 制, 以 強 化 運 動 選 手 培 訓 績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方 式 : ( 一 )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配 合 地 方 發 展 特 色, 就 本 署 指 定 之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至 多 擇 定 二 項, 提 出 區 域 性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建 置 計 畫 向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 二 ) 前 款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由 本 署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研 商 指 定, 並 得 逐 年 調 整 三 補 助 對 象 : 各 地 方 政 府 四 申 請 計 畫 應 依 運 動 項 目 分 案 撰 寫,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特 色 運 動 項 目 之 優 劣 勢 分 析 ( 二 ) 各 級 學 校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 區 域 中 心 培 訓 基 地 之 配 置, 及 協 助 輔 導 工 作 之 大 專 校 院 ; 其 包 括 體 育 班 及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設 置 情 形 ( 三 ) 輔 導 網 之 建 置 ( 包 括 課 輔 科 研 醫 學 及 營 養 ) ( 四 ) 選 手 升 學 進 路 分 析, 包 括 升 學 方 式 ( 免 基 測 入 學 甄 選 單 獨 招 生 等 ) ( 五 ) 選 手 生 活 輔 導 及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 六 ) 中 長 程 培 訓 計 畫 ( 含 預 期 效 益 ) ( 七 ) 場 館 設 備 條 件 ( 八 ) 地 方 政 府 近 三 年 相 關 預 算 與 年 度 培 訓 相 關 預 算 ( 九 ) 近 三 年 運 動 成 績 ( 十 ) 單 位 行 政 組 織 指 導 人 員 資 料 及 執 掌 分 配 五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於 本 署 公 告 之 申 請 期 間 內, 將 計 畫 書 及 經 費 概 算 ( 格 式 如 附 件 ) 函 送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145
( 二 ) 申 請 單 位 : 各 地 方 政 府 ( 三 ) 由 本 署 成 立 審 查 小 組, 就 計 畫 書 進 行 審 查, 依 審 查 成 績 排 序 核 定 年 度 補 助 對 象 ( 四 ) 計 畫 書 內 容 及 配 分 : 1 區 域 中 心 培 訓 基 地 之 建 置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2 輔 導 網 之 建 置 ( 包 括 課 輔 科 研 及 醫 療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3 中 長 程 培 訓 計 畫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4 區 域 中 心 ( 包 括 食 宿 生 活 輔 導 員 ) 場 館 設 備 條 件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5 地 方 政 府 近 三 年 相 關 預 算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6 近 三 年 運 動 成 績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六 經 本 署 核 定 之 重 點 項 目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本 署 予 以 考 量 補 助 其 訓 練 計 畫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如 下 : ( 一 ) 經 常 門 : 教 練 費 課 業 輔 導 費 選 手 營 養 費 國 內 外 移 地 訓 練 費 參 賽 經 費 消 耗 性 器 材 費 及 科 研 輔 導 費 等 項 目, 其 中 消 耗 性 器 材 費 用, 每 件 單 價 補 助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每 案 每 一 年 度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 二 ) 資 本 門 : 本 署 得 視 當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補 助 輔 導 網 區 域 中 心 培 訓 基 地 整 建 運 動 場 地 及 購 置 器 材 設 備 七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各 項 經 費 應 依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使 用, 各 項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八 預 期 效 益 : 發 展 地 方 政 府 重 點 運 動 種 類 及 項 目, 整 合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發 展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訓 體 系, 激 發 運 動 潛 能, 提 升 技 術 水 準 九 督 導 與 訪 視 : 本 署 為 瞭 解 地 方 政 府 建 置 重 點 項 目 區 域 運 動 人 才 培 育 體 系 之 辦 理 績 效, 應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146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93 年 6 月 6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字 第 0930075230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95 年 7 月 10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095009620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獎 勵 要 點 ) 98 年 6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098010546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獎 勵 及 評 選 要 點 ) 99 年 3 月 18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0990029160C 號 令 修 正 100 年 2 月 25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0001533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01 年 2 月 13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01017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01 年 12 月 17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229605B 號 令 修 正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表 揚 致 力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有 具 體 績 效 之 團 體 及 個 人, 獎 勵 其 對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特 殊 貢 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獎 項 類 別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行 政 運 作 課 程 教 學 活 動 競 賽 及 地 方 特 色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課 程 與 教 學 活 動 與 選 訓 賽 輔, 及 行 政 與 服 務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學 校 3 績 優 團 體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具 有 重 大 貢 獻 之 社 會 團 體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創 新 教 學 教 材 教 案 研 發 教 學 績 效 教 學 評 量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等 有 卓 越 表 現 者 2 活 動 奉 獻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活 動 學 校 體 育 行 政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及 運 動 社 團 之 推 展,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3 運 動 教 練 獎 : 推 展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之 組 訓, 有 傑 出 貢 獻 者 4 終 身 成 就 獎 : 長 期 致 力 於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有 卓 越 貢 獻 者 同 時 符 合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獎 項 二 種 以 上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或 推 薦 三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獎 勵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至 多 三 個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各 級 學 校 合 計 至 多 二 十 三 所 147
(1) 大 專 組 : 至 多 二 所 (2) 高 中 組 : 至 多 五 所 (3) 國 中 組 : 至 多 六 所 (4) 國 小 組 : 至 多 十 所 3 績 優 團 體 獎 : 至 多 三 個 ( 二 ) 個 人 獎 項 1 教 學 傑 出 獎 : 至 多 五 名 2 活 動 奉 獻 獎 : 至 多 五 名 3 運 動 教 練 獎 : 至 多 七 名 4 終 身 成 就 獎 : 至 多 二 名 四 前 點 獎 勵,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以 書 面 列 舉 具 體 事 實 及 證 明,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績 優 機 關 獎 :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逕 行 辦 理 決 選 ( 二 ) 績 優 學 校 獎 : 1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非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三 ) 績 優 團 體 獎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案 許 可 設 立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該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前 目 以 外 之 全 國 性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四 ) 個 人 獎 項 : 由 學 校 機 關 或 團 體 向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獎 項 之 終 身 成 就 獎, 得 經 本 署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組 成 之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五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非 屬 初 選 結 果 獲 推 薦 者, 逕 行 提 報 評 選 小 組 進 行 決 審,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五 評 選 指 標 及 其 內 容 權 重, 由 本 署 公 告 之 六 評 選 作 業 分 下 列 二 階 段 進 行 : 148
( 一 ) 初 選 : 1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初 選 之 單 位 或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初 選 單 位 ), 應 依 本 要 點 訂 定 遴 選 原 則, 據 以 辦 理 初 選 2 初 選 單 位 辦 理 初 選, 必 要 時 得 實 地 查 證 3 初 選 單 位 各 獎 項 及 其 組 別 以 推 薦 一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但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予 以 推 薦 者, 以 不 超 過 三 個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4 同 ㄧ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5 初 選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初 選 結 果 連 同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署 進 行 決 選 ( 二 ) 決 選 : 1 決 選 由 本 署 聘 請 體 育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為 之 評 選 小 組 由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組 成,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2 本 署 辦 理 決 選, 得 委 由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初 選 單 位 推 薦 名 單 之 資 格 及 資 料 之 初 審 作 業, 並 將 初 審 符 合 資 格 之 名 單 提 交 評 選 小 組 決 審 ; 其 初 審,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訪 視 指 標 由 本 署 公 告 之 3 決 選 之 評 選 作 業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完 成 4 各 獎 項 如 無 達 評 選 基 準 者, 得 以 從 缺 5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之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由 本 署 公 開 表 揚, 將 其 優 良 事 蹟 上 網 公 告,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頒 發 獎 座 及 獎 狀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績 優 學 校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績 優 團 體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活 動 奉 獻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運 動 教 練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4 終 身 成 就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八 各 獎 項 得 獎 人, 有 申 請 受 推 薦 事 蹟 不 實, 經 本 署 查 證 屬 實 者, 或 於 三 年 內 經 判 刑 確 定, 撤 銷 其 得 獎 資 格, 並 追 繳 原 頒 發 之 獎 座 及 獎 狀 149
九 獲 獎 勵 表 揚 之 績 優 機 關 相 關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權 責 或 依 有 關 規 定 敘 獎 十 附 則 : ( 一 ) 依 本 要 點 獲 頒 終 身 成 就 獎,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 二 ) 同 一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以 三 年 內 未 曾 獲 獎 者 優 先 ( 三 )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得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示 範 教 學 專 題 講 演 或 經 驗 分 享, 以 期 推 動 整 體 學 校 體 育 之 發 展 150
教 育 部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教 育 部 獎 勵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團 體 及 個 人 評 選 要 點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名 稱, 爰 修 正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表 揚 致 力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有 具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表 揚 致 力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有 具 體 績 效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體 績 效 之 團 體 及 個 人, 獎 勵 其 對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特 殊 貢 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之 團 體 及 個 人, 獎 勵 其 對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特 殊 貢 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獎 項 類 別 規 定 如 下 : 二 獎 項 類 別 規 定 如 下 : 本 點 未 修 正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行 政 運 作 課 程 教 學 活 動 競 賽 及 地 方 特 色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課 程 與 教 學 活 動 與 選 訓 賽 輔, 及 行 政 與 服 務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學 校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行 政 運 作 課 程 教 學 活 動 競 賽 及 地 方 特 色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於 課 程 與 教 學 活 動 與 選 訓 賽 輔, 及 行 政 與 服 務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方 面, 具 有 績 效 之 學 校 151
3 績 優 團 體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具 有 重 大 貢 獻 之 社 會 團 體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創 新 教 學 教 材 教 案 研 發 教 學 績 效 教 學 評 量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等 有 卓 越 表 現 者 2 活 動 奉 獻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活 動 學 校 體 育 行 政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及 運 動 社 團 之 推 展,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3 運 動 教 練 獎 : 推 展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之 組 訓, 有 傑 出 貢 獻 者 4 終 身 成 就 獎 : 長 期 致 力 於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有 卓 越 貢 獻 者 同 時 符 合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獎 項 二 種 以 上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或 推 薦 三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獎 勵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3 績 優 團 體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具 有 重 大 貢 獻 之 社 會 團 體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之 創 新 教 學 教 材 教 案 研 發 教 學 績 效 教 學 評 量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等 有 卓 越 表 現 者 2 活 動 奉 獻 獎 : 就 學 校 體 育 活 動 學 校 體 育 行 政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及 運 動 社 團 之 推 展,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3 運 動 教 練 獎 : 推 展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之 組 訓, 有 傑 出 貢 獻 者 4 終 身 成 就 獎 : 長 期 致 力 於 學 校 體 育 之 推 展, 有 卓 越 貢 獻 者 同 時 符 合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獎 項 二 種 以 上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或 推 薦 三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獎 勵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本 點 未 修 正 152
1 績 優 機 關 獎 : 至 多 三 個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各 級 學 校 合 計 至 多 二 十 三 所 (1) 大 專 組 : 至 多 二 所 (2) 高 中 組 : 至 多 五 所 (3) 國 中 組 : 至 多 六 所 (4) 國 小 組 : 至 多 十 所 3 績 優 團 體 獎 : 至 多 三 個 ( 二 ) 個 人 獎 項 1 教 學 傑 出 獎 : 至 多 五 名 2 活 動 奉 獻 獎 : 至 多 五 名 3 運 動 教 練 獎 : 至 多 七 名 4 終 身 成 就 獎 : 至 多 二 名 四 前 點 獎 勵,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以 書 面 列 舉 具 體 事 實 及 證 明,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績 優 機 關 獎 :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1 績 優 機 關 獎 : 至 多 三 個 2 績 優 學 校 獎 : 各 級 學 校 合 計 至 多 二 十 三 所 (1) 大 專 組 : 至 多 二 所 (2) 高 中 組 : 至 多 五 所 (3) 國 中 組 : 至 多 六 所 (4) 國 小 組 : 至 多 十 所 3 績 優 團 體 獎 : 至 多 三 個 ( 二 ) 個 人 獎 項 1 教 學 傑 出 獎 : 至 多 五 名 2 活 動 奉 獻 獎 : 至 多 五 名 3 運 動 教 練 獎 : 至 多 七 名 4 終 身 成 就 獎 : 至 多 二 名 四 前 點 獎 勵,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以 書 面 列 舉 具 體 事 實 及 證 明,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績 優 機 關 獎 :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153
局 ( 處 )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逕 行 辦 理 決 選 ( 二 ) 績 優 學 校 獎 : 1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非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三 ) 績 優 團 體 獎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案 許 可 設 立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該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前 目 以 外 之 全 國 性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本 署 申 請,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四 ) 個 人 獎 項 : 由 學 校 機 關 或 團 體 向 各 該 局 ( 處 ) 向 本 部 申 請, 由 本 部 逕 行 辦 理 決 選 ( 二 ) 績 優 學 校 獎 : 1 本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本 部 申 請, 由 本 部 各 主 管 單 位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非 本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由 學 校 向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三 ) 績 優 團 體 獎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案 許 可 設 立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該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2 前 目 以 外 之 全 國 性 之 團 體, 由 團 體 本 身 學 校 或 機 關 向 本 部 申 請, 由 本 部 體 育 司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 四 ) 個 人 獎 項 : 由 學 校 154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獎 項 之 終 身 成 就 獎, 得 經 本 署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組 成 之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五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非 屬 初 選 結 果 獲 推 薦 者, 逕 行 提 報 評 選 小 組 進 行 決 審,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五 評 選 指 標 及 其 內 容 權 重, 由 本 署 公 告 之 六 評 選 作 業 分 下 列 二 階 段 進 行 : ( 一 ) 初 選 : 1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初 選 之 單 位 或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初 選 單 位 ), 應 依 本 要 點 訂 定 遴 選 原 則, 據 以 辦 理 初 選 2 初 選 單 位 辦 理 初 選, 必 要 時 得 實 地 查 證 3 初 選 單 位 各 獎 項 及 機 關 或 團 體 向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初 選 後 推 薦 之 前 項 第 四 款 個 人 獎 項 之 終 身 成 就 獎, 得 經 本 部 依 第 六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組 成 之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五 人 以 上 連 署, 推 薦 非 屬 初 選 結 果 獲 推 薦 者, 逕 行 提 報 評 選 小 組 進 行 決 審,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五 評 選 指 標 及 其 內 容 權 重, 由 本 部 公 告 之 六 評 選 作 業 分 下 列 二 階 段 進 行 : ( 一 ) 初 選 : 1 第 四 點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初 選 之 單 位 或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初 選 單 位 ), 應 依 本 要 點 訂 定 遴 選 原 則, 據 以 辦 理 初 選 2 初 選 單 位 辦 理 初 選, 必 要 時 得 實 地 查 證 3 初 選 單 位 各 獎 項 及 其 組 別 以 推 薦 一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一 新 增 文 字 第 一 項 二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155
其 組 別 以 推 薦 一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但 由 本 署 辦 理 初 選 後 予 以 推 薦 者, 以 不 超 過 三 個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4 同 ㄧ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5 初 選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初 選 結 果 連 同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署 進 行 決 選 ( 二 ) 決 選 : 1 決 選 由 本 署 聘 請 體 育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為 之 評 選 小 組 由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組 成,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2 本 署 辦 理 決 選, 得 委 由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初 選 單 位 推 薦 名 單 之 資 格 及 資 料 之 初 審 作 業, 並 將 初 審 符 合 資 格 之 名 單 提 交 評 選 小 組 決 審 ; 其 初 審, 必 要 時 得 進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但 由 本 部 各 主 管 單 位 辦 理 初 選 後 予 以 推 薦 者, 以 不 超 過 三 個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限 4 同 ㄧ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不 得 重 複 推 薦 5 初 選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初 選 結 果 連 同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部 進 行 決 選 ( 二 ) 決 選 : 1 決 選 由 本 部 聘 請 體 育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為 之 評 選 小 組 由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五 人 組 成,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2 本 部 辦 理 決 選, 得 委 由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初 選 單 位 推 薦 名 單 之 資 格 及 資 料 之 初 審 作 業, 並 將 初 審 符 合 資 格 之 名 單 提 交 評 選 小 組 決 審 ; 其 初 審, 必 要 時 得 進 156
行 實 地 訪 視, 訪 視 指 標 由 本 署 公 告 之 3 決 選 之 評 選 作 業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完 成 4 各 獎 項 如 無 達 評 選 基 準 者, 得 以 從 缺 5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之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由 本 署 公 開 表 揚, 將 其 優 良 事 蹟 上 網 公 告,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頒 發 獎 座 及 獎 狀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績 優 學 校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績 優 團 體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活 動 奉 獻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運 動 教 練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4 終 身 成 就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行 實 地 訪 視, 訪 視 指 標 由 本 部 公 告 之 3 決 選 之 評 選 作 業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完 成 4 各 獎 項 如 無 達 評 選 基 準 者, 得 以 從 缺 5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之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由 本 部 公 開 表 揚, 將 其 優 良 事 蹟 上 網 公 告,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頒 發 獎 座 及 獎 狀 : ( 一 ) 團 體 獎 項 : 1 績 優 機 關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績 優 學 校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績 優 團 體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 二 ) 個 人 獎 項 : 1 教 學 傑 出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2 活 動 奉 獻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3 運 動 教 練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4 終 身 成 就 獎 : 獎 座 一 式 獎 狀 一 紙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157
八 各 獎 項 得 獎 人, 有 申 請 受 推 薦 事 蹟 不 實, 經 本 署 查 證 屬 實 者, 或 於 三 年 內 經 判 刑 確 定, 撤 銷 其 得 獎 資 格, 並 追 繳 原 頒 發 之 獎 座 及 獎 狀 九 獲 獎 勵 表 揚 之 績 優 機 關 相 關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權 責 或 依 有 關 規 定 敘 獎 十 附 則 : ( 一 ) 依 本 要 點 獲 頒 終 身 成 就 獎,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 二 ) 同 一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以 三 年 內 未 曾 獲 獎 者 優 先 ( 三 )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得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示 範 教 學 專 題 講 演 或 經 驗 分 享, 以 期 推 動 整 體 學 校 體 育 之 發 展 八 各 獎 項 得 獎 人, 有 申 請 受 推 薦 事 蹟 不 實, 經 本 部 查 證 屬 實 者, 或 於 三 年 內 經 判 刑 確 定, 撤 銷 其 得 獎 資 格, 並 追 繳 原 頒 發 之 獎 座 及 獎 狀 九 獲 獎 勵 表 揚 之 績 優 機 關 相 關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權 責 或 依 有 關 規 定 敘 獎 十 附 則 : ( 一 ) 依 本 要 點 獲 頒 終 身 成 就 獎,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 二 ) 同 一 類 獎 項 之 受 獎 團 體 或 個 人, 以 三 年 內 未 曾 獲 獎 者 優 先 ( 三 ) 得 獎 團 體 及 個 人 得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示 範 教 學 專 題 講 演 或 經 驗 分 享, 以 期 推 動 整 體 學 校 體 育 之 發 展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作 業, 變 更 機 關 及 單 位 名 稱 本 點 未 修 正 本 點 未 修 正 158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60188868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229785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 教 體 署 學 ( 三 ) 字 第 1030000999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法, 整 合 學 校 及 社 會 資 源, 鼓 勵 熱 心 服 務 之 各 級 學 校 師 生 及 社 會 人 士, 支 援 辦 理 學 校 及 社 會 體 育 工 作 之 推 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支 援 及 服 務 範 圍 為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法 人 事 業 單 位 及 社 區 組 織 等 辦 理 具 公 益 性 質 之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三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分 類 及 應 具 備 資 格 如 下 : ( 一 ) 指 導 志 工 : 年 滿 十 八 歲,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完 成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訓 練 者 : 1. 於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校 院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在 學 畢 業 或 肄 業 2. 現 任 或 退 休 體 育 教 師 3. 領 有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之 運 動 教 練 證 4. 領 有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之 裁 判 證 5. 領 有 本 署 認 可 或 核 發 之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證 照 6. 曾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或 綜 合 性 運 動 賽 會 之 選 手 7. 具 有 運 動 技 術 指 導 能 力 ( 二 ) 年 滿 十 二 歲, 完 成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訓 練 之 熱 心 人 士 四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指 導 志 工 : 協 助 下 列 事 項 : 1. 體 育 知 能 諮 詢 2. 休 閒 運 動 推 廣 3.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4. 支 援 辦 理 體 育 活 動 或 運 動 賽 會 5. 課 後 照 顧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育 樂 營 運 動 團 隊 及 社 團 之 運 動 指 導 ( 二 ) 服 務 志 工 : 協 助 辦 理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行 政 庶 務 及 推 廣 等 相 關 事 項 五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運 用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運 用 單 位 ), 應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擬 訂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與 經 費 概 算 表, 送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培 訓 事 宜, 並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辦 理 情 形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159
( 一 ) 召 募 及 報 名 : 符 合 資 格 者, 得 自 由 報 名 或 由 運 用 單 位 召 募 ( 二 ) 遴 選 : 由 運 用 單 位 審 查 申 請 資 料,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面 談 ( 三 ) 訓 練 : 1. 基 礎 訓 練 :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課 程 內 容 辦 理 2. 特 殊 訓 練 : 由 運 用 單 位 依 據 個 別 需 求 自 行 擬 訂 或 選 擇 本 署 所 定 之 參 考 課 程, 至 少 四 小 時 ( 四 ) 實 習 : 體 育 運 動 指 導 志 工 完 成 訓 練 課 程 後, 得 由 運 用 單 位 安 排 實 習 服 務 ( 五 ) 發 給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證 及 紀 錄 冊 ): 1. 服 務 證 應 包 括 志 願 服 務 標 誌 志 工 姓 名 照 片 與 發 給 服 務 證 之 單 位 及 編 號 等, 由 運 用 單 位 製 作 頒 發 及 管 理 2. 紀 錄 冊 由 本 署 統 籌 印 製, 並 由 運 用 單 位 依 規 定 造 具 名 冊 ( 應 包 括 照 片 二 張 志 工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 依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轉 發 所 屬 志 工 前 項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應 包 括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之 召 募 訓 練 管 理 運 用 輔 導 考 核 及 其 服 務 項 目 六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運 用 單 位 得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以 媒 介 志 工 至 受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受 服 務 單 位 ) 進 行 服 務 : ( 一 ) 由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研 擬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鼓 勵 運 用 單 位 進 行 服 務, 定 期 進 行 輔 導 ( 二 ) 由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輔 導 運 用 單 位 調 查 受 服 務 單 位 需 求 並 運 用 之 ( 三 ) 由 運 用 單 位 建 立 志 工 資 料 庫, 依 媒 介 結 果 與 志 工 意 願, 安 排 服 務, 並 與 受 服 務 單 位 共 同 研 訂 及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送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執 行 之 七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運 用 單 位 應 指 派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辦 理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召 募 訓 練 管 理 輔 導 評 核 及 獎 勵 等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 二 )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志 工 提 出 之 服 務 場 所 與 時 段, 安 排 分 配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之 服 務 工 作 ( 三 ) 協 助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瞭 解 相 關 組 織 及 功 能, 遵 守 各 項 規 定 160
( 四 ) 適 時 提 供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專 業 知 能, 以 維 持 服 務 品 質 ( 五 ) 協 助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達 成 所 分 派 之 任 務 ( 六 ) 配 合 體 育 政 策, 協 助 支 援 國 內 外 各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 七 ) 定 期 舉 辦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會 報 或 例 行 會 議 成 長 課 程 研 習, 以 加 強 聯 繫, 並 得 舉 辦 聯 誼 活 動 及 發 行 體 育 志 工 資 訊 八 運 用 單 位 應 組 織 志 工 並 採 自 治 方 式 運 作, 每 五 至 十 人 得 成 立 志 工 服 務 隊, 每 服 務 隊 置 隊 長 一 人 ; 每 五 隊 至 十 隊 得 成 立 志 工 大 隊, 置 大 隊 長 一 人 副 大 隊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及 總 幹 事 一 人 九 運 用 單 位 應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辦 理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並 得 提 供 下 列 福 利 : ( 一 ) 贈 送 所 發 行 之 刊 物 ( 二 ) 邀 請 參 與 各 項 體 育 講 座 及 學 術 研 討 會 ( 三 )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體 育 活 動 或 使 用 體 育 設 施, 得 憑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證 享 折 數 或 免 費 優 待 ( 四 ) 依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性 質 與 時 間, 酌 予 補 助 交 通 費 及 誤 餐 費 ( 五 ) 另 定 其 他 保 障 措 施, 加 強 所 屬 志 工 之 照 顧 ( 六 ) 本 署 及 受 服 務 單 位 亦 得 提 供 上 列 福 利 十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於 提 供 志 願 服 務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依 排 定 時 間 及 地 點 準 時 到 達 值 勤 ( 二 ) 值 勤 期 間 配 戴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證, 並 遵 守 運 用 單 位 各 項 規 定, 不 得 有 怠 忽 職 責 或 損 及 體 育 志 工 榮 譽 之 行 為 ( 三 ) 依 規 定 請 假 並 事 先 知 會 運 用 單 位 及 受 服 務 單 位 ( 四 )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各 項 相 關 成 長 進 階 訓 練 活 動, 加 強 充 實 專 業 知 能, 以 增 進 服 務 效 能 十 一 本 署 得 定 期 選 拔 獎 勵 楷 模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及 獎 勵 優 良 運 用 單 位 十 二 本 署 就 下 列 運 用 單 位 辦 理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之 召 募 訓 練 及 服 務 所 需 經 費, 得 酌 予 補 助 : ( 一 )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二 ) 本 署 輔 導 之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或 法 人 ( 三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運 用 單 位 申 請 前 項 補 助 者, 應 於 本 署 公 告 之 期 限 前, 檢 送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之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年 度 計 畫, 併 同 經 費 概 算 表 送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161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願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願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實 施 要 點 因 應 組 織 整 併, 體 育 志 工 包 括 學 校 體 育 與 社 會 運 動 領 域, 且 本 署 為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衛 福 部 政 策, 推 動 志 願 服 務, 爰 修 正 本 要 點 名 稱 為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願 服 務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法, 整 合 學 校 及 社 會 資 源, 鼓 勵 熱 心 服 務 之 各 級 學 校 師 生 及 社 會 人 士, 支 援 辦 理 學 校 及 社 會 體 育 工 作 之 推 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整 合 學 校 及 社 會 資 源, 鼓 勵 熱 心 服 務 之 各 級 學 校 師 生, 支 援 辦 理 學 校 運 動 指 導 運 動 賽 會 服 務 課 後 照 顧 及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一 因 應 組 織 整 併, 體 育 志 工 的 服 務 人 員 包 括 各 級 學 校 師 生 及 社 會 人 士, 服 務 活 動 範 疇 含 括 學 校 及 社 會 體 育 二 本 要 點 旨 為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法 全 部 條 文, 爰 刪 除 原 條 文 第 四 條 規 定 文 字 二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支 援 及 服 務 範 圍 為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法 人 事 業 單 位 及 社 區 組 織 等 辦 理 具 公 益 性 質 之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二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支 援 及 服 務 範 圍 : 教 育 部 或 本 署 輔 導 之 社 會 團 體 法 人 所 辦 理 之 學 校 運 動 指 導 運 動 賽 會 課 後 照 顧 及 體 育 等 相 關 活 動 一 在 服 務 活 動 種 類 方 面, 因 應 組 織 整 併, 明 列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範 圍 為 學 校 體 育 及 社 會 體 育 具 公 益 性 質 之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分 類 及 應 具 備 資 格 如 下 : ( 一 ) 指 導 志 工 : 年 滿 十 八 歲,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完 成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訓 練 者 : 1. 於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校 院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在 學 畢 業 或 肄 業 2. 現 任 或 退 休 體 育 教 師 3. 領 有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三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之 分 類 及 其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如 下 : ( 一 ) 學 校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或 大 專 校 院 畢 業,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通 過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訓 練 且 完 成 實 習 者 : 1. 體 育 相 關 科 系 學 生 2. 體 育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3. 退 休 體 育 老 師 一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二 因 應 組 織 整 併, 整 合 學 校 體 育 與 社 會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之 資 格, 為 具 體 化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之 類 別 與 資 格, 參 考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辦 理 運 動 服 務 產 業 貸 款 信 用 保 證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對 162
發 之 運 動 教 練 證 4. 領 有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核 發 之 裁 判 證 5. 領 有 本 署 認 可 或 核 發 之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證 照 6. 曾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或 綜 合 性 運 動 賽 會 之 選 手 7. 具 有 運 動 技 術 指 導 能 力 ( 二 ) 服 務 志 工 : 年 滿 十 二 歲, 完 成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訓 練 之 熱 心 人 士 四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指 導 志 工 : 協 助 下 列 事 項 : 1. 體 育 知 能 諮 詢 2. 休 閒 運 動 推 廣 3.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4. 支 援 辦 理 體 育 活 動 或 運 動 賽 會 5. 課 後 照 顧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育 樂 營 運 動 團 隊 及 社 團 之 運 動 指 導 ( 二 ) 服 務 志 工 : 協 助 辦 理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行 政 庶 務 及 推 廣 等 相 關 事 項 五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運 用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運 用 單 位 ), 應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擬 訂 體 育 4. 具 有 運 動 技 術 指 導 之 能 力 5. 其 他 具 有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之 知 能 ( 二 ) 學 校 體 育 服 務 志 工 : 通 過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基 礎 訓 練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四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項 目 如 下 : ( 一 ) 學 校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 支 援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活 動 運 動 賽 會 課 後 照 顧, 或 擔 任 運 動 團 隊 及 課 餘 活 動 之 運 動 指 導 等 事 項 ( 二 ) 學 校 體 育 服 務 志 工 : 協 助 辦 理 體 育 相 關 活 動 行 政 及 推 廣 等 相 關 事 項 五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運 用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運 用 單 位 ),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擬 訂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培 訓 計 畫, 送 各 163 於 運 動 人 才 之 規 範, 增 訂 指 導 志 工 之 資 格 惟 考 量 指 導 志 工 旨 在 從 事 指 導 服 務, 因 此 其 有 關 教 練 及 裁 判 所 列 資 格, 調 降 具 備 證 照 者 即 可 三 本 署 認 可 或 核 發 之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證 照 包 括 國 民 體 能 指 導 員 證 山 域 嚮 導 證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證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證 或 救 生 員 證 等 其 他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證 照 四 考 量 縣 市 級 以 上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或 綜 合 性 運 動 賽 會 之 選 手 已 具 備 基 本 運 動 技 能, 增 列 為 指 導 志 工 之 資 格 五 為 具 體 規 範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之 資 格, 爰 刪 除 原 條 文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一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二 指 導 志 工 的 服 務 項 目 納 入 體 育 知 能 諮 詢 與 休 閒 運 動 推 廣, 另 外 考 量 協 助 體 育 發 展, 加 入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體 育 教 學 體 育 育 樂 營 及 社 團 運 動 指 導 之 服 務 項 目 一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二 參 考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七
運 動 志 工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與 經 費 概 算 表, 送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培 訓 事 宜, 並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辦 理 情 形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 召 募 及 報 名 : 符 合 資 格 者, 得 自 由 報 名 或 由 運 用 單 位 召 募 ( 二 ) 遴 選 : 由 運 用 單 位 審 查 申 請 資 料,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面 談 ( 三 ) 訓 練 : 1. 基 礎 訓 練 :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課 程 內 容 辦 理 2. 特 殊 訓 練 : 由 運 用 單 位 依 據 個 別 需 求 自 行 擬 訂 或 選 擇 本 署 所 定 之 參 考 課 程, 至 少 四 小 時 ( 四 ) 實 習 : 體 育 運 動 指 導 志 工 完 成 訓 練 課 程 後, 得 由 運 用 單 位 安 排 實 習 服 務 ( 五 ) 發 給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證 及 紀 錄 冊 ): 1. 服 務 證 應 包 括 志 願 服 務 標 誌 志 工 姓 名 照 片 與 發 給 服 務 證 之 單 位 及 編 號 等, 由 運 用 單 位 製 作 頒 發 及 管 理 2. 紀 錄 冊 由 本 署 統 籌 印 製, 並 由 運 用 單 位 依 規 定 造 具 名 冊 ( 應 包 括 照 片 二 張 志 工 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志 工 培 訓 : ( 一 ) 報 名 : 符 合 資 格 者, 得 自 由 報 名 或 由 運 用 單 位 推 薦 ( 二 ) 遴 選 : 由 運 用 單 位 審 查 申 請 資 料,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面 談 ( 三 ) 訓 練 : 1. 基 礎 訓 練 :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課 程 內 容 辦 理 2. 特 殊 訓 練 : 依 運 用 單 位 所 需 項 目 個 別 訂 定 之 ( 四 ) 實 習 : 體 育 指 導 志 工, 完 成 訓 練 課 程 後, 由 運 用 單 位 安 排 實 習 服 務 ; 其 不 得 併 計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之 時 數 ( 五 ) 發 給 證 書 : 由 運 用 單 位 對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發 給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164 條, 將 原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計 畫 等 用 語 統 一, 修 改 為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並 準 用 該 條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之 內 容, 包 括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之 召 募 訓 練 管 理 運 用 輔 導 考 核 及 其 服 務 項 目 請 運 用 單 位 依 照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檢 送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及 經 費 概 算 表 至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並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回 報 辦 理 情 形 三 志 工 主 要 由 運 用 單 位 召 募 與 由 志 工 主 動 報 名 參 加, 因 此 將 召 募 加 入 第 一 階 段 報 名 的 工 作 內 容 四 基 礎 訓 練 的 課 程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規 定 係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五 特 殊 訓 練 的 課 程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各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依 其 個 別 需 求 自 行 訂 定 爰 本 署 方 面 擬 定 參 考 課 程, 或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授 權 由 運 用 單 位 依 個 別 需 求 自 行 訂 定 在 時 數 方 面, 綜 合 教 育 部 與 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於 實 施 要 點 明 定 特 殊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為 四 小 時 六 學 生 身 份 之 實 習 時 數 是 否 併 計 為 志 願 服 務 時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 依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轉 發 所 屬 志 工 前 項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應 包 括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之 召 募 訓 練 管 理 運 用 輔 導 考 核 及 其 服 務 項 目 六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運 用 單 位 得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以 媒 介 志 工 至 受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受 服 務 單 位 ) 進 行 服 務 : ( 一 ) 由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研 擬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鼓 勵 運 用 單 位 進 行 服 務, 定 期 進 行 輔 導 ( 二 ) 由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輔 導 運 用 單 位 調 查 受 服 務 單 位 需 求 並 運 用 之 ( 三 ) 由 運 用 單 位 建 立 志 工 六 受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之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受 服 務 單 位 ), 於 媒 合 服 務 得 與 運 用 單 位 共 同 訂 定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執 行 之 七 本 署 或 其 委 託 單 位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媒 介 運 用 單 位 之 志 工 至 受 服 務 單 位 進 行 服 務 : ( 一 ) 本 署 或 其 委 託 單 位 : 研 擬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定 期 進 行 輔 導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調 查 受 服 務 單 位 需 求, 協 助 受 委 託 單 位 之 媒 介 及 審 核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 三 ) 運 用 單 位 : 建 立 志 工 資 料 庫, 依 媒 介 結 果 與 志 工 意 願 安 排 服 務 與 受 服 務 單 位 共 同 研 訂 165 數, 係 屬 各 校 權 責 事 項, 宜 由 各 校 自 行 規 定, 爰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部 分 文 字 七 依 據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由 運 用 單 位 對 其 志 工 應 發 給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爰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修 改 文 字 另 依 據 內 政 部 頒 發 之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管 理 辦 法 明 訂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應 包 含 的 內 容 及 其 製 作 頒 發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規 定 八 有 關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之 內 容,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為 與 原 第 七 點 第 三 款 性 質 相 同, 納 入 修 正 後 第 六 點 第 三 款 修 改 文 字, 爰 刪 除 本 點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原 第 六 點 旨 在 規 定 運 用 單 位 得 與 受 服 務 單 位 共 同 訂 定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與 原 第 七 點 第 三 款 性 質 相 同, 納 入 修 正 後 第 六 點 第 三 款 修 改 文 字
資 料 庫, 依 媒 介 結 果 與 志 工 意 願, 安 排 服 務, 並 與 受 服 務 單 位 共 同 研 訂 及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送 各 該 體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執 行 之 七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運 用 單 位 應 指 派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辦 理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召 募 訓 練 管 理 輔 導 評 核 及 獎 勵 等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 二 )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志 工 提 出 之 服 務 場 所 與 時 段, 安 排 分 配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之 服 務 工 作 ( 三 ) 協 助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瞭 解 相 關 組 織 及 功 能, 遵 守 各 項 規 定 ( 四 ) 適 時 提 供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專 業 知 能, 以 維 持 服 務 品 質 ( 五 ) 協 助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達 成 所 分 派 之 任 務 ( 六 ) 配 合 體 育 政 策, 協 助 支 援 國 內 外 各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 七 ) 定 期 舉 辦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會 報 或 例 行 會 議 成 長 課 程 研 習, 以 加 強 聯 繫, 並 得 舉 辦 聯 誼 活 動 及 發 行 體 育 志 工 資 訊 八 運 用 單 位 應 組 織 志 工 並 採 自 治 方 式 運 作, 每 五 至 十 人 得 成 立 志 工 服 務 隊, 每 服 務 隊 置 隊 長 一 人 ; 每 五 隊 至 十 隊 得 成 立 志 工 大 隊, 置 大 隊 長 一 人 副 大 隊 長 一 及 執 行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八 運 用 單 位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之 招 募 訓 練 管 理 及 輔 導 等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九 運 用 單 位 應 組 織 志 工 並 採 自 治 方 法 運 作, 每 十 人 至 十 五 人 得 成 立 志 工 小 隊, 每 小 隊 置 小 隊 長 一 人 ; 每 五 小 隊 至 十 小 隊 成 立 志 工 大 隊, 置 大 隊 長 一 人, 副 大 隊 長 一 人 至 三 166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因 應 組 織 整 併 後, 本 署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成 為 運 用 單 位, 及 其 對 所 屬 運 用 單 位 之 輔 導 權 責, 明 列 其 應 設 專 責 單 位 及 專 責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及 輔 導 之 工 作 事 項 四 統 整 原 第 十 三 點 ( 修 正 後 第 七 點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 和 原 第 十 四 點 ( 修 正 後 第 七 點 第 七 款 ) 並 參 酌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體 育 志 工 實 施 要 點 第 七 點 增 列 第 七 點 第 二 款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考 量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之 實 際 情 形, 調 降 志 工 服 務 隊 之 人 數, 由 每 十 人 至 十 五 人 一 隊 調 降 為 每 五 至 十 人 一 隊 三 因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組
人 至 三 人 及 總 幹 事 一 人 九 運 用 單 位 應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辦 理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並 得 提 供 下 列 福 利 : ( 一 ) 贈 送 所 發 行 之 刊 物 ( 二 ) 邀 請 參 與 各 項 體 育 講 座 及 學 術 研 討 會 ( 三 )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體 育 活 動 或 使 用 體 育 設 施, 得 憑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證 享 折 數 或 免 費 優 待 ( 四 ) 依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性 質 與 時 間, 酌 予 補 助 交 通 費 及 誤 餐 費 ( 五 ) 另 定 其 他 保 障 措 施, 加 強 所 屬 志 工 之 照 顧 本 署 及 受 服 務 單 位 亦 得 提 供 上 列 福 利 人, 總 幹 事 一 人 十 受 聘 為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者, 享 有 下 列 權 益 : ( 一 ) 服 勤 期 間 由 運 用 單 位 辦 理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意 外 保 險 ( 二 ) 得 由 本 署 及 運 用 單 位 贈 送 所 發 行 之 刊 物 ( 三 ) 得 受 本 署 及 運 用 單 位 邀 請 參 與 各 項 體 育 講 座 及 學 術 研 討 會 ( 四 )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收 費 性 體 育 活 動 或 使 用 運 用 單 位 收 費 性 之 體 育 設 施, 得 憑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證 享 折 數 優 待 ( 五 ) 運 用 單 位 得 依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性 質 與 時 間, 酌 予 補 助 交 通 費 及 餐 費 ( 六 )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年 資 滿 三 年, 服 務 時 數 達 三 百 小 時 者, 得 檢 具 一 吋 半 身 照 片 二 張 服 務 紀 錄 冊 影 本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請 核 發 志 願 服 務 榮 譽 卡 ( 七 ) 運 用 單 位 得 另 定 其 他 保 障 措 施, 加 強 所 屬 志 工 之 照 顧 167 織 採 自 治 方 式 運 作, 以 每 隊 為 服 務 單 位, 依 組 織 發 展 情 形 逐 步 發 展 志 工 大 隊 之 架 構, 爰 修 正 文 字, 將 志 工 小 隊 修 改 為 志 工 服 務 隊, 小 隊 修 正 為 服 務 隊, 小 隊 長 修 正 為 隊 長, 每 五 隊 至 十 隊, 得 成 立 志 工 大 隊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依 照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明 訂 運 用 單 位 應 為 志 工 辦 理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未 明 訂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之 額 度,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爰 刪 除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之 額 度 規 定 惟 受 本 署 補 助 推 動 至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有 關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額 度 仍 要 求 運 用 單 位 辦 理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意 外 事 故 保 險 三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四 考 量 本 點 旨 在 規 範 運 用 單 位 提 供 志 工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非 志 工 之 權 益, 爰 修 改 文 字 五 酌 修 志 工 參 加 活 動 之 優 惠 措 施 六 考 量 申 請 核 發 志 願 服 務 榮 譽 卡 係 由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主 動 申 請, 非 運 用 單 位 提 供 之 福 利 措 施, 且 志 願 服 務 法 亦 已 有 規 範, 爰 刪 除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七 考 量 本 署 及 受 服 務 單 位 亦 可 提 供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十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於 提 供 志 願 服 務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依 排 定 時 間 及 地 點 準 時 到 達 值 勤 ( 二 ) 值 勤 期 間 配 戴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證, 並 遵 守 運 用 單 位 各 項 規 定, 不 得 有 怠 忽 職 責 或 損 及 體 育 志 工 榮 譽 之 行 為 ( 三 ) 依 規 定 請 假 並 事 先 知 會 運 用 單 位 及 受 服 務 單 位 ( 四 )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各 項 相 關 成 長 進 階 訓 練 活 動, 加 強 充 實 專 業 知 能, 以 增 進 服 務 效 能 十 一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勤 義 務 除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義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依 排 定 時 間 及 地 點 準 時 到 達 值 勤 ( 二 ) 值 勤 期 間 應 配 戴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服 務 證, 並 遵 守 運 用 單 位 各 項 規 定, 不 得 有 怠 忽 職 責 或 損 及 體 育 志 工 榮 譽 之 行 為 ( 三 ) 請 假 應 依 規 定 並 事 先 知 會 運 用 單 位 十 二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應 參 加 運 用 單 位 舉 辦 之 相 關 訓 練 活 動, 加 強 充 實 專 業 知 能, 以 增 進 服 務 效 能 十 三 運 用 單 位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輔 導 下 列 事 務 : ( 一 ) 協 助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瞭 解 相 關 組 織 及 功 能, 遵 守 各 項 規 定 ( 二 ) 適 時 提 供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專 業 知 能, 以 維 持 服 務 品 質 ( 三 ) 協 助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克 服 困 難, 達 成 所 分 派 之 任 務 ( 四 ) 配 合 教 育 部 及 本 署 各 168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因 規 範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為 法 律 位 階, 本 實 施 要 點 之 性 質 為 行 政 規 則, 無 授 權 規 範 人 民 之 義 務 惟 衡 酌 本 點 之 目 的 在 提 醒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從 事 服 務 時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爰 修 訂 文 字 四 考 量 尊 重 受 服 務 單 位 了 解 人 員 出 席 情 形, 增 列 志 工 請 假 應 事 先 知 會 受 服 務 單 位 之 規 定 五 本 點 旨 在 規 範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之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二 點 亦 有 規 範, 爰 整 併 為 修 正 後 第 十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本 點 旨 在 規 範 體 育 志 工 之 注 意 事 項, 整 併 移 列 至 修 正 後 第 十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爰 刪 除 本 點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統 整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點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範 運 用 單 位 之 專 責 單 位 及 專 責 人 員 的 工 作 內 容, 爰 刪 除 本 點
十 一 本 署 得 定 期 選 拔 獎 勵 楷 模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及 獎 勵 優 良 運 用 單 位 十 二 本 署 就 下 列 運 用 單 位 辦 理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之 召 募 訓 練 及 服 務 所 需 經 費, 得 酌 予 補 助 : ( 一 ) 教 育 部 主 管 之 學 校 ( 二 ) 本 署 輔 導 之 全 國 性 體 育 團 體 或 法 人 ( 三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運 用 單 位 申 請 前 項 補 助 者, 應 於 本 署 公 告 之 期 限 前, 檢 送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之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年 度 計 畫, 併 同 經 費 概 算 表 送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項 體 育 政 策, 協 助 支 援 國 內 外 各 大 型 運 動 賽 會 十 四 運 用 單 位 應 定 期 舉 辦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例 行 會 議 成 長 課 程 研 習, 以 加 強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聯 繫, 並 得 舉 辦 聯 誼 活 動 及 發 行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簡 訊 十 五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績 效 獎 勵 作 業, 得 由 本 署 或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十 六 運 用 單 位 辦 理 體 育 志 工 招 募 訓 練 及 服 務 所 需 經 費, 除 由 運 用 單 位 編 列 預 算 或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支 應 外, 本 署 得 酌 予 補 助 申 請 補 助 之 運 用 單 位, 應 於 辦 理 二 個 月 前, 擬 訂 實 施 計 畫 報 本 署 核 定 169 一 本 點 刪 除 二 統 整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點 第 七 款, 規 範 運 用 單 位 之 專 責 單 位 及 專 責 人 員 的 工 作 內 容, 爰 刪 除 本 點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依 據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對 於 推 展 志 願 服 務 之 機 關 及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予 以 獎 勵 對 於 志 願 服 務 表 現 優 良 者, 由 本 署 依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一 點 次 變 更 二 本 要 點 名 稱 將 學 校 體 育 志 工 修 改 為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爰 修 改 文 字 三 明 列 本 署 經 費 補 助 之 對 象 四 明 訂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推 動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年 度 計 畫, 得 申 請 本 署 補 助, 惟 本 署 不 接 受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函 轉 所 屬 相 關 單 位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計 畫 五 考 量 本 署 辦 理 體 育 運 動 志 工 計 畫 之 規 畫 情 形, 爰 修 正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之 期 限, 修 正 為 本 署 公 告 之 期 限 前 六 參 考 志 願 服 務 法 第 七 條, 將 實 施 計 畫 修 改 為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教 育 部 台 體 ( 一 ) 字 第 0990127138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101015756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教 育 部 臺 體 ( 一 ) 字 第 第 1010228509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落 實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執 行 各 課 程 綱 要 應 授 基 本 能 力, 兼 顧 體 育 訓 練 正 常 化, 確 保 學 生 基 本 學 力,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任 務 分 工 : 學 校 各 行 政 處 室 應 分 工 合 作, 提 供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實 施 訓 練 相 關 支 援, 包 括 課 業 輔 導 心 理 輔 導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配 套 措 施 三 訓 練 時 數 公 假 日 數 及 球 員 休 養 期 : ( 一 )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學 生 每 日 訓 練 時 數 得 依 運 動 種 類 訓 練 強 度 內 容 及 週 期 等, 由 各 校 自 行 訂 定 合 理 時 數, 以 每 日 至 多 三 小 時 為 原 則 ( 包 括 課 程 應 授 時 數 ), 避 免 過 度 訓 練 及 運 動 傷 害 ( 二 )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公 假 合 理 日 數, 每 學 年 以 三 十 日 為 上 限 ( 日 數 計 算 包 括 參 與 學 生 運 動 聯 賽 各 類 錦 標 賽 及 路 程 移 地 訓 練, 不 包 括 國 家 代 表 隊 選 拔 賽 集 訓 及 代 表 國 家 參 賽 等 日 數 ) 如 確 因 賽 程 實 際 需 求,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應 由 各 校 檢 具 參 賽 計 畫 及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 三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以 每 學 期 期 末 考 前 後 各 一 週 為 休 養 期, 休 養 期 間 不 訓 練 不 比 賽, 以 利 選 手 充 分 休 息, 並 兼 顧 課 業 四 課 程 實 施 : ( 一 ) 各 校 應 依 據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 體 育 班 ) 課 程 綱 要 正 常 教 學, 不 得 任 意 停 課 或 改 授 其 他 課 程 ( 二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比 照 本 署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第 八 點 規 定, 妥 善 規 劃 國 中 小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五 訓 練 管 理 ( 包 括 平 時 訓 練 集 中 訓 練 及 移 地 訓 練 ): ( 一 ) 品 德 教 育 : 各 校 應 依 據 教 育 部 品 德 教 育 促 進 方 案, 將 品 德 教 育 融 入 訓 170
練 及 競 賽, 培 養 學 生 具 備 運 動 家 精 神 ( 二 ) 生 活 輔 導 : 各 校 應 依 據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定 期 辦 理 防 治 教 育 及 宣 導, 保 障 學 生 之 身 體 自 主 權 ( 三 ) 安 全 管 理 : 各 校 應 建 立 緊 急 救 護 通 報 及 處 理 機 制, 訂 定 運 動 傷 害 處 理 程 序, 定 期 辦 理 運 動 安 全 教 育 研 習, 強 化 學 生 教 師 及 教 練 預 防 及 處 理 運 動 傷 害 能 力 ( 四 ) 禁 藥 宣 導 : 各 校 應 辦 理 運 動 禁 藥 教 育 及 防 治 事 宜, 維 護 運 動 員 健 康 及 促 進 競 賽 之 公 平 ( 五 ) 科 研 介 入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透 過 科 研 介 入, 以 科 學 方 法 協 助 教 練 評 量 選 手 體 能 及 技 術, 避 免 訓 練 過 量, 減 少 運 動 傷 害 發 生 率 六 課 業 輔 導 : ( 一 )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學 生 進 行 訓 練 及 比 賽, 應 以 不 影 響 學 生 課 業 學 習 為 原 則, 以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 二 ) 學 校 應 加 強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提 升 生 活 技 能 及 表 達 能 力, 並 依 課 程 綱 要 之 目 標 及 課 程 實 施 原 則, 建 立 賽 前 或 賽 後 之 補 課 措 施, 並 於 學 期 前 將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提 報 學 校 ( 體 育 )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備 查 ( 三 ) 採 集 中 住 宿 實 施 訓 練 者 ( 包 括 賽 前 及 比 賽 期 間 採 集 中 住 宿 者 ), 應 合 理 安 排 學 生 作 息 非 上 課 期 間 應 安 排 適 當 時 段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或 安 排 學 生 自 習 功 課, 並 得 結 合 教 育 部 現 有 政 策, 請 課 輔 老 師 進 行 個 別 輔 導 ( 四 ) 課 業 輔 導 應 進 行 學 習 評 量, 記 錄 成 績, 並 輔 導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符 合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之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並 對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之 學 生 加 強 課 業 輔 導 ( 五 ) 各 校 得 就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甄 選 資 格 或 選 手 參 賽 資 格, 訂 定 最 低 課 業 成 績 標 準 七 志 工 認 輔 制 度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結 合 本 署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實 施 計 畫, 或 招 募 大 學 志 工 課 輔 團, 建 立 認 輔 制 度, 支 援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活 動 運 動 賽 會 課 後 照 顧, 或 擔 任 運 動 團 隊 及 課 餘 活 動 之 運 動 指 導 等 事 項 171
八 訪 視 及 評 鑑 : ( 一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協 助 所 屬 學 校 規 劃 及 建 立 補 課 機 制, 並 得 辦 理 學 生 學 力 抽 測, 定 期 抽 訪 相 關 學 校 課 程 輔 導 計 畫 之 執 行 情 形 ( 二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定 期 訪 視 及 評 鑑, 訪 視 及 評 鑑 重 點 項 目 應 包 括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之 訓 練 時 數 公 假 日 數 球 員 休 養 期 機 制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機 制 課 程 安 排 及 課 業 輔 導 機 制 課 業 成 績, 瞭 解 所 屬 學 校 是 否 研 訂 並 執 行 相 關 策 略, 掌 握 學 校 課 程 教 學 及 訓 練 現 況 ( 三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定 期 追 蹤 輔 導 紀 錄, 並 得 納 入 校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辦 學 績 效 參 考 指 標 九 考 核 方 式 : ( 一 ) 本 署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赴 各 校 實 施 訪 視, 辦 理 績 效 優 良 者, 由 本 署 予 以 獎 勵 ; 績 效 不 佳 者, 本 署 主 管 之 體 育 班 依 本 署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第 十 三 點 規 定 專 案 輔 導 改 善, 於 限 期 內 未 改 善 者, 必 要 時 得 停 辦 之 ; 其 屬 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者, 由 本 署 建 請 各 該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準 用 該 規 定 辦 理 ( 二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執 行 情 形, 納 入 教 育 部 地 方 統 合 視 導 內 容 及 體 育 班 訪 視 指 標, 其 視 導 結 果 將 列 為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考 17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注 意 事 項 對 照 表 規 定 說 明 壹 訓 練 時 數 體 育 班 及 代 表 隊 學 生 每 日 訓 練 時 數 得 依 運 動 種 類 訓 練 強 度 訓 練 項 目 及 訓 練 週 期 等 由 各 校 自 行 訂 定 合 理 時 數, 每 天 至 多 三 小 時 為 原 則, 避 免 過 度 訓 練 及 運 動 傷 害 貳 課 程 實 施 : 一 各 校 應 依 據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 體 育 班 ) 課 程 綱 要 正 常 教 學, 不 得 任 意 排 除 及 刪 減 課 程 二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得 比 照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第 8 點, 訂 定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體 育 班 課 程 實 施 之 補 充 規 定 參 課 業 輔 導 機 制 : 一 體 育 班 及 代 表 隊 學 生 進 行 訓 練 及 比 賽, 應 以 不 影 響 學 生 課 業 學 習 為 原 則 二 學 校 應 特 別 加 強 督 導 學 生 課 業 並 提 升 學 生 生 活 技 能 及 表 達 能 力, 秉 持 上 述 課 程 實 施 原 則 及 完 全 學 習 目 標, 建 立 賽 前 或 賽 後 的 補 課 措 施, 並 於 實 施 兩 週 前 將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提 報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備 查 肆 志 工 制 度 :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得 結 合 本 部 學 校 運 動 志 工 實 施 計 畫, 輔 導 運 動 志 工 服 務 學 校, 提 供 受 服 務 單 位 或 學 校 有 關 運 動 指 導 運 動 賽 事 服 務 課 後 運 動 指 導 等 相 關 活 動 之 實 習 服 務 機 會, 並 得 輔 導 學 生 社 團 志 工 協 助 課 輔, 招 募 大 學 志 工 課 輔 團, 建 立 認 輔 制 度 為 避 免 運 動 選 手 過 度 訓 練 及 運 動 傷 害, 明 定 合 理 訓 練 時 數 為 參 考 依 據 為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明 訂 各 校 得 訂 定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體 育 班 課 程 實 施 之 補 充 規 定 為 建 立 課 業 輔 導 機 制, 明 訂 各 校 應 於 實 施 補 課 措 施 兩 週 前, 將 課 業 輔 導 計 畫 提 報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備 查 為 建 立 志 工 認 輔 制 度, 明 訂 各 校 得 與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建 立 合 作 機 制 173
規 定 說 明 伍 督 學 視 導 : 一 視 察 重 點 項 目 應 包 括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代 表 隊 的 訓 練 時 數 課 程 安 排 及 課 業 輔 導 機 制, 瞭 解 所 屬 學 校 是 否 徹 底 研 訂 並 執 行 相 關 策 略 ( 例 如 定 時 或 不 定 時 巡 堂 撰 寫 教 學 日 誌 召 開 家 長 座 談 會 等 ), 掌 握 學 校 課 程 教 學 及 訓 練 現 況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定 期 追 蹤 輔 導, 將 本 項 納 入 校 長 年 度 績 效 考 核 及 遴 選 參 考 指 標 二 各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所 屬 學 校 規 劃 及 建 立 補 課 機 制, 並 得 進 行 學 生 學 力 抽 測, 定 期 抽 訪 相 關 學 校 課 程 輔 導 計 畫 之 執 行 情 形 陸 考 核 方 式 : 一 本 部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組 成 訪 視 小 組 赴 各 校 視 導, 辦 理 績 效 不 佳 者, 由 各 所 轄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輔 導, 並 限 期 改 善 未 改 善 者, 必 要 時 得 禁 止 參 加 本 部 主 辦 之 各 項 運 動 比 賽 二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得 透 過 科 研 介 入, 協 助 教 練 了 解 其 訓 練 是 否 過 量, 以 漸 少 學 生 運 動 傷 害 發 生 率 柒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訓 練 正 常 化 之 辦 理 情 形, 納 入 本 部 99 年 度 地 方 統 合 視 導 內 容, 其 視 導 結 果 將 列 為 本 部 核 定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考 為 掌 握 學 校 課 程 教 學 及 訓 練 現 況, 明 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追 蹤 輔 導 機 制 為 達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正 常 化, 明 訂 考 核 各 校 之 方 式 為 達 學 校 體 育 班 及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正 常 化, 明 訂 考 核 地 方 政 府 之 方 式 174
參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9 日 教 育 部 (91) 台 參 字 第 91053351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11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30128542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體 育 館 二 田 徑 場 三 游 泳 池 四 其 他 室 內 外 運 動 場 館 及 設 施 第 四 條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生 活 管 理 為 原 則 下, 應 配 合 開 放, 提 供 社 區 民 眾 體 育 活 動 使 用, 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前 項 教 學 包 含 運 動 代 表 隊 訓 練 ; 生 活 管 理 包 含 校 園 安 全 第 五 條 學 校 應 訂 定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規 定, 並 於 學 校 適 當 場 所 公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一 開 放 範 圍 二 開 放 時 間 三 開 放 對 象 四 使 用 方 式 及 內 容 五 申 請 程 序 及 及 借 用 期 限 六 收 費 標 準 及 優 待 事 項 七 使 用 限 制 八 損 害 賠 償 九 設 施 使 用 契 約 書 及 平 安 保 險 事 項 一 安 全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一 其 他 與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及 管 理 有 關 之 事 項 1
第 六 條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之 管 理 方 式, 得 由 學 校 自 行 或 與 社 區 共 同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民 間 參 與 經 營 ; 其 參 與 經 營 之 實 施 細 節,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管 理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七 人,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並 得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第 七 條 申 請 借 用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應 於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附 企 劃 書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活 動 之 文 件 及 相 關 資 料 像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應 繳 交 保 證 金 完 成 借 用 申 請 手 續 前 項 申 請 表 格,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八 條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得 酌 收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保 證 金, 其 應 收 費 額 如 附 表 前 項 場 地 使 用 費, 以 支 付 相 關 人 員 人 事 費 清 潔 費 水 電 費 設 備 維 護 費 平 安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維 護 與 輔 導 人 員 所 需 費 用 第 九 條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所 收 取 之 場 地 使 用 費 應 設 立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辦 理,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或 充 實 體 育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 會 計 帳 冊 應 妥 善 管 理, 以 備 相 關 機 關 或 單 位 查 帳 第 十 條 社 區 民 眾 使 用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妥 善 使 用, 善 盡 保 護 之 責, 如 有 損 壞,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借 用 期 間, 使 用 者 應 負 責 維 持 場 內 外 秩 序, 並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環 境 衛 生, 用 畢 應 即 回 復 原 狀 ; 如 有 損 壞 應 予 賠 償, 未 即 時 回 復 原 狀 者, 學 校 得 僱 工 清 潔 或 修 復, 所 需 費 用 由 預 收 保 證 金 項 下 扣 除, 如 有 不 足 應 予 追 償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開 放 運 動 設 施 施 供 社 區 民 眾 體 育 活 動 使 用, 其 績 優 學 校 及 相 關 人 員 得 由 本 部 依 規 定 予 以 獎 勵 第 十 二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開 放 使 用 費 應 收 費 額 表 單 位 : 元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範 圍 應 收 費 額 備 註 體 育 館 田 徑 場 游 泳 池 籃 球 場 網 球 場 個 人 團 體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至 新 臺 幣 一 萬 二 千 元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至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至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至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至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至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注 意 事 項 : 一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生 活 管 理 為 原 則 下 應 配 合 開 放, 提 供 社 區 民 眾 體 育 活 動 使 用, 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二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之 使 用, 以 四 小 時 為 一 計 費 時 段 三 籃 球 場 與 網 球 場, 以 面 為 單 位 3
加 強 校 園 運 動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65 年 2 月 20 日 教 育 部 台 (65) 體 字 第 4175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9 年 8 月 7 日 教 育 部 台 (89) 體 字 第 89095327 號 修 正 發 布 一 為 加 強 校 園 運 動 安 全, 防 止 運 動 意 外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級 學 校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各 種 體 育 設 備 管 理 與 維 護 管 理 人 員 應 定 期 實 施 體 育 設 備 檢 查 保 養 維 護 並 予 紀 錄 三 校 園 體 育 設 備 應 標 示 明 顯 之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或 使 用 須 知, 遇 有 損 壞 應 立 即 公 開 禁 止 使 用 及 設 置 警 告 標 誌, 並 儘 速 維 修 四 各 級 學 校 實 施 夜 間 教 學 者, 其 體 育 設 備 應 設 置 良 好 之 照 明 設 備 五 各 級 學 校 游 泳 池 於 教 學 及 開 放 時, 應 有 合 格 救 生 員 六 各 級 學 校 主 管 應 督 導 相 關 人 員 維 護 體 育 設 備, 並 查 閱 其 紀 錄 七 體 育 教 師 教 練 及 有 關 人 員 於 授 課 前 或 活 動 前 應 檢 視 體 育 設 備, 解 說 正 確 使 用, 並 隨 時 掌 握 學 生 動 態, 注 意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如 發 生 運 動 意 外 時, 應 依 運 動 意 外 傷 害 處 理 程 序 緊 急 處 理 並 予 以 記 錄 八 各 級 學 校 應 實 施 健 康 調 查, 對 於 患 有 特 殊 疾 病, 不 適 劇 烈 運 動 之 學 生, 應 由 專 責 單 位 登 記 造 冊, 並 知 會 各 相 關 教 師 及 人 員 九 各 級 學 校 舉 辦 運 動 競 賽 時, 應 規 劃 醫 護 措 施, 必 要 時 須 備 有 醫 師 護 士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及 救 護 車, 並 辦 理 保 險 對 於 不 適 劇 烈 運 動 之 學 生, 應 嚴 禁 參 加 比 賽 十 各 級 學 校 應 定 期 辦 理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研 習, 並 指 導 學 生 緊 急 急 處 理 及 預 防 運 動 傷 害 十 一 各 級 學 校 如 發 生 重 大 運 動 意 外 事 件 時,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疏 失 之 責 任 4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台 體 ( 三 ) 字 第 0990024964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台 體 ( 三 ) 字 第 1000077656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229450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修 正 教 育 部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 教 體 署 學 ( 二 ) 字 第 1020016181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建 置 盥 洗 更 衣 與 淋 浴 空 間, 提 供 學 生 運 動 後 之 淋 浴 梳 理 設 備, 營 造 舒 適 與 健 康 之 校 園 運 動 環 境, 養 成 學 生 體 育 課 後 清 潔 健 康 之 自 主 管 理, 落 實 身 體 衛 生 及 運 動 禮 儀, 並 融 入 尊 重 隱 私 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訓 輔 措 施, 型 塑 精 緻 化 卓 越 化 之 健 康 校 園 文 化,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一 ) 補 助 對 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補 助 條 件 :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能 提 供 一 間 以 上 之 空 餘 教 室, 或 學 校 其 他 室 內 場 所 尚 有 可 利 用 之 適 當 空 間, 靠 近 運 動 場 地 體 育 場 館 並 便 於 將 淋 浴 污 水 納 入 學 校 既 有 汙 水 排 放 設 施,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優 先 提 出 申 請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設 施 : 1 體 育 重 點 發 展 學 校 2 辦 理 體 育 班 績 優 學 校 3 辦 理 寒 暑 假 育 樂 營 隊 校 舍 配 置 適 宜 使 用 率 較 高 之 學 校 4 成 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之 學 校 5 鄰 近 山 野 水 域 活 動 或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行 經 路 線,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有 助 於 特 色 運 動 推 展 之 學 校 三 補 助 基 準 及 內 容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更 衣 淋 浴 間 應 依 男 女 分 開 設 置, 合 計 面 積 應 為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約 為 一 間 普 通 教 室 之 大 小 ) 補 助 額 度 依 面 積 大 小, 調 整 補 助 級 距 ( 如 附 件 一 )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二 ) 補 助 內 容 : 補 助 經 費 應 用 於 更 衣 淋 浴 間 之 場 地 設 施 整 建 及 購 置 相 關 設 備 ( 三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5
四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 ( 一 ) 設 置 地 點 : 更 衣 淋 浴 間 應 配 合 融 入 校 園 配 置, 靠 近 運 動 場 所, 避 免 設 於 校 園 內 偏 僻 或 有 安 全 死 角 之 空 間, 並 評 估 是 否 有 建 築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 含 變 更 ) 等 問 題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規 劃 內 容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包 括 : 1 設 置 地 點 與 出 入 動 線 規 劃 : 應 注 意 安 全 性 及 方 便 性 2 室 內 空 間 規 劃 : 包 括 盥 洗 更 衣 及 淋 浴 等 乾 溼 區 域 配 置 等 候 區 衣 物 保 管 區 3 設 備 配 置 規 劃 : 例 如 隔 間 掛 勾 休 息 座 椅 置 物 櫃 ( 架 ) 止 滑 防 滑 措 施 地 面 排 水 加 熱 源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土 木 工 程 安 全 警 鈴 入 口 監 視 器 等, 並 注 意 通 風 採 光 出 入 口 之 視 線 阻 隔 與 水 電 使 用 安 全 及 後 續 維 修 ( 三 ) 使 用 維 護 及 安 全 管 理 : 應 考 量 設 置 效 益, 提 高 使 用 便 利 性 與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健 康, 並 訂 定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四 ) 營 運 管 理 及 資 源 整 合 : 敍 明 未 來 營 運 計 畫, 並 提 出 如 何 整 合 社 會 資 源 ( 含 接 受 捐 贈 認 養 贊 助 等 ), 以 利 未 來 之 永 續 營 運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五 ) 課 程 教 學 配 套 措 施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健 康 尊 重 隱 私 權 宣 導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 六 ) 其 他 : 節 能 減 碳 污 水 處 理 及 其 他 環 保 相 關 議 題 之 規 劃 ( 例 如 使 用 省 水 省 能 源 材 料 設 備, 或 利 用 再 生 能 源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日 照 時 間 充 足 者, 可 評 估 裝 設 太 陽 能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申 請 及 審 查 方 式 : ( 一 ) 申 請 期 間 : 依 照 本 署 公 布 申 請 期 間 送 件 審 查 ( 二 ) 申 請 方 式 : 申 請 學 校 應 擬 訂 符 合 學 校 整 體 規 劃 需 求 之 計 畫, 並 參 酌 學 校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教 師 家 長 意 見 後 提 出 申 請 ( 三 ) 審 查 方 式 : 1 初 審 :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 於 申 請 期 間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由 該 局 ( 處 ) 初 審, 並 衡 酌 申 請 量, 排 列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後, 報 本 署 審 查 2 複 審 : 由 本 署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成 立 遴 選 輔 導 小 組 辦 理 複 審 ; 遴 選 總 量 宜 衡 酌 各 直 轄 市 與 縣 ( 市 ) 政 府 國 民 中 學 與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數 多 寡 學 校 之 均 衡 原 則,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就 申 請 案 擇 優 補 助 六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6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七 輔 導 考 核 : ( 一 )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受 補 助 學 校 ) 應 參 照 遴 選 輔 導 小 組 所 提 建 議 完 成 申 請 計 畫 修 正, 並 依 據 主 管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之 營 繕 工 程 勞 務 採 購 及 財 物 採 購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後 續 作 業 ( 二 ) 遴 選 輔 導 小 組 得 訪 視 受 補 助 學 校, 提 供 諮 詢 及 輔 導 ( 三 ) 受 補 助 學 校 應 於 執 行 前, 參 加 本 署 辦 理 之 講 習 說 明 會, 透 過 與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相 互 交 流, 分 享 經 驗 及 觀 摩 學 習 ( 四 ) 受 補 助 學 校 之 申 請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前 函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說 明 變 更 之 原 因 及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之 展 延 ), 經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 五 ) 受 補 助 學 校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應 依 本 署 要 求 提 供 工 作 進 度 及 成 果 資 料 ; 本 署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派 員 實 地 訪 視 ( 六 ) 受 補 助 學 校 之 執 行 成 效, 作 為 本 署 次 一 年 度 核 定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額 度 之 重 要 參 據 八 效 益 評 估 及 檢 討 : 本 署 應 整 體 評 估 受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設 施 之 使 用 人 次 全 校 師 生 使 用 滿 意 程 度 使 用 者 在 運 動 與 健 康 方 面 之 態 度 及 行 為 改 變 等 效 益 7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附 件 附 件 一 : 申 請 更 衣 淋 浴 設 施 計 畫 書 包 含 : 1.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校 內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與 傳 真 號 碼 ) 2. 基 本 資 料 表 ( 下 表 需 置 於 計 畫 書 內 文 第 一 頁 ) 本 學 年 班 級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班 級 數 本 學 年 學 生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學 生 數 聲 明 : (1) 本 校 屬 於 ( 請 勾 選 並 可 複 選 ): 體 育 重 點 發 展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班 績 優 學 校 辦 理 寒 暑 假 育 樂 營 隊 校 舍 配 置 適 宜 使 用 率 較 高 之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之 學 校 鄰 近 山 野 水 域 活 動 或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行 經 路 線,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有 助 於 特 色 運 動 推 展 之 學 校 其 他 (2) 本 校 規 劃 更 衣 淋 浴 間 面 積 : 男 用 : 平 方 公 尺, 女 用 : 平 方 公 尺 總 計 : 平 方 公 尺 更 衣 淋 浴 空 間 大 小 與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參 考 級 距 表 請 依 設 置 上 述 總 計 面 積 大 小 自 行 勾 選 ˇ 建 議 補 助 額 度 設 置 面 積 單 位 : 平 方 公 尺 補 助 上 限 單 位 : 萬 元 60-64.49 70 65-69.99 80 70-79.99 90 80-89.99 100 0-99.99 110 100-109.99 120 110-119.99 130 120 以 上 10 校 長 : 填 表 人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8
附 件 二 : 經 費 概 算 表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申 請 單 位 :XXX 學 校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計 畫 名 稱 :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申 請 金 額 : 元, 自 籌 款 : 元 擬 向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無 有 ( 請 註 明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XXXX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經 費 項 目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申 請 單 位 請 勿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金 額 ( 元 ) 說 明 設 備 及 投 資 小 計 合 計 承 辦 會 計 機 關 長 官 單 位 單 位 或 負 責 人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承 辦 人 單 位 主 管 備 註 : 1. 本 案 補 助 經 費 為 資 本 門 預 算, 除 得 用 於 淋 浴 場 地 整 理 修 繕 與 設 施 購 置 設 備 外, 不 得 編 列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雜 支 等 其 他 項 目 2. 為 符 合 資 本 門 預 算 執 行 之 規 定, 上 述 編 列 之 經 費 項 目, 其 單 價 均 須 超 過 1 萬 元 以 上 補 助 方 式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補 助 比 率 % 酌 予 補 助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其 他 ( 請 備 註 說 明 ) 9
附 件 三 : 學 校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申 請 規 劃 案 自 我 檢 核 表 ( 本 表 需 置 於 計 畫 書 內 ) 學 校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規 劃 申 請 案 自 我 檢 核 表 縣 ( 市 ) 名 稱 : 校 名 : 項 次 檢 視 項 目 學 校 自 行 評 估 一 基 本 資 料 二 設 置 地 點 選 擇 1 設 置 面 積 符 合 規 定 符 合 不 符 合 2 男 女 分 設 更 衣 淋 浴 間 符 合 不 符 合 3 附 件 一 之 基 本 資 料 表 填 寫 完 整 4 設 置 地 點 之 佐 證 資 料 ( 如 : 校 舍 平 面 圖 標 示 設 置 地 點 尺 寸 及 附 現 況 照 片 ) 5 規 劃 內 容 ( 請 參 酌 本 計 畫 之 參 考 手 冊 ) 完 整 不 完 整 完 整 不 完 整, 原 因 :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6 執 行 進 度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7 預 期 效 益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8 經 費 概 算 格 式 符 合 本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1 安 全 性 高, 閒 雜 人 等 不 易 到 達 2 位 置 適 當 隱 蔽, 不 會 輕 易 被 偷 窺 符 合 不 符 合 安 全 須 注 意 良 好 須 注 意 加 強 管 理 加 強 管 理 3 人 員 出 入 動 線 順 暢 順 暢 路 途 稍 遠 出 入 不 易 4 行 政 人 員 便 於 照 顧 管 理 方 便 須 注 意 加 強 管 理 5 汙 水 便 於 排 放 到 既 有 汙 水 系 統 方 便 管 線 稍 遠 須 專 案 處 理 6 自 然 採 光 通 風 良 好 良 好 補 充 設 施 須 整 體 改 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估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審 查 意 見 10
7 使 用 穩 定 性 高, 短 期 內 不 會 被 移 用 穩 定 5 年 內 不 變 另 有 計 畫 符 合 不 符 合 三 基 礎 施 工 項 目 檢 討 1 拆 除 與 重 新 隔 間 2 地 面 排 水 3 地 坪 處 理 原 有 格 局 整 修 原 有 空 間 重 新 規 劃 須 擴 大 拆 除 範 圍 或 改 變 既 有 結 構 已 有 排 水 系 統 洩 水 坡 度 易 於 調 整 須 重 做 重 做 工 程 費 用 高 ( 如 需 墊 高 地 坪 原 有 地 面 防 水 層 與 磁 磚 尚 可 續 用 須 修 補 須 新 作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4 牆 面 處 理 原 有 磁 磚 尚 可 續 用 須 修 補 須 新 作 符 合 不 符 合 5 配 冷 熱 水 管 利 用 原 有 管 路 新 配 管, 但 熱 水 管 路 未 過 長 新 配 管, 但 熱 水 管 超 過 30 公 尺 符 合 不 符 合 6 配 電 氣 管 路 可 使 用 既 有 電 氣 系 統 舊 電 氣 管 線 須 更 新 必 須 增 設 電 源 或 及 另 配 電 氣 管 線 符 合 不 符 合 7 汙 水 處 理 利 用 原 有 汙 水 設 備 ( 或 化 糞 池 ) 利 用 原 有 設 備, 但 汙 水 管 線 須 另 配 自 然 排 放 無 汙 水 處 理 符 合 不 符 合 8 天 花 板 不 作 天 花 板 或 利 用 原 有 天 花 板 施 作 透 氣 型 天 花 板 施 作 密 閉 型 天 花 板 符 合 不 符 合 四 設 備 安 置 規 劃 1 熱 水 設 備 2 蓮 蓬 頭 安 裝 位 置 冷 熱 水 開 關 使 用 既 有 熱 水 器 電 熱 個 人 單 符 合 機 電 熱 大 型 儲 水 式 不 符 合 太 陽 能 熱 水 器 瓦 斯 熱 水 器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3 洗 臉 台 安 裝 位 置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11
材 質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4 置 衣 櫃 倚 靠 牆 面 其 他 地 點 : 兼 做 隔 間 牆 符 合 不 符 合 五 安 全 維 護 5 等 候 區 空 間 足 有 座 椅 空 間 尚 可 無 6 鏡 子 洗 臉 檯 前 吹 風 機 前 其 他 地 點 : 7 吹 風 機 掛 壁 式 手 拿 式 無 使 用 既 有 燈 具 8 照 明 燈 具 部 分 區 域 補 充 ( 如 等 候 區 盥 洗 區 ) 須 另 新 設 9 通 風 設 備 自 然 通 風 原 有 設 備 須 增 設 1 緊 急 求 救 鈴 接 入 學 校 既 有 系 統 須 另 增 設 無 2 人 員 出 入 管 制 ( 如 入 口 監 視 接 入 學 校 既 有 系 統 器 ) 須 另 增 設 無 能 阻 絕 外 界 視 線 材 質 堅 固 3 門 窗 安 裝 之 安 全 性 與 耐 用 性 輕 隔 間 門 扇 固 定 五 金 零 件 須 加 強 入 口 門 窗 或 通 廊 安 全 性 維 護 不 易 處 理 原 則 緊 急 聯 絡 人 4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原 則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張 貼 於 更 衣 淋 浴 間 內 之 明 顯 位 置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5 營 運 管 理 辦 法 擬 訂 辦 法 張 貼 於 更 衣 淋 浴 間 出 入 口 符 合 不 符 合 12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原 則 或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第 1 點 :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二 ) 補 助 條 件 :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能 提 供 一 間 以 上 之 空 餘 教 室, 或 學 校 其 他 室 內 場 所 尚 有 可 利 用 之 適 當 空 間, 靠 近 運 動 場 地 體 育 場 館 並 便 於 將 淋 浴 污 水 納 入 學 校 既 有 汙 水 排 放 設 施,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優 先 提 出 申 請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設 施 : 1 體 育 重 點 發 展 學 校 2 辦 理 體 育 班 績 優 學 校 3 辦 理 寒 暑 假 育 樂 營 隊 校 舍 配 置 適 宜 使 用 率 較 高 之 學 校 4 成 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之 學 校 5 鄰 近 山 野 水 域 活 動 或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行 經 路 線,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有 助 於 特 色 運 動 推 展 之 學 校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二 ) 補 助 條 件 : 國 民 中 小 學 能 提 供 一 間 以 上 之 空 餘 教 室, 或 學 校 其 他 室 內 場 所 尚 有 可 利 用 之 適 當 空 間, 靠 近 運 動 場 地 體 育 場 館 並 便 於 將 淋 浴 污 水 納 入 學 校 既 有 汙 水 排 放 設 施,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優 先 提 出 申 請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設 施 : 1 體 育 重 點 發 展 學 校 2 辦 理 體 育 班 績 優 學 校 3 辦 理 寒 暑 假 育 樂 營 隊 校 舍 配 置 適 宜 使 用 率 較 高 之 學 校 4 成 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之 學 校 明 定 申 請 補 助 學 校 資 格 依 據 102 年 2 月 25 日 體 育 署 召 開 101 年 教 育 部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暨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成 果 檢 討 會 議 之 決 議 暨 辦 理 13
第 2 點 : 三 補 助 基 準 及 內 容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更 衣 淋 浴 間 應 依 性 別 分 開 設 置, 合 計 面 積 應 為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約 為 一 間 普 通 教 室 之 大 小 ) 補 助 額 度 依 面 積 大 小, 調 整 補 助 級 距 ( 如 附 件 一 )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三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補 助 基 準 及 內 容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1 每 座 更 衣 淋 浴 間, 男 女 合 計 面 積 應 為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約 為 一 間 普 通 教 室 之 大 小 ),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七 十 萬 元 2 每 校 至 多 補 助 二 座,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三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依 下 列 財 力 級 將 原 要 點 附 件 中 所 列 之 補 助 經 費 計 算 基 準, 納 入 要 點 主 文 中, 俾 使 申 請 學 校 更 易 於 瞭 解 將 本 部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次 給 予 不 同 補 助 比 率 : 1 財 力 級 次 第 一 級 政 依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府 :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不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九 十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2 財 力 級 次 第 二 級 政 府 :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不 修 正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3 財 力 級 次 第 三 四 五 級 政 府 得 全 額 補 助 14
第 3 點 : 四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 ( 一 ) 設 置 地 點 : 更 衣 淋 浴 間 應 配 合 融 入 校 園 配 置, 靠 近 運 動 場 所, 避 免 設 於 校 園 內 偏 僻 或 有 安 全 死 角 之 空 間, 並 評 估 是 否 有 建 築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 含 變 更 ) 等 問 題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規 劃 內 容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包 括 : 1 設 置 地 點 與 出 入 動 線 規 劃 : 應 注 意 安 全 性 及 方 便 性 2 室 內 空 間 規 劃 : 包 括 盥 洗 更 衣 及 淋 浴 等 乾 溼 區 域 配 置 等 候 區 衣 物 保 管 區 3 設 備 配 置 規 劃 : 例 如 隔 間 掛 勾 休 息 座 椅 置 物 櫃 ( 架 ) 止 滑 防 滑 措 施 地 面 排 水 加 熱 源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土 木 工 程 安 全 警 鈴 入 口 監 視 器 等, 並 注 意 通 風 採 光 出 入 口 之 視 線 阻 隔 與 水 電 使 用 安 全 及 後 續 維 修 四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 ( 一 ) 設 置 地 點 : 更 衣 淋 浴 間 應 依 性 別 分 開 設 置, 避 免 設 於 校 園 內 偏 僻 或 有 安 全 死 角 之 空 間, 並 評 估 是 否 有 建 築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 含 變 更 ) 等 問 題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二 ) 動 線 規 劃 : 應 配 合 融 入 校 園 配 置, 並 靠 近 運 動 場 所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三 ) 規 劃 內 容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包 括 : 1 設 置 地 點 與 出 入 動 線 規 劃 : 應 注 意 安 全 性 及 方 便 性 2 室 內 空 間 規 劃 : 包 括 盥 洗 更 衣 及 淋 浴 等 乾 溼 區 域 配 置 等 候 區 衣 物 保 管 區 3 設 備 配 置 規 劃 : 例 如 隔 間 掛 勾 休 息 座 椅 置 物 櫃 ( 架 ) 止 滑 防 滑 措 施 地 面 排 水 加 熱 源 水 電 瓦 斯 管 線 土 木 工 程 安 全 警 鈴 入 口 監 視 器 等, 並 注 意 通 風 採 光 出 入 口 之 視 線 阻 隔 與 水 電 使 用 安 全 及 後 續 維 修 整 併 審 查 項 目 ( 一 ) 與 ( 二 ), 並 酌 修 部 分 文 字 與 配 分 比 率 配 合 上 述 法 規 修 正, 調 整 序 號 15
( 三 ) 使 用 維 護 及 安 全 管 理 : 應 考 量 設 置 效 益, 提 高 使 用 便 利 性 與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健 康, 並 訂 定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四 ) 營 運 管 理 及 資 源 整 合 : 敍 明 未 來 營 運 計 畫, 並 提 出 如 何 整 合 社 會 資 源 ( 含 接 受 捐 贈 認 養 贊 助 等 ), 以 利 未 來 之 永 續 營 運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五 ) 課 程 教 學 配 套 措 施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健 康 尊 重 隱 私 權 宣 導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 六 ) 其 他 : 節 能 減 碳 污 水 處 理 及 其 他 環 保 相 關 議 題 之 規 劃 ( 例 如 使 用 省 水 省 能 源 材 料 設 備, 或 利 用 再 生 能 源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日 照 時 間 充 足 者, 可 評 估 裝 設 太 陽 能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 四 ) 使 用 維 護 及 安 全 管 配 合 上 述 法 規 修 正, 調 理 : 應 考 量 設 置 效 整 序 號 及 配 分 比 率 益, 提 高 使 用 便 利 性 與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健 康, 並 訂 定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無 ( 五 ) 課 程 教 學 配 套 措 施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尊 重 隱 私 權 宣 導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 七 ) 其 他 : 節 能 減 碳 污 水 處 理 及 其 他 環 保 相 關 議 題 之 規 劃 ( 例 如 使 用 省 水 省 能 源 材 料 設 備, 或 利 用 再 生 能 源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日 照 時 間 充 足 者, 可 評 估 裝 設 太 陽 能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依 據 前 揭 會 議 決 議 予 以 增 列 酌 修 文 字, 俾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配 合 上 述 法 規 修 正, 調 整 序 號 16
第 4 點 : 四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 刪 除 原 第 ( 六 ) 項 第 5 點 : 五 申 請 及 審 查 方 式 : 刪 除 原 第 ( 二 ) 項 第 2 款 第 6 點 : 六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7 點 : 附 件 附 件 一 : 申 請 更 衣 淋 浴 設 施 如 附 件 1 計 畫 書 ( 如 附 件 2) 第 8 點 : 新 增 附 件 三 ( 如 附 件 3) 四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 ( 六 )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自 訂 之 審 酌 條 件 及 經 費 籌 措 情 形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五 五 申 請 及 審 查 方 式 : ( 二 ) 申 請 方 式 : 2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學 校 總 數 提 報 申 請 校 數, 以 國 民 中 小 學 總 校 數 一 百 所 以 下 得 提 報 二 校, 一 百 零 一 所 以 上 至 二 百 所 以 下 得 提 報 三 校, 二 百 零 一 所 以 上 至 三 百 所 以 下 得 提 報 四 校 為 原 則 六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無 填 表 說 明 : 各 司 處 提 報 修 正 補 助 計 畫 原 則 或 要 點 審 查 時 應 檢 附 本 表 依 據 往 年 執 行 經 驗 申 請 學 校 與 大 多 數 推 薦 縣 市 並 無 提 供 本 項 目 之 審 查 資 料, 因 此 無 法 發 揮 實 際 評 選 之 作 用, 建 議 予 以 刪 除 有 關 地 方 政 府 提 報 校 數 之 規 範, 涉 及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為 保 持 彈 性, 由 公 文 敘 明 較 為 適 當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俾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並 提 供 範 例, 提 供 申 請 學 校 作 為 編 列 預 算 之 參 考 為 使 申 請 學 校 於 提 出 申 請 進 行 自 行 評 估 茲 將 學 校 更 衣 淋 浴 間 參 考 手 冊 所 列 之 申 請 規 劃 案 自 我 檢 核 表 納 入 並 要 求 申 請 學 校 須 一 併 納 入 申 請 計 畫 中 17
附 件 1: 原 要 點 之 附 件 一 附 件 一 : 申 請 更 衣 淋 浴 設 施 計 畫 書 包 含 : 3.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校 內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與 傳 真 號 碼 ) 4. 基 本 資 料 表 ( 下 表 需 置 於 計 畫 書 內 文 第 一 頁 ) 本 學 年 班 級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班 級 數 18 本 學 年 學 生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學 生 數 聲 明 : 本 校 規 劃 之 更 衣 淋 浴 間 面 積 : 男 用 : 平 方 公 尺, 女 用 : 平 方 公 尺 總 計 : 平 方 公 尺 備 註 : 申 請 設 置 之 空 間 大 小 應 考 量 學 生 人 數 及 其 使 用 需 求, 不 宜 過 於 擁 擠 更 衣 淋 浴 空 間 大 小 與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參 考 級 距 表 請 依 設 置 上 述 總 計 面 積 大 小 自 行 勾 選 ˇ 建 議 補 助 額 度 設 置 面 積 單 位 : 平 方 公 尺 建 議 補 助 額 度 單 位 : 萬 元 60-64.49 70 65-69.99 80 70-79.99 90 80-89.99 100 90-99.99 110 100-109.99 120 110-119.99 130 120 以 上 140 備 註 : 請 依 上 述 申 請 補 助 額 度 ( 以 及 若 有 自 籌 經 費 ) 進 行 預 算 編 列 自 我 檢 核 表 ( 下 列 條 件 符 合 以 及 申 請 書 項 目 齊 備 者 請 打 ˇ ) 1. 男 女 分 設 且 面 積 符 合 規 定 2. 設 置 地 點 不 屬 於 校 園 內 較 偏 僻 或 有 安 全 疑 慮 之 地 點 ( 如 : 地 下 室 或 其 他 通 風 採 光 不 良 空 間 等 ) 3. 基 本 資 料 表 填 寫 完 整 4. 設 置 目 標 明 確 5. 設 置 地 點 適 當 ( 請 以 校 舍 平 面 圖 標 示 設 置 地 點 尺 寸 及 附 現 況 照 片 ) 6. 規 劃 內 容 具 體 ( 請 參 酌 本 計 畫 之 規 劃 原 則 ) 7. 執 行 進 度 可 行 8. 預 期 效 益 9. 經 費 概 算 格 式 符 合 本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校 長 : 填 表 人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附 件 2: 修 正 版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實 施 要 點 附 件 附 件 一 : 申 請 更 衣 淋 浴 設 施 計 畫 書 包 含 : 1.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校 內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與 傳 真 號 碼 ) 2. 基 本 資 料 表 ( 下 表 需 置 於 計 畫 書 內 文 第 一 頁 ) 本 學 年 班 級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班 級 數 本 學 年 學 生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學 生 數 聲 明 : (3) 本 校 屬 於 ( 請 勾 選 並 可 複 選 ): 體 育 重 點 發 展 學 校 辦 理 體 育 班 績 優 學 校 辦 理 寒 暑 假 育 樂 營 隊 校 舍 配 置 適 宜 使 用 率 較 高 之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運 動 團 隊 之 學 校 鄰 近 山 野 水 域 活 動 或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行 經 路 線, 設 置 更 衣 淋 浴 間 有 助 於 特 色 運 動 推 展 之 學 校 其 他 (4) 本 校 規 劃 更 衣 淋 浴 間 面 積 : 男 用 : 平 方 公 尺, 女 用 : 平 方 公 尺 總 計 : 平 方 公 尺 更 衣 淋 浴 空 間 大 小 與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參 考 級 距 表 請 依 設 置 上 述 總 計 面 積 大 小 自 行 勾 選 ˇ 建 議 補 助 額 度 設 置 面 積 單 位 : 平 方 公 尺 補 助 上 限 單 位 : 萬 元 60-64.49 70 65-69.99 80 70-79.99 90 80-89.99 100 90-99.99 110 100-109.99 120 110-119.99 130 120 以 上 140 校 長 : 填 表 人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19
附 件 3: 新 增 附 件 三 : 學 校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申 請 規 劃 案 自 我 檢 核 表 ( 本 表 需 置 於 計 畫 書 內 ) 學 校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規 劃 申 請 案 自 我 檢 核 表 縣 ( 市 ) 名 稱 : 校 名 : 項 次 檢 視 項 目 學 校 自 行 評 估 一 基 本 資 料 二 設 置 地 點 選 擇 1 設 置 面 積 符 合 規 定 符 合 不 符 合 2 男 女 分 設 更 衣 淋 浴 間 符 合 不 符 合 3 附 件 一 之 基 本 資 料 表 填 寫 完 整 4 設 置 地 點 之 佐 證 資 料 ( 如 : 校 舍 平 面 圖 標 示 設 置 地 點 尺 寸 及 附 現 況 照 片 ) 5 規 劃 內 容 ( 請 參 酌 本 計 畫 之 參 考 手 冊 ) 完 整 不 完 整 完 整 不 完 整, 原 因 :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6 執 行 進 度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7 預 期 效 益 具 體 可 行 須 加 強 8 經 費 概 算 格 式 符 合 本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 如 附 件 二 ) 1 安 全 性 高, 閒 雜 人 等 不 易 到 達 2 位 置 適 當 隱 蔽, 不 會 輕 易 被 偷 窺 符 合 不 符 合 安 全 須 注 意 加 強 管 理 良 好 須 注 意 加 強 管 理 3 人 員 出 入 動 線 順 暢 順 暢 路 途 稍 遠 出 入 不 易 4 行 政 人 員 便 於 照 顧 管 理 方 便 須 注 意 加 強 管 理 5 汙 水 便 於 排 放 到 既 有 汙 水 系 統 方 便 管 線 稍 遠 須 專 案 處 理 6 自 然 採 光 通 風 良 好 良 好 補 充 設 施 須 整 體 改 善 7 使 用 穩 定 性 高, 短 期 內 不 會 被 移 用 穩 定 5 年 內 不 變 另 有 計 畫 20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估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審 查 意 見
三 基 礎 施 工 項 目 檢 討 1 拆 除 與 重 新 隔 間 2 地 面 排 水 原 有 格 局 整 修 原 有 空 間 重 新 規 劃 須 擴 大 拆 除 範 圍 或 改 變 既 有 結 構 已 有 排 水 系 統 洩 水 坡 度 易 於 調 整 須 重 做 重 做 工 程 費 用 高 ( 如 需 墊 高 地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坪 3 地 坪 處 理 原 有 地 面 防 水 層 與 磁 磚 尚 可 續 用 須 修 補 須 新 作 符 合 不 符 合 4 牆 面 處 理 原 有 磁 磚 尚 可 續 用 須 修 補 須 新 作 符 合 不 符 合 5 配 冷 熱 水 管 利 用 原 有 管 路 新 配 管, 但 熱 水 管 路 未 過 長 新 配 管, 但 熱 水 管 超 過 30 公 尺 符 合 不 符 合 6 配 電 氣 管 路 可 使 用 既 有 電 氣 系 統 舊 電 氣 管 線 須 更 新 必 須 增 設 電 源 或 及 另 配 電 氣 管 線 符 合 不 符 合 7 汙 水 處 理 利 用 原 有 汙 水 設 備 ( 或 化 糞 池 ) 利 用 原 有 設 備, 但 汙 水 管 線 須 另 配 自 然 排 放 無 汙 水 處 理 符 合 不 符 合 8 天 花 板 不 作 天 花 板 或 利 用 原 有 天 花 板 施 作 透 氣 型 天 花 板 施 作 密 閉 型 天 花 板 符 合 不 符 合 四 設 備 安 置 規 劃 1 熱 水 設 備 2 蓮 蓬 頭 安 裝 位 置 冷 熱 水 開 關 使 用 既 有 熱 水 器 電 熱 個 人 單 機 符 合 電 熱 大 型 儲 水 式 不 符 合 太 陽 能 熱 水 器 瓦 斯 熱 水 器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安 裝 位 置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3 洗 臉 台 材 質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21
4 置 衣 櫃 5 等 候 區 倚 靠 牆 面 兼 做 隔 間 牆 其 他 地 點 :( 空 間 足 有 座 椅 空 間 尚 可 無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五 安 全 維 護 6 鏡 子 洗 臉 檯 前 吹 風 機 前 其 他 地 點 :( 7 吹 風 機 掛 壁 式 手 拿 式 無 使 用 既 有 燈 具 8 照 明 燈 具 部 分 區 域 補 充 ( 如 等 候 區 盥 洗 區 須 另 新 設 9 通 風 設 備 自 然 通 風 原 有 設 備 須 增 設 1 緊 急 求 救 鈴 接 入 學 校 既 有 系 統 須 另 增 設 無 2 人 員 出 入 管 制 ( 如 入 口 監 視 接 入 學 校 既 有 系 統 器 ) 須 另 增 設 無 能 阻 絕 外 界 視 線 材 質 堅 固 輕 隔 間 門 扇 固 定 五 金 零 件 須 加 3 門 窗 安 裝 之 安 全 性 與 耐 用 性 強 入 口 門 窗 或 通 廊 安 全 性 維 護 不 易 處 理 原 則 緊 急 聯 絡 人 4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原 則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張 貼 於 更 衣 淋 浴 間 內 之 明 顯 位 置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符 合 不 符 合 5 營 運 管 理 辦 法 擬 訂 辦 法 張 貼 於 更 衣 淋 浴 間 出 入 口 符 合 不 符 合 22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 體 ( 一 ) 字 第 0960133129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097005872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0980039740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0990041958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 體 ( 三 ) 字 第 1010228589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 教 體 署 學 ( 二 ) 字 第 1020016150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ㄧ 依 據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執 行 台 體 ( 一 ) 字 第 0 九 六 0 一 0 八 九 六 五 號 函 訂 頒 快 活 計 畫 - 促 進 學 生 身 體 活 動, 帶 給 學 生 健 康 活 力 與 智 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標 : ( 一 ) 提 供 學 生 更 充 足 之 室 內 運 動 空 間 與 運 動 設 施, 舒 緩 學 生 運 動 空 間 不 足 問 題, 及 減 少 不 良 天 候 對 於 學 生 從 事 身 體 活 動 之 影 響 ( 二 ) 發 揮 學 校 創 意 與 特 色, 建 構 多 元 及 對 學 生 有 吸 引 力 之 運 動 設 施, 發 展 學 生 適 性 體 育 教 育, 促 進 身 體 活 動 量, 並 培 養 其 終 身 運 動 習 慣 ( 三 ) 吸 引 身 體 活 動 能 力 較 為 弱 勢 學 生 加 入 運 動 行 列 並 進 而 養 成 規 律 運 動 習 慣 三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 一 ) 補 助 對 象 : 公 立 高 中 職 國 民 中 學 或 國 民 小 學 ( 二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 1 能 提 供 二 間 以 上 空 餘 教 室 2 最 近 二 年 內, 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補 助 運 動 場 館 設 施 相 關 經 費 累 計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四 樂 活 運 動 站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比 重 : ( 一 ) 運 動 人 口 提 升 策 略 : 擬 訂 具 創 意 或 特 色 之 策 略 吸 引 校 內 尚 未 養 成 運 動 習 慣 或 體 ( 技 ) 能 弱 勢 之 學 生, 培 養 其 終 身 運 動 習 慣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規 劃 內 容 : 依 前 款 策 略, 規 劃 好 玩 有 吸 引 力, 並 具 有 身 體 活 動 教 育 意 義 之 設 施, 得 自 下 列 運 動 項 目 選 擇 辦 理 ; 其 不 以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設 施 為 主 要 設 施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1 舞 蹈 : 韻 律 操 健 身 操 有 氧 舞 蹈 瑜 珈 等 相 關 教 室 2 體 ( 適 ) 能 設 施 : 攀 岩 牆 立 定 跳 遠 仰 臥 起 坐 坐 姿 體 前 彎 等 23
3 球 類 : 籃 球 桌 球 棒 球 九 宮 格 或 其 他 趣 味 球 類 等 4 民 俗 體 育 : 國 術 武 術 等 5 技 擊 類 : 拳 擊 練 習 器 材 等 6 體 操 運 動 類 : 墊 上 運 動 平 衡 木 單 槓 跳 箱 等 7 感 覺 統 合 類 : 適 合 國 民 小 學 中 低 年 級 動 作 發 展 或 有 助 於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學 習 成 效 者 8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類 : 運 動 遊 戲 機 跳 舞 機 桌 上 曲 棍 球 籃 球 機 等 具 有 教 育 意 義 及 運 動 功 能 之 設 施 9 其 他 : 依 學 校 特 色 發 展 運 動 項 目 ( 三 ) 課 程 與 師 資 : 依 第 一 款 策 略, 從 適 性 化 身 體 活 動 教 育 之 觀 點 進 行 推 廣, 兼 顧 年 級 性 別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運 動 需 求 差 異 ; 國 民 小 學 並 應 重 視 中 低 年 級 學 生 專 屬 運 動 需 求 之 發 展 研 擬 充 分 運 用 樂 活 運 動 站 設 施 之 教 學 方 案, 如 其 有 虛 擬 科 技 或 科 技 機 械 類 運 動 器 材 者, 應 有 銜 接 正 規 運 動 設 施 之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規 劃 除 本 校 教 師 外, 得 包 括 運 動 義 工 外 聘 專 業 運 動 團 體 或 運 動 指 導 員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四 ) 營 運 管 理 與 資 源 整 合 : 敍 明 未 來 營 運 計 畫, 並 提 出 如 何 整 合 社 會 資 源 ( 含 接 受 捐 贈 認 養 贊 助 等 ), 以 利 未 來 之 永 續 營 運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五 ) 設 置 維 修 : 應 經 專 業 人 士 設 計 安 置, 注 意 安 全 ( 例 如 不 同 功 能 區 位 之 動 線 ; 稜 柱 防 撞 措 施 ; 設 置 鏡 牆 宜 使 用 安 全 玻 璃 等 議 題 應 妥 為 規 劃 ), 並 能 落 實 身 體 活 動 體 育 教 學 及 學 校 特 色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 六 ) 學 校 規 模 ( 班 級 數 ) 及 學 區 人 口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補 助 內 容 及 原 則 : ( 一 ) 補 助 內 容 : 獲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每 校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補 助 經 費 得 用 於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場 地 整 理 修 繕 與 情 境 佈 置 運 動 設 施 整 建 及 器 材 購 置, 不 足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其 用 於 場 地 整 建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四 十 為 原 則, 科 技 機 械 類 器 材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二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24
六 使 用 對 象 : ( 一 ) 全 校 學 生, 並 以 身 體 活 動 能 力 較 為 弱 勢 之 學 生 為 優 先 ( 二 ) 非 上 學 上 課 時 間, 得 規 劃 開 放 社 區 民 眾 親 子 參 與, 發 揮 資 源 共 享 七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 一 ) 初 審 :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二 ), 於 本 署 公 告 後, 國 立 高 中 職 送 本 署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辦 理 初 審, 並 衡 酌 申 請 量, 排 列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報 本 署 審 查 ( 二 ) 複 審 : 由 本 署 成 立 評 選 輔 導 小 組 依 據 本 要 點 規 定 進 行 複 審, 就 申 請 案 擇 優 補 助 八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九 輔 導 考 核 : ( 一 ) 評 選 輔 導 小 組 得 訪 視 各 受 補 助 學 校, 提 供 諮 詢 及 輔 導 ( 二 ) 經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之 申 請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說 明 變 更 之 原 因 及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之 展 延 ), 國 立 高 中 職 送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辦 理, 經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 三 ) 經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應 依 本 署 要 求 提 供 工 作 進 度 及 成 果 資 料 ; 本 署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派 員 實 地 訪 視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受 補 助 學 校 之 執 行 成 效, 將 作 為 本 署 次 ㄧ 年 度 核 定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額 度 之 重 要 參 據 十 獎 勵 績 優 : 獲 本 要 點 補 助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營 運 每 滿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具 體 成 效 之 學 校, 可 申 請 本 計 畫 進 行 樂 活 運 動 站 設 施 之 後 續 擴 充 或 汰 舊 更 新,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須 配 合 編 列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例 如 : 學 校 擬 申 請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須 編 列 自 籌 款 二 萬 元,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為 十 二 萬 元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程 序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三 ) 十 一 效 益 評 估 : 學 校 設 置 之 樂 活 運 動 站 使 用 人 次 課 程 教 學 計 畫 之 實 施 全 校 師 生 使 用 滿 意 程 度 使 用 者 在 運 動 知 識 態 度 行 為 等 方 面 之 改 變 等 十 二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5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實 施 要 點 附 件 附 件 一 : 申 請 計 畫 書 包 含 : 1.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電 話 與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2. 基 本 資 料 ( 下 表 須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 本 學 年 班 級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班 級 數 目 前 學 區 人 口 數 本 學 年 學 生 數 預 估 下 學 年 學 生 數 堪 用 之 空 餘 教 室 數 試 評 估 學 校 未 來 三 年 內, 是 否 有 增 班 之 可 能 性?( 請 勾 選 ) 是 有 可 能 否 ( 說 明 : 未 來 有 可 能 增 班, 且 目 前 空 餘 教 室 少 於 三 間 以 下 者, 請 勿 提 出 申 請 ) 目 前 本 校 已 設 有 室 內 運 動 空 間 ( 請 勾 選 ) 風 雨 操 場 體 育 館 ( 或 活 動 中 心 ) 其 他 教 室 聲 明 : 1. 本 校 目 前 確 有 堪 用 且 相 連 之 空 餘 教 室 間 備 註 : 申 請 地 點 以 空 餘 教 室 優 先 ; 待 改 建 之 老 舊 建 築 物 通 風 不 良 或 有 健 康 安 全 疑 慮 之 地 點 ; 活 動 中 心 體 育 館 風 雨 操 場 地 下 室 ( 無 對 外 窗 者 ) 或 室 外 其 他 空 間 等, 均 請 勿 列 入 申 請 2. 以 本 校 現 有 運 動 場 館 設 施 與 學 生 人 數, 確 有 設 施 不 足 情 形 3. 本 校 最 近 兩 年 內, 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補 助 運 動 場 館 設 施 相 關 經 費 累 計 未 達 新 台 幣 50 萬 元 以 上 校 長 : 填 表 人 : 3. 設 置 目 標 4. 設 置 地 點 ( 請 提 供 設 置 地 點 之 校 舍 平 面 圖 長 寬 尺 寸 及 現 況 照 片 ) 5. 規 劃 內 容 ( 請 參 酌 本 計 畫 之 規 劃 原 則 ) 6. 執 行 進 度 7. 預 期 效 益 8. 經 費 概 算 ( 如 附 件 二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26
附 件 二 : 經 費 概 算 表 申 請 單 位 :XXX 學 校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名 稱 :XXXX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申 請 金 額 : 元, 自 籌 款 : 元 擬 向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無 有 ( 請 註 明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XXXX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經 費 項 目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申 請 單 位 請 勿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金 額 ( 元 ) 說 明 設 備 及 投 資 小 計 合 計 承 辦 會 計 機 關 長 官 單 位 單 位 或 負 責 人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承 辦 人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單 位 主 管 備 註 : 1. 本 案 補 助 經 費 為 資 本 門 預 算, 除 得 用 於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場 地 整 理 修 繕 與 情 境 佈 置 運 動 設 施 整 建 及 器 材 購 置 設 備 外, 不 得 編 列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雜 支 等 其 他 項 目 2. 為 符 合 資 本 門 預 算 執 行 之 規 定, 上 述 編 列 之 經 費 項 目, 其 單 價 均 須 超 過 1 萬 元 以 上 補 助 方 式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補 助 比 率 % 酌 予 補 助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其 他 ( 請 備 註 說 明 ) 27
附 件 三 : 績 優 樂 活 運 動 站 後 續 擴 充 申 請 計 畫 書 包 含 : 1.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電 話 與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2. 基 本 資 料 ( 下 表 須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 1. 原 計 畫 獲 補 助 年 度 : ( 說 明 : 欲 申 請 樂 活 運 動 站 後 續 擴 充 經 費 之 學 校 需 營 運 滿 三 年 以 上 例 如 : 於 100 年 度 獲 補 助 之 學 校, 最 快 需 至 103 年 度 始 得 辦 理 申 請 ) 2. 原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採 購 項 目 與 使 用 情 形 序 號 購 置 項 目 數 量 使 用 情 形 ( 請 勾 選 ) 備 註 (1) 正 常 使 用 待 維 修 已 報 廢 (2) (3) (4) (5) 校 長 : 填 表 人 : 3. 設 置 地 點 ( 請 提 供 設 置 地 點 之 校 舍 平 面 圖 長 寬 尺 寸 及 既 有 各 項 設 施 的 現 況 照 片 ) 4. 辦 理 成 果 ( 如 : 參 加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相 關 競 賽 活 動 獲 獎 者 ; 運 用 樂 活 運 動 站 辦 理 學 校 課 後 輔 導 班 學 校 慶 典 活 動 包 含 : 學 校 社 區 運 動 會 兒 童 節 母 親 節 與 祖 父 母 節 等 親 子 或 代 間 活 動 等 ) 5. 規 劃 內 容 ( 說 明 擬 採 購 項 目 的 預 期 效 益 ) 6. 經 費 概 算 ( 如 附 件 二 後 續 擴 充 經 費 之 申 請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須 配 合 編 列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例 如 : 學 校 擬 申 請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須 編 列 自 籌 款 二 萬 元,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為 十 二 萬 元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28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補 助 原 則 或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第 1 點 :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四 樂 活 運 動 站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四 樂 活 運 動 站 規 劃 原 則 及 審 核 配 分 比 重 : ( 二 ) 規 劃 內 容 : 依 前 款 策 ( 二 ) 規 劃 內 容 : 依 前 款 策 略, 規 劃 好 玩 有 吸 引 力, 並 具 有 身 體 活 動 教 育 意 義 之 設 施, 得 自 下 列 運 動 項 目 選 擇 辦 理 ; 其 不 以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設 施 為 主 要 設 施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1 舞 蹈 : 韻 律 操 健 身 操 有 氧 舞 蹈 瑜 珈 等 相 關 教 室 3 球 類 : 籃 球 桌 球 棒 球 九 宮 格 或 其 他 趣 味 球 類 等 4 民 俗 體 育 : 國 術 武 術 等 核 配 分 比 重 : 略, 規 劃 好 玩 有 吸 引 力, 並 具 有 身 體 活 動 教 育 意 義 之 設 施, 得 自 下 列 運 動 項 目 選 擇 辦 理 ; 其 不 以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設 施 為 主 要 設 施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1 舞 蹈 : 韻 律 教 室 健 身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俾 使 操 有 氧 舞 蹈 瑜 珈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等 3 球 類 : 桌 球 趣 味 球 類 ( 例 如 滑 道 打 擊 練 習 器 ) 刪 除 部 分 採 購 設 備 單 等 價 未 達 1 萬 元 之 運 動 4 民 俗 體 育 : 跳 繩 踢 毽 項 目, 以 符 資 本 門 預 子 扯 鈴 武 術 等 算 之 規 定 29
7 感 覺 統 合 類 : 適 合 國 民 小 學 中 低 年 級 動 作 發 展 或 有 助 於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學 習 成 效 者 8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類 : 運 動 遊 戲 機 跳 舞 機 桌 上 曲 棍 球 籃 球 機 等 具 有 教 育 意 義 及 運 動 功 能 之 設 施 9 其 他 : 依 學 校 特 色 發 展 運 動 項 目 ( 四 ) 營 運 管 理 與 資 源 整 合 : 敍 明 未 來 營 運 計 畫, 並 提 出 如 何 整 合 社 會 資 源 ( 含 接 受 捐 贈 認 養 贊 助 等 ), 以 利 未 來 之 永 續 營 運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7 科 技 機 械 運 動 類 : 運 動 依 據 102 年 2 月 25 日 遊 戲 機 跳 舞 機 桌 上 體 育 署 召 開 101 年 教 曲 棍 球 籃 球 機 等 具 有 育 部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樂 教 育 意 義 及 運 動 功 能 之 設 施 8 其 他 : 依 學 校 特 色 發 展 議 決 議 辦 理 運 動 項 目 ( 四 ) 營 運 管 理 : 配 分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活 運 動 站 暨 更 衣 淋 浴 間 計 畫 成 果 檢 討 會 配 合 上 述 條 文 修 正, 調 整 序 號 依 據 前 揭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以 鼓 勵 申 請 學 校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推 動 資 源 共 享, 以 達 永 續 營 運 之 目 標 30
第 2 點 : 五 補 助 內 容 及 原 則 : 五 補 助 內 容 及 原 則 : 依 據 前 揭 決 議 辦 理 修 ( 一 ) 補 助 內 容 : 獲 本 署 核 定 ( 一 ) 補 助 內 容 : 獲 本 署 核 定 正, 以 避 免 學 校 採 購 補 助 學 校, 每 校 補 助 上 補 助 學 校, 每 校 補 助 上 過 多 之 科 技 機 械 類 器 限 為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限 為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材, 造 成 後 續 維 修 困 難 元 補 助 經 費 得 用 於 樂 元 補 助 經 費 得 用 於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場 地 整 理 修 繕 與 情 境 佈 置 運 動 設 施 整 建 及 器 材 購 置, 不 足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其 用 於 場 地 整 建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四 十 為 原 則, 科 技 機 械 類 器 材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活 運 動 站 之 場 地 整 理 修 繕 與 情 境 佈 置 運 動 設 施 整 建 及 器 材 購 置, 不 足 部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自 籌 ; 其 用 於 場 地 整 建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四 十 為 原 則, 科 技 機 械 類 器 材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 二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補 助 款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本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俾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31
第 3 點 : 七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 一 ) 初 審 :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二 ), 於 本 署 公 告 後, 國 立 高 中 職 送 本 署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辦 理 初 審, 並 衡 酌 申 請 量, 排 列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報 本 署 審 查 七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 ( 一 ) 初 審 :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二 ), 於 本 署 公 告 後, 高 中 職 送 本 署 ; 國 民 中 小 學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辦 理 初 審, 並 衡 酌 申 請 量, 排 列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報 本 署 審 查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俾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第 4 點 : 九 輔 導 考 核 : ( 二 ) 經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之 申 請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說 明 變 更 之 原 因 及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之 展 延 ), 國 立 高 中 職 送 本 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辦 理, 經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九 輔 導 考 核 : ( 二 ) 經 核 定 補 助 學 校 之 申 請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前 具 函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說 明 變 更 之 原 因 及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 包 括 執 行 期 程 之 展 延 ), 經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變 更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俾 使 語 意 更 為 明 確 32
第 5 點 : 新 增 十 獎 勵 績 優 : 獲 本 要 點 補 助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營 運 每 滿 三 年 ( 含 ) 以 上, 並 有 具 體 成 效 之 學 校, 可 申 請 本 計 畫 進 行 樂 活 運 動 站 設 施 之 後 續 擴 充 或 汰 舊 更 新, 補 助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須 配 合 編 列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例 如 : 學 校 擬 申 請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須 編 列 自 籌 款 二 萬 元,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為 十 二 萬 元 申 請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程 序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三 ) 無 依 據 前 揭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建 立 獎 勵 績 優 學 校 制 度, 激 勵 各 校 提 升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營 運 效 能 第 6 點 : 編 號 十 一 效 益 評 估 : 學 校 設 置 之 樂 活 運 動 站 使 用 人 次 課 程 教 學 計 畫 之 實 施 全 校 師 生 使 用 滿 意 程 度 使 用 者 在 運 動 知 識 態 度 行 為 等 方 面 之 改 變 等 十 效 益 評 估 : 學 校 設 置 之 樂 活 運 動 站 使 用 人 次 課 程 教 學 計 畫 之 實 施 全 校 師 生 使 用 滿 意 程 度 使 用 者 在 運 動 知 識 態 度 行 為 等 方 面 之 改 變 等 配 合 上 述 法 規 修 正, 調 整 序 號 十 二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十 一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配 合 上 述 法 規 修 正, 規 定 辦 理 規 定 辦 理 調 整 序 號 33
第 7 點 : 附 件 附 件 一 : 申 請 計 畫 書 2. 基 本 資 料 ( 下 表 須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 試 評 估 學 校 未 來 三 年 內, 是 否 有 增 班 之 可 能 性?( 請 勾 選 ) 是 有 可 能 否 ( 說 明 : 未 來 有 可 能 增 班, 且 目 前 空 餘 教 室 少 於 三 間 以 下 者, 請 勿 提 出 申 請 ) 附 件 一 : 申 請 計 畫 書 2. 基 本 資 料 ( 下 表 須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 試 評 估 學 校 未 來 3 年 內, 是 否 有 增 減 班 之 可 能 性?( 請 勾 選 ) 是 有 可 能 否 為 避 免 受 補 助 學 校 未 來 因 增 班 或 其 他 原 因, 將 已 設 置 樂 活 運 動 站 拆 除 或 另 作 用 途, 造 成 公 帑 浪 費 第 8 點 : 新 增 附 件 三 ( 如 附 件 ) 無 依 據 決 議 辦 理 修 正 填 表 說 明 : 各 司 處 提 報 修 正 補 助 計 畫 原 則 或 要 點 審 查 時 應 檢 附 本 表 34
附 件 附 件 三 : 績 優 樂 活 運 動 站 後 續 擴 充 申 請 計 畫 書 包 含 : 3. 封 面 ( 校 名 計 畫 負 責 人 之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電 話 與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4. 基 本 資 料 ( 下 表 須 納 入 計 畫 書 中 ) 3. 原 計 畫 獲 補 助 年 度 : ( 說 明 : 欲 申 請 樂 活 運 動 站 後 續 擴 充 經 費 之 學 校 需 營 運 每 滿 3 年 以 上 例 如 : 於 100 年 度 獲 補 助 之 學 校, 最 快 需 至 103 年 度 始 得 辦 理 申 請 ) 4. 原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採 購 項 目 與 使 用 情 形 序 號 購 置 項 目 數 量 使 用 情 形 ( 請 勾 選 ) 備 註 (1) 正 常 使 用 待 維 修 已 報 廢 (2) (3) (4) (5) 申 請 金 額 : ( 元 ), 自 籌 金 額 : ( 元 ), 合 計 : ( 元 ) 校 長 : 填 表 人 : 7. 設 置 地 點 ( 請 提 供 設 置 地 點 之 校 舍 平 面 圖 長 寬 尺 寸 及 既 有 各 項 設 施 的 現 況 照 片 ) 8. 辦 理 成 果 ( 如 : 參 加 樂 活 運 動 站 之 相 關 競 賽 活 動 獲 獎 者 ; 運 用 樂 活 運 動 站 辦 理 學 校 課 後 輔 導 班 學 校 慶 典 活 動 包 含 : 學 校 社 區 運 動 會 兒 童 節 母 親 節 與 祖 父 母 節 等 親 子 或 代 間 活 動 等 ) 9. 規 劃 內 容 ( 說 明 擬 採 購 項 目 的 預 期 效 益 ) 10. 經 費 概 算 ( 如 附 件 二 後 續 擴 充 經 費 之 申 請 地 方 政 府 或 學 校 須 配 合 編 列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例 如 : 學 校 擬 申 請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須 編 列 自 籌 款 二 萬 元,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為 十 二 萬 元 ) 注 意 事 項 : 計 畫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15 頁 為 限 35
肆 其 他
國 民 體 育 法 中 華 民 國 18 年 4 月 16 日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30 年 9 月 9 日 國 民 政 府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71 年 11 月 19 日 總 統 (71) 台 統 ( 一 ) 義 字 第 6835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總 統 (87)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70021564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19 日 總 統 (8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890001193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總 統 (89)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890030107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20001922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862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24616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1010154558 號 公 告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改 由 教 育 部 管 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22525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6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國 民 體 育 之 實 施, 以 鍛 鍊 國 民 健 全 體 格, 培 養 國 民 道 德, 發 揚 民 族 精 神 及 充 實 國 民 生 活 為 宗 旨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依 據 個 人 需 要, 主 動 參 與 適 當 之 體 育 活 動, 於 家 庭 學 校 社 區 機 關 團 體 及 企 業 機 構 中 分 別 實 施, 以 促 進 國 民 體 育 之 均 衡 發 展 及 普 及 第 三 條 國 民 體 育, 對 我 國 固 有 之 優 良 體 育 活 動, 應 加 以 倡 導 及 推 廣, 並 明 定 每 年 九 月 九 日 為 國 民 體 育 日 各 級 政 府 應 在 國 民 體 育 日 加 強 全 民 健 身 宣 傳 各 機 關 團 體 及 企 業 機 構 應 在 國 民 體 育 日 規 劃 推 動 組 織 內 員 工 全 民 健 身 活 動 各 級 政 府 之 公 共 運 動 設 施 應 在 國 民 體 育 日 免 費 開 放 供 民 眾 使 用 ; 並 鼓 勵 其 他 各 類 運 動 設 施 在 國 民 體 育 日 免 費 開 放 供 民 眾 使 用 第 四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體 育 專 責 單 位,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應 置 體 育 行 政 人 員, 負 責 轄 區 內 國 民 體 育 活 動 之 規 劃 輔 導 及 推 動 事 宜 第 五 條 各 級 政 府 為 推 行 國 民 體 育, 應 普 設 公 共 運 動 設 施 ; 其 業 務 受 主 管 體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指 導 及 考 核 1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配 合 國 家 體 育 政 策, 切 實 推 動 體 育 活 動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並 應 安 排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除 體 育 課 程 時 數 外, 每 日 參 與 體 育 活 動 之 時 間, 每 週 應 達 一 百 五 十 分 鐘 以 上 前 項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之 目 標 教 學 活 動 選 手 培 訓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實 施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七 條 各 級 學 校 運 動 設 施, 在 不 影 響 學 校 教 學 及 生 活 管 理 為 原 則 下, 應 配 合 開 放, 提 供 社 區 內 民 眾 體 育 活 動 之 用 必 要 時, 得 向 使 用 者 收 取 費 用, 以 支 應 設 施 之 維 護 及 輔 導 人 員 所 需 費 用, 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前 項 運 動 設 施 之 開 放 時 間 開 放 對 象 使 用 方 式 應 收 費 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除 大 專 校 院 由 該 校 自 行 訂 定 外,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民 間 依 法 成 立 之 各 種 公 益 體 育 團 體, 其 業 務 應 受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及 考 核 體 育 團 體 推 展 體 育 事 務 時, 除 人 民 團 體 有 關 規 定 外, 應 依 照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之 規 定 及 其 章 程 辦 理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健 全 體 育 團 體 之 業 務 運 作, 得 訂 定 相 關 辦 法 第 九 條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奧 會 ) 之 組 織 任 務 及 成 立 宗 旨, 應 符 合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國 際 奧 會 ) 憲 章, 並 受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之 管 轄 中 華 奧 會 經 取 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為 公 益 法 人, 應 準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向 其 會 址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為 登 記 中 華 奧 會 在 符 合 國 際 奧 會 憲 章 規 定 情 形 下, 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國 際 事 務 : 一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或 其 他 國 際 奧 會 認 可 之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有 關 事 務 二 我 國 單 項 體 育 團 體 申 請 加 入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之 承 認 或 認 可 三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體 育 交 流 事 務 辦 理 前 項 有 關 參 賽 及 承 認 或 認 可 之 事 務, 中 華 奧 會 應 就 承 認 或 認 可 之 條 件 與 其 爭 議 處 理 之 仲 裁 程 序 有 關 參 賽 之 爭 議 處 理 仲 裁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爭 議 事 項, 訂 定 處 理 規 範,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之 2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團 體 及 企 業 機 構, 應 加 強 推 動 員 工 之 體 育 休 閒 活 動 ; 員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聘 請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員 工 體 育 休 閒 活 動 之 設 計 及 輔 導 各 機 關 團 體 及 企 業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績 效 良 好 者, 政 府 得 給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對 象 條 件 程 序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之 進 修 及 檢 定 制 度 前 項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之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各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檢 定 證 照 核 發 校 正 換 發 檢 定 費 與 證 照 費 之 費 額 證 照 之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十 二 條 實 施 國 民 體 育 所 需 經 費,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學 校 應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企 業 機 構 推 行 體 育 活 動 所 需 經 費 及 捐 贈 體 育 事 業 款 項, 應 准 列 為 費 用 開 支 各 級 民 間 體 育 活 動 團 體 之 經 費, 由 各 該 團 體 自 行 籌 措, 政 府 酌 予 補 助 ; 其 申 請 補 助 之 資 格 條 件 程 序 方 式 標 準 撤 銷 或 廢 止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法 規,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政 府 應 建 立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之 培 養 制 度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提 出 計 畫 報 經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設 體 育 班 ; 其 設 班 基 準 員 額 編 制 入 學 測 驗 編 班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訪 視 評 鑑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前 項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校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 其 每 年 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 至 少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二 人 各 級 學 校 未 設 體 育 班 者, 得 遴 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從 事 運 動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工 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設 體 育 班 者, 每 滿 六 班,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運 動 重 點 種 類 或 項 目, 指 3
定 所 屬 學 校 增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一 人, 巡 迴 各 校 從 事 運 動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工 作 ; 其 計 畫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且 員 額 總 數 在 五 人 以 下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全 額 補 助 其 經 費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任 用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 其 資 格,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待 遇 服 勤 職 責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申 訴 福 利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年 資 晉 薪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任 用 滿 三 年, 經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評 量 其 服 務 成 績 不 通 過 者, 不 予 續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等 事 項, 依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審 核 相 關 規 定,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教 育 部 省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已 受 聘 之 現 職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任 職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應 合 併 計 算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教 育 部 或 各 級 政 府 招 考 儲 訓 合 格 聘 用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仍 未 取 得 前 項 聘 任 者, 其 輔 導 與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增 訂 之 第 五 項, 其 實 施 日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參 加 國 內 外 運 動 賽 會 成 績 優 良 之 運 動 選 手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選 手 與 其 有 功 教 練, 及 對 體 育 運 動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政 府 應 予 以 獎 勵 ; 其 獎 勵 對 象 條 件 程 序 方 式 撤 銷 廢 止 註 銷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參 加 國 內 外 運 動 賽 會 成 績 優 良 之 運 動 選 手 及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選 手, 政 府 應 予 以 協 助 就 業,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政 府 應 獎 勵 運 動 科 學 之 研 究 及 發 展, 輔 導 有 關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培 養 運 動 科 學 人 才 ; 其 獎 勵 條 件 方 式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為 促 進 國 際 體 育 合 作, 提 升 我 國 國 際 體 壇 地 位, 政 府 應 積 極 推 動 4
國 際 體 育 交 流 活 動 ; 其 推 動 方 式 經 費 補 助 及 參 與 國 際 交 流 活 動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參 加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國 家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與 選 手 之 選 拔 培 訓 及 參 賽 有 關 事 項 之 處 理 辦 法, 及 各 種 運 動 賽 會 參 賽 選 手 重 疊 之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為 維 護 運 動 員 健 康 及 促 進 競 賽 之 公 平, 政 府 應 加 強 運 動 禁 藥 管 制 之 教 育 宣 導 輔 導 防 治 及 處 理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體 育 團 體 應 為 國 家 代 表 隊 培 訓 選 手 辦 理 必 要 之 保 險 國 家 代 表 隊 培 訓 選 手 因 集 訓 或 參 賽 致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者, 政 府 應 發 給 慰 問 金 ; 其 發 給 對 象 條 件 標 準 領 受 權 人 領 受 順 序 領 受 權 之 喪 失 申 請 程 序 期 限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政 府 應 鼓 勵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舉 辦 運 動 賽 會 各 種 全 國 性 運 動 賽 會 之 舉 辦, 應 配 合 全 國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及 國 際 正 式 運 動 競 賽 規 劃 前 項 各 種 全 國 性 運 動 賽 會 舉 辦 之 準 則, 除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為 增 進 國 民 體 格 及 體 能, 政 府 應 鼓 勵 國 民 加 強 體 能 活 動, 並 實 施 體 能 檢 測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5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5 月 21 日 教 育 部 (90) 台 會 ( 三 ) 字 第 90071664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3 日 教 育 部 (90) 台 ( 三 ) 字 第 90071661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7 月 9 日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0920098494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095003794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第 0960133897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0980021454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教 育 部 台 會 ( 三 ) 字 第 098021046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教 育 部 臺 會 ( 三 ) 字 第 0990196452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會 ( 三 ) 字 第 1020105917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加 強 財 務 管 理,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之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補 助 委 辦 之 定 義 如 下 : ( 一 ) 補 助 : 指 本 部 依 所 定 之 預 算 計 畫 對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管 基 金 地 方 政 府 國 內 外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經 費 支 援, 其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 1 全 額 補 助 :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予 以 全 部 補 助 2 部 分 補 助 : (1)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予 以 某 一 比 率 之 補 助 (2) 就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經 費 之 指 定 項 目 予 以 全 部 或 某 一 比 率 之 補 助 ( 二 ) 委 辦 : 指 本 部 處 理 一 般 公 務 或 特 定 工 作 所 需 委 託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個 人 等, 辦 理 屬 於 本 部 法 定 職 掌 之 相 關 業 務 第 二 章 計 畫 申 請 研 擬 及 核 定 四 各 項 計 畫 之 申 請 研 擬 及 核 定,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計 畫 申 請 或 研 擬 : 1 各 計 畫 申 請 或 研 擬 單 位 應 事 先 擬 訂 工 作 計 畫 進 度 及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 格 式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之 一 一 之 二 ),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送 本 部 辦 理, 所 送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如 未 經 承 辦 單 位 主 ( 會 ) 計 單 位 及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簽 章 者, 本 部 得 不 予 受 理 2 各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計 畫 ( 不 含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經 費 之 編 列,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 附 件 二 ) 規 定 辦 理 3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下 列 經 費 不 予 補 助 : 6
(1) 人 事 費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2)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但 內 部 場 地 有 對 外 收 費, 且 供 辦 理 計 畫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3) 行 政 管 理 費 : 包 括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內 部 之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等 費 用 但 因 配 合 本 部 政 策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4 委 辦 計 畫 經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者, 研 擬 方 式 如 下 : (1) 契 約 之 訂 定 : 應 訂 定 契 約 以 確 立 權 利 義 務 但 執 行 期 間 在 一 週 以 內, 並 為 本 部 所 轄 之 機 關 學 校 者, 得 不 訂 定 契 約, 改 以 公 文 替 代, 以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2) 重 提 經 費 明 細 表 : 應 重 提 經 費 明 細 表 作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其 經 費 之 編 列 應 與 原 招 標 公 告 內 容 相 符 且 不 違 反 採 購 公 平 原 則, 並 於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基 準 範 圍 內 編 列 及 執 行 (3) 追 加 減 帳 之 約 定 : 採 購 案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契 約 或 公 文 內 為 追 加 減 帳 之 約 定, 有 關 未 執 行 或 因 業 務 量 增 減 項 目 之 經 費, 應 以 追 加 減 帳 處 理 5 委 辦 計 畫 採 行 政 協 助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訂 定 協 議 書, 確 立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6 委 辦 計 畫 採 行 政 指 示 辦 理 者, 應 於 計 畫 書 或 公 文 內 載 明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二 ) 計 畫 核 定 : 1 補 助 計 畫 : (1) 本 部 應 通 知 受 補 助 單 位 (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格 式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之 一 ), 並 於 核 定 公 文 中 敘 明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教 育 部 核 定 ( 全 額 或 部 分 ) 補 助 經 費 ; 補 助 直 轄 市 準 用 直 轄 市 規 定 之 縣 及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經 費 者, 並 應 敘 明 納 入 地 方 預 算 或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辦 理 (2) 補 助 計 畫 經 核 定 為 部 分 補 助 者, 除 具 特 殊 原 因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變 更 為 全 額 補 助, 且 不 得 以 變 更 為 全 額 補 助 為 由 要 求 增 列 經 費 2 委 辦 計 畫 : 本 部 應 通 知 受 委 辦 單 位 (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格 式 請 參 考 附 件 一 之 二 ), 並 於 核 定 公 文 中 敘 明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第 三 章 計 畫 經 費 撥 付 五 各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應 儘 速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附 領 據 送 本 部 辦 理 撥 款 : 7
( 一 ) 受 補 助 之 地 方 政 府 請 款 時, 其 經 費 如 屬 需 納 入 預 算 辦 理 者, 應 出 具 納 入 預 算 證 明 但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得 免 附 之 ( 二 ) 經 費 撥 付 原 則 : 1 訂 有 契 約 者, 依 契 約 議 定 方 式 辦 理 2 以 個 別 計 畫 之 單 一 執 行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為 計 算 單 位 : (1) 金 額 於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者 : 得 一 次 全 數 撥 付 (2)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至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者 : 分 二 期 按 計 畫 核 定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及 百 分 之 四 十 撥 付 (3)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者 : 分 三 期 按 計 畫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百 分 之 三 十 及 百 分 之 三 十 撥 付 但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者,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4)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先 行 請 撥 第 一 期 經 費, 已 撥 經 費 執 行 率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時, 得 請 撥 次 一 期 所 需 經 費 請 撥 次 一 期 經 費 時, 應 檢 附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經 費 請 撥 單 ( 附 表 一 ) ( 三 )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請 撥 經 費 之 請 款 領 據,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領 據 應 由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主 辦 會 計 出 納 或 經 辦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 受 款 人 除 地 方 政 府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及 部 屬 館 所 外, 應 註 明 指 定 匯 入 款 項 之 金 融 機 構 ( 含 分 行 別 ) 名 稱 與 代 號 戶 名 ( 應 與 受 款 人 相 同 ) 及 帳 號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收 到 本 部 撥 付 之 各 項 補 助 或 委 辦 經 費 時, 如 依 本 部 規 定 須 轉 撥 經 費 至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者, 應 配 合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儘 速 轉 撥, 倘 經 發 現 未 確 實 辦 理 者, 本 部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酌 減 嗣 後 補 助 金 額 或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第 四 章 計 畫 經 費 支 用 六 計 畫 經 費 之 支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經 費 核 銷 應 以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支 出 為 原 則 但 於 計 畫 期 程 前 後 一 個 月 內 所 發 生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必 要 支 出, 且 該 項 支 出 無 需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者, 得 敘 明 原 因, 循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 二 ) 經 費 支 用 不 合 法 令 或 契 約 約 定 者, 本 部 應 予 收 回, 並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8
( 三 ) 本 部 人 員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講 座, 得 依 內 聘 講 座 標 準 支 領 鐘 點 費 外,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酬 勞 及 差 旅 費 ( 四 ) 補 助 計 畫 之 業 務 推 動 屬 受 補 助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本 職 工 作, 其 人 員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外, 不 得 支 領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工 作 費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諮 詢 費 訪 視 費 及 評 鑑 費 等 相 關 酬 勞 但 有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得 由 本 機 關 年 度 經 費 核 實 支 領 加 班 費 ( 五 ) 各 大 專 校 院 之 科 技 計 畫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等 專 案 計 畫 中 屬 研 究 性 質 者, 或 政 府 研 究 資 訊 系 統 (GRB) 列 管 之 計 畫, 其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計 程 車 資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講 座 鐘 點 費 及 購 買 郵 政 禮 券 等 項 目 支 出, 得 另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教 會 ( 三 ) 字 第 一 二 六 二 一 六 號 函 之 補 充 說 明 及 行 政 院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院 臺 科 字 第 一 一 五 八 一 七 號 函,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 附 件 三 ) 所 稱 彈 性 經 費 之 額 度, 係 以 核 定 計 畫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核 計, 且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萬 五 千 元 計 畫 執 行 中 如 有 核 定 追 ( 加 ) 減 經 費 者, 彈 性 經 費 額 度 不 予 調 整 ( 六 ) 本 部 計 畫 款 項 之 支 用, 除 零 用 金 限 額 以 下 之 小 額 付 款 得 由 相 關 人 員 墊 付 外, 其 餘 均 應 逕 付 受 款 人, 不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機 關 人 員 代 領 轉 付,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須 先 行 預 借 或 墊 付 者, 應 循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簽 准 後 辦 理 七 執 行 計 畫 涉 及 設 備 之 採 購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計 畫 : 本 部 補 助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經 費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應 於 設 備 上 以 標 籤 註 記 教 育 部 補 助 字 樣, 並 在 財 產 帳 上 列 明, 備 供 查 核 ( 二 ) 委 辦 計 畫 : 1 本 部 委 辦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經 費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屬 本 部 財 產, 應 列 入 本 部 財 產 帳 委 辦 契 約 內 應 約 定 受 委 辦 單 位 為 財 產 代 管 單 位, 並 於 設 備 採 購 完 竣 後, 編 製 採 購 清 冊 詳 列 財 產 明 細, 送 本 部 辦 理 財 產 產 籍 登 記 2 計 畫 結 束 後, 受 委 辦 單 位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設 備, 本 部 得 視 實 際 狀 況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贈 與 或 移 撥 受 委 辦 單 位 或 另 定 財 產 代 管 契 約 第 五 章 計 畫 經 費 之 流 用 及 勻 支 八 計 畫 經 費 之 流 用 及 勻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人 事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或 因 政 策 調 薪 依 法 令 規 定 調 增 相 關 費 用 致 不 敷 使 用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 二 ) 行 政 管 理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9
( 三 ) 資 本 門 經 費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 四 )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 1 非 跨 年 度 計 畫 : 得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循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先 行 辦 理, 並 於 經 費 流 用 當 年 度 結 束 前, 檢 附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報 告 表 ( 附 表 二 之 一 ), 將 流 用 情 形 報 本 部 備 查 2 跨 年 度 計 畫 : 報 經 本 部 同 意 後, 得 辦 理 經 費 流 用 3 原 編 列 購 置 耐 用 年 限 二 年 以 上 且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本 門 項 目, 如 實 際 執 行 支 出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仍 視 為 資 本 門 經 費 ( 五 ) 除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外, 各 計 畫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流 入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流 出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者,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循 其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自 行 辦 理 ; 逾 上 開 比 例 者, 仍 應 報 本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 六 )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向 本 部 申 請 經 費 流 用 時, 應 檢 附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流 用 申 請 表 ( 附 表 二 之 二 ) ( 七 ) 指 定 項 目 補 助 計 畫 新 增 本 部 原 未 核 定 二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應 檢 送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調 整 對 照 表 ( 附 表 三 ) 報 本 部 辦 理 ( 八 ) 除 前 款 及 原 計 畫 已 有 規 定 者 外, 各 計 畫 二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間 互 相 勻 支, 得 循 執 行 單 位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自 行 辦 理 第 六 章 計 畫 預 算 規 模 變 更 九 因 業 務 實 際 執 行 需 要, 須 變 更 計 畫 預 算 規 模 者, 應 檢 送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調 整 對 照 表 ( 附 表 三 ) 報 本 部 辦 理 第 七 章 計 畫 產 生 收 入 及 結 餘 款 繳 回 十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團 體 因 執 行 本 部 計 畫, 除 利 息 收 入 免 予 繳 回 外, 所 產 生 之 下 列 收 入, 應 全 數 或 按 原 補 助 比 率 繳 回 本 部 : ( 一 ) 研 發 成 果 收 入 但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二 ) 廠 商 違 約 金 收 入 及 其 他 衍 生 收 入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與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館 所 及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得 免 繳 回, 以 納 入 基 金 方 式 處 理 十 一 計 畫 經 費 之 結 餘 款, 除 委 辦 計 畫 經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者 應 依 契 約 約 定, 及 未 執 行 項 目 之 經 費, 仍 應 全 數 或 按 原 補 助 比 率 繳 回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0
( 一 )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學 校 與 實 施 國 立 社 教 機 構 作 業 基 金 館 所, 及 已 成 立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 計 畫 執 行 結 果 如 有 結 餘, 以 納 入 基 金 方 式 處 理 為 原 則 ( 二 ) 除 前 款 以 外 之 學 校 與 館 所 及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 1 補 助 計 畫 : (1) 全 額 補 助 : 計 畫 結 餘 款 全 數 繳 回 (2) 部 分 補 助 : 計 畫 結 餘 款 按 本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占 核 定 計 畫 總 額 之 比 率 繳 回 (3) 地 方 政 府 補 助 計 畫 之 結 餘 款 未 超 過 十 萬 元 者,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無 需 繳 回 2 委 辦 計 畫 : (1)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者 : 契 約 未 約 定 者, 以 不 繳 回 為 原 則 (2)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採 行 政 協 助 或 行 政 指 示 方 式 辦 理 者 : 計 畫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繳 回 第 八 章 計 畫 結 報 十 二 計 畫 之 結 報, 除 委 辦 計 畫 經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者, 得 免 辦 理 外,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核 定 執 行 期 間 屆 滿 後 二 個 月 內, 依 下 列 情 形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結 報 事 宜 : ( 一 )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成 果 報 告 本 部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文 件 本 部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附 表 四 之 一 附 表 四 之 二 附 表 四 之 三 ) 及 應 繳 回 之 計 畫 款 項 ( 二 ) 未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留 存 執 行 單 位 保 管 者 :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外, 並 應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第 九 章 計 畫 憑 證 之 保 存 管 理 及 銷 毀 十 三 計 畫 憑 證 之 保 存 管 理 及 銷 毀,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憑 證 之 保 存 及 管 理 應 依 會 計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除 受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已 納 入 預 算 辦 理 之 經 費 外, 原 始 憑 證 應 專 冊 裝 訂 ( 二 ) 經 本 部 報 經 審 計 部 同 意 得 留 存 團 體 之 原 始 憑 證, 其 銷 毀 應 依 會 計 法 規 定 辦 理, 已 屆 保 存 年 限 之 銷 毀, 應 函 報 本 部 如 遇 有 提 前 銷 毀, 或 有 毀 損 滅 失 等 情 事 時, 應 敘 明 原 因 及 處 理 情 形 函 報 本 部 如 經 發 現 未 確 實 辦 理 者, 本 部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酌 減 嗣 後 補 助 金 額 或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11
第 十 章 附 則 十 四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各 計 畫 已 發 生 尚 未 清 償 之 債 務 或 契 約 責 任, 得 依 規 定 檢 附 契 約 或 證 明 文 件 並 敘 明 保 留 原 因, 於 次 年 一 月 五 日 前 函 報 本 部, 經 轉 陳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始 得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十 五 各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對 於 本 部 核 撥 之 經 費, 應 加 強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及 建 立 積 極 有 效 之 管 控 機 制, 本 部 並 得 派 員 抽 查 辦 理 情 形 十 六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補 助 或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12
附 件 一 之 一 範 本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申 請 單 位 :XXX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XXXX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向 本 部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元, 自 籌 款 : 元 擬 向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無 有 ( 請 註 明 其 他 機 關 與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 教 育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XXXX 部 : 元,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經 費 項 目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核 定 情 形 ( 申 請 單 位 請 勿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計 畫 金 額 ( 元 ) 補 助 金 額 ( 元 ) 人 事 費 小 計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雜 支 合 計 小 計 小 計 本 部 核 定 補 助 元 承 辦 主 ( 會 ) 計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單 位 單 位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備 註 : 1 同 一 計 畫 向 本 部 及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於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內, 詳 列 向 本 部 及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如 有 隱 匿 不 實 或 造 假 情 事, 本 部 應 撤 銷 該 補 助 案 件, 並 收 回 已 撥 付 款 項 2 補 助 計 畫 除 依 本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以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教 育 部 承 辦 人 教 育 部 單 位 主 管 補 助 方 式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 指 定 項 目 補 助 是 否 ) 補 助 比 率 % 13
範 本 申 請 單 位 :XXX 單 位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名 稱 :XXXX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向 本 部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 元, 自 籌 款 : 元 申 請 表 核 定 表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及 行 政 管 理 費 為 原 則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3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其 計 畫 執 行 涉 及 需 依 政 府 機 關 政 策 文 宣 規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劃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及 其 執 行 原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贊 助 機 關 不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 教 育 部 )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附 件 一 之 二 範 本 申 請 表 教 育 部 委 辦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核 定 表 計 畫 名 稱 :XXXX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經 費 項 目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由 本 部 承 辦 單 位 初 審 後 填 寫 ) 單 價 ( 元 ) 數 量 總 價 ( 元 ) 說 明 金 額 ( 元 ) 說 明 人 事 費 小 計 業 務 費 行 政 管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雜 支 小 計 小 計 14
範 本 教 育 部 委 辦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計 畫 名 稱 :XXXX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 元 合 計 申 請 表 核 定 表 本 部 委 辦 金 額 為 元 承 辦 主 ( 會 ) 計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單 位 單 位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教 育 部 承 辦 人 教 育 部 單 位 主 管 備 註 : 1 行 政 管 理 費 按 業 務 費 之 金 額 級 距, 分 段 乘 算 下 列 比 率 後 加 總 : (1) 業 務 費 300 萬 元 ( 含 ) 以 下 者, 得 按 業 務 費 *10% 以 內 編 列 (2) 業 務 費 超 過 300 萬 元 以 上 部 分, 得 按 超 過 部 分 *5% 以 內 編 列 2 行 政 管 理 費 上 限 為 60 萬 元,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3 經 費 執 行 涉 及 需 依 政 府 機 關 政 策 文 宣 規 劃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及 其 執 行 原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明 確 標 示 其 為 廣 告, 且 揭 示 教 育 部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不 繳 回 ( 請 敘 明 依 據 ) 15
附 件 二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一 人 事 費 ( 一 ) 計 畫 主 持 人 ( 二 )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 三 ) 兼 任 行 政 助 理 ( 四 )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 五 ) 行 政 助 理 勞 健 保 費 ( 六 ) 行 政 助 理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 七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補 充 保 費 人 月 5,000 元 至 8,000 元 人 月 4,000 元 至 6,000 元 人 月 3,000 元 至 5,000 元 人 月 比 照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若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始 得 按 當 年 工 作 月 數 依 比 例 編 列 年 終 獎 金 核 實 編 列 以 每 月 薪 資 6% 為 編 列 上 限 依 衍 生 補 充 保 費 之 人 事 費 經 費 項 目, 乘 以 補 充 保 費 費 率 為 編 列 上 限 16 凡 計 畫 所 需 人 員 之 酬 金 及 保 險 退 休 離 職 儲 金 屬 之 執 行 單 位 約 用 專 職 從 事 計 畫 之 工 作 人 員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規 定,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投 保 單 位 ( 雇 主 ) 因 執 行 本 部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所 衍 生 雇 主 應 負 擔 之 補 充 保 費 屬 之 人 事 費 應 併 入 所 得 並 請 受 委 託 機 關 代 扣 繳 稅 款 一 資 格 規 定 : 請 參 考 本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辦 理 二 各 委 辦 計 畫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4 人 為 原 則, 但 應 業 務 需 要,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得 酌 予 增 列 三 專 兼 任 行 政 助 理 之 聘 用, 應 依 各 單 位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進 用 與 管 理 四 聘 僱 行 政 助 理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可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於 每 月 薪 資 6 % 的 範 圍 內 擇 一 編 列 五 支 用 限 制 : ( 一 ) 補 助 案 件 除 因 特 殊 需 要 並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以 不 補 助 人 事 費 為 原 則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除 因 執 行 跨 校 跨 領 域 及 其 他 非 屬 本 職 職 責 之 計 畫,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原 則 不 予 補 助 相 關 主 持 人 費 ( 三 ) 本 項 經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或 因 政 策 調 薪 依 法 令 規 定 調 增 相 關 費 用 致 不 敷 使 用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 除 情 況 特 殊 者, 所 須 經 費 占 總 經 費 之 比 例 以 不 超 過 50% 為 原 則 ( 四 ) 已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津 貼 者,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外,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酬 勞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五 ) 研 究 生 兼 職 應 按 各 校 訂 定 之 兼 職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同 一 時 間 內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承 接 二 項 以 上 委 辦 計 畫 以 及 本 部 連 續 三 次 以 上 委 託 同 一 單 位 或 人 員 辦 理 之 計 畫, 應 予 列 為 計 畫 成 效 查 核 重 點 ( 七 )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不 得 再 兼 任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計 畫 但 大 專 校 院 之 專 任 行 政 助 理 除 所 擔 任 之 計 畫 外, 得 再 兼 任 本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二 項 以 內 計 畫 之 助 理 或 臨 時 工, 所 支 領 兼 任 報 酬 以 每 月 總 額 1 萬 元 為 限 ( 八 ) 擔 任 本 部 不 同 計 畫 項 下 之 專 任 助 理, 如 同 年 12 月 份 仍 在 職 者, 不 論 其 在 職 月 份 是 否 銜 接, 均 可 依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按 比 例 發 給 年 終 獎 金 ( 其 任 職 前 之 政 府 機 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可 合 併 計 算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惟 須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 二 業 務 費 一 以 邀 請 本 機 關 人 員 以 外 之 ( 一 ) 出 席 費 人 次 1,000 元 至 2,000 元 凡 邀 請 個 人 以 學 者 學 者 專 家, 參 加 具 有 政 策 專 家 身 分 參 與 會 議 性 或 專 案 性 之 重 大 諮 詢 之 出 席 費 屬 之 事 項 會 議 為 限 一 般 經 常 性 業 務 會 議,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又 本 機 關 人 員 及 應 邀 機 關 指 派 出 席 代 表, 亦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二 核 銷 時 應 檢 附 會 議 簽 到 紀 錄 ( 二 ) 稿 費 一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 每 千 字 1. 外 文 譯 中 文 :690 至 1,040 元, 以 中 文 計 2. 中 文 譯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以 外 文 計 二 撰 稿 : 每 千 字 凡 委 託 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人 員 或 機 構 撰 述 翻 譯 或 編 審 重 要 文 件 或 資 料 之 稿 費 屬 之 一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辦 理 二 稿 費 含 譯 稿 整 冊 書 籍 濃 縮 撰 稿 編 稿 費 圖 片 使 用 費 圖 片 版 權 費 設 計 完 稿 費 校 對 費 及 審 查 17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三 ) 講 座 鐘 點 費 1. 一 般 稿 件 : 中 文 580 元 至 870 元 2. 特 別 稿 件 : a. 中 文 690 元 至 1,210 元 b. 外 文 870 元 至 1,390 元 三 編 稿 費 : 1. 文 字 稿 : 每 千 字 a. 中 文 260 元 至 350 元 b. 外 文 350 元 至 580 元 2. 圖 片 稿 : 每 張 115 元 至 170 元 四 圖 片 使 用 費 : 每 張 1. 一 般 稿 件 :230 元 至 920 元 2. 專 業 稿 件 :1,160 元 至 3,470 元 五 圖 片 版 權 費 :2,310 元 至 6,930 元 六 設 計 完 稿 費 : 1. 海 報 : 每 張 4,620 元 至 17,330 元 2. 宣 傳 摺 頁 : a. 按 頁 計 酬 : 每 頁 920 元 至 2,770 元 b. 按 件 計 酬 : 每 件 3,470 元 至 11,550 元 七 校 對 費 : 按 稿 酬 5% 至 10% 支 給 八 審 查 費 : 1. 按 字 計 酬 : 每 千 字 中 文 170 元, 外 文 210 元 2. 按 件 計 酬 : 中 文 每 件 690 元 ; 外 文 每 件 1,040 元 人 節 外 聘 - 國 外 聘 請 2,400 元 外 聘 - 專 家 學 者 1,600 元 外 聘 -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1,200 元 18 凡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或 訓 練 進 修, 其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發 給 之 鐘 點 費 屬 之 費 三 稿 費 之 支 給, 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以 公 開 方 式 辦 理 者, 得 不 受 上 開 支 給 標 準 之 限 制 四 稿 費 中 之 譯 稿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衡 酌 辦 理 五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3 年 1 月 20 日 處 忠 字 第 0930000424 號 函 釋, 專 家 學 者 於 出 席 會 議 前 先 行 對 相 關 文 件 所 作 審 查, 如 係 作 為 出 席 會 議 時 發 表 意 見 之 參 考, 則 屬 會 前 準 備 工 作, 與 某 些 業 務 文 件 或 資 料, 必 須 先 經 專 家 學 者 書 面 審 查 後 再 行 開 會 之 情 況 有 所 不 同, 不 得 在 出 席 費 外 另 行 支 給 審 查 費 故 應 從 嚴 認 定 會 前 準 備 與 實 質 審 查 之 區 別, 於 開 會 前 確 有 實 質 書 面 審 查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支 給 審 查 費 一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辦 理 二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為 五 十 分 鐘, 其 連 續 上 課 二 節 者 為 九 十 分 鐘, 未 滿 者 減 半 支 給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內 聘 -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800 元 講 座 助 理 - 協 助 教 學 並 實 際 授 課 人 員, 按 同 一 課 程 講 座 鐘 點 費 1/2 支 給 ( 四 ) 裁 判 費 人 日 國 家 級 裁 判 上 限 1,500 元 省 ( 市 ) 級 裁 判 上 限 1,200 元 縣 ( 市 ) 級 裁 判 上 限 1,000 元 全 國 性 競 賽 上 限 1,200 元 省 ( 市 ) 競 賽 上 限 1,000 元 縣 ( 市 ) 級 競 賽 上 限 800 元 人 場 每 場 上 限 400 元 ( 五 )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 六 ) 諮 詢 費 輔 導 費 指 導 費 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屬 之 三 凡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本 部 人 員 擔 任 之 各 類 訓 練 班 次, 其 鐘 點 費 應 依 內 聘 講 座 標 準 支 給 四 本 部 委 辦 計 畫, 與 本 部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擔 任 外 聘 講 師, 其 鐘 點 費 應 以 1,200 元 支 給 五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各 場 次 報 酬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衡 酌 演 講 之 內 容 自 行 核 定 支 給 一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表 辦 理 二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視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項 目 之 範 圍 難 易 複 雜 程 度 所 需 專 業 知 識 訂 定 裁 判 費,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上 開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為 上 限 三 主 辦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員 工 擔 任 裁 判 者, 其 裁 判 費 應 減 半 支 給 四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者, 不 得 再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酬 勞 人 次 1,000 元 至 2,000 元 凡 召 開 專 題 研 討 或 與 學 術 研 究 有 關 之 主 持 費 引 言 費 屬 之 人 次 得 比 照 出 席 費 編 列 ( 七 ) 訪 視 費 人 次 1,000 元 至 4,000 元 凡 至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半 日 以 2,500 元 為 編 列 上 限 瞭 解 現 況, 對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提 出 建 議, 並 作 成 訪 視 紀 錄 者 屬 之 ( 八 ) 評 鑑 費 人 次 2,000 元 至 6,000 元 凡 至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一 如 審 查 委 員 赴 各 機 關 學 校 評 估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目 標 達 成 效 能 之 良 窳, 並 作 成 評 鑑 記 錄 者 屬 之 等 評 鑑 已 支 領 評 鑑 費, 不 得 再 以 審 查 各 校 書 面 資 料 為 由, 重 複 支 給 書 面 審 查 費 二 半 日 以 4,000 元 為 編 列 上 限 19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九 ) 工 作 費 人 日 現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訂 每 人 每 小 時 最 低 基 本 工 資 辦 理 各 項 計 畫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屬 之 一 應 依 工 作 內 容 及 性 質 核 實 編 列 二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等,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以 參 加 人 數 1/10 為 編 列 上 限, 工 作 日 數 以 會 期 加 計 前 後 1 日 為 編 列 上 限 ( 十 ) 工 讀 費 人 日 以 現 行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訂 每 人 辦 理 各 項 計 畫 所 需 一 應 依 工 作 內 容 及 性 質 核 實 每 小 時 最 低 基 本 工 資 1.2 倍 工 讀 生 屬 之 為 支 給 上 限, 但 大 專 校 院 如 訂 有 工 讀 費 支 給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規 定 支 給 編 列 二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等, 所 需 臨 時 人 力 以 參 加 人 數 1/10 為 編 列 上 限, 工 作 日 數 以 會 期 加 計 前 後 1 日 為 編 列 上 限 ( 十 一 ) 印 刷 費 核 實 編 列 一 為 撙 節 印 刷 費 用 支 出, 各 種 文 件 印 刷, 應 以 實 用 為 主, 力 避 豪 華 精 美, 並 儘 量 先 採 光 碟 版 或 網 路 版 方 式 辦 理 二 印 刷 費 須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招 標 或 比 議 價, 檢 附 承 印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 十 二 ) 資 料 蒐 集 費 上 限 30,000 元 ( 十 三 ) 國 內 旅 費 短 程 車 人 次 短 程 車 資 單 趟 上 限 250 元 資 運 費 凡 辦 理 計 畫 所 須 購 一 圖 書 之 購 置 以 具 有 專 門 性 置 或 影 印 必 需 之 參 且 與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考 圖 書 資 料 或 資 料 限 檢 索 等 屬 之 二 擬 購 圖 書 應 詳 列 其 名 稱 數 量 單 價 及 總 價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中 三 檢 附 廠 商 發 票 核 實 報 支 凡 執 行 計 畫 所 需 因 一 國 內 旅 費 之 編 列 及 支 給 依 公 出 差 旅 運 費 屬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之 點 辦 理 二 短 程 車 資 應 檢 據 核 實 報 支 凡 公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三 運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附 發 票 或 收 據 核 結 20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十 四 ) 膳 宿 費 人 日 一 辦 理 半 日 者 : ( 一 ) 每 人 膳 費 上 限 120 元 ( 二 )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會 ), 每 人 膳 費 上 限 為 550 元 二 辦 理 1 日 ( 含 ) 以 上 者 : ( 一 ) 參 加 對 象 為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250 元 或 275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1,400 元 或 1,600 元 ( 二 )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為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人 士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500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1,400 元 ( 三 )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會 ),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上 限 為 1,100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2,000 元, 外 賓 每 日 住 宿 費 上 限 為 4,000 元 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所 需 之 膳 宿 費 屬 之 ( 十 五 ) 保 險 費 人 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及 其 他 活 動 所 需 之 平 安 保 險 費 屬 之 一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之 辦 理 場 地 及 經 費 編 列 應 依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膳 費 內 應 含 三 餐 及 茶 點 等 二 有 關 膳 宿 費 規 定,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各 基 準 核 算 之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三 各 單 位 如 於 本 項 膳 宿 費 以 外 再 發 給 外 賓 其 他 酬 勞 者, 其 支 付 費 用 總 額 仍 應 不 得 超 出 行 政 院 所 訂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規 定 一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學 校 不 得 再 為 其 公 教 人 員 投 保 額 外 險, 爰 不 能 重 複 編 列 保 險 費, 僅 得 為 非 上 開 與 會 人 員 辦 理 保 險 二 每 人 保 額 應 參 照 行 政 院 規 定 奉 派 至 九 二 一 震 災 災 區 實 際 從 事 救 災 及 災 後 重 建 工 作 之 公 教 人 員 投 保 意 外 險, 最 高 以 300 萬 元 為 限 21
項 目 單 位 編 列 基 準 定 義 支 用 說 明 ( 十 六 ) 場 地 使 用 費 ( 十 七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補 充 保 費 ( 十 八 ) 臨 時 人 員 勞 健 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核 實 編 列 凡 辦 理 研 討 會 研 習 會 所 需 租 借 場 地 使 用 費 屬 之 依 衍 生 補 充 保 費 之 業 務 費 經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費 項 目, 乘 以 補 充 保 費 費 率 規 定, 自 102 年 1 為 編 列 上 限 月 1 日 起, 投 保 單 位 ( 雇 主 ) 因 執 行 本 部 補 助 或 委 辦 計 畫, 所 衍 生 雇 主 應 負 擔 之 補 充 保 費 屬 之 退 休 金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臨 時 人 員 之 勞 工 退 例 保 險 費 依 勞 健 保 及 相 休 金 或 保 險 費 屬 之 關 規 定 編 列 一 補 助 案 件 不 補 助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惟 內 部 場 地 有 對 外 收 費, 且 供 辦 理 計 畫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項 經 費 應 視 會 議 舉 辦 場 所 核 實 列 支 ( 十 九 ) 設 備 使 用 費 核 實 編 列 各 執 行 單 位 因 執 行 如 出 具 領 據 報 銷, 應 檢 附 計 算 計 畫, 所 分 攤 之 電 標 準 實 際 使 用 時 數 及 耗 材 支 腦 儀 器 設 備 或 軟 用 情 形 等 支 出 數 據 資 料 體 使 用 費 用 ( 二 十 ) 雜 支 有 關 雜 支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項 凡 前 項 費 用 未 列 之 目, 除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辦 公 事 務 費 用 屬 複 編 列 之 如 文 具 用 品 紙 張 錄 音 帶 資 訊 耗 材 資 料 夾 郵 資 等 屬 之 三 行 政 管 理 費 一 依 業 務 費 之 金 額 級 距, 分 段 乘 算 下 列 比 率 後 加 總 : ( 一 ) 業 務 費 300 萬 元 ( 含 ) 以 下 者, 得 按 業 務 費 *10% 以 內 編 列 ( 二 ) 業 務 費 超 過 300 萬 元 以 上 部 分, 得 按 超 過 部 分 *5% 以 內 編 列 二 行 政 管 理 費 上 限 為 60 萬 元, 但 因 特 殊 需 要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費 已 涵 蓋 之 經 費 項 目, 除 特 別 需 求 外, 不 得 重 複 編 列 凡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因 辦 理 計 畫 所 支 付 不 屬 前 述 費 用 之 水 電 費 電 話 費 燃 料 費 及 設 備 維 護 費 屬 之 一 補 助 案 件 不 補 助 本 項 經 費, 但 因 配 合 本 部 政 策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項 經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三 依 本 部 83 年 12 月 8 日 台 83 會 066545 號 函, 行 政 管 理 費 以 領 據 結 報 22
附 件 三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一 彈 性 經 費 之 支 用 額 度 以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核 計, 且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萬 五 千 元 為 限 計 畫 執 行 中 若 有 核 定 追 ( 加 ) 減 經 費 者, 考 量 行 政 作 業 簡 化, 不 再 調 整 彈 性 經 費 額 度 二 彈 性 經 費 之 支 出 用 途 為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交 通 接 待 國 外 訪 賓 之 餐 敘 及 饋 贈 或 國 際 交 流 等 支 出 事 項, 其 中 如 涉 及 現 有 法 規 訂 有 行 政 院 一 致 規 定 者, 除 下 表 所 列 事 項 外, 仍 應 從 其 規 定 ( 不 受 行 政 院 規 範 限 制 之 說 明 如 下 表 ) 三 該 額 度 經 費 支 用 仍 應 依 各 單 位 內 部 程 序 辦 理, 每 一 筆 支 出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檢 附 原 始 憑 證 依 實 際 支 出 額 度 核 實 報 支, 其 真 實 性 及 合 理 性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負 責, 並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四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同 意, 得 將 所 定 額 度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交 由 執 行 單 位 統 一 控 管, 其 控 管 原 則 由 各 執 行 單 位 自 行 訂 定, 以 增 加 整 體 使 用 彈 性 項 目 支 用 說 明 備 註 ( 一 )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 二 ) 計 程 車 資 及 國 內 出 差 之 油 費 過 路 ( 橋 ) 費 停 車 費 等 ( 三 ) 購 買 郵 政 禮 券 同 一 學 校 人 員 支 援 計 畫 相 關 會 議 之 諮 詢 或 文 件 資 料 之 撰 稿 審 查 等,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稿 費 或 審 查 費, 從 寬 認 定 為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而 非 屬 教 授 個 人 本 職 業 務 急 要 公 務 難 以 認 定, 例 如 田 野 調 查 地 處 偏 遠 研 究 實 驗 之 深 夜 加 班 逾 時 儀 器 使 用 特 性 之 限 制 研 究 主 題 之 習 性 觀 察 取 樣 時 間 等 變 數 甚 多, 難 以 凡 事 皆 以 急 要 公 務 描 述, 且 自 行 駕 車 跨 地 研 討 亦 屬 常 態 為 提 高 受 訪 者 或 受 試 者 之 意 願, 學 術 研 究 之 問 卷 或 田 野 調 查, 得 以 提 供 郵 政 禮 券 回 饋 受 訪 者 仍 應 依 行 政 院 一 致 規 定 之 基 準 支 用 ( 四 ) 講 座 鐘 點 費 同 一 學 校 人 員 支 援 計 畫 相 關 講 座 並 非 屬 教 授 個 人 本 職 業 務, 其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得 以 外 聘 專 家 學 者 個 人 身 分 予 以 從 寬 認 定, 得 以 外 聘 人 員 標 準 支 給 依 所 聘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乘 以 1,600 元, 作 為 計 算 已 支 用 彈 性 經 費 之 額 度 註 : 各 執 行 單 位 執 行 受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除 本 支 用 規 定 之 放 寬 項 目 外, 如 有 不 得 列 支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從 其 規 定 23
附 表 一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經 費 請 撥 單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計 畫 性 質 : 補 助 委 辦 ( 教 育 部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百 分 比 : 取 至 小 數 點 二 位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期 間 教 育 部 核 定 金 額 (A) 請 撥 金 額 ( 得 標 金 額 + 工 程 管 理 費 ) 已 撥 金 額 (B) 累 計 實 付 數 (C) 執 行 率 % (D=C/B) 本 次 請 撥 金 額 (E) 截 至 本 次 已 撥 金 額 (F=B+E) 未 付 金 額 (G=A-F) 說 明 業 務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請 撥 第 二 期 款 及 其 以 後 期 別 款 項 者, 請 填 寫 本 表 ; 請 撥 第 一 期 款 者, 免 填 24
附 表 二 之 一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報 告 表 - 非 跨 年 度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所 屬 計 畫 期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名 稱 年 程 函 日 期 文 號 度 計 畫 一 計 畫 二 計 畫 三 計 畫 四 計 畫 性 質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 請 填 列 補 助 目 或 委 辦 )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行 政 管 理 費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行 政 管 理 費 流 用 前 (A) 流 入 數 (B) 流 出 數 (C) 流 用 後 (D)=A+B-C 流 用 原 因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 金 額 % 說 明 助 ( 委 辦 ) 金 額 ( 委 辦 ) 金 額 業 務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非 跨 年 度 計 畫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且 其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流 入 未 超 過 20%, 流 出 未 超 過 30% 者, 應 填 列 本 表 並 於 經 費 流 用 當 年 度 結 束 前, 將 流 用 情 形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跨 年 度 計 畫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流 入 超 過 20%, 流 出 超 過 30% 者, 應 檢 附 表 二 之 二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流 用 申 請 表 報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25
附 表 二 之 二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流 用 申 請 表 計 畫 名 稱 : 所 屬 年 度 : 教 育 部 核 定 函 日 期 文 號 :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計 畫 主 持 人 :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教 育 部 委 辦 計 畫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行 政 管 理 費 合 計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流 用 前 (A) 流 入 數 (B) 流 出 數 (C) 流 用 後 (D)=A+B-C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 委 辦 ) 金 額 金 額 % 金 額 %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 委 辦 ) 金 額 流 用 原 因 說 明 業 務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各 計 畫 人 事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或 因 政 策 調 薪 依 法 令 規 定 調 增 相 關 費 用 致 不 敷 使 用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二 各 計 畫 行 政 管 理 費, 除 經 本 部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流 入 三 資 本 門 經 費 不 得 流 用 至 經 常 門 四 跨 年 度 計 畫 之 經 常 門 經 費 流 用 至 資 本 門, 或 一 級 用 途 別 項 目 流 入 超 過 20%, 流 出 超 過 30% 者, 應 填 列 本 表 報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26
附 表 三 教 育 部 補 助 ( 委 辦 ) 計 畫 經 費 第 次 調 整 對 照 表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計 畫 名 稱 : 所 屬 年 度 : 教 育 部 核 定 函 日 期 文 號 :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教 育 部 補 助 計 畫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計 畫 主 持 人 : 教 育 部 委 辦 計 畫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調 整 前 核 定 計 畫 調 整 後 之 計 畫 調 整 數 經 費 項 目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A) 本 次 調 整 項 目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B) 教 育 部 核 定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補 助 金 額 (D) (C)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調 整 原 因 說 明 助 金 額 畫 金 額 (E=C-A) (F=D-B) 合 計 業 務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本 表 請 隨 函 檢 送 乙 份 二 委 辦 計 畫 僅 需 填 寫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欄 位,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欄 位 可 不 必 填 寫 三 請 另 附 調 整 後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申 請 表, 並 註 明 係 第 幾 次 調 整 27
附 表 四 之 一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所 屬 年 度 :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主 持 人 : 教 育 部 核 定 函 日 期 文 號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百 分 比 : 取 至 小 數 點 二 位 經 費 項 目 ( 或 各 受 補 助 學 校 名 稱 )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合 計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A)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B) 教 育 部 撥 付 金 額 (C) 教 育 部 補 助 比 率 (D=B/A) 實 支 總 額 (E) 計 畫 結 餘 款 依 公 式 應 繳 回 教 育 部 結 餘 款 (F=A-E) (G=F*D-(B-C)) 是 否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 註 八 ) ( 是 否 ), 勾 選 是 者, 請 查 填 下 列 支 用 情 形 備 請 查 填 以 下 資 料 : * 經 常 門 資 本 門 * 全 額 補 助 部 分 補 助 *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依 計 畫 規 定 ( 繳 回 不 繳 回 ) 註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28
附 表 四 之 二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 指 定 項 目 補 助 計 畫 用 )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所 屬 年 度 :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主 持 人 : 教 育 部 核 定 函 日 期 文 號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百 分 比 : 取 至 小 數 點 二 位 經 費 項 目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A) 教 育 部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B) 教 育 部 撥 付 金 額 (C) 教 育 部 補 助 比 率 (D=B/A) 實 支 總 額 (E) 計 畫 結 餘 款 (F=A-E) 依 公 式 應 繳 回 教 育 部 結 餘 款 (G=F*D-(B-C)) 指 定 項 目 請 查 填 以 下 資 料 : 出 席 費 * 經 常 門 資 本 門 備 註 稿 費 *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非 指 定 項 目 依 計 畫 規 定 ( 繳 回 不 繳 回 ) 合 計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是 否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 註 七 ) ( 是 否 ), 勾 選 是 者, 請 填 下 列 支 用 情 形 彈 性 經 費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29 是 否 有 未 執 行 項 目 ( 是 否 ), 金 額 可 支 用 額 度 ( 元 ) 實 支 總 額 ( 元 ) 其 他 ( 請 備 註 說 明 ) * 本 案 如 非 全 額 補 助, 請 查 填 左 列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分 攤 金 額 ( 元 ), 其 金 額 合 計 應 等 於 實 支 總 額 1 教 育 部 * 執 行 率 未 達 80% 之 原 因 說 明 2 機 關 1 3 機 關 2 4 機 關 3 合 計 業 務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本 表 請 隨 函 檢 送 乙 份 二 本 表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係 計 畫 金 額 經 本 部 審 核 調 整 後 之 金 額 ; 若 未 調 整, 則 填 原 提 計 畫 金 額 三 本 表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及 實 支 金 額 請 填 寫 該 項 目 之 總 額 ( 含 自 籌 款 教 育 部 及 其 他 單 位 分 攤 款 ) 四 本 表 依 公 式 應 繳 回 教 育 部 結 餘 款 以 各 指 定 項 目 計 算 餘 款 五 若 實 際 繳 回 金 額 與 依 本 表 公 式 計 算 之 金 額 有 差 異 時, 請 於 備 註 說 明 六 計 畫 執 行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請 於 備 註 敘 明 原 因 七 各 大 專 校 院 之 科 技 計 畫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等 專 案 計 畫 中 屬 研 究 性 質 者, 或 政 府 研 究 資 訊 系 統 (GRB) 列 管 之 計 畫, 始 得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元
附 表 四 之 三 教 育 部 委 辦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 計 畫 名 稱 : 教 育 部 辦 理 方 式 :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指 示 行 政 協 助 所 屬 年 度 : 教 育 部 核 定 函 日 期 文 號 : 計 畫 主 持 人 : 計 畫 期 程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經 費 項 目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行 政 管 理 費 合 計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A) 教 育 部 撥 付 金 額 (B) 實 支 金 額 (C) 計 畫 結 餘 款 (D=A-C) 撥 付 金 額 執 行 結 餘 款 (E=B-C) 是 否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 註 五 ) ( 是 否 ), 勾 選 是 者, 請 填 下 列 支 用 情 形 30 請 勾 選 備 * 經 常 門 資 本 門 可 支 用 額 度 ( 元 ) 實 支 總 額 ( 元 ) * 餘 款 繳 回 方 式 * 若 屬 資 本 門 經 費, 請 查 填 財 產 管 理 情 形 是 否 編 送 採 購 清 冊 至 教 育 部 登 記 財 產 產 籍 : 是 否 是 否 需 繼 續 使 用 本 項 財 產 : 是 否 是 否 辦 理 受 贈 移 撥 或 另 訂 定 財 產 代 管 契 約 : 是 否 彈 性 經 費 依 合 約 約 定 ( 繳 回 不 繳 回 ) 依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繳 回 不 繳 回 ) 其 他 ( 請 備 註 說 明 ) * 執 行 率 未 達 80% 之 原 因 說 明 業 務 單 位 : 財 產 管 理 單 位 : 主 ( 會 ) 計 單 位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或 團 體 負 責 人 ): 備 註 : 一 本 表 請 隨 函 檢 送 乙 份 二 本 表 教 育 部 核 定 計 畫 金 額 係 計 畫 金 額 經 本 部 審 核 調 整 後 之 金 額 ; 若 未 調 整, 則 填 原 提 計 畫 金 額 三 本 部 委 辦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經 費 所 採 購 之 設 備, 屬 本 部 財 產, 應 列 入 本 部 財 產 帳, 並 應 於 契 約 內 約 定 受 委 辦 單 位 為 財 產 代 管 單 位 計 畫 結 束 後 受 委 辦 單 位 如 需 繼 續 使 用 設 備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 請 於 本 表 備 註 欄 查 填 辦 理 情 形 四 計 畫 執 行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者, 請 敘 明 原 因 五 各 大 專 校 院 之 科 技 計 畫 邁 向 頂 尖 大 學 等 專 案 計 畫 中 屬 研 究 性 質 者, 或 政 府 研 究 資 訊 系 統 (GRB) 列 管 之 計 畫, 始 得 適 用 彈 性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六 若 計 畫 執 行 無 涉 財 產 管 理 者, 得 免 經 財 產 管 理 單 位 蓋 章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