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法 依 兵 役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役 齡 男 子 經 徵 兵 檢 查 合 格 適 於 服 役 者, 及 志 願 服 役 者, 應 編 立 兵 籍, 於 除 役 免 役 或 禁 役 時, 註 銷 兵 籍 兵 籍 規 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已 逾 徵 兵 及 齡 之 男 子, 尚 未 經 徵 兵 處 理 者, 於 補 行 徵 兵 處 理 合 格 後, 依 年 次 順 序 徵 集 入 營 第 3-1 條 男 子 志 願 依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前 受 徵 兵 處 理 並 經 徵 兵 檢 查 合 格, 入 營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者, 按 其 出 生 年 次 先 後 及 抽 籤 號 次 徵 集 入 營 第 4 條 兵 役 法 及 本 法 施 行 前, 具 有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而 缺 乏 規 定 證 件 者, 應 由 國 防 部 訂 定 辦 法 予 以 登 記, 依 兵 役 法 及 本 法 管 理 第 5 條 各 法 令 中 有 關 兵 役 事 項, 其 稱 謂 不 同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所 稱 在 鄉 軍 人, 同 於 兵 役 法 及 本 法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二 所 稱 退 役, 同 於 兵 役 法 及 本 法 所 稱 退 伍 三 所 稱 備 役 預 備 役, 同 於 兵 役 法 及 本 法 所 稱 後 備 役 四 其 他 稱 謂 互 異 者, 由 國 防 部 比 照 前 三 款 辦 理 持 有 前 項 稱 謂 互 異 之 證 件 者, 除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已 失 效 者 外, 均 具 同 等 效 力 第 6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依 志 願 考 選 服 預 備 軍 官 役 預 備 士 官 役 者, 於 服 現 役 時 區 分 為 志 願 役 義 務 役 第 二 章 軍 官 役 士 官 役
第 7 條 第 8 條 徵 集 役 齡 男 子 或 召 集 後 備 軍 人 或 補 充 兵, 具 有 專 門 技 能 者, 施 以 預 備 軍 官 或 預 備 士 官 教 育 時, 得 按 技 能 類 別 予 以 徵 集 召 集 ; 其 應 受 教 育 時 間, 得 按 軍 事 技 能 教 育 需 要, 酌 予 縮 短 依 前 項 規 定 教 育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者, 授 給 特 種 技 術 預 備 軍 官 或 特 種 技 術 預 備 士 官 適 任 證 書, 或 依 法 予 以 任 官 受 軍 官 士 官 教 育 因 病 未 能 完 成 應 受 教 育, 而 病 後 體 位 不 適 於 服 軍 官 役 士 官 役 或 常 備 兵 役 者, 其 合 於 替 代 役 體 位 者, 轉 服 替 代 役, 合 於 免 役 規 定 者, 予 以 免 役 義 務 役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體 位 變 更 為 替 代 役 體 位 者, 轉 服 替 代 役 第 9 條 義 務 役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服 現 役 期 間, 準 用 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八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第 三 章 常 備 兵 役 補 充 兵 役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常 備 兵 服 現 役 期 間,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提 前 退 伍 者, 由 國 防 部 以 命 令 定 之 常 備 兵 服 現 役 期 間,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延 役 者,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延 役 時, 應 依 國 防 部 命 令 行 之, 除 志 願 留 營 者 外, 其 延 役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再 延 長 一 年, 期 滿 退 伍 二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延 役 時, 以 一 年 為 限, 由 所 屬 部 隊 以 命 令 行 之, 並 陳 報 國 防 部 備 查, 於 延 役 原 因 消 滅 時, 即 行 退 伍 前 項 延 役 時 間, 應 於 爾 後 應 召 入 營 服 役 之 時 間 內 扣 除 之 常 備 兵 停 役 或 停 止 軍 事 訓 練 後, 因 體 位 已 不 適 於 服 常 備 兵 現 役 或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其 合 於 替 代 役 體 位 者, 轉 服 替 代 役 ; 合 於 免 役 規
定 者, 予 以 免 役 兵 役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回 役 免 予 回 役 之 處 理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第 13 條 常 備 兵 服 現 役 期 間, 依 兵 役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停 役 者, 自 核 定 停 役 日 起, 不 得 算 入 現 役 期 間 內 第 14 條 補 充 兵 由 國 防 部 依 軍 事 需 要, 施 以 軍 事 訓 練 ; 其 徵 集 程 序 薪 給 主 副 食 保 險 撫 卹, 準 用 常 備 兵 標 準 辦 理 第 15 條 補 充 兵 於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者, 由 國 防 部 發 給 證 明 書 第 16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服 補 充 兵 役 者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已 訓 補 充 兵, 由 國 防 部 依 其 年 次 體 位 地 區 職 業 專 長, 予 以 列 管 運 用 第 17 條 應 徵 服 補 充 兵 役,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國 防 部 發 給 證 明 書 : 一 在 入 營 前 曾 受 軍 事 訓 練, 或 已 修 得 相 當 於 補 充 兵 應 有 之 軍 職 專 長, 經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檢 定 合 格 二 兵 役 法 第 二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已 訓 補 充 兵 第 18 條 常 備 兵 補 充 兵 服 役 規 則,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第 四 章 後 備 軍 人 第 19 條 第 20 條 後 備 軍 人 之 管 理 由 國 防 部 主 管,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事 項, 由 各 關 係 機 關 分 別 辦 理 之 後 備 軍 人 依 兵 役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經 檢 定 屬 實, 應 轉 役 或 免 役 者, 由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定 第 21 條 後 備 軍 人 管 理 規 則,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第 五 章 徵 集 第 22 條 應 徵 常 備 兵 役 現 役 兵 額 或 應 徵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員 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按 年 度 需 要 員 額,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前 項 應 徵 常 備 兵 役 現 役 兵 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配 賦 予 所 屬 機 關 及
單 位 或 依 法 成 立 之 武 裝 團 隊 第 23 條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定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之 服 役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第 六 章 召 集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動 員 召 集 之 範 圍 及 人 數, 由 國 防 部 按 年 度 計 畫, 經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依 照 計 畫 應 受 動 員 召 集 之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均 由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選 定 編 配 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國 防 部, 督 導 所 屬 警 察 局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分 負 召 集 準 備 及 實 施 之 責 經 選 定 編 配 為 緊 急 動 員 之 後 備 軍 人, 戰 時 或 非 常 事 變 時, 應 由 當 地 民 防 機 構, 分 別 指 定 其 空 襲 避 難 處 所, 實 施 就 地 避 難 ;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疏 散 前 項 人 員 居 住 地 遷 徙 者, 應 先 報 經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凡 臨 時 召 集 教 育 召 集 勤 務 召 集 或 點 閱 召 集,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均 準 用 之 動 員 召 集 開 始 之 時 日 及 編 成 部 隊, 由 總 統 依 法 頒 布 之 動 員 命 令 定 之 臨 時 召 集 之 範 圍 人 數 時 日, 由 國 防 部 視 軍 事 需 要 以 命 令 實 施 之 臨 時 召 集 入 營 之 服 役 時 間, 在 戰 時 或 非 常 事 變 時, 與 動 員 召 集 同 ; 在 平 時, 先 後 在 營 服 役 時 間 合 計 以 一 年 為 限 教 育 召 集 或 勤 務 召 集 之 範 圍 人 數 時 日, 由 國 防 部 按 年 度 計 畫 實 施, 於 退 伍 後 八 年 內, 以 四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超 過 二 十 日 但 國 防 部 得 視 軍 事 需 要 酌 增 年 限 次 數 及 時 間 點 閱 召 集 之 範 圍 人 數 時 日, 由 國 防 部 按 年 度 計 畫 實 施, 於 退
伍 後 八 年 內, 每 年 一 次, 每 次 以 一 日 為 限, 必 要 時, 國 防 部 得 視 需 要 酌 增 年 限 次 數 日 數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得 列 入 逐 次 召 集 之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以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為 限 : 一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簡 任 十 一 職 等 及 比 照 簡 任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二 在 會 期 中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三 各 級 法 院 之 法 官 檢 察 署 之 檢 察 官 四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小 學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院 長 系 主 任 或 有 關 國 防 科 學 之 專 任 教 授 五 直 接 辦 理 兵 役 工 作 之 役 政 或 警 察 人 員 六 國 防 部 所 屬 之 聘 僱 人 員 七 正 在 辦 理 救 災 或 救 護 傷 患 中 之 人 員 八 由 政 府 選 派 因 公 出 國 之 人 員 九 擔 任 戰 地 重 要 工 作 之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應 召 後, 以 擔 任 軍 中 能 適 合 其 原 有 智 能 之 任 務 為 原 則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得 列 入 儘 後 召 集 之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以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為 限 : 一 維 持 治 安 之 必 要 人 員 二 正 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就 讀 之 學 生 三 推 行 國 家 總 動 員 所 必 需 之 人 員 四 同 父 兄 弟 中 已 有 半 數 以 上 在 營 服 役 者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依 法 應 受 動 員 召 集 臨 時 召 集 教 育 召 集 或 勤 務 召 集 時, 因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非 本 人 不 能 處 理 而 不 能 如 期 入 營 者, 得 由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延 期 入 營,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日
第 32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所 定 受 動 員 召 集 或 臨 時 召 集 入 營 之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輪 次 歸 休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第 33 條 召 集 規 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七 章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應 免 役 者, 役 齡 男 子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兵 役 業 務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核 定 依 兵 役 法 第 五 條 禁 役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緩 徵 及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緩 召 者, 應 由 司 ( 軍 ) 法 機 關 通 知 本 人 及 其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役 齡 男 子 應 禁 役 或 緩 徵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兵 役 業 務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核 准 二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應 禁 役 或 緩 召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兵 役 業 務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函 轉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依 兵 役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緩 徵 者, 應 由 役 齡 男 子 就 學 之 學 校 於 每 學 期 始 業 時, 造 具 學 生 名 冊,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查 核 後, 分 別 通 知 其 本 人 及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兵 役 業 務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核 准 應 受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或 緩 召 者, 除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通 知 外, 並 應 由 本 人 或 其 戶 長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之 緩 徵 緩 召 原 因 消 滅 時, 除 由 各 該 機 關 學 校 隨 時 通 知 其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外, 並 應 由 本 人 或 其 戶 長 於 三 十 日 內 向 戶 籍 地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報 之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經 查 報 通 知 及 申 請 免 役 禁 役 或 緩 召 者,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後, 發 給 證 明 書 不 服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之 核 定 者, 得 於 接 到 證 明 書 或 通 知
書 後 三 十 日 內 申 請 複 核 ; 申 請 複 核 期 間, 不 得 停 止 徵 集 召 集 之 執 行 第 41 條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八 章 權 利 義 務 第 42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營 服 役 或 接 受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間 之 學 生 與 職 工 及 原 無 工 作 者, 於 退 伍 歸 休 復 員 解 除 召 集 或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結 訓 時, 其 就 學 事 宜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就 業 事 宜 由 中 央 勞 動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按 其 就 學 就 業 之 學 校 機 關 及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等 管 轄 關 係, 由 有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地 方 政 府, 依 下 列 規 定 會 同 辦 理 之 : 一 應 徵 應 召 時 之 原 屬 學 校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仍 存 在 者, 即 依 其 原 有 學 級 或 職 位 年 資 復 學 或 復 職 ; 如 原 屬 學 校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不 存 在 或 原 無 工 作 者,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就 其 他 學 校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優 先 安 置 或 輔 導 就 學 或 就 業 二 就 學 者 應 依 學 校 通 知 之 報 到 期 間, 就 業 者 應 依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通 知 之 報 到 時 間, 按 時 報 到, 如 無 故 逾 期 一 個 月 者, 視 為 自 行 放 棄 三 應 徵 應 召 在 營 服 役 期 滿, 其 依 法 延 役 者,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依 志 願 留 營 繼 續 服 役 逾 三 年 者, 其 原 屬 學 校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事 業 機 構 之 底 缺 得 免 保 留, 於 其 退 伍 歸 休 復 員 或 解 除 召 集 時,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予 以 安 置 或 輔 導 就 學 或 就 業 四 軍 人 在 營 期 間, 得 利 用 公 餘 入 進 修 或 補 習 學 校 就 學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3 條 受 教 育 召 集 勤 務 召 集 點 閱 召 集 之 學 生 及 職 工, 應 給 予 公 假 第 44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扶 助 事 宜, 由 內 政 部 主 管, 依 下 列 原 則 訂 定 辦 法,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 一 凡 家 屬 之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應 盡 力 扶 助 其 自 行 營 生
二 未 依 前 款 規 定 扶 助, 或 雖 經 扶 助 後 仍 不 足 以 維 持 生 活, 或 全 家 均 屬 老 弱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者, 應 就 其 生 活 需 要, 籌 給 現 金 或 實 物, 以 維 持 其 生 活 三 遇 有 天 災 人 禍 生 育 死 亡 等 事 故 無 力 自 救 者,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現 金 實 物 等 救 濟 之 前 項 所 需 經 費, 由 內 政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第 45 條 第 46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受 傷 殘 廢 者, 除 照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所 定 給 卹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尚 有 工 作 能 力 而 自 願 就 業 者,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 其 原 無 工 作 或 因 傷 殘 不 能 擔 任 原 有 工 作 者, 經 由 政 府 施 以 必 要 之 訓 練, 並 輔 導 就 業 二 尚 能 求 學 而 自 願 就 學 者, 準 用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三 不 能 就 業 或 就 學 而 自 願 回 鄉 者, 資 送 回 鄉 四 已 完 全 失 去 工 作 能 力 或 求 學 能 力 者, 由 政 府 安 養 之 前 項 第 一 款 輔 導 就 業 事 宜, 由 中 央 勞 動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 第 二 款 就 學 事 宜,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 第 三 款 資 送 回 鄉 事 宜, 由 國 防 部 主 管 ; 第 四 款 安 養 事 宜, 由 內 政 部 主 管,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辦 理, 並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事 宜, 由 有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會 同 辦 理 之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前 段 規 定 之 教 養 事 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死 者 之 子 女 無 力 維 生 時,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予 以 扶 助 至 成 年 為 止 二 死 者 之 子 女 就 學 時, 應 視 其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予 以 免 費 或 給 予 必 要 之 補 助 費, 並 予 以 優 先 就 學 便 利, 至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畢 業 為 止
前 項 第 一 款 由 內 政 部 主 管, 地 方 政 府 負 責 實 施 ; 第 二 款 由 教 育 部 主 管, 依 其 肄 業 學 校 隸 屬 關 係, 分 別 由 教 育 部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負 責 實 施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後 段 規 定 之 照 顧 事 宜, 由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並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之 第 47 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安 葬 紀 念 表 揚 事 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死 者 之 遺 骸 除 依 法 國 葬 公 葬 者 外, 應 由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籌 建 公 墓 或 忠 靈 塔, 予 以 安 葬 安 厝, 並 建 祠 立 碑, 定 時 祭 祀 二 死 者 之 事 蹟 除 宣 付 國 史 館 者 外, 應 由 國 防 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列 敘 錄 志, 以 垂 久 遠 ; 戰 死 者, 原 肄 業 之 學 校 得 刊 立 碑 亭, 以 資 紀 念 前 項 安 葬 紀 念 表 揚 等 實 施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分 別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公 墓 或 忠 靈 塔, 其 籌 建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分 別 定 之 第 48 條 役 齡 男 子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者 之 出 境 應 經 核 准 ; 其 申 請 出 境 之 限 制 如 下 : 一 在 學 役 男 修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授 予 學 位 之 課 程 申 請 出 境 者, 最 長 不 得 逾 二 年 二 代 表 我 國 參 加 國 際 競 賽 獲 得 金 牌 獎 或 一 等 獎, 經 教 育 部 推 薦 出 國 留 學 者, 得 依 其 出 國 留 學 期 限 之 規 定 辦 理 ; 其 就 學 年 齡 不 得 逾 三 十 歲 三 在 學 役 男 因 奉 派 或 推 薦 出 國 研 究 進 修 表 演 比 賽 訪 問 受 訓 或 實 習 等 原 因 申 請 出 境 者,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四 未 在 學 役 男 因 奉 派 或 推 薦 代 表 國 家 出 國 表 演 比 賽 等 原 因 申 請 出 境 者, 最 長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五 役 男 取 得 國 外 大 專 校 院 入 學 許 可 者, 其 就 學 不 得 逾 徵 兵 及 齡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六 役 男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教 育 部 所 採 認 之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校 院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及 科 系 入 學 許 可 者, 其 就 學 不 得 逾 徵 兵 及 齡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七 因 前 六 款 以 外 原 因 經 核 准 出 境 者, 每 次 不 得 逾 四 個 月 役 齡 前 出 境, 或 前 項 第 五 款 人 員, 於 徵 兵 及 齡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在 國 外 就 學 之 役 齡 男 子,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者, 得 檢 附 經 驗 證 之 在 學 證 明, 申 請 再 出 境,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每 次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 一 在 國 外 就 讀 當 地 國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高 中 以 上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二 就 學 最 高 年 齡, 大 學 以 下 學 歷 者 至 二 十 四 歲,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至 二 十 七 歲, 博 士 班 至 三 十 歲 但 大 學 學 制 超 過 四 年 者, 每 增 加 一 年, 得 延 長 就 學 最 高 年 齡 一 年, 其 畢 業 後 接 續 就 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者, 均 得 順 延 就 學 最 高 年 齡, 其 博 士 班 就 讀 最 高 年 齡 以 三 十 三 歲 為 限 以 上 均 計 算 至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役 齡 前 出 境, 或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人 員, 於 徵 兵 及 齡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在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之 役 齡 男 子, 並 就 讀 中 華 民 國 教 育 部 所 採 認 之 大 陸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及 科 系, 而 修 習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者, 準 用 第 二 項 規 定 其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須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任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但 經 核 准 赴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之 臺 商 及 其 員 工 之 子, 於 役 齡 前 赴 大 陸 地 區, 並 於 徵 兵 及 齡 之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起 前 三 年, 均 與 父 母 在 大 陸 地 區 共 同 居 住, 並 就 讀 當 地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之 正 式 學 歷 學 校, 而 修 習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者, 於 屆 役 齡 後 之 入 出 境, 除 應 另 檢 附 父 或 母 任 職 證 明 及 其 與 父 母 於 大 陸 地 區 居 住 之 證 明 外,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其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須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依 前 三 項 規 定 申 請 出 境, 其 出 境 准 許 與 限 制 事 由 及 延 期 條 件 審 核
程 序, 由 內 政 部 擬 訂 處 理 辦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基 於 國 防 軍 事 需 要, 行 政 院 得 停 止 辦 理 一 部 或 全 部 役 男 出 境 役 齡 男 子 申 請 出 境 後, 屆 期 無 故 未 歸 或 逾 期 返 國, 致 未 能 接 受 徵 兵 處 理 者, 依 妨 害 兵 役 治 罪 條 例 之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之 出 境 審 查 作 業, 由 內 政 部 定 之 第 49 條 依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宣 誓 之 誓 詞 如 下 : 余 敬 謹 宣 誓, 效 忠 中 華 民 國, 保 衛 國 家 人 民, 恪 遵 軍 中 法 令, 服 從 長 官 命 令, 盡 忠 職 責, 嚴 守 祕 密, 如 違 誓 言, 願 受 嚴 厲 之 處 分 此 誓 第 50 條 軍 人 及 其 家 屬 優 待 條 例 另 定 之 第 51 條 軍 人 現 役 期 間 退 伍 及 復 員 之 給 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52 條 第 53 條 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折 算 役 期 之 學 校 軍 訓 課 程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係 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本 法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時 仍 在 營 及 以 後 徵 集 服 義 務 役 之 軍 官 士 官 常 備 兵 及 替 代 役 役 男, 曾 於 高 級 中 等 ( 含 高 職 )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且 成 績 合 格 之 軍 訓 課 程 或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依 第 八 條 或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轉 服 替 代 役 者, 其 已 受 之 入 伍 及 軍 事 訓 練 或 服 現 役 之 時 間, 得 折 算 為 應 服 替 代 役 時 間 前 項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所 屬 權 責 單 位 辦 理 解 除 徵 召 集, 並 由 內 政 部 指 定 報 到 日 時 地 點 徵 集 服 勤 第 54 條 徵 集 令 召 集 令 之 送 達, 不 得 以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為 之 第 55 條 為 推 行 兵 役 及 其 有 關 事 務, 應 行 獎 懲 宣 傳 招 募 慰 勞 等 辦 法,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56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