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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一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26 條 規 定,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年 滿 二 十 歲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取 得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相 關 學 程 科 系 所 畢 業 三 修 畢 保 母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托 育 人 員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26 條 第 2 項 資 格 二 惟 依 法 令 以 具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及 保 母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之 資 格 擔 任 托 育 人 員, 並 未 限 定 其 最 低 學 歷, 與 以 往 為 加 強 托 育 機 構 服 務 品 質, 以 提 昇 托 育 機 構 專 業 形 象, 逐 年 要 求 照 顧 人 力 提 升 學 經 歷 之 理 念 並 不 相 符 另 托 嬰 中 心 與 居 家 式 保 母 照 顧 類 型 不 同, 且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托 嬰 中 心 照 顧 具 更 為 嚴 謹 之 期 待 與 要 求, 故 托 育 人 員 最 低 學 歷 資 格 應 予 規 定 決 議 : 一 有 關 以 保 母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之 資 格 擔 任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人 員 1 節, 查 本 部 本 次 修 正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1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已 刪 除 僅 取 得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為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人 員 之 進 用 資 格 規 定 二 至 以 取 得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擔 任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人 員 1 節,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部 辦 公 室 102 年 7 月 23 日 勞 中 二 字 第 1020009767 號 函 示 略 以 : 所 謂 證 照, 係 包 括 證 與 照 二 部 分, 在 證 的 方 面 係 指 專 業 技 術 能 力 證 明, 透 過 技 能 評 量 對 技 能 達 於 評 量 標 準 以 上 者, 發 給 之 技 術 能 力 證 明 ; 其 效 用 係 作 為 個 人 針 對 自 我 學 習 成 果 具 備 技 能 程 度, 或 訓 練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標 準 之 評 估 參 考, 亦 可 作 為 企 業 用 人 之 參 考, 但 證 本 身 並 無 直 接 涉 及 工 作 權 是 以, 基 於 取 得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之 人 員, 業 已 具 有 該 項 工 作 之 專 業 技 術 2

能 力 證 明, 爰 不 論 於 居 家 式 或 機 構 式 照 顧, 皆 應 予 以 肯 定 三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及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所 提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之 修 正 建 議, 請 於 該 辦 法 進 行 修 正 時, 擬 具 修 法 意 見 於 會 議 時 討 論 案 由 二 : 護 理 人 員 可 否 納 入 師 生 比? 是 否 合 宜 1 案, 提 請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說 明 :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1 條 規 定 : 托 嬰 中 心 應 置 決 議 : 專 任 主 管 人 員 1 人 綜 理 業 務, 並 置 特 約 醫 師 或 專 任 護 理 人 員 至 少 1 人 ; 每 收 托 5 名 兒 童 應 置 托 育 人 員 1 人, 未 滿 5 人 者, 以 5 人 計 並 未 將 護 理 人 員 計 入 師 生 比, 因 本 市 ( 臺 北 市 ) 托 嬰 中 心 多 屬 收 托 25 名 以 下 兒 童 之 小 型 機 構, 除 主 管 人 員 廚 工 特 約 醫 師 外, 如 聘 雇 具 托 育 人 員 資 格 ( 護 理 相 關 科 系 所 畢 業 ) 之 護 理 人 員, 卻 未 能 計 入 師 生 比, 機 構 營 運 成 本 提 高, 勢 必 會 轉 嫁 至 家 長 身 上, 與 政 府 推 行 優 質 平 價 托 嬰 中 心 之 理 念 背 道 而 馳 一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之 專 業 人 員 配 置, 本 部 前 於 101 年 5 月 30 日 因 應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業 針 對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1 條 之 配 置 人 員 予 以 修 正 並 減 列 行 政 人 員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之 項 目, 另 考 量 托 嬰 中 心 各 項 衛 生 保 健 及 傳 染 感 控 之 工 作, 仍 應 有 專 任 及 具 護 理 專 業 之 人 員 處 理, 為 維 護 托 嬰 中 心 之 托 育 品 質, 不 宜 將 護 理 人 員 計 入 師 生 比 二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及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建 議 修 正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相 關 條 文, 增 加 托 嬰 中 心 應 聘 任 1 名 以 上 具 備 護 理 人 員 資 格 之 托 育 人 員 1 節, 本 署 納 入 未 來 修 法 之 意 見 研 參, 並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於 該 法 進 行 修 正 時, 擬 具 具 體 建 議 修 正 3

條 文 內 容 及 文 字, 於 會 議 時 討 論 案 由 三 :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相 關 規 範 應 與 時 俱 進, 切 合 托 嬰 中 心 實 際 運 作 及 政 府 督 導 管 理, 建 議 修 改 托 嬰 中 心 相 關 規 範, 是 否 合 宜 1 案, 提 請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說 明 : 一 托 嬰 中 心 訪 視 輔 導 指 標 : 現 行 托 嬰 中 心 訪 視 輔 導 指 標 與 現 行 托 嬰 中 心 管 理 現 況 不 符, 托 嬰 中 心 難 以 依 循 且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亦 遇 有 與 評 鑑 指 標 有 所 牴 觸, 標 準 不 一 致 之 情 形 為 讓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於 執 行 托 嬰 中 心 訪 視 輔 導 業 務 有 一 致 性 的 標 準, 建 請 中 央 修 訂 托 嬰 中 心 訪 視 輔 導 指 標, 指 標 應 與 其 他 托 嬰 中 心 相 關 規 範 一 致, 讓 托 嬰 中 心 及 地 方 政 府 有 所 依 循 二 托 嬰 中 心 照 顧 人 力 比 例 與 聘 用 : ( 一 ) 托 嬰 中 心 及 居 家 托 育 照 顧 人 員 與 收 托 幼 兒 比 例 應 作 適 當 調 整, 月 齡 小 的 嬰 幼 兒 所 需 要 的 個 別 照 顧 比 月 齡 大 的 幼 兒 來 得 高, 一 定 月 齡 以 下 應 降 低 托 育 人 員 與 收 托 嬰 幼 兒 比 例, 建 請 中 央 再 予 調 整, 例 如 : 托 育 人 員 與 幼 兒 比 建 議 2 歲 ~ 未 滿 3 歲 可 參 考 幼 兒 園 人 數 比 1:8( 即 收 托 2 歲 以 上 幼 兒 8 名 至 少 應 有 1 名 托 育 人 員 ), 其 他 月 齡 建 議 降 低 比 例, 參 考 現 行 居 家 托 育 規 定 1 名 居 家 托 育 人 員 收 托 人 數 2 歲 以 下 最 多 2 位, 故 以 目 前 托 嬰 中 心 1:5 之 似 實 過 高 ( 二 )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人 員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11 條 規 定 應 為 專 任, 惟 實 際 執 行 時 常 有 請 假 代 理 人 員, 建 請 修 改 托 育 人 員 得 為 兼 任 規 定 托 育 人 員 依 實 際 收 托 與 人 員 配 比, 如 為 應 配 置 之 比 例 內 人 員 則 應 為 專 任, 以 外 則 可 聘 任 兼 任 托 育 人 員, 例 如 : 依 現 行 托 育 人 員 與 收 托 幼 兒 比 例 為 1:5, 假 設 收 托 15 名 幼 則 應 有 專 任 托 育 人 員 3 名, 除 此 之 外 亦 可 增 聘 兼 任 托 育 人 員 4

三 未 立 案 機 構 的 認 定 : ( 一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兒 少 法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及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與 中 心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針 對 未 立 案 機 構 各 訂 有 罰 則, 且 其 認 定 為 機 構 之 人 數 規 模 要 件 亦 不 同, 實 務 上 於 同 一 場 所 收 托 年 齡 層 跨 0-12 歲 ( 例 如 :0-2 歲 4 名 2-6 歲 4 名 6-12 歲 4 名 ), 於 行 為 人 不 表 明 其 欲 設 立 之 機 構 型 態 係 為 托 嬰 中 心 幼 兒 園 或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中 心 時, 主 管 機 關 實 難 以 認 定 其 為 未 立 案 托 嬰 中 心 幼 兒 園 或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中 心, 其 管 理 法 令 依 據 及 管 理 權 責 亦 難 以 釐 清 ( 二 ) 再 者, 另 依 兒 少 法 第 26 條 及 118 條 規 定, 居 家 式 托 育 服 務 登 記 制 度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後 施 行, 現 行 許 多 居 家 式 未 有 明 確 廣 招 之 托 育 服 務 者, 未 加 入 社 區 保 母 系 統 而 收 托 兒 童 人 數 逾 5 人, 且 年 齡 層 涵 蓋 0-12 歲, 即 未 能 以 兒 少 法 第 26 條 管 理, 居 家 與 機 構 之 區 辨 標 準 不 明 確, 亦 有 前 述 難 以 認 定 未 立 案 機 構 之 情 事 ( 三 ) 建 請 參 酌 所 有 0-12 歲 兒 童 相 關 收 托 規 定, 明 確 區 辨 居 家 托 育 托 嬰 中 心 幼 兒 園 課 後 照 顧 中 心 等 相 關 認 定 標 準, 讓 法 令 及 管 理 權 責 更 加 明 確, 以 保 障 兒 童 就 托 權 益 決 議 : 一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訪 視 輔 導 指 標 1 節, 依 據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之 托 嬰 中 心 托 育 管 理 實 施 原 則 四 ( 三 ) 之 規 定, 托 嬰 中 心 之 訪 視 輔 導 係 屬 地 方 政 府 權 責, 爰 訪 視 輔 導 指 標 即 可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依 需 求 修 正 二 擬 俟 本 計 畫 本 次 報 院 修 正 後, 將 就 托 嬰 中 心 輔 導 指 標 及 托 嬰 中 心 評 鑑 作 業 規 範 參 考 範 例 等 相 關 指 標 規 定, 進 行 研 修 以 求 一 致 性 三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照 顧 人 力 比 例 與 聘 用 1 節 : ( 一 ) 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第 11 條 之 專 任 人 員 配 置 比 例, 現 行 托 育 人 員 與 收 托 幼 兒 比 例 為 1:5, 法 律 係 5

規 範 最 低 標 準, 是 以, 園 所 以 更 高 標 準 聘 用 人 員, 降 低 師 生 比, 並 未 違 反 法 律 規 範 ( 二 ) 另 有 關 目 前 公 私 協 力 托 嬰 中 心 多 數 幼 兒 皆 留 園 至 滿 3 足 歲 最 後 1 天 始 離 園 之 情 勢, 查 本 標 準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托 嬰 中 心 已 收 托 之 兒 童 達 二 歲, 尚 未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規 定 進 入 幼 兒 園 者, 托 嬰 中 心 得 繼 續 收 托, 其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其 原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之 幼 兒 園 照 顧 服 務 主 體 為 二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之 兒 童, 然 教 育 單 位 就 年 齡 之 解 釋, 常 以 學 齡 代 替 實 際 年 齡, 為 避 免 實 際 年 齡 已 達 二 歲 而 未 達 學 齡 二 歲 者, 於 兒 童 收 托 照 顧 體 系 銜 接 產 生 中 斷, 爰 放 寬 托 嬰 中 心 收 托 年 齡 規 定, 得 延 長 收 托 已 達 二 歲, 但 尚 未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規 定 進 入 幼 兒 園 者, 托 嬰 中 心 得 繼 續 收 托, 其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是 以, 托 嬰 中 心 延 長 收 托 滿 2 足 歲 之 幼 兒 係 屬 幼 兒 轉 銜 幼 兒 園 前 之 過 渡 期 間, 請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輔 導 托 嬰 中 心 ( 尤 其 是 公 私 協 力 托 嬰 中 心 ) 已 滿 2 足 歲 且 可 入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轉 入 幼 兒 園 ( 三 )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之 托 育 人 員 與 收 托 幼 兒 比 例 為 1:5, 除 為 計 算 托 嬰 中 心 可 收 托 之 總 人 數 標 準 外, 於 實 務 執 行 照 顧 幼 兒 時, 仍 應 依 本 比 例 配 置 幼 兒 照 顧 人 力, 請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加 強 本 項 規 定 之 查 核 ( 四 ) 另 園 所 增 聘 兼 任 托 育 人 員, 事 涉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之 配 置 人 員 規 範 及 該 等 人 員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 如 年 資 及 應 備 資 格 ), 本 署 納 入 未 來 修 法 之 意 見 研 參, 並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於 該 法 進 行 修 正 時,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及 文 字, 於 會 議 時 討 論 四 有 關 未 立 案 機 構 的 認 定 1 節 : ( 一 ) 查 托 嬰 中 心 的 主 管 機 關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社 政 單 位 ; 幼 兒 6

園 及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教 育 單 位 ( 二 ) 另 本 署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 保 母 托 育 管 理 與 托 育 費 用 補 助 實 施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之 居 家 托 育 管 理 實 施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原 則 ) 二 ( 一 ) 規 定 : 保 母 人 員 同 一 時 段 每 人 至 多 照 顧 兒 童 ( 含 保 母 本 人 之 幼 兒 )4 人, 其 中 未 滿 2 歲 者 最 多 2 人, 保 母 人 員 聯 合 收 托 者, 每 名 保 母 人 員 各 可 照 顧 未 滿 2 歲 幼 兒 2 人, 同 一 場 所 收 托 達 5 人 應 即 申 請 托 育 機 構 設 立 許 可 ( 三 ) 有 關 未 立 案 機 構 查 核, 因 涉 教 育 及 社 政 單 位 權 責, 爰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及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各 該 法 令 規 範 查 察, 並 建 立 聯 合 稽 查 機 制, 對 於 經 查 獲 之 未 立 案 托 教 機 構, 應 依 其 性 質 區 分 行 政 管 轄 權 責, 並 由 權 責 單 位 依 法 核 處 案 由 四 : 建 議 修 正 收 托 動 態 季 報 表, 以 確 實 掌 握 機 構 運 作 情 況, 是 否 合 宜 1 案, 提 請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說 明 : 一 依 據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及 托 嬰 中 心 附 設 托 兒 所 兩 種 機 構 型 態 至 今 (102) 年 度 即 應 完 成 改 制 作 業, 是 以 於 103 年 度 托 嬰 中 心 即 無 上 述 經 營 模 式, 擬 請 刪 除 二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5 條 規 定, 托 嬰 中 心 已 收 托 幼 兒 達 2 歲, 尚 未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規 定 進 入 幼 兒 園 者, 托 嬰 中 心 得 繼 續 收 托, 其 期 間 不 得 逾 一 年, 爰 此, 收 托 動 態 季 報 表 表 一 ( 詳 附 件 ) 托 嬰 中 心 實 際 收 托 類 型 及 人 數 應 新 增 填 報 2 歲 至 3 歲 之 人 數, 以 確 實 掌 握 機 構 收 托 狀 況 三 依 規 定 專 業 人 員 類 別 為 主 任 托 育 人 員 教 保 人 員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特 約 小 兒 科 醫 師, 惟 考 量 實 際 機 構 運 作 仍 有 廚 房 人 7

員 行 政 人 員 試 用 中 尚 未 核 備 之 助 理 托 育 人 員 或 實 習 生 等, 建 議 於 收 托 動 態 季 報 表 ( 詳 附 件 ) 表 一 之 專 業 人 力 動 態 統 計 及 表 二 之 主 管 機 關 核 用 類 別 新 增 其 他 或 非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欄 位 五 收 托 動 態 季 報 表 表 一 刪 除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及 托 嬰 中 心 附 設 托 兒 所, 新 增 托 嬰 中 心 實 際 收 托 類 型 及 人 數 應 新 增 填 報 2 歲 至 3 歲 之 人 數 六 收 托 動 態 季 報 表 表 一 之 專 業 人 力 動 態 統 計 及 表 二 之 主 管 機 關 核 用 類 別 新 增 主 任 其 他 或 非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 含 廚 房 人 員 行 政 人 員 助 理 托 育 人 員 實 習 生 等 ) 決 議 : 依 據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及 第 22 條 規 定, 本 部 應 訂 定 托 嬰 中 心 收 托 概 況 表 惟 配 合 幼 托 整 合 期 程, 有 關 托 兒 所 兼 辦 托 嬰 中 心 托 嬰 中 心 兼 辦 托 兒 所 需 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始 完 成 改 制 或 停 止 兼 辦 業 務, 另 因 應 本 部 保 母 人 員 登 記 管 理 系 統 將 於 明 (103) 年 6 月 底 完 成 托 嬰 中 心 管 理 子 系 統, 爰 預 定 於 明 (103) 年 上 半 年 辦 理 托 嬰 中 心 收 托 概 況 表 之 修 訂 事 宜 案 由 五 : 托 嬰 中 心 聘 雇 人 員 資 格 問 題, 衍 生 聘 雇 專 業 人 員 ( 幼 保 系 所 學 生 ) 困 難, 人 才 嚴 重 流 失, 造 成 建 構 友 善 托 育 環 境, 提 升 托 育 人 員 專 業 素 質, 執 行 不 易, 建 請 鈞 署 比 照 幼 兒 園 補 助 教 保 員 費 用 及 托 嬰 中 心 保 母 主 任 年 資 可 與 幼 兒 園 服 務 年 資 併 計, 提 請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說 明 : 一 托 嬰 中 心 原 聘 雇 保 母 人 員 具 備 教 保 員 資 格, 因 幼 托 整 合, 擔 心 失 去 教 保 員 資 格, 加 上 無 導 師 費 補 助 而 捨 棄 托 嬰 中 心, 轉 任 幼 兒 園 二 托 嬰 中 心 和 幼 兒 園 的 教 保 員 在 職 場 上 工 作 性 質 差 異 不 大, 評 鑑 指 標 的 要 求 亦 相 差 不 大, 承 受 工 作 壓 力 相 同, 應 與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享 有 同 8

等 福 利 權 益, 以 利 高 中 職 以 上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生, 有 意 願 從 事 保 母 工 作, 並 能 提 升 幼 兒 照 顧 品 質 三 建 請 針 對 高 中 職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以 上 托 嬰 中 心 的 保 母, 比 照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導 師 費 辦 法,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能 編 列 預 算 給 予 補 助 900 元 之 導 師 費, 予 以 專 業 的 認 同 與 肯 定 四 另 建 請 高 中 職 幼 保 系 所 以 上 相 關 科 系, 任 職 於 托 嬰 中 心 的 主 任 和 保 母 年 資 可 與 幼 兒 園 服 務 年 資 併 計, 以 利 實 務 經 歷 年 資 的 累 計 決 議 : 一 查 為 維 護 租 稅 公 平 並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之 稅 制, 財 政 部 已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條 文 ( 第 4 條 第 17 條 第 126 條 ), 取 消 現 役 軍 人 及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國 民 中 小 學 以 下 教 職 員 薪 資 ( 餉 ) 所 得 免 稅 之 規 定 並 自 101 年 1 月 起 給 付 軍 教 人 員 薪 資,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辦 理 扣 繳 二 復 查 行 政 院 99 年 3 月 30 日 召 開 研 商 軍 教 薪 資 所 得 課 稅 及 配 套 措 施 會 議 結 論 略 以 : 依 照 立 法 院 決 議, 以 課 多 少, 補 多 少 原 則 做 好 配 套 措 施 本 部 爰 依 前 開 原 則 研 擬 配 合 軍 教 薪 資 免 稅, 補 助 公 私 立 托 兒 所 教 保 人 員 之 配 套 措 施, 並 於 99 年 5 月 14 日 以 台 內 童 字 第 0990840189 號 函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又 為 符 合 課 多 少, 補 多 少 原 則,101 年 度 起 補 助 實 際 從 事 教 保 工 作 之 公 私 立 托 兒 所 教 保 人 員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每 人 每 月 900 元 綜 上, 私 立 托 嬰 中 心 之 工 作 人 員 並 非 屬 原 所 得 稅 法 修 正 前 之 免 稅 適 用 範 疇, 爰 無 上 開 補 助 配 套 措 施 之 適 用 三 至 托 嬰 中 心 主 任 與 托 育 人 員 年 資 可 否 與 幼 兒 園 服 務 年 資 併 計 1 案, 事 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權 責, 建 請 該 署 錄 案 研 議 案 由 六 : 因 幼 托 整 合 後 原 托 嬰 中 心 附 設 托 兒 所 無 法 換 成 兩 照 制 之 部 分 機 構, 其 原 托 兒 所 之 立 案 人 數, 轉 換 成 托 嬰 人 數 時, 給 予 便 民 措 施 無 須 辦 理 重 新 立 案 1 案, 提 請 討 論 9

提 案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說 明 : 一 因 幼 托 整 合 後 原 托 嬰 中 心 附 設 托 兒 所 無 法 換 成 兩 照 制 之 部 分 機 構,( 兒 童 活 動 面 積 低 於 160 平 方 公 尺 ), 在 今 年 年 底 將 面 臨 無 法 收 托 三 歲 以 上 幼 兒, 其 原 托 兒 所 之 立 案 人 數, 轉 換 成 托 嬰 人 數 時, 地 方 政 府 要 求 以 重 新 立 案 之 模 式 變 更, 造 成 機 構 莫 大 困 擾 因 幼 托 整 合 為 國 家 重 大 政 策, 不 應 將 繁 雜 的 行 政 程 序 加 諸 在 民 間 機 構, 應 給 予 更 便 民 之 措 施 二 本 案 依 據 該 會 來 函 建 議 可 依 原 機 構 之 消 防 檢 討 屬 性 不 同 分 為 兩 種 處 理 方 式 : ( 一 ) 簡 易 變 更 : 只 要 原 機 構 全 部 面 積 在 消 防 檢 討 時 屬 甲 類 消 防, 即 可 附 上 原 立 案 證 書 公 安 申 報 資 料 消 安 申 報 資 料 及 申 請 收 托 變 更 檢 討 表 ( 附 件 ) 即 可 ( 二 ) 重 新 變 更 : 原 機 構 消 防 檢 討 時, 部 分 為 甲 類 ( 托 嬰 中 心 ) 部 分 為 乙 決 議 : 類 ( 兼 辦 托 兒 所 ) 時, 就 依 據 該 地 方 政 府 立 案 程 序 辦 理 一 查 托 嬰 中 心 兼 辦 托 兒 業 務 之 機 構, 依 據 93 年 12 月 23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第 6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主 辦 業 務 與 兼 辦 業 務 之 主 要 活 動 空 間 應 相 互 區 隔 二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兼 辦 托 兒 業 務, 原 兼 辦 托 兒 業 務 停 止 後, 並 其 主 要 活 動 空 間 變 更 為 托 嬰 業 務 時, 若 未 涉 及 機 構 總 核 定 人 數 增 加 或 面 積 擴 充 係 屬 許 可 事 項 變 更 ( 適 用 本 辦 法 第 12 條 ), 則 依 據 本 辦 法 第 12 條 許 可 事 項 變 更 之 規 定 及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有 關 程 序 辦 理 ; 另 消 防 安 檢 並 應 依 托 嬰 中 心 之 規 定 檢 討 之 但 若 涉 及 本 辦 法 第 11 條 有 關 機 構 縮 減 擴 充 或 遷 移 等 事 項, 則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11 條 10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有 關 程 序 辦 理 三 依 據 現 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暨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設 立 縮 減 擴 充 或 遷 移 等 許 可 申 請 及 許 可 事 項 變 更, 係 屬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權 責, 應 由 其 本 諸 權 責 辦 理 四 本 案 因 應 幼 托 整 合 政 策, 原 托 嬰 中 心 附 設 托 兒 所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5 條 規 定, 原 兼 辦 托 兒 所 業 務 應 於 本 (10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完 成 改 制 ( 符 合 專 辦 及 完 整 專 用 場 地 ) 或 停 止 辦 理, 爰 請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各 有 關 托 嬰 中 心 依 法 儘 速 完 成 本 項 工 作 柒 臨 時 動 議 : 無 捌 散 會 ( 下 午 6 時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