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務 員 廉 政 法 令 - 公 務 員 申 領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法 律 問 題 - 報 告 人 : 王 捷 拓 2016/6/6 1
序 說 怎 麼 會 特 別 挑 這 題 目? 申 領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法 律 問 題? 誰 中 最 多?
基 本 法 與 公 務 有 關 特 別 法? 公 務 人 員 附 屬 刑 法 與 生 活 有 關 基 本 法 特 別 法 附 屬 刑 法 犯 罪 刑 事 法 處 理 程 序
第 一 部 分 漫 談 第 二 部 分 公 務 員 現 狀 與 概 說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定 位 第 三 部 分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公 務 員 易 涉 的 法 律 責 任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介 紹 第 四 部 分 : 公 務 員 申 領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還 是 我 們 要 另 外 表 決 上 課 內 容? 2016/6/6 4
當 公 務 員 犯 錯, 加 重 責 任 已 很 不 值 得 1. 為 了 一 點 點 錢 而 被 判 刑, 更 不 值? 2. 既 然 當 吃 這 行 飯, 怡 然 些 + 看 開 點?
放 開 心 胸, 多 聽 點 不 同 的 公 務 行 為 = 法 律 = 必 備 常 識 1. 會 更 快 樂 在 自 己 的 工 作 2. 會 讓 自 己 更 勇 敢 3. 行 政 作 為 會 更 符 合 現 狀
壹 談 法 說 法..
福 爾 摩 斯 最 多 的 國 家 法 律 思 考 有 時 一 般 人 好 像 有 差 異.. 拿 鐵 鍬 盜 採 與 開 挖 土 機 盜 採, 您 認 為 何 者 比 較 嚴 重? 持 螺 絲 起 子 擊 破 車 窗 竊 盜 與 持 石 頭 擊 破, 您 認 為 何 者 比 較 嚴 重?
道 德 之 作 用 在 支 配 人 類 內 在 之 良 心, 法 律 之 作 用 在 約 束 人 類 外 部 行 為 違 反 道 德 是 以 個 人 之 良 心 為 譴 責 ; 違 法 是 依 法 受 制 裁 ( 行 政 罰 刑 罰..) 如 何 完 成 良 好 的 品 格 道 德 教 育, 我 確 實 的 遵 守 法 律 應 該 是 最 低 限 度 的 道 德 要 求
法 律 的 適 用 有 其 專 門 性 1. 最 忌 看 報 導 學 常 識 2. 履 歷 式 的 學 習 是 有 必 要 的
檢 察 官 因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即 開 始 偵 查 前 項 偵 查, 檢 察 官 得 限 期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之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之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並 提 出 報 告 必 要 時, 得 將 相 關 卷 證 一 併 發 交 這 樣 的 偵 訊 有 問 題 否?? 偵 訊 實 況.wmv 2016/6/6 11
偵 查 犯 罪 : 起 訴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實 行 公 訴 指 揮 裁 判 執 行 :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罰 金 保 安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保 護 業 務 : 觀 護 人 更 生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刑 事 訴 訟 的 基 本 作 業 偵 查 主 體 指 揮 警 察 公 訴 主 體 監 督 法 院 法 律 適 用 偵 查 檢 察 官 起 訴 檢 察 官 法 院 審 判 法 官 檢 察 官 舉 證 執 行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保 護 管 束
公 務 員..
4. 依 觀 察 公 務 員 大 事 不 會 犯 小 事 不 小 心 有 可 會 犯 小 事 一 般 犯 了 不 會 變 大 事 但 有 些 會 變 大 事.. 洩 密 偽 文? 政 府 採 購 吸 星 大 法 條 文
立 法 院 於 102 年 5 月 31 日 三 讀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及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四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從 嚴 處 罰 酒 後 駕 車 行 為, 並 提 高 肇 事 逃 逸 之 刑 度, 以 遏 止 此 類 犯 罪, 並 保 障 用 路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安 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11161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85-3 185-4 條 條 文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刑 法 第 185-3 條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二 有 前 款 以 外 之 其 他 情 事 足 認 服 用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三 服 用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185-4 條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而 逃 逸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投 資 請 小 心 -- 命 中 早 已 注 定? 國 父 創 立 民 國 時 就 說 了? 這 就 是 中 華 民 國 ROC R0C 的 定 義 70-80 年 代 - 瘋 狂 期 但 辦 的 少 90 年 代 - 有 理 性 點, 但 習 慣 已 養 成 90 年 代 中 期 辦 的 非 常 多 原 因? 105 年 的 今 天???
連 續 交 易 沖 洗 買 賣 相 對 委 託
上 網 站 點 關 鍵 字 司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 即 可 獲 範 例 及 流 程
偽 造 文 書
刑法 偽造文書 偽造變造文書罪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偽造 乃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 變造 係指無變更權限之人 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 書 不法予以變更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 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 原本竄改 而與作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 報告人王捷拓 2011/9/3 23
第 210 條 ( 偽 造 變 造 私 文 書 罪 ) 偽 造 變 造 私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211 條 (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罪 )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212 條 ( 偽 造 變 造 特 種 文 書 罪 ) 偽 造 變 造 護 照 旅 券 免 許 證 特 許 證 及 關 於 品 行 能 力 服 務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證 書 介 紹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213 條 ( 公 文 書 不 實 登 載 罪 ) 公 務 員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214 條 (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215 條 ( 業 務 上 文 書 登 載 不 實 罪 )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登 載 於 其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216 條 ( 行 使 偽 造 變 造 或 登 載 不 實 之 文 書 罪 ) 行 使 第 二 百 十 條 至 第 二 百 十 五 條 之 文 書 者, 依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或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或 使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之 規 定 處 斷 第 217 條 ( 偽 造 盜 用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罪 ) 偽 造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盜 用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亦 同 第 218 條 ( 偽 造 盜 用 公 印 或 公 印 文 罪 ) 偽 造 公 印 或 公 印 文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盜 用 公 印 或 公 印 文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第 219 條 ( 沒 收 之 特 例 ) 偽 造 之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第 220 條 ( 準 文 書 ) 在 紙 上 或 物 品 上 之 文 字 符 號 圖 畫 照 像, 依 習 慣 或 特 約, 足 以 為 表 示 其 用 意 之 證 明 者, 關 於 本 章 及 本 章 以 外 各 罪, 以 文 書 論 錄 音 錄 影 或 電 磁 紀 錄, 藉 機 器 或 電 腦 之 處 理 所 顯 示 之 聲 音 影 像 或 符 號, 足 以 為 表 示 其 用 意 之 證 明 者, 亦 同
貳 公 務 員 責 任 概 說
沒 有 人 會 以 搜 索 查 辦 其 他 機 關 公 務 員 為 樂? 當 公 務 員 被 收 押 時, 往 往 是 痛 苦 的 開 始? 檢 察 官 最 不 喜 歡 辦 到 的 案 件 是 什 麼?
最 廣 義 的 公 務 員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 廣 義 的 公 務 員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狹 義 公 務 員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最 狹 義 公 務 員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5 條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係 各 種 法 規 中, 對 公 務 員 所 為 最 嚴 格 之 界 定, 亦 與 學 理 上 公 務 員 概 念 最 為 接 近 的 一 種 即 以 文 職 人 員 中 經 銓 敘 任 用 之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之 各 及 事 務 官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身 分 公 務 員 :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如 台 北 市 政 府 兵 役 課 課 員 授 權 公 務 員 :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如 農 田 水 利 會,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等 機 關 員 工 委 託 公 務 員 : 受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如 海 基 會
6. 所 以, 因 為 身 分 的 不 同. 罪 會 不 一 樣 的 只 要 落 入 刑 法 第 10 條 就 很 危 險 如 何 避 免??
與 本 身 職 務 相 關 與 專 業 學 術 研 究 相 關 因 受 聘 擔 任 公 務 機 關 的 評 選 等 委 員 其 他? 相 互 產 生 什 麼 交 集? 偽 文 侵 占 詐 欺.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商 業 會 計 法 著 作 權 法.. 其 他?
與 本 身 職 務 相 關 身 份 公 務 員? 公 務 人 員 與 專 業 學 術 研 究 相 關 受 聘 擔 任 公 務 機 關 的 評 選 等 委 員 私 經 濟 行 為 公 共 事 務 行 為 授 權 公 務 員
參 公 務 人 員 易 涉 的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與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行 政 管 理 所 遇 法 律 問 題 的 法 律 問 題 公 務 員 易 涉 的 法 律 問 題
計 劃 提 出 會 議 討 論 行 政 作 為 實 施 秘 密? 文 書? 採 購? 執 行? 完 成 驗 收 驗 收? 處 罰?
行 政 責 任 懲 戒 懲 處 行 政 肅 貪 公 務 員 責 任 規 範 刑 事 責 任 刑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其 他 特 別 法 其 他 責 任 民 事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2011/9/3 報 告 人 王 捷 拓 39
公 務 人 員 易 涉 的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第 335 條 ( 普 通 侵 占 罪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侵 占 自 己 持 有 他 人 之 物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36 條 ( 公 務 公 益 侵 占 罪 業 務 侵 占 罪 ) 對 於 公 務 上 或 因 公 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業 務 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339 條 ( 普 通 詐 欺 罪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偽 造 文 書 ( 略 )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71 條 之 明 知 不 實 事 項 而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或 記 入 帳 冊 等 罪 型 態
對 價 關 係 主 觀 犯 意 是 否 違 背 職 務 法 令 客 觀 得 利
( 一 ) 須 有 圖 利 之 故 意 ( 二 ) 須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 三 ) 須 為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圖 不 法 利 益 ( 四 ) 須 有 圖 利 行 為 ( 五 ) 須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2011/9/3 報 告 人 王 捷 拓 44
吃 了 不 該 吃 飯 : 來 表 決 一 下 最 危 險 地 點 : 綜 合 以 上 各 點, 栽 在 這 裏 最 多 : 拿 了 不 該 拿 的 東 西 : 那 些? 給 了 不 該 給 的 東 西 : 那 些 東 西? 2011/9/3 報 告 人 王 捷 拓 45
去 了 不 該 去 的 地 方 : 綜 合 以 上 各 點, 大 家 栽 在 這 裏 最 多 : 來 表 決 一 下 最 危 險 地 點 : 行 了 不 行 的 方 便 : 那 些? 省 了 不 該 省 的 程 序 : 那 些 東 西? 2011/9/3 報 告 人 王 捷 拓 46
8. 一 定 要 說 的. 雖 然 領 的 錢 不 多, 但 人 不 對 錢 不 對 就 會 變 重 罪 說 明 : 公 務 員 申 領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目 的 在 此
肆 公 務 員 申 領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法 律 問 題
9. 先 分 析?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性 質 為 何? 是 不 是 執 行 公 務 的 費 用? 是 否 為 刑 法 上 公 務 員? 如 果 都 是 您 就..GG 惹
105 年 最 新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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