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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報 告 人 : 羅 主 委 仲 廷 2016/04/01 高 雄 福 華 大 飯 店 M3 樓 福 華 廳 社 團 法 人 高 雄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1 致 哀 : 倫 敦 奧 運 場 館 建 築 師, 譽 為 世 界 當 紅 女 建 築 師 的 Zaha Hadid, 昨 日 (3/31) 心 臟 病 發, 在 邁 阿 密 家 醫 院 逝 世, 享 年 65 歲 詳 見 Zaha Hadid Architects 官 網 : http://www.zaha- hadid.com/2016/03/31/zaha-hadid- 1950-2016-2/ 2 1

公 會 網 站 法 規 專 區 更 新 說 明 會 : 4/6 下 午 會 在 公 會 辦 " 公 會 網 站 法 規 專 區 更 新 說 明 會 " 下 午 2:00 3:00 各 有 場 歡 迎 對 這 個 查 詢 方 式 不 清 楚 的 建 築 師 來 公 會 交 流 特 別 感 謝 : 李 召 集 人 永 欣 許 副 主 委 堅 倚 黃 委 員 秀 文 理 事 羅 常 務 理 事 必 達 楊 監 事 捷 名 張 委 員 文 欽 陳 主 委 炳 臣 吳 委 員 建 輝 沈 委 員 岑 駿 3 4 2

5 歷 次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報 告 列 表 :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5 年 02 月 )160217b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5 年 01 月 )160106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12 月 )151217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11 月 )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10 月 )151002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9 月 )150918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8 月 )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許 副 主 委 (104 年 7 月 )150703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6 月 )150605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5 月 )150508 第 十 四 屆 法 規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簡 報 檔 - 羅 主 委 (104 年 4 月 )150410 6 3

重 要 事 件 列 表 : 160203 研 商 制 定 高 雄 市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子 法 ( 草 案 ) 會 議 160206 美 濃 地 震,117 人 罹 難 160301 建 築 物 設 置 遮 避 設 設 置 原 則 小 組 會 議 160301 高 雄 市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研 商 會 議 160304 高 雄 市 畸 零 地 使 用 自 治 條 例 修 法 研 商 會 議 01 160304 高 雄 厝 綠 能 設 施 與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會 議 160310 高 雄 厝 輔 導 名 單 160314 土 壤 液 化 潛 勢 圖 公 告 160325 第 14 屆 第 2 次 會 員 大 會 160329 本 市 土 壤 液 化 潛 勢 區 建 築 基 地 之 建 築 管 理 執 行 方 式 會 議 160330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執 行 方 式 研 商 會 議 160331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第 15 19 28 條 文 會 議 160401 第 14 屆 第 11 次 會 員 座 談 會 7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發 文 單 位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條 文 編 號 : 條 文 主 旨 : 條 文 內 容 : 相 關 檔 案 : 國 105 年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2016-02-25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359600 號 G633 董 課 說 :5 月 1 日 實 施 公 文 -264-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2 月 19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章 案 ) 修 正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公 文 -264-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2 月 19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章 案 ) 修 正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公 文 -264-105 年 2 月 19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章 案 ) 修 正 會 議 紀 錄 份.pdf 8 4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草 案 )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十 三 建 築 物 施 工 場 所 應 於 基 地 四 周 以 密 閉 式 之 鋼 鐵 或 十 三 建 築 物 施 工 場 所 應 於 基 地 四 周 以 密 金 屬 板 木 板 夾 板 等 適 當 材 料 設 置 高 度. 八 公 尺 以 上 定 著 於 基 地 上 之 安 全 圍 籬 閉 式 之 鋼 鐵 或 金 屬 板 木 板 夾 板 等 適 當 材 料 設 置 高 度. 八 公 及 施 工 安 全 標 誌 但 施 工 場 尺 以 上 定 著 於 基 地 上 所 利 用 原 有 磚 造 圍 牆 或 其 他 其 隔 離 保 護 工 區 內 外 人 員 與 圍 籬 相 同 效 果 之 固 著 屏 障, 不 在 此 限 另 屬 營 建 工 程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所 訂 之 第 級 營 建 工 程 者, 其 安 全 圍 籬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二. 之 安 全 圍 籬 及 施 工 安 全 標 誌 但 屬 營 建 工 程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所 訂 之 第 級 營 建 工 程 者, 其 安 全 圍 籬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二. 四 公 尺 四 公 尺 修 正 原 條 文 所 訂 木 板 及 夾 板 之 材 料 二 考 量 施 工 現 場 已 具 安 全 圍 籬 相 同 功 效 之 圍 牆 固 著 屏 障, 免 於 另 行 設 置 圍 籬 考 量 施 工 現 場 已 具 安 全 圍 籬 相 同 功 效 之 圍 牆 固 著 屏 障 圍 籬 之 設 置 安 全, 應 請 專 業 技 師 人 員 計 算 結 構 安 全 9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草 案 )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前 項 施 工 場 所 之 建 築 工 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者, 三 增 訂 其 安 全 圍 籬 需 經 設 計 規 劃 以 彩 繪 帆 布 貼 本 項, 規 紙 設 置 綠 化 植 栽 等 方 式 綠 美 化, 並 不 得 妨 定 都 市 計 礙 行 人 及 車 輛 通 行 且 圍 籬 度 至 少 應 有 百 分 畫 發 布 地 之 四 十 以 上 採 密 植 方 式 綠 化, 但 地 下 室 開 挖 區 之 期 施 工 期 間 無 法 設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施 工 建 築 ( ) 位 於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面 前 道 路 寬 工 地 圍 籬 度 達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層 數 在 十 四 層 以 上 者 需 美 化, ( 二 ) 適 用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以 阻 隔 揚 饋 辦 法 且 樓 層 六 樓 以 上 者 塵, 降 低 ( 三 )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或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得 噪 音, 美 獎 勵 容 積 者 化 市 容 ( 四 ) 辦 理 容 積 移 轉 之 接 受 基 地 ( 五 )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者 10 5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 草 案 )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第 項 安 全 圍 籬 位 於 道 路 交 前 項 安 全 圍 籬 位 於 道 路 交 叉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應 以 網 狀 叉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應 以 網 透 空 圍 籬 設 置, 並 設 置 夜 間 狀 圍 籬 設 置 警 示 設 施 第 項 範 圍 內 有 行 道 樹 者 第 項 範 圍 內 有 行 道 樹 者 應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保 護 架, 其 依 規 定 設 置 保 護 架, 其 因 現 因 現 有 之 行 道 樹 污 水 管 有 之 行 道 樹 污 水 管 及 其 他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而 致 妨 公 共 設 施, 而 致 妨 礙 施 工 時, 礙 施 工 時, 應 由 起 造 人 商 應 由 起 造 人 商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所 有 人 關 或 所 有 人 移 拆, 不 得 任 意 移 拆, 不 得 任 意 剪 斷 移 動, 剪 斷 移 動, 如 有 損 壞, 應 即 如 有 損 壞, 應 即 回 復 原 狀 回 復 原 狀 11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發 文 日 期 : 2016-02-24 發 文 字 號 :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105290253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34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265- 檢 送 本 署 105 年 2 月 2 日 研 商 山 坡 地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法 規 適 用 疑 義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265- 檢 送 本 署 105 年 2 月 2 日 研 商 山 坡 地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法 規 適 用 疑 義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265-105 年 2 月 2 日 研 商 山 坡 地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法 規 適 用 疑 義 會 議 紀 錄 份.pdf 12 6

陸 會 議 結 論 依 本 部 86 年 12 月 26 日 於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增 訂 山 坡 地 專 章 修 正 總 說 明 立 法 意 旨, 係 規 範 山 坡 地 不 得 開 發 建 築 物 之 認 定 基 準 及 統 山 坡 地 開 發 建 築 般 設 計 通 則, 經 與 會 人 員 研 商 討 論 獲 致 共 識, 已 開 發 建 築 土 地 之 地 質 業 已 穩 定, 如 未 更 動 原 有 擋 土 設 施 或 新 增 擋 土 設 施, 僅 辦 理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5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 增 設 之 昇 降 機 間 及 昇 降 機 道 於 各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且 昇 降 機 道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平 方 公 尺 ) 者, 山 坡 地 法 令 應 得 予 以 簡 化 檢 討 辦 理 如 下 : 百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前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機 者 本 規 則 第 262 條 山 坡 地 不 得 開 發 建 築 之 認 定 標 準, 係 針 對 全 區 土 地 得 否 開 發 作 適 宜 性 之 判 斷 規 定, 已 既 成 開 發 之 山 坡 地 社 區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如 位 於 平 均 坡 度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之 坵 塊 圖 者, 得 免 再 依 本 規 則 第 262 條 規 定 辦 理 13 二 本 規 則 第 264 條 係 明 定 山 坡 地 建 築 物 與 擋 土 牆 坡 腳 間 之 退 縮 距 離, 避 免 擋 土 牆 之 傾 倒 滑 動 或 毀 損 破 壞 建 築 物 ; 第 265 條 明 定 建 築 物 外 牆 與 擋 土 設 施 之 距 離, 以 增 進 建 築 物 之 通 風 採 光 及 物 理 環 境 因 應 高 齡 化 社 會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之 急 迫 性, 考 量 昇 降 設 備 使 用 時 於 整 體 居 室 管 理 上, 進 出 時 間 較 為 短 暫, 且 位 於 主 結 構 體 與 擋 土 牆 間, 以 伸 縮 縫 ( 或 其 他 適 當 工 法 ) 與 主 結 構 體 連 接 下, 實 務 上 對 於 原 本 法 意 欲 保 障 之 居 住 空 間 安 全, 具 有 預 警 及 抵 擋 功 能, 是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得 免 再 依 本 規 則 第 264 條 第 265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為 確 保 山 坡 地 安 全 性, 老 舊 山 坡 地 社 區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應 由 建 築 師 及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確 實 辦 理 簽 證, 並 要 求 施 工 中 不 得 破 壞 或 影 響 原 有 擋 土 設 施 穩 定 性 及 其 基 礎 結 構 14 7

四 昇 降 設 備 配 置 位 置, 應 以 不 阻 礙 般 必 要 的 管 理 維 護 避 難 及 救 災 之 空 間 為 原 則 ( 如 通 路 排 水 溝 擋 土 牆 檢 測 空 間 等 ) 五 山 坡 地 社 區 增 設 昇 降 設 備 案 件,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仍 應 依 現 行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及 施 工 查 驗 要 點 適 用 範 圍 認 定 辦 理 惟 對 於 此 類 案 件 審 查 程 序 得 否 予 以 簡 化, 建 議 作 成 通 案 模 式, 惟 應 特 重 個 案 結 構 安 全 與 穩 定 之 討 論 15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03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437100 號 條 文 編 號 : B408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271- 檢 送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案 件 之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義 務 設 置 容 量 研 討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271- 檢 送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案 件 之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義 務 設 置 容 量 研 討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271-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案 件 之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義 務 設 置 容 量 研 討 會 議 - 會 議 紀 錄 份.pdf 16 8

六 會 議 結 論 : ( )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義 務 設 置 容 量 規 定 應 不 僅 限 縮 於 申 請 高 雄 厝 設 計 之 案 件,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之 案 件 皆 應 設 置, 建 議 高 雄 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審 議 原 則 內 容 可 併 同 修 正 ( 二 ) 目 前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每 峰 瓩 成 本 約 7 至 8 萬 元, 每 設 置 2 峰 瓩 約 需 2 至 3 坪 空 間 ( 約 7 至 10 平 方 公 尺 ) ( 三 )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設 置 於 立 面 或 景 觀 陽 台 之 發 電 效 益 易 受 環 境 方 位 遮 蔽 等 因 素 影 響, 設 計 複 雜 性 高 且 有 不 易 維 護 管 理 之 虞, 因 此 立 面 或 景 觀 陽 台 等 位 置 較 不 適 合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 四 )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之 案 件, 該 宗 基 地 內 5 層 樓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每 棟 建 築 物 應 個 別 設 置 設 計 建 築 面 積 1/2 以 上 之 太 陽 光 電, 且 不 得 低 於 2 峰 瓩, 且 仍 應 符 合 高 雄 市 綠 建 築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 五 )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之 案 件, 該 宗 基 地 內 6 層 樓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設 置 法 定 建 築 面 積 10% 以 上 之 太 陽 光 電, 且 仍 應 符 合 高 雄 市 綠 建 築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17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07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669500 號 條 文 編 號 : A585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04- 檢 送 高 雄 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審 議 原 則 第 次 修 訂 條 文 研 討 會 議 ( 第 三 次 )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04- 檢 送 高 雄 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審 議 原 則 第 次 修 訂 條 文 研 討 會 議 ( 第 三 次 )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04- 預 審 審 議 原 則.pdf 18 9

五 會 議 結 論 : ( ) 原 則 第 三 點 有 關 遮 蔽 規 定 俟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之 執 行 原 則 訂 定 後 配 合 修 正 ( 二 ) 原 則 第 四 點 有 關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面 積 計 算 已 於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明 定, 與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屬 不 同 法 源, 修 正 說 明 應 予 修 正 ( 三 ) 原 則 第 七 點 有 關 機 車 停 車 位 設 置 數 量 標 準 機 車 停 車 位 尺 寸 及 通 道 寬 度 等 規 定, 尚 有 諸 多 疑 義, 俟 召 集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交 通 局 相 關 公 會 等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另 第 三 款 有 關 機 車 停 車 位 設 置 樓 層 規 定, 條 文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內 容 修 正 致 ( 四 ) 原 則 第 九 點 有 關 沿 街 式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獎 勵 深 度 不 得 超 過 臨 接 道 路 度 之 點 五 倍 部 分, 應 明 定 臨 接 道 路 度 之 定 義, 如 屬 轉 角 處 之 沿 街 式 開 放 空 間 應 如 何 計 算 等 19 ( 五 ) 原 則 第 十 點 : 經 預 審 小 組 審 查 同 意 後 得 結 合 綠 化 設 置 消 防 送 水 立 式 水 表 等 公 益 性 設 施, 與 修 正 說 明 中 應 予 以 適 當 綠 美 化 文 字 應 予 統, 另 進 排 氣 墩 座 等 原 則 內 容 未 提 及 部 分 併 同 取 消 ( 六 ) 原 則 第 十 二 點 有 關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之 案 件, 其 建 築 物 防 災 節 能 通 用 化 及 智 慧 化 設 計 規 定, 尚 有 諸 多 疑 義, 俟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 七 ) 原 則 第 十 三 點 有 關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 含 變 更 設 計 ) 之 案 件 應 再 提 送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小 組 審 查 之 規 定, 尚 有 諸 多 疑 義, 俟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 八 )105 年 2 月 6 日 發 美 濃 地 震 後, 更 加 突 顯 結 構 安 全 及 外 牆 磁 磚 掉 落 等 議 題 之 重 要 性, 是 否 應 於 本 原 則 制 定 落 物 曲 線 與 人 行 步 道 不 得 重 疊 落 物 曲 線 之 安 全 遮 蔽 設 施 禁 止 設 計 單 跨 結 構 系 統 無 障 礙 耐 震 房 等 規 定, 應 另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研 議 後 討 論 20 10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0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10531751700 號 條 文 編 號 : H 條 文 主 旨 :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條 文 內 容 :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相 關 檔 案 : 1050310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doc 21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10531751700 號 令 訂 定 第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工 務 局 第 三 條 申 請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按 每 提 案 繳 納 諮 詢 費 新 臺 幣 萬 元 但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諮 詢 者, 免 收 費 用 第 四 條 依 本 標 準 繳 納 之 諮 詢 費, 於 諮 詢 會 議 召 開 三 日 前 以 書 面 自 行 撤 回 申 請 者, 得 申 請 無 息 退 還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2 11

160330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執 行 方 式 研 商 會 議 ( 尚 未 收 到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僅 供 參 考 ) 結 論 : 1. 未 來 將 重 啟 建 管 座 談 會 之 機 制, 在 會 中 提 案 均 不 收 費 2. 若 在 建 管 座 談 會 中 無 法 達 成 決 議 之 事 項, 由 建 管 處 自 行 提 案 至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則 依 高 雄 市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收 費 標 準 第 三 條 但 書 屬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諮 詢 免 收 費 用 第 三 條 申 請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按 每 提 案 繳 納 諮 詢 費 新 臺 幣 萬 元 但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諮 詢 者, 免 收 費 用 23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02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514800 號 條 文 編 號 : H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279-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2 月 4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5 年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279-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2 月 4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5 年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279-105.2.4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105 年 第 1 次 會 議 紀 錄.pdf 24 12

六 會 議 結 論 : ( 提 案 ) 為 鄭 河 南 君 於 本 市 田 寮 區 南 安 老 段 485-3 及 485-7 地 號 土 地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案, 其 私 設 通 路 範 圍 涉 有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本 案 因 基 地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部 分 之 寬 度 不 足, 經 會 辦 本 府 農 業 局 表 示 同 意 以 相 鄰 之 農 牧 用 地 作 為 私 設 通 路 使 用, 惟 該 私 設 通 路 範 圍 是 否 仍 須 符 合 本 市 畸 零 地 使 用 自 治 條 例, 認 定 涉 及 建 築 管 理 業 務 執 行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申 請 建 築 基 地 為 本 市 田 寮 區 南 安 老 段 485-3 及 485-7 地 號 土 地 (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丙 種 建 築 用 地 ) 為 寬 度 不 足 之 畸 零 地, 又 相 鄰 土 地 皆 為 山 坡 地 保 育 區 農 牧 用 地, 非 屬 畸 零 地 檢 討 範 圍, 亦 無 法 補 足 本 基 地 之 最 小 寬 度, 是 原 則 同 意 本 案 得 單 獨 申 請 建 築 使 用, 免 留 設 私 設 通 路 高 雄 市 畸 零 地 使 用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畸 零 地, 指 適 用 建 築 法 地 區 內 面 積 狹 小 或 地 界 曲 折 之 基 地 但 不 包 括 農 業 區 保 存 區 及 保 護 區 之 基 地 25 26 13

( 提 案 二 ) 有 關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之 綠 能 設 施, 應 依 同 法 第 十 條 規 範 兼 具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其 設 置 雨 水 貯 集 位 置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略 以 :... 三 綠 能 設 施 : 指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設 置 對 環 境 友 善 之 太 陽 光 電 等 再 能 源 綠 化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綠 色 交 通 智 慧 活 科 技 與 其 他 綠 能 相 關 設 施 或 其 維 修 支 架 頂 蓋 等 必 要 附 屬 設 施, 另 依 同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略 以 : 五 層 樓 以 下 建 築 物 屋 頂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露 臺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施 或 綠 化 設 施 面 積 合 計 達 法 定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兼 具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之 綠 能 設 施... 二 故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綠 能 設 施 得 應 兼 具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其 設 置 雨 水 貯 集 位 置 應 於 該 綠 能 設 施 範 圍 之 投 影 面 積 內, 或 得 於 申 請 基 地 範 圍 內 任 位 置 ; 另 照 多 ( 透 天 ) 依 本 辦 法 設 置 之 綠 能 設 施 得 否 集 中 設 置 而 非 於 各 棟 各 別 設 置, 提 請 討 論 27 決 議 : 有 關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設 置 綠 能 設 施 之 雨 水 貯 集 設 施 位 置, 目 前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惟 應 以 下 圖 ( 詳 設 置 位 置 簡 圖 ) 位 置 為 限, 後 續 如 有 設 置 不 妥 之 情 形, 應 加 速 修 法 訂 定 之 另 照 多 ( 透 天 ) 設 置 綠 能 設 施 之 雨 水 貯 集 設 施 得 集 中 設 置 28 14

( 提 案 三 ) 有 關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回 饋 金 之 繳 納 方 式, 如 於 本 條 發 布 施 行 前, 已 依 本 辦 法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或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者, 其 繳 納 時 程 疑 義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依 據 105 年 1 月 11 日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10440289300 號 令 修 正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二 依 上 開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略 以 :.. 本 條 發 布 施 行 前, 已 依 本 辦 法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或 核 准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者, 得 於 中 華 國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前, 按 原 申 請 時 應 繳 納 數 額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提 前 次 繳 清 回 饋 金 三 本 辦 法 第 14 條 知 修 正, 係 為 鼓 勵 申 請 人 提 早 繳 交 回 饋 金, 俾 利 高 雄 市 永 續 綠 建 築 經 營 基 金 統 籌 運 用 及 運 作 平 穩, 爰 調 整 回 饋 金 繳 納 期 程 及 折 減 規 定 供 起 造 人 選 擇 故 如 已 於 本 條 發 布 施 行 前, 申 請 掛 號 之 建 造 執 照 或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者, 因 尚 未 取 得 執 照, 仍 採 本 辦 法 修 正 前 ( 中 華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10336547900 號 令 訂 定 ) 檢 討, 得 否 適 用 本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29 決 議 : 有 關 於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佈 實 施 前 申 請 案, 因 尚 未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或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核 准, 故 無 本 辦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之 適 用, 依 法 不 適 用 按 原 申 請 時 應 繳 納 數 額 之 百 分 九 十 繳 納 回 饋 金 之 規 定 惟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得 就 本 辦 法 修 正 前 或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擇 適 用, 不 得 選 擇 性 適 用 俾 免 有 割 裂 適 用 之 情 形 30 15

( 提 案 四 ) 有 關 社 團 法 人 高 雄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為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景 觀 陽 台 與 般 陽 台 共 構 案, 其 設 置 過 樑 玻 璃 欄 杆 及 格 柵 之 執 行 疑 義,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同 意 景 觀 陽 台 與 般 陽 台 得 設 置 過 樑 及 玻 璃 欄 杆, 如 承 辦 單 位 個 案 認 有 疑 義, 仍 請 個 案 提 會 討 論 另 本 案 景 觀 陽 台 與 般 陽 台 有 共 構 設 計 之 意 思, 如 設 置 隔 柵 與 景 觀 陽 台 設 置 之 目 的 不 符, 是 本 案 不 同 意 設 置 隔 柵 31 五 臨 時 動 議 : ( 提 案 ) 有 關 中 繼 層 得 否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設 置 景 觀 陽 臺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按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略 以 ): 建 築 物 設 置 景 觀 陽 臺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三 設 置 所 在 之 居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且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依 上 開 規 定 : 其 設 置 所 在 之 居 室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且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先 予 敘 明 二 中 繼 設 備 層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非 屬 上 開 規 定 之 居 室, 惟 為 維 護 都 市 景 觀 及 城 市 建 築 立 面 之 連 續 性, 尚 有 設 置 景 觀 陽 臺 之 需 要, 本 案 中 繼 設 備 層 外 設 置 景 觀 陽 台 是 否 妥 適,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考 量 都 市 景 觀 及 城 市 建 築 立 面 之 連 續 性, 原 則 同 意 建 築 物 中 繼 設 備 層 得 設 置 景 觀 陽 台 32 16

( 提 案 二 ) 為 居 興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基 地 坐 落 於 本 市 楠 梓 區 楠 都 段 小 段 750 地 號 土 地, 申 請 地 上 14 層 地 下 2 層 集 合 住 宅 新 建 工 程, 提 案 得 否 適 用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ㄧ 項 基 地 臨 接 永 久 性 之 空 地 或 隔 河 川 水 路 溝 渠 以 臨 接 建 築 線 辦 理,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今 經 設 計 建 築 師 來 函 敘 明 本 案 已 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 提 送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提 案 討 論 得 否 依 據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ㄧ 項 准 予 建 築, 惟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僅 就 其 是 否 為 現 有 巷 道 予 以 審 查, 並 未 具 體 認 定 其 是 否 為 永 久 性 空 地, 故 本 案 再 次 提 送 本 小 組 審 議 33 34 17

決 議 : 本 案 前 於 本 小 組 103 年 11 月 20 日 召 開 103 年 第 6 次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得 否 公 告 為 般 道 路, 並 據 以 指 定 建 築 線, 涉 及 本 府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權 管 業 務, 請 承 辦 課 另 行 邀 集 府 內 相 關 單 位 簽 註 意 見, 提 請 市 府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辦 理 方 式, 前 開 決 議 事 項 涉 及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現 有 巷 道 規 定 之 審 認, 惟 本 次 申 請 人 再 次 主 張 本 市 楠 梓 區 楠 都 段 小 段 750 地 號 土 地 ( 建 築 基 地 ) 係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申 請 依 同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ㄧ 項 規 定 指 定 建 築 線, 二 者 前 提 要 件 之 認 定 基 礎 不 同, 先 予 敘 明 二 依 內 政 部 80.10.4 台 內 營 字 第 8075459 號 函 :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之 河 道 用 地 ( 後 勁 溪 ), 其 原 屬 天 然 河 川, 其 整 體 流 域 整 治 計 畫, 業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在 案, 該 整 治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不 論 開 發 與 否, 均 屬 河 川 區 域 土 地, 應 受 水 利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使 用, 得 視 為 永 久 性 空 地, 是 本 案 建 築 基 地 符 合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係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爰 依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ㄧ 項 規 定 指 定 建 築 線 後, 准 予 建 築 35 ( 提 案 三 ) 有 關 透 天 加 大 樓 住 宅 案, 建 築 基 地 採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其 透 天 部 份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設 置 綠 能 設 施, 其 臨 接 道 路 部 分, 可 否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88 條 可 供 通 行 之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點 五 公 尺 規 定,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88 條 規 定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其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部 分, 應 設 寬 度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步 行 專 用 道 或 法 定 騎 樓 ; 步 行 專 用 道 設 有 花 臺 或 牆 柱 等 設 施 者, 其 可 供 通 行 之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點 五 公 尺 但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騎 樓 者, 其 淨 寬 從 其 規 定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為 住 宅 或 集 合 住 宅 者, 非 屬 開 放 空 間 之 建 築 基 地 部 分, 得 於 臨 接 開 放 空 間 設 置 圍 牆 欄 杆 灌 木 綠 籬 或 其 他 區 隔 設 施, 先 予 敘 明 二 旨 揭 透 天 部 份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設 置 綠 能 設 施 後, 其 臨 接 道 路 部 分 仍 留 有 淨 寬 度 三 公 尺 之 步 行 專 用 道, 可 否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88 條 規 定, 另 有 關 花 台 牆 柱 等 設 施 可 否 配 合 綠 能 設 施 設 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涉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288 條 之 適 用 疑 義, 請 社 團 法 人 高 雄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逕 向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申 請 釋 疑 36 18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1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674900 號 條 文 編 號 : A586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27- 有 關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27- 有 關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27- 高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pdf 37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第 38 條 第 69 條 之 1 及 附 表 二, 業 已 於 105 年 3 月 3 日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10531178200 號 令 修 正 公 告 施 行, 惠 請 貴 公 會 轉 知 所 屬 會 員 知 悉 二 另 有 關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修 正 部 分, 請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俾 利 重 新 核 給 施 工 期 限 三 修 正 重 點 : ( ) 修 正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條 )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八 條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十 五 層 以 下 及 地 下 層 部 分, 每 層 為 三 個 月 二 十 六 層 以 上 部 分, 每 層 為 二 個 月 三 雜 項 工 作 物 均 以 年 為 工 程 期 限 前 項 建 築 工 程 期 限 未 達 年 者, 以 年 計 第 項 建 築 工 程 期 限 以 申 報 開 工 日 起 算, 如 因 構 造 特 殊 施 工 困 難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申 請 酌 予 增 加 施 工 期 限 38 19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八 條 建 造 執 照 於 中 華 國 百 零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核 准 者, 除 依 高 雄 市 綠 建 築 自 治 條 例 或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變 更 設 計, 並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酌 予 增 加 重 新 核 給 施 工 期 限 外,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十 五 層 以 下 及 地 下 層 部 分, 每 層 為 三 個 月 二 十 六 層 以 上 部 分, 每 層 為 二 個 月 前 項 施 工 期 限 之 延, 每 層 得 增 加 個 月 以 下 之 工 期 39 修 正 條 文 建 造 執 照 於 中 華 國 百 零 年 七 月 日 以 後 核 准 者,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 五 層 樓 以 下 建 築 物 以 六 個 月 加 計 地 下 層 每 層 四 個 月 及 地 上 層 每 層 三 個 月, 計 算 其 施 工 期 限 二 六 層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施 工 期 限, 依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之 : ( ) 十 五 層 以 下 及 地 下 層 部 分, 每 層 為 四 個 月 ( 二 ) 十 六 層 以 上 部 分, 每 層 為 三 個 月 雜 項 工 作 物 施 工 期 限, 以 年 為 限 建 築 工 程 期 限 未 達 年 者, 以 年 計 建 築 工 程 期 限 以 申 報 開 工 日 起 算, 如 因 構 造 特 殊 施 工 困 難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申 請 酌 予 增 加 施 工 期 限 建 築 工 程 依 本 條 所 為 之 總 增 加 施 工 期 限, 最 不 得 逾 五 年 40 20

( 二 ) 增 訂 昇 降 階 梯 應 設 置 相 關 安 全 防 護 設 施 ( 修 正 草 案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本 市 建 築 物 附 設 之 昇 降 階 梯, 其 設 計 及 構 造 應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中 華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規 定, 並 應 分 別 於 其 兩 側 扶 手 前 端 及 其 側 邊 設 置 防 止 攀 爬 與 防 止 墜 落 之 設 施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之 既 有 建 築 物 設 置 防 止 攀 爬 與 防 止 墜 落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應 另 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其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審 核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41 ( 三 ) 修 正 附 表 二 有 關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應 檢 附 文 件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附 表 二 ) 現 行 條 文 九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地 籍 圖 謄 本 土 地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建 築 師 委 託 書 共 同 壁 同 意 協 定 書 與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圖 等 及 其 他 必 要 文 件 修 正 條 文 九 土 地 登 記 ( 簿 ) 謄 本 (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地 籍 圖 謄 本 (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 土 地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建 物 所 有 權 狀 或 其 他 產 權 證 明 文 件 建 築 師 委 託 書 共 同 壁 同 意 協 定 書 與 建 築 線 指 示 ( 定 ) 圖 或 免 指 示 ( 定 ) 建 築 線 證 明 文 件 等 及 其 他 必 要 文 件 42 21

現 行 條 文 十 地 基 調 查 報 告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應 檢 附 地 基 調 查 報 告 十 五 依 法 應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者, 應 檢 附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許 可 書 修 正 條 文 十 地 基 調 查 報 告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構 造 編 第 六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建 築 物 者, 應 檢 附 地 基 調 查 報 告 ; 其 建 築 基 地 全 部 或 部 位 於 地 質 敏 感 區 內, 且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結 果 報 告 應 經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者, 並 應 於 報 告 中 檢 附 經 審 查 通 過 之 基 地 地 質 調 查 及 地 質 安 全 評 估 結 果 報 告 及 證 明 文 件 十 五 依 法 應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或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者, 應 檢 附 審 議 通 過 之 書 圖 及 證 明 文 件 43 修 正 條 文 ( 新 增 ) 十 六 經 預 審 者, 其 審 定 許 可 書 圖 及 證 明 文 件 十 七 屬 特 殊 結 構 或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應 檢 附 經 委 託 或 指 定 之 專 家 機 關 團 體 審 查 通 過 之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44 22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5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3366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38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44- 檢 送 105 年 2 月 22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物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 草 案 ) 研 商 會 議 ( 第 1 次 )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44- 檢 送 105 年 2 月 22 日 召 開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物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 草 案 ) 研 商 會 議 ( 第 1 次 )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44- 高 市 建 築 物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 草 案 ).pdf 45 105 年 3 月 28 日 第 2 次 提 案 修 正 尚 未 發 佈 會 議 紀 錄, 僅 供 參 考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物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 草 案 )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為 維 護 都 市 景 觀 及 市 容 觀 瞻, 建 築 物 晒 衣 場 非 中 央 空 調 冷 氣 機 屋 頂 建 築 設 備 等 設 施 之 設 置 場 所, 得 設 置 適 當 之 遮 蔽 設 施 本 原 則 適 用 範 圍 : 為 遮 蔽 建 築 物 外 供 晒 衣 之 工 作 陽 台 及 非 中 央 空 調 之 空 調 設 備 或 設 置 於 屋 頂 或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露 臺 之 水 塔 水 箱 者 3/28 會 後 版 刪 除 中 央 空 調 冷 卻 水 塔 明 定 立 法 目 的 明 定 本 原 則 適 用 範 圍, 不 包 含 僅 為 建 築 物 造 型 或 裝 飾 而 設 計 之 遮 蔽 設 施 46 23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三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 ( ) 不 得 設 置 於 挑 空 處 之 外 露 樑 ( 二 ) 遮 蔽 設 施 應 以 百 葉 或 隔 柵 設 置 明 定 不 同 遮 蔽 設 置 原 則 挑 空 處 之 外 露 樑 後 方 無 居 室 空 間, 及 避 免 日 後 違 規 使 用, 故 不 得 於 挑 空 處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明 定 遮 蔽 設 置 樣 式 47 規 定 說 明 3/28 會 後 版 備 註 四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位 置 規 定 ( ) 供 晒 衣 陽 台 之 遮 蔽 設 施 : 新 建 建 築 物 之 集 合 住 宅 住 宅, 每 住 宅 單 元 得 設 置 處 供 晒 衣 陽 台, 其 陽 台 應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於 陽 台 欄 杆 上 緣 至 上 方 樓 板 底 緣 或 樑 底 緣 範 圍, 應 有 二 分 之 以 上 透 空, 且 應 留 設 寬 度 75 公 分 以 上 可 開 啟 之 進 出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於 欄 杆 外 者, 其 外 緣 不 得 突 出 陽 台 欄 杆 之 最 外 緣 明 定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分 類 及 適 用 範 圍 新 建 建 築 物 集 合 住 宅 住 宅, 每 住 宅 單 元 得 設 置 處 供 晒 衣 陽 台, 其 陽 台 應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以 維 護 都 市 景 觀 及 市 容 觀 瞻 及 符 合 工 作 陽 台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使 用 功 能 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條 第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陽 台 因 不 計 入 建 築 樓 地 面 積 計 算, 故 遮 蔽 設 施 應 不 得 超 出 陽 台 欄 杆, 及 須 符 合 1/2 透 空 留 設 寬 度 75 公 分 以 上 出 入 系 參 考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108 條 緊 急 進 寬 度 75cm 以 上 * 高 度 120cm 以 上, 原 形 直 徑 應 100cm 以 上 48 24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 二 ) 非 中 央 空 調 設 備 之 遮 蔽 設 施 : 建 築 物 附 設 非 中 央 空 調 設 備 應 設 置 其 遮 蔽 設 施 本 項 遮 蔽 設 施 需 緊 貼 外 露 樑 柱, 遮 蔽 設 施 外 緣 至 外 牆 面, 淨 深 度 應 為 100 公 分 以 下 ; 水 平 式 高 度 應 為 120 公 分 以 下 ; 垂 直 式 寬 度 應 為 150 公 分 以 下, 遮 蔽 設 施 透 空 率 應 達 1/2 以 上 明 定 非 中 央 空 調 冷 氣 機 之 遮 蔽 設 置 後 方 應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般 冷 氣 室 外 機 尺 寸 高 度 約 50cm~80cm; 深 約 在 30cm~45cm, 及 考 量 設 置 於 雨 遮 100cm 範 圍, 明 定 遮 蔽 設 施 合 理 淨 深 度, 及 水 平 式 遮 蔽 設 施 高 度 範 圍 與 垂 直 式 遮 蔽 設 施 寬 度 範 圍 3/28 會 後 版 120 Cm 以 下 49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 三 ) 屋 頂 屋 突 或 露 臺 之 遮 明 定 建 築 物 屋 頂 屋 突 蔽 設 施 : 及 露 臺 設 置 建 築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於 主 體 構 造 外 增 設 水 水 塔 水 箱 者, 為 維 護 塔 水 箱 者, 且 置 於 露 臺 都 市 景 觀 及 市 容 觀 瞻, 屋 頂 或 屋 頂 突 出 物 等 應 應 設 置 適 當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適 當 之 遮 蔽 設 施, 並 達 二 分 之 以 上 透 空, 且 遮 蔽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建 築 物 設 備 高 度 50 25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五 建 築 物 設 置 遮 蔽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建 築 設 備 設 置 位 置, 應 納 入 公 寓 大 廈 規 約 草 約 中 及 繪 製 相 關 詳 細 圖 說, 以 利 後 續 使 用 維 護 管 理 明 定 依 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第 56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公 寓 大 廈 之 起 造 人 於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應 檢 附 專 有 部 分 共 用 部 分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約 定 共 用 部 分 標 示 之 詳 細 圖 說 及 規 約 草 約 於 設 計 變 更 時 亦 同 第 項 共 用 部 分 之 圖 說, 應 包 括 設 置 管 理 維 護 使 用 空 間 之 詳 細 位 置 圖 說 規 定 應 於 規 約 敘 明 本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晒 衣 之 陽 台 之 遮 蔽 設 施, 或 非 中 央 空 調 設 備 之 遮 蔽 設 施 屋 頂, 或 屋 突 或 露 臺 之 遮 蔽 設 施, 及 檢 附 設 置 位 置 平 面 位 置 圖 立 剖 面 詳 圖 依 據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建 築 物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原 則 設 置 之 各 項 建 築 設 備 遮 蔽 設 施, 屬 公 寓 大 廈 共 用 部 分, 其 使 用 修 繕 管 理 及 維 護 由 管 委 會 為 之 51 規 定 說 明 備 註 六 遮 蔽 設 施 設 置 特 殊 者,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築 技 術 諮 詢 小 組 決 議 通 過 或 經 高 雄 市 建 造 執 照 預 審 小 組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不 適 用 本 原 則 全 部 或 部 之 規 定 明 定 排 除 本 原 則 以 外 之 例 外 規 定 52 26

法 規 會 提 供 之 參 考 圖 例 ( ) 供 晒 衣 陽 台 之 遮 蔽 設 施 53 法 規 會 提 供 之 參 考 圖 例 ( ) 供 晒 衣 陽 台 之 遮 蔽 設 施 54 27

法 規 會 提 供 之 參 考 圖 例 ( 二 ) 非 中 央 空 調 設 備 之 遮 蔽 設 施 55 法 規 會 提 供 之 參 考 圖 例 ( 三 ) 屋 頂 屋 突 或 露 臺 之 遮 蔽 設 施 56 28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8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6547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39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45- 檢 送 105 年 3 月 4 日 召 開 高 雄 厝 綠 能 設 施 與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綠 化 面 積 計 算 疑 義 討 論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45- 檢 送 105 年 3 月 4 日 召 開 高 雄 厝 綠 能 設 施 與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綠 化 面 積 計 算 疑 義 討 論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45-105 年 3 月 4 日 召 開 高 雄 厝 綠 能 設 施 與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綠 化 面 積 計 算 疑 義 討 論 會 議 紀 錄 份.pdf 57 會 議 結 論 : ( ) 依 據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訂 有 法 定 空 地 二 分 之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或 植 栽 綠 化 相 關 規 定, 該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先 予 說 明 ( 二 ) 旨 案 依 法 設 置 之 高 雄 厝 綠 能 設 施 應 屬 建 築 法 所 稱 之 建 築 物, 於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規 定 檢 討 1/2 以 上 法 定 空 地 綠 化 時, 該 依 法 應 留 設 之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扣 除 該 綠 能 設 施 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範 圍 後, 以 剩 餘 之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檢 討 辦 理 58 29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07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6545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1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295- 為 輔 導 眾 ( 或 建 設 公 司 ) 合 法 申 請 及 避 免 二 次 施 工 違 建 情 形 發, 針 對 尚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案 件 請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案,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295- 為 輔 導 眾 ( 或 建 設 公 司 ) 合 法 申 請 及 避 免 二 次 施 工 違 建 情 形 發, 針 對 尚 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申 請 案 件 請 採 用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變 更 設 計 案,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295- 合 法 申 請 及 避 免 二 次 施 工 違 建.pdf 59 說 明 : 依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二 按 高 雄 市 高 雄 厝 設 計 及 鼓 勵 回 饋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略 以 : 五 層 樓 以 下 建 築 物 屋 頂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露 臺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施 或 綠 化 設 施 面 積 合 計 達 法 定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得 設 置 兼 具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之 綠 能 設 施... 第 項 具 雨 水 貯 集 功 能 之 綠 能 設 施, 其 設 置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二 分 之 以 上 面 積 應 供 綠 化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或 其 他 具 有 節 能 減 碳 效 益 或 對 於 都 市 發 展 公 共 安 全 及 公 益 有 貢 獻 之 設 施 使 用 二 供 綠 化 設 施 使 用 者, 應 栽 種 灌 木, 其 覆 土 深 度 應 符 合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規 定 ; 載 重 及 結 構 安 全 並 應 檢 附 相 關 簽 證 文 件 三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法 定 建 築 面 積 二 分 之, 且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四 應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且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四 點 二 公 尺, 並 以 層 樓 為 限 五 每 棟 建 築 物 以 設 置 處 為 限 六 應 面 臨 道 路 基 地 內 通 路 私 設 通 路 現 有 巷 道 或 永 久 性 空 地 七 不 得 設 置 於 騎 樓 範 圍 或 依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不 得 設 置 頂 蓋 或 圍 牆 之 退 縮 地 60 30

三 有鑒於本市透天型態建築物現況違規情形多屬屋前法定空 地及基地退縮地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違規增建 為輔導 眾 或建設公司 合法申請及避免二次施工違建情形發 本局 將主動積極輔導104年度建造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案 採用上開辦法設計綠能設施 四 經查本市104年核准之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五樓 以下建案 住宅 店鋪等類似用途 計1593件 其中1120件 尚有空間得採用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設計綠能設施 名冊如後附 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本局將協助輔導該 案採用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設計 如有疑問歡迎逕洽 本局建築管理處第 二課諮詢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1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2 31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4 32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5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6 3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7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8 34

0.27 0.4 0.45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69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70 35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71 160407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第15 19 28條文研 討會議 尚未開會 請大加持續關心此議題 關於修正第15條議題 1 本條例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退縮騎樓地 其餘依回 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2 機關用地(學校)是否供通行使用 設置圍牆 3 退縮騎樓地可否設置停車位 綠化 雨水貯集設施 4 退縮騎樓地非屬牆面線可否設置陽台(無落柱 非建築面 積等) 5 工業區退縮地3.9公尺部分是否須供通行使用或設置圍牆 使用 6 計畫道路寬8-15 公尺退縮騎樓地與現行高雄厝綠能設施 執行申請有街突 7 新舊建築規定寬度不 致對都市計畫景觀影響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72 36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7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19445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2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55- 為 縮 短 本 市 劃 定 山 坡 地 地 區, 申 請 小 規 模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時 間, 本 市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小 組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召 開 105 年 度 第 1 次 會 議 決 議 授 權 之 簡 便 審 查 措 施, 本 局 訂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實 施, 惠 請 貴 公 會 轉 知 所 屬 會 員 配 合 辦 理,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55- 為 縮 短 本 市 劃 定 山 坡 地 地 區, 申 請 小 規 模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時 間, 本 市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小 組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召 開 105 年 度 第 1 次 會 議 決 議 授 權 之 簡 便 審 查 措 施, 本 局 訂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實 施, 惠 請 貴 公 會 轉 知 所 屬 會 員 配 合 辦 理,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55- 山 坡 地 申 請 小 規 模 建 造 執 照.pdf 73 本 市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委 員 會 授 權 之 簡 便 審 查 措 施, 範 圍 及 執 行 方 式 如 下 : ( ) 簡 便 措 施 審 查 範 圍 : 位 於 本 市 劃 定 山 坡 地 範 圍 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面 積 合 計 不 超 過 500 平 方 公 尺, 且 建 築 物 高 度 ( 含 增 建 ) 不 超 過 3 層 或 不 超 過 10.5 公 尺, 且 無 安 全 之 虞 者 ( 無 安 全 之 虞 : 依 據 高 雄 市 山 坡 地 建 照 申 請 案 自 主 檢 核 表, 無 第 二 項 第 1 至 6 款 ) ( 二 ) 本 市 加 強 山 坡 地 雜 項 執 照 審 查 小 組 授 權, 如 屬 簡 便 措 施 審 查 範 圍, 由 申 請 人 檢 具 審 查 報 告 書 ( 初 稿 )1 式 5 份 至 工 務 局 ( 建 築 管 理 處 ), 由 該 局 各 區 承 辦 人 員 以 會 簽 府 內 機 關 ( 水 利 局 環 保 局 地 政 局 都 發 局 ) 方 式 辦 理 審 查, 另 有 關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設 施 審 查, 應 由 請 申 請 人 函 附 審 查 資 料 逕 送 自 來 水 公 司 及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表 示 意 見, 審 查 初 步 意 見 由 工 務 局 ( 建 築 管 理 處 ) 彙 整 府 內 機 關 自 來 水 公 司 及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等 審 查 意 見 後, 函 請 申 請 人 修 正 及 副 知 審 查 單 位, 報 告 書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後, 授 權 建 管 處 審 定, 簡 便 措 施 審 查 訂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 實 施 74 37

高 雄 市 山 坡 地 建 照 申 請 案 自 主 檢 核 表 第 二 項 第 1 至 6 款 : ( ) 申 請 基 地 位 於 活 動 斷 層 地 質 敏 感 地 區 是 否, 說 明 : ( 二 ) 開 挖 地 下 室 深 度 ( 含 基 礎 深 度 ) 6 公 尺 以 上 者 是 否, 說 明 : ( 三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三 章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條 不 得 開 發 是 建 築 者 否, 說 明 : 註 : 依 現 地 地 質 調 查 報 告 及 參 酌 內 政 部 委 託 製 作 之 環 境 地 質 圖 判 視 簽 證 ( 四 ) 全 區 內 含 平 均 坡 度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丘 陵, 且 占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二 分 是 之 以 上 否, 說 明 : ( 五 ) 地 質 不 穩 定 地 區 ( 山 坡 地 地 下 水 補 注 地 區 活 動 斷 層 地 質 災 害 是 地 區 土 石 流 警 戒 範 圍 河 川 區 河 岸 或 海 岸 侵 蝕 地 帶 山 崩 與 地 滑 否, 說 明 : 地 質 山 崩 高 潛 感 區 礦 場 廢 土 堆 坑 道 ) ( 六 ) 涉 及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及 建 築 部 分, 經 建 築 師 或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水 是 土 保 持 工 程 有 必 需 與 建 築 物 併 施 工 之 必 要 者 否, 說 明 : 三 修 正 後 高 雄 市 山 坡 地 建 照 申 請 案 自 主 檢 核 表, 及 新 訂 高 雄 市 建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加 強 山 坡 地 建 築 管 理 與 技 術 規 範 檢 核 表 請 至 本 局 建 築 管 理 處 網 頁 建 管 業 務 > 建 照 許 可 > 申 請 書 表 下 載 75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6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5320049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0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50-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1 月 28 日 召 開 研 商 制 定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供 水 供 電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申 報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50-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1 月 28 日 召 開 研 商 制 定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供 水 供 電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申 報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會 議 紀 錄 1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50- 簡 易 室 裝 審 查 收 費 ( 草 案 ) 紀 錄 1 份.pdf 76 38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供 水 供 電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條 文 說 明 第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雄 市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依 據 共 安 全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第 二 條 建 築 物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供 水 供 訂 定 收 費 標 準 電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每 件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第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後, 以 訂 定 繳 納 期 限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審 查 費,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不 予 審 查, 並 將 申 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訂 定 施 行 日 期 77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條 文 說 明 第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雄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依 據 市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案 件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每 件 新 臺 幣 二 仟 元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之 建 築 物, 其 申 請 範 圍 用 途 為 住 宅 或 申 請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且 在 裝 修 範 圍 內 以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牆 防 火 門 窗 區 劃 分 隔, 其 未 變 更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火 區 劃 及 主 要 構 造 者, 得 檢 附 經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或 室 內 裝 修 業 專 業 設 計 技 術 人 員 簽 章 負 責 之 室 內 裝 修 圖 說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申 報 施 工,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給 期 限 後, 准 予 進 行 施 工 工 程 完 竣 後, 檢 附 申 請 書 建 築 物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營 造 業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或 室 內 裝 修 業 專 業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簽 章 負 責 之 檢 查 表, 向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或 審 查 機 構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經 審 核 其 申 請 文 件 齊 全 後, 發 給 室 內 裝 修 合 格 證 明 : 78 39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許 可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本 市 建 築 物 簡 易 室 內 裝 修 案 件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每 件 新 臺 幣 二 仟 元 第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核 發 施 工 許 可 函 前 繳 交 審 查 費,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將 申 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十 層 以 下 樓 層 及 地 下 室 各 層, 室 內 裝 修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二 十 層 以 上 樓 層, 室 內 裝 修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前 項 裝 修 範 圍 貫 通 二 層 以 上 者, 應 累 加 合 計, 且 合 計 值 不 得 超 過 任 樓 層 之 最 小 允 許 值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於 第 項 之 簽 章 負 責 項 目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抽 查 之 二 收 費 標 準 適 用 範 圍 為 室 內 裝 修 涉 及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安 全 之 審 查 及 依 該 辦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室 內 裝 修 之 建 築 物 訂 定 繳 納 期 限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訂 定 施 行 日 期 79 高 雄 市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申 報 審 查 收 費 標 準 ( 草 案 ) 條 文 說 明 第 條 本 標 準 依 高 雄 市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依 據 第 二 條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申 報 審 查 費 收 費 標 訂 定 收 費 標 準 準, 每 件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第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案 件 後, 應 於 申 訂 定 繳 納 期 限 請 案 件 取 檢 查 登 記 碼 掛 號 後, 案 件 網 路 上 傳 前 繳 納 審 查 費, 並 將 審 查 費 收 據 掃 描 作 為 網 路 傳 輸 附 件 上 傳 ( 審 查 費 收 據 應 加 註 檢 查 登 記 碼 ),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不 予 審 查, 並 將 申 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訂 定 施 行 日 期 80 40

重 要 法 規 預 告 : 編 號 類 別 主 辦 單 位 案 由 狀 態 備 註 第 二 屆 第 二 次 定 期 大 會 市 政 府 法 規 提 案 4 法 規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請 審 議 制 定 高 雄 市 加 強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三 讀 通 過 辦 法 : 惠 請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81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7 發 文 字 號 : 高 市 消 防 預 字 第 1053123580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3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57-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第 1 次 消 防 安 全 法 令 執 法 疑 義 研 討 暨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57- 檢 送 本 局 105 年 第 1 次 消 防 安 全 法 令 執 法 疑 義 研 討 暨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57- 消 防 安 全 法 令 紀 錄.pdf 82 41

提 案 : 設 有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其 麥 克 風 開 關 啟 動 緊 急 廣 播 時, 應 停 止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地 區 音 響 警 鈴 之 改 善 方 案?( 火 災 預 防 科 ) 決 議 : 請 各 有 關 單 位 及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配 合 辦 理, 並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完 畢 ( )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 新 建 場 所 : 1 於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說 審 查 時 要 求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納 入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說 2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查 驗 時, 落 實 測 試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及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確 保 緊 急 廣 播 音 聲 之 清 晰 ( 二 ) 設 有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連 動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之 既 有 場 所 : 1 消 防 專 技 人 員 辦 理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時, 於 檢 修 報 告 書 上 記 載 不 符 合 規 定 項 目, 協 助 管 理 權 人 填 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改 善 計 畫 書 確 實 改 善, 併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表 向 當 地 消 防 機 關 申 報 2 本 局 各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並 於 辦 理 檢 修 複 查 作 業 時, 針 對 是 類 場 所 之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及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實 地 測 試 83 二 參 考 設 計 圖 例 如 下, 此 設 計 之 受 信 總 機 與 緊 急 廣 播 設 備 間 配 線 應 為 耐 熱 保 護 ; 另 配 合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辦 理 之 講 習 訓 練, 派 員 參 加 84 42

提 案 二 有 關 防 火 窗 如 何 設 置? ( 高 雄 市 消 防 工 程 器 材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決 議 :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窗 及 出 入 應 設 置 三 十 分 鐘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窗, 牆 壁 開 有 延 燒 之 虞 者, 應 設 置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常 時 關 閉 式 防 火 門 ; 其 窗 及 出 入 裝 有 玻 璃 時, 同 時 應 為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或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防 護 性 能 者 亦 即 防 火 時 效 及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或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防 護 性 能 須 兼 備, 且 應 具 證 明 文 件 二 防 火 窗 上 加 具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應 以 證 明 文 件 就 防 火 窗 整 體 證 明 其 為 具 小 時 或 半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 另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告 之 建 築 新 技 術 新 工 法 新 設 備 及 新 材 料 性 能 試 驗 機 構 共 有 八 家, 請 上 網 蒐 尋 85 提 案 三 有 關 防 火 窗 之 監 造, 如 何 認 定? ( 高 雄 市 消 防 工 程 器 材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決 議 : 查 國 家 標 準 CNS 3288: 金 屬 網 ( 或 線 ) 入 板 玻 璃, 就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業 有 防 火 性 能 試 驗 方 法, 依 國 家 標 準,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應 具 有 定 防 火 性, 其 防 火 性 應 在 開 始 加 熱 至 經 過 60 分 鐘 之 期 間, 玻 璃 板 面 或 玻 璃 板 與 框 之 間, 不 得 發 防 火 上 有 害 之 裂 縫, 基 此, 倘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CNS 3288 之 鑲 崁 鐵 絲 網 玻 璃 應 具 有 定 之 防 火 性 ; 另 國 家 標 準 CNS14815 則 是 有 關 工 法 及 試 驗, 監 造 上 係 審 查 材 料 證 明, 並 按 圖 施 作 二 有 關 防 火 窗 應 標 示 防 火 窗 商 品 檢 驗 標 識 內 容 係 屬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非 本 局 業 管 法 令, 建 議 由 相 關 公 會 提 案 修 正 86 43

提 案 四 :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2 款 第 7 目 同 樓 層 不 得 相 臨 設 置 之 疑 義 ( 高 雄 市 消 防 工 程 器 材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決 議 : 前 揭 提 案 九 決 議,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第 2 款 第 7 目 所 採 同 樓 層 不 得 相 臨 設 置, 係 指 在 符 合 該 條 文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只 要 不 是 在 同 樓 層 相 連 設 置, 可 在 同 建 築 物 中 設 置 二 處 以 上, 室 內 儲 存 場 所 間 距 部 分, 查 現 行 管 理 辦 法 無 規 範, 如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92 條 採 走 廊 之 定 義 檢 討 淨 寬 採 1.2 公 尺 非 不 可 行 87 提 案 五 :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第 3 款, 設 置 設 施 使 該 場 所 無 產 操 作 之 虞 者, 得 免 以 輕 質 金 屬 板 或 其 他 輕 質 不 燃 材 料 覆 蓋 之 疑 義 ( 高 雄 市 消 防 工 程 器 材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 決 議 : 依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104 年 6 月 24 日 內 授 消 字 第 1040008572 號 函 示 略 以 :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第 3 款 立 法 旨 意, 係 考 量 般 處 理 場 所 發 火 災 時 可 能 引 發 爆 炸, 為 使 壓 力 從 上 方 釋 出, 以 減 少 對 周 圍 影 響 至 同 款 但 書 所 稱 設 置 設 施 使 該 場 所 無 爆 炸 之 虞, 係 針 對 場 所 具 特 殊 性, 屋 頂 構 造 依 上 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採 用 輕 質 構 造 確 有 困 難, 如 能 使 用 通 風 監 測 等 設 計, 使 該 場 所 無 爆 炸 之 虞 者, 得 免 以 輕 質 金 屬 板 或 其 他 輕 質 不 燃 材 料 覆 蓋 因 此, 原 則 上 應 以 場 所 具 特 殊 性, 屋 頂 構 造 依 上 開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採 用 輕 質 構 造 確 有 困 難 者, 始 符 合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情 形 88 44

二 另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69 條 規 定 :I 類 ( 危 險 品 類 ) 依 危 險 品 種 類 及 儲 藏 量, 另 行 由 內 政 部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所 以 仍 應 以 輕 質 金 屬 板 或 其 他 輕 質 不 燃 材 料 覆 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不 另 做 規 定 又 本 案 輕 質 金 屬 板 或 其 他 輕 質 不 燃 材 料 屋 頂 亦 屬 防 火 構 造, 應 符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69 條 之 規 定 三 惟 通 風 監 測 等 設 計 是 否 確 能 排 除 可 燃 性 蒸 氣 粉 塵, 事 涉 個 案 實 質 認 定 因 可 燃 性 蒸 氣 粉 塵 易 於 蓄 積 於 建 築 物 下 層,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仍 應 設 置 監 測 及 排 出 設 備 而 非 般 之 通 風 換 氣 設 備, 較 易 排 除 89 提 案 六 : 有 關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及 可 燃 性 高 壓 氣 體 場 所 位 置 構 造 設 備 圖 說 審 查 查 驗 申 請 書 中 位 置 構 造 設 備 之 設 計 人 監 造 人 應 由 何 人 簽 章 為 宜?( 危 險 物 品 管 理 科 ) 決 議 : 目 前 實 務 上 做 法 由 消 防 設 備 師 簽 章, 依 據 前 揭 建 築 法 及 技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恐 有 違 法 之 虞, 本 案 由 危 險 物 品 管 理 科 召 集 相 關 公 會 討 論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場 所 審 勘 分 工 事 宜 時 間 :105 年 3 月 21 日 下 午 5 時 地 點 : 博 愛 路 366 號 建 築 師 公 會 討 論 有 關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及 可 燃 性 高 壓 氣 體 場 所 位 置 構 造 設 備 圖 說 審 查 查 驗 申 請 書 中 位 置 構 造 設 備 之 設 計 人 監 造 人 應 由 何 人 簽 章 為 宜? 建 築 師 公 會 意 見 : 應 由 建 築 師 簽 章 為 宜 90 45

伍 臨 時 動 議 臨 提 : 工 作 陽 台 是 否 須 設 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護? ( 火 災 預 防 科 ) 決 議 :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施 工 編 定 義, 直 上 方 有 遮 蓋 物 者 稱 為 陽 台, 又 供 居 住 工 作 集 會 娛 樂 烹 飪 等 使 用 之 房 間, 均 稱 為 居 室 ; 陽 台 若 放 置 用 火 或 用 電 設 備, 似 有 居 室 屬 性, 而 有 發 火 災 之 虞, 建 議 檢 討 設 置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防 護 91 臨 提 二 : 消 防 機 房 設 於 車 道 下 方 是 否 合 宜? ( 火 災 預 防 科 ) 決 議 : 依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 以 下 稱 設 置 標 準 ) 第 37 條 規 定 略 以 :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除 重 力 水 箱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 應 設 在 便 於 檢 修 且 無 受 火 災 等 災 害 損 害 之 處 所 二 使 用 消 防 幫 浦 之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以 具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樓 地 板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區 劃 分 隔... ; 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62 條 規 定 略 以 : 停 車 空 間 之 樓 層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2.1 公 尺 92 46

二 另 查 本 局 102 年 第 1 季 消 防 安 全 法 令 執 法 疑 義 研 討 會 提 案 決 議 事 項 略 以 : 為 使 泵 浦 機 組 正 常, 依 設 置 標 準 設 置 之 消 防 泵 浦, 應 確 保 供 檢 查 或 維 修 保 有 之 淨 空 間 距 離 如 下 :1 控 制 盤 操 作 部 前 方 :100±5 公 分 以 上 2 泵 浦 其 他 供 進 行 檢 查 與 維 修 面 :60±5 公 分 以 上 是 故, 消 防 機 房 設 於 層 間 車 道 下 方, 其 垂 直 淨 高 度 及 水 平 淨 空 間 無 操 作 或 維 修 障 礙 且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者, 原 則 應 屬 可 行 三 惟 因 層 間 車 道 下 方 天 花 板 高 度 不 同, 為 資 周 妥, 申 請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審 查 及 查 驗 時, 除 於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說 內 檢 附 層 間 車 道 下 方 施 工 詳 圖 及 其 高 程 圖, 並 標 示 消 防 泵 浦 機 組 操 作 面 及 維 修 面 淨 空 間, 消 防 設 備 師 及 建 築 師 應 負 監 造 之 責, 要 求 廠 商 確 實 按 圖 施 工, 本 局 亦 按 圖 審 查 並 於 現 場 查 驗 是 否 與 圖 說 相 符, 以 確 保 加 壓 送 水 裝 置 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使 用 之 發 電 機 設 於 便 於 檢 修 且 無 操 作 障 礙 之 處 所 93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4 發 文 字 號 :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1052903669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4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69- 檢 送 本 署 105/3/4 召 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有 關 日 照 權 條 文 草 案 修 訂 相 關 議 題 第 3 次 研 商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69- 檢 送 本 署 105/3/4 召 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有 關 日 照 權 條 文 草 案 修 訂 相 關 議 題 第 3 次 研 商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69-105.3.4 日 照 權 條 文 草 案 紀 錄 份.pdf 94 47

檢 送 本 署 105 年 3 月 4 日 召 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有 關 日 照 權 條 文 草 案 修 訂 相 關 議 題 第 3 次 研 商 會 議 紀 錄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1052903669 號 六 會 議 結 論 案 由 : 依 據 前 次 會 議 結 論, 原 草 案 條 文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有 關 基 地 北 向 境 界 線 退 縮 三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之 前 院 後 院 側 院 規 定 節, 予 以 刪 除 後, 草 案 條 文 文 字 及 款 次 修 正 調 整, 提 請 討 論 95 決 議 : ( ) 有 關 原 104 年 3 月 6 日 草 案 修 正 條 文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建 築 基 地 及 北 向 鄰 近 基 地 均 為 商 業 區, 如 該 建 築 基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或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在 基 地 北 向 境 界 線 已 有 退 縮 三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之 前 院 後 院 側 院 或 其 他 管 制 等 規 定 條 文, 經 與 會 委 員 及 專 家 代 表 討 論 後, 基 於 增 加 商 業 區 規 劃 設 計 之 彈 性 考 量, 仍 宜 保 留, 參 酌 與 會 委 員 及 專 家 代 表 意 見, 將 該 條 文 與 本 次 研 議 之 草 案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建 築 基 地 及 北 向 臨 接 基 地 均 為 商 業 區, 且 其 建 築 物 與 北 向 臨 接 基 地 建 築 物 設 置 連 續 性 法 定 騎 樓 條 文 併 予 保 留, 再 做 文 字 調 整 修 正, 提 下 次 會 議 討 論 確 認 ( 二 ) 本 次 研 議 之 草 案 修 正 條 文 第 40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已 依 總 則 編 第 三 條 之 二 另 定 有 效 日 照 規 定 文 字, 經 與 會 委 員 及 專 家 代 表 討 論 後, 原 則 同 意 96 48

案 由 二 : 依 據 前 次 會 議 結 論, 爰 就 中 華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所 提 建 議 草 案 及 前 次 會 議 結 論 所 提 是 否 應 再 增 加 北 側 退 縮 距 離 之 限 制 條 件 等 節,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文 字, 又 為 明 確 北 向 境 界 線 之 意 增 訂 第 3 項, 原 第 3 項 項 次 文 字 調 整,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 ) 有 關 前 次 中 華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所 提 建 議 草 案 中 是 否 應 再 增 加 北 側 退 縮 距 離 之 限 制 條 件 節, 經 與 會 委 員 及 專 家 代 表 討 論 後, 原 則 同 意 增 加 北 側 退 縮 6M 距 離 之 限 制 條 件, 即 建 築 物 相 鄰 間 最 外 緣 部 位 連 線 角 度 在 十 二 點 五 度 以 上 時, 各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自 基 地 北 向 境 界 線 退 縮 達 六 公 尺, 且 各 建 築 物 相 鄰 間 距 達 六 公 尺 者, 得 以 各 建 築 物 冬 至 日 出 日 落 方 位 角 分 別 檢 討 有 效 日 照, 惟 本 次 研 議 之 草 案 第 40 條 第 2 項 修 正 條 文 編 排 方 式 仍 宜 再 斟 酌, 請 再 調 整 修 正, 提 下 次 會 議 討 論 確 認 ( 二 ) 請 業 務 單 位 依 上 開 決 議 內 容 研 提 修 正 草 案, 於 2 個 月 內 儘 速 召 會 研 商, 並 於 修 正 草 案 完 成 後 先 行 邀 集 相 關 委 員 公 會 代 表 進 行 討 論 97 重 要 訊 息 轉 知 : 法 規 年 度 : 國 105 年 發 文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發 文 日 期 : 2016-03-18 發 文 字 號 :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1052903320 號 條 文 編 號 : G645 條 文 主 旨 : 公 文 -370- 檢 送 105/2/17 105/2/19 研 修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相 關 法 規 專 案 小 組 第 3 分 組 第 6 次 第 7 次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條 文 內 容 : 公 文 -370- 檢 送 105/2/17 105/2/19 研 修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相 關 法 規 專 案 小 組 第 3 分 組 第 6 次 第 7 次 會 議 紀 錄 份, 請 查 照 相 關 檔 案 : 公 文 -370-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 紀 錄.pdf 98 49

決 議 : 本 分 組 第 5 次 會 議 紀 錄 203 室 外 通 路 及 204 室 內 通 路 經 討 論 酌 做 修 正 如 下 : 原 為 :203.3.1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室 外 通 路 高 低 差 修 為 :203.3.1 室 外 通 路 邊 緣 防 護 : 室 外 通 路 高 低 差 原 為 :203.3.2 護 欄 : 坡 道 高 於 修 為 :203.3.2 室 外 通 路 護 欄 : 室 外 通 路 高 於 原 為 :204.3.1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修 為 :204.3.1 室 內 通 路 邊 緣 防 護 : 室 內 通 路 高 低 差 原 為 :204.3.2 護 欄 : 坡 道 高 於 修 為 :204.3.2 室 內 通 路 護 欄 : 室 內 通 路 高 於 99 二 本 分 組 第 5 次 會 議 紀 錄 207.3.3 高 度 經 討 論, 除 供 國 小 學 童 教 學 使 用 之 相 關 場 所 ( 宿 舍 除 外 ) 應 設 置 雙 道 扶 手 外 對 於 老 人 養 護 與 使 用 者 年 齡 層 差 距 較 大 者 建 議 併 納 入, 爰 酌 做 修 正 如 下 : 原 為 :207.3.3 高 度 : 單 層 扶 手 之 上 緣 與 地 板 面 之 距 離 應 為 75 公 分 雙 層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分 別 為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若 用 於 小 學, 高 度 則 各 降 低 10 公 分 ( 圖 207.3.3) 修 為 :206.5.2 扶 手 高 度 : 設 單 道 扶 手 者, 扶 手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75 公 分 ; 設 雙 道 扶 手 者, 分 別 為 85 公 分 65 公 分 ( 圖 206.5.2) 建 築 使 用 用 途 為 A-2 D-3 F-1 F-2 F-3 組 H-1 供 老 人 居 住 使 用 者, 應 設 置 雙 道 扶 手 ( 圖 207.3.3) 100 50

三 本 分 組 第 5 次 會 議 紀 錄 403.3 標 示 經 討 論 並 由 廖 委 員 慧 燕 再 次 協 助 修 正 如 下, 並 提 本 分 組 第 8 次 會 議 確 認 : 403.3 標 示 : 平 行 固 定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180-200 公 分 處,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10 公 分 ( 圖 403.3.1);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昇 降 機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於 通 道 轉 角 處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或 懸 掛 於 天 花 板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200 公 分 以 上,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分 ( 圖 403.3.2 圖 403.3.3) 四 本 分 組 第 5 次 會 議 紀 錄 405.2 關 門 時 間 經 討 論 酌 做 修 正 如 下 : 405.2 關 門 時 間 : 當 昇 降 機 到 達 開 門 時, 昇 降 機 門 應 維 持 完 全 開 啟 狀 態 至 少 10 秒 鐘 101 七 本 次 會 議 賡 續 討 論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修 正 對 照 表 如 下 : 502.3 高 差 : 由 無 障 礙 通 路 進 入 廁 所 盥 洗 室 不 得 有 高 差, 止 水 宜 採 用 截 水 溝,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應 至 少 有 方 向 開 小 於 1.3 公 分 新 增 : 502.4 開 關 : 電 燈 開 關 設 置 高 度 應 距 地 板 面 高 70-100 公 分 處, 設 置 位 置 應 距 柱 牆 角 30 公 分 以 上, 並 符 合 A102.3 及 A102.4 輪 椅 正 向 與 側 向 接 近 可 及 範 圍 之 規 定, 門 鎖 應 設 於 地 板 面 80-90 公 分 之 範 圍 未 完, 待 續 102 51

重要補充報告 105.03.29(二)下午2:00 建築管理會議室(1樓) 召開本市土壤液化潛勢區建築基地之建築管理執行方式研商會議 尚未收到會議結論 本市於4/1起位於土壤 液化高潛勢區 紅區 之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未開工者應辦 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 分析 由於實施日期須再延後 等確定時再予告知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103 2016/03/14 土壤液化潛勢圖 公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 104 52

土 壤 液 化 不 可 怕 105 土 壤 液 化 不 可 怕 106 53

重 要 補 充 報 告 : 臺 南 市 禁 限 建 表 格 公 告 (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效 )160331 臺 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禁 限 建 查 詢 資 料 庫 https://2fc48aa876ef78b20cc9263e1c677b5b663268a3. googledrive.com/host/0b8ewpyaogmdddtboatdzm05x WWM/main_frame_02_etc05.html 107 重 要 補 充 報 告 : 營 建 署 第 133 期 電 子 報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newsletter&vie w=newsletter&layout=showletter&id=166&tmpl=component&itemid=81 市 區 道 路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 article&id=15751:2013-01-06-105849&catid=31:2010-02-24-10-07-50&itemid=57 內 政 部 105.3.31 台 內 營 字 第 1050803023 號 令 修 正 第 6 條 及 第 2 條 附 表 住 宅 性 能 評 估 實 施 辦 法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 article&id=15752:2013-01-06-110451&catid=30:2010-02-24-10-07-42&itemid=57 內 政 部 105.3.11 台 內 營 字 第 105080249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3 條 附 表 4 108 54

市 區 道 路 使 用 費 收 費 基 準 表 項 次 管 線 或 設 施 使 用 係 數 計 算 單 位 使 用 費 計 算 ( 元 / 年 ; 單 位 : 新 臺 幣 ) 豎 桿 0.2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二 變 電 箱 開 關 箱 送 電 塔 等 電 力 設 施 物 0.2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三 開 關 箱 交 接 箱 基 座 箱 等 電 信 設 施 物 售 票 亭 候 車 亭 等 交 通 設 施 物 0.2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四 電 信 瓦 斯 油 品 石 化 設 施 用 人 ( 手 ) 孔 閥 箱 0.1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五 自 來 水 電 力 設 施 用 人 ( 手 ) 孔 0.05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六 自 來 水 管 線 0.01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七 家 庭 用 瓦 斯 管 線 0.05 平 方 公 尺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109 項 管 線 或 設 施 次 八 電 力 管 線 九 電 信 管 線 使 用 係 數 地 下 管 線 0.05 計 算 單 位 平 方 公 尺 架 空 纜 線 0.2 公 尺 附 掛 橋 梁 管 纜 線 0.05 地 下 管 線 0.1 平 方 公 尺 平 方 公 尺 架 空 纜 線 0.2 公 尺 附 掛 橋 梁 管 纜 線 0.1 十 油 品 石 化 管 線 0.1 平 方 公 尺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費 計 算 ( 元 / 年 ; 單 位 : 新 臺 幣 )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單 位 度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單 位 度 P x 使 用 係 數 x 管 線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110 55

項 管 線 或 設 施 次 十 1. 各 級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非 營 業 用, 且 具 公 益 性 質 之 管 線 及 設 施 2. 共 同 管 道 及 設 置 於 其 內 之 各 項 管 線 或 設 施 3. 收 益 用 於 償 付 該 道 路 建 設 經 費 使 用, 且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核 准 有 案 之 管 線 或 設 施 4. 使 用 人 另 依 協 議 繳 納 租 金 5. 消 0 防 設 施 6. 郵 筒 7. 公 用 電 話 亭 8. 產 權 屬 用 所 有 且 與 道 路 路 線 橫 交 之 管 線 桿 線 及 設 施 9. 農 田 灌 溉 水 利 設 施 10.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及 鐵 路 設 施 十 管 路 ( 道 ) 洞 道 及 其 他 經 核 准 設 置 之 地 下 管 線 或 二 設 施 使 用 係 數 0.1 十 其 他 經 核 准 設 置 之 地 上 管 線 或 設 施 0.2 三 計 算 單 位 平 方 公 尺 平 方 公 尺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費 計 算 ( 元 / 年 ; 單 位 : 新 臺 幣 )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P x 使 用 係 數 x 投 影 面 積 111 說 明 : P: 指 管 線 或 設 施 所 在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轄 區 之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之 百 分 之 五 ; 該 轄 區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未 達 當 年 期 全 國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者, 以 當 年 期 全 國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計 之 但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雄 市 指 管 線 或 設 施 所 在 之 區 之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之 百 分 之 五 二 投 影 面 積 : 指 管 線 或 設 施 垂 直 於 路 面 之 實 際 投 影 面 積 三 有 效 投 影 面 積 : 指 地 下 管 線 或 設 施 使 用 道 路 範 圍 之 垂 直 投 影 面 積 四 單 位 度 : 指 架 空 纜 線 附 著 豎 桿 之 整 列 佈 設 度 五 自 來 水 電 力 及 瓦 斯 之 管 路 ( 道 ) 洞 道 如 兼 作 其 他 管 線 事 業 單 位 使 用 者, 依 第 十 二 項 所 列 基 準 收 費 六 第 八 項 及 第 九 項 所 列 附 掛 橋 梁 ( 含 人 行 及 車 行 陸 橋 ) 管 纜 線, 其 設 置 方 式 應 先 徵 得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 附 掛 隧 道 ( 含 人 行 及 車 行 地 下 道 ) 管 纜 線, 依 實 際 設 置 情 況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依 地 下 管 線 或 地 上 架 空 管 纜 線 公 式 計 算 收 費 七 第 十 項 所 列 管 線 或 設 施 為 具 公 眾 利 益 性 質 產 權 屬 用 所 有 或 另 有 協 議 給 付, 其 使 用 係 數 應 為 零 112 56

評 估 項 目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內 容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附 表 四 既 有 住 宅 結 構 安 全 性 能 之 評 估 基 準 及 評 分 表 評 分 評 估 基 準 30< 耐 震 能 力 初 步 評 估 得 分 (1) 級 分 申 請 人 自 行 評 估 無 此 項 符 合 圖 說 文 件 說 明 評 估 結 果 60 評 估 得 分 (1) 30 符 合 級 分 規 定, 耐 震 能 力 初 步 二 級 分 符 合 二 級 分 規 定, 且 經 耐 震 能 力 三 級 分 詳 細 評 估 後, 判 定 為 不 需 補 強 或 補 強 耐 震 能 力 達 到 基 準 符 合 三 級 分 規 定, 且 耐 震 能 力 符 四 級 分 合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規 範 及 解 說 備 註 : (1) 附 表 四 之 評 估 基 準 所 稱 符 合 法 規, 指 符 合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或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時 之 法 令 規 定 (2) 耐 震 能 力 初 步 評 估 結 果 超 過 三 十 分 者, 建 議 應 進 行 耐 震 能 力 詳 細 評 估 113 105 年 2 月 份 法 規 研 究 委 員 會 支 出 明 細 表 項 次 項 目 預 算 數 本 月 份 支 出 數 截 至 本 月 份 支 出 數 會 議 費 120,000 含 委 員 出 席 會 議 車 馬 1,364 費 差 旅 費 等 二 研 究 費 40,000 專 案 研 究 費 ( 高 雄 市 綠 建 築 計 畫 案 ) 三 研 討 費 50,000 建 築 法 令 研 討 費 ( 建 1,531 管 業 務 座 談 會 ) 四 資 料 搜 集 費 100,000 384 法 令 彙 編 及 法 規 資 料 搜 集 與 上 網 影 印 ( 編 輯 6,504 建 管 法 令 彙 編 及 建 管 錯 誤 態 樣 檢 討.. 等 書 籍 ) 錯 誤 態 樣 及 建 築 線 業 務 五 專 案 計 畫 費 50,000 4,322 20,252 及 法 規 搜 尋 系 統 設 置 六 其 他 40,000 1,077 1,127 合 計 400,000 5,783 30,778 7.69% 備 註 114 57

以 上 簡 報 敬 請 指 教 感 謝 各 位 聆 聽 羅 仲 廷 敬 謝 115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