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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遴 選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101002427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1030000232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6 10 11 12 14 15 18 19 20 28 31 32 條 ; 刪 除 第 30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7-1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司 法 院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105000084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5 條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法 官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初 任 法 官 者 除 因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及 格 直 接 分 發 任 用 外, 應 經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遴 選 合 格 曾 任 法 官 因 故 離 職 後 申 請 再 任 者, 亦 同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之 資 格, 依 本 辦 法 遴 選 為 法 官 者, 得 轉 任 高 等 法 院 以 下 各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第 三 條 申 請 遴 選 為 法 官 者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應 備 之 相 關 資 格 證 明 辦 案 書 類 ( 狀 ) 專 門 著 作 等 文 件 ( 以 下 簡 稱 文 件 ) 之 格 式 件 數 類 別 等 事 項, 由 司 法 院 另 定 之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司 法 院 得 逕 予 駁 回 : 一 未 繳 齊 前 項 應 備 之 文 件, 經 司 法 院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逾 期 仍 未 補 正 二 有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三 不 符 合 第 五 條 之 年 齡 限 制 四 於 第 二 十 三 條 不 得 申 請 期 間 限 制 內 五 曾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懲 處 處 分 六 最 近 五 年 曾 受 本 法 罰 款 申 誡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記 過 之 懲 處 處 分 七 曾 受 律 師 法 除 名 之 懲 戒 處 分 八 最 近 十 年 曾 受 律 師 法 停 止 執 行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132

九 最 近 五 年 曾 受 律 師 法 申 誡 或 警 告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四 條 本 會 遴 選 法 官, 應 審 酌 其 操 守 能 力 身 心 狀 態 敬 業 精 神 專 長 及 志 願, 視 需 用 名 額 擇 優 遴 選 遴 選 檢 察 官 轉 任 法 官 時, 應 審 酌 其 擔 任 檢 察 官 之 年 資 及 候 補 試 署 之 服 務 成 績 ; 候 補 試 署 服 務 成 績 經 審 查 及 格 者, 優 先 遴 選 之 本 會 遴 選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到 會 面 談, 必 要 時 並 得 分 組 行 之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五 條 申 請 人 於 申 請 時 應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但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資 格 者, 申 請 轉 任 或 再 任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時, 其 年 齡 應 未 滿 六 十 歲 前 項 年 齡, 以 算 至 申 請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各 項 成 績 之 平 均 及 百 分 比 計 算, 均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各 階 段 通 過 或 錄 取 之 最 後 一 名, 成 績 有 二 人 以 上 分 數 相 同 時, 均 予 通 過 或 錄 取 第 七 條 律 師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司 法 院 公 開 甄 試 轉 任 法 官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資 格,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專 業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 以 下 簡 稱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 得 經 司 法 院 主 動 推 薦 轉 任 法 官 依 前 三 項 規 定 轉 任 法 官 者, 必 要 時 得 視 法 院 業 務 需 要, 按 其 專 業 分 組 進 用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公 開 甄 試, 分 筆 試 書 狀 審 查 及 口 試 司 法 院 受 理 公 開 甄 試 之 報 名 後, 應 就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辦 理 筆 試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分 為 民 事 裁 判 擬 作 及 刑 事 裁 判 擬 作 二 科, 每 科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各 科 成 績 各 占 筆 試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十 除 前 項 所 定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外, 司 法 院 得 依 法 院 業 務 需 要 指 定 加 考 一 科 或 數 科 ; 必 要 時 並 得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辦 理 加 考 之 試 務 工 作 加 考 科 目 及 成 績 占 筆 試 總 分 之 比 率, 由 司 法 院 於 甄 試 四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133

筆 試 成 績 按 總 分 高 低 順 序, 以 需 用 名 額 三 倍 為 筆 試 通 過 人 數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但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筆 試 通 過 人 數 未 達 需 用 名 額 三 倍 時, 全 數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司 法 院 設 審 題 評 閱 小 組, 負 責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試 題 審 查 及 筆 試 書 類 ( 狀 ) 審 查 評 分 標 準 之 決 定 前 項 審 題 評 閱 小 組 委 員,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聘 請 副 秘 書 長 民 事 廳 廳 長 刑 事 廳 廳 長 人 事 處 處 長 法 官 學 院 院 長 組 成, 並 以 副 秘 書 長 為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命 題 法 官 或 本 會 委 員 列 席 表 示 意 見 第 九 條 司 法 院 辦 理 書 狀 審 查,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依 案 件 類 型 聘 請 三 名 審 查 委 員, 其 中 二 名 應 具 實 任 法 官 八 年 以 上 資 格 一 名 應 具 實 際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十 四 年 以 上 資 格 筆 試 通 過 人 員 未 依 司 法 院 規 定 繳 齊 應 備 書 狀, 經 司 法 院 定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逾 期 仍 未 補 正 者, 不 得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書 狀 審 查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按 全 體 委 員 評 定 成 績 總 和 之 平 均 分 數 高 低 順 序, 以 需 用 名 額 二 倍 為 書 狀 審 查 通 過 人 數 參 加 口 試 但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人 數 未 達 需 用 名 額 二 倍 時, 全 數 參 加 口 試 司 法 院 應 就 參 加 書 狀 審 查 者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以 適 當 方 法 公 開 申 請 人 姓 名 及 足 資 識 別 身 分 之 學 經 歷 等 資 料, 由 各 界 於 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二 品 德 調 查, 並 得 函 請 檢 察 署 申 請 人 曾 登 錄 地 區 法 院 曾 入 會 地 區 之 律 師 公 會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品 德 操 守 素 行 辦 案 風 評 社 會 形 象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三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並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第 十 條 司 法 院 設 法 官 遴 選 口 試 小 組, 由 本 會 推 派 委 員 組 成, 司 法 院 院 長 聘 任,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口 試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口 試 委 員 有 數 人 時, 以 其 平 均 分 數 為 準 其 口 試 作 業 規 則, 由 司 法 院 另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司 法 院 應 就 口 試 及 格 者,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決 定 錄 取 人 數,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司 法 院 綜 合 甄 試 成 績 職 前 研 習 成 績 考 核 等 相 關 資 料, 交 付 134

本 會 擇 優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二 條 律 師 或 公 設 辯 護 人 依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分 書 類 ( 狀 ) 審 查 及 口 試 司 法 院 公 告 受 理 律 師 或 公 設 辯 護 人 自 行 申 請 後, 應 就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律 師 : ( 一 ) 書 狀 審 查 ( 二 )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各 款 所 列 事 項 二 公 設 辯 護 人 : ( 一 ) 書 類 審 查 ( 二 )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列 事 項 ( 三 ) 品 德 調 查, 並 得 函 請 檢 察 署 申 請 人 曾 任 職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品 德 操 守 素 行 辦 案 風 評 社 會 形 象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第 一 項 自 行 申 請 之 書 類 ( 狀 ) 審 查 口 試 作 業, 準 用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應 就 口 試 及 格 者,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決 定 錄 取 人 數,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司 法 院 綜 合 書 類 ( 狀 ) 審 查 及 口 試 成 績 職 前 研 習 成 績 考 核 等 相 關 資 料,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三 條 下 列 機 關 ( 構 ) 得 向 司 法 院 提 出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轉 任 法 官 之 建 議 人 選 : 一 各 法 院 依 其 法 官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依 其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決 議 辦 理 三 各 地 方 律 師 公 會 依 其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決 議 辦 理 司 法 院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主 動 推 薦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之 人 選, 或 認 可 前 項 建 議 人 選, 經 徵 得 其 同 意 並 提 出 應 備 文 件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後, 交 付 本 會 遴 選 經 遴 選 為 法 官 者,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第 十 四 條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所 定 資 格, 且 聲 譽 卓 著 或 在 法 律 學 術 領 域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 以 下 簡 稱 資 深 優 良 專 任 教 授 ), 得 經 135

司 法 院 主 動 推 薦 轉 任 法 官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轉 任 法 官 者, 必 要 時 得 視 法 院 業 務 需 要, 按 其 專 業 分 組 進 用 第 十 五 條 專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分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及 口 試 司 法 院 公 告 受 理 專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之 申 請 後, 應 就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二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列 事 項 三 品 德 調 查, 並 得 函 請 檢 察 署 申 請 人 曾 任 職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品 德 操 守 素 行 教 學 風 評 社 會 形 象 及 前 案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第 一 項 之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由 司 法 院 院 長 聘 請 三 名 學 者 專 家 為 審 查 委 員,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按 全 體 委 員 評 定 成 績 總 和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準 ; 口 試 作 業, 準 用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應 就 口 試 及 格 者,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決 定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司 法 院 綜 合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及 口 試 成 績 職 前 研 習 成 績 考 核 等 相 關 資 料,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六 條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等 學 術 單 位 得 依 其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向 司 法 院 提 出 資 深 優 良 專 任 教 授 轉 任 法 官 之 建 議 人 選 司 法 院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主 動 推 薦 資 深 優 良 專 任 教 授 之 人 選, 或 認 可 前 項 建 議 人 選, 經 徵 得 其 同 意 並 提 出 應 備 文 件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後, 交 付 本 會 遴 選 經 遴 選 為 法 官 者,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第 十 七 條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資 格 者 轉 任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時, 準 用 前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檢 察 官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三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資 格 者, 得 自 行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現 職 檢 察 官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由 司 法 院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所 屬 檢 察 官 轉 任 法 官 之 意 願 後, 將 其 所 提 文 件 彙 報 司 法 院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司 法 院 於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後, 應 就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辦 理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所 列 事 項,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遴 選 第 二 十 條 曾 任 法 官 因 故 離 職 者, 得 申 請 再 任 法 官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再 任 者, 以 任 離 職 前 同 審 級 或 下 級 審 法 院 法 136

官 為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司 法 院 於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後, 應 就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辦 理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所 列 事 項,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交 付 本 會 擇 優 遴 選 第 二 十 二 條 申 請 人 於 具 律 師 資 格 後 擔 任 公 設 辯 護 人 者, 其 擔 任 公 設 辯 護 人 之 年 資, 視 同 實 際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之 年 資 第 二 十 三 條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轉 ( 再 ) 任 法 官 : 一 經 廢 止 職 前 研 習 資 格 或 研 習 期 滿 放 棄 遴 選 二 經 本 會 審 議 遴 選 未 通 過 三 經 本 會 審 議 遴 選 通 過 後, 撤 回 轉 ( 再 ) 任 申 請 或 經 派 職 而 放 棄 報 到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尚 未 完 成 審 查 或 職 前 研 習 者, 仍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會 辦 理 事 務 所 需 經 費, 由 司 法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司 法 院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法 官 遴 選 各 項 工 作 所 需 酬 勞 費 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工 作 酬 勞 費 用 支 給 要 點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司 法 院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院 台 人 三 字 第 1050002562 號 修 正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附 修 正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院 長 賴 浩 敏 法 官 職 務 評 定 辦 法 部 分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職 務 評 定 種 類 如 下 : 一 年 終 評 定 : 指 對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連 續 任 職 滿 一 年 者, 評 定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表 現 二 另 予 評 定 : 指 對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評 定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表 現 但 同 一 評 定 年 度 已 辦 理 另 予 評 定 者, 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評 定 前 項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法 官 及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相 互 轉 ( 回 ) 任 時, 其 轉 ( 回 ) 任 當 年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或 職 務 評 定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