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卷 第 第 一 期 一 3 期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第 3-20 頁 Structural Engineering Vol. 24, No1, March 2009 pp.3-20 建 築 結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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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選 用 好 的 燜 燒 罐 選 用 好 的 燜 燒 罐 是 做 好 燜 燒 罐 料 理 最 重 要 的 步 驟, 除 了 須 注 意 使 用 的 材 質 是 否 符 合 食 器 使 用 標 準, 也 須 注 意 燜 燒 罐 的 保 溫 效 果, 才 能 安 心 享 用 燜 燒 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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輳 如川東之 凡八年間 環講法華 金光明涅槃 淨名大小部帙 繼晷待且 慈霔 洋洋 續因慈母年邁 思念報親之恩 遂謝事歸寧 廬于祖墳 曰藏雲 居雖叢爾躡 屩尤多 假道問津 盈諸戶外 仍造西方三聖像設廣以化人 其母後有微疾 師就臥 床 夜講心經 念彌陀佛 佛放金光 母及四方 無不瞻覩 殊祥既[乇-一+北

問覇 巽說 人文 性德 存心 福解 評隱 喻用 物宜 善惡 性情 九流 四端 卷七 論原 中正 明分 察勢 刑勢 君子 知人 品論 解譏 風俗 仁孝 問經 問交 師道 道德 治心(論原畢) 雜著(六篇) P. 2

白雲端禪師 有逸氣 少游湘中 時會禪師新自楊岐來居雲盖 一見 心奇之 與語每終夕 會忽問曰 上人落髮師為誰 對曰 茶陵郁和尚 會曰 吾聞其過溪有 省 作偈甚奇 能記之否 端即誦曰 我有神珠一顆 久被塵勞關鎻 今朝塵盡光生 照破山河萬朵 會大笑而去 端愕然左右視 通夕不寐 明日 求入室咨詢其事 時方歲

居士翹足 三角禾豆 南華稻粟 婆子作齋 廿贄設粥 灌溪劈箭 疎山囓鏃 天鉢花開 九峯麥熟 啞子延僧 則天賜浴 尚書打毬 大夫雙陸 行者失笑 陸亘合哭 大寂吹耳 尊者撥眉 寒山茄串 解脫粥篦 陳老蒲鞋 龐蘊漉籬 悟本紙撚 法眼香匙 光仁女子 玄則童兒 九峯拽擺 保福扶犂 玄泰布衲 克符紙衣 菴主不顧

車駕郊迎 延居別殿 遂問聖諦 機語不契 至十九日 潛往江北(傳燈云 祖以丁未普 通八年至韶州 時刺史蕭昂具禮迎接 表奏 據明教禪禪正宗記乃曰 祖以庚子普通元年至韶州 刺史蕭勵迎接 具奏 蓋蕭昂不曾刺韶州 勵乃昂之子也 以南北史驗之 則當以正宗記為是) 先是誌公修高座寺 謂寺主靈觀曰 當有大乘菩薩自西

唐丞蘇朗 唐邑令李虗 唐吳逵 唐王待制 唐邑令李惟燕(附惟玉) 唐孫明 唐推司楊旬 唐孫翁 唐宋參軍 唐節度張齊丘 唐府掾陸康成 唐張國英 唐徐玘 唐王孝廉 唐別駕周伯玉 唐任自信 唐太常段成式 唐節度吳少陽 唐強伯達 唐司空嚴綬 唐吳可久 唐邢行立 唐趙安 唐倪勤 唐兖州軍將 唐牙將甯勉 唐張政

乌鲁木齐城市交通改善项目Ⅱ

旺 運限亨通 四時吉利 營求果遂 其心百歲 康寧福祉 介萃於體 諸天擁護 魔恠潛藏 不作十習 之因 不受六交之報 直往菩提 逕登彼岸 更願人人悔悟 物物豐饒 政教化成 雨暘時若無龍鬬蛟起山崩岸圻之災 無地動水立屋倒舟沉之患 無兵戈之釁 無饑饉之虞 無疫癘蟲蝗 無盜賊奸宄 玉燭恒調 金甌永固 萬方 普

但了白雲常倚 莫問青山不知 生死情刳 心心不觸 涅槃性徧 步步還鄉 無始劬 勞 剎那報足 大孝不匱 猶曰海之一滴 何況其餘 如或未然 且從錫類篇中 作 箇蠧魚 隨分咬著一字半字 他生後世 返擲有日在 弟子廣瀹吳應賓和南謹序 No C賸錄序 先壽昌 於法門寂寥之際 言中有響 脚下無私 使洞

No C重刻水懺隨聞錄序 夫心源本自澄清 性體原無純雜 祇以一念之參差 遂致千生之謬戾 往來三界 出沒四生 靜言思之 良可慨也 是以諾迦尊者觀羣生昏憒 因示以迦摩羅疾 欲 興懺文緣起 故報膝上人面瘡 將袁晁十生冤業自此消除 蜀嶺三卷懺文從茲成就 集華藏之玄文 作現生之懺悔 奈根基頑鈍者

相 會 聲 聲 相 應 一 句 又 作 麼 生 畢 竟 水 須 朝 海 去 到 頭 雲 定 覔 山 歸 隆 興 府 天 寧 禪 寺 語 錄 侍 者 普 通 錄 三 門 閙 市 門 頭 有 一 句 子 擺 手 出 漳 江 全 身 在 裏 許 佛 殿 稽 首 老 瞿 曇 擔 頭 入 閙 藍 炷 香 三

卷第七法語上 卷第八法語中 卷第九法語下 書 卷第十頌古 真贊 偈頌 佛事 塔銘祭文(附) No 應菴和尚語錄卷第一 初住處州妙嚴禪院語錄 住湖州顯忠資福禪寺門人(守詮) 等編 師受請 判府左司 度疏 師拈示眾云 此是判府左司 兩手分付 謂之無盡藏 頂王三昧 言言見諦 句句朝宗 若也知得

西 祖 持 來 花 一 真 而 截 名 相 南 華 圓 去 果 五 葉 以 散 師 承 迨 及 新 豐 宏 提 綱 要 圓 融 一 句 分 列 五 門 洎 曹 山 大 師 乃 新 豐 嫡 嗣 將 明 五 位 頌 出 五 篇 兼 舉 一 例 之 言 以 顯 五 門 之 旨 一 者 正 位 為 之 主

又 拈 香 大 眾 此 一 瓣 香 古 今 無 價 佛 祖 不 傳 且 道 從 什 處 得 來 還 知 落 處 麼 若 也 知 得 祇 者 裏 參 見 真 善 知 識 若 也 不 知 爇 向 爐 中 供 養 我 先 住 楊 岐 後 住 雲 蓋 會 和 尚 乃 陞 座 蔣 山 白 槌 云 法 筵 龍

非 但 瞎 却 這 僧 眼 瞎 却 鎮 州 一 城 人 眼 去 此 意 如 何 師 云 道 得 八 成 進 云 與 麼 則 昔 日 三 聖 今 日 和 尚 師 云 道 聽 途 說 乃 云 諸 佛 出 世 傍 若 無 人 祖 師 西 來 欺 胡 瞞 漢 一 言 相 契 錯 認 驢 鞍 橋 作 阿 爺

No 禪 燈 世 譜 卷 第 一 明 匡 山 黃 巖 寺 後 學 比 丘 道 忞 編 修 閩 福 唐 優 婆 塞 弟 子 吳 侗 集 三 十 三 祖 世 系 圖 ( 始 祖 ) 釋 迦 牟 尼 佛 ( 釋 迦 文 佛 ) 即 賢 劫 第 四 尊 示 生 中 天 竺 國 剎 利 種 釋 迦

上 堂 云 四 維 風 景 寥 寥 極 目 晴 空 廓 落 孰 為 好 醜 是 非 何 用 識 情 卜 度 石 火 迸 光 清 秋 一 鶚 言 前 得 旨 已 周 遮 句 後 無 蹤 徒 摸 [ 打 - 丁 + 索 ] 劄 著 不 行 秦 時 [ 車 * 度 ] 轢 上 堂 云 久 雨 不 晴 今

消 災 識 子 ( 二 六 十 月 ) 丑 ( 正 月 十 月 ) 寅 ( 六 八 十 一 ) 卯 ( 正 四 七 月 ) 辰 ( 正 四 七 月 ) 巳 ( 三 四 十 一 ) 午 ( 九 十 十 一 ) 未 ( 六 八 十 一 ) 申 ( 正 四 七 月 ) 酉 ( 二 五 八 月 ) 戌 (

通 五 趣 等 何 故 此 論 但 標 原 人 答 論 主 約 人 是 我 同 類 故 序 云 我 今 得 此 人 身 而 不 自 知 ( 云 云 ) 又 六 道 中 其 餘 五 趣 苦 樂 不 均 不 堪 修 行 故 偏 勸 人 故 曰 原 人 裴 相 國 圓 覺 序 曰 生 靈 之 所 以 往

鉢 囉 ( 二 合 ) 抳 馱 曩 ( 六 ) 鉢 囉 ( 二 合 ) 吠 捨 ( 七 ) 跋 哩 嚩 ( 無 鉢 反 ) 多 ( 八 ) 言 阿 進 底 也 咄 [ 里 * 也 ] 此 云 不 思 議 尾 目 乞 叉 此 云 解 脫 尾 灑 也 此 云 境 界 三 滿 多 跋 捺 囉 此 云 普

遮 那 牟 尼 如 來 前 受 瑜 伽 最 上 乘 義 後 數 百 年 傳 於 龍 樹 菩 薩 龍 樹 又 數 百 年 傳 於 龍 智 阿 闍 黎 龍 智 傳 於 金 剛 智 法 師 金 剛 智 來 遊 震 旦 以 五 部 瑜 伽 及 毗 盧 遮 那 經 蘇 悉 軌 範 授 與 不 空 三 藏 及

經 曰 人 於 自 衣 繫 如 意 珠 不 自 覺 知 窮 露 他 方 忽 有 智 者 指 示 其 珠 所 願 從 心 致 大 饒 富 方 悟 神 珠 非 從 外 得 也 乃 知 人 人 分 上 各 有 一 顆 無 價 寶 珠 玲 瓏 瑩 澈 常 放 大 光 明 故 古 頌 云 般 若 靈 珠 妙

令人可仰而不可即 且生平不畜長物 隨得隨散 惠施不悋 而獨慎重大法不輕以與 人 故作不輕授受論以見志 葢其擇法嚴明 不忍以相似學解而混淆真源 嘗歎今時 學者於如來聖教量大經大論弁髦視之 於古德親悟親證機緣 初入門來便相傚顰 師 資欺誑作世諦流布 甚至大言不慚壞却心術故 在鼓山時即禁止上堂小參及拈頌等

抑亦少盡小子繼述之職云 燈以傳道 統以繼脈 道之不明 統之不正 先聖之所憂也 先師之見法門之有壟斷 憂深而慮遠 故輯此書 真得憲章祖述之旨 今刪繁取要 詳略會同 俾後之學者 開卷而有得焉 滴乳集 單錄倫祖一派 因諸方燈錄 不以佛祖嫡傳慧命為重 專以我人私淑去取為 乖 致令諸祖語錄行世者不多 壽梓者亦

毒 苦 痛 甚 於 猛 火 或 從 口 入 從 眼 耳 出 周 帀 纏 身 從 劫 至 劫 罪 人 肢 節 常 出 猛 火 復 有 鐵 鵶 啄 食 其 肉 或 有 銅 狗 齩 齧 其 身 牛 頭 獄 卒 手 執 兵 具 發 大 惡 聲 如 雷 霹 靂 汝 固 殺 胎 當 受 此 苦 我 若 妄 說

第十二被擯不服戒 第十三不捨惡性戒 卷第五 二不定法第三 初三不定法 次二不定法 三十尼薩耆婆逸提法第四 第一衣過十日戒 第二離衣異宿戒 第三衣過一月戒 第四從尼取衣戒 第五使尼浣衣戒 第六非親乞衣戒 卷第六 第七知足受衣戒 第八貪好乞求戒 第九貪好共索戒 第十索衣過六反戒 第十一乞綿作具戒 第十二

萬 曆 壬 辰 仲 春 十 三 日 達 觀 衟 人 釋 真 可 書 於 五 臺 山 叶 斗 之 陽 玅 德 庵 自 肯 寮 No 湖 州 吳 山 端 禪 師 語 錄 卷 上 法 孫 比 丘 師 皎 重 編 長 興 壽 聖 禪 寺 語 錄 ( 劉 誼 翁 請 師 住 持 疏 附 ) 壽 聖

三藏十二部 接他了也 祇說無是非分別相 早不本分 何況宛出個是非分別相 世 尊四十九年所說 古錐千七百則公案 總是語言文字 若不識得這個 縱使字字句句 依樣葫蘆 即為魔說 即為謗佛 縱能記得佛祖所說三藏十二部 千七百則公案 字字句句不差 正是光明海中 多著泥滓 況既落言詮 即同教相 即同教相 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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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 容 摘 要...1 第 一 部 分 区 域 金 融 运 行 情 况... 3 一 各 地 区 银 行 业... 3 二 各 地 区 证 券 业 三 各 地 区 保 险 业 四 资 金 流 向 和 融 资 结 构 五 金 融 改 革 创 新... 17

CBRC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2014 年 报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2014 ANNUAL REPORT ( 一 ) 盘 活 存 量 用 好 增 量 1. 优 化 信 贷 政 策, 拓 展 融 资 渠 道 一 是 督 促

誰 的 債 券 利 率 下 行 最 多? 一 方 面, 不 同 行 業 債 券 融 資 結 構 存 差 異 ; 另 一 方 面, 不 同 行 業 受 益 於 不 同 債 券 品 種 收 益 率 的 下 行 綜 合 而 言, 紡 織 服 裝 食 品 飲 料 行 業 受 益 較 大, 其 中 紡 織 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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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 風 蛋 糕 奶 油 糖 粉 全 蛋 泡 打 粉 100 克 1. 奶 油 糖 粉 攪 拌 全 蛋 分 次 加 入 攪 拌 適 量 2. 泡 打 粉 高 粉 杏 仁 粉 可 可 粉 攪 拌 3. 步 驟 1 步 驟 2 一 起 攪 拌 90 克 4. 麵 糰 搓 圓 外 表 沾 烤 6 克 高 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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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ulfiram Disulfiram ( ) 3.2 Disulfiram Disulfiram (G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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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卷 第 第 一 期 一 3 期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第 3-20 頁 Structural Engineering Vol. 24, No1, March 2009 pp.3-20 建 築 結 構 安 全 與 國 家 責 任 論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 曾 惠 斌 ** 蔡 志 揚 *** 宋 秋 緯 **** 蔡 榮 根 摘 要 經 不 存 在 了 而 建 管 機 關 退 出 管 制 的 邏 輯 在 於 1984 年 建 築 法 的 修 法, 是 為 了 因 應 政 府 建 管 人 力 不 足 而 修 正 不 過, 建 築 管 制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的 保 障, 而 我 國 的 建 築 管 理 政 策 並 不 是 將 管 制 者 的 角 色 委 託 另 一 個 中 立 客 觀 的 第 三 者 擔 任, 實 際 上 是 將 管 制 者 的 角 色 託 付 於 被 管 制 者, 換 言 之 就 是 讓 被 管 制 者 自 我 管 制 自 我 負 責, 這 是 一 種 最 低 行 政 管 制 密 度 的 管 制 策 略, 係 由 市 場 機 制 擔 負 起 主 要 管 制 任 務 的 制 度 設 計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台 上 字 第 2049 號 國 家 賠 償 判 決 中 雖 然 肯 認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之 適 法 性, 但 更 明 文 揭 示 了 我 國 建 築 法 規 體 系 三 道 防 線 三 級 品 管 的 制 度, 並 強 調 三 道 防 線 各 有 其 應 有 之 功 能, 且 相 互 依 存, 缺 一 不 可 惟 現 行 建 管 實 務, 就 建 造 執 照 的 審 查 及 施 工 中 的 勘 驗, 卻 是 完 全 不 看 結 構 規 劃 及 設 計, 最 高 法 院 所 謂 三 道 防 線 的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現 實 上 可 謂 已 有 專 業 的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簽 證 並 且 有 各 相 關 建 築 行 為 人 負 責 本 文 即 針 對 建 管 機 關 這 套 說 詞, 從 同 樣 是 地 震 頻 繁 與 我 國 國 情 相 近 的 日 本 法 制, 來 驗 證 我 國 建 築 結 構 審 查 勘 驗 管 制 之 不 足, 期 能 從 中 日 建 築 行 政 比 較 法 學 出 發, 並 援 引 我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見 解, 指 出 現 行 實 務 規 範 之 缺 失 壹 前 言 1999 年 的 921 地 震, 造 成 慘 重 的 死 傷 無 數 建 築 倒 塌 的 重 創, 其 中 位 於 震 央 甚 遠 的 台 北 市 東 星 大 樓, 竟 也 因 瞬 間 倒 塌 而 造 成 87 人 罹 難 的 悲 劇, 罹 難 者 家 屬 及 受 災 住 戶 因 此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訴 訟 最 高 法 院 在 該 案 作 成 95 年 台 上 字 第 2049 號 判 決, 首 次 在 終 審 法 院 判 決 中 論 及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名 詞 並 對 其 作 出 詮 釋 : 按 在 我 國 建 築 法 規 中, 就 建 築 物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土 木 工 程 學 系 營 建 工 程 與 管 理 組 教 授 ** 元 貞 聯 合 法 律 事 務 所 律 師 /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法 學 碩 士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營 建 研 究 院 工 程 鑑 識 委 員 會 委 員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土 木 工 程 學 系 營 建 工 程 與 管 理 組 博 士 候 選 人 **** 台 灣 省 結 構 技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土 木 工 程 學 系 營 建 工 程 與 管 理 組 博 士 班

4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4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原 則 上 係 由 承 造 人 及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之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監 造 人 之 監 造 制 度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等 三 道 防 線 交 織 而 成, 此 三 道 防 線 各 有 其 應 有 之 功 能, 且 相 互 依 存, 缺 一 不 可 有 關 建 築 施 工 勘 驗 之 法 律 依 據 為 建 築 法 第 56 條 第 58 條 及 第 70 條 至 於 技 術 性 或 細 節 部 分, 則 屬 地 方 權 限, 由 各 地 方 政 府 於 其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或 管 理 規 則 中 予 以 規 定, 以 作 為 該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之 依 據 因 大 樓 越 建 越 高, 建 築 技 術 日 趨 尖 端, 在 建 管 人 才 人 力 不 足 之 情 形 下,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欲 對 複 雜 而 眾 多 之 高 樓 大 廈 施 工 予 以 有 效 勘 驗, 以 確 保 其 施 工 品 質, 日 漸 困 難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乃 運 用 其 裁 量 權, 走 向 建 築 技 術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分 離 之 作 法,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僅 負 責 建 築 行 政 上 之 事 務, 至 於 建 築 物 或 公 共 設 施 之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則 期 待 經 由 監 造 制 度 及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達 成 此 種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原 則, 其 目 的 乃 在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以 加 速 審 核 績 效, 而 非 旨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故 主 管 機 關 應 監 督 承 造 人 善 盡 自 主 檢 查 之 責 任 及 監 督 監 造 人 善 盡 監 造 之 責 任, 用 以 提 高 建 築 品 質, 以 策 安 全 而 防 流 弊 之 滋 生 從 以 上 的 說 明, 可 以 看 出 最 高 法 院 肯 認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之 合 法 性, 且 明 文 揭 示 我 國 建 築 法 規 中 存 有 由 承 造 人 及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監 造 人 以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架 構 之 三 級 品 管 體 系 不 過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由 於 建 築 技 術 日 趨 複 雜 建 管 人 力 不 足, 因 此 三 級 品 管 的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施 工 勘 驗, 走 向 建 築 技 術 與 建 築 行 政 管 理 分 離 之 作 法, 將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託 付 由 第 一 道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及 第 二 道 監 造 制 度 達 成 然 而 最 高 法 院 仍 揭 明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原 則, 並 非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因 此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監 督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善 盡 各 自 之 責 任, 以 策 安 全 而 防 流 弊 的 滋 生 何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中 並 未 有 此 名 詞 用 語 1 而 在 行 政 命 令 的 層 次, 有 內 政 部 訂 頒 的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其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 為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並 推 動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加 速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審 核 時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此 項 在 營 建 界 受 到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奉 為 教 條 主 義 的 基 本 原 則, 其 核 心 意 義 被 認 為 是 政 府 建 築 管 理 的 範 疇 僅 及 於 行 政 部 分, 至 於 技 術 部 分 則 完 全 交 由 民 間 自 己 負 責 自 主 管 理 經 查 考 本 制 度 之 構 想 來 源, 除 參 考 歐 美 的 簽 證 制 度 之 外, 日 本 政 府 內 部 的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似 也 為 當 時 的 引 據 之 一 2 然 而, 歐 美 的 簽 證 係 立 基 於 其 整 體 社 會 發 達 的 保 險 運 作 邏 輯 之 下, 日 本 制 度 則 根 本 僅 是 政 府 組 織 的 內 部 分 工, 故 我 國 現 行 的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實 相 當 具 有 本 土 特 色 這 項 原 則, 主 導 了 我 國 自 80 年 代 之 後 建 築 管 制 政 策 的 走 向 及 實 務 實 踐, 然 而 在 1997 年 汐 止 林 肯 大 郡 事 件 及 1999 年 的 921 地 震, 遭 受 了 自 然 界 所 給 予 最 嚴 厲 慘 痛 的 檢 驗, 其 後 也 受 到 了 司 法 實 務 許 多 的 批 判 例 如 東 星 大 樓 案 一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 被 告 ( 按 : 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 另 辯 解 其 所 謂 建 築 管 理 與 建 築 技 術 的 區 分, 指 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勘 驗 時 不 須 顧 及 建 築 技 術 云 云 惟 查 建 築 管 理 與 建 築 技 術 為 整 套 建 築 管 理 法 令 體 系 之 一 環, 豈 有 建 築 管 理 不 須 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者? 不 依 建 築 技 術 之 管 理, 實 不 知 係 如 何 管 理? 不 依 建 築 技 術 之 勘 驗, 實 不 知 要 勘 驗 什 麼? 被 告 之 所 辯, 誠 令 人 費 解 3 ; 林 肯 大 郡 案 一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其 目 的 乃 在 提 高 行 政 服 務 效 率 及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以 加 速 相 關 建 築 執 照 審 核 時 效, 而 非 在 減

5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5 輕 或 免 除 主 管 機 關 之 責 任 建 築 法 第 34 條 之 規 定, 並 非 限 制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範 圍 之 規 定, 被 告 更 無 藉 詞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推 諉 卸 責 之 理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及 簽 證 制 度, 僅 在 藉 由 簡 化 發 照 程 序 之 方 法, 以 求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縮 短 核 發 執 照 時 間, 並 達 便 民 之 目 的, 絕 非 在 限 制 或 剝 奪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 範 圍, 更 不 在 減 輕 或 免 除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之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建 築 師 負 完 全 責 任, 係 就 建 築 師 部 分 而 言, 並 未 排 除 國 家 責 任, 台 北 縣 政 府 以 此 辯 稱 立 法 者 已 排 除 國 家 責 任, 實 屬 過 度 引 申, 不 足 採 信 至 於 政 府 對 於 建 築 師 簽 證 項 目 應 負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其 目 的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之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與 政 府 是 否 信 任 建 築 師 無 關 倘 若 掌 控 全 國 資 源 之 政 府 機 關, 仍 然 藉 詞 缺 乏 專 業 知 識 而 推 託 給 簽 證 建 築 師, 則 人 民 建 立 國 家 尚 有 何 用? 況 且 簽 證 建 築 師 係 由 建 商 方 面 所 委 請, 其 立 場 與 態 度 本 即 容 易 偏 向 於 建 商, 人 民 豈 能 完 全 仰 賴 建 商 委 請 之 建 築 師 維 護 施 工 品 質? 是 以 人 民 雖 然 具 有 要 求 建 商 維 護 施 工 品 質 之 財 產 權, 但 因 欠 缺 專 業 能 力 方 委 由 政 府 機 關 代 為 對 建 商 及 其 建 築 師 之 施 工 品 質 進 行 審 核, 倘 若 政 府 機 關 又 可 將 審 核 之 責 推 給 本 應 接 受 審 核 之 建 商 及 其 建 築 師, 則 所 謂 審 查 豈 非 形 同 具 文? 4 本 文 以 下 先 從 法 制 的 改 變 及 行 政 實 務 的 變 遷, 分 析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產 生 的 管 制 背 景 與 其 實 質 內 容 其 次, 再 對 照 鄰 近 同 樣 是 地 震 頻 繁 與 我 國 民 情 相 近 的 日 本 制 度, 藉 由 他 山 之 石 檢 討 其 是 否 可 供 我 國 借 鏡 甚 而 攻 錯 貳 我 國 建 築 法 之 法 制 及 建 築 管 理 實 務 一 1971 年 公 布 之 建 築 法 ( 一 )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之 規 定 建 管 機 關 就 結 構 設 計 實 質 審 查 1971 年 公 布 的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明 文 規 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必 須 審 查 結 構 計 算, 而 且 審 查 人 員 更 必 須 具 備 有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之 資 格 按 行 政 院 原 提 案 的 條 文 為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得 委 託 具 有 上 開 各 種 有 關 資 格 之 人 員 審 查 鑑 定, 並 負 其 責 任, 立 法 理 由 : 美 國 日 本 香 港 及 琉 球 其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負 責 審 查 建 築 圖 說 之 人 員, 均 有 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以 免 審 查 人 員 不 諳 建 築 工 程 技 術, 影 響 建 築 物 之 安 全, 因 參 考 上 開 各 地 事 例 增 訂 本 條 5, 亦 即 為 符 專 家 才 能 審 專 家 之 事 理 上 的 必 然 6, 建 築 法 必 須 嚴 格 限 制 審 查 人 員 應 具 備 與 設 計 人 相 同 的 資 格 其 後 送 付 立 法 院 審 查, 立 法 院 通 過 的 條 文 僅 將 上 開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修 改 為 必 要 時, 理 由 為 : 委 託 因 素 甚 多 目 前 各 級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對 建 築 物 之 審 查 鑑 定, 具 有 各 種 情 況 :( 一 ) 現 代 建 築 物 多 向 高 空 發 展, 其 較 高 層 之 建 築, 往 往 送 由 國 外 委 託 審 查 ( 二 ) 縣 市 政 府 通 常 缺 乏 是 項 人 員 ( 三 ) 縣 市 政 府 縱 然 具 備 是 項 資 格 之 人 員, 但 由 於 工 作 量 之 增 加 與 法 定 時 間 之 限 制, 難 以 完 成 上 述 各 種 情 況, 在 在 需 要 委 託 情 形 如 此 複 雜, 而 原 案 僅 規 定 :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顯 未 有 周, 爰 將 無 該 項 人 員 者 一 句 修 正 為 必 要 時 則 上 述 情 況 均 可 包 括 7 從 修 正 理 由 可 以 看 出 立 法 者 對 於 審 查 的 重 視, 在 地 方 政 府 遇 有 所 要 審 查 者 含 有 高 度 技 術 的 疑 難, 或 缺 乏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資 格 的 人 員 或 該 人 員 工 作 量 不 勝 負 荷 等, 均 可 利 用 立 法 者 所 明 文 賦 予 的 委 託 私 人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條 款, 委 託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資 格 的 人 為 審 查, 並 負 審 查 責 任 ( 二 ) 施 工 勘 驗 之 規 定 建 管 機 關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1971 年 建 築 法 第 56 條 規 定 :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6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6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勘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前 項 建 築 工 程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由 省 ( 市 ) 政 府 於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定 之 而 分 別 在 1973 74 及 86 年 公 布 的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就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8 以 及 勘 驗 的 時 點 有 作 規 定, 惟 勘 驗 的 細 部 內 容 規 定 卻 過 於 空 泛 二 1984 年 建 築 法 之 修 訂 ( 一 ) 修 法 背 景 1976 年 以 後, 由 於 工 商 繁 榮 交 通 發 達 都 市 化 發 展 迅 速, 各 地 建 築 業 務 大 量 增 加 ( 參 照 行 政 院 建 築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 建 管 人 員 之 編 制 員 額, 不 敷 應 付 龐 大 的 案 件 量, 過 去 嚴 格 的 審 查 機 制, 不 僅 一 再 面 臨 建 築 業 者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強 烈 訴 求 的 挑 戰, 亦 使 工 作 不 堪 負 荷 審 查 流 於 形 式 的 公 務 員, 承 載 著 為 公 安 危 險 負 責 的 莫 大 壓 力 1983 年 8 月 24 日, 發 生 豐 原 高 中 大 禮 堂 倒 塌 重 大 建 築 公 安 事 件, 導 致 正 在 新 生 聽 訓 的 學 子 共 26 人 喪 生 90 餘 人 輕 重 傷 的 慘 劇, 造 成 社 會 極 大 的 震 撼, 國 家 因 此 賠 償 共 新 台 幣 3049 萬 元, 占 了 當 年 度 國 家 賠 償 總 金 額 82.5%, 在 國 家 賠 償 法 施 行 後 十 三 年 的 總 賠 償 金 額 中 占 達 8.2% 9 或 許 因 為 1981 年 國 家 賠 償 法 施 行 之 後, 建 築 管 理 機 關 浮 現 有 可 能 因 為 執 行 不 力 而 擔 負 國 家 賠 償 的 高 度 危 機 意 識,1983 年 4 月 行 政 院 即 頒 布 改 進 建 築 管 理 方 案, 施 行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或 稱 專 家 簽 證 制 度 豐 原 高 中 案 的 發 生, 行 政 院 院 會 更 迅 即 在 案 發 後 的 隔 天 就 通 過 建 築 法 修 正 草 案, 同 年 9 月 6 日 提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立 法 院 於 次 年 10 月 26 日 三 讀 通 過 建 築 法 修 正 案 綜 合 上 百 名 學 童 死 傷 鉅 額 的 賠 償 金 額 建 築 業 務 大 量 增 加 建 管 機 關 無 力 改 善 審 查 與 勘 驗 現 狀 等 情, 可 以 推 論 豐 原 高 中 案 應 是 建 築 法 在 1984 年 修 正 的 一 大 立 法 動 能 10 在 這 樣 的 時 空 脈 絡 背 景 及 管 制 環 境 之 下, 建 築 法 相 應 就 建 管 機 關 的 建 築 管 制 執 行 方 法, 作 了 大 幅 度 的 變 動 ( 二 )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變 更 成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負 責 1984 年 修 法 後,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改 為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應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工 業 技 師 依 本 法 規 定 簽 證 負 責 審 查 之 內 容 從 原 本 的 工 程 圖 樣 設 計 圖 說 明 書 三 項, 刪 去 設 計 圖, 僅 剩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可 推 知 立 法 者 ( 按 : 實 為 起 草 的 行 政 機 關 ) 有 不 再 使 審 查 人 員 擔 負 結 構 設 計 審 查 職 務 的 意 思 審 查 人 員 之 資 格 亦 再 次 地 放 寬 成 只 要 有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即 可, 不 再 需 建 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 且 工 程 經 驗 年 數 再 從 五 年 放 寬 為 三 年 本 條 草 案 的 修 訂 理 由 為 : 執 照 之 審 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項 目 由 建 築 師 就 其 專 業 技 能 方 面 負 完 全 責 任,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則 處 於 監 督 管 理 地 位, 以 明 確 劃 分 責 任 11, 亦 可 看 出 建 管 機 關 不 願 就 結 構 設 計 問 題 負 責 的 企 盼 ( 三 ) 施 工 勘 驗 之 規 定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而 關 係 到 建 築 結 構 安 全 另 一 項 重 要 的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建 築 法 第 56 條 亦 於 1984 年 同 樣 作 大 幅 度 的 調 整 :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核 定 建 築 計 畫 時, 指 定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之 從 修 法 前 的 勘 驗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改 為 申 報 後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此 項 申 報, 實 際 執 行 上 僅 係 報 備 或 觀 念 通 知, 因 實 務 上 建 管 機 關 核 印, 僅 係 文 書 的 收 件 印, 並 不 就 所 載 之 內 容 為 查 核 12 而 為 免 承 造 人 及 監 造 人 互 相 勾 結 監 守 自 盜, 建 築 法 並 特 別 規 定 建 管 機 關 有 隨 時 勘 驗 之

7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7 權 力, 即 所 謂 的 抽 驗 制 度, 以 確 保 施 工 品 質 三 1984 年 之 後 建 築 管 理 行 政 實 務 之 實 踐 與 檢 討 ( 一 ) 建 造 執 照 之 結 構 審 查 技 術 部 分 不 實 質 審 查 1984 年 建 築 法 修 正 後, 建 管 機 關 審 查 僅 須 就 規 定 項 目 為 之, 其 餘 則 由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負 責 而 依 內 政 部 頒 布 之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其 附 表 一 所 訂 的 規 定 項 目 有 查 核 項 目 及 審 查 項 目, 查 核 項 目 僅 查 核 有 或 無, 內 容 包 括 書 件 土 地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圖 說 ; 只 有 審 查 項 目 方 須 審 查 符 合 抑 係 不 符 然 而 審 查 項 目 均 為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事 項, 包 括 : 農 業 區 內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符 合 規 定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建 築 時 其 申 請 人 身 分 土 地 編 定 及 地 目 符 合 規 定 套 繪 圖 查 核 結 果 基 地 無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建 築 使 用 基 地 符 合 畸 零 地 使 用 規 則 之 規 定 基 地 符 合 禁 限 建 規 定 區 域 計 畫 及 都 市 計 畫 之 指 導 或 特 別 規 定 建 築 物 用 途 等 項, 可 知 建 管 機 關 就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設 計 之 審 查, 僅 查 核 圖 說 有 無 具 備, 已 完 全 是 形 式 審 查 ; 亦 即 建 築 法 第 34 條 所 謂 建 造 執 照 之 審 查, 僅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相 關 法 規 實 施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後 13, 建 管 機 關 對 於 規 定 項 目 外 之 其 餘 項 目 未 再 實 質 審 查, 然 為 了 確 保 建 築 設 計 品 質, 建 管 機 關 也 未 敢 完 全 放 任 民 間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負 責 ; 遂 頒 布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項 目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針 對 建 案 依 不 同 建 築 規 模 訂 定 不 同 之 抽 查 頻 率 換 言 之, 地 方 建 管 機 關 雖 實 施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惟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仍 依 該 要 點 所 定 的 件 數, 就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簽 證 的 技 術 項 目 辦 理 抽 查 然 而 在 實 務 執 行 上, 建 管 機 關 抽 查 之 項 目 及 內 容 實 際 上 並 未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例 如 參 照 台 北 市 政 府 建 造 執 照 建 築 師 簽 證 案 件 考 核 處 理 原 則 第 3 點 所 列 之 抽 查 項 目, 其 抽 查 內 容 均 未 涉 建 築 結 構 之 安 全 ; 再 者, 就 台 北 縣 政 府 委 託 結 構 土 木 技 師 公 會 代 辦 建 造 執 照 抽 查 項 目 表 觀 之, 代 辦 技 師 依 表 格 內 容 執 行 抽 查 業 務 時, 似 僅 針 對 附 件 資 料 是 否 檢 附 進 行 查 核, 至 於 結 構 設 計 及 計 算 上 是 否 有 缺 失, 則 不 在 抽 查 之 範 圍 14 921 地 震 之 後, 監 察 院 曾 對 內 政 部 提 出 糾 正, 指 出 建 管 機 關 對 於 簽 證 項 目 之 抽 查, 係 在 維 護 公 眾 居 住 安 全 之 前 提 下 實 施 專 業 簽 證 制 度 所 必 須 採 取 之 配 套 措 施 15 但 觀 諸 上 述 建 管 機 關 實 際 執 行 之 抽 查 內 容, 恐 怕 難 以 真 正 達 到 維 護 公 眾 居 住 安 全 的 效 果 ( 二 ) 施 工 勘 驗 實 務 之 發 展 勘 驗 流 於 形 式 建 築 法 第 56 條 於 1984 年 修 法 之 後, 改 為 建 築 工 程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按 時 申 報 後 就 可 繼 續 施 工,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改 以 隨 時 勘 驗 之 方 式 監 督, 亦 即 修 法 後 賦 予 建 管 機 關 得 決 定 是 否 到 場 勘 驗 之 裁 量 權 16 而 建 築 法 第 56 條 修 正 之 後,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28 條 於 1990 年 配 合 修 正 為 : 申 報 勘 驗 之 文 件 應 經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查 核 簽 章 後 於 該 階 段 工 程 施 工 前 送 達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次 日 方 得 繼 續 施 工, 各 縣 市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亦 逐 步 取 消 各 階 段 之 現 場 勘 驗 作 業 程 序 從 建 築 法 第 56 條 的 內 容 觀 之, 立 法 者 雖 然 將 後 續 工 程 繼 續 施 工 之 限 制 放 寬, 讓 承 造 人 於 申 報 勘 驗 後 就 得 繼 續 施 工, 不 過 仍 不 敢 將 施 工 完 全 放 任 民 間 而 政 府 不 作 任 何 之 監 督, 因 此 規 定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中 建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勘 驗, 俾 能 遏 止 偷 工 減 料 之 不 法 不 過 若 採 行 抽 查 制 度, 則 抽 查 之 頻 率 至 關 重 要, 理 想 的 方 式 應 該 是 每 一 棟 建 物 的 施 工 都 必 須 抽 查 至 少 一 次, 才 比 較 能 杜 絕 建 商 之 僥 倖 心 理, 而 確 保

8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8 建 物 的 安 全 但 實 務 的 作 法 並 非 每 一 棟 建 物 都 實 施 抽 查 勘 驗, 甚 至 建 築 法 賦 予 建 管 機 關 裁 量 權 的 結 果, 依 據 監 察 院 之 調 查, 台 中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縣 高 雄 縣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台 東 縣 等 十 一 個 地 方 政 府, 均 僅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勘 驗 及 查 核 簽 章 後 申 報 備 查, 其 建 管 人 員 完 全 未 曾 在 轄 區 內 建 築 施 工 中 赴 現 場 抽 查 勘 驗 17 實 者, 倘 若 抽 查 的 頻 率 不 強, 勘 驗 制 度 將 難 以 發 揮 嚇 阻 及 預 防 偷 工 減 料 之 功 能 再 者, 即 便 建 管 機 關 有 到 施 工 現 場 勘 驗 者, 但 從 實 務 上 建 管 人 員 現 場 勘 驗 的 勘 驗 檢 查 項 目 表 觀 之, 勘 驗 人 員 到 現 場 檢 查 僅 查 看 工 地 現 場 之 安 全 交 通 環 境 等 事 項 ; 而 就 攸 關 民 眾 居 住 安 全 的 結 構 施 工 情 形 卻 均 不 在 檢 查 之 範 圍, 至 多 僅 確 認 監 造 人 承 造 人 或 營 造 業 技 師 是 否 簽 章 而 已 因 此 即 使 被 建 管 機 關 抽 查 到 實 施 勘 驗 之 樓 層, 勘 驗 人 員 到 場 亦 不 檢 查 工 程 是 否 有 偷 工 減 料 的 情 形 按 施 工 勘 驗 原 本 之 功 能 應 在 於 維 護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建 築 法 第 58 條 第 6 款 亦 明 示 勘 驗 如 發 現 有 主 要 構 造 與 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不 符 情 事, 應 勒 令 停 工 或 強 制 拆 除 ; 因 此 實 務 上 建 管 機 關 執 行 勘 驗 之 內 容, 與 勘 驗 制 度 的 功 能 及 建 築 法 第 58 條 第 6 款 立 法 精 神 似 有 不 符 原 本 勘 驗 在 建 築 法 制 度 設 計 中 是 政 府 建 築 施 工 管 理 重 要 的 執 法 手 段 之 一, 但 建 管 實 務 卻 將 勘 驗 越 來 越 簡 化, 簡 化 到 最 後 連 申 報 的 文 書 審 核 作 業 都 省 去, 僅 由 櫃 檯 小 姐 蓋 個 章 就 完 成 勘 驗 程 序 18 像 是 台 北 縣 政 府 於 1988 年 7 月 1 日 實 施 的 簡 化 辦 法, 甚 至 規 定 申 報 勘 驗 免 予 檢 附 工 地 照 片 19, 勘 驗 實 務 發 展 到 後 來, 連 基 本 文 書 作 業 的 申 報 都 流 於 形 式 也 因 此 建 管 機 關 勘 驗 簡 化 到 最 後 的 結 果, 是 建 築 師 與 營 造 業 主 任 技 師 取 代 了 建 管 機 關 的 勘 驗 原 本,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申 報 勘 驗 時 出 具 的 勘 驗 報 告 書, 僅 係 其 等 向 建 管 機 關 報 告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之 施 工 情 形 及 查 核 結 果, 並 寓 有 切 結 負 責 之 意, 並 不 是 在 代 替 建 管 機 關 履 行 勘 驗 的 行 為 惟 現 今 卻 被 當 成 是 監 造 人 及 承 造 人 在 執 行 履 踐 勘 驗 20, 監 造 與 勘 驗 的 內 涵 逐 漸 地 混 同 不 分 21 參 日 本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22 一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制 度 建 築 確 認 ( 一 ) 建 築 主 事 確 認 與 特 定 行 政 廳 許 可 之 分 立 日 本 於 戰 後 1950 年 制 定 建 築 基 準 法, 創 設 了 建 築 確 認 制 度, 建 築 基 準 法 的 前 身 市 街 地 建 築 物 法 尚 無 此 項 制 度 所 謂 的 建 築 確 認, 是 指 建 築 物 在 建 設 之 前, 由 建 築 主 事 先 就 其 建 築 計 畫,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建 築 基 準 法 令 等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為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前 的 法 義 務, 未 受 確 認 不 得 施 工 此 項 確 認 是 否 合 法, 必 須 依 循 明 確 的 法 令 規 定, 不 容 許 有 任 何 行 政 裁 量 之 判 斷 日 本 將 建 築 確 認 從 原 本 特 定 行 政 廳 ( 依 據 建 築 基 準 法 的 定 義, 為 設 有 建 築 主 事 之 市 町 村 行 政 區 首 長 或 都 道 府 縣 之 知 事 ) 的 建 築 許 可 獨 立 出 來, 立 法 當 時, 是 為 了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的 恣 意 裁 量 判 斷 及 處 分 時 效 的 久 延, 因 而 創 立 了 建 築 主 事 職 務 的 公 務 員, 由 其 按 照 法 令 的 技 術 基 準, 機 械 性 地 判 斷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是 否 合 法, 排 除 裁 量 的 餘 地 至 於 針 對 建 築 基 準 法 特 例 的 許 可 行 為 或 針 對 違 法 建 築 物 的 糾 正 措 施 等 具 有 裁 量 性 的 行 政 行 為, 則 仍 交 由 特 定 行 政 廳 來 行 使 23 而 建 築 主 事, 必 須 通 過 建 築 基 準 適 合 判 定 資 格 者 檢 定 始 得 依 法 任 命 欲 參 加 該 檢 定 者, 必 須 為 一 級 建 築 技 師 24 考 試 及 格, 並 具 備 建 築 行 政 或 確 認 檢 查 業 務 等 其 他 相 類 業 務 二 年 以 上 之 實 務 經 驗 由 此 可 見, 日 本 建

9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9 築 主 事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資 格, 即 相 當 於 我 國 1971 年 所 定 之 建 築 法 第 34 條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工 程 圖 樣 計 算 書 說 明 書 或 鑑 定 建 築 物 工 程 及 設 備 之 人 員, 應 具 有 建 築 師 或 有 關 工 業 技 師 之 資 格, 且 除 了 必 須 具 備 高 度 專 業 技 術 之 資 格 外, 尚 須 具 備 一 定 建 築 行 政 實 務 經 驗 至 於 建 築 主 事 的 職 權, 除 了 建 築 確 認 之 外, 尚 有 完 了 檢 查 ( 相 當 於 我 國 建 築 法 第 70 條 所 定 的 竣 工 查 驗 ) 及 中 間 檢 查 ( 相 當 於 我 國 建 築 法 第 56 條 所 定 的 施 工 勘 驗 ) 不 過 建 築 主 事 雖 受 特 定 行 政 廳 之 指 揮 監 督, 然 而 其 職 務 係 建 築 基 準 法 所 直 接 賦 予 的 權 限, 即 使 是 特 定 行 政 廳 亦 不 得 代 為 行 使 建 築 確 認 乃 是 建 築 主 事 對 外 以 自 己 名 義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欲 對 確 認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應 以 建 築 主 事 為 被 告, 特 定 行 政 廳 或 所 屬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不 具 被 告 適 格 25 法 律 賦 予 建 築 主 事 獨 立 執 行 職 務 之 權 限 與 責 任, 就 其 執 行 確 認 或 檢 查 職 務 之 內 容, 特 定 行 政 廳 不 得 任 意 指 示 或 干 涉 26 ( 二 ) 建 築 確 認 之 目 的 建 築 主 事 實 行 建 築 確 認 之 目 的, 乃 是 為 了 謀 求 建 築 基 準 法 所 定 之 建 築 物 工 作 物 在 遭 遇 到 地 震 颱 風 火 災 之 下 生 命 安 全 的 確 保 及 財 產 的 保 護 反 對 論 者 認 為 建 築 物 既 然 由 建 築 技 師 設 計 監 造, 行 政 不 宜 對 於 民 間 為 過 度 的 干 預 不 過 現 行 法 制 仍 認 為 雖 然 建 築 物 的 設 計 是 由 具 有 高 度 建 築 知 識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的 資 格 者 建 築 技 師 擔 任, 但 是 倘 若 建 築 有 違 法 之 情 形, 對 於 周 邊 市 街 地 的 影 響 實 屬 重 大, 基 於 防 患 於 未 然 確 實 保 障 居 民 或 起 造 人 財 產 之 觀 點, 實 施 法 令 基 準 適 法 性 確 認 這 樣 的 double check 工 作 是 有 必 要 的 27 ( 三 ) 建 築 確 認 審 查 之 內 容 建 築 確 認 是 建 築 主 事 對 於 所 申 請 確 認 的 建 築 物 及 其 基 地 結 構 建 築 設 備 的 技 術 事 項 所 為 公 的 權 威 之 適 法 性 判 斷 所 謂 的 適 法, 係 指 合 於 建 築 基 準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所 定 的 建 築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其 中 依 據 政 令 所 規 定 的 技 術 基 準, 諸 如 : 建 築 物 安 全 上 必 要 的 結 構 方 法 及 結 構 計 算 的 方 法 採 光 面 積 樓 梯 構 造 廁 所 防 火 壁 消 防 設 備 升 降 機 構 造 天 井 及 樓 板 的 高 度 樓 板 的 防 濕 方 法 避 雷 設 備 的 設 置 及 構 造 方 法 等 等 安 全 上 防 火 上 衛 生 上 必 要 的 技 術 基 準 28 ; 此 等 在 建 築 基 準 法 稱 之 為 單 體 規 定, 係 指 對 於 建 築 物 本 體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基 準, 諸 如 結 構 設 備 衛 生 防 火 等 相 關 規 定 另 外, 關 於 建 築 物 外 部 環 境 的 規 定, 包 括 道 路 用 途 容 積 率 建 蔽 率 道 路 斜 線 日 照 等, 亦 為 確 認 之 對 象 ; 建 築 基 準 法 稱 之 為 集 團 規 定, 係 指 為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關 於 土 地 利 用 環 境 保 護 都 市 發 展 等 課 題,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之 使 用 分 區 地 區 計 畫 特 定 區 計 畫 與 道 路 之 關 係 等 等, 而 設 之 建 築 限 制 相 關 規 定 綜 上, 建 築 基 準 法 規 定 建 築 確 認 審 查 之 內 容 為 建 築 設 計 是 否 符 合 建 築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其 中 包 括 建 蔽 率 及 建 物 高 度 限 制 等 以 調 整 周 邊 環 境 為 目 的 之 集 團 規 定, 亦 包 括 結 構 安 全 性 及 耐 久 性 等 與 建 物 性 能 相 關 之 單 體 規 定 因 此 建 築 基 準 法 規 定 審 查 的 內 容 不 僅 是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等 規 定, 建 物 結 構 安 全 性 亦 當 然 為 審 查 的 內 容 雖 然 有 認 為 建 築 確 認 就 結 構 之 審 查, 僅 須 查 核 結 構 計 算 書 與 結 構 圖 面 的 整 合 性, 而 結 構 計 算 書 的 正 確 與 否 並 非 審 查 責 任 但 是, 論 者 認 為 這 樣 的 解 釋 明 顯 違 背 法 律 條 文 的 明 文 規 定, 法 律 顯 然 是 要 求 審 查 包 含 結 構 計 算 書 在 內 的 結 構 安 全 性 倘 若 只 是 查 核 書 面 整 合 性 這 樣 的 單 純 作 業, 似 不 必 要 求 具 有 專 門 資 格 的 審 查 者 來 審 查 審 查 者 倘 就 結 構 安 全 性 有 缺 陷 之 建 築 設 計 率 爾 審 核 通 過, 已 然 違 法, 若 是 機 關 人 力 不 足, 則 應 積 極 補 強 人 力, 如 怠 於 改 善, 即 應 認 其 有 過 失 ( 法 律 上 義 務 之 違 反 ) 29

10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0 二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中 間 檢 查 ( 一 )1998 年 修 法 增 設 中 間 檢 查 之 緣 起 1995 年 發 生 阪 神 大 地 震, 多 數 的 死 者 是 因 為 倒 塌 的 建 築 物 致 死, 讓 日 本 認 識 到 確 保 建 築 物 安 全 性 的 重 要 1998 年 修 法 前, 建 築 物 施 工 安 全 性 的 確 保, 最 主 要 還 是 靠 建 築 技 師 的 監 造, 但 是 實 務 上 沒 有 監 造 的 情 況 很 多, 也 因 此 結 構 上 適 法 性 存 疑 的 建 築 物 實 際 上 不 在 少 數 故 而 1997 年 3 月 建 築 審 議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從 確 保 工 程 監 造 實 效 性 的 觀 點, 來 充 實 中 間 檢 查 制 度 30, 而 在 1998 年 大 修 的 建 築 基 準 法 中, 於 第 7 條 之 3 特 別 增 設 經 特 定 行 政 廳 指 定 的 工 程 必 須 經 過 中 間 檢 查 的 強 制 規 定, 以 加 強 施 工 管 理, 期 能 提 升 建 築 物 的 結 構 強 度, 確 保 居 住 安 全 ( 二 ) 中 間 檢 查 之 執 行 方 式 中 間 檢 查, 並 非 依 據 書 類 或 工 地 現 場 照 片 的 檢 查, 而 一 定 是 要 檢 查 員 到 施 工 現 場 作 現 場 的 查 核 其 檢 查 方 式 有 目 視 檢 查 計 測 檢 查 或 報 告 書 的 審 查 等 亦 即 :1 以 目 視 來 檢 查 設 置 與 否 或 材 料 之 表 示 等 ;2 用 簡 易 的 計 測 器 檢 查 尺 寸 ; 或 是 3 對 於 工 程 監 造 狀 況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計 畫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結 果 等 報 告 書 加 以 審 查 上 列 三 者 原 則 上 均 是 以 非 破 壞 性 的 檢 查 為 主 檢 查 時, 係 就 工 程 現 場 的 施 工 結 果, 與 建 築 確 認 申 請 書 及 其 所 附 圖 說 加 以 對 照 是 否 相 符 當 施 工 與 該 等 圖 說 有 不 符 合 之 處, 除 其 變 更 係 屬 法 令 所 規 定 之 輕 微 變 更 外, 須 依 據 變 更 設 計 之 相 關 確 認 手 續 的 結 果, 就 變 更 之 處 再 作 檢 查 而 符 合 輕 微 變 更 之 部 分, 在 核 對 其 變 更 內 容 後 進 行 變 更 之 處 的 檢 查 31 其 次, 中 間 檢 查 實 際 上 並 不 是 要 針 對 所 有 技 術 性 內 容 進 行 地 毯 式 的 綿 密 檢 查 實 者, 由 第 三 者 進 行 中 間 檢 查 來 確 認 重 要 關 鍵 部 分 之 意 義, 在 於 倘 若 關 鍵 部 分 經 第 三 者 確 認 後 是 具 備 良 好 的 結 果 者, 有 相 當 高 之 蓋 然 性 可 以 推 斷 其 他 部 分 亦 即 在 設 計 者 監 造 者 之 自 我 監 督 下 所 涵 蓋 的 部 分 也 具 備 有 良 好 的 結 果, 這 實 際 上 是 確 保 充 分 之 信 賴 性 及 適 切 之 技 術 水 準 最 有 效 的 方 式 32 中 間 檢 查, 也 不 是 要 代 替 工 程 監 造 人 的 監 造 工 作, 該 制 度 實 際 上 是 在 強 化 監 造 的 工 作, 藉 由 中 間 檢 查 的 實 地 勘 驗, 無 形 中 對 於 建 築 技 師 的 監 造 產 生 一 定 的 壓 力, 可 促 進 監 造 工 作 確 實 地 被 踐 行 33 三 審 查 勘 驗 之 開 放 民 間 與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 一 )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開 放 民 間 辦 理 日 本 在 1998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修 正 前, 所 有 建 築 確 認 及 檢 查 皆 須 向 建 築 主 事 申 請, 而 在 業 務 處 理 件 數 日 益 膨 脹 的 情 況 下, 例 如 就 1996 年 而 言, 該 年 全 國 約 有 110 萬 建 築 動 工 件 數, 由 全 國 340 個 特 定 行 政 廳 約 1800 名 建 築 主 事 7400 名 職 員 來 承 擔 建 築 確 認 及 檢 查 等 業 務 面 對 龐 大 的 案 件 量, 以 有 限 的 建 管 人 力, 實 無 法 迅 速 執 行 業 務, 導 致 行 政 效 率 偏 低, 亦 使 得 檢 查 體 制 未 能 完 全 執 行 34 而 在 1998 年 修 法 前 的 討 論 中, 建 築 技 師 界 主 張 應 擴 大 建 築 技 師 之 自 己 簽 證 制 度, 以 取 代 行 政 機 關 的 確 認 與 檢 查, 但 是 未 被 立 法 者 所 接 受, 其 主 因 在 於 建 築 設 計 者 及 監 造 者 對 其 負 責 工 作 所 發 生 的 瑕 疵 欠 缺 賠 償 能 力 由 於 日 本 雖 有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但 多 數 設 計 者 皆 未 加 入, 加 入 者 平 均 不 到 4%, 因 此 建 築 技 師 被 認 為 並 不 能 負 擔 最 終 的 金 錢 賠 償 責 任 是 以 1998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的 修 正, 並 未 採 行 自 己 簽 證 制 度, 而 仍 採 行 確 認 審 查 制 35 不 過, 為 因 應 建 管 人 力 不 足, 立 法 者 乃 引 進 民 間 力 量, 創 設 民 間 的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亦 即 俗 稱 的 民 間 建 築 主 事, 讓 起 造 人 能 選 擇 將 建 築 設 計 交 由 政 府 建 築 主 事 或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審 查, 藉 以 分 擔 政 府 確 認 檢 查 的 建 築 管 制 行 政 業 務, 俾 提 升 執 法 效 率 的 執 行 體 制 ( 參 見 下 圖 1)

11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1 修 正 前 修 正 後 建 築 計 畫 的 作 成 建 築 計 畫 的 作 成 特 定 行 政 廳 建 築 確 認 建 築 主 事 建 築 主 事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建 築 開 工 建 築 開 工 建 築 開 工 報 告 中 間 檢 查 建 築 主 事 特 定 行 政 廳 指 定 工 程 之 檢 查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完 了 檢 查 建 築 主 事 建 築 主 事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使 用 開 始 使 用 開 始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知 識 1998 年 11 月 號, 頁 86 圖 1:1998 年 建 築 確 認 檢 查 程 序 修 正 前 後 的 變 更 然 而 1998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修 正 將 確 認 檢 查 業 務 開 放 民 間, 日 本 律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曾 指 摘 其 問 題 點 並 向 當 時 的 建 設 大 臣 提 出 意 見 書, 表 明 反 對 導 入 開 放 民 間 制 度 的 意 思 其 概 要 如 下 : 建 築 確 認 檢 查 的 開 放 民 間 存 在 極 大 的 問 題 住 宅 是 一 般 國 民 一 生 的 高 價 財 產, 其 缺 陷 對 於 生 命 身 體 影 響 重 大, 並 且 造 成 社 會 問 題, 為 了 確 保 其 安 全 性, 政 府 行 政 應 等 同 於 藥 品 行 政 等 之 安 全 性, 有 嚴 格 審 查 業 者 是 否 遵 守 建 築 基 準 法 所 定 關 於 建 物 最 低 限 度 安 全 性 的 義 務 因 而, 不 論 是 建 築 確 認 中 間 檢 查 或 完 了 檢 查, 基 本 上 應 該 是 由 行 政 來 擔 負 是 項 責 任 但 建 築 基 準 法 修 正 案 企 圖 創 設 中 立 公 正 的 民 間 機 構, 且 不 排 除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此 情 形, 以 既 存 的 建 築 業 界 為 核 心 而 設 立 的 民 間 機 構, 彼 等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機 構 是 否 能 徹 底 保 持 中 立 公 正 的 立 場 卻 沒 有 被 立 法 者 審 慎 考 量 再 者, 基 於 建 築 業 界 偷 工 減 料 建 造 瑕 疵 住 宅 建 築 技 師 不 得 不 依 存 於 業 者 等 現 狀,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執 行 的 效 果 實 難 以 期 待, 甚 至 有

12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2 疑 問 而 中 間 檢 查 導 入 的 良 法 美 意, 亦 因 於 建 築 主 事 之 外 尚 容 許 民 間 檢 查 機 構 執 行 檢 查, 使 得 其 實 效 性 恐 難 以 充 分 發 揮 36 此 等 對 於 民 間 機 構 不 信 任 的 顧 慮, 竟 然 不 幸 在 下 述 2005 年 爆 發 的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即 獲 得 驗 證 ( 二 )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之 發 生 日 本 在 2005 年 快 結 束 時, 發 生 震 撼 日 本 全 國 的 大 事 件 日 本 政 府 國 土 交 通 省 在 2005 年 11 月 17 日 宣 布, 建 築 技 師 姉 齒 秀 次 在 東 京 市 與 鄰 近 地 區 設 計 的 二 十 棟 公 寓 大 廈 與 一 間 飯 店, 並 不 符 合 耐 震 基 準, 其 中 有 十 三 棟 的 耐 震 功 能 極 差, 只 要 發 生 五 級 強 度 的 地 震 就 很 可 能 會 倒 塌 並 且 造 成 舉 國 譁 然 的 是, 姉 齒 秀 次 的 設 計 不 符 合 法 規 並 非 因 為 錯 誤 或 無 能, 而 是 因 為 蓄 意 的 減 省 工 料, 例 如 為 了 省 下 鋼 筋 的 成 本, 進 而 偽 造 成 安 全 的 應 力 數 據 以 顯 示 其 建 築 結 構 設 計 符 合 規 定 此 所 謂 的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在 地 震 頻 繁 的 日 本 掀 起 軒 然 大 波, 而 且 不 僅 是 姉 齒 秀 次 所 設 計 的 近 百 棟 建 物 有 問 題 37, 非 姉 齒 氏 所 設 計 的 偽 裝 建 築 物 亦 陸 續 被 發 現, 數 以 千 計 的 居 民 被 迫 遷 離, 許 多 的 飯 店 亦 相 繼 的 關 閉, 不 只 引 發 了 社 會 的 恐 慌, 也 促 使 日 人 對 於 過 往 的 建 築 基 準 法 乃 至 1998 年 的 大 改 正, 於 2006 年 積 極 作 深 刻 的 檢 討 與 反 省, 在 同 年 6 月 21 日 即 修 法 完 成 公 布, 並 於 一 年 後 的 2007 年 6 月 20 日 施 行 ( 三 )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執 行 業 務 之 實 情 結 構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恐 怕 已 經 讓 前 述 日 本 律 師 公 會 的 意 見 書 現 實 化 原 本 98 年 修 法 的 目 的 是 要 分 擔 政 府 負 擔 而 落 實 嚴 格 審 查, 但 就 委 託 的 業 主 而 言,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之 嚴 格 審 查, 會 增 加 業 主 的 成 本 甚 至 造 成 損 失, 業 主 當 然 對 此 類 機 構 敬 而 遠 之 ; 反 而,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僅 作 一 般 普 通 的 審 查, 則 會 受 到 顧 客 即 業 主 的 歡 迎 因 為 市 場 上 的 業 主 事 實 上 多 半 非 實 際 居 住 於 該 等 其 委 託 確 認 檢 查 之 建 物, 所 以 嚴 格 審 查 在 市 場 上 被 認 為 是 不 好 的 服 務 基 於 市 場 法 則 淘 汰 服 務 不 好 業 者 的 原 理, 若 要 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為 建 築 安 全 把 關, 事 實 上 是 強 求 其 反 轉 正 常 的 市 場 法 則 期 待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能 為 了 公 益 得 罪 自 己 的 衣 食 父 母, 這 樣 的 制 度 其 實 是 違 反 人 性 事 實 上, 許 多 建 築 技 師 均 承 認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的 審 查 相 較 於 行 政 的 審 查 比 較 不 嚴 格 另 一 方 面,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受 歡 迎 最 大 的 原 因 之 一, 就 在 於 其 審 查 的 時 間 總 是 可 以 較 法 定 期 限 短, 對 於 建 築 業 主 來 說, 時 間 就 是 金 錢, 動 靜 之 間 可 能 就 是 鉅 額 的 損 益 急 於 開 工 的 業 主 一 定 是 不 論 有 多 大 的 問 題, 都 希 望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於 約 定 的 期 限 內 放 行 過 關, 而 政 府 機 關 就 比 較 不 容 易 疏 通 因 此 由 民 間 機 構 來 執 行 確 認 檢 查 之 管 制, 其 機 能 是 否 可 以 發 揮 實 有 疑 問 38 經 過 市 場 法 則 運 作 的 結 果, 審 查 時 間 短 費 用 低 廉 的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大 受 業 主 歡 迎, 業 務 量 蒸 蒸 日 上, 發 生 審 核 通 過 耐 震 偽 裝 建 物 之 疏 失 實 不 足 為 奇 理 由 很 簡 單, 因 業 務 量 之 增 加, 不 得 不 由 審 查 能 力 不 足 的 人 來 擔 綱 審 查, 或 者 是 承 擔 超 過 一 般 認 知 可 以 勝 任 的 案 件 量, 導 致 注 意 之 不 足, 錯 誤 自 然 發 生 相 對 於 人 力 不 足 卻 仍 大 量 承 接 業 務 的 機 構, 反 而 是 有 良 心 的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結 構 審 查 均 是 由 具 有 實 力 的 結 構 專 家 擔 當, 若 審 查 碰 到 不 明 之 處 則 提 出 與 原 結 構 設 計 者 討 論 研 究 ; 其 審 查 之 期 間 較 其 他 機 構 為 長, 審 查 費 用 亦 高 出 一 成 以 上, 在 追 求 降 低 成 本 的 建 設 企 業 之 經 濟 觀 點 下, 對 此 等 民 間 機 構 自 然 是 退 避 三 舍, 其 業 務 往 往 是 門 可 羅 雀 39 民 間 機 構 顧 客 至 上 的 業 務 精 神, 造 就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三 大 服 務 原 則 1 迅 速 2 便 宜 3 不 指 摘 會 造 成 難 以 修 改 的 部 分 原 本, 建 築 確 認 申 請 的 審 查, 應 該 不 是 以 通 過 確 認 審 查 為 原 則, 而 是 以 確 定 能 通 過 申 請 的 圖 說 是 符 合 相 關 基 準 為 原 則 但 是 確 認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之 後, 其 審 查 反 而 變 成 是 以 通 過 確 認

13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3 審 查 為 原 則, 而 非 以 符 合 相 關 基 準 為 原 則 如 此 的 管 制 結 果, 並 沒 有 達 成 當 初 嚴 格 審 查 的 立 法 目 的, 反 而 是 達 到 促 進 通 過 審 查 的 效 果, 對 於 建 設 業 者 有 利, 對 於 消 費 者 或 社 會 則 毫 無 益 處 可 言 40 憲 法 學 者 中 亦 有 針 對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認 為 所 謂 民 營 化 或 管 制 緩 和 41, 潛 藏 著 特 定 利 益 集 團 經 由 其 獲 得 巨 大 利 益 之 危 險 性, 實 際 上 往 往 是 利 益 分 配 政 治 隱 覆 在 管 制 緩 和 的 外 衣 之 下 原 本 政 府 實 施 管 制 就 會 對 於 想 要 獲 利 的 住 宅 產 業 或 是 建 築 業 者 產 生 某 種 程 度 的 不 便 或 妨 礙,1998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修 法 時, 管 制 緩 和 論 者 宣 稱 其 有 成 本 削 減 便 宜 寬 敞 的 住 宅 供 給 消 費 者 選 擇 權 擴 大 等 充 滿 希 望 的 效 能, 但 現 今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所 留 給 消 費 者 的, 卻 是 多 重 的 債 務 及 生 活 的 不 安 在 政 府 主 動 宣 示 自 我 權 力 縮 小 之 際, 吾 人 應 審 慎 檢 視 其 背 後 的 脈 絡 與 企 圖 42 而 民 間 之 所 以 能 以 承 擔 建 築 管 制 的 角 色, 原 本 立 法 者 曾 明 白 地 揭 示 其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數 項 必 要 條 件 :1 具 備 高 度 之 技 術 能 力 2 具 備 一 定 之 組 織 3 具 備 足 以 因 應 事 故 或 紛 爭 之 責 任 體 制 4 具 備 中 立 公 正 之 第 三 者 性 5 因 應 地 方 特 色 作 適 度 之 調 整 6 建 立 嚴 格 之 監 督 機 制 及 罰 則 7 明 確 化 執 法 之 規 範 43 其 中 中 立 公 正 之 第 三 者 性, 更 在 眾 議 院 附 帶 決 議 被 要 求 須 特 別 注 意 44 實 際 上 民 間 機 構 確 認 檢 查 制 度 剛 開 始 施 行 時, 財 團 法 人 等 公 益 法 人 居 多, 確 認 檢 查 員 也 多 具 有 建 築 行 政 的 經 驗 但 現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約 占 60%, 不 具 行 政 經 驗 的 確 認 檢 查 員 人 數 日 益 增 多 45,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的 出 身 及 來 歷 也 成 為 很 大 的 問 題, 許 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是 由 建 設 企 業 出 資 設 立 的 現 實 上, 有 許 多 建 設 企 業, 不 僅 同 時 經 營 設 計 事 務 所, 更 同 時 經 營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因 此 實 際 上 該 等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根 本 不 具 備 獨 立 的 第 三 者 性 格 46 ( 四 )2006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之 修 法 由 於 開 放 民 間 已 然 覆 水 難 收, 且 行 政 機 關 人 力 不 足 問 題 亦 需 解 決, 再 者 耐 震 偽 裝 設 計 不 僅 是 通 過 了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的 審 查, 向 建 築 主 事 申 請 審 查 者 同 樣 也 有 相 同 的 狀 況 因 此, 這 次 建 築 基 準 法 修 正 的 重 點, 並 非 收 回 民 間 審 查 之 權 限, 而 係 更 加 強 化 審 查 者 之 專 業 性, 以 及 建 立 擔 保 民 間 機 構 適 正 審 查 之 制 度 47 前 者, 乃 是 導 入 結 構 計 算 適 合 性 判 定 制 度 ; 後 者, 則 是 加 強 特 定 行 政 廳 的 監 督 權 限 充 實 指 定 基 準 審 查 基 準 等 所 謂 結 構 計 算 適 合 性 判 定, 係 指 對 於 一 定 高 度 規 模 以 上 的 建 築 物, 建 築 主 事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將 輸 入 應 力 資 料 之 審 查 結 構 詳 圖 及 斷 面 表 之 核 對 等 交 由 第 三 者 機 關 ( 構 ) 作 結 構 計 算 書 的 審 查 第 三 者 機 關 ( 構 ) 以 結 構 專 家 來 對 於 結 構 詳 圖 及 結 構 計 算 書 作 計 算 方 法 計 算 過 程 等 之 審 查, 可 以 說 是 專 家 審 專 家 或 稱 peer check (ピアチェック) 制 度 的 導 入 48 ( 參 見 下 圖 2) 另 為 了 徹 底 改 善 監 造 的 問 題, 繼 1998 年 之 後, 這 次 修 法 再 將 中 間 檢 查 實 施 密 度 增 強, 使 中 間 檢 查 義 務 化 及 嚴 格 化 亦 即 三 層 樓 以 上 的 集 合 住 宅 建 物 需 一 律 實 施 中 間 檢 查, 且 檢 查 的 項 目 及 細 節 均 一 一 規 定, 不 容 委 諸 檢 查 者 自 由 決 定

14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4 一 定 高 度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起 造 人 建 築 確 認 建 築 主 事 或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依 據 審 查 方 法 之 指 針 審 查 知 事 或 指 定 結 構 計 算 適 合 性 判 定 機 構 新 設 ( 知 事 指 定 ) 結 構 計 算 之 再 計 算 專 門 家 之 審 查 (peer check) 依 據 適 合 性 判 定 之 指 針 審 查 使 用 大 臣 認 定 新 程 式 審 查 之 效 率 化 上 記 以 外 之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築 確 認 建 築 主 事 或 指 定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依 據 審 查 方 法 之 指 針 審 查 資 料 來 源 : 建 築 知 識 2006 年 5 月 號, 頁 73 圖 2: 指 定 機 構 結 構 計 算 審 查 義 務 之 增 加 肆 日 本 法 制 對 照 於 我 國 之 省 思 一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迷 思 日 本 的 法 制 與 國 情 和 我 國 相 當 近 似, 均 位 於 地 震 頻 繁 的 環 太 平 洋 地 震 帶 上, 建 築 管 制 同 樣 沒 有 類 似 於 美 國 的 保 險 制 度 為 後 盾, 業 界 生 態 監 造 人 不 在 現 場 以 及 施 工 轉 包 的 問 題 亦 相 當 嚴 重, 市 場 法 則 同 樣 沒 有 辦 法 防 堵 欠 缺 安 全 性 住 宅 的 生 產, 因 此 有 必 要 藉 由 政 府 嚴 格 的 建 築 管 理 來 糾 正 各 建 築 行 為 人 之 缺 失 不 過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我 國 早 先 於 1971 年 建 築 法 所 定 建 造 執 照 的 審 查 密 度 與 日 本 相 差 不 多, 施 工 中 的 勘 驗 管 制 卻 較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更 為 嚴 密, 甚 至 相 當 於 1998 年 大 改 正 所 增 訂 的 中 間 檢 查 但 我 國 卻 在 1984 年 修 正 建 築 法 採 取 所 謂 的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制 度, 關 於 建 造 執 照 的 為 隨 時 勘 驗, 表 面 上 像 是 加 強 了 勘 驗, 但 實 際 運 作 的 結 果 卻 變 成 建 管 機 關 完 全 不 到 現 場 勘 驗,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甚 至 對 其 全 縣 境 內 之 建 築 物 無 一 執 行 施 工 勘 驗 者 反 觀 世 紀 末 一 直 沈 浸 在 管 制 緩 和 思 潮 的 日 本, 不 僅 不 敢 在 建 築 管 制 上 退 縮, 反 而 加 強 了 施 工 勘 驗, 建 造 執 照 審 查 僅 給 予 建 築 業 主 多 了 委 託 民 間 機 構 審 查 的 選 項, 政 府 建 築 主 事 並 未 限 縮 其 審 查 事 項 同 樣 是 經 歷 大 地 震 慘 劇 之 後 的 兩 國, 日 本 從 睡 夢 中 驚 醒, 我 國 卻 仍 然 沈 醉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的 迷 思 中 對 照 日 本 雖 然 也 有 類 似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亦 即 建 築 技 術 專 業 審 查 交 由 特 設 之 建 築 主 事 負 責, 然 而 彼 之 分 立 僅 是 在 政 府 內 部 組 織 間 權 限 之 分 工, 不 像 我 國 是 將 技 術 部 分 之 管 制 全 部 放 手 予 民 間 自 治 而 且 還 是 讓 設 計 者 本 人 自 治 審 查 不 再 審 查 技 術 部 分, 施 工 勘 驗 則 變 更

15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5 二 自 己 簽 證 制 度 之 檢 討 其 次,1998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大 改 正 時, 日 本 也 有 建 築 技 師 團 體 倡 議 自 己 簽 證 制 度, 不 過 立 法 者 並 未 被 管 制 緩 和 浪 潮 沖 昏 了 頭, 仍 然 認 為 以 日 本 之 建 築 業 現 況 而 言 並 不 適 宜 採 行 建 築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的 制 度, 主 要 原 因 仍 是 著 眼 於 建 築 技 師 欠 缺 損 害 賠 償 能 力, 建 築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保 證 安 全 實 不 足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相 對 於 此, 我 國 建 築 法 卻 早 在 1984 年 修 法 時 即 引 進 地 震 不 多 或 保 險 發 達 之 國 家 所 採 行 的 自 己 簽 證 負 責 制 度, 並 未 考 量 我 國 國 情 與 市 場 社 會 現 狀 是 否 適 合, 終 於 在 世 紀 末 的 921 地 震 嚐 到 惡 果 惟 或 許 是 怠 於 管 制 久 了, 至 今 仍 未 見 建 管 機 關 對 於 此 項 制 度 有 任 何 檢 討 之 作 為, 只 知 道 一 味 將 責 任 推 給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而 已, 貫 徹 建 築 師 技 師 簽 證 制 反 而 是 現 今 政 府 唯 一 的 政 策 邏 輯 49 反 觀 日 本 於 2006 年 發 生 震 驚 社 會 的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使 日 本 更 是 專 注 於 加 強 建 築 管 制,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實 提 醒 在 台 灣 的 我 們 : 讓 建 築 師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保 證 自 己 的 設 計 是 安 全, 並 不 足 以 保 障 居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50 再 從 日 本 的 經 驗 顯 示, 縱 使 是 標 榜 中 立 公 正 的 第 三 者 民 間 確 認 檢 查 機 構, 在 市 場 法 則 的 運 作 下 也 多 半 不 得 不 向 業 主 低 頭 ; 而 不 具 公 權 力 的 原 設 計 者, 又 有 何 能 耐 能 對 抗 業 主 的 業 務 委 託 壓 力? 三 自 己 責 任 原 則 之 反 省 再 者, 雖 然 在 1998 年 修 法 時, 草 擬 建 築 基 準 法 之 立 法 者 於 修 法 政 策 說 明 中 一 再 提 及 自 己 責 任 原 則, 或 許 日 本 最 終 也 可 能 走 向 建 築 技 師 自 己 簽 證 負 責 而 毋 庸 確 認 審 查 的 制 度 ; 不 過 至 少 在 現 階 段, 立 法 者 仍 明 確 宣 示 確 保 全 國 建 築 物 安 全 係 為 國 家 責 任 51 再 從 1998 年 乃 至 2006 年 建 築 基 準 法 的 修 法 軌 跡 來 看, 日 本 政 府 多 年 來 對 於 建 築 物 安 全 性 的 確 保 仍 清 楚 地 意 識 到 是 屬 於 建 築 行 政 重 要 的 職 責 之 一, 修 法 僅 在 強 化 建 築 管 制 之 實 效 性 回 到 建 築 管 理 謀 求 其 確 實 實 現 之 原 點 我 國 雖 歷 經 慘 痛 的 921 大 地 震, 但 政 府 對 於 建 築 物 結 構 之 安 全 性 反 而 是 憚 於 承 認 其 國 家 責 任 之 性 格, 既 不 敢 管, 也 不 想 管 相 對 於 鄰 近 國 家 日 本 如 火 如 荼 地 進 行 建 築 管 制 的 嚴 格 化, 我 國 建 管 機 關 並 非 缺 乏 有 識 之 士, 只 不 過 因 為 害 怕 承 擔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及 利 益 團 體 建 築 業 界 大 力 杯 葛 之 因 素 下, 使 得 我 國 在 921 地 震 後 除 了 檢 討 民 間 責 任 之 外, 並 沒 有 聽 到 加 強 政 府 管 制 的 聲 音 其 實, 如 同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立 法 說 明 所 言, 建 築 技 師 監 造 的 確 實 執 行 才 是 有 效 確 保 建 築 工 程 品 質 之 首 選, 不 過 為 了 解 決 建 築 技 師 長 期 在 監 造 職 位 上 的 缺 席, 除 了 中 間 檢 查 得 促 使 建 築 技 師 進 場 監 造 外, 其 他 充 實 工 程 監 造 之 制 度, 諸 如 : 與 施 工 者 利 害 關 係 之 徹 底 排 除 工 程 監 造 者 獨 立 性 之 確 保 以 及 瑕 疵 補 償 保 險 等 配 套 措 施 猶 待 完 成 52 由 此 可 以 想 見, 要 真 正 實 踐 自 己 責 任 原 則, 在 現 實 上 仍 有 相 當 的 困 難, 必 須 建 制 諸 多 配 套 ; 以 目 前 而 言, 強 化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仍 然 是 近 程 目 標 1999 年 台 灣 發 生 921 大 地 震, 正 值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大 改 正 之 後,921 地 震 亦 引 起 近 鄰 日 本 的 高 度 關 注, 日 本 東 京 都 曾 組 成 調 查 團 來 台 灣 考 察, 調 查 報 告 中 建 言 : 實 施 第 三 者 中 間 檢 查 義 務 化 之 制 度, 係 台 灣 改 善 施 工 不 良 建 築 物 之 重 要 課 題 53 日 本 建 築 結 構 學 者 專 家 來 台 所 作 的 災 情 分 析, 指 出 台 灣 雖 然 提 高 了 建 築 物 的 地 震 水 平 力 設 定, 但 是 50m 或 15 層 以 下, 且 跨 度 未 超 過 15m 時, 結 構 設 計 沒 有 人 審 查 而 只 有 簽 證, 這 種 制 度 和 日 本 差 異 很 大, 台 灣 一 般 的 結 構 設 計 沒 有 審 查 機 制, 實 有 待 改 善 54 是 以 不 論 是 對 於 日 本 或 台 灣, 現 階 段 自 己 責 任 原 則 尚 屬 窒 礙 難 行 四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之 目 的 我 國 建 築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以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及 增 進 市 容 觀 瞻, 特 制 定 本 法 相 對 於 我 建 築

16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6 法 包 山 包 海 華 而 不 實 之 立 法 目 的,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本 法 係 制 定 有 關 於 建 築 物 之 基 地 構 造 設 備 及 用 途 之 最 低 基 準, 以 達 到 國 民 之 生 命 健 康 及 財 產 的 保 護, 資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之 目 的, 明 確 宣 示 建 築 管 制 不 是 要 求 盡 善 盡 美 面 面 俱 到, 而 僅 僅 是 為 了 保 障 國 民 最 低 限 度 生 命 健 康 及 財 產 應 有 之 權 益, 以 保 障 最 低 限 度 之 安 全 為 管 制 的 界 限 ; 相 較 於 我 國 務 實 許 多, 目 標 也 較 為 明 確 從 建 築 基 準 法 上 開 立 法 目 的 很 清 楚 地 可 以 知 道 日 本 的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乃 是 政 府 所 實 行 為 保 障 民 眾 最 低 限 度 安 全 所 進 行 的 建 築 管 制 結 構 審 查 係 在 對 於 建 築 師 技 師 第 一 次 之 設 計 作 第 二 次 審 查 的 工 作 (double check), 其 目 的 並 不 在 取 代 建 築 師 技 師 的 設 計 ; 而 施 工 勘 驗 是 在 對 於 影 響 結 構 安 全 重 大 的 部 分 作 檢 查 之 工 作, 其 目 的 仍 在 促 使 監 造 人 確 實 進 場 監 造, 並 非 在 取 代 建 築 技 師 的 監 造 我 國 建 管 機 關 動 輒 以 不 能 要 求 其 取 代 建 築 師 技 師 設 計 或 監 造 為 理 由 來 搪 塞 加 強 審 查 及 勘 驗 之 訴 求, 顯 然 是 混 淆 二 者 間 之 分 際 此 外, 建 管 機 關 也 常 常 以 尊 重 具 高 度 專 業 資 格 之 建 築 師 技 師 所 作 的 設 計 與 計 算 結 果 為 由, 正 當 化 其 對 於 行 政 項 目 以 外 之 技 術 部 分 不 審 查 的 作 法 然 而 此 種 立 基 於 建 築 師 技 師 為 性 善 大 前 提 之 論 調, 在 日 本 亦 遭 受 到 嚴 厲 批 判 55 況 且 縱 使 為 性 善 之 人, 基 於 人 非 聖 賢 孰 能 無 過 之 道 理, 該 項 理 由 明 顯 不 足 以 說 服 吾 人 技 術 部 分 可 以 沒 有 任 何 之 檢 核 (check) 及 把 關 五 第 三 者 檢 核 之 必 要 性 建 築 物 的 安 全 為 何 不 能 交 由 市 場 依 據 市 場 法 則 由 消 費 者 篩 選 淘 汰 劣 質 廠 商 來 確 保 其 安 全 性? 日 本 建 築 學 會 56 就 此 提 出 了 四 點 說 明 首 先 第 一 點, 建 築 物 與 一 般 的 商 品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消 費 者 對 於 建 築 物 隱 蔽 的 安 全 性 瑕 疵 難 以 作 判 斷, 因 此 具 有 安 全 性 高 的 商 品 未 必 能 反 映 在 市 場 價 格 上 而 即 使 可 以 選 擇 能 夠 信 賴 的 設 計 者 或 施 工 者, 但 一 般 市 民 對 於 其 技 術 或 信 賴 性 均 難 以 判 斷, 尤 其 是 在 消 費 者 不 是 發 包 者 而 是 直 接 購 入 成 品 的 情 形, 判 斷 更 加 不 易 更 何 況 還 有 一 時 利 用 建 築 物 設 施 的 一 般 市 民 或 近 鄰 居 民, 根 本 無 法 判 斷 其 安 全 性 能 第 二 點, 建 築 生 產 與 一 般 商 品 製 造 亦 有 差 異, 其 每 一 次 的 生 產 組 成 份 子 與 技 術 的 選 擇 有 多 種 的 可 能 性, 不 確 定 性 極 高, 很 難 用 過 往 的 經 驗 組 合 來 判 斷 商 品 的 安 全 性, 而 且 其 各 個 組 成 份 子 為 確 保 商 品 安 全 性 與 品 質 所 實 際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應 分 擔 的 責 任 亦 未 必 明 確, 信 賴 性 未 必 能 夠 十 分 確 立 第 三 點, 建 築 物 往 往 伴 隨 著 對 第 三 人 的 影 響, 建 物 多 興 建 在 街 道 旁 或 住 宅 區, 不 僅 只 是 在 四 周 無 人 荒 野 中 的 一 間 房 子, 因 此 欠 缺 安 全 性 的 建 物 不 僅 僅 是 對 於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其 對 於 使 用 人 或 近 鄰 居 民 等 不 特 定 多 數 的 市 民 亦 可 能 產 生 重 大 的 影 響 例 如, 有 地 震 倒 塌 危 險 的 建 築 物, 或 是 有 惡 臭 噪 音 或 污 水 等 排 出 的 建 築 物, 對 於 近 鄰 居 民 的 安 全 與 健 康 的 生 活 都 有 妨 害 故 而 建 築 物 不 僅 是 個 人 的 財 產, 亦 是 存 在 有 社 會 性 的 財 產 第 四 點, 建 築 物 是 國 民 生 活 的 基 礎, 而 且 是 極 為 高 價 的 商 品, 一 旦 發 生 災 害, 不 僅 會 造 成 無 可 回 復 的 人 命 損 失, 且 財 產 的 損 失 通 常 也 很 巨 大, 許 多 人 將 喪 失 生 存 居 所, 且 必 須 負 擔 雙 重 房 貸, 對 於 社 會 經 濟 影 響 甚 鉅 而 災 民 不 論 是 求 償 或 是 重 建, 在 訴 訟 上 或 集 合 住 宅 多 數 居 民 的 共 識 上 均 會 面 臨 很 大 的 困 難 綜 合 上 述, 為 平 衡 這 種 買 方 與 設 計 生 產 者 等 賣 方 市 場 地 位 的 不 對 等, 有 必 要 委 由 中 立 公 正 的 第 三 者 來 扮 演 確 保 最 低 限 度 安 全 性 能 的 把 關 角 色 57 尤 其 台 灣 建 築 產 業 相 對 於 日 本, 還 普 遍 存 有 起 造 業 主 身 兼 承 造 廠 商, 以 及 一 案 建 設 公 司 58 的 現 象, 造 成 代 表 業 主 監 督 工 程 行 使 監 造 職 權 的 不 易 及 受 害 者 事 後 求 償 無 門 的 困 境, 更 是 有 賴 中 立 公 正 的 第 三 者 國 家 或 其 委 託 的 機 構 團 體, 來 為 隱 蔽 於 建 築 物 內 的 結 構 安 全 性 能 負 起 把 關 之 責

17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7 伍 結 論 建 築 法 於 1984 年 為 因 應 建 管 人 力 之 不 足, 修 正 原 先 審 查 與 勘 驗 管 制 之 執 行 方 法, 但 立 法 目 的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之 意 旨 並 未 改 變 然 實 務 發 展 的 結 果, 建 管 機 關 就 建 築 的 結 構 設 計, 除 高 層 或 特 殊 結 構 之 建 築 物 外, 完 全 交 由 設 計 人 自 己 簽 證 負 責 ; 就 建 築 施 工 中 之 勘 驗, 則 完 全 不 到 現 場 檢 查 關 於 結 構 安 全 之 部 分, 建 管 機 關 稱 此 乃 基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原 則 最 高 法 院 於 95 年 台 上 字 第 2049 號 中, 雖 然 肯 認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之 合 法 性, 但 明 文 揭 示 我 國 建 築 法 規 體 系 存 有 三 道 防 線 之 三 級 品 管 制 度 : 按 在 我 國 建 築 法 規 中, 就 建 築 物 施 工 品 質 之 確 保, 原 則 上 係 由 承 造 人 及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之 自 主 檢 查 制 度, 監 造 人 之 監 造 制 度 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等 三 道 防 線 交 織 而 成, 且 強 調 此 三 道 防 線 各 有 其 應 有 之 功 能, 且 相 互 依 存, 缺 一 不 可 然 而 現 行 建 管 行 政 實 務, 可 謂 最 高 法 院 上 揭 三 道 防 線 之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根 本 不 存 在 從 建 管 機 關 過 往 之 官 方 文 件 來 解 讀, 可 以 得 知 建 管 機 關 退 出 管 制 之 邏 輯 在 於 有 專 業 的 建 築 師 或 技 師 簽 證, 並 且 有 各 相 關 建 築 行 為 人 負 責 就 此, 本 文 乃 從 同 樣 是 地 震 頻 繁 與 我 國 國 情 相 近 的 日 本 法 制 及 實 務, 檢 證 此 種 思 維 之 謬 誤, 並 反 映 我 國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管 制 之 不 足 同 樣 是 經 歷 大 地 震 慘 劇 之 後 的 中 日 兩 國, 日 本 從 睡 夢 中 驚 醒, 我 國 卻 仍 然 沈 醉 於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的 迷 思 中 ; 而 應 予 區 辨 者, 日 本 雖 然 也 有 類 似 所 謂 行 政 與 技 術 分 立, 亦 即 建 築 技 術 專 業 審 查 交 由 特 設 之 建 築 主 事 負 責, 然 而 其 分 立 僅 是 在 政 府 內 部 組 織 間 權 限 之 分 工, 不 像 我 國 是 將 技 術 部 分 之 管 制 全 部 放 手 予 民 間 自 治 而 且 還 是 讓 設 計 者 本 人 自 治 再 者, 縱 使 在 行 事 嚴 謹 商 業 道 德 操 守 較 高 以 及 產 品 品 質 躋 身 世 界 一 流 水 準 的 日 本 社 會, 仍 不 敢 在 建 築 管 制 上 落 實 自 己 簽 證 自 己 責 任 ; 尤 其 日 本 於 2005 年 所 發 生 震 驚 社 會 的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建 築 結 構 設 計 者 故 意 偽 造 不 實 之 設 計 數 據 以 及 將 建 築 管 制 業 務 開 放 民 間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更 是 值 得 吾 人 借 鏡 本 文 認 為 現 階 段 台 灣 建 築 管 制 尚 無 優 於 日 本 之 業 界 環 境, 實 無 管 制 緩 和 或 業 者 自 己 負 責 之 條 件, 反 而 建 構 完 善 周 全 的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之 管 制 制 度 有 其 迫 切 的 必 要 性 參 考 文 獻 1. 建 築 法 第 34 條 第 1 項 被 實 務 界 引 用 成 為 技 術 與 行 政 分 離 之 法 源 依 據, 此 種 說 法 甚 有 疑 問, 因 為 該 條 並 未 明 示 各 別 負 責 之 意 旨 參 閱 林 明 鏘, 建 築 管 理 法 制 基 本 問 題 之 研 究 中 德 比 較 法 制 研 究, 載 於 氏 著, 營 建 法 學 研 究, 元 照,2006 年 11 月, 頁 28 之 註 48 2. 參 照 何 幼 榕 於 如 何 改 進 建 築 執 照 審 核 技 術 與 行 政 分 立 制 度, 以 及 高 層 建 築 許 可 制 度 中 記 述 : 至 於 日 本 建 築 主 事 的 確 認 制 度, 因 其 主 事 資 格 取 得 法 令 完 備 的 情 形 與 我 國 不 同, 可 參 考 其 優 點, 落 實 於 我 國 建 築 許 可 制 度, 將 技 術 與 行 政 劃 分, 技 術 部 份 儘 量 授 由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此 與 日 本 的 確 認 精 神 為 一 致 ; 載 於 全 國 建 管 會 議 第 一 中 心 議 題 改 進 建 築 許 可 制 度, 達 成 都 市 與 區 域 計 畫 發 展 目 標, 內 政 部 全 國 建 管 會 議 研 討 資 料,1991 年 3 月, 頁 16 至 17 3. 參 見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第 12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重 上 國 字 第 10 號 判 決 4. 參 見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87 年 重 國 字 第 1 號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重 上 國 字 第 16 號 及 93 年 重 上 國 字 第 11 號 判 決 5. 參 見 第 一 屆 立 法 院 第 四 十 一 會 期 第 二 十 九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頁 30

18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8 6. 參 見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58 卷 第 30 期, 頁 23 同 公 報, 第 58 卷 第 86 期, 頁 25 7. 參 見 第 一 屆 立 法 院 第 四 十 六 會 期 第 七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頁 253 8.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為 : 基 礎 查 驗 配 筋 查 驗 鋼 骨 結 構 查 驗 三 項 ; 台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為 : 放 樣 勘 驗 基 礎 勘 驗 鋼 骨 鋼 筋 勘 驗 屋 架 勘 驗 四 項 ; 高 雄 市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為 : 基 礎 勘 驗 鋼 骨 鋼 筋 勘 驗 屋 架 勘 驗 三 項, 基 本 上 均 大 同 小 異 9. 參 見 葉 俊 榮, 國 家 責 任 的 溢 流 : 國 家 賠 償 法 施 行 現 況 的 檢 討, 載 於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4 卷 第 2 期,1995 年 6 月, 頁 130 10. 當 社 會 上 發 生 一 件 駭 人 聽 聞 的 事 件, 或 面 臨 威 脅 大 眾 的 危 機 時, 都 會 使 一 些 過 去 未 曾 發 現 或 久 被 敷 衍 的 問 題 浮 出 檯 面 除 了 謀 求 個 案 的 補 救 外,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政 黨 或 立 法 者 也 往 往 藉 立 法 來 表 現 其 對 該 事 件 的 重 視 與 具 體 因 應, 並 為 將 來 可 能 發 生 的 問 題 建 立 制 度 參 照 葉 俊 榮,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月 旦, 一 版 四 刷,1993 年 4 月, 頁 104 11.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七 十 四 輯 內 政 ( 三 十 ) 建 築 法 修 正 案,1985 年 6 月, 頁 9 12. 例 如 台 北 市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中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執 行 建 築 工 程 勘 驗, 以 明 確 建 立 承 造 人 及 營 造 業 技 師 承 攬 工 程 之 責 任 及 起 造 人 委 任 監 造 人 之 法 定 監 造 責 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三 建 築 工 程 進 行 至 必 須 勘 驗 部 分 後, 應 先 由 承 造 人 及 其 技 師 確 實 依 照 核 准 圖 說 施 工, 並 請 監 造 人 查 驗 無 訛 後, 由 承 造 人 會 同 監 造 人 簽 章 按 時 向 本 府 工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工 務 局 ) 申 報 勘 驗, 未 申 報 而 先 行 施 工 者, 由 承 造 人 負 其 責 任 四 承 造 人 向 工 務 局 申 報 勘 驗 時, 應 檢 附 建 築 工 程 勘 驗 報 告 書, 施 工 勘 驗 報 告 表 及 現 地 勘 驗 檢 查 報 告 表 各 二 份, 經 收 文 人 員 核 印 後, 併 入 工 地 資 料 卡 存 放 13. 建 築 法 第 13 條 雖 早 在 1976 年 即 增 訂 : 除 五 層 以 下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外, 應 交 由 專 業 技 師 辦 理 結 構 與 設 備 設 計, 惟 內 政 部 遲 至 1993 年 始 頒 行 建 築 物 結 構 工 程 部 分 交 由 專 業 技 師 辦 理 及 簽 證 負 責 注 意 事 項, 並 明 定 基 礎 及 結 構 設 計 等 屬 於 專 業 技 師 應 辦 理 及 簽 證 之 項 目, 長 期 怠 忽 職 守, 而 在 921 地 震 過 後 被 監 察 院 糾 正 以 上 參 見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262 期,2000 年 5 月, 頁 840 至 844 14. 曹 源 暉, 改 善 建 築 結 構 審 查 制 度 之 探 討, 內 政 部 建 築 研 究 所 自 行 研 究 報 告,2003 年 12 月, 頁 20 15. 監 察 院 2000 年 6 月 28 日 (89) 院 台 內 字 第 891900415 號 糾 正 案 文 : 為 維 護 公 眾 居 住 之 安 全, 亟 應 採 取 : 加 強 建 造 執 照 簽 證 項 目 之 抽 查 及 落 實 簽 證 技 師 建 築 師 之 管 理 等 配 套 措 施, 以 求 周 延 仍 應 擔 負 實 質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內 政 部 應 督 導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切 實 善 盡 監 督 管 理 之 責 ; 載 於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272 期,2000 年 7 月, 頁 1326 16. 於 行 政 法 學 上, 所 謂 裁 量 係 指 法 律 許 可 行 政 機 關 於 行 使 職 權 時 有 自 由 判 斷 之 權 利, 與 行 政 機 關 於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時 即 應 為 特 定 行 為 之 羈 束 行 政 而 有 不 同 17. 監 察 院 2000 年 6 月 28 日 (89) 院 台 內 字 第 891900415 號 糾 正 文, 載 於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272 期,2000 年 7 月, 頁 1327 18. 監 察 院 2000 年 6 月 1 日 (89) 院 台 內 字 第 891900354 號 糾 正 案 文, 載 於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267 期,2000 年 6 月, 頁 1044 19. 台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台 北 縣 辦 事 處,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法 令 及 案 例 彙 編,1991 年 12 月, 頁 248 20. 蔡 逸 泓, 建 築 師 監 造 權 責 之 研 究, 淡 江 大 學 建 築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3 年 6 月, 頁 85 至 86

19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19 21. 因 此 司 法 實 務 上 也 衍 生 出 針 對 建 築 師 監 造 義 務 的 履 行, 是 否 為 政 府 委 託 建 築 師 行 使 勘 驗 公 權 力 之 爭 議 ; 可 參 見 台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90 年 重 國 字 第 5 號 判 決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95 年 重 上 字 第 2 號 及 96 年 重 上 國 更 ( 一 ) 字 第 1 號 判 決 22. 關 於 日 本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法 制 變 遷 及 詳 細 內 容 之 分 析, 可 參 閱 蔡 志 揚, 建 築 結 構 安 全 三 級 品 管 最 後 一 道 防 線 日 本 建 造 執 照 結 構 審 查 與 施 工 勘 驗 制 度 介 析, 載 於 現 代 營 建, 第 330 期,2007 年 6 月, 頁 50 至 71; 第 331 期,2007 年 7 月, 頁 37 至 60 23. 米 窪 克 治, 建 築 確 認 の 円 滑 な 取 得 をめざ して 建 築 確 認 の 現 場 から, 載 於 建 築 知 識,1997 年 5 月, 頁 26 24. 日 本 制 度 並 未 區 分 建 築 師 (architect) 及 技 師 (engineer), 統 稱 為 建 築 士, 不 過 其 中 有 專 門 從 事 意 匠 設 計 構 造 設 計 或 設 備 設 計 者, 意 匠 設 計 建 築 士 即 相 當 於 我 國 的 建 築 師 由 於 其 建 築 士 概 念 涵 蓋 建 築 師 及 技 師 兩 者, 故 本 文 將 其 翻 譯 成 建 築 技 師 25. 島 田 信 次 関 哲 夫, 建 築 基 準 法 体 系, 酒 井 書 店,1991 年 10 月, 頁 106 424 26. 田 中 元 雄, 建 築 主 事 と 確 認 検 查 機 関 確 認 を 出 すならどっち?, 載 於 建 築 知 識, 2006 年 10 月, 頁 146 27. 遠 藤 栄 治, 建 築 基 準 法 の 解 說 新 訂 版, 一 橋,2005 年 6 月, 頁 21 平 野 正 利, 確 認 期 間 は 倍 增 申 請 手 数 料 は 2~3 倍 にア ップか, 載 於 建 築 知 識,2006 年 10 月, 頁 110 金 子 正 史, 改 正 法 成 立 で 確 認 検 查 はどこまで 変 わる?, 載 於 建 築 知 識,2006 年 10 月, 頁 141 山 下 章, 建 築 確 認 申 請 とは 何 か, 載 於 建 築 知 識, 1982 年 4 月, 頁 54 28. 山 崎 孝 一, 建 築 確 認 申 請 ガイドブック, 理 工 図 書,1984 年 8 月, 頁 2 29. 河 合 敏 男 欠 陥 住 宅 は なぜつくられ るのか, 岩 波 書 店,2006 年 3 月, 頁 36 至 37 30. 樫 田 攻, 建 築 確 認 検 查 制 度 に 関 する 改 正 (3) 中 間 検 查 制 度 の 創 設, 載 於 建 築 知 識,1998 年 11 月, 頁 96 31. 東 京 都 都 市 計 画 局 建 築 指 導 部, 中 間 検 查 マニュアル Ver.1.3, 社 団 法 人 東 京 建 築 士 会, 頁 9 32. 建 築 基 準 法 研 究 会, 建 築 基 準 法 大 改 正 建 築 の 設 計 はこう 変 わる, 日 経 BP 社, 1997 年 9 月, 頁 169 33. 細 野 透, 耐 震 偽 装 なぜ 誰 も 見 抜 くな かったのか, 日 本 経 済 新 聞 社,2006 年 2 月, 頁 227 34. 樫 田 攻, 建 築 確 認 検 查 制 度 に 関 する 改 正 (2) 指 定 確 認 検 查 機 関 制 度 の 創 設, 載 於 建 築 知 識,1998 年 11 月, 頁 92 35. 服 部 範 二, 設 計 実 務 と 瑕 疵 責 任 建 築 家 賠 償 保 険 の 現 状 と 将 来, 載 於 建 築 知 識,1998 年 11 月, 頁 148 至 150 36. 河 合 敏 男, 前 揭 書 ( 註 29), 頁 33 至 34 37. 截 至 2006 年 6 月 17 日, 姉 齒 秀 次 最 初 於 東 京 都 中 央 區 通 過 建 築 確 認 的 偽 裝 建 物, 業 經 判 明 高 達 99 件 參 見 建 築 知 識 雜 誌 編 集 部, 改 正 建 築 基 準 法 をはじめ 4 つの 改 正 法 が 可 決 成 立, 載 於 建 築 知 識,2006 年 8 月, 頁 30 38. 河 合 敏 男, 前 揭 書 ( 註 29), 頁 34 至 36 39. 細 野 透, 前 揭 書 ( 註 33), 頁 136 至 138 40. 岩 山 健 一, さらば 欠 陥 マンション, 情 報 センター 出 版 局,2006 年 2 月, 頁 97 至 98 41. 受 到 70 年 代 末 期 所 興 起 的 全 球 私 有 化 自 由 化 風 潮 影 響, 小 政 府 成 為 當 代 行 政 管 理 的 典 範, 由 私 部 門 擔 綱 的 私 管 制 (private regulation) 手 段 漸 漸 受 到 決 策 部 門 所 青 睞 另 一 方 面, 為 因 應 政 府 的 管 制 失 靈 (regulatory failure), 現 代 國 家 的 立 法

20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結 構 工 程 第 二 十 四 卷 第 一 期 20 與 管 制 政 策 放 棄 公 權 力 主 體 直 接 向 管 制 對 象 為 命 令 與 禁 止 之 單 方 性 高 權 手 段, 取 而 代 之 者, 乃 採 取 合 作 管 制 之 新 思 維, 將 部 分 的 國 家 管 制 責 任 分 配 予 私 人, 令 其 自 我 管 制, 藉 以 提 升 管 制 目 的 之 達 成 率, 並 減 輕 國 家 執 行 管 制 法 律 時 的 負 擔, 此 種 思 潮 稱 之 為 管 制 緩 合, 日 本 1996 年 以 後 的 政 府 再 造 及 行 政 革 新 措 施, 即 是 以 此 為 核 心 理 念 42. 中 島 徹, 特 集 : 憲 法 学 は 規 制 緩 和 に どう 向 き 合 うか 規 制 緩 和 は 憲 法 学 の 主 題 たりうるか, 載 於 法 学 セミナー,2006 年 7 月, 頁 12 以 下 43. 參 照 建 築 審 議 會 於 1997 年 3 月 24 日 所 發 表 展 望 21 世 紀, 因 應 經 濟 社 會 之 變 動, 關 於 新 建 築 管 理 方 式 之 答 申 文 ; 全 文 內 容 可 參 閱 建 築 知 識,1998 年 11 月, 頁 158 至 159 44. 米 丸 恒 志, 建 築 基 準 法 改 正 と 指 定 機 関 制 度 の 変 容, 載 於 政 策 科 学,7 3,2000 年 3 月, 頁 257 45. 田 中 元 雄, 前 揭 文 ( 註 26), 頁 146 46. 岩 山 健 一, 前 揭 書 ( 註 40), 頁 97 至 98 169 47. 櫻 井 敬 子, 耐 震 偽 装 法 改 正 で 見 えた 建 築 行 政 の 構 造 的 欠 陥, 載 於 建 築 知 識, 2006 年 10 月, 頁 138 48. 建 築 知 識 雜 誌 編 集 部, ここが 変 わる! 建 築 基 準 法 士 法 改 正 速 報, 載 於 建 築 知 識,2006 年 5 月, 頁 72 至 73 49. 參 見 921 地 震 後 各 建 管 機 關 對 於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之 復 文, 例 如 : 監 察 院 公 報, 第 2292 期,2000 年 12 月, 頁 2188( 台 北 縣 政 府 ) 頁 2189( 內 政 部 ); 第 2304 期,2001 年 3 月, 頁 13 至 14( 內 政 部 ) 頁 15( 台 中 縣 政 府 ); 第 2312 期,2001 年 5 月, 頁 25( 台 北 市 政 府 ); 第 2415 期,2003 年 4 月, 頁 25( 內 政 部 ); 等 50. 相 對 於 日 本, 耐 震 偽 裝 在 我 國 似 乎 見 怪 不 怪, 乏 人 重 視 例 如 921 地 震 亦 有 大 樓 倒 塌 案 為 耐 震 偽 裝 之 典 型, 惟 未 曾 掀 起 漣 漪 ; 可 參 照 台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重 國 字 第 1 號 判 決 事 實 51. 同 前 註 43 52. 細 野 透, 前 揭 書 ( 註 33), 頁 226 至 231 河 合 敏 男, 前 揭 書 ( 註 29), 頁 54 至 57 53. 宮 崎 務, 台 湾 大 地 震 から 得 た 東 京 都 へ の 教 訓, 載 於 1999 年 台 湾 大 地 震 東 京 都 調 查 団 報 告 書, 東 京 都,2000 年 3 月, 頁 205 中 林 一 樹, 臺 灣 大 地 震 からの 教 訓 と 課 題, 載 於 同 書, 頁 230 54. 江 支 川, 台 灣 921 大 地 震 日 本 學 者 專 家 對 損 毀 建 築 物 之 分 析, 載 於 建 築 師,2002 年 9 月, 頁 108 至 111 55. 岩 山 健 一, 前 揭 書 ( 註 40), 頁 29 110 至 111 河 合 敏 男, 前 揭 書 ( 註 29), 頁 51 戶 谷 英 世, 事 件 の 背 景 にある 建 築 行 政 の 闇 耐 震 偽 裝 事 件 や 東 横 イン 不 正 改 造 問 題 など 相 次 ぐ 建 設 業 界 不 祥 事 の 背 景 に 迫 る, 載 於 建 築 知 識,2006 年 6 月, 頁 93 增 渕 昌 利, 違 反 建 築 ゼロ 住 まいの 安 全 神 戶 の 挑 戰, 学 芸 出 版 社,2007 年 9 月, 頁 13 至 14 56. 日 本 建 築 學 會 是 在 日 本 擁 有 逾 36000 名 會 員 的 大 規 模 學 會, 會 員 的 職 業 與 研 究 範 圍 廣 及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製 造 施 工 營 運 及 使 用 管 理 行 政 等 領 域 57. 參 見 日 本 建 築 学 会, 信 賴 される 建 築 をめ ざして 耐 震 強 度 偽 裝 事 件 の 再 発 防 止 に 向 けて,2007 年 5 月, 頁 146 至 152 58. 所 謂 一 案 建 設 公 司, 意 謂 公 司 設 立 之 初 即 無 長 期 經 營 之 意, 當 工 案 結 束 後, 其 業 務 亦 隨 之 結 束 在 台 灣 常 見 幾 個 地 主 或 股 東 協 議 合 建 或 出 資 而 成 立 一 臨 時 性 的 建 設 公 司, 自 行 發 包 工 程 鳩 工 興 建 ; 或 者 幕 後 實 體 建 設 公 司 為 分 散 風 險 及 節 省 稅 負, 以 新 設 公 司 的 名 義 為 起 造 人 及 出 賣 人, 但 仍 對 外 宣 傳 廣 告 其 為 該 知 名 實 體 公 司 的 關 係 企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