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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緣起及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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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計 劃, 讓 合 資 格 人 士 以 折 扣 價 購 買 房 屋 單 位 本 通 函 旨 在 載 列 合 資 格 人 員 申 請 公 務 員 房 屋 資 助 以 購 買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須 符 合 的 條 件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2.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09(1 ) (b ) (v ) 條 規 定, 如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正 在 領 取 任 何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則 該 員 並 沒 有 資 格 享 用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但 如 個 別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計 劃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另 有 訂 明, 則 屬 例 外 現 行 的 一 項 例 外 情 況, 是 合 資 格 人 員 可 申 請 使 用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及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下 的 資 助, 以 購 買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的 指 定 資 助 置 業 計 劃 ( 例 如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及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等 ) 單 位 3.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現 行 適 用 於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及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的 例 外 情 況, 現 亦 擴 大 至 適 用 於 購 買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有 關 例 外 情 況 的 條 件 如 下 : ( a) 合 資 格 人 員 可 申 請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下 的 資 助, 用 以 購 買 並 非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獲 得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

- 2 - ( b ) 合 資 格 人 員 可 申 請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和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下 的 資 助, 用 以 購 買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不 論 有 關 單 位 是 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獲 得 ; ( c) 作 出 有 關 申 請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不 得 同 時 享 有 任 何 其 他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若 其 配 偶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 007 至 2020 條 領 取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則 屬 例 外 ; 以 及 ( d ) 這 些 人 員 日 後 如 出 售 其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只 可 申 請 繼 續 領 取 同 一 公 務 員 房 屋 資 助, 用 以 購 買 另 一 物 業, 並 須 遵 守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和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屆 時 適 用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修 訂 4.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 09 1685 和 1 708 條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8/ 93 號 附 錄 I 所 載 的 基 本 規 條 第 5 段, 以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22/ 9 3 號 附 件 A 第 9 和 14 段 的 相 關 頁 次, 須 由 夾 附 的 修 訂 散 頁 取 代 查 詢 5. 如 對 本 通 函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向 相 關 局 / 部 門 的 部 門 主 任 秘 書 或 其 助 理 提 出 部 門 主 任 秘 書 或 其 助 理 如 有 疑 問, 可 與 庫 務 署 房 屋 津 貼 分 部 ( 電 話 號 碼..2829 5108) 聯 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 林 木 麗 代 行 ) 分 發 名 單 : 各 局 長 各 常 任 秘 書 長 各 部 門 首 長 副 本 送 : 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 廉 政 專 員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秘 書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第 五 章 房 屋 福 利 第 809 條 ( 續 ) (1) (a) (i) (J ) 根 據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發 放 的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及 / 或 首 期 貸 款 ; (K) 根 據 住 所 津 貼 計 劃 發 放 的 住 所 津 貼 ; ( L) 根 據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的 購 屋 貸 款 ; (M)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提 供, 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取 得 的 租 住 公 屋 單 位, 不 論 有 關 人 員 是 租 戶 還 是 認 可 住 戶 ; 3/2016 (N)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取 得, 並 有 轉 售 限 制 的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單 位 或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單 位 ( 包 括 通 過 下 列 計 劃 出 售 的 單 位..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管 理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發 售 計 劃 和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的 單 位 ; 由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在 1981 年 3 月 之 前 落 成 的 市 區 改 善 計 劃 單 位 住 宅 發 售 計 劃 和 住 宅 發 售 計 劃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的 單 位 ) 或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單 位 或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不 論 有 關 人 員 是 業 主 主 要 成 員 還 是 家 庭 成 員 ; (O) (P) (Q) (R)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所 取 得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的 貸 款 或 每 月 資 助 ; 根 據 租 金 津 貼 計 劃 發 放 的 租 金 津 貼 ; 根 據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計 劃 發 放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 以 及 日 後 可 能 推 出 的 其 他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為 免 生 疑 問, 按 公 務 員 的 僱 用 條 款 給 予 該 員 的 房 屋 福 利, 包 括 根 據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或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09(1)(a)( i)(i) (J) 或 (L) 條 ) 由 政 府 轉 讓 或 轉 移 給 第 三 者, 或 政 府 以 信 託 人 形 式 代 第 三 者 持 有 的 貸 款 修 訂 編 號 15/ 2 0 1 6

第 五 章 房 屋 福 利 第 809 條 ( 續 ) 8/2007 (1) (b) (v) (B) (gg) 接 受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管 理 的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每 月 資 助 或 貸 款 的 人 士, 或 屬 於 接 受 上 述 資 助 或 貸 款 的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員 或 家 庭 成 員 ; 12/2012 (hh) 由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並 有 轉 售 限 制 的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單 位 的 業 主 主 要 成 員 或 家 庭 成 員 ; 1/2016 (ii) 由 市 區 重 建 局 管 理 並 有 轉 售 限 制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單 位 的 業 主 主 要 成 員 或 家 庭 成 員 ; 3/2016 (jj) 由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並 有 轉 售 限 制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的 業 主 主 要 成 員 或 家 庭 成 員 ; 修 訂 編 號 1 6 ( a ) / 2 0 1 6

第 五 章 房 屋 福 利 第 809 條 ( 續 ) (1) (b) (v) (C) 其 他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8/2007 (aa) 接 受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所 提 供, 用 以 代 替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的 現 金 補 償 的 人 士, 或 屬 於 接 受 上 述 現 金 補 償 的 家 庭 的 成 員 ; 以 及 8/2007 (bb) 不 時 推 出 的 任 何 形 式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的 受 益 人 因 獲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構 構 提 供 有 關 的 房 屋 福 利 而 喪 失 享 有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的 資 格 12/98 (vi) 如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曾 獲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房 屋 福 利, 該 員 可 享 用 的 公 務 員 房 屋 福 利 可 能 會 被 削 減 或 受 到 限 制 主 要 情 況 如 下 : 6/2000 (A) 如 公 務 員 在 受 僱 於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期 間 曾 支 取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計 劃 的 資 助 : 資 助 購 置 物 業 的 計 劃 ; 提 供 資 助 以 供 租 用 住 所 或 購 置 物 業 的 計 劃 ; 8/2007 享 用 期 有 時 限 的 計 劃 (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000 至 2099 條 所 指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 或 1/2009 具 有 房 屋 福 利 成 分 或 代 替 房 屋 福 利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000 至 2099 條 所 指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 修 訂 編 號 1 6 ( b ) / 2 0 1 6

第 五 章 房 屋 福 利 第 809 條 ( 續 ) 1/2009 (1) (b) (vi) (A) 則 該 員 只 可 申 請 參 加 資 助 公 務 員 置 業 的 房 屋 福 利 計 劃, 即 自 置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或 購 屋 貸 款 計 劃 ( 同 時 參 閱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932 條 ) 但 該 員 在 有 關 計 劃 下 的 享 用 期, 會 扣 除 該 員 或 其 配 偶 在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領 取 房 屋 資 助 的 時 間 如 其 配 偶 受 僱 於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本 條 亦 對 其 配 偶 適 用 ( 如 其 配 偶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001(a) (b) (d) (e) (f)(i) (f)(ii) 和 (f)(iv) 條 就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所 列 的 申 領 資 格, 則 屬 例 外 ) 為 免 生 疑 問, 公 務 員 在 受 僱 於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期 間, 如 其 配 偶 曾 領 取 上 述 任 何 房 屋 福 利, 則 本 條 亦 對 該 員 適 用 ( 如 該 員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001(a) (b) (d) (e) (f)(i) (f)(ii) 和 (f)(iv) 條 就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所 列 的 申 領 資 格, 則 屬 例 外 ) 8/2007 (B) 如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在 受 僱 於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期 間 曾 獲 發 貸 款 以 購 置 物 業, 該 員 便 再 沒 有 資 格 領 取 任 何 首 期 貸 款 或 購 屋 貸 款 修 訂 編 號 16( c ) / 2 0 1 6

第 十 一 章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物 業 第 1684 條 1 1/ 94 第 1685 條 3 /2016 第 1686 條 1 1/ 94 公 務 員 可 根 據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申 請 首 期 貸 款 和 津 貼, 以 購 置 本 港 的 住 宅 物 業, 而 該 物 業 須 受 仍 然 生 效 的 按 揭 或 為 庫 務 署 署 長 所 接 納 的 其 他 相 若 購 買 安 排 規 限 公 務 員 可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請 資 助, 以 購 置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計 劃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計 劃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或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的 單 位, 而 該 單 位 並 非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公 務 員 可 根 據 本 計 劃 就 某 一 物 業 申 請 資 助, 但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a) 該 員 是 該 物 業 的 唯 一 註 冊 業 主 或 準 買 主 ; 或 ( b ) 該 員 是 該 物 業 的 註 冊 或 準 共 同 業 主 ( 即 聯 權 共 有 人 或 分 權 共 有 人 ) 申 請 手 續 初 步 申 請 和 正 式 申 請 第 1687 條 1 2/ 98 ( 1 ) 公 務 員 如 符 合 上 文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 602 條 所 訂 的 資 格, 可 經 由 所 屬 部 門 首 長 向 庫 務 署 署 長 遞 交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初 步 申 請 書 ( 表 格 T R Y/ H FS 2) 1 990 年 10 月 1 日 前 受 聘 的 公 務 員, 可 一 併 遞 交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選 擇 書 ( TRY/HFS 1 ) ( 如 已 選 擇 參 加 本 計 劃, 須 連 同 選 擇 書 副 本 一 併 遞 交 ) 8 /2007 ( 2 ) 庫 務 署 署 長 通 常 會 在 收 到 初 步 申 請 書 當 日 起 計 三 星 期 內, 就 有 關 參 加 / 重 新 參 加 本 計 劃 或 根 據 本 計 劃 轉 換 物 業 的 申 請 給 予 原 則 上 批 准 1 2/ 98 ( 3 ) 獲 原 則 上 批 准 的 公 務 員 須 在 獲 得 批 准 當 日 起 計 12 個 月 內, 經 所 屬 部 門 首 長 向 庫 務 署 署 長 遞 交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正 式 申 請 書 ( 表 格 TR Y/ H FS 3)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選 擇 書 ( 如 適 用 而 尚 未 提 交 的 話 ) 及 下 列 文 件 : 修 訂 編 號 17/ 2 0 1 6

第 十 一 章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第 1708 條 8 /2007 3 /2016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如 果 正 在 享 用 任 何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 參 閱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 09(1)(b)(v) 條 ), 則 該 員 便 沒 有 資 格 領 取 津 貼 及 / 或 獲 發 首 期 貸 款, 屬 下 列 情 況 者 除 外 : ( a ) 他 會 以 津 貼 和 首 期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用 作 資 助, 購 置 仍 受 轉 售 限 制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計 劃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或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單 位, 而 該 單 位 並 非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 或 ( b ) 他 會 以 津 貼 及 首 期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用 作 資 助, 購 置 獲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按 重 建 置 業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每 月 資 助 及 / 或 貸 款 ( 貸 款 尚 未 清 還 ) 的 單 位, 而 該 單 位 並 非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該 員 領 取 的 津 貼, 包 括 房 屋 委 員 會 每 月 發 放 的 資 助, 總 額 不 得 多 於 該 物 業 的 每 月 按 揭 還 款 額 如 涉 及 首 期 貸 款, 則 首 期 貸 款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及 任 何 貸 款 機 構 的 按 揭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物 業 的 價 格 ; 或 ( c ) 他 會 以 津 貼 及 首 期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用 作 資 助, 購 置 獲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按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計 劃 或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貸 款 ( 貸 款 尚 未 清 還 ) 的 單 位 如 涉 及 首 期 貸 款, 則 首 期 貸 款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或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及 任 何 貸 款 機 構 的 按 揭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物 業 的 價 格 ; 或 修 訂 編 號 18/ 2 0 1 6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8/ 93 號 附 錄 I 4.3 儘 管 防 止 享 用 雙 重 房 屋 福 利 的 政 策 已 有 所 規 定, 根 據 基 本 規 條 第 4.2 段 獲 批 貸 款 的 公 務 員, 可 保 留 享 有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房 屋 福 利 的 資 格 及 權 利 最 多 十 年, 由 發 放 貸 款 當 日 起 計, 並 且 無 須 受 入 住 規 定 的 限 制.. ( a) 高 級 公 務 員 宿 舍 ; ( b ) 自 行 租 屋 津 貼 ; ( c) 部 門 宿 舍 ; ( d ) 酒 店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 007 年 8 月 24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9/2007 號 )]; 以 及 ( e) 私 有 房 屋 津 貼 4.4 根 據 第 4.2 段 獲 批 貸 款 的 公 務 員, 如 其 配 偶 同 屬 公 務 員, 亦 可 在 同 一 個 十 年 期 內 保 留 享 用 上 文 第 4.3 段 所 述 房 屋 福 利 的 資 格, 其 間 該 員 和 配 偶 可 申 領 本 身 可 得 的 有 關 福 利 5.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07 年 8 月 24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9/2007 號 )]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如 果 正 在 享 用 任 何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則 該 員 便 沒 有 資 格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購 屋 貸 款 ( 參 閱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 0 9(1)(b)(v ) 條 ), 屬 下 列 情 況 者 除 外 : ( a) 使 用 本 計 劃 的 購 屋 貸 款 購 置 的 單 位, 是 仍 受 轉 售 限 制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計 劃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或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單 位, 不 論 該 單 位 是 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 或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16 年 3 月 16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 b ) 使 用 本 計 劃 的 購 屋 貸 款 購 置 的 單 位, 是 獲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按 重 建 置 業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每 月 資 助 及 / 或 貸 款 ( 貸 款 尚 未 清 還 ) 而 購 置 的 單 位, 不 論 該 單 位 是 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購 屋 貸 款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及 任 何 貸 款 機 構 的 按 揭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物 業 的 價 格 ; 或 8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22/93 號 附 件 A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07 年 8 月 24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9/2007 號 )] 7. ( 續 ) ( b ) ( i ) 由 1 994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共 同 擁 有 物 業 的 公 務 員 可 獲 的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物 業 價 格 的 30%, 或 該 等 人 員 24 個 月 的 薪 金 總 額, 以 較 少 的 數 額 為 準 至 於 在 1994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批 出 的 貸 款, 貸 款 總 額 上 限 為 物 業 價 格 的 20%( 假 如 貸 款 是 在 1985 年 12 月 4 日 之 前 批 出 的, 貸 款 總 額 上 限 則 為 物 業 價 格 的 10%), 或 該 等 人 員 18 個 月 的 薪 金 總 額, 以 較 少 的 數 額 為 準 ; ( ii) 除 上 文 第 (i ) 項 規 定 者 外, 每 名 公 務 員 所 得 貸 款 須 視 乎 屋 契 所 示 各 人 所 佔 業 權 而 定 ; ( c) 該 等 公 務 員 每 月 所 支 取 的 津 貼,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物 業 每 月 的 按 揭 還 款 額 或 分 期 供 款 額 ; ( d ) 符 合 第 16 段 的 規 定 ; 以 及 ( e) 事 先 獲 得 庫 務 署 署 長 的 批 准 ( 參 閱 上 文 第 4 (2 ) 段 ) 8. 公 務 員 如 為 一 所 或 多 所 自 置 住 宅 物 業 的 註 冊 業 主, 亦 可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領 資 助 購 置 物 業 9. 公 務 員 可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領 資 助, 以 購 置 由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管 理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或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單 位, 或 購 置 由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管 理 的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計 劃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計 劃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或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或 購 置 由 市 區 重 建 局 管 理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單 位, 惟 該 員 必 須 已 根 據 上 述 計 劃 獲 准 購 置 有 關 單 位 並 符 合 第 14 段 的 規 定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16 年 3 月 16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 /2016 號 )] 入 住 規 定 10. 正 在 領 取 津 貼 及 / 或 獲 發 貸 款 的 公 務 員, 必 須 遵 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09(7 ) 條 訂 明 的 入 住 規 定 6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22/93 號 附 件 A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07 年 8 月 24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9/2007 號 )]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14. 公 務 員 或 其 配 偶 如 果 正 在 享 用 任 何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則 該 員 便 沒 有 資 格 根 據 本 計 劃 領 取 資 助 ( 參 閱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 09(1)(b)(v ) 條 ), 屬 下 列 情 況 者 除 外 : ( a) 使 用 本 計 劃 的 津 貼 和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購 置 的 單 位, 是 仍 受 轉 售 限 制 的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計 劃 租 者 置 其 屋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置 安 心 資 助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計 劃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或 居 屋 第 二 市 場 計 劃 單 位, 不 論 該 單 位 是 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 或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016 年 3 月 16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 b ) 使 用 本 計 劃 的 津 貼 和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購 置 的 單 位, 是 獲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按 重 建 置 業 計 劃 可 租 可 買 計 劃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計 劃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每 月 資 助 及 / 或 貸 款 ( 貸 款 尚 未 清 還 ) 而 購 置 的 單 位, 不 論 該 單 位 是 否 通 過 公 務 員 公 共 房 屋 配 額 而 取 得 的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該 員 領 取 的 津 貼, 包 括 每 月 發 放 的 資 助, 總 額 不 得 多 於 該 物 業 的 每 月 按 揭 還 款 額 如 涉 及 貸 款, 則 貸 款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或 置 業 資 助 貸 款 及 貸 款 機 構 和 政 府 的 任 何 按 揭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物 業 的 價 格 ; 或 ( c) 使 用 本 計 劃 的 津 貼 和 貸 款 ( 如 有 的 話 ) 購 置 的 單 位, 是 獲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按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計 劃 或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計 劃 發 放 貸 款 ( 貸 款 尚 未 清 還 ) 而 購 置 的 單 位 如 涉 及 貸 款, 則 貸 款 夾 心 階 層 住 屋 貸 款 或 首 次 置 業 貸 款 及 貸 款 機 構 和 政 府 的 任 何 按 揭 貸 款,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物 業 的 價 格 ; 或 ( d ) 該 員 的 配 偶 在 2 000 年 6 月 1 日 或 之 後 獲 發 聘 書, 並 在 領 取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 007 至 2020 條 發 放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期 間 獲 豁 免 放 棄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然 而, 該 員 的 配 偶 應 向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或 香 港 平 民 屋 宇 有 限 公 司 或 市 區 重 建 局 ( 視 屬 何 種 情 況 而 定 ) 徵 詢 意 見, 以 確 定 根 據 有 關 計 劃, 在 與 該 員 結 婚 並 在 受 本 計 劃 資 助 的 物 業 同 住 後, 是 否 仍 符 合 資 格 按 照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保 留 有 關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該 員 的 配 偶 如 停 止 領 取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 007 至 2020 條 發 放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而 當 時 該 員 如 仍 領 取 本 計 劃 的 資 助, 該 員 的 配 偶 便 須 放 棄 所 享 用 的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 參 閱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 007(a) 條 ) [ 業 已 修 訂 ( 參 閱 2 01 6 年 1 月 7 日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2 /2016 號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