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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 敘 部 書 函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人 事 室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02-82366648 承 辦 人 : 李 佳 珍 電 話 :02-82366632 E-Mail:K15@mocs.gov.tw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退 字 第 10541026271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1- 退 休 -2 細 則 條 文 1050411 1- 退 休 -3 細 則 對 照 表 (3 欄 )_ 總 說 明 1050411 令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事 實 表 - 服 務 機 關 代 填 1050519 修 - 上 網 主 旨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業 經 考 試 院 於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考 試 院 105 年 5 月 4 日 考 臺 組 貳 字 第 10500002391 號 令 辦 理 檢 送 考 試 院 前 開 105 年 5 月 4 日 令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各 1 份 ( 含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 上 開 修 正 條 文 已 刊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cs.gov.tw/ 銓 敘 法 規 / 法 規 動 態 項 下 ) 配 合 本 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增 訂 第 27 條 第 4 項 規 定, 針 對 不 願 填 寫 資 遣 事 實 表 者,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事 實 表 服 務 機 關 代 填, 並 自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日 起 適 用 該 表 業 登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服 務 園 地 / 常 用 表 格 下 載 項 下 附 為 敘 明 正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副 本 :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 含 附 件 ) 2016-05-19 14:51:28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總 收 文 第 1 頁 共 1 頁 1050218840 105/05/19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指 機 關 首 長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之 質 量 進 行 評 比 後, 其 工 作 績 效 與 工 作 態 度 顯 與 一 般 質 量 表 現 有 所 差 距 並 有 具 體 事 證 所 稱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指 本 機 關 已 無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可 以 調 任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指 經 該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所 定 部 分 失 能 以 上 證 明, 且 由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其 不 堪 勝 任 現 職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如 下 : 一 全 失 能 致 全 身 癱 瘓 或 致 日 常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全 失 能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 加 發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半 失 能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前 項 失 能 等 級 之 認 定 證 明,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附 表 出 具 之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項 規 定 繳 付 之 公 務 人 1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基 金 ),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扣 收, 並 即 彙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合 退 休 或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申 請 發 還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 其 利 息 計 算 至 離 職 之 前 一 日 止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五 年 以 上, 於 任 職 期 間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而 於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確 定 前 離 職 者, 其 申 請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所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確 定 未 受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者,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後 段 規 定, 併 同 申 請 一 次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並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請 求 權 時 效 所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已 符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條 件 而 其 權 責 機 關 無 法 逕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者, 不 得 併 同 申 請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公 務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令 支 薪 者, 應 按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職 等 級, 自 借 調 之 日 起, 於 借 2

第 一 條 調 機 關 比 照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撥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滿 四 年 者, 如 未 選 擇 繼 續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年 資 及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如 下 : 一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之 軍 用 文 職 年 資, 經 銓 敍 部 登 記 有 案, 或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曾 任 志 願 役 軍 職 年 資,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四 曾 任 編 制 內 雇 員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或 比 照 警 佐 待 遇 警 察 人 員 年 資,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教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六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機 構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七 其 他 曾 經 銓 敍 部 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3

第 條 前 項 各 款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以 未 曾 領 取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退 離 給 與 者 為 限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所 稱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指 曾 任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國 軍 聘 用 及 雇 用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進 用, 或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規 定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時, 應 分 別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至 第 條 所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條 件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五 款 人 員,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以 其 原 因 消 滅 次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自 應 屆 齡 退 休 之 至 遲 生 效 日 至 上 開 實 際 辦 理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一 日 止 之 年 資,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或 月 補 償 金 及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均 依 附 表 規 定 計 算 之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補 償 金 標 準, 按 其 兼 領 比 例 計 算 之 曾 支 領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者,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已 領 取 給 與 之 年 資, 應 與 重 行 退 休 審 定 之 4

第 七 條 第 六 條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發 給 補 償 金 服 務 機 關 對 於 擬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資 遣 者, 應 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後, 再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由 該 機 關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年 資 及 給 與,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資 遣 案 後, 應 製 發 資 遣 令, 並 將 資 遣 事 實 表 及 相 關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資 遣 年 資 及 給 與 各 機 關 資 遣 人 員, 應 填 具 資 遣 事 實 表, 檢 同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證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資 遣 年 資 及 給 與 各 機 關 資 遣 人 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填 具 資 遣 事 實 表, 檢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款 所 定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或 已 成 年 子 女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申 請 月 撫 慰 金 時, 應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以 上 之 等 級, 並 出 具 其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前 一 年 度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證 明 其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超 過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當 年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配 偶 領 取 月 撫 慰 5

金 之 年 齡 及 婚 姻 存 續 關 係, 依 戶 籍 記 載 認 定 之 6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加 發 補 償 金 計 算 標 準 表 舊 制 年 資 新 制 年 資 一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五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一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四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五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六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七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八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九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一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2 3 3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四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五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六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七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八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九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0.5 註 記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月 補 償 金 併 月 退 休 金 發 放, 一 次 補 償 金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時 一 次 發 給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補 償 金 依 其 支 領 比 例 計 算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7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係 配 合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本 法 規 定, 訂 定 相 關 執 行 性 與 細 節 性 事 項, 前 經 考 試 院 以 九 九 年 一 月 日 考 臺 組 貳 字 第 九 九 八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後, 於 一 百 零 年 五 月 八 日 及 同 年 月 日 再 經 過 次 修 正 茲 查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日 立 法 院 讀 通 過 並 經 總 統 於 同 年 月 日 公 布 之 本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一 條, 已 配 合 同 日 公 布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將 殘 廢 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細 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相 關 用 語 復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官 箴 維 護, 銓 敍 部 前 分 別 以 一 百 零 年 八 月 七 日 部 退 字 第 一 八 九 一 六 六 一 號 令 及 一 百 零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部 退 字 第 一 四 四 一 八 四 七 一 號 令, 就 公 務 人 員 涉 案 後 自 請 離 職 者, 若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基 金 ) 費 用 滿 五 年 以 上 時, 其 得 否 連 同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一 併 發 還 為 具 體 規 範, 爰 將 上 述 號 令 規 定 於 本 細 則 明 定 之, 以 符 法 制 另 針 對 再 任 或 轉 任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條 件 曾 支 領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者, 其 已 領 上 述 給 與 之 年 資, 如 何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核 給 補 償 金, 以 及 資 遣 人 員 不 願 配 合 填 寫 資 遣 事 實 表 並 檢 證 申 請 審 定 年 資 及 給 與 之 規 範 等 事 項, 增 修 相 關 規 定, 以 應 實 務 需 求 本 次 計 修 正 七 條,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配 合 本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一 條 將 殘 廢 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修 正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相 關 文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 增 訂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五 年 以 上, 於 任 職 期 間 涉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而 先 自 請 離 職 並 申 請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時, 得 否 一 併 發 還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之 規 範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增 訂 再 任 或 轉 任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其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仍 須 照 其 重 行 退 休 原 因, 分 別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至 第 條 所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條 件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1

四 增 訂 曾 支 領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者, 其 已 領 上 述 給 與 之 年 資, 應 與 重 行 退 休 審 定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再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核 給 該 項 補 償 金 ( 修 正 條 文 第 條 ) 五 資 遣 人 員 不 願 配 合 填 寫 資 遣 事 實 表 並 檢 證 申 請 審 定 年 資 及 給 與 者, 參 照 本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增 列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辦 理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利 執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六 配 合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所 定 核 發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機 制 之 修 正, 刪 除 殘 障 文 字, 並 明 定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已 成 年 子 女 申 請 月 撫 慰 金 時, 應 檢 具 前 一 年 度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證 明 其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之 認 定 基 準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2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指 機 關 首 長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之 質 量 進 行 評 比 後, 其 工 作 績 效 與 工 作 態 度 顯 與 一 般 質 量 表 現 有 所 差 距 並 有 具 體 事 證 所 稱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指 本 機 關 已 無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可 以 調 任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指 經 該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所 定 部 分 失 能 以 上 證 明, 且 由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其 不 堪 勝 任 現 職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如 下 : 一 全 失 能 致 全 身 癱 瘓 或 致 日 常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全 失 能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 加 發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指 機 關 首 長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之 質 量 進 行 評 比 後, 其 工 作 績 效 與 工 作 態 度 顯 與 一 般 質 量 表 現 有 所 差 距 並 有 具 體 事 證 所 稱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指 本 機 關 已 無 職 等 相 當 且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可 以 調 任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所 稱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指 經 該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部 分 殘 廢 以 上 證 明, 且 由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其 不 堪 勝 任 現 職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退 休 金 ; 其 加 發 標 準 如 下 : 一 全 殘 廢 致 全 身 癱 瘓 或 致 日 常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全 殘 廢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 加 發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本 條 配 合 本 法 之 修 正, 將 殘 廢 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同 時 配 合 原 列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改 訂 為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並 自 一 百 零 年 六 月 一 日 施 行, 修 正 本 條 第 項 相 關 文 字 一 本 條 修 正 文 字 本 條 配 合 本 法 之 修 正, 將 殘 廢 用 語 修 正 為 失 能 此 外, 揆 諸 本 條 訂 定 立 法 理 由, 係 為 衡 平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並 參 酌 警 察 人 員 及 關 務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身 心 障 礙 加 發 退 休 金 標 準 其 中 得 一 次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應 3

半 失 能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前 項 失 能 等 級 之 認 定 證 明,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附 表 出 具 之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項 規 定 繳 付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基 金 ),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扣 收, 並 即 彙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合 退 休 或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申 請 發 還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 其 利 息 計 算 至 離 職 之 前 一 日 止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退 撫 基 半 殘 廢 者 :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前 項 殘 廢 等 級 之 認 定 證 明, 應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出 具 之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項 規 定 繳 付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基 金 ),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扣 收, 並 即 彙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合 退 休 或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申 請 發 還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 其 利 息 計 算 至 離 職 之 前 一 日 止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公 務 辦 以 全 失 能 致 全 身 癱 瘓 或 致 完 全 喪 失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者, 依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指 經 醫 師 明 確 於 證 明 書 上 載 明 全 身 癱 瘓 需 氧 氣 或 人 工 呼 吸 器 以 維 持 生 命 完 全 喪 失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照 護 或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存 他 人 照 護 者 始 屬 之, 藉 以 和 其 他 全 失 能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得 自 理 者 區 別 基 此,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全 失 能 致 全 身 癱 瘓 或 致 日 常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之 認 定, 除 須 符 合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附 表 所 定 之 全 失 能 等 級 外, 亦 應 依 其 所 列 失 能 標 準 認 定 是 否 已 達 上 述 立 法 意 旨 之 情 形 而 定, 以 避 免 實 務 執 行 過 為 寛 濫 一 本 條 增 列 第 項 ; 原 第 項 及 第 四 項 遞 移 為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 查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符 合 退 休 資 遣 條 件 於 中 途 離 職 者, 得 申 請 一 次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五 年 以 上, 除 因 案 免 職 或 撤 職 而 離 職 者 外, 得 同 時 申 請 一 次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後 段 明 定 因 案 免 職 或 撤 職 而 離 職 者, 僅 得 發 還 個 人 自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上 述 所 為 除 外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主 要 係 考 4

金 費 用 五 年 以 上, 於 任 職 期 間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而 於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確 定 前 離 職 者, 其 申 請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所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確 定 未 受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者,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後 段 規 定, 併 同 申 請 一 次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並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請 求 權 時 效 所 涉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已 符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條 件 而 其 權 責 機 關 無 法 逕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者, 不 得 併 同 申 請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公 務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令 支 薪 者, 應 按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職 等 級, 自 借 調 之 日 起, 於 借 調 機 關 比 照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撥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滿 四 年 者, 如 未 選 擇 繼 續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令 支 薪 者, 應 按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職 等 級, 自 借 調 之 日 起, 於 借 調 機 關 比 照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撥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滿 四 年 者, 如 未 選 擇 繼 續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量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係 由 公 務 人 員 及 政 府 共 同 提 撥, 目 的 在 支 應 離 退 給 與 所 需 財 務,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離 退 權 益 ; 其 中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遵 守 服 務 義 務, 政 府 相 對 則 應 擔 保 其 合 理 之 離 退 生 活, 惟 對 於 有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規 定 究 責 結 果 須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者, 則 剝 奪 其 申 領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權 益 基 此,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制 度 建 制 欲 強 化 官 箴 維 護 之 精 神, 歷 來 本 法 對 於 違 法 失 職 公 務 人 員 均 限 制 其 請 領 退 休 金 權 利 並 為 落 實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項 後 段 除 外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銓 敍 部 一 百 零 年 八 月 七 日 部 退 字 第 一 八 九 一 六 六 一 號 令 及 一 百 零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部 退 字 第 一 四 四 一 八 四 七 一 號 令 補 充 規 定 略 以, 就 公 務 人 員 涉 案 後 自 請 離 職 者, 若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滿 五 年 以 上 時, 仍 應 俟 確 定 未 因 案 受 免 職 或 撤 職 之 處 分 後, 始 得 申 領 政 府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 但 其 涉 案 情 節 確 定 且 達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或 撤 職 條 件 而 其 權 責 機 關 無 法 予 以 依 法 免 職 或 撤 職 時, 不 得 併 同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5

第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年 資 及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如 下 : 一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之 軍 用 文 職 年 資, 經 銓 敍 部 登 記 有 案, 或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曾 任 志 願 役 軍 職 年 資,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第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年 資 及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如 下 : 一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之 軍 用 文 職 年 資, 經 銓 敍 部 登 記 有 案, 或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曾 任 志 願 役 軍 職 年 資, 經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權 責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爰 將 上 開 令 釋 之 補 充 規 定 提 升 至 本 細 則 第 項 規 範, 同 時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日 公 布 並 訂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九 條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已 增 訂 免 除 職 務, 爰 依 離 職 人 員 違 失 行 為 是 否 達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條 件, 分 列 款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至 於 該 項 第 款 所 列 違 法 或 失 職 行 為 已 符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條 件 之 認 定, 指 按 當 事 人 所 涉 案 情 節 確 定 結 果 ( 如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 已 達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條 件 時, 而 權 責 機 關 無 法 或 未 予 免 職 撤 職 或 免 除 職 務 者 一 本 條 增 訂 第 四 項 ; 原 第 四 項 遞 移 為 第 五 項 查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前 段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再 任 或 轉 任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得 就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並 按 其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退 休 給 與 揆 其 規 範 目 的, 旨 在 避 免 重 行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或 轉 任 後 任 職 年 資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若 扣 除 已 領 取 退 離 給 與 的 年 資, 可 能 造 成 可 審 定 的 年 資 不 足 五 年 而 無 法 領 取 月 退 6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四 曾 任 編 制 內 雇 員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或 比 照 警 佐 待 遇 警 察 人 員 年 資,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教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六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機 構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七 其 他 曾 經 銓 敍 部 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前 項 各 款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以 未 曾 領 取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退 離 給 與 者 為 限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所 稱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指 曾 任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國 軍 聘 用 及 雇 用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進 用, 或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規 定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時, 應 分 別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至 第 條 所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條 件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五 款 人 員,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以 其 原 因 消 滅 次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四 曾 任 編 制 內 雇 員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或 比 照 警 佐 待 遇 警 察 人 員 年 資,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且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教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六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職 員, 經 原 服 務 機 構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者 七 其 他 曾 經 銓 敍 部 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前 項 各 款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以 未 曾 領 取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退 離 給 與 者 為 限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所 稱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指 曾 任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國 軍 聘 用 及 雇 用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進 用, 或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五 款 人 員,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以 其 原 因 消 滅 次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自 應 屆 齡 退 休 之 至 遲 生 效 日 至 上 開 實 際 辦 理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一 日 止 之 年 資,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休 金 的 情 形, 爰 准 許 是 類 重 行 退 休 人 員, 其 合 於 採 計 的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可 就 扣 除 已 領 取 退 離 給 與 後 之 審 定 年 資,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又 因 公 務 人 員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的 條 件, 依 所 申 請 的 退 休 原 因 為 屆 齡 自 願 或 命 令 退 休, 分 別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及 第 一 條 規 定 ( 按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者 適 用 第 條 規 定 ) 準 此, 就 整 體 本 法 的 適 用 規 定 而 言, 上 述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項 所 定 重 行 退 休 者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的 條 件, 自 應 依 其 申 請 退 休 原 因 為 屆 齡 ( 危 勞 屆 齡 ) 自 願 ( 危 勞 自 願 ) 或 命 令 退 休 分 別 受 同 法 第 條 至 第 條 規 定 限 制, 者 無 法 割 裂 適 用 為 求 明 確, 爰 於 本 條 增 訂 第 四 項, 明 定 是 類 重 行 退 休 年 資 達 五 年 以 上 者, 於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時, 仍 須 照 其 重 行 退 休 原 因 分 別 適 用 本 法 第 條 至 第 條 所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條 件 7

時, 其 自 應 屆 齡 退 休 之 至 遲 生 效 日 至 上 開 實 際 辦 理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一 日 止 之 年 資,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第 條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或 月 補 償 金 及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均 依 附 表 規 定 計 算 之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補 償 金 標 準, 按 其 兼 領 比 例 計 算 之 曾 支 領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者,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已 領 取 給 與 之 年 資, 應 與 重 行 退 休 審 定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發 給 補 償 金 資 第 條 依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或 月 補 償 金 及 依 同 條 第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均 依 附 表 規 定 計 算 之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補 償 金 標 準, 按 其 兼 領 比 例 計 算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第 項 查 本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補 償 金, 係 因 應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退 休 給 與 之 基 數 及 內 涵 均 不 相 同, 致 產 生 參 加 退 撫 新 制 並 繳 交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年 資 可 領 取 之 月 退 休 金 數 額, 反 而 少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無 須 繳 費 年 資 可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數 額 之 情 事, 為 求 權 益 之 衡 平, 爰 於 退 撫 新 制 設 計 之 初, 即 分 別 就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未 滿 五 年 及 年 者,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時, 所 設 計 之 補 償 機 制 基 上 意 旨, 銓 敍 部 前 以 八 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八 九 退 字 第 一 九 八 六 七 號 書 函 九 一 年 月 六 日 部 退 字 第 九 一 一 一 一 九 四 號 令 及 同 年 九 月 日 部 退 字 第 九 一 一 八 一 五 七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上 開 項 補 償 金 計 算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全 部 舊 制 年 資 為 基 準, 至 於 退 休 再 任 或 轉 任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之 前 已 領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或 免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之 年 資, 亦 應 與 重 行 審 定 之 退 8

第 七 條 服 務 機 關 對 於 擬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資 遣 者, 應 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後, 再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由 該 機 關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年 資 及 給 與,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資 遣 案 後, 應 製 發 資 遣 令, 並 將 資 遣 事 實 表 及 相 關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資 遣 年 資 及 給 與 各 機 關 資 遣 人 員, 應 填 具 資 遣 事 實 表, 檢 同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證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資 遣 年 資 及 給 與 各 機 關 資 遣 人 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填 具 資 遣 事 實 表, 檢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第 七 條 服 務 機 關 對 於 擬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資 遣 者, 應 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後, 再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由 該 機 關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年 資 及 給 與,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資 遣 案 後, 應 製 發 資 遣 令, 並 將 資 遣 事 實 表 及 相 關 文 件 函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其 資 遣 年 資 及 給 與 休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後, 如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始 得 核 給 補 償 金 ( 不 宜 分 別 計 算 ), 如 此 方 可 避 免 產 生 任 職 年 資 之 實 際 給 與, 超 過 應 有 給 與 之 不 合 理 現 象 為 符 法 制, 爰 將 上 述 令 釋 規 定 提 昇 至 本 條 第 項 規 範 一 本 條 新 增 第 項 及 第 四 項 按 公 務 人 員 屆 齡 及 命 令 退 休 均 屬 強 制 退 休 性 質, 爰 針 對 各 機 關 屆 齡 或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未 依 本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填 具 退 休 事 實 表 並 檢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退 休 者, 同 條 第 項 已 明 定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填 具 退 休 事 實 表, 檢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彙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考 量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事 項, 亦 屬 用 人 機 關 權 責 且 與 屆 齡 及 命 令 退 休 同 具 強 制 退 離 效 果, 惟 現 行 法 制 上 針 對 各 機 關 被 資 遣 人 員, 不 願 配 合 填 具 資 遣 事 實 表 及 檢 同 證 件 由 主 管 機 關 送 請 銓 敍 部 審 定 年 資 及 給 與 者, 並 無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辦 理 之 相 關 規 範, 爰 參 照 本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第 項 及 第 四 項 增 列 相 關 規 範, 以 利 執 行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本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自 願 屆 齡 或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應 9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款 所 定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或 已 成 年 子 女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申 請 月 撫 慰 金 時, 應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以 上 之 等 級, 並 出 具 其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前 一 年 度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證 明 其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超 過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當 年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配 偶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之 年 齡 及 婚 姻 存 續 關 係, 依 戶 籍 記 載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款 所 定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或 已 成 年 子 女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申 請 月 撫 慰 金 時, 應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殘 障 以 上 之 等 級, 並 出 具 前 一 年 度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證 明 其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配 偶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之 年 齡 及 婚 姻 存 續 關 係, 依 戶 籍 記 載 認 定 之 填 具 退 休 事 實 表, 檢 同 本 人 最 近 吋 正 面 半 身 相 片 一 張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證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服 務 機 關 彙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第 項 各 機 關 屆 齡 或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代 為 填 具 退 休 事 實 表, 檢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彙 轉 銓 敍 部 審 定 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文 字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款 所 定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或 已 成 年 子 女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者, 所 稱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或 謀 生 能 力,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指 應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以 上 之 等 級, 並 以 其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證 明 其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者 為 限 為 求 上 述 每 月 所 得 之 計 算 有 明 確 標 準, 爰 增 訂 年 終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以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前 一 年 度 證 明 為 範 圍 ;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則 以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當 年 之 基 本 工 資 為 標 準 ; 若 當 年 度 基 本 工 資 有 次 以 上 調 整 者, 以 最 近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之 標 準 為 計 算 依 據 另 配 合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10

11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核 發 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所 列 障 礙 等 級 欄 僅 註 明 障 礙 程 度, 爰 刪 除 殘 障 字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加 發 補 償 金 計 算 標 準 表 舊 制 年 資 新 制 年 資 一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五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7 一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6.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5.5 四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五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4.5 六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七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3.5 八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3 九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2.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2 一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2 3 3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0.5 四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五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六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七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3 2.5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八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2 1.5 1 0.5 月 補 償 金 %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基 數 九 再 一 次 加 發 補 償 金 基 數 1 0.5 註 記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條 第 項 及 第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月 補 償 金 併 月 退 休 金 發 放, 一 次 補 償 金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時 一 次 發 給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補 償 金 依 其 支 領 比 例 計 算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 四 12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事 實 表 服 務 機 關 代 填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號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資 遣 機 關 ( 構 ) 及 代 號 職 稱 是 否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是 否 資 遣 時 等 級 資 遣 生 效 日 期 年 月 日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年 個 月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任 職 年 資 年 個 月 日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支 給 機 關 ( 構 ) 及 代 號 本 表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於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予 以 資 遣 而 不 願 填 寫 事 實 表 者 雙 線 欄 內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選 擇 之 欄 位, 係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人 事 人 員 評 估 資 遣 人 員 之 身 體 情 況 或 公 保 年 資 等 情 形, 代 為 勾 選 ; 其 餘 表 內 其 他 欄 位 仍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人 事 人 員 依 填 表 說 明 詳 細 查 填 本 表 須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選 擇 服 務 機 關 ( 構 ) 人 事 人 員 評 估 資 遣 人 員 之 身 體 情 況 或 公 保 年 資 等 情 形, 再 依 公 保 法 及 銓 敘 部 97 年 3 月 27 日 部 退 一 字 0972917265 號 令 釋 等 相 關 規 定, 代 替 資 遣 人 員 選 擇 : 1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2 暫 不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歷 任 職 務 歷 任 職 務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序 號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起 訖 年 月 1 年 月 至 年 月 2 年 月 至 年 月 3 年 月 至 年 月 4 年 月 至 年 月 5 年 月 至 年 月 序 號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起 訖 年 月 日 1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5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備 註 填 寫 說 明 : 1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及 第 46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如 須 送 銓 敘 部 核 定, 須 上 傳 至 銓 敘 部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後, 再 以 電 子 公 文 方 式 行 文 銓 敘 部 相 關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及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系 統 外 網 使 用 手 冊, 請 自 行 至 銓 敘 部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https://iocs.mocs.gov.tw) 之 新 訊 小 圃 內, 上 線 查 看 或 下 載 使 用 若 當 事 人 有 涉 案 或 再 任 等 情 形 時, 請 另 於 備 註 欄 內 加 註 說 明 2 本 表 新 制 實 施 前 支 給 機 關 ( 構 ) 係 指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資 遣 給 與 之 機 關 ( 構 ), 請 務 必 確 實 填 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