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廣 角 鏡 中 央 對 香 港 具 有 的 憲 制 權 力 香 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教 授 人 大 香 港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委 員 憲 法 學 專 家 陳 弘 毅 教 授, 於 2016 年 4 月 21 日 為 本 會 公 務 員 國 情 研 習 班 舉 辦 的 預 習 講 座 之 一 : 中 央 對 香 港 具 有 的 憲 制 權 力 及 其 實 踐, 主 講 了 自 治 及 中 央 - 香 港 特 區 的 關 係 對 一 國 兩 制 這 4 個 字, 我 們 港 人, 應 已 耳 熟 能 詳, 但 對 這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之 下,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區 關 係 的 內 涵 是 什 麼? 對 中 央 到 底 擁 有 多 大 的 權 力? 香 港 的 高 度 自 治 權, 到 底 有 多 高 有 無 邊 界? 香 港 應 該 或 不 應 該 可 以 或 不 可 以 接 受 到 什 麼 程 度? 中 央 的 紅 線 在 那 裏? 中 央 與 香 港 應 如 何 合 乎 法 理 情 地 相 處? 港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同 事 也 許 大 多 不 甚 了 了 諷 刺 地, 當 年 也 許 為 了 平 穩 過 渡, 這 些 有 關 香 港 的 定 位 自 處, 甚 至 安 危 生 存 的 重 要 原 則 問 題, 竟 沒 有 在 回 歸 之 前 和 之 後, 在 社 會 上 搞 清 搞 楚 過!2014 年 6 月 10 日, 國 務 院 新 聞 辦 公 室 發 表 的 一 國 兩 制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踐 白 皮 書, 竟 是 香 港 回 歸 近 17 年 後, 中 央 第 一 次 對 相 關 問 題 較 全 面 的 宣 示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有 : 中 國 憲 法 及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是 中 國 對 某 些 區 域 採 取 的 特 殊 管 理 制 度 在 此 制 度 下, 中 央 擁 有 對 香 港 的 全 面 管 治 權, 既 包 括 中 央 直 接 行 使 的 權 力, 也 包 括 授 權 香 港 依 法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對 於 香 港 的 高 度 自 治 權, 中 央 具 有 監 督 權 力 香 港 的 高 度 自 治 權 不 是 固 有 的, 其 唯 一 來 源 是 中 央 授 權, 且 不 是 完 全 自 治, 也 不 是 分 權, 而 是 中 央 授 予 的 地 方 事 務 管 理 權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限 度 在 於 中 央 授 予 多 少 權 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就 享 有 多 少 權 力, 不 存 在 剩 餘 權 力 然 而, 白 皮 書 發 表 後, 近 年 不 絕 於 耳 的 爭 拗 不 但 沒 有 平 息, 且 越 演 越 烈, 甚 至 出 現 了 不 單 中 央 的 權 威 受 更 高 調 挑 戰, 連 本 來 無 懸 念 少 雜 音 的 香 港 主 權 歸 屬 竟 也 受 到 質 疑 ; 更 出 現 了 兩 名 香 港 大 學 中 文 大 學 的 學 生 出 席 英 國 國 會 聽 證 會, 竟 要 求 英 國 政 府 重 啟 1842 年 8 月 29 日 迫 使 清 政 府 簽 訂 割 讓 香 港 島 中 國 近 代 第 1 個 不 平 等 條 約 南 京 條 約, 以 及 出 現 了 主 張 第 2 次 並 自 決 2047 年 後 香 港 的 前 途, 甚 至 公 然 謀 求 香 港 獨 立 或 變 相 獨 立 的 極 端 言 行 這 就 無 可 避 免 地 觸 及 中 央 可 以 容 忍 的 底 線, 涉 及 港 人 未 來 的 前 途 生 存 等 大 問 題 及 其 實 踐 編 者 按 本 期 刊 登 陳 弘 毅 教 授 的 講 課, 應 有 助 讀 者 理 解 眾 多 爭 議 爭 拗 中 涉 及 的 最 核 心 問 題 中 央 / 內 地 與 香 港 的 關 係 篇 幅 關 係, 此 處 所 載 僅 為 本 會 根 據 筆 錄 整 理 的 撮 要, 小 標 題 則 為 編 者 所 加, 敬 請 讀 者 留 意
華 員 報 第 223 期 21 自 治 及 中 央 - 香 港 特 區 的 關 係 陳 弘 毅 教 授 ( 香 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教 授 人 大 香 港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委 員 ) 自 治 的 概 念 自 治 (autonomy) 是 主 權 國 家 裏 其 中 一 個 地 方 的 人 民 行 使 的 自 行 管 理 房 屋 交 通 醫 療 教 育 稅 務 等 地 方 事 務 的 政 治 權 力 設 計 自 治 安 排, 首 先 要 劃 分 中 央 和 地 方 各 自 管 治 的 範 圍, 並 制 定 地 方 自 治 政 府 的 產 生 辦 法 解 決 爭 議 的 機 制 地 方 事 務 範 圍 越 闊, 自 治 權 越 大 為 什 麼 需 要 自 治 安 排? 主 要 為 保 障 國 家 內 語 言 文 化 宗 教 等 均 與 大 多 數 人 口 不 同 的 少 數 族 裔 某 地 區 人 民 免 受 中 央 政 府 的 直 接 管 治 亦 有 其 他 情 況, 如 美 國 立 國 時, 原 13 個 英 國 殖 民 地 聯 合 起 來, 組 成 聯 邦 制 (federalism) 國 家 實 行 聯 邦 制 的 國 家, 還 有 加 拿 大 澳 洲 等 非 聯 邦 制 國 家 的 某 些 地 區 也 可 以 實 行 自 治, 如 英 國 就 賦 予 蘇 格 蘭 一 定 的 自 治 權, 中 國 也 有 區 域 自 治 ( 如 新 疆 內 蒙 古 西 藏 自 治 區 ) 香 港 高 度 自 治 的 安 排 陳 弘 毅 教 授 自 治 並 非 獨 立 香 港 更 從 來 不 是 一 個 獨 立 的 國 家 :1997 年 前 是 英 國 的 殖 民 地, 由 英 國 管 治, 回 歸 後 成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一 部 分 中 國 起 初 提 出 一 國 兩 制 的 安 排, 為 的 是 台 灣, 其 後 首 先 用 在 香 港 按 照 鄧 小 平, 一 國 兩 制 是 指 在 一 個 中 國 的 前 提 下, 國 家 的 主 體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長 期 不 變 根 據 198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在 北 京 簽 訂 的 聯 合 聲 明, 英 國 聲 明 :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將 香 港 交 還 給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國 則 向 全 球 作 出 了 12 項 聲 明, 包 括 : 決 定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 根 據 1982 年 12 月 修 訂 的 中 國 憲 法 第 31 條,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轄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由 當 地 人 組 成 ;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香 港 的 現 行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等 等 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7 屆 全 國 人 大 第 3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基 本 法, 把 中 國 政 府 在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具 體 說 明, 用 小 憲 法 法 律 的 形 式 予 以 確 定 基 本 法 : 香 港 是 中 國 領 土 中 國 不 可 分 離 部 分 基 本 法 共 有 序 言 (Preamble) 9 章 3 附 件 序 言 第 1 句 即 申 明 : 香 港 自 古 以 來 就 是 中 國 的 領 土, 一 八 四 年 鴉 片 戰 爭 以 後 被 英 國 佔 領 從 中 國 角 度, 有 關 香 港 的 3 個 條 約 都 是 不 平 等 條 約, 對 中 國 政 府 無 約 束 力, 因 而 香 港 的 主 權 並 非 交 給 中 國, 而 是 中 國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第 1 章 總 則 (General Principles) 也 在 第 1 條 申 明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22 廣 角 鏡 香 港 雖 高 度 自 治, 仍 直 轄 於 中 央 政 府 第 2 章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的 首 條, 即 第 12 條 規 定, 香 港 是 中 國 的 一 個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雖 然 高 度 自 治, 這 一 條 仍 作 了 香 港 如 同 中 國 其 他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如 各 省 自 治 區 及 直 轄 市 ( 北 京 上 海 天 津 重 慶 ) 一 樣 的 規 定 :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香 港 自 治 權 力 廣 泛, 世 界 罕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擁 有 的 自 治 權 力 廣 泛, 比 世 界 其 他 實 行 自 治 的 地 區 都 大 基 本 法 總 則 第 2 條 規 定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回 歸 前, 英 國 的 樞 密 院 掌 握 了 香 港 的 終 審 權 ; 回 歸 後, 香 港 的 法 院 除 繼 續 有 權 在 案 件 中, 司 法 覆 核 (Judicial Review) 政 府 的 行 政 決 定 行 政 行 為, 還 可 以 覆 核 覆 查 法 律 有 否 違 反 基 本 法, 如 有, 可 宣 佈 無 效 依 照 第 2 章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以 及 其 他 各 章 多 條 的 規 定, 香 港 還 有 權 參 與 對 外 事 務, 可 與 外 國 政 府 就 文 化 經 貿 航 運 旅 遊 體 育 等 簽 署 國 際 協 議, 並 在 中 央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參 加 國 際 組 織, 如 世 貿 等 及 國 際 會 議 ; 參 與 國 家 事 務 的 管 理, 包 括 參 加 最 高 國 家 權 力 機 關 的 工 作 ( 如 港 區 人 大 代 表 任 職 人 大 常 委 ); 出 入 境 管 理 ; 等 等 ( 編 註 : 篇 幅 關 係, 未 能 盡 錄, 讀 者 可 登 上 特 區 政 府 的 網 頁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index.html 瀏 覽 ) 基 本 法 規 定 限 制 了 中 央 的 權 責 第 2 章 共 有 12 條, 規 定 了 中 央 有 哪 些 權 責, 包 括, 第 13 14 條 : 負 責 管 理 外 交 國 防, 自 行 負 擔 駐 軍 費 用, 駐 軍 不 可 干 預 香 港 事 務 並 須 遵 守 香 港 法 律 ; 第 15 條 :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主 要 官 員 ; 第 17 條 : 如 認 為 香 港 制 定 的 法 律 不 符 基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及 中 央 和 特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可 發 還, 但 不 作 修 改, 一 經 發 還 即 失 效 未 用 過 ; 第 18 條 : 決 定 哪 些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列 入 附 件 三, 並 實 施 於 香 港 1990 年 以 來 已 有 3 次 新 增 ; 決 定 對 外 宣 戰 或 香 港 進 入 緊 急 狀 態 ; 第 20 條 : 可 額 外 授 予 香 港 某 些 權 力, 例 如 深 圳 灣 口 岸 的 一 地 兩 檢 ; 第 22 條 規 定 : 中 央 所 屬 各 部 門 等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根 據 基 本 法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它 們 如 需 在 香 港 設 立 機 構 ( 例 如 中 央 政 府 在 香 港 的 代 表 中 聯 辦 ), 須 得 特 區 政 府 同 意 並 經 中 央 批 准, 並 須 遵 守 香 港 的 法 律 ;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等 等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也 出 現 在 其 他 章 節 第 4 章 政 治 體 制 第 43 條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首 長 ( 不 僅 僅 是 特 區 政 府 的 首 長 ), 須 同 時 對 中 央 和 特 區 負 責 ; 第 45 條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任 命 ; 產 生 辦 法 則 根 據 香 港 實 際 情 況 及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規 定 了 具 體 的 產 生 辦 法, 並 訂 明 任 何 修 訂, 須 報 人 大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2014 年 8 月 31 日 人 大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八 三 一 決 定 即 由 此 而 來
華 員 報 第 223 期 23 第 8 章 也 規 定 了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歸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修 改 權 歸 全 國 人 大 ( 事 先 須 徵 詢 人 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根 據 附 件 一, 基 本 法 也 規 定 了 中 央 在 政 制 發 展 方 面 的 權 力 : 行 政 長 官 的 最 終 產 生 和 任 命 等 人 大 釋 法 4 次 根 據 第 8 章 第 158 條 規 定,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人 大 常 委 會 授 權 香 港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可 對 基 本 法 中 香 港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也 可 對 其 他 條 款 解 釋 但 如 果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中 央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則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應 由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提 請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解 釋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解 釋 前 須 徵 詢 香 港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人 大 釋 法 後, 香 港 法 院 在 引 用 該 條 款 時, 須 以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為 準, 但 在 此 以 前 作 出 的 判 決 不 受 影 響 回 歸 至 今, 中 央 對 此 權 力 的 運 用 相 當 審 慎, 實 際 上 僅 4 次 對 基 本 法 及 其 附 件 的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過 解 釋 : 1999 年 的 吳 嘉 玲 案 劉 港 榕 案 有 關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 內 地 ) 所 生 中 國 籍 子 女 等 的 居 港 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約 束 香 港 法 院 的 解 釋 ( 其 後 也 引 起 了 行 政 長 官 可 否 在 終 審 法 院 沒 有 依 照 基 本 法 第 158 條 的 規 定, 提 請 人 大 釋 法 的 情 況 下, 向 國 務 院 提 交 報 告, 而 國 務 院 則 提 請 人 大 釋 法 ; 釋 法 應 否 由 司 法 機 構, 而 非 人 大 常 委 會 這 類 政 治 性 機 構 去 進 行 ;2001 年 莊 豐 源 案 中, 終 審 法 院 裁 定 父 母 皆 非 港 人 但 在 香 港 出 生 者 可 享 有 居 港 權, 等 等 爭 議 ;) 2004 年 有 關 政 改 發 展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修 改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解 釋 ; 2005 年 有 關 補 選 產 生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應 為 原 行 政 長 官 的 剩 餘 任 期 的 解 釋 ; 2011 年 8 月 有 關 剛 果 案 香 港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遇 有 外 國 國 家 及 其 財 產 管 轄 豁 免 和 執 行 豁 免 事 宜, 有 責 任 適 用 或 實 施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採 取 屬 於 國 家 外 交 範 疇 的 國 家 豁 免 規 則 或 政 策 問 題 的 解 釋 政 改 爭 議 的 來 龍 去 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1 任 行 政 長 官 是 在 回 歸 前 的 1996 年, 經 由 香 港 各 界 共 400 人 組 成 的 推 選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的 第 2 任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改 由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其 規 模 增 至 800 人, 至 第 4 任 增 至 1200 人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工 商 金 融 界, 專 業 界, 勞 工 社 會 服 務 宗 教 等 界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代 表 鄉 議 局 的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4 大 界 別 人 士 按 相 同 比 例 組 成 立 法 會 議 員 人 數 則 由 2012 年 第 5 屆 時, 增 加 10 人 至 70 人,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和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各 為 35 名, 其 中 新 增 加 的 5 個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議 席 由 區 議 會 議 員 提 名 並 經 全 港 原 來 沒 有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權 的 選 民 一 人 一 票 選 舉 產 生, 即 所 謂 超 級 區 議 會
24 廣 角 鏡 就 泛 民 要 求 2007 年 即 實 行 雙 普 選,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4 月 對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7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3 條 作 出 了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可 以, 也 可 以 不 進 行 修 改, 定 下 了 如 需 修 改 的 5 步 曲 的 解 釋 : 行 政 長 官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後 者 根 據 香 港 實 際 情 況 及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確 定 特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2/3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報 人 大 常 委 會 批 准 或 備 案 ; 也 作 出 了 否 定 2007 年 實 行 雙 普 選 的 決 定 2007 年 12 月, 人 大 常 委 會 為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普 選 設 定 了 時 間 表, 但 到 了 2017 年 才 可 普 選 第 5 任 行 政 長 官, 實 行 時, 須 組 成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若 干 名 候 選 人 立 法 會 則 可 以 在 此 之 後, 全 部 由 普 選 產 生 2014 年 8 月 31 日,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了 一 個 決 定 ( 即 八 三 一 決 定 ): 確 認 從 2017 年 開 始,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可 由 普 選 產 生, 屆 時 須 組 成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 人 數 構 成 和 委 員 產 生 辦 法 照 第 4 任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委 員 會 ),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2 至 3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每 名 候 選 人 均 須 獲 得 提 名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的 支 持, 全 港 合 資 格 選 民 均 可 依 法 選 出 其 中 一 名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選 出 後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因 有 關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未 能 經 法 定 程 序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這 項 八 三 一 決 定 未 能 落 實, 明 年 的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只 可 沿 用 2012 年 的 產 生 辦 法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應 用 根 據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在 附 件 三 列 出 外, 不 施 行 於 香 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安 全 法 屬 全 國 性 法 律 ( 編 註 : 國 家 安 全 法 第 11 條 第 2 款 如 是 說 : 中 國 的 主 權 和 領 土 完 整 不 容 侵 犯 和 分 割 維 護 國 家 主 權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是 包 括 港 澳 同 胞 和 台 灣 同 胞 在 內 的 全 中 國 人 民 的 共 同 義 務 ; 第 40 條 第 3 款 又 說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當 履 行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的 責 任 ), 原 則 上, 基 本 法 第 23 條 規 定 要 禁 止 的 任 何 叛 國 分 裂 國 家 煽 動 叛 亂 顛 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的 行 為, 禁 止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進 行 政 治 活 動, 禁 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行 為, 不 是 香 港 自 治 範 圍 但 因 第 23 條 規 定 了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自 行 立 法 去 禁 止, 而 特 區 政 府 2003 年 確 曾 自 行 立 法, 但 其 後 又 撤 回, 之 後 沒 有 再 提 出 國 家 安 全 法 沒 有 直 接 引 入 香 港 對 那 些 行 為, 例 如 : 叛 國 煽 動 叛 亂 竊 取 國 家 機 密 與 外 國 的 政 治 性 組 織 或 團 體 建 立 聯 繫 等 行 為, 香 港 現 行 刑 事 條 例 大 多 已 可 處 理 50 年 不 變 指 的 是 社 會 制 度 不 變 根 據 第 5 條 規 定, 到 2047 年 的 50 年 不 變, 指 的 是 社 會 制 度,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華 員 報 第 223 期 25 陳 弘 毅 教 授 的 講 課, 令 我 們 理 解 了 基 本 法 是 如 何 規 定 中 央 / 內 地 與 香 港 的 關 係, 這 個 近 年 眾 多 爭 議 爭 拗 中 涉 及 的 最 核 心 的 問 題 應 事 關 港 人 未 來 的 前 途 生 存, 中 央 / 內 地 與 香 港,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中 國 商 業 中 心 主 任 陳 文 鴻 博 士 提 到 的 事 大 事 小, 雙 方 如 何 妥 善 處 理 的 問 題, 值 得 港 人 思 考 事 實 上, 事 關 700 多 萬 港 人 未 來 的 前 途 生 存 等 大 問 題, 我 們 確 應 思 考 : 香 港 對 內 地 / 中 央, 以 小 事 大, 應 否 多 用 善 + 智, 講 求 方 法, 例 如 : 不 硬 碰 強 爭, 挑 戰 中 央 的 權 責? 思 考 兩 敗 俱 傷 玉 石 俱 焚 下, 損 失 最 大 的 是 否 香 港? 內 地 則 是 否 九 牛 一 毛, 影 響 有 限? 內 地 / 中 央 對 香 港 以 大 對 小, 應 否 講 求 方 法 : 多 用 善 + 仁? 不 以 大 凌 小 不 以 強 凌 弱? 香 港 中 央, 應 否 避 免 矯 枉 過 正 的 傾 向? 不 從 一 個 極 端 走 往 另 一 極 端? 不 以 兩 制 否 定 一 國? 不 以 一 國 否 定 兩 制? 應 否 拒 絕 情 緒 化 偏 見 意 識 形 態 的 綁 架? 應 否 秉 持 客 觀 務 實 理 智 的 精 神 面 對 紛 爭? 這 一 代 下 一 代 再 下 一 代, 港 人 最 大 的 利 益 是 什 麼? 在 何 處? 香 港 前 路 在 何 方? 編 後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