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 第 22 号 )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已经 2004 年 5 月 10 日市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 四年五月十五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 年 5 月 1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22 号发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 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 ( 含制造 安装 改造 维修, 下同 ) 销售 使用 日常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 主管与协管部门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 ) 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 ( 县 ) 质量技术监督局 ( 以下简称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 公安 安全监察 工商 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 区县政府职责 ) 区 ( 县 )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督促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五条 ( 许可管理 ) 电梯的生产单位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 改造 维修 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 ( 电梯保险 ) 鼓励电梯生产 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 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降低电梯生产 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 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 安装存在产品缺陷 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 ( 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 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 ( 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 ( 一 ) 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 ( 二 ) 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 ( 三 ) 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 ( 禁止转借证书 )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 安装 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 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 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 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 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 禁止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 ( 一 ) 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 ( 二 )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 ( 三 ) 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 ( 四 ) 产品存在缺陷, 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 ( 五 ) 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 ( 施工前的告知 ) 从事电梯安装 改造 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 地点和内容等情况, 于施工前 3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 ( 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 从事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对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 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 ( 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 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 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 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 电梯安装 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所需更换的零部件, 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 改造 重大维修的规范 ) 电梯的改造 重大维修, 应当遵循科学性 先进性原则, 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 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 ( 安全责任 ) 建设单位在选购 安装 交付电梯时,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 具有产品合格证书, 并且其选型 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 使用需求相适应 ; ( 二 ) 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 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
( 三 ) 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 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 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 ( 一 ) 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 ( 二 ) 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 ( 三 ) 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 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 ( 二 ) 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 配备电梯驾驶员 ; ( 三 ) 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 ( 四 ) 对存有严重故障 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 立即停止使用, 并及时组织整改 ; ( 五 )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 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 ( 六 ) 在电梯发生事故时, 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 抢救, 保护事故现场, 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 ( 在用电梯的年检 )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 30 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 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 ( 二 ) 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 机房钥匙 ; ( 三 ) 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 保养电梯 ; ( 四 ) 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 需要停止使用的, 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 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 乘客的行为规范 )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一 ) 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 ( 二 ) 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 ( 三 )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 ( 四 ) 拆除 破坏电梯安全警示 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 ( 五 ) 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 ( 六 ) 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 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 ( 一 ) 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 ( 二 ) 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 ( 三 ) 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 报废 ) 经检验机构论证, 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 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 登记 变更和注销 )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 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 30 日前, 向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 ( 一 ) 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 ( 二 ) 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 ( 三 ) 安全操作规程 ; ( 四 ) 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 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 方法和周期要求, 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 3 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至少每 15 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 ( 二 ) 每月不少于 1 次对安全装置 钢丝绳 制动器 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 ( 三 ) 每半年对安全装置 限速器 缓冲器进行 1 次安全试验 ; ( 四 ) 每年进行 1 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 ( 五 ) 每年不少于 1 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 (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 标明本单位的名称 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 ( 一 ) 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 ( 二 ) 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 30 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 ( 三 ) 对故障难以消除的, 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 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 特殊情形的保养 )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 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 机构的职责 )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 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 型式试验 技术鉴定和安全
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 检验责任 )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 ( 二 ) 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 ( 三 ) 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 ( 四 ) 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 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 应当组成不少于 3 人的专家评审组, 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 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 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 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 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 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 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 ; 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 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 应当作出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 ( 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 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 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 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 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 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 安全监察 )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 具体包括 : ( 一 ) 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 ( 二 ) 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 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 具体包括 : ( 一 ) 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 ( 二 )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 安全监察指令 )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 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 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 ( 严重隐患的处置 )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 应当在 2 小时内到达现场, 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 停止使用的指令, 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 ( 电梯事故的处理 )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 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 涉及人员伤亡的, 质量技监 安全监察 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 ( 县 ) 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
与区 ( 县 ) 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 ( 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 市 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请工商 房地资源 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 一 ) 电梯生产单位 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 ( 二 ) 电梯维修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 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 ( 三 ) 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 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 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 ( 四 ) 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 ( 五 ) 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 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 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 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 市或者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 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 市或者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 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或者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 ( 二 ) 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 做好保养记录的 ; ( 三 ) 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 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 ( 四 ) 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 未在接报后 30 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 ( 五 ) 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 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 市或者区 ( 县 ) 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的处罚 ) 电梯生产 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 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 有关用语含义 )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 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 实施日期 )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主题词 : 法制安全监察办法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