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材料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 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不包括港 澳 台地区 ) 销售的产品, 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 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 因本保险产品质量导致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第三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 一 )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 ( 二 ) 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 率 ) 第五条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 ( 率 )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 一 ) 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 ( 二 ) 出厂时未经检验, 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 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 品 ; ( 三 ) 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 ( 四 ) 投保人停业 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 ( 五 ) 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 一 ) 战争 类似战争行为 敌对行为 武装冲突 恐怖活动 谋反 政变 ; ( 二 )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 1
( 三 ) 罢工 暴动 民众骚乱 ; ( 四 )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 ( 五 ) 核裂变 核聚变 核武器 核材料 核辐射 核爆炸 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 六 ) 大气污染 土地污染 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 七 ) 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 ( 八 ) 产品召回 ; ( 九 ) 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第九条下列损失 费用, 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 一 ) 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 费用和责任 ; ( 二 ) 罚金 延误 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 ( 三 ) 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 ( 四 ) 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 ( 五 ) 罚款 惩罚性赔款 ; ( 六 ) 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 ( 七 ) 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 ( 八 )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开始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批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2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 消防 安全 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3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应该 : ( 一 ) 尽力采取必要 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 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二 ) 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 ;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 三 ) 保护事故现场, 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 索赔申请 财产损失清单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 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 否则, 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 保险人对损失的风险单元, 按照有关建筑工程材料合同总价对应的单元造价对应保险金额定额赔付 风险单元 : 是在以建筑施工面为基准面内, 以多个凸起或凹陷的建筑构件或建筑措施形成的连续闭合线, 由该闭合线围成的平面区域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 应分项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相应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对应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4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属于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终止 ;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