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保险 [2017] 两全保险 023 号 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 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 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保险责任一 身故保险金 ( 一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于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前 ) 身故, 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 则下列本项金额须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并自始调整 : 1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释义一 ) 2 若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 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式 (1) 计算 ; 若以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 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式 (2) 计算 : (1) 本项金额 =(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12)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附加合同年保险费 (2) 本项金额 = 趸缴保险费 ( 二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于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或以后 ) 身故, 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 则下列本项金额须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并自始调整 : 1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 若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 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式 (1) 计算 ; 若以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 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式 (2) 计算 : (1) 本项金额 =(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12)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附加合同年保险费 160% (2) 本项金额 = 趸缴保险费 160% 二 满期金若本附加合同有效至保险期间届满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 则本公司将给付满期金予被保险人, 其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满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 (6)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7)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终止,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 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 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 则本附加合同生效, 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十二岁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有九种,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并载于批注, 各保险期间所对应的计划名称详 见下表 : 序号 保险期间所对应的满期时间 满期计划 (1)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 18 岁满期计划 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 ) 满期 (2)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十九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 19 岁满期计划 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十九岁生日 ) 满期 (3)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 20 岁满期计划 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岁生日 ) 满期 (4)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一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 21 岁满期计划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一岁生日 ) 满期 (5)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 22 岁满期计划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 ) 满期 (6)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三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 23 岁满期计划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三岁生日 ) 满期 (7)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四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 24 岁满期计划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四岁生日 ) 满期 (8)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 25 岁满期计划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二十五岁生日 ) 满期 (9)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 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 则至被保险人三十岁生日 ) 满期 30 岁满期计划 第六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 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 (2) 主合同终止效力 ; (3)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 (4) 主合同或主合同所附加的其他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 (5) 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年龄错误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 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八条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 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 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九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批注上, 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 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 提出变更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 ; 若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支付 ( 简称趸缴 ) 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 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 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 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 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 且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 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效力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 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 ( 释义二 ) 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公司解除合同的, 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本附加合同可经本公司同意提供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十五条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 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累积借款总金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前提下,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 ( 年利率 ), 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 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 在同一借款期内, 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 如果逾期未付, 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 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并计息 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 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 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 然后偿还借款本金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 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六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 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若有借款, 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下列情况将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1) 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主合同 ; (2) 若主合同或主合同所附加的其他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一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 申请人 ( 释义三 ) 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在申请满期金时, 被保险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必须的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踪的处理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 则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 条款身故保险金项处理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 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 ( 释义四 ) 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三条释义一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二 利息 :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三 申请人 : 指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 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 指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人 ( 此页内容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