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 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 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 规范会员依法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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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 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 促进行业发展, 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 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1] 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 功能 产地 用途 质量 成分 价格 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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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危害人身 财产安全, 泄露个人隐私 ; ( 七 )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 八 ) 含有淫秽 色情 赌博 迷信 恐怖 暴力的内容 ; ( 九 ) 含有民族 种族 宗教 性别歧视的内容 ; ( 十 ) 妨碍环境 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 ( 十一 ) 法律 行政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 合法, 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不得欺骗 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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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 ( 三 ) 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 ; ( 四 )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 财产安全,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五 )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 六 ) 含有淫秽 迷信 恐怖 暴力 丑恶的内容 ; ( 七 ) 含有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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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 运营 维护和使用网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 遵循积极利用 科学发展 依法管理 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 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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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

附件2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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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 不得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 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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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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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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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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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清算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 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 金 ),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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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 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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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 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构成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 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 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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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利项目实施计划,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市场前景好或者具有本省优势的专利项目 对政府扶持的研发类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利的申报 ; 对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类 成果推广类及军民融合类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拥有发明专利权的项目立项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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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初次违法,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二个月 对有关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 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业务, 或者出租 出借旅行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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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 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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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 公平 诚信的原则, 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是指从事商品生产 经营或者提供服务 (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 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 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 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 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 规范会员依法竞争,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 一 )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 二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 包括简称 字号等 ) 社会组织名称 ( 包括简称等 ) 姓名 ( 包括笔名 艺名 译名等 ); ( 三 )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 网页等 ; ( 四 )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 ( 一 )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 ( 二 )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 三 )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 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 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 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 但是, 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 功能 质量 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欺骗 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 一 ) 以盗窃 贿赂 欺诈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二 )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 三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 ( 一 ) 所设奖的种类 兑奖条件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影响兑奖 ; ( 二 )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 三 )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 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 一 )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 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 插入链接 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 二 ) 误导 欺骗 强迫用户修改 关闭 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 三 )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 四 ) 其他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 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 ( 三 ) 查询 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账簿 单据 文件 记录 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 四 ) 查封 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 五 )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 采取前款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措施, 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

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调查的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 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 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 第九条规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 名称变更前, 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 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依法从

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受到行政处罚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 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 拒绝 阻碍调查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