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进行调查 ; 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 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并自认定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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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 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备案,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坚持为 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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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 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 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 石刻 壁画 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 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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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 ( 五 )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 各民族社会制度 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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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 贮存 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 精神 放射性 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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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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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章总则 目录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 保证医疗质量, 保障人 体健康,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

第七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利项目实施计划,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市场前景好或者具有本省优势的专利项目 对政府扶持的研发类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利的申报 ; 对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类 成果推广类及军民融合类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拥有发明专利权的项目立项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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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建许撤决字 2018 第 154 号 姚海波 : 经调查核实, 你在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 (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 事项办件中提交了虚假的申报材料, 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行为 我厅于 2018 年 8 月 27 日向你发出 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 并已送达给你 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厅提出书面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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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分工合理 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 ( 七 )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 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 ( 八 )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出资或者持

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 ( 四 ) 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 投资 估值 营销等业务的人员,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业务人员不少于 15 人, 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六 ) 设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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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保证药品质量, 保障人体用药安全,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 生产 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充分发挥其在预防 医疗和保健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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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 :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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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第五章药品管理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八章药品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 保证药品质量, 保障人体用药安全, 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 生产 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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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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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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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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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 (2006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5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 年 10 月 11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6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 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 包括长城的墙体 城堡 关隘 烽火台 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 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 坚持科学规划 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 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 协调 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监督 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 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 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 使用和管理,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 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 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长城进行调查 ; 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 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 并自认定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 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 分类确定保护措施, 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并予以公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 无法绕过的, 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 ; 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 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 不得拆除 穿越 迁移长城 第十三条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 修筑年代 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

内的长城档案, 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第十五条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 ; 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 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 并建立日志 ; 发现安全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地处偏远 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 看护, 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 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 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 ( 一 ) 取土 取砖 ( 石 ) 或者种植作物 ; ( 二 ) 刻划 涂污 ; ( 三 ) 架设 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设备 ; ( 四 ) 驾驶交通工具, 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 ( 五 ) 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 ( 六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 ( 七 ) 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 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原状保护的原则, 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该长城段落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 ( 二 ) 该长城段落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 并已建立保护标志 档案 ; ( 三 ) 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 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 5 日内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 长城段落属于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应当自辟为参观游览区之日起 5 日内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职权划分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二十一条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 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 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 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 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长城的修缮, 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 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不得在原址重建 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 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长城损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 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一 )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 二 )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未依法报批的 ; ( 三 )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 穿越 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六条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 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长城损坏的,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在长城上架设 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设备的 ; ( 二 )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 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 ( 三 )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 ( 四 ) 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在长城上取土 取砖 ( 石 ) 或者种植作物的 ; ( 二 )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开除公职 : ( 一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确定保护机构 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 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 ; ( 二 ) 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 ; ( 三 ) 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行为, 造成长城损坏的 第三十条保护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长城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开除公职 : ( 一 ) 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 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 ;

( 二 ) 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 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