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 号 经 2002 年 1 月 30 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7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业经 2002 年 4 月 3 日农业部第 5 次常务会议 2002 年 4 月 1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2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李长江 二 00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 维护消费者权益, 提高农产品质量, 保护农业生 态环境,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 是指产地环境 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范的要求,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 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由政府推动, 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 产地认定 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 由农业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 三定 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分 工负责, 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 资金 技术等方面 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 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 ( 二 ) 区域范围明确 ; ( 三 ) 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 ( 二 )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 ( 三 ) 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 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禁 止使用国家禁用 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 标明范围 产品品种 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 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向县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申请人的姓名 ( 名称 ) 地址 电话号码 ; ( 二 ) 产地的区域范围 生产规模 ; ( 三 )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 ( 四 ) 产地环境说明 ; ( 五 )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 ( 六 ) 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
( 七 ) 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 ( 八 )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 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在 1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 符合要求的, 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 区域范围 生产规 模 质量控制措施 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 对产地 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 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 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的, 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 品产地认定证书, 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 3 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应当在有效 期满 9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 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并获得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 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 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向认证机构 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申请人的姓名 ( 名称 ) 地址 电话号码 ; ( 二 ) 产品品种 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 ( 三 )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 ( 四 ) 产地环境说明 ; ( 五 )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 ( 六 ) 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 ( 七 ) 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 ( 八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 ( 九 ) 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 ( 十 ) 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 区域范围 生产规 模 质量控制措施 生产计划 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 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 ( 限于需要对现 场进行检查时 ), 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 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 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 现场检查 ( 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 ) 和产品检测 结果符合要求的, 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 30 个工作日内, 将其颁发的 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应当在有效期 满 9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 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 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 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 包 装 标签 广告 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 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 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一 ) 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 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 ( 二 ) 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 ( 三 ) 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 ( 四 ) 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 ( 五 ) 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 检验和鉴定 ; ( 六 ) 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受理有关的投诉 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冒用 转让 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撤销其无公 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 ( 一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 ( 二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 ( 三 ) 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 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 经检查 检测 鉴定, 不符合无 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 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所 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网站 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