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08-05-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 维护 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 服务健康 有序发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 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 包括有关政治 经济 军事 外交等 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 评论, 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 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 提供时政类电子 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 和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维护国家利 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 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 社会进步的健康 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 ( 一 ) 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 提供时政类电子公 告服务 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 ( 二 ) 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 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 向公众发送时 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 ( 三 ) 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 位 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和有关行政法规, 设立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应当经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 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新闻单位拥有 的股权不低于 51% 的, 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 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 低于 51% 的, 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 ( 二 ) 有 5 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 3 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 ( 三 ) 有必要的场所 设备和资金, 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 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 以及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 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 外, 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 结构 布 局的要求 第八条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除应 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规定条件外, 还应当有 10 名以上专 职新闻编辑人员 ; 其中, 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 3 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 5 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 应当是依法设立 2 年以上 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 并在最近 2 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 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 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 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 外, 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 结构 布 局的要求 第九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 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 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 息服务单位, 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 ( 二 ) 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 数额证明 ; ( 三 ) 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 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 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 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 信息服务单位, 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直属新闻单位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 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 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决定 向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进行实地检 查, 作出决定 批准的, 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属于 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 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 室备案 ; 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 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 1 个月内向所 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 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 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 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 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 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单位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股权构成 服务项目 网站网址等 事项的, 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根据电信管理 的有关规定, 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 续的,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股权构成 网站网址等事项的, 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 案 ; 但是, 股权构成变更后, 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 51% 的, 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 手续 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 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 服务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 务单位, 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应当转载 发送中央新闻单位 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 不 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不得登载自行采 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单位转载新闻信息, 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 面协议 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备案 ; 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 应当核 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 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 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 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 10 日前向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报告 ; 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 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 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 10 日前向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 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 公告服务,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 一 )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 二 ) 危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 颠覆国家政权, 破坏国家统一的 ; ( 三 )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四 ) 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的 ;
( 五 )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 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 六 ) 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 ( 七 ) 散布淫秽 色情 赌博 暴力 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 八 )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九 ) 煽动非法集会 结社 游行 示威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 ( 十 ) 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 ( 十一 ) 含有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 不得登 载 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 ; 发现提供的时 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 应当立即删 除, 保存有关记录, 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 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 时间 互联网地址, 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 60 日, 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依法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实地检查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应当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 ; 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 发送的新闻信息 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规定内容 的, 应当通知其删除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 保存有关记录, 并在有 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 务单位, 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 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 度业务报告 ; 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 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 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 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 人 员资质 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 电话, 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 ; 属于 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 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或者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 由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 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 按照有关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 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 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 止内容, 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 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电信 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 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 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 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内容的, 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 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 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 登载自行采编 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 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 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一 ) 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 ( 二 ) 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 ( 三 ) 未履行记录 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 位提供新闻信息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 广播电台 电视台和通讯 社 ; 其中, 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