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 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 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 上 预防为主 科学管理 单位主责 政府监督 社会参 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 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 协调 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信息化 公安 国土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市政市容 交通 水务 质量技术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 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 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 ; 无法立即消除的, 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
整改难度, 制定治理方案, 落实治理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 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 二 ) 督促 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 三 ) 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 二 ) 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 三 )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 ( 四 ) 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第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 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 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 技术 设备等部门, 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 周期 责任等事项, 对事故隐患的排查 登记 报告 监控 治理 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 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 一 ) 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 ( 二 ) 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 形成原因 危 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 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 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 设置警戒标志, 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 设备 设施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消除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 织验收 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 设备 设施未经验收合 格,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信息系统, 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分析 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定期通报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发布预警信息,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 时间 所属类型 所在位置 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治理措 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 确定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 制定相关行业 领域的事故隐患目录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 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 ;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措施, 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 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本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 应当及时调查 了
解有关情况, 采取治理措施 ; 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 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 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 技术管 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 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 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 应当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工作人员,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 管理职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 单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 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 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 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 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 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如实
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 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 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 广播 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