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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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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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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

2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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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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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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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 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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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全生产工作 ; 其他分管负责人 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 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建立 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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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 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

4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黑龙江煤矿安全 监察局及所属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结合兵团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兵团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适用本规定 法律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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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 ( 三 )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 ( 四 )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 ( 五 )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 六 )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 七 ) 其他需要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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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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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化, 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 财政 国土资源 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其生产规模 生产条件 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即时制作加工 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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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 并能满足本地区 本部门 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 ( 七 ) 预案基本要素齐全 完整, 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 ( 八 ) 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 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综合应急预案,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 工作方案, 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 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 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 重大危险源 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巳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 86 号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 附件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部长 趁 2017 年 4 月 21 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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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 使用和

第七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 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 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 聘任以及待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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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职责 ; ( 一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 负责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 协调 监督 理 ; ( 二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 ( 三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 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 ; ( 四 ) 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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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 排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信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 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 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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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 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备案,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 坚持为 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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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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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 五 ) 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 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 六 ) 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 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 实习 考察 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 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七 )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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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 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 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 上 预防为主 科学管理 单位主责 政府监督 社会参 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考核内容, 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 协调 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信息化 公安 国土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市政市容 交通 水务 质量技术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 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 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消除 ; 无法立即消除的, 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

整改难度, 制定治理方案, 落实治理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所需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列支, 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 二 ) 督促 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 三 ) 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 二 ) 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 ( 三 )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 ( 四 ) 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第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 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 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 技术 设备等部门, 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 周期 责任等事项, 对事故隐患的排查 登记 报告 监控 治理 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 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 一 ) 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 ( 二 ) 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 形成原因 危 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 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 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 设置警戒标志, 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装置 设备 设施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消除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 织验收 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 设备 设施未经验收合 格,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信息系统, 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分析 预测安全生产形势, 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定期通报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发布预警信息,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 时间 所属类型 所在位置 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治理措 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范围难以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 确定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 制定相关行业 领域的事故隐患目录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 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 ;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措施, 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 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本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 应当及时调查 了

解有关情况, 采取治理措施 ; 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 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 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 技术管 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 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 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 应当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工作人员,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 管理职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生产经营 单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 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 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 位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或者未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 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 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如实

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 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 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 广播 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