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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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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较轻 初次违法,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二个月 对有关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 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业务, 或者出租 出借旅行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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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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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 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 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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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 后 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 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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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 运营 维护和使用网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 遵循积极利用 科学发展 依法管理 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 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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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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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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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册和执业,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 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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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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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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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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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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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6 年 7 月修订 ) 2016-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总则节能管理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一般规定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节能技术进步激励措施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 是指煤炭 石油 天然气 生物质能和电力 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 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 ( 以下简称节能 ), 是指加强用能管理, 采取技术上可行 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降低消耗 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 制止浪费, 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 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保型产业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 限制发展高耗能 高污染行业, 发展节能环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企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 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改进能源的开发 加工 转换 输送 储存和供应,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 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 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 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 开发 示范和推广, 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 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 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增强全民的 节能意识, 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 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 法规和政策,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部署 协调 监督 检查 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节能法律 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 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已经建成的, 不得投入生产 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 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 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 进口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 ;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 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 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实行能源

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 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 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 ; 经认证合格后,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 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 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 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 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 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节能技术推广 能源消 费统计 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 加强节能管理, 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 措施, 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 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 个人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 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 完整 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 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 钢铁 有色金属 建材 石油加工 化工 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 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 节能的电动机 锅炉 窑炉 风机 泵类等设备, 采用热电联产 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 安排清洁 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 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建筑节能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 已经开工建设的, 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 ; 已经建成的, 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在房屋买卖合同 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空调采暖 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 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 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 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 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 优化交通运输结构, 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 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 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 引导道路 水路 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开发 生产 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 摩托车 铁路机车车辆 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 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 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 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第四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 杜绝浪费, 带头使用节能产品 设备,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 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 设备, 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设备 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 节能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五十二条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 ( 一 )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 ( 二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能源利用效率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 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 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 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 责令实施能源审计, 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 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 评价, 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十六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 指导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 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 制定节能标准, 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 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 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 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 节能示范项目 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多能互补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 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 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 推广在农业生产 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 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 推广生物质能 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按照科学规划 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 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 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 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 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节能宣传培训 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国家对生产 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 节能产品, 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 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 鼓励先进节能技术 设备的进口, 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 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 设备 第六十五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 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 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 价格等政策, 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 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 季节性电价 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 对钢铁 有色金属 建材 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 分淘汰 限制 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 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使用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 使用, 限期改造 ;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生产 进口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 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生产 进口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进口 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 销售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 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瞒报 伪造 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 设计 评估 检测 审计 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 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 ; 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 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 设备, 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设备, 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七条本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