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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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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 ( 三 ) 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 ; ( 四 )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 财产安全,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五 )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 六 ) 含有淫秽 迷信 恐怖 暴力 丑恶的内容 ; ( 七 ) 含有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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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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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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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清算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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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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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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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 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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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 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 增加就业,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等指标, 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对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 统一命题 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由人事部 建设部共同 组织实施,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 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 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 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 由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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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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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 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 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信托公司 字样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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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依法对注册会计 师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 指导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 公正执行业务, 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 术职称的中国公民, 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 技术职称的人员, 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 可以向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 受 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因受刑事处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 三 ) 因在财务 会计 审计 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 政处罚 撤职以上处分, 自处罚 2

的 ; ( 四 ) 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 ( 五 )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注册 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 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准予注册的申请人, 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 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 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 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 ( 一 )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刑事处罚的 ; ( 三 ) 因在财务 会计 审计 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 政处罚 撤职以上处分的 ; ( 四 )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 可以 自接到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3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 第 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 ( 一 )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出具审计报告 ; ( 二 ) 验证企业资本, 出具验资报告 ; ( 三 ) 办理企业合并 分立 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出具有关的报告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 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 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 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 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 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4

告 :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 ( 一 ) 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 ( 二 ) 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 ( 三 ) 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 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 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必须按照执业准则 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 明 ; ( 一 )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而不予指 ( 二 )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 益, 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 ( 三 )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 误解, 而不予指明 ; ( 四 )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 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 5

( 一 )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 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 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 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 ( 二 ) 索取 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 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 ( 三 ) 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 ( 四 )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 五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 ( 六 ) 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 ( 七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人对会计师 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 ( 一 ) 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 ( 二 ) 有一定数量负确料限揽绝拒负致使料拒料限瞒料系个确项避料限伙遇生绝商故料连 6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 ( 一 ) 申请书 ; ( 二 )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 ( 三 ) 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 ( 四 ) 注册会计师名单 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 ( 五 )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 合伙人的姓名 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 ( 六 )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 ( 七 )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备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 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 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 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准 7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 不受行政区域 行业的限制 ; 但是, 法律 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 一 ) 项至第 ( 四 ) 项 第 ( 六 ) 项 第 ( 七 ) 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会员代表大 会制定, 并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规则, 报国务院财 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 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 8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 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故意出具虚假的 审计报告 验资报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 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 的, 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 给委托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 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 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 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 指导 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 按照互惠原则办 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须报国务院财 政部门批准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 须经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通经题规号令标号委席中文 : 标标主第中 : 中通日中八由日中册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