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5司法特考三等-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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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刑事訴訟法題型破解 用到實務見解作答 甚至釋737也稍微帶到即可 又 在限制接見的部分 雖然 坊間有些補習班持相反見解 不過被告乙在事實上應該仍算是偵查中受逮捕之被 告 其與辯護人L的接見通信權 可能還是得稍微提到一下 但這部分的爭點早就 考過了 對考生應該不難 本題比較麻煩的地方應該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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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偵 查 強 制 處 分 與 證 據 解 題 關 鍵 1 檢 察 官 所 簽 發 之 拘 票 得 否 進 入 甲 宅 拘 提 甲? 若 1 之 答 案 為 肯 定, 則 依 題 目 所 給 之 時 間 順 序 對 : 警 方 搜 查 甲 之 身 體 及 隨 身 皮 包, 找 出 小 包 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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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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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 頁次 :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 : 移民行政人員等別 : 三等考試類科組 : 移民行政科目 :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 ( 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考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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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 : 司法人員 調查人員 等別 : 三等考試類科組 : 司法人員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院書記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公職法醫師 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科目 : 刑事訴訟法 一 甲因涉嫌殺人罪而遭到羈押, 依據現行法, 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羈押甲期限之規定為何? 試分述之 (25 分 ) 擬答 按 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 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 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 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 108 條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第 6 項定有明文 從而, 若屬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偵查中得羈押二個月, 得延長羈押一次 ; 審判中每審級得羈押三個月, 第一審 第二審各可延長羈押三次,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舊實務見解並從本法第 108 條第 5 項反面解釋, 若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以外者, 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並無次數限制 惟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 下稱速審法 ) 第 5 條規定 Ⅰ.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 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Ⅱ.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Ⅲ.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八年 Ⅳ.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 仍未判決確定者, 視為撤銷羈押, 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Ⅴ.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 累計不得逾八年 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 不予計入 其立法理由清楚敘明 審判中 共 5 頁第 1 頁

之被告, 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 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 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 恐有礙人權保障, 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 八條第五項就延長羈押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罪者, 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限制, 為保障人權, 爰於第二項明定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其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 並於第三項明定審判中被告羈押之總期間累計為八年, 以符人權保障之旨 故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外者, 依速審法之封鎖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八年 查本件被告甲係涉犯殺人罪, 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本法第 108 條及速審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 偵查中得羈押二個月, 得延長羈押一次 ;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第一審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 警方接獲線報, 稱通緝犯甲正在某處民宅內逗留, 遂立刻前往逮捕 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 警方衝入民宅, 發現現場實為一地下賭場, 惟疑因消息走漏致進入後已經人去樓空, 警方只在現場發現一監視錄影器以及桌上疑似賭金十萬元 警方均予以扣押 試問上述警方入宅搜索 扣押監視錄影器及十萬元是否合法?(25 分 ) 擬答 本件警方入宅搜索 扣押監視錄影器及十萬元, 依實務見解皆屬合法, 理由如下 : 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一 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 1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 係因若確有必要之急迫情形下, 且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 雖無搜索票, 惟立法者認此時應賦予司法警察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查本件警方接獲線報, 知悉通緝犯甲正在某處民宅內逗留, 依上述說明, 司法警察自得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逕行進入該民宅搜索通緝犯甲, 故本件警方入宅搜索 共 5 頁第 2 頁

應為合法 次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文字, 得明顯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 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舉例言之, 當警察執行拘提或逮捕時, 得適用刑訴法第 131 條無搜索票進入住宅, 搜索可能藏有人的地方, 如臥房 床底等任何可能藏有人的地方 但警察不得趁此機會, 翻動抽屜內之文件 物品, 蓋這些地方都不可能藏有人 若警察依刑訴法第 131 條進入住宅, 不能趁機翻箱倒櫃, 窺視人民隱私, 或蒐集犯罪證據, 否則即與同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詳細記載應搜索扣押物品之立法意指相違 且此種搜索範圍至多得擴大至所謂之 保護性掃描搜索 (protectivesweep), 然亦僅能為 有限度的搜索, 即只能於逮捕後在屋內各處走動, 以目光搜索有無危害警察安全之人或物 ( 不能翻箱倒櫃 ), 如在目光所及之處看到應扣押之物, 亦能扣押, 至其他進一步的證據之搜索, 則應聲請搜索票後, 始能為之 查本件所扣得之扣押監視錄影器及十萬元, 皆屬司法警察合法發動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緊急搜索後, 在目光所及之處看到之應扣押物, 揆諸上述說明, 司法警察自得合法扣押之 三 甲某日在 KTV 酒後與在隔壁包廂唱歌之著名影星乙起爭執, 乙當場將甲毆成重傷 警方在約詢甲時, 拿出乙之照片供甲指認, 甲立刻大喊 就是他沒錯! 把我打得好慘!, 之後乙遭起訴 審判時, 甲不幸因車禍過世 試問甲之前述指認是否有證據能力?(25 分 ) 擬答 依實務見解, 甲於警詢時之指認為傳聞證據, 且不符傳聞例外, 應無證據能力 : 就單一指認之合法性部分, 實務見解認單一指認尚非違法 : 本件係警方在約詢甲時, 拿出乙之照片供甲指認, 屬 單一指認, 因單一指認多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及誘導性, 故有學說及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單一指認應非適法, 惟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則認 : 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 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 所訂定 警察犯罪偵查手冊, 其第 91 點雖規定, 實施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實施指認, 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 選擇式指認 ) 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 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 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此要領乃主管機關對其所屬警察人員執行此一指認程序之指導, 就指認應依如何之程序為之始為適當, 而較能減少錯誤指認, 提高其可信性, 固可資為重要之參考, 然其並非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 究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此要領未盡相符, 即謂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 乃其在見聞相關人 事 物後, 憑其記憶, 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 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 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 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 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 辨識能力及特性, 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 客觀情狀, 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 對照, 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 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 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從而, 單一指認尚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共 5 頁第 3 頁

警方在約詢甲時, 拿出乙之照片供甲指認, 甲立刻大喊 就是他沒錯! 把我打得好慘!, 此指認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 159 條之 3 之傳聞例外, 應無證據能力 :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第 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 此外,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 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 103 年度台非字第 42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警方在約詢甲時, 拿出乙之照片供甲指認, 甲立刻大喊 就是他沒錯! 把我打得好慘! 核其性質, 應屬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是否符合本法第 159 條之 3 之傳聞例外, 誠有疑問, 對此通說皆認本法第 159 條之 3 之傳聞例外, 需符合 可信性 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 而此 可信性 係指證據取得時之 絕對可信性,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 ( 認真或敷衍 )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融洽或爭執 ) 接受詢問之時間 地點 ( 密閉或公開 ),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 完整或零散 詳細或簡略 ) 等, 從形式上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 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 如實陳述 之 真意 ( 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 ), 其陳述之 信用性 ( 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 ) 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7 號判決參照 ) 而本件甲於警詢時之指認, 應屬具有強烈暗示性 誘導性之單一指認, 管見以為應非可信, 故不符合本法第 159 條之 3 所要求之絕對可信性, 從而, 該指認應回歸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四 甲因誹謗乙遭檢察官起訴, 一審判決甲無罪 乙不服此一判決, 要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遂提起上訴, 之後二審改判甲有罪, 諭知有期徒刑五月 甲不服二審有罪判決 試問甲有無上訴救濟的權利?(25 分 ) 擬答 本件二審判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 下稱本法 ) 第 370 條第 1 項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合先敘明 : 按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 本法第 37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本法第 344 條第 1 項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並非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等情形, 故即無本法第 370 條第 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次按 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本法第 376 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 法官不勝負荷, 故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嚴加限制 查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310 第 1 項之誹謗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之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 另補充說明者,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下稱兩公約 ) 施行法第 2 條之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下稱公政公約 ) 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經判定犯罪者, 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 共 5 頁第 4 頁

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因此, 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經判決無罪, 而在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 在屬本法第 376 條所列之案件情形下, 即告確定, 被告無從上訴第三審, 似有違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之本旨, 顯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利 故有論為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縱為輕罪, 亦應不得完全剝奪被告遭判決有罪後得以上訴之機會, 應於本法第 376 條增列但書, 如第一審無罪判決而第二審改判有罪者, 被告得上訴第三審 殊值傾聽 共 5 頁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