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已于 2016 年 2 月 16 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6 年 3 月 4 日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保证食 品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 ( 含食品添加剂 ) 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 法 规 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适用本办法 则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 全面覆盖 风险管理 信息公开的原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在全面覆盖的基础 上,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 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 交叉互 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 监督检查, 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汇总 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完善日常监 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 进货查验结果 生产过 程控制 产品检验结果 贮存及交付控制 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 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 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 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 产品标签 及说明书 委托加工 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般规定执行 禁止性规定执行 经营过程控制 进货查验结果 食品贮存 不安全食品召回 标签和说明书 特殊食品销售 进口食品销售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 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 展销会举办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原料控 制 加工制作过程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 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 食品安全事故处 置等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 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 划, 根据食品类别 企业规模 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状况 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 编制年度日常监督 检查计划, 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 抽查比例等内 容 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 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 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 补充 督检查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 法 规 规章 标准 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应当由 2 名以上 ( 含 2 名 ) 监 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 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 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 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 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 查, 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 对一般项 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 对日常监督 检查情况如实记录, 并综合进行判定, 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 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回答相关询问, 提供相关合同 票据 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在现场检查 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 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 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 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 盖章, 或者采取录音 录像等方 式进行记录, 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 向社 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 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 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 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 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 安全隐患, 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 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 单位不得拒绝 阻挠 干涉 : ( 一 ) 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 ) 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 三 ) 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 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 ) 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 工具和设备 ; ( 五 )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应 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关规定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 以及拍照 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 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 第二十八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 对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 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 安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 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 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由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 阻挠 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 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 理 : ( 一 ) 拒绝 拖延 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 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 ( 二 ) 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 录像 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 料的 ; ( 三 ) 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 记录 票据 账簿 电子数据等材
( 四 ) 声称主要负责人 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 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 欺骗 误导 逃避检查的 ; ( 五 ) 以暴力 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 六 ) 隐藏 转移 变卖 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的 ; ( 七 ) 伪造 隐匿 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 ( 八 ) 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 阻挠 干涉监督检查,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 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涉嫌构成 犯罪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 检查,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