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校学员损失保险条款 (2017 版 ) 总则第一条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校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 以下简称 主险 ) 的基础上, 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 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合同为准 ;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 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主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经参加第五次驾驶人考试, 以下所列两项考试内容中的一项或两项仍未合格, 根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公安部令第 123 号 ) 及 公安部关于修改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的决定 ( 公安部令第 139 号 ) 的相关规定 ( 如规定另有修改, 则以公安部最新规定为准 ), 被保险人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如果被保险人向驾驶培训机构重新报名学习的, 对于在本次重新学习中, 在本附加险保险单载明的区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以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为限负责赔偿 : ( 一 )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 ( 以下简称 科目二 ); ( 二 ) 科目三 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五条被保险人通过 科目三 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时, 本附加险合同自动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的, 或发生下列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投保时, 被保险人已参加过当次驾驶人考试中科目二考试的 ; ( 二 ) 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而导致超过学习时效需重新报名的 ; ( 三 )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 ( 四 ) 间接损失 ; ( 五 ) 属于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 一 )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 ( 二 ) 战争 敌对行动 军事行为 武装冲突 罢工 骚乱 暴动 恐怖活动 ; ( 三 ) 核辐射 核爆炸 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 四 ) 地震 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
( 五 )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 六 ) 大气污染 土地污染 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 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 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 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 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 ( 具体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 至主险 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 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附加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 纳保险费的, 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订立本附加险合同,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损失金额 : ( 一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 ( 二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 三 )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 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如下方式计算赔款 : 赔款 = 根据上条计算的损失金额 (1- 免赔率 )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附加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一 ) 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 ( 二 ) 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 ( 三 )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 四 ) 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考试不通过的书面证明 ; ( 五 ) 两次向驾驶培训机构报名学习的的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同复印件 驾驶培训机构 出具的重新报名的凭证 ; ( 六 ) 财产损失清单 ; ( 七 ) 有关保险标的发票 凭证 费用单据及资料 ;
( 八 ) 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 九 )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 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累 计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 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 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 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 当于保险费 25% 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 保险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 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但已发生索赔且 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除外 ( 一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 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 2. 保险费交付凭证 ; 3.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 二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 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 书之日起, 本附加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 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未满期净保费 = 保险费 [1-( 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