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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录 教育部学生管理相关文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8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9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12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16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18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25 教学管理文件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管理规定 28 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39 首都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 试行 ) 40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46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48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学费收费管理办法 51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特长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52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公派出国 ( 境 ) 留学管理规定 54 首都师范大学公派留学生学习成绩管理办法 ( 试行 ) 56 首都师范大学大学英语教学管理规定 ( 修订稿 ) 58 首都师范大学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学习管理补充规定 ( 试行 ) 61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重修管理办法 62

4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选课管理办法 ( 试行 ) 63 关于加强本科生课堂教学考勤管理的几点意见 65 关于本科生考试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66 首都师范大学考试管理规定 68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办法 ( 试行 ) 74 首都师范大学本专科学生学业预警办法 ( 试行 ) 75 首都师范大学推荐选拔专科层次优秀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工作实施办法 77 学生管理文件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 修订稿 ) 80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85 首都师范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87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试行 ) 95 首都师范大学关于加强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的实施意见 ( 试用 ) 99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学术活动实施细则 ( 试行 ) 103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证 ( 本科 ) 管理规定 ( 试行 ) 105 资助工作文件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资助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 修订稿 ) 109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综合测评实施办法 113 首都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管理办法 ( 修订稿 ) 124 首都师范大学 国家奖学金 实施细则 132 首都师范大学 国家励志奖学金 实施细则 134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奖学金实施办法 136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市国家助学金 实施细则 140 首都师范大学社会奖 ( 助 ) 学金实施细则 143

5 首都师范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 试行 ) 145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校内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150 首都师范大学临时困难补助发放管理规定 ( 修订稿 ) 156 首都师范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费 住宿费暂行办法 ( 修订稿 ) 158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生活补贴发放的有关管理规定 161 大学生心理健康必读 一 心理健康的含义 164 二 大学生心理健康的标准 165 三 大学生常见心理问题 165 四 大学生学习焦虑的成因及主要表现 166 五 如何诊断自己可能出现的心理疾病症状 175 六 如何认识和缓解心理应激状态? 177 七 如何提高自己的心理健康水平? 179 八 什么是心理咨询? 180 九 大学生心理咨询的对象 内容和方式 181 十 心理咨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81 十一 预约心理咨询有哪些程序? 183 十二 什么是自杀危机? 184 十三 关于自杀的错误认识 185 十四 大学生中自杀高危人群有哪些特点? 185 十五 如何识别自杀的征兆? 186 十六 当发现同学出现心理危机时, 我们应做什么? 186 十七 什么是学校五级心理健康教育机制? 187 附录一 : 心理咨询中心的结构及功能示意图 190 附录二 : 你知道哪些心理咨询 心理援助机构? 191

6 教务办事流程及常用教学管理表格 办理退学手续流程 193 办理转专业手续流程 194 办理休学手续流程 195 办理复学手续流程 196 本科生办理出国留学材料流程 197 补办毕业证 / 补授学位证手续流程 198 办理在读证明流程 199 学生改名流程 200 常用网址 201 各院系教学办公室电话 202

7 教育部学生管理相关文件

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 21 号 (2005 年 3 月 25 日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促进学生德 智 体 美全面发展, 依据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 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 专科 ( 高职 ) 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按照国家教育方针, 遵循教育规律, 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 要依法治校, 从严管理, 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 ; 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 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服务 勤工助学,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 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对 1

9 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 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第七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录取通知书, 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 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新生入学后, 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 取得学籍 复查不合格者, 由学校区别情况, 予以处理, 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 一经查实, 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情节恶劣的, 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对患有疾病的新生,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下同 ) 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 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 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 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符合体检要求, 经学校复查合格后, 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者, 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十一条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 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 鉴定, 要以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为主要依据, 采取个人小结, 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2

10 第十四条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 跳级 留级 降级 重修等要求, 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 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 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 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未经批准而缺席者, 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转专业与转学第十八条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经学生同意, 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 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 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 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 二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三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 ; ( 四 ) 应子退学的 ; ( 五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学生转学, 经两校同意, 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 可以办理转学手续 ; 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休学与复学第二十二条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学生在校最长年限 ( 含休学 ) 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由学校批准, 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学校保留其学籍 学生休学期间,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休学学生患病, 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3

11 第二十六条学生休学期满, 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经学校复查合格, 方可复学 第五节退学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予退学 : ( 一 )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 含休学 ) 未完成学业的 ; ( 二 ) 休学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 ( 三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 四 )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五 )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 六 )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 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 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退学的本专科学生, 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 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 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毕业 结业与肄业第三十一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德 智 体达到毕业要求, 准予毕业, 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未达到毕业要求, 准予结业, 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 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 论文 答辩,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 由学校规定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 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 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 填写 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每年将颁发的毕 ( 结 ) 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 由学 4

12 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 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毕业 结业 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 第四十四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 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站 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5

13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学校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对有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 应当与学生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性质恶劣的 ; ( 四 ) 由他人代替考试 替他人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 ( 五 ) 剽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情节严重的 ; ( 六 ) 违反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七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 证据充足 依据明确 定性准确 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 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 送交本人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6

14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 退学处理或者违规 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 教师代表 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对学生的奖励 处分材料, 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 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 指导 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7 号 )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 教学 [1995]4 号 )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7

15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 志存高远, 坚定信念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面向世界, 了解国情,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努力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 热爱祖国, 服务人民 弘扬民族精神, 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 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 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 正确处理国家 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增强社会责任感, 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 勤奋学习, 自强不息 追求真理, 崇尚科学 ; 刻苦钻研, 严谨求实 ; 积极实践, 勇于创新 ; 珍惜时间, 学业有成 四 遵纪守法, 弘扬正气 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 遵守校纪校规 ; 正确行使权利, 依法履行义务 ; 敬廉崇洁, 公道正派 ; 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 诚实守信, 严于律己 履约践诺, 知行统一 ; 遵从学术规范, 恪守学术道德, 不作弊, 不剽窃 ; 自尊自爱, 自省自律 ; 文明使用互联网 ; 自觉抵制黄 赌 毒等不良诱惑 六 明礼修身, 团结友爱 弘扬传统美德, 遵守社会公德, 男女交往文明 ; 关心集体, 爱护公物, 热心公益 ; 尊敬师长, 友爱同学, 团结合作 ; 仪表整洁, 待人礼貌 ; 豁达宽容, 积极向上 七 勤俭节约, 艰苦奋斗 热爱劳动, 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 ; 生活俭朴, 杜绝浪费 ; 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 强健体魄, 热爱生活 积极参加文体活动, 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 ; 磨砺意志, 不怕挫折, 提高适应能力 ; 增强安全意识, 防止意外事故 ; 关爱自然, 爱护环境, 珍惜资源 8

16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 (1990 年 9 月 18 日 ) 第一条为优化育人环境, 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 维护教学 科研 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 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 ( 以下简称 学校 ) 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 ( 包括外籍教师 ) 学生( 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 ) 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 维护学校的教学 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 采取措施, 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 法规 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 政治权利 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不得限制 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进入学校的人员, 必须持有本校学生证 工作证 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 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 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 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 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 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 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 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介绍信和记者证, 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 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外国人 港澳台人进入学校进行公务 业务活动, 应当经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 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 方可进入学校 自行要求进入学校外国人 港澳台人员, 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批准后, 方可进入学校 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 港澳台人员, 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 应当遵守法律 9

17 法规 规章和学校的制度, 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 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 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 学校保卫机构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学生一般不得在学校宿舍留宿校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 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 并且进行留宿登记, 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 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 学校保卫机构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告示 通知 启事, 广告等, 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 散发宣传品 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 对于张贴 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贴物 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 广播 电视设施, 设置者 安装者应当报请有关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 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 电视设施, 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 电视设施 在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违反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 安装或者停止活动, 已经设置 安装的, 学校有关机构拆除, 或者责令设置者 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在校内举行集会 讲演等公共活动, 组织者必须在 72 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 人数 时间 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可视为许可 集会 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 规章, 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在校内组织讲座 报告等室内活动, 组织者应当在 72 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 报告人数和负责人的姓名 学校有关机构应当至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 逾期未通知的, 视为许可 讲座 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不得违反我国教育方针, 不得宣传封建迷信, 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安排进行教学 科研 生活和其他活动, 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 科研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 酗酒 打架斗殴以及其它干扰学校的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的 10

18 行为 第十五条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 应当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的规定办理 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 应当在成立前由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 接受学校的管理, 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损害国家财产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 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 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 经过劝告 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 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教育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 经劝告, 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 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19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教学 [1992]7 号 ( 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2 年 4 月 15 日发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 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宣传 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 政策 法律 法规, 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 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 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 要以预防为主, 本着保护学生 教育先行 明确责任 教管结合 实事求是 妥善处理的原则, 做好教育 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即按国家任务 用人单位委托培养 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五条高等学校应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 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加强领导 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 积极开展安全教育, 普及安全知识, 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 从学生入学到毕业, 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 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 防患于未然 学校应根据环境, 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 防火 防特 防病 防事故等方面教育, 并使之经常化 制度化 第七条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 帮助学生克服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 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12

20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加强安全防范, 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 严格管理,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 落实到年级 班主任, 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明确其职责, 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 积极配合 第十条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 爱护学生出发, 树立安全思想,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环境条件, 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 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 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 听从指导, 服从管理 ; 在公共场所, 要遵守社会公德, 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 须经学校同意, 按学校规定进行 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 条件不具备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规定, 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 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发现刑事 治安案件或交通 灾害等事故, 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 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在学校范围内的, 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 控制事态发展, 减轻危害和损失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伤害后, 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 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 纪律处分 在校园内, 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 重伤或被窃 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 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保护现场, 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稳定情绪, 恢复秩序, 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 协助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 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 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 学校认为有必要搜查学生住处, 须报请公安部门依法进行 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得逼供或诱供 13

21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发生后, 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 直辖市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学生在教学 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 重伤或残疾,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 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 学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 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忽视安全生产 管理不善 ; 工作不负责, 违章指挥 ;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 财物损害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 赔偿损失 行政处分, 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 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 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 学校对其张榜公布, 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 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动中, 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 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凡经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 癫痫病患者的学生, 应予退学, 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 扰乱学校教学 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因事故伤残的学生,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 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 能坚持在校学习, 可留校继续学习 ; 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 应予退学, 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 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 落户等工作, 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 学校不承担丧葬费 如家庭确有困难者, 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 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丧葬有关规定处理, 负责丧葬费的全部, 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论何种情况 ( 事故 ) 给予的经济补助, 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 ( 以四年计 ) 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 个人承担的, 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 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 学校应报请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 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4

22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结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三十五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5

23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教学 [2007]3 号 第一条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 ( 以下简称高等学校 ) 办学行为, 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 公正,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依据 高等教育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 以下简称省级招办 ) 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 每年 9 月 1 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 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新生报到后, 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 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 ( 一 ) 考生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 入学年月 ; ( 二 ) 录取院校 专业, 层次 ( 本科 专科 < 高职 > 预科), 录取类型 ( 统考 单招 保送等 )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 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 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 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 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 ; 对放弃入学资格 取消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 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 ( 按 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 2005 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 所附数据格式 ) 第七条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 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 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 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 五年一贯制 三二分段制 第二学士学位 港澳台侨 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 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 于 9 月 30 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 16

24 校, 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 3 个月内完成, 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 ( 统计表附后 ) 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 ; 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 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 并将网站名称 网址告学生 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 姓名 性别 专业 层次 入学年月 学生以本人姓名 考生号 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 属于姓名 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 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 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 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 对学生学籍信息 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 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 不予学籍注册,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 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 并妥善处理, 不得遗留隐患 ; 情节严重的, 报教育部备案, 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 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 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 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 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 ;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 检查和监督职能 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 2007 级新生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17

25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 18 号 (2004 年 5 月 19 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 公正,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 以下简称考生 )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 ( 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 ) 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及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 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面向社会公开 统一举行, 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相关人员,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 影响考试公平 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 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 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 一 )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 二 )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 三 )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 四 )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 交头接耳 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 五 )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 喧哗 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 18

26 秩序的行为的 ; ( 六 )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 七 ) 将试卷 答卷 ( 含答题卡 答题纸等, 下同 )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八 )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 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 九 )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 公正原则, 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 一 )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 二 )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 三 ) 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 四 )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 五 )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 六 ) 故意销毁试卷 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 七 )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 考号等信息的 ; ( 八 ) 传 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 答卷 草稿纸的 ; ( 九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 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 一 ) 通过伪造证件 证明 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 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 二 )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 ( 三 ) 考场纪律混乱 考试秩序失控, 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 四 )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 事后查实的 ; ( 五 )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 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 ( 一 ) 故意扰乱考点 考场 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 二 ) 拒绝 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 三 ) 威胁 侮辱 诽谤 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 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四 )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 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 各阶 19

27 段成绩无效 ;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 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情节轻重, 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 ( 一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 二 ) 向考场外发送 传递试题信息的 ; ( 三 )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 四 ) 伪造 变造身份证 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 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 1 至 3 年的处理, 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 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 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 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 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 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 ( 一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 ( 二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 三 ) 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 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 一 )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 二 )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 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 三 )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 四 ) 擅自将试题 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 五 ) 未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 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 ( 六 ) 在评卷 统分中严重失职, 造成明显的错评 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 ( 七 )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 ( 八 )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 ( 九 ) 擅自泄露评卷 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 ( 十 ) 其他违反监考 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20

28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 证件 档案, 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 ( 二 ) 因玩忽职守, 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 三 )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 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 ( 四 ) 伪造 变造考生档案 ( 含电子档案 ) 的 ; ( 五 ) 在场外组织答卷 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 六 ) 指使 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 七 ) 偷换 涂改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 八 ) 擅自更改或者 编造 虚报考试数据 信息的 ; ( 九 )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 索贿 受贿 以权徇私的 ; ( 十 ) 诬陷 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 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 1/5 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 1 至 3 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 考点的相关责任人 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 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 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 下同 ) 丢失 损毁 泄密, 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 损毁 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 考生答卷 考试成绩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指使 纵容 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 致使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严重的 ; ( 二 )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 ( 三 )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 ( 四 ) 利用职权, 包庇 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 21

29 ( 五 ) 以打击 报复 诬陷 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 考生人身权利的 ; ( 六 )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 ( 七 )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 ( 八 ) 扰乱 妨害考场 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 监察部门, 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 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出现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 直接进行处理 ;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 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 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 22

30 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 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 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 十五 十六条所列案件, 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必要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 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考点主考 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 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 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 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 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 并在受理后 30 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 ( 一 ) 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 ( 二 ) 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 1. 违规事实认定不清 证据不足的 ;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 23

31 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 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删除 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 并应当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 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 ; 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 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 由若干考点组成, 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 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24

32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 34 号 (2012 年 11 月 13 日 ) 第一条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 推进建立良好学风,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 硕士 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统称为学位论文 ), 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 ( 一 ) 购买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 ( 二 ) 由他人代写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 ( 三 ) 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 ( 四 ) 伪造数据的 ; ( 五 ) 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 学术规范教育, 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 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 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 明确责任 规范程序, 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 原创性 第七条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 由他人代写 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 已经获得学位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 并注销学位证书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 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为在职人员的, 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 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 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人员, 属于在读学生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 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 25

33 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 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 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 ( 系 ) 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并可以给予该学院 ( 系 ) 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 管理混乱,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 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 ; 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 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 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对学位申请人员 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中介组织 互联网站和个人, 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 制定 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6

34 27 教学管理文件

35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专科生管理规定 校发 [2013]114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促进学生德 智 体 美全面发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教育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 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具有团结统一 爱好和平 勤劳勇敢 自强不息的精神 ; 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 应当刻苦学习, 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 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 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 ( 二 ) 参加社会服务 勤工助学, 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 ( 三 ) 申请奖学金 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 ( 四 ) 学校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 学生可以在弹性学习年限内完成本专业本科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要求, 取得毕业资格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 在修业进度和选课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 ; 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 五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 向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对学校 教职员工侵犯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 28

36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学业 ; ( 四 )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 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 ( 五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 第一节入学与注册第五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持我校录取通知书, 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 应当向学校请假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达 2 周者, 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新生入学后, 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 取得学籍 ; 复查不合格者, 根据情况, 予以处理, 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 无论何时, 一经查实, 即取消学籍 情节恶劣的, 将移交有关部门查究 第七条对患有疾病的新生,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 下同 ) 诊断和校医院复查证明不宜在校学习的, 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 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应向所在院 ( 系 ) 递交申请, 院 ( 系 ) 填写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保留入学资格审批表, 经院 ( 系 ) 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 报教务处招生办公室批准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 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 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符合体检要求, 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 按当年新生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 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每学期开学时, 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 不能如期注册者, 应当按规定履行暂缓注册手续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 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请假与考勤第九条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 ; 未经批准而缺席者, 按旷课论处 第十条学生请假需递交书面请假条一式两份, 经批准后一份返回学生保存, 一份留院 ( 系 ) 保存 病假应附校医院证明 请假期满后, 须办理销假手续 请假期满仍不能回校学习者, 应根据请假总时长, 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续假手续并附有关书面材料, 否则按旷课论处 第十一条请病 事假 3 天 ( 含 ) 以下, 由班主任批准 ; 超过 3 天, 由院 ( 系 ) 主管领导批准 ; 超过 2 周, 由院 ( 系 ) 报教务处批准 事假一般不得超过 2 周 第十二条培养方案规定的课堂讲授 实验 实习 毕业论文 ( 设计 ) 社会调查 29

37 劳动 军事训练 政治学习等, 都要进行考勤 第十三条任课教师上课时应对学生进行考勤 ( 可采取点名 抽查等方式 ), 考勤情况要作为评定学生平时学习成绩的组成部分 缺课时间达课程教学时间三分之一 ( 含 ) 以上者, 不得参加本课程的期末考核 第十四条学生因病暂时不能正常参加体育课教学活动的, 经任课教师允许可以见习 ; 无故不参加者, 以旷课论处 第十五条学生出国未办理请假 休学或退学手续, 按擅自离校论 学生出国探亲 旅游, 应安排在寒暑假内 第三节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十六条学生应当参加所修培养方案中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 ( 以下统称课程 ) 的考核, 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 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 必修课进行考试, 选修课可以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 第十八条考试以百分制给出成绩, 满 60 分为及格, 并取得相应学分 ; 考查按百分制或五级分制 ( 优 良 中 及格 不及格 ) 给出成绩, 获及格以上者取得相应学分 毕业论文 教育实习 专业实习 军事训练等必修环节一般按五级分制给出成绩 第十九条课程成绩由任课教师根据学生的平时成绩 ( 含平时作业或其他形式的课程学习成果 单元测试 期中考试 到课率及学习表现等 ) 和期末考核等综合评定, 平时成绩占 40-60%, 期末成绩占 60-40%; 课程总评成绩应呈正态分布 第二十条有实践 实验环节的课程, 学生必须按时完成实践 实验 ( 包括实验报告 ) 方可参加考核, 课程成绩要根据理论考核和实验考核综合评定 ( 军事课根据军事理论课的成绩和军事训练的表现综合评定 ) 第二十一条学生体育课的成绩, 须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因体弱有病, 不能随班上课的学生, 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校医院证明 院 ( 系 ) 主管领导和体育教研部主任批准, 可参加保健班学习, 并根据其学习及出勤情况评定成绩 ( 及格或不及格 ) 第二十二条凡未参加选课或未中选者, 不得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 擅自参加考核者不记成绩和学分 选课后不参加学习者, 该课程记 0 分 第二十三条学生如发现成绩漏登或对成绩有异议, 可于每学期开学 4 周内向开课院 ( 系 ) 教学办公室提交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成绩复审 ( 补录 ) 申请表, 经任课教师和开课院 ( 系 ) 主管领导批准后, 由开课院 ( 系 ) 组织相关人员对学生成绩进行复查 ; 必要时, 可组织任课教师查阅试卷 每学期开学只对上学期成绩问题进行复查 超过规定时间的成绩复查申请, 开课院 ( 系 ) 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 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 30

38 程 学生还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 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 学分 ) 由我校教务处审核通过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五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严禁考试作弊 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 该课程成绩记为 0 分, 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 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为科学合理地评定学生的学习质量, 采用计算 平均学分绩点 的办法 百分制 分数 与 绩点 的对应关系如下 : 分数 100 ~ ~ ~ ~ 60 59~0 绩点 5.0 ~ ~ ~ ~ 五级分制 等级 与 绩点 的对应关系如下 : 等级优良中及格不及格 绩点 五级分制 等级 与百分制 分数 的对应关系如下 : 分数 100 ~ ~ ~ ~ 60 59~0 等级优良中及格不及格 平均学分绩点可以根据需要按学期 学年或总修业年限等时段计算 计算平均学分绩点时要把学生某时段所修的所有课程考核成绩计算在内 平均学分绩点 = 课程绩点 课程学分 课程学分 例如 : 某学生一学期修读 5 门课程, 学分及课程成绩分别为 : 课程 课程 1 课程 2 课程 3 课程 4 课程 5 学分 成绩 83 良 及格 绩点

39 则该学生这个学期的平均学分绩点为 : ( ) ( )=2.92 第四节自修与重修第二十七条自学能力强, 以前各学期所学课程平均学分绩点在 3.0 以上的学生, 可以申请自修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尚未修读的部分课程 政治理论课 实验课 实践课及包含实验实践环节的课程 毕业论文 ( 设计 ) 军事训练 体育等不能申请自修 第二十八条申请自修的学生, 必须在本课程开课前申请, 并填写一式两份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课程自修申请表, 经任课教师审查同意 院 ( 系 ) 领导批准后, 可以不听课 但必须完成老师布置的学习任务, 并经任课教师同意后, 才能参加该课程的期末考核 第二十九条学生在校期间, 必修课程总评成绩不及格必须随下一年级选课并跟班重修 ; 如重修课与新修课在时间上冲突, 可申请自修重修该课, 参加课程期末考试 ; 申请自修重修的学生也须参加选课, 并按任课教师要求完成重修课程的学习任务 选修课可以重修, 也可以在培养方案规定的选修范围内选修其他课程 第三十条学生重修须参加正常选课, 并完成所有教学环节和考核, 成绩合格, 方可取得课程学分 第三十一条学生因病或其他不可抗原因不能参加考核导致课程总成绩不及格, 必须随下一年级选课并跟班重修 第三十二条课程重修按正常考试评阅试卷, 按考核的实际分数和学分绩点记载成绩 第三十三条自修 重修等收费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转专业与转学第三十四条本科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 经学生同意, 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三十五条学生申请转专业 转学,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以办理 : ( 一 ) 经转入单位考核, 教务处批准, 在某些方面确有突出才能, 转专业或转学后更能发挥其特长者 ( 二 ) 入学后发现有某种疾病, 经校医院证明, 不能在本专业或本校 ( 本地 ) 学习, 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或回原籍其他高等学校学习者 ( 三 ) 入学后, 经过一段时间, 不适应本专业学习, 申请转入其他专业,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者, 可以办理 : 1. 要求转入的学生人数没有超出院 ( 系 ) 计划接纳的人数 ; 2. 转出院 ( 系 ) 同意, 接收院 ( 系 ) 考核合格, 教务处批准 第三十六条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学生如确需转专业, 除满足学校规定的转专业条件外, 还需定向 委托培养单位出具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学生转专业, 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由转出 转入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院 ( 系 ) 公章, 报教务处批准 32

40 第三十八条学生转专业一般在第一学年 第二学年第二学期办理, 过期不申请者视为放弃 转专业学生一般不延长学习年限 ; 如需延长学习年限的, 延长学习年限期间按学校有关规定缴纳学费 第三十九条转专业学生须修完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或教学环节学分, 在原专业所修相同课程学分可计入新专业总学分 学生应于转专业后的下一学期开学后 2 周内申请办理学分转换手续 第四十条按大类招生试点单位的学生, 在完成基础阶段的学习任务后, 根据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习兴趣, 经院 ( 系 ) 同意后, 可在本院 ( 系 ) 范围内选择专业 第四十一条凡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 在未经批准及办理有关手续前, 必须在原单位或原专业坚持学习, 否则以旷课论 ; 转专业批准后, 不得申请转回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得转学 : ( 一 )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 ( 二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 ( 三 )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 ; ( 四 ) 应予退学的 ; ( 五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学生转学, 经两校同意, 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 可以办理转学手续 ; 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节休学与复学第四十四条学生申请休学, 应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院 ( 系 ) 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批准并报教务处备案, 办理休学手续后方可休学 经校医院诊断, 学生因伤 病须停课治疗, 且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应予休学 否则, 造成的不良后果, 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学校保留其学籍 学生休学期间, 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休学学生患病, 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 本科生累计不得超过二年, 专科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学期结束前开始休学者, 该学期按休学计算 ( 该学年学费不退 ) 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第四十七条休学时间不计入在校学习时间, 但累计入在校时间 第四十八条休学期满的学生, 应于复学前一学期末向学校申请复学 : ( 一 ) 因病休学申请复学时, 须持学校指定医院诊断证明, 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 教务处审批后, 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被发现有伪造诊断证明及复查不合格者, 不得复学 ( 二 ) 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 申请复学时, 需提供必要的证明, 经所在院 ( 系 ) 审核, 33

41 报教务处批准 复学者依其修读课程情况编入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 第四十九条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不准予复学 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的, 取消学籍 第五十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 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二年 第七节试读与退学第五十一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 第一次出现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不足 12 学分 ( 学生所取得的总学分除以在校学习的学期数 ) 时, 须申请试读, 试读期为一年 试读期间取得的学分, 连同以前各学期取得的学分, 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达到 12 学分者, 可以解除试读 因转专业或转学转入下一个年级学习的学生计算学期平均学分数时, 在校学习的学期数可以减少二学期 ; 休学学期不计入学生在校学习的学期数 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予退学 : ( 一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 患有疾病 意外伤残等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 ( 二 ) 未请假擅自离校连续 2 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 ( 三 ) 超过 2 周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 ( 四 ) 第一次出现按学期计算平均学分不足 12 学分, 未申请试读的 ; ( 五 ) 试读期满, 仍未达到解除试读标准的 ; ( 六 ) 第一次试读解除后, 再次出现按学期平均计算学分不足 12 学分的 ; ( 七 ) 休学期满,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因上述情况被给予退学处理, 不是对学生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学生做退学处理, 应由院 ( 系 ) 提出, 报教务处审核, 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 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 处理结果由院 ( 系 ) 送交学生本人 ; 不能送交本人的, 在学生所在院 ( 系 ) 公示, 公示 7 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对学生做退学处理的, 还须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学生因故不能继续在校学习, 本人要求退学, 可持必要的证明向院 ( 系 ) 提出申请, 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办理 未经批准和办理退学手续前, 应照常在校学习 第五十五条学生如报考同等学力层次其他学校, 须先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十六条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 按下列办法处理 : ( 一 ) 退学的学生应在接到离校通知 2 周内办理完退宿及其他离校手续, 档案 户口转回生源所在地 逾期不离校者, 学校可采取强制措施办理 ( 二 ) 对退学的学生发给退学证明, 对在校学习满一年以上 ( 含一年 ) 者同时发给肄业证书和成绩证明 对未经学校批准, 擅自离校的学生取消学籍, 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34

42 ( 三 ) 凡取得学籍的学生, 在学年中途退学, 不退该学年所交学费 第五十七条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五十八条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 参照本规定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节毕业 结业与肄业第五十九条学生在规定年限内, 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 完成各教育教学环节, 国家大学外语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毕业标准, 德 智 体合格, 经院 ( 系 ) 审查, 教务处复查合格后, 准予毕业, 发给毕业证书 第六十条本科生学制为四年, 专科生学制为二年 本科学生在校时间 ( 包括在校学习时间和休学时间 ) 最长可到六年, 专科生在校时间 ( 包括在校学习时间和休学时间 ) 最长可到三年 因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而休学的本 专科生在校时间最长分别可到七年 五年 港澳台侨学生在校时间最长可到七年 第六十一条本科生三年 专科生一年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总学分, 并达到毕业标准, 要求提前毕业的, 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院 ( 系 ) 提出申请, 经院 ( 系 ) 领导同意, 教务处审核, 可以提前毕业 第六十二条因学习困难或其他原因在四年内不能完成学业的本科生, 可以延长到六年毕业, 专科生可以延长至三年毕业 延长学习年限的学生, 要办理延长学习年限手续, 由院 ( 系 ) 编入下一个年级相应班级进行管理 延长学习年限期间, 学生须按学年缴纳学费等有关费用, 师范生不再享受师范生奖学金, 并参照同类非师范专业标准按学年缴纳学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学生在规定年限内, 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 未达到毕业要求, 准予结业 第六十四条本专科生在校时间已满, 仍未达到毕业标准, 符合结业标准的, 可以结业离校 ; 未达到结业标准的, 必须离校, 按肄业处理 第六十五条本科生结业离校后二年内, 且自入学之日起计算未超过六年, 专科生结业离校后一年内, 且自入学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 达到如下标准, 可以换发毕业证书 ; 符合学校授学位要求者, 可以补授学士学位 : ( 一 ) 通过回校参加重修取得所缺学分的 ; 因大学外语考试成绩不合格结业或未取得学士学位, 参加学校规定的有关考试, 成绩符合学校规定标准的 ; ( 二 ) 因教育实习 专业实习不及格结业的学生, 工作满一年后持工作单位鉴定及本人总结到学生原所在院 ( 系 ), 由院 ( 系 ) 主管领导审核确定成绩合格的 ; ( 三 ) 因毕业论文 ( 设计 ) 评定成绩不合格, 补做合格的 第六十六条结业学生返校重修所需要的费用, 皆由本人负担 ; 换发证书的落款日期, 按换发时的日期填写 第六十七条符合 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有关规定的本科生, 可授予 35

43 学士学位 第六十八条完成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要求和学分, 由学校发给相应辅修专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 学校不发给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 已发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学校将予以追回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七十条毕业 结业 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 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节专升本第七十一条专升本按照 首都师范大学推荐 选拔专科层次优秀毕业生进入本科阶段学习实施办法 ( 试行 ) 执行 第十节港澳台侨学生第七十二条港澳台侨可以申请免修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 政治理论课 法律 教育实习 教育学 心理学等, 同时免除上述课程总学分的二分之一, 剩余二分之一由本专业的选修课或通识选修课补足 第四章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七十三条学校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七十四条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 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七十五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创造和维护文明 整洁 优美 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 打架斗殴 赌博 吸毒, 传播 复制 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封建迷信活动 ;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十七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 参加学生团体 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 法律 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十八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 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七十九条学校鼓励 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学校 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 履行 36

44 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八十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对未获批准的, 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十一条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 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不得登录非法网站 传播有害信息 第八十二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三条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 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 体育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 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四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十五条对有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 学校根据学生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严重警告 ; ( 三 ) 记过 ; ( 四 ) 留校察看 ; ( 五 ) 开除学籍 警告 严重警告处分由院 ( 系 ) 提出, 报主管部门批准 备案 记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处分, 由院 ( 系 ) 提出, 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 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开除学籍处分还须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八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 一 )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 二 )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 三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性质恶劣的 ; ( 四 ) 由他人代替考试 替他人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 ( 五 ) 剽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情节严重的 ; ( 六 ) 违反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七 )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37

45 第八十八条学生违反校纪 校规, 按照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 修订稿 ) 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学生违反考试纪律, 按照 首都师范大学考试管理规定 进行处理 第九十条对于旷课的学生, 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者应予以纪律处分 : 一学期旷课累计达 20 学时者, 给予警告处分 ; 累计达 30 学时者,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 累计达 50 学时者, 给予记过处分 ; 累计达 60 学时者,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 经常旷课, 累计达 80 学时, 经教育不改的, 开除学籍 第九十一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 应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十二条对学生的处分, 应出具处分决定书, 送交学生本人 不能送交本人的, 在学生所在院 ( 系 ) 公示, 公示 7 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处分种类 处分事实及依据, 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九十三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九十五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十六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 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九十七条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 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的, 满一年可解除留校察看 ; 有立功表现的, 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 ; 经教育不改的, 可开除学籍 第九十八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 学校只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所交学费不退 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通知 2 周内办理完退宿及其他离校手续, 档案 户口转回生源所在地 第九十九条对学生的奖励 处分材料, 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条本科特长生执行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特长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 本科留学生执行 首都师范大学留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由教务处 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定从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原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管理规定 ( 修订稿 ) ( 校发 号 ) 同时废止 2013 年 12 月 14 日 38

46 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校发 [2013]94 号 第一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 : 哲学 经济学 法学 教育学 文学 历史学 理学 工学 管理学 艺术学 第三条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 : 1. 授予对象为在校学习期间遵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及学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 ; 2. 已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任务, 达到本科毕业学分要求, 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 ; 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授予学士学位 : 1. 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 2. 毕业时, 大学外语成绩尚未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 ; 3. 属教育部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规定的毕业论文 ( 设计 ) 作假者 第五条因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而不能正常授予学位者, 受处分后, 改过表现突出, 无任何违纪处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毕业时经批准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 1. 平均学分绩点达到 3.0( 相当于在校学习期间平均每门课程成绩为 80 分 ); 2. 获得省部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学科竞赛奖励 第六条延长学习年限或结业离校的学生,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业 达到毕业标准, 且符合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 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第七条各院 ( 系 ) 审核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生, 经院 ( 系 )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后, 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学位证书丢失不补 第八条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 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 校发 [2009]46 号 ) 同时废止 首都师范大学 2013 年 10 月 17 日 39

47 首都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 试行 ) 校发 [2012]42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学校具体情况, 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学校授予学士 硕士 博士三级学位, 按国务院学位办颁布的学科门类分别授予 ; 专业学位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类别授予 第三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遵守学校相关规章制度, 品行端正, 遵守学术规范, 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 可根据所学专业的要求, 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篇论文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 负责全校的学位授予等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及相关学科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委员应具备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组成人数一般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设主席一人, 副主席一至二人, 秘书长一人, 每届任期三年 主席由校长担任, 副主席由主管副校长和学术成就突出的资深教授担任, 秘书长由研究生院院长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校长提名, 经校长办公会批准, 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 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若干学科门类或一级学科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每届任期三年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 人数须为奇数 ), 设主席一人, 副主席一至二人,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一般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 委员由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由相关院 ( 系 ) 院长 ( 系主任 ) 提名, 院 ( 系 ) 党政联席会议批准,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备案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配备一名秘书, 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 一 ) 审定学校有关学位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 ( 二 ) 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 40

48 ( 三 ) 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 ( 四 ) 通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请审查备案的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 ( 五 ) 研究并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 ; ( 六 ) 审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建议撤销学位的报告, 作出是否撤销已授学位的决定 ; ( 七 )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授权管理办法, 审定增设或撤销二级学科硕士 博士学位授权点 ; ( 八 ) 对学校各学位授权学科建设情况及学位授予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估 ; ( 九 ) 审查新增全职研究生指导教师, 及兼职硕士生指导教师备案名单, 审议并表决新增兼职博士生指导教师名单, 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研究生指导教师失职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 ( 十 ) 完成上级学位委员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 一 ) 通过建议授予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 二 ) 通过建议授予硕士学位人员名单,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 三 ) 通过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备案 ; ( 四 ) 通过新增全职研究生指导教师和兼职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备案 ; 通过拟增兼职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对研究生指导教师失职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 五 ) 审批硕士 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并督查实施情况 ; ( 六 ) 审查硕士 博士研究生的思想品德 课程学习 科研情况以及学位论文水平, 作出是否准予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决定, 审查论文评阅人及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 ( 七 ) 审查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的学历 经历 课程考试成绩及论文水平, 作出是否接受其学位申请的决定 ; ( 八 ) 作出撤销学位的建议,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 九 ) 通过新增或撤销二级学科硕士 博士学位授权点的建议,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 十 ) 完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审定学位授予等重要事项, 必须召开全体会议,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 ( 含 ) 出席会议的, 会议有效 ; 表决事项获超过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同意方为通过, 否则为不通过 第三章博士学位 第九条申请博士学位的条件学校正式录取的博士研究生, 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本专业博士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 考试合格 ; 完成博士学位论文 ; 在学期间至少在权威核心期刊独立发表一篇与 41

49 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或在核心期刊独立发表两篇与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 若与他人合作撰写论文, 研究生本人必须为第一作者 ( 导师为第一作者的, 研究生可以为第二作者 ); 论文作者署名第一单位必须为首都师范大学, 署名为其它单位者不予计算 ; 论文须正式发表 ( 包括由导师与院系负责人确认的在线发表 ), 接受函等无效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 可以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但须待上述条件具备后, 经指导教师同意, 可提出博士学位申请 第十条博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博士学位论文要能够体现申请人在论文选题相关领域具有坚实宽厚的基础理论与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对所研究的课题有创造性贡献 ; 论文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或较高的实践价值 ; 论文结论正确, 资料和数据翔实可靠, 论证和计算严谨准确, 文理通顺, 逻辑性强 ; 论文应能表明申请人已具备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理科博士学位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三万字, 文科博士学位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八万字, 中外文摘要一般不超过 1500 字 ( 词 ) 第十一条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与答辩 ( 一 ) 申请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应在答辩前三个月向指导教师提交学位论文及摘要 指导教师审查同意后, 申请人填写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表 指导教师在申请表上填写详细的学术及品德评语, 由研究生工作秘书将申请表 学位论文以及考试成绩单等材料, 送交院系负责人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审查, 分别签署意见后, 报学位办公室审核 ( 二 ) 聘请学位论文评阅人 由院系聘请 5-7 位与论文选题相关专业领域的具有指导博士生经验的专家评阅, 其中应至少聘请两位校外专家 论文评阅人名单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 报学位办公室备案 申请者本人的指导教师不得作为论文评阅人 送校外专家的论文采取隐名方式进行评审 为确保评阅质量, 必须保证论文评阅人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评阅时间 评阅人应实事求是地写出学术评语, 对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明确表明意见, 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在评阅人评阅过程中, 申请人应回避 全体评阅人认为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 可以参加答辩的, 准予申请人进行论文答辩 如有一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或认为论文须修改后才能答辩的, 导师应指导学生针对评阅人所提问题认真修改论文, 写出修改说明, 并将修改后的论文和修改说明送原评阅人重新评审, 重审通过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答辩 如有两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或认为论文须修改后才能答辩的, 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申请人应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认真修改 完善学位论文, 经指导教师同意, 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答辩并重新评阅论文 重审通过后, 申请人方可进行答辩 如重新评阅后仍有两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 则不予组织答辩, 取消答辩资格, 申 42

50 请人不得再提出答辩申请 ( 三 )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 院系提出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名相关学科 专业的教授或担任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副教授组成 ( 申请者本人的指导教师不得参加答辩委员会 ), 其中应至少有两位校外专家 两位论文评阅人 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具有指导博士生经验的资深正高职专家担任 答辩委员会应坚持学术标准, 实事求是, 严把质量关 答辩委员会另设一名秘书, 负责会务 记录等事项 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并经学位办公室核准 院系应至少提前两周将答辩委员会委员聘请函 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及自评表送达每位答辩委员会委员 ( 四 )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程序 1. 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开会, 介绍答辩委员会成员和秘书名单, 并主持会议 ; 2. 答辩委员会主席介绍学位申请人及指导教师姓名 学位论文题目 课程学习与考试成绩 科学研究 学术活动及撰写论文等情况 ; 3. 申请人宣读 论文原创性声明 并报告学位论文的主要内容 ; 4. 答辩委员会委员提问, 申请人答辩 ; 5. 休会, 答辩委员会举行内部会议, 参阅论文评阅人的学术评语, 评议论文质量, 就是否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和建议授予博士学位进行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为通过, 否则为不通过, 答辩委员会决议须由主席签字 ; 6. 复会, 答辩委员会主席宣布表决结果及决议 ; 7. 闭会 ( 五 ) 论文答辩结论为同意毕业但不同意授予学位的申请人, 经答辩委员会表决, 作出是否同意其修改论文, 在三个月以后至两年以内重新申请答辩并重新评阅论文的建议 如重新答辩仍未通过, 则取消答辩资格,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答辩申请 ; 如逾期未申请答辩, 则视为自动放弃, 学校不再受理其答辩申请 如答辩委员会认为论文只达到硕士学位论文的水平, 而申请人尚未获得该学科硕士学位且本人提出申请的, 可以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 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 ( 六 ) 论文答辩通过 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 应将申请人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表 两本论文 ( 含摘要 ) 论文评议书 答辩记录表 答辩委员会决议及表决票等资料整理成卷, 送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 表决,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将表决结果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国内外卓有成就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 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推荐 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43

51 第四章硕士学位 第十三条申请硕士学位的条件 ( 一 ) 学校正式录取的硕士研究生 ( 含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 ), 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实践任务, 考核合格, 完成硕士学位论文, 经指导教师同意, 可提出硕士学位 ( 含专业硕士学位 ) 申请 ( 二 ) 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 在规定的年限内通过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 并通过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及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 完成硕士学位论文, 经指导教师同意, 可提出硕士学位申请 第十四条硕士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硕士学位论文选题应在理论或实际应用方面具有一定意义 ; 论文应包含作者对研究课题的新见解, 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 结论正确, 资料和数据可靠, 论证和计算准确, 文字通顺, 条理分明, 表明作者已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 字, 中外文摘要一般不超过 1000 字 ( 词 ) 第十五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的申请 审批与工作程序, 参照第三章申请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聘请两位学位论文评阅人, 评阅人应为与论文选题相关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导师资格的专家, 其中一人须为非本院系专家 ( 专业学位研究生须至少聘请一位校外相关专家 ); 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须聘请三位与论文选题相关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导师资格的专家评审论文, 其中至少一人为校外且非申请者本人所在单位的专家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 3-5 位 ( 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须由五人组成 ) 具有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的专家组成 ( 申请者本人的指导教师不得参加答辩委员会 ), 其中应至少有一位校外专家, 主席由具有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研究生指导教师担任 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须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并经学位办公室核准 院系应至少提前一周将学位论文送达答辩委员会委员 全体评阅人认为论文达到硕士学位水平 可以参加答辩的, 准予申请人进行论文答辩 如有一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或认为论文须修改后才能答辩的, 申请人应认真修改 完善论文, 经指导教师同意后, 重新评审论文 重审通过后, 申请人方可进行答辩 如有两位评阅人的评语属否定意见, 则不予组织答辩, 取消答辩资格,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答辩申请 答辩通过后, 须将硕士学位审批材料 两本学位论文等送交学位办公室 如答辩未通过, 经答辩委员会表决, 作出是否同意其修改论文并在三个月以后至一年以内重新申请答辩的建议, 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 44

52 修改 完善论文, 经指导教师同意, 重新申请答辩并重新评阅论文 重审通过后, 申请人方可进行答辩 如重新答辩仍未通过, 则取消答辩资格, 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答辩申请 ; 如逾期未申请答辩, 则视为自动放弃, 学校不再受理其答辩申请 第五章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委托教务处依据学校的相关规定, 管理 审核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正式录取的本科生, 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 经考试合格, 准予毕业 ; 其课程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 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且外语成绩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 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八条院系依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审核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思想品德 各学习项目的考核成绩 毕业论文成绩以及毕业鉴定等材料, 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院系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 院系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的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报教务处复核, 教务处将通过复核的各类拟授学士学位本科生汇总名单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学校正式录取的港澳台研究生 外国留学生以及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学位, 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后, 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规定, 向学位获得者颁发相应的博士 硕士或学士学位证书, 学位证书由校长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之日, 即为学位证书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未尽事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12 年 9 月之前入学的学生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45

53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校发 [2011]9 号 为充分满足学生个性发展需要, 尊重学生学习兴趣, 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促进人才培养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根据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管理规定 ( 修订稿 ) ( 校发 号 ), 结合我校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 申请条件 ( 一 ) 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可申请转专业 : 1. 在某些方面有突出才能, 或不适应当前所在专业学习, 转入其他专业后能更好的发挥特长 ; 2. 学生入学后发现有某种疾病 ( 隐瞒既往病史入学者除外 ), 经学校指定医院出具证明, 不能继续在当前所在专业学习, 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 二 ) 学生申请转入其他专业, 须同时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 1. 所在院 ( 系 ) 同意转出 ; 2. 招生时属同一批次录取专业, 或第一批次录取专业转第二批次录取专业 ; 3.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 委托培养的, 需定向 委托培养单位出具同意函 ( 三 )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申请转专业 : 1. 艺术类专业学生跨院 ( 系 ) 转专业 ; 2. 非艺术类专业学生转艺术类专业或艺术类专业学生转非艺术类专业 ; 3. 师范专业学生转非师范专业 ; 4. 属一类特长生 ; 5. 在校期间受过处分 二 工作程序 ( 一 ) 学生转专业在第一学年第二学期和第二学年第二学期分两次进行 ( 二 ) 教务处负责制定本科生转专业工作安排和要求, 并在校园网上公布转专业信息 ( 三 ) 院 ( 系 ) 教学办公室向教务处报送各专业接收条件 考试科目和考试方式等 ( 四 ) 学生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院 ( 系 ) 教学办公室提出转专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填写 首都师范大学学生转专业申请表 ( 五 ) 学生所在院 ( 系 ) 根据学校规定及实际情况, 对申请转专业的学生进行审批并报教务处审核 ( 六 ) 教务处审核同意后, 转入院 ( 系 ) 可组织由相关专业教授参加的专家组 ( 不 46

54 少于 5 人 ), 通过笔试或面试方式对拟转入学生 ( 含本院 ( 系 ) 内转专业者 ) 进行考核, 确定拟转入学生名单 ( 七 ) 转入院 ( 系 ) 将考核情况及拟转入学生名单报送教务处复核, 经主管校长批准后, 教务处向全校公布转专业学生名单 ( 八 ) 院 ( 系 ) 教学办公室负责通知学生到教务处 数字校园建设中心 学生处 财务处 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等相关单位办理转专业手续 三 具体要求 ( 一 ) 各专业同意转出的学生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该专业本年级学生总数的 20%, 接收比例一般累计不得超过该专业本年级学生总数的 20% 为鼓励学生自主 合理流动, 除国家规定或本专业学习必须的限制性条件外, 各专业不得为申请转专业学生单独设定其他限制性条件 ( 二 ) 每名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转专业一次, 转专业申请一经学校批准, 不得再次申请转回原专业或转入其它专业 ( 三 ) 按大类招生的学生在完成基础阶段学习任务后, 经本人申请 院 ( 系 ) 同意, 可在本院 ( 系 ) 范围内选择专业 ( 四 ) 第一学年转专业的学生, 原则上编入转入专业同年级学习 ; 第二学年转专业的学生, 原则上编入转入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有特殊情况的, 须经转入专业所在院 ( 系 ) 研究同意, 并报教务处批准 ( 五 ) 所有转专业学生均须按照转入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 修完规定课程和学分, 方予毕业 ( 六 ) 转专业前, 学生已修课程及学分符合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 经转入院 ( 系 ) 同意, 学校予以转换或确认 ; 不符合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 只作为选修课记录, 不得转换或确认为培养方案要求的学分 ( 七 ) 在获学校批准前, 申请转专业的学生须在原专业坚持学习, 否则以旷课处理 ( 八 ) 转专业学生在延长学习年限期间, 须按学校有关规定交纳学杂费 ( 九 ) 非师范专业学生转入师范专业后, 从正式转入学年起, 按国家规定享受师范生助学金待遇并免除学费 四 附则 ( 一 )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细则 ( 教字 号 ) 同时废止 ( 二 )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11 年 3 月 15 日 47

55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校发 [2007]73 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辅修专业的管理, 不断提高辅修专业的建设水平和教学质量, 积极推进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一 辅修专业设置与申报 1 辅修专业一般应有主修专业作为依托 我校各本科专业原则上都可开设供其他专业学生修读的辅修专业 2 辅修专业分为辅修结业 辅修专科和辅修双学位三种类型 3 辅修结业总学分不低于 30 学分 ; 辅修专科总学分不低于 40 学分 ; 辅修双学位总学分不低于 50 学分, 同时须完成毕业设计 ( 论文 ) 4 辅修专业的教学分单独开班 插班辅修两种形式 选课人数在 15 人 ( 含 ) 以上的应单独开班, 一般安排在周六 周日教学 ; 选课人数小于 15 人的, 可插入当学期本专业主修课程教学班级学习 5 各辅修专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单独开班, 但须报教务处备案 二 辅修专业招生 1 辅修专业招生对象为我校在校全日制本科生, 原则上限一 二年级学生 2 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 原则上其主修专业课程应无不及格记录 ; 修读双学位辅修专业的学生, 须学有余力, 学习成绩达到中等水平 各辅修专业负责人还可根据需要, 对学生进行考核, 考核通过的学生方可参加辅修 3 学生入学后一般从第二学期起申请辅修 辅修专业具体招生报名时间由教务处统一安排 ; 招生 录取工作由辅修专业所在院 ( 系 部 ) 负责 三 辅修专业学籍管理 1 各辅修专业学生学籍管理由开设辅修专业的院( 系 部 ) 负责, 教务处统一备案 2 参加辅修专业学习的学生须进行网上报名和注册; 如辅修专业有特殊要求, 还须到开办辅修专业的院 ( 系 部 ) 提交申请, 经批准后再进行网上注册 3 注册成功后, 学生须按照辅修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进行选课 交费 4 辅修专业实行学分制管理 学生选定辅修专业课程后, 应按时完成教师布置的作业及其他教学环节, 经考核成绩合格, 可获得相应学分 5 辅修专业课程与主修专业方案中课程相同的, 该辅修课程可以免修, 所缺辅修学分须选修辅修专业方案中的其他课程补齐 48

56 6 学生辅修期间有主修专业课程不及格且重修仍不及格者, 应停止辅修专业的学习 7 辅修专业所修学分不能顶替校通识选修课程学分 四 辅修专业教学质量管理 1 辅修专业教学质量由所在院( 系 部 ) 院长 ( 主任 ) 负责 ; 具体教学工作由辅修专业负责人负责 2 辅修专业教学计划需要调整时, 应报教务处审批备案 3 所有辅修专业课程都应进行课程教学质量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按 首都师范大学教师课程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实施意见 执行 教务处将对辅修专业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教学质量等进行检查评估 五 辅修专业成绩管理 1 辅修专业学生的成绩管理由学生所选辅修专业所在院( 系 部 ) 负责, 成绩由任课教师录入成绩库 具体办法参照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办法 执行 2 辅修专业不设重考, 考核不及格课程须重修 ; 累计缺课达 1/3 或未完成该课程所要求的教学环节者, 不得参加该课程期末考核 六 辅修专业毕业及学位资格审核 1 学生修读完辅修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 达到辅修专业总学分要求和首都师范大学主修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授予要求的, 颁发辅修专业相应层次证书 符合辅修结业标准的, 由学校颁发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结业证书 ; 符合辅修专科标准的, 由学校颁发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 符合辅修双学位标准的, 由学校颁发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 2 学生在主修专业毕业时, 因故未修满辅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学分的, 如所缺学分在 10 分 ( 含 10 分 ) 以下, 可申请在毕业离校后两年内 ( 在校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 以旁听形式补修所缺课程, 经考试合格, 获得规定学分, 补发相应辅修证书 学生回校学习的各项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如没有取得辅修专科或辅修双学位规定的学分, 按照其所修的学分数, 发给其相应的辅修证书 3 学生在离校后 2 年内 ( 在校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 仍未获得主修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的, 无论其辅修专业学分是否修满, 一律不予颁发辅修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 4 教务处负责审核和颁发辅修专业的各种证书 七 经费与工作量 1 辅修专业办学经费暂执行由学校和学生共同承担的原则, 根据各辅修专业的特点, 按文 理 艺术等不同标准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参照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学费收费管理办法 执行 2 学校根据各辅修专业的特点 教学质量 修读人数等划拨教学经费 3 辅修专业的教学工作计入教师教学工作量 4 学生选课完全结束后, 应在 2 周内将学费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经辅修专业所在院 49

57 ( 系 部 ) 统计 核实后, 将数据报教务处 教务处审核后, 由财务处统一从银行划款 5 参加辅修专业课程学习的学生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出该课程学习或未能达到学习要求, 其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八 附则 1 本办法从 2007 级本科生开始实施, 其他年级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前颁布的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 试行 ) 同时废止 2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7 年 12 月 2 日 50

58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学费收费管理办法 校发 [2007]74 号 为进一步推进学分制改革, 促进辅修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 首都师范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 一 收费原则 1 开设辅修专业的费用由学生和学校共同承担 2 参照主修专业学分学费标准制定辅修专业学分学费标准, 辅修专业学分学费略低于主修专业学分学费 二 收费分类根据主修专业学年学费标准, 将全校辅修专业分为三类 : 一类专业 : 艺术类辅修专业 ; 二类专业 : 外语类辅修专业 ; 三类专业 : 其他专业 三 收费标准专业类型收费标准一类专业 100 元 / 学分二类专业 60 元 / 学分三类专业 50 元 / 学分四 收费方式 1 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根据每学期修读辅修课程的学分数和收费标准计算学期应交辅修专业学费数额, 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辅修专业学费存入金穗卡 2 各辅修专业主办单位负责统计学生修读辅修专业应交款额, 并将统计结果汇总到教务处, 由教务处提供给财务处 3 财务处根据教务处提供的学生交费名单和金额, 通过银行划款收取辅修专业学费 五 使用办法学生修读辅修专业的学费原则上全部用于支付教师课酬 其中 60% 由辅修专业主办单位支配, 用于支付任课教师课酬 ;40% 由学校管理, 用于贴补修读人数少 成本高的专业 六 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由财务处 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7 年 12 月 2 日 51

59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特长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校发 [2005]48 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校本科特长生 ( 以下简称特长生 ) 管理, 鼓励特长生努力学习 坚持训练 在学业上达到培养要求, 同时积极参加各种比赛活动, 根据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管理规定, 结合我校培养特长生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特长生的分类 第一条特长生是指具有一定特长, 并进入经学校确认的艺术团 体育运动队参加特长项目训练的学生 第二条特长生分为两类 : 第一类为入学时以特长生身份录取并参加特长项目训练的全日制本科生 ; 第二类为入学后被训练单位遴选并参加特长项目训练的全日制本科生 第三条第一类特长生名单由教务处招生办公室在学生入学后第一学期提供 ; 第二类特长生名单由特长项目训练单位于每学期第 18 周前向教务处一次性提供 第四条特长生的遴选 训练和管理由负责训练的单位制定有关细则并组织实施, 报教务处备案 第二章特长生的待遇 第五条特长生在训练期间, 特长项目训练每学期计 2 学分 特长生在校期间获得过省 ( 市 ) 级以上比赛集体奖项二等奖以上 个人奖项一等奖者, 经特长项目训练单位和教务处核实批准后, 一次性给予 4 学分的奖励学分 特长项目训练学分只能计入通识选修课学分 第六条第一类特长生在校期间必须取得 8 学分的特长项目训练学分, 才能取得毕业资格 第七条第一类特长生的课程期末考核总评成绩达到 50 分 ( 含 ) 以上, 视为及格, 取得学分 第八条特长生因参加学校组织的训练和比赛活动耽误的课程, 原则上不再补课 学生可向开课单位申请参加期末考试, 也可以申请参加学期初的缓考 第九条特长生在训练期间, 第一次出现按学期平均计算学分不足 8 学分时, 须申请试读, 试读期为 1 年 未申请试读者, 做退学处理 试读期间, 取得的学分连同以前各 52

60 学期取得的学分, 按学期平均计算达到 8 学分者, 可以解除试读 第二次出现按学期平均计算学分不足 8 学分者, 做退学处理 第十条第一类特长生达到毕业水平, 并参加校内学位外语考试成绩达到 50 分, 符合学校授予学位的条件, 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 第二类特长生在校期间获得过省 ( 市 ) 级及以上比赛前三名的, 达到毕业水平, 并参加校内学位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符合学校授予学位的条件, 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附 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均按照 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管理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05 年 10 月 8 日 53

61 首都师范大学本科生公派出国 ( 境 ) 留学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我校本科生的国际交流, 规范本科生公派出国留学管理工作, 特制定本规定 一 交流学生的类型 1. 交流学分生, 指通过公派留学获得国 ( 境 ) 外学分的学生 2. 交流学位生, 指通过公派留学获得国 ( 境 ) 外学位的学生 二 选派条件 1. 在校全日制二 三或四年级本科生 2. 热爱祖国, 无违纪行为或不良表现, 无处分记录 3. 身心健康 4. 学习刻苦, 成绩优良, 专业对口 申请时无不及格成绩 ( 限必修课及专业课 ) 5. 符合接收学校的外语要求 6. 符合选派条件的定向生 委培生, 须得到定向或委培单位同意 7. 非贷款生 三 派出程序 1. 申请 : 国际文化学院发布出国 ( 境 ) 项目报名公告, 符合条件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到国际文化学院国际交流部 ( 以下简称 国际交流部 ) 提出申请 2. 评审 : 填写 首都师范大学因公出国 ( 境 ) 申请表 ( 本科生用表 ), 院系根据学生专业学习成绩和思想表现进行综合评审 3. 录取 : 教务处根据综合评定结果, 审查学生是否符合出国 ( 境 ) 交流基本条件, 确定学生名单, 报国际交流部备案 4. 学分转换 : 需要转换学分的学生, 出国 ( 境 ) 前由院系根据教学计划确定学生出国 ( 境 ) 必修课程, 并将研修计划报教务处 学生回国后由教务处认定转换学分 5. 签约 : 学生出国 ( 境 ) 前到国际交流部与学校签订出国 ( 境 ) 留学协议书 6. 办理出国 ( 境 ) 手续 : 学生到国际交流部办理出国 ( 境 ) 手续 7. 办理休学手续 : 交流学位生出国 ( 境 ) 前须到所在院系 教务处办理休学等手续 交流学分生无需办理休学手续 四 境外管理 1. 学生出国后, 持学校公函与我驻外使 领馆取得联系, 接受使 领馆的领导 54

62 2. 学生如需改选修学计划内的课程, 须及时得到国内所在院系教学副院长批准, 由院系报教务处备案, 以便回国后转换学分 3. 学生在留学期间必须遵守所在国和地区的法律, 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4. 已办理休学手续的学生应在回国后两周内到院系 教务处办理复学等手续 5. 学生归国后向国际交流部及所在院系递交出国留学总结 6. 出国学习的学生应在学习期满后, 按期回国 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的学生和擅自变更留学国家 留学身份的学生, 按学校有关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五 经费管理公派留学生按经费来源分为自费出国 ( 境 )( 学费自理 ) 和对等交流 ( 互免学费 ) 两种形式 自费出国 ( 境 ) 的学生分两类, 交流学分生交纳境外学费, 免交本校学费 ; 交流学位生既交纳境外学费, 又交本校学费 对等交流的学生免交境外学费, 向本校交纳正常学费 学生在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 六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由国际文化学院负责解释, 首都师范大学公派留学生管理规定 ( 校发 号 ) 同时废止 2014 年 2 月 20 日 55

63 首都师范大学公派留学生学习成绩管理办法 ( 试行 ) 校发 [2007]13 号 为推进我校本科生教育的国际化进程, 规范公派留学生学习成绩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一 课程 成绩及学分认定 1 我校承认公派留学生在境外学校取得的成绩和学分 公派留学生在境外学校获得的课程学分, 按照学时换算学分的办法计算, 原则上 18 学时对应 1 学分 2 公派留学生在境外学校所修课程与其在我校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修读课程相同或相近的, 所在院 ( 系 ) 可直接按照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予以认定, 并按境外修读课程名称予以登记 ; 公派留学生境外所修课程在我校专业培养方案中没有列出的, 经所在院 ( 系 ) 认定属于应修专业课程, 可认定为专业选修课 上述情况以外的课程, 按照我校公共选修 ( 任选 ) 课程对待, 课程名称由学生提供初始翻译并由所在院 ( 系 ) 进行审核 3 我校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 毕业设计( 论文 ) 等的学分, 须在我校获得 体育 计算机基础等通识必修课程以及学年论文等的学分, 可与境外学校相同课程的学分进行换算 非英语专业的公派留学生可免修大学英语课程, 但须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教师教育专业学生的教育实习可在境外相关教育机构进行, 其他专业学生的实践环节也可在境外相关机构进行, 但均须按我校专业培养方案要求进行, 并由境外机构出具相应证明, 其学分方予认可 4 公派留学生回国返校后, 须在两周内办理完毕相关复学手续 5 申请境外课程成绩及学分认定的我校公派留学生, 需填写 首都师范大学公派留学生学习成绩认定表, 并附境外学校出具的所修课程成绩单原件及课程教学大纲 校内所在院 ( 系 ) 主管教学院长 ( 主任 ) 签署的课程认定意见书, 报教务处审批 6 境外学校成绩记录方式分为百分制和等级分制两种 我校在对公派留学生境外修读课程 学分及成绩进行认定后, 百分制成绩按实际成绩进行登记, 等级分制成绩按照一定的对应关系进行换算 7 院( 系 ) 办理成绩登记时, 除在相应的成绩栏录入经教务处审批的成绩外, 还要注明 境外 字样, 以示区别 8 经院( 系 ) 和任课教师同意, 公派留学生出境前或返校后可自修部分不含实践内容的课程 二 学籍与学位 1 国际文化学院应向有出境学习意向的学生提供境外学校的开课计划 课程教学大 56

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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