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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八 章 變 更 計 畫 壹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本 計 畫 依 據 發 展 現 況 檢 討 分 析 發 展 課 題 與 對 策 發 展 策 略 等 內 容, 適 當 調 整 現 行 計 畫 之 規 劃, 訂 定 各 項 實 質 規 劃 內 容 之 變 更 原 則, 作 為 實 質 計 畫 擬 定 之 依 據 一 計 畫 圖 重 製 變 更 部 分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重 製 成 果 及 其 疑 義 協 調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其 原 則 如 下 : ( 一 )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成 果, 重 新 修 訂 計 畫 範 圍 各 項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以 作 為 現 行 計 畫 範 圍 及 各 項 計 畫 面 積 ( 二 ) 依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綜 理 表 中 決 議 納 入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或 研 議 者, 依 其 決 議 內 容 檢 討 變 更 ( 三 ) 屬 過 去 都 市 計 畫 圖 精 度 不 足 所 產 生 之 誤 差, 予 以 檢 討 變 更 二 計 畫 年 期 及 計 畫 人 口 配 合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 內 政 部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實 施 ) 之 計 畫 年 期 為 115 年 予 以 調 整 計 畫 人 口 部 分, 參 據 新 竹 縣 區 域 計 畫 ( 草 案 ) 人 口 預 測 及 指 派 結 果, 予 以 調 整 計 畫 人 口 為 137,000 人 三 計 畫 範 圍 依 循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之 指 導,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合 併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及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8-1

2 四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原 則 ( 一 ) 住 宅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采 田 福 地 三 級 古 蹟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 二 ) 商 業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 三 ) 工 業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 四 ) 特 種 工 業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 五 ) 農 業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 六 ) 保 存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采 田 福 地 三 級 古 蹟 予 以 變 更 ( 七 ) 農 會 專 用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予 以 變 更 ( 八 ) 河 川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 九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民 營 化 之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變 更 分 區 名 稱 予 以 變 更 8-2

3 五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 一 ) 機 關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 二 ) 車 站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予 以 變 更 ( 三 ) 學 校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1. 文 小 用 地 配 合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2. 文 中 用 地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3. 文 大 用 地 配 合 落 實 公 有 土 地 積 極 利 用 予 以 變 更 ( 四 ) 社 教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設 置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之 自 有 廳 舍 需 求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予 以 變 更 ( 五 ) 市 場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 六 ) 停 車 場 用 地 及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 七 ) 廣 場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 八 )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及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8-3

4 ( 九 ) 綠 地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 十 )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避 免 產 生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疑 義 予 以 變 更 ( 十 一 )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予 以 變 更 ( 十 二 ) 加 油 站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民 營 化 之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變 更 分 區 名 稱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 十 三 ) 鐵 路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 十 四 )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予 以 變 更 ( 十 五 )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 十 六 ) 河 道 用 地 及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予 以 變 更 ( 十 七 ) 溝 渠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 十 八 )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 十 九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 二 十 ) 道 路 用 地 變 更 原 則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8-4

5 所 需 用 地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六 其 他 事 項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考 量 都 市 整 體 發 展 及 土 地 利 用 之 合 理 規 劃, 整 合 都 市 計 畫 區 及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8-5

6 貳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作 業 成 果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各 單 位 意 見 及 人 民 陳 情 意 見 發 展 現 況 及 計 畫 構 想 彙 整 檢 討 後, 分 別 提 出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及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案, 相 關 變 更 內 容 說 明 如 后 一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第 一 階 段 共 計 11 案, 其 變 更 位 置 示 意 圖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與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詳 圖 8-1 表 8-1 及 表 8-2 所 示 表 8-1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新 泰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路 西 (0.0042) (0.0042)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3 側 住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月 26 日 第 二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宅 區 (0.0073) (0.0073)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補 釘 樁 位, 後 與 商 續 依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發 照 情 形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業 區 分 區 界 3. 經 查 明 建 造 執 照, 站 後 段 626 地 號 之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站 後 段 623 地 號 之 使 用 分 區 為 商 業 區, 站 後 段 468 地 號 則 查 無 建 造 執 照 資 料 故 本 案 配 合 實 際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發 照 情 形 予 以 調 整 變 更, 且 考 量 面 積 狹 小, 為 維 護 民 眾 權 益, 故 免 予 回 饋 原 重 製 疑 義 案 件 編 號 舊 B-07 疑 義 類 別 G 類 備 註 博 愛 綠 地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舊 街 與 (0.0077) 中 和 街 交 叉 口 (0.0077)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第 二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2. 上 開 決 議 疑 義 點 ( 一 ):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修 釘 樁 位 疑 義 點 ( 二 ):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3. 前 開 疑 義 點 ( 二 ) 係 博 愛 街 與 中 和 街 交 叉 口 現 行 計 畫 劃 設 為 一 處 綠 地 用 地, 為 利 未 來 道 路 整 體 利 用 規 劃, 予 以 變 更 為 道 路 用 地 E-03 F3 類 8-6

7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變 更 理 由 光 明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道 路 用 地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六 路 (0.0051) (0.0051)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7 與 中 月 1 日 第 九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華 路 交 叉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後 續 納 入 通 檢 口 研 議 變 更 為 標 準 截 角 (10M) 3. 現 行 計 畫 未 劃 設 道 路 截 角, 惟 該 路 口 處 北 側 截 角 係 為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之 舊 建 物, 目 前 無 重 新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 該 路 口 處 南 側 截 角 之 建 造 執 照 (88-341) 及 使 用 執 照 (88-297) 均 已 依 道 路 標 準 截 角 退 縮 10M 建 築, 故 考 量 道 路 交 叉 口 之 交 通 安 全, 依 道 路 標 準 截 角 (10M) 調 整 變 更 光 明 保 存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三 路 (0.0184) (0.0184)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7 與 縣 月 1 日 第 九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政 九 路 交 2. 上 開 決 議 1. 本 案 依 樁 位 線 展 繪, 後 續 保 存 區 叉 口 是 否 變 更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2. 請 縣 府 協 助 查 明 縣 華 段 地 號 4 號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所 載 明 登 記 原 因, 及 其 建 築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以 為 後 續 納 入 通 檢 變 更 之 參 考 依 據 3. 經 查 該 保 存 區 係 為 民 國 85 年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第 三 案, 變 更 住 宅 區 為 保 存 區 4. 另 查 縣 華 段 4 地 號 之 登 記 原 因 係 為 區 段 徵 收, 係 於 民 國 79 年 6 月 辦 理 全 面 配 地 登 記, 且 於 民 國 89 年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在 案, 故 本 案 配 合 更 正 保 存 區 範 圍, 爰 此 無 需 辦 理 回 饋 縣 政 河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九 (0.0007) (0.0007)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7 路, 道 路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月 1 日 第 九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翰 林 (0.0004) (0.0004) 橋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細 計 樁 位 線 及 縣 治 附 近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決 議 之 計 畫 範 圍 線 展 繪, 後 續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依 C50 樁 位 變 更 以 利 順 接 20M 計 畫 道 路 路 型 3. 本 案 為 利 順 接 20M 計 畫 道 路 路 型, 予 以 調 整 變 更 六 家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國 中 (0.0027) 南 側 4 (0.0027)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後 續 依 地 籍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3. 考 量 地 籍 分 割 情 形 及 土 地 權 屬 狀 況 予 以 調 整 變 更, 本 案 變 更 部 分, 其 土 地 權 屬 包 括 新 竹 縣 中 華 民 國 私 有 地 等 原 重 製 疑 疑 義 案 義 件 編 號 類 別 縣 D-02 縣 E-03 縣 E-05 體 A-06 D1 類 G 類 G 類 F1 類 備 註 8-7

8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變 更 理 由 原 重 製 疑 疑 義 案 義 件 編 號 類 別 計 畫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體 區 東 (0.0007) (0.0007)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7 D-15 側 銜 月 26 日 第 十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接 高 2. 上 開 決 議 疑 義 點 ( 一 ):1. 本 案 主 計 依 計 畫 線 展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道 路 用 地 鐵 車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2. 本 案 細 計 (0.0044) (0.0044) 站 特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細 計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定 區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之 邊 地 兒 ) 角 疑 義 點 ( 二 ):1. 本 案 主 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2. 本 案 細 計 依 計 畫 界 (0.0007)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細 計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疑 義 點 ( 三 ):1. 本 案 主 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2. 本 案 細 計 依 地 籍 線 展 繪 疑 義 點 ( 四 ):1. 本 案 主 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2. 本 案 細 計 南 側 截 角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細 計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北 側 截 角 則 依 地 籍 線 展 繪 疑 義 點 ( 五 ): 1. 本 案 主 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2. 本 案 細 計 依 地 籍 線 展 繪 3.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鄰 接 高 速 鐵 路 新 竹 車 站 特 定 區, 劃 設 有 12M 南 北 向 計 畫 道 路, 故 配 合 變 更 道 路 截 角 4. 本 變 更 案 有 關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部 分, 其 細 部 計 畫 係 為 道 路 用 地, 故 無 需 辦 理 回 饋 鐵 路 乙 種 工 業 區 鐵 路 用 地 1. 經 檢 討 鐵 路 用 地 範 圍 內 仍 有 部 分 土 地 權 屬 為 私 - 用 地 (0.0803) (0.0803) 有 或 非 屬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所 管 理, 故 依 兩 側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台 鐵 需 求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納 鐵 路 用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0.1034) (0.1034) 2. 經 查 泰 和 段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及 鐵 路 用 地 河 川 區 (0.0160) (0.0160)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 泰 和 段 353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及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 泰 和 段 鐵 路 用 地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地 號 有 建 造 執 照 ; 泰 和 段 1077 (0.0141) (0.0141)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及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 站 後 段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 係 鐵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屬 同 一 建 號 ); 站 後 段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0.0147) (0.0147) 存 登 記 ( 係 屬 同 一 建 號 ); 站 後 段 地 號 鐵 路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平 面 圖 ( 係 屬 同 (0.0001) 地 兒 18 (0.0001) 一 建 號 ); 站 後 段 1168 地 號 有 建 物 保 存 登 記 及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鐵 路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3. 考 量 本 案 應 屬 過 去 都 市 計 畫 圖 精 度 不 足 所 產 生 (0.0023) (0.0023) 之 誤 差, 屬 重 製 疑 義 之 變 更 案, 故 本 案 免 予 回 饋 市 4市 場 用 地 市 廣 場 用 地 廣 1. 考 量 開 闢 該 10M 計 畫 道 路 影 響 建 物 多 為 已 辦 妥 南 側 4 (0.0028) 10 (0.0028) 10M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計 畫 (0.0553) (0.0201) 道 路 市 場 用 地 市 4 (0.0037) 廣 場 用 地 廣 10 (0.0315) 建 物 登 記 之 合 法 建 物, 且 該 10M 計 畫 道 路 北 側 約 50 公 尺 處 劃 設 有 10M 計 畫 道 路 ( 已 開 闢 仁 和 街 ), 南 側 約 42 公 尺 處 劃 設 有 8M 計 畫 道 路 ( 部 分 開 闢 ), 故 廢 除 該 10M 計 畫 道 路 應 不 致 影 響 周 邊 道 路 系 統, 故 建 議 配 合 周 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予 以 變 更 為 市 場 用 地 及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2. 考 量 本 案 應 屬 過 去 都 市 計 畫 圖 精 度 不 足 所 產 生 之 誤 差, 屬 重 製 疑 義 之 變 更 案, 故 本 案 免 予 回 饋 - G 類 G 類 G 類 備 註 8-8

9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變 更 理 由 原 重 製 疑 疑 義 案 義 件 編 號 類 別 竹 北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河 道 用 地 1. 依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竹 高 中 道 路 使 用 (0.0910) 盤 檢 討 )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疑 義 民 國 99 年 5 D-02 西 南 (0.0910) 側 豆 子 埔 月 27 日 第 七 次 會 議 決 議 處 理 2. 上 開 決 議 本 案 依 計 畫 線 展 繪, 並 納 入 通 檢 研 議 該 12M 計 畫 道 路 劃 設 之 區 位 溪 跨 3. 竹 北 高 中 西 南 側 之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B 橋 ), 因 考 越 橋 量 豆 子 埔 溪 水 位 高 程 斷 面 及 兩 側 銜 接 道 路 之 高 程, 須 變 更 竹 北 高 中 西 南 側 B 橋 位 置 以 增 加 引 道 長 度 以 符 合 道 路 設 計 規 範 4. 惟 經 業 務 單 位 簽 請 鈞 長 核 示,B 橋 目 前 無 開 闢 之 必 要 性 故 將 B 橋 原 屬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變 更 為 河 道 用 地, 其 餘 綠 地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部 分 納 入 文 小 5 附 近 地 區 變 更 案 整 體 考 量 市 4第 三 種 商 業 區 道 路 用 地 1. 變 更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第 一 期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附 近 (0.0135) 地 區 道 路 截 角 (0.0135) 案 通 盤 檢 討 )(79.5.3) 業 針 對 竹 北 舊 市 區 部 分 劃 設 之 人 行 廣 場 考 量 實 際 車 輛 通 行 需 求, 予 以 變 更 為 計 畫 道 路 2. 惟 經 查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除 市 4 北 側 外, 其 餘 路 口 處 均 未 劃 設 道 路 截 角, 考 量 道 路 行 車 安 全, 遂 依 新 竹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展 繪 標 準 截 角 註 : 表 內 面 積 應 依 據 核 定 圖 實 地 測 量 分 割 面 積 為 準 - D3 類 G 類 備 註 8-9

10 表 8-2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核 定 編 號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公 展 編 號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再 發 展 區 小 計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土 小 計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使 乙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用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分 農 業 區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鐵 路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合 計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學 校 用 地 文 中 文 高 文 大 小 計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共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設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施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用 綠 地 用 地 地 綠 地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變 電 所 用 地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合 計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合 計 總 計 註 :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8-10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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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二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依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檢 討 之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案 第 一 階 段 共 計 34 案, 其 變 更 位 置 示 意 圖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與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詳 圖 8-2 表 8-3 及 表 8-4 所 示 表 8-3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8-12 變 更 理 由 都 市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依 循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之 建 議 事 計 畫 區 )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項, 將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與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崙 合 併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合 併 檢 討, 以 利 都 市 整 體 發 展 及 土 地 利 用 之 合 北 ( 斗 崙 地 區 ) 討 ) 案 ( 含 都 市 計 理 規 劃 都 市 計 畫 等 二 畫 圖 重 製 ) 都 市 計 畫 區 都 市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原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機 關 為 新 竹 縣 計 畫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擴 政 府, 因 考 量 都 市 整 體 發 展 及 土 地 利 用 之 合 理 規 劃, 併 竹 北 ( 含 擬 定 區 ) 都 市 計 畫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合 併 檢 討, 故 變 更 擬 定 機 關 機 關 原 擬 定 機 關 為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為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公 所 新 竹 縣 政 府 等 二 都 市 計 畫 區 合 併 為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後 擬 定 機 關 為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公 所 計 畫 民 國 110 年 民 國 115 年 配 合 全 國 區 域 計 畫 ( 內 政 部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年 期 號 函 公 告 實 施 ) 之 計 畫 年 期 為 115 年 予 以 調 整 計 畫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計 畫 人 口 為 1. 計 畫 區 之 人 口 採 兩 種 方 式 推 估, 一 為 以 竹 北 市 人 口 推 估 結 果 分 人 口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137,000 人 派 至 本 計 畫 區, 另 一 方 式 以 本 計 畫 區 過 去 十 五 年 ( 民 國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年 ) 人 口 資 料 為 基 礎, 進 行 計 畫 區 至 計 畫 年 期 民 國 115 年 之 人 檢 討 ) 之 計 畫 人 口 預 測 在 預 測 方 法 選 用 時 考 量 本 計 畫 區 與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之 口 為 132,000 人 口 成 長 同 為 人 口 發 展 快 速 呈 現 穩 定 正 成 長 近 年 成 長 動 能 人, 擴 大 及 變 及 誘 因 持 續 增 加 等 特 性, 故 本 計 畫 之 人 口 推 估 以 趨 勢 預 測 法 作 更 竹 北 ( 斗 崙 地 為 預 測 模 型 其 推 估 結 果, 以 竹 北 市 預 測 人 口 分 派 至 計 畫 區 之 區 ) 都 市 計 畫 之 平 均 值 為 167,718 人 ; 以 本 計 畫 區 預 測 人 口 之 平 均 值 為 計 畫 人 口 為 180,778 人, 兩 者 平 均 值 為 174,248 人 17,000 人, 合 2. 現 行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區 各 細 部 計 畫 劃 設 住 宅 區 面 積 計 為 149,000 可 容 納 人 口 總 量 為 122,479 人 人 3. 新 竹 縣 區 域 計 畫 ( 草 案 ) 考 量 全 縣 人 口 總 量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過 去 15 年 間 ( 民 國 年 )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都 市 發 展 定 位 未 來 成 長 動 能 等 因 素, 並 參 酌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可 容 納 人 口 總 量, 重 新 分 派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115 年 之 計 畫 人 口, 其 中 竹 北 市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計 畫 人 口 總 計 209,000 人, 本 計 畫 區 則 為 137,000 人 4. 綜 合 上 述 推 估 結 果, 就 需 求 面 而 言, 以 竹 北 市 人 口 預 測 總 數 分 派 及 計 畫 區 歷 年 人 口 趨 勢 推 估, 至 民 國 115 年 人 口 數 平 均 值 約 為 174,248 人 ; 就 供 給 面 而 言, 現 行 計 畫 住 宅 區 可 供 居 住 人 口 約 為 122,479 人 故 雖 依 趨 勢 預 測 本 計 畫 區 之 人 口 總 量 可 達 174,248 人, 惟 考 量 新 竹 縣 區 域 計 畫 ( 草 案 ) 人 口 總 量 之 控 管 及 分 派 為 137,000 人, 故 仍 將 本 計 畫 區 之 計 畫 人 口 調 降 為 137,000 人 備 註

13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計 畫 農 業 區 (0.0225) 河 川 區 (0.0225) 1. 本 變 更 案 依 99 年 10 月 4 日 經 濟 請 縣 政 府 函 區 南 綠 地 用 地 綠 八 河 川 區 (0.0014) 部 經 授 水 字 第 號 請 水 利 主 管 側,(0.0014) 函 ( 附 錄 四 ) 公 告 局 部 變 更 頭 前 溪 機 關 依 大 法 頭 前 廾 張 犁 堤 防 湳 雅 堤 防 六 家 堤 官 會 議 釋 字 綠 地 用 地 綠 八 道 路 用 地 (0.0109) 溪 右 防 斗 崙 堤 防 及 頭 前 溪 水 系 支 流 第 326 號 解 (0.0109) 岸 上 坪 溪 上 坪 堤 防 等 部 分 河 段 河 釋 文 與 經 濟 道 路 用 地 (0.2241)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0.2241) 川 區 域, 及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民 國 97部 內 政 部 道 路 用 地 (2.8781)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2.8781) 年 11 月 10 日 經 水 地 字 第 92 年 12 月 號 函 ( 附 錄 三 ) 辦 理 26 日 會 銜 特 種 工 業 區 (0.0110) 河 川 區 (0.0135) 檢 討 變 更 為 妥 適 分 區 或 用 地 函 送 之 河 綠 地 用 地 綠 經 本 府 工 務 處 養 護 科 所 提 現 況, 川 區 及 區 域 綠 22 (0.0025) 並 無 施 作 綠 地 用 地, 故 建 議 取 消 排 水 流 經 都 附 帶 條 件 : 綠 地 用 地 市 計 畫 區 之 1. 應 無 償 捐 贈 變 更 範 使 用 分 區 劃 圍 內 原 所 屬 土 地 定 原 則 妥 30% 之 用 地 面 積 為 認 定, 並 予 地 方 政 府 將 認 定 結 果 2. 前 項 扣 除 本 案 於 原 納 入 計 畫 書 所 屬 土 地 所 劃 設 中 敘 明, 以 之 綠 地 面 積 後, 不 利 查 考 詳 足 之 部 分 得 改 以 附 錄 九 代 金 代 金 方 式 繳 納 ( 以 開 發 當 期 變 更 範 圍 內 原 所 屬 土 地 之 平 均 公 告 現 值 加 二 成 計 算 ) 3. 其 建 築 時 應 自 面 臨 之 八 米 現 況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十 七 公 尺 建 築,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妥 予 綠 化, 並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河 川 區 (0.0311) 農 業 區 (0.0311) 華 興 道 路 用 地 (0.0129)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129) 1. 因 華 興 街 與 中 華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道 1. 本 案 地 主 街 與 附 帶 條 件 : 路 現 行 計 畫 為 8M 道 路, 原 囊 底 協 調 會 議 中 華 路 已 無 用 地 需 求, 故 配 合 鄰 近 土 紀 錄 詳 附 1.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錄 五 路 交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囊 底 路 之 道 路 叉 口 用 變 更 回 饋 審 議 原 則 辦 理 道 用 地 為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2. 協 議 書 詳 附 近 路 用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之 負 擔 公 共 附 錄 十 2. 華 興 街 與 中 華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囊 底 囊 底 設 施 比 例 至 少 為 30%, 並 得 以 代 一 路 前 後 地 主 相 同, 故 變 更 後 並 無 路 金 抵 充 之 前 開 代 金 規 定 如 下 : 影 響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疑 慮 及 相 關 (1) 代 金 計 算 : 基 地 面 積 30% 繳 地 主 之 權 益 交 當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加 成 ( 加 成 乘 數 於 簽 訂 協 議 書 時 予 以 訂 之 ) (2) 回 饋 時 機 :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前 完 成 回 饋 2.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核 定 前 與 縣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納 8-13

14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入 計 畫 書 內 以 利 執 行, 如 無 法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核 定 之 日 起 3 年 內 完 成 捐 贈,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檢 討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中 華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綠 地 用 地 綠 53 (0.0243) 1. 因 中 華 路 跨 越 豆 子 埔 溪 與 現 行 計 於 辦 理 該 細 路 與 (0.0173) 豆 子 道 路 用 地 (0.0070) 埔 溪 畫 道 路 M 及 M 交 會 部 計 畫 通 盤 處 有 高 差 存 在 無 法 穿 越, 爰 此, 檢 討 時, 應 考 量 行 車 安 全 將 道 路 用 地 變 更 配 合 主 要 計 交 會 為 綠 地 用 地 畫, 將 細 部 處 2. 有 關 住 宅 區 變 更 部 分, 因 其 細 部 計 畫 之 道 路 計 畫 係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惟 考 量 用 地 予 以 調 現 況 為 坡 坎, 故 予 以 變 更 為 綠 地 整 變 更 為 綠 用 地 地 用 地, 以 資 妥 適 文 小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道 路 用 地 (0.0336) 10 (0.0336) 北 側 道 路 用 地 (0.0124)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124) 10M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0624) 計 畫 (0.0128) 道 路 道 路 用 地 (0.0496) 考 量 原 10M 計 畫 道 路 轉 折 過 多 恐 影 響 行 車 動 線 及 安 全 性, 故 將 既 成 道 路 ( 新 國 街 50 巷 ) 以 東 劃 為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以 供 周 邊 居 民 遊 憩 使 用,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2. 就 長 期 而 言, 為 避 免 造 成 五 叉 路 口, 爰 建 議 不 劃 設 6M 計 畫 道 路 銜 接 新 國 街 50 巷, 未 來 循 序 漸 進 透 過 都 市 更 新 方 式 辦 理 3. 惟 考 量 短 期 仍 有 通 行 需 求, 且 該 土 地 係 屬 區 段 徵 收 後 本 府 取 得 之 可 建 築 土 地, 故 保 留 部 分 土 地 範 圍 暫 不 辦 理 標 售, 以 供 公 眾 通 行 4. 本 變 更 案 範 圍 係 屬 華 興 社 區 區 段 徵 收 區, 其 土 地 權 屬 均 為 新 竹 縣 政 府 所 有, 其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計 畫 建 設 基 金 財 務 已 結 算, 另 道 路 用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係 屬 既 成 巷 道, 爰 此 道 路 用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部 分 無 需 辦 理 回 饋 新 竹 機 關 用 地 機 5 社 教 用 地 社 3 (1.6998) 1. 機 5 用 地 與 其 東 南 側 社 2 用 地 現 縣 婦 (0.0136) 1. 設 置 婦 女 福 利 服 務 中 心 : 辦 理 婦 況 皆 為 新 竹 縣 婦 幼 館 使 用, 土 地 幼 館 社 教 用 地 社 女 成 長 生 活 資 訊 及 親 職 教 育 相 權 屬 亦 為 新 竹 縣 政 府 所 有, 故 配 (1.6862) 關 課 程 親 子 關 係 諮 詢 及 促 進 家 合 使 用 現 況 將 機 關 用 地 變 更 為 庭 和 諧 社 教 用 地 1. 設 置 婦 女 福 利 服 務 2. 考 量 設 置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中 心 : 辦 理 婦 女 成 2. 設 置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福 利 服 務 中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之 自 有 廳 舍 之 長 生 活 資 訊 及 親 心 : 提 供 兒 童 遊 戲 室 青 少 需 求, 故 增 列 社 教 用 地 之 容 許 使 職 教 育 相 關 課 年 康 樂 室, 推 動 兒 童 青 少 年 成 用 項 目 程 親 子 關 係 諮 詢 長 訓 練 相 關 活 動 3. 考 量 社 教 用 地 使 用 之 彈 性, 故 增 及 促 進 家 庭 和 諧 3. 設 置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列 其 他 經 縣 府 審 查 核 准 與 社 教 2. 設 置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心, 與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草 其 療 育 通 相 關 或 相 容 之 項 目, 以 避 免 徒 增 福 利 服 務 中 心 : 提 報 轉 介 中 心, 以 服 務 弱 勢 民 眾 行 政 程 序 之 困 擾 供 兒 童 遊 戲 室 青 4. 設 置 本 府 暨 附 屬 單 位 員 工 子 女 托 少 年 康 樂 室, 推 動 育 中 心 ( 含 托 嬰 托 兒 課 後 托

15 縣 都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編 號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兒 童 青 少 年 成 長 訓 練 相 關 活 動 3. 設 置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與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草 其 療 育 通 報 轉 介 中 心, 以 服 務 弱 勢 民 眾 4. 設 置 本 府 暨 附 屬 單 位 員 工 子 女 托 育 中 心 ( 含 托 嬰 托 兒 課 後 托 育 ), 收 托 本 府 及 附 屬 單 位 員 工 至 十 二 歲 之 子 女 暨 弱 勢 兒 童 ( 中 低 收 入 單 親 失 業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早 期 療 育 之 兒 童 ) 5. 設 置 新 竹 縣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暨 數 位 學 習 中 心 : 提 供 教 師 平 常 研 習 進 修 及 資 訊 來 源 之 場 所 6. 設 置 後 備 軍 人 服 務 中 心 : 提 供 完 善 的 服 務, 如 疑 難 協 處 糾 紛 調 處 醫 療 服 務 急 難 慰 助 與 其 他 服 務 7. 臨 高 速 公 路 側 增 設 0.2 公 頃 之 停 車 場 用 地, 以 配 合 未 來 至 各 機 關 洽 公 或 活 動 使 用 育 ), 收 托 本 府 及 附 屬 單 位 員 工 至 十 二 歲 之 子 女 暨 弱 勢 兒 童 ( 中 低 收 入 單 親 失 業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早 期 療 育 之 兒 童 ) 5. 設 置 新 竹 縣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暨 數 位 學 習 中 心 : 提 供 教 師 平 常 研 習 進 修 及 資 訊 來 源 之 場 所 6. 設 置 後 備 軍 人 服 務 暨 研 習 中 心 : 提 供 完 善 的 服 務, 如 疑 難 協 處 糾 紛 調 處 醫 療 服 務 急 難 慰 助 與 其 他 服 務 7. 臨 高 速 公 路 側 增 設 0.2 公 頃 之 停 車 場 用 地, 以 配 合 未 來 至 各 機 關 洽 公 或 活 動 使 用 8. 設 置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之 自 有 廳 舍 9. 其 他 經 縣 府 審 查 核 准 與 社 教 相 關 或 相 容 之 項 目 社 1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社 教 用 地 社 1 (0.0249) 社 教 (0.0225)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12 (0.0016)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10 (0.0008) 社 2社 教 用 地 社 2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089) 社 教 (0.0089) 用 地 變 更 理 由 1. 現 行 計 畫 社 1 用 地 係 供 竹 北 老 人 安 養 中 心 及 鹿 場 里 活 動 中 心 使 用 2. 依 100 年 1 月 17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1) 經 本 所 社 會 課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社 1 社 教 用 地 仍 有 需 求 (2) 將 社 教 用 地 西 側 及 北 側 公 有 土 地 範 圍, 盡 量 依 完 整 範 圍 調 整 擴 大 社 1 社 教 用 地 範 圍 1. 本 變 更 案 係 屬 三 通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第 13 案 之 部 分, 由 住 宅 區 變 更 為 社 教 用 地 2. 惟 依 100 年 1 月 17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1) 備 註 8-15

16 縣 都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編 號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兒 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069) 6 (0.0069) 鐵 路 綠 地 用 地 綠 26 道 路 用 地 (0.0106) 用 地 (0.0106) 與 豆 河 道 用 地 (0.0044) 道 路 用 地 (0.0044) 子 埔 溪 交 道 路 用 地 (0.0145)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19 (0.0145) 會 處 北 側 變 更 理 由 經 本 所 民 政 課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社 1 社 教 用 地 仍 有 需 求 (2) 惟 考 量 現 況 私 有 建 築 物 部 分 拆 遷 不 易, 故 予 以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並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變 更 回 饋 審 議 原 則 辦 理 回 饋, 其 餘 未 有 建 築 物 之 私 有 地 部 分, 仍 依 規 定 辦 理 用 地 徵 收 3. 本 變 更 案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變 更 回 饋 審 議 原 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係 屬 恢 復 原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經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可 不 須 回 饋 4. 惟 經 查 竹 仁 段 地 號 之 建 照 號 碼 為 , 該 建 照 包 括 竹 仁 段 地 號 等 10 筆 土 地, 故 竹 仁 段 地 號 建 議 配 合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並 免 予 回 饋 1. 依 100 年 1 月 18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 經 查 兒 6 用 地 私 有 地 部 分 係 屬 現 有 巷 道, 且 地 籍 與 現 況 相 符, 故 研 判 係 屬 樁 位 之 誤 差, 爰 此, 建 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並 免 辦 理 回 饋 2. 考 量 本 變 更 案 地 籍 與 都 計 不 符, 故 依 地 籍 調 整 1. 縣 府 於 辦 理 新 竹 縣 華 興 社 區 區 段 徵 收 公 共 工 程 施 作 時 發 現 鐵 路 用 地 兩 側 8M 計 畫 道 路 無 法 與 現 況 銜 接 並 函 文 予 施 工 單 位 (99 年 3 月 9 日 府 工 程 字 第 號 函 ) 略 以 : 為 免 影 響 區 段 徵 收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進 度 及 區 內 地 主 權 益, 建 請 先 行 施 工, 並 提 供 本 府 施 工 成 果 資 料, 據 以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2. 故 本 案 依 據 竹 北 都 市 計 畫 ( 竹 北 高 中 附 近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樁 位 修 正 測 定 成 果 辦 理 變 更 3. 依 100 年 1 月 20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 經 與 會 單 位 討 論, 鐵 路 兩 側 8M 道 路 之 線 型, 依 現 有 鐵 路 涵 洞 位 置 予 以 調 整 順 接 備 註 8-16

17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客 家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28 (0.2351) 1. 依 100 年 1 月 21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文 化 (0.2234)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 學 院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電 塔 (1) 經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表 南 側 2 (0.0117) 示, 竹 北 市 公 園 段 地 號 已 無 設 置 電 路 鐵 塔 需 求 (2) 該 地 號 併 同 細 部 計 畫 兒 32 一 併 檢 討 為 主 要 計 畫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2. 因 地 籍 分 割, 該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包 括 竹 北 市 公 園 段 及 地 號 公 共 機 關 用 地 機 12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1. 過 去 因 都 市 計 畫 圖 精 度 不 足, 致 設 施 (0.0006) 使 主 要 計 畫 圖 與 細 部 計 畫 圖 於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0.0006)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006) 道 路 截 角 處 劃 設 之 公 共 設 施 項 之 道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6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14) 目 不 同, 或 未 劃 設 道 路 截 角 處, 路 截 (0.0014) 故 於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將 前 開 疑 義 角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7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0.0018) 之 處, 於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為 鄰 近 之 (0.0018)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該 部 分 細 部 計 畫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8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013) 均 為 道 路 用 地 ), 以 避 免 執 行 上 之 (0.0013) 困 擾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9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8) 2. 本 變 更 案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0.0008) 為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部 分, 其 細 部 計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4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0.0005) 畫 係 為 道 路 用 地, 故 無 需 辦 理 回 (0.0005) 饋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6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20) (0.0020)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8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0.0015) (0.0015)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9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12) (0.0012)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9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7) (0.0007) 公 園 用 地 公 2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11) (0.0011) 公 園 用 地 公 8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012) (0.0012) 公 園 用 地 公 16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7) (0.0007) 公 園 用 地 公 24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0.000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7 (0.000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8 (0.000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11 (0.000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13 (0.000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4) 23 (0.0004) 備 註 8-17

18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13) 25 (0.0013)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6) 用 地 公 兒 25 (0.0006)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0.0007) 用 地 公 兒 26 (0.0007) 鐵 路 乙 種 工 業 區 (0.3214) 道 路 用 地 (0.4373)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0.1159) 東 側 沿 河 街 六 家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4 (0.0041) 國 中 (0.0041) 西 北 側 範 圍 8-18 變 更 理 由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28 條 規 定, 計 畫 道 路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衡 酌 計 畫 道 路 之 規 劃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求, 檢 討 其 存 廢 爰 此, 現 況 沿 河 街 寬 度 約 6~8M, 該 道 路 係 為 連 接 中 和 街 及 30M 外 環 道 路 之 南 北 向 道 路, 實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故 將 沿 河 街 檢 討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1. 依 100 年 1 月 14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 竹 北 市 東 興 段 及 部 分 201 地 號 等 公 有 地, 建 議 由 住 宅 區 變 為 文 中 用 地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故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配 合 檢 討 變 更 2. 考 量 本 變 更 案 地 籍 與 都 計 不 符, 故 依 地 籍 調 整 新 社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保 存 區 (0.1004) 采 田 福 地 業 經 內 政 部 74 年 8 月 19 國 小 (0.1004) 日 指 定 為 三 級 古 蹟, 指 定 範 圍 為 竹 南 側 北 市 社 南 段 432 地 號, 該 地 號 土 地 權 屬 為 祭 祀 公 業 竹 塹 社 七 姓 公, 故 依 法 變 更 為 保 存 區 中 華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廣 ( 道 )1 依 100 年 1 月 18 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路 與 (0.0580) 光 明 十 四 街 口 (0.0580) 機 關 協 調 會 會 議 決 議 : 考 量 原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為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之 功 能 仍 有 存 在 之 必 要 惟 考 量 車 行 動 線 出 入 之 必 要 及 避 免 產 生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疑 義, 故 變 更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竹 義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0.0100) 1. 機 4 用 地 於 民 國 61 年 擬 定 時 劃 原 為 變 更 段 (0.0100) 設, 指 定 作 為 郵 政 電 信 局 使 竹 北 ( 含 斗 557 附 帶 條 件 : 地 號 一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之 回 饋 計 畫 以 繳 交 當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百 分 之 用, 並 逕 為 分 割 在 案 ( 縱 深 約 17崙 地 區 ) 都 公 尺 ), 惟 竹 義 段 557 地 號 ( 縱 深 市 計 畫 ( 第 約 28 公 尺 ) 並 無 依 前 開 機 4 用 地 三 次 通 盤 檢 範 圍 辦 理 逕 為 分 割, 故 都 市 計 畫 討 ) 說 明 書 原 意 之 機 4 用 地 不 包 含 竹 義 段 內 變 更 內 容 二 十 之 代 金 計 557 地 號 明 細 表 編 號 算 二 需 於 三 年 內 完 成 開 發,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2. 另 經 查 明 竹 義 段 557 地 號 土 地 因 第 十 案 過 往 行 政 程 序 中 ( 民 國 63 年 ) 其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明 之 使 用 分 區 為 商 業 住 宅 ( 附 錄 七 ), 且 該 備 註

19 縣 都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編 號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為 原 計 畫 油 2加 油 站 用 地 油 2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0.1898) 用 地 (0.1898) 六 家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4 (0.0498) 國 中 (0.0498) 北 側 高 速 河 川 區 (0.3312)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0.3312) 公 路 乙 種 工 業 區 (0.0410)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0.0410) 東 側 博 愛 街 附 近 台 科 公 園 用 地 公 30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16 (0.0537) 大 用 (0.0537) 地 北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7 公 園 用 地 公 30 (0.0537) 側 (0.0537) 污 水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綠 43 (0.1860) 處 理 污 (0.1860) 廠 用 地 台 科 文 大 用 地 文 大 2 文 教 用 地 ( ) 大 ( ) 變 更 理 由 路 口 交 通 衝 擊, 故 予 以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2. 考 量 其 標 售 當 期 公 告 現 值 已 高 於 周 邊 住 宅 區, 故 為 確 保 地 主 權 益, 考 量 標 售 當 期 之 土 地 取 得 成 本, 及 加 油 站 開 發 業 者 辦 理 相 關 程 序 已 支 出 費 用, 核 實 計 算 其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之 容 積 率 ( 詳 附 錄 八 ) 備 註 地 號 所 屬 建 物 為 已 辦 妥 建 物 登 記 之 合 法 建 物, 故 配 合 周 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予 以 變 更 為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並 免 予 回 饋 1. 油 2 用 地 係 為 縣 府 於 標 1. 第 三 種 住 售 之 土 地, 加 油 站 業 者 亦 於 宅 區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提 出 加 油 站 設 置 申 請 於 書, 並 於 取 得 籌 設 許 300% 可, 惟 考 量 周 邊 民 眾 陳 情 意 見 及 2. 未 來 於 細 考 量 住 宅 區 與 文 中 4 用 地 間 所 夾 之 4M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並 無 對 外 聯 繫 之 功 能, 故 一 併 變 更 為 文 中 用 地 為 利 介 於 高 速 公 路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之 工 業 區 得 指 定 建 築 線, 該 河 段 依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公 告 之 鳳 山 溪 治 理 計 畫 範 圍 線 向 北 劃 設 10 公 尺 之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以 茲 妥 適 1. 經 斗 崙 里 長 陳 情, 擬 於 公 30 用 地 以 多 目 標 方 式 興 建 里 集 會 所, 惟 公 30 用 地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之 面 寬 不 足, 爰 予 以 調 整 周 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2. 且 經 本 府 交 通 旅 遊 處 及 國 際 產 業 發 展 處 城 鄉 發 展 科 表 示 意 見, 為 避 免 減 少 公 園 用 地 及 停 車 場 用 地 之 面 積, 原 則 同 意 本 變 更 案 因 竹 北 污 水 廠 已 設 置 於 白 地 里, 故 原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已 無 使 用 需 求, 爰 配 合 周 邊 土 地 使 用 整 體 規 劃 變 更 為 綠 地 用 地 為 落 實 公 有 土 地 積 極 利 用,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六 大 新 興 產 業 ( 文 化 創 意 ) 與 十 大 重 點 服 務 ( 會 展 與 教 育 ) 以 及 台 灣 科 技 大 學 設 校 計 畫, 變 更 文 大 用 地 為 文 教 用 地, 以 引 入 多 元 使 用 機 能 部 計 畫 檢 討 時, 應 訂 定 相 關 管 制 ( 如 限 制 容 積 移 轉 規 定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等 事 項 ), 以 減 少 環 境 衝 擊 3. 協 議 書 詳 附 錄 十 8-19

20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竹 北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河 道 用 地 (0.0307) 竹 北 高 中 南 側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C 高 中 使 用 (0.0307) 橋 ), 因 考 量 豆 子 埔 溪 水 位 高 程 南 側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斷 面 及 兩 側 銜 接 道 路 之 高 程, 須 修 豆 子 使 用 (0.0295) (0.0295) 正 竹 北 高 中 南 側 C 橋 橋 樑 功 能, 改 埔 溪 以 人 行 及 自 行 車 橋, 寬 度 6M 跨 越 橋 博 愛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機 關 用 地 (0.1121) -1 街 東 (0.0678) 及 側 原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竹 北 (0.0443) -2 分 局 附 帶 條 件 : 舊 址 以 市 地 重 劃 或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無 償 提 供 停 車 場 用 地 予 地 方 政 府, 並 需 於 三 年 內 完 成 開 發,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竹 北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機 關 用 地 (0.1120) -1 地 政 (0.0616) 及 事 務 廣 場 用 地 廣 所 部 (0.0504) -2 分 土 附 帶 條 件 : 地 一 本 案 應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或 無 償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地 籍 整 理 )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市 地 重 劃 建 議 範 圍 另 詳 計 畫 書 附 圖 所 示 二 本 案 之 開 發 應 於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光 明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機 關 用 地 (0.1348) 十 一 (0.2357) 市 場 用 地 (0.1660) 路 東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0.1732) 側 (0.1960)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0.1320)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0.0604) 廣 ( 停 )2 (0.1106) 道 路 用 地 (0.0950) 道 路 用 地 (0.0438) 附 帶 條 件 : 一 本 案 應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二 市 地 重 劃 建 議 範 圍 另 詳 計 畫 書 8-20 備 註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滿, 後 經 原 為 變 更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09 次 會 竹 北 ( 含 斗 議 決 議 展 延 開 發 期 限, 惟 其 截 至 展 崙 地 區 ) 都 延 開 發 期 程 到 期 之 日 止 (100 年 6 月 市 計 畫 ( 第 30 日 ) 皆 未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三 次 通 盤 檢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討 ) 說 明 書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號 第 九 案 (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滿, 後 經 原 為 變 更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09 次 會 竹 北 ( 含 斗 議 決 議 展 延 開 發 期 限, 惟 其 截 至 展 崙 地 區 ) 都 延 開 發 期 程 到 期 之 日 止 (100 年 6 月 市 計 畫 ( 第 30 日 ) 皆 未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三 次 通 盤 檢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討 ) 說 明 書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號 第 十 六 案 (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滿, 後 經 原 為 變 更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09 次 會 竹 北 ( 含 斗 議 決 議 展 延 開 發 期 限, 惟 其 截 至 展 崙 地 區 ) 都 延 開 發 期 程 到 期 之 日 止 (100 年 6 月 市 計 畫 ( 第 30 日 ) 皆 未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三 次 通 盤 檢 故 回 復 變 更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討 ) 說 明 書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號 第 三 十 案 (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21 縣 都 變 更 內 容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編 號 附 圖 所 示, 並 得 依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勘 選 三 本 案 之 開 發 應 於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 註 : 本 案 之 原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尚 包 括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 兒 )3 (0.0803) 道 路 用 地 (0.0950), 故 原 市 地 重 劃 範 圍 面 積 為 公 頃 ) 變 更 理 由 興 隆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綠 42 (0.1143) 1. 交 通 部 臺 灣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102 路 與 (0.3270)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年 11 月 11 日 路 字 第 高 速 (0.1208) 號 函 略 以 : 本 案 依 公 路 道 路 用 地 (0.0919) 來 文 附 件 內 容, 係 為 確 定 貴 縣 竹 交 會 北 市 國 道 段 727 地 號 地 處 號 及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間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範 圍 查 坐 落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範 圍 內 土 地 係 地 號 土 地, 前 揭 土 地 業 經 貴 府 辦 竣 地 籍 圖 重 測, 用 地 範 圍 請 依 貴 縣 竹 北 地 政 事 務 所 現 存 地 籍 圖 重 測 成 果 為 準, 路 權 範 圍 圖 不 另 提 供 ; 至 坐 落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範 圍 外 之 同 段 727 及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建 請 貴 府 變 更 為 其 他 適 當 使 用 分 區, 以 符 實 際 2. 故 依 高 速 公 路 路 權 範 圍 予 以 變 更,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與 道 路 用 地 立 體 交 叉 者 劃 為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現 況 為 道 路 使 用 者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其 餘 劃 設 併 鄰 近 分 區 劃 設 為 綠 地 用 地 市 6市 場 用 地 市 6 綠 地 用 地 綠 52 (0.0369) 1. 經 查 市 6 用 地 包 括 中 興 段 421 用 地 (0.0369) 422 地 號 及 國 道 段 地 號, 其 中 中 興 段 地 號 已 申 請 臨 時 使 用 執 照 在 案 2. 另 查 國 道 段 31 地 號 現 況 為 溝 渠, 土 地 權 屬 為 台 灣 省 新 竹 農 田 水 利 會, 其 將 市 6 用 地 分 割 為 兩 宗 基 地, 爰 依 獎 勵 投 資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辦 法 第 18 條 及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無 法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備 註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8-21

22 縣 都 核 定 委 會 公 展 位 置 編 號 審 竣 編 號 編 號 變 更 內 容 原 計 畫 ( 公 頃 ) 新 計 畫 ( 公 頃 ) 8-22 變 更 理 由 3. 故 將 國 道 段 地 號 變 更 為 綠 地 用 地, 中 興 段 地 號 ( 已 申 請 臨 時 使 用 執 照 ) 維 持 市 場 用 地, 以 提 高 市 6 用 地 開 發 可 行 性 光 明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5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0.4933) 1.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劃 設 特 色 產 業 專 市 地 重 劃 主 六 路 (1.8878)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0.8534) 用 區 供 文 創 市 集 使 用, 並 採 整 體 管 機 關 審 核 與 光 公 園 用 地 公 3 公 園 用 地 公 31 (0.8977)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 劃 設 公 園 用 地 供 通 過 文 件, 明 十 (0.3426) 公 眾 使 用 詳 附 錄 十 附 帶 條 件 : 一 路 綠 地 用 地 綠 考 量 私 有 地 主 變 更 意 願, 劃 設 第 二 1. 依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交 叉 (0.0028) 用 變 更 回 饋 審 議 原 則 辦 理 公 一 種 商 業 區 供 私 有 地 主 配 回 與 口 附 道 路 用 地 (0.0112)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之 負 擔 作 為 抵 費 地, 以 提 高 本 案 可 行 近 公 共 設 施 比 例 至 少 為 35%, 公 共 性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之 負 擔 公 共 設 施 比 例 至 少 為 25% 其 整 體 開 發 範 圍 詳 圖 8-15 所 示 2. 其 開 發 方 式 採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辦 理 整 體 開 發,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應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先 行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 如 無 法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應 於 期 限 期 滿 前 敘 明 理 由, 重 新 提 會 審 議 延 長 上 開 開 發 期 程 (2)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未 能 依 照 前 項 意 見 辦 理 者, 仍 應 維 持 原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或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惟 如 有 繼 續 開 發 之 必 要, 應 重 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3) 其 他 依 法 應 辦 事 項 竹 北 乙 種 工 業 區 (0.7222) 機 關 用 地 機 1 (1.0962) 水 產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11 試 驗 (0.3740) 所 西 附 帶 條 件 : 南 側 以 市 地 重 劃 或 無 償 捐 贈 方 式 無 償 提 供 停 車 場 用 地 予 地 方 政 府, 並 需 於 三 年 內 完 成 開 發, 否 則 另 依 法 定 程 序 恢 復 為 原 計 畫 註 : 表 內 面 積 應 依 據 核 定 圖 實 地 測 量 分 割 面 積 為 準 備 註 本 案 原 附 帶 條 件 期 限 已 屆 滿, 仍 未 原 為 變 更 達 成 附 帶 條 件 之 規 定, 故 回 復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為 原 使 用 分 區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說 明 書 內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號 第 四 案 (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23 表 8-4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核 定 編 號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公 展 編 號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都 都 計 計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市 市 畫 畫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附 帶 條 件 ) 計 計 年 人 畫 畫 期 口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合 擬 再 發 展 區 併 定 小 計 機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關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土 小 計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使 乙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用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分 農 業 區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鐵 路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合 計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文 中 學 校 用 地 文 高 文 大 小 計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共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設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施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用 綠 地 用 地 地 綠 地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變 電 所 用 地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合 計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合 計 總 計 註 :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8-23

24 續 表 8-4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核 定 編 號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公 展 編 號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再 發 展 區 小 計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土 小 計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使 乙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用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分 農 業 區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鐵 路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合 計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學 校 用 地 文 中 文 高 文 大 小 計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共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設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施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用 綠 地 用 地 地 綠 地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變 電 所 用 地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合 計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合 計 總 計 註 :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8-24

25 續 表 8-4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一 般 性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核 定 編 號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及 及 合 計 公 展 編 號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再 發 展 區 小 計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土 小 計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使 乙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用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分 農 業 區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鐵 路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合 計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學 校 用 地 文 中 文 高 文 大 小 計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共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設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施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用 綠 地 用 地 地 綠 地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變 電 所 用 地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合 計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合 計 總 計 註 :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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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圖 8-4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第 2-6 案 示 意 圖 圖 8-5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第 2-33 案 示 意 圖 8-28

29 第 九 章 檢 討 後 實 質 計 畫 壹 計 畫 範 圍 及 面 積 本 次 檢 討 後 計 畫 範 圍 北 至 鳳 山 溪 南 側 南 至 頭 前 溪 北 岸 西 抵 新 社 國 小 西 側 300 公 尺 處 東 以 嘉 興 路 以 東 約 300 公 尺 處 為 界, 計 畫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貳 計 畫 年 期 及 人 口 本 次 檢 討 後 以 民 國 115 年 為 計 畫 目 標 年, 計 畫 人 口 為 137,000 人 9-1

30 參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計 畫 本 次 檢 討 後 劃 設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乙 種 工 業 區 特 種 工 業 區 農 業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鐵 路 專 用 區 及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等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計 畫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面 積 %, 詳 表 9-1 及 圖 9-1 所 示 一 住 宅 區 住 宅 區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采 田 福 地 三 級 古 蹟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並 依 區 位 特 性 及 開 發 方 式 劃 分 為 住 一 住 二 住 三 再 發 展 區 等 住 宅 區,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33.07% 二 商 業 區 商 業 區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並 依 區 位 特 性 及 開 發 方 式 劃 分 為 商 一 商 二 商 三 等 商 業 區,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5.34% 三 乙 種 工 業 區 乙 種 工 業 區 除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並 依 開 發 方 式 劃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5.79% 四 特 種 工 業 區 特 種 工 業 區 除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並 依 開 發 方 式 劃 為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3% 五 農 業 區 9-2

31 農 業 區 除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3.62% 六 保 存 區 保 存 區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采 田 福 地 三 級 古 蹟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4% 七 寺 廟 專 用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現 況 分 別 為 天 后 宮 清 水 祖 師 廟 靈 泉 宮 廣 聖 宮 萬 善 堂 等 5 處,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8% 八 行 政 區 行 政 區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65% 九 農 會 專 用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予 以 檢 討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6% 十 醫 療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2% 十 一 電 信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3% 十 二 溝 渠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5% 十 三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除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9-3

32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2.36% 十 四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係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5 % 十 五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係 配 合 民 營 化 之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變 更 分 區 名 稱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並 依 開 發 方 式 劃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4% 十 六 鐵 路 專 用 區 鐵 路 專 用 區 係 為 原 鐵 路 倉 儲 宿 舍 區 域 未 來 以 閒 置 空 間 再 利 用 方 式 整 體 規 劃 開 發,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7% 十 七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係 配 合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7% 9-4

33 表 9-1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變 更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對 照 表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項 目 重 製 後 現 行 計 畫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增 面 積 ( 公 頃 ) 減 面 積 ( 公 頃 )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後 佔 計 畫 面 積 比 例 佔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 面 積 比 例 (%)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再 發 展 區 小 計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第 二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小 計 土 乙 種 工 業 區 地 乙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使 用 特 種 工 業 區 ( 附 帶 條 件 ) 分 農 業 區 區 保 存 區 寺 廟 專 用 區 行 政 區 農 會 專 用 區 醫 療 專 用 區 電 信 專 用 區 溝 渠 專 用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 附 帶 條 件 ) 鐵 路 專 用 區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合 計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文 中 公 共 學 校 用 地 文 高 設 文 大 施 用 小 計 地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34 項 目 重 製 後 現 行 計 畫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增 面 積 ( 公 頃 ) 減 面 積 ( 公 頃 )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後 佔 計 畫 面 積 比 例 佔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 面 積 比 例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綠 地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化 步 道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變 電 所 用 地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污 水 處 理 廠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附 帶 條 件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合 計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合 計 總 計 註 :1. 實 際 面 積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2.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不 包 括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及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9-6

35

36 肆 公 共 設 施 計 畫 一 檢 討 劃 設 說 明 本 次 檢 討 後 劃 設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學 校 用 地 文 教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變 電 所 用 地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計 畫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面 積 %, 詳 表 9-1 表 9-2 及 圖 9-1 所 示 ( 一 ) 機 關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除 配 合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機 關 用 地 1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43% ( 二 ) 車 站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除 配 合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車 站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8% ( 三 )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22% ( 四 )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2% ( 五 ) 學 校 用 地 9-8

37 1.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用 地 除 配 合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小 用 地 1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2.25% 2.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中 用 地 5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30% 3. 文 高 用 地 文 高 用 地 現 況 已 完 全 開 闢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高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36% 4. 文 大 用 地 文 大 用 地 除 配 合 落 實 公 有 土 地 積 極 利 用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大 用 地 2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2.04% ( 六 ) 文 教 用 地 文 教 用 地 係 配 合 落 實 公 有 土 地 積 極 利 用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文 教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69% ( 七 )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經 機 關 協 調 會 及 該 校 確 認 無 檢 討 變 更 之 需 求,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29% ( 八 ) 社 教 用 地 社 教 用 地 除 配 合 設 置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之 自 有 廳 舍 需 求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社 教 用 地 3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7% ( 九 ) 市 場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市 場 用 地 7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1% 9-9

38 ( 十 ) 停 車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停 車 場 用 地 17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70% ( 十 一 )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5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6% ( 十 二 ) 廣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廣 場 用 地 7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9% ( 十 三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係 為 避 免 產 生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疑 義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1 處, 計 畫 面 積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0.00% ( 十 四 ) 公 園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除 配 合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公 園 用 地 24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2.12 % ( 十 五 )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26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56% ( 十 六 )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除 配 合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主 細 計 公 設 項 目 整 合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12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36% 9-10

39 ( 十 七 ) 綠 地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綠 地 用 地 4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31 % ( 十 八 )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4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62% ( 十 九 )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4% ( 二 十 )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11% ( 二 十 一 )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66% ( 二 十 二 ) 加 油 站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除 配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加 油 站 用 地 2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5 % ( 二 十 三 ) 鐵 路 用 地 鐵 路 用 地 除 配 合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32% ( 二 十 四 ) 變 電 所 用 地 變 電 所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變 電 所 用 地 3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0% ( 二 十 五 )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9-11

40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1 處,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4% ( 二 十 六 ) 河 道 用 地 河 道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台 鐵 用 地 實 際 需 求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1.20% ( 二 十 七 )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除 配 合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0% ( 二 十 八 )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係 配 合 豆 子 埔 溪 跨 越 橋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0% ( 二 十 九 ) 溝 渠 用 地 溝 渠 用 地 除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13% ( 三 十 )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除 配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2.25% ( 三 十 一 )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除 配 合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01% ( 三 十 二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除 配 合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25% ( 三 十 三 )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除 配 合 重 製 檢 討 變 更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9-12

41 實 際 發 展 現 況 機 關 協 調 會 決 議 既 成 道 路 檢 討 竹 北 市 30 米 外 環 道 工 程 設 計 及 所 需 用 地 附 帶 條 件 檢 討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設 置 文 創 市 集 之 政 策 予 以 變 更 外, 其 餘 本 次 檢 討 後 維 持 現 行 計 畫, 檢 討 後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 ( 三 十 四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係 配 合 公 告 河 川 區 域 予 以 新 增 劃 設, 計 畫 面 積 為 公 頃, 佔 本 計 畫 區 面 積 0.24 % 9-13

42 表 9-2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明 細 表 機 關 用 地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機 鳳 山 溪 南 側 水 產 試 驗 所 機 文 小 2 北 側 竹 北 市 公 所 機 義 民 中 學 東 側 警 察 分 局 機 博 愛 街 東 側 郵 政 電 信 局 機 文 中 2 西 北 側 地 政 事 務 所 機 廣 ( 停 )1 西 側 六 家 派 出 所 機 文 小 12 東 側 供 地 檢 署 與 地 方 法 院 辦 機 機 10 東 側 公 室 及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等 使 用 機 文 大 2 西 南 側 警 察 廣 播 電 台 新 竹 台 機 市 4( 竹 北 市 場 ) 西 側 機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鐵 路 西 側 小 計 行 政 區 西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文 中 4 西 北 側 文 小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新 社 國 小 文 小 義 民 中 學 西 側 竹 北 國 小 文 小 高 速 公 路 西 北 側 中 正 國 小 文 小 鐵 路 東 側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竹 仁 國 小 文 小 文 中 3 西 側 博 愛 國 小 文 小 文 大 1 東 側 十 興 國 小 文 小 行 政 區 南 側 光 明 國 小 文 小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六 家 國 小 文 小 文 中 1 西 南 側 文 小 文 大 3 東 側 文 小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體 育 公 園 西 南 側 ( 原 台 科 大 文 小 6) 小 計 文 中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竹 北 國 中 文 中 行 政 區 北 側 仁 愛 國 中 文 中 行 政 區 西 側 博 愛 國 中 六 家 國 中 縣 府 應 於 第 五 次 通 盤 檢 文 中 計 畫 區 東 側 討 公 告 徵 求 意 見 前 完 成 徵 收, 否 則 納 入 第 五 次 通 盤 檢 討 調 整 為 適 當 分 區 文 中 計 畫 區 南 側 成 功 國 中 車 站 用 地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文 小 用 地 文 中 用 地 9-14

43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小 計 文 高 用 地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竹 北 高 中 文 大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台 大 竹 北 分 部 文 大 文 大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客 家 文 化 學 院 用 地 小 計 文 教 用 地 鐵 路 東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文 高 北 側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社 自 強 南 路 與 福 興 東 路 交 叉 口 處 鹿 場 里 活 動 中 心 竹 北 老 人 安 養 中 心 社 文 小 4 北 側 竹 仁 里 集 會 所 社 教 用 地 婦 幼 館 社 公 15 西 北 側 ( 原 社 教 用 地 個 變 案 劃 設, 未 編 號 ) 小 計 市 文 中 1 西 南 側 新 社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市 文 中 2 西 南 側 市 廣 ( 停 )3 西 南 側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市 文 小 4 西 側 竹 北 市 場 市 文 中 2 北 側 仁 義 零 售 市 場 市 社 1 東 側 市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鐵 路 西 側 小 計 停 文 小 1 北 側 停 火 車 站 西 北 側 停 文 小 2 西 側 停 行 政 區 西 南 側 停 文 化 中 心 西 側 停 文 化 中 心 東 側 停 高 速 公 路 匝 道 西 南 側 停 文 大 1 東 側 停 文 中 4 西 側 停 園 道 南 側 停 文 小 4 西 側 停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鐵 路 東 側 停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停 台 科 大 用 地 北 側 ( 原 台 科 大 停 7) 停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公 24 北 側 ( 原 台 科 大 停 8) 9-15

44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停 公 27 北 側 ( 原 台 科 大 停 9) 停 19 小 計 廣 ( 停 )1 廣 ( 停 )2 廣 ( 停 )3 廣 ( 停 ) 公 15 西 北 側 自 強 南 路 與 福 興 東 路 交 叉 口 處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鐵 路 西 側 文 小 2 西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 原 社 教 用 地 個 變 案 劃 設, 未 編 號 ) 廣 ( 停 )5 自 強 北 路 西 側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北 側 小 計 廣 文 中 1 西 北 側 廣 竹 北 火 車 站 西 側 廣 農 會 專 用 區 北 側 廣 農 會 專 用 區 西 側 廣 文 中 2 西 北 側 廣 兒 4 西 側 廣 市 4( 竹 北 市 場 ) 南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小 計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廣 ( 道 ) 中 華 路 與 光 明 十 四 街 交 叉 口 處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使 用 ) 小 計 公 園 公 中 華 路 西 側 文 中 1 東 北 側 用 地 公 文 化 中 心 西 側 公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公 行 政 區 東 側 公 行 政 區 南 側 公 行 政 區 南 側 公 文 小 8 南 側 公 鐵 路 西 側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公 文 小 9 北 側 公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大 1 北 側 公 文 高 西 側 公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鐵 路 西 側 公 文 小 3 西 側 保 存 土 地 公 廟 公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大 北 側 公 文 大 3 東 側 公 台 科 大 用 地 北 側 9-16

45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公 24 公 25 公 26 公 27 公 28 公 29 公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機 10 北 側 機 11 北 側 機 11 東 北 側 縱 貫 鐵 路 東 側 台 科 大 用 地 西 側 台 科 大 用 地 北 側 公 特 色 產 業 專 用 區 東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小 計 兒 1 兒 2 兒 3 兒 4 兒 5 兒 6 兒 7 兒 8 兒 9 兒 10 兒 11 兒 12 兒 13 兒 14 兒 15 兒 文 中 1 東 側 文 小 10 東 北 側 農 會 專 用 區 北 側 文 小 2 西 南 側 文 中 2 東 北 側 文 中 2 西 側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行 政 區 東 北 側 文 小 7 東 北 側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行 政 區 東 側 文 中 4 西 側 園 道 南 側 體 育 園 區 東 側 社 1 北 側 社 1 西 南 側 文 小 9 東 側 文 小 1 北 側 文 小 4 西 側 兒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文 高 西 南 側 配 合 遷 置 土 地 公 廟 兒 18 兒 19 兒 20 兒 21 兒 22 兒 23 兒 24 兒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中 華 路 東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鐵 路 東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兒 19 東 側 文 大 3 東 北 側 文 大 3 東 北 側 文 大 3 北 側 文 小 11 西 北 側 文 中 4 北 側 兒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文 大 2 南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小 計

46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公 ( 兒 )1 公 ( 兒 )2 公 ( 兒 )3 公 ( 兒 )4 公 ( 兒 )5 公 ( 兒 )6 公 ( 兒 )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大 1 北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大 1 北 側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鐵 路 西 側 文 中 4 西 側 文 小 8 南 側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文 大 2 東 側 台 科 大 用 地 西 北 側 公 ( 兒 ) 台 科 大 用 地 東 側 保 存 福 德 宮 公 ( 兒 ) 機 10 東 側 保 存 三 福 宮 公 ( 兒 )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中 5 南 側 保 存 汾 陽 堂 公 ( 兒 )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文 小 12 北 側 公 ( 兒 ) 文 小 10 北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小 計 綠 鐵 路 東 側 綠 火 車 站 東 側 綠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綠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豆 子 埔 溪 南 側 綠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行 政 區 東 側 綠 高 速 公 路 西 側 行 政 區 東 南 側 綠 頭 前 溪 北 側 鐵 路 西 側 綠 文 中 5 西 側 綠 博 愛 街 東 側 綠 頭 前 溪 北 側 綠 頭 前 溪 北 側 綠 計 畫 區 西 側 文 小 10 西 側 綠 計 畫 區 西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綠 文 大 3 東 北 側 9-18

47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綠 28 綠 29 綠 30 綠 31 綠 32 綠 33 綠 34 綠 35 綠 36 綠 37 綠 38 綠 文 大 3 東 北 側 文 小 11 西 側 文 小 11 西 側 文 小 11 西 側 文 小 11 南 側 文 小 11 南 側 文 小 11 南 側 文 小 11 南 側 計 畫 區 東 側 兒 25 北 側 計 畫 區 東 側 兒 25 北 側 計 畫 區 東 側 兒 25 東 南 側 計 畫 區 東 側 兒 25 東 南 側 綠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 原 台 科 大 綠 9) 綠 高 速 公 路 兩 側 ( 原 台 科 大 綠 10) 綠 停 15 東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綠 市 6 南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綠 中 華 路 東 側 豆 子 埔 溪 北 側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小 計 體 1 體 2 體 3 體 4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小 計 油 1 油 3 小 計 文 大 1 西 南 側 文 大 1 南 側 文 小 4 東 側 文 高 西 南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光 明 六 路 竹 北 市 公 所 東 北 側 行 政 區 東 南 側 鐵 路 用 地 變 高 速 公 路 東 側 變 電 變 文 小 4 北 側 所 用 地 變 鐵 路 用 地 東 側 台 科 大 用 地 西 側 ( 原 台 科 大 變, 未 編 號 ) 小 計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文 中 5 西 面 - 河 道 用 地

48 項 目 及 編 號 面 積 ( 公 頃 ) 位 置 備 註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使 用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溝 渠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川 使 用 ) 本 次 檢 討 新 增 劃 設 註 :1. 表 格 中 竹 北 三 通 係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之 簡 稱 2. 表 格 中 三 通 再 提 會 係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之 簡 稱 3. 表 格 中 台 科 大 係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之 簡 稱 4. 因 應 都 市 計 畫 區 合 併 而 產 生 公 共 設 施 編 號 及 道 路 編 號 重 複 情 形, 予 以 重 新 檢 討 編 號 檢 討 後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詳 表 9-3 所 示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檢 討 後 之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體 育 場 所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不 得 低 於 通 盤 檢 討 前 計 畫 劃 設 之 面 積 現 行 計 畫 之 公 園 綠 地 廣 場 體 育 場 所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共 計 公 頃, 本 次 檢 討 後 之 公 園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綠 地 廣 場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體 育 場 所 體 育 園 區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計 畫 面 積 共 計 公 頃, 增 加 面 積 公 頃,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9-20

49 表 9-3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檢 討 表 項 目 檢 討 標 準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需 求 面 積 ( 公 頃 ) 計 畫 人 口 137,000 人 不 足 或 超 過 面 積 ( 公 頃 ) 機 關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車 站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文 化 中 心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學 校 用 地 文 小 用 地 文 中 用 地 文 高 用 地 文 大 用 地 文 教 用 地 依 據 國 民 中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每 位 學 生 為 12 m2 依 據 國 民 中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每 位 學 生 為 14.3 m2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整 體 配 置 計 畫 及 需 求 面 積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整 體 配 置 計 畫 及 需 求 面 積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研 訂 整 體 配 置 計 畫 及 需 求 面 積 私 立 義 民 中 學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社 教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市 場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 含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廣 場 用 地 ( 含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市 場 用 地 應 依 據 該 地 區 之 發 展 情 形 予 以 檢 討, 已 設 立 之 市 場 足 敷 需 求 者, 應 將 其 餘 尚 未 設 立 之 市 場 用 地 檢 討 變 更 超 過 10 萬 人 者, 以 不 低 於 商 業 區 面 積 12% 為 準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備 註 停 車 場 不 足 之 部 分, 可 由 整 體 開 發 區 或 農 業 區 工 業 區 之 變 更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檢 討 予 以 適 度 補 充 9-21

50 遊 憩 設 施 用 地 項 目 檢 討 標 準 1. 兒 童 遊 樂 場 按 閭 鄰 單 位 設 置, 每 處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0.1 公 頃 為 原 則 面 積 需 求 檢 討 2. 閭 鄰 公 園 每 一 計 畫 處 所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0.5 公 頃 為 原 則 閭 鄰 單 位 檢 討 詳 表 9-4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需 求 面 積 ( 公 頃 ) 計 畫 人 口 137,000 人 不 足 或 超 過 面 積 ( 公 頃 ) 每 一 計 畫 處 所 最 少 設 置 一 處, 人 口 在 十 萬 社 區 公 園 檢 討 人 口 以 上 之 計 畫 處 所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4 公 頃 為 原 則 綠 地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公 園 體 育 場 所 綠 地 廣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公 園 體 育 場 場, 應 依 計 畫 人 口 密 所 綠 地 廣 場 度 及 自 然 環 境, 作 有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系 統 之 布 置, 除 具 有 用 地 特 殊 情 形 外, 其 佔 用 土 地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全 部 計 畫 面 積 10%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應 考 量 實 際 需 要 設 - - 置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綠 能 園 區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園 林 道 路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鐵 路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變 電 所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環 境 保 護 設 施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河 道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步 道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溝 渠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備 註 公 園 用 地 +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1/2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1/2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左 列 社 區 公 園 面 積 係 以 1/2 體 2 用 地 面 積 計 算 1. 加 計 現 行 細 部 計 畫 所 增 劃 設 之 公 園 體 育 場 所 綠 地 廣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面 積 公 頃 後, 尚 不 足 公 頃 2. 前 開 五 項 開 放 空 間 公 共 設 施 不 足 之 部 分, 可 由 整 體 開 發 區 或 農 業 區 工 業 區 之 變 更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檢 討 予 以 適 度 補 充 9-22

51 項 目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檢 討 標 準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需 求 面 積 ( 公 頃 ) 計 畫 人 口 137,000 人 不 足 或 超 過 面 積 ( 公 頃 )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道 路 用 地 按 交 通 量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劃 設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河 道 使 用 ) 依 實 際 需 要 檢 討 之 資 料 來 源 :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及 本 計 畫 整 理 備 註 9-23

52 表 9-4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閭 鄰 公 園 檢 討 表 里 名 遊 憩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 公 頃 ) 主 要 計 畫 劃 設 細 部 計 畫 劃 設 小 計 不 足 或 超 過 面 積 ( 公 頃 ) 新 社 里 聯 興 里 泰 和 里 新 國 里 竹 義 里 竹 北 里 新 崙 里 斗 崙 里 竹 仁 里 福 德 里 北 崙 里 十 興 里 鹿 場 里 中 興 里 東 平 里 註 :1. 遊 憩 設 施 用 地 = 公 園 用 地 +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1/2 體 育 場 ( 運 動 公 園 ) 用 地 +1/2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 2. 十 興 里 已 調 整 劃 分 為 東 興 里 北 興 里 十 興 里 興 安 里 文 化 里 3. 其 中 聯 興 里 經 檢 討 面 積 不 足, 其 餘 各 里 經 檢 討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閭 鄰 公 園 皆 足 敷 需 求 惟 聯 興 里 僅 部 分 面 積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內, 其 可 由 其 周 邊 鄰 近 各 里 予 以 補 足 9-24

53 伍 交 通 系 統 計 畫 一 道 路 系 統 架 構 本 計 畫 區 道 路 系 統 概 可 分 為 主 要 道 路 次 要 道 路 以 及 聯 絡 道 路 等 層 級 逐 級 架 構, 茲 說 明 如 后 ( 一 ) 主 要 道 路 1.60M-2 號 道 路 /30M-7 號 道 路 /40M-1 號 道 路 ( 光 明 六 路 ): 該 道 路 呈 東 西 向 橫 亙 本 計 畫 區 中 央, 屬 縣 道 120 線 系 統, 西 起 中 華 路, 往 東 經 新 竹 縣 治 並 串 聯 國 道 1 號 竹 北 交 流 道 至 本 計 畫 區 東 界, 為 本 計 畫 區 最 重 要 東 西 向 道 路 之 一, 亦 為 東 向 聯 繫 高 鐵 新 竹 站 區 之 主 要 道 路 2.40M-1 號 道 路 /30M-2 號 道 路 ( 中 華 路 ): 該 道 路 呈 南 北 向 縱 貫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南 起 頭 前 溪 橋, 北 迄 鳳 山 溪 橋, 屬 省 道 台 1 線 系 統, 往 北 可 通 往 湖 口, 往 南 聯 繫 新 竹 市, 為 本 計 畫 區 最 重 要 南 北 向 幹 道 之 一 3.40M-2 號 道 路 /30M-1 號 道 路 ( 縣 政 二 路 / 環 北 路 / 光 明 十 一 路 ): 該 道 路 始 自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光 明 六 路 口, 向 北 呈 U 字 形 行 經 鳳 山 溪 南 側 後, 沿 國 道 1 號 西 側 往 南 至 頭 前 溪 北 岸 止, 為 竹 北 市 區 之 外 環 道 路 系 統 4.40M-3 號 道 路 ( 自 強 北 路 / 自 強 南 路 ): 該 道 路 呈 南 北 向 縱 貫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南 起 興 隆 路, 北 迄 本 計 畫 區 北 界, 往 北 可 銜 接 褒 忠 路 通 往 新 埔 地 區, 屬 縣 道 117 線 系 統 之 部 份 路 段, 為 本 計 畫 區 國 道 1 號 東 側 地 區 最 重 要 之 南 北 向 幹 道 5.30M-3 號 道 路 /20M-6 號 道 路 ( 福 興 路 / 福 興 東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南 側, 呈 東 西 向 走 向, 西 起 中 華 路 銜 接 光 明 十 一 路,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往 東 可 通 往 高 鐵 車 站 特 定 區 6.30M-6 號 道 路 ( 興 隆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南 緣, 概 沿 頭 前 溪 北 岸 呈 東 西 向 佈 設, 西 起 中 華 路, 東 迄 自 強 南 路, 往 東 可 連 絡 高 鐵 車 站 特 定 區 7.30M-8 號 道 路 ( 莊 敬 北 路 / 莊 敬 南 路 ): 該 道 路 呈 南 北 向 縱 貫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南 起 興 隆 路, 北 迄 中 山 路, 為 本 計 畫 區 國 道 1 號 東 側 地 區 主 要 南 北 向 幹 道 之 一 9-25

54 8.30M-9 號 道 路 ( 文 興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道 路 概 呈 東 西 走 向, 西 端 起 於 自 強 三 路 口, 往 東 可 通 往 高 鐵 車 站 特 定 區, 為 本 計 畫 區 往 來 高 鐵 新 竹 站 區 之 主 要 道 路 系 統 之 一 9.20M-2 號 道 路 ( 中 正 東 路 )/15M-1 號 道 路 ( 中 正 西 路 ): 該 道 路 呈 東 西 走 向 橫 亙 本 計 畫 區 北 側, 屬 縣 道 118 線 系 統, 東 端 起 於 中 山 縣 政 路 口, 往 東 銜 接 中 山 路 可 通 往 新 埔 地 區, 往 西 沿 中 正 西 路 則 可 聯 繫 新 竹 南 寮 地 區, 道 路 全 線 穿 越 竹 北 市 區 中 心 地 區, 除 為 本 計 畫 區 重 要 之 聯 外 道 路 系 統 外, 亦 為 本 計 畫 區 北 側 最 重 要 之 東 西 向 主 要 道 路 系 統 10.20M-5 號 道 路 ( 中 山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道 路 呈 東 西 向, 屬 縣 道 118 線 系 統, 西 端 於 縣 政 路 口 銜 接 中 正 東 路, 東 向 則 可 連 絡 新 埔 地 區, 為 本 計 畫 區 往 來 新 埔 地 區 之 主 要 聯 外 道 路 11.15M-24 號 道 路 /8M-70 號 道 路 /8M-71 號 道 路 /15M-21 號 道 路 /12M-17 號 道 路 ( 十 興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呈 西 北 - 東 南 走 向, 屬 鄉 道 竹 17 線 系 統, 東 端 起 自 強 北 路, 西 迄 中 山 路, 為 服 務 本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地 區 之 主 要 東 西 向 交 通 動 線 12.15M-30 號 道 路 ( 東 興 路 ): 該 道 路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呈 東 西 走 向, 西 端 起 於 自 強 北 路 口, 往 東 則 可 通 往 芎 林 橫 山 地 區 ( 二 ) 次 要 道 路 本 計 畫 區 內 規 劃 多 條 12~30M 不 等 之 次 要 道 路 系 統 以 做 為 主 要 道 路 與 聯 絡 道 路 間 連 通 銜 接 之 媒 介, 包 括 12M-2/12M-5 號 道 路 ( 華 興 街 ) 15M-8/12M-11/12M-13 號 道 路 ( 博 愛 街 ) 30M-4/20M-3 號 道 路 ( 縣 政 九 路 ) 12M-23 號 道 路 ( 嘉 興 路 ) 15M-6 號 道 路 ( 三 民 路 ) 12M-4 號 道 路 ( 中 央 路 ) 20M-4 號 道 路 ( 光 明 一 路 ) 15M-14 號 道 路 ( 光 明 九 路 / 嘉 勤 南 路 ) 15M-16 號 道 路 ( 成 功 八 路 ) 等 道 路 皆 屬 之 ( 三 ) 聯 絡 道 路 本 計 畫 區 內 劃 設 多 條 6~10M 之 聯 絡 道 路 系 統, 以 滿 足 計 畫 區 內 各 分 區 內 建 物 對 外 出 入 連 通 之 交 通 需 求, 區 內 各 道 路 系 統 彙 整 如 表

55 環 北 路 30M M-1 30M-2 中 華 路 中 正 西 路 中 正 東 路 30M-1 往 台 北 光 明 十 一 路 20M-1 40M-1 福 興 路 20M-6 20M-2 光 明 六 路 40M M-1 縣 政 二 路 竹 北 交 流 道 30M-7 中 山 路 20M-5 12M-17 30M-8 莊 敬 北 路 118 十 興 路 15M-21 8M-70 15M-24 8M-71 自 強 北 路 40M 興 隆 路 30M-8 40M-2 往 台 中 高 雄 福 興 東 路 30M-8 莊 敬 南 路 文 興 路 60M-2 20M M-3 自 強 南 路 東 興 路 15M M-9 圖 9-2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道 路 系 統 計 畫 示 意 圖 9-27

56 表 9-5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道 路 編 號 明 細 表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6M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西 至 30M-1 號 道 路 6M 自 12M-7 號 道 路 以 北 至 4M 道 路 6M 自 縣 政 二 十 路 以 西 至 12M-7 號 道 路 8M 自 國 盛 街 以 西 至 新 民 街 8M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南 至 30M-1 號 道 路 8M 自 新 生 街 以 北 至 新 生 街 8M 自 新 光 街 以 南 至 30M-1 號 道 路 8M 自 國 盛 街 以 北 至 新 民 街 8M 自 國 盛 街 以 東 至 新 民 街 8M 自 8M-6 號 道 路 至 4M 道 路 8M 自 國 盛 街 以 北 至 8M-28 號 道 路 8M 自 國 盛 街 以 南 至 4M 人 行 步 道 8M 自 新 民 街 以 南 至 住 二 用 地 8M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國 盛 街 不 等 寬 8M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北 至 住 二 用 地 8M 自 8M-12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14 號 道 路 8M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8M-12 號 道 路 8M 自 文 昌 街 以 南 至 8M-16 號 道 路 8M 自 12M-5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17 號 道 路 8M 自 文 昌 街 以 南 至 12M-7 號 道 路 8M 自 文 昌 街 以 南 至 12M-7 號 道 路 8M 自 華 興 街 以 東 至 文 昌 街 8M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新 光 街 8M 光 明 十 四 街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8-15 號 道 路 8M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8-15 號 道 路 8M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8M-26 號 道 路 8M M M M 自 10M-10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8M-23 號 道 路 自 8M-23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光 明 十 一 路 自 10M-10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8M-27 號 道 路 自 10M-10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8M-28 號 道 路 8M 自 12M-25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8M-8 號 9-28

57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8M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道 路 自 8M-31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31 號 道 路 自 8M-31 號 道 路 以 北 至 8M-29 號 道 路 8M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光 明 六 路 8M 自 新 國 街 以 西 至 4M 道 路 8M 自 新 生 街 以 西 至 新 生 街 8M-34 8 沿 河 街 自 環 北 路 以 南 至 中 和 街 8M 自 新 泰 路 以 南 至 新 泰 路 8M 自 8M-36 號 道 路 至 8M-36 號 道 路 8M 自 新 泰 路 以 東 至 新 泰 路 8M 自 竹 義 街 以 西 至 廣 4 用 地 8M 自 三 民 路 以 北 至 竹 義 街 8M M-41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綠 53 用 地 8M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8M-42 號 道 路 8M 自 綠 53 用 地 以 東 至 鐵 路 用 地 8M 自 博 愛 路 以 東 至 仁 愛 街 8M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4M 道 路 8M 仁 和 街 自 文 山 街 以 西 至 10M-18 號 道 路 8M 自 文 化 街 以 北 至 4M 道 路 8M 自 文 化 街 以 北 至 住 二 用 地 8M 大 同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建 國 街 8M 自 博 愛 路 以 西 至 8M-50 號 道 路 8M 自 博 愛 街 以 西 至 鐵 路 用 地 8M 建 國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住 二 用 地 8M 民 生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建 國 街 8M 民 權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建 國 街 8M 自 四 維 街 以 南 至 4M 道 路 8M 民 族 街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北 至 四 維 街 8M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北 至 住 二 用 地 8M 自 光 明 一 路 以 北 至 豆 子 埔 溪 8M 自 福 興 路 以 南 至 福 興 路 8M 自 中 山 路 以 北 至 8M-61 號 道 路 8M 自 8M-59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61 號 道 路 8M 自 中 山 路 以 北 至 中 山 路 8M 自 8M-65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商 三 用 地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北 至 12M-18 號 道 路 8M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8M-62 號 道 路 9-29

58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8M-66 號 道 路 8M 自 8M-65 號 道 路 以 西 至 10M-30 號 道 路 8M 自 莊 敬 北 路 以 東 至 十 興 路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北 至 8M-67 號 道 路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北 至 8M-67 號 道 路 8M 十 興 路 8M 十 興 路 自 8M-69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72 號 道 路 自 12M-19 號 道 路 以 東 至 8M-72 號 道 路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8M-75 號 道 路 8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8M-75 號 道 路 8M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西 至 8M-73 號 道 路 8M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西 至 12M-21 號 道 路 8M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南 至 勝 利 八 街 8M 自 嘉 興 路 以 北 至 嘉 興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西 至 8M-77 號 道 路 8M 自 8M-77 號 道 路 以 南 至 8M-77 號 道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南 至 東 興 路 8M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南 至 嘉 興 路 8M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南 至 8M-83 號 道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8M 自 嘉 興 路 以 北 至 10M-36 號 道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東 至 8M-86 號 道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東 至 住 二 用 地 8M 嘉 興 路 自 文 興 路 以 北 至 福 興 東 路 8M 自 福 興 東 路 以 南 至 8M-89 號 道 路 8M 自 嘉 興 路 以 東 至 8M-86 號 道 路 8M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東 至 嘉 興 路 8M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計 畫 區 西 界 8M 國 興 街 自 新 民 街 以 北 至 國 強 街 9M 和 平 街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北 至 20M-9 號 道 路 9M 自 博 愛 街 以 西 至 和 平 街 9M 仁 愛 街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中 正 東 路 10M M 新 國 街 新 民 街 部 份 路 段 屬 文 昌 街 自 新 光 街 以 北 至 8M-12 號 道 路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30M-1 號 道 路 9-30

59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10M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部 分 路 段 屬 新 生 街 自 30M-1 號 道 路 以 北 至 新 國 街 自 30M-1 號 道 路 以 北 至 10M-2 號 道 路 10M 自 國 盛 街 以 南 至 新 民 街 10M 國 興 街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北 至 新 民 街 10M 新 光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南 至 新 國 街 10M 華 興 一 街 自 新 光 街 以 東 至 華 興 街 10M 光 明 十 四 街 自 光 明 十 一 路 以 東 至 縣 政 二 十 路 10M 自 8M-23 號 道 路 至 8M-28 號 道 路 10M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10M-10 號 道 路 10M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鐵 路 用 地 原 台 科 大 9-4 號 道 路 10M 自 新 國 街 以 南 至 30M-1 號 道 路 10M 自 博 愛 街 以 西 至 9M-1 號 道 路 10M 台 元 街 自 中 山 路 以 西 至 博 愛 街 10M 自 博 愛 街 以 西 至 和 平 街 10M 竹 仁 街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中 正 東 路 10M 部 分 路 段 屬 仁 和 街 自 竹 仁 街 以 東 至 住 二 用 地 10M 自 仁 愛 街 以 東 至 10M-18 號 道 路 10M 竹 義 街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南 至 三 民 路 10M 仁 德 街 10M 文 化 街 文 山 街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北 至 10M-20 號 道 路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中 正 東 路 10M 文 明 街 自 文 化 街 以 北 至 仁 義 路 10M 福 德 街 自 博 愛 街 以 東 至 住 二 用 地 10M 大 同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北 至 福 德 街 10M 四 維 街 民 生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北 至 三 民 路 10M 民 權 街 自 三 民 路 以 北 至 四 維 街 10M 民 權 街 自 文 信 路 以 北 至 建 國 街 10M 自 勝 利 八 街 以 北 至 8M-66 號 道 路 10M 勝 利 八 街 自 莊 敬 一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10M 勝 利 七 街 自 莊 敬 一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10M 成 功 十 二 路 自 自 強 一 路 以 東 至 自 強 三 路 原 台 科 大 9-2 號 道 路 10M 成 功 十 二 路 自 自 強 一 路 以 東 至 自 強 三 路 原 台 科 大 9-3 號 道 路 10M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西 至 自 強 五 路 原 台 科 大 9-1 號 道 路 10M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東 至 嘉 興 路 10M 自 中 山 路 以 東 至 環 北 路 10M 自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9-31

60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10M 自 博 愛 街 以 西 至 和 平 街 界 12M 國 盛 街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中 正 西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華 興 街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北 至 國 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2M 新 光 街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南 至 新 國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中 央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新 光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華 興 街 自 中 正 西 路 以 南 至 計 畫 區 西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2M 華 興 街 光 明 十 一 路 自 光 明 十 一 路 以 北 至 文 昌 街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自 光 明 十 一 路 以 東 至 豆 子 埔 溪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縣 政 二 十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光 明 十 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光 明 十 四 街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縣 政 二 十 路 12M 博 愛 街 沿 河 街 中 和 街 自 中 山 路 以 北 至 30M-1 號 道 路 12M 泰 和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部 分 路 段 屬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2M 博 愛 街 自 中 和 街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北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中 山 路 自 中 山 路 以 西 至 和 平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仁 義 路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三 民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科 大 二 街 自 縣 政 二 路 以 西 至 台 科 路 原 台 科 大 7-7 號 道 路 12M 十 興 路 自 中 山 路 以 東 至 莊 敬 北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及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8M-65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2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勝 利 八 街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勝 利 八 街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自 勝 利 八 街 以 北 至 8M-75 號 道 路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十 興 路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東 至 8M-76 號 道 路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嘉 興 路 自 福 興 東 路 以 北 至 十 興 路 部 分 路 段 屬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2M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東 至 東 興 路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5M 中 正 西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30M-1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光 明 十 一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光 明 六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新 泰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廣 2 用 地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中 泰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新 泰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新 泰 路 自 中 正 東 路 以 北 至 新 泰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三 民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中 正 東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中 山 路 自 縣 政 二 路 以 西 至 博 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5M 博 愛 街 自 中 山 路 以 南 至 興 隆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及 台 科 大 5-2 號 道 路 15M 文 信 路 自 縣 政 二 路 以 西 至 光 明 一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9-32

61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15M 文 平 路 自 光 明 一 路 以 南 至 光 明 一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吳 濁 流 路 自 光 明 一 路 以 南 至 文 平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縣 政 十 三 路 福 興 一 路 自 光 明 一 路 以 南 至 博 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5-3 號 道 路 15M 光 明 三 路 自 縣 政 九 路 以 東 至 博 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光 明 九 路 嘉 勤 南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博 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6-4 號 道 路 15M 台 科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住 二 用 地 原 台 科 大 5-19 號 道 路 15M 成 功 八 路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西 至 自 強 一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文 忠 路 自 縣 政 二 路 以 東 至 光 明 一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5M 自 強 二 路 自 福 興 東 路 以 南 至 成 功 八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自 強 三 路 自 福 興 東 路 以 南 至 文 興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5-11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15M 自 強 一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成 功 八 路 原 台 科 大 6-2 號 道 路 15M 十 興 路 自 莊 敬 北 路 以 東 至 12M-19 號 道 路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5M 自 莊 敬 北 路 以 東 至 自 強 北 路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5M 自 十 興 路 以 南 至 勝 利 八 街 原 三 通 再 提 會 號 道 路 15M 十 興 路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西 至 8M-73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莊 敬 三 路 自 勝 利 二 路 以 北 至 勝 利 七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勝 利 五 路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西 至 莊 敬 三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勝 利 二 路 自 莊 敬 北 路 以 東 至 自 強 北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成 功 三 路 自 莊 敬 南 路 以 東 至 自 強 南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自 強 五 路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南 至 興 隆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5-16 號 道 路 15M 東 興 路 自 自 強 北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六 家 五 路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 嘉 勤 南 路 科 大 一 路 自 嘉 勤 南 路 以 西 至 台 科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及 台 科 大 5-7 號 道 路 20M 光 明 六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西 至 計 畫 區 西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20M 中 正 東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縣 政 二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20M 縣 政 九 路 自 福 興 路 以 北 至 文 信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20M 光 明 一 路 自 博 愛 街 以 東 至 文 忠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20M 中 山 路 自 縣 政 二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20M M 福 興 路 福 興 東 路 部 份 路 段 屬 縣 政 二 路 環 北 路 中 和 街 光 明 十 一 路 自 博 愛 街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北 至 15M-16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原 竹 北 三 通 及 三 通 再 提 案 號 道 路 30M 中 華 路 自 豆 子 埔 溪 以 北 至 計 畫 區 北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9-33

62 道 路 編 號 寬 度 (M) 長 度 (M) 位 置 起 訖 點 備 註 30M 福 興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博 愛 街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30M 縣 政 九 路 自 福 興 路 以 南 至 興 隆 路 原 台 科 大 4-3 號 道 路 30M 縣 政 六 路 自 福 興 路 以 北 至 光 明 九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30M 興 隆 路 自 自 強 南 路 以 西 至 中 華 路 部 分 路 段 屬 原 台 科 大 3-7 號 道 路 30M 光 明 六 路 自 國 道 1 號 竹 北 交 流 道 南 下 匝 道 以 東 至 北 上 匝 道 30M 莊 敬 南 北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中 山 路 30M 文 興 路 自 自 強 三 路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路 段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原 竹 北 三 通 與 三 通 再 提 案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3-5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3-6 號 道 路 30M 自 強 三 路 自 文 興 路 以 南 至 興 隆 路 原 台 科 大 5-11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40M 中 華 路 自 豆 子 埔 溪 以 南 至 計 畫 區 南 界 40M 光 明 六 路 自 中 華 路 以 東 至 國 道 1 號 竹 北 交 流 道 南 下 匝 道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40M 縣 政 二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15M-16 號 道 路 原 台 科 大 3-4 號 道 路 40M 自 強 南 北 路 自 興 隆 路 以 北 至 計 畫 區 北 界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及 台 科 大 2-3 號 道 路 60M 縣 政 六 路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南 至 光 明 九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60M 光 明 六 路 15M-1 15M-2 自 國 道 1 號 竹 北 交 流 道 北 上 匝 道 以 東 至 計 畫 區 東 界 嘉 勤 北 路 自 光 明 一 路 以 南 至 住 一 用 地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部 份 路 段 莊 敬 一 路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北 至 勝 利 七 街 原 竹 北 三 號 道 路 自 強 一 路 自 光 明 六 路 以 南 至 成 功 八 路 原 竹 北 三 通 號 道 路 15M-3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註 :1. 表 格 中 竹 北 三 通 係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之 簡 稱 2. 表 格 中 三 通 再 提 會 係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之 簡 稱 3. 表 格 中 台 科 大 係 擴 大 及 變 更 竹 北 (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之 簡 稱 4. 表 內 長 度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為 準 9-34

63 二 綠 色 運 輸 系 統 架 構 ( 一 )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本 計 畫 區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計 畫 概 分 為 主 要 路 網 與 次 要 路 網,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1. 主 要 路 網 (1) 豆 仔 埔 溪 河 畔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路 線 規 劃 沿 豆 仔 埔 溪 沿 線 佈 設, 由 東 至 西 可 分 別 串 連 國 道 東 側 新 興 發 展 區 縣 治 周 邊 地 區 以 及 舊 市 區 等 竹 北 市 區 核 心 地 段, 除 了 供 民 眾 作 休 閒 使 用 外, 亦 可 提 供 市 區 內 短 途 通 勤 使 用 (2) 頭 前 溪 河 畔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路 線 規 劃 沿 頭 前 溪 北 岸 佈 設, 主 要 供 民 眾 假 日 休 閒 使 用, 平 日 亦 可 輔 作 竹 北 南 側 地 區 民 眾 通 勤 使 用 (3) 鳳 山 溪 河 畔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路 線 規 劃 沿 鳳 山 溪 南 岸 佈 設, 主 要 供 民 眾 假 日 休 閒 使 用, 平 日 亦 可 輔 作 竹 北 北 側 地 區 民 眾 通 勤 使 用 (4) 光 明 六 路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規 劃 沿 光 明 六 路 兩 側 佈 設, 沿 線 串 聯 多 處 住 宅 社 區 縣 治 行 政 中 心 大 學 校 園 體 育 設 施 公 園 綠 地 以 及 酒 店 等 商 業 設 施, 未 來 亦 為 竹 竹 苗 輕 軌 系 統 預 定 行 經 之 路 線, 可 與 各 大 眾 運 輸 場 站 相 銜 接, 為 重 要 之 東 西 向 通 勤 自 行 車 道 (5) 文 興 路 自 行 車 道 : 文 興 路 自 行 車 道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規 劃 沿 文 興 路 兩 側 呈 東 西 向 佈 設, 主 要 服 務 本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地 區 民 眾 往 來 通 勤 使 用, 其 往 東 則 可 延 伸 至 高 鐵 新 竹 站 區 與 高 鐵 新 竹 站 與 台 鐵 六 家 站 等 大 眾 運 輸 場 站 相 銜 接 (6) 縣 政 二 路 / 環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位 於 國 道 1 號 西 側, 規 劃 沿 縣 政 二 路 / 環 北 路 兩 側 佈 設, 路 線 環 繞 竹 北 縣 治 地 區 與 舊 市 區 外 圍, 並 串 聯 台 元 科 技 園 區 市 區 既 成 發 展 區 縣 治 行 政 中 心 以 及 多 處 水 岸 開 放 空 間, 主 要 提 供 竹 北 市 區 內 短 途 通 勤 使 用 (7) 莊 敬 南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位 於 國 道 1 號 東 側, 規 劃 沿 莊 敬 南 北 路 兩 側 呈 南 北 向 佈 設, 路 線 延 線 經 過 住 宅 社 區 大 學 校 園 體 育 設 施 與 多 處 開 放 綠 地 空 間, 主 要 提 供 民 眾 往 來 通 勤 之 短 途 運 輸 功 能, 亦 可 輔 作 鄰 近 社 區 住 戶 休 閒 遊 憩 使 用 (8) 自 強 南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 本 自 行 車 道 路 線 規 劃 沿 自 強 南 北 路 兩 側 呈 南 北 向 佈 設, 為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重 要 之 通 勤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9-35

64 2. 次 要 路 網 自 行 車 道 次 要 路 網 規 劃 用 以 聯 繫 包 括 住 宅 社 區 辦 公 商 業 設 施 行 政 中 心 休 閒 遊 憩 空 間 校 園 空 間 以 及 大 眾 運 輸 場 站 等 旅 次 產 生 吸 引 點 至 主 要 路 網 向 外 聯 繫, 本 計 畫 規 劃 主 要 藉 由 包 括 中 山 路 中 正 東 路 福 興 路 以 及 博 愛 街 縣 政 九 路 自 強 五 路 嘉 興 路 三 民 路 中 央 路 光 明 一 路 光 明 九 路 嘉 勤 南 路 成 功 八 路 等 次 要 道 路 系 統 兩 側 佈 設 ( 二 )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本 計 畫 區 內 包 括 主 要 道 路 次 要 道 路 10M 以 上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交 通 流 量 較 大 有 設 置 獨 立 人 行 空 間 需 求 者, 規 劃 以 人 行 道 騎 樓 或 建 築 物 退 縮 等 方 式 留 設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以 構 建 完 善 人 行 空 間 9-36

65 鳳 山 溪 鳳 山 溪 畔 自 行 車 道 縣 政 二 路 / 環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豆 仔 埔 溪 畔 自 行 車 道 光 明 六 路 自 行 車 道 莊 敬 南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自 強 南 北 路 自 行 車 道 豆 仔 埔 溪 頭 前 溪 圖 例 主 要 路 網 次 要 路 網 計 畫 範 圍 文 興 路 自 行 車 道 頭 前 溪 畔 自 行 車 道 圖 9-3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架 構 示 意 圖 9-37

66 三 交 通 影 響 分 析 本 計 畫 為 考 量 竹 北 地 區 都 市 發 展 之 整 體 性 所 進 行 之 通 盤 檢 討, 整 體 而 言, 除 依 據 各 地 區 現 地 條 件 與 實 際 需 求 所 進 行 之 調 整 變 更 外, 無 新 增 之 大 型 土 地 開 發 項 目 爰 此, 本 計 畫 係 以 目 標 年 民 國 115 年 為 基 準 作 為 交 通 影 響 分 析 之 目 標 年, 據 以 分 析 在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以 及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二 情 境 下, 目 標 年 計 畫 區 內 主 要 道 路 路 段 與 路 口 交 通 量 與 服 務 水 準 概 況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部 份, 茲 參 考 新 竹 縣 近 五 年 之 平 均 人 口 成 長 率, 設 定 交 通 量 年 成 長 率 約 1.06%, 以 此 推 估 目 標 年 計 畫 區 內 各 主 要 幹 道 之 交 通 流 量 ; 另 在 目 標 年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之 情 境 下, 則 以 計 畫 區 目 標 年 115 年 可 容 納 計 畫 人 口 數 122,353 人, 相 較 101 年 度 本 計 畫 區 人 口 數 105,202 人 之 成 長 量, 據 此 推 估 人 口 平 均 年 成 長 率 約 為 1.16%, 以 此 為 計 畫 區 完 全 開 發 情 境 交 通 流 量 年 成 長 率, 推 估 本 情 境 目 標 年 計 畫 區 內 各 主 要 幹 道 之 交 通 流 量 賡 續 參 酌 交 通 部 運 研 所 201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市 區 幹 道 與 號 誌 化 路 口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方 法 進 行 估 算, 分 別 依 據 表 9-6 與 表 9-7 之 服 務 水 準 劃 分 標 準, 評 估 本 計 畫 區 周 邊 道 路 目 標 年 服 務 水 準 如 后 表 9-6 市 區 幹 道 服 務 水 準 劃 分 標 準 表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等 級 速 限 50km/hr A 35 B 30~35 C 25~30 D 20~25 E 15~20 F 15 資 料 來 源 :201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100 年 表 9-7 號 誌 化 路 口 服 務 水 準 劃 分 標 準 表 服 務 水 準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時 間 d ( 秒 / 車 ) A B C D E F 資 料 來 源 :201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100 年 d <d 30 30<d 45 45<d 60 60<d 80 d>

67 ( 一 ) 路 段 服 務 水 準 本 計 畫 以 交 通 年 成 長 率 1.06% 與 1.16% 分 別 推 算 目 標 年 民 國 115 年 計 畫 區 在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之 情 境, 以 及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此 二 情 境 之 各 主 要 道 路 路 段 負 載 之 交 通 流 量, 續 參 酌 交 通 部 運 研 所 201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市 區 幹 道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方 法 評 估 二 情 境 主 要 幹 道 之 服 務 水 準 如 表 9-8 所 示 由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交 通 流 量 伴 隨 城 市 人 口 增 長 逐 年 成 長, 在 民 眾 通 勤 交 通 習 慣 未 有 重 大 改 變 之 情 況 下, 目 標 年 計 畫 區 內 主 要 幹 道 之 平 均 旅 行 速 率 亦 普 遍 較 現 況 為 低, 且 多 處 路 段 於 尖 峰 時 段 有 交 通 壅 塞 之 問 題 分 析 目 標 年 主 要 幹 道 道 路 服 務 水 準 不 佳 之 肇 因 概 說 明 如 下 : 1. 竹 北 地 區 發 展 快 速, 人 口 成 長 帶 動 小 汽 車 等 私 運 具 使 用 量 快 速 提 升, 在 既 有 大 眾 運 輸 環 境 尚 未 改 善 前, 市 區 建 成 區 道 路 容 量 擴 增 難 度 高, 道 路 服 務 能 量 未 能 隨 都 市 成 長 同 步 即 時 擴 充, 致 使 道 路 系 統 負 擔 大 且 效 率 受 影 響 2. 竹 北 地 區 現 行 號 誌 時 制 計 畫 多 屬 長 周 期, 各 大 路 口 之 期 長 度 普 遍 達 140~210 秒, 長 週 期 之 號 誌 管 理 策 略 將 使 得 路 口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時 間 增 高, 連 帶 降 低 市 區 幹 道 平 均 行 駛 速 率 3. 竹 北 與 新 竹 竹 東 地 區 相 互 依 存 性 高, 竹 北 地 區 亦 有 許 多 居 民 為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從 業 人 員, 尖 峰 時 段 往 來 通 勤 交 通 量 大, 然 竹 北 往 來 新 竹 竹 東 地 區 之 通 道 主 要 仰 賴 台 1 線 頭 前 溪 橋 國 道 1 號 以 及 經 國 大 橋 等 三 處, 替 代 道 路 少, 除 使 上 述 三 處 聯 絡 道 路 尖 峰 時 段 成 為 交 通 瓶 頸 點 外, 亦 導 致 往 來 國 道 1 號 竹 北 交 流 道 以 及 頭 前 溪 橋 與 經 國 大 橋 之 聯 絡 道 路 交 通 負 荷 大 增, 服 務 水 準 不 佳 9-39

68 表 9-8 目 標 年 本 計 畫 區 主 要 幹 道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表 路 名 路 段 方 向 交 通 流 量 (PCU)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情 境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中 和 街 - 中 正 東 西 路 北 向 F E F E 南 向 E E E E 北 向 D D D D 中 華 路 中 正 東 西 路 - 光 明 六 路 南 向 D E D E 光 明 六 路 - 福 興 路 北 向 D D D D 南 向 E E E E 縣 政 二 路 中 山 路 - 光 明 六 路 光 明 六 路 - 福 興 東 路 北 向 F E F E 南 向 F F F F 北 向 F D F D 南 向 F F F F 自 強 北 路 計 畫 區 北 界 - 光 明 六 路 北 向 B D B D 南 向 F E F E 9-40

69 路 名 路 段 方 向 交 通 流 量 (PCU)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情 境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自 強 南 路 光 明 六 路 - 文 興 路 北 向 F E F E 南 向 F D F D 中 正 西 路 計 畫 區 西 界 - 中 華 路 東 向 F F F F 西 向 C D C D 中 正 東 路 中 華 路 - 縣 政 二 路 東 向 F F F F 西 向 D F D F 中 山 路 縣 政 二 路 - 計 畫 區 東 界 東 向 A B A B 西 向 D D E D 光 明 六 路 中 華 路 - 縣 政 二 路 縣 政 二 路 - 竹 北 交 流 道 東 向 E E E E 西 向 D D D E 東 向 B F B F 西 向 C F C F 9-41

70 路 名 路 段 方 向 交 通 流 量 (PCU)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情 境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交 通 流 量 (PCU) 旅 行 速 率 (km/hr) 服 務 水 準 竹 北 交 流 道 - 莊 敬 南 北 路 東 向 D E D E 西 向 B C B C 莊 敬 南 北 路 - 自 強 南 北 路 東 向 A D A D 西 向 D D D D 福 興 路 中 華 路 - 縣 政 二 路 東 向 C C C C 西 向 D D D D 福 興 東 路 縣 政 二 路 - 自 強 南 路 東 向 A D B D 西 向 C D C D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9-42

71 ( 二 ) 路 口 服 務 水 準 本 計 畫 參 酌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2011 年 台 灣 地 區 公 路 容 量 手 冊 號 誌 化 路 口 服 務 水 準 評 析 模 式, 分 別 分 析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以 及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二 情 境, 計 畫 區 內 六 處 重 要 路 口 之 服 務 水 準 如 表 9-9 由 該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竹 北 地 區 發 展 迅 速 帶 動 道 路 交 通 量 亦 逐 年 成 長, 目 標 年 本 計 畫 區 內 各 重 要 路 口 之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時 間 皆 有 顯 著 上 升 且 服 務 水 準 下 降, 包 括 中 華 路 / 中 正 東 西 路 口 中 山 路 / 中 正 東 路 / 環 北 路 / 縣 政 二 路 口 自 強 南 路 / 文 興 路 口 等 數 處 重 要 路 口 尖 峰 時 段 服 務 水 準 達 F 級 以 下 之 不 良 水 準 整 體 而 言, 竹 北 地 區 路 口 服 務 效 率 不 彰 之 原 因 分 析 如 下 : 1. 竹 北 地 區 近 年 發 展 迅 速, 連 帶 促 使 交 通 流 量 大 增, 而 竹 北 市 區 多 屬 既 成 發 展 區, 在 道 路 設 施 供 給 擴 展 不 易 而 交 通 需 求 迅 速 成 長 的 狀 況 下, 造 成 多 處 路 口 容 量 難 以 負 荷 大 量 的 車 流, 致 使 路 口 服 務 水 準 不 佳 2. 部 份 路 口 位 處 重 要 設 施 出 入 節 點 ( 如 自 強 南 路 文 興 路 口 為 進 出 高 鐵 新 竹 站 之 重 要 節 點 ), 路 口 轉 向 車 流 比 率 大, 對 於 路 口 之 服 務 效 率 產 生 較 大 之 影 響 9-43

72 表 9-9 目 標 年 本 計 畫 區 主 要 路 口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及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表 路 口 中 華 路 / 中 正 東 西 路 中 華 路 / 光 明 六 路 中 山 路 / 中 正 東 路 / 環 北 路 / 縣 政 二 路 光 明 六 路 / 縣 政 二 路 時 段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方 向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 秒 /PCU) 服 務 水 準 F F B B F F C C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情 境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 秒 /PCU) 服 務 水 準 F F C B F F C C 9-44

73 續 表 9-9 目 標 年 本 計 畫 區 主 要 路 口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及 服 務 水 準 分 析 表 路 口 光 明 六 路 / 自 強 南 北 路 自 強 南 路 / 文 興 路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時 段 晨 峰 昏 峰 晨 峰 昏 峰 方 向 依 據 現 況 人 口 成 長 趨 勢 情 境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 秒 /PCU) 服 務 水 準 D B F F 依 據 本 計 畫 內 容 完 全 發 展 情 境 平 均 停 等 延 滯 ( 秒 /PCU) 服 務 水 準 D B F F 9-45

74 四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 一 )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 竹 北 地 區 現 況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尚 未 完 善, 應 加 強 市 區 公 車 及 公 路 客 運 等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之 服 務 能 量, 提 升 其 品 質 與 便 利 性, 並 鼓 勵 民 眾 多 加 利 用 大 眾 運 輸 系 統, 以 減 少 私 運 具 使 用 對 於 市 區 道 路 所 帶 來 之 負 面 影 響 ( 二 ) 營 造 友 善 綠 色 運 輸 環 境 : 竹 北 地 區 城 市 尺 度 合 宜, 市 區 亦 規 劃 多 處 開 放 空 間, 應 透 過 良 善 自 行 車 道 與 人 行 步 道 設 施 之 提 供, 營 造 友 善 之 綠 色 運 輸 環 境, 提 高 民 眾 利 用 自 行 車 與 步 行 等 綠 色 運 輸 模 式 通 勤 之 意 願, 減 少 私 運 具 之 使 用 ( 三 ) 增 設 往 來 新 竹 竹 東 地 區 橋 樑 : 竹 北 與 新 竹 竹 東 地 區 往 來 交 通 量 大, 惟 現 況 僅 能 依 靠 國 道 1 號 省 道 台 1 線 頭 前 溪 橋 以 及 經 國 大 橋, 道 路 負 荷 交 通 量 大, 易 形 成 交 通 瓶 頸, 未 來 應 以 透 過 增 設 跨 越 頭 前 溪 橋 樑 以 減 輕 前 述 道 路 橋 樑 之 負 擔 ( 四 ) 配 合 道 路 交 通 狀 況 調 整 號 誌 時 制 計 畫 : 未 來 應 配 合 目 標 年 道 路 交 通 狀 況, 重 新 針 對 整 體 路 網 研 擬 最 佳 時 制 計 畫, 以 減 少 因 號 誌 時 制 設 計 不 佳 所 造 成 之 道 路 使 用 不 效 率 ( 五 ) 加 強 區 內 之 機 能 發 展 : 加 強 竹 北 市 區 內 包 括 居 住 就 業 娛 樂 醫 療 以 及 消 費 等 各 項 機 能 之 充 分 發 展, 使 區 內 機 能 滿 足 民 眾 日 常 生 活 之 基 本 需 求, 避 免 區 內 民 眾 須 長 途 移 動 至 其 他 城 鎮 工 作 與 就 學 之 必 需 性, 減 少 尖 峰 時 段 通 勤 與 通 學 旅 次 之 旅 行 距 離, 以 舒 緩 道 路 系 統 於 尖 峰 時 段 之 負 荷 9-46

75 陸 都 市 防 災 計 畫 依 計 畫 區 未 來 防 災 需 求, 進 行 防 災 據 點 及 路 線 之 規 劃, 其 具 體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一 防 災 路 線 防 災 路 線 依 據 道 路 之 層 級 地 理 位 置 及 實 質 空 間 條 件, 賦 予 不 同 的 機 能, 劃 分 為 緊 急 救 援 輸 送 及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其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緊 急 道 路 指 定 計 畫 區 內 主 要 道 路 為 緊 急 道 路, 此 道 路 為 災 害 發 生 後 首 先 必 須 保 持 暢 通 之 路 徑, 同 時 於 救 災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交 通 管 制 ( 二 )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指 定 計 畫 區 內 次 要 道 路 及 為 連 通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之 道 路 為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此 層 級 道 路 主 要 作 為 消 防 及 擔 負 便 利 車 輛 運 送 物 資 至 各 防 災 據 點 之 機 能 為 主, 同 時 亦 作 為 避 難 人 員 通 往 避 難 地 區 路 徑 之 用, 因 此 必 須 保 有 消 防 機 具 與 車 輛 操 作 之 最 小 空 間 需 求 ( 三 )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指 定 計 畫 區 內 除 指 定 為 緊 急 道 路 及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外 其 餘 8M 以 上 道 路 為 避 難 輔 助 道 路, 主 要 作 為 各 指 定 避 難 場 所, 防 災 據 點 之 設 施 無 法 鄰 接 緊 急 道 路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路 網 時, 必 須 劃 設 一 輔 助 性 質 的 路 徑 連 結 其 他 避 難 空 間 據 點 或 連 通 緊 急 道 路 救 援 輸 送 道 路 之 路 網, 如 此 方 能 架 構 各 防 災 空 間 與 道 路 網 之 完 整 體 系 二 防 災 據 點 ( 一 )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場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戲 場 停 車 場 廣 場 及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等 用 地, 為 臨 時 避 難 場 所, 主 要 為 收 容 因 空 間 阻 隔 或 其 他 因 素, 暫 時 無 法 直 接 進 入 較 高 層 級 避 難 空 間 之 民 眾 作 緊 急 性 避 難 使 用 ( 二 )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文 小 用 地 文 中 用 地 及 文 高 用 地 為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另 竹 北 市 公 所 及 新 竹 縣 政 府 亦 可 作 為 臨 時 收 容 場 所, 主 要 供 災 害 發 生 9-47

76 時, 提 供 作 為 收 容 避 難 民 眾 空 間 使 用 ( 三 )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文 大 用 地 體 育 場 及 體 育 園 區 用 地 為 中 長 期 收 容 場 所, 主 要 為 災 害 發 生 後, 待 災 害 穩 定 至 某 程 度 後 再 進 行 必 要 避 難 生 活 之 處 所 ( 四 ) 警 察 據 點 主 要 係 以 派 出 所 為 據 點, 進 行 情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災 後 秩 序 維 持, 故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新 竹 縣 警 察 局 竹 北 分 局 竹 北 派 出 所 及 六 家 派 出 所 為 警 察 據 點 ( 五 ) 消 防 據 點 消 防 據 點 之 劃 設, 主 要 係 以 消 防 分 隊 為 據 點, 故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新 竹 縣 消 防 局 及 竹 北 消 防 分 隊 為 消 防 據 點 ( 六 ) 醫 療 據 點 本 計 畫 指 定 區 內 新 仁 醫 院 大 安 醫 院 東 元 綜 合 醫 院 及 竹 北 市 衛 生 所 為 計 畫 區 內 醫 療 據 點 但 計 畫 區 鄰 近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新 竹 醫 院 國 軍 新 竹 醫 院 等 大 型 醫 療 院 所 亦 可 支 援 供 作 緊 急 醫 療 使 用 三 火 災 防 止 延 燒 帶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計 畫 道 路, 於 緊 急 危 難 時 除 提 供 防 災 避 難 疏 散 功 能 外, 亦 得 兼 具 火 災 延 燒 防 止 隔 離 功 用 ; 此 外, 停 車 場 廣 場 公 園 綠 地 等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亦 可 作 為 區 隔, 防 止 火 災 延 燒 9-48

77 圖 9-4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防 災 系 統 計 畫 示 意 圖 9-49

78 四 災 害 標 示 及 維 生 設 施 ( 一 ) 災 害 標 示 為 保 障 里 居 民 生 命 安 全 及 避 免 各 種 災 害 發 生 時 疏 散 避 難 之 混 亂, 且 為 使 居 民 能 啟 動 自 主 防 災 作 為, 輔 以 指 導 作 為, 以 減 少 災 損, 竹 北 市 各 里 皆 訂 有 村 里 疏 散 避 難 計 畫, 包 括 避 難 地 點 疏 散 避 難 路 線 及 物 資 運 送 路 線 等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資 訊 本 計 畫 涉 及 竹 北 市 泰 和 里 等 18 個 里, 各 里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內 容 詳 如 下 表 所 示 表 9-10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涉 及 各 里 之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內 容 表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編 號 里 名 避 難 地 點 疏 散 避 難 路 線 物 資 運 送 動 線 1 泰 和 里 竹 北 市 民 眾 活 動 中 心 新 社 國 小 1. 依 環 北 路 博 愛 街 沿 河 街 中 和 街 泰 和 路 中 華 路 中 正 西 路 前 往 竹 北 民 眾 活 動 中 心 進 行 避 難 2. 依 中 華 路 華 興 街 國 盛 街 國 華 街 前 往 新 社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2 新 社 里 新 社 國 小 依 新 民 街 國 盛 街 前 往 新 社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3 新 國 里 新 社 國 小 1. 依 新 溪 街 中 央 路 華 興 街 中 正 西 路 前 往 竹 北 活 動 中 心 進 行 避 難 2. 依 新 光 街 新 光 五 街 新 國 街 新 生 街 中 正 西 路 國 盛 街 前 往 新 社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新 社 國 小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國 盛 街 新 社 國 小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國 盛 街 新 社 國 小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竹 北 活 動 中 心 4 新 崙 里 博 愛 國 小 1. 依 光 明 六 路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行 避 難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2. 依 光 明 十 一 路 福 興 路 博 愛 明 六 路 博 愛 國 小 街 光 明 六 路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3. 依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5 竹 義 里 竹 北 國 小 依 福 興 路 中 華 路 中 正 西 路 前 往 竹 北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6 福 德 里 竹 仁 國 小 博 愛 國 小 1. 依 三 民 路 博 愛 街 中 正 東 路 前 往 竹 仁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2. 依 中 正 東 路 三 民 路 博 愛 街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竹 北 國 小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竹 北 市 公 所 中 正 西 路 中 正 路 橋 中 正 東 路 竹 仁 國 小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竹 北 市 公 所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三 民 路 博 愛 街 博 愛 國 小 7 北 崙 里 博 愛 國 小 依 福 興 路 縣 政 九 路 光 明 六 路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9-50

79 編 號 里 名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避 難 地 點 疏 散 避 難 路 線 物 資 運 送 動 線 路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博 愛 國 小 8 竹 北 里 竹 仁 國 小 1. 依 和 平 街 中 山 路 文 化 街 前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往 竹 仁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仁 孝 路 竹 2. 依 十 興 路 中 山 路 仁 義 路 仁 國 小 文 化 街 仁 孝 路 前 往 竹 仁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9 竹 仁 里 竹 仁 國 小 依 中 正 東 路 仁 孝 路 前 往 竹 仁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正 東 路 仁 孝 路 竹 仁 國 小 10 文 化 里 竹 仁 國 小 1. 依 中 正 西 路 仁 孝 街 前 往 竹 仁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正 東 2. 依 光 明 一 路 縣 政 九 路 前 往 博 路 仁 孝 街 竹 仁 國 小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博 愛 街 光 明 三 路 博 愛 國 小 11 斗 崙 里 博 愛 國 小 依 福 興 路 縣 政 九 路 光 明 六 路 路 前 往 博 愛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12 興 安 里 竹 仁 國 小 依 縣 政 二 路 中 正 東 路 仁 孝 街 前 往 竹 仁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13 北 興 里 六 家 國 中 依 自 強 北 路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中 進 行 避 難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博 愛 國 小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正 東 路 仁 孝 街 竹 仁 國 小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東 路 十 興 路 十 興 路 一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國 中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光 明 六 路 東 一 段 光 明 六 路 東 二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國 中 14 十 興 里 六 家 國 中 1. 依 自 強 北 路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家 國 中 進 行 避 難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2. 依 勝 利 二 路 前 往 十 興 國 小 進 光 明 六 路 光 明 六 路 東 一 段 行 避 難 光 明 六 路 東 二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國 中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東 路 十 興 路 光 明 六 路 光 明 六 路 東 一 段 十 興 國 小 15 鹿 場 里 六 家 國 小 1. 依 福 興 東 路 一 段 ( 或 成 功 八 路 )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自 強 南 路 自 強 南 路 151 巷 前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往 六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光 明 六 路 自 強 南 路 自 強 2. 依 文 興 路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南 路 151 巷 六 家 國 小 小 進 行 避 難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9-51

80 編 號 里 名 災 害 標 示 建 立 避 難 地 點 疏 散 避 難 路 線 物 資 運 送 動 線 3. 依 莊 敬 南 路 ( 或 自 強 三 路 ) 成 功 八 路 前 往 成 功 國 中 進 行 避 難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福 興 路 自 強 二 路 成 功 八 路 成 功 國 中 16 東 興 里 六 家 國 中 1. 依 嘉 興 路 394 巷 嘉 興 路 前 往 1.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六 家 國 中 進 行 避 難 市 公 所 ) 中 正 東 路 十 興 路 2. 依 東 興 路 一 段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十 興 路 一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家 國 中 進 行 避 難 國 中 2.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明 六 路 光 明 六 路 東 一 段 光 明 六 路 東 二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國 中 17 中 興 里 六 家 國 小 1. 依 文 興 路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小 進 行 避 難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中 華 路 光 2. 依 復 興 三 路 嘉 豐 一 街 前 往 六 明 六 路 東 一 段 嘉 興 路 六 家 國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小 3. 依 嘉 豐 五 路 一 段 福 興 東 路 二 段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18 東 平 里 六 家 國 小 1. 依 嘉 豐 南 路 二 段 文 興 路 一 段 自 竹 北 市 救 災 物 資 集 散 地 ( 竹 北 市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公 所 ) 中 正 西 路 光 明 六 路 難 自 強 南 路 自 強 南 路 151 巷 六 2. 依 嘉 豐 五 路 二 段 文 興 路 一 段 家 國 小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3. 依 自 強 南 路 自 強 南 路 151 巷 嘉 興 路 前 往 六 家 國 小 進 行 避 難 資 料 來 源 : 竹 北 市 各 里 防 災 疏 散 避 難 計 畫 (102 年 5 月 更 新 ), 本 計 畫 整 理 ( 二 ) 維 生 設 施 依 新 竹 縣 地 區 災 害 防 救 計 畫 (100), 為 建 置 完 善 的 維 生 管 線 系 統, 以 達 到 減 災 為 目 的, 強 化 維 生 管 線 之 規 劃 與 維 護 管 理 係 屬 災 害 預 防 相 關 作 業 事 項 之 一, 應 由 新 竹 縣 政 府 工 務 處 台 電 公 司 新 竹 區 營 業 處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新 竹 營 運 所 自 來 水 公 司 第 三 區 管 理 處 新 竹 縣 瓦 斯 管 理 處 及 台 灣 中 油 公 司 天 然 氣 事 業 部 營 業 處 竹 東 服 務 中 心 等 辦 理 且 重 要 維 生 線 幹 管 應 不 設 於 主 要 逃 生 路 線 及 防 火 區 劃 周 邊, 儘 量 以 共 同 溝 予 以 容 納, 各 項 維 生 管 線 系 統 建 置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給 水 系 統 (1) 佈 設 應 避 免 跨 越 斷 層 帶, 或 潛 在 的 地 質 災 害 區, 如 確 定 有 必 要, 應 於 潛 在 地 採 用 多 節 柔 性 接 頭 連 接 之 管 道 9-52

81 (2) 除 非 必 要, 地 下 埋 設 管 線 優 於 地 面 管 線, 陡 峭 山 坡 地 帶 應 特 別 避 免 設 管 (3) 應 有 一 個 以 上 的 水 源, 必 要 於 斷 層 下 游 設 置 緊 急 儲 水 站 (4) 給 水 管 下 水 道 的 水 平 距 離 應 留 設 置 少 3 公 尺 以 上, 但 給 水 管 應 高 於 污 水 下 水 道, 如 水 源 必 須 設 置 於 不 良 地 點, 下 水 道 工 程 應 特 別 處 理 (5) 消 防 用 水 應 有 專 用 管 網 及 水 源 (6) 水 塔 設 施 應 採 防 震 設 計, 並 避 免 設 置 於 潛 在 地 質 災 害 地 區 及 建 築 物 密 集 地 區 2. 電 力 系 統 (1) 輸 送 線 路 應 予 地 下 化, 避 免 穿 越 斷 層 帶 (2) 變 電 設 施 儘 量 設 置 於 防 火 區 劃 邊 緣 (3) 建 立 勘 查 系 統 以 於 發 生 問 題 時, 檢 查 輸 送 貨 儲 存 設 施 (4)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避 難 場 所 應 設 緊 急 電 源 3. 電 訊 系 統 (1) 線 路 應 予 地 下 化, 避 免 穿 越 斷 層 線 (2) 通 訊 中 心 及 儲 放 緊 急 供 給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應 採 防 震 設 計 (3) 應 考 量 區 域 隔 離 措 施, 避 免 被 破 壞 區 域 影 響 其 他 區 域 之 正 常 運 作 4. 瓦 斯 系 統 (1) 輸 送 線 路 應 予 地 下 化, 避 免 穿 越 斷 層 線 (2) 應 設 置 偵 測 漏 氣 及 緊 急 切 斷 系 統, 自 動 化 組 織 規 劃 改 以 人 工 操 作 代 替 (3) 輸 送 管 線 應 與 電 力 線 保 持 至 少 3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4) 瓦 斯 減 壓 站 應 設 置 在 空 曠 地 區 或 做 妥 防 災 設 施 五 流 域 型 蓄 洪 及 滯 洪 設 施 文 大 (1)( 台 大 竹 北 分 部 ) 應 留 設 生 態 滯 洪 池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20 公 尺 建 築, 如 有 設 置 圍 牆 之 必 要 者, 圍 牆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20 公 尺 ;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除 作 開 放 空 間 外 應 植 栽 綠 化, 但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生 態 滯 洪 池 待 日 後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時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 第 三 章 第 十 六 節 滯 洪 設 施 規 劃 設 置 9-53

82 柒 上 下 水 道 計 畫 本 計 畫 區 為 新 竹 縣 主 要 發 展 中 心, 已 具 備 完 整 的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及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分 述 如 后 : 一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計 畫 區 下 水 道 系 統 分 三 期 20 年 分 期 實 施, 第 一 期 91 年 ~101 年, 第 二 年 102~106 年, 第 三 期 107~110 年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位 於 非 都 市 土 地, 已 於 98 年 6 月 完 工 目 前 正 依 據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第 一 期 修 正 實 施 計 畫 ( 第 二 次 修 正 ) 執 行 第 一 期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建 設 及 用 戶 接 管, 其 範 圍 已 涵 蓋 本 計 畫 區 舊 市 區 以 外 之 新 發 展 區 ( 詳 圖 4-3 所 示 )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之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其 所 在 區 位 尚 能 銜 接 已 完 成 建 設 之 汙 水 下 水 道 ( 詳 圖 9-5 所 示 ), 於 實 施 開 發 時, 應 能 配 合 既 有 汙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進 行 規 劃, 並 採 雨 污 分 流 方 式 辦 理 二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計 畫 區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共 分 六 個 排 水 分 區, 部 分 地 區 已 完 成 雨 水 下 水 道 之 設 置 ( 詳 圖 4-4 所 示 ), 自 97 年 起 並 配 合 易 淹 水 地 區 水 患 治 理 計 畫 第 1 階 段 實 施 計 畫 新 竹 縣 管 區 域 排 水 豆 子 埔 溪 排 水 系 統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規 劃 報 告 - 竹 北 ( 竹 北 斗 崙 ) 都 市 計 畫 區 ( 重 新 檢 討 ), 逐 年 陸 續 完 成 改 善 及 建 設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之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其 所 在 區 位 尚 能 銜 接 已 完 成 建 設 之 雨 水 下 水 道 ( 詳 圖 9-6 所 示 ), 故 於 實 施 開 發 時, 應 能 配 合 既 有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進 行 規 劃, 並 採 雨 污 分 流 方 式 辦 理 三 垃 圾 處 理 方 式 竹 北 市 清 潔 隊 清 運 項 目 包 括 一 般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物 品 回 收 廚 餘 及 大 型 傢 俱 等, 惟 新 竹 縣 境 內 並 無 垃 圾 焚 化 廠, 竹 北 市 需 焚 化 之 垃 圾 係 運 往 新 竹 市 垃 圾 焚 化 廠 焚 化 清 運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資 源 回 收 物 品 之 清 潔 車 行 駛 路 線 如 下 表 所 示 9-54

83 表 9-11 竹 北 市 清 潔 車 行 駛 路 線 編 號 竹 北 市 一 般 廢 棄 物 收 集 路 線 1 福 德 十 興 斗 崙 線 2 東 海 線 3 麻 園 線 4 新 崙 新 國 線 5 竹 仁 竹 義 線 6 縣 治 線 7 十 興 中 興 線 ( 一 ) 8 十 興 中 興 線 ( 二 ) 9 白 地 新 港 線 10 聯 興 大 眉 大 義 線 11 斗 崙 新 社 竹 義 線 12 鳳 岡 線 13 泰 和 聯 興 線 14 竹 北 竹 仁 線 15 高 鐵 區 線 16 泰 和 新 社 線 9-55

84 圖 9-5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示 意 圖 9-56

85 圖 9-6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一 階 段 )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示 意 圖 9-57

86 第 十 章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壹 分 期 分 區 發 展 計 畫 本 次 檢 討 後 除 農 業 區 外 之 土 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之 規 定, 劃 定 已 發 展 區 及 優 先 發 展 區, 說 明 如 下 : 一 優 先 發 展 區 ( 一 ) 第 一 期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台 科 大 附 近 地 區 十 興 路 附 近 地 區 竹 北 高 中 附 近 地 區 中 華 路 以 西 工 業 區 附 近 地 區 整 體 開 發 區, 劃 定 為 第 一 期 優 先 發 展 區 ( 二 ) 第 二 期 本 次 檢 討 變 更 之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第 案 等 附 帶 條 件 或 整 體 開 發 區, 以 及 第 2-23 案 ( 加 油 站 用 地 變 更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 劃 定 為 第 二 期 優 先 發 展 區 二 已 發 展 區 本 次 檢 討 後 除 農 業 區, 以 及 前 開 優 先 發 展 區 外, 均 劃 定 為 已 發 展 區 10-1

87 貳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整 體 開 發 區 部 分 一 開 發 方 式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整 體 開 發 區 之 開 發 方 式 及 實 施 進 度 詳 表 10-1 所 示 表 10-1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整 體 開 發 區 開 發 方 式 及 實 施 進 度 彙 整 表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編 號 2-36 位 置 及 範 圍 主 要 變 更 性 質 光 明 六 路 與 光 公 共 設 施 變 明 十 一 路 交 叉 更 為 商 業 區 口 附 近 ( 其 範 圍 及 特 色 產 業 詳 圖 8-15) 專 用 區 註 : 表 內 實 施 進 度 得 視 主 辦 單 位 實 際 狀 況 予 以 調 整 開 發 方 式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及 面 積 ( 公 頃 ) 預 計 完 成 期 限 市 地 重 劃 公 園 用 地 公 31 (0.8977) 民 國 115 年 二 經 費 預 估 與 財 源 籌 措 ( 一 ) 市 地 重 劃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整 體 開 發 區 其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總 費 用 詳 表 10-2 所 示, 其 財 源 籌 措 方 式 包 括 由 新 竹 縣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向 平 均 地 權 基 金 貸 款 向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籌 措 辦 理 開 發 或 由 私 人 團 體 籌 措 經 費 辦 理 表 10-2 本 次 檢 討 後 新 增 整 體 開 發 區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費 用 估 算 表 項 目 數 量 單 位 單 價 ( 萬 元 ) 複 價 ( 萬 元 ) 土 地 改 良 物 補 償 費 1 式 1,122 1,122 變 更 內 容 重 劃 地 籍 整 理 費 及 辦 理 本 重 劃 1 式 明 細 費 用 區 必 要 之 業 務 費 用 表 第 小 計 , 工 程 費 用 1 式 3,594 3,594 案 貸 款 利 息 以 年 利 率 3% 貸 款 3 年 估 算 305 總 計 5,381 註 :1. 本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總 費 用 係 屬 預 估, 未 來 應 依 實 際 發 生 之 費 用 為 準 2. 貸 款 利 息 係 分 年 加 總 並 採 複 利 計 算 3. 表 內 複 價 係 依 Excel 計 算 結 果, 故 可 能 因 為 小 數 點 之 關 係, 造 成 其 乘 積 些 微 之 差 異 10-2

88 參 其 他 非 屬 整 體 開 發 區 部 分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他 非 屬 整 體 開 發 區 部 分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未 開 闢 面 積 經 費 概 估 如 表 10-3 所 示 表 10-3 其 他 非 屬 整 體 開 發 區 部 分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表 項 目 編 號 未 開 闢 面 積 ( 公 頃 ) 徵 購 撥 用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開 闢 經 費 ( 萬 元 ) 區 段 徵 收 市 地 重 劃 容 積 移 轉 土 地 取 得 費 用 工 程 費 用 合 計 主 辦 單 位 預 計 完 成 期 限 機 ˇ ˇ 41,469-41,469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機 ˇ ˇ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機 關 用 地 機 ˇ ˇ 10,304-10,304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機 ˇ ˇ 11,753-11,753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機 ˇ ˇ 15,470-15,470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機 ˇ ˇ 8,371-8,371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文 小 ˇ ˇ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文 小 用 地 文 小 ˇ ˇ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文 小 ˇ ˇ 11,589-11,589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文 中 用 地 文 中 ˇ ˇ 31,990-31,990 新 竹 縣 政 府 民 國 115 年 社 教 用 地 社 ˇ ˇ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社 ˇ ˇ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市 ˇ ˇ 1,053-1,053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市 ˇ ˇ 1,300-1,30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市 場 用 地 市 ˇ ˇ 14,467-14,467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市 ˇ ˇ 14,458-14,458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市 ˇ ˇ 10,690-10,69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停 車 場 用 停 ˇ ˇ 1, ,173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地 停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 停 ) ˇ ˇ 14, ,59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場 兼 停 廣 ( 停 ) ˇ ˇ 8, ,765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車 場 用 地 廣 ( 停 ) ˇ ˇ 1, ,645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ˇ ˇ 2, ,265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場 用 地 廣 ˇ ˇ 6, ,929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廣 場 用 地 ( 兼 供 道 廣 ( 道 ) ˇ ˇ 4, ,187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路 使 用 ) 公 園 用 地 公 ˇ ˇ 183,137 11, ,56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ˇ ˇ 23,981 1,510 25,491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兒 ˇ ˇ 7, ,052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兒 童 遊 樂 兒 ˇ ˇ 14, ,481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場 用 地 兒 ˇ ˇ 21,280 1,172 22,452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10-3

89 項 目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編 號 未 開 闢 面 積 ( 公 頃 ) 徵 購 撥 用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開 闢 經 費 ( 萬 元 ) 區 段 徵 收 市 地 重 劃 容 積 移 轉 土 地 取 得 費 用 工 程 費 用 合 計 主 辦 單 位 預 計 完 成 期 限 兒 ,134 1,134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兒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ˇ ˇ 8, ,00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ˇ ˇ 8, ,495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ˇ ˇ 11, ,786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ˇ ˇ 8, ,059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ˇ ˇ 8, ,501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公 ( 兒 ) ,007 4,007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ˇ ˇ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ˇ ˇ 9, ,190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ˇ ˇ 2, ,551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ˇ ˇ 2, ,046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綠 ˇ ˇ 3, ,694 竹 北 市 公 所 民 國 115 年 鐵 路 用 地 ˇ ˇ 8,757-8,757 需 地 機 關 民 國 115 年 河 道 用 地 ˇ ˇ 1,558-1,558 需 地 機 關 民 國 115 年 河 道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需 地 機 關 民 國 115 年 溝 渠 用 地 ˇ ˇ 6,637-6,637 需 地 機 關 民 國 115 年 道 路 用 地 ( 含 人 行 ˇ ˇ 1,397,157 81,242 1,478,398 需 地 機 關 民 國 115 年 步 道 用 地 ) 註 :1. 土 地 取 得 費 用 係 以 98 年 公 告 現 值 乘 以 15%( 預 估 上 漲 率 ) 之 2 倍 估 算 2. 土 地 取 得 費 用 不 含 地 上 物 補 償 費 3. 表 內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得 視 主 辦 單 位 實 際 狀 況 予 以 調 整 10-4

90 第 十 一 章 其 他 應 加 表 明 之 事 項 壹 經 部 都 委 會 審 定 但 尚 未 核 定 案 件 本 計 畫 經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及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4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在 案 尚 未 核 定 案 件 說 明 如 下 : 一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審 定 案 ( 一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1-3 案 : 附 帶 條 件 規 定 應 於 核 定 前 與 縣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故 應 俟 簽 訂 協 議 書 後, 再 予 以 報 部 核 定 ( 二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8 案 : 附 帶 條 件 規 定 應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先 行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故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予 以 報 部 核 定 另 得 以 無 償 捐 贈 公 共 設 施 ( 含 興 闢 )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於 核 定 前 與 縣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故 應 俟 簽 訂 協 議 書 後, 再 予 以 報 部 核 定 ( 三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16 案 : 請 縣 政 府 依 加 油 站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第 26 條 規 定 研 訂 附 帶 條 件, 故 應 俟 研 訂 附 帶 條 件 後, 再 予 以 報 部 核 定 二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暨 第 849 次 會 議 審 定 案 ( 一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1-1 案 ( 涉 及 再 公 展 人 89): 請 縣 政 府 將 函 請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結 果 納 入 計 畫 書, 並 於 核 定 前 補 充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徵 收 計 畫 等 正 式 函 文, 故 應 俟 取 得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函 文 後, 再 予 以 報 部 核 定 11-1

91 貳 其 他 本 計 畫 經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及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經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49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在 案 其 中, 暫 予 保 留 案 及 維 持 原 計 畫 並 附 帶 相 關 事 項 案, 其 決 議 說 明 如 下 : 一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29 次 會 議 審 定 維 持 原 計 畫 案 ( 一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1-13 案 : 本 案 暫 時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研 擬 治 水 計 畫 且 安 全 無 虞 後, 納 入 公 共 設 施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二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9 案 : 參 照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意 見, 本 案 維 持 原 計 畫, 惟 請 納 入 校 園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以 維 持 溝 渠 原 有 功 能 ( 三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12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俟 市 場 重 建 更 新 時, 再 行 考 量 ( 四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18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請 縣 政 府 研 提 整 體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相 關 檢 討 變 更 原 則 後, 再 行 考 量 ( 五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31 案 : 併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2-32 及 2-32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理 由 : 考 量 竹 北 地 區 人 口 成 長 及 都 市 發 展 需 求, 建 議 與 縣 都 委 審 竣 編 號 2-31 整 體 規 劃 考 量, 另 案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並 提 會 報 告 ( 六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理 由 : 本 案 涉 及 工 業 區 轉 型 與 利 用, 請 縣 政 府 先 行 研 議 新 竹 縣 之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整 體 發 展 構 想 產 業 政 策 檢 討 策 略 及 變 更 原 則 及 案 : 併 ( 七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35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本 案 涉 及 多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變 更,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八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39 案 : 維 持 原 計 畫, 並 請 縣 政 府 納 入 細 部 計 畫 處 理 二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849 次 會 議 暫 予 保 留 案 ( 一 ) 縣 都 委 會 審 竣 編 號 2-29 案 : 再 公 展 公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號 再 公 展 人 18 部 分, 暫 予 保 留, 並 請 縣 政 府 再 詳 加 考 量 交 通 動 線 之 一 致 性 縮 減 路 寬 影 響 及 民 眾 徵 收 拆 遷 補 償 等 因 素, 提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再 提 本 會 討 論 11-2

92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 含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 計 畫 書 ( 第 一 階 段 )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變 更 機 關 :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公 所 中 華 民 國 一 四 年 七 月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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