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臺南市--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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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編 號 目 次 頁 次 壹 綜 合 性 業 務 2 貳 組 織 編 制 3 參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5 肆 職 務 代 理 人 11 伍 定 期 送 教 育 局 人 事 之 報 表 種 類 及 時 間 12 陸 教 職 員 獎 懲 13 柒 學 校 教 職 員 差 勤 14 捌 服 務 18 玖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19 拾 職 員 進 修 補 助 20 拾 壹 待 遇 福 利 21 拾 一 貳 人 事 資 訊 常 見 錯 誤 21 附 件 1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 含 主 管 ) 出 缺 人 員 遴 補 建 議 及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附 件 2 公 務 人 員 公 告 申 請 表 附 件 3 公 務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表 附 件 4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附 件 5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甄 選 公 告 申 請 表 附 件 6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表 附 件 7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通 知 單 附 件 8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附 件 9 約 僱 人 員 解 僱 通 知 單 1

3 100 年 度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人 員 研 習 ( 臺 南 市 學 校 ) 課 目 :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壹 綜 合 性 業 務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一 職 名 章 注 意 事 項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職 名 章 製 發 及 管 理 要 點 (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 1. 注 意 各 校 職 名 章 規 格 內 容 ( 大 小 教 師 兼 主 任 幹 事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 2. 印 模 管 制 二 發 文 注 意 事 項 1. 儘 量 以 電 子 發 文, 以 節 省 時 效 及 費 用, 附 件 可 附 加 電 子 檔 2. 注 意 發 文 對 象 : 2-1 本 局 現 為 市 府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以 公 文 陳 報 人 事 業 務 時 之 受 文 者 應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2-2 市 府 直 接 函 轉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公 文 或 通 知, 若 需 函 覆 或 回 報 者, 請 特 別 注 意 來 函 內 容 之 回 覆 對 象, 以 免 造 成 公 文 作 業 延 誤 三 業 務 聯 繫 1. 請 儘 量 以 網 路 電 話 聯 繫, 以 提 昇 效 率 及 節 省 費 用 2. 來 電 時 請 先 表 明 服 務 學 校 身 分 及 業 務 項 目, 以 利 迅 速 回 覆 3. 例 行 性 問 題, 請 洽 人 事 業 務 責 任 區 之 人 事 主 任,WebHR 問 題, 請 洽 資 訊 種 籽 教 師 責 任 區 之 種 籽 教 師 4. 請 確 認 業 務 權 責 單 位 ( 市 府 人 事 處 本 局 業 務 科 室 或 本 室 承 辦 人 ) 四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業 務 職 掌 分 工 職 稱 姓 名 工 作 項 目 聯 絡 方 式 電 子 郵 件 主 任 張 文 昌 綜 理 室 務 網 路 電 話 wenchang@tn.edu. tw 第 一 股 股 長 郭 清 風 綜 理 組 編 任 用 敘 薪 員 額 等 業 務 #8756 網 路 電 話 chfue@tn.edu.tw 科 員 呂 季 蓉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組 編 任 用 員 額 及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管 理 業 務 #8673 網 路 電 話 yukilu@tn.edu.tw 科 員 ( 借 調 ) 林 貞 貽 所 屬 學 校 人 員 組 編 任 用 員 額 及 教 師 敘 薪 業 務 #8466 網 路 電 話 hope566mimi@tn.e du.tw 第 二 股 股 長 譚 光 哲 綜 理 考 績 獎 懲 差 勤 訓 練 進 修 保 障 服 務 退 休 撫 卹 福 利 待 遇 等 業 務 #8757 網 路 電 話 tntang@tn.edu.tw 科 員 林 宏 儒 訓 練 進 修 差 勤 留 職 停 #7067 rufus@tn.edu.tw 2

4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薪 因 公 出 國 保 障 服 務 及 申 訴 業 務 網 路 電 話 科 員 ( 職 代 ) 陳 蕙 蘭 本 局 及 所 屬 國 小 幼 稚 園 獎 懲 考 績 退 撫 資 遣 及 照 護 業 務 網 路 電 話 huilan618@tn.edu.tw 助 理 員 許 麗 雰 本 局 所 屬 機 關 中 等 學 校 獎 懲 考 績 退 撫 資 遣 及 照 護 業 務 #8057 網 路 電 話 lifenxu@tn.edu.t w 助 理 員 ( 職 代 ) 施 淑 容 待 遇 福 利 保 險 退 撫 基 金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文 康 活 動 業 務 網 路 電 話 amyshih@tn.edu.t w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一 股 業 務 ( 股 長 郭 清 風 ) 貳 組 織 編 制 一 收 到 銓 敘 部 核 備 之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表 後 要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及 後 續 作 業 為 何? 答 : 一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至 銓 敘 部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檢 視 銓 敘 部 是 否 已 建 置 本 校 之 組 織 編 制? ( 二 ) 如 已 建 置 請 核 對 是 否 有 誤 或 漏 列? 二 作 業 說 明 : ( 一 ) 製 作 職 務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歸 系 表 1. 職 務 說 明 書 每 一 個 職 務 ( 如 組 長 幹 事 ) 均 有 職 務 說 明 書, 也 均 有 其 個 自 的 職 務 編 號, 如 學 校 設 置 教 務 處 訓 導 處 輔 導 處 總 務 處, 其 職 務 編 號 分 別 為 :A A A A 職 務 歸 系 表 銓 敘 部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進 行 職 務 歸 系 線 上 作 業 報 送 本 局 ( 二 ) 職 務 歸 系 案 奉 銓 敘 部 核 備 後 辦 理 職 員 的 動 態 ( 送 審 ) 1. 本 局 核 定 各 校 職 務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歸 系 表 後, 將 職 務 歸 系 案 報 銓 敘 部 核 備 2. 各 校 須 俟 銓 敘 部 核 備 後 始 得 辦 理 職 員 的 動 態 ( 送 審 ) ( 三 ) 銓 敘 業 務 網 站 作 業 系 統 網 址 3

5 職 務 說 明 書 範 例 :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3950 X) 職 務 說 明 書 一 職 務 編 號 A 二 職 稱 組 長 三 所 在 單 位 總 務 處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四 官 等 職 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五 職 系 一 般 行 政 六 工 作 項 目 七 工 作 權 責 八 所 需 知 能 一 各 項 文 書 校 對 用 印, 印 信 典 守 及 撰 稿 事 項 10% 二 辦 理 公 文 收 發 登 記 分 辦, 繕 校 稽 催 及 檔 案 管 理 等 事 項 50% 三 全 校 性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等 會 議 之 擬 辦 及 紀 錄 編 造 10% 四 辦 理 研 考 綜 合 性 業 務 校 史 ( 大 事 記 ) 記 載 整 理 行 事 曆 彙 編 及 其 他 文 書 業 務 20% 五 其 他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10% 一 本 職 務 職 責 係 在 法 律 規 定 及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較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以 辦 理 文 書 業 務 二 本 職 所 作 之 計 劃 設 計 及 擬 議 事 項, 對 學 校 文 書 業 務 之 推 展 及 改 進 均 有 影 響 力 一 須 熟 知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文 書 處 理 檔 案 管 理, 會 議 程 序 等 規 定, 並 具 有 行 政 法, 行 政 學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等 方 面 知 識 二 辦 理 本 職 應 具 相 當 之 訓 練 及 經 驗, 並 有 協 調, 溝 通 分 析 判 斷 之 能 力 及 高 度 服 務 熱 忱 備 註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說 明 : 一 本 說 明 書 共 分 八 欄, 其 中 二 三 六 七 各 欄 由 現 職 人 員 填 寫, 其 他 各 欄 由 人 事 單 位 填 寫 二 現 職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據 實 填 寫, 如 無 現 職 人 員 之 職 務, 由 機 關 指 定 適 當 人 員 填 寫 後, 送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轉 人 事 單 位 切 實 核 正 並 擬 具 其 所 應 歸 之 職 系,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送 歸 系 機 關 4

6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二 學 校 幹 事 歸 系 問 題 ( 職 務 歸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較 易 進 用 人 員, 為 何 非 總 務 處 之 幹 事 須 歸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答 `: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規 定 : ( 一 )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之 職 務, 係 基 於 一 般 行 政 管 理 公 共 關 係 通 譯 文 書 處 理 速 記 議 事 事 務 管 理 物 料 管 理 財 產 管 理 倉 庫 管 理 採 購 出 納 打 字 等 知 能, 對 文 書 處 理 事 務 管 理 物 料 管 理 財 產 管 理 採 購 出 納 等 工 作 從 事 計 畫 研 究 擬 議 審 核 督 導 及 執 行 等 ( 二 )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之 職 務, 係 基 於 教 育 行 政 社 會 教 育 行 政 體 育 行 政 等 知 能, 對 教 育 行 政 社 會 教 育 行 政 體 育 行 政 工 作 從 事 計 畫 研 究 擬 議 審 核 督 導 及 執 行 等 銓 敘 部 認 為 學 校 除 總 務 處 之 幹 事 外, 其 他 處 之 幹 事 依 工 作 性 質 必 須 歸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三 幹 事 職 務 列 等 較 高, 為 何 要 置 管 理 員? 其 官 等 職 等 配 置 準 則 比 例 為 何? 答 : 幹 事 改 置 管 理 員 其 官 等 職 等 配 置 準 則 比 例 之 規 定 :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各 官 等 員 額 之 配 置 比 率,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之 官 等 員 額 配 置 比 率 一 覽 表 規 定 其 委 任 員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一 覽 表 所 列 委 任 比 率 直 轄 市 國 中 國 小 依 一 覽 表 規 定, 委 任 人 員 比 例 為 25%, 故 須 將 職 務 列 等 較 高 之 幹 事 改 置 管 理 員 才 能 合 於 規 定 參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一 幹 事 護 理 師 ( 護 士 ) 營 養 師 的 遴 補 方 式? 答 : 本 市 幹 事 護 理 師 ( 護 士 ) 營 養 師 的 遴 補 方 式, 係 依 臺 南 市 政 府 100 年 3 月 25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頒 之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師 陞 遷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進 行 遴 補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師 陞 遷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年 3 月 25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頒 一 臺 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貫 徹 市 長 用 人 唯 才 之 理 念, 維 持 人 事 升 遷 之 公 平 性, 鼓 舞 同 仁 士 氣 及 延 攬 優 秀 人 才, 特 訂 定 本 補 充 規 定 二 本 府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師 之 陞 遷 與 遴 用, 應 考 量 現 職 人 員 之 晉 陞 與 職 務 歷 練, 並 兼 顧 府 外 優 秀 人 才 之 延 攬 三 本 規 定 以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中 之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7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師 為 適 用 對 象 所 稱 護 理 人 員 係 指 護 理 師 及 護 士 四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依 所 列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以 為 逐 級 陞 遷 辦 理 之 準 據 五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六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最 低 職 務 列 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陞 遷, 應 列 候 選 人 2-3 名 倂 同 面 談 紀 錄 簽 陳 市 長 圈 核 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內 陞 作 業 程 序 1. 各 機 關 依 所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2.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辦 理 資 績 評 分, 選 出 最 適 任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3.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 含 主 管 ) 遴 補, 授 權 由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核 派, 餘 須 陳 報 本 府 核 派 ( 二 ) 外 補 作 業 程 序 1. 選 擇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或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遴 補 2. 用 人 ( 出 缺 ) 單 位 須 詳 填 所 需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及 工 作 性 質, 送 各 機 關 人 事 室 辦 理 3. 由 職 務 出 缺 機 關 ( 單 位 ) 組 成 甄 選 面 談 小 組, 對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公 平 評 比, 面 談 過 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府 人 事 處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面 談 小 組 委 員 評 比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以 測 驗 行 之 八 學 校 幹 事 陞 遷 作 業 分 三 階 段 辦 理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1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幹 事 職 務 出 缺, 以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幹 事 為 請 調 對 象, 凡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任 幹 事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上,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各 校 幹 事 職 務 2 因 超 額 須 移 撥 者, 得 優 先 申 請 調 任, 如 嗣 後 原 服 務 學 校 職 務 出 缺, 得 優 先 選 擇 回 任 原 校,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放 棄 者 亦 同 3 將 各 校 幹 事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幹 事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校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校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學 校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6

8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7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4 各 級 學 校 組 長 得 申 請 降 調 為 幹 事, 比 照 第 一 階 段 參 加 幹 事 請 調 作 業 ( 二 ) 第 二 階 段 : 1 第 一 階 段 請 調 作 業 完 成 後 所 遺 幹 事 職 缺, 凡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任 與 幹 事 同 職 務 列 等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上, 具 有 幹 事 任 用 資 格, 且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前 開 職 務 2 將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前 開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機 關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機 關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甄 選 方 式 採 資 績 審 查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資 績 審 查,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人 數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面 試, 甄 選 成 績 資 績 審 查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3 面 試 小 組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籌 組, 對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公 平 評 比, 面 試 過 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府 人 事 處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面 談 小 組 委 員 4 甄 選 成 績 應 由 教 育 局 公 務 人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錄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 三 ) 第 三 階 段 : 1 第 二 階 段 甄 選 作 業 完 成 後 如 尚 有 學 校 幹 事 遺 缺,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2 各 委 託 辦 理 學 校 應 填 具 授 權 書 授 權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3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方 式 係 將 職 缺 公 告 於 徵 才 網 站, 遴 補 資 格 為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具 幹 事 資 格 之 人 員, 甄 選 方 式 採 測 驗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測 驗, 依 測 驗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人 數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面 試, 甄 選 成 績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擇 優 錄 取,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重 新 公 告 徵 才 ( 四 ) 參 加 前 開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第 三 階 段 調 任 作 業 之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到 職, 逾 期 未 到 職 或 個 人 因 素 放 棄 者, 於 公 布 調 任 結 果 後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調 任 本 府 所 屬 學 校 幹 事 職 務 九 各 級 學 校 幹 事 職 缺 經 陳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專 案 核 准, 依 本 規 定 第 七 條 辦 理 內 陞 或 申 請 分 發 身 心 障 礙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者, 得 不 受 前 條 規 範 限 制 十 護 理 人 員 陞 遷 作 業 分 三 階 段 辦 理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1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職 務 出 缺, 以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護 理 人 員 為 請 調 對 象, 凡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任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9 8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上,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各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2 因 超 額 須 移 撥 者, 得 優 先 申 請 調 任, 如 嗣 後 原 服 務 學 校 職 務 出 缺, 得 優 先 選 擇 回 任 原 校,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放 棄 者 亦 同 3 將 各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校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校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學 校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 二 ) 第 二 階 段 : 1 第 一 階 段 請 調 作 業 完 成 後 所 遺 職 缺, 凡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任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上, 具 有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資 格, 且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前 開 職 務 2 將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前 開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機 關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甄 選 方 式 採 資 績 審 查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資 績 審 查,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人 數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面 試, 甄 選 成 績 資 績 審 查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3 面 試 小 組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籌 組, 對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公 平 評 比, 面 試 過 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府 人 事 處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面 談 小 組 委 員 4 甄 選 成 績 應 由 教 育 局 公 務 人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錄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5 消 防 局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輪 班 服 務, 其 所 屬 護 理 師 如 請 調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以 不 超 過 該 局 現 有 護 理 師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 三 ) 第 三 階 段 : 1 第 二 階 段 甄 選 作 業 完 成 後 所 遺 職 缺, 由 各 機 關 先 作 內 部 調 整, 調 整 後 所 遺 護 理 人 員 職 缺, 再 由 非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遞 補, 並 由 本 府 衛 生 局 統 籌 辦 理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2 各 委 託 辦 理 機 關 應 填 具 授 權 書 授 權 由 本 府 衛 生 局 統 籌 辦 理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3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方 式 係 將 職 缺 公 告 於 徵 才 網 站, 遴 補 資 格 為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公 職 護 理 人 員 ( 不 含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 及 具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資 格 之 未 經 銓 敘 或 曾 經 銓 敘 之 非 公 職 現 職 護 理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比 例,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人 員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未 經 銓 敘 或 曾 經 銓 敘 之 非 公 職 現 職 人 員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甄 選 方 式 採 資 績 審 查 測 驗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資 績 審

10 9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查,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數 至 少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測 驗 及 面 試, 資 績 審 查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擇 優 錄 取,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重 新 公 告 徵 才 ( 四 ) 參 加 前 開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調 任 作 業 之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到 職, 逾 期 未 到 職 或 個 人 因 素 放 棄 者, 於 公 布 調 任 結 果 後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調 任 本 府 所 屬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十 一 營 養 師 之 陞 遷 作 業 分 三 階 段 辦 理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1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營 養 師 出 缺, 以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營 養 師 為 請 調 對 象, 凡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營 養 師 任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上,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各 校 營 養 師 職 務 2 因 超 額 須 移 撥 者, 得 優 先 申 請 調 任, 如 嗣 後 原 學 校 職 務 出 缺, 得 優 先 選 擇 回 任 原 校,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放 棄 者 亦 同 3 將 各 校 營 養 師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營 養 師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校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校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學 校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 二 ) 第 二 階 段 : 1 第 一 階 段 請 調 作 業 完 成 後 所 遺 職 缺, 凡 本 府 教 育 局 衛 生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營 養 師 任 現 職 滿 二 年 以 上, 且 未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事 項 者, 得 申 請 調 任 前 開 職 務 2 將 職 缺 公 告 週 知, 由 前 開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經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章 後 ( 本 階 段 視 同 原 職 機 關 同 意 該 員 調 任 ),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甄 選 方 式 採 資 績 審 查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資 績 審 查,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人 數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面 試, 甄 選 成 績 資 績 審 查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甄 選 成 績 同 分 者 以 資 績 分 數 高 者 為 優 先 3 面 試 小 組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籌 組, 對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公 平 評 比, 面 試 過 程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府 人 事 處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面 談 小 組 委 員 4 甄 選 成 績 應 由 教 育 局 公 務 人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錄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排 序 並 公 開 選 填 志 願 ( 三 ) 第 三 階 段 : 1 第 二 階 段 甄 選 作 業 完 成 後 所 遺 營 養 師 職 缺, 由 非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遞 補, 並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辦 理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2 各 委 託 辦 理 機 關 學 校 應 填 具 授 權 書, 授 權 本 府 教 育 局 籌 辦 理 營 養 師 外 補

11 甄 選 作 業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3 外 補 甄 選 作 業 方 式 係 將 職 缺 公 告 於 徵 才 網 站, 遴 補 資 格 為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營 養 師 ( 不 含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營 養 師 ) 及 具 有 營 養 師 資 格 之 未 經 銓 敘 或 曾 經 銓 敘 之 非 公 職 現 職 人 員, 二 者 人 數 比 例, 銓 敘 有 案 之 現 職 人 員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未 經 銓 敘 或 曾 經 銓 敘 之 非 公 職 現 職 人 員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甄 選 方 式 採 資 績 審 查 測 驗 及 面 試, 先 辦 理 資 績 審 查, 依 資 績 分 數 排 序 通 知 職 缺 數 至 少 三 倍 人 員 參 加 測 驗 及 面 試, 資 績 審 查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面 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擇 優 錄 取,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重 新 公 告 徵 才 ( 四 ) 參 加 前 開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調 任 作 業 之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到 職, 逾 期 未 到 職 或 個 人 因 素 放 棄 者, 於 公 布 調 任 結 果 後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調 任 本 府 所 屬 學 校 營 養 師 職 務 十 二 各 階 段 甄 選 成 績 相 同 者, 以 資 績 分 數 高 者 為 優 先, 資 績 分 數 相 同 者 依 序 以 英 語 能 力 考 試 學 歷 現 職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訓 練 及 進 修 積 分 較 高 者 為 優 先 二 管 理 員 專 任 組 長 職 務 出 缺, 遴 補 的 程 序 為 何? ( 一 ) 外 補 甄 選 ( 組 長 管 理 員 ) ( 二 ) 外 補 商 調 ( 組 長 管 理 員 ) ( 三 ) 內 陞 ( 組 長 ) ( 四 ) 列 考 試 分 發 ( 管 理 員 ) 答 : 各 校 的 組 長 內 陞 及 外 補 案 管 理 員 外 補 及 列 考 試 分 發 案, 均 須 先 函 報 遴 補 建 議 及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附 件 1 經 表 本 局 同 意 後, 再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 外 補 甄 選 ( 組 長 管 理 員 ) 1. 用 人 學 校 填 寫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公 務 人 員 公 告 申 請 表 附 件 2 2. 將 紙 本 傳 真 及 電 子 檔 mail 本 局, 由 本 局 交 市 府 刋 載 市 府 徵 才 公 告, 人 事 局 事 求 才 公 告 由 各 校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刋 登 3. 完 成 徵 才 程 序 後, 錄 取 人 員 以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公 務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申 請 表 附 件 3 紙 本 傳 真 及 電 子 檔 mail 本 局, 由 本 局 交 市 府 刋 載 市 府 徵 才 公 告 4. 並 將 派 免 建 議 函 ( 附 甄 審 會 紀 錄 ( 含 校 長 圈 定 名 單 ) 現 職 派 令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通 知 書 最 近 一 次 之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 報 本 局 核 派 ( 二 ) 外 補 商 調 ( 組 長 管 理 員 ) 1. 如 商 調 本 市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1-1 請 填 寫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附 件 4, 逕 10

12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送 擬 商 調 人 員 之 服 務 機 關 核 章, 服 務 機 關 如 未 具 任 免 權 責 時, 該 服 務 機 關 應 另 陳 報 任 免 權 責 之 機 關 核 章 1-2 經 被 商 調 人 員 之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後, 將 派 免 建 議 函 ( 附 甄 審 會 紀 錄 ( 含 校 長 圈 定 名 單 )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現 職 派 令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通 知 書 最 近 一 次 之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 報 本 局 核 派 2. 如 商 調 非 本 市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1-1 請 函 報 本 局 辦 理 商 調 程 序 1-2 如 接 到 對 方 的 同 意 函 ( 正 副 本 其 一 均 可 ), 即 可 將 派 免 建 議 函 ( 附 甄 審 會 紀 錄 ( 含 校 長 圈 定 名 單 ) 現 職 派 令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通 知 書 最 近 一 次 之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 報 本 局 核 派 ( 三 ) 內 陞 ( 組 長 ) 1.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內 升 程 序 2. 完 成 後 將 派 免 建 議 函 ( 附 甄 審 會 紀 錄 ( 含 校 長 圈 定 名 單 ) 現 職 派 令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通 知 書 最 近 一 次 之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 報 本 局 核 派 ( 四 ) 列 考 試 分 發 ( 管 理 員 ) 1. 各 校 如 有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管 理 員, 請 自 行 至 人 事 服 務 網 (ecpa) 應 用 系 統 中 D0 高 普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 含 候 用 人 員 查 詢 ) 或 D1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作 業, 進 行 填 報 作 業 2. 完 成 線 上 作 業 後, 請 列 印 2 份 副 本,1 份 送 市 府,1 份 送 本 局 三 兼 任 人 事 人 員 的 職 員 調 動 離 職 或 退 休 時 怎 麼 辦? 答 : 兼 任 人 事 人 員 的 職 員 調 動 離 職 或 退 休 時,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 調 動 派 令 核 定 退 休 函 等 ) 函 報 市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任 肆 職 務 代 理 人 一 那 些 情 形 可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答 :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可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情 形 : ( 一 )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 二 )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 三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1.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2.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3.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目 前 由 各 校 函 報 本 局 同 意 ), 得 依 被 代 11

13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二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程 序 為 何? 答 :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程 序 : ( 一 ) 各 校 如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收 到 人 事 行 政 局 同 意 函 後,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前, 可 以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人 ( 二 ) 填 寫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甄 選 公 告 申 請 表 附 件 5 將 紙 本 傳 真 及 電 子 檔 mail 本 局, 由 本 局 交 市 府 刋 載 市 府 徵 才 公 告, 人 事 局 事 求 才 公 告 由 各 校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刋 登 ( 三 ) 錄 取 約 僱 人 員 後, 填 寫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表 附 件 6 將 紙 本 傳 真 及 電 子 檔 mail 本 局, 由 本 局 交 市 府 刋 載 市 府 徵 才 公 告 ( 四 ) 發 僱 用 通 知 書 附 件 7 交 當 事 人 並 副 知 本 局 ( 含 契 約 書 1 份 ) 附 件 8, 解 僱 時 發 解 僱 通 知 書 附 件 9 交 當 事 人 並 副 知 本 局 三 聘 僱 之 約 ( 聘 ) 僱 人 員 職 等 薪 點 如 何 核 支? 答 : 各 校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用 之 約 ( 聘 ) 僱 人 員 職 等 薪 點 自 本 (100) 年 4 月 13 日 起, 依 據 臺 南 市 政 府 100 年 4 月 12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核 支 ( 一 ) 書 記 ( 列 委 任 第 一 至 第 三 職 等 ) 以 約 僱 人 員 二 等 19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二 ) 辦 事 員 管 理 員 等 ( 列 委 任 第 三 至 第 五 職 等 ) 以 約 僱 人 員 三 等 22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三 ) 技 佐 助 理 員 里 幹 事 等 ( 列 委 任 第 四 至 第 五 職 等 ) 以 約 僱 人 員 四 等 25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四 ) 幹 事 科 員 課 員 幹 事 組 員 等 ( 列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 以 約 僱 人 員 五 等 28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五 ) 秘 書 視 導 等 (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 以 約 聘 人 員 六 等 一 階 28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六 ) 護 士 ( 列 士 ( 生 ) 級 ), 以 約 僱 人 員 四 等 25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 七 ) 護 理 師 或 營 養 師 ( 列 師 ( 三 ) 級 ), 以 約 聘 人 員 六 等 一 階 280 薪 點 核 支 報 酬 伍 定 期 送 教 育 局 人 事 之 報 表 種 類 及 時 間 答 : 教 育 局 定 期 報 送 表 件 別 ( 一 ) 各 校 :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明 細 表 ( 每 月 1 日 ) 12

14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 二 ) 所 屬 機 關 :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明 細 表 及 名 籍 冊 ( 每 月 1 日 ) ( 三 )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 一 月 初 七 月 初 ) ( 四 ) 擬 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函 ( 一 月 ) ( 五 ) 教 師 進 修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 ( 六 )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調 查 表 ( 十 二 月 底 )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二 股 業 務 ( 股 長 譚 光 哲 ) 陸 教 職 員 獎 懲 法 令 依 據 :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100 年 5 月 19 日 南 市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 1. 獎 懲 案 件 授 權 規 定 1-1 校 ( 園 ) 長 獎 懲 案 件, 由 本 局 核 定 發 布 ( 函 報 獎 懲 請 示 單 ) 1-2 各 校 園 教 師 職 員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以 上 之 獎 懲 應 報 本 局 核 定 發 布 ; 記 功 記 過 以 下 之 獎 懲 授 權 各 校 園 依 權 責 核 定 發 布, 懲 處 案 件 應 副 知 本 局 相 關 科 室 1-3 同 一 獎 懲 案 件 如 涉 不 同 學 校, 其 獎 懲 額 度 人 數 或 標 準, 應 由 本 局 統 一 規 定 或 由 主 辦 學 校 擬 定 建 議 經 本 局 同 意 後, 再 由 各 校 園 依 權 責 辦 理 1-4 各 校 園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如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情 事, 本 局 得 撤 銷 之, 並 通 知 原 學 校 重 行 辦 理, 違 法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依 規 定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2. 學 校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一 般 獎 懲 案 件 ( 辦 理 績 效 獎 懲 額 度 人 數 或 標 準 已 有 明 確 規 定 者 ) 平 時 績 優 或 懲 處 事 蹟 主 辦 處 室 簽 陳 報 校 長 核 1. 校 長 獎 勵 案 件 2. 教 師 職 員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案 件 1. 專 任 人 事 人 員 獎 懲 2. 專 任 會 計 人 員 獎 懲 獎 懲 建 議 函 及 相 關 附 件 報 教 育 局 核 定 發 布 獎 懲 建 議 函 及 相 關 附 件 報 人 事 處 主 計 處 轉 發 獎 懲 令 轉 發 獎 懲 令 擬 示 教 師 職 員 記 功 記 過 以 下 獎 懲 依 規 定 應 成 立 考 績 或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學 校, 先 提 委 員 會 初 核 校 長 覆 核 發 布 獎 懲 令 懲 處 案 件 副 知 教 育 局 3. 職 員 之 獎 懲, 除 法 令 另 訂 有 獎 懲 標 準 外, 依 本 規 定 附 表 ( 一 ) 至 ( 八 ) 之 敘 獎 標 準 及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13

15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4.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而 逕 由 機 關 長 官 考 核 5.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三 個 月 內 檢 討 辦 理,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除 有 特 殊 正 當 原 因 外, 應 不 予 辦 理, 並 追 究 延 誤 責 任 6. 約 聘 僱 人 員 聘 期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教 師 之 獎 懲 得 準 用 本 規 定 7.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另 應 依 據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100 年 3 月 21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辦 理 8.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暨 職 員 考 績 會 之 籌 組 必 須 符 合 規 定 1-1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1-2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1-3 本 局 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標 準 1-4 各 校 公 務 人 員 編 制 人 數 ( 不 含 專 任 人 事 及 會 計 人 員 ) 扣 除 其 中 兼 任 人 事 主 管 人 數 後, 未 超 過 可 選 任 之 票 選 委 員 人 數 2 人 者, 得 報 經 本 局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而 逕 由 各 該 校 校 長 考 核 1-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9 條 1-6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組 成, 除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輔 導 人 事 業 務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由 本 校 教 師 票 選 產 生, 並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任 期 一 年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二 十 人 之 學 校,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其 中 當 然 委 員 至 多 二 人,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指 定 之 1-7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排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1-8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1-9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1-10 委 員 之 總 數,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柒 學 校 教 職 員 差 勤 一 首 長 請 假 系 統 ( 網 址 1. 使 用 對 象 : 本 市 國 ( 高 ) 中 小 學 校 長 一 幼 園 長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體 育 處 處 長 南 瀛 科 學 館 館 長 2. 審 核 單 位 區 隔 : 2-1 國 內 請 假 五 天 以 下 者, 由 各 單 位 人 事 自 行 審 核 2-2 請 假 超 過 五 天 者, 由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轉 送 教 育 局 批 核 14

16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2-3 出 國 及 赴 大 陸 案 件, 應 先 函 報 教 育 局 核 准 後, 再 於 請 假 系 統 登 錄 並 備 註 核 准 文 號 2-4 赴 大 陸 案 件 於 函 報 本 局 時, 請 檢 附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2-5 校 長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填 具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送 交 本 局 備 查 3. 假 單 之 結 案 委 請 學 校 人 事 進 行, 並 請 協 助 審 查 4. 資 料 請 詳 實, 假 別 應 適 當, 事 由 及 地 點 亦 請 務 必 填 寫 清 楚, 填 寫 範 例 如 下 : 代 理 假 開 始 結 束 日 時 校 長 學 校 文 號 事 由 地 點 開 始 日 期 結 束 日 期 人 別 時 間 時 間 數 數 ( 如 有 陳 黃 公 文 號 請 國 小 假 註 明 ) 陳 黃 休 國 小 假 ( 如 有 陳 黃 補 文 號 請 國 小 假 註 明 ) 陳 黃 喪 國 小 假 參 加 訪 視 會 議 國 小 2011/04/2008: /04/2012: 休 假 臺 南 市 2011/04/2008: /04/2017: 參 加 2 月 28 臺 南 日 228 紀 念 市 會 活 動 2011/04/2008: /04/2012: 配 偶 父 親 過 臺 南 世 市 2011/04/2008: /04/2012: 二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暨 幼 稚 園 教 師 免 簽 到 ( 退 ) 實 施 要 點 1. 適 用 對 象 : 專 任 教 師 2. 校 ( 園 ) 長 或 指 定 相 關 處 室 主 管 每 個 月 應 不 定 期 執 行 教 師 出 勤 ( 上 課 ) 狀 況 查 勤 一 次 以 上, 並 作 成 紀 錄 備 查 ; 本 局 得 隨 時 派 員 抽 訪 3. 請 假 者 需 事 先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不 得 經 查 勤 發 現 未 到 勤 後 始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臨 時 因 故 無 法 準 時 到 校 ( 園 ) 者, 應 事 先 報 備, 並 於 事 後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4. 教 師 違 反 出 勤 規 定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4-1 未 準 時 出 勤 或 上 班 時 間 無 故 離 校 ( 園 ) 者, 應 登 記 曠 職 ; 第 二 次 未 準 時 出 勤 或 上 班 時 間 無 故 離 校 ( 園 ) 者, 除 登 記 曠 職 外 並 立 即 恢 復 該 員 簽 到 ( 退 ) 當 校 ( 園 ) 有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教 師 恢 復 簽 到 ( 退 ) 者, 該 校 ( 園 ) 應 即 恢 復 簽 到 ( 退 ) 4-2 校 ( 園 ) 有 二 人 以 上 發 生 同 一 人 一 個 月 內 曠 職 三 次 或 二 個 月 內 曠 職 五 次 者, 該 校 ( 園 ) 應 恢 復 簽 到 ( 退 ) 5. 本 局 抽 訪 校 ( 園 ) 未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且 糾 正 後 未 改 善 者, 或 兩 個 月 內 發 現 三 次 以 上 教 師 未 到 勤 者, 該 校 ( 園 ) 應 恢 復 簽 到 ( 退 ) 6. 兼 有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及 專 任 職 員 工 之 簽 到 ( 退 ) 得 分 置 各 處 室 辦 理, 由 各 處 室 主 管 負 責 督 導 勤 惰 或 集 中 統 一 由 人 事 負 責 管 理, 並 列 入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15

17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三 台 南 市 高 中 ( 職 )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補 假 實 施 要 點 ( 社 教 科 權 責 ) 1. 依 各 校 所 排 定 之 導 護 值 勤 表, 於 值 勤 結 束 翌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假 半 日 或 選 擇 敘 獎 2. 申 請 補 假 半 日 或 選 擇 敘 獎 方 : 2-1 各 校 以 週 次 排 導 護 工 作 者, 執 勤 一 週 次 即 得 申 請 補 假 半 日 ( 不 論 該 週 內 是 否 巧 遇 不 上 班 日 ) 2-2 以 日 排 輪 值 導 護 者 須 累 積 滿 五 日 始 得 申 請 補 假 半 日 2-3 輪 值 滿 兩 週 次 導 護 工 作 或 輪 值 滿 10 日 而 放 棄 補 假 者 給 予 敘 嘉 獎 乙 次, 一 學 年 最 多 敘 嘉 獎 二 次, 於 期 末 由 學 校 統 一 發 布 3. 補 假 不 排 代 課, 不 可 以 小 時 補 假 四 臺 南 市 立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差 假 職 務 代 理 要 點 (100 年 4 月 14 日 南 市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 1. 適 手 對 象 : 僅 置 護 理 人 員 一 人 之 學 校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職 務 代 理 之 需 2. 各 校 應 預 為 護 理 人 員 排 定 差 假 時 之 校 內 代 理 人 員 及 代 理 順 序, 如 校 內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代 理 時, 再 依 下 列 規 定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 2-1 各 校 護 理 人 員 於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請 差 假 一 日 以 上 ( 含 一 日 ) 為 考 量 學 生 安 全 及 用 人 時 效, 授 權 各 校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逕 行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 聘 僱 期 間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事 先 報 經 本 局 同 意 後, 再 行 聘 僱 2-2 各 校 應 依 被 代 理 之 護 理 人 員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差 假 所 遺 之 業 務 2-3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之 資 格 及 執 行 業 務 應 依 據 護 理 人 員 法 及 學 校 衛 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受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限 制, 不 得 聘 僱 現 職 人 員 或 退 休 人 員 代 理 3. 各 校 應 視 校 務 需 要 彈 性 處 理 差 假 並 落 實 職 務 代 理 人 制 度,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 3-1 護 理 人 員 請 假 未 滿 一 日 3-2 同 校 有 二 名 以 上 之 護 理 人 員 3-3 非 因 公 務 指 派 之 公 假 3-4 無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之 差 假 4. 相 關 程 序 及 表 件 請 參 考 本 局 人 事 室 網 頁 五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100 年 4 月 19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1. 申 請 出 差 應 填 寫 出 差 請 示 單,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敘 明 具 體 事 由, 並 填 妥 出 差 請 示 單 重 要 欄 位 ( 服 務 單 位 姓 名 職 稱 官 職 等 出 差 事 由 出 差 地 點 起 迄 日 期 ), 並 經 事 先 16

18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奉 准 後 辦 理, 非 因 特 殊 情 形 奉 准 變 更 者, 出 差 人 員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出 差 事 畢, 應 即 返 回 任 所 辦 公 2.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確 因 公 務 必 需 出 差 者, 依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出 差 距 離 未 達 可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者, 以 公 出 或 公 假 登 記 3. 公 出 人 員, 上 班 外 出 返 回 及 下 班 皆 應 刷 卡 ( 簽 到 退 ) 但 如 確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及 返 回 刷 卡 ( 簽 到 退 ), 經 辦 理 當 日 免 刷 卡 ( 免 簽 到 退 ) 者, 不 在 此 限 4. 奉 派 出 差 期 間,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者, 如 依 規 定 程 序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加 班 費 又 該 延 長 上 班 時 間, 除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者, 不 包 含 往 返 路 程 非 執 行 職 務 時 間, 且 需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事 實 之 紀 錄, 並 由 各 主 管 本 於 權 責 覈 實 認 定 5. 因 出 差 報 到 時 間 過 早 或 結 束 時 間 太 晚, 無 適 當 交 通 工 具 前 往 或 返 回 辦 公 場 所 者, 可 提 前 或 延 後 一 日 出 發 或 返 回, 其 提 前 出 發 或 延 後 返 回 當 日 之 時 數,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6. 奉 派 於 假 日 出 差 或 夜 間 出 差, 除 得 支 領 差 旅 費 外, 並 得 依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補 休 假 ( 以 下 簡 稱 補 休 ), 往 返 路 程 及 未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不 列 入 補 休 範 圍 7. 出 差 人 員 應 落 實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並 事 先 辦 妥 職 務 交 代, 出 差 期 間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保 持 聯 繫 8. 加 班 應 事 先 提 出 加 班 申 請, 並 經 主 管 核 准 加 班 起 迄 時 間 應 有 刷 卡 簽 到 退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紀 錄 免 刷 卡 免 簽 到 退 員 工 或 於 任 所 以 外 場 所 加 班, 者 亦 應 有 證 明 紀 錄 9. 加 班 以 補 休 為 原 則, 但 因 業 務 需 要 無 法 補 休, 始 得 請 領 加 班 費 加 班 費 請 領 之 時 數 限 制 及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時 數 之 上 限, 依 行 政 院 規 定 辦 理 10. 加 班 補 休 以 時 計 算, 並 應 於 加 班 後 六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逾 期 未 補 休 者, 不 另 給 予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補 償 11. 不 同 時 段 加 班 未 滿 一 小 時 或 超 過 一 小 時 之 餘 數,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加 班 時 數 12.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星 期 例 假 日 或 於 下 班 後 離 開 辦 公 場 所 執 行 職 務, 其 為 加 班 或 出 差, 由 主 管 人 員 依 相 關 規 定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13. 各 機 關 學 校 得 隨 時 指 派 專 人 查 核 所 屬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情 形 或 派 員 前 往 實 地 查 證, 如 發 現 有 冒 領 出 差 或 加 班 費 等 涉 及 貪 瀆 之 不 實 情 事, 除 當 事 人 移 送 法 辦 並 追 繳 溢 領 款 項 外, 主 管 並 受 監 督 不 週 之 處 分 六 公 假 公 出 與 公 差 區 別 : 1. 公 差 : 係 由 機 關 指 派 執 行 一 定 任 務 者 或 代 表 機 關 出 席 各 項 會 議 者 2. 公 出 : 因 處 理 公 務 須 離 開 服 務 機 關 惟 時 間 不 長 且 無 連 續 性 者 一 般 而 言, 公 出 係 指 到 達 服 務 機 關 上 班 後 下 班 前, 短 時 間 短 距 離 外 出 處 理 公 務, 因 此 公 出 者 仍 應 按 規 定 簽 到 退, 僅 由 各 組 室 在 公 出 登 記 簿 上 登 錄 ( 要 件 : 需 與 公 務 有 關 2 小 時 內 可 返 回 正 常 簽 到 退 ) 3. 公 假 : 依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之 公 假 17

19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3-1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3-2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3-3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3-4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3-5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3-6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3-7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3-8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3-9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3-10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3-11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捌 服 務 一 校 長 教 職 員 校 外 兼 課 規 定 1.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87)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示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及 教 師 ( 具 碩 士 學 位 以 上 者 ) 在 不 影 響 校 ( 課 ) 務 之 原 則 下, 事 先 徵 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得 至 大 專 院 校 兼 課,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並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休 假 前 往 2. 校 長 應 事 先 報 本 局 同 意,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並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休 假 前 往 3. 教 師 應 事 先 報 請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每 週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並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休 假 前 往 二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1. 應 予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 1-1 服 兵 役 1-2 全 時 進 修 1-3 請 病 假 已 滿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同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2.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事 由 : 2-1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 不 得 拒 絕 ) 2-2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 六 十 五 歲 )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2-3 配 偶 或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須 照 護 者 18

20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2-4 配 偶 因 公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或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上 須 隨 同 前 往 者 3. 留 職 停 薪 期 限 3-1 以 二 年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年 3-2 依 據 教 育 部 86 年 8 月 5 日 台 (86) 人 ( 二 ) 字 第 八 六 0 八 五 三 三 0 號 函 釋 略 以, 聘 任 人 員 ( 教 師 )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聘 約 屆 滿 如 經 機 關 學 校 檢 討 予 以 續 聘 者, 得 准 予 延 長 4.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限 4-1 依 據 教 育 部 99 年 8 月 11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 教 師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但 如 可 請 求 之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 如 子 女 為 2 歲 8 個 月 ) 或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與 服 務 學 校 協 商 合 致 者, 得 不 受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之 限 制 4-2 本 局 參 酌 其 他 縣 市 做 法, 及 考 量 學 生 受 教 權 與 學 校 校 務 運 作 順 暢, 並 避 免 教 師 規 避 寒 暑 假 造 成 不 良 社 會 觀 感 等 因 素, 有 關 辦 理 本 局 所 屬 學 校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以 申 請 至 學 期 期 滿 為 原 則 (1 月 31 日 或 7 月 31 日 ), 並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 但 如 可 請 求 之 期 間 不 足 6 個 月 ( 如 子 女 為 2 歲 8 個 月 ) 或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與 服 務 學 校 協 商 合 致 者, 得 不 受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6 個 月 為 限 之 限 制 ; 惟 特 殊 事 由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案 仍 應 符 合 期 間 申 請 至 學 期 期 滿 (1 月 31 日 或 7 月 31 日 ) 5.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三 十 日 預 為 通 知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6.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因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應 於 原 因 消 失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通 知 其 復 職 ; 如 未 申 請 復 職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即 查 處, 並 通 知 於 三 十 日 內 復 職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7. 留 職 停 薪 檢 附 證 件 : 7-1 育 嬰 : 申 請 書 戶 口 名 簿 配 偶 未 同 時 申 請 切 結 書 7-2 侍 親 : 申 請 書 戶 口 名 簿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7-3 進 修 : 進 修 申 請 表 招 生 報 名 簡 章 契 約 書 8. 復 職 檢 附 證 件 ; 申 請 書 留 職 停 薪 核 定 函 玖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一 依 據 : 臺 南 市 立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實 施 要 點 (100 年 5 月 17 日 生 效 ) 1. 資 格 : 教 師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須 在 校 ( 園 )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 服 兵 役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基 於 教 學 及 業 務 需 要, 且 不 得 影 響 教 學 及 行 政 業 務 2. 每 學 年 度 核 准 全 時 留 職 停 薪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名 額,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該 校 ( 園 ) 19

21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編 制 教 師 員 額 百 分 之 五 為 限 ( 小 數 點 不 計 ), 編 制 教 師 員 額 未 滿 二 十 人 者, 以 一 人 計 ; 累 計 進 修 研 究 名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員 額 未 滿 二 十 人 者, 以 二 人 為 限 ( 以 上 進 修 名 額 之 計 算 不 包 含 校 長 ) 3. 由 各 校 ( 園 ) 自 行 訂 定 進 修 研 究 優 先 順 序 4. 校 ( 園 ) 長 進 修 應 函 報 本 局 核 定 5. 全 時 及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應 於 進 修 研 究 前 一 個 月 與 學 校 簽 訂 契 約 書, 並 經 服 務 校 ( 園 ) 函 報 本 局 備 查 後 始 可 前 往 進 修 研 究 6. 教 師 參 加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及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應 將 每 學 期 課 程 表 送 予 校 ( 園 ) 人 事 單 位 查 核 7. 各 校 ( 園 )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進 修 研 究 人 員 名 冊 函 報 本 局 備 查 8. 教 師 奉 准 於 學 生 學 期 上 課 中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且 學 校 教 學 或 業 務 仍 須 親 授 或 自 理, 不 得 再 以 其 他 假 別 或 方 式 從 事 進 修 研 究 9. 校 ( 園 ) 長 及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進 修 研 究 者,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十 六 小 時 為 限 10.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研 究 者,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如 須 延 長, 由 指 導 教 授 出 具 證 明, 經 服 務 校 ( 園 ) 同 意, 並 報 請 本 局 核 備 者, 得 延 長 一 年, 且 應 配 合 學 期 辦 理 但 國 外 進 修, 為 取 得 學 位 需 要 者, 得 再 延 長 一 年 11. 由 校 ( 園 ) 報 經 本 局 核 准 變 更 進 修 研 究 方 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12. 各 校 ( 園 ) 初 聘 之 教 師 於 職 前 或 經 原 任 校 ( 園 ) 同 意 進 修 研 究 有 案 者, 仍 應 經 新 服 務 校 ( 園 ) 依 本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審 查 核 可 後, 始 可 前 往 進 修 13. 為 保 障 原 臺 南 縣 所 屬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權 益, 凡 於 100 年 5 月 17 日 實 施 日 前 業 經 原 臺 南 縣 所 屬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進 修 ( 含 已 申 請 ) 有 案 之 教 師, 同 意 繼 續 依 原 核 定 進 修 方 式 至 調 校 變 更 進 修 方 式 畢 業 或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期 滿 為 止, 惟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報 進 修 研 究 人 員 名 冊 時, 應 備 註 已 核 定 之 文 號, 以 供 查 核 ; 各 校 如 是 類 人 員 已 超 過 累 計 進 修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時, 請 持 續 控 管 至 低 於 規 定 進 修 名 額 限 制 比 例 為 止, 方 得 核 准 新 增 進 修 人 員 14. 教 師 100 年 度 公 餘 進 修 補 助 方 案, 目 前 尚 在 研 擬 並 爭 取 增 列 預 算 中, 請 轉 知 所 屬 公 餘 進 修 教 師, 務 必 妥 善 保 存 進 修 繳 費 收 據, 俾 備 方 案 核 定 後 申 請 使 用 二 進 修 補 助 拾 職 員 進 修 補 助 1. 依 據 :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獎 勵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實 施 要 點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 2. 適 用 對 象 : 編 制 內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約 聘 僱 技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3. 申 請 程 序 : 申 請 人 填 申 請 表, 經 學 校 同 意 4.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及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補 助 僅 擇 一 申 請 5. 進 修 要 件 : 20

22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5-1 進 修 項 目 需 與 業 務 相 關 5-2 評 核 分 數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考 績 獎 懲 工 作 表 現 ) 5-3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公 假 每 週 最 高 八 小 時 5-4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且 平 均 七 十 分 以 上, 補 助 學 分 學 雜 費 二 分 之 一, 每 年 最 高 不 超 過 二 萬 元 5-5 補 助 費 用 請 各 校 於 校 內 相 關 經 費 自 行 勻 支 5-6 除 公 餘 進 修 外, 進 修 總 人 數 不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十 分 之 一, 員 額 少 於 十 人,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一 人 計 拾 壹 待 遇 福 利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1.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 1-1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1-2 公 差 遇 險 1-3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要 件 2-1 所 稱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指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2-2 所 稱 公 差 遇 險,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學 校 指 派 執 行 一 定 之 任 務 而 遭 遇 危 險, 其 時 程 之 計 算 係 自 出 發 以 迄 完 成 指 派 任 務 返 回 辦 公 場 所 或 住 ( 居 ) 所 止 2-3 所 稱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指 在 處 理 公 務 之 場 所,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或 指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內, 因 處 理 公 務 而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2-4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與 上 述 因 公 情 事 之 一, 必 須 具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3. 核 定 機 關 : 3-1 受 傷 慰 問 金 : 各 校 3-2 殘 廢 死 亡 慰 問 金 :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拾 貳 人 事 資 訊 常 見 錯 誤 一 ECPA 1. ECPA\A2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線 上 填 報 ( 每 月 5 日 前 ) 2. ECPA\A3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 規 定 25 日 前 報 送 上 個 月 待 遇 資 料, 建 議 每 月 日 先 報 送 ) 3. ECPA\A4 調 查 表 系 統 ( 每 月 底 再 確 認 ) 二 WebHR 21

23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實 務 說 明 1. WebHR 職 稱 : 教 師 兼 ** 組 長, 而 非 ** 組 長 2.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職 員 官 職 等 常 誤 填 入 機 要 欄 位 ) 3. 薪 額 組 別 拾 參 本 局 人 事 室 網 頁 及 知 識 平 台 1. 本 局 人 事 室 ( 網 址 組 織 架 構 1-2 業 務 職 掌 ( 人 員 負 責 業 務 聯 絡 方 式 ) 1-3 法 令 規 章 1-4 文 件 下 載 1-5 業 務 問 答 ( 人 事 系 統 操 作 疑 義 人 事 業 務 責 任 區 ) 1-6 專 題 網 站 2. 本 市 知 識 平 台 ( 網 址 3. 本 市 教 網 中 心 ( 網 址 認 證 系 統 3-2 教 育 局 公 告 3-3 調 查 系 統 3-4 首 長 請 假 3-5 護 理 師 職 代 人 力 系 統 ( 測 試 中 ) 3-6 校 長 考 核 作 業 ( 測 試 中 ) 3-7 校 長 敘 獎 提 報 ( 測 試 中 ) 22

24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 含 主 管 ) 出 缺 人 員 遴 補 建 議 及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 範 例 ) 100 年 月 日 附 件 1 1. 遴 補 建 議 表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學 校 職 稱 職 務 編 號 官 等 職 等 職 系 職 務 出 缺 日 期 遴 補 方 式 新 增 或 補 何 人 職 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內 陞 ( 離 科 員 A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一 般 行 政 外 補 職 退 休 )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提 考 試 職 缺 所 遺 職 缺 以 下 空 白 2. 職 務 出 缺 控 管 表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學 校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比 率 已 提 列 高 得 提 列 高 普 普 初 等 考 已 提 列 原 初 等 考 試 職 試 職 缺 總 住 民 族 特 缺 數 ( 不 含 數 ( 不 含 種 考 試 職 高 考 1 2 高 考 1 2 缺 級 ) 級 ) 已 提 列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已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商 調 他 機 關 人 員 調 進 人 數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人 數 尚 未 遴 補 人 員 職 缺 數 其 他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聯 絡 電 話 :

25 附 件 2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公 務 人 員 公 告 申 請 表 填 表 說 明 : 請 於 填 寫 完 畢 後, 將 本 表 列 印 核 章 後 傳 真 至 本 局 人 事 室 , 並 將 電 子 檔 傳 送 至 人 事 室 一 股 呂 季 蓉 小 姐 yukilu@tn.edu.tw, 各 單 位 登 錄 之 資 料, 預 定 均 以 半 天 完 成 審 核, 例 如, 若 於 當 日 早 上 登 錄, 當 天 下 午 即 可 審 核 刊 登, 若 登 錄 時 間 為 下 午, 則 於 隔 天 早 上 審 核 刊 登,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詢 刊 登 狀 態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登 載 起 始 日 : 登 載 截 止 日 : 應 徵 職 務 : 徵 才 單 位 : 職 稱 : 名 額 : 職 務 列 等 : 職 系 : 一 須 具 資 格 : 二 工 作 內 容 : 必 備 資 料 :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26 附 件 3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公 務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表 填 表 說 明 : 請 於 填 寫 完 畢 後, 將 本 表 列 印 核 章 後 傳 真 至 本 局 人 事 室 , 並 將 電 子 檔 傳 送 至 人 事 室 一 股 呂 季 蓉 小 姐 yukilu@tn.edu.tw, 再 由 教 育 局 初 審 後 轉 陳 市 府 人 事 處,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詢 刊 登 狀 態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錄 取 公 告 登 載 起 止 日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應 徵 職 務 : 徵 才 單 位 : 面 談 日 期 : 錄 取 人 員 : 備 取 人 員 :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27 附 件 4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姓 名 現 職 事 由 機 關 學 校 意 見 備 註 ( 機 關 學 校 名 稱 ) ( 職 稱 )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擬 商 調 前 開 商 調 案, 請 簽 註 貴 機 關 學 校 ( 職 稱 姓 意 見 後 擲 回 ( 擬 任 機 名 ), 擔 任 ( 機 關 學 校 關 學 校 ) 憑 辦 單 位 名 稱 )( 職 系 ) ( 官 職 等 )( 職 稱 ) 職 同 意 務 請 於 機 關 首 長 簽 署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後 加 會 被 商 調 者 不 同 意 原 因 : 機 關 學 校 首 長 ( 簽 名 或 蓋 章 ): ( 擬 任 機 關 學 校 章 戳 )

28 附 件 5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甄 選 公 告 申 請 表 ( 教 育 局 專 用 ) 填 表 說 明 : 請 於 填 寫 完 畢 後, 將 本 表 列 印 核 章 後 傳 真 至 本 局 人 事 室 , 並 將 電 子 檔 傳 送 至 人 事 室 一 股 呂 季 蓉 小 姐 yukilu@tn.edu.tw, 再 由 教 育 局 初 審 後 轉 陳 市 府 人 事 處, 各 單 位 登 錄 之 資 料, 預 定 均 以 半 天 完 成 審 核, 例 如, 若 於 當 日 早 上 登 錄, 當 天 下 午 即 可 審 核 刊 登, 若 登 錄 時 間 為 下 午, 則 於 隔 天 早 上 審 核 刊 登,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詢 刊 登 狀 態 若 為 應 徵 職 務 代 理 人 請 於 應 徵 職 務 欄 說 明, 並 於 職 稱 欄 註 明 代 理 何 職 務 月 酬 標 準 請 註 明 職 等 和 月 薪 { 例 : 約 僱 五 等 280 薪 點 (32,928 元 )}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登 載 起 始 日 : 登 載 截 止 日 : 應 徵 職 務 : 徵 才 單 位 : 職 稱 : 名 額 : 月 酬 標 準 : 一 須 具 資 格 : 二 工 作 內 容 : 三 工 作 起 迄 時 間 : 必 備 資 料 : 應 徵 職 務 一 欄, 如 為 年 度 計 畫 人 員, 務 必 註 明 其 職 務 編 號, 職 務 代 理 人 則 須 註 明 代 理 何 職 缺 ( 如 辦 事 員 或 科 員 ), 若 未 註 明, 市 府 將 予 以 退 件, 感 謝 大 家 的 配 合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29 附 件 6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甄 選 約 聘 ( 僱 ) 約 用 人 員 錄 取 公 告 表 ( 教 育 局 專 用 ) 填 表 說 明 : 請 於 填 寫 完 畢 後, 將 本 表 列 印 核 章 後 傳 真 至 本 局 人 事 室 , 並 將 電 子 檔 傳 送 至 人 事 室 一 股 呂 季 蓉 小 姐 yukilu@tn.edu.tw, 再 由 教 育 局 初 審 後 轉 陳 市 府 人 事 處,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詢 刊 登 狀 態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錄 取 公 告 登 載 起 止 日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應 徵 職 務 : 徵 才 單 位 : 面 談 日 期 : 錄 取 人 員 : 備 取 人 員 : 應 徵 職 務 一 欄, 如 為 年 度 計 畫 人 員, 務 必 註 明 其 職 務 編 號, 職 務 代 理 人 則 須 註 明 代 理 何 職 缺 ( 如 辦 事 員 或 科 員 ), 若 未 註 明, 市 府 將 予 以 退 件, 感 謝 大 家 的 配 合 承 辦 人 : 單 位 主 管 : 機 關 首 長 :

30 附 件 7 ( 機 關 學 校 全 銜 )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通 知 單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人 字 第 號 姓 名 原 代 理 動 態 新 代 理 職 務 報 酬 薪 點 僱 用 期 限 備 考 職 務 無 新 僱 注 意 事 項 本 校 處 A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管 理 員 三 等 220 薪 點 100 年 4 月 22 日 起 至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報 到 前 一 日 止 一 前 項 職 缺 業 經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3 月 29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列 入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列 管 二 依 據 銓 敘 部 98 年 10 月 3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規 定, 辦 理 案 內 人 員 之 僱 用 案 三 員 於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報 時 應 即 解 除 約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任 或 救 助, 在 僱 用 期 間 得 按 約 僱 人 員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折 算 薪 資, 支 付 酬 金, 但 不 得 享 有 其 他 補 助 及 福 利, 並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四 檢 附 約 僱 人 員 契 約 書 乙 份 以 上 通 知 正 本 : 君 副 本 : 審 計 部 臺 南 市 審 計 處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31 附 件 8 ( 機 關 全 銜 )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 機 關 全 銜 )( 下 稱 甲 方 )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君 ( 下 稱 乙 方 ) 為 甲 方 約 僱 人 員, 雙 方 訂 立 條 款 如 下 : 一 僱 用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二 工 作 內 容 與 標 準 :(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業 務 訂 定, 請 詳 填 ) 三 僱 用 報 酬 : 由 甲 方 每 月 依 約 僱 人 員 薪 給 標 準 支 給 等 薪 點 之 報 酬 (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依 據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標 準 辦 理 ) 四 乙 方 應 負 之 責 任 : 在 僱 用 期 間, 乙 方 願 接 受 甲 方 工 作 上 之 指 派 調 遣 或 支 援 他 單 位 辦 理 業 務, 並 遵 守 甲 方 之 一 切 規 定, 如 因 工 作 不 力 或 違 背 有 關 規 定, 甲 方 得 隨 時 解 僱 乙 方 如 因 特 別 事 故 須 於 僱 用 期 滿 前 先 行 離 職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五 乙 方 給 假 比 照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辦 理 六 乙 方 應 覓 具 保 證 人 ( 下 稱 丙 方 ) 保 證 乙 方 履 行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七 丙 方 之 保 證 期 間 自 乙 方 僱 期 起 始 日 起 至 僱 期 屆 滿 日 止, 如 乙 方 違 約 時, 丙 方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並 願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八 提 存 儲 金 : 甲 乙 雙 方 每 月 按 月 支 報 酬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提 存 儲 金, 其 中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乙 方 於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另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甲 方 提 撥 作 為 公 提 儲 金 九 如 屬 從 事 工 程 業 務 之 人 員, 得 由 用 人 單 位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及 工 程 獎 金 支 給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工 程 獎 金 十 甲 乙 雙 方 應 遵 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乙 方 承 諾 非 屬 前 項 規 定 應 迴 避 僱 用 之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致 使 甲 方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甲 方 得 以 違 反 本 契 約 情 節 重 大 撤 銷 僱 用 契 約 十 一 因 本 契 約 而 生 之 爭 議, 雙 方 同 意 以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十 二 本 契 約 一 式 五 份,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餘 由 甲 方 分 別 存 轉 十 三 本 契 約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辦 法 及 其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甲 方 : 法 定 代 理 人 : 印 乙 方 : 住 址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丙 方 ( 保 證 人 ): 印 住 址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2 附 件 9 ( 機 關 學 校 全 銜 ) 約 僱 人 員 解 僱 通 知 單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人 字 第 號 姓 報 名 原 代 理 職 務 動 態 新 代 理 職 務 薪 本 校 處 A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解 僱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管 理 員 無 三 等 220 薪 點 說 明 : 離 職 人 員 請 依 規 定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俾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以 上 通 知 酬 生 效 日 期 備 點 99 年 3 月 28 日 考 99 年 地 方 特 考 公 務 四 等 考 試 人 員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報 到, 依 規 定 予 以 解 僱 正 本 : 君 副 本 : 審 計 部 臺 南 市 審 計 處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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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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