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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共 同 擬 訂 會 議 105 年 第 一 次 臨 時 會 105 年 1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 時 本 署 18 樓 會 議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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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共 同 擬 訂 會 議 第 一 次 臨 時 會 議 議 程 壹 主 席 致 詞 貳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歷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請 參 閱 ( 不 宣 讀 ) 確 認 參 報 告 事 項 一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六 部 論 病 例 計 酬 之 ICD-10-CM/PCS 編 碼 案 第 01 頁 第 1 頁 肆 討 論 事 項 一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及 增 列 急 診 相 關 支 付 標 準 案 二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 草 案 ) 三 應 用 105 年 及 西 基 層 總 額 非 協 商 因 素 預 算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案 第 13 頁 第 33 頁 第 57 頁 伍 散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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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貳 確 認 本 會 104 年 度 第 4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歷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請 參 閱 ( 不 宣 讀 ) 確 認 - 1 -

6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共 同 擬 訂 會 議 104 年 第 4 次 會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18 樓 大 禮 堂 主 席 : 蔡 副 署 長 淑 鈴 紀 錄 : 李 筱 婷 干 代 表 文 男 干 文 男 陳 代 表 彥 廷 陳 彥 廷 王 代 表 榮 濱 王 榮 濱 陳 代 表 福 展 翁 瑞 文 ( 代 ) 朱 代 表 益 宏 朱 益 宏 黃 代 表 啟 嘉 ( 請 假 ) 何 代 表 語 何 語 黃 代 表 雪 玲 黃 雪 玲 吳 代 表 美 環 ( 請 假 ) 黃 代 表 棟 國 ( 請 假 ) 李 代 表 飛 鵬 李 飛 鵬 楊 代 表 秀 儀 ( 請 假 ) 李 代 表 紹 誠 李 紹 誠 楊 代 表 政 峯 楊 政 峯 林 代 表 淑 霞 ( 請 假 ) 葉 代 表 宗 義 葉 宗 義 林 代 表 富 滿 林 富 滿 滕 代 表 西 華 滕 西 華 林 代 表 敬 修 林 敬 修 潘 代 表 延 健 潘 延 健 林 代 表 綉 珠 劉 淑 芬 ( 代 ) 盧 代 表 榮 福 ( 請 假 ) 姚 代 表 鈺 廖 秋 鐲 ( 代 ) 賴 代 表 振 榕 賴 振 榕 徐 代 表 弘 正 ( 請 假 ) 謝 代 表 文 輝 謝 文 輝 張 代 表 金 石 溫 哲 暉 ( 代 ) 謝 代 表 武 吉 王 秀 貞 ( 代 ) 張 代 表 冠 宇 ( 請 假 ) 顏 代 表 良 達 顏 良 達 張 代 表 嘉 訓 ( 請 假 ) 羅 代 表 永 達 ( 請 假 ) 梁 代 表 淑 政 梁 淑 政 蘇 代 表 清 泉 蔡 明 忠 ( 代 ) 郭 代 表 素 珍 許 美 月 ( 代 ) ( 依 代 表 姓 氏 筆 劃 排 序 ) 陳 代 表 志 忠 陳 志 忠 陳 代 表 宗 獻 ( 請 假 )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保 險 司 衛 生 福 利 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會 中 華 民 國 中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牙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事 檢 驗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藥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護 理 師 護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台 灣 協 會 周 雯 雯 張 友 珊 劉 于 鳳 王 逸 年 許 家 禎 柯 懿 娟 宋 佳 玲 吳 春 樺 陳 哲 維 洪 鈺 婷 梁 淑 媛 林 佩 荻 吳 心 華 楊 智 涵 - 2 -

7 藥 品 查 驗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糖 尿 病 學 會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糖 尿 病 衛 教 學 會 中 華 民 國 呼 吸 治 療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黎 伊 帆 朱 素 貞 陳 嘉 玲 李 亭 儀 徐 蓓 蒂 王 慧 中 本 署 臺 北 業 務 組 賴 香 蓮 王 文 君 劉 美 慧 林 慧 慈 本 署 南 區 業 務 組 溫 哲 暉 本 署 企 劃 組 何 恭 政 本 署 審 及 藥 材 組 李 待 弟 陳 綉 琴 本 署 務 管 理 組 龐 一 鳴 陳 真 慧 谷 祖 棣 張 淑 雅 王 玲 玲 涂 奇 君 吳 明 純 陳 逸 嫻 張 巧 如 陳 依 婕 林 佑 縉 李 筱 婷 彭 麗 玲 廖 敏 欣 一 主 席 致 詞 : 略 二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及 歷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一 ) 上 次 決 議 辦 理 情 形 追 蹤 表, 案 由 : 新 增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膠 囊 內 視 鏡 術 等 9 項 暨 修 訂 編 號 68034B 心 臟 摘 取 術 等 19 項 診 療 項 目, 計 增 修 28 項 支 付 標 準 乙 案, 為 了 解 新 療 科 技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請 健 保 署 每 半 年 提 新 增 診 療 項 目 之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 二 ) 其 餘 確 認 三 報 告 事 項 ( 一 ) 105 年 度 共 同 擬 訂 會 議 時 間 決 定 : 洽 悉 ( 二 ) 新 增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八 部 第 三 章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第 四 章 糖 尿 病 及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個 案 資 訊 整 合 及 鼓 勵 資 料 上 傳 ( 草 案 ), 及 修 訂 本 保 險 結 核 病 等 八 項 論 質 支 付 標 準 案 決 定 : 1. 本 案 洽 悉 新 增 第 八 部 第 三 章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第 四 章 糖 尿 病 及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個 案 資 訊 整 合 及 鼓 勵 資 料 上 傳 ( 草 案 ) 及 修 訂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及 C 型 肝 炎 感 染 者 療 給 付 改 善 方 案 之 文 字 通 過 ( 詳 附 件 1,P6~P36) 2. 另 對 於 增 列 推 廣 健 康 存 摺 使 用 乙 項, 部 分 代 表 建 議 另 訂 定 於 共 同 規 範, 或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合 約 中 ( 三 ) 增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三 部 牙 修 訂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療 服 務 計 畫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牙 周 病 統 合 照 護 計 畫 案 決 定 : 洽 悉, 修 訂 摘 要 如 下 :( 詳 附 件 2,P37~P114)

8 1. 修 訂 第 三 部 牙 支 付 標 準 : 修 訂 牙 齦 切 除 術 等 13 項 支 付 標 準 文 字 調 整 前 牙 複 合 樹 脂 充 填 - 單 面 等 18 項 支 付 點 數 及 新 增 前 牙 雙 鄰 接 面 複 合 樹 脂 充 填 等 6 項 診 療 項 目 2.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療 服 務 計 畫 ( 草 案 ): 增 加 服 務 人 次 增 修 訂 服 務 對 象 及 在 宅 療 服 務 相 關 規 定 3.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牙 周 病 統 合 照 護 計 畫 ( 草 案 ): 增 加 照 護 人 次 目 標 及 修 訂 師 退 場 機 制, 並 修 訂 計 畫 內 容 部 分 文 字 ( 四 ) 增 修 訂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門 診 總 額 乳 癌 肝 癌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計 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提 升 孕 產 照 護 品 質 計 畫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住 病 患 中 特 定 疾 病 輔 助 療 計 畫 等 三 項 中 總 額 療 照 護 試 辦 計 畫 暨 支 付 標 準 第 四 部 中 報 告 案 決 定 : 洽 悉, 修 訂 摘 要 如 下 :( 詳 附 件 3,P115~P142) 1. 新 增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門 診 總 額 乳 癌 肝 癌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計 畫 ( 草 案 ), 惟 其 照 護 對 象 之 乳 癌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乳 癌 療 給 付 改 善 方 案 試 辦 計 畫 之 ICD-10 碼 不 一 致, 俟 再 確 認 後, 即 報 部 核 定 由 本 署 公 告 2.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提 升 孕 產 照 護 品 質 計 畫 ( 草 案 ): 計 畫 內 容 多 為 延 續 104 年 度, 並 於 目 的 及 適 用 範 圍 作 重 新 定 義, 相 關 診 療 紀 錄 表 及 申 請 表, 作 部 分 欄 位 修 訂 3.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住 病 患 中 特 定 疾 病 輔 助 療 計 畫 ( 草 案 ): 增 列 脊 髓 損 傷 乙 項 適 應 症 評 估 量 表 支 付 點 數 量 表 資 料 須 填 報 於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及 後 續 執 行 效 益 評 估 等 部 分 條 文 4. 修 訂 第 四 部 中 支 付 標 準 : (1) 第 一 章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中 之 ( 二 ) 不 符 ( 一 ) 項 之 中 療 所 每 位 專 任 中 師 每 月 看 診 日 平 均 門 診 量 第 一 階 段 人 數 由 25 人 次 提 高 至 30 人 次 (2) 第 一 章 刪 除 註 2. 針 灸 傷 科 及 脫 臼 整 復 同 療 程 第 二 次 以 後 之 就 亦 併 入 每 日 門 診 量 內 計 算 (3) 第 二 章 藥 費, 每 日 藥 費 由 30 點 修 訂 為 31 點 (4) 第 九 章 特 定 疾 病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通 則 一 個 案 適 用 範 圍, 小 兒 氣 喘 疾 病 及 小 兒 腦 性 麻 痺 疾 病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之 年 齡 由 十 二 歲 ( 含 ) 以 下 修 訂 為 未 滿 十 三 歲 患 者 四 臨 時 動 議 : 提 案 人 : 台 灣 協 會 之 地 區 代 表 謝 文 輝 及 謝 武 吉 案 由 : 針 對 105 年 Tw-DRGs 之 基 本 診 療 加 成 乙 節, 提 出 丙 案 : 學 中 - 4 -

9 心 5% 區 域 6.1% 地 區 7.1%, 建 議 併 同 前 次 會 議 之 Tw-DRGs 案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裁 示 決 議 : 前 次 會 議 時, 除 實 施 之 1,660 項 Tw-DRGs 之 實 施 期 間 及 基 本 診 療 加 成 之 決 議 案 已 依 流 程 報 部, 其 中 基 本 診 療 加 成 並 奉 部 長 裁 定 維 持 現 行 學 中 心 加 成 7.1% 區 域 加 成 6.1% 地 區 加 成 5%, 故 本 案 若 有 新 事 証, 請 依 程 序 正 式 提 案 後 再 議 五 散 會 : 下 午 12 時 40 分 - 5 -

10 序 號 編 號 臨 3-1 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共 同 擬 訂 會 議 會 議 時 間 案 由 建 議 健 保 署 採 用 新 增 診 療 項 目 的 成 本 分 析 方 式, 套 用 於 現 行 支 付 標 準 表 之 各 個 項 目, 對 支 付 標 準 進 行 檢 討, 並 爭 取 預 算 予 以 調 整, 促 進 支 付 標 準 之 公 平 性 與 合 理 性 決 議 辦 理 情 形 追 蹤 表 決 議 ( 結 論 ) 事 項 為 了 解 本 案 之 可 行 性, 先 試 行 10 項 診 療 項 目 請 台 灣 協 會 於 兩 週 內 提 供 本 署 10 項 試 行 診 療 項 目, 由 本 署 依 據 健 保 法 第 79 條 及 第 80 條 規 定, 函 請 所 有 申 報 該 等 診 療 項 目 之 療 所, 於 兩 週 內 提 供 成 本 分 析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單 位 健 保 署 管 組 辦 理 情 形 本 署 將 評 估 本 項 作 業 影 響 衝 擊, 並 先 提 至 本 會 議 確 認 後, 再 行 辦 理 列 管 建 議 解 繼 除 續 列 列 管 管 V 臨 4-1 討 臨 1-2 報 年 1 月 實 施 1,660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住 診 斷 關 聯 群 (Taiwan Diagnosis Related Groups, Tw-DRGs, 以 下 稱 Tw-DRGs) 案 ( 補 充 105 年 Tw-DRGs 適 用 參 數 及 支 付 通 則 補 正 ) 新 增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八 部 第 三 章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第 四 章 糖 尿 病 及 初 期 慢 性 1. 同 意 本 案 提 報 之 DRG 支 付 通 則 分 類 表 及 暫 緩 實 施 項 目 計 53 項 本 署 將 逐 年 滾 動 式 檢 討, 並 對 於 各 界 修 訂 意 見, 持 續 蒐 集 檢 討 與 修 正 2. 實 施 期 程 及 基 本 診 療 加 成 方 式, 以 下 列 2 案 併 案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定 : (1)Tw-DRGs 實 施 期 程 : A. 甲 案 :105 年 1 月 全 面 實 施 1,660 項 Tw-DRGs B. 乙 案 :105 年 1 月 持 續 辦 理 已 導 入 第 1 2 階 段 401 項 DRG;105 年 7 月 全 面 實 施 再 分 類 後 1,660 項 DRG (2) 基 本 診 療 章 加 成 : A. 甲 案 : 維 持 現 行 學 中 心 加 成 7.1% 區 域 加 成 6.1% 地 區 加 成 5% B. 乙 案 : 以 103 年 各 申 報 之 DRG 案 件 費 用 重 新 試 算 各 層 級 基 本 診 療 章 加 成 1. 本 案 洽 悉 新 增 第 八 部 第 三 章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第 四 章 糖 尿 病 及 初 期 慢 性 腎 臟 病 個 案 資 訊 整 合 及 鼓 勵 資 料 上 傳 ( 草 案 ) 及 修 訂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及 C 型 肝 炎 感 染 者 療 給 付 改 善 方 案 之 文 字 通 過 2. 另 對 於 增 列 推 廣 健 康 存 摺 使 用 乙 健 保 署 管 組 健 保 署 管 組 1. 基 本 診 療 章 加 成 經 報 部 核 定 採 原 加 成 方 式 即 維 持 現 行 學 中 心 加 成 7.1% 區 域 加 成 6.1% 地 區 加 成 5% 2. 本 案 支 付 通 則 及 分 類 表 已 自 104 年 12 月 18 日 預 告 至 105 年 1 月 1 日, 將 依 程 序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定 1. 依 程 序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實 施 2. 惟 增 列 推 廣 健 康 存 摺 下 載 乙 項, 俟 確 認 訂 定 之 規 範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V V

11 序 號 編 號 臨 1-3 報 臨 1-4 報 會 議 時 間 案 由 腎 臟 病 個 案 資 訊 整 合 及 鼓 勵 資 料 上 傳 ( 草 案 ), 及 修 訂 本 保 險 結 核 病 等 八 項 論 質 支 付 標 準 案 增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三 部 牙 修 訂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療 服 務 計 畫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牙 周 病 統 合 照 護 計 畫 案 增 修 訂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門 診 總 額 乳 癌 肝 癌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計 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提 升 孕 產 照 護 品 質 計 畫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住 病 患 中 特 定 疾 病 輔 助 療 計 畫 等 三 項 中 總 額 療 照 護 試 辦 計 畫 暨 支 付 標 準 第 四 部 中 報 告 案 決 議 ( 結 論 ) 事 項 項, 部 分 代 表 建 議 另 訂 定 於 共 同 規 範, 或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合 約 中 洽 悉, 修 訂 摘 要 如 下 : 1. 修 訂 第 三 部 牙 支 付 標 準 : 修 訂 牙 齦 切 除 術 等 13 項 支 付 標 準 文 字 調 整 前 牙 複 合 樹 脂 充 填 - 單 面 等 18 項 支 付 點 數 及 新 增 前 牙 雙 鄰 接 面 複 合 樹 脂 充 填 等 6 項 診 療 項 目 2.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特 殊 療 服 務 計 畫 ( 草 案 ): 增 加 服 務 人 次 增 修 訂 服 務 對 象 及 在 宅 療 服 務 相 關 規 定 3.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門 診 總 額 牙 周 病 統 合 照 護 計 畫 ( 草 案 ): 增 加 照 護 人 次 目 標 及 修 訂 師 退 場 機 制, 並 修 訂 計 畫 內 容 部 分 文 字 洽 悉, 修 訂 摘 要 如 下 : 1. 新 增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門 診 總 額 乳 癌 肝 癌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計 畫 ( 草 案 ), 惟 其 照 護 對 象 之 乳 癌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乳 癌 療 給 付 改 善 方 案 試 辦 計 畫 之 ICD-10 碼 不 一 致, 俟 再 確 認 後, 即 報 部 核 定 由 本 署 公 告 2.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提 升 孕 產 照 護 品 質 計 畫 ( 草 案 ): 計 畫 內 容 多 為 延 續 104 年 度, 並 於 目 的 及 適 用 範 圍 作 重 新 定 義, 相 關 診 療 紀 錄 表 及 申 請 表, 作 部 分 欄 位 修 訂 3. 修 訂 105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住 病 患 中 特 定 疾 病 輔 助 療 計 畫 ( 草 案 ): 增 列 脊 髓 損 傷 乙 項 適 應 症 評 估 量 表 支 付 點 數 量 表 資 料 須 填 報 於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及 後 續 執 行 效 益 評 估 等 部 分 條 文 4. 修 訂 第 四 部 中 支 付 標 準 : (1) 第 一 章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中 之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情 形 健 依 程 序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保 公 告 實 施 署 管 組 健 依 程 序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保 公 告 實 施 署 管 組 列 管 建 議 解 繼 除 續 列 列 管 管 V V - 7 -

12 序 號 編 號 會 議 時 間 案 由 決 議 ( 結 論 ) 事 項 ( 二 ) 不 符 ( 一 ) 項 之 中 療 所 每 位 專 任 中 師 每 月 看 診 日 平 均 門 診 量 第 一 階 段 人 數 由 25 人 次 提 高 至 30 人 次 (2) 第 一 章 刪 除 註 2. 針 灸 傷 科 及 脫 臼 整 復 同 療 程 第 二 次 以 後 之 就 亦 併 入 每 日 門 診 量 內 計 算 (3) 第 二 章 藥 費, 每 日 藥 費 由 30 點 修 訂 為 31 點 (4) 第 九 章 特 定 疾 病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通 則 一 個 案 適 用 範 圍, 小 兒 氣 喘 疾 病 及 小 兒 腦 性 麻 痺 疾 病 門 診 加 強 照 護 之 年 齡 由 十 二 歲 ( 含 ) 以 下 修 訂 為 未 滿 十 三 歲 患 者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情 形 列 管 建 議 解 繼 除 續 列 列 管 管 - 8 -

13 參 報 告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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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報 告 事 項 第 一 案 報 告 單 位 : 本 署 務 管 理 組 案 由 :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六 部 論 病 例 計 酬 之 ICD-10-CM/PCS 編 碼 說 明 : 一 本 署 前 已 委 託 台 灣 病 歷 資 訊 管 理 學 會 將 論 病 例 計 酬 所 需 資 料 中 之 ICD-9-CM 編 碼, 轉 換 為 正 確 之 2014 年 版 ICD-10-CM/PCS 編 碼 二 經 臨 床 編 碼 相 關 人 員 反 映 部 分 項 目 有 誤, 經 本 署 徵 詢 編 碼 專 家 及 相 關 學 會 意 見 後, 建 議 修 訂 支 付 標 準 第 六 部 論 病 例 計 酬 之 ICD-10-CM/PCS 編 碼, 修 訂 項 目 如 下, 詳 附 件 1-1,P2~P12: ( 一 ) 第 一 章 產 科 通 則 七 及 九 支 付 標 準 97004C 97005D 及 97934C ( 二 ) 第 二 章 婦 科 支 付 標 準 97017C 97033B 97037B 97044C 97047C ( 三 ) 第 四 章 泌 尿 科 支 付 標 準 97405K-97412A 97420B-97423B ( 四 ) 第 七 章 耳 鼻 喉 科 97716K-97718B 附 表 耳 鼻 喉 科 項 目 之 國 際 疾 病 臨 床 分 類 修 正 代 碼 擬 辦 : 本 案 若 經 通 過, 依 程 序 報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定 公 告 實 施 1

16 附 件 1-1 第 六 部 論 病 例 計 酬 第 一 章 產 科 通 則 : 一 本 章 各 項 目 得 核 實 申 報 上 限 點 數 得 核 實 申 報 個 案 數 比 率 如 下 表 : 項 目 名 稱 支 付 層 級 得 核 實 申 報 得 核 實 申 報 標 準 住 代 碼 上 限 點 數 個 案 數 比 率 日 數 陰 道 生 產 97004C 基 層 所 30, D 助 產 所 27,838-3 天 剖 腹 產 97009C 基 層 所 33,465 5% 6 天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產 97014C 基 層 所 無 無 6 天 前 胎 剖 腹 產 之 陰 道 生 產 97934C 基 層 所 43,292-3 天 二 陰 道 生 產 標 準 住 日 數 自 住 日 起 算 三 天, 剖 腹 生 產 標 準 住 日 數 自 住 日 起 算 六 天, 生 產 過 程 中 有 施 行 引 產 之 事 實 者, 得 多 住 一 天, 惟 皆 依 定 額 給 付, 不 得 另 行 申 報 費 用 三 本 章 定 額 支 付 中 已 包 括 正 常 新 生 兒 照 護 費 四 新 生 兒 體 重 二 公 克 以 下 或 因 病 須 轉 至 有 小 兒 科 專 科 師 之 診 治, 若 未 符 前 述 情 況, 僅 於 婦 產 科 診 所 保 溫 箱 照 護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除 生 產 定 額 外 不 得 另 行 申 報 費 用 或 另 行 收 費 五 陰 道 生 產 因 有 次 診 斷 或 次 手 術 ( 或 處 置 ) 而 致 實 際 療 費 用 超 過 定 額 時 ( 雙 胞 胎 者 以 定 額 再 加 計 一 人 次 之 新 生 兒 費 用 為 界 限, 多 胞 胎 類 推 ), 得 按 實 際 療 費 用 申 報 六 前 胎 剖 腹 產 之 陰 道 生 產, 實 際 療 費 用 超 過 定 額 時 ( 雙 胞 胎 者 以 定 額 再 加 計 一 人 次 之 新 生 兒 費 用 為 界 限, 多 胞 胎 類 推 ), 得 按 實 際 療 費 用 申 報 七 陰 道 生 產 案 件 中, 屬 下 列 主 診 斷 碼 且 不 論 有 無 次 診 斷 或 次 手 術 ( 處 置 ) 者, 得 適 用 本 章 通 則 五 之 規 定 : ICD-9-CM: ICD-10-CM:O10-O11 O13-O16 O21-O22 O24 O34.3 O42 O43.2 O44-O46 O60.1 O60.2 O67 O72-O75 O85-O86 O87.1 O87.3 O88 O89.09 O89.8 O89.9 O90-O91 O98-O99 O44.01-O44.03 O44.10-O44.13 O O45.93 O O O46.8X1-O46.8X9 O46.90-O46.93 O O10.02 O10.03 O O10.42 八 剖 腹 產 案 件 中, 其 有 次 診 斷 或 次 手 術 ( 或 處 置 ) 而 致 實 際 療 費 用 超 過 得 核 實 申 報 上 限 點 數 者, 得 按 實 際 療 費 用 申 報, 惟 其 個 案 數 不 得 超 過 得 核 實 申 報 個 案 數 比 率 ; 除 以 上 情 形 外 之 其 它 剖 腹 產 個 案 皆 依 本 部 所 訂 支 付 點 數 申 報 費 用 2

17 九 剖 腹 產 案 件 中, 屬 下 列 主 診 斷 碼 且 不 論 有 無 次 診 斷 或 次 手 術 ( 處 置 ) 者, 得 適 用 本 章 通 則 通 則 八 之 規 定 : ICD-9-CM: ICD-10-CM:O10-O11 O13-O16 O21 O24 O34 O42 O44-O45 O60.1 O60.2 O99.81 O44.10-O44.13 O O45.93 O O10.03 O O10.42 O O1032 O13.1-O13.9 O14.00-O14.03 O14.10-O14.13 O15.00-O15.1 O11.1-O11.9 O16.1-O16.9 O21.0 O21.1 O21.2 O21.8 O21.9 O60.10X0-O60.14X9 O O24.32 O O O O34.30-O34.33 O42.00-O42.02 O42.90-O O42.10-O42.12 十 本 章 節 所 述 實 際 療 費 用 係 包 括 母 親 及 新 生 兒 費 用 十 一 陰 道 生 產 及 剖 腹 產 論 病 例 計 酬 定 額 支 付 點 數 中 已 含 一 人 次 新 生 兒 費, 如 為 雙 胞 胎, 得 另 加 計 一 人 次 新 生 兒 費 ( 多 胞 胎 類 推 ) 十 二 不 符 學 上 適 應 症 而 自 行 要 求 施 行 剖 腹 產 者, 依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產 (97014C) 點 數 支 付 3

18 編 號 97004C 97005D 診 療 項 目 陰 道 生 產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1.1)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子 宮 收 縮 良 好 (2) 惡 露 量 正 常 (3) 會 陰 傷 口 癒 合 良 好 (4) 生 命 跡 象 穩 定 及 自 行 解 尿 順 暢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72.XX 73.XX ICD-10-PCS:10D07Z3-10D07Z ZC-10908ZC 0U7C7ZZ 10S07ZZ-10S0XZZ 10D07Z7 10J07ZZ 3E030VJ-3E063VJ 10E0XZZ 0W8NXZZ 10907ZA 10908ZA 10A07ZZ 10A08ZZ 10S0XZZ+ 10E0XZZ 0U7C7ZZ+10E0XZZ 0Q820ZZ-0Q834ZZ+10E0XZZ 10D07Z8 10A07Z C 剖 腹 產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1.2)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體 溫 低 於 37.7 至 少 24 小 時 (2) 傷 口 乾 燥 並 癒 合 (3) 病 人 可 進 全 食 例 外 : 有 其 他 因 素 必 需 改 變 飲 食 (4) 無 併 發 症 (5) 教 導 病 人 A.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包 括 性 生 活 B.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C. 乳 房 及 傷 口 護 理 重 點 D. 排 定 返 診 檢 查 (6) 教 導 病 人 A. 嬰 兒 餵 哺 B. 嬰 兒 沐 浴 及 照 顧 C. 小 兒 科 師 返 診 檢 查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10D00Z0 10D00Z1 10D00Z C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產 註 :1. 不 符 學 上 適 應 症 而 自 行 要 求 施 行 剖 腹 產 者, 依 本 項 點 數 支 付 2.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1.2)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3. 出 狀 態 4 助 基 地 區 產 層 區 域 學 所 中 所 心 v 支 付 點 數 v 30,570 27,838 v 30,570 v 15,669

19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1) 體 溫 低 於 37.7 至 少 24 小 時 (2) 傷 口 乾 燥 並 癒 合 (3) 病 人 可 進 全 食 例 外 : 有 其 他 因 素 必 需 改 變 飲 食 (4) 無 併 發 症 (5) 教 導 病 人 A.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包 括 性 生 活 B.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C. 乳 房 及 傷 口 護 理 重 點 D. 排 定 返 診 檢 查 (6) 教 導 病 人 A. 嬰 兒 餵 哺 B. 嬰 兒 沐 浴 及 照 顧 C. 小 兒 科 師 返 診 檢 查 4.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10D00Z0 10D00Z1 10D00Z C 前 胎 剖 腹 產 之 陰 道 生 產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1.1)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子 宮 收 縮 良 好 (2) 惡 露 量 正 常 (3) 會 陰 傷 口 癒 合 良 好 (4) 生 命 跡 象 穩 定 及 自 行 解 尿 順 暢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72.XX 73.XX ICD-10-PCS:10D07Z3-10D07Z ZC-10908ZC 0U7C7ZZ 10S07ZZ-10S0XZZ 10D07Z7 10J07ZZ 3E030VJ-3E063VJ 10E0XZZ 0W8NXZZ 10907ZA 10908ZA 10A07ZZ 10A08ZZ 10S0XZZ+ 10E0XZZ 0U7C7ZZ+10E0XZZ 0Q820ZZ-0Q834ZZ+10E0XZZ 10D07Z8 10A07Z6 助 基 地 區 產 層 區 域 學 所 中 所 心 支 付 點 數 v 43,292 5

20 第 二 章 婦 科 基 地 區 支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層 區 域 學 付 中 點 所 心 數 97013C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 住 ) 子 宮 鏡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 住 ) v 43,483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1)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門 診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0U590ZZ 0UB90ZZ 0U598ZZ 0UB98ZZ 4. 西 基 層 所 申 報 限 設 置 有 門 診 手 術 室 及 觀 察 病 床 者 97017C 輸 卵 管 外 孕 手 術 ( 住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2)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診 斷 碼 及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主 診 斷 碼 : ICD-9-CM:633.1 ICD-10-CM:O00.1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0U950ZZ 0U960ZZ 0U970ZZ 10T20ZZ 10D27ZZ 10D28ZZ 10T23ZZ v 37,624 6

21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10T27ZZ 10T28ZZ 10T20ZZ+0UB50ZZ 10T20ZZ+ 0UB60ZZ 4. 西 基 層 申 報 限 設 置 有 門 診 手 術 室 及 觀 察 病 床 者 97022B 子 宮 完 全 切 除 術 ( 住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3)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0UT90ZZ+0UTC4ZZ 0UT97ZZ+0UTC7ZZ 97027C 次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 住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4)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68.3; ICD-10-PCS:0UT90ZZ 基 地 區 層 區 域 學 中 所 心 支 付 點 數 v 52,991 v 49,681 7

22 基 地 區 支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層 區 域 學 付 中 點 所 心 數 97033B 卵 巢 部 分 ( 全 部 ) 切 除 術 或 輸 卵 管 卵 巢 切 除 術 ( 住 ) v 39,383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5)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0UB00ZZ 0UB10ZZ 0UB20ZZ 0U500ZZ 0U510ZZ 0U520ZZ 0UB50ZZ 0UB60ZZ 0UT50ZZ 0UT60ZZ 0UT70ZZ 0UT20ZZ 0UT00ZZ 0UT10ZZ 0UT20ZZ+0UT70ZZ 0UT00ZZ+0UT50ZZ 0UT10ZZ+0UT60ZZ 97037B 腹 腔 鏡 子 宮 完 全 切 除 術 ( 住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6)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68.51 ( ) ICD-10-PCS:0UT9FZZ+0UTC4ZZ v 85,514 8

23 基 地 區 支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層 區 域 學 付 中 點 所 心 數 0UT94ZZ+0UTC4ZZ 0UT9FZZ+0UTC7ZZ 0UT90ZZ+0UTC0ZZ+0UJD4ZZ 97044C 腹 腔 鏡 卵 巢 部 分 ( 全 部 ) 切 除 術 或 輸 卵 管 卵 巢 切 除 術 ( 住 ) v 64,751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7)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ICD-10-PCS:0UB04ZZ 0UB14ZZ 0UB24ZZ 0U504ZZ 0U514ZZ 0U524ZZ 0UT74ZZ 0UT64ZZ 0UT54ZZ 0UB04ZZ 0UB14ZZ 0UB24ZZ 0UT04ZZ 0UT14ZZ 0UT04ZZ+0UT54ZZ 0UT14ZZ+0UT64ZZ 0UT24ZZ 0UT04ZZ 0UT14ZZ 0UT24ZZ +0UT74ZZ 0UT04ZZ+ 0UT54ZZ 0UT14ZZ+0UT64ZZ 4. 西 基 層 所 申 報 限 設 置 有 門 診 手 術 室 及 觀 察 病 床 者 97047C 腹 腔 鏡 子 宮 外 孕 手 術 ( 住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2.8)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出 狀 態 (1) 出 前 至 少 24 小 時 內 體 溫 低 於 37.5 (2) 無 合 併 症 (3) 可 自 行 解 尿 (4) 正 常 胃 腸 功 能, 出 前 24 小 時 內 至 少 正 常 排 便 1 次 (5) 病 人 之 衛 教 : A. 沐 浴 及 個 人 衛 生 B. 傷 口 之 照 料 C. 活 動 程 度 ( 包 括 性 生 活 等 ) 之 衛 教 D. 口 服 藥 v 58,530 9

24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E. 回 診 時 間 3. 主 診 斷 碼 及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主 診 斷 碼 : ICD-9-CM: ICD-10-CM:O00.0 O00.1 O00.2 O00.8 O00.9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 ) 或 ICD-10- PCS:0U954ZZ 0U964ZZ 0U974ZZ 10T24ZZ+0UB54ZZ 10T24ZZ+0UB64ZZ 10T24ZZ+0UB74ZZ 10T24ZZ 0U954ZZ+0DNW4ZZ 0U964ZZ+0DNW4ZZ 0U974ZZ +0DNW4ZZ 10T24ZZ+0UB54ZZ+0DNW4ZZ 10T24ZZ+0UB64ZZ+0DNW4ZZ 10T24ZZ+0UB74ZZ+0DNW4ZZ 10T24ZZ+0DNW4ZZ 4. 西 基 層 所 申 報 限 設 置 有 門 診 手 術 室 及 觀 察 病 床 者 基 地 區 層 區 域 學 中 所 心 支 付 點 數 10

25 第 四 章 泌 尿 科 編 號 97405K 97406A 97420B 97407K 97408A 97421B 97409K 97410A 97422B 97411K 97412A 97423B 診 療 項 目 尿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 單 側 )( 門 診 ) 尿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 雙 側 )( 門 診 ) 尿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 三 十 日 內 施 行 第 二 次, 單 側 )( 門 診 ) 尿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 三 十 日 內 施 行 第 二 次, 雙 側 )( 門 診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4.2)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主 診 斷 碼 及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主 診 斷 碼 : ICD-9-CM: X ICD-10-CM:N20.0 N20.0-N20.9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ICD-9-CM:98.51 ICD-10-PCS:0TF3XZZ 0TF4XZZ 0TF6XZZ 0TF7XZZ 0TFBXZZ 0TFCXZZ 0WFRXZZ 基 地 區 層 區 域 學 中 心 v v v v v v v v 支 付 點 數 v 29,033 29,033 29,033 v 51,295 51,295 51,295 v 22,983 22,983 22,983 v 45,245 45,245 45,245 11

26 編 號 97716K 97717A 97718B 第 七 章 耳 鼻 喉 科 診 療 項 目 喉 直 達 鏡 並 做 聲 帶 或 會 厭 軟 骨 腫 瘤 切 除 或 剝 去,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門 診 ) 註 :1. 診 療 項 目 要 求 表 ( 詳 附 表 6.7.4) (1)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2) 選 擇 性 診 療 項 目 2. 主 診 斷 碼 及 主 手 術 ( 或 處 置 ) 碼 : 詳 附 表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診 斷 碼 ( 詳 附 表 ) 基 層 所 地 區 v 區 域 v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15,544 15,411 15,533 附 表 耳 鼻 喉 科 項 目 之 國 際 疾 病 臨 床 分 類 修 正 代 碼 項 目 名 稱 診 斷 碼 主 處 置 碼 喉 直 達 鏡 並 做 聲 帶 或 會 厭 軟 骨 腫 瘤 切 除 或 剝 去,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門 診 ) 1. 主 診 斷 為 耳 鼻 喉 及 口 腔 疾 病 或 病 變 ICD-9-CM: 2. 主 診 斷 為 下 列 診 斷 碼, 及 次 診 斷 與 主 (30.01 診 斷 之 關 係 不 符 附 錄 6.1 或 附 表 表 列 者, 不 適 30.22)+31.4 用 本 項 目 2 ICD-9-CM: ICD-10-PCS: C9S8ZZ ICD-10-CM:C00-C14.8 0C5S8ZZ C30.0-C33 C39.0 C76.0 0C5T8ZZ 3. 惟 次 診 斷 與 主 診 斷 之 關 係 若 符 合 附 錄 0C5V8ZZ 6.2 表 列 者, 則 該 案 件 仍 屬 於 本 項 0CBT8ZZ 目 0CBV8ZZ 0CDT8ZZ 0CDV8ZZ 0CBR8ZZ 0CBS8ZZ 0C5R8ZZ 年 齡 處 置 或 手 術 排 除 碼 - 主 處 置 碼 排 除 ICD-9-CM:20.98 ICD-10-PCS: 09HD06Z 09HE06Z 09HD06Z+ 09PD0SZ 09HE06Z+09PD0 SZ 12

27 肆 討 論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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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討 論 事 項 第 一 案 提 案 單 位 : 本 署 務 管 理 組 案 由 :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及 增 列 急 診 相 關 支 付 標 準 案 說 明 : 一 背 景 說 明 : ( 一 ) 立 法 衛 環 委 員 會 104 年 6 月 8 日 要 求 急 診 48 小 時 滯 留 率 三 年 下 降 目 標 納 入 下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計 畫 目 標 ( 二 ) 衛 生 福 利 部 率 事 司 及 本 署 於 104 年 5 月 12 日 至 104 年 6 月 24 日 間 多 次 視 察 多 家 學 中 心, 研 議 學 中 心 急 診 滯 留 情 形 將 納 入 評 鑑 標 準 ( 急 診 48 小 時 滯 留 率 三 年 需 達 零 ), 並 適 當 獎 勵 急 診 病 患 下 轉 住 及 落 實 出 準 備 及 追 蹤 管 理 ( 三 ) 衛 生 福 利 部 於 104 年 7 月 28 日 公 告 修 正 評 鑑 及 教 學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增 列 學 中 心 急 診 48 小 時 置 留 率 目 標 值 及 處 理 方 式 ( 四 ) 本 署 於 104 年 7 月 29 日 邀 請 台 灣 協 會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護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召 開 急 診 溝 通 會 議, 原 則 同 意 增 訂 急 診 下 轉 住 獎 勵 費 ( 五 ) 本 署 於 104 年 10 月 2 日 再 次 邀 請 上 述 團 體 事 司 及 照 護 司, 召 開 出 準 備 及 追 蹤 管 理 費 溝 通 討 論 會 議, 與 會 團 體 表 達 部 分 意 見, 會 議 決 議 本 署 參 採 界 意 見, 研 擬 草 案 後 提 會 討 論 ( 六 ) 立 法 衛 環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5 日 及 19 日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中, 王 委 員 育 敏 提 出 兒 科 師 不 足 且 分 配 不 均, 且 無 法 從 健 保 得 到 良 好 補 助, 要 求 本 署 檢 討 兒 童 ( ) 急 診 診 察 費 之 合 理 性 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增 列 急 診 相 關 支 付 ( 一 ) 新 增 支 付 標 準 出 準 備 及 追 蹤 管 理 獎 勵 費 年 10 月 2 日 會 議 中 界 意 見 包 括 : 應 有 充 份 財 源 支 應 13

30 不 宜 硬 性 規 範 收 案 適 應 症 再 調 整 跨 團 隊 會 議 電 訪 追 蹤 次 數 支 付 點 數 等 節 之 合 宜 性, 並 建 議 應 由 病 患 端 改 善 急 診 壅 塞 2. 本 署 參 考 界 意 見, 修 正 支 付 規 範 摘 要 如 下 (1) 事 機 構 條 件 : 設 有 出 準 備 服 務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2) 申 請 程 序 :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檢 附 計 畫 書 ( 敘 明 收 案 對 象 及 執 行 方 式 ) 及 專 業 團 隊 名 單 向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申 請 核 備 後 執 行 (3) 服 務 項 目 : A. 出 準 備 服 務 計 畫 : 提 供 營 養 復 健 用 藥 後 續 門 診 追 踨 緊 急 就 之 療 資 源 與 途 徑 等 資 訊, 提 升 病 人 及 家 屬 居 家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訓 練 社 會 經 濟 及 心 理 層 面 諮 詢 等 疾 病 相 關 之 計 畫 及 指 導 B. 每 位 個 案 應 進 行 一 次 以 上 之 跨 團 隊 溝 通 協 調 C. 評 估 個 案 需 求, 協 助 轉 介 各 項 後 續 照 護 資 源 D. 提 供 電 話 專 線 諮 詢 服 務 E. 出 後 電 訪 追 蹤 至 少 一 次 以 上 (4) 監 控 指 標 : 同 一 疾 病 3 日 再 急 診 比 率 ( 含 跨 ) 同 一 疾 病 14 日 內 非 計 畫 性 再 住 率 ( 含 跨 ) (5) 支 付 規 範 : 每 次 1,500 點, 每 人 每 次 住 得 申 請 乙 次 (6) 由 一 般 預 算 減 少 再 急 診 及 再 住 率 省 下 之 費 用 支 應 ( 同 保 險 人 品 保 方 案 之 住 案 件 出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住 率 定 義 及 統 計 範 圍 ) ( 二 ) 未 滿 六 個 月 兒 童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加 成 方 式, 修 訂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案 1. 經 查 102 年 支 付 標 準 調 整 中, 已 針 對 風 險 及 處 置 困 難 度 較 高 之 兒 科 診 療 項 目, 進 行 點 數 及 兒 童 加 成 率 之 調 升 另 為 反 應 急 診 師 投 入 心 力, 於 支 付 急 診 診 察 費 乙 項, 依 檢 傷 分 類 等 級 予 以 不 同 支 付 點 數, 並 得 加 計 兒 童 加 成 假 日 及 夜 間 加 成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 現 行 加 計 後 最 高 支 付 點 數 詳 附 件 1-1,P17 14

31 2. 考 量 療 城 鄉 差 距, 國 內 各 之 專 科 發 展, 及 亦 有 其 他 專 科 師 提 供 兒 童 服 務, 且 現 行 急 診 診 察 費 已 訂 定 相 關 加 成 項 目, 爰 不 建 議 再 訂 定 兒 童 或 兒 科 專 科 師 等 加 成 3. 本 署 建 議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兒 童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加 成 方 式, 由 現 行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 即 加 計 60%), 修 訂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 即 加 計 100%)( 調 整 加 計 後 最 高 支 付 點 數 詳 附 件 1-1,P17) 4. 財 務 評 估 : 以 103 年 未 滿 六 個 月 兒 童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申 報 件 數, 推 估 全 年 增 加 約 882 萬 點, 由 105 年 總 額 非 協 商 因 素 支 應 ( 詳 附 件 1-2,P18) 三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學 中 心 評 鑑 基 準 急 診 48 小 時 滯 留 率 三 年 達 零 或 小 於 同 儕 平 均 值 之 目 標, 列 入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撥 付 獎 勵 金 之 門 檻 指 標, 未 達 標 經 主 辦 機 關 調 降 其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者, 不 予 撥 付 急 診 處 置 效 率 獎 勵 金 ( 二 ) 新 增 學 中 心 急 診 病 患 下 轉 住 獎 勵 1. 接 受 下 轉 病 患 之 住 案 件 得 比 照 學 中 心 標 準 支 付, 支 付 原 層 級 與 學 中 心 之 急 性 病 房 病 房 費 護 理 費 師 診 察 費 及 藥 事 服 務 費 支 付 點 數 差 額 2. 區 域 每 名 病 患 每 日 支 付 171 點 差 額, 地 區 290 點 差 額 ( 三 ) 新 增 急 性 療 轉 師 訪 視 獎 勵 費 : 1. 鼓 勵 急 性 療 主 治 師 至 下 轉 轉 入 探 訪 病 人, 直 接 與 轉 入 團 隊 成 員 溝 通 病 情, 增 加 病 人 信 心 2. 支 付 點 數 每 次 支 付 1,000 點, 每 週 申 報 一 次, 每 次 住 最 多 申 報 3 次 ( 四 ) 取 消 急 性 腦 中 風 完 成 r-tpa 注 射 個 案 之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獎 勵 費 : 本 署 業 經 104 年 10 月 7 日 支 付 標 準 專 家 諮 詢 會 議 通 過 支 付 標 準 新 增 急 性 缺 血 性 中 風 靜 脈 血 栓 溶 解 治 療 處 置 費 ( 已 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 第 四 次 臨 時 會 議 同 意 新 增 ), 基 於 給 付 不 重 複 原 則, 本 方 案 配 合 刪 除 本 項 獎 勵 費 用 15

32 ( 五 ) 調 整 部 分 適 應 症, 符 合 臨 床 實 際 現 況 1. 增 列 附 表 一 緊 急 搶 救 手 術 或 處 置 之 項 目 :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中, 體 表 面 積 >20% 之 重 大 燒 傷 患 者, 需 接 受 之 緊 急 搶 救 手 術 或 處 置 增 列 皮 面 創 傷 處 理 乙 類 處 置 ( 令 代 碼 48014C-48017C 48029B-48030B) 2. 增 列 附 表 二 向 上 轉 診 或 平 行 轉 診 疾 病 別 項 目 : 增 列 體 表 面 積 >20% 之 重 大 燒 傷 乙 類 疾 病 ( 六 ) 酌 修 部 分 文 字 呈 現 方 式 或 誤 植 : 包 含 重 大 外 傷 適 應 症 ICD-10CM 附 表 三 向 下 或 平 行 轉 診 疾 病 別 中 泌 尿 道 感 染 之 ICD-10-CM 呈 現 方 式 及 附 表 四 VPN 欄 位 表 部 分 文 字 ( 七 ) 財 務 評 估 : 1. 新 增 學 中 心 急 診 病 患 下 轉 住 獎 勵 費 及 新 增 急 性 療 轉 師 訪 視 獎 勵 費 預 估 增 加 9.7 百 萬 點 療 費 用 ;) 取 消 急 性 腦 中 風 完 成 r-tpa 注 射 個 案 之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獎 勵 費 預 估 減 少 8.2 百 萬 點 療 費 用 ; 調 整 重 大 燒 傷 患 者 處 置 碼 及 將 之 列 入 向 上 轉 診 適 應 症 預 估 增 加 5.45 百 萬 點 療 費 用 2. 總 計 將 增 加 億 點 104 年 本 方 案 編 列 1.6 億, 按 現 行 方 案 預 估 執 行 0.99 億 點, 修 訂 後 預 估 執 行 億 點,105 年 本 方 案 續 編 列 1.6 億, 足 以 支 應 擬 辦 : 本 案 如 經 討 論 同 意, 擬 增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表 ( 詳 附 件 1-3,P19~P 20) 及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 詳 附 1-4,P21~P31), 依 程 序 陳 報 衛 生 福 利 部 核 定 公 布 16

33 附 件 1-1 急 診 診 察 費 支 付 點 數 急 診 診 察 費 支 付 點 數 現 行 最 高 支 付 點 數 ( 加 計 成 數 140%) ( 註 2) 調 整 後 最 高 支 付 點 數 ( 加 計 成 數 180%) ( 註 3) 01015C 非 按 檢 傷 分 類 478 1,147 1,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一 級 1,652 3,965 4,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二 級 901 2,162 2,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三 級 606 1,454 1, B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級 ,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五 級 ,002 註 : 1. 現 行 支 付 標 準 支 付 加 成 規 定 : (1)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2)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60%;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30%;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20% (3)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行 政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4) 地 區 申 報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五 級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2. 現 行 最 高 支 付 點 數, 為 同 時 符 合 兒 童 加 成 (60%)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加 成 (50%), 及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者, 得 加 計 140% 3. 調 整 後 最 高 得 加 計 180%, 係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修 訂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100%) 17

34 附 件 1-2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兒 童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加 成 方 式, 修 訂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之 財 務 評 估 加 計 後 支 付 點 數 未 滿 六 個 急 診 診 察 費 原 支 付 點 數 兒 童 加 成 ( 加 計 60%) (A)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 加 計 100%) (B) 差 額 (C=B-A) 月 兒 童 之 申 報 件 數 (D) 財 務 影 響 (E=C*D) 01015C 非 按 檢 傷 分 類 , ,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一 級 1,652 2,643 3, , ,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二 級 901 1,442 1, ,237 3,325,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三 級 , ,009 3,632, B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級 , ,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五 級 ,385 總 計 8,818,927 註 : 1. 資 料 來 源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二 代 倉 儲 系 統 門 住 診 明 細 及 令 檔 ( 資 料 擷 取 日 期 : ) 2. 統 計 範 圍 : 門 診 案 件 中 申 報 有 急 診 診 察 費 相 關 令 或 急 診 起 迄 時 間 令 者 ; 住 案 件 合 併 申 報 有 急 診 診 察 費 相 關 令 或 急 診 起 迄 時 間 令 者 3. 同 一 案 件 申 報 多 筆 診 察 費 令 代 碼 者, 取 檢 傷 分 類 嚴 重 度 最 高 之 等 級 ( 分 類 碼 較 小 者 ) 4. 診 察 費 係 以 急 診 診 察 費 之 令 點 數 計 算 18

35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 草 案 ) 第 二 部 西 第 一 章 基 本 診 療 第 一 節 門 診 診 察 費 通 則 : 十 本 節 之 各 項 診 察 項 目 中, 註 有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者, 意 指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60%;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30%;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20% 其 他 未 註 有 兒 童 加 成 之 診 察 費 項 目, 三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20% 十 本 節 所 謂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分 為 : 1.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三 十 ;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2.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百 ;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八 十 ;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六 十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v v 478 註 :1. 急 診 定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附 表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行 政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餘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6. 地 區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00201B 檢 傷 分 類 第 一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二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三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五 級 v v v 358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行 政 衛 生 署 規 定 2. 地 區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19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附 件 1-3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36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為 提 升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餘 為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6. 地 區 申 報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五 級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7.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點 數 介 於 115 點 ~529 點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第 二 節 住 診 察 費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02025B 出 準 備 及 追 蹤 管 理 費 註 : 1. 事 機 構 條 件 : 需 設 有 出 準 備 服 務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檢 討 修 訂 出 照 護 計 畫 架 構 流 程 等, 並 能 具 體 解 決 問 題, 並 紀 錄 完 整 2. 服 務 項 目 : (1) 出 準 備 服 務 計 畫 : 提 供 營 養 復 健 用 藥 後 續 門 診 追 踨 緊 急 就 之 療 資 源 與 途 徑 等 資 訊, 提 升 病 人 及 家 屬 居 家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訓 練 社 會 經 濟 及 心 理 層 面 諮 詢 等 疾 病 相 關 之 計 畫 及 指 導 (2) 每 位 個 案 應 進 行 一 次 以 上 之 跨 團 隊 溝 通 協 調 (3) 評 估 個 案 需 求, 協 助 轉 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家 庭 師 整 合 性 照 護 計 畫 社 區 療 群 各 類 居 家 照 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整 合 照 護 試 辦 計 畫 長 照 機 構 等 後 續 照 護 資 源 (4) 提 供 電 話 專 線 諮 詢 服 務 (5) 出 後 電 訪 追 蹤 至 少 一 次 以 上 3. 支 付 規 範 : (1)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檢 附 計 畫 書 ( 敘 明 收 案 對 象 及 執 行 方 式 ) 及 專 業 團 隊 名 單 向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申 請 核 備 後 執 行 (2) 每 人 每 次 住 得 申 請 乙 次 4. 品 質 監 控 指 標 : 同 一 疾 病 3 日 再 急 診 比 率 ( 含 跨 ) 同 一 疾 病 14 日 內 非 計 畫 性 再 住 率 ( 含 跨 ) v v v

37 壹 前 言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第 一 版 公 告 實 施 第 二 版 公 告 實 施 第 三 版 公 告 實 施 第 四 版 公 告 實 施 第 五 版 公 告 實 施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為 加 速 急 診 部 門 檢 傷 分 類 作 業, 參 採 國 外 經 驗, 於 99 年 公 告 施 行 急 診 五 級 檢 傷 分 類 基 準, 期 快 速 檢 定 病 人 病 況 危 急 與 嚴 重 度, 讓 真 正 急 重 症 患 者, 能 及 時 獲 得 緊 急 療 服 務, 挽 回 寶 貴 的 生 命,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稱 全 民 健 保 ) 亦 配 合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起 調 增 檢 傷 分 類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支 付 標 準, 並 將 夜 間 急 診 診 察 費 用 加 成 率 由 2 成 提 高 為 5 成, 期 盼 能 因 而 提 升 急 診 照 護 之 品 質 然 而, 國 內 多 數 學 中 心 急 診 壅 塞 情 形 仍 為 外 界 及 媒 體 關 切, 又 依 據 全 民 健 保 99 年 4 月 至 100 年 3 月 急 救 責 任 相 關 統 計, 檢 傷 分 類 第 4 級 及 第 5 級 病 患 病 況 較 不 危 急, 師 可 於 1 小 時 以 後 看 診 之 病 人, 約 占 全 部 之 25%, 此 類 病 人 應 儘 速 加 以 紓 解 ; 第 1 級 至 第 3 級 病 況 危 急 之 病 人 急 需 住 個 案 中, 仍 有 17% 患 者 未 於 6 小 時 內 入 住 ; 急 診 病 人 滯 留 超 過 24 小 時 者, 檢 傷 分 類 第 1 級 約 占 該 類 檢 傷 總 病 人 次 之 4.16%, 又 23 家 重 度 急 救 責 任 檢 傷 分 類 計 有 11 家 占 率 大 於 5%; 顯 示, 對 於 急 診 人 力 之 安 排, 適 時 提 供 病 人 住 照 護 及 適 切 的 轉 介 作 業 流 程 未 達 相 當 的 品 質, 除 急 診 部 門 事 人 員 工 作 負 荷 增 加, 並 因 而 影 響 到 急 重 症 病 患 的 療 照 護 ; 急 診 服 務 品 質 仍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擬 改 善 之 需 要 依 據 美 國 療 機 構 評 鑑 聯 合 會 (Joint Commission on Accreditation of Healthcare Organizations, 簡 稱 JCAHO) 的 報 告, 超 過 53% 延 誤 治 療 的 警 訊 事 件 (sentinel event) 是 發 生 在 急 診, 而 因 急 診 壅 塞 所 造 成 的 事 件 就 占 了 31% Chalfin(2007) 等 的 報 告, 急 診 重 症 病 人 如 果 無 法 在 6 小 時 內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結 果 不 僅 住 天 數 會 因 此 拉 長, 病 人 的 死 亡 率 也 會 增 高 ( 從 8.4% 上 升 至 10.7%) Richardson(2006) 等 的 報 告, 在 壅 塞 時 段, 相 同 疾 病 嚴 重 度 的 病 人 有 較 高 的 死 亡 Sprivulis(2006) 等 的 報 告, 壅 塞 時 段, 急 診 病 人 在 第 2 天 及 第 7 天 的 病 人 死 亡 率 增 加 了 30% 顯 示, 急 診 療 品 質 的 低 落, 不 僅 影 響 病 人 的 安 全, 更 對 有 限 的 療 資 源 造 成 一 種 無 形 的 浪 費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 以 下 稱 保 險 人 ) 已 加 強 宣 導 輕 症 病 人 不 要 到 急 診 外, 並 依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加 強 急 重 症 之 療 照 護 百 年 衛 生 療 改 革 計 畫, 邀 集 急 診 學 會 急 診 管 理 學 會 主 管 機 關 及 相 關 專 科 學 會 共 同 研 擬 本 案, 並 與 界 協 商, 以 試 辦 論 質 計 酬 計 畫 辦 理, 期 提 升 急 重 症 照 護 品 質, 縮 短 病 人 在 急 診 室 留 置 之 時 間 貳 目 標 一 確 保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二 落 實 品 質 導 向 轉 診 制 度 三 提 升 急 診 病 人 處 置 效 率 附 件 1-4 參 經 費 來 源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中 之 急 診 品 質 提 升 方 案 專 款 項 目 肆 參 與 資 格 : 須 為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並 依 本 方 案 規 定 據 實 登 錄 相 關 資 料 者 其 中 未 申 報 急 診 檢 傷 分 類 之 地 區, 配 合 本 方 案 轉 診 品 質 規 定, 將 病 人 上 轉 或 接 受 下 轉 病 人 個 案, 給 予 獎 勵

38 伍 計 畫 構 面 一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 針 對 急 性 腦 中 風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重 大 外 傷 及 嚴 重 敗 血 症 患, 訂 定 到 一 定 時 間 內 接 受 必 要 治 療 處 置 之 標 準 及 獎 勵 ( 一 ) 急 性 腦 中 風 : 係 主 診 斷 碼 為 ICD-9-CM: ; ICD-10-CM: I63-I66, 美 國 中 風 量 表 NIHSS 介 於 4-25 分 之 急 診 病 人, 符 合 健 保 相 關 用 藥 規 定, 完 成 血 栓 溶 解 劑 (r-tpa 健 保 申 報 碼 :K ) 注 射 之 個 案 ( 二 )( 一 )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 主 診 斷 碼 為 ICD-9-CM: ; ICD-10-CM:I21.0-I21.3 I22.0-I22.1 I22.8-I22.9 之 病 患, 從 進 入 急 診 後 經 檢 查 適 合 者, 於 90 分 鐘 內 接 受 緊 急 介 入 性 心 導 管 治 療 ( 診 療 項 目 為 33076B 至 33078B 經 皮 冠 狀 動 脈 擴 張 術 ) 之 個 案 (door to balloon time < 90 min) ( 三 ) ( 二 ) 重 大 外 傷 : 1. 符 合 下 列 主 診 斷 碼,ISS 16 之 急 診 病 人, 從 進 入 急 診 後 2 小 時 內 進 入 開 刀 房 接 受 緊 急 搶 救 手 術 或 處 置 ( 詳 附 表 一 ) 之 個 案 ICD-9-CM: ; ICD-10-CM:S00-S17 S19-S99 T07 T79(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S12 S22 S32 S42 S52 S62 S72 S82 S9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B") S52 S72 S8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C") (1)T07 T79 (2)S00-S01 S03-S11 S13-S17 S19-S21 S23-S51 S53-S61 S63-S71 S73-S81 S83-S91 S93-S99(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3)S02 S12 S22 S32 S42 S62 S9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或 "B") (4)S52 S72 S8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或 "B" 或 "C") 2. 或 體 表 面 積 >20% 之 重 大 燒 傷, 診 斷 為 下 列 代 碼, 從 進 入 急 診 後 2 小 時 內 進 入 開 刀 房 接 受 緊 急 搶 救 手 術 或 處 置 ( 詳 附 表 一 ) 之 個 案 ICD-9-CM: ICD-10-CM:T312.0-T319.9 T265.0XA-T267.0XA T269.0XA T20.30XA-T20.39X T20.70XA-T20.79XA T26.20XA-T26.22XA ( 三 ) 嚴 重 敗 血 症 : 主 診 斷 或 次 診 斷 碼 如 下 所 列, 符 合 國 際 嚴 重 敗 血 症 指 引 定 義 之 急 診 敗 血 症 病 人, 從 進 入 急 診 後 3 小 時 內 給 與 予 第 一 劑 抗 生 素 及 6 小 時 內 完 成 敗 血 症 治 療 組 套 (sepsis bundle) 同 時 申 報 :09059B 乳 酸 檢 查 ( 或 09135B 乳 酸 - 丙 酮 酸 檢 查 ) 收 縮 壓, 及 至 少 完 成 13016B 及 13001C 至 13026C 中 之 任 1 項 細 菌 學 及 黴 菌 檢 查 之 個 案 ICD-9-CM: ICD-10-CM:A40.0 A40.1 A40.3 A40.8 A40.9 A41.01 A41.02 A41.1 A41.2 A41.3 A41.4 A41.50 A41.51 A41.52 A41.53 A41.59 A41.81 A41.89 A41.9 R65.10 R65.11 R65.20 R57.1 R57.8 R65.21 ( 四 ) 獎 勵 方 式 :( 一 )~( 四 ) 達 標 者 每 個 案 支 付 2000 點 22

39 二 轉 診 品 質 : 強 化 急 診 室 重 症 病 患 上 轉 且 穩 定 病 患 下 轉 之 機 制, 針 對 符 合 轉 診 品 質 保 證 之 個 案, 給 予 轉 出 及 轉 入 獎 勵, 希 望 透 過 有 品 質 的 轉 診 機 制, 各 急 救 責 任 能 各 司 其 職 於 第 一 時 間 依 其 能 力 完 成 病 患 療 處 置 ( 一 ) 向 上 或 平 行 轉 診 : 中 度 或 一 般 級 急 救 責 任 及 地 區, 因 重 大 疾 病 之 緊 急 狀 況, 照 護 能 力 未 符 需 求, 須 轉 診 至 上 一 級 或 同 層 級 急 救 責 任 或 區 域 以 上 接 受 專 業 處 理 疾 病 主 診 斷 包 括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急 性 腦 中 風 主 動 脈 剝 離 重 大 外 傷 須 緊 急 手 術 嚴 重 敗 血 症 等 ( 詳 附 表 二 ) ( 二 ) 向 下 或 平 行 轉 診 : 重 度 級 或 中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或 區 域 以 上, 為 讓 病 床 更 有 效 率 運 用, 將 已 收 治 一 般 急 診 常 見 疾 病 的 穩 定 病 人 轉 出 至 同 等 級 或 下 一 級 急 救 責 任 或 同 層 級 或 下 一 層 級 之 之 適 當 療 機 構 疾 病 主 診 斷 包 括 上 消 化 道 出 血, 肺 炎, 泌 尿 道 感 染 肝 硬 化 或 肝 昏 迷 鬱 血 性 心 臟 衰 竭 軟 組 織 之 蜂 窩 組 織 炎 等 ( 詳 附 表 三 ) ( 三 ) 轉 診 作 業 1. 應 設 有 專 責 辦 理 轉 診 作 業 之 窗 口 2. 轉 出 : 向 病 人 說 明 轉 診 原 因 ; 填 寫 轉 診 同 意 書 及 轉 診 單 3. 轉 入 : 接 收 要 同 意, 並 提 供 必 要 療 照 護 ; 填 寫 處 置 情 形 轉 診 回 覆 單 ( 四 ) 獎 勵 方 式 : 1. 符 合 向 上 轉 診 或 平 行 轉 診 之 病 人, 每 個 案 獎 勵 1000 點 轉 出 與 轉 入 各 給 予 50% 2. 符 合 向 下 轉 診 之 病 人, 可 申 報 之 獎 勵 如 下 三 急 診 處 置 效 率 (1) 每 個 案 獎 勵 4,000 點 轉 出 與 轉 入 各 給 予 50% (2) 自 學 中 心 下 轉 之 病 患, 另 得 申 報 以 下 費 用 : A. 轉 入 該 次 住 之 基 本 診 療 費 用 得 按 學 中 心 標 準 支 付, 另 行 申 報 學 中 心 急 診 病 患 下 轉 住 獎 勵, 區 域 每 人 每 日 支 付 171 點,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290 點 B. 轉 出 之 主 治 師 至 轉 入 探 訪 病 人, 直 接 與 轉 入 團 隊 成 員 溝 通 病 情 者, 可 申 報 急 性 療 師 訪 視 獎 勵 費, 每 次 支 付 1,000 點, 每 週 申 報 一 次, 每 次 住 最 多 申 報 3 次 本 項 係 以 各 項 效 率 指 標 為 基 礎 加 以 比 較 獎 勵, 藉 以 提 升 急 診 處 置 效 率, 舒 緩 急 診 的 壅 塞 ( 一 ) 觀 察 指 標 : 1. 非 外 傷 病 人 檢 傷 分 類 各 級 住 比 率 定 義 : 大 於 等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住 ( 包 含 普 通 病 房 及 加 護 病 房 ) 計 算 基 準 : 由 急 診 治 療 後 住 入 同 一 比 率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大 於 等 於 18 歲 非 外 傷 該 級 住 人 次 分 母 : 大 於 等 於 18 歲 非 外 傷 該 級 病 人 次 ( 大 於 等 於 18 歲 非 外 傷 該 級 住 人 次 / 大 於 等 於 18 歲 非 外 傷 該 級 病 人 次 ) * 100% 23

40 2. 外 傷 病 人 檢 傷 分 類 各 級 住 比 率 定 義 : 處 置 碼 介 於 48001C-48035C 之 外 傷 病 人 住 ( 包 含 普 通 病 房 及 加 護 病 房 ) 計 算 基 準 : 由 急 診 治 療 後 住 入 同 一 比 率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住 人 次 分 母 :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病 人 次 (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住 人 次 /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病 人 次 ) * 100% 3. 兒 科 病 人 檢 傷 分 類 各 級 住 比 率 定 義 : 小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住 ( 包 含 普 通 病 房 及 加 護 病 房 ) 計 算 基 準 : 由 急 診 治 療 後 住 入 同 一 比 率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小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住 人 次 分 母 : 小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該 級 病 人 次 ( 小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各 級 住 人 次 / 小 於 18 歲 非 外 傷 病 人 各 級 病 人 次 ) * 100% ( 二 ) 壅 塞 指 標 : 急 診 病 人 停 留 超 過 24 小 時 之 比 率 計 算 基 準 : 病 人 到 時 間 - 病 人 離 或 住 時 間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急 診 病 人 停 留 超 過 24 小 時 病 人 次 分 母 : 所 有 急 診 病 人 次 ( 急 診 停 留 超 過 24 小 時 病 人 次 / 所 有 急 診 病 人 次 ) * 100% ( 三 ) 效 率 指 標 3.1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病 人 進 入 加 護 病 房 < 6 小 時 之 比 率 計 算 基 準 :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病 人 轉 入 加 護 病 房 時 間 - 其 到 達 急 診 時 間 < 6 小 時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於 六 小 時 內 轉 入 加 護 病 房 病 人 次 分 母 :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總 人 次 (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病 人 於 六 小 內 轉 入 加 護 病 房 人 次 / 完 成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之 總 人 次 ) * 100% 3.2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急 診 病 人 轉 入 病 房 < 8 小 時 之 比 率 計 算 基 準 : 病 人 轉 入 同 一 家 病 房 時 間 - 病 人 到 達 急 診 時 間 < 8 小 時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8 小 時 內 住 人 次 分 母 :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住 人 次 (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8 小 時 內 住 人 次 /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住 人 次 ) * 100% 3.3 檢 傷 四 五 級 急 診 病 人 離 開 < 4 小 時 之 比 率 計 算 基 準 : 病 人 離 時 間 - 病 人 到 達 急 診 時 間 < 4 小 時 計 算 方 式 : 分 子 : 檢 傷 四 五 級 病 人 4 小 時 內 出 人 次 分 母 : 檢 傷 四 五 級 級 病 人 出 人 次 ( 檢 傷 四 五 級 病 人 4 小 時 內 出 人 次 / 檢 傷 四 五 級 病 人 出 人 次 ) * 100% 3.4 地 區 急 診 病 人 增 加 計 算 基 準 : 以 檢 傷 分 類 等 級 申 報 所 有 急 診 病 人 次 計 算 計 算 方 式 : 本 年 急 診 人 次 > 上 年 急 診 人 次 24

41 ( 四 ) 品 質 獎 勵 方 式 1. 維 持 獎 : 壅 塞 指 標 小 於 或 等 於 1%, 且 該 所 本 年 度 轉 出 比 率 低 於 同 級 之 50 百 分 位 本 年 度 效 率 指 標 ( ), 維 持 在 同 級 前 25 百 分 位, 三 項 指 標 達 到 者, 每 一 給 予 20 點 乘 以 當 年 度 急 診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次 合 計 數 獎 勵, 若 有 單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1/3, 兩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2/3 2. 進 步 獎 : (1) 壅 塞 指 標 大 於 1% A. 效 率 指 標 ( ) 年 度 進 步 8% 以 上, 三 項 指 標 均 達 到 者, 每 一 獎 勵 10 點 乘 以 當 年 度 急 診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次 合 計 數, 若 有 單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1/3, 兩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2/3 B. 效 率 指 標 ( ) 年 度 進 步 10% 以 上, 三 項 指 標 達 到 者, 每 一 獎 勵 15 點 乘 以 當 年 度 急 診 檢 傷 一 二 三 級 病 人 次 合 計 數, 若 有 單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1/3, 兩 項 指 標 達 到 給 予 2/3 (2) 效 率 指 標 (3.4) 各 本 年 急 診 人 次 較 上 年 增 加, 每 增 加 1 人 次 支 給 500 點 獎 勵 四 補 助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力 ( 一 ) 補 助 學 中 心 區 域 急 診 專 科 師 支 援 非 同 體 系 地 區 急 診 服 務 : 1. 同 體 系 間 ( 含 委 託 經 營 ) 之 支 援 不 予 補 助, 包 括 : 同 法 人 體 系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體 系 國 軍 體 系 衛 生 福 利 部 體 系 同 學 附 設 體 系 同 縣 市 政 府 所 屬 體 系 同 總 分 ( 區 ) 若 對 保 險 人 認 定 有 異 議, 可 舉 證 非 屬 同 體 系, 經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同 意 後 認 定 2. 補 助 方 式 : (1) 以 急 診 專 科 師 支 援 急 診 之 班 次 計 算, 每 人 次 每 月 補 助 上 限 1.5 萬 點 (2) 支 援 人 力 計 算 方 式 : 以 全 每 月 急 診 專 科 師 支 援 急 診 服 務 班 次 之 總 和, 每 15 班 算 1 人 次 (1 班 至 少 8 小 時 ) 支 援 不 足 1 人 次 則 依 班 次 比 例 核 算 (3) (3) 派 出 支 援 與 接 受 支 援 皆 可 接 受 本 項 補 助 3. 支 援 規 定 : 支 援 師 均 應 依 事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向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報 備 支 援, 並 請 師 考 量 負 擔 能 力 提 供 支 援 服 務 ( 二 ) 補 助 地 區 增 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力 : 1. 補 助 方 式 : 當 年 度 地 區 每 增 聘 1 名 急 診 專 科 師 執 行 急 診 業 務, 每 人 每 月 補 助 3 萬 點 2. 增 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數 計 算 方 式 : (1) 該 地 區 當 年 每 月 平 均 執 業 登 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數 與 前 一 年 每 月 平 均 執 業 登 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數 相 比 較 以 104 年 為 例 : 104 年 每 月 10 日 該 有 效 執 業 登 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數 總 和 12 個 月 減 103 年 每 月 10 日 該 有 效 執 業 登 記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數 總 和 12 個 月 25

42 (2) 增 聘 師 未 滿 1 人 則 依 比 例 核 算 ( 三 ) 前 述 兩 項 補 助 合 計, 每 家 全 年 申 請 上 限 為 1,800,000 點, 超 過 點 數 不 予 補 助 ( 四 ) 本 補 助 不 適 用 對 象 : 1.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之 療 服 務 提 升 計 畫 總 額 結 算 執 行 架 構 之 偏 遠 地 區 認 定 原 則 之 保 障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跨 層 級 合 作 計 畫 補 助 之 門 診 支 援 服 務 3. 衛 生 福 利 部 事 司 學 中 心 支 援 離 島 及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緊 急 療 照 護 服 務 獎 勵 計 畫 及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改 善 計 畫 之 補 助 師 或 補 助 開 診 費 用 ( 五 ) 地 區 療 利 用 監 測 指 標 : 1. 接 受 本 方 案 補 助 之 急 診 專 科 師 急 診 看 診 量 : (1) 指 標 定 義 : 當 年 度 接 受 補 助 之 地 區 支 援 及 增 聘 急 診 專 科 師, 平 均 每 月 看 診 人 次 (2) 目 標 值 : 每 位 接 受 補 助 之 急 診 專 科 師 平 均 每 月 急 診 申 報 件 數 大 於 去 年 同 期 值 2. 地 區 接 受 學 中 心 區 域 下 轉 急 診 案 件 之 七 日 內 回 轉 比 率 : (1) 指 標 定 義 : 分 子 : 地 區 接 受 學 中 心 區 域 下 轉 之 急 診 案 件, 七 日 內 回 轉 學 中 心 區 域 之 急 診 件 數 分 母 : 地 區 接 受 學 中 心 區 域 下 轉 急 診 件 數 (2) 目 標 值 : 實 施 一 年 後 地 區 接 受 下 轉 案 件 之 七 日 內 回 轉 比 率 不 超 過 3% 陸 療 費 用 申 報 支 付 及 審 查 一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及 轉 診 品 質 獎 勵 申 報 規 定 如 下 ( 一 )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方 面 : 第 一 至 第 三 項 疾 病 完 成 照 護 個 案 以 編 號 P4601B 急 性 腦 中 風 心 肌 梗 塞 及 重 大 外 傷 照 護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2000 點 申 報, 第 四 項 疾 病 完 成 照 護 個 案 以 編 號 P4602B 嚴 重 敗 血 症 照 護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2,000 點 申 報 採 每 月 申 報, 令 類 別 為 2 ( 二 ) 轉 診 品 質 獎 勵 方 面 : 1. 上 轉 個 案 : 轉 出 以 編 號 P4603B 急 診 上 轉 轉 出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500 點 申 報 ; 接 受 轉 診, 以 編 號 P4604B 急 診 上 轉 轉 入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500 點 申 報 採 每 月 申 報, 令 類 別 為 2 2. 下 轉 個 案 : 轉 出 以 編 號 P4605B 急 診 下 轉 轉 出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2,000 點 及 P4610B 急 性 療 師 訪 視 獎 勵 費 1,000 點 申 報 ; 接 受 轉 診, 以 編 號 P4606B 急 診 下 轉 轉 入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2,000 點 及 P4609B 學 中 心 急 診 病 患 下 轉 住 獎 勵 ( 區 域 每 人 每 日 支 付 171 點,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290 點 ) 申 報 採 每 月 申 報, 令 類 別 為 2 3. 平 轉 個 案 : 轉 出 以 編 號 P4607B 急 診 平 轉 轉 出 獎 勵 支 付 點 數 500 點 申 報 ; 接 受 轉 診, 以 編 號 P4608B 急 診 平 轉 轉 入 獎 勵 26

43 支 付 點 數 500 點 申 報 採 每 月 申 報, 令 類 別 為 2 二 年 度 結 束 後 4 月 底 前 辦 理 前 一 年 度 急 診 處 置 效 率 獎 勵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力 補 助 結 算 作 業, 急 診 專 科 師 人 力 補 助 以 撥 入 接 受 支 援 之 地 區 為 原 則 本 方 案 各 項 獎 勵 以 每 點 1 元 為 上 限, 但 若 有 超 支, 則 以 浮 動 點 值 支 付 三 療 費 用 申 報 暫 付 審 查 及 核 付,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費 用 申 報 與 核 付 及 療 服 務 審 查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經 保 險 人 審 查 發 現 登 載 不 實 者, 除 不 支 付 方 案 相 關 費 用 外, 經 確 證 日 起 至 次 年 底 不 納 入 本 計 畫 之 獎 勵 五 未 達 學 中 心 評 鑑 基 準 急 診 48 小 時 滯 留 率 三 年 達 零 或 小 於 同 儕 平 均 值 之 目 標, 經 主 辦 機 關 調 降 其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者, 當 年 度 不 予 撥 付 或 追 扣 已 撥 付 之 急 診 處 置 效 率 獎 勵 金 柒 品 質 資 訊 之 登 錄 一 參 加 本 方 案 應 依 規 定, 於 保 險 人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之 VPN 登 載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及 轉 診 品 質 相 關 資 料, 格 式 如 附 表 四 ( 建 置 於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如 健 保 相 關 資 料 未 及 時 登 錄 或 登 錄 不 全 者, 不 予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二 學 中 心 區 域 急 診 專 科 師 支 援 非 同 體 系 地 區 急 診 服 務 中, 地 區 ( 接 受 支 援 ) 應 於 每 月 申 報 時, 一 倂 將 接 受 師 支 援 明 細 資 料 登 錄 於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中 三 有 關 資 料 登 錄 作 業, 因 重 大 行 政 或 系 統 問 題 導 致 延 誤 或 錯 誤 者, 由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衡 酌 處 理, 且 同 一 年 不 得 超 過 1 次 捌 資 訊 之 分 享 與 公 開 一 保 險 人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得 舉 辦 方 案 執 行 概 況 檢 討 或 發 表 會, 由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特 約 報 告, 藉 以 進 行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檢 討 及 經 驗 交 流 二 保 險 人 得 公 開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名 單 及 相 關 品 質 資 訊 供 民 眾 參 考 三 參 與 所 獲 得 本 方 案 之 獎 勵 金, 應 用 於 改 善 急 診 工 作 人 力 或 病 人 服 務 保 險 人 得 要 求 參 與 提 報 獎 勵 金 之 運 用 情 形 並 得 酌 情 予 以 公 開 玖 訂 定 與 修 正 程 序 本 方 案 之 修 訂, 屬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者, 依 全 民 健 康 險 保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程 序 辦 理, 餘 屬 執 行 面 之 規 定, 由 保 險 人 逕 行 修 正 公 告 27

44 附 表 一 緊 急 搶 救 手 術 或 處 置 健 保 碼 手 術 名 稱 33075B 血 管 阻 塞 術 64197C 肌 腱 切 開 或 筋 膜 切 開 64158B 斷 肢 再 接 手 術 69038C 末 稍 血 管 修 補 及 吻 合 術 併 血 管 移 植 64237C 骨 骼 外 固 定 器 裝 置 術 67013B 氣 管 支 氣 管 傷 修 補 術 67002B 開 胸 探 查 術 67010B 肺 單 元 切 除 術 67011B 肺 楔 狀 或 部 份 切 除 術 67022B 全 肺 切 除 及 胸 廓 成 形 術 或 支 氣 管 成 形 術 67023B 一 葉 肺 葉 切 除 67024B 肺 全 切 除 術 68036B 體 外 循 環 維 生 系 統 (ECMO) 建 立 68006B 探 查 性 開 心 術 68005B 心 臟 縫 補 術 68001B 探 查 性 心 包 膜 切 開 術 69009B 動 脈 縫 合 75007B 縫 肝 術 ( 肝 損 傷 縫 合, 小 於 5 公 分 ) 75009B 縫 肝 術 ( 複 雜 肝 損 傷 之 縫 合 或 大 於 5 公 分 ) 75805B 83036C 83037C 83039B 73010B 71206B 72014B 73017B 74206B 70001B 70002B 83080B 64022B 至 64024B 48014C-48017C 48029B-48030B 剖 腹 探 查 術 硬 腦 膜 外 血 腫 清 除 術 急 性 硬 腦 膜 下 血 腫 清 除 術 腦 內 血 腫 清 除 術 小 腸 切 除 術 加 吻 合 術 食 道 切 除 再 造 術 胃 空 腸 造 口 吻 合 術 結 腸 全 切 除 術 併 行 直 腸 切 除 術 及 迴 腸 造 口 Hartmann 氏 直 腸 手 術 脾 臟 切 除 術 脾 臟 修 補 術 顱 內 壓 監 視 置 入 四 肢 切 斷 術 皮 面 創 傷 處 理 ( 火 燙 電 凍 藥 品 燒 灼 傷 及 燒 膿 瘍 之 處 理 及 換 藥 ) 28

45 附 表 二 向 上 轉 診 或 平 行 轉 診 疾 病 別 診 斷 碼 中 文 名 稱 ICD-9-CM ICD-10-CM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I21.0-I21.3 I22.0-I22.1 I22.8-I22.9 急 性 腦 中 風 I63-I66 主 動 脈 剝 離 I71.00-I71.02 食 道 靜 脈 瘤 出 血 主 診 斷 需 為 肝 硬 化 或 門 脈 高 壓 572.3, 且 次 診 斷 為 主 診 斷 需 為 肝 硬 化 K70.0 K70.10 K70.11 K70.2 K70.30 K70.31 K70.40 K70.41 K70.9 K73.0 K73.1 K73.2 K73.8 K73.9 K74.0 K74.1 K74.2 K74.3 K74.4 K74.5 K74.60 K74.69 K75.4 K75.81 K76.0 K76.89 K76.9; 或 門 脈 高 壓 K76.6, 且 次 診 斷 為 I85.11 敗 血 症 A41.9 R57.1 R57.8 R65.21 重 大 外 傷 體 表 面 積 >20% 之 重 大 燒 傷 S00-S17 S19-S99 T07 T79 (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S12 S22 S32 S42 S52 S62 S72 S82 S9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B") S52 S72 S8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C") ( 重 新 調 整 呈 現 方 式 ): 1.T07 2.S00-S01 S03-S11 S13-S17 S19-S21 S23-S51 S53-S61 S63-S71 S73-S81 S83-S91 S93-S99 T79(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3.S02 S12 S22 S32 S42 S62 S9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或 "B") 4.S52 S72 S82( 前 述 第 7 位 碼 皆 須 為 "A" 或 "B" 或 "C") T312.0-T319.9 T265.0XA-T267.0XA T269.0XA T20.30XA-T20.39X T20.70XA-T20.79XA T26.20XA-T26.22XA 29

46 附 表 三 診 斷 碼 中 文 名 稱 ICD-9-CM ICD-10-CM 胃 腸 道 出 血 5789 K92.2 大 量 腸 胃 道 出 血 K25.0-K25.2 K31.82 K56.60 K26.0-K26.2 K56.60 K27.0-K 腸 阻 塞 560 K56.60 K56.69 K56.7 急 性 膽 囊 炎 膽 結 石 併 急 性 膽 K80.00 K80.01 K80.11-K80.13 囊 炎 併 阻 塞 K80.18-K80.21 K80.30-K80.37 K80.40-K80.47 K80.50 K80.51 K80.60-K80.67 K80.70 K80.71 K80.80 K80.81 K81.0-K81.2 K81.9 K82.0-K82.4 K82.8 K82.9 膽 管 炎 5761 K74.3 K80.3 K83.0 急 性 胰 臟 炎 5770 K85 肺 炎 486 J18.9 慢 性 氣 道 阻 塞 496 J44 其 他 蜂 窩 組 織 炎 及 膿 瘍 682 K12.2 L02-L03 L98.3 充 血 性 心 臟 衰 竭 4280 I50.2-I50.9 發 燒 7806 R50.9 泌 尿 道 感 染 599 N36N36.0 N36.1 N36.2 N36.4 N36.5 N36.8 N39 N13.9 R31 腎 盂 腎 炎 N12 慢 性 腎 衰 竭 585 N18.4 N18.5 肝 硬 化, 未 提 及 酒 精 性 者 5715 K74.60 K74.69 肝 性 昏 迷 5722 K

47 附 表 四 一 基 本 資 料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急 診 品 質 方 案 獎 勵 個 案 登 錄 系 統 (VPN) 必 要 欄 位 表 1. 所 代 碼 2. 病 人 ID 3. 出 生 日 期 4. 進 入 急 診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 二 急 診 重 大 疾 病 照 護 品 質 必 登 欄 位 1. 急 性 腦 中 風 照 護 ( 共 3 欄 ): NIHSS 量 表 分 數 藥 品 代 碼 (K ) 開 始 給 藥 時 間 2.1.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 共 2 欄 ): 治 療 項 目 令 代 碼 (33076B 至 33078B 任 一 項 ) 開 始 執 行 時 間 3.2. 重 大 外 傷 ( 共 3 欄 ): ISS 量 表 分 數 治 療 項 目 令 代 碼 ( 詳 附 表 一 任 一 項 ) 開 始 執 行 時 間 4.3. 嚴 重 敗 血 症 患 ( 共 11 欄 ): 收 縮 壓 治 療 項 目 令 代 碼 及 開 始 時 間 如 下 (1) 抗 生 素 藥 品 代 碼 給 藥 時 間 (2) 47015B 開 始 執 行 時 間 (3) 09059B 或 09135B 開 始 執 行 時 間 (4) 13001C 至 13026C 中 任 兩 一 檢 查 項 目 各 自 開 始 執 行 時 間 三 轉 診 獎 勵 品 質 必 登 欄 位 1. 轉 出 : 轉 出 時 間 轉 出 代 號 2. 接 受 轉 診 : 轉 入 時 間 轉 入 代 號 四 急 診 專 科 師 支 援 非 同 體 系 地 區 急 診 服 務 必 登 欄 位 1. 費 用 年 月 2. 接 受 支 援 ( 地 區 ) 業 務 組 別 3. 接 受 支 援 ( 地 區 ) 名 稱 4. 接 受 支 援 ( 地 區 ) 代 號 5. 支 援 師 ID 6. 支 援 師 姓 名 7. 派 出 支 援 代 號 8. 派 出 支 援 名 稱 9. 支 援 班 次 數 10. 支 援 開 始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 11. 支 援 結 束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 31

48 32

49 討 論 事 項 第 二 案 提 案 單 位 : 本 署 務 管 理 組 案 由 :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 草 案 )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健 保 自 開 辦 起, 陸 續 推 行 多 項 居 家 療 照 護 服 務, 為 增 進 行 動 不 便 患 者 就 可 近 性, 擴 大 照 護 對 象, 自 104 年 4 月 23 日 公 告 施 行 104 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整 合 照 護 試 辦 計 畫 二 為 提 升 保 險 給 付 效 率, 提 供 以 病 人 為 中 心 之 全 人 照 護, 爰 於 不 影 響 現 行 居 家 照 護 服 務 及 支 付 衡 平 性 下, 著 手 研 議 整 合 不 同 類 型 居 家 療 照 護, 於 104 年 6 月 23 日 及 104 年 10 月 20 日 邀 集 療 專 業 團 體 衛 生 福 利 部 等 相 關 單 位 開 會 討 論 三 本 署 依 據 前 述 二 次 會 議 結 論, 研 擬 旨 揭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 草 案 ), 重 點 摘 要 如 下 ( 詳 如 附 件 ,P36~ P55): ( 一 ) 計 畫 施 行 期 間 :105 年 至 107 年 施 行 初 期 與 現 制 雙 軌 併 行, 預 計 試 辦 二 期 6 年, 期 滿 時 評 估 全 面 導 入 ( 二 ) 預 算 來 源 : 本 計 畫 之 個 案 管 理 費 及 支 付 標 準 由 其 他 預 算 之 非 屬 各 部 門 總 額 支 付 制 度 範 圍 之 服 務 支 應, 其 餘 療 費 用 由 各 總 額 部 門 預 算 支 應 ( 三 ) 服 務 整 合 範 圍 : 將 一 般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居 家 照 護 安 寧 居 家 療 護 及 居 家 療 試 辦 計 畫 4 項 個 別 收 案 之 服 務, 整 合 為 3 照 護 階 段, 收 案 期 間 可 彈 性 調 整 照 護 階 段, 無 須 結 案 後 重 新 收 案 ( 四 ) 服 務 提 供 者 資 格 : 須 組 成 整 合 性 照 護 團 隊, 提 供 含 括 3 階 段 居 家 照 護 服 務 團 隊 間 應 有 個 案 轉 銜 合 作 及 後 送 機 制 ( 五 ) 收 案 條 件 : 1 居 家 療 階 段 ( 現 行 居 家 療 試 辦 計 畫 ): 限 居 住 於 住 家 ( 不 含 照 護 機 構 ), 且 經 師 評 估 有 明 確 療 需 求, 因 失 能 或 疾 33

50 病 特 性 致 外 出 就 不 便 2 重 度 居 家 療 階 段 ( 現 行 一 般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居 家 照 護 ): 除 第 1 項 條 件 外, 護 理 照 護 限 有 明 確 護 理 需 求 者, 呼 吸 照 護 限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3 安 寧 療 護 階 段 ( 同 現 行 ): 除 第 1 項 條 件 外, 限 為 末 期 病 患 ( 六 ) 照 護 期 間 照 護 內 容 及 訪 視 頻 率 : 由 師 專 業 評 估 決 定 為 確 保 師 適 時 依 照 護 對 象 病 情 調 整 囑, 師 每 2 個 月 至 少 應 訪 視 1 次, 且 照 護 階 段 轉 換 照 護 期 滿 應 重 新 評 估 ( 七 ) 照 護 內 容 : 師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個 案 健 康 管 理 ( 含 輔 導 新 收 個 案 查 詢 健 康 存 摺 供 事 人 員 參 考 ) 與 24 小 時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 八 ) 支 付 原 則 : 1 朝 一 致 性 規 劃, 各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費 採 論 次 計 酬 呼 吸 器 使 用 採 論 日 計 酬 藥 費 與 藥 事 服 務 費 核 實 檢 驗 ( 查 ) 費 核 實 2 增 加 個 案 管 理 費 : 每 人 每 年 600 點, 以 強 化 個 案 健 康 管 理 及 24 小 時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參 與 本 計 畫 後 之 新 收 個 案 均 應 收 為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對 象, 原 有 個 案 於 照 護 期 滿 應 轉 為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對 象 3 增 加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 參 照 現 行 住 或 急 診 重 症 末 期 病 患 之 支 付 內 容 與 點 數 (02020B), 提 供 重 度 居 家 療 階 段 之 末 期 病 患 本 項 服 務 4 各 類 專 業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訂 有 上 限 值, 以 現 制 合 理 量 換 算 成 權 重 計 算 ( 換 算 後 安 寧 療 護 階 段 之 師 訪 視 權 值 為 4 護 理 訪 視 權 值 為 2.2), 超 過 時 不 予 支 付 為 確 保 照 護 品 質, 本 計 畫 與 現 制 之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人 次 歸 戶 合 併 計 算 34

51 權 值 師 護 理 人 員 呼 吸 治 療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人 員 居 家 療 重 度 居 家 療 安 寧 療 護 服 務 人 次 上 限 ( 九 ) 審 查 原 則 : 依 西 其 他 專 案 方 式 抽 審 ( 十 ) 監 測 指 標 : 每 人 每 年 門 診 就 次 數 每 人 每 年 住 天 數 住 率 急 診 率 及 照 護 對 象 健 康 存 摺 查 詢 率 結 論 : 35

52 36 附 件 2-1

53 附 件 2-2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 草 案 ) 104 年 4 月 23 日 健 保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105 年 月 日 健 保 字 第 105******* 號 公 告 修 訂 一 計 畫 依 據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會 ( 以 下 稱 健 保 會 ) 協 定 年 度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事 項 辦 理 二 計 畫 目 的 ( 一 ) 提 升 因 失 能 或 疾 病 特 性 致 外 出 就 不 便 患 者 之 療 照 護 可 近 性 ( 二 ) 鼓 勵 事 服 務 機 構 連 結 社 區 照 護 網 絡, 提 供 住 替 代 服 務, 降 低 住 日 數 或 減 少 不 必 要 之 社 會 性 住 ( 三 ) 改 善 現 行 不 同 類 型 居 家 療 照 護 片 段 式 的 服 務 模 式, 以 提 供 病 患 整 合 性 之 全 人 照 護 三 施 行 期 間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四 預 算 來 源 本 計 畫 個 案 管 理 費 及 附 件 1 所 列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之 療 費 用 由 其 他 預 算 之 非 屬 各 部 門 總 額 支 付 制 度 範 圍 之 服 務 支 應, 其 餘 療 費 用 由 各 總 額 部 門 預 算 支 應 五 療 服 務 提 供 者 資 格 ( 一 ) 由 本 保 險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組 成 整 合 性 照 護 團 隊 ( 以 下 稱 照 護 團 隊 ), 提 供 含 括 居 家 療 重 度 居 家 療 及 安 寧 療 護 三 階 段 居 家 療 照 護, 並 依 其 事 人 員 專 長 提 供 各 階 段 之 服 務 項 目 照 護 團 隊 應 提 供 團 隊 內 外 轉 診 服 務, 確 保 照 護 對 象 轉 介 與 後 送 就 之 需 求 ( 二 ) 訪 視 師 須 具 專 科 師 資 格 ; 惟 經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審 酌 區 域 居 家 療 服 務 資 源 後 同 意 之 師, 不 在 此 限 各 類 專 業 事 人 員 提 供 呼 吸 照 護 及 安 寧 療 護 等 居 家 療 照 護, 應 具 備 各 該 項 目 之 服 務 資 格 ( 三 ) 照 護 團 隊 應 有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協 調 溝 通 及 安 排 相 關 事 宜 ;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可 由 師 護 理 人 員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 四 )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參 與 計 畫 日 起 前 2 年 內, 不 得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事 服 務 機 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八 至 四 十 條 所 列 違 規 情 事 之 一, 且 經 保 險 人 處 分 者 ( 含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 尚 未 執 行 或 申 請 暫 緩 執 行 處 分 者 ); 抵 扣 停 約 或 終 約 者 亦 同 前 述 違 規 期 間 之 認 定, 以 第 一 次 處 分 函 所 載 處 分 日 起 算 ( 五 ) 事 人 員 至 照 護 對 象 住 家 提 供 療 服 務, 須 依 法 令 規 定 事 前 報 經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及 保 險 人 同 意 ( 六 ) 符 合 前 述 各 項 資 格 之 照 護 團 隊, 由 主 責 事 服 務 機 構 向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提 出 參 與 計 畫 申 請 書 ( 附 件 2, 須 檢 附 具 體 之 照 護 團 隊 內 外 轉 診 服 務 計 畫 與 後 送 機 制 ) 經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資 格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可 參 與 本 計 畫 ; 異 動 時 亦 同 六 服 務 區 域 以 申 請 收 案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所 在 地 10 公 里 之 範 圍 為 原 則, 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所 稱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附 件 3) 與 療 資 源 缺 乏 地 區, 及 報 經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認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惟 仍 應 以 鄰 近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就 近 收 案 提 供 服 務 為 原 則 七 收 案 條 件 ( 一 ) 居 家 療 階 段 : 照 護 對 象 限 居 住 於 住 家 ( 不 含 照 護 機 構 ), 且 經 照 護 團 隊 事 人 員 評 估 有 明 確 療 需 求, 因 失 能 或 疾 病 特 性 致 外 出 就 不 便 ( 二 ) 重 度 居 家 療 階 段 : 除 第 ( 一 ) 項 條 件 外, 另 應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5 部 第 1 章 居 家 照 護 之 收 案 條 件 ; 使 用 呼 吸 器 相 關 服 務 之 照 護 對 象, 另 應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整 合 性 照 護 前 瞻 性 支 付 方 式 計 畫 居 家 照 護 37

54 階 段 之 收 案 條 件 ( 三 ) 安 寧 療 護 階 段 : 除 第 ( 一 ) 項 條 件 外, 另 應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5 部 第 3 章 安 寧 居 家 療 護 之 收 案 條 件 ( 四 ) 基 於 給 付 不 重 複 之 原 則, 行 動 不 便 患 者 ( 一 般 )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居 家 照 護 末 期 病 患 安 寧 居 家 療 護 之 收 案 對 象, 應 自 原 照 護 計 畫 結 案, 始 得 收 案 為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對 象 ( 五 ) 同 一 照 護 對 象 於 相 同 照 護 期 間, 其 他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不 得 再 申 請 收 案 八 收 案 及 審 核 程 序 ( 一 ) 照 護 對 象 來 源 : 1 住 個 案 : 經 診 治 師 評 估, 由 出 準 備 服 務 轉 銜 至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收 案 2 非 住 個 案 : (1) 由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直 接 評 估 收 案 (2) 由 個 案 或 其 家 屬 向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或 由 各 縣 市 長 期 照 顧 管 理 中 心 ( 及 合 約 居 家 服 務 單 位 ) 衛 生 局 ( 所 室 ) 社 會 局 ( 處 ) 等 轉 介 至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事 服 務 機 構 評 估 收 案 ( 二 ) 收 案 程 序 : 1 照 護 對 象 經 訪 視 事 人 員 評 估 符 合 收 案 條 件, 開 立 收 案 申 請 書 ( 附 件 4), 並 擬 訂 居 家 療 照 護 計 畫 ( 含 照 護 期 間 照 護 內 容 訪 視 頻 率 等 ), 由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送 保 險 人 備 查, 保 險 人 得 視 情 況 實 地 評 估 照 護 對 象 之 療 需 求 2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擇 一 最 適 照 護 階 段 收 案 提 供 照 護, 收 案 期 間 照 護 對 象 病 情 轉 變, 可 彈 性 調 整 照 護 階 段, 無 須 結 案 後 重 新 收 案, 但 應 於 1 週 內 ( 含 例 假 日 ) 於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登 錄 異 動 3 訪 視 師 於 照 護 階 段 轉 換 或 照 護 期 滿 應 重 新 評 估, 且 每 二 個 月 至 少 訪 視 一 次, 以 確 認 照 護 對 象 病 情 變 化, 適 時 調 整 囑 ( 三 ) 照 護 期 間 之 計 算, 新 收 個 案 以 收 案 日 起 算 ; 期 滿 申 請 延 長 照 護 個 案 以 申 請 日 起 算 ( 於 原 照 護 期 限 內 申 請 者, 以 接 續 日 起 算 ) 同 一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同 一 個 案, 於 照 護 期 間 截 止 日 起 30 日 內 再 申 請 照 護 者, 應 以 延 長 照 護 申 請 並 以 接 續 日 起 算, 不 得 以 新 個 案 申 請 ( 四 )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依 訪 視 師 囑 擬 訂 居 家 療 照 護 計 畫 排 定 訪 視 時 間 訪 視 時 應 查 驗 照 護 對 象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憑 證 ( 以 下 稱 健 保 卡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並 自 備 讀 卡 設 備 逐 次 於 健 保 卡 登 錄 就 紀 錄, 於 24 小 時 內 上 傳 予 保 險 人 備 查 ( 五 )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參 與 本 計 畫 後 之 新 收 個 案 均 應 收 為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對 象, 原 有 個 案 於 照 護 期 滿 應 轉 為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對 象 九 照 護 內 容 ( 一 ) 師 訪 視 : 1 依 照 護 對 象 療 需 求, 開 立 居 家 療 服 務 囑 2 提 供 一 般 西 門 診 診 療 服 務, 但 不 包 括 手 術 麻 醉 血 液 透 析 復 健 診 療 慢 性 精 神 疾 病 居 家 治 療 等 特 定 診 療 服 務 3 一 般 藥 品 處 方 箋 用 藥, 得 按 病 人 病 情 需 要, 每 次 開 給 足 夠 用 量 4 師 開 立 藥 品 處 方 時, 應 透 過 健 保 資 訊 網 服 務 系 統 (VPN), 以 健 保 雲 端 藥 歷 系 統, 即 時 查 詢 照 護 對 象 近 期 之 用 藥 資 訊, 避 免 重 複 處 方, 以 提 升 照 護 對 象 用 藥 安 全 及 品 質 ( 二 )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 提 供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特 殊 照 護 臨 終 照 護 及 案 家 自 我 照 護 指 導 等 ( 三 )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 提 供 居 家 呼 吸 照 護 及 案 家 自 我 照 護 指 導 38

55 ( 四 )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 視 需 要 由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訪 視 ( 五 ) 藥 品 處 方 調 劑 服 務 : 照 護 對 象 所 需 之 藥 品, 得 由 處 方 之 特 約 療 所 提 供 調 劑 與 送 藥 服 務, 或 由 家 屬 持 健 保 卡 及 處 方 箋 至 社 區 藥 局 或 原 處 方 所 調 劑 領 藥 照 護 對 象 獨 居 時,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藥 事 服 務 ( 六 ) 個 案 健 康 管 理 : 穩 定 健 康 狀 態 連 結 療 及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資 源 輔 導 新 收 個 案 查 詢 健 康 存 摺 ( 應 經 照 護 對 象 監 護 人 或 其 指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 以 協 助 訪 視 事 人 員 掌 握 照 護 對 象 就 資 訊, 提 升 療 安 全 與 效 益 ( 七 ) 24 小 時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 於 照 護 對 象 發 生 緊 急 狀 況 時, 提 供 照 護 對 象 及 其 家 屬 24 小 時 療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必 要 時 應 啟 動 緊 急 療 後 送 程 序 ( 八 ) 每 次 訪 視 應 詳 實 製 作 病 歷 或 紀 錄, 且 須 記 錄 每 次 訪 視 時 間 ( 自 到 達 案 家 起 算, 至 離 開 案 家 為 止 ), 並 請 照 護 對 象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 另 應 製 作 照 護 對 象 之 居 家 療 照 護 紀 錄 留 存 於 案 家, 以 利 與 其 他 事 人 員 或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整 合 性 之 居 家 照 護 服 務 十 療 費 用 申 報 支 付 及 審 查 原 則 ( 一 ) 療 費 用 之 申 報 暫 付 審 查 及 核 付,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費 用 申 報 與 核 付 及 療 服 務 審 查 辦 法 辦 理 ( 二 ) 本 計 畫 收 案 及 延 長 照 護 案 件 之 療 費 用, 依 西 其 他 專 案 方 式 抽 審 ; 經 審 核 不 符 收 案 條 件 者, 保 險 人 不 予 支 付 費 用 ( 三 ) 療 費 用 申 報 : 1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執 行 本 計 畫 之 療 費 用 應 按 月 申 報, 並 於 門 診 療 服 務 點 數 清 單 依 下 表 規 定 填 報 案 件 分 類 及 特 定 治 療 項 目 代 號 欄 位 照 護 階 段 案 件 分 類 任 一 特 定 治 療 項 目 代 號 居 家 療 E1 EC 重 度 居 家 療 A1 EC 安 寧 療 護 A5 EC 2 其 他 欄 位 依 居 家 照 護 案 件, 採 同 一 療 程 每 月 申 報 一 次 : (1) 就 日 期 及 治 療 結 束 日 期 欄 位 分 別 填 報 該 月 第 一 次 訪 視 日 期 及 該 月 最 後 一 次 訪 視 日 期 診 治 事 人 員 代 號 欄 位, 請 填 報 該 月 第 一 次 訪 視 人 員 身 分 證 號 ( 若 同 日 訪 視 人 員 一 人 以 上 者, 優 先 填 報 順 序 為 師 護 理 人 員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 (2) 事 人 員 各 次 訪 視 費 應 逐 筆 填 報 令 代 碼 執 行 時 間 - 起 / 迄 執 行 事 人 員 代 號 及 就 科 別 前 述 就 科 別, 師 訪 視 請 以 該 次 訪 視 實 際 提 供 之 診 療 最 適 科 別 填 報,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請 填 EA 居 家 護 理,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請 填 AC 胸 腔 內 科,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免 填 3 如 可 歸 責 於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資 料 錯 誤, 導 致 點 值 核 付 錯 誤 時,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需 自 行 負 責 4 本 計 畫 之 師 訪 視 費 由 其 專 任 或 兼 任 之 特 約 或 診 所 申 報, 其 他 專 業 事 人 員 訪 視 費 由 其 專 任 或 兼 任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業 務 範 圍 內 申 報 藥 費 藥 事 服 務 費 檢 驗 ( 查 ) 費 由 提 供 服 務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依 規 定 申 報, 不 得 由 護 理 機 構 申 報, 否 則 不 予 支 付 ( 四 )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 1 個 案 管 理 費 : (1) 申 請 收 案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負 責 提 供 個 案 健 康 管 理 及 24 小 時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惟 前 述 服 務 可 由 照 護 團 隊 合 作 提 供 (2) 每 名 照 護 對 象 每 年 支 付 600 點, 按 月 比 例 支 付, 由 保 險 人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計 算 支 付 給 收 案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年 度 間 由 2 家 以 上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收 案 者, 39

56 如 於 同 一 月 份 結 案 並 重 新 收 案, 當 月 個 案 管 理 費 不 論 實 際 收 案 天 數 對 半 支 付 給 首 家 結 案 機 構 及 最 終 收 案 機 構 2 各 照 護 階 段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原 則 如 下 : 照 護 階 段 給 付 項 目 支 付 標 準 居 家 療 師 訪 視 訪 視 費 論 次 計 酬 藥 費 藥 事 服 務 費 核 實 檢 驗 ( 查 ) 費 核 實 重 度 居 家 療 安 寧 療 護 師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師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訪 視 費 論 次 計 酬 藥 費 藥 事 服 務 費 核 實 檢 驗 ( 查 ) 費 核 實 呼 吸 器 使 用 論 日 計 酬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論 次 計 酬 訪 視 費 論 次 計 酬 藥 費 藥 事 服 務 費 核 實 檢 驗 ( 查 ) 費 核 實 呼 吸 器 使 用 論 日 計 酬 病 患 自 控 式 止 痛 論 次 計 酬 備 註 : 各 照 護 階 段 內 之 給 付 項 目 應 依 照 護 對 象 病 情 實 際 需 要 提 供, 並 非 照 護 階 段 內 各 類 事 人 員 訪 視 均 須 提 供 3 各 類 事 人 員 訪 視 費 呼 吸 器 使 用 費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及 病 患 自 控 式 止 痛 處 置 及 材 料 費 (PCA) 等, 依 附 件 1 之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支 付 4 藥 事 服 務 費 藥 費 及 檢 驗 ( 查 ) 費 等 :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藥 物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規 定 支 付 5 各 類 事 人 員 每 人 每 月 服 務 人 次 上 限, 依 各 照 護 階 段 權 重 計 算, 超 過 的 部 分 不 予 支 付 訪 視 費 用 例 如 : 甲 師 訪 視 居 家 照 護 階 段 個 案 70 次 安 寧 療 護 階 段 個 案 3 次, 當 月 服 務 人 次 為 82 人 次 (70*1+3*4); 乙 護 理 師 訪 視 重 度 居 家 療 個 案 60 次, 安 寧 療 護 階 段 個 案 10 次, 當 月 服 務 人 次 為 82 人 次 (60*1+10*2.2) 權 值 師 護 理 人 員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居 家 療 重 度 居 家 療 安 寧 療 護 服 務 人 次 上 限 為 確 保 照 護 品 質, 本 計 畫 與 健 保 原 有 居 家 療 照 護 服 務 ( 一 般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居 家 照 護 安 寧 居 家 療 護 ) 之 各 類 事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次 數 上 限 歸 戶 合 併 計 算 ( 五 ) 部 分 負 擔 計 收 規 定 : 1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療 費 用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居 家 照 護 規 定 計 收, 處 方 用 藥 另 依 門 診 藥 品 部 分 負 擔 規 定 計 收 2 若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所 列 重 大 傷 病 分 娩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就 情 形 之 一, 保 險 對 象 免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3 若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所 訂 療 資 源 缺 乏 地 區 條 件 之 施 行 地 區,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得 予 減 免 20% ( 六 ) 點 值 結 算 方 式 : 本 計 畫 個 案 管 理 費 及 附 件 1 所 列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之 療 費 用 每 點 金 額 以 1 元 暫 結 40

57 十 一 監 測 指 標 ( 排 除 已 死 亡 個 案 ) ( 一 ) 每 人 每 年 門 診 就 次 數 1 分 子 : 照 護 對 象 門 診 次 數 合 計 2 分 母 : 當 年 度 照 護 對 象 人 數 3 居 家 訪 視 次 數 及 所 門 診 次 數 分 計 ( 二 ) 每 人 每 年 住 天 數 1 分 子 : 照 護 對 象 住 天 數 合 計 2 分 母 : 當 年 度 照 護 對 象 人 數 ( 三 ) 住 率 1 分 子 : 照 護 對 象 住 人 數 2 分 母 : 當 年 度 照 護 對 象 人 數 ( 四 ) 急 診 率 1 分 子 : 照 護 對 象 急 診 人 數 2 分 母 : 當 年 度 照 護 對 象 人 數 ( 五 ) 照 護 對 象 健 康 存 摺 下 載 率 1 分 子 : 照 護 對 象 下 載 健 康 存 摺 人 數 2 分 母 : 當 年 度 照 護 對 象 人 數 十 二 計 畫 管 理 機 制 ( 一 ) 保 險 人 負 責 總 體 計 畫 架 構 之 研 訂 協 調 與 修 正 ( 二 )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負 責 審 核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參 與 資 格 輔 導 轄 區 事 服 務 機 構 執 行 計 畫 計 算 指 標 與 核 發 費 用 ( 三 )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事 服 務 機 構 負 責 提 供 照 護 對 象 連 續 性 之 整 合 療 照 護 十 三 退 場 機 制 ( 一 )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事 服 務 機 構, 未 依 排 定 時 間 進 行 訪 視 且 未 事 先 通 知 照 護 對 象 或 參 與 本 計 畫 有 待 改 善 事 項, 經 保 險 人 2 次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應 自 保 險 人 通 知 終 止 執 行 本 計 畫 日 起 退 出 本 計 畫 經 保 險 人 終 止 計 畫 參 與 資 格 者,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參 與 本 計 畫 ( 二 )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涉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事 服 務 機 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八 至 四 十 條 所 列 違 規 情 事 之 一, 且 經 保 險 人 處 分 者 ( 含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 尚 未 執 行 或 申 請 暫 緩 執 行 處 分 者 ), 應 自 保 險 人 第 一 次 處 分 函 所 載 停 約 日 起 退 出 執 行 本 計 畫 ( 三 )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經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審 查 不 符 合 參 與 資 格 或 應 終 止 參 與 資 格, 得 於 通 知 送 達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保 險 人 分 區 業 務 組 申 請 複 核,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四 計 畫 修 訂 程 序 ( 一 ) 本 計 畫 視 需 要 檢 討, 由 保 險 人 邀 集 療 專 業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等 單 位 共 同 修 訂 後,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送 健 保 會 備 查 ( 二 ) 屬 執 行 面 規 定 之 修 正, 由 保 險 人 逕 行 修 正 公 告 十 五 附 則 ( 一 )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至 照 護 對 象 住 家 提 供 健 保 居 家 療 照 護 服 務, 得 併 行 提 供 保 險 人 代 辦 之 療 服 務 ( 如 預 防 保 健 等 ), 其 服 務 範 圍 與 支 付 標 準 悉 依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計 畫 施 行 期 間, 與 健 保 原 有 居 家 療 照 護 服 務 ( 一 般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居 家 照 護 安 寧 居 家 療 護 ) 雙 軌 併 行 ; 計 畫 分 二 期 逐 步 整 合 與 推 廣, 每 期 3 年, 期 滿 應 評 估 全 面 導 入 41

58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附 件 1 通 則 : 一 限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照 護 團 隊 申 報 二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項 目 如 附 表 1,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如 附 表 2; 施 行 特 殊 照 護 項 目 者,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填 報 項 目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居 家 照 護 治 療 材 料 表 如 附 表 3 三 照 護 團 隊 對 同 一 照 護 對 象 於 相 同 期 間, 僅 可 擇 一 最 適 照 護 階 段 提 供 照 護, 不 可 跨 照 護 階 段 收 案 四 照 護 階 段 內 之 服 務 項 目, 由 收 案 事 服 務 機 構 協 調 照 護 團 隊 合 作 提 供, 不 得 重 複 提 供 例 如 : 重 度 居 家 療 階 段 之 呼 吸 依 賴 患 者, 所 需 護 理 訪 視 服 務, 應 由 主 責 護 理 人 員 提 供 全 人 照 護, 而 非 分 別 派 遣 多 名 護 理 人 員 進 行 訪 視 五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每 月 實 際 療 費 用 未 達 27,000 點 時, 以 27,000 點 扣 除 其 他 機 構 申 報 之 療 費 用 後, 支 付 給 收 案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 照 護 期 間 不 足 1 個 月 時, 依 相 同 原 則, 按 實 際 照 護 天 數 以 每 日 900 點 計 算 支 付 前 述 療 費 用 不 含 安 寧 療 護 師 訪 視 費 安 寧 療 護 護 理 訪 視 費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臨 終 病 患 訪 視 費 PCA 藥 費 藥 事 服 務 費 及 附 表 3 備 註 所 列 特 殊 材 料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支 付 點 數 師 訪 視 費 居 家 療 重 度 居 家 療 : 05307C 師 訪 視 費 ( 次 )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師 訪 視 費 ( 次 ) 1709 甲 類 安 寧 療 護 : 05312C 師 訪 視 費 ( 次 ) C 師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1709 乙 類 安 寧 療 護 : 05336C 師 訪 視 費 ( 次 ) C 師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1196 註 : 師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診 療 處 方 治 療 處 置 治 療 材 料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及 行 政 作 業 成 本 等 護 理 人 員 訪 視 費 重 度 居 家 療 :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一 類 05301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二 類 05303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三 類 05305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59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支 付 點 數 -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四 類 05321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2261 甲 類 安 寧 療 護 : - 訪 視 時 間 一 小 時 以 內 ( 1 小 時 ) 05313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訪 視 時 間 一 小 時 以 上 (>1 小 時 ) 05314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2475 乙 類 安 寧 療 護 : - 訪 視 時 間 一 小 時 以 內 ( 1 小 時 ) 05338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訪 視 時 間 一 小 時 以 上 (>1 小 時 ) 05340C 護 理 訪 視 費 ( 次 ) C 護 理 訪 視 費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 次 ) 1733 註 : 1. 資 源 耗 用 群 分 類 : 第 一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之 病 人 第 二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一 組 之 病 人 第 三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二 組 之 病 人 第 四 類 : 需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任 三 組 及 以 上 之 病 人 2. 護 理 訪 視 費 所 訂 點 數 含 訪 視 護 理 服 務 治 療 處 置 代 採 檢 體 及 送 檢 治 療 材 料 及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等 費 用 在 內 3.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4. 視 訪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 非 侵 襲 性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 使 用 鼻 導 管 (nasal prong) 或 面 罩 等 P5401C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 次 ) 1050 P5402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 次 ) 侵 襲 性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 使 用 氣 切 管 或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等 P5403C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 次 ) 1455 P5404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費 ( 次 ) 1601 註 : 1. 限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申 報 2.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提 供 侵 襲 性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呼 吸 照 護 時, 護 理 人 員 不 43

60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支 付 點 數 得 再 以 提 供 氣 切 護 理 申 報 資 源 耗 用 群 為 第 二 類 之 護 理 訪 視 費 05315C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 次 ): 限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1050 P5405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處 置 費 ( 次 ): 限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或 心 理 師 1155 註 : 限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臨 終 病 患 申 報 P5406C 呼 吸 器 使 用 ( 天 ) 590 註 : 限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申 報 P5407C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費 2250 註 : 1. 限 重 度 居 家 療 階 段 申 報 2. 適 應 症 : 以 進 入 末 期 狀 態 病 患 為 主 3. 相 關 規 範 : (1) 諮 詢 參 與 人 員 : 包 括 主 治 療 團 隊 病 患 或 家 屬 (2) 諮 詢 時 間 : 每 一 個 案 諮 詢 時 間 至 少 1 小 時 (3) 諮 詢 記 錄 : 應 有 完 整 的 諮 詢 溝 通 內 容 紀 錄, 並 應 併 入 病 患 之 病 歷 及 紀 錄 留 存, 紀 錄 並 有 參 與 諮 詢 療 團 隊 及 病 患 或 家 屬 簽 名 (4) 申 報 規 定 : a. 病 患 已 參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安 寧 共 同 照 護 試 辦 方 案 住 安 寧 療 護 或 居 家 安 寧 照 護, 不 得 再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b. 出 病 患 住 期 間 已 接 受 緩 和 療 家 庭 諮 詢 服 務 ( 項 目 代 碼 02020B), 不 得 再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c. 同 一 照 護 團 隊 對 同 一 照 護 對 象 限 申 報 二 次 d. 由 主 治 師 執 業 之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05326C 臨 終 病 患 訪 視 費 C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臨 終 病 患 訪 視 費 5500 註 : 1. 限 訪 視 臨 終 病 患, 且 ECOG (Eastern Cooperative Oncology Group Scale) 大 於 三 級 以 上 ( 含 三 級 ) 之 病 患, 實 際 訪 視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上 ( 含 二 小 時 ), 始 得 申 報 此 項 費 用, 每 位 病 患 申 報 訪 視 次 數 僅 限 一 次 2. 甲 乙 兩 類 安 寧 療 護 事 人 員 皆 可 申 報 3. 服 務 內 容 需 包 含 臨 終 訪 視 善 終 準 備 及 家 屬 哀 傷 輔 導 等 05316C 病 患 自 控 式 止 痛 處 置 及 材 料 費 (Patient-Controlled Analgesia, PCA) 1890 註 : 限 訪 視 臨 終 病 患, 所 訂 點 數 含 PCA 幫 浦 注 射 費 PCA 裝 置 (set) PCA 袋 (bag) 等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限 申 報 二 次 44

61 附 表 1. 居 家 護 理 特 殊 照 護 項 目 表 支 付 標 準 特 殊 照 護 群 組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1. 氣 切 護 理 56004C 換 造 口 器 Change tracheostomy set 註 : 含 氣 切 造 廔 口 處 理 Tracheostomy care 2. 留 置 導 尿 管 護 理 47014C 50022C 留 置 導 尿 Urinal indwelling catheterization 更 換 腎 臟 引 流 或 膀 胱 引 流 管 Catheter change 3. 留 置 鼻 胃 管 護 理 47017C 胃 管 插 入 ( 或 更 換 ) Insertion of nasogastric tube 註 : 更 換 胃 管 (Change N-G tube) 比 照 申 報 4. 膀 胱 灌 洗 50012C 膀 胱 灌 洗 Bladder irrigation 5. 三 四 期 壓 瘡 傷 口 護 理 6. 大 量 液 體 點 滴 注 射 48001C 48002C 48003C 48004C 48005C 39004C 7. 造 口 護 理 49004C 49005C 49020B 49021B 49022B 淺 部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 公 分 以 下 者 Wound treatment <5 cm 淺 部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10 公 分 者 Wound treatment 5-10 cm 淺 部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10 公 分 以 上 者 Wound treatment >10 cm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 公 分 以 下 者 Debridement <5 cm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10 公 分 者 Debridement 5-10 cm 註 : 傷 口 程 度 分 期 係 採 用 國 際 腸 造 廔 治 療 協 會 及 美 國 國 家 褥 瘡 學 會 的 分 類 法 ; 本 項 護 理 含 傷 口 評 估 淺 部 或 深 部 創 傷 縫 合 接 紮 擴 創 處 理 教 導 家 屬 換 藥 技 巧 及 預 防 其 他 部 位 壓 瘡 發 生 ; 糖 尿 病 足 末 梢 動 靜 脈 阻 塞 之 皮 膚 潰 爛 護 理 比 照 申 報 訪 視 紀 錄 請 註 明 處 置 日 期 和 部 位 大 量 液 體 點 滴 注 射 IV drip ( 林 格 兒 氏 液 Rock 液 生 理 食 鹽 水 葡 萄 糖 液 困 糖 液 或 血 液 代 用 劑 等 ) 注 射 註 : 含 靜 脈 留 置 針 設 立, 觀 察 病 患 對 注 射 藥 物 之 反 應 教 導 家 屬 觀 察 注 射 部 位 之 狀 況 及 維 護 靜 脈 點 滴 之 通 暢 肛 門 切 除 後 治 療 Post APR wound care 人 工 肛 門 灌 洗 Colostomy irrigation 三 路 灌 洗 Three way irrigation 迴 腸 造 口 永 久 裝 具 裝 置 Ileostomy, permanent appliance 迴 腸 膀 胱 永 久 裝 具 裝 置 Ileum bladder, permanent appliance 註 :48004C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 公 分 以 下 者 及 48005C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理 - 傷 口 長 5-10 公 分 者 二 項 診 療 項 目, 依 病 人 之 實 際 需 要 並 由 師 開 立 囑 者 得 另 行 核 實 申 報 45

62 附 表 2. 居 家 護 理 一 般 照 護 項 目 表 支 付 標 準 編 號 ( 免 填 報 ) 診 療 項 目 小 量 注 射 : 如 肌 肉 注 射 皮 下 注 射 靜 脈 注 射 靜 脈 點 滴 加 藥 藥 物 敏 感 反 應 試 驗 (Cytomack test, Penicillin test 等 ) 濕 氣 吸 入 治 療 Humidity inhalation 呼 吸 道 抽 吸 Suction 體 位 引 流 Postural drainage 被 動 性 關 節 運 動 Passive R.O.M. 置 入 器 皮 下 注 射 (port-a) 及 護 理 小 換 藥 (10 公 分 以 下 ) Change dressing small (<10 cm) 中 換 藥 (10-20 公 分 ) Change dressing medium (10-20 cm) 大 換 藥 (20 公 分 以 上 ) Change dressing large (>20 cm) 拆 線 - 傷 口 在 10cm 以 下 Remove Stiches <10 cm 拆 線 - 傷 口 在 10cm 以 上 Remove Stiches >10 cm 一 般 導 尿 更 換 尿 袋 尿 管 護 理 拔 除 尿 管 之 膀 胱 訓 練 口 腔 護 理 塞 劑 給 予 糞 嵌 塞 清 除 Cleaning fecal impaction 甘 油 灌 腸 Glycerin enema( 大 小 量 灌 腸 比 照 本 項 ) 礦 物 油 留 置 灌 腸 Retension enema( 留 置 灌 腸 比 照 本 項 ) 一 般 身 體 檢 查 護 理 指 導 ( 含 胰 島 素 注 射 及 傷 口 照 顧 指 導 ) 酒 精 拭 浴 Alcohol packing 薄 荷 擦 拭 Menthol packing 會 陰 沖 洗 Perineal irrigation care 其 它 護 理 項 目 46

63 附 表 3. 居 家 照 護 治 療 材 料 表 特 材 代 碼 特 材 品 名 NDN01 頭 皮 針 NDN04 靜 脈 留 置 針 CLS04 精 密 輸 液 套 (PRECISION ADMINISTRATION SET) CEE01 延 長 管 (EXTENSION SET (T-CONNECTOR)) WDD08 人 工 生 物 化 學 覆 蓋 物 (ARTIFICIAL BIOCHEMICAL COVERING MATERIAL) 肛 管 (RECTAL TUBE) 小 量 灌 腸 器 鼻 胃 管 (N-G TUBE) 導 尿 包 導 尿 管 (FOLY CATHETER) 蓄 尿 袋 (URINE BAG) ( 敷 料 類 ( 紗 布 棉 墊 棉 枝 棉 棒 棉 籤 棉 片 膠 帶 ) 免 普 通 點 滴 套 (IV SET) 填 注 射 筒 器 針 頭 靜 脈 帽 (IV CAP) 人 工 薄 膜 (OP-SITE) 報 抽 吸 導 管 (SUCTION TUBE) ) 灌 食 空 針 (FEEDING SYRINGE) 生 理 食 鹽 水 蒸 餾 水 優 碘 (AQ-BETA IODINE) 優 碘 軟 膏 酒 精 KY-JELLY 手 套 口 罩 紙 治 療 巾 壓 舌 板 尿 糖 試 紙 血 糖 試 紙 痰 液 收 集 器 註 : 矽 質 二 叉 留 置 導 尿 管 矽 質 鼻 胃 管 PVC 氣 切 管 矽 質 氣 切 管 及 胃 造 口 術 管 路 衛 材 ( 須 由 師 操 作 更 換 ) 等 特 殊 材 料, 依 病 人 之 實 際 需 要 並 由 師 開 立 囑 者 得 另 行 申 報, 支 付 品 項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藥 物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收 載 之 特 殊 材 料 品 項 為 限 47

64 附 件 2 參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申 請 書 基 本 資 料 配 套 措 施 主 責 所 負 責 師 聯 絡 電 話 藥 品 處 方 調 劑 方 式 24 小 時 諮 詢 專 線 個 案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個 案 轉 銜 合 作 機 制 所 代 碼 聯 絡 人 診 療 所 調 劑 後 送 藥 交 付 處 方 箋 其 他 :( 請 說 明 ) 轉 診 後 送 機 制 本 ( 所 ) 及 團 隊 內 事 服 務 機 構 同 意 於 執 行 計 畫 期 間, 依 照 本 計 畫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提 供 保 險 對 象 居 家 療 照 護 此 致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療 所 印 信 負 責 師 印 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48

65 居 家 療 照 護 團 隊 組 成 清 單 序 號 事 服 務 機 構 名 稱 機 構 代 碼 縣 市 鄉 鎮 層 級 別 居 家 服 務 項 目 師 事 人 員 數 護 理 呼 吸 治 人 員 療 人 員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1 備 註 : 1. 主 責 所 請 列 序 號 1, 其 餘 團 隊 組 成 之 事 服 務 構 則 依 序 編 號 2. 層 級 別 : 依 評 鑑 結 果 分 為 學 中 心 區 域 地 區 ; 其 餘 療 機 構 ( 藥 局 除 外 ) 稱 基 層 所 3. 應 檢 附 照 護 團 隊 之 合 作 契 約 或 證 明 文 件 49

66 附 件 3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一 覽 表 縣 ( 市 ) 別 山 地 鄉 ( 區 ) 離 島 鄉 ( 島 ) 宜 蘭 縣 新 北 市 桃 園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臺 中 市 南 投 縣 嘉 義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烏 來 區 復 興 區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泰 安 鄉 和 平 區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市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那 瑪 夏 區 東 沙 島 南 沙 太 平 島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三 地 門 鄉 霧 台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海 端 鄉 延 平 鄉 金 峰 鄉 達 仁 鄉 琉 球 鄉 蘭 嶼 鄉 綠 島 鄉 馬 公 市 湖 西 鄉 西 嶼 鄉 白 沙 鄉 望 安 鄉 七 美 鄉 金 城 鎮 金 寧 鄉 金 沙 鎮 烈 嶼 鄉 金 湖 鎮 烏 坵 鄉 南 竿 鄉 北 竿 鄉 莒 光 鄉 東 引 鄉 50

67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療 照 護 整 合 計 畫 收 案 申 請 書 附 件 4 1 申 請 收 案 2 申 請 收 案 複 核 3 申 請 延 長 照 護 4 申 請 延 長 照 護 複 核 5 照 護 階 段 轉 換 事 機 構 前 次 保 險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收 案 日 期 核 定 迄 日 受 理 日 期 年 月 日 第 一 部 分 : 基 本 資 料 個 案 姓 名 性 別 1 男 2 女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電 話 ( 日 ) ( 夜 ) 住 家 種 類 1 平 房 2 公 寓 居 住 地 址 樓 3 電 梯 大 廈 4 透 天 厝 5 其 他 居 住 狀 況 1 獨 居 2 家 人 同 住 3 親 友 同 住 4 其 他 常 用 語 言 1 國 語 2 台 語 3 客 家 語 主 要 聯 絡 人 主 要 照 顧 者 社 會 福 利 身 分 別 4 原 住 民 族 語 5 其 他 與 個 案 關 係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與 個 案 關 係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1 無 2 低 收 入 戶 3 中 低 收 入 戶 4 榮 民 5 原 住 民 6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續 答 A~C) A. 障 礙 類 別 ( 可 複 選 ): 01 視 覺 障 礙 02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03 平 衡 機 能 障 礙 04 聲 音 機 能 或 語 言 機 能 障 礙 05 肢 體 障 礙 06 智 能 障 礙 07 重 要 器 官 失 去 功 能 08 顏 面 損 傷 09 植 物 人 10 失 智 症 11 自 閉 症 12 慢 性 精 神 病 患 13 多 重 障 礙 ( 請 勾 選 各 項 障 礙 類 別 ) 14 頑 型 ( 難 治 型 ) 癲 癇 症 15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者 16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障 礙 者 ( 染 色 體 異 常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先 天 缺 陷 ) B. 障 礙 等 級 : 1 輕 度 2 中 度 3 重 度 4 極 重 度 C. 新 制 或 舊 制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評 估 : 1 舊 制 2 新 制 ( 障 礙 類 別 : 第 類 ;ICD 診 斷 : ) 第 二 部 分 : 健 康 狀 況 意 識 狀 態 1 清 醒 2 嗜 睡 3 混 亂 4 呆 滯 ( 木 僵 ) 情 緒 狀 態 1 平 穩 2 憂 鬱 3 焦 慮 4 無 法 評 估 5 昏 迷 ( 或 植 物 人 ) 6 其 他 理 解 能 力 1 良 好 2 僅 可 理 解 簡 單 句 子 或 關 鍵 字 3 無 法 理 解 4 無 法 評 估 表 達 方 式 1 語 言 2 肢 體 表 達 3 溝 通 輔 具 4 無 法 表 達 5 無 法 評 估 呼 吸 1 自 行 呼 吸 2 使 用 氧 氣 3 使 用 侵 襲 性 呼 吸 器 4 使 用 非 侵 襲 性 呼 吸 器 5 使 用 氣 切 管 或 ( 可 複 選 )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6 其 他 進 食 排 泄 1 由 口 進 食 2 鼻 胃 管 灌 食 3 靜 脈 注 射 4 其 他 1 自 行 排 泄 2 需 協 助 排 泄 3 大 小 便 失 禁 4 存 留 導 尿 管 5 腸 造 口 6 其 他 1 完 整 皮 膚 狀 況 2 損 傷 ( 部 位 : 大 小 : X X 等 級 : 類 別 : 擦 傷 割 傷 術 後 傷 口 燒 燙 傷 壓 瘡 其 他 慢 性 傷 口 : )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能 力 總 分 : 分 ( 細 項 如 評 估 量 表 ) (ADL) 本 申 請 書 自 開 立 日 起 30 日 內 有 效, 逾 期 不 受 理 申 請 51

68 肌 力 上 肢 ( 左 : 分 右 : 分 ) 下 肢 ( 左 : 分 右 : 分 ) 疾 病 史 過 敏 史 第 三 部 分 : 收 案 評 估 1 住 個 案, 轉 介 代 碼 收 案 來 源 2 非 住 個 案 ( 病 患 或 家 屬 自 行 申 請 ) 3 非 住 個 案 ( 衛 生 局 社 會 局 長 照 管 理 中 心 等 轉 介 病 患 ) 1 有 明 確 療 需 求 2 外 出 就 不 便, 原 因 : 失 能 (ADL<60) 疾 病 特 性 : 其 他 3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5 部 第 1 章 居 家 照 護 收 案 條 件 4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整 合 性 照 護 前 瞻 性 支 付 方 式 計 畫 居 家 照 護 階 段 之 收 案 條 件 5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5 部 第 3 章 安 寧 療 護 收 案 條 件 ( 續 答 末 期 收 案 條 件 病 患 主 要 症 狀 表 ) 癌 症 末 期 末 期 運 動 神 經 元 老 年 期 及 初 老 期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態 其 他 大 腦 變 質 心 臟 衰 竭 慢 性 氣 道 阻 塞, 他 處 未 歸 類 者 肺 部 其 他 疾 病 慢 性 肝 病 及 肝 硬 化 急 性 腎 衰 竭, 未 明 示 者 慢 性 腎 衰 竭 及 腎 衰 竭, 未 明 示 者 ( 條 件 1 2 為 必 要 條 件 ) 1 居 家 療 2 重 度 居 家 療 3 安 寧 療 護 ( 續 答 A~C) A. 疼 痛 評 估 (0-10): B.ECOG(0-4): 照 護 階 段 C. 安 寧 緩 和 意 願 書 或 同 意 書 簽 署 病 人 姓 名 : 申 請 人 姓 名 : 與 病 人 關 係 : 簽 署 日 期 : 年 月 日 其 他 照 護 1 有 到 宅 牙 科 療 需 求, 轉 介 至 需 求 評 估 2 有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需 求, 轉 介 至 第 四 部 分 : 囑 疾 病 診 斷 主 診 斷 : 病 名 次 診 斷 1: 病 名 次 診 斷 2: 病 名 次 診 斷 3: 病 名 52

69 囑 更 換 鼻 胃 管 : 天 換 一 次 材 質 : 1 一 般 塑 膠 2 矽 質 3 其 他 ; 管 徑 大 小 : FR 更 換 導 尿 管 : 天 換 一 次 材 質 : 1 一 般 橡 膠 2 矽 質 3 其 他 ; 管 徑 大 小 : FR 更 換 氣 切 管 : 天 換 一 次 材 質 : 1 一 般 塑 膠 2 矽 質 3 鐵 製 4 其 他 ; 管 徑 大 小 : mm 腸 造 口 胃 造 口 膀 胱 造 口 壓 瘡 膀 胱 灌 洗 : 天 一 次 傷 口 照 護 : 天 一 次 尿 液 檢 查 : 天 一 次, 項 目 : 血 液 檢 查 : 天 一 次, 項 目 : 呼 吸 照 護 評 估 與 治 療 : 天 一 次 疼 痛 控 制 : 1PCA 2 其 他 其 他 處 置 : 藥 物 處 方 : 照 護 期 間 : 個 月 訪 視 頻 率 : 1 師 週 一 次, 主 治 師 :, 事 機 構 名 稱 : 訪 視 計 畫 2 護 理 人 員 週 一 次, 主 責 護 理 師 :, 事 機 構 名 稱 : 3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週 一 次, 主 責 呼 吸 治 療 師 :, 事 機 構 名 稱 : 4 臨 床 心 理 師 週 一 次 5 社 工 人 員 週 一 次 收 案 名 稱 : 事 機 構 代 號 : 照 護 團 隊 代 號 申 請 日 期 個 案 ( 或 代 理 人 ) 簽 章 : 評 估 事 人 員 簽 章 : 囑 師 簽 章 : 53

70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 巴 氏 量 表 (Barthel ADL index) 評 估 日 期 : 年 月 日 項 目 分 數 內 容 說 明 10 自 己 在 合 理 時 間 ( 約 10 秒 鐘 吃 一 口 ) 可 用 筷 子 取 食 眼 前 的 食 物 若 需 1. 進 食 進 食 輔 具 時, 應 會 自 行 穿 脫 5 需 別 人 幫 忙 穿 脫 輔 具 或 只 會 用 湯 匙 進 食 0 無 法 自 行 取 食 或 耗 費 時 間 過 長 2. 個 人 衛 生 5 可 以 自 行 洗 手 刷 牙 洗 臉 及 梳 頭 0 需 要 他 人 部 份 或 完 全 協 助 3. 上 廁 所 可 自 行 上 下 馬 桶 穿 脫 衣 服 不 弄 髒 衣 服 會 自 行 使 用 衛 生 紙 擦 拭 需 要 協 助 保 持 姿 勢 的 平 衡 整 理 衣 服 或 用 衛 生 紙 無 法 自 己 完 成 4. 洗 澡 5 能 獨 立 完 成 ( 不 論 是 盆 浴 或 沐 浴 ), 不 需 別 人 在 旁 0 需 別 人 協 助 5. 穿 脫 衣 服 6. 大 便 控 制 7. 小 便 控 制 8. 平 地 行 走 9. 上 下 樓 梯 10. 移 位 總 分 能 自 己 穿 脫 衣 服 鞋 子, 自 己 扣 釦 子 上 拉 鍊 或 綁 鞋 帶 在 別 人 協 助 下, 可 自 己 完 成 一 半 以 上 的 動 作 不 會 自 己 做 不 會 失 禁, 能 自 行 灌 腸 或 使 用 塞 劑 偶 爾 會 失 禁 ( 每 週 不 超 過 一 次 ), 需 要 他 人 協 助 使 用 灌 腸 或 塞 劑 失 禁, 無 法 自 己 控 制 且 需 他 人 處 理 能 自 己 控 制 不 會 有 失 禁, 或 能 自 行 使 用 並 清 潔 尿 套 尿 袋 偶 爾 會 失 禁 ( 每 週 不 超 過 一 次 ) 或 尿 急 ( 無 法 等 待 放 好 便 盆 或 及 時 趕 到 廁 所 ) 或 需 要 他 人 協 助 處 理 尿 套 失 禁, 無 法 自 己 控 制 且 需 他 人 處 理 使 用 或 不 使 用 輔 具, 皆 可 獨 立 行 走 50 公 尺 以 上 需 他 人 稍 微 扶 持 或 口 頭 指 導 才 能 行 走 50 公 尺 以 上 雖 無 法 行 走, 但 可 以 操 作 輪 椅 ( 包 括 轉 彎 進 門 及 接 近 桌 子 床 沿 ) 並 可 推 行 輪 椅 50 公 尺 以 上 完 全 無 法 自 行 行 走, 需 別 人 幫 忙 推 輪 椅 可 自 行 上 下 樓 梯, 可 使 用 扶 手 柺 杖 等 輔 具 需 他 人 協 助 或 監 督 才 能 上 下 樓 梯 無 法 上 下 樓 梯 整 個 過 程 可 獨 立 完 成 移 動 身 體 時 需 要 稍 微 協 助 給 予 提 醒 安 全 監 督 可 以 自 行 坐 起, 但 從 床 上 坐 起 時 或 移 動 身 體 時 需 要 他 人 協 助 不 會 自 己 移 動 完 全 依 賴 嚴 重 依 賴 顯 著 依 賴 功 能 獨 立 54

71 末 期 病 患 主 要 症 狀 1. 癌 症 末 期 病 患 : 高 血 鈣 脊 髓 壓 迫 急 性 疼 痛 嚴 重 呼 吸 困 難 惡 性 腸 阻 塞 出 血 腫 瘤 潰 瘍 嚴 重 嘔 吐 發 燒, 疑 似 感 染 癲 癇 發 作 急 性 瞻 妄 急 性 精 神 壓 力, 如 自 殺 意 圖 2. 末 期 運 動 神 經 元 病 患 : 虛 弱 及 萎 縮 肌 肉 痙 攣 吞 嚥 困 難 呼 吸 困 難 睡 眠 障 礙 便 秘 流 口 水 心 理 或 靈 性 困 擾 分 泌 物 及 黏 稠 物 低 效 型 通 氣 不 足 便 秘 流 口 水 3. 老 年 期 及 初 老 期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態 : CDR 臨 床 失 智 評 分 量 表 為 末 期 (CDR=5) 者 : 病 人 沒 有 反 應 或 毫 無 理 解 力 認 不 出 人 需 旁 人 餵 食, 可 能 需 用 鼻 胃 管 吞 食 困 難 大 小 便 完 全 失 禁 長 期 躺 在 床 上, 不 能 坐 也 不 能 站, 全 身 關 節 攣 縮 病 情 急 劇 轉 變 造 成 病 人 極 大 不 適 時, 如 : 電 解 值 不 平 衡 急 性 疼 痛 嚴 重 呼 吸 困 難 惡 性 腸 阻 塞 嚴 重 嘔 吐 發 燒, 疑 似 感 染 癲 癇 發 作 急 性 瞻 妄 瀕 死 狀 態 4. 其 他 大 腦 變 質 : 嚴 重 神 經 疾 病 如 : 嚴 重 中 風 嚴 重 腦 傷 末 期 大 腦 變 質 病 患, 不 需 使 用 呼 吸 器 維 生 者, 病 情 急 劇 轉 變 造 成 病 人 極 大 不 適 時, 如 : 電 解 值 不 平 衡 急 性 疼 痛 嚴 重 呼 吸 困 難 惡 性 腸 阻 塞 嚴 重 嘔 吐 發 燒, 疑 似 感 染 癲 癇 發 作 急 性 瞻 妄 瀕 死 狀 態 末 期 大 腦 變 質 患 者, 雖 使 用 呼 吸 器, 但 已 呈 現 瀕 臨 死 亡 徵 象 者 5. 心 臟 衰 竭 : CHF NYHA stage III 或 IV 休 息 或 輕 度 活 動 時 會 喘 原 心 臟 照 顧 團 隊 認 為 病 人 很 可 能 在 近 期 內 死 亡 經 常 因 嚴 重 心 臟 衰 竭 症 狀 住 因 心 律 不 整 而 造 成 的 昏 厥 等 嚴 重 症 狀 者 曾 有 心 臟 停 止 或 心 肺 復 甦 術 病 史 常 有 不 明 原 因 的 昏 厥 心 因 性 腦 栓 塞 左 心 室 射 出 分 率 20% 6. 慢 性 氣 道 阻 塞, 他 處 未 歸 類 者 : 即 使 使 用 氧 氣, 然 而 PaO2 55mmHg PaCO2 50mmHg 或 O2 saturation 88% FEV1 30% of predicted FEV1 持 續 下 降 且 速 度 每 年 大 於 40 ml 6 個 月 內 體 重 減 少 10% 以 上 休 息 時 心 跳 超 過 100/min 肺 心 症 或 肺 病 造 成 之 右 心 衰 竭 合 併 有 其 他 症 狀 ( 如 : 惡 質 病 反 覆 感 染 重 度 憂 鬱 ) 或 多 重 合 併 症 7. 肺 部 其 他 疾 病 : 即 使 使 用 氧 氣, 然 而 PaO2 55mmHg PaCO2 50mmHg 或 O2 saturation 88% FEV1 30% of predicted FEV1 持 續 下 降 且 速 度 每 年 大 於 40 ml 6 個 月 內 體 重 減 少 10% 以 上 休 息 時 心 跳 超 過 100/min 肺 心 症 或 肺 病 造 成 之 右 心 衰 竭 合 併 有 其 他 症 狀 ( 如 : 惡 質 病 反 覆 感 染 重 度 憂 鬱 ) 或 多 重 合 併 症 8. 慢 性 肝 病 及 肝 硬 化 : 肝 病 或 肝 硬 化 末 期, 不 適 合 肝 臟 移 植, 且 (1)PT>5 sec above control 或 INR>1.5 (2)Serum albumin <2.5 g/dl PT>5sec above control 或 INR>1.5 Serum albumin<2.5g/dl 困 難 處 理 之 腹 水 自 發 性 細 菌 性 腹 膜 炎 肝 腎 症 候 群 肝 腦 病 變 合 併 坐 立 不 安 昏 睡 和 昏 迷 復 發 性 食 道 靜 脈 瘤 出 血 多 重 器 官 衰 竭 惡 病 質 與 消 瘦 9. 急 性 腎 衰 竭, 未 明 示 者 : 已 接 受 腎 臟 替 代 療 法 ( 血 液 透 析 腹 膜 透 析 腎 臟 移 植 ) 病 患 病 人 因 嚴 重 之 尿 毒 症 狀, 經 原 腎 臟 照 護 團 隊 評 估 病 患 可 能 在 近 期 內 死 亡 其 他 重 要 器 官 衰 竭 及 危 及 生 命 之 合 併 症 長 期 使 用 呼 吸 器 嚴 重 感 染 性 疾 病 合 併 各 項 危 及 生 命 之 合 併 症 惡 病 質 或 嚴 重 之 營 養 不 良 危 及 生 命 者 惡 性 腫 瘤 末 期 患 者 因 老 衰 其 他 系 統 性 疾 病, 生 活 極 度 仰 賴 他 人 全 時 照 顧, 並 危 及 生 命 者 10. 慢 性 腎 衰 竭 及 腎 衰 竭, 未 明 示 者 : 慢 性 腎 臟 病 至 末 期 腎 臟 病 階 段, 尚 未 接 受 腎 臟 替 代 療 法 病 患, 屬 慢 性 腎 臟 病 (CKD) 第 4,5 期 病 患 (GFR <30 ml/min/1.73m2), 或 已 接 受 腎 臟 替 代 療 法 ( 血 液 透 析 腹 膜 透 析 腎 臟 移 植 ) 病 患 病 人 因 嚴 重 之 尿 毒 症 狀, 經 原 腎 臟 照 護 團 隊 評 估 病 患 可 能 在 近 期 內 死 亡 其 他 重 要 器 官 衰 竭 及 危 及 生 命 之 合 併 症 長 期 使 用 呼 吸 器 嚴 重 感 染 性 疾 病 合 併 各 項 危 及 生 命 之 合 併 症 惡 病 質 或 嚴 重 之 營 養 不 良 危 及 生 命 者 惡 性 腫 瘤 末 期 患 者 因 老 衰 其 他 系 統 性 疾 病, 生 活 極 度 仰 賴 他 人 全 時 照 顧, 並 危 及 生 命 者 其 他 : 55

72 56

73 討 論 事 項 第 三 案 提 案 單 位 : 本 署 務 管 理 組 案 由 : 應 用 105 年 及 西 基 層 總 額 非 協 商 因 素 預 算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案 說 明 : 一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105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協 商 之 政 策 方 向, 善 用 療 服 務 成 本 指 數 改 變 率 項 目 之 費 用,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並 可 反 映 因 制 度 影 響 所 增 加 之 人 事 成 本, 合 理 分 配 療 資 源 另 衛 生 福 利 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會 104 年 度 第 8 次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事 錄,105 年 總 額 協 商 中 非 協 商 因 素 中 療 服 務 成 本 指 數 改 變 率 所 增 加 之 預 算 應 用 於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二 105 年 及 西 基 層 總 額 非 協 商 因 素, 療 服 務 成 本 指 數 改 變 率 分 別 為 2.485% 及 2.272%, 金 額 為 92 億 及 22 億, 本 署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召 開 應 用 105 年 及 西 基 層 總 額 非 協 商 因 素 預 算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溝 通 會 議, 邀 請 台 灣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保 險 司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會 交 換 意 見 三 前 揭 會 議 台 灣 協 會 建 議 該 預 算 應 用 於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基 本 診 療 章, 或 直 接 挹 注 點 值 ; 中 華 民 國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則 建 議 其 中 10~12 億 用 於 調 整 西 基 層 門 診 合 理 量 第 一 階 段 (1-30 人 次 ) 之 門 診 診 察 費 四 本 署 參 考 前 述 意 見 提 具 調 整 方 案 如 下 : ( 一 ) 調 整 範 圍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一 章 基 本 診 療 章 部 分 ( 二 ) 調 幅 計 算 : 1. 屬 調 整 範 圍 各 令 項 目, 以 103 年 令 量 及 各 令 平 均 加 成 成 數 計 算 各 令 加 權 平 均 令 量 ( 含 各 項 加 成 ) 57

74 2. 部 分 : (1) 若 92 億 全 數 用 於 調 整 基 本 診 療 項 目, 以 92 億 及 各 令 加 權 平 均 令 量 推 算 調 幅 為 12.95%, 其 中 門 診 診 察 費 約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33%) 住 診 察 費 約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16%), 病 房 費 約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22%) 護 理 費 約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12%), 精 神 科 慢 性 病 房 住 照 護 費 及 日 間 住 治 療 費 約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6%) 調 劑 費 調 升 百 萬 點 ( 占 11%), 合 計 百 萬 點 ( 詳 附 件 3-1,P59) (2) 本 案 若 經 確 定 調 整 額 度 及 各 項 目 分 配 比 例, 本 署 另 行 據 以 計 算 調 幅 及 修 訂 後 點 數 3. 西 基 層 部 分 : 預 算 額 度 22 億 中, 以 12 億 及 門 診 合 理 量 第 一 階 段 (1-30 人 次 ) 診 察 費 申 報 量 推 算 調 幅 為 3.6%, 約 調 升 1221 百 萬 點 ( 三 ) 各 項 目 現 行 點 數 調 整 後 點 數 調 整 幅 度 彙 整 如 附 件 3-2,P60 ~P64 五 本 案 為 免 因 追 溯 之 補 付 作 業 造 成 所 及 健 保 行 政 作 業 繁 複 於 公 告 後 實 施, 不 追 溯 擬 辦 : 本 案 經 討 論 後 如 獲 同 意, 擬 調 整 支 付 標 準 表 ( 詳 附 件 3-3, P65~P82), 將 依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公 告 事 宜 58

75 59 附 件 3-1

76 60 附 件 3-2

77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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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第 二 部 西 第 一 章 基 本 診 療 第 一 節 門 診 診 察 費 編 號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療 服 務 給 付 項 目 及 支 付 標 準 診 療 項 目 一 般 門 診 診 察 費 - 門 診 診 察 費 ( 不 含 牙 科 門 診 ) 1. 就 診 人 次 在 合 理 量 內 : 學 中 心 及 區 域 00154A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A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A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A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A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附 件 3-3 支 付 點 數 v v A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2. 地 區 v v B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B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B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B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B 00173B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就 診 人 次 超 出 合 理 量 部 分 : 00151B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82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4. 金 門 馬 祖 以 外 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00105B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B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00174B 00175B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v v v 金 門 馬 祖 地 區 00107B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B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B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基 層 所 門 診 診 察 費 1.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0) 00109C 1-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1-30 人 次 ) v C 1-2)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31-40 人 次 )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1)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1-30 人 次 ) 66 v C 3-2)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250 (31-40 人 次 ) 00140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330

83 編 號 00158C 00159C 診 療 項 目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555 v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四 十 人 次, 但 在 六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41-60) 00111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00161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3.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六 十 人 次, 但 在 八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61-80) v 475 v 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41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63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八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81-150) 00115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32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65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人 次 部 分 (>150) 00117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50 67

84 基 地 區 支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層 區 域 學 付 中 點 所 心 數 00148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30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67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1)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五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50) 00119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55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169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530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2)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五 十 人 次, 但 在 七 十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51-70) 00205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47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210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450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3)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七 十 人 次, 但 在 一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71-150) 00211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415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00216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v 390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4)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超 過 一 五 人 次 部 分 (>150) 00217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85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00222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註 :1. 以 上 第 1 至 5 點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以 二 十 五 日 計 算 合 理 量 2. 第 6 點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3. 以 上 第 1 至 6 點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診 所 及 牙 診 所 )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4.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5.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6.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7.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8.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經 總 額 受 託 單 位 與 保 險 人 共 同 協 議 認 定 之 特 殊 地 區 所 得 除 外, 以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50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之 支 付 點 數 申 報 9. 基 層 診 所 師 診 治 病 人 後, 應 交 付 處 方 箋 給 病 人, 由 病 人 自 行 選 擇 調 劑 之 場 所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註 :1. 急 診 定 義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附 表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行 政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6. 地 區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v 320 v v

86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急 診 診 察 費 ( 按 檢 傷 分 類 ) 00201B 檢 傷 分 類 第 一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二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三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級 v v v B 檢 傷 分 類 第 五 級 v v v 註 :1. 檢 傷 分 類 依 行 政 衛 生 署 規 定 2. 地 區 得 就 本 項 費 用 與 01015C 急 診 診 察 費 擇 一 申 報, 惟 採 行 後 一 年 始 得 變 更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行 政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6. 地 區 申 報 檢 傷 分 類 第 四 五 級 之 急 診 診 察 費 得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19% 7. 內 含 護 理 費 比 率 為 32.04%, 點 數 介 於 115 點 ~529 點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四 十 五 人 次 以 下 部 分 ( 45) B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B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B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B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基 層 診 所 01031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87 編 號 00184C 00185C 診 療 項 目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569 v 每 位 師 每 日 門 診 量 在 超 過 四 十 五 人 次 部 分 (>45) 00186C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v C 2)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v C 3) 未 開 處 方 或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v C 4) 開 具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v C 5)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v v v v C 6) 開 具 連 續 二 次 以 上 調 劑, 而 且 每 次 給 藥 二 十 八 天 以 上 之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並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v v v v 註 :1. 處 方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或 未 開 處 方 者, 不 得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2. 處 方 由 本 所 自 行 調 劑 者, 得 另 申 報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3. 偏 遠 地 區 因 所 在 地 無 特 約 藥 局, 交 付 慢 性 病 連 續 處 方 箋 至 其 他 特 約 或 衛 生 所 調 劑, 得 比 照 處 方 箋 交 付 特 約 藥 局 調 劑 申 報 4.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5. 基 層 所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察 費 限 向 衛 生 局 登 記 為 診 所 ( 不 含 中 診 所 及 牙 診 所 ) 之 特 約 事 服 務 機 構 申 報 6. 基 層 所 精 神 科 每 月 看 診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不 足 二 十 五 日 ( 不 含 二 十 五 日 ), 應 以 日 計 ; 每 月 實 際 看 診 日 數 二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 含 二 十 五 日 ), 得 以 當 月 全 月 日 數 計 01021C 精 神 科 急 診 診 察 費 v v v v 註 :1. 精 神 科 急 診 定 義 及 範 圍 如 附 表 本 項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3. 夜 間 ( 晚 上 十 時 至 隔 日 早 上 六 時 ) 加 成 50% 例 假 日 ( 週 六 之 中 午 十 二 時 起 至 週 日 二 十 四 時 止 國 定 假 日 零 時 至 二 十 四 時 ) 加 成 20%,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及 例 假 日 者, 則 僅 加 成 50% 4. 山 地 離 島 及 符 合 行 政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緊 急 療 資 源 不 足 地 區 急 救 責 任 加 成 30%, 若 同 時 符 合 夜 間 例 假 日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成 80% 5.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71

88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01023C 高 危 險 早 產 兒 特 別 門 診 診 察 費 註 :1. 限 出 生 時 2000 公 克 以 下 的 早 產 兒 於 二 歲 前 之 特 別 門 診 追 蹤 治 療, 並 限 由 小 兒 科 專 科 師 親 自 執 行 2. 本 支 付 點 數 含 護 理 費 點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v v v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療 報 酬 01024C - 離 島 地 區 師 巡 迴 療 費 ( 半 天 ) v v v v C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護 理 人 員 巡 迴 療 費 ( 半 天 ) v v v v C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藥 事 人 員 巡 迴 療 費 ( 半 天 ) v v v v C - 支 援 二 三 四 級 離 島 無 師 地 區 療 費 ( 一 天 ) v v v v 註 :1.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巡 迴 療 每 位 師 藥 事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以 八 次 為 限, 每 次 以 半 天 為 單 位 2. 申 報 01024C 及 01028C 者, 得 另 依 規 定 申 報 療 費 3.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申 請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療 報 酬 作 業 須 知 辦 理 72

89 第 二 節 住 診 察 費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02005B 住 會 診 費 v v v 註 :1. 本 項 會 診 費, 除 急 診 期 間 外, 每 一 保 險 對 象 每 次 住 最 多 限 申 報 五 次 2.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以 申 報 一 次 為 限 02006K 一 般 病 床 住 診 察 費 ( 天 ) v A v B v 註 :1. 經 濟 病 床 及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02010B 燒 傷 病 床 住 診 察 費 ( 天 ) 註 : 本 項 兒 童 加 成 方 式 : 病 人 年 齡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 年 齡 在 六 個 月 至 二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九 十 ; 年 齡 在 二 歲 至 六 歲 者, 依 表 定 點 數 加 計 百 分 之 八 十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v v K 加 護 病 床 住 診 察 費 ( 天 ) v A v B v 註 :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燒 傷 中 心 及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比 照 申 報 02014K 隔 離 病 床 住 診 察 費 ( 天 ) v A v B v 註 : 核 病 床 得 比 照 申 報 02021K 慢 性 病 床 住 診 察 費 ( 天 ) v A v B v

90 第 三 節 病 房 費 編 號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診 療 項 目 03001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547 註 :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03005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191 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嬰 兒 病 床 ( 床 / 天 ) 03009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74

91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註 :1. 指 足 月 出 生 四 個 月 內 或 早 於 三 十 五 週 出 生 之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矯 正 年 齡 五 個 月 內 之 嬰 兒 ( 正 常 新 生 兒 除 外 ) 因 疾 病 而 需 特 別 觀 察 治 療 者, 或 因 早 產 需 要 特 別 養 育 者, 以 入 住 時 之 年 齡 判 定 2. 限 無 家 屬 照 顧, 二 十 四 小 時 由 護 人 員 照 顧 者 3. 本 項 非 兒 童 加 成 項 目 4. 非 註 1 之 嬰 兒 住 者,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申 報 費 用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 床 / 天 ) 03055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547 註 :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精 神 急 性 經 濟 病 床 ( 床 / 天 ) 03061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191 註 :1. 指 每 一 病 室 設 四 床 ( 不 含 四 床 ) 以 上 之 病 床 2. 護 理 費 為 偏 鄉 及 符 合 全 日 平 均 護 病 比 之 加 成 項 目 慢 性 病 床 ( 床 / 天 ) 03067K -- 病 房 費 v A v B v K -- 護 理 費 v A v B v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75

92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03014A -- 病 房 費 v v B v A -- 護 理 費 v v B v 註 : 指 對 急 性 或 重 症 精 神 病 患, 無 法 以 一 般 急 性 病 房 之 人 力 與 設 施 照 護, 需 施 以 隔 離 治 療 及 24 小 時 密 集 監 測 之 療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燒 傷 病 房 ( 床 / 天 ) 03016B -- 病 房 費 v v v B -- 護 理 費 註 : 指 有 隔 離 技 術 及 加 護 病 房 設 施 並 具 有 燒 傷 療 計 畫 等 特 別 整 合 以 提 供 專 門 療 燒 傷 之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適 用 03017A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1264 v v v 燒 傷 加 護 病 床 ( 床 / 天 ) -- 病 房 費 v v A -- 護 理 費 註 :1. 指 除 具 有 燒 傷 病 房 之 功 能 外, 另 有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師 護 理 師 ( 士 ) 營 養 師 復 健 師 社 工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及 心 理 治 療 師 為 特 別 燒 傷 療 團 隊 的 病 房,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2. C.V.P. 處 理 費 矽 砂 床 監 視 器 等 費 用 已 包 括 在 所 訂 點 數 內, 不 得 另 計 3. 呼 吸 器 電 擊 氧 氣 及 C.V.P. 置 入 等 另 按 實 際 使 用 申 報 4. 適 應 症 : 二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20%, 兒 童 大 於 10%; 或 三 度 燒 傷, 燒 傷 面 積 成 人 大 於 全 身 10%, 兒 童 大 於 5% 5.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病 歷 摘 要, 並 保 存 病 人 入 出 時 皮 表 處 理 之 彩 色 照 片, 以 備 審 核 急 診 觀 察 床 ( 床 / 天 ) v v A -- 病 房 費 v v B v A -- 護 理 費 v v B v

93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註 :1. 急 診 留 觀 或 待 床 病 人, 入 住 滿 六 小 時 始 得 申 報 2. 留 置 超 過 一 日 ( 二 十 四 小 時 ) 者, 比 照 住 病 房 費 申 報 方 式, 依 算 進 不 算 出 原 則 計 算 3. 僅 作 注 射 點 滴 輸 血 或 休 息 者, 不 予 支 付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 1. 普 通 隔 離 病 床 03020B -- 病 房 費 v v v B -- 護 理 費 v v v 正 壓 隔 離 病 床 03021B -- 病 房 費 v v v B -- 護 理 費 v v v 註 : 指 對 免 疫 缺 乏 之 重 症 患 者, 具 有 保 護 免 於 受 外 界 感 染 源 侵 犯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3. 負 壓 隔 離 病 床 03051B -- 病 房 費 v v v B -- 護 理 費 v v v 註 : 指 對 患 有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之 病 人, 能 夠 不 讓 其 病 源 體 散 布 於 社 區 或 內 之 特 殊 設 計 之 病 床 核 病 床 03053B -- 病 房 費 v v v B -- 護 理 費 v v v 註 : 限 行 政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安 全 檢 查 及 游 離 幅 射 測 量 合 格 之 核 病 床 申 報 骨 髓 移 植 隔 離 病 床 ( 床 / 天 ) 03022K -- 病 房 費 v K -- 護 理 費 註 : 指 具 高 效 率 過 濾 網 (HEPA Filter) 及 水 平 層 流 無 菌 室 (LAF) 設 備 並 需 符 合 美 國 太 空 總 署 class 100 標 準 ( 每 公 升 微 塵 粒 子 數 不 超 過 3.5 個 ) 之 隔 離 病 床, 其 病 房 設 施 須 先 報 經 保 險 人 核 可 後 適 用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5411 v

94 編 號 03010E 診 療 項 目 丁 丙 乙 甲 級 級 級 級 加 護 病 床 ICU( 床 / 天 ) -- 病 房 費 v F v G v E -- 護 理 費 v F v G v 註 :1. 監 視 器 C.V.P. 處 理 費 等 已 包 括 在 所 訂 點 數 內, 不 得 另 計 2. 呼 吸 器 電 擊 氧 氣 C.V.P. 置 入 及 顱 內 壓 監 視 置 入 等 另 按 實 際 使 用 申 報 3. 使 用 加 護 病 床 患 者 以 下 列 為 限 : 1)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患 者, 不 穩 定 型 心 絞 痛 或 狹 心 症 患 者 2) 急 性 心 臟 衰 竭 急 性 腎 臟 衰 竭 急 性 肝 臟 衰 竭 患 者 3) 急 性 呼 吸 衰 竭 呯 吸 窘 迫 間 歇 性 呼 吸 暫 停 或 重 度 窒 息 需 積 極 呼 吸 治 療 患 者 4) 手 術 後 仍 需 輔 助 性 治 療 或 生 命 徵 象 不 穩 定 者 5) 危 命 性 不 整 脈 ( 含 心 搏 暫 停 後 ) 患 者 6) 休 克 患 者 7) 嚴 重 新 陳 代 謝 及 電 解 質 水 分 不 平 衡 患 者 或 內 分 泌 異 常 需 加 強 監 視 患 者 8) 急 性 中 毒 性 昏 迷 患 者 9) 肝 硬 化 性 肝 昏 迷 患 者 10) 胸 腔 外 科 心 臟 外 科 及 神 經 外 科 術 後 患 者 需 加 強 療 者 11) 腦 中 風 腦 膜 炎 腦 炎 等 腦 病 變 急 性 期, 合 併 意 識 障 礙 或 昏 迷 者 12) 癲 癇 重 積 症 患 者 13) 急 性 顱 內 壓 增 高 危 及 生 命 者 14) 急 性 腦 幹 病 變 者 15) 敗 血 症 或 疑 敗 血 症 且 生 命 徵 象 不 穩 定 者 16) 新 生 兒 黃 膽 過 高 需 換 血 者 17) 出 生 體 重 低 於 1500 公 克 之 極 度 早 產 兒 18) 其 他 危 篤 重 症 危 及 生 命 者 4. 入 住 加 護 病 房 之 患 者 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應 予 轉 出 : 1) 血 液 動 力 學 值 穩 定 者 ( 生 命 徵 象 中 心 靜 脈 壓 肺 動 脈 楔 壓 心 輸 出 量..) 2) 脫 離 呼 吸 器 3) 病 情 穩 定 已 不 需 使 用 特 殊 生 理 監 測 器 者 4) 合 併 症 已 穩 定 控 制 者 5) 已 脫 離 急 性 期 不 需 加 護 療 照 護 者 6) 家 屬 要 求 自 動 出 者 支 付 點 數 78

95 第 四 節 精 神 科 慢 性 病 房 住 照 護 費 與 日 間 住 治 療 費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04001A 一 般 慢 性 精 神 病 床 住 照 護 費 ( 床 / 天 ) v v B v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治 療 費 ( 日 間 全 天 ) 04004C - 成 人 v v v v C -6 歲 至 15 歲 v v v v C -6 歲 以 下 v v v v 註 :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療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辦 理 日 間 住 業 務 者 申 報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治 療 費 ( 日 間 半 天 ) 04007C - 成 人 v v v v C -6 歲 至 15 歲 v v v v C -6 歲 以 下 v v v v 註 : 限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精 神 療 所 ( 科 ) 評 鑑 合 格 且 辦 理 日 間 住 業 務 者 申 報 04010A 外 適 應 治 療 ( 天 ) v v B v 基 層 所 地 區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79

96 第 六 節 調 劑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部 分 ) 特 約 藥 局 基 層 所 地 自 藥 員 區 師 調 事 調 親 劑 人 劑 05201A -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天 以 內 ) v v B v A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v v B v A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v v B v A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上 v v B v 64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診 所 及 藥 局 部 分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內 ) - 一 般 處 方 給 付 (7 天 以 內 ) 05202B v C v D v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13 天 以 內 05223B v C v D v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97 編 號 -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天 診 療 項 目 特 約 藥 局 基 層 所 地 自 藥 員 區 師 調 事 調 親 劑 人 劑 05206B v C v D v 慢 性 病 處 方 給 藥 28 天 以 上 05210B v C v D v D 門 診 藥 事 服 務 費 ( 診 所 及 藥 局 部 分 ) 每 人 每 日 件 內 (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每 人 每 日 件 內 )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v 住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05213K - 非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v A v B v K - 單 一 劑 量 處 方 v A v B v 71 註 :1.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病 患 申 報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以 該 病 患 實 際 日 間 住 治 療 之 日 數 為 限 ; 至 外 適 應 治 療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報 本 項 費 用 2.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二 日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天 起 比 照 申 報 3. 精 神 科 日 間 住 病 患 及 留 置 急 診 處 暫 留 床 病 患 不 得 申 報 單 一 劑 量 藥 事 服 務 費

98 編 號 診 療 項 目 05219B 放 射 性 藥 品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註 : 凡 設 置 核 子 學 部 或 核 科,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如 口 服 I-131 以 及 其 他 身 體 各 部 位 之 檢 查 所 需 之 放 射 線 製 劑 均 屬 之 ), 且 調 劑 藥 師 具 有 放 射 性 物 質 操 作 執 照, 於 核 科 特 殊 配 製 環 境 內 調 配, 及 申 報 本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十 項 核 子 學 檢 查 一 造 影 所 列 項 目 ( 排 除 26009B 甲 狀 腺 刺 激 素 試 驗 26049B 核 子 斷 層 檢 查 術 26074C 碘 -131 癌 症 追 蹤 檢 查 - 施 打 Thyrogen 三 項 ) 時, 得 申 報 本 項 05220A 全 靜 脈 營 養 注 射 劑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TPN)( 天 ) 註 : 限 設 有 經 中 華 民 國 靜 脈 暨 腸 道 營 養 學 會 認 定 合 格 之 營 養 療 小 組 之 特 約 申 報 05221A 化 學 腫 瘤 藥 品 處 方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 天 ) 註 : 在 層 流 工 作 檯 內 操 作 或 調 配 之 化 學 腫 瘤 藥 品 係 指 所 有 細 胞 毒 (cytoxic) 藥 品 針 劑 非 單 一 劑 量 包 裝 之 口 服 細 胞 毒 藥 品 及 生 物 毒 藥 品 類 等 者 得 申 報 本 項, 惟 不 包 括 藥 廠 製 造 之 一 般 口 服 或 外 用 化 學 腫 瘤 等, 無 需 在 層 流 工 作 檯 調 配 之 成 品 製 劑 者 特 約 藥 局 基 層 所 地 自 藥 員 區 師 調 事 調 親 劑 人 劑 區 域 學 中 心 支 付 點 數 v v v v v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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