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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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 山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本 契 約 於 訂 立 契 約 前 已 提 供 要 保 人 不 低 於 三 日 之 審 閱 期 間 南 山 人 壽 幸 福 康 祥 終 身 保 險 ( 樣 本 ) 輕 度 癌 症 保 險 金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豁 免 保 險 費 祝 壽 保 險 金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本 險 健 康 險 部 分 因 費 率 計 算 考 慮 脫 退 率, 故 健 康 險 部 分 無 解 約 金 本 商 品 投 保 時, 疾 病 ( 含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不 含 癌 症 ) 等 待 期 間 為 三 十 日 本 商 品 投 保 或 復 效 時, 癌 症 等 待 期 間 為 九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102 ) 南 壽 研 字 第 0 80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105 ) 南 壽 研 字 第 005 號 函 備 查 保 險 公 司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 事 人 資 料 : 要 保 人 及 保 險 公 司 契 約 重 要 內 容 ( 一 ) 契 約 撤 銷 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 險 責 任 之 開 始 與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恢 復 及 終 止 事 由 ( 第 4 條 至 第 7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5 條 ) ( 三 ) 保 險 期 間 及 給 付 內 容 ( 第 8 條 至 第 16 條 ) ( 四 ) 告 知 義 務 與 契 約 解 除 權 ( 第 19 條 ) ( 五 ) 保 險 事 故 之 通 知 請 求 保 險 金 應 備 文 件 與 協 力 義 務 (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1 條 至 第 36 條 ) ( 六 ) 除 外 責 任 及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 第 17 條 第 18 條 ) ( 七 ) 保 險 金 額 之 變 更 ( 第 23 條 第 24 條 ) ( 八 ) 保 險 單 借 款 ( 第 25 條 ) ( 九 )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變 更 與 要 保 人 住 所 變 更 通 知 義 務 ( 第 30 條 第 37 條 ) ( 十 )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 第 38 條 )

2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各 項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保 險 金 額 : 係 指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首 頁 所 載 之 本 契 約 保 額, 倘 爾 後 該 保 額 有 所 變 更, 則 以 變 更 後 並 批 註 於 本 保 險 單 之 金 額 為 保 險 金 額 二 所 繳 保 險 費 總 和 : 係 指 保 單 年 度 數 乘 以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最 近 一 次 繳 交 之 保 險 費 所 適 用 本 契 約 年 繳 保 險 費 費 率 ( 以 本 契 約 未 扣 除 折 扣 之 費 率 為 準 ) 所 計 得 之 金 額 三 保 單 年 度 數 : 係 指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或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時, 四 者 較 早 屆 至 者 所 經 過 之 週 年 數, 未 滿 一 週 年 者, 以 一 週 年 計 四 最 近 一 次 繳 交 之 保 險 費 : 係 指 要 保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或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前 最 近 一 次 繳 交 之 保 險 費 若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後 身 故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或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者, 係 指 要 保 人 於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前 最 近 一 次 繳 交 之 保 險 費 五 繳 費 期 間 : 係 指 保 險 單 首 頁 所 載 本 契 約 之 繳 費 年 限 六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 係 指 以 所 繳 保 險 費 為 基 礎, 以 2.25% 之 年 利 率, 依 據 滿 保 單 年 度 部 分 以 年 複 利, 而 未 滿 保 單 年 度 部 分 則 以 日 單 利 方 式 逐 期 加 計 利 息, 計 算 至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日 或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之 日 止 之 金 額 若 本 契 約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且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身 故 或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者, 係 指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之 所 繳 保 險 費 以 2.25% 之 年 利 率, 自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之 日 起, 依 據 滿 保 單 年 度 部 分 以 年 複 利, 而 未 滿 保 單 年 度 部 分 則 以 日 單 利 方 式 加 計 利 息, 計 算 至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日 或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之 日 止 之 金 額 前 開 所 稱 所 繳 保 險 費 係 以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金 額 為 基 礎 ; 若 本 契 約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者, 係 指 依 減 少 後 之 保 險 金 額 以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金 額 為 基 礎 並 溯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計 算 ; 若 本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且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身 故 或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者, 係 指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之 躉 繳 保 險 費 七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或 復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 如 要 保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申 請 增 加 保 險 金 額 並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就 增 加 之 保 險 金 額 部 分, 以 要 保 人 交 付 該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當 日 起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被 保 險 人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但 如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為 零 歲 者, 且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依 據 優 生 保 健 措 施 減 免 或 補 助 費 用 辦 法 公 告 認 定 之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篩 檢 結 果 顯 示 異 常 而 發 現 新 生 兒 先 天 性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不 受 三 十 日 等 待 期 間 之 限 制 八 癌 症 ( 輕 度 ): ( 一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九 十 一 日 開 始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下 列 第 二 目 之 定 義 者 ; 如 要 保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申 請 增 加 保 險 金 額 並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就 增 加 之 保 險 金 額 部 分, 以 要 保 人 交 付 該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當 日 起 第 九 十 一 日 開 始 被 保 險 人 所 發 生 者 為 限 ( 二 )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有 惡 性 細 胞 不 斷 生 長 擴 張 及 對 組 織 侵 害 的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最 近 採 用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版 本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下 列 疾 病 : 1.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 按 Rai 氏 的 分 期 系 統 ) 2.10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3. 第 一 期 前 列 腺 癌 4. 第 一 期 膀 胱 乳 頭 狀 癌

3 5. 甲 狀 腺 微 乳 頭 狀 癌 ( 微 乳 頭 狀 癌 是 指 在 甲 狀 腺 內 1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乳 頭 狀 癌 ) 6. 邊 緣 性 卵 巢 癌 7. 第 一 期 黑 色 素 瘤 8. 第 一 期 乳 癌 9. 第 一 期 子 宮 頸 癌 10. 第 一 期 大 腸 直 腸 癌 下 列 項 目 除 外 : 1. 原 位 癌 或 零 期 癌 2. 第 一 期 惡 性 類 癌 3. 第 二 期 ( 含 ) 以 下 且 非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之 皮 膚 癌 ( 包 括 皮 膚 附 屬 器 癌 及 皮 纖 維 肉 瘤 ) 九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或 復 效 日 起 ( 但 若 為 癌 症 者, 係 指 自 生 效 日 起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九 十 一 日 開 始 )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附 表 一 所 定 義 之 疾 病 ; 如 要 保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申 請 增 加 保 險 金 額 並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就 增 加 之 保 險 金 額 部 分, 以 要 保 人 交 付 該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當 日 起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 但 若 為 癌 症 者, 係 指 第 九 十 一 日 開 始 ) 被 保 險 人 所 發 生 者 為 限 但 被 保 險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受 前 述 第 三 十 一 日 開 始 之 限 制 十 傷 害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十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十 二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十 三 教 學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其 教 學 研 究 訓 練 設 施, 經 依 法 評 鑑 可 供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接 受 訓 練 及 醫 學 院 校 學 生 臨 床 見 習 實 習 之 醫 療 機 構 十 四 醫 師 : 係 指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且 非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十 五 專 科 醫 師 : 係 指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甄 審 合 格,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且 非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十 六 保 險 年 齡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年 齡 加 計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經 過 之 週 年 數 計 之, 但 未 滿 一 週 年 者 不 計 入 第 三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4 第 六 條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聲 明,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於 超 過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應 以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所 有 附 約 當 時 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合 併 計 算 之 總 和 ( 如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者, 以 扣 除 其 借 款 本 息 後 的 餘 額 ) 同 時 自 動 墊 繳 本 契 約 及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之 所 有 附 約 附 加 條 款 批 註 條 款 其 應 繳 的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使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但 要 保 人 亦 得 於 次 一 墊 繳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 費 的 自 動 墊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利 息,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的 翌 日 起, 按 墊 繳 當 時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計 算,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第 一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本 契 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第 七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本 契 約 因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五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與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第 八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診 斷 確 定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於 約 定 期 間 屆 滿 仍 生 存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癌 症 ( 輕 度 ) 或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或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成 附 表 三 所 列 第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豁 免 保 險 費 第 九 條 輕 度 癌 症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癌 症 ( 輕 度 )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給 付 輕 度 癌 症 保 險 金 輕 度 癌 症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條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三 者 中 之 最 大 值 給 付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 一 保 險 金 額 二 所 繳 保 險 費 總 和 的 一 點 零 五 倍 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一 條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類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且 至 診 斷 確 定 之 日 仍 生 存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給 付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以 後 每 年 以 前 開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相 當 日 ( 無 同 一 月 日 者, 為 該 月 之 末 日 ), 按 年 依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給 付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前 項 之 給 付 期 限 為 自 第 一 次 給 付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之 日 起 算 合 計 十 年 如 本 公 司 依 第 一 項 應 給 付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予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仍 繼 續 給 付 至 給 付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第 二 項 給 付 期 限 內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將 一 次 給 付 剩 餘 之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 以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點 二 五 貼 現 ) 予 本 契 約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第 十 二 條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在 繳 費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成 附 表 三 所 列 第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將 自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殘 廢 之 翌 日 起, 豁 免 本 契 約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5 滿 期 保 險 費 及 以 後 各 到 期 日 應 繳 付 之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 前 述 本 契 約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將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予 要 保 人 要 保 人 若 依 前 項 之 約 定 豁 免 保 險 費 後, 不 得 再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第 十 三 條 祝 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一 百 一 十 歲 之 保 單 年 度 末 仍 生 存 且 本 契 約 仍 有 效 時, 本 公 司 將 視 同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並 按 其 所 繳 保 險 費 總 和 的 一 點 零 五 倍 給 付 祝 壽 保 險 金 第 十 四 條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按 其 身 故 當 時 下 列 二 者 中 之 最 大 值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一 所 繳 保 險 費 總 和 的 一 點 零 五 倍 二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若 被 保 險 人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身 故, 本 公 司 另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予 要 保 人 要 保 人 若 依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或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改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不 適 用 前 三 項 之 約 定 : 一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應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二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者,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後, 本 公 司 按 其 診 斷 確 定 殘 廢 當 時 下 列 二 者 中 之 最 大 值 給 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 一 所 繳 保 險 費 總 和 的 一 點 零 五 倍 二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若 被 保 險 人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診 斷 確 定 為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另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予 要 保 人 要 保 人 若 依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或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前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改 按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前 三 項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有 附 表 二 所 列 兩 項 以 上 全 殘 廢 等 級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項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的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同 時 符 合 第 十 條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之 二 項 以 上 保 險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以 給 付 一 項 保 險 金 為 限 如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本 公 司 僅 按 前 項 約 定 或 第 十 四 條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擇 一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除 外 責 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要 保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二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但 自 契 約 訂 立 或 復 效 之 日 起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八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 之 一 時,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五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因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而 免 給 付 保 險 金 者, 本 契 約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依 照 約 定 給 付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予 應 得 之 人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因 第 一 項 各 款 原 因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6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或 致 成 附 表 三 所 列 第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及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第 十 八 條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喪 失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九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一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保 險 費 已 付 足 達 一 年 以 上 或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例 表 如 解 約 金 附 表 第 二 十 一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 二 ) 本 契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條 給 付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二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一 百 一 十 歲 之 保 單 年 度 末 三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四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五 條 給 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五 本 公 司 因 第 十 七 條 約 定 免 給 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而 給 付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本 契 約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因 前 項 第 一 款 原 因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另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予 要 保 人 要 保 人 若 依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或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不 適 用 前 項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之 約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解 約 金 返 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或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 包 括 經 本 公 司 墊 繳 的 保 險 費 ) 或 保 險 單 借 款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二 十 三 條 保 險 金 額 之 減 少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保 險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二 十 條 之 約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以 當 時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數 額 作 為 一 次 繳 清 的 躉 繳 保 險 費,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改 保 同 類 保 險 的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其 保 險 金 額 如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附 表 要 保 人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後, 不 必 再 繼 續 繳 保 險 費,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除 第 十 二 條 豁 免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外, 其 保 險 範 圍 與 原 契 約 同, 但 保 險 金 額 以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要 保 人 選 擇 改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倘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或 欠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本 公 司 將 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借 款 本 息 或 墊 繳 保 險 費 本 息 及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淨 額 辦 理 本 條 營 業 費 用 以 原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或 以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其 解 約 金 之 差 額, 兩 者 較 小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五 條 保 險 單 借 款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其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為 借 款 當 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其 比 率 請 詳 附 表 五, 未 償 還 之 借 款 本 息, 超 過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停 止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效 力 停 止 日 之 三 十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本 公 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知 時, 於 本 公 司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返 還 借 款 本 息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要 保 人 未 返 還 者, 保 險 契 約 之 效 力 自 該 三 十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7 第 二 十 六 條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第 二 十 七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契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保 險 金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當 時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二 十 八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二 十 九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情 形, 本 公 司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後,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領 取 前 述 金 額 之 要 保 人 應 得 之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仍 應 予 給 付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第 三 十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本 契 約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除 前 項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並 應 符 合 指 定 或 變 更 當 時 法 令 之 規 定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如 未 指 定 者, 則 以 要 保 人 本 人 為 本 契 約 祝 壽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 要 被 保 險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為 申 請 書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契 約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診 斷 書 證 明 書 如 有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請 檢 附 手 術 醫 療 證 明 書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證 明 書 ) 四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或 病 理 切 片 報 告 若 為 癌 症, 則 須 檢 具 醫 院 出 具 之 病 理 組 織 檢 查 報 告 及 癌 症 期 數 證 明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8 第 三 十 二 條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申 請 要 保 人 申 請 二 至 六 級 殘 廢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要 保 人 申 請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三 十 三 條 祝 壽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祝 壽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三 十 四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三 十 五 條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申 請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九 條 約 定 申 請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申 請 書 四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三 十 六 條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殘 廢 診 斷 書 三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不 因 此 延 展 保 險 公 司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期 限 第 三 十 七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九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四 十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9 附 表 一 : 特 定 重 大 傷 病 項 目 表 一 第 一 類 ( 一 ) 腦 中 風 後 殘 障 ( 重 度 ):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致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上 肢 三 大 或 一 下 肢 三 大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者 : (1) 機 能 完 全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肌 力 在 2 分 ( 含 ) 以 下 者 ( 肌 力 2 分 是 指 可 做 水 平 運 動, 但 無 法 抗 地 心 引 力 ) 上 肢 三 大 包 括 肩 肘 腕, 下 肢 三 大 包 括 髖 膝 踝 3. 兩 肢 ( 含 )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所 謂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 二 ) 癱 瘓 ( 重 度 ) 係 指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中 之 兩 ( 含 ) 以 上 遺 留 下 列 殘 障 之 一, 且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仍 無 法 復 原 或 改 善 者 : 1. 機 能 完 全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肌 力 在 2 分 ( 含 ) 以 下 者 ( 肌 力 2 分 是 指 可 做 水 平 運 動, 但 無 法 抗 地 心 引 力 ) 上 肢 三 大 包 括 肩 肘 腕, 下 肢 三 大 包 括 髖 膝 踝 ( 三 ) 阿 爾 茲 海 默 氏 症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之 障 礙 係 指 慢 性 進 行 性 腦 變 性 所 致 的 失 智, 導 致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阿 爾 茲 海 默 氏 病 須 有 精 神 科 或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經 腦 斷 層 掃 描 或 核 磁 共 振 檢 查 確 認 有 廣 泛 的 腦 皮 質 萎 縮, 但 神 經 官 能 症 及 精 神 病 除 外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 四 ) 帕 金 森 氏 症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之 障 礙 係 指 因 腦 幹 神 經 內 黑 質 的 黑 色 素 消 失 或 減 少 而 造 成 中 樞 神 經 漸 進 性 退 行 性 的 一 種 疾 病,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其 診 斷 需 同 時 具 有 下 列 情 況, 但 因 藥 物 或 是 毒 性 所 引 起 者 除 外 : 1. 藥 物 治 療 一 年 以 上 無 法 控 制 病 情 2. 有 進 行 性 機 能 障 礙 的 臨 床 表 現 3. 患 者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 五 ) 嚴 重 頭 部 創 傷 係 指 因 意 外 事 故 引 起 的 大 腦 損 傷, 導 致 永 久 性 的 腦 神 經 功 能 障 礙,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永 久 是 指 經 過 六 個 月 之 治 療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 六 ) 肌 肉 失 養 症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之 障 礙 係 指 基 因 遺 傳 引 起 的 肌 肉 變 性, 導 致 軟 弱 無 力 和 與 神 經 無 關 的 肌 肉 萎 縮, 經 肌 電 圖 檢 查 肌 肉 切 片 檢 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合 併 無 法 自 理 三 項 或 以 上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日 常 生 活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10 ( 七 ) 急 性 腦 炎 併 神 經 障 礙 後 遺 症 係 指 由 病 毒 或 是 細 菌 感 染 所 致 腦 部 ( 大 腦 腦 幹 小 腦 ) 急 性 發 炎,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殘 留 下 列 神 經 障 礙 之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1.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中 之 兩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2. 一 眼 失 明 ( 矯 正 視 力 在 萬 國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 3. 雙 耳 聽 力 喪 失 聽 力 喪 失 認 定 : I. 聽 力 的 測 定, 依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規 格 標 準 的 聽 力 測 定 器 為 之 II. 聽 力 喪 失 係 指 周 波 數 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Hertz) 時 的 聽 力, 喪 失 程 度 分 別 為 a b c d db( 強 音 單 位 ) 時, 其 1/6(a+2b+2c+d) 的 值 在 80dB 以 上 ( 相 當 接 於 耳 殼 而 不 能 聽 懂 大 聲 語 言 ) 且 無 復 原 希 望 者 4.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 因 愛 滋 病 所 致 之 腦 炎 不 在 本 保 單 保 障 範 圍 之 內 ( 八 ) 運 動 神 經 元 疾 病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運 動 神 經 元 病 變, 在 皮 質 脊 徑 和 前 角 細 胞 或 延 髓 傳 出 神 經 產 生 漸 進 性 退 化 性 變 化 導 致 脊 柱 肌 肉 萎 縮, 進 行 性 延 髓 癱 瘓, 肌 肉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和 原 發 性 側 索 硬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以 相 關 檢 查 確 認 並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證 實 有 進 行 性 和 無 法 恢 復 的 神 經 系 統 損 害 者 ( 九 ) 良 性 腦 腫 瘤 併 神 經 障 礙 後 遺 症 係 指 經 開 顱 手 術 切 除 及 經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證 實 之 良 性 腦 腫 瘤, 或 經 腦 斷 層 掃 描 或 核 磁 共 振 檢 查 證 實 為 良 性 腦 腫 瘤, 合 併 下 列 四 項 永 久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之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中 之 兩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所 謂 永 久 是 指 經 過 六 個 月 治 療 仍 有 神 經 障 礙 者 本 款 所 稱 之 良 性 腦 腫 瘤 不 包 括 : 腦 下 垂 體 腺 瘤 腦 囊 腫 肉 芽 腫 腦 血 腫 腦 動 靜 脈 畸 形 血 管 瘤 和 脊 髓 腫 瘤 ( 十 ) 脊 髓 灰 質 炎 併 神 經 障 礙 後 遺 症 係 指 脊 髓 灰 質 炎 病 毒 感 染 所 導 致 的 痲 痺 性 疾 病, 合 併 肢 體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或 呼 吸 功 能 障 礙, 經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及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殘 留 下 列 合 併 症 之 一 者 : 1. 需 長 期 使 用 呼 吸 器 者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是 指 三 大 中 之 兩 以 上 完 全 僵 硬 或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 十 一 ) 深 度 昏 迷 係 指 腦 部 功 能 衰 竭 造 成 意 識 喪 失, 對 外 界 各 種 刺 激 無 反 應, 使 用 生 命 維 持 系 統 持 續 超 過 三 十 天 但 因 酒 精 或 藥 物 濫 用 或 醫 療 上 使 用 鎮 定 劑 所 致 的 深 度 昏 迷 除 外

11 二 第 二 類 ( 一 )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 重 度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分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除 了 發 病 90 天 ( 含 ) 後, 經 心 臟 影 像 檢 查 證 實 左 心 室 功 能 射 出 分 率 低 於 50%( 含 ) 者 之 外, 且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至 少 二 個 條 件 :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的 異 常 變 化, 顯 示 有 心 肌 梗 塞 者 3. 心 肌 酶 CK-MB 有 異 常 增 高, 或 肌 鈣 蛋 白 T>1.0ng/ml, 或 肌 鈣 蛋 白 I>0.5ng/ml ( 二 )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而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或 心 臟 衰 竭, 並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 三 ) 末 期 腎 病 變 指 腎 臟 因 慢 性 及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已 經 開 始 接 受 長 期 且 規 則 之 透 析 治 療 者 ( 四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或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係 指 因 相 對 應 器 官 功 能 衰 竭, 已 經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 以 上 均 不 含 幹 細 胞 移 植 ) 的 異 體 移 植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係 指 因 造 血 功 能 損 害 或 造 血 系 統 惡 性 腫 瘤, 已 經 接 受 造 血 幹 細 胞 ( 包 括 骨 髓 造 血 幹 細 胞 周 邊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和 臍 帶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 的 異 體 移 植 ( 五 ) 心 臟 瓣 膜 開 心 手 術 係 指 因 心 臟 瓣 膜 病 變, 施 行 之 開 心 手 術 以 矯 正 或 更 換 瓣 膜 ( 六 ) 主 動 脈 外 科 置 換 手 術 係 指 因 主 動 脈 疾 病 而 施 行 之 主 動 脈 切 除 和 置 換 手 術, 以 矯 正 胸 主 動 脈 或 腹 主 動 脈 的 病 變, 但 不 包 括 主 動 脈 之 分 支 血 管 手 術 ( 七 ) 重 大 燒 燙 傷 身 體 蒙 受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20%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10%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者 ( 詳 見 附 表 四 ) ( 八 ) 嚴 重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係 指 因 慢 性 永 久 完 全 性 的 骨 髓 造 血 功 能 衰 竭 而 導 致 紅 血 球 白 血 球 及 血 小 板 減 少, 經 骨 髓 檢 查 確 認 及 教 學 醫 院 血 液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並 曾 接 受 下 列 一 項 以 上 之 治 療 者 : 1. 經 輸 血 治 療 達 九 十 天 以 上, 仍 需 定 期 輸 血 2. 經 骨 髓 刺 激 性 藥 物 治 療 達 九 十 天 以 上 3. 經 免 疫 抑 制 劑 治 療 達 九 十 天 以 上 4. 骨 髓 移 植 ( 九 ) 嚴 重 原 發 性 肺 動 脈 高 血 壓 症 係 指 原 因 不 明 的 肺 動 脈 血 壓 過 高, 經 臨 床 檢 驗 包 括 心 導 管 檢 查 證 實, 肺 動 脈 收 縮 壓 超 過 九 十 毫 米 水 銀 柱 (mmhg), 及 教 學 醫 院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十 ) 病 毒 性 猛 暴 性 肝 炎 合 併 肝 衰 竭 係 指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造 成 瀰 漫 性 的 肝 壞 死 導 致 肝 臟 衰 竭 及 肝 性 腦 病 變, 診 斷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但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自 殺 中 毒 藥 物 過 量 酒 精 過 量 等 導 致 者 除 外 1. 經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證 實 有 急 速 肝 臟 萎 縮 2.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3. 肝 功 能 檢 查 急 速 惡 化 4. 黃 疸 持 續 加 深 ( 十 一 ) 多 發 性 硬 化 症 係 指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內 二 個 以 上 脫 髓 鞘 病 灶 及 至 少 有 兩 次 以 上 神 經 缺 損 發 作, 如 視 力 受 損 構 音 障 礙 眼 球 震 顫 共 濟 失 調 單 肢 或 多 肢 體 無 力 或 癱 瘓 痙 攣 和 膀 胱 功 能 障 礙 等, 經 脊 髓 液 檢 查 聽 覺 及 視 覺 誘 發 反 應 試 驗 電 腦 斷 層 攝 影 或 核 磁 共 振 等 檢 查 證 實, 以 及 教 學 醫 院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十 二 ) 系 統 紅 斑 性 狼 瘡 腎 病 變 係 指 一 種 自 體 抗 體 對 抗 多 種 自 體 抗 原 的 自 體 免 疫 性 疾 病 合 併 腎 病 變, 經 腎 臟 病 理 切 片 之 檢 查 證 實 符 合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WHO 所 定 義 之 下 列 狼 瘡 性 腎 炎 第 三 級 至 第 六 級 的 病 理 分 類, 合 併 持 續 之 蛋 白 尿 (++ 以 上 ), 經 教 學 醫 院 免 疫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 1. 第 三 級 : 局 部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focal segmental) 2. 第 四 級 : 廣 泛 增 生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diffuse)

12 3. 第 五 級 : 膜 性 之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membranous) 4. 第 六 級 : 腎 小 球 硬 化 或 末 期 狼 瘡 腎 絲 球 腎 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十 三 ) 慢 性 肝 病 合 併 肝 衰 竭 係 指 慢 性 肝 病 同 時 合 併 下 列 三 種 情 況,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者 1. 黃 疸 ( 總 膽 紅 素 2mg% 以 上 ) 2. 腹 水 3.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實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除 外 ( 十 四 ) 嚴 重 肝 硬 化 症 係 指 肝 臟 瀰 漫 性 纖 維 化, 經 教 學 醫 院 胃 腸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同 時 合 併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 1. 腹 水 2.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3. 有 肝 性 腦 病 變 臨 床 症 狀, 且 經 驗 血 證 實 確 有 此 病 變 因 酒 精 藥 物 濫 用 及 誤 用 所 致 的 續 發 性 肝 病 變 除 外 ( 十 五 ) 腦 血 管 動 脈 瘤 開 顱 手 術 係 指 經 由 開 顱 手 術 夾 除 修 補 或 切 除 一 個 或 多 個 動 脈 瘤, 導 管 術 除 外 ( 十 六 ) 嚴 重 克 隆 氏 病 或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至 少 結 合 下 列 兩 種 情 況 下 之 嚴 重 克 隆 氏 病 或 嚴 重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 1. 接 受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2. 於 不 同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多 次 部 分 腸 切 除 手 術 3. 有 自 體 免 疫 慢 性 活 動 性 肝 炎 併 肝 硬 化 但 藥 物 性 肝 炎 除 外 4. 伴 有 結 腸 之 原 位 癌 ( 十 七 ) 類 風 濕 性 炎 合 併 變 形 及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之 障 礙 係 指 經 教 學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因 類 風 濕 性 炎 而 導 致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兩 項 條 件 者 : 1. 被 保 險 人 三 個 ( 含 ) 以 上 之 重 要 出 現 炎 與 的 破 壞 及 變 形 所 謂 重 要 係 指 左 右 手 左 右 腕 左 右 肘 頸 椎 左 右 膝 左 右 踝 及 左 右 蹠 趾, 以 上 區 分 左 右 部 位, 均 各 自 視 為 一 個 重 要 2. 被 保 險 人 有 三 項 ( 含 ) 以 上 的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所 謂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 十 八 ) 癌 症 ( 重 度 )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有 惡 性 細 胞 不 斷 生 長 擴 張 及 對 組 織 侵 害 的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最 近 採 用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版 本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且 非 屬 下 列 項 目 之 疾 病 : 1.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 按 Rai 氏 的 分 期 系 統 ) 2.10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3. 第 一 期 前 列 腺 癌 4. 第 一 期 膀 胱 乳 頭 狀 癌 5. 甲 狀 腺 微 乳 頭 狀 癌 ( 微 乳 頭 狀 癌 是 指 在 甲 狀 腺 內 1 公 分 ( 含 ) 以 下 之 乳 頭 狀 癌 ) 6. 邊 緣 性 卵 巢 癌 7. 第 一 期 黑 色 素 瘤 8. 第 一 期 乳 癌 9. 第 一 期 子 宮 頸 癌 10. 第 一 期 大 腸 直 腸 癌 11. 原 位 癌 或 零 期 癌 12. 第 一 期 惡 性 類 癌 13. 第 二 期 ( 含 ) 以 下 且 非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之 皮 膚 癌 ( 包 括 皮 膚 附 屬 器 癌 及 皮 纖 維 肉 瘤 )

13 附 表 二 ( 全 殘 廢 等 級 適 用 ): 一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註 1) 二 兩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或 兩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三 一 上 肢 腕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四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五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註 2) 或 言 語 ( 註 3) 之 機 能 者 六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七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註 5) 註 : 1. 失 明 的 認 定 (1)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零 點 零 二 以 下 而 言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2. 喪 失 咀 嚼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者 3. 喪 失 言 語 之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5.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14 附 表 三 : 殘 廢 程 度 表 1 神 經 2 眼 3 耳 項 目 神 經 障 害 ( 註 1) 視 力 障 害 ( 註 2) 聽 覺 障 害 ( 註 3)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1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3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4 口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1 機 能 障 害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5 胸 腹 部 臟 器 6 上 肢 7 下 肢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障 害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 註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兩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1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上 肢 腕 缺 失 者 6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6)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7)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8)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9)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兩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有 二 大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下 肢 足 踝 缺 失 者 6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一 大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中, 各 有 二 大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15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16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4-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5: 5-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5-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6: 6-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切 斷 者 6-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6-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7: 7-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7-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7-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17 7-5. 上 下 肢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8: 8-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或 指 節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9: 9-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18 上 下 肢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右 肩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240 度 ) 左 肘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右 肘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5 度 ) 左 腕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右 腕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50 度 ) 下 肢 : 左 髖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右 髖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35 度 ) 左 膝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右 膝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140 度 ) 左 踝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右 踝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活 動 度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活 動 度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19 附 表 四 重 大 燒 燙 傷 重 大 燒 燙 傷 係 指 :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百 分 之 十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者 ( 一 ) 二 度 燒 燙 傷 者 應 註 明 燒 燙 傷 面 積 ( 二 )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百 分 之 十 國 際 分 類 號 碼 分 類 項 目 體 表 面 積 10-1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10-1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20-2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20-2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30-3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30-3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40-4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40-4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50-5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50-5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60-6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60-6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70-7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70-7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80-8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80-8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 表 面 積 90-99% 之 燒 傷 之 三 度 燒 傷 ( 體 表 面 積 90-99% 之 燒 傷, 少 於 10% 之 三 度 燒 傷, 或 未 明 示 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 除 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三 ) 顏 面 燒 燙 傷 國 際 分 類 號 碼 分 類 項 目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官 之 燒 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 及 頭 之 燒 傷, 深 部 組 織 壞 死 ( 深 三 度 ), 伴 有 身 體 部 位 損 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20 附 表 五 : 各 保 單 年 度 之 保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百 分 比 如 下 : 繳 費 期 間 為 10 年 期 : 保 單 年 度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百 分 比 1 至 5 70% 6 至 10 70% 11 及 以 後 90% 繳 費 期 間 為 20 年 期 : 保 單 年 度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百 分 比 1 至 5 70% 6 至 10 70% 11 至 15 70% 16 至 20 80% 21 及 以 後 90%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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