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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理 念 及 重 點 說 明 醫 事 處 101 年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說 明 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27 日 1

2 說 明 大 綱 醫 院 評 鑑 法 源 及 相 關 規 定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評 鑑 申 請 類 別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評 鑑 內 容 評 鑑 申 請 作 業 評 鑑 進 行 方 式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醫 學 中 心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2

3 醫 院 評 鑑 法 源 及 相 關 規 定 3

4 評 鑑 內 涵 評 鑑 是 健 康 照 護 機 構 自 我 評 值 和 接 受 外 部 同 儕 審 查 的 過 程 根 據 既 定 的 標 準 來 精 確 評 值 自 我 的 表 現, 並 訂 出 執 行 方 案 以 持 續 改 進 健 康 照 護 制 度 (ISQua- 國 際 醫 療 品 質 協 會 ) 醫 療 品 質 ( Quality of Care ) S-P-O 模 式 : 結 構 (Structure) 過 程 (Process) 結 果 (Outcome) 回 饋 模 式 結 構 (structure) 過 程 (process) 結 果 (outcome) 回 饋 (Feedback) (Feedback) (Donabedian,1982 ) 4

5 評 鑑 法 源 醫 療 法 第 28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醫 院 評 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轄 區 內 醫 療 機 構 業 務, 應 定 期 實 施 督 導 考 核 醫 療 法 第 95 條 教 學 醫 院 之 評 鑑,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辦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並 將 評 鑑 合 格 之 教 學 醫 院 名 單 及 其 資 格 有 效 期 間 等 有 關 事 項 公 告 之 醫 療 法 第 12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醫 院 評 鑑, 得 收 取 評 鑑 費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核 發 執 照 時, 得 收 取 執 照 費 前 項 評 鑑 費 及 執 照 費 之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

6 評 鑑 作 業 之 辦 理 依 據 公 告 作 業 程 序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公 告 評 鑑 基 準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101 年 3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101 年 3 月 1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B 號 及 臺 高 ( 二 ) 字 第 B 號 公 告 修 正 )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基 準 ( 併 同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公 告 ) 訂 定 評 量 機 制 及 評 量 項 目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及 評 量 項 目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及 評 量 項 目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基 準 及 評 分 說 明 6

7 評 鑑 作 業 之 辦 理 機 關 醫 院 評 鑑 作 業 由 主 辦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作 業 由 會 同 教 育 部 主 辦 得 每 年 辦 理 之, 並 得 由 委 託 協 辦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事 務 ( 本 年 度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評 鑑 暨 醫 療 品 質 策 進 會 ) 評 鑑 時 之 醫 療 法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等 查 證 作 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局 配 合 辦 理 主 辦 機 關 得 聘 請 專 家 及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擔 任 評 鑑 委 員, 分 領 域 進 行 評 鑑

8 評 鑑 架 構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基 準 五 大 任 務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教 學 研 究 進 修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品 質 提 升 開 業 登 記 醫 學 中 心 教 學 醫 院 區 域 / 地 區 醫 院 醫 院 8

9 設 置 標 準 與 評 鑑 基 準 之 比 較 強 制 性 效 果 執 行 機 關 罰 則 辦 理 頻 率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強 制 規 定 絕 對 標 準 ( 醫 療 法 第 12 條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罰 鍰 或 停 業 處 分 ( 醫 療 法 第 102 條 ) 每 年 督 導 考 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自 由 參 加 相 對 標 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無 3 或 4 年 1 次 9

10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10

11 評 鑑 申 請 類 別 醫 院 評 鑑 : 三 類 評 鑑 ( 程 序 第 4 點 第 1 款 ) 醫 學 中 心 區 域 醫 院 地 區 醫 院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 二 類 評 鑑 ( 程 序 第 4 點 第 2 款 )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醫 事 人 員 類 ( 非 醫 師 ) 教 學 醫 院 *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 程 序 第 18 點 ) 11

12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基 本 資 格 基 本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1 2 款 ) 於 本 作 業 程 序 申 請 期 限 截 止 前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 包 括 私 立 醫 院 因 故 歇 業 由 另 位 負 責 醫 師 於 原 址 重 新 開 業 者, 即 俗 稱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 經 審 查 符 合 醫 療 法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者, 始 得 申 請 評 鑑 私 立 醫 院 提 出 申 請 後, 因 故 歇 業 由 另 位 負 責 醫 師 於 原 址 重 新 開 業 者 ( 俗 稱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 得 於 原 申 請 醫 院 排 定 實 地 評 鑑 日 期 前, 提 出 申 請 以 變 更 後 負 責 醫 師 接 受 評 鑑, 惟 應 經 當 地 衛 生 局 查 證 符 合 醫 療 法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在 衛 生 局 登 記 開 放 之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20 床 以 上 者 ( 以 下 均 以 登 記 開 放 病 床 數 計 ), 得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本 次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時, 已 具 評 鑑 合 格 以 上 資 格 者, 其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雖 未 達 20 床 者, 仍 得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12

13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1/2)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3 款 ) 應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之 基 本 資 格 應 於 醫 院 評 鑑 之 合 格 效 期 內, 或 應 同 時 申 請 應 有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與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合 計 100 床 以 上 應 能 提 供 內 外 婦 產 兒 麻 醉 放 射 及 病 理 (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與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合 計 249 床 以 下 醫 院 至 少 應 有 兼 任 病 理 科 專 科 醫 師 一 人 ) 等 7 科 之 診 療 服 務 本 次 申 請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時, 已 具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以 上 之 資 格 者, 如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非 自 行 減 少 病 床 數 或 診 療 服 務 科 別, 得 不 受 前 述 病 床 數 科 別 之 限 制 13

14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2/2)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3 款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包 含 西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等 醫 師 職 類, 以 及 藥 事 醫 事 放 射 醫 事 檢 驗 護 理 營 養 呼 吸 治 療 助 產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等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申 請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者, 應 至 少 申 請 一 類 醫 師 職 類 及 三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且 其 中 須 包 含 護 理 職 類 申 請 醫 事 人 員 類 ( 非 醫 師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者, 應 至 少 申 請 四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且 其 中 須 包 含 護 理 職 類 前 述 申 請 本 西 醫 師 職 類 且 包 含 西 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者, 應 先 通 過 一 年 期 醫 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審 查 ; 申 請 牙 醫 師 職 類 且 包 含 牙 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者, 應 先 通 過 二 年 期 牙 醫 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審 查 ; 申 請 中 醫 師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者, 應 先 通 過 教 學 醫 院 教 學 費 用 補 助 計 畫 審 查 14

15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4 款 ) 應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之 基 本 資 格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及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合 計 應 至 少 250 床 以 上 在 本 次 申 請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時, 已 具 全 民 健 保 區 域 醫 院 給 付 資 格 者, 其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與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合 計 雖 未 達 250 床 者, 仍 得 申 請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應 具 備 中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認 證 資 格 100 年 申 請 並 通 過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之 醫 院, 應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取 得 認 證 資 格 101 年 及 102 年 申 請 並 通 過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之 醫 院, 應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取 得 認 證 資 格 103 年 申 請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之 醫 院, 於 申 請 評 鑑 時, 即 應 具 備 認 證 資 格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如 認 證 資 格 中 斷 逾 二 年 以 上 者, 本 署 仍 得 調 降 其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15

16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1/2)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5 款 ) 應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之 基 本 資 格 應 有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25 床 以 上 應 同 時 具 備 重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癌 症 診 療 品 質 認 證 合 格 A 級 ( 或 通 過, 具 其 中 之 一 ) 及 人 體 試 驗 / 研 究 倫 理 審 查 會 訪 視 合 格 ( 同 體 系 醫 院 或 學 校 亦 可 採 認 ) 等 三 項 認 證 資 格 另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如 有 任 一 認 證 資 格 中 斷 逾 二 年 以 上 者, 本 署 得 調 降 其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應 同 時 申 請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且 至 少 包 含 西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二 類 醫 師 職 類, 以 及 藥 事 醫 事 放 射 醫 事 檢 驗 護 理 營 養 呼 吸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臨 床 心 理 等 九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16

17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2/2)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5 款 ) 應 能 提 供 家 庭 醫 學 內 外 婦 產 兒 骨 神 經 外 整 形 外 泌 尿 耳 鼻 喉 眼 皮 膚 神 經 精 神 復 健 麻 醉 放 射 診 斷 放 射 腫 瘤 臨 床 病 理 解 剖 病 理 ( 或 口 腔 病 理, 具 其 中 之 一 ) 核 子 醫 學 急 診 醫 學 職 業 醫 學 齒 顎 矯 正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等 25 科 之 診 療 服 務 100 年 及 101 年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其 診 療 服 務 雖 未 提 供 放 射 診 斷 放 射 腫 瘤 臨 床 病 理 解 剖 病 理 口 腔 病 理 齒 顎 矯 正 口 腔 顎 面 外 科 等 診 療 科 別 者, 仍 得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惟 須 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所 有 診 療 科 別 之 補 正, 如 未 完 成 補 正 者, 本 署 得 調 降 其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需 參 加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17

18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1/4)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6 款 )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如 有 分 院 者, 應 分 開 申 請 評 鑑, 或 得 與 其 分 院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惟 其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之 分 院 以 一 處 為 限 ; 其 分 院 之 醫 療 機 構 名 稱 須 依 規 定 登 記 為 醫 院 分 院 惟 原 已 合 併 評 定 之 醫 院, 其 分 院 名 稱 不 受 上 開 之 限 制 另 醫 院 如 其 本 院 屬 特 殊 疾 病 診 療 之 醫 院, 且 未 設 置 門 診 者, 得 比 照 前 述 原 則, 與 其 本 院 外 所 設 置 之 門 診 部,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如 有 不 相 毗 鄰 之 院 區 者, 應 分 開 申 請 評 鑑, 或 得 以 主 要 院 區 結 合 另 一 院 區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惟 其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之 另 一 院 區 以 一 處 為 限, 且 若 另 一 院 區 僅 提 供 中 醫 醫 療 慢 性 病 床 ( 慢 性 一 般 病 床 慢 性 結 核 病 床 漢 生 病 床 ) 或 護 理 之 家 者, 則 不 列 入 評 鑑 範 圍 18

19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2/4)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6 款 )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如 係 公 立 醫 院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經 陳 報 本 署 專 案 同 意, 與 另 一 醫 院 設 立 於 同 一 基 地, 得 與 另 一 醫 院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不 受 前 述 規 定 之 限 制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如 位 於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其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得 不 受 以 一 處 為 限 之 限 制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者, 如 其 中 一 類 評 鑑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另 一 類 評 鑑 亦 應 同 時 申 請 合 併 評 鑑 惟 目 前 醫 院 已 具 醫 院 評 鑑 之 合 併 評 鑑 資 格 者, 如 僅 單 獨 提 出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者, 毋 須 重 新 進 行 合 併 評 鑑 查 證, 可 逕 行 實 地 評 鑑 19

20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3/4)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程 序 第 5 點 第 7 款 )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者, 如 申 請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則 中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之 認 證 資 格 應 至 少 有 一 處 具 備 如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則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數 25 科 之 診 療 服 務 得 合 併 列 計, 另 重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癌 症 診 療 品 質 認 證 合 格 A 級 ( 或 通 過 ) 及 人 體 試 驗 / 研 究 倫 理 審 查 會 訪 視 合 格 等 認 證 資 格 均 應 至 少 有 一 處 具 備 惟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同 時 為 綜 合 醫 院 時, 則 應 有 一 處 具 備 重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認 證 資 格, 另 一 處 至 少 具 備 中 度 級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認 證 資 格 20

21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 合 併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4/4) 合 併 評 鑑 資 格 認 定 與 訪 查 原 則 :( 程 序 第 5 點 第 8 款 )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者, 其 診 療 服 務 設 施 等 設 置 得 合 併 列 計, 惟 須 符 合 醫 療 法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實 地 評 鑑 則 依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實 際 狀 況 進 行 訪 查 21

22 評 鑑 內 容 評 鑑 內 容 :( 程 序 第 6 點 )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分 別 依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辦 理, 至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之 醫 院 應 再 依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基 準 辦 理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之 醫 院, 另 依 合 併 評 鑑 查 證 表 辦 理 22

23 評 鑑 內 容 -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1/3)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 本 基 準 內 容 共 計 有 2 篇 17 章 238 條 可 免 評 之 條 文 : 因 醫 院 未 提 供 該 項 服 務 而 選 擇 免 評 之 條 文, 於 條 號 前 以 可 字 註 記 僅 限 急 性 病 床 數 99 床 以 下 之 醫 院, 可 選 擇 免 評 之 條 文 者, 於 條 號 前 以 可 * 字 註 記 僅 限 急 性 病 床 數 49 床 以 下 之 醫 院, 可 選 擇 免 評 之 條 文 者, 於 條 號 前 以 可 ** 字 註 記 必 要 條 文 : 此 類 條 文 規 範 基 本 的 醫 事 人 員 之 人 力 標 準, 於 條 號 前 以 必 字 註 記, 共 計 有 7 條 ( ), 其 中 有 4 條 ( ) 亦 屬 可 選 擇 免 評 之 條 文 23

24 評 鑑 內 容 -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2/3) 第 一 篇 經 營 管 理 篇 章 條 數 一 經 營 管 理 可 免 評 條 文 可 可 * 可 ** 1.1 醫 院 經 營 策 略 員 工 管 理 與 支 持 制 度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員 工 教 育 訓 練 病 歷 資 訊 與 溝 通 管 理 安 全 的 環 境 與 設 備 病 人 導 向 之 服 務 與 管 理 危 機 管 理 與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必 要 條 文 第 一 篇 合 計

25 評 鑑 內 容 -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3/3) 第 二 篇 醫 療 照 護 篇 章 條 數 二 醫 療 照 護 可 免 評 條 文 可 可 * 可 ** 2.1 病 人 及 家 屬 權 責 醫 療 照 護 品 質 管 理 醫 療 照 護 之 執 行 與 評 估 特 殊 照 護 服 務 用 藥 安 全 麻 醉 及 手 術 感 染 管 制 檢 驗 病 理 與 放 射 作 業 出 院 準 備 及 持 續 性 照 護 服 務 必 要 條 文 第 二 篇 合 計

26 評 鑑 內 容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 本 基 準 內 容 共 計 有 6 章 167 條 可 免 評 之 條 文, 於 條 號 前 註 記 可 章 條 數 可 免 評 條 文 可 1 教 學 資 源 與 管 理 師 資 培 育 跨 領 域 教 學 與 學 術 交 流 教 學 與 研 究 成 果 實 習 醫 學 生 及 醫 師 之 訓 練 與 成 果 其 他 醫 事 實 習 學 生 及 醫 事 人 員 之 訓 練 與 成 果

27 評 鑑 內 容 -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基 準 項 次 任 務 一 任 務 二 任 務 三 任 務 四 任 務 五 基 準 提 供 重 難 症 醫 療 服 務, 並 具 持 續 性 品 質 改 善 成 效 發 展 卓 越 特 色 醫 療 服 務, 提 升 區 域 醫 療 水 準 落 實 全 人 照 護 教 育 創 新 研 發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帶 動 醫 療 健 康 科 技 發 展 積 極 配 合 國 家 衛 生 醫 療 政 策, 並 參 與 國 際 衛 生 活 動 27

28 評 鑑 內 容 - 合 併 評 鑑 查 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項 目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掛 號 作 業 ( 電 腦 ) 連 線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病 歷 互 通 ( 含 X 光 片 )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作 業 互 通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之 連 繫 良 好 救 護 車 往 返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間 所 需 交 通 時 間 單 程 在 半 小 時 以 內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醫 療 作 業 ( 包 括 診 療 科 別 醫 院 功 能 等 ) 互 補, 醫 療 服 務 水 準 品 質 相 當 40 分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統 一 辦 理 教 學 訓 練 及 研 究 40 分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同 屬 一 組 織 架 構 及 管 理 制 度, 且 二 處 之 財 務 管 理 一 致, 統 一 採 購 藥 材 及 物 料 等 20 分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各 項 評 量 結 果 均 為 符 合, 且 第 六 項 至 第 八 項 各 項 評 量 成 績 均 達 配 分 之 80% 以 上, 即 視 為 合 併 評 鑑 查 證 合 格

29 評 鑑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程 序 (1/3) 申 請 程 序 ( 程 序 第 7 點 ) 由 協 辦 單 位 提 供 申 請 醫 院 申 請 表 件 申 請 日 期 由 協 辦 單 位 公 布 於 該 單 位 網 站 醫 院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至 本 署 醫 事 機 構 評 鑑 管 理 系 統 填 寫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書 及 申 請 評 鑑 聲 明 書, 填 寫 完 畢 後 下 載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書 及 申 請 評 鑑 聲 明 書 (A4 紙 張 規 格 ), 並 完 成 負 責 醫 師 簽 章 欄 及 關 防, 由 專 人 送 達 或 掛 號 郵 寄 ( 以 郵 戳 為 憑 ) 至 協 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受 理 如 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未 及 備 齊, 應 於 截 止 日 起 五 日 內 完 成 補 件 29

30 評 鑑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程 序 (2/3) 申 請 程 序 ( 程 序 第 7 點 ) 醫 院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另 網 路 申 報 醫 院 開 業 登 記 事 項 查 證 回 復 單 (A4 紙 張 規 格, 請 於 本 署 醫 事 機 構 評 鑑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 至 所 在 地 衛 生 局 申 請 查 證 ( 如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請 就 本 分 院 或 院 區 登 記 事 項 分 別 填 報 乙 份 ), 衛 生 局 查 證 後 之 結 果, 將 寄 回 協 辦 單 位 處 評 鑑 資 料 申 報 方 式 為 網 路 申 報, 網 站 登 錄 資 料 繳 交 之 期 限 及 相 關 規 定 詳 參 閱 協 辦 單 位 公 布 之 評 鑑 申 請 說 明, 逾 期 不 受 理 30

31 評 鑑 申 請 作 業 - 申 請 程 序 (3/3) 申 請 程 序 ( 程 序 第 7 點 ) 評 鑑 審 查 費 請 使 用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 戶 名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繳 費 於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將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併 同 正 式 公 函 送 達 本 署 ( 匯 票 收 據 請 自 行 保 管 ), 另 應 將 匯 票 或 支 票 影 本 連 同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申 請 書 及 申 請 評 鑑 聲 明 書 由 專 人 送 達 或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協 辦 單 位, 逾 期 不 受 理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之 醫 院, 其 評 鑑 結 果 需 同 時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等 合 格 基 準, 始 得 由 本 署 通 知 參 加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31

32 評 鑑 申 請 作 業 - 收 費 方 式 評 鑑 收 費 ( 程 序 第 8 點 第 9 點 )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及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者, 其 收 費 標 準 依 照 本 署 公 布 之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收 費 標 準 辦 理 依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收 費 標 準 第 三 條 規 定, 醫 院 之 各 項 申 請, 經 審 查 不 符 評 鑑 申 請 資 格 未 達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不 符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資 格 或 因 故 歇 業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評 鑑 審 查 費, 不 予 退 還 另 非 前 述 原 因 撤 回 評 鑑 之 申 請 者, 若 於 協 辦 單 位 通 知 醫 院 實 地 評 鑑 日 程 ( 即 實 地 評 鑑 前 十 個 工 作 天 ) 之 前 即 已 撤 回 申 請, 退 還 其 繳 納 之 評 鑑 審 查 費 ; 反 之, 則 不 予 以 退 還 32

33 評 鑑 進 行 方 式 -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1/2)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 ( 程 序 第 10 點 ) 每 年 由 本 署 及 協 辦 單 位 依 本 作 業 程 序 之 規 定 初 審 各 申 請 醫 院 所 送 之 資 料, 經 初 審 不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則 由 本 署 通 知 醫 院, 不 再 進 行 實 地 評 鑑 實 地 評 鑑 於 每 年 3 月 至 11 月 辦 理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之 醫 院, 由 協 辦 單 位 於 實 地 評 鑑 開 始 前, 辦 理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查 證, 安 排 各 領 域 評 鑑 委 員 進 行 實 地 訪 查 訪 查 結 果 由 本 署 逕 行 核 定 是 否 符 合 合 併 評 鑑 資 格 經 初 審 合 格 之 醫 院, 將 由 協 辦 單 位 以 月 別 及 於 實 地 評 鑑 日 程 前 10 個 工 作 天 通 知 受 評 醫 院 33

34 評 鑑 進 行 方 式 -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2/2)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 ( 程 序 第 10 點 ) 實 地 評 鑑 進 行 程 序 包 含 醫 院 簡 報 實 地 查 證 及 意 見 交 換, 安 排 評 鑑 委 員 進 行 各 領 域 實 地 訪 查 ; 實 地 評 鑑 時 間 約 一 天 至 二 天 半, 申 請 本 院 與 分 院 (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 合 併 評 鑑 者, 實 地 評 鑑 時 間 得 酌 予 增 加 半 天 至 一 天 衛 生 局 應 出 席 實 地 評 鑑 作 業, 配 合 實 地 評 鑑 進 行 程 序, 就 醫 療 法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進 行 查 證, 並 與 評 鑑 委 員 醫 院 說 明 查 證 結 果 ; 另, 於 必 要 時 得 提 供 相 關 督 導 考 核 資 料 予 評 鑑 委 員 參 考 為 符 合 評 鑑 作 業 需 要, 得 由 協 辦 單 位 安 排 評 鑑 委 員 或 觀 察 人 員 ( 含 醫 用 者 代 表 ) 出 席 實 地 評 鑑 作 業 34

35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實 地 評 鑑 時 間 申 請 醫 院 規 模 評 鑑 時 間 1 49 床 以 下 1 天 2 50 至 99 床 1 天 至 249 床 1.5 天 至 499 床 2 天 床 以 上 2.5 天 病 床 數 以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與 急 性 精 神 病 床 加 總 計 得 申 請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者, 實 地 評 鑑 時 間 同 申 請 醫 院 規 模 之 第 3 類 第 4 類 或 第 5 類 者 申 請 本 分 院 或 不 相 毗 鄰 院 區 合 併 評 鑑 者, 實 地 評 鑑 時 間 得 酌 予 增 加 半 天 至 1 天

36 評 鑑 進 行 方 式 -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 程 序 第 11 點 ) 經 本 署 評 定 得 參 加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之 醫 院, 由 協 辦 單 位 於 審 查 開 始 前 通 知 審 查 資 料 繳 交 日 程 及 審 查 作 業 日 程 審 查 資 料 繳 交 之 期 限 及 相 關 規 定 詳 參 閱 協 辦 單 位 公 布 之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逾 期 不 受 理 審 查 方 式 分 二 階 段 進 行, 安 排 評 鑑 委 員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書 面 審 查 及 第 二 階 段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會 議 進 行 程 序 包 含 醫 院 簡 報 意 見 交 換 委 員 討 論 36

37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依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進 行 評 定 ( 程 序 第 12 點 ) 急 性 病 床 49 床 以 下 醫 院 選 擇 適 用 49 床 以 下 醫 院 可 免 評 條 文 及 評 量 項 目 進 行 評 鑑 者, 如 經 評 鑑 為 合 格 以 上, 僅 得 列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 程 序 第 14 點 ) 37

38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1/5)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 合 格 基 準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各 篇 均 符 合 C 以 上 % 經 營 管 理 篇 醫 療 照 護 篇 受 評 條 文 各 篇 均 符 合 B 以 上 % 經 營 管 理 篇 醫 療 照 護 篇 各 篇 均 符 合 A % 經 營 管 理 篇 醫 療 照 護 篇 受 評 必 要 條 文 (2 篇 合 計 ) C 以 上 B 以 上 A 以 上 % % %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39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2/5)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分 以 A B C D E 等 級 評 量 及 以 符 合 不 符 合 評 量 者 二 類 ; 評 鑑 基 準 評 量 達 C 以 上 ( 即 A 或 B 或 C) 或 符 合 者, 該 條 文 始 為 合 格 A: 一 般 水 準 以 上, 且 表 現 卓 著 B: 一 般 水 準 以 上 C/ 符 合 : 一 般 水 準 D/ 不 符 合 : 一 般 水 準 以 下 E: 不 適 當 39

40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3/5) 必 要 條 文 ( 人 力 配 置 ) 之 評 量 方 式 及 合 格 要 件 : 評 量 方 式 以 實 地 評 鑑 前 年 平 均 人 力 ( 期 間 自 100 年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公 告 後 至 實 地 評 鑑 前, 或 自 開 業 日 期 起 至 實 地 評 鑑 前 ; 以 每 月 第 1 日 之 人 力 數 計 算 年 平 均 人 力 ) 及 實 地 評 鑑 當 日 人 力, 進 行 各 必 要 條 文 之 評 量 合 格 要 件, 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實 地 評 鑑 前 年 平 均 人 力 及 實 地 評 鑑 當 日 人 力 均 達 C 以 上 者, 該 必 要 條 文 為 合 格 實 地 評 鑑 前 年 平 均 人 力 未 符 合 C( 但 計 算 期 間 所 包 含 之 月 份, 已 有 90% 以 上 月 份 之 人 力 達 C 以 上 ), 惟 實 地 評 鑑 當 日 人 力 達 C 以 上 者, 則 仍 視 為 該 必 要 條 文 合 格 實 地 評 鑑 前 年 平 均 人 力 已 達 C 以 上, 雖 實 地 評 鑑 當 日 人 力 未 能 符 合 C 者, 則 仍 視 為 該 必 要 條 文 合 格 實 地 評 鑑 前 年 平 均 人 力 及 實 地 評 鑑 當 日 人 力 皆 未 符 合 C 者, 則 該 必 要 條 文 不 合 格 40

41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4/5)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共 分 2 篇 17 章, 分 別 核 算 各 篇 受 評 條 文 及 受 評 必 要 條 文 (2 篇 合 計 ) 之 合 格 百 分 比 : 核 算 合 格 基 準 時, 均 不 列 計 可 免 評 條 文 核 算 合 格 基 準 各 篇 均 符 合 C 以 上 % 時, 需 列 計 評 量 方 式 採 符 合 / 不 符 合 方 式 之 受 評 條 文, 若 評 量 為 符 合 時, 以 C 列 計 核 算 合 格 基 準 各 篇 均 符 合 B 以 上 % 及 各 篇 均 符 合 A % 時, 則 不 列 計 評 量 方 式 採 符 合 / 不 符 合 方 式 之 受 評 條 文 41

42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5/5)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若 其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未 達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之 合 格 基 準, 則 由 本 署 逕 行 將 其 11 條 對 應 醫 院 層 級 別 之 評 鑑 基 準 ( 如 附 件 四 之 附 表 一 ) 以 區 域 醫 院 重 新 核 算 其 成 績 ; 若 該 11 條 評 鑑 基 準 以 區 域 醫 院 重 新 核 算 其 成 績 後, 仍 未 達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合 格 基 準, 則 由 本 署 逕 行 將 該 11 條 評 鑑 基 準 以 地 區 醫 院 重 新 核 算 其 成 績 申 請 區 域 醫 院 評 鑑 者, 若 其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未 達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合 格 基 準, 則 由 本 署 逕 行 將 其 11 條 對 應 醫 院 層 級 別 之 評 鑑 基 準 ( 如 附 件 四 之 附 表 一 ) 以 地 區 醫 院 重 新 核 算 其 成 績 42

43 附 件 四 之 附 表 一 11 條 對 應 醫 院 層 級 別 之 評 鑑 基 準 一 覽 表 條 號 條 文 1 必 應 有 適 當 的 醫 師 醫 事 放 射 人 力 配 置, 並 由 適 當 訓 練 及 經 驗 人 員 執 行 診 療 檢 查 及 了 解 其 臨 床 意 義 2 必 適 當 之 醫 事 檢 驗 服 務 或 臨 床 病 理 服 務 組 織 與 人 力 配 置 3 必 依 據 病 房 特 性 配 置 適 當 護 產 人 力 護 理 主 管 資 格 恰 當 能 負 責 部 門 管 理 及 行 政 業 務 5 必 藥 劑 部 門 組 織 分 工 完 善 人 力 配 置 適 當, 足 以 完 成 對 病 人 之 藥 事 照 護, 且 藥 事 人 員 皆 有 執 業 登 錄 6 必 適 當 之 營 養 與 食 單 位 或 部 門 組 織 與 人 力 配 置 7 必 適 當 之 復 健 服 務 組 織 與 人 力 配 置 應 有 社 工 人 員 提 供 病 人 輔 導 諮 商 及 社 區 聯 繫 工 作, 並 協 助 解 決 其 困 難 或 家 暴 等 問 題 護 理 時 數 合 理 適 當 之 加 護 病 房 組 織 及 人 力 配 置 適 當 之 精 神 照 護 人 力 配 置

44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1/6)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 合 格 基 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第 1-4 章 達 符 合 % 受 評 條 文 第 5-6 章 申 請 職 類 之 條 文 達 符 合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合 格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以 符 合 不 符 合 評 量, 評 鑑 基 準 評 量 為 符 合 者, 該 條 文 始 為 合 格 44

45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2/6)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共 分 6 章 核 算 第 1 章 至 第 4 章 受 評 條 文 達 符 合 百 分 比 第 5 章 至 第 6 章 對 應 申 請 職 類 之 受 評 條 文 均 需 達 符 合 核 算 合 格 基 準 時, 均 不 列 計 可 免 評 條 文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 至 少 需 符 合 西 醫 師 或 牙 醫 師 或 中 醫 師 任 1 職 類 之 所 有 條 文, 以 及 3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之 所 有 條 文, 其 中 必 需 含 護 理 職 類 醫 事 人 員 類 ( 非 醫 師 ) 教 學 醫 院 : 至 少 需 符 合 4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其 中 必 需 含 護 理 職 類 45

46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3/6) 申 請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之 醫 院, 如 申 請 之 醫 師 職 類 未 通 過 評 鑑, 但 同 時 申 請 4 類 以 上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且 至 少 符 合 4 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職 類 之 條 文 ( 其 中 必 需 含 護 理 職 類 ), 得 評 為 醫 事 人 員 類 ( 非 醫 師 ) 教 學 醫 院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之 醫 院, 需 符 合 西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等 2 類 之 實 習 醫 學 生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學 員 及 住 院 醫 師, 以 及 需 符 合 藥 事 醫 事 放 射 醫 事 檢 驗 護 理 營 養 呼 吸 治 療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臨 床 心 理 等 9 類 之 實 習 學 生 新 進 醫 事 人 員 之 條 文 46

47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4/6) 合 格 教 學 醫 院 應 依 通 過 之 特 定 職 類 招 訓 學 員 : 合 格 教 學 醫 院 第 1-4 章 達 第 5 章 達 符 第 6 章 達 符 類 別 收 訓 職 類 別 符 合 % 合 條 文 合 條 文 西 醫 實 習 醫 學 生 牙 醫 中 醫 醫 學 中 心 :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西 醫 醫 師 及 醫 事 人 學 訓 練 學 員 員 類 教 學 醫 院 牙 醫 非 醫 學 中 心 新 進 中 醫 師 :80 住 院 醫 師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及 實 習 學 生 訓 練 醫 事 人 員 類 ( 非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及 非 醫 學 中 心 : 醫 師 ) 教 學 醫 院 實 習 學 生 訓 練

48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5/6) 西 醫 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之 主 要 訓 練 醫 院, 需 符 合 5.2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與 5.3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 若 5.2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未 符 合 時, 則 僅 具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計 畫 之 合 作 醫 院 資 格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之 合 作 醫 院, 需 符 合 5.3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之 條 文 醫 事 人 員 ( 非 醫 師 ) 及 實 習 學 生 訓 練 依 職 類 個 別 評 定 48

49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及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6/6) 申 請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之 醫 院, 第 1 章 至 第 6 章 對 應 所 申 請 職 類 之 受 評 條 文 均 需 達 符 合 核 算 合 格 基 準 時, 均 不 列 計 可 免 評 條 文, 第 1 章 至 第 4 章 對 應 申 請 職 類 之 可 免 評 條 文 : 申 請 職 類 可 免 評 條 文 西 醫 師 : 西 醫 實 習 醫 學 生 / 西 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 住 院 醫 師 牙 醫 師 : 牙 醫 實 習 醫 學 生 牙 醫 師 : 牙 醫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 牙 醫 住 院 醫 師 中 醫 師 : 中 醫 實 習 醫 學 生 / 新 進 中 醫 師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 不 含 護 理 )

50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 醫 學 中 心 (1/4) 醫 學 中 心 評 定 方 式 ( 程 序 第 13 點 ) 以 每 200 萬 人 口 數 得 評 定 一 家 醫 學 中 心, 估 算 全 國 及 各 一 級 醫 療 區 域 醫 學 中 心 家 數 ; 如 現 有 醫 學 中 心 家 數 高 於 前 述 由 人 口 數 所 估 算 之 家 數 者, 則 以 現 有 醫 學 中 心 家 數 為 全 國 及 各 一 級 醫 療 區 域 得 評 定 之 上 限 家 數 ; 另, 每 年 各 一 級 醫 療 區 域 可 取 得 醫 學 中 心 之 上 限 家 數, 以 該 年 度 該 一 級 醫 療 區 域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且 其 健 保 給 付 層 級 為 醫 學 中 心 之 家 數 為 限 50

51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 醫 學 中 心 (2/4) 各 一 級 醫 療 區 域 醫 學 中 心 上 限 家 數 醫 療 區 台 北 區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高 屏 區 東 區 醫 學 中 心 縣 市 現 有 家 數 及 預 計 申 請 評 鑑 年 度 上 限 家 數 100 年 101 年 102 年 宜 蘭 縣 基 隆 市 新 北 市 台 北 市 連 江 縣 金 門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澎 湖 縣 台 東 縣 花 蓮 縣 合 計

52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 醫 學 中 心 (3/4) 醫 學 中 心 評 定 方 式 ( 程 序 第 13 點 )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及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合 格 等 合 格 基 準 者, 始 得 進 行 評 定, 如 當 年 度 欲 進 行 評 定 家 數 超 過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上 限 家 數, 則 以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及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成 績 各 佔 50% 進 行 核 算,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擇 優 評 定 為 醫 學 中 心 ; 總 成 績 同 分 時, 評 定 參 酌 順 序 :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成 績 醫 院 評 鑑 成 績 52

53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定 原 則 - 醫 學 中 心 (4/4) 醫 學 中 心 評 定 方 式 ( 程 序 第 13 點 ) 符 合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申 請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者 適 用 等 合 格 基 準 者, 如 遇 當 年 度 無 得 評 定 醫 學 中 心 家 數, 或 未 能 排 序 評 定 為 醫 學 中 心 者, 則 僅 得 評 定 為 區 域 醫 院, 惟 在 其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且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均 無 更 動 之 情 形 下, 得 再 申 請 參 與 一 次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並 進 行 評 定 53

54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1/2)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內 容 包 含 任 務 一 : 提 供 重 難 症 醫 療 服 務, 並 具 持 續 性 品 質 改 善 成 效 任 務 二 : 發 展 卓 越 特 色 醫 療 服 務, 提 升 區 域 醫 療 水 準 任 務 三 : 落 實 全 人 照 護 教 育 任 務 四 : 創 新 研 發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帶 動 醫 療 健 康 科 技 發 展 任 務 五 : 積 極 配 合 國 家 衛 生 醫 療 政 策, 並 參 與 國 際 衛 生 活 動 等 五 項 任 務, 每 項 任 務 配 分 20 分, 合 計 其 總 分 總 分 至 少 需 達 70 分 即 視 為 醫 學 中 心 任 務 指 標 審 查 合 格 54

55 醫 學 中 心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方 式 (2/2) 將 醫 院 評 鑑 評 鑑 各 條 文 之 評 量 結 果 A B C D E 及 符 合 不 符 合, 分 別 轉 換 為 及 1-1 之 分 數 權 重, 可 免 評 條 文 (NA)) 採 0 計 醫 院 評 鑑 分 數 之 核 算 : (A 條 文 數 3)+(B 條 文 數 2)+(C 條 文 數 1)+[D 條 文 數 (-1)]+ [E 條 文 數 (-2)]+( 符 合 條 文 數 1)+[ 不 符 合 條 文 數 (-1)] 受 評 條 文 數 ( 以 A B C D E 評 量 者 ) 3+ 受 評 條 文 數 ( 以 符 合 不 符 合 評 量 者 )

56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1/9)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結 果 得 由 主 辦 機 關 召 開 評 定 會 議 確 認 成 績 後 公 告, 並 發 給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由 協 辦 單 位 發 給 實 地 評 鑑 個 別 建 議 事 項 另 評 鑑 結 果 及 各 醫 院 之 評 鑑 相 關 資 訊, 並 得 由 本 署 或 協 辦 單 位 公 告 於 網 站 ( 程 序 第 15 點 ) 經 公 告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其 資 格 有 效 期 間 為 4 年 ; 惟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效 期, 隨 醫 院 評 鑑 之 合 格 效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併 同 失 效 ( 程 序 第 16 點 ) 56

57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2/9)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其 接 受 醫 學 院 校 醫 學 生 臨 床 實 習 人 數, 以 及 辦 理 醫 師 及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訓 練 人 數, 應 依 核 定 訓 練 容 量 為 之 ;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職 類, 於 評 鑑 合 格 有 效 期 間 內, 應 至 少 受 訓 一 名 新 進 人 員 或 一 名 實 習 學 生 以 上, 未 實 際 執 行 訓 練 計 畫 者, 下 次 評 鑑 不 得 申 請 該 職 類 之 評 鑑 ( 程 序 第 17 點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於 合 格 效 期 內 欲 新 增 職 類 者, 得 依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及 評 鑑 收 費 等 規 定 申 請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評 鑑 結 果 符 合 教 學 醫 院 新 增 職 類 評 鑑 合 格 之 合 格 基 準 者, 可 評 定 為 該 職 類 之 合 格 教 學 醫 院, 惟 其 合 格 效 期 與 類 別 同 原 申 請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之 合 格 效 期 與 類 別 ( 程 序 第 18 點 ) 57

58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3/9)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合 格 基 準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醫 院 評 鑑 結 果 ( 程 序 第 19 點 第 1 款 )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之 必 要 條 文 有 任 一 條 文 未 合 格 者, 或 是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第 一 篇 及 第 二 篇 均 未 達 合 格 基 準 者, 則 列 為 評 鑑 不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之 必 要 條 文 均 合 格, 惟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第 一 篇 及 第 二 篇 有 任 一 篇 未 達 合 格 基 準 者, 需 進 行 該 篇 之 重 點 複 查, 即 於 限 期 內 ( 文 到 通 知 後 二 個 月 內 ) 針 對 該 篇 中 未 達 合 格 之 條 文 作 複 查 重 點 複 查 結 果 達 到 其 參 加 評 鑑 年 度 之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基 準 者, 可 評 定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 反 之, 則 列 為 評 鑑 不 合 格 上 述 列 為 評 鑑 不 合 格 者, 由 本 署 函 知 醫 院 以 評 鑑 不 合 格 之 當 月 月 底 或 原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屆 滿 日, 為 其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截 止 日 58

59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4/9)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合 格 基 準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列 為 評 鑑 不 合 格, 並 由 本 署 函 知 醫 院 以 評 鑑 不 合 格 之 當 月 月 底 或 原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屆 滿 日, 為 其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截 止 日 ( 程 序 第 19 點 第 2 款 )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第 一 章 至 第 四 章 之 合 計 未 達 合 格 基 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基 準 5.3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護 理 職 類 6.1 實 習 學 生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及 護 理 職 類 6.2 新 進 醫 事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執 行 與 成 果 有 任 一 條 文 未 達 合 格 職 類 數 未 達 四 類 以 上 符 合 合 格 基 準 59

60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5/9) 經 公 告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如 發 生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遷 移 地 址 或 變 更 醫 院 名 稱 等 異 動, 其 評 鑑 資 格 之 認 定 ( 程 序 第 20 點 ) 私 立 醫 院 如 因 故 歇 業, 由 另 位 負 責 醫 師 於 原 址 重 新 申 請 開 業 者 ( 俗 稱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即 屬 新 設 立 醫 院, 應 重 新 申 請 參 加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但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之 新 設 立 醫 院, 如 實 際 上 軟 硬 體 設 施 及 醫 院 名 稱 並 無 異 動, 欲 延 續 原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者, 應 於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後 一 個 月 內, 另 提 出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之 申 請 已 通 過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者, 得 延 續 原 醫 院 之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 未 通 過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者, 則 以 本 署 通 知 醫 院 未 通 過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之 當 月 月 底, 為 其 原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截 止 日 惟 如 醫 院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時, 其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已 於 最 後 一 年 之 醫 院, 應 重 新 申 請 評 鑑, 以 利 接 續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60

61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6/9) 經 公 告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如 發 生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遷 移 地 址 或 變 更 醫 院 名 稱 等 異 動, 其 評 鑑 資 格 之 認 定 ( 程 序 第 20 點 ) 私 立 醫 院 如 變 更 名 稱, 並 同 時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評 鑑 私 立 醫 院 如 變 更 名 稱, 但 負 責 醫 師 未 變 更 者, 應 進 行 專 案 重 點 複 查 作 業, 惟 如 因 法 令 規 定 或 政 策 實 施 致 須 辦 理 上 開 變 更 者, 可 予 除 外, 又 專 案 重 點 複 查 結 果 如 有 其 他 重 大 變 更 者, 得 要 求 其 辦 理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作 業 醫 院 如 遷 移 地 址, 但 其 他 事 項 未 變 更 者, 應 申 請 專 案 全 院 複 評 61

62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7/9) 評 鑑 期 間 受 評 醫 院 如 有 不 符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者, 得 由 當 地 衛 生 局 依 相 關 法 規 及 權 責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已 改 善 者, 如 經 評 鑑 為 合 格 以 上, 僅 得 評 定 公 告 為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由 本 署 逕 予 核 定 為 評 鑑 不 合 格 ( 程 序 第 21 點 ) 經 公 告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在 其 評 鑑 合 格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由 主 辦 機 關 依 據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不 定 時 及 即 時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訪 查 作 業 ( 程 序 第 22 點 ) 62

63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8/9) 經 公 告 為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評 鑑 優 等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在 其 評 鑑 合 格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違 反 法 令 不 符 評 鑑 基 準 不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發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或 不 定 時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結 果 為 需 加 強 改 善 之 醫 院 者, 主 辦 機 關 得 依 醫 療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得 調 降 其 醫 院 評 鑑 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類 別 或 註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資 格 所 稱 發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之 處 理 與 認 定, 得 由 本 署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 程 序 第 23 點 ) 醫 院 對 評 鑑 結 果 有 疑 義 者, 得 向 本 署 申 請 複 查 評 鑑 成 績, 惟 複 查 結 果 不 提 供 成 績 資 料 ( 程 序 第 24 點 ) 63

64 評 鑑 結 果 及 相 關 處 理 作 業 (9/9) 年 度 取 得 醫 學 中 心 給 付 或 醫 學 中 心 資 格 之 醫 院, 該 資 格 有 效 期 間, 分 別 展 延 至 其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止 ( 即 101 年 12 月 31 日 102 年 12 月 31 日 )( 程 序 第 25 點 )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均 須 填 寫 申 請 評 鑑 聲 明 書 ( 如 附 件 四 ), 至 有 關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適 用 表 別, 另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程 序 第 26 點 ) 64

65 附 件 四 - 申 請 評 鑑 聲 明 書 ( 範 本 )

66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1/2) 醫 院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且 訪 查 當 年 度 未 再 申 請 醫 院 評 鑑 或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者, 列 為 不 定 時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之 對 象 66

67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2/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列 為 必 要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對 象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爭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違 反 醫 療 品 質 醫 學 倫 理 或 危 害 病 人 安 全 之 重 大 案 件 者 新 設 立 之 醫 院 於 設 立 年 度 通 過 醫 院 評 鑑 者 但 屬 變 更 負 責 醫 師 之 新 設 立 醫 院, 不 在 此 限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醫 院 之 規 模 或 科 別 有 異 動 者 其 他 經 評 鑑 評 定 會 議 決 議 列 為 必 要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對 象 者 醫 院 於 評 鑑 合 格 效 期 內, 發 生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或 新 聞 爭 議 案 件 ( 如 有 明 顯 違 反 法 令 醫 療 倫 理 等 事 件 ), 得 列 為 即 時 追 蹤 輔 導 訪 查 對 象 67

68 將 評 鑑 基 準 落 實 於 平 常 作 業 每 天 做 一 點 ~ 三 年 或 四 年 總 體 檢 謝 謝 聆 聽 敬 請 指 教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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