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4人事主管會報-會議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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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 目 錄 - 壹 會 議 議 程... 1 貳 獲 獎 名 單... 2 參 103 年 度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會 議 提 案 執 行 情 形... 3 肆 業 務 報 告 及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6 一 業 務 報 告 事 項... 6 二 應 請 配 合 事 項... 6 三 法 規 增 修 伍 104 年 度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討 論 陸 專 題 演 講 柒 參 加 人 員 名 冊 捌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玖 座 位 圖 拾 交 通 資 訊 拾 壹 園 區 地 圖 拾 貳 注 意 事 項... 70

3 壹 會 議 議 程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議 程 表 一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二 承 辦 單 位 :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三 辦 理 日 期 :104 年 2 月 3 日 ( 二 ) 至 2 月 4 日 ( 三 ) 第 一 天 : 2/3 ( 二 ) 第 二 天 : 2/4 ( 三 ) 上 午 時 間 活 動 備 註 08:40-09:00(20) 集 合 出 發 ( 興 大 出 發 時 間 -08:10) 高 鐵 台 中 站 1 樓 6 號 出 口 國 道 風 光 導 覽 ( 九 九 峰 北 港 溪 特 殊 地 09:00-10:30(90) 貌 及 賽 德 克 族 人 文 風 情 ) 志 工 老 師 導 覽 沿 途 景 觀 10:30-10:50(20) 報 到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10:50-11:00(10)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林 副 校 長 俊 良 致 歡 迎 詞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張 處 長 秋 元 致 詞 暨 頒 獎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11:00-11:30(30) 1. 介 紹 新 進 主 任 及 與 會 組 長 主 持 人 : 2. 頒 獎 :103 年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前 3 名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張 處 長 秋 元 11:30-12:00(30) 人 事 業 務 報 告 中 午 12:00-13:30(90) 午 餐 ( 桌 餐 ) 渡 假 中 心 餐 廳 下 午 晚 上 上 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黃 人 事 長 富 源 致 詞 13:30-15:30(120) 暨 專 題 演 講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15:30-15:55(25) 茶 敘 ( 全 體 大 合 照 ) 主 持 人 : 15:55-16:00(5)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李 校 長 德 財 致 詞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張 處 長 秋 元 16:00-17:30(90) 吳 部 長 思 華 致 詞 暨 專 題 演 講 17:30-17:50(20) Check-in 渡 假 中 心 旅 客 服 務 中 心 17:50-19:40(110) 晚 餐 ( 桌 餐 ) 渡 假 中 心 餐 廳 分 組 活 動 I: 與 處 長 有 約 19:40-20:40(60) 分 組 活 動 II: 生 態 教 育 研 習 - 夜 間 導 覽 惠 蓀 林 場 分 組 活 動 III: 人 事 業 務 經 驗 交 流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1F 會 議 室 渡 假 中 心 簡 報 室 07:00-08:00(60) 早 餐 ( 自 助 式 ) 渡 假 中 心 餐 廳 分 組 活 動 I: 探 索 惠 蓀 樂 活 森 林 惠 蓀 林 場 08:00-09:00(60) 分 組 活 動 II: 蜜 蜂 生 態 導 覽 蜜 蜂 館 雨 天 備 案 08:00-08:30 辦 理 check out, 後 續 逕 行 提 案 討 論 09:00-10:00(60) 提 案 討 論 研 習 中 心 4F 綜 合 座 談 及 推 ( 自 ) 薦 105 年 人 事 主 管 主 持 人 : 10:00-10:40(40) 會 報 承 辦 單 位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張 處 長 秋 元 10:40-11:00(20) Check-out( 行 李 上 車 ) 渡 假 中 心 旅 客 服 務 中 心 11:00-12:20(80) 車 程 惠 蓀 林 場 草 屯 中 午 12:20-13:50(90) 午 餐 ( 桌 餐 ) 國 立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下 午 13:50-14:30(40) 工 藝 文 化 園 區 參 訪 14:30-15:10(40) 賦 歸 至 高 鐵 台 中 站 / 台 中 火 車 站 1

4 貳 獲 獎 名 單 103 年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各 組 前 3 名 組 別 名 次 單 位 第 1 組 第 2 組 第 3 組 第 4 組 第 1 名 第 2 名 第 3 名 第 1 名 第 2 名 第 3 名 第 1 名 第 2 名 第 3 名 第 1 名 第 2 名 第 3 名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國 立 臺 灣 科 技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虎 尾 科 技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臺 北 藝 術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人 事 室 國 立 科 學 工 藝 博 物 館 人 事 室 教 育 部 青 年 發 展 署 人 事 室 國 家 圖 書 館 人 事 室 2

5 參 103 年 度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會 議 提 案 執 行 情 形 提 案 機 構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人 事 室 103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勞 動 部 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意 見 彙 整 表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勞 動 部 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案 由 意 見 建 議 將 受 拘 役 之 執 行 而 未 易 科 罰 金, 或 受 罰 金 宣 告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納 入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之 停 聘 條 件 建 議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有 關 生 活 津 貼 部 分, 生 育 補 助 金 額 依 胎 數 之 增 加 而 提 高 補 助 金 額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意 見 : 有 關 建 議 修 正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案, 本 署 將 納 入 相 關 會 議 研 議 銓 敘 部 意 見 : 一 查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第 3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 一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280 日 後 分 娩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181 日 後 早 產 ( 第 2 項 )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給 與 2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準 此, 公 保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如 有 生 育 事 實, 即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領 2 個 月 之 生 育 給 付, 並 以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計 算 先 予 敘 明 二 關 於 本 案 建 議 依 胎 數 計 算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一 節, 查 本 年 5 月 28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條 例 ) 第 32 條 規 定, 業 將 勞 工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生 育 給 付 標 準 由 30 日 提 高 為 60 日, 並 增 訂 雙 生 以 上 者, 按 比 例 發 給 之 規 定 是 基 於 各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間 給 付 標 準 宜 維 持 衡 平, 以 及 立 法 院 審 查 公 保 法 修 正 案 時, 係 以 與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標 準 一 致 而 提 案 增 訂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等 考 量, 本 部 業 配 合 勞 保 條 例 上 開 修 正 內 容, 擬 具 公 保 法 第 36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雙 生 以 上 者, 按 比 例 增 給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規 定, 於 本 年 5 月 26 日 函 陳 考 試 院 審 議, 並 經 本 年 7 月 31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295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嗣 後 本 部 亦 將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儘 速 推 動 完 成 上 開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之 修 法 程 序, 俾 完 善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生 育 權 益 保 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意 見 : 一 為 因 應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於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增 加 生 育 給 付, 立 法 院 於 三 讀 通 過 時 作 成 有 關 生 育 給 付 應 改 由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支 應, 政 府 不 得 再 以 其 他 非 法 制 化 之 生 活 津 貼 名 義 給 予 生 育 補 助 之 附 帶 決 議, 及 行 政 院 財 政 健 全 專 案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有 關 檢 討 婚 喪 生 育 給 付 與 其 他 各 類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相 同 問 題 之 決 議, 本 總 處 於 同 年 4 月 18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並 依 會 議 結 論 簽 陳 行 政 院 於 同 年 5 月 29 日 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四 點 附 3

6 提 案 機 構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人 事 室 案 由 擬 請 於 WebHR 中 建 置 可 計 算 及 彙 整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生 活 津 貼 給 與 功 能, 亦 或 建 置 可 匯 入 相 關 資 料 功 能 ( 教 育 退 撫 系 統 銓 敘 部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及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相 關 系 統 等 ), 以 利 所 屬 各 單 位 確 認 鈞 部 彙 整, 裨 益 迅 速 回 復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各 項 常 態 性 資 料 調 查 建 請 於 WebHR 系 統, 新 增 針 對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設 定 復 職 通 知 期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系 統 訊 息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承 辦 人 員 相 關 功 能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勞 動 部 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意 見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並 與 公 保 法 修 正 條 文 同 步 自 103 年 6 月 1 日 生 效 上 開 規 定 係 於 不 增 加 國 家 整 體 財 政 負 擔 及 不 減 損 公 教 員 工 既 有 權 益 等 原 則 下 予 以 修 正 二 以 公 教 人 員 生 育 補 助 業 依 前 開 立 法 院 附 帶 決 議 朝 向 由 保 險 準 備 金 支 應, 且 近 年 來 立 法 委 員 屢 對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生 活 津 貼 之 合 理 性 提 出 相 關 質 疑, 如 再 調 增 生 育 補 助 額 度, 恐 招 致 外 界 非 議 爰 建 議 生 育 補 助 依 胎 數 之 增 加 而 提 高 補 助 金 額, 歉 難 採 行 勞 動 部 意 見 : 查 勞 工 保 險 生 育 給 付 係 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於 生 產 期 間 之 適 當 經 濟 生 活 安 全,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32 條 甫 於 本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 正 施 行, 被 保 險 人 分 娩 或 早 產 者, 按 其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一 次 給 與 生 育 給 付 由 30 日 提 高 至 60 日, 且 雙 生 以 上 者, 依 比 例 增 給 爰 生 產 多 胞 胎 者, 已 加 倍 發 給 生 育 給 付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意 見 : 一 考 量 現 行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作 業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各 自 發 展 資 訊 系 統, 欠 缺 整 合 及 介 接 為 解 決 各 機 關 人 事 作 業 重 複 繁 瑣 之 負 擔 與 困 擾, 並 於 政 策 擬 訂 時 及 時 提 供 相 關 退 撫 資 料 俾 利 分 析 及 運 用, 本 總 處 刻 正 規 劃 建 置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台, 期 整 合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作 業 於 單 一 平 台, 以 達 跨 系 統 整 合 資 料 流 通 及 流 程 簡 化 之 目 標 二 復 查 目 前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之 申 請 及 清 冊 列 印 係 至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作 業, 該 系 統 並 已 建 置 統 計 彙 整 之 功 能, 提 供 各 機 關 學 校 查 詢 運 用 三 未 來 將 強 化 各 項 業 務 系 統 功 能, 並 以 可 直 接 產 生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儘 量 不 以 調 查 表 方 式 向 各 人 事 機 關 ( 構 ) 蒐 集 資 料 為 目 標 本 總 處 亦 將 積 極 整 合 各 人 事 業 務 系 統 ( 如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整 合 平 台 等 ), 惟 部 分 業 務 如 生 活 津 貼 經 評 估 以 獨 立 系 統 運 作 為 宜, 如 整 合 至 WebHR 將 使 系 統 過 於 複 雜 而 難 以 操 作, 惟 仍 將 以 整 合 各 項 人 事 資 訊 業 務 為 理 念 進 行 規 劃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意 見 : 所 提 建 議 功 能 預 計 於 本 (103) 年 底 前 完 成 系 統 功 能 建 置 並 正 式 上 線, 另 如 下 : ( 一 ) 本 案 各 人 事 機 關 ( 構 ) 應 將 個 人 子 系 統 表 35 動 態 包 括 復 職 日 期 ( 動 態 生 效 日 期 二 ) 表 2 電 子 郵 件 等 各 項 欄 位 資 料 維 護 正 確, 方 可 新 增 依 表 35 動 態 之 動 態 生 效 日 期 二 前 20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具 有 個 人 子 系 統 維 護 權 限 之 管 理 者 功 能 ( 二 ) 又 上 述 擬 新 增 功 能 僅 為 輔 助 提 醒 性 質, 各 人 事 機 關 4

7 提 案 機 構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案 由 建 請 銓 敘 部 簡 化 及 放 寬 醫 事 人 員 送 審 作 業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勞 動 部 及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意 見 ( 構 ) 承 辦 人 員 仍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確 認 當 事 人 是 否 接 獲 通 知 銓 敘 部 意 見 : 一 有 關 初 任 送 審 案 已 附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醫 事 證 書 及 畢 業 證 書 等 證 件, 於 陞 任 高 一 級 別 職 務 時, 除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情 形 外, 免 再 檢 附 是 類 證 件 一 節 : ( 一 ) 查 本 部 101 年 5 月 1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通 函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略 以, 凡 涉 及 82 年 以 後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證 書 者, 送 審 時 得 免 附 考 試 證 書 ; 倘 涉 及 81 年 以 前 之 考 試 證 書 者, 仍 請 檢 附 又 免 附 考 試 證 書 之 案 件, 須 於 送 審 書 表 之 相 關 欄 位 中 敘 明 當 事 人 所 具 考 試 資 格 之 年 度 及 全 稱, 俾 利 查 對 如 遇 特 殊 情 事 或 業 務 需 要, 本 部 仍 得 就 個 別 送 審 案 件 通 知 機 關, 以 郵 件 或 傳 真 方 式 補 送 考 試 證 書 影 本 準 此, 醫 事 人 員 送 審 案 件, 當 事 人 如 係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醫 事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依 上 開 本 部 101 年 5 月 10 日 通 函 規 定 辦 理 ( 二 ) 另 學 歷 證 書 部 分, 依 本 部 102 年 1 月 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送 101 年 12 月 修 訂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有 關 醫 事 人 員 送 審 之 應 附 證 件, 僅 初 任 或 陞 任 師 ( 二 ) 級 及 師 ( 一 ) 級 醫 事 職 務 者, 應 檢 附 學 歷 證 書 至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檢 覈 等 醫 事 相 關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醫 事 證 書, 得 否 免 附 一 節, 本 部 刻 正 審 慎 研 議, 俟 有 具 體 結 論 後, 將 另 案 函 復 二 有 關 得 否 逕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所 建 置 之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醫 事 積 分 系 統 ) 所 載 之 專 業 訓 練 內 容, 認 定 為 師 ( 一 ) 級 及 師 ( 二 ) 級 醫 事 專 業 訓 練 時 數 一 節, 查 原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現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96 年 2 月 15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醫 事 積 分 系 統 建 置 之 繼 續 教 育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醫 事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之 持 續 進 修, 以 提 升 其 專 業 知 識, 與 醫 事 人 員 任 用 時 係 審 查 其 訓 練 類 別 是 否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關, 其 目 的 仍 屬 有 別 是 相 關 建 議, 仍 請 依 上 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辦 理 為 宜, 併 予 5

8 肆 業 務 報 告 及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一 業 務 報 告 事 項 序 號 項 目 2-1 辦 理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103 年 員 額 評 鑑 2-2 本 部 103 年 員 額 評 鑑 一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第 8 條 及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中 央 二 級 機 關 每 2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本 部 爰 配 合 辦 理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評 鑑, 作 為 未 來 員 額 調 整 之 參 考 依 據 二 本 部 依 行 政 院 員 額 評 鑑 政 策,103 年 度 採 行 書 面 評 鑑, 經 訂 定 本 部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評 鑑 作 業 計 畫, 以 103 年 5 月 30 日 函 轉 知 所 屬 機 關 ( 構 ) 在 案, 並 已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 評 鑑 委 員 計 11 人 ) 三 本 部 前 於 103 年 5 月 30 日 函 請 部 屬 機 關 ( 構 ) 於 103 年 7 月 25 日 前 將 員 額 評 鑑 受 評 書 面 報 告 函 送 本 部 四 本 部 業 已 完 成 部 屬 機 關 ( 構 ) 員 額 評 鑑 審 查 作 業, 於 103 年 9 月 24 日 將 部 屬 機 關 ( 構 ) 員 額 評 鑑 結 論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並 於 103 年 10 月 9 日 函 送 部 屬 機 關 ( 構 ) 員 額 評 鑑 結 論 報 告 建 議 改 善 事 項 表 及 本 部 員 額 評 鑑 結 論 建 議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管 考 建 議 表 等 資 料, 並 請 自 104 年 起 於 每 年 6 月 15 日 及 12 月 15 日 前 填 列 執 行 情 形 到 部, 以 利 辦 理 管 考 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前 會 同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員 額 評 鑑 小 組, 於 101 年 9 月 26 日 到 部 進 行 實 地 員 額 評 鑑, 本 部 並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完 成 組 改 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為 持 續 瞭 解 本 部 組 改 前 後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之 情 形, 於 本 (103) 年 以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辦 理 本 部 第 2 次 員 額 評 鑑 作 業, 評 鑑 面 向 分 為 組 織 面 業 務 面 ( 含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 人 力 面 ( 含 非 典 型 人 力 進 運 用 及 管 理 ) 財 務 面 及 工 作 方 法 與 流 程 等 5 大 面 向 三 行 政 院 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 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號 函 送 員 額 評 鑑 報 告, 針 對 本 部 103 年 度 員 額 評 鑑 作 成 23 項 建 議, 本 部 並 應 依 規 定 於 每 年 6 月 及 12 月 底 前 報 送 執 行 情 形 二 應 請 配 合 事 項 序 號 項 目 一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及 地 方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公 務 人 力 資 料 庫 報 送 資 料 考 核 計 畫 規 定, 總 處 於 每 月 1 日 檢 1-1 員 額 數 及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核 所 有 報 送 資 料 並 公 布 檢 核 結 果, 次 日 起 每 日 就 異 動 部 分 重 新 檢 核 並 公 布 檢 核 結 果, 爰 請 承 辦 同 仁 每 日 至 人 事 服 務 網 (ECPA)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6

9 序 號 項 目 務 網 檢 視 人 事 資 料 錯 誤 筆 數 及 A7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檢 查 所 屬 機 關 之 考 核 成 績 ; 若 有 錯 誤, 請 立 即 更 正 後 並 上 傳, 並 於 次 日 至 A1(A7) 檢 查 重 新 檢 核 後 之 結 果 總 處 每 月 公 布 之 月 成 績 如 有 疑 義, 務 必 於 20 日 內 透 過 線 上 管 考 申 訴 作 業 提 出, 避 免 影 響 考 核 成 績 二 考 核 重 點 如 下 : ( 一 ) 考 核 對 象 為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或 相 當 委 任 1 職 等 ( 含 ) 以 上, 人 員 區 分 為 01 至 74 之 人 員, 包 含 簡 薦 委 制 醫 事 人 員 ( 二 ) 考 核 期 間 為 本 年 4 月 至 9 月, 並 於 每 月 1 日 公 布 檢 誤 結 果, 錯 誤 者 至 當 月 最 後 1 日 下 午 5 時 仍 未 更 正 資 料 且 報 送 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入 檔 者 ( 遇 假 日 請 提 前 更 正 資 料 並 傳 送 ), 即 由 系 統 計 算 扣 分 比 數 並 於 次 月 1 日 公 布 ( 三 ) 計 算 項 目 計 下 列 2 項 : 1. 表 20 考 績 在 公 務 人 力 資 料 庫 無 資 料 等 第 錯 誤 核 定 官 職 等 錯 誤 等 2. 表 34 銓 審 在 公 務 人 力 資 料 庫 無 資 料 審 查 結 果 錯 誤 核 定 官 職 等 錯 誤 等 各 機 關 應 盡 量 逐 年 降 低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 又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 季 報 ) 表 請 依 一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 季 報 ) 表 請 確 實 掌 握 數 據 並 依 限 完 成 填 報 作 業 : ( 一 ) 本 年 度 績 效 考 核 評 分 標 準 新 增 各 季 按 時 填 報 情 形 及 各 季 填 報 正 確 性, 請 確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及 填 報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並 確 實 掌 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相 關 數 據 及 資 訊, 不 得 再 發 生 填 報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工 作 或 增 加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不 定 期 契 約 之 工 作 之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 二 ) 另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2 年 8 月 22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及 103 年 6 月 24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所 屬 國 立 1-2 限 並 正 確 完 成 填 報 作 業, 並 大 專 校 院 另 須 按 季 填 報 教 育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學 避 免 於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前 後 2 季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調 查 表 ( 附 設 機 構 工 作 或 增 加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不 定 期 契 約 之 工 作 等 欄 位 內 誤 填 進 用 人 數 無 須 填 列 ) 及 教 育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進 用 契 僱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 除 附 設 醫 院 外, 餘 附 設 機 構 無 須 填 列 ), 前 開 2 表 與 ECPA 系 統 季 報 各 類 人 數 資 料, 務 必 勾 稽 正 確 二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本 部 補 助 或 委 託 研 究 經 費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者, 應 於 每 年 12 月 20 日 前 填 送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到 部 ( 例 行 性 業 務, 本 部 不 再 行 文 通 知, 請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列 管 ): ( 一 )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歷 年 填 報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仍 有 以 下 缺 失 情 形, 將 列 入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平 時 考 核 記 列 缺 點 :1.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欄 位 填 寫 疏 漏 或 未 臻 明 確 2. 計 畫 或 法 令 依 據 欄 位 填 7

10 序 號 項 目 寫 疏 漏 或 僅 填 具 計 畫 代 號 預 算 科 目 誤 植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要 點 預 算 科 目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等 規 定 為 進 用 依 據 ( 二 )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規 定,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行 政 人 力 契 僱 化 實 施 原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已 排 除 該 要 點 之 適 用, 毋 須 於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填 列 : 1.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第 2 點 規 定, 該 原 則 所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係 指 以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經 費 支 出 之 編 制 外 人 員 2. 又 上 開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經 費 係 指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7 條 所 定 收 入 及 學 雜 費 收 入 3. 綜 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接 受 本 部 補 助 或 委 託 研 究 經 費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如 非 屬 上 開 校 務 基 金 管 監 辦 法 所 定 之 自 籌 經 費 進 用 者, 仍 不 得 排 除 臨 時 人 員 要 點 之 行 政 管 制 三 本 部 前 分 別 以 99 年 8 月 19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 人 ( 一 ) 字 第 B 號 函 及 103 年 4 月 7 日 臺 教 人 處 字 第 A 號, 將 98 年 度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之 有 誤 情 形 分 析 及 請 配 合 改 正 事 項 一 覽 表 100 年 度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之 有 誤 情 形 分 析 及 請 配 合 改 正 事 項 一 覽 表 及 102 年 度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填 報 缺 失 彙 整 表 函 送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如 連 續 2 年 仍 重 複 相 同 填 報 缺 失 情 形 者, 將 列 入 該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缺 點 事 項 8

11 序 號 項 目 一 行 政 院 於 99 年 8 月 27 日 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99 年 1 月 31 日 所 報 人 數 二 行 政 院 100 年 2 月 18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 本 部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轉 ) 檢 送 行 政 院 99 年 度 勞 動 派 遣 運 用 實 地 訪 視 結 論, 各 機 關 應 據 以 辦 理, 並 妥 為 維 護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重 點 如 下 :( 一 )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仍 應 以 99 年 1 月 31 日 基 準 日 人 數 為 上 限 嚴 格 控 管 ( 二 )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1-3, 應 關 注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管 理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勞 基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運 用 派 法 等 法 令 規 範 ( 三 ) 各 機 關 於 訂 定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遣 人 力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103 年 時 應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 四 ) 派 遣 勞 工 間 之 權 利 6 月 4 日 行 政 院 修 正 行 政 義 務 事 項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及 公 平 原 則 辦 理, 並 給 予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適 度 保 障 事 項 之 人 數, 並 請 盡 量 逐 三 行 政 院 103 年 6 月 4 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年 降 低 運 用 人 數 號 函 ( 本 部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 教 人 一 字 第 號 函 ) 修 正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調 整 各 機 關 可 運 用 派 遣 人 數 上 限 原 則 另 請 各 機 關 應 依 法 令 本 公 平 原 則 辦 理 派 遣 勞 工 之 權 利 義 務, 並 注 意 其 與 機 關 各 類 人 員 間 之 衡 平 性, 重 新 檢 視 派 遣 勞 工 所 辦 理 之 業 務 內 容 與 機 關 各 類 人 員 之 分 工 及 合 理 性, 並 在 機 關 預 算 容 許 下, 或 可 考 量 增 加 派 遣 勞 工 業 務 工 作 量 能, 並 酌 予 調 高 薪 資, 以 避 免 派 遣 勞 工 低 薪 化 疑 慮 四 另 勞 動 部 刻 正 草 擬 派 遣 勞 工 保 護 法, 草 案 規 定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不 得 逾 其 僱 用 總 人 數 之 3%, 各 機 關 派 遣 勞 工 及 其 整 體 人 力 運 用, 應 預 為 規 劃 因 應, 盡 量 逐 年 降 低 運 用 人 數 教 育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專 校 教 育 部 所 屬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進 用 契 僱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1-4 院 進 用 契 僱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中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表 請 注 意 各 季 填 報 資 料 作 欄 位 之 的 人 數, 應 與 人 事 資 訊 系 統 (ECPA) 資 料 相 是 否 正 確 符, 請 承 辦 人 注 意 填 報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一 查 本 處 前 以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 人 處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及 人 事 主 管 平 時 考 核 計 列 原 則, 並 以 101 年 7 月 9 日 臺 人 處 字 第 B 號 函 及 102 年 1-5 重 申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及 人 事 主 管 平 時 考 核 計 列 原 則 8 月 1 日 臺 人 處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在 案 二 為 利 人 事 業 務 順 利 推 展, 請 依 法 規 配 合 政 策 應 辦 事 項 或 例 行 性 業 務, 推 動 人 事 業 務 具 優 良 事 蹟, 但 尚 未 達 核 敘 行 政 獎 勵 者, 列 入 優 點 事 項 ; 未 辦 理 未 依 規 定 程 序 方 式 或 期 限 辦 理 等 情 形 者, 列 入 缺 點 事 項 9

12 序 號 項 目 三 各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之 優 缺 點, 本 處 將 隨 時 記 錄 於 平 時 考 核 具 體 事 蹟 表, 按 季 結 算 後 函 知 各 該 人 事 機 構, 相 關 紀 錄 列 入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評 分 人 事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請 以 紙 本 併 同 WebHR 線 上 報 送 重 申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不 得 赴 大 陸 地 區 兼 職 或 兼 課 有 關 新 任 校 長 未 及 於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選 出 之 代 理 事 宜 如 未 於 組 織 規 程 內 訂 明, 請 嗣 後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時 併 予 檢 視 修 正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須 經 許 可 之 兼 職 案 件, 請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並 請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規 定 至 WebHR 等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兼 職 名 冊 請 以 獎 懲 建 議 函 檢 附 獎 懲 建 議 表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除 以 公 文 紙 本 報 送 本 處, 並 請 於 WebHR 獎 懲 作 業 子 系 統 線 上 報 送, 並 將 獎 懲 建 議 表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以 電 子 附 檔 併 送, 俾 利 後 續 獎 懲 案 件 審 議 依 現 行 法 令,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尚 不 得 赴 大 陸 地 區 兼 職 或 兼 課, 為 免 教 師 誤 解 法 令, 爰 請 各 校 人 事 單 位 加 強 宣 導, 重 點 如 下 : 一 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4 條 規 定 :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外 兼 職 或 兼 課, 本 部 並 訂 有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據 以 規 範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兼 職 事 宜 二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得 否 赴 大 陸 地 區 兼 職 或 兼 課 一 節, 查 本 部 98 年 12 月 2 日 台 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現 行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立 學 校 交 流 政 策, 關 於 研 究 教 學 人 員 交 流 部 分 僅 限 於 一 般 交 流 常 態 之 短 期 客 座 講 學, 請 勿 涉 及 聘 任 我 方 人 員 擔 任 教 職 或 研 究 職 務 事 宜, 爰 現 行 並 未 同 意 教 師 得 赴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兼 職 或 兼 課 三 另, 本 部 以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 人 ( 一 ) 字 第 B 號 函 重 申 上 開 函 規 定, 又 學 校 教 師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之 情 形, 各 校 應 依 相 關 規 範 及 程 序 即 時 處 理 ( 如 經 查 證 確 有 違 反 規 定 之 事 實, 學 校 應 召 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或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 依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訂 定 或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參 考 原 則 ( 釋 例 ) 項 目 三 之 四, 各 校 組 織 規 程 應 明 定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或 無 法 視 事 時 之 代 理 順 序, 爰 請 配 合 檢 視 有 關 新 任 校 長 未 及 於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選 出 之 代 理 事 宜 是 否 已 於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內 訂 明, 如 漏 未 規 定, 請 於 嗣 後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時 併 予 修 正 一 部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如 係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其 兼 職 案 件 請 確 實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審 核, 並 請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定 期 清 查 所 屬 人 員 兼 職 情 形, 並 確 實 造 冊 列 管, 以 避 免 發 生 違 規 兼 職 情 事 二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兼 職 案 件 應 確 實 造 冊 列 管,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規 定,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須 至 WebHR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建 置 兼 職 名 冊 ( 請 注 意 資 料 檢 核 作 業, 如 有 資 料 錯 誤 或 漏 填, 應 逐 筆 修 正 ), 以 利 上 傳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系 統 佐 證 10

13 序 號 項 目 2-4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如 有 職 務 出 缺, 應 盡 量 配 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為 落 實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考 量 其 業 務 性 質 及 整 體 人 力 運 用 等 因 素 後,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提 缺 比 應 以 40% 為 原 則 ;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一 條 鞭 體 系 提 缺 比 應 以 50 % 為 原 則 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1 月 7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各 機 關 學 校 提 列 當 年 度 考 試 提 缺 比, 非 一 條 鞭 體 系 為 40%, 一 條 鞭 體 系 為 50%, 各 機 關 並 應 增 加 提 報 預 估 職 缺 之 比 例, 以 提 高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提 報 上 限 ; 又 提 缺 成 果 係 以 一 條 鞭 體 系 非 一 條 鞭 體 系 分 開 計 列, 分 別 敘 獎 提 缺 比 計 算 及 職 缺 計 算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提 缺 比 計 算 方 式 :( 薦 任 第 9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缺 已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職 缺 總 數 / 得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職 缺 數 )X 100% ( 二 ) 職 缺 數 計 算 範 圍 : 提 列 高 普 初 考 試 以 主 管 機 關 職 缺 總 數 控 管, 排 除 非 以 考 試 制 度 用 人 職 缺 ( 如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未 設 置 之 類 科 ( 按 : 以 各 該 考 試 考 選 部 公 告 類 科 為 認 定 依 據 ) 及 性 質 特 殊 考 試 ( 警 察 人 員 消 防 人 員 ) 之 職 缺 ; 另 為 配 合 弱 勢 族 群 保 障 政 策, 且 依 法 有 進 用 最 低 比 例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職 缺, 亦 可 併 入 計 算 ( 三 ) 得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數 如 非 屬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 如 主 管 機 要 留 職 停 薪 等 ) 或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者, 則 不 予 計 算 二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如 有 職 務 出 缺, 經 考 量 其 業 務 性 質 及 整 體 人 力 運 用 等 因 素 後, 請 盡 可 能 配 合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11

14 序 號 項 目 2-5 為 確 保 員 額 資 料 填 報 之 準 時 性 及 正 確 性, 請 確 實 於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現 有 員 額 數 據 及 更 新 系 統 承 辦 人 基 本 資 料 ; 另 自 102 年 3 月 起, 請 於 每 月 2 日 前 ( 原 為 每 月 10 日 前 ) 完 成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填 報 作 業 子 系 統 填 報 作 業 一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為 整 合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相 關 作 業 系 統, 並 加 強 員 額 統 計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即 時 性 及 應 用 性, 前 已 建 置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 登 入 路 徑 :http: //ecpa.dgpa.gov.tw/ 應 用 系 統 /D5: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 本 部 人 事 處 並 以 97 年 3 月 10 日 台 人 處 字 第 號 書 函 轉 知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應 於 次 月 份 1 日 起 至 10 日 止 完 成 上 個 月 份 之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填 報 作 業 二 為 確 保 員 額 資 料 填 報 之 準 時 性 及 正 確 性, 請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鑑 於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迄 今 約 5 年 時 間,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該 系 統 填 報 作 業 之 承 辦 人 可 能 有 所 更 動, 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確 認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主 功 能 之 組 織 管 理 子 系 統 中 所 列 現 有 員 額 年 度 請 增 減 預 算 員 額 請 增 減 預 算 員 額 轉 正 之 主 要 承 辦 人 基 本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爾 後 如 有 更 換 承 辦 人, 並 請 隨 時 更 新 ( 二 ) 另, 本 部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函 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定 期 於 每 年 5 月 9 月 及 次 年 1 月 2 日 將 本 部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員 額 運 用 情 形 調 查 表 查 填 報 部, 為 求 調 查 表 與 管 理 系 統 數 據 一 致, 原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次 月 1 日 起 至 10 日 止 完 成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填 報 作 業 子 系 統 填 報 作 業, 自 102 年 3 月 起 修 正 為 每 月 2 日 前 完 成 填 報 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訂 於 103 年 6 月 16 日 將 組 織 員 額 管 理 系 統 中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填 報 作 業 及 年 度 請 增 減 預 算 員 額 作 業 修 正 版 正 式 上 線, 修 正 重 點 係 變 更 中 央 機 關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欄 位 及 修 正 填 表 ; 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業 將 該 系 統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講 義 置 於 該 系 統 公 告 事 項 區, 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自 行 下 載 詳 閱 四 另 人 事 總 處 將 不 定 期 抽 查 員 額 資 料, 如 發 現 有 填 報 不 實 或 缺 漏 者, 本 處 將 納 入 該 機 關 學 校 平 時 考 核 及 年 終 考 績 參 考 ( 記 缺 點 及 扣 分 ) 2-6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每 半 年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查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第 1 項 :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敘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二 報 送 方 式 : 自 101 年 度 起 改 採 網 路 方 式 報 送 三 報 送 時 間 : ( 一 ) 1-6 月 代 理 案 : 當 年 7 月 15 日 前 ;7-12 月 代 理 案 : 次 年 1 月 15 日 前 ( 請 自 行 列 管 按 時 報 送, 12

15 序 號 項 目 不 另 行 文 通 知 ) ( 二 ) 例 如 國 立 大 學 某 秘 書 自 102 年 6 月 25 日 起 至 102 年 7 月 15 日 止 代 理 組 長 職 務 : 應 分 開 上 下 半 年 報 送, 即 102 年 上 半 年 報 送 102 年 6 月 25 日 至 102 年 6 月 30 日 之 代 理 名 冊,102 年 下 半 年 報 送 102 年 7 月 1 日 至 102 年 7 月 15 日 之 代 理 名 冊, 惟 上 下 半 年 名 冊 皆 須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跨 期 代 理 期 間 為 102 年 6 月 25 日 至 102 年 7 月 15 日 四 列 冊 對 象 ( 一 ) 現 職 人 員 部 分 :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依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且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並 依 法 支 領 加 給 人 員 ( 二 ) 約 聘 僱 人 員 部 分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依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 三 ) 依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情 形 始 需 報 送, 其 餘 如 留 職 停 薪 代 理 或 被 代 理 職 務 為 教 育 人 員 等, 則 無 須 報 送 五 附 件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重 要 函 釋 內 容 彙 整 2-7 各 公 部 門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定 額 比 例 現 係 員 工 總 人 數 3%, 部 屬 機 關 應 依 規 定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及 原 住 民, 並 確 實 依 規 定 按 月 於 每 月 10 日 前 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正 確 之 表 報 資 料 一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0 年 2 月 18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為 執 行 立 法 院 附 帶 決 議, 落 實 身 心 障 者 就 業 權 益 保 障,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所 屬 機 關 ( 構 ) 法 定 員 工 總 人 數 達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進 用 門 檻 前, 即 行 通 知 其 應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相 關 規 定 二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有 關 各 公 部 門 進 用 身 障 者 之 定 額 比 例 為 3%, 上 開 規 定 請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除 應 預 為 因 應 外, 並 宜 超 額 進 用, 以 為 緩 衝, 並 請 確 實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規 定 期 限 ( 每 月 10 日 前 ) 上 網 填 報 三 公 勞 保 投 保 人 數 資 料, 應 以 當 月 申 報 資 料 為 填 報 依 據, 而 非 俟 勞 保 機 構 將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寄 達 後 始 填 報 現 有 進 用 人 數 應 確 實 掌 握, 如 其 人 事 管 理 非 屬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亦 請 注 意 渠 等 人 事 異 動 資 料 之 及 時 取 得 四 如 有 非 臨 時 出 缺 情 形, 於 渠 等 退 休 年 齡 將 屆 或 提 出 自 願 退 休 留 職 停 薪 及 商 調 時, 即 應 預 為 因 應 ( 例 如 完 成 甄 補 並 確 定 遞 補 進 用 時 間 後 始 同 意 其 調 離 ) 13

16 序 號 項 目 一 大 學 法 第 36 條 : 各 大 學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擬 訂 組 織 規 程,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及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涉 及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第 11 點 : ( 第 1 款 ) 中 央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法 規, 應 循 行 政 程 序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後,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 備 查 ) ( 第 3 款 ) 各 機 關 組 織 規 程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組 織 準 則 修 正 時, 其 編 制 表 須 配 合 調 整 者, 應 併 案 報 送 核 備 ( 備 查 ) 二 以 往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經 本 部 核 定 之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條 文, 學 校 可 自 行 判 斷 是 否 逐 案 或 累 積 相 當 件 數 再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組 織 規 程 修 報 部 函 轉 銓 敘 部 轉 陳 考 試 院 核 備, 惟 近 來 發 生 本 正 條 文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請 即 部 併 送 學 校 數 件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條 文 至 銓 敘 部 時, 2-8 時 報 部 函 轉 銓 敘 部 轉 陳 考 經 該 部 審 核 後, 發 現 如 部 分 條 次 之 規 範 內 容 與 考 試 院 核 備 試 院 前 次 核 備 之 組 織 規 程 不 一 致 等 情 形, 以 致 需 重 行 補 正 歷 次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條 文 之 核 定 程 序, 行 政 作 業 甚 為 困 擾, 爰 請 配 合 辦 理 如 下 : ( 一 ) 嗣 後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修 正 組 織 規 程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請 即 時 報 部 函 轉 銓 敘 部 轉 陳 考 試 院 核 備, 編 制 表 須 配 合 調 整 者, 應 併 案 報 部 核 辦 ( 二 ) 報 送 時 並 請 務 必 檢 附 本 部 核 定 函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修 正 對 照 表 及 本 部 最 新 核 定 之 組 織 規 程 全 文 版 等 相 關 資 料 ( 三 ) 另 建 議 將 考 試 院 核 備 日 期 文 號 列 入 組 織 規 程 之 沿 革 一 賡 續 檢 討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及 續 僱 之 必 要 性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對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且 對 長 期 以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亦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應 回 歸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以 避 免 長 期 僱 用 之 情 形 二 請 覈 實 及 正 確 報 送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各 機 關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後, 應 依 聘 僱 法 規 及 行 政 院 101 年 7 月 10 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請 確 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聘 號 函 ( 本 部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 人 ( 一 ) 2-9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及 管 理 字 第 號 函 轉 ) 修 正 之 聘 僱 案 件 簡 化 作 業 規 定, 審 酌 業 務 之 困 難 性 職 責 程 度 聘 僱 人 員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以 及 相 對 應 之 薪 點 等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層 報 行 政 院 等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聘 僱 之, 各 機 關 並 應 妥 善 永 久 保 管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以 供 查 核 三 請 確 實 依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進 用 人 員 及 給 薪 各 機 關 應 注 意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不 得 超 過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之 薪 點 上 限, 以 避 免 致 生 追 繳 溢 領 問 題 及 銓 敘 部 不 予 登 記 備 查 聘 用 名 冊, 14

17 序 號 項 目 而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產 生 影 響 之 情 事 ; 另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外, 須 符 合 行 政 院 所 定 通 案 標 準 規 定 ( 目 前 標 準 為 每 一 薪 點 折 合 新 台 幣 元 以 下 ) 四 請 貫 徹 公 開 徵 選 及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各 機 關 對 於 聘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公 開 甄 選 方 式 為 原 則, 且 應 比 照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不 得 進 用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納 入 聘 ( 僱 ) 用 契 約 規 範 並 加 附 具 結 書, 以 避 免 機 關 長 官 徇 私 用 人 3-1 請 各 校 確 依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案 件 及 辦 理 各 校 函 報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件 時, 如 屬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應 判 定 是 否 係 屬 情 節 重 大 事 由 議 決 1 年 至 4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年 限 或 有 上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變 更 下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情 事 時, 應 於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紀 錄 及 相 關 表 件 中 敘 明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審 酌 案 件 情 形 法 令 依 據 及 決 議 理 由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業 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 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並 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 起 生 效, 案 經 本 部 於 103 年 12 月 22 日 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通 函 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係 3-2 條 第 5 項 陪 產 假 規 定 修 正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後, 教 師 得 依 修 正 規 定 申 請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而 特 別 制 定, 且 教 師 亦 陪 產 假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爰 現 行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尚 未 配 合 修 正 發 布 前, 教 師 得 依 修 正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5 項 及 勞 動 部 103 年 12 月 12 日 函 規 定 申 請 陪 產 假 在 案 查 103 年 10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15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3 日 陪 產 假,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3 日 請 假 較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有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修 正 後, 教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為 寬, 茲 以 性 平 法 係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師 得 依 修 正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陪 產 假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而 特 別 制 定, 且 教 師 亦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爰 本 部 於 103 年 11 月 13 日 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號 通 函, 現 行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尚 未 配 合 修 正 發 布 前, 教 師 得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期 間 請 陪 產 假 4-1 俸 給 支 給 及 報 送 正 確 性 一 每 月 請 確 實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薪 資 清 冊 報 送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支 給 資 料 二 有 關 簡 任 非 主 管 人 員 支 領 職 務 加 給 情 形, 請 確 實 15

18 序 號 項 目 於 待 遇 系 統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 表 別 代 號 :C1013) 報 送 相 關 資 料 為 避 免 職 務 代 理 酬 金 誤 支 情 形, 落 實 依 法 支 俸, 請 確 實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規 定 支 給 職 務 代 理 主 管 加 給 專 業 加 給 等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者 外, 應 在 通 案 每 點 折 合 新 臺 幣 元 範 圍 內 核 給 ; 請 將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酬 金 相 關 規 定 列 入 業 務 交 代, 並 明 確 辦 理 業 4-2 職 務 代 理 人 酬 金 項 目 填 報 務 交 接, 另 請 加 強 內 控 機 制, 以 避 免 發 生 誤 核 案 作 業 件 二 職 務 代 理 酬 金 常 見 錯 誤 : ( 一 ) 溢 領 或 減 發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二 ) 實 際 發 給 酬 金 有 誤 ( 小 數 點 進 位 ) ( 三 ) 實 際 發 給 酬 金 無 誤, 所 列 金 額 或 計 算 方 式 誤 繕 三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已 有 職 務 代 理 酬 金 金 額 計 算 功 能, 可 即 時 於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先 行 試 算 及 檢 核, 以 減 少 誤 支 情 形, 並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正 確 填 報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人 報 送 案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4-3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業 於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實 施 ( 本 部 請 依 規 定 核 發 生 活 津 貼 生 103 年 6 月 9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號 函, 育 補 助 並 正 確 填 報 相 關 資 諒 達 ) 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確 實 依 規 定 核 發 生 活 津 貼 生 料 育 補 助, 並 請 正 確 填 報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相 關 資 料 一 為 表 示 對 於 退 休 人 員 關 懷 之 意, 行 政 院 於 58 年 11 月 訂 頒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規 定, 據 以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之 照 護 事 宜 茲 以 現 行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照 護 規 定, 係 於 60 年 間 修 訂, 各 機 關 於 每 年 春 節 端 午 及 中 秋 三 節, 儘 可 能 主 動 派 員 或 以 函 電 慰 問 退 休 人 員, 並 酌 贈 禮 品 或 禮 券, 並 考 量 早 期 物 質 生 活 匱 乏, 多 以 物 質 給 與 之 慰 問 方 式 辦 理 惟 近 年 來 社 會 價 值 觀 念 轉 變 及 個 人 生 涯 規 劃 考 量, 部 分 退 有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休 人 員 任 職 至 50 歲 左 右 即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爰 行 政 4-4 請 各 人 事 機 構 配 合 辦 理 落 院 於 89 年 將 退 休 照 護 範 圍 予 以 限 縮, 亦 即 退 休 人 實 退 休 照 護 及 志 願 服 務 業 員 退 休 時 年 滿 60 歲 ; 或 退 休 時 任 職 滿 25 年 且 年 務 之 推 動 滿 55 歲 ; 或 退 休 時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者, 始 予 以 照 護 復 因 高 齡 化 社 會 來 臨 及 退 休 生 活 型 態 多 樣 化, 為 使 退 休 照 護 更 臻 週 全 完 善, 爰 請 各 人 事 機 關 ( 構 ) 就 退 休 人 員 之 身 心 調 適 與 保 健 如 何 參 與 志 願 服 務 等 層 面, 確 實 瞭 解 退 休 同 仁 之 照 護 需 求 二 另 為 協 助 輔 導 退 休 人 員 瞭 解 其 退 休 前 後 生 活 調 適 與 安 排 之 重 要 性, 並 鼓 勵 志 願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發 揮 退 而 不 休 之 精 神, 本 總 處 於 101 年 間 訂 定 強 化 退 休 公 教 志 工 人 力 運 用 機 制 之 推 動 原 則, 分 別 16

19 序 號 項 目 於 政 策 面 宣 導 面 及 績 效 管 理 面 釐 訂 加 強 運 用 志 工 之 相 關 建 議 措 施, 請 各 人 事 機 關 ( 構 ) 依 上 開 原 則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並 鼓 勵 退 休 人 員 善 用 本 總 處 所 建 置 之 銀 髮 公 教 志 工 人 力 銀 行 系 統, 引 導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參 與 志 願 服 務 4-5 有 關 103 年 度 起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而 係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受 訓 人 員 一 般 團 體 保 險 事 宜 4-6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事 宜 4-7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撫 慰 等 案 件, 及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時, 確 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一 按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自 103 年 度 之 考 試 起, 停 止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期 間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爰 103 年 度 起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而 係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受 訓 人 員 一 般 團 體 保 險 二 另 考 試 錄 取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後, 一 般 團 體 保 險 即 自 動 終 止, 無 須 辦 理 退 保, 倘 該 員 基 礎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均 及 格, 屆 時 請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為 其 投 保 公 保 一 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8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在 中 華 民 國 85 年 2 月 1 日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新 制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任 職 年 資 或 曾 經 申 請 發 還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曾 經 核 給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任 職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二 為 維 護 教 育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送 退 休 案 時, 請 確 實 查 核 其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年 資, 俾 利 採 計 辦 理 退 休 三 另 如 有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疑 義,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提 早 辦 理 相 關 查 核 事 宜 一 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申 請 或 應 即 退 休 人 員, 應 於 退 休 3 個 月 前,, 報 請 服 務 學 校 彙 轉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復 查 國 立 學 校 社 會 教 育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 三 ) 規 定 : 發 放 機 關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後, 應 檢 附 印 有 本 部 浮 水 印 之 發 放 清 冊,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或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等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爰 請 各 人 事 主 管 積 極 督 導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並 轉 知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之 相 關 單 位, 請 確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退 撫 案 件 二 各 校 退 撫 案 件 承 辦 人, 應 確 實 將 申 請 之 退 撫 案 件 上 傳 至 本 部 退 撫 系 統, 俾 利 後 續 核 定 及 發 放 作 業 17

20 三 法 規 增 修 序 號 法 規 名 稱 重 點 修 正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一 本 部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國 立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第 4 點 第 10 點, 並 自 103 年 9 月 26 日 生 效 二 重 點 如 下 : ( 一 ) 第 3 點 之 1: 查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9 月 1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校 依 校 務 基 金 進 用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行 政 人 力 契 僱 化 實 施 原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已 排 除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適 用, 有 關 上 述 人 員 之 迴 避 進 1 用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及 工 用 事 項, 建 議 本 部 於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中, 參 考 行 作 人 員 實 施 原 則 第 3 點 之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之 1 第 4 點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明 確 規 範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具 體 範 圍 及 作 法, 爰 新 增 本 要 點 第 3 點 之 1 明 確 規 範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具 體 範 圍 及 作 法 ( 二 ) 第 4 點 : 查 本 原 則 修 正 前 第 4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教 學 人 員 之 聘 任 程 序 係 依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之 規 定, 究 其 意 旨, 係 為 因 應 短 期 性 或 計 畫 需 要 進 用 人 員, 賦 予 各 校 進 用 彈 性, 爰 授 權 學 校 可 依 自 訂 之 聘 任 程 序 辦 理, 為 資 明 確, 爰 酌 修 該 款 文 字, 由 聘 任 程 序 : 依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聘 任 程 序 : 依 學 校 自 訂 之 規 定 一 本 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大 專 校 院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採 計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原 則 第 2 點, 並 自 103 年 10 月 27 日 生 效 二 修 正 重 點 : 茲 為 吸 引 香 港 及 澳 門 地 區 優 秀 人 才 至 2 修 正 大 專 校 院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採 計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原 則 第 2 點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任 教, 又 配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得 採 認 學 歷 之 學 校 係 參 據 本 部 公 告 之 參 考 名 冊 及 認 可 名 冊, 爰 修 正 本 點 序 文 及 第 二 款, 明 定 本 原 則 所 稱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包 括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所 定 參 考 名 冊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所 定 認 可 名 冊 所 列 之 國 外 與 港 澳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一 為 配 合 本 部 102 年 9 月 27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置 輔 導 人 員 辦 法 3 及 103 年 1 月 7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修 正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本 部 以 103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年 9 月 10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發 布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本 次 修 正 增 列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聘 用 之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專 任 輔 18

21 序 號 法 規 名 稱 重 點 導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軍 訓 教 官 為 本 辦 法 之 準 用 人 員 二 請 各 校 確 依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辦 理 通 報 及 查 詢, 及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27 條 規 定 進 行 查 閱 作 業 4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查 103 年 1 月 8 日 修 正 公 布 教 師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 教 師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學 校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第 8 款 情 形,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另 其 涉 訟 係 因 教 師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教 師 應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爰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業 經 本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 第 二 條 ) 三 教 師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認 定 (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 四 界 定 教 師 涉 訟 定 義 ( 第 五 條 ) 五 教 師 與 其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涉 訟 不 予 涉 訟 輔 助 ( 第 六 條 ) 六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提 供 涉 訟 輔 助 之 範 圍 ( 第 七 條 ) 七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延 聘 律 師 時 應 徵 得 教 師 之 同 意, 教 師 亦 得 自 行 延 聘 律 師, 律 師 費 用 應 檢 具 事 證 向 所 屬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申 請 核 發 ( 第 八 條 ) 八 涉 訟 教 師 得 申 請 輔 助 之 方 式 與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處 理 期 間 ( 第 九 條 ) 九 教 師 以 書 面 表 示 放 棄 延 聘 律 師 者,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得 免 予 延 聘 律 師 ( 第 十 條 ) 十 界 定 教 師 遷 調 介 聘 或 離 職 及 原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停 辦 時 之 涉 訟 輔 助 機 關 ( 第 十 一 條 ) 十 一 各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得 由 該 涉 訟 業 務 單 位 及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以 審 查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事 件 ( 第 十 二 條 ) 十 二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之 標 準 及 請 求 權 時 效 ( 第 十 三 條 ) 十 三 涉 訟 教 師 重 行 向 服 務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申 請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事 由 ( 第 十 四 條 ) 十 四 教 師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之 方 式 (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 十 五 涉 訟 教 師 死 亡 時, 其 依 法 律 得 提 起 或 承 受 訴 訟 之 人, 其 涉 訟 輔 助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 第 十 九 條 ) 十 六 本 辦 法 之 準 用 對 象 及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涉 訟 輔 助 事 項 之 決 定 權 責 機 關 ( 第 二 十 條 ) 19

22 序 號 法 規 名 稱 重 點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一 本 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9 條, 並 自 103 年 11 月 12 日 生 效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推 動 全 面 免 附 戶 籍 謄 本 執 行 計 畫, 將 第 39 條 所 定 戶 籍 謄 本 修 正 為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爰 嗣 後 辦 理 退 休 或 撫 慰 案 件 時,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之 戶 籍 資 料 即 可 一 本 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條, 並 自 103 年 11 月 12 日 生 效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推 動 全 面 免 附 戶 籍 謄 本 執 行 計 畫, 將 第 14 第 27 條 所 定 戶 籍 謄 本 修 正 為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爰 嗣 後 辦 理 撫 卹 案 時,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之 戶 籍 資 料 即 可 一 本 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8 條, 並 自 103 年 11 月 12 日 生 效 二 配 合 內 政 部 推 動 全 面 免 附 戶 籍 謄 本 執 行 計 畫, 將 第 8 條 所 定 戶 籍 謄 本 修 正 為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爰 嗣 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時,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之 戶 籍 資 料 即 可 20

23 伍 104 年 度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編 號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1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黃 韻 如 主 任 案 由 建 議 修 正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有 關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規 定 一 查 大 學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大 學 除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外, 得 於 學 校 章 則 中 增 列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並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納 入 聘 約 二 次 查 教 師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 第 2 項 )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三 本 校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依 上 開 大 學 法 規 定 於 教 師 評 鑑 準 則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級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如 下 : 三 評 鑑 不 通 過 者, 院 方 應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受 評 教 師, 由 院 方 協 調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給 予 協 助 並 於 二 年 內 ( 自 評 鑑 未 過 之 次 學 期 起 算 ) 由 院 進 行 覆 評, 覆 評 仍 不 通 過 時, 應 經 提 院 及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不 續 聘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各 學 院 助 理 教 授 任 職 八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升 等 者, 視 為 覆 評 不 通 過, 並 依 各 學 院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聘 書 之 聘 約 第 9 點 規 定 : 專 任 教 師 未 依 規 定 接 受 評 鑑 或 評 鑑 不 通 過 或 覆 評 不 通 過 者 或 任 職 滿 規 定 期 限 仍 未 升 等 者,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準 則 及 所 屬 學 院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綜 上, 考 量 本 校 助 理 教 授 任 職 8 年 ( 含 ) 以 上, 仍 未 能 通 過 升 等, 實 有 影 響 本 校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爰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明 定 是 類 情 形 視 為 覆 評 不 通 過, 應 經 提 院 及 校 教 評 會 決 議 不 續 聘, 該 規 定 符 合 大 學 法 第 19 條 大 學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不 續 聘 規 定 之 精 神 又 是 類 不 續 聘 教 師, 原 即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因 未 符 合 學 校 升 等 有 關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等 項 目 之 通 過 標 準, 致 未 能 通 過 升 等 之 人 員, 現 行 卻 仍 須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其 確 屬 違 反 聘 約 且 情 節 重 大 之 行 為, 始 得 不 予 續 聘, 實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不 僅 使 大 學 所 定 未 於 特 定 年 限 完 成 升 等 者 不 予 續 聘 之 規 定 無 法 執 行, 並 與 大 學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大 學 除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外,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不 予 續 聘 情 形 精 神 不 符 辦 法 建 議 增 列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5 款 規 定 :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停 聘 不 續 聘 者 本 處 回 應 一 查 大 學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大 學 除 依 教 師 法 規 定 外, 得 於 學 校 章 則 中 增 列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並 得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發 展 需 要, 另 定 教 師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納 入 聘 約 是 以, 學 校 所 定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規 定, 仍 須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納 入 聘 約 二 次 查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第 14 條 之 1 規 定 :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14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21

24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基 此, 教 師 之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須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法 應 就 個 案 違 反 聘 約 事 由 是 否 有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進 行 具 體 審 議, 並 於 審 議 過 程 中 衡 酌 比 例 原 則, 於 審 議 通 過 後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三 考 量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將 影 響 教 師 工 作 權, 對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認 定 應 有 一 定 規 範, 如 逕 依 其 他 法 律 自 訂 規 定 即 可 辦 理 停 聘 不 續 聘, 因 無 法 規 範 或 預 見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之 訂 定 標 準, 恐 造 成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及 執 行 疑 義 本 案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不 予 修 正 決 議 22

25 提 案 編 號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2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黃 蓓 蕾 主 任 案 由 建 請 修 正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附 設 醫 院 適 用 之 子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三 辦 法 本 處 回 應 一 查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附 設 醫 院 適 用 之 子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三 自 民 國 87 年 沿 用 至 今, 依 上 表 規 定 秘 書 職 務 跨 列 薦 任 及 簡 任 官 等, 惟 技 正 職 務 僅 得 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二 次 查 本 院 現 有 技 術 性 職 務 扣 除 醫 事 人 員 職 務 外, 僅 置 室 主 任 組 長 技 正 技 士 以 及 技 佐, 上 開 職 務 除 室 主 任 得 列 簡 任 第 10 職 等 外, 其 餘 均 為 薦 任 或 委 任 職 務 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需 當 事 人 同 意, 形 成 因 業 務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必 須 調 整 簡 任 技 術 職 主 管 人 員 職 務 時, 卻 無 相 當 之 調 節 性 職 務 可 資 安 置 之 困 境 三 綜 上, 考 量 本 院 先 天 上 職 務 配 置 之 結 構 性 問 題 並 為 留 任 機 關 內 優 秀 技 術 人 才 激 勵 人 員 士 氣, 建 請 同 意 本 院 技 正 職 務 列 等 比 照 秘 書 職 稱 之 職 務 列 等 置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其 中 三 分 之 一 得 列 簡 任 第 10 職 等 四 另 本 院 自 93 年 起 陸 續 增 加 雲 林 北 護 金 山 新 竹 及 竹 東 等 5 家 分 院, 尚 有 新 竹 生 醫 園 區 分 院 在 籌 設 規 劃 中, 惟 上 表 所 規 範 適 用 機 關 為 本 院 及 成 大 醫 院, 與 現 況 不 符, 建 請 修 正 建 議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三, 增 列 本 院 之 分 院 職 員 列 等 規 定 及 提 高 技 正 職 務 列 等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其 中 三 分 之 一 得 列 簡 任 本 案 擬 轉 請 銓 敘 部 研 處 決 議 23

26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提 案 編 號 3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黃 蓓 蕾 主 任 案 由 建 請 放 寬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資 訊 室 主 管 得 由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之 資 訊 人 員 兼 任 一 本 院 資 訊 系 統 之 開 發 與 維 護 與 醫 療 流 程 結 合 緊 密,93 年 曾 委 由 國 內 醫 療 服 務 提 供 大 廠 PHILIPS 委 外 開 發, 但 結 果 無 法 交 付, 合 約 終 止, 本 院 資 訊 系 統 改 由 自 行 設 計 開 發, 因 醫 療 資 訊 系 統 複 雜 龐 大, 且 涉 病 人 安 全 等, 需 各 種 專 長 資 訊 人 才 或 具 業 界 豐 富 經 驗 人 才 負 責 程 式 設 計 撰 寫 維 護 資 安 等 業 務, 高 普 考 人 力 無 法 滿 足 本 院 資 訊 特 殊 需 求, 另 自 90 年 起 依 規 定 不 得 再 依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進 用 規 定 進 用 相 關 資 訊 人 員, 爰 本 院 為 因 應 資 訊 特 殊 需 求, 有 關 資 訊 系 統 開 發 與 系 統 維 運 人 力 均 以 作 業 基 金 資 訊 工 程 師 招 募, 迄 今 約 10 年, 已 培 養 兼 具 資 訊 專 長 瞭 解 醫 療 流 程 及 管 理 能 力 之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資 訊 人 員 二 因 特 殊 時 空 環 境, 目 前 本 院 資 訊 室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人 力 已 為 多 數, 且 不 乏 優 秀 人 才, 爰 為 因 應 本 院 醫 療 系 統 的 特 殊 性 系 統 維 護 的 重 要 性 及 考 量 資 訊 人 才 養 成 困 難, 建 請 放 寬 本 院 資 訊 室 管 理 人 才 得 擇 優 以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人 員 兼 任, 不 受 行 政 院 90 年 3 月 1 日 台 90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 有 關 各 級 醫 療 機 構 擬 以 作 業 基 金 遴 用 專 業 醫 事 人 員 人 力 一 案, ( 四 ) 為 期 建 立 管 控 機 制, 前 開 醫 務 人 員 應 符 合 相 關 人 事 及 醫 事 專 業 法 令 規 定, 且 不 得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限 制 辦 法 建 請 放 寬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資 訊 室 主 管 得 由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之 資 訊 人 員 兼 任 本 處 回 應 本 案 擬 轉 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研 處 決 議 24

27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提 案 編 號 4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黃 主 任 蓓 蕾 案 由 建 請 部 屬 機 關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之 考 績 比 例 得 參 酌 所 在 機 關 之 單 位 績 效 評 核 結 果 予 以 調 整, 俾 以 落 實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與 公 平 公 正 之 旨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意 旨, 係 由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所 屬 機 關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據 以 分 配 所 屬 各 機 關 考 列 考 績 各 等 次 之 比 率 ; 各 機 關 則 辦 理 內 部 單 位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其 結 果 作 為 分 配 各 單 位 人 員 得 考 列 考 績 各 等 次 之 依 據 二 查 現 已 有 機 關 為 落 實 考 核, 辦 理 有 內 部 各 單 位 績 效 評 比, 並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比 率 之 分 配 以 本 院 為 例, 於 每 年 年 終 辦 理 內 部 各 單 位 工 作 績 效 評 核, 透 過 一 套 縝 密 的 團 體 考 核 機 制, 經 員 工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審 議 評 比 各 單 位 表 現 之 優 劣, 並 據 以 分 配 得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因 應 本 院 業 務 推 展 需 要, 除 公 職 人 員 外, 亦 有 人 數 相 當 之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人 員, 二 者 均 為 重 要 人 力 資 源 且 共 同 負 責 各 管 業 務 推 動, 俾 以 達 成 單 位 之 績 效 目 標 與 品 管 要 求 故 進 行 單 位 績 效 評 比 時, 實 無 法 將 公 職 與 作 業 基 金 人 員 分 開 進 行 考 評 三 惟 人 事 人 員 受 限 於 甲 等 比 率 之 限 制 ( 現 為 不 得 超 過 68%), 雖 鈞 處 將 另 以 各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結 果 等 再 酌 予 調 整 分 配, 但 本 院 人 事 室 同 時 亦 需 接 受 院 內 各 單 位 間 之 工 作 績 效 評 比, 如 獲 肯 定, 代 表 人 事 同 仁 在 機 關 內 之 表 現 甚 佳, 應 適 當 予 以 回 饋, 惟 實 務 上 卻 無 法 反 映 於 人 事 人 員 之 年 終 考 績 上, 造 成 雖 同 在 人 事 室 服 務, 公 職 人 事 人 員 受 限 甲 等 比 率 且 人 數 以 整 數 計 算 後, 實 際 得 考 列 甲 等 比 率 常 有 低 於 65% 情 形, 而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人 員 實 際 考 列 甲 等 比 率 則 可 達 85% 以 上, 導 致 同 單 位 內 人 員 考 核 結 果 出 現 嚴 重 失 衡 情 形, 此 對 人 事 業 務 推 展 與 人 員 領 導 管 理 影 響 甚 大, 亦 造 成 人 事 人 員 的 不 滿 與 怨 懟 辦 法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有 辦 理 單 位 績 效 評 核 之 人 事 機 構, 除 在 既 有 甲 等 比 率 外, 希 能 參 採 並 考 量 服 務 機 關 單 位 績 效 評 比 結 果, 避 免 同 一 人 事 機 構 內 公 職 與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人 員 考 列 甲 等 比 率 嚴 重 失 衡 情 形 本 處 回 應 茲 因 編 制 內 人 事 人 員 與 編 制 外 作 業 基 金 人 員 進 用 法 令 依 據 及 其 相 關 待 遇 福 利 考 核 及 保 障 等 適 用 規 範 皆 不 同, 似 難 以 同 一 績 效 基 準 作 齊 頭 式 規 範 決 議 25

28 提 案 編 號 案 由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5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紀 茂 嬌 主 任 為 提 升 行 政 作 業 效 益 並 維 護 同 仁 退 撫 權 益, 建 議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供 退 撫 基 金 繳 費 查 詢 系 統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之 任 職 年 資 或 曾 經 申 請 發 還 離 職 免 職 退 費 或 核 給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任 職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復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8-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新 制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新 制 )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任 職 年 資 或 曾 經 申 請 發 還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曾 經 核 給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任 職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二 茲 以 現 職 人 員 如 依 規 定 借 調 其 他 機 關 後, 即 停 止 參 加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退 撫 基 金, 俟 其 借 調 期 滿 回 職 復 薪 後, 需 確 認 其 退 撫 基 金 繳 費 情 形, 惟 實 務 上 無 查 詢 系 統 可 供 參 考 ; 另, 同 仁 於 規 劃 退 休 前, 均 先 商 請 人 事 同 仁 試 算 退 休 給 與, 依 前 開 規 定, 有 關 公 教 同 仁 退 撫 新 制 年 資 計 算, 悉 依 實 際 繳 費 年 資 計 算, 爰 亦 需 確 認 其 退 撫 基 金 是 否 均 按 規 定 繳 費, 始 得 確 認 新 制 年 資 是 否 均 得 核 算 退 休 給 與 三 目 前 銓 敘 部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設 有 退 撫 基 金 新 制 繳 費 及 退 休 年 資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 下 稱 退 撫 基 金 系 統 ) 及 公 保 優 存 資 料 試 算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 下 稱 公 保 系 統 ), 其 中 公 保 系 統 提 供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查 詢 公 保 加 保 人 員 之 公 保 年 資 ; 惟 退 撫 基 金 系 統 則 僅 供 教 育 人 員 各 退 休 主 管 機 關 查 詢 新 制 年 資 為 提 升 行 政 作 業 效 益 並 維 護 同 仁 退 撫 權 益, 建 請 參 考 公 保 系 統 方 式, 開 放 退 撫 基 金 系 統 供 承 辦 人 使 用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8-1 條 第 1 項 本 處 回 應 本 部 刻 正 建 置 全 國 公 教 人 員 退 撫 整 合 平 台 之 教 育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管 理 系 統, 擬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會 協 調, 將 退 休 人 員 之 新 制 繳 費 年 資 直 接 帶 入 系 統, 俾 利 人 事 人 員 退 撫 作 業 之 需 決 議 26

29 提 案 編 號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6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紀 茂 嬌 主 任 案 由 為 公 教 衡 平 並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建 請 放 寬 公 務 人 員 離 職 退 費 請 領 時 效 一 查 102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行 政 機 關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於 請 求 權 人 為 人 民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10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另 查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法 規 對 其 他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同 一 事 項 而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二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領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撫 慰 金 等 之 權 利,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5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三 由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屬 於 普 通 法, 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資 遣 給 與 及 離 職 退 費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特 別 規 定, 爰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給 與 及 離 職 退 費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仍 予 維 持 為 5 年 ; 惟 教 育 人 員 請 領 資 遣 給 與 及 離 職 退 費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則 配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修 正 規 定 後, 即 已 放 寬 為 10 年 茲 以 公 教 人 員 離 職 退 費 之 請 求 權, 係 其 離 職 後 對 於 個 人 原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請 求 權, 建 請 公 教 一 致 作 法, 以 維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本 處 回 應 一 查 現 行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並 未 明 定 資 遣 給 與 及 退 撫 基 金 離 職 退 費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爰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規 定, 因 10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二 次 查 銓 敘 部 102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係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或 其 遺 族 申 請 撫 慰 金 撫 卹 金 等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特 別 規 定,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規 定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7 條 及 撫 卹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決 議 27

30 提 案 編 號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7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紀 茂 嬌 主 任 案 由 建 請 同 意 退 休 人 員 無 職 業 者 得 選 擇 以 第 六 類 身 分 自 行 加 入 健 保 一 原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退 休 後 無 職 業 者 得 以 第 六 類 身 分 加 保, 惟 102 年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刪 除 該 條 文, 故 102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退 休 人 員 回 歸 健 保 法 相 關 規 定 循 類 加 保, 亦 即 需 先 以 直 系 血 親 眷 屬 身 分 加 保, 除 非 無 被 保 險 人 可 依 附 時, 方 能 以 第 六 類 無 業 身 分 加 保 二 以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後 確 屬 無 業 人 員, 強 制 要 求 先 以 直 系 血 親 眷 屬 加 保, 徒 增 退 休 人 員 困 擾 按 現 代 社 會 型 態 與 傳 統 社 會 依 附 子 女 養 兒 防 老 之 型 態 已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差 異, 目 前 規 定 未 考 慮 現 實 狀 況, 爰 建 請 主 管 單 位 就 此 部 分 再 行 檢 討 修 正, 俾 符 合 現 代 社 會 需 求, 亦 無 失 當 時 立 法 講 求 一 律 平 等 之 美 意 辦 法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本 處 回 應 本 案 因 涉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權 責, 擬 另 案 轉 請 該 部 參 採 決 議 28

31 提 案 編 號 案 由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8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紀 茂 嬌 主 任 為 簡 化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案 件 報 送 作 業, 建 請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曾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有 案 之 升 等 經 歷, 無 須 再 檢 附 證 件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內, 關 於 退 休 案 件 需 檢 附 之 證 件 中, 曾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或 登 記 之 經 歷, 原 則 上 即 無 須 檢 附 為 簡 化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案 件 報 送 作 業, 建 請 教 育 人 員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教 育 人 員 升 等 如 係 教 育 部 審 定 者, 得 無 須 檢 附 升 等 證 件 辦 法 本 處 回 應 經 洽 本 部 高 等 教 育 司 表 示, 教 師 升 等 系 統 係 90 年 建 置, 早 期 教 師 送 審 資 料 尚 非 完 整, 仍 需 憑 藉 人 工 翻 閱 紙 本 方 式 查 核, 爰 仍 請 各 校 於 報 送 退 休 案 時, 檢 附 退 休 人 員 各 級 教 師 證 書, 以 利 退 休 案 核 定 作 業 決 議 29

32 提 案 編 號 案 由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9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賴 富 源 主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或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有 關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建 議 依 其 原 任 職 務 與 擬 任 教 師 職 務 需 具 資 格 條 件 認 定, 並 得 每 滿 1 年 提 敘 1 級, 不 以 會 計 年 度 及 對 照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換 算 薪 點 為 認 定 基 準, 以 符 公 教 分 離 之 精 神 一 本 案 適 用 之 教 育 部 相 關 函 釋 如 下 : ( 一 )92 年 11 月 19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曾 任 聘 用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方 式, 向 係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採 計 聘 用 年 資 方 式 辦 理, 皆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基 準, 畸 零 月 數 均 不 予 併 計, 亦 即 88 年 7 月 前 曾 任 聘 用 年 資, 於 採 計 提 敘 時, 係 以 前 1 年 7 月 至 當 年 6 月 為 會 計 年 度 ;89 年 1 月 以 後, 則 以 1 月 至 12 月 之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標 準 ( 二 )93 年 4 月 23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就 有 關 教 師 曾 任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採 計 方 式 補 充 規 定 略 以 : 茲 為 維 護 88 年 7 月 前 已 受 聘 為 聘 用 人 員 且 於 預 算 法 修 正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之 權 益, 該 段 連 續 期 間 之 聘 用 年 資, 如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以 預 算 法 修 正 前 之 會 計 年 度 ( 前 1 年 7 月 至 當 年 6 月 ) 計 算 方 式 為 採 計 基 準 ( 三 )93 年 6 月 21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 自 即 日 起,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如 所 任 職 務 為 全 時 專 任, 職 務 性 質 與 擬 任 教 學 科 目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與 教 師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按 本 部 93 年 4 月 23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之 採 計 方 式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 四 )93 年 8 月 17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至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係 指 教 師 職 前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時 所 支 薪 點 應 與 教 師 現 敘 薪 級 相 當 而 言 ( 五 )93 年 10 月 12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查 本 部 92 年 11 月 26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 中 央 研 究 院 延 聘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係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自 行 訂 定 之 單 行 規 章, 且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之 專 任 人 員, 該 要 點 並 報 經 總 統 府 同 意 備 查 在 案 爰 此, 凡 依 該 要 點 進 用 之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轉 任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自 即 日 起, 其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得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至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止 復 依 本 部 93 年 4 月 23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於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時, 係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標 準 二 茲 審 度 上 開 函 釋 之 精 神, 旨 在 利 於 各 校 網 羅 具 有 優 秀 研 究 資 歷 人 才 惟 查 中 央 研 究 院 或 大 專 校 院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採 聘 任 制, 聘 期 係 配 合 學 期 或 學 年 辦 理, 若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提 敘 之 標 準, 教 師 可 提 敘 之 年 資 前 後 被 扣 減 後, 將 損 及 其 提 敘 薪 級 之 權 益 三 復 查 大 專 校 院 講 師 以 上 教 師 採 計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原 則, 有 關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係 以 其 原 任 職 務 與 擬 任 教 師 職 務 需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來 認 定, 教 師 如 有 符 合 該 原 則 規 定 之 職 前 私 人 機 構 年 資 ( 含 國 外 大 學 博 士 後 研 究 年 資 ), 得 於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每 滿 1 年 最 多 提 敘 1 級, 並 無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提 敘 標 準 之 限 制 反 觀,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或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如 所 任 職 務 為 全 時 專 任, 職 務 性 質 與 擬 任 教 學 科 目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與 教 師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其 採 計 提 敘 方 式, 不 僅 需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提 敘 標 準, 且 尚 需 對 照 該 年 度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以 確 認 其 支 薪 情 形 與 教 師 現 敘 薪 級 是 否 相 當 30

33 四 綜 上, 大 學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國 內 外 私 人 機 構 與 中 央 研 究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或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僅 因 係 國 內 或 國 外 年 資 之 區 別, 提 敘 薪 級 則 有 不 同 認 定 與 採 計 標 準, 顯 然 有 失 衡 平 五 敘 薪 及 提 敘 薪 級 制 度 為 各 校 聘 任 教 師 網 羅 優 秀 人 才 之 誘 因 之 一 合 理 之 提 敘 薪 級 制 度, 對 各 校 延 攬 優 秀 資 歷 人 才, 提 升 學 術 水 準, 有 實 質 上 之 幫 助 如 能 在 教 師 提 敘 薪 級 之 作 法 上, 不 再 侷 限 聘 用 人 員 等 年 資 需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方 式 辦 理 提 敘, 而 採 取 公 教 分 離 精 神, 針 對 教 師 工 作 屬 性 訂 定 更 合 理 之 標 準, 取 消 採 計 中 央 研 究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或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提 敘 薪 級 時, 需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提 敘 標 準, 及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需 對 照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規 定, 將 更 利 於 各 校 網 羅 優 秀 資 歷 人 才, 豐 富 大 學 教 師 素 質 辦 法 本 處 回 應 教 師 職 前 國 內 外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作 法 應 一 致, 爰 建 議 取 消 現 行 採 計 中 央 研 究 院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或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提 敘 薪 級 需 以 會 計 年 度 為 採 計 提 敘 標 準, 及 對 照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換 算 薪 點 為 認 定 基 準 之 規 定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樣 態 多 元, 本 案 擬 於 會 後 另 行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決 議 31

34 104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表 提 案 編 號 案 由 辦 法 本 處 回 應 10 提 案 單 位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人 事 室 提 案 人 賴 富 源 主 任 建 請 研 議 放 寬 取 得 我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之 公 立 學 校 外 籍 教 師 成 就 退 休 條 件 者, 得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及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 並 於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條 件 時, 得 擇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一 依 現 行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未 具 本 國 國 籍 之 教 師 於 退 休 前 未 歸 化 為 我 國 國 籍 者, 無 法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致 外 籍 教 師 於 退 休 後 未 能 獲 得 與 本 國 籍 教 師 相 同 之 經 濟 保 障, 無 法 吸 引 外 國 籍 優 秀 教 研 人 才 來 臺 長 期 服 務 二 邇 來 世 界 各 國 為 提 升 其 學 術 國 際 競 爭 力, 均 以 優 渥 薪 資 獎 金 延 攬 優 秀 外 籍 大 學 師 資 至 該 國 任 教, 惟 以 重 金 吸 引 外 籍 人 才 未 能 長 期 留 才, 如 輔 以 合 理 之 退 休 保 障 制 度, 強 調 長 期 穩 定 的 聘 任, 可 積 極 爭 取 外 國 籍 優 秀 教 師 至 我 國 公 立 大 學 校 院 任 教, 有 利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三 復 以 如 採 公 立 學 校 外 籍 教 師 員 額 總 量 管 制, 給 予 外 籍 教 師 退 休 及 公 保 年 金 應 不 會 造 成 國 庫 太 大 的 負 擔 一 建 議 修 正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草 案 第 一 百 條 第 二 項, 修 正 如 下 : 前 項 人 員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永 久 居 留 權 者, 得 準 用 本 條 例 規 定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及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二 建 議 刪 除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六 項 第 三 款, 俾 使 外 國 籍 之 教 職 員 於 成 就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時, 得 擇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並 於 亡 故 後 其 遺 族 得 請 領 一 次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六 項 原 條 文 節 錄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以 支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為 限 : ( 一 ) 未 符 合 第 三 項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 二 )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三 )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準 用 本 法 之 外 國 人 ( 第 四 十 五 條 :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外 國 人 任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適 用 對 象 之 職 務,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外 國 籍 教 師 得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一 案, 業 經 行 政 院 政 策 決 定 由 內 政 部 修 正 國 籍 法, 該 修 正 草 案 業 經 103 年 12 月 17 日 立 法 院 第 8 屆 第 6 會 期 內 政 委 員 會 第 27 次 會 議 全 體 委 員 會 審 議 完 竣, 俟 完 成 國 籍 法 修 法 程 序 後, 公 立 學 校 外 國 籍 教 師 無 需 放 棄 其 原 有 國 籍, 亦 能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符 合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規 定 之 外 國 籍 教 師 於 辦 理 退 休 時, 即 得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決 議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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