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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暨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議 程 表 日 期 102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四 ) 時 間 議 程 備 註 08:20-08:50 報 到 08:50-09:10 人 事 星 光 大 道 ( 上 ) 09:10-09:40 09:40-10:50 10:50-11:00 休 息 時 間 11:00-12:00 人 事 處 長 官 致 詞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張 主 任 文 昌 致 詞 ( 一 ) 業 務 宣 導 ( 二 ) 提 案 討 論 ( 三 ) 綜 合 交 換 意 見 ( 一 )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標 竿 學 習 ( 陳 怡 平 主 任 ) ( 二 ) 新 任 人 事 主 管 工 作 心 得 分 享 ( 王 正 億 許 鳳 娟 人 事 管 理 員 ) 12:00-13:00 中 午 休 息 13:00-13:30 人 事 星 光 大 道 ( 下 ) 13:30-14:30 14:30-14:40 休 息 時 間 14:40-15:40 15:40-16:00 頒 獎 典 禮 線 上 表 報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及 相 關 待 遇 業 務 說 明 教 師 敘 薪 實 務 暨 臨 櫃 審 查 作 業 說 明 本 局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人 員 相 互 認 識 交 流 ( 一 ) 由 張 主 任 文 昌 主 持 ( 二 ) 本 室 一 股 及 二 股 業 務 宣 導 ( 三 ) 綜 合 交 換 意 見 ( 一 ) 由 本 局 派 員 主 持 ( 二 ) 101 年 度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優 良 人 事 機 構 ( 南 寧 高 中 ) 人 事 主 管 報 告, 報 告 約 15 分 鐘 ( 三 ) 新 任 人 事 主 管 工 作 心 得 分 享 ( 大 潭 國 小 南 安 國 小 ) 人 事 主 管 報 告, 報 告 約 15 分 鐘 ( 四 ) 綜 合 交 換 意 見,15 分 鐘 本 局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人 員 相 互 認 識 交 流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業 務 宣 導 蔡 葦 龍 主 講 本 室 一 股 石 科 員 淳 豪 主 講 頒 發 人 事 人 員 票 選 榮 譽 獎 項 16:00- 賦 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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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業 務 宣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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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 事 聯 繫 會 報 宣 導 事 項 壹 人 事 室 一 股 報 告 一 本 局 組 織 再 調 整 為 五 科 四 室 ( 一 ) 本 局 自 102 年 6 月 1 日 起 由 六 科 五 室 調 整 為 五 科 四 室, 分 別 設 課 程 發 展 科 學 輔 校 安 科 特 幼 教 育 科 社 會 教 育 科 永 續 發 展 科 秘 書 室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及 政 風 室 ( 二 ) 本 局 組 織 調 整 後 網 址 有 關 調 整 後 之 業 務 職 掌 及 承 辦 人 員, 請 參 閱 公 告 ( 編 號 36723), 嗣 後 如 有 再 修 正 請 參 閱 各 科 網 頁 公 告 或 業 務 職 掌 二 人 事 機 構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實 施 計 畫 上 路 ( 一 )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力 精 進 服 務 網 實 施 計 畫 名 稱 業 已 修 正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實 施 計 畫, 請 配 合 辦 理 ( 二 ) 第 二 季 成 果 報 告 請 於 7/31 前 繳 交 三 職 務 代 理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請 參 考 運 用 有 關 職 務 代 理 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業 已 放 置 本 室 網 頁, 請 自 行 下 載 參 考 運 用 ( 人 事 室 網 頁 / 文 件 下 載 / 一 股 2. 任 免 遷 調 處 下 載 ) 四 徵 才 公 告 務 必 使 用 新 格 式 徵 才 公 告 表 新 格 式 請 至 人 事 室 網 頁 / 文 件 下 載 / 一 股 2. 任 免 遷 調 處 下 載 五 積 極 協 助 輔 導 專 設 幼 兒 園 人 事 業 務 經 本 局 指 派 輔 導 專 設 幼 兒 園 人 事 業 務 之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應 定 期 主 動 聯 繫 幼 兒 園 承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協 助 困 難 解 決, 以 落 實 師 徒 制 之 精 神, 並 請 做 成 輔 導 紀 錄 於 7/31 前 繳 交, 紀 錄 格 式 另 行 通 知 六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一 )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係 以 學 年 度 為 基 準, 原 則 上 均 自 當 學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除 特 殊 情 形 才 另 訂 生 效 日 ( 例 如 人 事 會 計 合 併 設 置 ) ( 二 ) 兼 任 員 額 於 編 制 表 上 係 以 括 號 方 式 呈 現, 例 如 (1) 或 (2) 國 小 可 設 之 總 行 政 組 數 ( 教 師 兼 + 幹 事 兼 ) 請 依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辦 理 ; 惟 國 小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之 兼 任 組 長, 係 指 由 幹 事 兼 任 之 組 長, 不 含 教 師 兼 組 長 之 員 額 數 七 學 校 職 務 歸 系 及 職 務 註 銷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一 ) 各 校 辦 理 職 務 註 銷 歸 系 作 業, 均 須 以 網 路 先 報 送 本 局, 再 由 本 局 層 轉 銓 敘 部 核 備 另 須 以 紙 本 檢 附 職 務 註 銷 表 職 務 歸 系 表 各 一 份, 職 務 說 明 書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 新 增 職 務 附 職 務 歸 系 表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即 可 ) 函 送 本 局 核 定 ( 二 ) 職 務 說 明 書 之 工 作 項 目 請 參 照 職 等 標 準 規 定, 依 業 務 性 質 及 職 責 1

6 程 度 訂 定 適 當 之 工 作 內 容 八 學 校 幹 事 護 理 人 員 三 階 段 遷 調 作 業 期 程 ( 一 ) 幹 事 護 理 人 員 三 階 段 遷 調, 每 年 固 定 辦 理 2 次, 分 別 於 每 年 1-2 月 間 及 7-8 月 間 啟 動 第 一 階 段, 請 依 規 定 期 限 完 成 線 上 職 缺 填 報 調 查 俾 利 作 業 ( 二 ) 另 依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師 陞 遷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第 九 條 規 定, 各 級 學 校 幹 事 職 缺 經 陳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專 案 核 准, 依 本 規 定 第 七 條 辦 理 內 陞 或 申 請 分 發 身 心 障 礙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者, 得 不 受 前 條 規 範 限 制 除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遴 補 者, 其 餘 職 缺 一 律 須 透 過 三 階 段 作 業 統 一 遴 補 九 組 長 出 缺 職 務 代 理 規 範 如 有 組 長 職 務 ( 係 指 職 員 編 制, 非 教 師 兼 行 政 者 ) 出 缺, 人 員 未 補 實 前 以 平 行 代 理 為 原 則, 如 由 校 內 較 低 職 務 列 等 職 員 暫 時 代 理 組 長 職 務 者, 應 函 報 本 局 同 意 十 學 校 職 員 任 免 遷 調 權 為 教 育 局 本 局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 含 主 管 ) 人 員 之 任 免 權 為 本 局, 各 校 如 有 他 機 關 來 函 擬 商 調 人 員 之 案 件 ( 以 商 調 函 或 會 簽 意 見 表 方 式 ), 請 各 校 對 於 商 調 案 件 之 意 見 應 先 函 報 本 局, 俟 本 局 簽 核 後 由 本 局 函 復 該 機 關 十 一 本 市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再 聘 敘 薪 案 本 市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再 聘 敘 薪 案 請 依 本 室 製 作 之 範 本 製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並 副 知 本 室 副 知 本 室 時 請 加 附 該 師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教 師 證 本 局 再 聘 同 意 核 備 函 及 前 次 敘 薪 通 知 書 範 本 請 至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內 網 /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 業 務 檔 案 / 文 件 檔 案 處 下 載 十 二 本 市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後 取 得 高 學 歷 或 教 師 資 格 者 不 予 改 敘 ( 一 ) 改 敘 之 定 義,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略 以, 二 改 支 : 因 補 繳 學 經 歷 證 件 或 取 得 新 資 格 申 請 改 敘 者, 均 自 審 定 改 敘 之 日 起 改 支 ( 二 ) 依 據 臺 南 市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七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就 所 具 學 歷 資 格 條 件 依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敘 薪, 如 有 職 前 任 教 年 資, 應 俟 擔 任 正 式 教 師 後, 始 予 採 計 提 敘,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類 ( 科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 三 ) 復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略 以,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分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 四 )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改 敘 教 育 部 未 統 一 規 定, 而 是 授 權 各 縣 市 政 府 自 行 規 2

7 範 查 改 制 前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臺 南 縣 政 府 對 於 所 屬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均 以 起 聘 之 日 其 所 具 學 歷 及 資 格 核 定 薪 額, 均 未 有 改 敘 之 規 定 ; 另 代 理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改 制 前 臺 南 市 政 府 向 未 辦 理, 至 臺 南 縣 政 府 於 96 年 通 函 不 再 辦 理 代 理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作 業, 爰 改 制 後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亦 延 續 此 一 原 則 未 有 變 更, 並 規 定 於 臺 南 市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七 中, 合 先 敘 明 ( 五 )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支 領 薪 給 之 依 據 係 以 敘 薪 通 知 書 核 定 結 果 辦 理, 其 待 遇 內 涵 包 括 學 術 研 究 費, 是 以,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之 薪 額 以 起 聘 之 日 其 所 具 學 歷 及 資 格 核 給, 聘 期 中 取 得 新 資 格 不 再 辦 理 改 敘, 亦 無 變 更 學 術 研 究 費 之 情 形 十 三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通 知 書 撰 寫 重 點 提 示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敘 薪 通 知 書 為 區 分 代 理 職 缺 性 質 ( 如 懸 缺 進 修 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缺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缺 等 ), 職 缺 性 質 項 請 參 考 敘 薪 作 業 手 冊 101 年 12 月 版 第 17 頁 代 理 教 師 範 例 書 寫 十 四 學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訂 定 各 校 訂 定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時, 請 參 考 本 局 102 年 1 月 14 日 發 布 之 參 考 範 本 ( 南 市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 依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小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訂 定, 並 視 貴 校 班 級 數 編 製 適 用 之 明 細 表 後, 函 報 局 備 查 十 五 請 確 實 掌 握 人 事 業 務 辦 理 時 效, 做 好 業 務 流 程 管 控 及 時 間 管 理 101 學 年 即 將 結 束, 邇 來 發 現 學 校 人 事 室 漏 未 核 發 本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敘 薪 通 知 書 及 聘 書 請 各 校 人 事 主 管 確 實 掌 握 人 事 業 務 辦 理 時 效, 並 做 好 業 務 流 程 管 控 及 時 間 管 理, 以 免 影 響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權 益 貳 人 事 室 二 股 報 告 一 102 學 年 度 校 長 交 接 典 禮 本 次 中 小 學 新 卸 任 連 任 校 長 佈 達 暨 交 接 典 禮 預 訂 於 102 年 8 月 1 日 下 午 1 時 假 永 康 區 公 所 社 教 中 心 舉 行 二 差 勤 作 業 1. 首 長 請 假 (1) 出 國 案 件 或 連 續 請 假 10 日 以 上, 均 應 先 函 報 本 局 核 可, 再 至 首 長 請 假 系 統 請 假 並 登 打 本 局 核 准 文 號, 學 校 人 事 仍 須 於 系 統 上 先 行 審 核 後, 該 筆 假 單 才 會 傳 送 本 局 審 核 (2) 校 長 出 國 請 儘 可 能 於 10 日 前 函 報 本 局, 俾 利 本 局 作 業 (3) 校 長 申 請 喪 假, 請 傳 真 一 份 訃 聞 至 本 局 人 事 室, 俾 陳 報 局 長 知 悉 (4) 校 長 如 遇 重 大 特 殊 事 項 請 假 時, 請 先 向 本 局 人 事 室 電 話 報 備 2. 請 各 校 明 訂 上 下 班 出 勤 時 間, 各 校 人 事 機 構 每 月 應 查 勤 2 次 以 上 3

8 3. 教 師 請 假 有 疑 義 時, 請 洽 人 事 室 ; 請 假 所 遺 課 務 如 何 處 理, 應 洽 業 務 科 ( 現 為 課 程 發 展 科 ) 4.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102 年 度 (101 學 年 度 ) 學 校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最 高 為 3 日 5. 教 師 申 請 安 胎 事 由 之 病 假 或 非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請 勿 從 事 進 修 或 其 他 違 法 情 事 6. 教 師 每 日 上 班 超 過 八 小 時 但 不 足 一 小 時 之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累 積 合 併 滿 一 小 時 後 申 請 補 休 7.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編 制 內, 非 指 約 聘 僱 人 員 ): 依 據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 教 體 署 學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如 下 :( 本 函 體 育 處 將 另 行 函 轉 ) (1) 休 假 年 資 : 應 採 計 94 年 5 月 13 日 本 辦 法 生 效 後 迄 今 之 各 該 教 練 服 務 年 資 (2) 旅 遊 補 助 及 不 休 假 獎 金 :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10 條 及 第 11 條 規 定, 並 準 用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3) 101 學 年 度 休 假 日 數, 以 學 年 度 為 單 位 全 數 核 發 (4) 曾 任 約 僱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乙 節, 請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 第 8 項 ( 註 1) 規 定 予 以 併 計, 至 休 假 日 數 請 依 據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辦 理 註 1: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教 育 部 省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已 受 聘 之 現 職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任 職 年 資 及 退 休 年 資,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應 合 併 計 算 8. 哺 乳 時 間 : (1)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2)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故 非 可 延 後 上 班 或 提 早 下 班 (3) 惟 若 哺 乳 時 間 影 響 原 排 定 課 務 而 需 另 行 補 課 者, 補 課 應 於 教 師 上 班 時 間 為 之 9. 教 師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之 規 定 : (1)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4 款 規 定,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2) 依 上 開 規 定, 提 前 申 請 之 部 分 娩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三 留 職 停 薪 1. 教 師 : (1)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業 於 102 年 04 月 22 日 發 布 (2) 請 學 校 於 函 報 時, 注 意 教 師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是 否 尚 在 有 效 聘 期 內 (3)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侍 親 育 嬰 等 事 由 時, 始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且 不 得 利 用 上 述 留 職 停 薪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4

9 (4) 本 局 於 辦 理 教 師 敘 薪 作 業 時, 將 依 上 述 情 形 審 酌, 並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2. 公 務 人 員 : (1)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及 復 職, 本 局 將 再 核 發 派 令, 並 請 務 必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2) 如 學 校 於 收 到 本 局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或 復 職 後 兩 星 期, 仍 未 收 到 派 令, 請 主 動 與 本 局 聯 繫 3.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若 符 合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 成 績 考 核 )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四 訓 練 業 務 1. 請 各 校 務 必 配 合 本 局 分 配 之 調 訓 人 數 足 額 派 訓, 經 指 派 受 訓 同 仁 請 務 必 參 加, 如 臨 時 有 事 無 法 到 訓, 應 儘 速 與 同 仁 調 換, 嚴 禁 冒 名 頂 替 參 訓, 避 免 浪 費 訓 練 資 源 2. 本 局 開 辦 之 研 習, 部 分 課 程 係 委 由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開 課, 故 開 課 單 位 未 必 為 教 育 局 ; 報 名 時, 請 核 對 開 課 日 期 課 程 名 稱 及 上 課 地 點, 如 皆 正 確, 即 可 報 名 3.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開 設 之 課 程, 如 無 法 參 訓 時, 請 務 必 向 該 中 心 請 假, 派 訓 人 員 之 出 席 情 形, 亦 將 統 計 後 列 入 本 局 績 效 考 核 項 目 五 進 修 作 業 1.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實 施 要 點 (1) 教 師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須 在 學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一 年 的 採 計 指 依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實 際 擔 任 正 式 教 師 之 學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時 該 學 期 結 束 止 ; 不 限 於 在 本 校 之 服 務 年 資,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者 不 受 服 務 一 年 之 限 制 (2) 計 算 教 師 進 修 名 額 時, 應 不 含 校 長 及 附 設 幼 兒 園 教 師 (3) 各 校 自 行 訂 定 進 修 研 究 優 先 順 序, 並 列 冊 控 管 (4) 校 長 申 請 進 修, 應 函 報 本 局 核 准 (5) 教 師 變 更 進 修 方 式, 以 一 次 為 限, 請 務 必 確 實 告 知 申 請 人 (6) 教 師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或 公 餘 進 修 者, 每 學 期 應 提 供 課 程 表 供 人 事 單 位 查 核 及 核 假 之 依 據 (7) 請 於 每 年 9 月 30 日 前 至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填 報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名 冊 每 年 12 月 25 日 前 至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填 報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人 數 調 查 (8) 附 設 幼 兒 園 教 師 進 修, 名 額 比 例 請 依 幼 教 科 ( 現 為 特 幼 科 ) 規 定 辦 理, 其 餘 進 修 條 件 程 序 期 限 等, 比 照 教 師 規 定 2. 教 師 公 餘 進 修 補 助 (1) 教 師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補 助 請 依 據 本 局 101 年 1 月 9 日 南 市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補 助 費 用 :( 學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基 數 ) 總 額 之 三 分 之 一, 全 年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8,000 元 整 為 限 5

10 (3) 如 教 師 所 檢 附 之 繳 費 收 據 費 用 名 稱 有 疑 義 ( 如 學 雜 費 基 數 ), 請 逕 予 該 師 進 修 之 學 校 聯 絡, 如 其 性 質 與 上 述 所 列 費 用 相 同, 則 得 核 予 補 助 (4) 平 安 保 險 費 論 文 指 導 費 等 非 第 二 項 所 列 費 用 不 得 補 助 (5) 由 全 時 留 職 停 薪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變 更 為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者, 不 予 補 助 ; 由 公 餘 進 修 變 更 為 全 時 留 職 停 薪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已 核 發 之 進 修 補 助 免 予 追 回, 尚 未 核 發 之 進 修 補 助 則 不 再 發 給 惟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務 人 員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於 免 兼 行 政 職 務 後, 自 下 學 年 起 以 教 師 身 分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進 修 者, 從 寬 予 以 補 助 3. 公 務 人 員 公 餘 進 修 補 助 (1) 請 依 據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獎 勵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2) 補 助 費 用 :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學 分 基 數 費 等 進 修 費 用 二 分 之 一, 每 學 期 最 高 以 20,000 元 為 限 (3) 教 職 員 進 修 補 助 費 用 請 視 各 校 編 列 預 算 自 行 勻 支 六 服 務 1. 各 校 校 長 如 因 學 校 課 程 所 需, 且 具 教 師 資 格 及 課 程 之 專 長, 擬 於 校 內 兼 課 時,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2 條 之 規 定 報 本 局 核 准, 始 得 支 領 報 酬 校 長 如 於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時, 無 須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2. 校 長 不 得 參 與 廠 商 教 科 用 書 教 師 用 書 及 教 師 手 冊 之 編 輯 工 作 3. 專 任 教 師 ( 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及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曾 任 教 科 圖 書 審 定 委 員 會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員 直 轄 市 縣 ( 市 ) 輔 導 團 團 員 或 協 助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研 發 補 充 教 材 或 命 題 者, 於 不 影 響 教 學, 並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之 前 提 下 : ( 一 ) 不 得 有 商 業 行 為 ( 二 ) 不 得 與 職 務 職 權 相 牴 觸 ( 三 ) 不 得 同 時 參 與 教 科 圖 書 審 定 及 學 校 教 科 圖 書 選 用 作 業, 經 服 務 學 校 之 許 可, 得 應 邀 參 與 廠 商 依 本 部 所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編 輯 之 教 科 用 書 及 其 教 師 用 書 或 教 師 手 冊 之 工 作 4. 教 師 因 進 修 或 研 究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在 不 違 反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之 前 提 下, 因 該 段 期 間 無 勞 務 給 付 而 停 支 待 遇, 受 學 校 管 理 程 度 相 對 降 低 之 情 形 下, 得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 受 有 待 遇 之 相 關 協 助 教 學 或 研 究 職 務 ); 至 教 師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 含 全 時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及 公 餘 進 修 ) 期 間, 校 方 對 其 教 學 以 外 之 管 理 程 度 與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應 有 區 別, 為 免 影 響 教 學 工 作 及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爰 不 得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七 請 各 校 辦 理 獎 懲 案 時, 能 注 意 適 法 性 及 即 時 性, 不 得 浮 濫, 以 達 獎 懲 之 積 極 功 能 1. 請 注 意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組 成 及 獎 懲 作 業 流 程 之 合 法 性, 以 避 免 行 政 處 分 程 序 未 合 法, 而 影 響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6

11 2. 請 確 依 102 年 4 月 19 日 修 正 之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於 獎 懲 案 件 發 生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完 畢, 懲 處 案 件 應 副 知 本 局 3. 各 校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如 有 違 法 浮 濫 或 不 當 情 事, 本 局 得 撤 銷 之, 並 通 知 原 學 校 重 行 辦 理, 違 法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依 規 定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4. 獎 懲 令 法 令 依 據 用 語 ( 應 再 加 註 適 用 條 款 目 ): (1) 公 務 人 員 :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2) 教 師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3)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4) 約 聘 僱 ( 用 ) 人 員 : 比 照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5) 三 個 月 以 上 代 理 教 師 : 比 照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6)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 比 照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5. 自 即 日 起 於 本 局 查 勤 時, 請 各 校 配 合 填 報 獎 懲 案 件 查 察 統 計 表 八 校 長 辦 學 優 異 事 蹟 提 報 作 業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校 ( 園 ) 長 配 合 推 動 市 政 暨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績 效 獎 勵 案, 辦 理 之 作 業 規 定 規 劃 變 更 如 下 : 1.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前 通 知 請 各 校 人 事 人 員 於 本 局 資 訊 中 心 校 ( 園 ) 長 辦 學 優 異 事 蹟 提 報 系 統 ( 名 稱 暫 訂 ) 中 填 報 校 ( 園 ) 長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該 系 統 現 正 由 資 訊 中 心 建 置 中, 預 計 六 月 底 前 正 式 公 文 轉 知 並 開 放 填 報 2. 填 報 資 料 不 再 合 併 辦 理 敘 獎, 將 由 本 局 作 為 各 校 ( 園 ) 長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之 辦 學 績 效 優 異 事 蹟 參 據 九 校 長 考 核 作 業 本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101 學 年 度 校 ( 園 ) 長 成 績 考 核 作 業, 預 計 於 七 月 底 辦 理, 請 各 校 至 校 長 考 核 填 報 系 統 線 上 填 報, 另 於 系 統 內 列 印 考 核 表 及 優 缺 表 紙 本 逕 送 本 局 人 事 室 彙 辦 後, 俾 提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十 考 績 / 成 績 考 核 業 務 1.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案 預 計 於 九 月 中 旬 前 採 臨 櫃 審 查 方 式 辦 理, 請 各 校 於 送 件 時 配 合 下 列 事 項 : (1) 請 依 據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臺 南 市 立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等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2) 考 核 清 冊 應 註 記 事 項 : (a) 教 師 異 動 者 : 註 明 年 月 日 初 任 年 月 日 由 市 7

12 國 民 學 介 聘 至 本 校 年 月 日 退 休 等 情 形 (b) 留 職 停 薪 或 回 職 復 薪 者 : 註 明 原 因 期 間 及 日 期 (c) 考 列 4 條 3 款 者 : 註 明 考 列 原 因 (3) 考 核 清 冊 須 先 依 學 歷 ( 博 士 碩 士 40 學 分 班 大 學 二 技 專 科 ), 再 依 現 敘 薪 額 ( 由 大 到 小 ) 排 序 (4) 應 檢 附 資 料 : (a) 初 任 提 ( 改 ) 敘 者 : 須 檢 附 核 薪 通 知 單 (b)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 回 職 復 薪 者 : 須 檢 附 核 准 公 文 (c) 考 列 4 條 3 款 如 非 事 病 假 之 原 因 者 : 須 檢 附 學 校 之 會 議 記 錄 (5) 請 於 發 文 之 同 時 於 WebHr 線 上 一 併 報 送 : (a) 應 先 確 實 維 護 相 關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始 得 順 利 進 行 線 上 作 業 (b) 報 送 不 成 功 之 原 因 若 為 敘 薪 資 料 庫 有 誤, 請 重 行 檢 視 該 員 敘 薪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或 仍 在 審 核 中, 審 核 中 之 案 件 請 聯 絡 本 局 承 辦 人 石 淳 豪 科 員 ( 網 路 電 話 99073) (6) 各 校 教 師 如 於 本 (101) 學 年 度 間 有 調 用 本 局 協 助 辦 理 業 務 之 事 實 者, 應 請 調 用 科 室 提 供 具 體 工 作 表 現 之 書 面 資 料, 俾 作 為 考 核 之 參 據 (7)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2.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成 績 考 核 : 101 學 年 度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成 績 考 核 案 預 計 於 九 月 中 旬 前 採 臨 櫃 審 查 方 式 辦 理, 請 各 校 於 送 件 時 配 合 下 列 事 項 : (1) 請 依 據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2) 考 核 清 冊 請 依 本 局 規 定 格 式 報 送, 餘 辦 理 方 式 請 參 照 教 師 (3)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考 核 成 績 高 於 85 分 或 未 達 70 分 者, 均 請 於 考 核 清 冊 備 考 欄 詳 敘 具 體 事 蹟, 以 俾 審 核 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1) 101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業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完 畢, 惟 本 次 報 送 時 發 現 下 列 缺 失, 致 部 份 人 員 考 績 審 定 期 程 延 後,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改 正 : (a) 動 態 未 報 送, 致 考 績 審 定 錯 誤 或 無 法 報 送 : 如 有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或 機 關 異 動 人 員, 請 即 刻 報 銓 敘 部 辦 理 動 態 報 送, 以 免 考 績 審 定 錯 誤 或 無 法 報 送 該 員 考 績 (b) 請 以 本 職 報 送 : 請 勿 加 入 兼 職 資 料 (c) 擬 予 獎 懲 錯 誤 : 擬 予 獎 懲 之 代 碼 請 參 照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選 取, 考 績 晉 薪 請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表 及 醫 事 人 員 俸 級 表 (d) 預 審 有 誤 請 於 詳 細 查 證 是 否 資 料 有 誤 : 8

13 請 確 實 檢 查 是 否 各 項 資 料 皆 正 確, 即 使 預 審 檢 覈 無 誤, 仍 須 每 個 人 之 資 料 皆 查 看 一 遍, 若 確 實 資 料 無 誤, 得 刪 除 異 動 註 記 後 至 銓 敘 部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報 送 至 本 局 (e)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分 數 倘 高 於 85 分 者, 請 詳 敘 具 體 事 蹟, 以 俾 審 核 (2) 得 免 設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請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函 報 本 局 核 備 (3)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4. 審 議 年 終 考 績 或 成 績 考 核 時, 委 員 會 會 議 應 於 年 度 或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再 召 開 5. 請 注 意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評 審 委 員 會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合 法 性, 以 避 免 行 政 處 分 程 序 不 合 法 十 一 服 務 獎 章 請 頒 注 意 事 項 1. 服 務 獎 章 請 頒 案 件 請 於 獎 章 名 冊 備 註 欄 敘 明 核 定 退 休 文 號 及 退 休 日 期 2. 請 頒 人 員 請 獎 期 間 考 績 等 次 如 無 考 績 ( 成 績 考 核 ), 應 於 獎 章 名 冊 備 註 欄 敘 明 原 因, 並 由 請 頒 學 校 自 行 查 察 並 敘 明 該 段 期 間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與 否 3. 服 務 獎 章 資 料 於 A6 系 統 上 傳 後, 應 再 行 以 公 文 報 送 本 局 彙 辦 4. 退 休 當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未 影 響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者, 則 可 以 先 行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若 為 關 鍵 年, 則 需 俟 該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辦 理 完 竣 後 始 可 請 頒 十 二 退 休 業 務 1. 退 休 審 查 部 分 : 102 年 度 7-9 月 份 教 育 人 員 退 休 案 預 計 在 6 月 中 旬 完 成 核 定, 檢 討 本 次 退 休 案 件 臨 櫃 審 查 作 業, 提 醒 各 校 於 退 休 作 業 時 應 配 合 注 意 事 項 : (1) 具 爭 議 年 資 應 事 先 查 證 : 請 於 每 年 度 退 休 調 查 時, 先 檢 視 欲 登 記 明 年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是 否 具 有 爭 議 年 資, 並 應 確 實 查 證 該 段 年 資 得 否 可 併 計 退 休, 以 免 本 局 審 查 時 因 該 段 年 資 無 法 採 計, 以 致 於 造 成 當 事 人 無 法 退 休 之 情 事 發 生 例 如 : 國 小 附 設 幼 兒 園 教 師 納 編 前 之 年 資 私 立 學 校 年 資 代 理 年 資 等 (2) 查 證 公 營 事 業 或 軍 職 年 資 是 否 結 算 : 請 查 證 是 否 得 併 計 退 休 及 有 無 領 取 退 職 ( 伍 ) 金 (3) 年 資 證 明 遺 失 應 補 申 請 : 例 如 : 大 專 集 訓 證 明 書 退 伍 令 遺 失 者, 請 事 先 補 申 請 ; 約 聘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年 資 是 否 已 報 銓 敘 部 備 查 等 (4) 證 明 文 件 內 容 有 誤 致 年 資 不 連 續 或 重 複 : 年 資 不 連 續 者, 請 先 行 查 證 是 否 確 有 中 斷 情 事, 若 中 斷 1 天, 請 查 證 是 9

14 否 為 離 職 日 誤 植 ; 年 資 重 複 者, 請 查 證 該 員 實 際 到 離 職 日 ; 如 有 多 段 年 資 重 複 者, 請 事 先 查 證 何 段 年 資 正 確 2. 退 休 案 核 定 後, 各 校 之 作 業 部 分 : (1) 於 收 到 退 休 核 定 函 後, 如 101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未 影 響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者, 即 非 關 鍵 年, 則 可 以 先 行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若 為 關 鍵 年 則 需 俟 101 學 年 度 之 成 績 考 核 辦 理 完 竣 後 始 可 請 頒 (2) 若 退 休 人 員 係 申 請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直 撥 入 帳 者, 請 學 校 人 事 記 得 要 動 支 該 筆 舊 制 的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請 記 得 要 撥 入 台 灣 銀 行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裡 面, 切 記 勿 撥 入 其 他 非 優 惠 存 款 之 帳 戶 裡 面 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案, 如 要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請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當 年 度 之 指 標 數, 例 如 :101 年 度 之 指 標 數 為 年 齡 加 年 資 77, 十 足 計 算, 畸 零 月 日 需 扣 除 掉 ( 至 少 需 50 歲 始 可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 4.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案 報 送 流 程 :( 請 勿 直 接 報 送 至 銓 敘 部 ) (1)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 學 校 報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再 由 本 局 轉 銓 敘 部 (2) 人 事 人 員 : 學 校 報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再 由 市 府 轉 銓 敘 部 (3) 會 計 人 員 : 學 校 報 臺 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再 由 市 府 主 計 處 轉 銓 敘 部 5. 人 事 人 員 及 會 計 人 員 於 本 局 年 度 待 退 名 冊 核 定 後, 如 欲 放 棄 退 休 變 更 退 休 日 期 或 年 度 內 新 申 請 退 休 者, 請 分 別 函 報 市 府 人 事 處 及 主 計 處 核 定 ( 會 計 人 員 退 休 案 請 循 會 計 系 統 報 送, 人 事 人 員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6. 技 工 工 友 退 休 事 宜, 請 逕 洽 教 育 局 秘 書 室 張 家 珮 小 姐 十 三 落 實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業 於 99 年 公 布,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提 供 與 運 用 均 有 詳 細 之 規 範, 請 人 事 同 仁 於 經 管 及 處 理 之 各 項 個 人 資 料 時, 無 論 電 子 或 紙 本 形 式 之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保 存 均 需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十 四 請 各 校 隨 時 維 護 及 校 對 人 事 相 關 系 統, 以 保 持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1. A2: 人 力 資 源 填 報 系 統 2. A3: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並 請 配 合 市 府 人 事 處 待 遇 檢 核 作 業 3. AC: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於 系 統 之 申 請 資 料 不 正 確 時, 系 統 會 自 動 寄 送 訊 息 Mail 通 知 本 局 承 辦 人, 本 局 會 再 通 知 各 校 再 確 實 核 對 並 查 明 原 因 4. WebHR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WebHR 系 統 常 見 錯 誤 請 參 考 教 網 公 告 編 號 文 件 5. 教 網 認 證 系 統 十 五 教 網 調 查 表 填 報 業 務 1.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正 確 填 報 各 項 調 查 之 資 料, 並 依 本 局 規 定 之 格 式 欄 位 用 語. 等 規 範 填 寫 10

15 2. 如 要 大 批 匯 入 資 料 亦 請 確 實 遵 照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確 實 檢 查 無 誤 後 再 報 送, 各 位 細 心 貼 心 的 小 舉 動, 可 以 減 少 本 局 電 話 詢 問 及 資 料 彙 整 上 之 困 擾 3. 各 校 如 因 填 報 延 誤 或 錯 誤 過 多 致 影 響 本 局 彙 整 作 業 者, 將 列 入 績 效 考 核 缺 失 事 項 十 六 其 他 1. 臺 南 市 教 育 人 事 法 規 彙 編 已 編 製 完 成 (6/13 版 ), 並 上 傳 至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網 站 之 文 件 檔 案 區, 如 內 容 有 錯 誤 缺 漏 或 有 其 他 相 關 問 題, 請 告 之 本 局 承 辦 人 2. 教 師 兼 行 政 人 員 因 差 假 須 由 其 他 教 師 連 續 代 理 達 十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應 事 先 報 本 局 核 准 後, 方 得 支 領 主 管 加 給 3. 各 校 開 立 服 務 證 明 時, 應 依 申 請 人 之 身 分 職 稱 進 用 方 式 期 間 職 缺 性 質 ( 是 否 為 懸 缺 或 代 理 留 職 停 薪 缺 ) 核 薪 方 式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等 事 實, 確 實 查 明 詳 列, 以 免 造 成 辦 理 敘 薪 購 買 年 資 及 退 休 採 計 年 資 時 之 困 擾 4. 非 有 緊 急 公 務, 請 勿 於 中 午 12 點 至 1 點 30 分 之 休 息 時 間 來 電 洽 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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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二 提 案 討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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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1 類 別 職 代 提 案 單 位 崇 和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本 (102) 年 3 月 本 校 幹 事 商 調 至 外 縣 市 單 位, 正 逢 幹 事 三 階 段 調 動 的 第 二 階 段 無 法 加 入, 僅 能 提 報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缺 額, 方 可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等 待 今 年 7 月 提 報 缺 額 參 加 幹 事 三 階 段 調 動, 本 校 選 擇 等 待 本 年 7 月 提 報 缺 額, 建 請 教 育 局 放 寬 各 校 自 行 進 用 幹 事 之 一 般 職 務 代 理 人, 以 遞 補 正 式 人 員 報 到 前 之 長 期 空 缺 考 量 本 校 人 員 有 限, 若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勢 必 無 法 擔 任 幹 事 職 務 中 至 農 會 或 郵 局 辦 理 支 票 業 務, 因 本 市 教 育 局 控 管 幹 事 進 用, 本 校 幹 事 職 缺 將 空 置 5 個 月 以 上 ( 自 本 (102) 年 3 月 29 日 至 本 (102) 年 8 月 ), 幹 事 的 職 務 轉 分 配 給 相 關 人 員, 同 仁 負 擔 頗 大, 代 理 制 度 合 理 性 宜 再 思 考, 以 輔 助 學 校 職 務 正 常 運 轉 如 幹 事 出 缺 達 3 個 月 以 上, 建 請 教 育 局 放 寬 各 校 自 行 進 用 幹 事 之 一 般 職 務 代 理 人, 以 遞 補 正 式 人 員 報 到 前 之 長 期 空 缺, 減 輕 校 內 人 員 代 理 業 務 負 擔, 且 不 增 加 學 校 經 費 預 算 一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點 之 規 定, 出 缺 之 職 務 擬 進 用 非 現 職 之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者, 以 經 分 發 機 關 機 關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為 限 二 復 查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營 養 師 陞 遷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第 九 點 之 規 定, 各 校 幹 事 職 缺 除 經 本 局 同 意 辦 理 內 陞 或 申 請 分 發 身 心 障 礙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外, 均 應 納 入 三 階 段 遷 調 作 業 統 一 辦 理 三 綜 上 所 述, 各 校 幹 事 出 缺 後 如 擬 僱 用 非 現 職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應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後 始 得 辦 理 本 案 建 議 保 留 決 議 12

20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2 類 別 職 代 提 案 單 位 五 王 國 小 西 港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須 具 護 理 專 業 知 識 人 員, 校 內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代 理 時 常 須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建 請 建 置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力 資 料 庫 或 請 同 區 內 有 二 位 護 理 人 員 之 學 校 協 助 護 理 人 員 常 臨 時 奉 派 出 差, 或 是 家 庭 因 素 必 須 請 假, 但 護 理 工 作 之 專 業 知 識 非 一 般 同 仁 能 力 所 代 理 ; 又 一 天 兩 天 短 期 之 校 外 具 專 業 職 務 代 理 人 員 尋 覓 困 難, 造 成 學 生 安 全 疑 慮 及 校 方 人 力 調 度 問 題 一 建 請 教 育 局 辦 理 國 小 護 理 人 員 各 項 研 習 訓 練 儘 量 安 排 於 週 三 下 午 或 寒 暑 假 學 生 無 上 課 期 間 二 建 請 於 本 市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力 系 統 建 置 人 力 資 料 庫 供 參 三 建 請 同 區 內 有 二 位 護 理 人 員 之 學 校 提 供 協 助, 支 援 學 校 應 視 校 內 護 理 人 員 差 假 情 形 由 校 長 指 定 派 遣 支 援 代 理, 並 由 被 代 理 機 關 核 支 差 旅 費 一 有 關 護 理 人 員 研 習 係 本 局 學 輔 校 安 科 主 政, 其 研 習 時 間 之 安 排 將 建 請 主 政 科 室 參 採 二 本 局 業 已 建 構 臺 南 市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力 系 統, 網 址 : 請 參 考 運 用 三 有 關 學 校 僅 編 制 一 名 護 理 人 員 者, 護 理 人 員 請 假 期 間 建 請 仍 依 據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自 行 聘 僱 非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為 宜 本 案 建 議 保 留 決 議 13

21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3 類 別 職 代 提 案 單 位 第 三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彙 整 各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意 見, 建 議 人 事 處 檢 討 修 正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協 力 互 助 之 職 務 代 理 原 則 ㄧ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協 力 互 助 之 職 務 代 理 原 則 前 經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101 年 10 月 22 日 南 市 人 企 字 第 號 函 頒 生 效 在 案 二 本 原 則 實 施 迄 今 業 已 半 年, 雖 已 建 立 本 市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主 管 請 假 期 間 之 代 理 機 制, 惟 經 各 人 事 機 構 實 際 運 作 之 後, 尚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例 如 : 本 市 合 併 後 幅 員 遼 闊, 惟 本 原 則 僅 劃 分 4 個 區, 以 至 代 理 範 圍 過 大, 導 致 各 人 事 主 管 本 職 與 代 理 學 校 距 離 遙 遠, 造 成 各 代 理 人 員 經 常 疲 於 奔 命 三 為 建 立 更 臻 完 善 的 職 務 代 理 原 則, 人 事 處 預 計 將 於 試 辦 1 年 後 檢 討 修 正, 爰 建 請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於 適 當 時 機 ( 例 如 : 本 原 則 實 施 滿 1 年 前, 或 已 有 半 數 以 上 需 排 代 之 人 事 機 構 主 管 代 理 時 ), 於 教 育 局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調 查 修 正 意 見, 並 於 彙 整 各 人 事 機 構 意 見 後, 建 議 人 事 處 檢 討 修 正 辦 法 或 建 議 同 案 由 說 明 初 審 本 案 建 議 錄 案 參 採, 並 於 本 局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調 查 修 正 意 見, 同 時 請 八 大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進 行 研 議, 惟 請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俾 利 彙 整 函 轉 市 府 人 事 處 參 採 決 議 14

22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4 類 別 動 態 提 案 單 位 崇 和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送 審 案 由 原 先 的 紙 本 報 送 改 以 於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線 上 登 錄, 實 際 上 系 統 操 作 不 易, 建 議 微 幅 調 整 以 增 加 操 作 便 利 性 系 統 使 用 增 加 操 作 說 明 及 導 引, 輔 助 使 用 者 操 作 更 便 利, 亦 能 減 少 銓 敘 部 承 辦 單 位 業 務 負 擔, 達 到 雙 贏 效 果 1. 增 加 查 詢 索 引 : 於 職 務 名 稱 及 適 用 法 規 條 款 項 提 供 查 詢 選 單, 非 僅 能 輸 入 代 碼, 若 不 知 代 碼 則 無 從 得 知 2. 於 官 等 職 等 俸 點 處 增 加 操 作 說 明 : 例 如 輸 入 年 功 俸 12 級, 按 Enter 鍵, 俸 點 自 動 出 現 3. 資 料 上 傳 處 加 註 提 醒 : 派 令 上 加 蓋 職 章 及 與 正 本 相 符 4. 職 務 名 稱 選 項 調 整 : 輸 入 代 碼 Z826, 出 現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應 該 分 別 獨 立 設 置, 否 則 僅 單 一 選 項 與 實 際 情 形 不 符, 需 要 紙 本 更 改 後 傳 真 無 法 達 到 用 紙 減 量 效 果, 反 而 增 加 用 紙 5. 備 考 欄 處 加 註 提 醒 : 已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並 領 有 字 第 號 執 業 執 照 6. 報 送 完 成 後 增 加 提 醒 方 格 : 報 送 後 請 下 載 報 送 清 冊 並 函 報 銓 敘 部 查 案 內 建 議 事 項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恤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均 有 詳 細 說 明, 且 依 送 審 案 件 之 情 形 不 同 而 須 登 打 不 同 說 明, 爰 無 法 一 一 呈 現 於 操 作 系 統 之 提 示 項 目 中 本 案 建 議 保 留 決 議 15

23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5 類 別 任 免 提 案 單 位 南 寧 高 中 關 廟 國 中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本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相 互 間 公 務 人 員 商 調 作 業 程 序, 改 以 線 上 行 文 函 商 及 函 復 作 業, 以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及 降 低 作 業 成 本 一 臺 南 市 政 府 100 年 1 月 28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為 簡 化 本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相 互 間 公 務 人 員 商 調 作 業 程 序, 並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爰 以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替 代 正 式 行 文 函 商 及 函 復 作 業 二 自 101 年 政 府 全 面 推 動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後, 目 前 本 市 機 關 學 校 相 互 間 公 務 人 員 商 調 作 業 實 際 作 業 上 以 上 開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紙 本 往 返 寄 送 方 式, 徒 增 傳 遞 時 效 及 郵 資 成 本 辦 法 或 建 議 如 案 由 初 審 一 查 市 府 100 年 1 月 28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之 意 旨 在 於 以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遷 調 意 見 會 簽 表 取 代 正 式 公 文, 以 簡 化 行 政 流 程 倘 改 以 線 上 公 文 簽 核 將 回 復 為 正 式 函 文, 有 違 簡 化 流 程 之 精 神 二 惟 線 上 傳 遞 較 能 節 省 時 效, 且 有 公 文 文 號 可 避 免 公 文 遺 失 之 缺 失, 本 案 建 議 另 提 具 線 上 簽 核 之 優 劣 得 失 後, 再 行 函 請 市 府 參 採 決 議 16

24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6 類 別 差 勤 提 案 單 位 第 八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有 關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2 日 以 上 之 校 外 教 學 畢 業 旅 行 童 軍 露 營 等 活 動 而 需 外 宿, 帶 隊 老 師 及 工 作 人 員 如 何 補 休 乙 節 未 有 函 釋, 相 關 補 休 時 數 是 否 可 由 教 育 局 統 一 規 範 一 查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略 以 : 各 機 關 員 工 經 依 規 定 指 派 加 班, 得 鼓 勵 員 工 選 擇 在 加 班 後 六 個 月 內 補 休 假, 並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不 另 支 給 加 班 費 同 要 點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 惟 因 業 務 特 性 或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為 處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或 解 決 突 發 困 難 問 題, 或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或 為 應 季 節 性 週 期 性 工 作, 需 較 長 時 間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得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二 復 查 本 市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9 點 第 10 點 規 定 略 以 : 加 班 應 事 先 提 出 加 班 申 請, 並 經 主 管 核 准, 並 以 補 休 為 原 則 同 注 意 事 項 第 7 點 規 定 略 以 : 奉 派 於 假 日 出 差 或 夜 間 出 差, 除 得 支 領 差 旅 費 外, 並 得 依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補 休 假 ( 以 下 簡 稱 補 休 ), 往 返 路 程 及 未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不 列 入 補 休 範 圍 第 5 點 規 定 略 以 : 奉 派 出 差 期 間,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者, 如 依 規 定 程 序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加 班 費 又 該 延 長 上 班 時 間, 除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者, 不 包 含 往 返 路 程 非 執 行 職 務 時 間, 且 需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事 實 之 紀 錄, 並 由 各 主 管 本 於 權 責 覈 實 認 定 一 教 師 帶 隊 外 宿 有 繼 續 照 顧 學 生 並 承 擔 學 生 人 身 安 全 之 責, 應 可 視 為 上 班 以 外 之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依 補 休 規 定 核 予 一 定 之 補 休 時 數 惟 辦 理 2 日 以 上 之 校 外 教 學 畢 業 旅 行 或 童 軍 露 營 等 活 動 不 同 於 一 般 課 間 教 學, 教 師 及 其 他 帶 隊 同 仁 於 該 段 期 間 需 投 注 更 多 心 力 於 學 童 安 全, 可 否 依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依 實 際 執 勤 加 班 時 間 核 予 補 休 時 數, 不 受 每 天 加 班 不 得 超 過 4 小 時 之 限 二 帶 隊 教 師 於 夜 間 仍 需 時 時 提 高 警 覺 留 意 學 生 安 危 及 回 應 家 長, 不 論 實 際 輪 班 執 勤 人 員 或 待 命 人 員 均 無 法 安 心 休 息, 可 否 將 該 段 住 宿 時 間 亦 列 入 執 勤 補 休 17

25 時 間 三 教 師 帶 隊 進 行 校 外 教 學 畢 業 旅 行 童 軍 露 營 等 校 外 活 動, 其 路 程 往 返 途 中, 雖 不 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之 責, 惟 該 段 時 間 仍 需 進 行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教 育, 與 一 般 課 間 教 學 無 異, 可 否 將 該 段 逾 時 上 班 時 間 亦 列 入 加 班 補 休 時 間 初 審 一 查 教 育 部 97 年 3 月 27 日 台 人 ( 二 ) 字 號 書 函 轉 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3 月 25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各 機 關 員 工 奉 派 出 差 期 間,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者 又 該 延 長 上 班 時 間, 不 包 含 往 返 路 程 住 宿 等 非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且 需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事 實 之 紀 錄, 並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核 實 認 定 二 復 查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七 點 規 定, 奉 派 於 假 日 出 差 或 夜 間 出 差, 除 得 支 領 差 旅 費 外, 並 得 依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補 休 假 ( 以 下 簡 稱 補 休 ), 往 返 路 程 及 未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之 時 間 不 列 入 補 休 範 圍 併 予 敘 明 三 綜 上, 學 校 辦 理 2 日 以 上 之 校 外 教 學 畢 業 旅 行 童 軍 露 營 等 活 動 而 需 外 宿, 若 教 師 或 人 員 夜 間 仍 有 須 照 顧 學 生 並 承 擔 學 生 人 身 安 全 之 責 任 或 值 夜 等 值 勤 事 實 經 校 長 核 定, 並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紀 錄 ( 如 簽 到 退 簿 ), 爰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覈 實 申 請 加 班, 並 於 6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四 另 衡 量 學 校 倘 因 配 合 本 市 辦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而 有 超 時 工 作 事 實 者,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五 本 案 考 量 各 校 活 動 性 質 及 時 間 長 短 不 一, 建 議 各 校 採 個 案 認 定 核 實 補 休, 不 宜 以 統 一 方 式 規 範 決 議 18

26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7 類 別 差 勤 提 案 單 位 大 光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修 正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放 寬 教 師 得 於 結 婚 前 1 個 月 內 先 申 請 部 分 婚 假, 並 以 7 日 為 限, 俾 利 其 準 備 結 婚 相 關 事 宜 一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略 以,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先 予 敘 明 二 為 準 備 結 婚 及 進 行 訂 婚 相 關 事 宜, 如 不 符 現 行 提 前 婚 假 規 定, 教 師 不 若 公 務 人 員 有 休 假 可 利 用, 僅 能 申 請 事 假, 又 合 併 7 日 以 內 事 假 係 採 課 務 自 理 ( 按 自 付 代 理 薪 給 或 代 課 鐘 點 費 ), 造 成 教 師 不 便 目 前 訂 婚 到 結 婚 間 隔 期 程 拉 近 許 多 ( 按 1 個 月 內 居 多 ), 程 序 多 已 簡 化, 為 期 教 師 能 安 心 結 婚, 婚 假 安 排 能 符 合 所 需, 爰 建 請 修 正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參 照 娩 假 模 式, 放 寬 教 師 得 於 結 婚 前 1 個 月 內 先 申 請 部 分 婚 假, 並 以 7 日 為 限, 以 展 現 鼓 勵 婚 育 措 施 辦 法 或 建 議 建 請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層 轉 上 級 機 關 參 採 初 審 一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二 教 師 如 為 便 其 先 行 從 事 與 結 婚 有 關 配 合 準 備 之 實 際 需 要, 同 意 就 其 應 給 之 婚 假, 得 由 校 長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准 予 在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申 請 婚 假 三 現 行 結 婚 採 登 記 制, 婚 假 應 自 登 記 之 日 起 算, 倘 自 結 婚 前 5 日 放 寬 至 1 個 月, 又 遇 到 當 事 人 已 請 婚 假 但 遲 未 登 記 之 情 事 時, 反 而 造 成 人 事 作 業 管 制 認 定 之 困 擾 四 本 案 建 議 保 留 決 議 19

2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8 類 別 差 勤 提 案 單 位 大 光 國 小 南 寧 高 中 案 由 建 請 增 列 配 偶 懷 孕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之 陪 產 假 說 明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略 以,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次 查 銓 敘 部 88 年 3 月 16 日 八 八 臺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過 程, 應 可 比 照 懷 孕 分 娩 者 給 假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可 給 予 陪 產 假 2 日 ( 按 : 現 為 3 日 ) 依 上 開 現 行 規 定, 配 偶 懷 孕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尚 不 得 給 予 陪 產 假 先 予 敘 明 二 因 應 少 子 化 鼓 勵 生 育 之 際, 也 應 研 提 配 套 措 施, 現 代 社 會 結 構 多 以 小 家 庭 為 主, 公 務 人 員 或 教 師 於 配 偶 流 產 時, 確 有 從 旁 照 料 給 予 關 懷 支 持 之 必 要 基 於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陪 產 假 三 者 間 給 假 天 數 衡 平 性, 建 請 增 列 配 偶 流 產 陪 產 假, 給 假 天 數 依 懷 孕 週 數 多 寡 而 不 同,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 按 現 行 已 規 定 ); 懷 孕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2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1 日, 以 符 實 需, 落 實 照 護 母 性 政 策 辦 法 或 建 議 建 請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層 轉 上 級 機 關 參 採 初 審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 教 師 ) 請 假 規 則 陪 產 假 之 規 定,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二 復 查 銓 敘 部 88 年 3 月 16 日 八 八 臺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過 程, 應 可 比 照 懷 孕 分 娩 者 給 假 三 爰 陪 產 假 現 行 規 定, 女 性 至 少 須 懷 孕 五 個 月 以 上 生 產 ( 或 流 20

28 產 ), 其 配 偶 始 得 申 請 該 項 假 別 ; 惟 現 行 對 懷 孕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並 未 視 同 分 娩, 除 核 給 流 產 假 外 不 加 娩 生 育 補 助, 本 案 較 似 配 偶 流 產 者 之 照 顧 假 ( 即 家 庭 照 顧 假 ), 以 目 前 社 會 對 公 務 人 員 假 別 之 觀 感 不 宜 建 議, 請 俟 適 當 時 機 再 行 提 案 建 議 決 議 21

29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09 類 別 訓 練 提 案 單 位 第 三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建 議 專 書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書 目 非 以 每 年 票 選 每 月 一 書 為 限 說 明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專 書 閱 讀 推 廣 活 動 辦 理 目 的 係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引 導 公 務 人 員 主 動 學 習 並 倡 導 閱 讀 風 氣, 以 激 勵 其 品 德 修 養 與 工 作 潛 能, 此 活 動 計 畫 已 有 明 訂, 先 予 敘 明 二 公 務 人 員 專 書 閱 讀 推 廣 活 動 實 施 內 容 之 一 為 辦 理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競 賽, 並 心 得 寫 作 書 目 限 定 由 文 官 學 院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出 之 12 本 指 定 專 書 三 惟 每 位 公 務 人 員 成 長 環 境 背 景 有 異, 經 驗 養 成 有 別, 對 於 有 興 趣 閱 讀 之 領 域 不 盡 相 同, 如 專 以 每 年 所 選 每 月 一 書 作 為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活 動 之 指 定 書 目, 似 有 限 縮 思 想 之 慮, 恐 無 法 達 到 推 廣 活 動 計 畫 之 目 的 四 爰 建 議 每 年 辦 理 專 書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競 賽 活 動, 其 閱 讀 書 目 非 以 每 年 票 選 之 每 月 一 書 為 限, 而 以 個 人 有 興 趣, 但 排 除 漫 畫 暴 力 色 情 等 類 別 不 宜 推 廣 之 閱 讀 書 籍, 得 以 激 發 公 務 人 員 抒 寫 閱 讀 心 得, 俾 更 能 達 到 閱 讀 推 廣 之 目 的 辦 法 或 建 議 同 案 由 初 審 一 專 書 閱 讀 心 得 寫 作 競 賽 活 動 之 立 意 係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機 會, 引 導 公 務 人 員 主 動 學 習 並 倡 導 閱 讀 風 氣, 以 激 勵 其 品 德 修 養 與 工 作 潛 能 二 為 辦 理 寫 作 競 賽 活 動, 故 每 年 皆 有 指 定 之 書 目, 俾 供 評 比 標 準 ; 同 仁 對 於 指 定 書 目 如 有 限 縮 思 想 之 虞, 得 自 行 參 閱 其 他 書 籍, 並 透 過 人 事 處 i-share 本 局 人 事 室 網 頁 平 臺 相 關 網 路 論 壇 或 辦 理 讀 書 會 等 方 式, 分 享 閱 讀 心 得 三 同 仁 如 認 為 指 定 之 閱 讀 書 目 過 於 僵 化, 亦 得 向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推 薦 適 合 書 籍 供 評 審 委 員 參 採 22

30 決 議 23

31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0 類 別 考 績 提 案 單 位 北 區 文 元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建 議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得 由 實 際 監 督 管 理 者 擔 任, 而 非 指 編 制 上 監 督 管 理 者 為 限 1 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8 月 3 日 公 申 決 字 第 019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理 由 略 以, 為 兼 顧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監 督 管 理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之 指 定 委 員, 惟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應 以 具 有 監 督 管 理 受 考 人 權 責 者, 始 具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之 資 格 2 復 查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規 定, 學 校 職 員 編 制 以 最 少 員 額 數 設 置, 且 實 際 上 編 制 大 多 設 置 於 某 一 處 室, 而 職 務 指 派 時, 仍 需 被 指 派 跨 處 室 之 業 務 為 符 實 務 需 要, 建 議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得 由 實 際 監 督 管 理 者 擔 任, 而 非 指 編 制 上 監 督 管 理 者 為 限 一 依 銓 敘 部 98 年 8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四 記 載.. 有 關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 至 為 兼 顧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監 管 理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此 等 監 督 關 係 限 於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之, 為 依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之 受 考 人 其 職 務 所 在 單 位 主 管 是 教 師 非 考 績 法 之 受 考 人, 依 銓 敘 部 上 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函 意 旨,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應 以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具 有 監 督 管 理 受 考 人 權 責 者, 始 具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之 資 格 二 本 案 建 議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得 由 實 際 監 督 管 理 者 擔 任, 而 非 指 編 制 上 監 督 管 理 者 為 限 乙 節, 因 實 務 上 對 非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以 外 具 有 監 督 管 理 受 考 人 權 責 者 之 身 分 殊 難 認 定, 易 生 爭 議, 且 與 上 揭 銓 敘 部 書 函 意 旨 未 符, 故 本 案 建 議 保 留 24

32 決 議 25

33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1 類 別 敘 獎 提 案 單 位 第 八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連 續 代 理 其 他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 例 如 A 組 長 代 理 請 分 娩 假 之 B 組 長 所 遺 業 務 ) 增 列 敘 獎 規 定 一 查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表 有 關 職 務 代 理 之 敘 獎 規 定 如 下 : 連 續 代 理 職 務 在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四 個 月,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嘉 獎 ( 第 一 點 第 七 項 ) 連 續 代 理 職 務 四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記 功 ( 第 二 點 第 八 項 ) 二 另 查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並 無 前 揭 敘 獎 規 定, 故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連 續 代 理 其 他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 例 如 A 組 長 代 理 請 分 娩 假 之 B 組 長 所 遺 業 務 ), 除 無 支 領 第 二 份 職 務 加 給, 亦 無 任 何 行 政 獎 勵 規 定, 有 失 衡 平 性 及 實 質 獎 勵, 故 建 請 比 照 增 列 辦 法 或 建 議 同 案 由 初 審 一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連 續 代 理 其 他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達 一 定 期 間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現 雖 未 規 範 於 本 市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惟 實 務 上 仍 得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9 目 或 第 5 款 10 目 之 記 功 或 嘉 獎 規 定, 參 照 市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獎 懲 標 準, 依 實 際 代 理 期 間 區 分 獎 勵 額 度, 並 個 案 簽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依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敘 獎 二 本 市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甫 於 102 年 4 月 19 日 修 正 發 布, 本 次 提 案 內 容 將 列 入 下 次 修 正 建 議 事 項 參 據 決 議 26

34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2 類 別 敘 獎 提 案 單 位 第 三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說 明 有 關 教 師 帶 領 學 生 參 與 非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文 教 機 關 或 協 會 舉 辦 之 比 賽 ( 係 教 育 部 或 體 委 會 核 准 有 案 ), 惟 非 由 學 校 統 一 組 隊 報 名 參 加 者, 比 賽 結 果 成 績 優 異, 向 學 校 提 報 敘 獎, 建 請 訂 定 相 關 認 定 原 則, 俾 憑 辦 理 一 查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附 表 ( 三 ) 參 加 體 育 競 賽 活 動 敘 獎 標 準 及 補 充 規 定, 舉 凡 教 育 行 政 與 文 教 機 關 或 全 國 體 育 總 會 單 項 協 會 舉 辦 之 比 賽, 經 教 育 部 體 委 會 或 市 府 核 准 有 案, 均 比 照 前 揭 規 定 敘 獎 標 準 二 因 應 12 年 國 民 教 育 的 體 制, 落 實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目 標, 學 生 參 與 各 類 比 賽 情 形 日 漸 普 遍, 倘 若 學 校 教 師 帶 領 學 生 ( 註 : 帶 隊 老 師 自 己 孩 子 ) 參 與 旨 揭 各 類 比 賽, 非 由 學 校 統 一 組 隊 或 市 府 函 文 組 隊 參 加, 且 該 項 比 賽 亦 報 經 體 委 會 核 准 備 查, 如 比 賽 結 果 獲 得 前 三 名, 依 前 揭 規 定 似 無 規 範 敘 明 應 由 學 校 組 隊 參 加 者, 方 予 以 敘 獎 三 綜 上, 為 避 免 類 此 情 形 層 出 不 窮, 而 導 致 敘 獎 情 形 過 於 浮 濫, 建 請 鈞 局 於 補 充 規 定 內 是 否 增 列 原 則 性 規 範, 例 如 : 以 學 校 名 義 統 一 組 隊 報 名 ( 領 隊 : 校 長 等 ) 等 方 式, 俾 憑 辦 理 辦 法 或 建 議 同 案 由 初 審 一 查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獎 懲 規 定 ) 附 表 ( 三 ) 補 充 規 定 第 1 點 所 稱 本 敘 獎 項 目 所 指 各 項 體 育 競 賽 之 範 圍 為 : (1) 教 育 行 政 與 文 教 機 關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本 局 或 各 級 學 校 聯 合 ) 所 舉 辦 者 (2) 全 國 或 台 灣 省 各 體 育 總 會 或 單 項 協 會 舉 辦 之 比 賽 ( 教 育 部 核 備 有 案 ) (3)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之 各 項 競 賽 27

35 (4) 本 市 各 體 育 單 項 協 會 舉 辦 之 單 項 比 賽 ( 報 府 核 備 有 案 者 ) (5) 國 際 賽 會 者 須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全 國 體 育 總 會 全 國 體 育 單 項 協 會 或 本 局 核 派, 並 報 經 本 局 核 備 參 賽 究 其 原 意, 應 經 學 校 事 先 遴 派 或 事 後 同 意, 而 由 教 職 員 代 表 參 賽 擔 任 指 導 ( 管 理 領 隊 ) 成 績 優 異 者, 始 謂 名 實 相 符,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敘 獎 二 學 校 教 師 倘 以 個 人 名 義 或 非 由 學 校 同 意 遴 派 組 隊 參 加 競 賽, 如 事 後 經 學 校 同 意 補 行 採 認 者, 仍 得 依 獎 勵 規 定 提 交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視 實 際 情 形 專 案 辦 理 敘 獎 ; 反 之, 則 不 予 敘 獎 三 另 本 案 建 議 於 本 市 獎 懲 規 定 附 表 ( 三 ) 補 充 規 定 增 列 原 則 性 規 範 ( 例 如 : 以 學 校 名 義 統 一 組 隊 報 名 ) 一 項, 因 本 市 教 職 員 獎 懲 案 件 作 業 規 定 甫 於 102 年 4 月 19 日 修 正 發 布, 本 項 提 案 內 容 將 列 入 下 次 修 正 建 議 事 項 參 據 決 議 28

36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3 類 別 服 務 提 案 單 位 柳 營 區 柳 營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有 關 校 長 教 師 申 請 退 休 檢 附 歷 任 學 校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離 職 日 期 為 8 月 1 日, 然 有 部 分 學 校 書 面 所 載 離 職 日 為 7 月 31 日, 致 須 至 原 學 校 重 新 申 請, 造 成 時 間 及 作 業 程 序 上 的 繁 冗 校 長 教 師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為 教 學, 不 易 覺 察 行 政 單 位 開 具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是 否 有 誤, 然 於 申 請 退 休 之 際, 備 齊 資 料 送 審 始 知 悉 應 予 修 正, 並 需 向 原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如 原 學 校 裁 撤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更 迭, 或 資 料 保 存 不 完 全, 更 增 加 資 料 查 證 上 的 困 難, 可 能 延 誤 審 退 的 作 業 時 間, 徒 增 各 方 之 困 擾 本 案 原 則 上 人 事 單 位 開 具 服 務 證 明 書 仍 應 依 規 定 以 8 月 1 日 為 離 職 日, 惟 為 避 免 因 行 政 作 業 疏 漏, 造 成 當 事 人 及 公 務 上 之 不 便, 建 議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釋 如 有 上 開 案 由 情 事, 准 予 認 定 為 有 年 資 銜 接 的 事 實 一 有 關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離 職 時, 人 事 單 位 應 開 具 離 職 證 明 書 而 非 服 務 證 明 書, 合 先 敘 明 二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開 具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離 職 日 期, 應 以 人 員 實 際 離 職 日 期 為 準, 倘 有 貴 校 所 提 之 離 職 日 期 誤 載 情 事, 仍 應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查 證 後 予 以 更 正, 而 非 逕 由 本 局 核 釋 認 定, 以 避 免 衍 生 相 關 爭 議 三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如 遇 裁 併 等 情 事,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 條 規 定 由 裁 併 後 之 管 轄 機 關 依 權 責 辦 理 四 本 局 於 每 年 度 六 月 中 旬 辦 理 退 休 調 查, 請 各 校 先 行 檢 視 欲 登 記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相 關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正 確, 以 免 本 局 審 查 時 因 該 段 年 資 無 法 採 計, 致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決 議 29

37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4 類 別 教 師 代 課 提 案 單 位 玉 井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教 育 局 訂 定 有 關 教 師 借 調 相 關 法 規, 俾 利 各 校 因 教 師 借 調 後 所 遺 課 務 遴 聘 代 理 ( 課 ) 相 關 事 宜 時 有 所 依 循 查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在 借 調 ( 用 ) 各 校 教 師 時, 都 是 以 函 文 方 式, 各 校 於 接 到 函 文 時 時 間 已 然 緊 迫, 又 短 時 間 內 要 聘 請 代 理 ( 課 ) 不 易 找 尋, 致 使 教 務 處 排 課 產 生 困 擾, 如 借 調 男 老 師 亦 需 辦 理 三 款 緩 召 相 關 事 宜, 亦 有 學 校 未 接 獲 公 文, 教 師 即 表 示 欲 前 往 教 育 局 指 定 之 機 關 支 援, 引 發 學 校 排 代 問 題, 建 請 鈞 局 訂 定 相 關 法 規, 以 為 遵 循 辦 法 或 建 議 如 案 由 初 審 本 局 課 程 發 展 科 已 初 步 擬 定 調 用 教 師 原 則, 俟 市 長 核 定 後 即 可 發 布 實 施 決 議 30

38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5 類 別 教 師 排 代 提 案 單 位 新 東 國 中 案 由 說 明 辦 法 或 建 議 初 審 建 議 修 訂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請 假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教 師 請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期 間, 應 由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鐘 點 費, 且 不 得 扣 薪 現 行 臺 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請 假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係 規 定 : 教 師 因 補 休 生 理 假 未 達 連 續 3 日 病 假 合 併 7 日 以 內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教 師 請 該 原 住 民 歲 時 祭 儀 假 期 間 所 遺 課 務, 應 另 行 補 課 或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委 託 或 由 學 校 逕 行 指 定 合 格 代 理 人 員 代 課 ( 理 ), 其 應 支 給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或 代 理 薪 給, 由 請 假 人 自 理 原 住 民 身 分 教 師 參 加 該 族 歲 時 祭 儀 係 以 放 假 登 記 而 非 請 假, 自 無 課 務 問 題, 所 遺 課 務 之 代 理 ( 課 ) 費 應 由 學 校 支 應 其 與 現 行 法 令 不 符 部 分, 建 議 修 正 101 年 11 月 2 日 南 市 教 小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已 將 原 民 教 師 請 假 所 遺 課 務, 由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費 決 議 31

39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6 類 別 教 師 介 聘 提 案 單 位 第 三 教 練 合 作 圈 案 由 說 明 有 關 教 師 介 聘 著 作 積 分 採 最 近 五 年 經 審 查 之 著 作 計 分, 其 年 限 似 嫌 過 短, 建 請 延 長 採 計 至 十 年 內 或 不 設 限 一 查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分 發 實 施 要 點 -- 肆 委 員 會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 二 十 一 ( 二 )5. 最 近 五 年 著 作 積 分 : 最 高 十 分 (1) 經 本 局 評 定 有 案 之 著 作, 依 核 給 分 數 計 分 (2) 著 作 積 分, 不 得 與 獎 懲 積 分 重 複 採 計 二 前 述 最 近 五 年 之 限 制, 於 一 著 作 經 教 育 局 審 查 核 給 分 數 後, 其 有 效 期 間 僅 五 年 似 嫌 過 短, 爰 著 作 之 產 生 非 一 朝 一 夕 短 期 間 內 可 完 成, 基 於 鼓 勵 教 師 研 究 發 展, 建 請 延 長 採 計 年 限 辦 法 或 建 議 同 案 由 初 審 一 本 案 移 請 課 程 發 展 科 列 入 103 年 介 聘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二 另 請 提 案 學 校 於 103 年 同 時 建 議 修 正 決 議 32

40 教 育 局 人 事 室 所 屬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102 年 人 事 人 員 聯 繫 會 報 提 案 表 編 號 17 類 別 教 師 介 聘 提 案 單 位 下 營 區 東 興 國 小 案 由 說 明 建 請 修 正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分 發 實 施 要 點, 增 列 參 加 英 語 專 長 教 師 類 別 介 聘 者 之 資 格 限 制 一 查 教 育 部 認 定 之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英 語 專 長, 須 具 備 下 列 學 經 歷 條 件 之 一, 如 有 不 符 情 形 則 列 為 非 合 格 英 語 教 師 : ( 一 ) 通 過 教 育 部 民 國 88 年 所 辦 國 小 英 語 教 師 英 語 能 力 檢 核 測 驗 者 ( 二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相 關 系 所 者 畢 業 於 外 文 系 英 文 ( 語 ) 組 者 ( 含 未 分 組 之 外 語 文 系, 經 畢 業 之 大 學 開 具 主 修 英 文 之 證 明 者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輔 系 者 國 民 小 學 英 語 教 師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結 業 者 修 畢 各 大 學 為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所 開 設 之 英 語 20 學 分 班 者 ( 三 ) 經 縣 市 政 府 英 語 師 資 檢 核 通 過 者 ( 四 ) 達 到 CEF 架 構 之 B2 級 ( 中 高 級 ) 以 上 二 現 行 依 據 臺 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甄 選 分 發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教 師 介 聘 作 業, 一 般 教 師 及 具 英 語 資 格 教 師 無 區 別, 均 可 申 請 參 加 英 語 教 師 類 別 介 聘, 上 開 條 件 僅 作 為 加 分 機 制, 亦 即 未 具 英 語 資 格 之 一 般 教 師, 只 要 其 積 分 夠 高, 仍 能 透 過 介 聘 管 道 至 需 英 語 師 資 學 校 服 務 三 對 上 述 非 學 校 建 議 專 長 之 調 入 教 師, 於 有 教 學 不 力 之 情 形 時, 雖 然 可 以 啟 動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機 制, 惟 那 只 是 後 面 階 段 懲 罰 教 師 之 處 理 程 序, 對 於 真 正 有 英 語 師 資 需 求 之 學 校 不 僅 未 能 解 決 教 學 需 求, 尚 需 處 理 不 適 任 教 師, 實 有 浪 費 行 政 資 源 之 虞 辦 法 或 建 議 於 辦 理 英 語 教 師 介 聘 時, 增 加 參 加 者 資 格 限 制 初 審 一 本 案 移 請 課 程 發 展 科 列 入 103 年 介 聘 委 員 會 會 議 討 論 二 另 請 提 案 學 校 於 103 年 同 時 建 議 修 正 決 議 33

41 三 線 上 表 報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及 相 關 待 遇 業 務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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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四 教 師 敘 薪 實 務 暨 臨 櫃 審 查 作 業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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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2 年 敘 薪 臨 櫃 複 檢 / 初 審 流 程 與 注 意 事 項 一 關 於 專 任 / 非 專 任 敘 薪 檢 核 表 敘 薪 請 示 單 敘 薪 通 知 書 範 例 相 關 函 釋, 以 及 原 規 定 是 否 需 送 教 育 局 複 檢 類 別, 請 自 行 參 考 101 年 12 月 本 局 修 訂 函 頒 之 臺 南 市 立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敘 薪 作 業 手 冊 二 臨 櫃 集 中 複 檢 / 初 審 ( 一 ) 敘 薪 案 件 採 櫃 檯 化 作 業 方 式 集 中 複 檢 / 初 審 ( 以 下 簡 稱 臨 櫃 作 業 ), 各 校 請 於 排 定 日 程 依 下 列 類 別, 檢 齊 相 關 學 經 歷 證 件 辦 理 臨 櫃 作 業 : 1. 已 授 權 案 件 ( 複 檢 ): 敘 薪 通 知 書 2. 未 授 權 案 件 ( 初 審 ): 敘 薪 請 示 單, 初 審 無 誤 即 收 件 掛 文 號 辦 理, 缺 件 者 退 回 補 件 重 審 ( 二 ) 各 校 對 於 尚 未 授 權, 仍 須 由 本 局 核 定 之 敘 薪 案, 應 注 意 時 效 以 免 延 誤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例 如 初 任 校 長 敘 薪 三 不 受 臨 櫃 作 業 時 程 限 制 之 案 件 ( 一 ) 非 專 任 人 事 兼 任 之 學 校 不 受 臨 櫃 複 檢 排 定 時 程 之 限 制, 仍 依 原 作 業 程 序 視 情 況 隨 時 先 送 人 事 客 服 收 件 後, 轉 本 局 人 事 室 核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1. 須 先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敘 薪 檢 核 表 及 敘 薪 請 示 單 送 各 區 人 事 客 服 預 審, 無 特 定 生 效 日 之 案 件 ( 例 如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 以 人 事 客 服 預 審 無 誤 之 收 件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2. 如 轉 本 局 人 事 室 複 審 時 發 現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有 錯 誤 或 不 齊 全 時, 視 情 況 予 以 退 件, 俟 補 齊 資 料 後 再 行 核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 二 ) 學 期 中 新 發 生 之 個 案 及 第 二 學 期 教 師 敘 薪 案 件, 仍 依 原 作 業 程 序 送 本 局 複 檢 ( 三 ) 現 職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案, 請 於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隨 即 辦 理, 不 受 本 注 意 事 項 排 定 日 程 表 限 制 惟 102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改 敘 案 件 如 於 臨 櫃 作 業 期 間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請 依 排 定 時 程 送 件 複 檢 四 相 關 流 程 說 明 ( 一 ) 填 報 送 件 名 單 及 準 備 臨 櫃 作 業 表 件 1. 各 校 於 6 月 底 前 至 教 育 局 網 路 填 報 系 統 填 報 敘 薪 送 件 名 單 2. 本 局 公 告 各 校 排 定 之 場 次 時 間 地 點 ( 暫 定 5 天 10 場 次, 分 上 下 午 場, 以 實 際 件 數 統 計 後 公 告 為 準 ) 3. 各 校 上 網 下 載 相 關 表 單 ( 各 校 須 自 行 填 寫 列 印 ), 備 齊 相 關 附 件, 依 排 定 之 時 程 由 人 事 人 員 親 自 送 件 辦 理 臨 櫃 作 業 4. 相 關 表 件 請 至 本 室 內 網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 業 務 檔 案 / 文 件 檔 案 ( 敘 薪 臨 櫃 作 業 資 料 及 注 意 事 項, 網 址 : 下 載 44

46 5. 臨 櫃 作 業 須 檢 附 表 單 : (1) 送 件 清 單 ( 核 對 學 校 送 件 總 數, 一 校 僅 需 檢 附 一 張 ) (2) 敘 薪 檢 核 表 ( 須 複 檢 項 目 之 案 件 始 須 檢 附, 請 參 見 本 說 明 一 ) (3) 敘 薪 請 示 單 ( 須 由 本 局 核 發 之 未 授 權 案 件 始 須 檢 附, 請 參 見 本 說 明 一 ) (4) 教 師 敘 薪 臨 櫃 作 業 建 議 清 冊 ( 須 由 學 校 人 事 攜 回, 一 案 一 張 ) ( 二 ) 臨 櫃 作 業 方 式 1. 敘 薪 案 件 一 律 由 各 校 人 事 人 員 依 排 定 場 次, 於 截 止 收 件 時 間 前, 親 送 至 本 局 指 定 之 場 所 辦 理 臨 櫃 作 業 2. 相 關 證 件 影 本 請 先 蓋 妥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職 名 章, 另 請 攜 帶 職 名 章 及 校 對 章, 以 利 辦 理 更 正 作 業 3. 現 場 抽 取 號 碼 牌 等 候 叫 號 複 檢 / 初 審, 本 次 臨 櫃 作 業 人 員 採 兩 人 一 組, 同 校 之 所 有 案 件 皆 會 經 由 兩 位 作 業 人 員 分 別 初 檢 與 複 檢 後, 加 註 建 議 並 核 章 4. 複 檢 / 初 審 合 格 : (1) 現 場 登 打 WebHR 資 料, 送 件 人 攜 回 建 議 清 冊 影 本, 完 成 臨 櫃 作 業 (2) 如 係 未 授 權 案 件, 初 審 無 誤 本 局 即 收 件 掛 文 號 辦 理 敘 薪 5. 複 檢 / 初 審 不 合 格 : (1) 錯 誤 或 不 齊 全, 視 情 況 予 以 退 件, 並 先 攜 回 送 件 資 料 及 建 議 清 冊 影 本 (2) 俟 補 正 後, 再 依 排 定 之 補 正 場 次 或 於 其 他 作 業 場 次 之 最 後 時 段 再 次 複 檢 / 初 審 6. 逾 排 定 時 間 或 各 場 次 收 件 截 止 時 間 後 送 件 者, 於 該 場 次 或 其 他 場 次 之 最 後 時 段 再 予 複 檢 / 初 審 ; 如 跨 區 兼 任 兩 所 學 校 者, 得 擇 一 作 業 場 次 送 件 五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市 內 外 介 聘 教 師 或 公 立 學 校 現 職 教 師 參 加 本 市 教 師 甄 選 合 格 敘 薪 :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未 核 定 者, 先 檢 附 100 學 年 度 考 核 通 知 書 送 檢, 俟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核 定 後, 再 依 權 責 核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嗣 後 免 再 送 複 檢 2. 非 專 任 人 事 兼 任 之 學 校, 仍 依 原 作 業 程 序 視 情 況 隨 時 報 本 局 辦 理 敘 薪 ( 請 參 見 本 說 明 三 ) ( 二 ) 其 他 本 講 義 說 明 未 備 事 宜, 以 本 局 正 式 函 文 與 公 告 為 準 45

47 六 敘 薪 臨 櫃 作 業 流 程 檢 核 表 項 目 流 程 方 式 注 意 事 項 1 案 件 類 別 2 不 受 時 程 限 制 案 件 授 權 ( 複 檢 ) 未 授 權 ( 初 審 ) 非 專 任 人 事 兼 任 之 學 校 學 期 中 新 發 生 個 案 及 第 二 學 期 教 師 敘 薪 案 現 職 教 師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改 敘 案 3 填 報 送 件 名 單 6 月 底 至 教 育 局 網 路 填 報 系 統 填 報 4 5 本 局 公 告 各 校 排 定 之 場 次 各 校 上 網 下 載 相 關 表 單 6 須 檢 附 表 單 7 證 件 資 料 人 事 人 員 親 送 至 本 室 內 網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下 載 送 件 清 單 敘 薪 檢 核 表 ( 原 敘 薪 手 冊 規 定 須 附 檢 項 目 ) 敘 薪 請 示 單 ( 未 授 權 案 件 ) 教 師 敘 薪 臨 櫃 作 業 建 議 清 冊 檢 附 影 本 即 可, 並 蓋 好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及 職 名 章 8 審 查 當 日 抽 取 號 碼 牌 等 候 叫 號 複 檢 / 初 審 複 檢 / 初 審 合 格 複 檢 / 初 審 不 合 格 逾 排 定 時 間 或 各 場 次 收 件 截 登 打 WebHR 資 料, 攜 回 建 議 清 冊 影 本 未 授 權 案 件, 初 審 無 誤 本 局 即 收 件 掛 文 號 辦 理 敘 薪 攜 回 送 件 資 料 及 建 議 清 冊 影 本 依 排 定 之 補 件 場 次 再 次 親 送, 或 於 其 他 作 業 場 次 之 最 後 時 段 再 予 複 檢 / 初 審 於 該 場 次 或 其 他 場 次 之 最 後 時 段 再 予 複 檢 / 初 審 敘 薪 通 知 書 敘 薪 請 示 單 須 先 送 各 區 人 事 客 服 收 件 預 審, 轉 本 局 複 審 核 發 請 於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後 隨 即 辦 理 暫 定 5 天 10 場 次, 分 上 下 午 場 一 校 一 張 一 案 一 張 攜 帶 職 名 章 及 校 對 章 初 檢 與 複 檢 後 由 作 業 人 員 分 別 核 章 46

48 止 時 間 後 送 件 12 跨 區 兼 任 兩 所 學 校 者 得 擇 一 作 業 場 次 送 件 101 學 年 度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未 核 定 13 市 內 外 介 聘 教 師 或 公 立 學 校 現 職 教 參 加 本 市 甄 選 合 格 者 敘 薪 者, 以 100 學 年 度 考 核 通 知 書 送 檢 俟 10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核 定 後, 依 權 責 核 發 敘 薪 通 知 書, 嗣 後 免 再 送 複 檢 非 專 任 人 事 兼 任 之 學 校 仍 依 原 作 業 程 序 視 情 況 隨 時 報 本 局 辦 理 敘 薪 47

49 五 有 你 真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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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2 年 敘 薪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序 號 服 務 學 校 職 稱 姓 名 備 註 1 民 德 國 中 主 任 唐 玉 芳 2 崇 明 國 中 主 任 劉 春 娟 3 南 寧 高 中 主 任 陳 怡 平 4 崇 學 國 小 主 任 林 秋 谷 5 永 康 國 中 主 任 杜 慇 琴 6 永 信 國 小 主 任 鄭 曉 芸 7 關 廟 國 中 主 任 吳 麗 珠 8 安 慶 國 小 主 任 詹 莉 莉 9 土 城 高 中 主 任 鄭 玉 山 10 大 成 國 中 主 任 李 淑 貞 11 億 載 國 小 主 任 蔡 依 珊 12 立 人 國 小 主 任 周 碧 華 13 大 新 國 小 主 任 高 素 策 48

52 102 年 團 隊 教 練 合 作 圈 總 教 練 名 單 序 號 服 務 學 校 職 稱 姓 名 備 註 1 復 興 國 中 主 任 陳 美 雲 第 一 圈 2 永 康 國 中 主 任 杜 慇 琴 第 二 圈 3 民 德 國 中 主 任 唐 玉 芳 第 三 圈 4 佳 里 國 小 主 任 吳 瓊 芬 第 四 圈 5 南 寧 高 中 主 任 陳 怡 平 第 五 圈 6 新 東 國 中 主 任 洪 倩 宜 第 六 圈 7 南 新 國 中 主 任 侯 明 芳 第 七 圈 8 後 甲 國 中 主 任 張 致 敏 第 八 圈 49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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