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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 度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研 習 課 程 表 ( 屏 東 縣 政 府 - 機 關 場 次 ) 日 期 時 間 課 目 講 座 08:20-08:45 報 到 08:45-09:00 本 府 人 事 處 團 隊 簡 介 6 月 27 日 ( 星 期 四 ) 09:00-12:00 12:00-13:30 用 餐 及 休 息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 或 錯 誤 ) 案 例 探 討 13:30-16:20 最 新 修 正 人 事 法 令 解 析 16:20 賦 歸 屏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科 長 張 慰 堅 屏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副 處 長 張 立 科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08:30-09:10 報 到 09:10-12:10 ( 兼 任 兼 辦 )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應 有 的 角 色 與 作 為 12:00 賦 歸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邱 華 君 委 員 地 點 : 本 府 2 樓 205 多 媒 體 簡 報 室 ( 屏 東 市 自 由 路 527 號 2 樓 ) 聯 絡 電 話 : 轉 6515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參 加 人 員 請 於 研 習 當 日 上 午 準 時 至 會 場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二 ) 為 響 應 環 保 政 策, 請 自 備 環 保 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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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 事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為 期 人 事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秉 持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三 項 核 心 價 值, 以 強 化 人 事 服 務 品 質, 建 立 和 諧 人 事 服 務 倫 理, 特 訂 定 本 守 則 一 人 事 專 業 應 以 策 略 規 劃 提 升 貢 獻 為 核 心 人 事 人 員 應 瞭 解 人 事 政 策 熟 稔 人 事 法 規 與 靈 活 運 用, 並 精 進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知 能, 結 合 組 織 策 略 目 標, 規 劃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同 仁 之 組 織 貢 獻 二 人 事 角 色 應 以 溝 通 協 調 有 效 回 應 為 責 任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溝 通 協 調 及 應 變 能 力, 對 長 官 交 辦 事 項 及 同 仁 反 映 問 題, 應 提 供 建 設 性 處 理 方 案 ; 對 內 對 外 均 能 有 效 溝 通, 建 立 友 善 互 動 關 係 三 人 事 效 能 應 以 績 效 管 理 資 訊 技 能 為 基 礎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績 效 管 理 之 精 神, 應 用 資 訊 科 技 能 力, 執 行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營 造 績 效 導 向 之 組 織 文 化 四 人 事 管 理 應 以 持 續 創 新 簡 化 流 程 為 目 標 人 事 人 員 應 以 提 升 人 力 資 源 素 質 為 出 發 點, 持 續 創 新 與 簡 化 業 務 流 程, 並 依 組 織 特 性 訂 定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以 提 升 組 織 施 政 績 效 五 人 事 服 務 應 以 瞭 解 需 求 積 極 熱 忱 為 態 度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主 動 服 務 之 精 神, 瞭 解 同 仁 需 要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及 持 續 改 善 工 作 環 境, 以 營 造 組 織 和 諧 氣 氛, 強 化 同 仁 對 組 織 之 向 心 力 六 人 事 關 懷 應 以 尊 重 差 異 諮 商 協 助 為 方 法 人 事 人 員 應 尊 重 同 仁 之 個 別 情 境, 提 供 諮 商 輔 導 管 道, 協 助 同 仁 進 行 生 涯 規 劃 發 展 個 人 潛 力 及 壓 力 調 適, 以 提 升 工 作 士 氣 及 效 能 8 3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4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事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總 說 明 各 國 政 府 自 一 九 八 年 代 起 陸 續 進 行 政 府 人 力 再 造, 採 取 策 略 性 公 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政 策, 使 公 部 門 的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展 現 其 策 略 性, 以 達 成 機 關 組 織 目 標 為 因 應 二 十 一 世 紀 全 球 化 競 爭, 我 國 同 時 進 行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併, 期 藉 由 靈 活 的 組 織 設 計 及 合 理 配 置 公 務 人 力, 有 效 抑 制 員 額 膨 脹, 打 造 精 實 彈 性 有 效 能 的 政 府 考 試 院 為 結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再 造 國 家 新 文 官, 提 出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頒 布 五 項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除 廉 正 忠 誠 二 項 已 完 整 規 範 於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人 事 人 員 應 共 同 遵 守 外, 為 提 升 人 事 人 員 策 略 性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能 力 及 強 化 人 事 服 務 專 業 效 能, 以 型 塑 和 諧 之 組 織 文 化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爰 以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三 項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為 架 構, 參 採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之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研 訂 本 守 則 本 守 則 共 計 六 點, 重 點 如 下 : 一 揭 示 本 守 則 之 三 項 核 心 價 值 及 目 標 ( 前 言 ) 二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知 能 及 靈 活 適 用 人 事 法 規 之 專 業 能 力 ( 第 一 點 ) 三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溝 通 力 及 回 應 力 與 組 織 內 外 建 立 友 善 互 動 關 係 ( 第 二 點 ) 四 人 事 人 員 應 以 績 效 管 理 及 資 訊 技 術 為 提 升 人 事 業 務 效 能 之 基 礎 ( 第 三 點 ) 五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提 升 組 織 人 力 素 質 之 思 維, 依 組 織 特 性 訂 定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 第 四 點 ) 六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積 極 服 務 之 精 神, 以 營 造 組 織 和 諧 為 人 事 服 務 之 目 標 ( 第 五 點 ) 七 人 事 人 員 應 提 供 協 談 管 道 以 協 助 同 仁 進 行 生 涯 規 劃 及 壓 力 調 適 ( 第 六 點 ) 1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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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發 展 願 景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2 年 5 月 21 日 總 處 綜 字 第 號 函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願 景 修 正 為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其 分 項 涵 意 如 下 : ( 一 )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之 關 鍵 百 事 俱 興 之 基 礎 追 求 卓 越 之 張 本, 本 總 處 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自 當 積 極 擘 劃 符 合 時 代 之 人 事 制 度 與 政 策, 引 領 專 業 關 懷 創 新 之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要 求 人 事 人 員 在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或 相 關 人 員 時, 應 給 予 專 業 協 助 及 體 貼 溫 暖 之 尊 重 ( 二 )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 面 對 全 球 化 之 競 爭 壓 力, 文 官 素 質 良 窳 是 政 府 與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決 定 性 因 素, 為 積 極 優 化 公 務 人 力 素 質, 打 造 第 一 流 的 公 務 人 才, 本 總 處 將 與 行 政 院 各 人 事 機 構 攜 手, 以 服 務 訓 練 等 多 重 管 道,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使 政 府 施 政 充 分 回 應 民 眾 之 期 待 ( 三 )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 透 過 提 供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及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期 能 建 立 專 業 關 懷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士 氣 及 工 作 績 效, 並 使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核 心 價 值 內 化 於 公 務 人 員 心 中, 進 而 共 同 創 造 廉 正 效 能 之 有 為 政 府, 贏 得 民 眾 信 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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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事 重 要 政 策 宣 導 人 事 處 任 免 科 一 為 積 極 辦 理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本 府 訂 定 屏 東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推 動 計 畫, 並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項 目 包 含 心 理 諮 詢 法 律 諮 詢 理 財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及 其 他 諮 詢 等 五 大 項, 詳 見 本 府 人 事 處 網 頁 / 便 民 服 務 /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專 區,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二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辭 職 後 再 任 敘 薪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90 年 10 月 30 日 台 (90) 人 ( 一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立 中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辭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於 85 年 12 月 9 日 以 後 再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者, 其 薪 級 核 敘 得 由 以 下 方 式 擇 一 辦 理 : 其 一 係 逕 按 辭 職 前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敘 定 有 案 之 薪 級 銜 接 支 薪 ; 其 二 係 按 其 最 高 學 歷 起 敘 薪 級, 再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惟 以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為 限 ( 本 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三 大 專 校 院 護 理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敘 薪 疑 義, 原 則 上 應 以 學 歷 起 敘, 並 依 規 定 採 計 職 前 曾 任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 已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之 年 資 不 得 再 予 採 計 提 敘 ); 惟 為 保 障 是 類 教 師 原 有 權 益, 爰 若 渠 等 人 員 於 轉 任 重 新 核 敘 後 之 薪 級 較 原 任 護 理 教 師 時 為 低 時, 則 應 依 教 育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函 規 定 於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仍 支 原 薪, 如 原 敘 薪 級 高 於 所 聘 職 務 本 職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時, 得 予 以 保 留, 俟 將 來 聘 任 相 當 薪 級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 至 最 高 年 功 薪 應 依 其 所 具 學 歷 而 定 ( 本 府 101 年 12 月 5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1 9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0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號 函 轉 知 ) 四 公 立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88 年 8 月 6 日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予 以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爰 公 立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如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得 予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本 府 101 年 12 月 19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五 為 瞭 解 地 方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之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以 利 決 策 參 考,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及 10 月 的 1 日, 逕 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情 形 調 查 表 填 報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季 實 際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本 府 將 就 所 填 報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加 強 稽 核 確 認 (102 年 1 月 2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六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國 立 大 學 建 教 合 作 專 任 助 理 及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93 年 6 月 21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如 所 任 職 務 為 全 時 專 任, 職 務 性 質 與 擬 任 教 學 科 目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與 教 師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前 揭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之 研 究 人 員 爰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研 究 助 理 如 屬 上 開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1 10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1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資, 宜 先 將 研 究 助 理 之 月 支 報 酬, 依 擔 任 研 究 助 理 當 年 度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換 算 為 薪 點 後, 如 符 合 教 育 部 85 年 7 月 27 日 台 (85)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始 得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本 府 102 年 1 月 23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七 銓 敘 部 修 正 擬 任 人 員 具 結 書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及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等 三 表, 相 關 送 審 案 件, 應 即 依 修 正 表 件 格 式 辦 理 ( 本 府 102 年 1 月 30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在 案 ) 八 銓 敘 部 函 以, 該 部 銓 審 簡 易 動 態 案 件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已 新 增 派 免 令 電 子 檔 上 傳 功 能, 自 即 日 起, 相 關 簡 易 動 態 送 審 案 件 請 依 說 明 規 定 辦 理 ( 本 府 102 年 2 月 25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在 案 ) 人 事 處 考 訓 科 一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業 於 102 年 1 月 22 日 經 行 政 院 修 正 名 稱 為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並 作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請 人 事 人 員 於 汛 期 前 適 時 向 機 關 學 校 同 仁 宣 導 二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配 合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於 102 年 9 月 30 日 前 辦 理 性 別 主 流 化 訓 練 ( 含 數 位 課 程 ) 至 少 2 小 時, 參 訓 人 數 需 達 公 務 人 員 ( 含 聘 僱 人 員 ) 總 人 數 80% 以 上 三 102 年 度 請 配 合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數 位 學 習 實 施 計 畫, 推 動 下 列 數 位 學 習 : ( 一 ) 製 作 數 位 教 材 ( 二 ) 閱 讀 e 學 中 心 數 位 課 程 或 電 子 書, 並 參 與 線 上 討 論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1

12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 三 ) 閱 讀 e 學 中 心 數 位 課 程, 平 均 每 人 ( 含 聘 僱 人 員 ) 時 數 達 5 小 時 ( 四 ) 參 與 線 上 英 語 營 活 動 及 線 上 討 論 活 動 四 型 塑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三 心 二 意 組 織 文 化,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 ( 一 ) 專 心, 是 要 用 專 業 的 心 來 處 理 事 情, 訂 定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充 實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充 分 發 揮 專 長, 那 種 專 業 專 長 的 心 就 是 專 心 ( 二 ) 費 心, 就 是 願 意 多 花 一 點 精 神 在 工 作 業 務 上, 公 務 人 員 費 心 思 索 如 何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改 善 措 施, 將 給 民 眾 或 企 業 不 同 感 受 ( 三 ) 同 理 心, 能 依 人 民 的 需 求, 提 供 用 心 感 動 服 務 ( 四 ) 創 意, 辦 理 屏 東 縣 政 府 金 手 指 創 意 徵 選 活 動 及 人 事 創 意 新 點 子 大 賽 ( 五 ) 滿 意, 人 事 服 務 滿 意 度 調 查 五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託 關 說 與 查 察 獎 懲 案 件 統 計 表, 應 按 季 於 每 年 3 月 20 日 6 月 20 日 9 月 20 日 及 12 月 20 日 前 彙 整 所 屬 之 統 計 資 料, 免 備 文 併 獎 懲 令 影 本 逕 送 或 傳 真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六 各 機 關 學 校 現 有 公 教 人 員 涉 案 情 形 調 查 表, 應 按 季 於 每 年 1 月 15 日 4 月 15 日 7 月 15 日 10 月 15 日 前 查 填 上 一 季 所 屬 新 增 涉 案 情 形, 免 備 文 逕 送 或 傳 真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如 查 無 是 類 人 員 仍 應 回 傳 空 白 表, 俾 利 本 府 控 管, 如 有 涉 案 情 節 應 注 意 司 法 審 理 進 度, 適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適 時 辦 理 七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101 年 公 務 ( 醫 事 ) 人 員 考 績 常 見 錯 誤 情 形 臚 列 如 下 : ( 一 ) 將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娩 假 日 數 達 21 日 以 上 ( 包 括 21 日 ) 1 12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3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數 ( 即 不 計 列 考 績 甲 等 比 率 人 數 ), 誤 計 入 計 列 考 績 甲 等 比 率 人 數, 致 參 加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有 誤 ( 二 ) 年 度 內 參 加 考 績 或 計 ( 不 計 ) 列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及 比 率 有 增 減 或 修 正 ( 含 所 屬 機 關 ), 未 函 報 或 洽 本 府 更 正 前 即 逕 送 銓 敘 部 審 定 ( 三 ) 調 任 現 職 機 關 仍 由 原 職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其 任 用 案 先 以 原 俸 級 辦 理 任 用 審 查, 惟 由 原 任 機 關 辦 理 之 考 績 晉 敘 俸 給, 須 再 報 銓 敘 部 辦 理 任 用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因 漏 辦 致 考 績 預 審 有 誤 ( 四 ) 考 績 預 審 錯 誤 欄 位 未 查 明 原 因 並 修 正, 即 逕 予 刪 記 號 存 檔 報 送, 錯 誤 欄 位 仍 需 由 本 處 承 辦 人 員 於 層 轉 銓 敘 部 時 代 為 查 明 修 正 八 公 務 人 員 因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案, 規 定 為 得 隨 時 辦 理, 惟 仍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一 個 月 內 報 送,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九 公 立 幼 兒 園 非 屬 考 績 法 所 稱 機 關 亦 非 鄉 鎮 市 公 所 之 內 部 單 位, 公 立 托 兒 所 原 依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無 從 參 與 公 所 組 設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渠 等 之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宜 循 未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且 主 管 機 關 未 授 權 方 式 辦 理, 由 園 長 覆 核 後 送 公 所 核 定 ( 考 績 免 職 案 應 送 公 所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 園 長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由 鄉 鎮 市 長 辦 理 考 核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一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申 請 退 休 者, 除 特 殊 原 因 外,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應 以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之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為 準, 並 於 退 休 三 個 月 前, 填 具 退 休 表 件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其 相 關 年 資 應 先 予 查 明 備 齊 資 料 後, 報 請 服 務 學 校 彙 轉 本 府 人 事 處 核 定 二 學 校 教 職 員 申 辦 退 休, 如 需 預 先 開 立 臺 灣 銀 行 優 存 專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3

14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戶, 應 填 寫 使 用 公 ( 政 ) 務 人 員 擬 退 休 ( 職 ) 辦 理 優 存 儲 蓄 綜 合 存 款 開 戶 聲 明 新 表, 該 表 件 及 退 休 撫 卹 之 各 式 表 件 已 置 於 人 事 處 網 站 首 頁 : 檔 案 下 載 / 公 教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各 式 表 格 / 項 下, 請 依 新 表 填 寫, 勿 使 用 舊 表 三 依 退 撫 基 金 收 支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應 確 實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納 當 月 基 金 費 用, 以 免 影 響 同 仁 權 益 四 公 教 人 員 各 項 生 活 津 貼 ( 婚 生 喪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 請 依 規 定 嚴 加 審 查 並 加 強 宣 導, 切 勿 有 重 複 支 領 之 情 形 發 生, 無 故 重 複 支 領 經 查 獲, 將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責 任 五 依 銓 敘 部 96 年 3 月 29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4 月 底 前, 逕 行 上 網 至 銓 敘 部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退 撫 經 費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點 選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登 錄 上 年 度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放 情 形 之 填 報 事 宜 六 各 機 關 學 校 退 撫 人 員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於 每 年 1 月 16 日 及 7 月 16 日 入 帳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三 應 辦 理 事 項 配 合 辦 理, 並 將 有 影 響 領 受 權 利 之 事 由, 應 即 通 報 本 府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以 免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誤 發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至 少 每 半 年 與 領 受 人 聯 繫 一 次, 以 瞭 解 領 受 人 近 況 ( 二 )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 如 對 於 查 驗 結 果 存 有 疑 義 或 知 悉 相 關 訊 息 時, 應 依 循 其 他 方 式 ( 如 直 接 訪 察 以 雙 掛 號 郵 件 通 知 領 受 人 函 請 相 關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等 ) 進 行 查 證, 俾 瞭 解 領 受 人 居 住 地 區 及 有 無 出 國 移 居 國 外 旅 居 大 陸 地 區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情 形, 作 為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之 參 考 ( 三 ) 每 年 定 期 於 各 偶 數 月 五 日 前,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4

15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站, 核 對 更 新 領 受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人 數 等 資 料, 俾 確 實 辦 理 查 證 事 宜 ; 並 於 各 奇 數 月 五 日 以 後,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站, 依 登 載 項 目 瞭 解 領 受 人 資 料 庫 中 是 否 具 有 資 料 變 更 或 喪 失 停 止 領 受 事 由 ( 四 ) 登 錄 於 銓 敘 部 網 站 及 因 而 取 得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密 ( 五 ) 應 由 專 責 人 員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資 料 ; 該 專 責 人 員 之 使 用 憑 證 密 碼 應 妥 為 保 管, 不 得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或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立 即 將 其 使 用 權 限 註 銷 七 有 關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及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事 宜, 應 確 實 辦 理 : ( 一 ) 人 力 四 表 及 待 遇 報 送 應 於 每 月 5 日 前 上 傳 填 報 及 A4 各 類 調 查 表 請 依 各 期 限 完 成 報 送 ( 二 )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已 移 撥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接 管, 其 網 址 自 101 年 3 月 1 日 起 一 律 改 以 新 網 址 ( 登 入 系 統 各 學 校 配 置 宿 舍 者, 請 於 每 年 月 1 日 ~5 日 前 至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宿 舍 資 料 經 本 府 彙 整 後, 再 轉 報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 三 ) 為 提 昇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成 績 處 理 績 效, 由 本 處 主 動 稽 催 管 考 ecpa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滿 分 之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收 到 成 績 處 理 表 後,3 日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傳 真 回 報 ( 四 ) 為 配 合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之 人 事 業 務 考 核,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提 醒 所 屬 同 仁 使 用 自 然 人 憑 證 登 入 ecpa 進 行 線 上 個 人 資 料 核 校, 年 度 目 標 達 成 率 全 縣 須 達 30% ( 六 ) 人 員 調 動 異 動 檔 應 即 時 上 傳, 縣 內 調 動 請 以 電 話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5

16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聯 繫 ( 勿 輕 易 按 稽 催 ), 被 稽 催 機 關 應 於 3 日 內 上 傳 異 動 檔, 逾 期 則 扣 分 八 最 新 修 正 之 宿 舍 法 規 資 料 可 逕 至 行 政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 資 訊 與 服 務 / 法 規 服 務 ( 網 址 : 或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網 站 / 法 令 查 詢 / 行 政 規 則 / 條 列 式 行 政 規 則 / 公 用 財 產 ( 網 址 : 下 載 九 新 制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項 目 雖 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情 形 待 遇 資 料 報 送 情 形 現 有 員 額 數 及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等 4 項 調 整 為 員 額 數 正 確 性 及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等 2 項 惟 為 配 合 相 關 考 核 項 目,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情 形 及 待 遇 資 料 報 送 情 形 仍 須 依 規 定 日 期 按 月 填 報 及 傳 送 另 有 關 待 遇 報 送 部 分,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特 別 注 意 1-6 月 份 有 關 專 業 加 給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俾 便 待 遇 抽 查 十 行 政 院 函 以, 有 關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不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務 人 員 學 習 時 數, 以 避 免 造 成 民 眾 觀 感 不 佳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6

17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 或 錯 誤 ) 案 例 探 討 任 免 類 案 例 : 1 某 甲 係 95 年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於 96 年 3 月 20 日 分 發 基 隆 市 某 機 關, 並 銓 審 委 任 第 3 職 等 1 本 俸 在 案, 但 必 須 服 務 滿 三 年 後 方 得 調 至 同 分 發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服 務, 嗣 該 員 又 復 應 96 年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於 97 年 10 月 20 日 分 發 本 縣 屬 某 校, 請 問 可 否 以 其 前 銓 審 有 案 為 由, 先 予 核 發 派 代 令? A: 地 方 特 考 從 99 年 開 始, 錄 取 分 發 區 修 正 為 15 個 分 發 區, 分 為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宜 區 (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 竹 苗 區 (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彰 投 區 (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雲 嘉 區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屏 東 縣 花 東 區 (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考 試 採 分 區 錄 取 分 區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因 某 甲 未 完 成 規 定 之 服 務 年 限, 無 法 併 資 採 計, 故 亦 無 法 先 予 派 代 2 某 甲 係 98 年 高 考 三 級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請 問 渠 如 分 發 至 屏 東 縣 某 鄉 公 所 服 務,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可 否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隨 即 轉 調 至 該 公 所 所 屬 機 關? A: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之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二 依 考 選 部 98 年 3 月 12 日 研 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範 圍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倘 分 發 至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任 職, 其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三 綜 上, 某 甲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得 轉 調 至 該 公 所 所 屬 機 關, 惟 不 得 轉 調 屏 東 縣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四 另 某 甲 如 分 發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服 務,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得 轉 調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但 不 得 轉 調 縣 轄 各 公 所 ( 含 所 屬 機 關 ) 3 某 甲 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經 分 發 至 臺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任 職 5 年 11 個 月 29 天, 現 某 甲 可 否 過 調 至 銓 敘 部 任 職? A: 可 以 考 選 部 99 年 6 月 18 日 函 :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為 申 請 舉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係 以 銓 敘 部 為 申 請 舉 辦 機 關 身 障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之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如 載 明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銓 敘 部, 自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6 年 內, 仍 得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間 轉 調 4 A 機 關 98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某 甲 領 有 精 神 病 之 中 度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經 診 斷 為 精 神 分 裂 病, 某 甲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後 是 否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A: 銓 敍 部 令 : 現 任 或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者, 如 經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為 病 人 規 律 用 藥 治 療, 病 情 穩 定, 無 明 顯 精 神 症 狀 者, 則 非 屬 任 用 法 規 定 之 精 神 病 因 此,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為 精 神 病 者 得 否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涉 及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但 因 病 情 惡 化 或 加 重, 有 退 休 法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規 定 之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情 形, 應 依 退 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5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辦 事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得 否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職 務? A: 不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本 案 職 務 已 跨 官 等, 不 得 權 理 6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得 否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A: 可 以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後 段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系 之 職 務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7

18 7 某 甲 經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後, 可 否 調 任 人 事 處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有 無 相 關 限 制? A: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又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與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職 組, 得 相 互 調 任 調 任 辦 法 第 10 條 : 依 第 4 條 規 定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人 員 及 依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規 定 取 得 現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人 員, 於 任 該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認 為 有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因 此, 某 甲 如 擬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須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先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再 滿 1 日 後, 始 得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8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9 職 等,A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將 其 調 任 B 科 辦 事 員? A: 原 則 不 可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略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略 ):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主 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辦 事 員 為 委 任 官 等, 且 同 單 位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指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9 C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先 行 調 派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專 員, 經 3 個 月 後 再 調 派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有 無 違 反 調 任 規 定? A: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主 任 秘 書 非 屬 上 開 人 員, 自 得 調 任 10 某 甲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某 乙 為 B 機 關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秘 書,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程 序 為 何? A: 不 可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 略 ):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列 等 關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稱 階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等 階 醫 事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級 別 相 同, 且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對 調 11 某 乙 現 擔 任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嗣 某 乙 父 親 某 甲 調 陞 A 機 關 首 長, 某 乙 須 否 因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而 調 離 現 職? A: 不 用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迴 避 限 制 12 某 乙 兒 子 某 丙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於 畢 業 後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如 經 分 發 至 A 機 關 B 科 擔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是 否 有 違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A: 有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 第 2 項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11 條 第 3 款 規 定 : 依 法 律 規 定 有 迴 避 任 用 之 情 形, 由 用 人 機 關 調 整 職 務 或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改 行 分 配 13 A 機 關 簡 任 第 11 職 等 首 長, 得 否 免 經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B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第 11 職 等 技 正 職 務? A:A 機 關 簡 任 第 11 職 等 首 長,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B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第 11 職 等 技 正 14 C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得 否 免 經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D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18

19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A:C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D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15 E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陞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予 調 陞 該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主 任 秘 書? A:E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陞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予 調 陞 該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主 任 秘 書 16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第 10 職 等 秘 書,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陞 任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11 職 等 參 議? A: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第 10 職 等 秘 書,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陞 任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11 職 等 參 議 17 某 甲 99 年 8 月 1 日 由 A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陞 任 該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股 長, 嗣 B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出 缺, 某 甲 可 否 參 加 公 開 甄 選? A: 不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第 1 項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18 某 乙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任 C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於 99 年 1 月 15 日 過 調 D 機 關 任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書 記,D 機 關 99 年 5 月 15 日 辦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內 陞, 某 乙 得 否 參 加 甄 審?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但 合 計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某 乙 為 辦 事 員, 屬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加 計 書 記 年 資 合 計 滿 1 年 (12 個 月 ) 19 A 機 關 辦 理 第 5 序 列 職 缺 陞 遷 時, 因 第 4 序 列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由 第 3 序 列 人 員 陞 遷? 又 所 稱 無 適 當 人 選 係 指 何 種 情 形?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略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20 某 甲 現 任 A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技 正, 經 自 願 降 調 薦 任 第 6 職 等 技 佐, 嗣 後 A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 職 缺, 某 甲 得 否 優 先 陞 任? A: 不 可 以 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一 條 各 款 規 定 不 符 21 A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經 公 開 甄 選, 並 依 程 序 報 請 首 長 就 前 3 名 圈 定 陞 補, 惟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未 予 圈 定,A 機 關 得 否 重 行 公 開 甄 選 另 行 遴 才?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3 項 :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指 如 由 本 逼 關 人 員 陞 遷 或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之 改 變, 或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情 形 因 此, 如 原 來 採 面 試 之 公 開 甄 選 結 果, 首 長 不 同 意 時, 可 簽 奉 首 長 核 可 再 辦 理 一 次 公 開 甄 選, 但 須 增 加 舉 行 其 他 方 式 ( 如 改 為 筆 試 及 面 試 ) 22 A 機 關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9 年 1 月 20 日 指 派 某 甲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4 月 19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某 乙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某 甲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代 理 期 間 應 至 何 時? A:100 年 9 月 30 日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例 1: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99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99 年 11 月 25 日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100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B 現 職 人 員 均 不 得 再 代 理 例 2: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2 月 24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A 現 職 19

20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應 至 100 年 9 月 30 日 止 (9 個 月 )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再 代 理 ( 按 :A 現 職 人 員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合 計 1 年 ) 23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目 前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 當 B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主 任 職 務 出 缺 時, 某 甲 可 否 代 理? A: 不 可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 一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 二 )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本 案 主 任 職 務 是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某 甲 雖 占 8-9 專 員 缺, 但 實 際 銓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未 具 第 9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代 理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24 某 甲 係 78 年 丁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科 及 格 二 專 畢 業,101 年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辦 事 員,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等, 敘 委 五 本 二 助 理 員, 敘 委 五 本 三 書 記, 敘 委 五 本 三 課 員 稅 務 員 辦 事 員, 請 問 101 年 是 否 符 合 參 加 委 升 薦 訓 練 遴 選? A: 某 甲 係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二 專 畢 業 應 適 用 任 用 法 17 條 6 項 2 款 規 定 以 學 歷 認 定, 應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8 年 方 符 規 定, 某 甲 雖 起 任 委 五 助 理 員, 惟 任 書 記 職 務 年 資 2 年 應 予 扣 除, 實 際 任 五 等 職 務 年 資 為 9 年 -2 年 =7 年, 不 符 滿 8 年 之 規 定 依 法 不 能 參 加 25 某 甲 係 83 年 普 考 公 職 護 士 及 格, 敘 委 三 本 一 護 士, 以 專 技 特 考 轉 任 委 五 本 五 護 士, 敘 薦 六 本 二, 改 任 醫 事 人 員 敘 士 生 級, 轉 衛 生 稽 查 員 敘 委 三 功 四, 考 績 升 等 為 委 五 功 四,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符 合 參 加 101 年 委 升 薦 選, 請 問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A: 銓 敘 部 91 年 3 月 4 日 部 地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醫 事 人 員 雖 未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惟 如 係 原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 按 : 指 以 所 具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經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 於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醫 事 條 例 ) 施 行 後, 經 改 任 換 敘 為 醫 事 人 員 者, 自 得 再 轉 調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從 而 其 曾 任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醫 事 人 員 年 資 及 考 績 得 採 認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 按 : 現 為 第 6 項 ) 規 定 之 年 資 與 考 績 茲 以 該 員 改 任 換 敘 為 醫 事 人 員 前, 未 具 以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爰 此, 其 曾 經 該 部 銓 敘 審 定 醫 事 人 員 年 資 及 考 績, 尚 無 法 採 認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年 資 與 考 績 ( 銓 敘 部 100 年 2 月 1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某 甲 88 年 4 月 6 日 以 其 83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護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原 職 改 敘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資, 及 88 年 6 月 1 日 原 職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年 資 部 分,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現 已 廢 止 ) 第 5 條 第 3 項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及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年 資, 得 依 本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採 計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爰 某 甲 以 專 技 特 考 轉 任 委 五 本 五 護 士, 敘 薦 六 本 二 之 年 資 可 採 計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年 資 及 以 後 之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26 某 甲 72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電 信 人 員 考 試 業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至 任 職 中 華 電 信 業 務 員,78 年 薪 級 為 290 薪 點, 轉 任 國 立 高 職 管 理 員 敘 委 三 功 八, 調 辦 事 員 敘 委 五 功 八, 調 委 五 書 記, 調 升 委 五 管 理 員, 調 委 五 管 理 員,101 年 敘 委 五 功 十,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等 ( 升 管 理 員 ) 97 年 乙 等 ( 降 書 記 ) 96 年 乙 等 ( 降 書 記, 以 原 職 辦 事 員 辦 理 考 績 ), 請 問 可 否 參 加 101 年 委 升 薦 遴 選 作 業? 委 五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A: 某 甲 電 信 特 考 業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普 考 之 丙 等 特 考, 現 敘 委 五 功 十 最 近 三 年 考 績 ( 不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6 年 乙 等, 符 合 任 用 法 17 條 6 項 1 款 規 定 ( 一 ) 年 資 項 目 : 服 務 年 資 以 任 經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年 資 為 限 另 查 銓 敘 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現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20

21 得 以 其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年 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 按 現 為 第 6 項 ) 第 1 2 款 有 關 年 資 之 規 定, 惟 其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仍 須 係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績, 始 得 採 認 ( 二 ) 考 績 項 目 : 考 績 ( 成 ) 之 計 算, 係 以 各 遴 選 機 關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為 準, 以 最 近 五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及 另 予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三 ) 綜 上, 評 分 標 準 表 之 考 績 項 目 所 稱 最 近 5 年, 係 指 各 遴 選 機 關 提 供 符 合 資 格 參 訓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往 前 推 算 5 年 之 考 績 而 言, 是 以, 有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期 間 之 最 近 5 年 考 績 皆 可 併 計 採 計 為 考 績 項 目 評 分 另 現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得 以 其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年 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 按 現 為 第 6 項 ) 第 1 2 款 有 關 年 資 之 規 定 (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 爰 某 甲 78 年 考 成 為 290 薪 點 (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 爰 自 79 年 起 至 90 年 為 相 當 委 五 年 資, 併 計 96 年 至 100 年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 扣 除 至 降 調 書 記, 仍 敘 委 五 功 八 俸 級 年 資 ) 27 李 君 現 任 澎 湖 縣 澎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地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助 理 員, 歷 至 92 年 考 績 晉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475 俸 點 在 案, 其 係 以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丁 等 考 試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行 政 科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曾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其 應 以 何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參 加 委 升 薦 訓 練? A: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第 1 款 僅 規 定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未 特 意 限 縮 為 初 任 當 時 之 任 用 資 格 考 試, 故 李 君 如 曾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於 93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依 規 定 得 參 加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並 得 於 訓 練 合 格 後, 取 得 升 任 兼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準 此, 李 員 倘 93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 按 函 稱 92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91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具 有 94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之 參 訓 資 格 ( 部 銓 五 ) 28 某 甲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請 婚 假 5 日 如 請 婚 假 14 日,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14 4/12=4.6 天 ( 即 5 天 ),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超 過 婚 假 日 數 14-5=9 日,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9 月 9 日 29 某 乙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至 起 請 娩 假 42 日, 銷 假 上 班,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42 4/12=14 天,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超 出 日 數 (42-14=28 日 ), 延 後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9 月 28 日 30 某 丙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至 起 請 娩 假 21 日 ( 原 請 42 日 提 早 銷 假 ), 銷 假 上 班,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42 4/12=14 天,8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計 請 娩 假 21 日,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超 出 日 數 (21-14=7 日 ), 延 後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10 月 6 日 31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A: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理 由 :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 職 務 跨 列 二 個 官 等 者, 不 得 權 理 32 某 甲 應 91 年 初 等 考 試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及 格, 至 97 年 1 月 已 敘 至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書 記, 復 應 96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錄 取 分 發 佔 缺 實 務 訓 練, 於 97 年 3 月 31 日 分 發 某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擔 任 課 員, 該 機 關 應 如 何 辦 理 其 到 職 相 關 事 宜? A: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先 以 委 任 5 等 本 俸 5 級 核 薪, 某 甲 原 已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機 關 應 先 為 其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以 連 續 其 任 職 年 資 至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之 翌 日 ( ), 予 以 辦 理 薦 任 第 6 職 等 調 派 案, 並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先 予 試 用 於 ( 以 月 計, 試 用 6 個 月 ) 試 用 期 滿, 於 合 格 實 授 後, 該 員 得 因 此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21

22 33 某 乙 應 92 年 普 考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及 格, 至 市 公 所 任 辦 事 員, 復 應 95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錄 取, 分 發 某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服 務, 該 機 關 可 否 為 其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相 關 事 宜? A: 本 案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無 法 單 向 調 任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惟 因 某 乙 大 學 係 就 讀 商 學 系, 因 此 就 其 曾 修 習 學 分 研 議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須 曾 修 習 與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20 學 分 以 上,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專 業 科 目 及 各 校 系 ( 科 所 ) 必 修 科 目 表 所 修 習 之 專 門 科 目, 參 酌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性 質 及 內 容, 計 其 學 分, 但 科 目 類 似 學 分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 類 此 案 件 最 好 以 個 案 方 式 送 銓 敘 部 先 認 定 ) 34 某 丙 原 任 國 中 薦 任 第 6 職 等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護 士, 於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實 施 時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95 年 間 該 校 一 般 行 政 幹 事 出 缺, 該 員 擬 以 修 習 空 大 相 關 20 學 分 轉 任, 是 否 可 行? A: 依 新 修 正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須 改 為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雖 已 公 布 惟 仍 有 一 年 過 渡 期, 至 才 生 效, 某 丙 原 畢 業 於 護 理 學 校 為 高 職 學 歷, 為 其 曾 修 習 一 般 行 政 學 分 20 個 以 上, 並 送 銓 敘 部 個 案 認 定 有 案,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調 任, 並 予 核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幹 事 35 張 員 89 年 普 考 及 格, 任 職 屏 東 林 管 處 技 士 歷 至 審 定 委 四 本 四 330 俸 點, 復 應 95 年 高 考 3 級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本 府 佔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因 89 年 普 考 未 有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委 任 第 4 職 等 得 以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 視 同 商 調 ) 年 資 銜 接 張 員 雖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4 級 330 俸 點, 惟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4 個 月 以 上, 得 以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95 年 12 月 31 日 張 員 薦 任 職 務 尚 在 試 用 期 間, 爰 以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4 級 330 俸 點 合 格 實 授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及 獎 金, 以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發 給 標 準, 爰 發 給 荐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考 績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張 員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36 胡 員 94 年 5 月 1 日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幫 工 程 司 (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 審 定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在 案 復 應 95 年 高 考 3 級 考 試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科 及 格 95 年 10 月 30 日 分 發 本 府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因 其 專 技 轉 任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4 條 ), 該 員 因 具 本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 荐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級 俸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加 給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所 占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爰 支 給 6 等 本 一 俸 給 胡 員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4 個 月 以 上, 得 以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是 以, 該 員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95 年 12 月 30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6 個 月 以 上, 免 予 試 用 ) 胡 年 資 銜 接 可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以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一 級 及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即 發 給 6 等 本 俸 2 級 獎 金 胡 員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37 吳 員 原 應 91 年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任 職 新 竹 市 香 山 區 公 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書 記, 歷 至 95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2 職 等 本 俸 1 級 230 俸 點 在 案, 復 應 95 年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95 年 10 月 30 日 分 發 本 府 占 缺 ( 辦 事 員 )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91 年 初 等 考 試 未 有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委 任 第 2 職 等 得 以 權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視 同 商 調 年 資 銜 接, 該 員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吳 員 雖 審 定 委 任 第 2 職 等 本 俸 1 級 230 俸 點, 惟 可 22

23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具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列 同 一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4 個 月 以 上, 可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 95 年 12 月 30 日 派 代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其 非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爰 免 經 試 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可 以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及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 吳 員 訓 練 期 間 休 假 至 多 請 14 3/12=3.5 天 ) 38 賴 員 原 應 92 年 地 方 特 考 4 等 考 試 及 格 93 年 3 月 31 日 分 發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地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缺,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1 級 300 俸 點 在 案 賴 員 復 應 95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96 年 3 月 16 日 分 發 原 機 關 占 地 政 職 系 課 員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該 員 得 以 委 任 第 4 職 等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因 具 該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年 資 銜 接, 該 員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訓 練 期 間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賴 員 未 具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4 個 月 ( 至 未 滿 4 個 月 ), 不 得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該 員 於 96 年 7 月 15 日 訓 練 期 滿,96 年 7 月 16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賴 員 於 96 年 12 月 30 日 試 用 期 滿,12 月 31 日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併 計 委 任 第 4 職 等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惟 96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併 資 辦 理 考 績, 不 得 作 為 取 得 較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年 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 40 石 員 原 應 96 年 普 通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類 科 及 格 分 發 新 竹 市 政 府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在 案 石 員 復 應 97 年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97 年 10 月 17 日 分 發 本 府 社 會 局 占 社 會 工 作 師 ( 職 務 列 等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石 員 現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不 得 權 理 薦 任 第 6 職 等 社 會 工 作 師 職 務 資 格, 故 新 竹 市 政 府 應 以 卸 職 方 式 辦 理 石 員 動 態 登 記,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 雖 佔 薦 任 第 6 至 7 職 等 職 務, 惟 依 規 定 仍 只 能 支 領 5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未 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不 得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該 員 於 98 年 2 月 16 日 訓 練 期 滿,98 年 2 月 17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於 98 年 8 月 16 日 試 用 期 滿,8 月 17 日 審 定 合 格 實 授,98 年 年 終 以 薦 任 第 6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41 彭 員 原 應 85 年 警 察 特 考 4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及 格, 於 92 年 8 月 15 日 轉 任 本 縣 消 防 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在 案 請 問 可 否 調 任 鄉 民 代 表 會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組 員 職 務? A: 彭 員 原 應 85 年 警 察 特 考 4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及 格, 依 據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得 轉 任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等 職 系 彭 員 於 92 年 8 月 15 日 轉 任 本 縣 消 防 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在 案 依 據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6 條 第 5 款 規 定 在 消 防 機 關 任 委 任 5 職 等 職 務 滿 2 年 以 上, 且 其 工 作 性 質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成 績 優 良, 得 以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彭 員 已 逾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服 務 年 限 6 年 以 上, 是 以, 該 員 得 以 轉 任 鄉 民 代 表 會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組 員 職 務 42 黃 員 前 任 職 於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銓 敘 審 定 : 正 工 程 司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3 級 520 俸 點, 黃 員 於 96 年 11 月 15 日 辭 職 本 府 工 務 局 現 有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技 佐 職 缺, 於 97 年 5 月 21 日 向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該 局 於 97 年 5 月 30 日 同 意 本 府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應 如 何 派 代 敘 薪? A: 黃 員 係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其 薪 級 依 俸 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經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23

24 俸 級 核 敘 比 照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與 原 俸 級 相 當 之 俸 級 ; 低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相 當 俸 級, 以 敘 至 所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如 有 超 過 之 俸 級,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府 97 年 6 月 16 日 派 黃 員 為 工 務 局 技 佐, 核 敘 薦 任 第 6 職 等 年 功 俸 5 級,520 俸 點 黃 員 於 97 年 9 月 調 陞 為 工 務 局 技 士, 職 務 列 等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至 第 7 職 等, 依 俸 給 法 規 定, 黃 員 核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3 級,520 俸 點 ( 因 黃 員 係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非 現 職 降 調, 不 符 俸 給 法 第 11 條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人 員, 仍 敘 原 俸 級 之 規 定 ) 黃 員 若 辭 職 再 任 書 記 職 務, 則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年 功 俸 8 級 415 俸 點 ( 俸 給 法 14 條 ); 如 係 現 職 自 願 降 調 書 記 則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年 功 俸 10 級 520 俸 點, 如 超 過 520 俸 點 仍 准 照 支 43 某 甲 原 係 83 年 基 層 特 考 丙 等 地 政 職 系 類 科 考 試 及 格,93 年 應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審 定 地 政 職 系 有 案, 於 98 年 間 辦 理 辭 職,98 年 復 應 地 方 特 考 3 等 地 政 職 系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某 縣 市 政 府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 ( 一 ) 某 甲 可 否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在 訓 練 期 間 派 任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以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參 加 訓 練,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A:1 訓 練 期 間 可 否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資 格 派 任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或 以 98 年 特 考 3 等 考 試 之 資 格 實 務 訓 練, 係 屬 機 關 首 長 之 權 責, 惟 訓 練 期 滿 派 任 時, 某 甲 得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資 格 送 審 2 某 甲 因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四 個 月 以 上, 得 縮 短 訓 練 為 2 個 月 3 某 甲 因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半 年 之 經 驗, 應 免 予 試 用 ( 二 ) 某 甲 可 否 不 受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調 任 他 機 關? A:1 因 某 甲 可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派 代 送 審, 可 以 不 受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得 調 任 他 機 關 2 惟 某 甲 如 未 在 原 分 發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96 年 3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無 法 在 他 機 關 發 生 效 力 44 王 員 係 應 93 年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分 配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敘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2 級 310 俸 點 ; 王 員 復 應 96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職 務, 現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公 所 擬 商 調 王 員,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可 否 調 任? 有 何 不 良 影 響? 如 可 調 任 應 敘 何 俸 級? A:( 一 ) 王 員 可 以 依 普 考 資 格 調 任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公 所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無 法 依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 二 ) 有 何 影 響 :1 分 配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如 在 訓 練 期 間 調 任, 因 未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故 無 法 取 得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2 分 配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惟 服 務 未 滿 3 年 調 任, 可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但 該 證 書 無 法 在 恆 春 鎮 公 所 以 外 機 關 發 生 效 力 ( 三 ) 王 員 可 調 斗 南 鎮 公 所 任 職 敘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2 級 310 俸 點 ; 但 無 法 以 96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敘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45 彭 員 原 任 本 府 科 長 職 務,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90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調 任 本 縣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P06-P07)?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其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因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為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爰 本 府 逕 行 核 發 彭 員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職 務 派 令 彭 員 支 領 第 8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支 領 第 7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46 李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地 權 科 科 員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2 級 505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自 願 降 調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事 員?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應 公 開 甄 選, 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略 以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 須 切 結 自 願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同 意 書 )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爰 本 案 經 頭 份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後 報 陳 本 府 核 布 李 員 該 所 委 任 第 5 職 等 年 功 俸 9 級 505 俸 點 辦 事 員 職 務 派 令 李 員 應 支 領 5 職 等 專 業 加 給,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仍 可 晉 級 24

25 47 賴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副 處 長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5 級 670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調 任 本 縣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A: 依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首 長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其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爰 本 府 逕 行 核 布 賴 員 屏 東 縣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職 務 派 令, 又 派 令 生 效 日 為 99 年 1 月 3 日, 此 時 98 年 考 績 案 尚 未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俟 賴 員 98 年 年 終 考 績 審 定 後, 俸 級 如 有 晉 級, 應 辦 理 申 請 俸 級 變 更 48 李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2 級 340 俸 點 在 案, 如 何 調 升 本 縣 屏 東 地 政 所 課 員? A: 依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5 條 規 定 略 以,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爰 本 案 經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9 條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後 報 陳 本 府 核 布 李 員 該 所 課 員 職 務 派 令 49 黃 員 原 職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隊 員,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為 警 佐 2 階 本 俸 3 級 180 元 在 案, 另 邱 員 為 本 府 消 防 局 隊 員,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為 警 佐 3 階 本 俸 3 級 150 元 在 案, 黃 邱 二 員 可 否 免 經 公 開 甄 審 指 名 對 調?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略 以 :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符 合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案 經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考 核 甄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爰 核 布 黃 員 為 該 局 隊 員 職 務 派 令 50 陳 員 具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考 試 地 政 科 錄 取, 分 發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辦 事 員 職 務 實 務 訓 練,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98 年 7 月 26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如 何 辦 理 比 敘? A: 一 陳 員 具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考 試 地 政 科 錄 取, 分 發 頭 份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辦 事 員 職 務 實 務 訓 練,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98 年 7 月 26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正 式 派 代 送 審, 暫 支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先 予 敘 明 二 陳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免 予 試 用 三 陳 員 係 空 軍 ( 電 子 戰 裝 備 修 護 官 ) 上 尉 退 伍 ( 軍 中 年 資 88 年 11 月 6 日 至 96 年 11 月 12 日,88 年 11 月 6 日 初 任 少 尉 89 年 12 月 1 日 晉 任 中 尉 93 年 12 月 1 日 晉 任 上 尉,96 年 11 月 12 日 核 定 退 伍 ), 按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及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以 其 軍 職 中 尉 年 資 比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並 採 計 其 89 年 12 月 至 93 年 11 月 計 4 年 中 尉 年 資, 提 高 本 俸 4 級, 因 陳 員 現 職 為 地 政 職 系, 其 空 軍 電 子 戰 裝 備 修 護 官 上 尉 年 資, 依 軍 職 專 長 與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認 定 對 照 表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為 電 子 工 程, 未 符 提 敘 年 功 俸 須 符 合 性 質 相 近 之 規 定, 爰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考 訓 類 案 例 : 1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喪 娩 假 之 事 實 可 否 改 以 喪 娩 假 登 記? A: 公 務 人 員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喪 假 或 娩 假 之 事 實, 同 意 准 予 改 以 喪 假 或 娩 假 登 記 嗣 後 若 仍 有 續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需 要, 再 依 延 長 病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2 延 長 病 假 有 無 次 數 之 限 制? A: 延 長 病 假 之 核 給, 不 論 是 否 為 同 一 病 情, 應 視 其 最 近 24 個 月 內 所 請 延 長 病 假 是 否 超 過 1 年 而 定, 尚 無 次 數 之 限 制 (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3 公 務 人 員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欲 銷 假 上 班, 是 否 須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A: 依 銓 敘 部 84 年 10 月 9 日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因 患 重 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者, 其 在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前 或 期 滿 時 欲 銷 假 上 班, 仍 須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以 為 機 關 長 官 認 定 其 是 否 病 癒 之 依 據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癌 症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得 否 因 病 情 25

26 穩 定 銷 假 上 班 一 節, 基 於 機 關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及 兼 顧 當 事 人 健 康 狀 況 等 為 考 量, 仍 請 機 關 長 官 依 規 定 視 個 別 情 況 認 定 為 宜 4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生 產 或 流 產, 如 何 給 假? A: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生 產 或 流 產,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4 款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賸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5 配 偶 分 娩 者 陪 產 假 應 如 何 核 給? A: 查 有 關 陪 產 假 之 增 訂, 係 為 因 應 現 代 社 會 結 構 多 以 小 家 庭 為 主, 公 務 人 員 於 配 偶 分 娩 時, 確 有 從 旁 照 料 之 必 要 惟 為 切 合 意 旨, 陪 產 假 應 於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 亦 即 含 分 娩 日 合 計 7 日 ) 內 請 畢, 並 得 分 次 核 給, 每 次 應 至 少 半 日 ( 銓 敘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6 配 偶 懷 孕 流 產 者, 可 否 核 給 陪 產 假? A: 查 銓 敘 部 前 於 邀 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及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開 會 討 論 有 關 分 娩 流 產 給 假 天 數 等 相 關 事 宜 時, 據 與 會 之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表 示,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過 程, 應 可 比 照 懷 孕 分 娩 者 給 假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可 給 予 陪 產 假 2 日 ( 按 現 為 3 日 ) ( 銓 敘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7 公 務 人 員 身 為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親 生 祖 父 母 去 世, 得 否 請 喪 假? A: 公 務 人 員 身 為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祖 父 母 死 亡, 依 照 民 法 第 967 條 : 稱 直 系 血 親,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之 規 定, 則 其 祖 孫 關 係 不 因 公 務 人 員 被 收 養 而 消 滅, 應 准 檢 由 服 務 機 關 長 官 比 照 給 予 喪 假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8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死 亡, 到 職 後 可 否 准 給 喪 假? A: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 含 血 親 及 姻 親 ) 死 亡,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按 現 為 第 6 款 )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 含 血 親 及 姻 親 )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並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9 公 務 人 員 之 父 母 同 日 相 繼 死 亡, 喪 假 應 如 何 核 給? A: 為 顧 及 當 事 人 辦 理 有 關 治 喪 事 宜 之 事 實 起 見,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發 生 兩 種 以 上 喪 假 事 實 時, 同 意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喪 假 日 數 分 別 核 給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10 公 務 人 員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得 否 核 給 喪 假? A: 依 民 法 親 屬 編 關 於 血 親 之 規 定 僅 有 直 系 旁 系 之 分, 並 無 內 外 之 別, 是 以 祖 父 母 一 詞 在 民 法 上 實 已 包 含 外 祖 父 母 之 意, 茲 為 配 合 民 法 規 定, 爰 將 原 條 文 之 外 祖 父 母 一 詞 予 以 刪 除 因 此, 修 正 後 之 條 文 雖 未 明 文 列 舉 外 祖 父 母 在 內, 惟 就 其 實 質 涵 意 而 言, 非 但 公 務 人 員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仍 在 給 假 範 圍 之 內, 甚 至 連 外 曾 祖 父 母 或 配 偶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亦 均 得 核 給 喪 假 ( 銓 敘 部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 11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死 亡, 可 否 核 給 喪 假 疑 義?(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釋 例 彙 編 77 頁 ) A: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 因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或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七 日... 上 開 條 文 所 稱 祖 父 母, 亦 係 就 公 務 人 員 本 身 而 言, 並 未 包 括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二 本 案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死 亡, 依 俗 如 須 隨 夫 ( 妻 ) 奔 喪 者, 可 否 核 給 喪 假 疑 義 乙 節, 仍 以 請 其 改 依 事 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為 宜 ( 銓 敘 部 (77)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二 二 七 九 五 七 號 函 ) 12 公 務 人 員 上 班 途 中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能 與 對 方 和 解, 經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應 訊, 得 否 請 公 假? A: 查 出 庭 應 訊 係 因 交 通 事 故 而 起, 與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由 機 關 長 官 指 派 出 庭 應 訊 之 情 形 不 同, 亦 與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作 證, 係 屬 履 行 公 法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有 別, 為 免 流 於 寬 濫,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仍 宜 請 給 事 假 較 宜 (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 13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度 休 假 14 日, 於 99 年 4 月 至 12 月 申 請 留 職 停 薪,100 年 1 月 1 日 回 職 復 26

27 薪, 人 事 單 位 採 計 100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以 99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出 100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3/12 =3.5 日, 請 問 是 否 正 確? A: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2 項, 因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休 假 年 資 計 算 依 第 7 條 第 2 項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該 員 於 一 月 復 職 依 規 定 於 次 年 一 月 依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爰 該 員 100 年 1 月 復 職 當 年 沒 有 休 假,101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12/12=14 日 如 係 100 年 2 月 復 職, 則 當 年 沒 有 休 假,101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11/12=12.8 日 =13 日 14 某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日 數 為 21 日 於 1 月 1 日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其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後, 當 年 度 休 假 可 以 繼 續 實 施 嗎? 次 年 的 休 假 如 何 計 算?( 留 職 停 薪 與 復 職 為 同 一 年 度, 當 年 可 繼 續 未 完 休 假 例 外 情 形 ) A: 查 銓 敘 部 95 年 4 月 2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1 月 1 日 至 同 年 6 月 30 日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後,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本 部 93 年 12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相 關 規 定, 核 給 其 當 年 度 之 休 假 並 准 其 繼 續 實 施 次 年 的 休 假 應 以 其 休 假 年 資, 按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 例 如 : 休 假 年 資 8 年, 休 假 天 數 為 21 日,21*6/12=10.5 天 ) 15 某 君 留 職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且 年 資 銜 接, 惟 人 事 人 員 仍 以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當 年 無 休 假 認 定, 未 核 予 休 假 於 次 年 如 依 比 例 核 給, 請 問 是 否 正 確? A: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1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或 服 義 務 役 退 伍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年 之 休 假,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前 一 年 年 終 之 休 假 年 資,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所 定 日 數, 乘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於 復 職 或 任 用 ( 按 : 仍 須 俟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完 成 ) 時 起 核 給 16 某 甲 係 應 九 十 二 年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為 四 個 月,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應 如 何 計 算? A:( 一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之 日 數 為 九. 五 日 (28 日 *4 月 /12 月 =9.3 日, 以 九. 五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二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假 之 日 數 為 二 日 (5 日 *4 月 /12 月 =1.6 日, 以 二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三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期 間 為 二 個 月 ( 註 :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12 月 /2 年 *4 月 /12 月 =2 月 ), 其 請 假 日 數 ( 含 例 假 日 ) 均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公 訓 字 第 0 九 三 000 四 二 三 九 號 書 函 ) 17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99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如 何 發 給 休 假 或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A:99 年 1 月 1 日 至 15 日 上 班 日 共 10 日, 如 該 員 10 日 皆 未 請 假 可 發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10 日 該 員 亦 可 請 休 假 持 國 旅 卡 消 費, 以 每 日 1143 元 計 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如 該 員 係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則 需 強 制 休 假 10 日,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11430 元 18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A: 查 行 政 院 78 年 1 月 4 日 台 78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員 工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 按 : 現 已 改 為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 計 支 內 涵, 准 自 78 年 1 月 1 日 起 比 照 加 班 費 規 定 辦 理 復 查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二 規 定 略 以, 職 員 支 給 標 準 為 非 主 管 按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2 項, 主 管 連 同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3 項 之 總 和, 除 以 240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標 準 又 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訂 支 出 標 準 及 審 核 作 業 手 冊 第 貳 篇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二 ( 五 ) 內 部 憑 證 - 員 工 加 班 費 具 領 清 冊 規 定 略 以, 時 薪, 按 月 薪 除 以 240 小 時, 實 支 以 元 為 單 位,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加 班 金 額, 應 將 實 支 乘 以 加 班 時 數 再 查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每 日 上 班 八 小 時 爰 公 務 人 員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日 支 數 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計 算 之 時 薪 乘 以 8( 小 時 ) 得 之 19 某 甲 高 考 及 格 經 分 發, 於 99 年 3 月 15 日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報 到,99 年 7 月 14 日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並 於 99 年 7 月 15 日 正 式 試 用, 某 甲 99 年 可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7

28 A: 一 銓 敘 部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八 三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0 九 八 0 六 四 0 號 函 規 定,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之 經 驗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先 予 試 用 一 年,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先 予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後,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考 查 其 成 績 ; 填 具 試 用 成 績 審 查 表, 依 照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機 關 審 查 試 用 期 間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算 ;... 準 此, 試 用 期 間 應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算, 算 足 一 年 為 原 則 惟 為 顧 及 試 用 人 員 參 加 年 度 考 績 之 權 益, 試 用 人 員 於 一 月 份 到 職, 在 法 定 期 間 送 審, 並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填 具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者, 准 予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本 案 併 經 銓 敘 部 部 四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 四 七 ) 臺 為 甄 一 字 第 0 七 二 八 七 號 八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 八 十 )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0 五 00 七 七 八 號 函 釋 暨 歷 年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在 案, 併 此 敘 明 二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將 試 用 期 間 由 一 年 縮 短 為 六 個 月, 惟 准 前 開 銓 敘 部 函 釋, 為 顧 及 甲 員 權 益, 本 案 甲 員 試 用 起 始 日 雖 為 99 年 7 月 15 日, 其 7 月 當 月 即 視 為 服 務 月 份, 至 當 年 12 月 底 即 服 務 達 六 個 月, 可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0 某 甲 99 年 1 月 任 職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7 職 等,99 年 10 月 1 日 辭 職, 於 同 年 月 日 至 高 雄 市 政 府 報 到 任 職, 擔 任 薦 任 第 8 職 之 科 長 職 務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某 甲 99 年 度 應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A: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得 指 明 商 調 之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但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不 同 機 關 間 考 績 年 資 之 併 計 係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並 不 包 括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是 以, 辭 職 後 再 任 者, 考 績 年 資 已 經 中 斷, 無 法 併 資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21 某 公 所 課 員 甲 現 經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2 級 290 俸 點 於 本 (99) 年 3 月 1 日 因 故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而 於 同 年 3 月 28 日 回 職 復 薪, 若 其 繼 續 任 職, 其 99 年 度 考 績 為? A: 一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某 甲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時 當 年 任 職 未 滿 6 個 月, 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某 甲 自 3 月 28 日 復 職 後 繼 續 任 職 至 年 終 為 10 個 月, 應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2 某 機 關 甲 97 年 3 月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分 發,99 年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三 職 等 本 俸 2 級 240 俸 點,99 年 10 月 復 因 高 考 分 發 至 某 機 關 乙, 其 99 年 度 考 績 為? A: 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無 法 以 調 任 ( 視 同 調 任 ) 辦 理, 以 辭 職 ( 考 試 分 發 ) 辦 理 之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應 有 6 年 之 轉 調 限 制 ( 前 3 年 不 得 調 離 原 分 發 占 缺 機 關 ) 二 因 仍 處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無 法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以 辭 職 ( 考 試 分 發 ) 辦 理,99 年 考 績 視 同 中 斷, 應 由 某 機 關 甲 以 委 任 三 職 等 本 俸 2 級 240 俸 點 隨 時 辦 理 99 年 另 予 考 績 23 某 甲 96 年 普 考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分 發 至 A 機 關, 並 經 銓 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合 格 實 授, 復 於 98 年 3 月 31 日 地 方 三 等 特 考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分 發 至 B 機 關 占 社 會 工 作 師 ( 職 務 列 等 :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職 務,98 年 12 月 31 日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合 格 實 授, 其 98 年 考 績? A: 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實 務 訓 練 + 試 用 期 間 為 10 個 月, 試 用 日 為 98 年 7 月 31 日, 其 7 月 當 月 得 視 為 服 務 月 份, 至 當 年 12 月 底 視 為 已 達 6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辦 理 合 格 實 授, 得 以 薦 6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二 非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可 以 委 任 併 薦 任 辦 理 薦 6 年 終 考 績, 惟 非 以 本 職 等 ( 全 年 均 6 等 )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不 得 取 得 升 薦 7 任 用 資 格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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