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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租 稅 實 務 與 申 報 技 巧

2 大 綱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基 本 概 念 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結 算 申 報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四 成 本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五 各 項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六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實 務 與 注 意 事 項 七 最 低 稅 負 基 本 概 念

3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基 本 概 念 所 得 稅 法 是 以 人 為 課 稅 主 體, 又 分 為 個 人 及 法 人 個 人 有 所 得, 要 繳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法 人 有 所 得, 要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個 人 所 得 稅 採 屬 地 主 義, 只 要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不 論 本 國 或 外 國 個 人, 均 須 繳 納 我 國 所 得 稅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主 要 採 屬 人 主 義 兼 採 屬 地 主 義, 亦 即 我 國 之 營 利 事 業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及 國 外 所 得, 須 合 併 繳 納 我 國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而 外 國 之 營 利 事 業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亦 須 繳 納 我 國 之 所 得 稅

4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基 本 概 念 所 得 與 收 入 之 區 別 1. 所 得 是 利 潤, 收 入 是 營 業 額, 有 收 入 不 一 定 有 利 潤 2. 有 收 入 ( 營 業 額 ) 必 須 繳 營 業 稅, 有 所 得 ( 利 潤 ) 要 繳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5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基 本 概 念 兩 稅 合 一 係 指 公 司 所 繳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與 股 東 分 配 的 股 利, 兩 者 合 一, 僅 課 征 一 次 所 得 稅, 避 免 重 複 課 稅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可 藉 由 股 利 或 盈 餘 分 配, 一 併 分 配 予 股 東 資 本 主 合 夥 人 抵 繳 其 應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額, 扣 抵 有 餘, 還 可 獲 得 退 稅

6 一 所 得 稅 法 之 基 本 概 念 兩 稅 合 一 基 本 規 定 : 實 施 日 期 : 自 87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範 圍 : 繳 納 屬 87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的 中 華 民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適 用 對 象 : 僅 適 用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者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 非 居 住 者 不 適 用 6

7 案 例 假 設 公 司 有 盈 餘 100,000 元, 應 納 17 % 的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計 17,000 元, 稅 後 盈 餘 為 83,000 元 隔 年 公 司 將 稅 後 盈 餘 為 83,000 元 分 配 給 股 東, 假 設 股 東 各 人 稅 率 為 40 %, 股 東 應 納 稅 額 為 (83, ,000) 40 % =40,000 元, 但 公 司 所 繳 之 稅 款 17,000 元, 可 以 給 股 東 扣 抵, 故 股 東 實 際 繳 納 為 40,000 元 - 17,000 元 = 23,000 元 整 體 而 言, 公 司 有 盈 餘 100, 元, 公 司 繳 款 17,000 元, 股 東 繳 款 23,000 元, 合 計 稅 負 為 40,000 元, 可 消 除 重 複 課 稅 現 象

8 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結 算 申 報 所 得 稅 稱 營 利 事 業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1) 係 指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2)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或 場 所 之 獨 資 合 夥 公 司 及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3) 營 業 項 目 包 括 工 商 農 林 漁 牧 礦 冶 等 營 利 事 業 (4) 以 上 皆 是

9 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結 算 申 報 結 算 申 報 及 繳 納 期 間 暫 繳 申 報 : 當 年 9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止 1.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及 經 核 定 之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免 辦 暫 繳 申 報 2. 公 司 及 行 號 暫 繳 金 額 在 2,000 元 以 下 者 免 辦 理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 結 算 申 報 : 次 年 5 月 1 日 至 5 月 31 日 止

10 二 營 所 稅 稅 率 及 稅 額 之 計 算 1 全 年 課 稅 所 得 在 12 萬 元 以 下, 免 稅 2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12 萬 元, 稅 率 17%, 但 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12 萬 元 部 分 之 半 數 速 算 公 式 3 課 稅 所 得 181, 以 下 (181, 以 下 120,000) 000) 17%= 應 納 稅 額 4 181,818 以 上 17%= 應 納 稅 額 10

11 二 營 所 稅 稅 率 及 稅 額 之 計 算 營 業 期 間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核 准 日 ) 未 滿 一 年, 換 算 為 全 年 所 得 額, 不 滿 一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實 際 所 得 額 12/ 實 際 營 業 月 數 = 全 年 所 得 額 全 年 所 得 額 稅 率 = 全 年 所 得 稅 額 全 年 所 得 稅 額 實 際 營 業 月 數 /12= 應 納 稅 額 11

12 二 營 所 稅 稅 率 及 稅 額 之 計 算 某 公 司 99 年 5 月 15 取 得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並 於 8 月 開 始 營 業, 該 公 司 採 曆 年 制, 當 年 度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100,000 元, 應 納 稅 額 為 多 少? 1 營 業 期 間 8 個 月 (12 4 = 8) 2 全 年 課 稅 所 得 額 : 100, 元 12/8=150, 元 3 150,000 元 17% 8/12 =17,000 元 A (150, ,000) ) 2 8/12=10, 元 B 4 二 者 取 小,B<A, 故 應 納 稅 額 為 10,000 元 12

13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營 業 收 入 之 認 定 原 則 收 入 通 常 於 已 實 現 或 可 實 現 且 已 賺 得 時 認 列 下 列 四 項 全 部 符 合 時 方 宜 認 為 收 入 已 實 現 或 可 實 現, 且 已 賺 得 : (1) 具 有 說 服 力 之 證 據 證 明 雙 方 交 易 存 在 (2) 商 品 已 交 付 且 風 險 及 報 酬 已 轉 移 勞 務 已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3) 價 款 係 屬 固 定 或 可 決 定 (4) 價 款 收 現 性 可 合 理 確 定 收 入 之 認 列 採 權 責 基 礎 : 1. 原 則 : 於 年 度 決 算 時, 就 應 歸 屬 於 本 年 度 之 收 入 或 收 益 估 計 數 字, 以 應 收 收 益 科 目 列 帳 2. 例 外 :(1) 經 核 准 採 現 金 收 付 制 者 (2) 決 算 時, 因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確 知 收 入 或 收 益, 得 於 確 知 之 年 度 以 過 期 帳 收 入 處 理

14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外 銷 貨 物 或 勞 務, 其 銷 貨 收 入 之 歸 屬 年 度 外 銷 貨 物 應 列 為 外 銷 貨 物 報 關 日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貨 收 入 處 理 但 以 郵 政 及 快 遞 事 業 之 郵 政 快 捷 郵 件 或 陸 空 聯 運 包 裹 寄 送 貨 物 外 銷 者, 應 列 為 郵 政 及 快 遞 事 業 掣 發 執 據 蓋 用 戳 記 日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貨 收 入 處 理 14

15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銷 售 與 外 銷 有 關 之 勞 務 或 在 國 內 提 供 而 在 國 外 使 用 之 勞 務, 應 列 為 勞 務 提 供 完 成 日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之 銷 貨 收 入 處 理 本 期 應 收 未 開 立 發 票 金 額 : 依 據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製 造 業 原 則 以 發 貨 或 收 款 先 者 之 時 點 開 立 發 票, 若 契 約 書 面 約 定 銷 售 貨 物 部 分, 必 須 買 受 人 承 認 買 賣 契 約 使 生 效 力 者, 以 買 受 人 承 認 時 為 開 立 發 票 時 點

16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採 毛 利 百 分 比 法 計 算 損 益 者, 其 應 收 債 權, 不 得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採 毛 利 百 分 比 法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以 13 個 月 以 上 者 為 限 採 普 通 銷 貨 法 者, 其 約 載 分 期 付 款 售 價 與 現 銷 價 格 之 差 額 部 份 之 債 權, 亦 同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分 期 付 款 銷 貨 應 以 普 通 銷 貨 法 認 列 損 益

17 例 題 毛 利 百 分 比 法 ( 分 期 付 款 期 限 在 13 個 月 以 上 為 限 ) 分 期 售 價 $100 分 期 銷 貨 成 本 $65 銷 毛 利 $35 17 依 收 現 比 例 承 認 年 底 : 不 可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18 例 題 普 通 銷 貨 法 分 期 售 價 $100 現 銷 價 格 $80 銷 貨 成 本 $65 銷 貨 毛 利 在 銷 售 當 年 度 全 部 承 認 未 實 現 利 息 $20 應 收 分 期 帳 款 之 減 項 18 採 利 息 法 " 分 期 認 利 息 收 入 年 底 : 此 部 分 不 可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19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代 收 款 營 利 事 業 受 託 代 收 轉 付 款 項, 於 收 取 轉 赴 之 間 無 差 額, 其 轉 付 款 項 取 得 之 憑 證 買 受 人 載 明 為 委 託 人 者, 得 以 該 憑 證 交 付 委 託 人, 免 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免 列 入 銷 售 額 ( 查 準 18 之 2) 當 受 託 代 收 轉 付 款 項 取 得 之 憑 證, 買 受 人 係 受 託 之 營 利 事 業 時, 營 利 事 業 虛 轉 開 立 發 票 予 委 託 人, 此 轉 開 支 銷 售 額 應 自 營 利 事 業 收 入 額 調 減

20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長 期 工 程 合 約 營 利 事 業 承 包 工 程 之 工 期 在 1 年 以 上 者, 工 程 損 益 之 計 算 應 採 完 工 比 例 法, 除 非 工 程 損 益 確 實 無 法 估 計, 才 採 全 部 完 工 法 ( 一 ) 全 部 完 工 法 之 條 件 如 下 : 1. 各 期 應 收 工 程 價 款 無 法 估 計 2. 履 行 合 約 所 須 投 入 成 本 與 期 末 完 工 程 度 均 無 法 估 計 3 歸 屬 於 合 約 之 成 本 無 法 辨 認 20

21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完 工 比 例 法 之 計 算 方 法 1. 工 程 成 本 比 例 法 : 按 投 入 成 本 占 估 計 總 成 本 之 比 例 計 算 公 式 當 年 度 投 入 成 本 總 投 入 成 本 總 工 程 受 益 2. 工 時 進 度 比 例 法 按 投 入 工 時 或 人 工 成 本 占 估 計 總 工 時 或 總 人 工 成 本 之 比 例 計 算 3 產 出 單 位 比 例 法 按 工 程 之 產 出 單 位 占 合 約 總 單 位 之 比 例 計 算 21

22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管 理 費 用 之 認 列 採 全 部 完 工 法 計 算 工 程 損 益, 工 程 有 跨 年 度 者, 管 理 費 用 應 於 費 用 發 生 年 度 列 報, 不 得 遞 延 ( 四 ) 完 工 之 認 定 實 際 完 工 日 期 之 認 定 : 承 建 工 程 交 由 委 建 人 受 領 之 日 期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日 期 非 建 築 物 之 工 程 (Ex. 橋 樑 ), 以 委 建 人 驗 收 日 為 準 22

23 例 題 甲 公 司 承 包 一 工 程, 工 期 3 年, 各 年 度 投 入 之 工 程 成 本 分 為 為 100 萬, 250 萬,150 萬, 總 計 工 程 收 益 為 300 萬, 則 完 工 當 年 度 應 認 列 的 工 程 收 益 為 何? 當 年 度 投 入 成 本 總 投 入 成 本 總 工 程 受 益 A: 150 萬 (100 萬 萬 萬 ) 300 萬 =150 萬 500 萬 300 萬 =90 萬 23

24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佣 金 收 入 應 依 權 責 發 生 日 期 列 為 收 入, 國 外 佣 金 權 責 發 生 日 期, 除 屬 於 外 匯 管 制 國 家, 以 當 地 政 府 核 准 時 視 為 權 責 之 發 生, 其 餘 一 律 以 營 業 行 為 發 生 時 為 準 出 售 下 腳 廢 料 銷 售 下 腳 及 廢 料 之 收 入, 應 列 為 其 他 收 入 或 成 本 之 減 項, 未 依 規 定 致 短 漏 報 所 得, 處 2 倍 以 下 罰 鍰 銷 貨 退 回 及 銷 貨 折 讓 營 利 事 業 之 銷 貨 於 次 年 度 發 生 退 回, 其 銷 貨 退 回 因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不 同, 應 列 為 次 年 度 銷 貨 退 回 處 理

25 三 收 入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出 售 資 產 價 大 於 資 產 之 未 折 減 餘 額 部 分, 應 列 為 出 售 資 產 收 益 課 稅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土 地 之 交 易 所 得, 免 計 入 所 得 稅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合 併 出 售 時, 其 房 屋 款 及 土 地 款 未 予 劃 分 或 房 屋 款 顯 較 市 價 為 低 者, 其 房 屋 價 格 應 依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佔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之 比 例 計 算 ( 查 準 32 條 3 項 ) 應 付 未 付 費 用 損 失 轉 收 入 應 付 未 付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逾 2 年 尚 未 給 付 者, 應 轉 列 其 他 收 入 科 目, 實 際 給 付 時, 再 以 營 業 外 支 出 列 帳 公 司 之 應 付 股 利, 於 股 東 會 決 議 分 配 盈 餘 之 日 起,6 個 月 內 尚 未 給 付 者, 視 同 給 付

26 四 成 本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本 期 進 貨 ( 料 ) 進 貨 未 取 得 或 保 存 憑 證, 或 按 址 查 對 不 確, 未 能 提 出 正 當 理 由 或 證 明 文 件, 稽 徵 機 關 按 當 年 度 當 地 該 項 貨 品 之 最 低 價 格 核 定 成 本 進 貨 價 格 顯 較 時 價 為 高, 未 能 提 出 正 當 理 由 或 說 明, 稽 徵 機 關 應 按 時 價 核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成 本 構 成 短 報 所 得 額,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規 定 處 罰 營 利 事 業 繳 納 外 銷 品 進 口 原 料 之 稅 捐, 應 以 成 本 列 帳, 其 成 品 於 當 年 度 外 銷 並 收 到 海 關 退 稅 款 者 應 自 成 本 項 下 沖 減 如 當 年 度 未 收 到 退 稅 款 或 成 品 於 次 年 度 始 外 銷 者, 均 應 估 列 應 收 退 稅 款, 列 為 成 本 減 項

27 四 成 本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期 末 存 貨 存 貨 之 估 價, 以 實 際 成 本 為 準, 成 本 高 於 淨 變 現 價 值 者, 得 以 淨 變 現 價 值 為 準, 跌 價 損 失 得 列 銷 貨 成 本 但 以 成 本 與 淨 變 現 價 值 孰 低 為 準 估 價 者, 一 經 採 用 不 得 變 更 期 末 存 貨 成 本 之 計 算 方 法 有 個 別 辨 認 法 先 進 先 出 法 加 權 平 均 法 移 動 平 均 法,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方 法 計 算 之 在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同 一 種 類 或 性 質 之 存 貨 不 得 採 用 不 同 估 價 方 法

28 四 成 本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存 貨 盤 損 及 報 廢 會 計 制 度 健 全, 盤 損 率 在 1% 以 下 者, 其 盤 損 得 予 認 定, 超 過 1%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15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或 經 會 計 師 盤 點 並 提 出 簽 證 報 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應 予 認 定 商 品 或 原 料 物 料 在 製 品 等 因 過 期 變 質 破 損 等 因 素 而 報 廢, 除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可 依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核 實 認 定 其 報 廢 損 失 者 外,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15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報 請 稽 徵 機 關 派 員 勘 查 監 毀,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監 毀 並 取 具 證 明 文 件, 核 實 認 定

29 四 成 本 認 列 原 則 與 申 報 技 巧 營 建 業 工 程 存 貨 成 本 之 計 算 方 法 收 入 法 係 按 出 售 房 屋 售 價 及 待 售 房 屋 之 預 計 合 理 售 價 占 總 售 價 比 例 攤 計 成 本 之 方 法 建 坪 比 例 法 係 按 出 售 及 待 售 房 屋 坪 數 占 房 屋 總 坪 數 比 例 攤 計 成 本 之 方 法 評 定 現 值 法 係 按 出 售 及 待 售 房 屋 評 定 現 值 占 房 屋 總 評 定 現 值 比 例 攤 計 成 本 之 方 法

30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公 司 組 織, 會 計 基 礎 應 採 權 責 發 生 制, 即 凡 應 屬 於 本 年 度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時, 就 估 列 數 字 之 應 付 費 用 科 目 列 帳 已 付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其 效 用 可 遞 延 至 次 年 度 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應 轉 列 遞 延 費 用 科 目 列 帳 ; 但 年 度 決 算 時, 因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確 知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得 於 確 知 年 度 以 過 期 帳 費 用 或 損 失 處 理

31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費 用 及 損 失 之 認 列, 首 要 在 於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無 合 法 憑 證 縱 有 支 付 之 事 實, 亦 無 法 認 定 依 照 查 核 準 則 第 66 條 規 定, 合 法 憑 證 有 三 類 : 統 一 發 票 : 應 載 明 交 易 日 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總 額 買 受 人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 收 據 證 明 或 普 通 收 據, 應 載 明 損 費 性 質 金 額 日 期 受 據 人 或 受 證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出 據 人 或 出 證 明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暨 其 他 必 要 記 載 事 項, 經 手 人 證 明 : 須 載 有 損 費 性 質 金 額 日 期 及 其 他 必 要 記 31 載 事 項,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32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營 業 費 用 及 損 失 原 則 : 未 實 現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不 予 認 定 結 算 申 報 書 所 列 科 目 如 下 : 資 薪 支 出 租 金 支 出 文 具 用 品 旅 費 運 費 郵 電 費 修 繕 費 廣 告 費 水 電 瓦 斯 費 保 險 費 交 際 費 捐 贈 稅 捐 呆 帳 損 失 折 舊 各 項 耗 竭 及 攤 提 外 銷 損 失 伙 食 費 職 工 福 利 研 究 費 佣 金 支 出 訓 練 費 其 他 費 用 各 項 費 用 及 損 失 超 過 稅 法 規 定 之 限 額, 其 超 過 部 分 於 計 算 所 得 稅 時, 不 得 減 除 如 交 際 費 捐 贈 職 工 福 利 伙 食 費 旅 費 折 舊 普 通 收 據 等

33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小 規 模 收 據 列 支 限 額 查 準 67 營 利 事 業 依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列 支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營 業 費 用, 如 取 得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之 普 通 收 據, 全 年 纍 計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營 業 費 用 總 額 千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超 過 部 份, 不 予 認 定 舉 例 :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的 普 通 收 據 限 額 - 以 ( 全 年 費 用 3%) 來 計 算, 超 過 限 額 部 分, 不 予 認 列, 例 如 - 全 年 費 用 1,000,000 3%= 30,000 普 通 收 據 認 列 上 限

34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率 居 固 薪 填 表 全 月 給 付 總 額 依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額 表 扣 繳 定 資 未 填 表 扣 繳 率 5% ( 扣 繳 稅 額 <2000 元, 免 扣 繳 ) 住 非 薪 扣 繳 率 5%, 兼 職 所 得 及 非 每 月 給 付 之 薪 資, 扣 繳 義 務 固 人 每 次 給 付 金 額 未 達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稅 表 無 配 偶 及 受 扶 定 資 養 親 屬 者 之 起 扣 標 準 者 (100 年 度 為 元 ), 免 予 扣 者 繳 非 居 住 全 薪 月 資 給 總 者 付 額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1.5 倍 以 下 者 (100 年 為 元, 基 本 工 資 為 17880*1.5=26820) 在 行 政 院 核 定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倍 以 上 者 扣 繳 率 6% 扣 繳 率 18%

35 案 例 分 享 美 國 籍 B 君 經 派 赴 臺 灣 擔 任 美 商 在 臺 分 公 司 經 理, 居 留 臺 灣 期 間 為 98 年 4 月 1 日 至 100 年 3 月 31 日, 則 B 君 年 度 均 屬 居 住 者,100 年 度 核 准 在 臺 居 留 僅 90 天, 屬 非 居 住 者, 又 其 每 月 薪 資 150,000 元, 自 100 年 1 月 起 給 付 99 年 12 月 薪 資 時, 應 按 18% 扣 繳 率 扣 繳, 並 於 代 扣 稅 款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同 時 向 所 轄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扣 繳 憑 單 英 國 籍 C 君 於 核 准 在 臺 灣 補 習 班 擔 任 英 語 教 師, 核 准 工 作 期 間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每 月 薪 資 60,000 元 扣 繳 單 位 自 98 年 2 月 份 起 就 其 全 月 薪 資 按 居 住 者 身 分, 依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規 定 扣 繳, 惟 C 君 因 個 人 因 素 提 早 於 99 年 4 月 31 日 解 約, 是 99 年 1 至 3 月 薪 資 以 應 補 繳 原 扣 繳 率 6% 與 其 非 居 住 者 稅 率 18% 之 差 額 35

36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職 工 退 休 金 種 類 法 令 依 項 目 法 令 規 定 據 所 得 稅 訂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報 經 該 管 稽 職 工 退 休 金 法 第 33 徵 機 關 核 准,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準 備 條 薪 資 總 額 之 4% 限 度 內 提 列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與 該 營 利 事 職 工 退 休 基 查 核 準 業 完 全 分 離,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金 則 第 71 薪 資 總 額 之 8% 限 度 內 提 撥 條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報 勞 工 退 休 準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超 過 當 年 36 備 金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15% 限 度 內 提 撥 申 報 期 限 事 前 報 備

37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租 金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以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財 產 出 租 之 租 金 所 得, 財 產 出 典 典 價 經 運 用 之 所 得, 或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秘 密 方 法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因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供 他 人 使 用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金 所 得 身 份 別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非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租 金 10% 20% 權 利 金 37

38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租 金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 淨 額 還 原 法 ) 依 約 給 付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利 息 權 利 金 淨 額 者 仍 應 按 給 付 總 額 扣 繳 其 扣 繳 稅 款 之 計 算, 係 以 包 括 扣 繳 稅 款 在 內 之 給 付 總 額 為 基 礎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給 付 時, 應 以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實 際 取 得 之 利 息 權 利 金 或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加 計 其 應 負 擔 之 扣 繳 稅 款 後 之 給 付 總 額, 作 為 計 算 扣 繳 稅 款 之 基 礎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案 例 Q: 甲 公 司 與 英 國 A 公 司 簽 定 合 作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英 國 A 公 司 權 利 金 100 萬 元, 並 由 甲 公 司 負 擔 應 納 之 所 得 稅, 問 甲 公 司 如 何 辦 理 扣 繳? A: 給 付 總 額 =100 萬 元 /(1-20%) =125 萬 元 ---- 所 得 125 萬 元 扣 繳 稅 款 =125 萬 元 20%=25 萬 元 ---- 扣 繳 25 萬 元 38

39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租 金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 自 費 建 屋 ) 土 地 承 租 人 於 承 租 之 土 地 上 自 費 建 屋, 將 建 物 所 有 權 登 記 為 房 東 ( 包 含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 所 有, 並 約 定 租 賃 期 間 由 承 租 人 使 用 該 房 屋 : 1. 營 建 總 成 本 租 賃 期 間 + 當 年 度 收 取 之 現 金 = 年 租 金 2. 如 中 途 解 約 或 建 物 出 售 時 : 剩 餘 期 間 應 歸 屬 之 建 造 成 本 = 解 約 ( 或 出 售 ) 當 年 度 之 租 金 3. 上 開 建 造 房 屋 之 工 程 款, 免 扣 繳, 應 填 報 免 扣 繳 憑 單 ; 房 東 若 為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應 開 立 發 票 者, 免 填 報 憑 單 4. 房 東 如 屬 個 人, 於 計 算 租 賃 所 得 時, 可 按 43% 減 除 必 要 損 耗 及 費 用 5. 上 開 租 金, 可 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標 準 調 整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39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40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租 賃 與 權 利 金 所 得 ( 押 金 仍 應 設 算 租 金 ) 95 年 5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5 類 第 3 款 規 定, 財 產 出 租, 收 有 押 金 或 任 何 款 項 類 似 押 金 者, 或 以 財 產 出 典 而 取 得 典 價 者, 均 應 就 各 該 款 項 按 當 地 銀 行 業 通 行 之 一 年 期 存 款 利 率,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修 正 理 由 為 財 產 出 租, 不 論 收 取 租 金 或 押 金, 係 屬 出 租 人 出 租 租 賃 物 而 取 得 之 對 價, 應 依 規 定 計 算 租 賃 所 得 課 稅 ; 至 於 租 金 或 押 金 之 運 用, 係 屬 出 租 人 收 取 租 金 或 押 金 後 之 理 財 或 經 濟 行 為, 與 收 取 租 金 或 押 金 係 分 屬 不 同 之 行 為 40

41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修 善 費 查 準 77-1( 資 本 支 出 與 費 用 支 出 ) 營 利 事 業 修 繕 或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其 耐 用 年 限 不 及 二 年, 或 其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二 年, 而 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8 萬 元 者, 得 以 其 成 本 列 為 費 用 但 整 批 購 置 大 量 器 具, 每 件 金 額 雖 未 超 過 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8 萬 元, 其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二 年 者, 應 列 為 資 本 支 出

42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旅 費 應 與 業 務 有 關, 除 了 參 展, 應 有 訪 查 客 戶 資 料 證 明, 及 出 差 報 告 國 內 外 膳 雜 費 皆 無 須 提 供 外 來 憑 證 國 內 管 理 級 人 員 每 人 每 日 700 元, 職 員 600 元 國 外 宿 費 核 實 認 定, 膳 雜 費 以 日 支 費 五 成 列 支 國 內 機 票 應 有 票 根, 國 外 票 根 及 購 票 證 明 火 車 汽 車 計 程 車 准 予 經 手 人 之 證 明 為 準 租 賃 包 車 應 取 得 車 行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43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1 捐 贈 % 上 限 金 額 上 限 對 象 國 防 軍 隊 及 各 級 政 府 無 上 限 無 上 限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贊 助 體 育 活 動 2 公 益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所 得 額 10% 50 萬 政 治 -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44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捐 贈 查 準 79 % 上 限 金 額 上 限 對 象 3 所 得 額 25% 透 過 財 團 法 人 興 學 基 金 會 捐 贈 私 立 學 校, 指 定 學 校 以 所 得 額 25% 為 上 限 4 註 未 指 定 學 校 得 全 數 列 為 費 無 上 限 無 上 限 用 虧 損 企 業 仍 得 對 國 防 及 政 府 捐 贈 虧 損 企 業 對 興 學 基 會 之 捐 贈 不 能 認 列

45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捐 贈 相 關 規 定 政 治 獻 金 法 對 企 業 捐 贈 規 定 : 必 須 帳 上 沒 有 累 積 虧 損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收 受 有 累 積 虧 損 企 業 捐 贈, 捐 贈 者 要 被 處 捐 款 2 倍 之 罰 金, 受 捐 贈 者 要 處 1 倍 之 罰 金, 所 得 捐 款 也 必 須 繳 庫

46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交 際 費 查 準 80 交 際 費 應 取 得 憑 證, 並 經 查 明 與 業 務 有 關 不 得 因 交 際 費 已 超 限 而 改 列 其 他 費 用 限 額 如 下 單 位 : 新 台 幣 千 萬 元 項 目 計 算 基 礎 級 距 普 通 申 報 藍 色 申 報 進 貨 進 貨 淨 額 3 以 3~15 15~60 60 以 上

47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項 目 計 算 基 礎 級 距 普 通 申 報 藍 色 申 報 銷 貨 銷 貨 淨 額 3 以 下 3~15 15~60 60 以 上 運 輸 貨 物 運 費 收 入 3 以 下 6 3~ 以 上 勞 務 以 下 10 營 業 收 益 信 用 0.9~4.5 6 淨 額 為 業 4.5 以 上 外 銷 外 銷 收 入 20 20

48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職 工 福 利 查 準 81 有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提 撥 限 額 如 下 (1) 創 立 時 資 本 額 5% 內 一 次 提 撥, 每 年 以 20% 列 支, 增 資 亦 同 (2) 每 月 營 業 額 0.05%~0.15% (3) 下 腳 收 入 20%~40% 副 產 品 及 出 售 資 產 不 得 比 照 下 腳 提 撥 未 成 立 職 委 會 不 得 提 撥 福 利 金 實 際 支 付 之 福 利 費 用, 除 員 工 醫 藥 費 應 核 實 認 定, 其 他 在 不 超 過 (2)(3) 限 度 內 應 予 認 定

49 例 題 某 公 司 未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99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500 萬 元, 下 腳 收 入 為 20 萬 元, 支 付 員 工 醫 藥 費 9 萬 元 及 其 他 職 工 福 利 費 用 6 萬 元, 該 公 司 當 年 度 可 認 列 之 職 工 福 利 費 用 為 多 少? 1. 每 月 營 業 收 入 的 0.15% 500 萬 x 0.15%=7,500 元 2. 下 腳 收 入 的 40% 20 萬 x 40%=80,000 元 3. 員 工 醫 藥 費 核 實 認 定 :90,000 合 計 :177,500 元

50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保 險 費 查 準 83 1) 保 險 之 標 的, 非 屬 本 事 業 所 有, 但 契 約 訂 定 保 險 由 本 事 業 負 擔 者, 應 核 實 認 定 與 租 金 支 出 不 同 2) 跨 越 年 度 之 保 險 費, 應 轉 列 預 付 費 用 科 目 3) 團 體 保 險 以 營 利 事 業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每 月 保 險 費 在 2,000 元 以 內, 以 保 險 費 認 列, 超 過 部 分 轉 列 為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應 開 立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51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伙 食 費 查 準 88 定 額 發 給 員 工 伙 食 代 金, 每 人 每 月 1,800 元 以 內,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超 過 部 分 應 轉 列 為 薪 資 所 得 某 公 司 定 額 發 給 員 工 伙 食 代 金, 年 全 年 度 實 際 員 工 人 數 為 415 人, 該 年 度 伙 食 費 最 高 限 額 為 多 少? A:1, =$747,000

52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佣 金 支 出 查 準 92 外 銷 佣 金 超 過 出 口 貨 物 價 款 5%, 經 依 規 定 取 得 有 關 憑 證,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並 屬 實, 准 予 認 定 支 付 國 外 佣 金 者, 應 不 超 過 出 出 口 貨 物 價 款 3% 範 圍 內, 取 國 外 代 理 商 或 代 銷 商 名 義 出 具 之 收 據 予 以 認 定, 超 過 3 % 者, 除 上 述 外, 確 認 已 有 收 到 款 項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予 以 認 定 給 付 佣 金 除 對 方 已 開 立 統 發 票 得 免 扣 繳 所 得 稅 給 付 佣 金, 除 對 方 已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得 免 扣 繳 所 得 稅 外, 國 內 居 住 者 按 10% 扣 繳, 非 居 住 者 按 20% 扣 繳

53 五 費 用 報 支 規 定 與 申 報 技 巧 呆 帳 查 準 94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應 收 帳 款 + 票 據 餘 額 1%( 不 包 括 已 貼 現 之 票 據 ) 應 收 帳 款 應 收 票 據 及 各 項 欠 款 債 權,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視 為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損 失, 並 應 於 發 生 當 年 度 沖 抵 備 抵 呆 帳 (1) 因 倒 閉 ( 指 公 司 ) 逃 匿 ( 指 負 責 人 ) 重 整 和 解 或 破 產 之 宣 告,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債 權 一 部 或 全 部 不 能 收 回 者 (2) 債 權 中 有 逾 期 2 年, 經 催 收 後 未 經 收 取 本 金 或 利 息 者 前 述 債 權 逾 期 期 2 年 之 計 算, 係 自 該 項 債 權 原 到 期 應 行 償 還 之 次 日 起 算 逾 期 二 年 未 能 收 回, 要 有 存 證 信 函 之 催 收 證 明

54 例 題 某 公 司 99 年 底 應 收 帳 款 餘 額 3,500 萬 元, 應 收 票 據 餘 額 3,000 萬 元 ( 其 中 1,000 萬 已 貼 現 ), 期 初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60 萬 元, 則 該 公 司 本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轉 列 收 入 之 金 額 為 多 少? A:[3,500 萬 +(3,000 萬 1,000 萬 ) 1%] =55 萬 60 萬 55 萬 =5 萬 轉 列 收 入 之 金 額 為 5 萬

55 外 銷 損 失 查 準 94-1 外 銷 損 失 之 認 定, 應 附 買 賣 契 約 書 國 外 索 賠 文 件 國 外 公 證 機 構 或 檢 驗 機 構 等 證 明 文 件 外 銷 損 失 金 額 每 筆 在 新 台 幣 5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免 附 國 外 公 證 機 構 或 檢 驗 機 構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56 乘 人 小 客 車 折 舊 提 列 限 額 折 舊 查 準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購 置 者 類 別 採 現 金 分 期 付 款 資 本 租 賃 ( 長 租 ) 營 業 租 賃 交 易 性 質 購 買 資 產 購 買 資 產 購 買 資 產 租 賃 折 舊 費 用 限 額 250 萬 元 250 萬 元 250 萬 元 --- 超 過 之 折 舊 額 不 予 認 定 不 予 認 定 不 予 認 定 --- 租 金 支 出 無 無 無 每 月 利 息 支 出 無 每 月 每 月 無

57 投 資 損 失 投 資 損 失 :( 修 正 條 文 ) 一 投 資 損 失 應 以 實 現 者 為 限, 其 所 投 資 之 事 業 發 生 虧 損, 而 原 出 資 額 並 未 折 減 者, 不 予 認 定 二 公 司 為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進 行 國 外 投 資, 並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按 國 外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範 圍 內, 提 列 國 外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五 適 用 前 款 國 外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之 公 司, 以 進 行 國 外 投 資 總 股 權 占 該 國 外 投 資 事 業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者 為 限 但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公 司 提 列 之 國 外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在 提 列 五 年 內 若 無 實 際 投 資 損 失 發 生 時, 應 將 提 列 之 準 備 轉 作 第 五 年 度 之 收 益 課 稅 七 營 利 事 業 因 解 散 撤 銷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清 算 所 得 時, 其 國 外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餘 額, 應 轉 作 當 年 度 之 收 益 課 稅

58 * 案 例 * 永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進 行 海 外 投 資 並 提 列 一 百 萬 元 的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五 年 內 因 未 發 生 實 際 投 資 損 失, 因 此 永 發 公 司 需 在 第 五 年, 將 這 一 百 萬 的 投 資 損 失 準 備 轉 作 收 益, 並 併 入 營 所 稅 課 徵 二 十 五 萬 元 營 所 稅, 另 外 七 十 五 萬 元 收 益, 若 永 發 公 司 不 分 配, 則 需 併 入 未 分 配 盈 餘 計 算, 作 為 未 分 配 盈 餘 的 減 項, 不 需 加 徵 10 % 稅 負

59 扣 繳 申 報 期 限 免 扣 繳 憑 單 申 報 期 限 (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事 業 破 產 財 團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每 年 所 給 付 應 扣 繳 稅 款 之 所 得, 及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0 類 之 其 他 所 得, 因 未 達 起 扣 點, 或 因 不 屬 扣 繳 範 圍, 而 未 經 扣 繳 稅 款 者, 應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依 規 定 格 式,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免 扣 繳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股 利 憑 單 申 報 期 限 ( 所 得 稅 法 第 102 條 之 1 第 1 項 ) 應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內 分 配 與 股 東 之 股 利 或 社 員 之 盈 餘, 填 具 股 利 憑 單 全 年 股 利 分 配 彙 總 資 料, 一 併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股 利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但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或 合 併 時, 應 隨 時 就 已 分 配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填 具 股 利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60 申 報 期 限 扣 繳 憑 單 申 報 期 限 ( 所 得 稅 法 第 92 條 )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將 上 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將 上 1 年 內 扣 繳 各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稅 款 數 額,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 並 應 於 2 月 10 日 前 將 扣 繳 憑 單 填 發 納 稅 義 務 人 但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隨 時 就 已 扣 繳 稅 款 數 額, 填 發 扣 繳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有 第 88 條 規 定 各 類 所 得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於 代 扣 稅 款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將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 並 開 具 扣 繳 憑 單,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驗 60

61 10 日 內 如 何 起 算? 所 得 稅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但 書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隨 時 就 已 扣 繳 稅 款 數 額, 填 發 扣 繳 憑 單, 並 於 10 日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其 10 日 之 起 算,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解 散 之 日 ( 註 : 現 為 該 日 之 次 日 ) 為 準 ( 二 ) 獨 資 及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註 銷 營 業 登 記 之 日 ( 註 : 現 為 該 日 之 次 日 ) 為 準 ( 三 ) 機 關 團 體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裁 撤 或 變 更 之 日 為 準 ( 四 ) 營 利 事 業 於 清 算 期 間 內 有 應 扣 繳 申 報 事 項 者, 以 清 算 完 結 之 日 為 準 ( 註 : 現 為 該 日 之 次 日 ) 清 算 期 間 如 跨 越 兩 個 年 度, 其 給 付 各 類 所 得 之 扣 繳 憑 單, 仍 應 按 不 同 年 度 分 別 依 限 填 報 但 其 屬 清 算 完 結 年 度 之 上 一 年 度 給 付 之 各 類 所 得,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清 算 完 結 年 度 之 1 月 31 日 填 報 ( 財 政 部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81 年 5 月 6 日 臺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或 機 關 團 體 裁 撤 變 更 時, 填 報 扣 繳 憑 單 之 時 限, 均 以 原 規 定 起 算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62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獎 金 競 技 競 賽 機 會 中 獎 獎 金 : 凡 參 加 舉 辦 地 點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各 項 競 技 競 賽 及 機 會 中 獎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身 份 別 所 得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非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競 技 競 賽 機 10% 20% 會 中 獎 獎 金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每 聯 獎 額 不 超 過 2,000 元, 免 予 扣 繳 政 府 舉 辦 之 獎 券 中 獎 獎 金, 每 聯 獎 額 不 超 過 2,000 元, 得 免 予 扣 繳 每 聯 獎 額 超 過 2,000 元, 按 給 付 全 額 扣 繳 20% 每 聯 獎 額 超 過 2,000 元, 按 給 付 全 額 扣 繳 20%

63 其 他 所 得 身 份 別 所 得 其 他 所 得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原 則 : 免 扣 繳 ( 應 列 單 ) 例 外 : 1. 告 發 或 檢 舉 獎 金 按 20% 扣 繳 2.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按 所 得 額 10% 扣 繳 非 居 住 者 個 人 法 人 1. 法 人 按 20% 扣 繳 2. 個 人 免 扣 繳, 按 20% 申 報 納 稅 3. 告 發 或 檢 舉 獎 金 按 20% 扣 繳 4. 與 證 券 商 或 銀 行 從 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之 所 得 按 所 得 額 15% 扣 繳

64 六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實 務 與 注 意 事 項 87 年 以 前 獨 立 課 稅 制 87 年 以 後 兩 稅 合 一 1. 重 覆 課 稅 1. 消 除 重 覆 課 稅 2. 股 東 藉 保 留 盈 餘 避 稅 2. 盈 餘 未 分 配 加 徵 10% 3. 影 響 企 業 籌 措 財 源 3. 提 高 投 資 意 願 註 : 利 息 可 當 費 用, 股 息 不 能 當 費 用 註 : 營 所 稅 可 抵 股 東 綜 所 稅 應 納 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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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兩 稅 合 一 企 業 盈 餘 繳 營 所 稅 股 東 紅 利 繳 綜 所 稅 1. 營 所 稅 抵 繳 綜 所 稅 應 納 稅 額 2. 不 足 繳 稅 3. 有 餘 退 稅 4. 設 立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ICA 帳 戶 ) 5. 非 居 住 者 不 適 用 6.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ARE) 66

67 兩 稅 合 一 分 配 圖 8; 8; 公 司 公 公 司 稅 前 所 得 司 繳 營 所 稅 ICA 帳 戶 稅 後 盈 餘 分 配 盈 餘 股 利 淨 額 + 保 留 不 分 配 加 加 徵 10% 分 配 股 利 淨 額 +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 股 利 總 額 67

68 六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實 務 與 注 意 事 項 自 87 年 度 起, 營 利 事 業 當 年 度 之 盈 餘 未 作 分 配 者, 應 就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94 年 度 及 以 後 年 度 未 分 配 盈 餘 計 算 方 式 未 分 配 盈 餘 = ( 一 )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當 年 度 財 務 所 載 之 稅 後 純 益 ( 二 ) 當 年 度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稅 後 純 益 + 加 計 項 目 - 減 除 項 目 = 未 分 配 盈 餘 (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9) (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8 條 之 10) 68

69 六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實 務 與 注 意 事 項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9 規 定 : 自 87 年 度 起, 營 利 事 業 當 年 度 之 盈 餘 未 作 分 配 者, 應 就 該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前 項 所 稱 未 分 配 盈 餘, 自 94 年 度 起, 係 指 營 利 事 業 當 年 度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稅 後 純 益, 減 除 下 列 各 款 後 之 餘 額 : 一 ( 刪 除 ) 二 彌 補 以 往 年 度 之 虧 損 及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次 一 年 度 虧 損 三 已 由 當 年 度 盈 餘 分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四 已 依 公 司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由 當 年 度 盈 餘 提 列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或 已 依 合 作 社 法 規 定 提 列 之 公 積 金 及 公 益 金 五 依 本 國 與 外 國 所 訂 之 條 約, 或 依 本 國 與 外 國 或 國 際 機 構 就 經 濟 援 助 或 貸 款 協 議 所 訂 之 契 約 中, 規 定 應 提 列 之 償 債 基 金 準 備, 或 對 於 分 配 盈 餘 有 限 制 者, 其 已 由 當 年 度 盈 餘 提 列 或 限 制 部 分 六 已 依 公 司 或 合 作 社 章 程 規 定 由 當 年 度 盈 餘 給 付 之 董 理 監 事 職 工 紅 利 或 酬 勞 金

70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 最 低 稅 負 ) 3-3 1) 國 內 所 得 :95 年 1 月 1 日 4. 實 施 日 期 2) 海 外 所 得 :99 年 1 月 1 日 未 達 100 萬 免 計 入, 達 100 萬 全 額 計 入 5. 實 施 要 點 1)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600 萬 以 下 免 予 申 報 1) 營 利 事 業 200 萬 以 下 免 予 申 報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6. 適 用 對 象 享 有 投 資 抵 減 或 其 他 租 稅 減 免 者 加 計 免 稅 所 得 後 所 得 額 600 萬 以 上 者 70

71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額 及 稅 率 扣 除 額 稅 率 個 人 600 萬 20% 營 利 事 業 200 萬 10% 兩 者 相 同 申 報 時 間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基 本 稅 額 按 一 般 所 得 額 課 稅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 基 本 稅 額 補 繳 差 額 申 報 綜 所 稅 或 營 所 稅 時 同 時 申 報, 罰 責 亦 同 71

72 七 最 低 稅 負 基 本 概 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計 算 基 本 所 得 額 = 課 稅 所 得 + 各 項 免 稅 所 得 ( 促 產 獎 參 + 證 券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 金 融 業 務 免 稅 所 得 ) 基 本 稅 額 = ( 基 本 所 得 額 扣 除 額 ) 稅 率 =( 基 本 所 得 額 200 萬 元 ) 10% 一 般 稅 額 = 應 納 稅 額 -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若 基 本 稅 額 大 於 一 般 稅 額, 須 另 繳 納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稅 額 之 差 額

73 七 最 低 稅 負 基 本 概 念 案 例 說 明 : 1. 甲 公 司 99 年 度 無 海 外 所 得, 全 年 所 得 額 2,500 元, 課 稅 所 得 1,000 萬 元, 免 稅 所 得 1,500 萬 元, 應 納 稅 額 170 萬 元,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70 萬 元 2. 基 本 所 得 額 = 課 稅 所 得 1,000 萬 元 + 免 稅 所 得 1,500 萬 元 =2,500 萬 元 3. 基 本 稅 額 = (2,500 萬 元 200 萬 元 ) 10% = 230 萬 元 4. 一 般 稅 額 = 應 納 稅 額 170 萬 元 -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70 萬 元 = 100 萬 元 5. 基 本 稅 額 與 一 般 稅 額 之 差 額 = 230 萬 元 -100 萬 元 = 130 萬 元

74 清 算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時, 應 於 截 至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止,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於 45 日 內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營 利 事 業 在 清 算 期 間 ( 公 司 組 織 :6 個 月, 非 公 司 組 織 :3 個 月 ) 之 清 算 所 得, 應 於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清 算 申 報, 並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75 感 謝 聆 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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