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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102 年 10 月 18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2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案 名 :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辦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類 別 : 修 訂 ( 通 盤 檢 討 )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6 條 詳 細 說 明 : 壹 計 畫 緣 起 與 範 圍 一 緣 起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自 69 年 劃 設, 隨 時 代 發 展 趨 勢 從 70 年 代 之 信 義 副 都 心, 到 80 年 代 之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90 年 代 之 亞 太 營 運 中 心, 迄 今 已 成 為 臺 灣 國 際 化 之 櫥 窗 為 因 應 前 述 各 階 段 之 發 展, 本 府 分 別 於 83 年 及 89 年 進 行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及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後 續 為 配 合 都 市 發 展 之 多 元 性 及 市 場 機 制, 遂 於 92 年 及 93 年 放 寬 松 仁 路 以 東 及 信 義 路 五 段 以 南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其 後 歷 經 10 餘 年 之 發 展,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已 成 為 臺 北 市 之 主 要 核 心, 成 為 臺 灣 之 金 融 商 務 辦 公 購 物 及 休 閒 之 中 心 為 使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之 管 制 更 加 彈 性 化 且 符 合 商 業 發 展 需 求, 又 因 應 本 地 區 發 展 逐 漸 成 熟 所 衍 生 之 使 用 管 理 課 題, 爰 辦 理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調 整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以 促 進 本 地 區 商 業 發 展 及 市 場 需 求 二 變 更 範 圍 與 位 置 本 計 畫 之 範 圍 係 以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範 圍 為 主, 包 括 西 村 里 景 聯 里 景 新 里 三 張 里 興 隆 里 興 雅 里 安 康 里 及 三 犁 里 之 部 分, 面 積 約 為 153 公 頃 1

3 貳 原 都 市 計 畫 情 形 及 發 展 現 況 一 原 計 畫 發 布 實 際 情 形 名 稱 及 文 號 原 計 畫 案 名 日 期 文 號 備 註 第 三 十 二 號 細 部 計 畫 案 府 工 字 第 號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南 角 部 分 為 本 市 五 分 埔 段 禁 建 區 縮 小 後 開 放 部 份 之 細 部 計 畫 案 府 工 二 字 第 8011 號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南 角 部 分 擬 定 松 山 路 底 附 近 山 邊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南 角 部 分 變 更 國 父 紀 念 館 周 圍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為 特 定 專 用 區 計 畫 案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為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部 分 修 訂 縱 貫 鐵 路 基 隆 路 仁 愛 路 光 復 南 路 所 圍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通 盤 檢 討 ) 案 修 訂 逸 仙 路 基 隆 路 以 東 忠 孝 東 路 以 南 信 義 國 小 附 近 地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擬 訂 逸 仙 路 基 隆 路 以 東 忠 孝 東 路 以 南 信 義 國 小 附 近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配 合 修 訂 主 要 計 畫 案 變 更 逸 仙 路 以 東 忠 孝 東 路 以 南 信 義 國 小 附 近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暨 配 合 修 訂 主 要 計 畫 案 都 市 計 畫 說 明 書 附 件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案 變 更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部 份 廣 場 道 路 公 園 為 機 關 ( 市 議 會 ) 用 地 及 部 份 公 園 用 地 為 道 路 廣 場 用 地 案 變 更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1-6 號 20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 業 務 設 施 用 地 ) 案 修 訂 國 父 紀 念 館 周 圍 特 定 專 用 區 計 畫 ( 通 盤 檢 討 ) 案 配 合 捷 運 系 統 南 港 線 工 程 變 更 沿 線 土 地 為 交 通 用 地 計 畫 案 修 訂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保 護 區 農 業 區 除 外 ) 計 畫 ( 通 盤 檢 討 ) 案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府 工 二 字 第 號 為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部 分 原 計 畫 範 圍 原 計 畫 範 圍 原 計 畫 範 圍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北 角 與 東 南 角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車 站 用 地 東 側 部 份 原 計 畫 範 圍 2

4 原 計 畫 案 名 日 期 文 號 備 註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細 部 計 畫 ( 通 盤 府 都 二 字 第 原 計 畫 範 圍 檢 討 ) 案 號 變 更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商 業 區 部 分 娛 府 都 二 字 第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市 政 樂 設 施 用 地 (A22) 觀 光 旅 館 用 地 (A23) 道 路 用 地 ( 松 簾 路 )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業 務 設 施 用 地 (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 及 廣 場 用 地 計 畫 案 號 中 心 南 側, 世 貿 中 心 東 側 變 更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住 宅 區 部 份 住 商 混 合 用 地 (B1) 為 機 關 用 地 ( 中 油 總 公 司 臺 灣 營 業 總 處 及 相 關 設 施 )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暨 配 合 修 訂 主 要 計 畫 案 變 更 北 二 高 臺 北 聯 絡 線 信 義 支 線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案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份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第 二 管 道 回 饋 方 式 作 業 規 定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部 分 住 商 混 合 區 B11 街 廓 信 義 三 小 段 地 號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基 隆 路 車 行 地 下 道 西 側 部 分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及 公 園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計 畫 案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內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業 務 設 施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捷 運 系 統 信 義 線 工 程 沿 線 土 地 為 交 通 用 地 聯 合 開 發 區 ( 捷 )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B1 街 廓 機 關 用 地 ( 中 油 總 公 司 臺 灣 營 業 總 處 及 相 關 設 施 )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 供 公 務 機 關 相 關 設 施 及 一 般 事 務 所 使 用 )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部 份 業 務 設 施 區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計 畫 案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消 防 及 變 電 所 用 地 南 側, 特 定 專 用 用 地 西 側 原 計 畫 範 圍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南 側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側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部 份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中 心 南 側, 世 貿 一 館 南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中 心 及 東 側 3

5 原 計 畫 案 名 日 期 文 號 備 註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內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部 分 住 宅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五 小 段 地 號 住 宅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 供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使 用 ) 計 畫 案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車 站 用 地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計 畫 案 配 合 臺 北 市 捷 運 系 統 信 義 線 象 山 站 工 程 變 更 公 園 用 地 為 交 通 用 地 主 要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三 小 段 地 號 部 分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計 畫 案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二 原 都 市 計 畫 概 況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南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北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中 心 東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中 心, 博 愛 國 小 南 側 位 於 本 計 畫 區 中 心,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東 側 ( 一 ) 使 用 分 區 本 計 畫 區 內 住 宅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一 般 商 業 區 等 使 用 分 區, 說 明 如 下 ( 詳 附 圖 一 ): 1. 住 宅 區 為 維 護 良 好 居 住 環 境, 於 松 勇 路 以 東 及 松 勤 街 以 南 劃 設 住 宅 區, 允 許 維 持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之 一 般 商 業 活 動 街 廓 編 號 F G H I 街 廓 2. 商 業 區 (1) 業 務 設 施 區 A. 面 對 市 政 中 心, 沿 松 智 路 松 高 路 及 20 公 尺 寬 綠 帶 之 街 廓, 4

6 編 號 A1 A2 A6 A7 A14 A25 B1 B. 位 於 信 義 路 與 基 隆 路 交 叉 口, 市 政 中 心 前 廣 場 南 側, 現 為 世 貿 中 心 一 館 用 地 國 貿 大 樓 及 凱 悅 飯 店, 街 廓 編 號 A24 C. 位 於 信 義 路 與 市 府 路 交 叉 口, 市 政 中 心 南 側, 世 貿 中 心 一 館 東 側, 現 為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街 廓 編 號 A22 (2) 娛 樂 設 施 區 A. 位 於 松 高 路 與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20 巷 交 叉 之 街 廓, 編 號 A4, 及 松 智 路 與 松 廉 路 交 叉 口 之 街 廓, 編 號 A15 B. 位 於 市 政 中 心 南 側, 現 為 世 貿 中 心 三 館, 編 號 A21 (3) 特 定 業 務 區 A. 以 南 北 向 松 仁 路 之 兩 側 街 廓 為 主, 編 號 A12 A13 A19 A20 B2-B7 D6 及 D7 B. 信 義 路 五 段 以 南, 街 廓 編 號 E1-E5 D1-D5 C1 C. 信 義 路 五 段 及 松 德 路 之 街 廓, 街 廓 編 號 B8-B14 (4) 一 般 商 業 區 除 前 述 以 外 之 商 業 街 廓 編 號 A3 A5 A8 A9 A10 A11 A16 A17 A18 等 9 處 範 圍 內 配 置 以 面 臨 人 行 徒 步 道 軸 線 為 主 要 出 入 口 之 商 店, 以 百 貨 公 司 電 影 院 使 用 為 主, 形 成 人 潮 吸 引 力 較 強 之 商 業 活 動 ( 二 ) 道 路 系 統 1.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1) 主 要 幹 道 : A.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寬 度 為 40 公 尺, 位 於 信 義 計 畫 區 之 北 邊 B. 仁 愛 路 四 段 為 寬 度 為 60 公 尺, 向 東 延 伸 至 市 府 中 心 前 之 廣 場 5

7 C. 信 義 路 五 段 寬 度 為 30 公 尺, 位 於 信 義 計 畫 區 之 中 心 南 側 D. 基 隆 路 在 市 政 中 心 前 採 地 下 化 穿 越 (2) 次 要 幹 道 A. 松 高 路 為 忠 孝 東 路 與 仁 愛 路 間 20 公 尺 寬 計 畫 路, 自 逸 仙 路 至 信 義 計 畫 區 東 北 隅 銜 接 市 立 松 山 工 農 西 側 2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B. 松 壽 路 為 仁 愛 路 與 信 義 路 間 2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自 基 隆 路 至 商 業 區 東 側 C. 松 仁 路 為 商 業 區 東 側 3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自 忠 孝 東 路 至 信 義 路 D. 松 智 路 為 市 政 中 心 用 地 東 側 商 業 區 西 側 2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自 松 高 路 至 信 義 路 E. 市 府 路 為 市 政 中 心 西 側 廣 場 東 側 30 公 尺 寬 計 畫 道 路, 自 忠 孝 東 路 至 信 義 路 2. 細 部 計 畫 道 路 (1) 為 維 護 居 住 環 境 之 安 寧 安 全, 及 提 供 行 人 舒 適 的 步 行 設 施, 道 路 系 統 採 人 車 分 道 方 式 規 劃 (2) 住 宅 區 之 車 道 系 統 以 環 狀 道 路 為 主, 以 避 免 穿 越 性 旅 次 之 借 道, 其 寬 度 分 別 為 15 公 尺 11 公 尺 及 8 公 尺 等 3 種 (3) 住 宅 區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配 合 區 內 活 動 之 需 要, 設 置 於 人 行 交 通 旅 次 多 或 連 接 公 車 站 學 校 公 園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處, 寬 度 5 公 尺 (4) 商 業 區 之 人 行 步 道 系 統 以 車 站 及 忠 孝 東 路 信 義 路 旁 之 廣 場 與 市 政 中 心 廣 場 南 側 之 商 業 街 廓 為 終 點, 半 圍 繞 市 政 中 心, 寬 度 15 公 尺 (5) 商 業 區 為 交 通 之 需 要 及 分 隔 不 同 性 質 商 業 區, 設 置 次 要 道 路, 寬 度 20 公 尺 及 15 公 尺 2 種 另 外 規 劃 1 種 專 供 業 務 設 6

8 施 及 商 店 街 北 側 載 運 貨 品 垃 圾 收 集 離 街 裝 卸 場 及 每 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用 之 服 務 道 路, 寬 10 公 尺 ( 三 ) 公 共 設 施 1. 主 要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1) 山 邊 公 園 10 公 尺 之 帶 狀 綠 地 與 20 公 尺 之 帶 狀 公 園 (2) 廣 場 用 地 4 處 (3) 學 校 用 地 3 處, 設 國 中 國 小 各 2 所 (4) 機 關 用 地 8 處, 包 括 市 政 中 心 市 議 會 區 政 中 心 及 臺 北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車 調 度 站 自 來 水 加 壓 站 及 辦 公 處 所 消 防 站 警 察 機 關 各 1 處 (5) 電 信 用 地 及 車 站 用 地 各 1 處 (6)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2 處, 可 兼 供 停 車 場 之 用 2. 細 部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1) 廣 場 A. 市 政 中 心 東 側 之 主 要 計 畫 商 業 區 設 有 1 處 ( 松 壽 廣 場 公 園 ), 面 積 0.59 公 頃 B. 信 義 路 以 南 之 商 業 區 設 有 1 處 (E1 街 廓 南 側 ), 面 積 0.20 公 頃 C. 街 廓 編 號 A22 業 務 設 施 區 北 側 設 有 1 處, 面 積 0.51 公 頃 D. 街 廓 編 號 A15 娛 樂 設 施 區 北 側 設 有 1 處, 面 積 0.12 公 頃 (2) 鄰 里 公 園 依 人 口 分 佈 狀 況, 在 適 當 地 點 配 置 (3) 瓦 斯 整 壓 站 : 於 機 關 用 地 ( 自 來 水 加 壓 站 及 辦 公 處 所 ) 及 山 邊 公 園, 准 許 各 設 置 一 處, 每 處 面 積 佔 地 為 6 公 尺 4 公 尺, 以 充 分 供 應 本 區 市 民 享 用 現 代 化 燃 料 7

9 三 發 展 現 況 ( 一 ) 計 畫 人 口 分 析 本 計 畫 區 計 畫 人 口 為 31,801 人, 較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時 減 少 6,785 人 分 區 居 住 密 度 ( 人 /ha) 特 定 業 務 區 (B8-B14 D6-D7) * 表 1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住 宅 區 特 定 業 務 特 定 業 務 區 區 (B2-B7.C (A12.A13 1.D1-D5).A19.A20.E1-E5) 一 般 商 業 區 合 計 面 積 (ha) 可 容 納 人 口 ( 人 ) 計 畫 每 人 使 用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m 2 ) * 2,875 17,456 5,885 2,220 3,365 31, 特 定 業 務 區 (B8-B14 D6-D7) 原 為 住 商 混 合 區, 居 住 密 度 為 1,680 人 / 公 頃, 於 93 年 6 月 24 日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故 居 住 密 度 改 為 500 人 / 公 頃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 二 )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計 畫 區 之 土 地 面 積 約 為 153 公 頃, 以 目 前 土 地 利 用 狀 況 而 言, 商 業 區 除 松 壽 路 及 松 仁 路 交 岔 口 之 A13 街 廓 於 93 年 設 定 地 上 權 後 未 動 工 興 建 信 義 路 五 段 之 D1 及 D3( 部 分 ) 私 有 土 地 尚 未 開 發 外, 其 餘 多 處 已 開 發 使 用, 包 括 : 車 站 用 地 市 府 轉 運 站 A1 遠 雄 A2 統 一 國 際 大 樓 A4 A8 A9 及 A11 新 光 三 越 百 貨 A12 新 光 銀 行 及 艾 美 酒 店 A22 臺 北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 臺 北 101) B1 中 油 總 部 B2 國 泰 金 控 等 街 廓 另 有 部 分 街 廓 正 在 建 築 當 中, 包 括 : A3 A10 A15 A18 及 A20 等 街 廓 住 宅 區 部 分 多 已 完 工 8

10 ( 三 ) 辦 公 大 樓 空 置 率 截 至 102 年 度 上 半 年, 計 畫 區 內 除 B5 街 廓 之 全 豐 盛 信 義 大 樓 及 A1 街 廓 之 遠 雄 信 義 金 融 總 部 大 樓 空 置 率 較 高, 約 50% 至 65% 外, 其 餘 辦 公 大 樓 空 置 率 約 僅 10% ( 四 )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本 計 畫 區 因 於 93 年 將 部 分 住 商 混 合 區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致 計 畫 人 口 減 少, 經 與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檢 討 標 準 比 較,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尚 符 標 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項 目 設 置 面 積 (ha) 表 2 各 類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表 本 計 畫 服 務 水 準 (m 2 / 人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計 畫 服 務 水 準 (m 2 / 人 ) 公 園 內 政 部 訂 頒 檢 討 標 準 (m 2 / 人 ) 人 口 在 10 萬 人 口 以 上 之 計 畫 處 所 最 小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4 公 頃 為 原 則 國 中 國 小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 五 ) 交 通 運 輸 1. 交 通 狀 況 備 註 另 有 廣 場 用 地 8.67 公 頃 本 區 與 臺 北 市 各 行 政 分 區 來 往 時 間 除 士 林 北 投 時 間 較 長 外, 其 餘 重 要 之 商 業 區 來 往 車 行 時 間 皆 可 在 30 分 鐘 左 右 到 達, 商 業 區 間 可 及 性 相 當 良 好 其 與 松 山 機 場 松 山 火 車 站 及 臺 北 火 車 站 之 接 駁 可 及 性 相 當 良 好 捷 運 信 義 線 世 貿 站 及 象 山 站 預 計 於 102 年 底 通 車, 將 增 加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之 便 利 性 2. 交 通 流 量 服 務 水 準 依 據 101 年 交 通 流 量 調 查, 本 計 畫 區 松 仁 路 與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交 叉 路 口 上 下 午 尖 峰 服 務 水 準 均 為 D 級 松 仁 路 與 松 高 路 交 叉 路 9

11 口 上 下 午 尖 峰 服 務 水 準 分 別 為 E D 級 松 仁 路 與 信 義 路 五 段 交 叉 路 口 上 下 午 尖 峰 服 務 水 準 均 為 E 級 松 壽 路 與 基 隆 路 交 叉 路 口 上 下 午 尖 峰 服 務 水 準 分 別 為 A C 級 信 義 路 五 段 與 基 隆 路 交 叉 路 口 上 下 午 尖 峰 服 務 水 準 分 別 為 C E 級 3. 停 車 供 需 依 據 102 年 本 府 交 通 局 針 對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交 通 檢 討 及 建 議 資 料, 本 計 畫 區 範 圍 屬 新 興 開 發 區, 建 築 物 本 身 所 衍 生 之 停 車 需 求 已 自 行 滿 足, 汽 車 機 車 及 大 型 車 停 車 位 均 超 出 推 估 需 求 另 設 有 松 壽 廣 場 地 下 停 車 場 等 10 處 公 有 停 車 場 ( 六 ) 公 共 設 施 開 闢 情 況 計 畫 區 內 目 前 之 公 共 設 施 已 開 發 完 成 者 計 有 市 政 中 心 市 議 會 信 義 區 行 政 中 心 信 義 分 局 公 車 調 度 站 電 信 局 東 區 服 務 中 心 虎 林 變 電 所 信 義 國 小 信 義 國 中 興 雅 國 中 博 愛 國 小 公 園 廣 場 等 公 共 設 施 ( 七 ) 土 地 開 發 狀 況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面 積 約 153 公 頃, 可 建 築 開 發 之 土 地 ( 不 含 公 共 設 施 ) 面 積 約 公 頃, 已 開 發 面 積 約 為 公 頃, 開 發 率 約 為 90% 表 3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表 分 區 已 開 發 開 發 中 未 開 發 合 計 面 積 (ha) 百 分 比 (%) 面 積 (ha) 百 分 比 (%) 面 積 (ha) 百 分 比 (%) 面 積 (ha) 百 分 比 (%) 一 般 商 業 區 % % 0 0% % 業 務 設 施 區 % % 0 0% % 娛 樂 設 施 區 % % 0 0% % 特 定 業 務 區 % % % % 住 宅 區 % 0 0% 0 0% % 合 計 % % %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整 理 10

12 參 課 題 分 析 一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內 容 過 於 嚴 格 僵 化, 未 充 分 順 應 實 際 商 業 發 展 需 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允 許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均 已 明 確 規 範 各 分 區 街 廓 樓 層 之 使 用, 惟 管 制 過 於 嚴 格 僵 化 缺 乏 彈 性, 如 松 仁 路 以 東 信 義 路 五 段 以 南 (B2~B14 C1 D1~D7 E1~E5)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僅 得 於 1 至 2 樓 設 置 餐 飲 業 一 般 零 售 業 日 常 服 務 業, 僅 得 於 1 樓 設 置 健 身 服 務 業, 另 須 回 饋 後 始 得 不 限 樓 層 作 辦 公 室 使 用 ( 原 僅 得 於 1 至 4 樓 ) 及 一 般 服 務 業, 與 本 地 區 鼓 勵 商 業 發 展 之 理 念 不 符, 無 法 因 應 市 場 快 速 發 展 之 變 動 考 量 各 建 築 開 發 計 畫 之 實 際 需 求 及 配 套 發 展 完 整 性, 爰 酌 予 放 寬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之 管 制 規 定, 以 完 善 國 際 金 融 特 區 及 發 展 所 需 附 屬 商 業 機 能 之 多 樣 性 二 廣 告 招 牌 規 範 過 於 嚴 格, 不 符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之 商 業 發 展 需 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30 餘 年 之 發 展, 購 物 商 場 聚 集 企 業 總 部 林 立, 惟 現 行 廣 告 招 牌 管 制 嚴 格, 如 特 定 業 務 區 ( 沿 松 仁 路 信 義 路 部 分 ) 及 業 務 設 施 區, 僅 得 於 離 地 淨 高 3 至 4 公 尺 處 設 置 廣 告 旗 幟 及 招 牌 ; 沿 松 智 路 不 得 設 置 廣 告 旗 幟 及 招 牌 等, 實 不 符 本 計 畫 區 商 業 發 展 氛 圍 需 求, 故 本 府 考 量 實 際 需 求 及 管 制 之 合 理 性, 並 酌 予 修 訂 管 制 要 點, 期 以 提 高 本 區 廣 告 物 之 創 意 與 特 色 11

13 肆 計 畫 目 標 一 提 升 國 際 競 爭 力, 落 實 國 際 化 之 發 展 目 標 二 建 立 人 性 尺 度 之 都 市 空 間 環 境 及 提 升 整 體 都 市 景 觀 伍 檢 討 原 則 一 配 合 臺 北 國 際 化 政 策 及 促 進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產 業 蓬 勃 發 展, 重 新 檢 討 本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之 合 理 性, 適 度 調 整 增 加 土 地 容 許 項 目 使 用 並 准 予 免 回 饋 二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將 部 分 規 範 回 歸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辦 理, 並 配 合 過 去 審 議 案 件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以 利 本 府 管 理 及 實 務 執 行 三 兼 顧 商 業 活 動 需 要 及 都 市 景 觀 協 調, 採 負 面 列 舉 方 式 管 理 本 地 區 廣 告 招 牌, 其 餘 回 歸 臺 北 市 廣 告 物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12

14 陸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內 容 主 要 為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分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作 業 規 定 開 發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說 明 如 下 : 一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修 正 內 容 詳 表 4, 修 訂 後 之 管 制 要 點 詳 如 附 件 1 表 4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修 訂 對 照 表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為 建 設 本 地 區 為 國 際 性 大 都 會 之 副 都 心, 具 備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業 務 中 心 功 能, 以 促 進 臺 北 市 國 際 化,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除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外, 其 餘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辦 理,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A1 A25 及 B1 街 廓 ), 比 照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B2 B14 C1 D1 D7 及 E1 E5 街 廓 ),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三 ) 住 宅 區 比 照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 一 )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A1 A25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為 建 設 本 地 區 為 國 際 性 大 都 會 之 副 都 心, 具 備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業 務 中 心 功 能, 以 促 進 臺 北 市 國 際 化,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除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外, 其 餘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辦 理 (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商 住 混 合 區 部 分 比 照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比 照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住 宅 區 比 照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 ( 一 ) 本 地 區 內 各 種 用 地 之 配 置 如 附 圖 一, 其 容 許 之 土 地 使 用 組 別 如 附 表 修 訂 理 由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配 合 各 使 用 分 區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鬆 綁, 修 正 比 照 分 區 規 定 三 本 計 畫 區 之 住 商 混 合 區 及 商 住 混 合 區 業 於 89 年 及 93 年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已 無 住 商 混 合 區 及 商 住 混 合 區, 故 配 合 修 正 一 A 街 廓 依 92 年 7 月 2 日 府 都 二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訂 台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13

15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及 B1 街 廓 ), 除 住 宅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B2 B14 C1 D1 D7 及 E1 E5 街 廓 ), 除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地 區 內 各 種 分 區 之 配 置 如 附 圖 一, 其 容 許 之 土 地 使 用 組 別 如 附 表 一 ( 四 )B2 B7 C1 D1 D5 及 E1 E5 街 廓 建 築 物 於 89 年 8 月 25 日 前 或 B8 B14 D6 及 D7 街 廓 建 築 物 於 93 年 7 月 30 日 前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者, 其 變 更 使 用 為 非 住 宅 使 用 之 同 層 及 同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均 須 為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一 ( 二 ) 本 地 區 住 宅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 原 住 商 混 合 區 回 饋 前 ) 內 建 築 物 供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建 築 物 總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二 特 定 業 務 區 原 商 住 混 合 區 ( 回 饋 前 ) 內 建 築 物 供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建 築 物 總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一 般 商 業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建 築 物 供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該 建 築 物 總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 三 ) 本 地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之 樓 層, 其 同 層 及 以 下 各 樓 層 應 均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修 訂 理 由 地 區 內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業 務 設 施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計 畫 案 規 定 納 入 又 業 務 設 施 區 (B1 街 廓 ) 配 合 本 次 計 畫 案 比 照 A 街 廓 規 定 二 特 定 業 務 區 (B2 B14 C1 D1 D7 及 E1 E5 街 廓 ) 原 訂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項 目 過 於 繁 複 且 樓 層 限 制 嚴 格, 不 利 產 業 發 展, 考 量 該 區 臨 松 仁 路 及 信 義 路 目 前 及 未 來 具 有 商 業 發 展 之 潛 力, 基 於 鼓 勵 及 扶 植 產 業 發 展, 參 酌 A 街 廓 放 寬 之 精 神, 放 寬 使 用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使 用 且 免 予 回 饋 三 原 A 街 廓 排 除 工 業 使 用, 考 量 現 行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之 商 業 區 原 可 作 第 51 組 :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工 業 及 第 52 組 : 公 害 較 輕 微 之 工 業 使 用, 故 將 不 得 作 工 業 使 用 限 制 刪 除 四 住 宅 區 依 93 年 7 月 30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內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及 部 分 住 宅 區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計 畫 案 已 有 修 訂 納 入 本 計 畫 又 依 89 年 第 14

16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二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 一 )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附 圖 二 所 示 之 規 定 惟 供 公 眾 使 用 具 有 頂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 二 )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規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二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 ( 一 )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附 圖 二 所 示 之 規 定 惟 供 公 眾 使 用 具 有 頂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 二 )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左 表 規 定 : 修 訂 理 由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及 前 開 93 年 規 定, 住 宅 區 應 經 回 饋 使 用 始 得 放 寬 作 第 21 組 : 飲 食 業 及 第 22 組 : 餐 飲 業, 基 於 本 計 畫 案 內 已 放 寬 特 定 業 務 區 作 商 業 使 用 免 回 饋, 爰 參 照 該 精 神 放 寬 作 放 寬 作 第 21 組 : 飲 食 業 及 第 22 組 : 餐 飲 業 亦 得 免 回 饋 五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回 饋 前 住 宅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2/3, 回 饋 後 住 宅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1/3 又 特 定 業 務 區 已 為 商 業 區 身 分, 如 規 定 住 宅 比 例 反 不 利 商 業 活 動 發 展 考 量 訂 定 住 宅 比 例 於 實 務 上 不 易 執 行, 爰 配 合 刪 除 規 定 六 為 維 護 既 有 住 宅 使 用 之 安 寧, 參 酌 84 年 商 業 區 通 盤 檢 討 精 神, 規 範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前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者, 始 應 符 合 同 層 及 以 下 各 層 須 供 非 住 宅 使 用 一 配 合 94 年 6 月 22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修 訂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車 站 用 地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計 畫 案 修 改 車 站 用 地 建 蔽 率 為 70%, 餘 維 持 原 計 畫 二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名 稱 修 正 15

17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定 : 土 地 使 用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備 強 度 (%) (%) 註 公 共 設 施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70 不 予 規 定 電 信 用 地 變 電 所 國 小 40 限 六 層 樓 以 下 國 中 40 不 予 規 定 機 關 用 地 ( 消 防 隊 使 用 ) ( 三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範 圍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部 分 另 訂 外, 應 以 各 該 基 地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加 2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為 原 則, 且 開 挖 範 圍 以 不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之 80% 為 原 則 採 用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者, 應 再 減 1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惟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建 築 基 地 地 質 條 件 不 應 開 挖 妨 礙 水 土 涵 養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三 建 築 物 高 度 本 地 區 建 築 高 度 管 制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惟 住 宅 區 不 受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土 地 使 用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備 強 度 (%) (%) 註 公 共 設 施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40 不 予 規 定 電 信 用 地 變 電 所 國 小 40 限 六 層 樓 以 下 國 中 40 不 予 規 定 機 關 用 地 ( 消 防 隊 使 用 ) ( 三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範 圍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部 分 另 訂 外, 應 以 各 該 基 地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加 百 分 之 2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為 原 則, 且 開 挖 範 圍 以 不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80 為 原 則 採 用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者, 應 再 減 百 分 之 1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惟 經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核 建 築 基 地 地 質 條 件 不 應 開 挖 妨 礙 水 土 涵 養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三 建 築 物 高 度 : 本 地 區 建 築 高 度 管 制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 惟 住 宅 區 不 受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第 二 修 訂 理 由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建 築 物 高 度 採 絕 對 高 度 部 分 已 於 89 年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中 取 消 並 回 歸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16

18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條 例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五 層 樓 及 17.5 公 尺 之 限 制 ) 四 院 落 規 定 除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外, 特 定 業 務 區 (B2-B14 D1-D7 C1) 後 院 深 度 比 不 得 小 於 0.2 五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外, 本 地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基 地 最 小 面 積 如 附 圖 三 六 開 放 空 間 : 為 造 成 優 美 都 市 景 觀 及 舒 適 之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指 定 留 設 之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其 形 狀 位 置 及 規 模 如 附 圖 四 所 示 七 本 地 區 騎 樓, 有 遮 簷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架 空 走 廊, 人 行 通 道 依 附 圖 五 附 圖 六 所 示 之 位 置 及 規 模 設 置 並 得 計 入 院 落 深 度,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種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五 層 樓 及 17.5 公 尺 之 限 制 ) 另 建 築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入 口 500 公 尺 範 圍 內,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酌 予 放 寬 四 院 落 規 定 : 除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辦 理 外, 特 定 業 務 區 (B2-B7 D1-D5 C1) 後 院 深 度 比 不 得 小 於 0.2 五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外, 本 地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基 地 最 小 面 積 如 附 圖 三 六 開 放 空 間 : 為 造 成 優 美 都 市 景 觀 及 舒 適 之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指 定 留 設 之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其 形 狀 位 置 及 規 模 如 附 圖 四 所 示 七 本 地 區 騎 樓, 有 遮 簷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架 空 走 廊, 人 行 通 道 應 依 附 圖 五 附 圖 六 所 示 之 位 置 及 規 模 設 置 並 得 計 入 院 落 深 度, 修 訂 理 由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爰 位 於 捷 運 50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彈 性 機 制 應 予 刪 除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考 量 原 規 定 係 為 保 障 特 定 業 務 區 所 毗 鄰 住 宅 區 之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維 持 原 後 院 深 度 比 規 定, 並 將 93 年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之 B8-B14 及 D6-D7 街 廓 配 合 納 入 未 修 正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修 正 規 定, 爰 配 合 納 入 二 文 字 未 修 正, 修 正 附 圖 四 標 示 內 容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19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且 面 臨 8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之 建 築 基 地, 應 退 縮 設 至 少 寬 1.5 公 尺 之 人 行 空 間 八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地 役 權, 各 街 廓 以 2 3 層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連 接 之 位 置 如 附 圖 六 所 示,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預 為 留 設 供 連 接 使 用 之 空 間 九 A3 A4 A5 及 A8 至 A20 之 建 築 基 地 除 應 依 附 圖 四 五 六 留 設 相 關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外, 得 全 部 作 為 建 築 使 用 上 述 街 廓 建 築 物 臨 接 15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應 以 該 人 行 步 道 之 邊 界 線 為 牆 面 線 臨 接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之 建 築 物, 應 於 地 面 第 3 層 或 18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層 退 縮 建 築, 且 其 建 物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建 築 基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且 面 臨 8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之 建 築 基 地, 應 退 縮 設 至 少 寬 1.5 公 尺 之 人 行 空 間 八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地 役 權, 各 街 廓 以 2 3 層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連 接 之 位 置 如 附 圖 六 所 示,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預 為 留 設 供 連 接 使 用 之 空 間 九 A3 A4 A5 及 A8 至 A20 之 建 築 基 地 除 應 依 附 圖 四 五 六 留 設 相 關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外, 得 全 部 作 為 建 築 使 用 上 述 街 廓 建 築 物 臨 接 15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應 以 該 人 行 步 道 之 邊 界 線 為 牆 面 線 臨 接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之 建 築 物, 應 於 地 面 第 3 層 或 18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層 退 縮 建 築, 且 其 建 物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建 築 基 修 訂 理 由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修 正 規 定, 爰 配 合 納 入 二 文 字 未 修 正, 修 正 附 圖 五 六 標 示 內 容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修 正 規 定, 爰 配 合 納 入 二 文 字 未 修 正, 修 正 附 圖 六 標 示 內 容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修 正 規 定, 爰 配 合 18

20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地 土 地 面 積 之 40%, 並 應 自 牆 面 線 至 少 再 退 縮 4 公 尺 又 該 退 縮 之 露 天 樓 地 板 面 積 至 少 應 保 留 80% 為 公 眾 使 用, 並 設 有 直 通 樓 梯 或 電 扶 梯 與 地 面 層 之 騎 樓 廊 道 及 位 於 騎 樓 上 2 3 層 人 行 通 道 連 通 十 A5 A12 A13 A19 四 街 廓 沿 松 仁 路 側 必 須 留 設 6 公 尺 步 道, 再 退 縮 留 設 騎 樓 (4 公 尺 ), 並 規 定 1 樓 騎 樓 必 須 連 通, 另 6 公 尺 退 縮 之 覆 土 深 度 必 須 以 能 種 植 喬 木 為 原 則 ; 另 其 騎 樓 廊 道 及 建 築 主 量 體 應 有 80% 落 在 退 縮 線 上 十 一 捷 運 站 東 側 10 公 尺 道 路 各 再 向 東 西 兩 側 (A2 A3 A4 及 轉 運 站 基 地 ) 退 縮 5 公 尺, 以 指 定 交 通 地 役 權 方 式, 解 決 轉 運 站 車 輛 出 入 問 題, 退 縮 部 份 可 併 入 計 算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十 二 停 車 空 間 部 分 ( 一 )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非 住 宅 使 用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所 檢 討 設 置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地 土 地 面 積 之 40%, 並 應 自 牆 面 線 至 少 再 退 縮 4 公 尺 又 該 退 縮 之 露 天 樓 地 板 面 積 至 少 應 保 留 80% 為 公 眾 使 用, 並 設 有 直 通 樓 梯 或 電 扶 梯 與 地 面 層 之 騎 樓 廊 道 及 位 於 騎 樓 上 2 3 層 人 行 通 道 連 通 十 A5 A12 A13 A19 A20 五 街 廓 沿 松 仁 路 側 必 須 留 設 六 公 尺 步 道, 再 退 縮 留 設 騎 樓, 並 規 定 1 樓 騎 樓 必 須 連 通, 另 6 公 尺 退 縮 之 覆 土 深 度 必 需 以 能 種 植 喬 木 為 原 則 ; 另 其 騎 樓 廊 道 及 建 築 主 量 體 應 有 80 % 落 在 退 縮 線 上 十 一 捷 運 站 東 側 10 公 尺 道 路 各 再 向 東 西 兩 側 (A2 A3 A4 及 轉 運 站 基 地 ) 退 縮 5 公 尺, 以 指 定 交 通 地 役 權 方 式, 解 決 轉 運 站 車 輛 出 入 問 題, 退 縮 部 份 可 併 入 計 算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十 二 停 車 空 間 部 份 : ( 一 )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非 住 宅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部 份, 最 多 不 得 超 修 訂 理 由 納 入 二 文 字 未 修 正, 修 正 附 圖 四 五 六 標 示 內 容 一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就 A20 修 正 內 容 與 本 項 規 範 不 同, 爰 於 二 四 內 就 特 殊 事 項 另 列, 以 資 區 別, 爰 刪 除 本 項 內 A20 之 文 字 二 依 附 圖 五 修 正 文 字, 使 書 圖 一 致, 以 利 對 照 未 修 正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因 捷 運 信 義 線 預 定 於 102 年 底 通 車, 本 計 畫 配 合 設 置 停 車 數 量 比 例 19

21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停 車 數, 不 得 超 過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檢 討 設 置 停 車 數 70% ( 二 ) 各 種 獎 勵 而 增 加 之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得 計 入 檢 討 停 車 空 間 之 基 數, 惟 停 車 總 數 量 不 得 超 過 原 基 準 容 積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所 檢 討 停 車 數 但 容 積 移 轉 作 住 宅 使 用 所 增 加 之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在 此 限 ( 三 )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出 入 口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酌 予 減 少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之 數 量, 並 改 以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接 駁 轉 乘 之 空 間 工 具 及 計 畫 替 代 十 三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 為 鼓 勵 本 地 區 各 建 築 基 地 開 發 使 用 能 充 分 利 用 或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除 住 宅 區 外, 各 基 地 於 申 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時 應 擬 具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及 停 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計 畫, 併 同 審 議 後 據 以 實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過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停 車 數 量 之 百 分 之 85 ( 二 ) 前 項 規 定 俟 捷 運 系 統 信 義 線 之 通 車, 配 合 修 改 降 低 至 規 定 設 置 停 車 數 量 之 百 分 之 70 ( 三 ) 信 義 計 畫 全 區 不 可 適 用 停 車 獎 勵 辦 法 ( 四 ) 因 各 種 獎 勵 而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得 計 入 停 車 計 算 之 基 數, 惟 停 車 總 數 量,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原 基 準 容 積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之 停 車 數 ( 五 ) 惟 為 鼓 勵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利 用,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出 入 口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酌 予 減 少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之 數 量, 並 改 以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接 駁 轉 乘 之 空 間 工 具 及 計 畫 替 代 ( 六 ) 交 通 配 合 措 施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予 以 整 合 處 理 以 確 保 品 質 十 三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 為 鼓 勵 本 地 區 各 建 築 基 地 開 發 使 用 能 充 分 利 用 或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除 住 宅 區 外, 各 基 地 於 申 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時 應 擬 具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及 停 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計 畫, 併 同 審 議 後 據 以 實 修 訂 理 由 調 降 為 70%, 並 因 應 實 際 執 行 酌 予 調 整 條 文 內 容 三 考 量 容 積 移 轉 接 受 基 地 作 住 宅 使 用 確 有 停 車 需 求, 並 參 酌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歷 來 審 議 案 件 亦 允 其 增 設 停 車 位,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調 整 並 修 正 條 文 四 停 車 獎 勵 要 點 業 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 停 止 適 用, 配 合 刪 除 五 交 通 配 合 措 施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予 以 整 合 處 理 以 確 保 品 質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規 範 範 疇, 配 合 刪 除 六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名 稱 修 正 未 修 正 20

22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施 施 十 四 本 地 區 帶 狀 公 園 ( 綠 地 ) 十 四 本 地 區 帶 狀 公 園 ( 綠 地 ) 兼 供 人 行 使 用, 建 築 基 兼 供 人 行 使 用,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該 帶 狀 公 園 及 綠 地 臨 接 該 帶 狀 公 園 及 綠 地 時 不 受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地 時 不 受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3-1 條 限 制 第 3-1 條 限 制 十 五 圍 牆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十 五 圍 牆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僅 准 建 造 高 度 2 公 尺 以 僅 准 建 造 高 度 2 公 尺 以 下 透 空 率 達 70% 以 上 之 下 透 空 欄 柵, 其 牆 基 不 欄 柵, 其 牆 基 不 得 高 於 得 高 於 45 公 分, 惟 經 附 45 公 分, 惟 經 附 圖 四 指 圖 四 指 定 為 公 共 開 放 空 定 為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者, 間 者, 於 一 般 商 業 區 於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不 得 定 業 務 區 內 不 得 設 置 圍 設 置 圍 牆, 於 住 商 混 合 牆 者, 依 其 地 面 層 之 建 物 使 用 狀 況 而 定, 如 屬 住 宅 使 用 者, 得 酌 予 留 設 圍 牆, 如 屬 於 商 業 使 用 者, 則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十 六 本 地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十 六 本 地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為 供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人 行 通 道 之 公 眾 使 用 之 人 行 通 道 之 建 築 物, 得 在 計 畫 道 路 建 築 物, 得 在 計 畫 道 路 設 置 架 空 走 廊 或 地 下 設 置 架 空 走 廊 或 地 下 道, 且 不 得 設 置 有 礙 通 道, 且 不 得 設 置 有 礙 通 行 之 障 礙 物 行 之 障 礙 物 十 七 全 區 指 標 系 統 : 除 住 宅 十 七 全 區 指 標 系 統 : 除 住 宅 區 外,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基 區 外,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內 部 之 重 要 人 行 出 入 地 內 部 之 重 要 人 行 出 入 口, 必 須 設 置 指 標 系 統 口, 必 須 設 置 指 標 系 統 及 所 在 位 置 圖, 指 示 其 及 所 在 位 置 圖, 指 示 其 他 重 要 建 築 或 基 地 之 位 他 重 要 建 築 或 基 地 之 位 置 或 方 向 但 其 設 置 之 置 或 方 向 但 其 設 置 之 位 置 及 形 式, 不 得 阻 礙 位 置 及 形 式, 不 得 阻 礙 行 人 之 通 行 指 標 系 統 行 人 之 通 行 指 標 系 統 修 訂 理 由 未 修 正 一 本 計 畫 區 除 住 宅 區 以 外 之 住 商 混 合 區 業 於 89 年 及 93 年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已 無 住 商 混 合 區, 故 配 合 調 整 計 畫 內 容 二 配 合 修 正 圍 牆 透 空 率 應 達 70% 以 上 之 欄 柵 規 定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1

23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文 字 應 以 中 英 文 標 示, 並 得 以 下 列 形 式 設 置 : ( 一 ) 高 出 地 面 之 指 標 ( 二 ) 附 屬 建 築 物 之 指 標 ( 三 ) 屬 地 坪 鋪 面 之 指 標 ( 四 ) 特 殊 指 標 十 八 廣 告 招 牌 : ( 一 ) 各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設 置 側 懸 型 廣 告 物 ( 二 ) 各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設 置 屋 頂 樹 立 型 廣 告 物 ( 三 ) 本 計 畫 區 內 如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設 置 閃 爍 式 廣 告 物 及 電 子 展 示 廣 告 物 ( 含 玻 璃 帷 幕 牆 內 ): 1 建 築 基 地 屬 住 宅 區 者 2 建 築 物 毗 鄰 ( 或 隔 道 路 毗 鄰 ) 住 宅 區 該 側 ( 四 ) 各 類 型 廣 告 物 以 不 超 過 各 建 築 物 高 度 30 公 尺 為 原 則 ( 五 ) 透 視 膜 廣 告 不 得 設 置 於 非 玻 璃 帷 幕 外 牆 上, 並 以 設 置 1 處 為 原 則 ( 六 ) 本 計 畫 區 內 迴 廊 廊 道 得 比 照 騎 樓 設 置 騎 樓 簷 下 廣 告 招 牌 ( 七 ) 沿 松 高 路 松 智 路 松 仁 路 信 義 路 兩 側 及 A15 A18 A20 A22 街 廓 須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並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設 置 ( 八 ) 本 計 畫 未 規 定 者, 悉 依 臺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文 字 應 以 中 英 文 標 示, 並 得 以 下 列 形 式 設 置 : ( 一 ) 高 出 地 面 之 指 標 ( 二 ) 附 屬 建 築 物 之 指 標 ( 三 ) 屬 地 坪 舖 面 之 指 標 ( 四 ) 特 殊 指 標 十 八 廣 告 招 牌 : ( 一 ) 住 宅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其 廣 告 物 廣 告 旗 幟 及 招 牌 設 置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離 地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3 公 尺, 且 不 得 設 置 霓 虹 閃 光 裝 置, 側 懸 招 牌 不 得 突 出 建 築 線 50 公 分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沿 4 號 ( 松 仁 路 ) 道 路 7 號 ( 信 義 路 ) 道 路 街 面 廣 告 招 牌 限 制 同 前 條 規 定, 且 其 騎 樓 柱 面 之 各 面 及 頂 部 不 得 設 置 廣 告 招 牌 ( 三 ) 業 務 設 施 區, 其 廣 告 物 廣 告 旗 幟 招 牌, 不 得 突 出 於 牆 面, 除 建 築 物 名 稱,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離 地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3 公 尺, 且 不 得 設 置 霓 虹 閃 光 裝 置 沿 3 號 ( 松 智 路 ) 道 路 不 得 設 置 廣 告 旗 幟 及 招 牌 ( 四 ) 沿 商 業 區 人 行 步 道 之 廣 告 物 招 牌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10 公 尺 ( 五 ) 本 地 建 築 物 屋 頂 不 得 樹 立 任 何 廣 告 或 霓 虹 燈 修 訂 理 由 一 考 量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商 業 活 動 已 十 分 蓬 勃 企 業 總 部 林 立, 惟 現 行 廣 告 物 設 置 規 定 嚴 格 且 均 須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始 得 設 置, 爰 綜 合 分 區 及 廣 告 物 特 性 商 業 活 動 需 求 及 都 市 景 觀 等 面 向 重 新 採 負 面 列 舉 方 式, 研 訂 本 地 區 廣 告 物 規 定 二 為 維 護 本 地 區 景 觀, 除 禁 止 設 置 側 懸 型 屋 頂 樹 立 型 廣 告 物 外, 廣 告 物 以 不 超 過 各 建 築 物 高 度 30 公 尺 為 原 則, 並 將 透 視 膜 納 入 規 範 考 量 其 特 性, 規 範 不 得 設 置 於 非 玻 璃 帷 幕 外 牆 上 三 考 量 住 宅 區 之 安 寧, 針 對 毗 鄰 住 宅 區 之 建 築 物 設 置 閃 爍 式 廣 告 物 及 電 子 展 示 廣 告 物 規 範 四 考 量 本 地 區 內 迴 廊 廊 道 與 騎 樓 之 型 式 及 功 能 相 似, 爰 同 意 比 照 騎 樓 設 置 廣 告 物 規 定 五 考 量 松 高 路 松 智 路 松 仁 路 信 義 路 係 本 計 畫 區 之 重 要 景 觀 軸 線, 22

24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北 市 廣 告 物 管 理 相 關 法 等 相 關 設 施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九 建 築 物 屋 頂 造 型 美 化 : 十 九 建 築 物 屋 頂 造 型 美 化 : ( 一 )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天 際 線 應 ( 一 )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天 際 線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周 圍 配 合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周 圍 建 築 物 造 型 整 體 予 以 美 建 築 物 造 型 整 體 予 以 美 化 設 計, 以 形 成 本 地 區 整 化 設 計, 以 形 成 本 地 區 整 體 特 殊 建 築 風 貌 及 優 美 體 特 殊 建 築 風 貌 及 優 美 之 天 際 線 之 天 際 線 ( 二 ) 建 築 物 頂 層 部 份 之 電 視 ( 二 ) 建 築 物 頂 層 部 份 之 電 視 天 線 水 塔 空 調 機 械 天 線 水 塔 空 調 機 械 等 設 施 物,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等 設 施 物,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做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做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二 十 各 基 地 設 置 之 供 公 眾 使 二 十 各 基 地 設 置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天 橋 人 行 道 有 頂 用 天 橋 人 行 道 有 頂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皆 應 設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皆 應 設 足 夠 之 全 夜 照 明, 並 應 足 夠 之 全 夜 照 明, 並 應 將 該 空 間 納 入 基 地 內 安 將 該 空 間 納 入 基 地 內 安 全 監 控 之 系 統 內 全 監 控 之 系 統 內 ( 刪 除 ) 二 一 本 地 區 不 適 用 臺 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一 本 管 制 要 點 之 用 語 除 有 二 二 本 管 制 要 點 之 用 語 除 有 特 別 述 明 者 外, 悉 同 有 特 別 述 明 者 外, 悉 同 有 關 法 令 之 定 義 關 法 令 之 定 義 二 二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東 北 角 業 二 三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東 北 角 業 務 設 施 區 上 方 部 份 住 宅 務 設 施 區 上 方 部 份 住 宅 區 及 右 側 高 職 用 地 與 西 區 及 右 側 高 職 用 地 與 西 南 角 街 廓 編 號 E5 之 基 南 角 街 廓 編 號 E5 之 基 地, 其 基 地 狹 小 需 鄰 地 地, 其 基 地 狹 小 需 鄰 地 合 併 建 築, 除 使 用 強 度 合 併 建 築, 除 使 用 強 度 (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 與 使 (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 與 使 用 類 別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用 類 別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修 訂 理 由 又 A15 A18 A20 A22 街 廓 內 建 物 屬 本 地 區 之 地 標 性 建 築, 規 範 設 置 廣 告 物 應 採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並 應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停 車 獎 勵 要 點 業 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 停 止 適 用, 配 合 刪 除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餘 維 持 原 計 畫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餘 維 持 原 計 畫 23

25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外, 其 他 得 比 照 與 之 合 併 基 地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三 A7 街 廓 內 建 築 物 附 設 新 舞 臺 藝 文 展 演 空 間, 基 於 該 設 施 經 本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有 文 化 景 觀 價 值, 於 未 來 更 新 改 建 時, 應 維 持 原 位 置 規 模 ( 約 1200 人 席 次 ) 使 用 機 能, 其 保 存 方 式 經 本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確 認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該 展 演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四 A15 A18 A20 街 廓 暨 北 側 廣 場 用 地 (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北 側 廣 場 用 地 僅 供 人 潮 聚 集 及 活 動 使 用, 不 得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 二 ) 為 增 進 A15 A18 A20 內 跨 街 廓 之 整 體 開 發 與 利 用,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及 使 用 得 跨 街 廓 整 體 計 算 及 配 置, 並 以 立 體 連 通 方 式 連 接, 連 通 設 施 部 分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外, 其 他 得 比 照 與 之 合 併 基 地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修 訂 理 由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依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 北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51 次 會 議 結 論 : 本 案 經 委 員 綜 合 討 論 後, 認 為 本 區 具 文 化 景 觀 之 保 存 潛 力 價 值, 又 考 量 本 區 近 期 內 所 有 權 人 有 出 售 之 計 畫 之 急 迫 性, 後 續 請 文 化 局 儘 速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及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鑑 定 相 關 事 宜 故 本 計 畫 配 合 預 為 納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中, 增 訂 留 設 藝 文 展 演 空 間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100 年 8 月 25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娛 樂 設 施 區 及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暨 修 訂 信 義 計 畫 區 A15 A18 A20 街 廓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計 畫 案 就 A15 A18 A20 街 廓 暨 北 側 廣 場 用 地 訂 有 相 關 規 範 與 前 開 各 項 有 所 不 同, 為 利 後 續 查 閱 之 需 要, 併 同 納 入 該 24

26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 三 ) 娛 樂 設 施 區 (A15) 併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之 開 發 建 築, 及 特 定 業 務 區 (A20) 之 開 發 建 築, 應 採 全 街 廓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 四 ) 為 避 免 未 來 娛 樂 設 施 區 (A15) 併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全 街 廓 開 發 之 商 業 活 動 影 響 原 有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型 態 之 接 續, 應 留 設 適 當 之 人 行 空 間 ( 如 附 圖 六 ), 且 維 持 24 小 時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機 能, 以 延 續 信 義 計 畫 區 人 行 路 網 之 完 整 性 ( 五 )A15 A18 A20 內 設 置 2 層 人 行 通 道 應 與 101 大 樓 北 側 基 地 等 既 有 天 橋 順 接 ( 六 ) 特 定 業 務 區 (A20) 沿 松 仁 路 側 以 留 設 6 公 尺 步 道, 再 退 縮 留 設 騎 樓 (4 公 尺 ) 為 原 則, 一 樓 騎 樓 須 連 通 另 其 騎 樓 廊 道 及 建 物 主 量 體 落 在 退 縮 線 上 以 80% 為 原 則 ( 七 )A15 A18 A20 內 空 橋 設 置 應 兼 具 人 行 與 商 業 活 動 延 續 功 能, 建 築 物 以 空 橋 聯 繫 之 區 域,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並 設 置 對 外 開 放 之 出 入 口, 避 免 以 實 體 牆 面 阻 隔 人 與 活 動 之 聯 繫 另 外, 街 廓 臨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以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修 訂 理 由 計 畫 書 有 關 規 定 25

27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修 訂 理 由 內 留 設 之 地 面 人 行 通 道 兩 側, 除 地 面 層 以 商 業 使 用 為 原 則 外, 建 物 應 避 免 連 續 大 面 積 的 實 體 牆 面 設 計, 並 應 適 當 設 計 建 物 開 口 部, 以 創 造 友 善 的 人 行 環 境 並 維 持 商 業 活 動 的 延 續 ( 八 )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西 北 側 與 廣 場 用 地 鄰 接 處, 應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以 呼 應 北 側 街 廓 所 留 內 凹 空 間 ( 九 )A15 A18 A20 內 未 來 開 發 所 衍 生 之 停 車 需 求 應 內 部 化, 由 基 地 自 行 吸 收, 並 應 視 交 通 衝 擊 影 響 情 形, 經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可 設 置 大 客 車 停 車 空 間 ( 十 )A15 A18 A20 內 建 築 節 能 設 計 及 建 築 基 地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綠 建 築 專 章 規 定 辦 理 二 五 其 他 原 計 畫 書 內 七 其 他 考 量 原 計 畫 書 內 其 他 事 項 尚 涉 及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事 項, 為 利 於 查 閱, 爰 將 其 他 部 分 納 入 本 要 點 內 ( 一 ) 本 地 區 人 行 步 道 路 面 應 高 出 車 行 道 10 至 15 公 分, 除 緊 急 時, 不 得 兼 供 機 動 車 輛 進 出 之 用, 並 應 於 端 點 設 置 路 障 防 止 機 動 車 輛 進 入 凡 人 行 步 道 公 園 及 廣 場 設 計 時 應 顧 及 殘 障 人 士 使 用 至 便 利 ( 一 ) 本 地 區 人 行 步 道 路 面 應 高 出 車 行 道 10 至 15 公 分, 除 緊 急 時, 不 得 兼 供 機 動 車 輛 進 出 之 用, 並 應 於 端 點 設 置 路 障 防 止 機 動 車 輛 進 入 凡 人 行 步 道 公 園 及 廣 場 設 計 時 應 顧 及 殘 障 人 士 使 用 至 便 利 未 修 正 26

28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修 訂 理 由 ( 二 ) 綠 地 及 帶 狀 公 園 可 兼 供 ( 二 ) 綠 地 及 帶 狀 公 園 可 兼 供 人 未 修 正 人 行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應 配 合 道 路 之 人 行 道 一 起 闢 建 並 可 作 為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停 靠 使 用 緊 鄰 綠 地 帶 狀 公 園 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已 達 最 小 建 築 基 地 規 模, 但 僅 臨 接 綠 地 公 園, 且 無 其 他 車 行 通 道 進 出 者, 得 經 市 府 公 園 主 管 機 管 同 意, 留 設 進 出 通 道 行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應 配 合 道 路 之 人 行 道 一 起 闢 建 並 可 作 為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停 靠 使 用 緊 鄰 綠 地 帶 狀 公 園 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已 達 最 小 建 築 基 地 規 模, 但 僅 臨 接 綠 地 公 園, 且 無 其 他 車 行 通 道 進 出 者, 得 經 市 府 公 園 主 管 機 管 同 意, 留 設 進 出 通 道 ( 三 )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設 計 景 觀 設 計 交 通 系 統 設 計 及 天 橋 地 下 道 之 連 接 等 有 關 事 項, 除 需 依 本 計 畫 說 明 書 圖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先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審 議 同 意 後,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本 計 畫 書 所 列 原 則 性 規 定, 經 該 委 員 會 審 議, 得 不 受 該 ( 三 )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設 計 景 觀 設 計 交 通 系 統 設 計 廣 告 招 牌 之 設 置 及 天 橋 地 下 道 之 連 接 等 有 關 事 項, 除 需 依 本 計 畫 說 明 書 圖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先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審 議 同 意 後, 始 准 依 法 申 請 發 照 或 施 工 另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訂 定 本 地 區 都 市 一 廣 告 招 牌 之 設 置 已 配 合 於 第 十 八 款 廣 告 招 牌 修 正 為 原 則 性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定, 爰 刪 除 本 項 內 廣 告 招 牌 之 設 置 須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範, 以 符 實 需 二 增 列 原 則 性 規 定 得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排 除 及 刪 除 訂 定 本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注 意 事 項, 並 配 合 修 正 文 字 原 則 性 限 制 設 計 注 意 事 項, 以 供 各 申 請 審 查 案 件 設 計 人 設 計 時 之 參 考 ( 四 )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臨 國 父 紀 ( 四 )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臨 國 父 紀 念 未 修 正 念 館 ( 逸 仙 路 進 深 50 公 尺 範 圍 ) 仍 受 變 更 國 父 紀 念 館 周 圍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為 特 定 專 用 區 計 畫 案 規 定 之 限 制 館 ( 逸 仙 路 進 深 50 公 尺 範 圍 ) 仍 受 變 更 國 父 紀 念 館 周 圍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為 特 定 專 用 區 計 畫 案 規 定 之 限 制 ( 五 ) 計 畫 道 路 之 截 角, 均 依 ( 五 ) 計 畫 道 路 之 截 角, 均 依 照 未 修 正 照 本 市 道 路 截 角 規 定, 採 直 線 截 角 本 市 道 路 截 角 規 定, 採 直 線 截 角 ( 六 ) 本 地 區 車 站 用 地 係 提 供 ( 六 ) 本 地 區 車 站 用 地 係 提 供 作 未 修 正 27

29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作 為 各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轉 為 各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轉 成 之 成 之 空 間 與 必 要 之 服 空 間 與 必 要 之 服 務 管 理 務 管 理 設 施 之 用, 並 設 施 之 用, 並 得 以 BOT 方 式 得 以 BOT 方 式 獎 勵 民 間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相 關 辦 投 資 興 建 相 關 辦 公 觀 公 觀 光 旅 館 及 商 業 等 設 光 旅 館 及 商 業 等 設 施 施 但 轉 作 其 他 用 途 時, 但 轉 作 其 他 用 途 時, 不 不 得 超 過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得 超 過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分 之 二 分 之 二 ( 刪 除 ) ( 七 ) 為 配 合 本 地 區 未 來 支 援 性 住 宅 功 能 及 居 住 人 口 組 成 特 性, 區 內 兩 所 國 中 國 小 應 推 動 雙 語 教 學 並 研 擬 改 制 為 國 際 中 小 學 之 可 行 性 ( 刪 除 ) ( 八 ) 因 應 本 地 區 開 發 衍 生 之 交 通 影 響, 未 來 應 配 合 研 擬 建 立 智 慧 性 環 保 交 通 系 統 規 劃 ( 如 加 速 興 建 南 港 線 信 義 線 捷 運 建 設, 原 信 義 支 線 信 義 路 車 行 地 下 化 與 捷 運 共 構 立 體 人 行 ( 電 動 ) 步 道 系 統 地 區 電 子 停 車 控 制 系 統 小 汽 車 地 區 通 行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活 動 接 駁 公 車 系 統 自 行 車 免 費 騎 乘 系 統 實 施 彈 性 上 下 班 交 通 車 路 線 規 劃 及 貨 車 行 駛 路 線 與 時 段 管 制 等 ) ( 七 ) 為 加 強 空 地 管 理, 改 善 ( 九 ) 為 加 強 空 地 管 理, 改 善 都 都 市 景 觀, 本 地 區 開 發 市 景 觀, 本 地 區 開 發 前 土 前 土 地 經 管, 應 依 臺 地 經 管, 應 依 臺 北 市 空 北 市 建 築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地 維 護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辦 法 辦 理 ( 八 ) 為 提 昇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 十 ) 為 提 昇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務 水 準, 建 立 便 捷 順 水 準, 建 立 便 捷 順 暢 之 修 訂 理 由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規 範 範 疇, 回 歸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故 予 以 刪 除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規 範 範 疇, 回 歸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配 合 刪 除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28

30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管 制 要 點 內 容 暢 之 地 區 人 行 動 線 系 地 區 人 行 動 線 系 統, 本 計 統, 本 計 畫 地 區 之 立 體 畫 地 區 之 立 體 人 行 設 施 及 人 行 設 施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 規 劃 設 施 之 規 劃 設 計 與 施 計 與 施 築, 得 以 市 地 重 劃 築, 得 以 市 地 重 劃 基 金 基 金 予 以 支 應 予 以 支 應 ( 九 )A3 地 面 層 留 設 南 北 向 ( 十 一 )A3 地 面 層 留 設 南 北 向 人 人 行 通 道 乙 條, 其 寬 度 行 通 道 乙 條, 其 寬 度 不 不 得 少 於 10 公 尺, 淨 高 得 少 於 10 公 尺, 淨 高 度 度 不 得 低 於 6 公 尺, 另 不 得 低 於 6 公 尺, 另 在 考 在 考 量 通 行 之 便 利 與 安 量 通 行 之 便 利 與 安 全, 全, 在 規 劃 設 計 上 包 括 在 規 劃 設 計 上 包 括 照 照 明 監 控 管 理 設 計, 明 監 控 管 理 設 計, 維 維 持 24 小 時 之 開 放 通 持 24 小 時 之 開 放 通 行 行 ( 十 ) 未 來 如 輕 軌 與 建 築 物 共 ( 十 二 ) 未 來 如 輕 軌 與 建 築 物 共 構 時 之 容 積 獎 勵, 得 依 構 時 之 容 積 獎 勵,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本 地 區 範 圍 內 建 築 案 ( 十 三 ) 本 地 區 範 圍 內 建 築 案 件, 各 類 容 積 獎 勵 及 件, 各 類 容 積 獎 勵 之 總 容 積 移 轉 之 總 和 不 得 和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容 積 超 過 原 法 定 容 積 50 50% % ( 刪 除 ) ( 十 四 ) 為 提 昇 本 計 畫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及 落 實 都 市 計 畫 執 行, 本 計 畫 區 規 劃 停 車 位 數 量 若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路 邊 停 車 場 應 儘 量 減 少 設 置, 以 改 善 街 道 景 觀 修 訂 理 由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一 參 考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條 件 第 九 點 規 定, 將 容 積 移 轉 納 入 核 算 50% 規 範 二 配 合 項 次 調 整 非 屬 都 市 計 畫 規 範 範 疇, 回 歸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配 合 刪 除 二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分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作 業 規 定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分 29

31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作 業 規 定 係 於 本 計 畫 區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內, 基 於 變 更 利 得 回 饋 之 概 念, 針 對 住 商 混 合 區 變 更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及 住 宅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等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研 訂 該 作 業 規 定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基 於 鼓 勵 及 扶 植 產 業 發 展, 參 酌 A 街 廓 放 寬 之 精 神, 放 寬 特 定 業 務 區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使 用 且 免 予 回 饋, 住 宅 區 作 第 21 組 : 飲 食 業 及 第 22 組 : 餐 飲 業 亦 得 免 回 饋, 故 配 合 刪 除 本 作 業 規 定, 修 正 內 容 詳 表 5 表 5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分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作 業 規 定 修 訂 對 照 表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 刪 除 ) 一 許 可 條 件 原 作 業 規 定 ( 一 ) 住 商 混 合 區 申 請 變 更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與 住 宅 區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申 請 基 地 應 為 一 完 整 街 廓 或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並 經 基 地 範 圍 內 住 戶 1/2 以 上 之 同 意, 另 住 宅 申 請 基 地 必 須 臨 接 2 條 車 行 道 路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申 請 基 地 應 提 具 產 業 引 入 計 畫, 其 中 註 一 企 業 總 部 ( )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應 為 開 發 總 樓 地 板 之 60 % 以 上 凡 符 合 變 更 許 可 條 件, 應 由 申 請 人 提 具 開 發 計 畫 書 圖 送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回 饋 方 式 ( 一 )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時, 應 依 申 請 變 更 之 基 地 ( 樓 地 板 ) 面 積 及 條 件, 預 留 部 份 比 例 之 土 地 修 訂 理 由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及 部 分 一 般 商 業 區 變 更 許 可 作 業 規 定 係 於 本 計 畫 區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內, 基 於 變 更 利 得 回 饋, 就 住 商 混 合 區 變 更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及 住 宅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等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研 訂 該 作 業 規 定, 基 於 鼓 勵 及 扶 植 產 業 發 展, 參 酌 A 街 廓 放 寬 之 精 神, 放 寬 特 定 業 務 區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使 用 且 免 予 回 饋, 住 宅 區 作 第 21 組 : 飲 食 業 及 第 22 組 : 餐 飲 業 亦 得 免 回 饋, 故 配 合 刪 除 本 作 業 規 定 30

32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作 業 規 定 供 本 地 區 所 最 需 之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與 服 務 使 用, 並 由 申 請 人 提 出, 依 程 序 經 審 議 後 決 定 ( 二 ) 第 一 管 道 回 饋 方 式 1. 放 寬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之 回 饋 土 地 比 例 原 則 如 左 表 :( 回 饋 比 例 計 算 係 以 變 更 部 份 計 算 之 ) 用 地 別 特 定 業 務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住 宅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街 廓 編 號 回 饋 土 地 比 例 B2-B7 15% C1 D1-D5 E1-E5 10% A12 A13 10% A19 A20 B8-B14 15% D6 D7 FGHI 街 廓 15% A8-A11 A16 A17 7% 2. 前 項 回 饋 之 土 地 得 經 審 議 通 過, 改 以 等 值 之 一 樓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以 繳 交 代 金 代 替 3. 等 值 之 一 樓 樓 地 板 面 積 數 量 得 以 回 饋 土 地 面 積 乘 以 該 基 地 建 蔽 率 再 乘 以 三 為 計 算 原 則 4. 繳 交 代 金 之 金 額 得 以 回 饋 土 地 當 年 台 北 市 政 府 徵 收 土 地 的 加 成 係 數 而 定 ( 三 ) 第 二 管 道 回 饋 方 式 : 開 發 業 者 得 依 基 地 之 開 發 時 間 點, 經 詢 價 的 過 程, 代 入 第 一 管 道 之 公 式 來 計 算 利 得, 並 以 三 七 ( 業 者 三 市 府 七 ) 比 例 來 進 行, 其 執 行 細 節 待 本 計 畫 案 經 內 政 部 修 訂 理 由 31

33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作 業 規 定 核 定, 再 由 發 展 局 訂 定, 報 市 都 委 會 同 意 後 實 施 ( 四 ) 有 關 回 饋 的 方 式 ( 土 地 樓 地 板 面 積 或 代 金 ) 得 由 申 請 人 向 台 北 市 政 府 ( 都 市 發 展 局 ) 提 出, 並 經 市 政 府 正 式 函 覆 後, 據 以 辦 理 申 請, 相 關 的 作 業 期 程, 由 市 府 另 訂 之 三 特 定 業 務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申 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審 議 通 過 後, 其 使 用 組 別 得 依 管 制 要 點 該 基 地 回 饋 後 之 規 定 辦 理, 否 則 仍 依 回 饋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住 商 混 合 區 申 請 變 更 為 業 務 設 施 區, 申 請 人 得 依 本 作 業 規 定 申 辦 之 開 發 案, 如 經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審 議 結 果 涉 及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事 項 者,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原 則 同 意 變 更, 並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另 案 製 作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提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報 告 後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俟 計 畫 案 發 佈 實 施 後, 再 進 行 開 發 建 築 五 變 更 申 請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送 件 時 間 為 準 一 旦 通 過 申 請, 則 在 請 領 使 用 執 照 前 不 得 過 戶 否 則 不 予 核 發 使 用 執 照, 並 應 循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變 更 回 原 使 用 分 區 六 未 依 申 請 計 畫 開 發 及 使 用 之 處 理 : 開 發 者 應 於 通 過 審 查 1 年 內 請 建 造 執 照 或 使 用 執 照, 否 則 應 循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變 更 回 修 訂 理 由 32

34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原 作 業 規 定 原 使 用 分 區 註 一 : 企 業 總 部 定 義 :1. 實 收 資 本 額 在 一 千 萬 新 台 幣 以 上, 每 年 營 業 額 在 三 千 萬 新 台 幣 以 上, 從 事 3 種 以 上 營 運 總 部 活 動 管 理 3 家 以 上 公 司 者 2. 其 他 經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專 案 修 訂 理 由 三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開 發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開 發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因 開 發 時 程 已 屆 及 以 代 金 購 回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樓 地 板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3) 計 算 之 實 際 執 行 與 計 畫 書 規 定 略 有 不 同, 爰 相 關 文 字 酌 予 修 正, 修 訂 對 照 表 摘 略 如 表 6, 修 正 後 實 施 要 點 如 附 件 2 表 6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開 發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一 開 發 計 畫 之 擬 定 :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之 開 發, 應 擬 具 開 發 計 畫, 送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開 發 計 畫 應 包 括 活 動 引 入 計 畫 環 境 衝 擊 說 明 及 解 決 方 案 申 請 獎 勵 項 目 及 有 關 說 明 二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計 算, 包 括 左 列 事 項 ( 一 )V=V0+ V1+ V2+ V3+ V4+ V5 V: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V1: 基 準 容 積 V1: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V2: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一 開 發 計 畫 之 擬 定 :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之 開 發, 應 擬 具 開 發 計 畫, 送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開 發 計 畫 應 包 括 活 動 引 入 計 畫 環 境 衝 擊 說 明 及 解 決 方 案 申 請 獎 勵 項 目 及 有 關 說 明 二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計 算, 包 括 左 列 事 項 : ( 一 )V=V0+ V1+ V2+ V3+ V4+ V5 V: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V1: 基 準 容 積 V1: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V2: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修 訂 理 由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名 稱 修 正 未 修 正 33

35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勵 容 積 V3: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4: 因 配 合 開 發 期 限 之 獎 勵 容 積 V5: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 分 區 別 1. 基 準 容 積 (V0): 依 本 計 畫 案 所 訂 定 之 各 基 地 容 積 率 2.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 V1) (1) 放 寬 原 則 : 為 鼓 勵 建 築 基 地 採 綜 合 設 計, 凡 符 合 左 列 兩 項 規 定 者, 其 容 積 率 及 高 度 限 制 得 予 照 第 (2) 項 之 規 定 放 寬 : A.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兩 條 以 上 之 道 路, 且 其 最 小 寬 度 在 8 公 尺 以 上 者 但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 A13 A19 A20 E1-E5) 內 之 基 地 臨 接 一 條 寬 度 在 10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且 其 周 圍 全 長 1/3 以 上 者, 亦 符 合 本 規 定 B. 建 築 基 地 之 面 積 規 模 留 設 之 空 地 比 率 及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佔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符 合 下 表 規 定 者 : 符 合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之 街 廓 街 廓 編 號 分 區 別 基 地 規 模 空 地 比 率 (%)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占 基 地 面 分 區 別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勵 容 積 V3: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4: 因 配 合 開 發 期 限 之 獎 勵 容 積 V5: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 1. 基 準 容 積 (V0): 依 修 訂 台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暨 配 合 修 訂 主 要 計 畫 案 訂 定 之 各 基 地 容 積 率 2.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 V1) (1) 放 寬 原 則 : 為 鼓 勵 建 築 基 地 採 綜 合 設 計, 凡 符 合 左 列 兩 項 規 定 者, 其 容 積 率 及 高 度 限 制 得 予 照 第 (2) 項 之 規 定 放 寬 : A.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兩 條 以 上 之 道 路, 且 其 最 小 寬 度 在 八 公 尺 以 上 者 但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 A13 A19 A20 E1-E5) 內 之 基 地 臨 接 一 條 寬 度 在 十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且 其 周 圍 全 長 1/3 以 上 者, 亦 符 合 本 規 定 B. 建 築 基 地 之 面 積 規 模 留 設 之 空 地 比 率 及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佔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符 合 左 表 規 定 者 : 符 合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之 街 廓 街 廓 編 號 分 區 別 基 地 規 模 空 地 比 率 (%)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占 基 地 面 修 訂 理 由 配 合 計 畫 名 稱 修 正 配 合 B8-B14 D6-D7 已 由 住 商 混 合 區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餘 維 持 原 計 畫 34

36 特 定 專 用 區 A1 A14 A24 A2 A6 A7 A21 A22 A5 A18 A12 A13 A19 A20 E1-E5 B2-B7 C1 D1-D5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業 務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全 街 廓 1/2 街 廓 1/2 街 廓 1/2 街 廓 全 街 廓 45 以 上 1/2 街 廓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積 之 比 率 (%) 40 以 上 45 以 上 特 定 專 用 區 A1 A14 A24 A2 A6 A7 A21 A22 A5 A18 A12 A13 A19 A20 E1-E5 B2-B7 C1 D1-D5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業 務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全 街 廓 1/2 街 廓 1/2 街 廓 1/2 街 廓 全 街 廓 45 以 上 1/2 街 廓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積 之 比 率 (%) 40 以 上 45 以 上 修 訂 理 由 B8-B14 D6-D7 特 定 業 務 區 以 上 以 平 方 上 公 尺 以 上 或 全 街 廓 50 以 上 B8-B14 D6-D7 住 商 混 合 區 以 上 以 平 方 上 公 尺 以 上 或 全 街 廓 50 以 上 (2) 放 寬 規 定 : A. 准 予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建 築 基 地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乘 以 容 積 率 乘 以 1/3, 且 不 得 超 過 法 定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20 B. 建 築 物 各 部 份 高 度 得 放 寬 至 自 該 部 份 起 量 至 面 前 道 路 中 心 線 水 平 距 離 之 5 倍 (3) 有 效 開 放 空 間 應 符 合 可 視 (2) 放 寬 規 定 : A. 准 予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建 築 基 地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乘 以 容 積 率 乘 以 1/3, 且 不 得 超 過 法 定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20 B. 建 築 物 各 部 份 高 度 得 放 寬 至 自 該 部 份 起 量 至 面 前 道 路 中 心 線 水 平 距 離 之 五 倍 (3) 有 效 開 放 空 間 應 符 合 可 視 35

37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性 可 及 性 與 可 用 性 之 原 則, 其 面 積 之 計 算,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A. 開 放 空 間 地 盤 ( 包 括 人 工 地 盤 ) 之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1.5 公 尺, 或 低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3 公 尺, 且 其 自 室 外 設 有 寬 度 在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梯 或 坡 道, 並 能 提 供 公 眾 休 憩 使 用 者, 以 其 全 面 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1.5 五 公 尺, 而 在 4.5 公 尺 以 下, 或 低 於 3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B. 附 設 透 明 且 可 通 風 之 頂 蓋 或 遮 簷 之 開 放 空 間, 其 簷 高 在 5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10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簷 高 在 10 公 尺 以 上 者, 以 其 面 積 面 積 0.8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C. 以 人 行 步 道 連 接 之 廣 場 式 開 放 空 間, 留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背 側 致 影 響 其 可 見 性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3.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1) 為 達 成 本 計 畫 地 區 成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及 臺 北 國 際 化 櫥 窗 之 定 位, 提 供 作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 A. 本 項 所 指 策 略 性 產 業, 指 國 際 金 融 交 易 中 心, 包 括 金 融 交 易 證 券 交 易 期 貨 交 易 等 金 融 產 品 交 易 場 所 ; 其 每 開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性 可 及 性 與 可 用 性 之 原 則, 其 面 積 之 計 算,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A. 開 放 空 間 地 盤 ( 包 括 人 工 地 盤 ) 之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1.5 公 尺, 或 低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3 公 尺, 且 其 自 室 外 設 有 寬 度 在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梯 或 坡 道, 並 能 提 供 公 眾 休 憩 使 用 者, 以 其 全 面 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1.5 五 公 尺, 而 在 4.5 公 尺 以 下, 或 低 於 3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B. 附 設 透 明 且 可 通 風 之 頂 蓋 或 遮 簷 之 開 放 空 間, 其 簷 高 在 5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10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簷 高 在 10 公 尺 以 上 者, 以 其 面 積 面 積 0.8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C. 以 人 行 步 道 連 接 之 廣 場 式 開 放 空 間, 留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背 側 致 影 響 其 可 見 性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3.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1) 為 達 成 本 計 畫 地 區 成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及 台 北 國 際 化 櫥 窗 之 定 位, 提 供 作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 A. 本 項 所 指 策 略 性 產 業, 指 國 際 金 融 交 易 中 心, 包 括 金 融 交 易 證 券 交 易 期 貨 交 易 等 金 融 產 品 交 易 場 所 ; 其 每 開 修 訂 理 由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名 稱 修 正 36

38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發 基 地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最 小 規 模 為 至 m2; 其 他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專 案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C.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2) 提 供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樓 地 板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3)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乃 經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審 查 通 過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4.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3): (1)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各 分 區 內 可 獲 得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如 下 表 ( 略,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發 基 地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最 小 規 模 為 至 m2; 其 他 經 都 市 設 計 暨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專 案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C.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2) 提 供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樓 地 板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3)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乃 經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審 查 通 過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4.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3): (1)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各 分 區 內 可 獲 得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如 左 表 ( 略 ) 修 訂 理 由 配 合 於 表 內 將 都 設 會 名 稱 更 名 為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37

39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僅 就 表 內 都 設 會 名 稱 更 名 為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 所 示 (2)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樓 地 板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3)=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獎 勵 係 數, 各 用 地 獎 勵 係 數 如 下 表 所 示 : 用 地 別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A13.A19.A20) 住 宅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B2-B14.C1. D1-D7.E1-E5) 獎 勵 係 數 1/4 1/3 C.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改 以 等 值 之 代 金 購 回 D. 前 項 代 金 之 計 算 應 經 三 家 以 上 專 業 估 價 者 查 估 變 更 後 樓 地 板 之 價 格, 並 經 市 政 府 核 定 至 代 金 繳 納 時 點 應 另 與 市 政 府 協 議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5. 因 配 合 開 發 期 限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1) 依 本 計 畫 區 開 發 計 畫 實 施 進 所 示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2)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樓 地 板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3)=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獎 勵 係 數, 各 用 地 獎 勵 係 數 如 左 表 所 示 : 用 地 別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A13.A19.A20) 住 宅 區 住 商 混 合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B2-7.C1. D1-D5.E1-E5) 獎 勵 係 數 1/4 1/3 C.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得 經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審 議 通 過 後 改 以 等 值 之 代 金 購 回 D. 前 項 代 金 之 計 算 得 依 臺 北 市 建 築 物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繳 納 代 金 及 管 理 使 用 辦 法 計 算 之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5. 因 配 合 開 發 時 程 之 容 積 獎 勵 ( V4) (1) 依 本 計 畫 區 開 發 計 畫 實 施 進 修 訂 理 由 一 配 合 住 商 混 合 區 已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刪 除 住 商 混 合 區 ; 特 定 業 務 區 街 廓 名 稱 修 正 補 足 二 參 考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規 範 有 關 代 金 核 算 規 定, 並 規 範 代 金 繳 納 時 機 為 免 本 計 畫 案 公 告 後, 開 發 時 程 獎 勵 究 以 89 年 8 38

40 本 次 修 訂 內 容 度, 依 配 合 之 階 段 予 以 不 同 之 獎 勵 比 例, 詳 見 下 表 開 發 階 段 第 一 期 (89 年 8 月 25 日 公 告 實 施 後 五 年 內 ) 第 二 期 (89 年 8 月 25 日 公 告 實 施 後 六 年 以 後 ) 獎 勵 標 準 V0 30% V0 0% (2)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送 件 時 間 為 準, 一 旦 通 過 申 請, 則 在 開 發 完 成 前 不 許 過 戶 6.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V5): (1) 依 基 地 開 發 前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 依 臺 北 市 建 築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評 定 基 地 開 發 前 之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予 以 容 積 增 減 (2) 依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所 提 之 開 發 計 畫 之 開 發 內 容 交 通 改 善 計 畫, 給 予 相 對 之 容 積 增 加 或 減 少, 但 其 增 減 幅 度, 應 不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5% 三 本 要 點 中 未 述 及 之 其 他 相 關 土 地 及 建 物 使 用 管 制, 依 本 計 畫 地 區 其 他 相 關 管 制 要 點 及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原 實 施 要 點 內 容 度, 依 配 合 之 階 段 予 以 不 同 之 獎 勵 比 例, 詳 見 左 表 開 發 階 段 第 一 期 ( 公 告 實 施 後 五 年 內 ) 第 二 期 ( 公 告 實 施 後 六 年 以 後 ) 獎 勵 標 準 V0 30% V0 0% (2)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送 件 時 間 為 準, 一 旦 通 過 申 請, 則 在 開 發 完 成 前 不 許 過 戶 6.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V5): (1) 依 基 地 開 發 前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 依 臺 北 市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要 點, 評 定 基 地 開 發 前 之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予 以 容 積 增 減 (2) 依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管 制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所 提 之 開 發 計 畫 之 開 發 內 容 交 通 改 善 計 畫, 給 予 相 對 之 容 積 增 加 或 減 少, 但 其 增 減 幅 度, 應 不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5 % 三 本 要 點 中 未 述 及 之 其 他 相 關 土 地 及 建 物 使 用 管 制, 依 本 計 畫 地 區 其 他 相 關 管 制 要 點 及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修 訂 理 由 月 25 日 或 以 新 公 告 日 計 算, 爰 明 訂 以 89 年 8 月 25 日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公 告 計 算 該 規 定 一 配 合 法 令 更 名 二 都 市 設 計 委 員 會 名 稱 修 正 三 調 整 項 次 維 持 原 計 畫 39

41 柒 其 他 本 計 畫 未 規 定 或 變 更 事 項, 悉 依 原 都 市 計 畫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40

42 附 件 一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為 建 設 本 地 區 為 國 際 性 大 都 會 之 副 都 心, 具 備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業 務 中 心 功 能, 以 促 進 臺 北 市 國 際 化,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除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外, 其 餘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章 辦 理,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A1 A25 及 B1 街 廓 ) 比 照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B2 B14 C1 D1 D7 及 E1 E5 街 廓 )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 三 ) 住 宅 區 比 照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 一 )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部 分 特 定 業 務 區 (A1 A25 及 B1 街 廓 ), 除 住 宅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 二 ) 特 定 業 務 區 (B2 B14 C1 D1 D7 及 E1 E5 街 廓 ), 除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地 區 內 各 種 分 區 之 配 置 如 附 圖 一, 其 容 許 之 土 地 使 用 組 別 如 附 表 一 ( 四 )B2 B7 C1 D1 D5 及 E1 E5 街 廓 建 築 物 於 89 年 8 月 25 日 前 或 B8 B14 D6 及 D7 街 廓 建 築 物 於 93 年 7 月 30 日 前 變 更 為 特 定 業 務 區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者, 其 變 更 使 用 為 非 住 宅 使 用 之 同 層 及 同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均 須 為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二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41

43 ( 一 )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物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附 圖 二 所 示 之 規 定 惟 供 公 眾 使 用 具 有 頂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 二 )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規 定 :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備 註 公 共 設 施 機 關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70 不 予 規 定 電 信 用 地 變 電 所 國 小 40 限 六 層 樓 以 下 國 中 40 不 予 規 定 機 關 用 地 ( 消 防 隊 使 用 ) ( 三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範 圍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部 分 另 訂 外, 應 以 各 該 基 地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加 2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為 原 則, 且 開 挖 範 圍 以 不 超 過 基 地 面 積 之 80% 為 原 則 採 用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者, 應 再 減 1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範 圍 惟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建 築 基 地 地 質 條 件 不 應 開 挖 妨 礙 水 土 涵 養 者, 得 不 受 此 限 三 建 築 物 高 度 本 地 區 建 築 高 度 管 制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 惟 住 宅 區 不 受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五 層 樓 及 17.5 公 尺 之 限 制 ) 四 院 落 規 定 42

44 除 分 別 比 照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外, 特 定 業 務 區 (B2-B14 D1-D7 C1) 後 院 深 度 比 不 得 小 於 0.2 五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外, 本 地 區 各 街 廓 內 建 築 基 地 最 小 面 積 如 附 圖 三 六 開 放 空 間 : 為 造 成 優 美 都 市 景 觀 及 舒 適 之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指 定 留 設 之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其 形 狀 位 置 及 規 模 如 附 圖 四 所 示 七 本 地 區 騎 樓, 有 遮 簷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架 空 走 廊, 人 行 通 道 依 附 圖 五 附 圖 六 所 示 之 位 置 及 規 模 設 置 並 得 計 入 院 落 深 度, 且 面 臨 8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之 建 築 基 地, 應 退 縮 設 至 少 寬 1.5 公 尺 之 人 行 空 間 八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地 役 權, 各 街 廓 以 2 3 層 天 橋 及 地 下 道 連 接 之 位 置 如 附 圖 六 所 示, 其 上 之 建 築 物 應 預 為 留 設 供 連 接 使 用 之 空 間 九 A3 A4 A5 及 A8 至 A20 之 建 築 基 地 除 應 依 附 圖 四 五 六 留 設 相 關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外, 得 全 部 作 為 建 築 使 用 上 述 街 廓 建 築 物 臨 接 15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應 以 該 人 行 步 道 之 邊 界 線 為 牆 面 線 臨 接 人 行 步 道 部 份 之 建 築 物, 應 於 地 面 第 3 層 或 18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層 退 縮 建 築, 且 其 建 物 面 積 不 得 大 於 建 築 基 地 土 地 面 積 之 40%, 並 應 自 牆 面 線 至 少 再 退 縮 4 公 尺 又 該 退 縮 之 露 天 樓 地 板 面 積 至 少 應 保 留 80% 為 公 眾 使 用, 並 設 有 直 通 樓 梯 或 電 扶 梯 與 地 面 層 之 騎 樓 廊 道 及 位 於 騎 樓 上 2 3 層 人 行 通 道 連 通 十 A5 A12 A13 A19 四 街 廓 沿 松 仁 路 側 必 須 留 設 6 公 尺 步 道, 再 退 縮 留 設 騎 樓 (4 公 尺 ), 並 規 定 1 樓 騎 樓 必 須 連 通, 另 6 公 尺 退 縮 之 覆 土 深 度 必 須 以 能 種 植 喬 木 為 原 則 ; 另 其 騎 樓 廊 道 及 建 築 主 量 體 應 有 80% 落 在 退 縮 線 上 十 一 捷 運 站 東 側 10 公 尺 道 路 各 再 向 東 西 兩 側 (A2 A3 A4 及 轉 運 站 基 地 ) 退 縮 5 公 尺, 以 指 定 交 通 地 役 權 方 式, 解 決 轉 運 站 車 輛 出 入 問 題, 退 縮 部 份 可 併 入 計 算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43

45 十 二 停 車 空 間 部 分 ( 一 )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非 住 宅 使 用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所 檢 討 設 置 停 車 數, 不 得 超 過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檢 討 設 置 停 車 數 70% ( 二 ) 各 種 獎 勵 而 增 加 之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得 計 入 檢 討 停 車 空 間 之 基 數, 惟 停 車 總 數 量 不 得 超 過 原 基 準 容 積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所 檢 討 停 車 數 但 容 積 移 轉 作 住 宅 使 用 所 增 加 之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在 此 限 ( 三 )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基 地 位 於 捷 運 出 入 口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酌 予 減 少 法 定 停 車 空 間 之 數 量, 並 改 以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接 駁 轉 乘 之 空 間 工 具 及 計 畫 替 代 十 三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 為 鼓 勵 本 地 區 各 建 築 基 地 開 發 使 用 能 充 分 利 用 或 提 供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除 住 宅 區 外, 各 基 地 於 申 請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時 應 擬 具 大 眾 運 輸 使 用 計 畫 及 停 車 空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計 畫, 併 同 審 議 後 據 以 實 施 十 四 本 地 區 帶 狀 公 園 ( 綠 地 ) 兼 供 人 行 使 用,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該 帶 狀 公 園 及 綠 地 時 不 受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3-1 條 限 制 十 五 圍 牆 : 本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僅 准 建 造 高 度 2 公 尺 以 下 透 空 率 達 70% 以 上 之 欄 柵, 其 牆 基 不 得 高 於 45 公 分, 惟 經 附 圖 四 指 定 為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者, 於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十 六 本 地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內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人 行 通 道 之 建 築 物, 得 在 計 畫 道 路 設 置 架 空 走 廊 或 地 下 道, 且 不 得 設 置 有 礙 通 行 之 障 礙 物 十 七 全 區 指 標 系 統 : 除 住 宅 區 外,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內 部 之 重 要 人 44

46 行 出 入 口, 必 須 設 置 指 標 系 統 及 所 在 位 置 圖, 指 示 其 他 重 要 建 築 或 基 地 之 位 置 或 方 向 但 其 設 置 之 位 置 及 形 式, 不 得 阻 礙 行 人 之 通 行 指 標 系 統 文 字 應 以 中 英 文 標 示, 並 得 以 下 列 形 式 設 置 : ( 一 ) 高 出 地 面 之 指 標 ( 二 ) 附 屬 建 築 物 之 指 標 ( 三 ) 屬 地 坪 鋪 面 之 指 標 ( 四 ) 特 殊 指 標 十 八 廣 告 招 牌 : ( 一 ) 各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設 置 側 懸 型 廣 告 物 ( 二 ) 各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設 置 屋 頂 樹 立 型 廣 告 物 ( 三 ) 本 計 畫 區 內 如 有 以 下 之 一 情 形 者, 不 得 設 置 閃 爍 式 廣 告 物 及 電 子 展 示 廣 告 物 ( 含 玻 璃 帷 幕 牆 內 ): 1 建 築 基 地 屬 住 宅 區 者 2 建 築 物 毗 鄰 ( 或 隔 道 路 毗 鄰 ) 住 宅 區 該 側 ( 四 ) 各 類 型 廣 告 物 以 不 超 過 各 建 築 物 高 度 30 公 尺 為 原 則 ( 五 ) 透 視 膜 廣 告 不 得 設 置 於 非 玻 璃 帷 幕 外 牆 上, 並 以 設 置 1 處 為 原 則 ( 六 ) 本 計 畫 區 內 迴 廊 廊 道 得 比 照 騎 樓 設 置 騎 樓 簷 下 廣 告 招 牌 ( 七 ) 沿 松 高 路 松 智 路 松 仁 路 信 義 路 兩 側 及 A15 A18 A20 A22 街 廓 須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並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設 置 ( 八 ) 本 計 畫 未 規 定 者, 悉 依 臺 北 市 廣 告 物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九 建 築 物 屋 頂 造 型 美 化 : ( 一 )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天 際 線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本 身 及 周 圍 建 築 物 造 型 整 體 予 以 美 化 設 計, 以 形 成 本 地 區 整 體 特 殊 建 築 風 貌 及 優 美 之 45

47 天 際 線 ( 二 ) 建 築 物 頂 層 部 份 之 電 視 天 線 水 塔 空 調 機 械 等 設 施 物, 應 配 合 建 築 物 做 整 體 規 劃 設 計 二 十 各 基 地 設 置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天 橋 人 行 道 有 頂 蓋 之 人 行 空 間, 皆 應 設 足 夠 之 全 夜 照 明, 並 應 將 該 空 間 納 入 基 地 內 安 全 監 控 之 系 統 內 二 一 本 管 制 要 點 之 用 語 除 有 特 別 述 明 者 外, 悉 同 有 關 法 令 之 定 義 二 二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東 北 角 業 務 設 施 區 上 方 部 份 住 宅 區 及 右 側 高 職 用 地 與 西 南 角 街 廓 編 號 E5 之 基 地, 其 基 地 狹 小 需 鄰 地 合 併 建 築, 除 使 用 強 度 (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 與 使 用 類 別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外, 其 他 得 比 照 與 之 合 併 基 地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三 A7 街 廓 內 建 築 物 附 設 新 舞 臺 藝 文 展 演 空 間, 基 於 該 設 施 經 本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認 有 文 化 景 觀 價 值, 於 未 來 更 新 改 建 時, 應 維 持 原 位 置 規 模 ( 約 1200 人 席 次 ) 使 用 機 能, 其 保 存 方 式 經 本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確 認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該 展 演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四 A15 A18 A20 街 廓 暨 北 側 廣 場 用 地 ( 一 )A15 A18 A20 街 廓 北 側 廣 場 用 地 僅 供 人 潮 聚 集 及 活 動 使 用, 不 得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 二 ) 為 增 進 A15 A18 A20 內 跨 街 廓 之 整 體 開 發 與 利 用,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及 使 用 得 跨 街 廓 整 體 計 算 及 配 置, 並 以 立 體 連 通 方 式 連 接, 連 通 設 施 部 分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 三 ) 娛 樂 設 施 區 (A15) 併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之 開 發 建 築, 及 特 定 業 務 區 (A20) 之 開 發 建 築, 應 採 全 街 廓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 四 ) 為 避 免 未 來 娛 樂 設 施 區 (A15) 併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全 街 廓 開 發 之 商 業 活 動 影 響 原 有 人 行 步 道 空 間 型 態 之 接 續, 應 留 設 適 當 46

48 之 人 行 空 間 ( 如 附 圖 六 ), 且 維 持 24 小 時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機 能, 以 延 續 信 義 計 畫 區 人 行 路 網 之 完 整 性 ( 五 )A15 A18 A20 內 設 置 2 層 人 行 通 道 應 與 101 大 樓 北 側 基 地 等 既 有 天 橋 順 接 ( 六 ) 特 定 業 務 區 (A20) 沿 松 仁 路 側 以 留 設 6 公 尺 步 道, 再 退 縮 留 設 騎 樓 (4 公 尺 ) 為 原 則, 一 樓 騎 樓 須 連 通 另 其 騎 樓 廊 道 及 建 物 主 量 體 落 在 退 縮 線 上 以 80% 為 原 則 ( 七 )A15 A18 A20 內 空 橋 設 置 應 兼 具 人 行 與 商 業 活 動 延 續 功 能, 建 築 物 以 空 橋 聯 繫 之 區 域,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並 設 置 對 外 開 放 之 出 入 口, 避 免 以 實 體 牆 面 阻 隔 人 與 活 動 之 聯 繫 另 外, 街 廓 臨 人 行 步 道 用 地 廣 場 用 地, 以 及 娛 樂 設 施 區 內 留 設 之 地 面 人 行 通 道 兩 側, 除 地 面 層 以 商 業 使 用 為 原 則 外, 建 物 應 避 免 連 續 大 面 積 的 實 體 牆 面 設 計, 並 應 適 當 設 計 建 物 開 口 部, 以 創 造 友 善 的 人 行 環 境 並 維 持 商 業 活 動 的 延 續 ( 八 ) 一 般 商 業 區 (A18) 西 北 側 與 廣 場 用 地 鄰 接 處, 應 留 設 開 放 空 間, 以 呼 應 北 側 街 廓 所 留 內 凹 空 間 ( 九 )A15 A18 A20 內 未 來 開 發 所 衍 生 之 停 車 需 求 應 內 部 化, 由 基 地 自 行 吸 收, 並 應 視 交 通 衝 擊 影 響 情 形, 經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核 可 設 置 大 客 車 停 車 空 間 ( 十 )A15 A18 A20 內 建 築 節 能 設 計 及 建 築 基 地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綠 建 築 專 章 規 定 辦 理 二 五 其 他 ( 一 ) 本 地 區 人 行 步 道 路 面 應 高 出 車 行 道 10 至 15 公 分, 除 緊 急 時, 不 得 兼 供 機 動 車 輛 進 出 之 用, 並 應 於 端 點 設 置 路 障 防 止 機 動 車 輛 進 入 凡 人 行 步 道 公 園 及 廣 場 設 計 時 應 顧 及 殘 障 人 士 使 用 至 便 利 ( 二 ) 綠 地 及 帶 狀 公 園 可 兼 供 人 行 及 自 行 車 道 使 用, 應 配 合 道 路 之 人 行 道 一 起 闢 建 並 可 作 為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停 靠 使 用 緊 鄰 綠 47

49 地 帶 狀 公 園 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已 達 最 小 建 築 基 地 規 模, 但 僅 臨 接 綠 地 公 園, 且 無 其 他 車 行 通 道 進 出 者, 得 經 市 府 公 園 主 管 機 管 同 意, 留 設 進 出 通 道 ( 三 ) 本 地 區 之 建 築 物 設 計 景 觀 設 計 交 通 系 統 設 計 及 天 橋 地 下 道 之 連 接 等 有 關 事 項, 除 需 依 本 計 畫 說 明 書 圖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先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審 議 同 意 後, 始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本 計 畫 書 所 列 原 則 性 規 定, 經 該 委 員 會 審 議, 得 不 受 該 原 則 性 限 制 ( 四 ) 本 計 畫 區 西 側 臨 國 父 紀 念 館 ( 逸 仙 路 進 深 50 公 尺 範 圍 ) 仍 受 變 更 國 父 紀 念 館 周 圍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為 特 定 專 用 區 計 畫 案 規 定 之 限 制 ( 五 ) 計 畫 道 路 之 截 角, 均 依 照 本 市 道 路 截 角 規 定, 採 直 線 截 角 ( 六 ) 本 地 區 車 站 用 地 係 提 供 作 為 各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轉 成 之 空 間 與 必 要 之 服 務 管 理 設 施 之 用, 並 得 以 BOT 方 式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相 關 辦 公 觀 光 旅 館 及 商 業 等 設 施 但 轉 作 其 他 用 途 時, 不 得 超 過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分 之 二 ( 七 ) 為 加 強 空 地 管 理, 改 善 都 市 景 觀, 本 地 區 開 發 前 土 地 經 管, 應 依 臺 北 市 建 築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辦 理 ( 八 ) 為 提 昇 地 區 公 共 設 施 服 務 水 準, 建 立 便 捷 順 暢 之 地 區 人 行 動 線 系 統, 本 計 畫 地 區 之 立 體 人 行 設 施 及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之 規 劃 設 計 與 施 築, 得 以 市 地 重 劃 基 金 予 以 支 應 ( 九 )A3 地 面 層 留 設 南 北 向 人 行 通 道 乙 條, 其 寬 度 不 得 少 於 10 公 尺, 淨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6 公 尺, 另 在 考 量 通 行 之 便 利 與 安 全, 在 規 劃 設 計 上 包 括 照 明 監 控 管 理 設 計, 維 持 24 小 時 之 開 放 通 行 ( 十 ) 未 來 如 輕 軌 與 建 築 物 共 構 時 之 容 積 獎 勵,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本 地 區 範 圍 內 建 築 案 件, 各 類 容 積 獎 勵 及 容 積 移 轉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原 法 定 容 積 50% 48

50 附 表 一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 業 務 設 施 區 ) 業 務 設 施 區 A1,A2 A6,A7,A14,A25 A22 A24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1 獨 立 雙 戶 住 宅 詳 註 1 詳 註 1 詳 註 1 詳 註 1 2 多 戶 住 宅 3 寄 宿 住 宅 4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5 教 育 設 施 6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7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精 神 科 醫 院 ) 8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9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0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1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2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3 公 務 機 關 14 人 民 團 體 15 社 教 設 施 16 文 康 設 施 17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業 18 市 場 (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 超 級 市 場 ) 19 一 般 零 售 業 甲 組 20 一 般 零 售 業 乙 組 21 飲 食 業 22 餐 飲 業 24 特 種 零 售 業 甲 組 25 特 種 零 售 業 乙 組 26 日 常 服 務 業 27 一 般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產 品 展 示 服 務 業 ) 28 一 般 事 務 所 29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30 金 融 保 險 業 31 修 理 服 務 業 32 娛 樂 服 務 業 33 健 身 服 務 業 34 特 種 服 務 業 35 駕 駛 訓 練 場 36 殮 葬 服 務 業 37 旅 遊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38 倉 儲 業 39 一 般 批 發 業 40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41 一 般 旅 館 業 42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43 攝 影 棚 51 第 51 組 :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工 業 52 第 52 組 : 公 害 較 輕 微 之 工 業 住 宅 比 例 49

51 附 表 一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 娛 樂 設 施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一 般 商 業 區 ) 一 般 商 業 區 A4,A15 A21 A8-A11,A16,A17 A3,A5,A18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1 獨 立 雙 戶 住 宅 詳 註 1 詳 註 1 詳 註 1 詳 註 1 2 多 戶 住 宅 3 寄 宿 住 宅 4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5 教 育 設 施 6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7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精 神 科 醫 院 ) 8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9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0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1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2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3 公 務 機 關 14 人 民 團 體 15 社 教 設 施 16 文 康 設 施 17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業 18 市 場 (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 超 級 市 場 ) 19 一 般 零 售 業 甲 組 20 一 般 零 售 業 乙 組 21 飲 食 業 22 餐 飲 業 24 特 種 零 售 業 甲 組 25 特 種 零 售 業 乙 組 26 日 常 服 務 業 27 一 般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產 品 展 示 服 務 業 ) 28 一 般 事 務 所 29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30 金 融 保 險 業 31 修 理 服 務 業 32 娛 樂 服 務 業 33 健 身 服 務 業 34 特 種 服 務 業 35 駕 駛 訓 練 場 36 殮 葬 服 務 業 37 旅 遊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38 倉 儲 業 39 一 般 批 發 業 40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41 一 般 旅 館 業 42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43 攝 影 棚 51 第 51 組 :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工 業 52 第 52 組 : 公 害 較 輕 微 之 工 業 住 宅 比 例 50

52 附 表 一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 特 定 業 務 區 ) 特 定 業 務 區 A12,A13,A19,A20 B2-B7,C1,D1-D5 E1-E5 B8-B10,B11 部 分 B12-B14,D6,D7 B11 街 廓 部 分 土 地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1 獨 立 雙 戶 住 宅 詳 註 1 詳 註 2 詳 註 2 詳 註 3 詳 註 3 2 多 戶 住 宅 3 寄 宿 住 宅 4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5 教 育 設 施 6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7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精 神 科 醫 院 ) 8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9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0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1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2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3 公 務 機 關 14 人 民 團 體 15 社 教 設 施 16 文 康 設 施 17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業 18 市 場 (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 超 級 市 場 ) 19 一 般 零 售 業 甲 組 20 一 般 零 售 業 乙 組 21 飲 食 業 22 餐 飲 業 24 特 種 零 售 業 甲 組 25 特 種 零 售 業 乙 組 26 日 常 服 務 業 27 一 般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產 品 展 示 服 務 業 ) 28 一 般 事 務 所 29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30 金 融 保 險 業 31 修 理 服 務 業 32 娛 樂 服 務 業 33 健 身 服 務 業 34 特 種 服 務 業 35 駕 駛 訓 練 場 36 殮 葬 服 務 業 37 旅 遊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38 倉 儲 業 39 一 般 批 發 業 40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41 一 般 旅 館 業 42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43 攝 影 棚 51 第 51 組 :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工 業 52 第 52 組 : 公 害 較 輕 微 之 工 業 住 宅 比 例 51

53 附 表 一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B1 業 務 設 施 區 住 宅 區 ) 業 務 設 施 區 住 宅 區 B1 F G H I 區 ( 除 F1 F2 I1 I3 I4 I5 I7 外 ) F1 F2 I1 I3 I4 I5 I7( 建 築 基 地 面 臨 松 仁 路 或 松 高 路 者 )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1 獨 立 雙 戶 住 宅 詳 註 1 2 多 戶 住 宅 3 寄 宿 住 宅 4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5 教 育 設 施 6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7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精 神 科 醫 院 ) 8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9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0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1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2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3 公 務 機 關 14 人 民 團 體 15 社 教 設 施 16 文 康 設 施 17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業 &2 &2 &2 &2 18 市 場 (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 ( 超 級 市 場 ) 19 一 般 零 售 業 甲 組 20 一 般 零 售 業 乙 組 註 21 飲 食 業 註 22 餐 飲 業 24 特 種 零 售 業 甲 組 25 特 種 零 售 業 乙 組 26 日 常 服 務 業 27 一 般 服 務 業 ( 其 他 項 目 ) ( 產 品 展 示 服 務 業 ) 28 一 般 事 務 所 29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30 金 融 保 險 業 31 修 理 服 務 業 32 娛 樂 服 務 業 33 健 身 服 務 業 34 特 種 服 務 業 35 駕 駛 訓 練 場 36 殮 葬 服 務 業 37 旅 遊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38 倉 儲 業 39 一 般 批 發 業 40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41 一 般 旅 館 業 42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43 攝 影 棚 51 第 51 組 : 公 害 最 輕 微 之 工 業 52 第 52 組 : 公 害 較 輕 微 之 工 業 住 宅 比 例 註 註 52

54 1. : 許 可 組 別 ( 不 受 樓 層 限 制 ) 2. : 許 可 組 別 ( 只 限 第 一 層 ) 3. : 許 可 組 別 ( 只 限 第 一 至 二 層 ) 4. : 許 可 組 別 ( 只 限 第 一 至 四 層 ) 5. : 許 可 組 別 ( 只 限 於 第 五 層 以 上 ) 6. : 限 全 幢 免 予 回 饋 使 用 7. : 限 第 一 至 四 層 免 回 饋 附 條 件 允 許 使 用, 其 核 准 條 件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附 條 件 允 許 使 用 核 准 標 準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核 准 條 件 辦 理 註 8. : 回 饋 前 應 依 原 計 畫 使 用, 回 饋 後 放 寬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制 樓 層 得 依 回 饋 後 放 寬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制 辦 理, 免 予 回 饋 9. 數 字 代 表 容 許 組 別 之 特 定 細 項 ( 如 &2) 10. 本 地 區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允 許 使 用 組 別 比 照 地 面 層 辦 理, 惟 不 得 作 為 供 住 宅 使 用 11. 有 關 各 組 內 細 項,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餘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辦 理 12. 建 築 物 供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建 築 物 總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13. 建 築 物 供 作 住 宅 使 用 部 份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該 建 築 物 總 容 積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14. 註 1: 除 住 宅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本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免 予 回 饋 15. 註 2: 除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本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免 予 回 饋 惟 建 築 物 於 89 年 8 月 25 日 前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者, 其 變 更 使 用 為 非 住 宅 使 用 之 同 層 及 同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均 須 為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16. 註 3: 除 特 種 零 售 業 特 種 服 務 業 殮 葬 服 務 業 等 不 得 使 用 外, 餘 比 照 本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之 使 用 規 定 辦 理, 免 予 回 饋 惟 建 築 物 於 93 年 7 月 30 日 前 申 請 開 發 建 築 者, 其 變 更 使 用 為 非 住 宅 使 用 之 同 層 及 同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均 須 為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53

55 附圖一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 圖 附圖一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 例 54

56 附圖二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示意圖 圖 例 街廓編號 建蔽率 % 容積率 % * 建築基地除應依附圖四 五 六留設相關公共開放 空間 得全部作為建築使 用 建築物臨接十五公尺 人行步道部分 應以該人 行步道之邊界線為牆面 線 臨接人行步道部分之建築 物 應於地面第三層或十 八公尺以上之樓層退縮建 築 且其建物面積不得大 於建築基地土地面積之百 分之四十 並應自牆面線 至少再退縮四公尺 又該 退縮之露天樓地板面積至 少應保留百分之八十為公 眾使用 並設有直通樓梯 或電扶梯與地面層之騎 樓 廊道及位於騎樓上 二 三層人行通道連通 計畫範圍 附圖二 信義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示意圖 55

57 附圖三 信義計畫地區最小基地規模示意圖 圖 例 全街廓 1/2 街廓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3000 平方公尺以上 寬度 8 公尺以上 深度 16 公尺以上 計畫範圍 附圖三 信義計畫地區最小基地規模示意圖 56

58 附圖四 信義計畫地區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 圖 例 * 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寬 20 公 廣場公共開放空間 與人行步道及相鄰街廓留設者 形成廣場 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圖示位置為示意性質 應配 ** 合建築物整體規劃其面積至少應佔基地面積 15% 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規劃 其面 積至少應佔一般商業區基地面積 15% 應設於該區西 北側與廣場用地鄰接處 另應與其他公共開放空間 或步道相連接 並集中留設) 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至少應佔基地面積 2.5% 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寬 10 公 * 為由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牆面線退縮所形成者 ** 其與他種公共開放空間或步道相切者應與該等空間 相連接 需集中留設 A7 街廓內建築物附設新舞臺藝文展演空間 基於該 設施經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有文化景觀價 值 於未來更新改建時 應維持原位置 規模 約 1200 人席次 使用機能 其保存方式經本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確認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該展演空間 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計畫範圍 附圖四 信義計畫地區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示意圖 57

59 附圖五 信義計畫地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 圖 * ** 附圖五 信義計畫地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 例 騎樓或迴廊 寬 4 公尺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寬 4 公尺 **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寬 3 公尺 公共設施退縮建築 提供為無 遮簷人行道 4 公尺 A5 A12 A13 A19 四街廓沿 松仁路側必須留設六公尺步 道 再退縮留設騎樓 4 公 尺 一樓騎樓須連通 另六 公尺退縮之覆土深度必須以 能種植喬木為原則 另其騎 樓 廊道及建物主量體應有 80%落在退縮線上 A20 沿松仁路側以留設 6 公尺 步道 再退縮留設騎樓 4 公 尺 為原則 一樓騎樓須連 通 另其騎樓 廊道及建物主 量體落在退縮線上以 80%為 原則 鄰接人行步道設置 但規定建 築物牆面線退縮並留設公共 開放空間者 臨該公共開放空 間設置 若退縮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時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 算 另本地區之騎樓所佔面積 不計入為樓地板面積 計畫範圍 58

60 附圖六 信義計畫地區人行通道 天橋 或地下道 捷運車站位置圖 圖 附圖六 信義計畫地區人行通道 天橋 或地下道 捷運車站位置圖 例 地面層人行通道 寬 5 公尺 地面層人行通道 寬 10 公尺 二 三層人行通道位於騎樓上 4 公尺 A15 A18 A20 內 設置 2 層人行通道應與 101 大 樓 北側基地等 既有天橋順 接 天橋或地下道 A15 A18 A20 內空橋設置應兼具人行與商業 活動延續功能 建築物以空橋 聯繫之區域 作為商業使用 並設置對外開放之出入口 避 免以實體牆面阻隔人與活動之 聯繫 建築物應預為留設供天橋或地 下道連接使用之空間 二 三層架空走廊 計畫範圍 59

61 附 件 二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開 發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一 開 發 計 畫 之 擬 定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之 開 發, 應 擬 具 開 發 計 畫, 送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開 發 計 畫 應 包 括 活 動 引 入 計 畫 環 境 衝 擊 說 明 及 解 決 方 案 申 請 獎 勵 項 目 及 有 關 說 明 二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計 算, 包 括 左 列 事 項 ( 一 )V=V0+ V1+ V2+ V3+ V4+ V5 V: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V1: 基 準 容 積 V1: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V2: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3: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4: 因 配 合 開 發 期 限 之 獎 勵 容 積 V5: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 1. 基 準 容 積 (V0): 依 本 計 畫 案 所 訂 定 之 各 基 地 容 積 率 2. 留 設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 V1) (1) 放 寬 原 則 : 為 鼓 勵 建 築 基 地 採 綜 合 設 計, 凡 符 合 左 列 兩 項 規 定 者, 其 容 積 率 及 高 度 限 制 得 予 照 第 (2) 項 之 規 定 放 寬 : A.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兩 條 以 上 之 道 路, 且 其 最 小 寬 度 在 8 公 尺 以 上 者 但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 A13 A19 A20 E1-E5) 內 之 基 地 臨 接 一 條 寬 度 在 10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且 其 周 圍 全 長 1/3 以 上 者, 亦 符 合 本 規 定 B. 建 築 基 地 之 面 積 規 模 留 設 之 空 地 比 率 及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佔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符 合 下 表 規 定 者 : 60

62 分 區 別 特 定 專 用 區 符 合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之 街 廓 基 地 規 模 街 廓 編 號 分 區 別 A1 A14 A24 業 務 設 施 區 全 街 廓 A2 A6 A7 業 務 設 施 區 1/2 街 廓 A21 娛 樂 設 施 區 1/2 街 廓 A22 業 務 設 施 區 1/2 街 廓 A5 A18 一 般 商 業 區 全 街 廓 A12 A13 特 定 業 務 區 A19 A20 1/2 街 廓 E1-E5 特 定 業 務 區 1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B2-B7 C1 特 定 業 務 區 3000 平 方 公 D1-D5 尺 以 上 B8-B14 D6-D7 特 定 業 務 區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或 全 街 廓 (2) 放 寬 規 定 : 空 地 比 率 (%) 45 以 上 55 以 上 65 以 上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占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 40 以 上 45 以 上 50 以 上 A. 准 予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建 築 基 地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乘 以 容 積 率 乘 以 1/3, 且 不 得 超 過 法 定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20 B. 建 築 物 各 部 份 高 度 得 放 寬 至 自 該 部 份 起 量 至 面 前 道 路 中 心 線 水 平 距 離 之 5 倍 (3) 有 效 開 放 空 間 應 符 合 可 視 性 可 及 性 與 可 用 性 之 原 則, 其 面 積 之 計 算,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A. 開 放 空 間 地 盤 ( 包 括 人 工 地 盤 ) 之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1.5 公 尺, 或 低 於 臨 接 道 路 未 滿 3 公 尺, 且 其 自 室 外 設 有 寬 度 在 1.5 公 尺 以 上 之 樓 梯 或 坡 道, 並 能 提 供 公 眾 休 憩 使 用 者, 以 其 全 面 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高 度 高 於 臨 接 道 路 1.5 五 公 尺, 而 在 4.5 公 尺 以 下, 或 低 於 3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B. 附 設 透 明 且 可 通 風 之 頂 蓋 或 遮 簷 之 開 放 空 間, 其 簷 高 在 5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10 公 尺 者, 以 其 面 積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簷 高 在 10 公 尺 以 上 者, 以 其 面 積 面 積 0.8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61

63 C. 以 人 行 步 道 連 接 之 廣 場 式 開 放 空 間, 留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背 側 致 影 響 其 可 見 性 者, 以 其 面 積 之 0.6 倍 視 為 有 效 面 積 3. 提 供 市 府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1) 為 達 成 本 計 畫 地 區 成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及 臺 北 國 際 化 櫥 窗 之 定 位, 提 供 作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 A. 本 項 所 指 策 略 性 產 業, 指 國 際 金 融 交 易 中 心, 包 括 金 融 交 易 證 券 交 易 期 貨 交 易 等 金 融 產 品 交 易 場 所 ; 其 每 開 發 基 地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最 小 規 模 為 至 m2; 其 他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專 案 項 目, 不 在 此 限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C.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2) 提 供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運 用 之 樓 地 板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左 : 提 供 策 略 性 產 業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2)=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策 略 性 產 業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0.25 (3) 本 項 獎 勵 適 用 街 廓 為 A1 至 A24, 乃 經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放 寬 審 查 通 過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4.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3): (1) 提 供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各 分 區 內 可 獲 得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如 下 表 所 示 種 類 項 目 提 供 方 式 規 模 獎 勵 樓 地 板 一 般 商 業 區 公 共 服 務 聯 合 資 訊 中 心 捐 贈 ( 含 捐 600-1,00 娛 樂 設 施 區 中 心 聯 合 招 商 中 心 提 供 樓 地 板 建 ) 市 府 之 樓 0 m2 業 務 設 施 區 對 外 事 務 中 心 地 板 面 積 62

64 特 定 業 務 區 公 共 活 動 展 示 場 (A12 A13 空 間 會 議 廳 A19 A20) 表 演 場 人 行 步 道 之 建 造 及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銜 接 空 間 ( 其 計 算 與 評 定 應 由 臺 二 樓 以 上 及 地 下 人 行 步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道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依 合 理 配 置, 做 整 體 考 量 評 定 之 ) 住 宅 區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公 共 服 務 特 定 業 務 區 幼 兒 服 務 中 心 中 心 (B2-B14.C1. 殘 障 服 務 中 心 提 供 樓 地 板 D1-D7. 公 共 活 動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E1-E5) 空 間 其 他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項 目 (2)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600-1,50 0 m m m2 1 4 建 築 物 內 部 銜 接 空 間 之 樓 地 板 3, 獎 勵 上 限 不 得 大 於 該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20 %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1 3 A.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上 限 為 其 基 準 容 積 20% B. 獎 勵 樓 地 板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樓 地 板 所 得 獎 勵 樓 地 板 ( V3)= 捐 贈 ( 含 捐 建 ) 予 市 府 做 為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獎 勵 係 數, 各 用 地 獎 勵 係 數 如 下 表 所 示 : 用 地 別 一 般 商 業 區 娛 樂 設 施 區 業 務 設 施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A12.A13.A19.A20) 住 宅 區 特 定 業 務 區 (B2-B14.C1. D1-D7.E1-E5) 獎 勵 係 數 1/4 1/3 C. 提 供 公 共 建 設 基 金 之 樓 地 板 得 經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審 議 通 過 後 改 以 等 值 之 代 金 購 回 63

65 D. 前 項 代 金 之 計 算 應 經 三 家 以 上 專 業 估 價 者 查 估 變 更 後 樓 地 板 之 價 格, 並 經 市 政 府 核 定 至 代 金 繳 納 時 點 應 另 與 市 政 府 協 議 以 上 (1)(2) 兩 項, 各 開 發 基 地 可 擇 一 適 用 之 5. 因 配 合 開 發 期 限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1) 依 本 計 畫 區 開 發 計 畫 實 施 進 度, 依 配 合 之 階 段 予 以 不 同 之 獎 勵 比 例, 詳 見 下 表 開 發 階 段 第 一 期 (89 年 8 月 25 日 公 告 實 施 後 五 年 內 ) 第 二 期 (89 年 8 月 25 日 公 告 實 施 後 六 年 以 後 ) 獎 勵 標 準 V0 30% V0 0% (2)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送 件 時 間 為 準, 一 旦 通 過 申 請, 則 在 開 發 完 成 前 不 許 過 戶 6. 依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V5): (1) 依 基 地 開 發 前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 依 臺 北 市 建 築 空 地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評 定 基 地 開 發 前 之 空 地 管 理 情 形, 予 以 容 積 增 減 (2) 依 影 響 說 明 評 定 之 容 積 增 減 :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所 提 之 開 發 計 畫 之 開 發 內 容 交 通 改 善 計 畫, 給 予 相 對 之 容 積 增 加 或 減 少, 但 其 增 減 幅 度, 應 不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5% 二 本 要 點 中 未 述 及 之 其 他 相 關 土 地 及 建 物 使 用 管 制, 依 本 計 畫 地 區 其 他 相 關 管 制 要 點 及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64

66 附 件 三 公 開 徵 求 意 見 綜 理 表 本 計 畫 案 於 102 年 5 月 29 日 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開 徵 求 意 見 30 天 期 間 及 後 續 有 關 各 界 所 提 各 項 建 議 之 評 估 結 果, 及 是 否 納 入 通 檢 辦 理, 詳 如 下 表 : 公 開 徵 求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號 提 案 人 1 臺 北 101 ATT4FUN 誠 品 信 義 旗 艦 店 2 中 國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金 永 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位 置 松 高 路 松 智 路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18 地 號 ( 松 壽 路 號 )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三 小 段 地 號 土 地 提 案 內 容 摘 要 整 理 建 請 研 議 修 訂 前 揭 都 市 計 劃 書 關 於 業 務 設 施 區 廣 告 招 牌 設 立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符 合 因 應 時 空 變 遷 之 法 令 更 新 需 求 中 信 金 出 售 信 義 區 總 部 大 樓, 希 望 政 府 能 夠 協 助 我 們 尋 覓 更 好 的 地 點, 能 夠 去 建 造 一 個 更 好 更 新 更 棒 設 施 的 新 舞 台 放 寬 本 大 樓 規 定, 得 從 事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一 般 零 售 業 甲 組 一 般 零 售 業 乙 組 飲 食 業 餐 飲 業 健 身 服 務 業 評 估 結 果 考 量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商 業 活 動 已 十 分 蓬 勃 企 業 總 部 林 立, 惟 現 行 廣 告 物 設 置 規 定 嚴 格 且 均 須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始 得 設 置, 爰 綜 合 分 區 及 廣 告 物 特 性 商 業 活 動 需 求 及 都 市 景 觀 等 面 向 重 新 研 訂 本 地 區 廣 告 物 規 定 依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 北 市 文 化 資 產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51 次 會 議 初 步 認 定 新 舞 臺 具 有 保 存 潛 力, 故 配 合 納 入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該 大 樓 座 落 之 特 定 業 務 區 (B5 街 廓 ) 原 訂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項 目 過 於 繁 複 且 樓 層 限 制 嚴 格, 不 利 產 業 發 展, 考 量 該 區 臨 松 仁 路 及 信 義 路 目 前 及 未 來 具 有 商 業 發 展 之 潛 力, 基 於 鼓 勵 及 扶 植 產 業 發 展, 參 酌 A 街 廓 放 寬 之 精 神, 放 寬 使 用 比 照 第 三 種 商 業 區 使 用 且 免 予 回 饋 建 議 辦 理 方 式 已 納 入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十 八 條 ) 配 合 文 資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訂 留 設 藝 文 展 演 空 間 規 定 (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二 三 條 ) 已 納 入 通 盤 檢 討 辦 理 (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一 條 ( 二 )) 65

67 編 提 案 人 號 4 策 威 開 發 管 理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 本 府 交 通 局 位 置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三 小 段 6 地 號 信 義 路 五 段 6 李 滋 原 雅 祥 段 四 小 段 679 地 號 (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北 側 ) 提 案 內 容 摘 要 整 理 松 仁 路 東 側 松 勇 路 北 側 編 號 A25 之 業 務 設 施 區 比 照 臺 北 市 信 義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物 及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九 點 規 定, 賦 予 該 宗 基 地 設 置 天 橋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串 連 相 鄰 之 街 廓 經 與 捷 運 局 確 認 後, 捷 運 信 義 線 各 站 點 間 並 無 設 置 地 下 連 通 道, 故 原 都 市 計 畫 內 於 信 義 路 建 築 物 預 留 供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連 接 使 用 之 空 間 應 可 廢 除 除 基 隆 路 與 信 義 路 口 之 北 側 天 橋 經 與 捷 運 南 工 處 確 認 過 後, 該 處 並 無 設 置 捷 運 站 初 入 口, 因 此 該 天 橋 仍 須 保 留 供 行 人 穿 越 陳 情 地 點 因 受 到 信 義 計 畫 區 之 發 展 影 響, 商 業 使 用 情 形 頻 密 已 喪 失 住 宅 區 寧 靜 安 全 及 衛 生, 建 請 改 列 為 商 業 區 評 估 結 果 本 計 畫 區 之 開 放 空 間 相 關 規 範 係 就 系 統 性 之 角 度 考 量, 故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未 將 A25 街 廓 納 入 規 範 惟 未 來 個 案 開 發 時 倘 提 供 具 備 必 要 性 及 公 益 性 之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並 經 本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得 不 計 入 建 蔽 率 本 計 畫 係 就 建 築 物 預 留 供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連 接 使 用 之 空 間 予 以 規 範, 並 非 規 定 捷 運 出 入 口 須 設 置 地 下 連 通 道 非 屬 通 盤 檢 討 範 圍, 故 不 納 入 本 案 檢 討, 惟 後 續 將 納 入 本 局 刻 辦 理 之 信 義 區 通 盤 檢 討 中 檢 討 建 議 辦 理 方 式 維 持 原 計 畫 維 持 原 計 畫 不 納 入 本 案 檢 討 66

68 67

69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業 務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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