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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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祀畅 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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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释 义 第 一 章 总 则 总 则 是 一 部 法 律 法 规 纲 领 性 概 括 性 的 规 定, 为 其 他 各 章 的 具 体 规 范 奠 定 基 础 其 他 各 章 的 内 容 必 须 体 现 总 则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具 体 运 用 时 也 必 须 符 合 总 则 确 定 的 原 则 和 精 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总 则 共 七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适 用 范 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原 则, 各 级 政 府 的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义 务 以 及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科 技 工 作 等 内 容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预 防 和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保 护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产 安 全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制 定 本 法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立 法 目 的 的 规 定 立 法 目 的 又 称 立 法 宗 旨, 是 制 定 一 部 法 律 法 规 的 主 要 意 图 在 有 的 法 律 法 规 中, 还 往 往 同 时 明 确 规 定 制 定 法 律 法 规 的 立 法 依 据 我 们 在 这 里 将 主 要 结 合 立 法 的 起 草 和 论 证, 向 大 家 介 绍 一 下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必 要 性 和 立 法 过 程, 便 于 大 家 理 解 和 了 解 这 部 法 产 生 的 背 景 和 过 程, 加 深 对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的 了 解 一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必 要 性 在 现 代 社 会,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十 分 重 要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我 国 的 道 路 交 通 法 制 取 得 了 较 大 进 展 国 务 院 从 1988 年 开 始 相 继 颁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等 行 政 法 规 与 之 相 配 套, 公 安 部 陆 续 制 订 了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等 15 个 部 门 规 章 另 外,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也 根 据 各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出 台 了 一 批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上 述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贯 彻 落 实, 为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提 供 了 法 律 保 障 然 而,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的 不 断 深 入 发 展, 我 国 社 会 经 济 和 人 民 生 活 的 各 个 领 域 都 发 生 了 深 刻 的 变 化, 道 路 交 通 的 需 求 迅 猛 增 长, 机 动 车 和 交 通 流 量 大 幅 度 增 加, 而 城 乡 道 路 建 设 相 对 滞 后, 再 加 上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者 的 法 制 观 念 普 遍 淡 薄, 交 通 违 法 现 象 十 分 严 重, 致 使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存 在 以 下 几 个 突 出 问 题 : 一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形 势 严 峻,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特 别 是 群 死 群 伤 的 重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逐 年 上 升, 给 国 家 财 产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带 来 严 重 损 害 以 2002 年 为 例, 全 国 共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773,137 起, 死 亡 109,381 人 ( 平 均 每 天 死 亡 299
2 人 ), 受 伤 562,074 人,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亿 元 二 是, 大 中 城 市 的 交 通 拥 堵 日 趋 严 重, 道 路 通 行 效 率 降 低, 严 重 影 响 人 们 正 常 的 生 产 生 活 三 是, 办 理 机 动 车 登 记 检 验 和 驾 驶 证 审 验 等 管 理 环 节 没 有 体 现 管 住 重 点 方 便 一 般 的 原 则, 该 严 管 的 没 管 住, 该 便 民 的 不 便 民 四 是,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和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管 理 手 段 单 一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力 度 不 够, 难 以 有 效 制 止 和 惩 罚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五 是,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执 法 行 为 不 规 范, 乱 执 法 滥 执 法 等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因 此,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预 防 和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规 范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执 法 行 为, 是 迫 切 需 要 的 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起 草 过 程 公 安 部 自 1993 年 6 月 起 着 手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研 究 论 证 工 作 1996 年 10 月 正 式 成 立 起 草 工 作 小 组, 按 照 了 解 基 本 情 况, 摸 清 主 要 问 题, 寻 找 解 决 问 题 对 策 的 工 作 思 路, 开 展 积 累 资 料 调 查 研 究 梳 理 问 题 等 基 础 性 工 作 共 收 集 整 理 了 我 国 历 史 上 的 道 路 交 通 法 规 17 件, 地 方 性 交 通 法 规 规 章 70 余 件 以 及 国 外 部 分 交 通 法 规 ; 组 织 了 3 次 由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参 加 的 专 题 调 研, 分 10 个 组 到 全 国 的 15 个 省 ( 区 市 ) 听 取 了 地 方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调 研 范 围 遍 及 全 国 23 个 省 ( 区 市 ) 为 了 打 好 立 法 工 作 的 实 践 基 础, 还 成 立 了 由 部 分 省 ( 市 ) 组 成 的 四 个 调 研 小 组, 配 合 立 法 起 草 小 组 工 作 在 扎 实 的 调 研 论 证 基 础 上, 起 草 了 道 路 交 通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1997 年 11 月 针 对 此 稿 召 开 了 专 家 论 证 会, 听 取 了 法 律 界 和 交 通 工 程 领 域 专 家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随 后, 又 正 式 征 求 了 国 家 计 委 交 通 部 等 10 个 部 委 对 道 路 交 通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的 意 见 在 广 泛 听 取 了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后, 经 过 进 一 步 的 论 证 和 修 改, 公 安 部 于 1998 年 6 月 15 日 正 式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法 ( 送 审 稿 ) 上 报 国 务 院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收 到 此 件 后, 先 后 将 草 案 送 审 稿 和 此 后 形 成 的 草 案 修 改 稿 征 求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意 见, 并 多 次 召 开 专 家 论 证 会 经 过 反 复 研 究 论 证, 确 定 本 法 的 指 导 原 则 是 : 保 障 安 全, 缓 解 拥 堵, 方 便 群 众, 依 法 管 理, 加 强 对 执 法 机 关 和 执 法 人 员 的 监 督, 集 中 解 决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突 出 问 题 根 据 这 个 指 导 原 则 和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会 同 公 安 部 反 复 研 究, 数 易 其 稿, 形 成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草 案 ) 2001 年 9 月 21 日, 国 务 院 第 44 次 常 务 会 议 原 则 通 过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会 议 要 求 进 一 步 对 草 案 进 行 修 改, 完 善 执 法 监 督 的 内 容 2001 年 11 月 14 日 国 务 院 形 成 了 提 请 审 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的 议 案,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于 2001 年 12 月 26 日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3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进 行 了 初 步 审 议 委 员 们 认 为, 为 有 效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规 范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执 法 行 为, 有 效 地 制 止 和 惩 处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提 高 公 民 的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尽 快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非 常 必 要, 并 对 草 案 提 出 了 修 订 意 见 2002 年 8 月 26 日,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9 次 会 议 对 该 法 草 案 进 行 了 第 二 次 审 议, 由 于 不 少 委 员 对 包 括 农 用 运 输 车 管 理 体 制 等 问 题 存 在 不 同 意 见,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未 再 就 该 法 继 续 进 行 审 议 2003 年 6 月,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继 续 对 该 法 草 案 进 行 了 第 三 次 审 议, 会 后,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就 草 案 三 次 审 议 稿 的 主 要 问 题, 同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又 进 行 了 多 次 研 究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对 该 法 进 行 了 第 四 次 审 议 并 且 通 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国 家 主 席 胡 锦 涛 签 署 八 号 主 席 令, 正 式 颁 布 本 法 本 法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在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委 员 们 审 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的 过 程 中, 大 家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都 给 予 很 高 程 度 的 关 注, 强 调 该 法 要 体 现 了 以 人 为 本 的 立 法 理 念, 在 此 基 础 上, 重 点 突 出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预 防 和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保 护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功 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全 部 内 容 正 是 围 绕 着 这 些 立 法 目 的 而 展 开 的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与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的 规 定 对 这 一 条 的 内 容, 可 以 从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来 理 解 : 一 该 法 适 用 的 空 间 范 围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车 辆 都 应 当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这 里 所 说 的 境 内, 是 指 我 国 的 国 边 境 以 内, 从 法 律 的 效 力 来 讲, 这 个 境 内 和 关 境 内 的 外 延 是 吻 合 的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后, 除 台 湾 省 外 的 其 他 领 土 包 括 了 大 陆 香 港 和 澳 门 三 个 独 立 的 关 税 区 三 个 关 税 区 内 有 三 个 相 互 联 系 而 又 相 对 独 立 的 法 律 体 系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中, 只 有 列 入 这 两 个 基 本 法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才 能 在 两 个 特 别 行 政 区 适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列 入 两 个 基 本 法 的 附 件 三 之 中,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适 用 于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目 前, 在 香 港 澳 门 特 区 和 台 湾 省, 分 别 有 各 自 的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方 面 的 法 规 范 二 道 路 的 范 围 根 据 本 法 附 则 中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所 规 定 的 道 路, 是 指 公 路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包 括 广 场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4 于 公 众 通 行 的 场 所 在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所 的 通 行 以 及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等 不 受 本 法 确 定 的 规 则 和 原 则 的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为 了 维 护 具 有 社 会 性 的 公 共 道 路 上 的 交 通 秩 序 和 安 全, 所 以 对 不 具 有 公 众 通 行 特 点 的 道 路, 如 封 闭 的 厂 区 道 路 和 单 位 内 部 自 己 的 停 车 场 等, 其 通 行 秩 序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交 通 警 察 没 有 义 务 维 持 这 些 区 域 的 交 通 秩 序 三 主 体 的 范 围 人 和 车 辆 是 道 路 交 通 的 参 与 者 其 中 人 主 要 是 指 驾 驶 人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道 路 上 从 事 施 工 管 理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以 及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人 员 这 些 主 体 在 道 路 上 进 行 活 动,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这 里 所 指 的 车 辆 包 括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其 中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这 里 所 指 的 与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有 关 的 单 位 包 括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各 级 交 通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营 运 机 动 车 经 营 单 位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了 职 责 和 义 务 的 其 他 主 体 等 第 三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管 理 方 便 群 众 的 原 则,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有 序 安 全 畅 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基 本 原 则 的 规 定, 包 括 了 四 基 本 内 容 一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原 则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预 防 和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需 要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明 确 规 定 与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道 路 通 行 基 本 条 件 和 基 本 规 范 的 同 时, 针 对 近 年 以 来 交 通 事 故 特 别 是 群 死 群 伤 的 重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逐 年 上 升 的 实 际 情 况, 从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作 了 严 格 规 定 : 第 一, 防 止 带 病 车 辆 上 路 行 使 一 是, 对 营 运 机 动 车 实 行 严 格 的 准 入 制 度, 规 定 : 准 予 登 记 上 路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并 且 规 定, 驾 驶 人 在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应 当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进 行 认 真 检 查 ; 不 得 驾 驶 安 全 设 备 不 全 或 者 机 件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为 了 确 保 在 用 机 动 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又 尽 可 能 方 便 群 众, 本 法 在 维 持 现 行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安 全 检 验 制 度 的 同 时, 针 对 不 同 用 途 不 同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和 使 用 年 限 的 机 动 车 要 求 规 定 不 同 的 安 全 检 验 周 期 二 是, 建 立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本 法 规 定 :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严 禁 报 废 的 和 非 法 拼 装 改 装 组 装 的 机 动 车 上 路, 对 上 路 行 驶 的 报 废 车 拼 装 车, 由 交 通 警 察 予 以 收 缴, 强 制 报 废 为 了 防 止 已 经 报 废 的 营 运 客 车 重 新 投 入 使 用, 规 定 : 报 废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以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通 过 以 上 措 施, 从 制 度 上 杜 绝 带 病 车 辆 上 路 行 驶, 可 以 有 效 预 防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5 第 二, 防 止 超 载 运 输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往 往 与 超 载 有 关 因 此, 本 法 规 定 : 机 动 车 装 载 应 当 符 合 核 定 载 人 数 载 质 量, 严 禁 超 载 ; 对 严 重 超 载 车 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其 机 动 车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 多 载 的 人 下 车, 多 载 的 物 卸 下 ), 再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给 予 处 罚 第 三, 强 化 对 驾 驶 人 的 安 全 管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直 接 有 关 本 法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驾 驶 证, 方 可 驾 驶 机 动 车 此 外, 本 法 着 重 对 驾 驶 人 严 重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行 为 以 及 相 应 的 处 罚 作 了 规 定 : 一 是, 饮 酒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患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机 动 车 疾 病 或 者 过 度 疲 劳 影 响 安 全 驾 驶 的,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1 年 内 2 次 以 上 因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被 处 罚 的, 除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外, 5 年 内 不 得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并 对 无 证 驾 驶 严 重 超 速 行 驶 等 行 为 规 定 了 拘 留 的 处 罚 二 是, 为 了 加 强 对 驾 驶 人 安 全 管 理 的 有 效 性, 根 据 一 些 地 方 的 成 功 经 验, 规 定 对 违 法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除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外, 实 行 累 积 计 分 制 度, 对 累 积 达 到 规 定 分 值 的 驾 驶 人,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重 新 考 试 二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的 原 则 目 前, 造 成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拥 堵 的 重 要 原 因 之 一 是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不 适 应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发 展 的 需 要 一 是, 大 量 轻 微 交 通 事 故 得 不 到 快 速 处 理, 造 成 交 通 阻 塞 据 统 计,70% 以 上 的 交 通 事 故 是 仅 仅 造 成 车 辆 及 少 量 物 品 损 失 的 轻 微 交 通 事 故, 这 些 事 故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都 要 等 交 通 警 察 到 现 场 来 处 理 二 是, 将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的 调 解 作 为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前 置 程 序, 既 限 制 了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又 影 响 了 纠 纷 的 处 理 效 率 三 是, 缺 少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制, 致 使 交 通 事 故 的 人 身 伤 亡 难 以 得 到 及 时 补 偿 针 对 上 述 问 题, 为 了 缓 解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拥 堵,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本 法 对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作 了 较 大 的 改 革 : 一 是, 未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无 争 议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可 以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恢 复 交 通, 由 当 事 人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并 规 定,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轻 微 财 产 损 失, 并 且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的, 当 事 人 有 义 务 先 撤 离 现 场 后 再 进 行 协 商 处 理 从 试 行 这 种 快 速 处 理 办 法 的 实 践 看, 对 于 缓 解 交 通 事 故 引 发 的 交 通 阻 塞, 效 果 十 分 明 显 二 是, 不 再 把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调 解 作 为 民 事 诉 讼 的 前 置 程 序,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经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三 是, 借 鉴 国 外 成 功 经 验, 本 法 确 立 了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鉴 于 这 是 一 种 新 的 制 度, 尚 待 实 践 逐 步 完 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授 权 国 务 院 规 定 具 体 办 法 三 方 便 群 众 原 则 在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尽 量 为 人 民 群 众 提 供 方 便 应 当 作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6 全 管 理 的 重 要 原 则 长 期 以 来, 机 动 车 办 理 登 记 时 间 过 长 手 续 繁 琐 办 事 程 序 不 透 明 对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证 不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频 繁 检 验 审 验, 人 民 群 众 意 见 很 大 为 了 解 决 上 述 问 题, 从 既 管 住 重 点 又 方 便 群 众 出 发, 本 法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规 定 了 不 同 的 管 理 措 施 : 一 是,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允 许 企 业 投 入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出 厂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获 得 合 格 证 的, 新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免 于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二 是, 公 开 办 理 机 动 车 登 记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期 限, 对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登 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发 给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四 依 法 管 理 的 原 则 滥 罚 款 当 场 处 罚 不 开 罚 款 收 据 开 罚 单 不 如 实 填 写 罚 款 额 不 严 格 执 行 罚 缴 分 离 制 度 随 意 拦 截 检 查 正 常 行 驶 的 车 辆 以 及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自 办 驾 校 等 行 为, 往 往 导 致 腐 败, 影 响 交 通 警 察 在 群 众 中 的 形 象, 必 须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为 此, 本 法 设 专 章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 一 是, 从 加 强 组 织 建 设 人 手, 规 定 :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有 计 划 地 对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法 制 教 育 和 业 务 培 训 考 核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交 通 警 察, 不 得 上 岗 执 行 职 务 二 是, 规 定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执 法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严 格 执 法 热 情 服 务, 公 开 办 事 程 序, 简 化 办 事 手 续, 做 到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三 是, 明 令 禁 止 滥 发 证 照 滥 施 处 罚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枉 法 等 职 务 违 法 行 为 四 是, 针 对 超 标 收 费 罚 没 收 入 不 上 缴 或 者 不 完 全 上 缴 国 库 的 行 为, 本 法 规 定 : 依 照 本 法 颁 发 牌 证 等 收 取 费 用,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 依 法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 收 缴 的 罚 款 以 及 依 法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彻 底 切 断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行 使 职 权 与 经 济 利 益 的 联 系 五 是,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必 须 接 受 行 政 监 察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督 察 和 上 级 对 下 级 的 层 级 监 督 以 及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并 规 定 群 众 可 以 举 报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投 诉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及 时 查 处 六 是, 规 定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交 通 警 察 有 上 述 职 务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有 职 务 违 法 行 为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适 应 道 路 交 通 发 展 的 需 要,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中 职 责 的 规 定 通 过 法 律 确 立 政 府 的 职 责, 体 现 了 国 家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视, 同 时 也 表 明 了 这 项 工 作 的 艰 巨 性 综 合 性 和 复 杂 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是 一 个 国 家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要 组 成 内 容, 道 路 交 通
7 安 全 工 作 如 果 滞 后, 将 会 成 为 制 约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瓶 颈, 所 以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至 关 重 要 长 期 以 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投 入 低, 管 理 水 平 不 高 有 的 地 方 只 重 视 道 路 建 设 等 硬 件 而 忽 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等 软 件 为 了 保 障 发 展 的 平 衡,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明 确 要 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应 当 说 明 是,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并 不 是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分 离 开 割 裂 开,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本 身 就 是 我 国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级 政 府 要 在 聚 精 会 神 搞 建 设, 一 心 一 意 谋 发 展 的 过 程 中, 充 分 考 虑 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忽 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会 对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带 来 的 制 约 所 以, 所 谓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核 心 问 题 是 摆 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在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位 置, 给 予 充 分 的 重 视 党 的 十 六 届 三 中 全 会 提 出 了 统 筹 城 乡 发 展 统 筹 区 域 发 展 统 筹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以 及 统 筹 人 与 自 然 发 展 的 新 的 发 展 理 念, 提 出 要 树 立 全 面 协 调 和 可 持 续 的 发 展 观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也 体 现 出 了 这 种 新 的 发 展 观 的 要 求 在 我 国, 对 于 战 略 性 宏 观 性 和 政 策 性 强 的 重 要 事 务, 一 般 要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是 国 家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各 项 重 要 内 容 所 进 行 的 分 阶 段 的 具 体 安 排 和 规 划 可 以 分 为 长 期 计 划 ( 一 般 为 10 年 或 10 年 以 上 ) 中 期 计 划 ( 一 般 为 5 年 ) 和 短 期 计 划 ( 年 度 计 划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体 现 党 和 国 家 发 展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事 务 的 战 略 部 署, 是 国 家 组 织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要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由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监 督 执 行 在 现 行 法 律 中, 有 40 余 部 法 律 规 定 将 其 规 范 的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如 公 路 法 规 定, 公 路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以 及 国 防 建 设 的 需 要 编 制, 与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和 其 他 方 式 的 交 通 运 输 发 展 规 划 相 协 调 公 路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当 年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纳 入 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本 条 第 一 款 仅 要 求 各 级 政 府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并 没 有 明 确 是 否 要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但 是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就 不 能 不 在 制 定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时, 充 分 考 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问 题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可 以 有 两 种 方 案 : 一 是 在 制 定 审 批 和 执 行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时, 包 含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内 容 二 是 在 制 定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时, 要 考 虑 到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各 方 面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的 协 调 和 平 衡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也 才 能 保 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更 好 地 服 务 于 与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本 条 第 二 款 还 要 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适 应 道 路 交 通 发 展 的 需 要,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这 实 际 上 是 要 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更 加 详 细 的 专 门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规 划 具 体 方 案, 并 加 以 具 体 落 实, 以 便 将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职 责 和 任 务 切 实 落 实 完 成
8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建 设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有 关 的 道 路 交 通 工 作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体 制 的 规 定 管 理 体 制 问 题 一 直 是 我 国 行 政 立 法 的 核 心 问 题 在 我 国 现 行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下, 明 确 管 理 体 制 对 一 部 法 律 以 及 这 法 律 所 规 范 的 社 会 事 务 都 是 非 常 关 键 的 问 题 管 理 体 制 的 确 立 是 一 部 法 律 的 重 点 和 难 点 问 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问 题,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法 的 骨 架 对 于 这 个 问 题, 我 们 应 当 作 些 背 景 说 明 1983 年 以 前, 全 国 维 护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和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工 作 和 北 京 上 海 等 39 个 大 中 城 市 的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发 牌 和 驾 驶 员 考 核 发 证,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的 1983 年, 国 务 院 决 定 将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机 动 车 及 驾 驶 员 管 理 的 城 市 由 39 个 扩 大 到 105 个, 交 通 部 门 负 责 其 他 地 域 内 机 动 车 及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农 机 部 门 负 责 拖 拉 机 牌 证 管 理 1986 年 10 月, 为 解 决 城 乡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不 统 一 带 来 的 问 题, 国 务 院 下 发 了 国 务 院 关 于 改 革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的 通 知 通 知 是 在 我 国 城 乡 道 路 标 准 低 质 量 差, 人 车 混 杂, 交 通 管 理 又 分 别 由 公 安 交 通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机 构 重 叠, 政 出 多 门, 互 相 扯 皮 的 条 件 下 作 出 的 通 知 认 为, 这 种 多 头 管 理 体 制, 在 城 乡 机 动 车 大 幅 度 增 长 的 情 况 下, 已 经 越 来 越 不 适 应 我 国 经 济 发 展 和 对 外 开 放 的 需 要 通 知 确 定 了 全 国 城 乡 道 路 交 通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统 一 管 理 的 体 制 通 知 明 确 规 定, 由 公 安 部 起 草 统 一 规 范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规 公 安 机 关 对 全 国 城 乡 道 路 交 通 依 法 进 行 管 理, 包 括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交 通 指 挥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和 车 辆 检 验 驾 驶 员 考 核 与 发 牌 发 证 路 障 管 理 以 及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等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置 与 管 理 等 对 于 农 用 拖 拉 机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除 专 门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的 拖 拉 机 及 其 驾 驶 员 由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外, 凡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专 门 从 事 运 输 和 既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又 从 事 运 输 的 拖 拉 机 及 其 驾 驶 员,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机 动 车 辆 进 行 管 理 有 关 道 路 行 使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驾 驶 员 考 核 核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道 路 行 驶 牌 证 等 项 工 作,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农 业 ( 农 机 ) 部 门 负 责, 并 有 权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不 准 占 用 道 路 摆 摊 设 点 停 放 车 辆 堆 物 作 业 违 章 建 筑 和 搞 集 市 贸 易 等 公 路 养 护 和 市 政 管 理 部 门 为 维 修 道 路 需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时 ( 日 常 维 修 养 护 作 业 除 外 ), 须 与 公 安 机 关 协 商 后 再 行 施 工, 并 共 同 采 取 措 施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通 知 还 规 定, 除 公 安 机 关 外, 其 他 部 门 不 准 在 道 路 上 设 置 检 查 站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有 关 部 门 确 需 上 路 进 行 检 查 时, 可 派 人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的 检 查 站 进 行 工 作 没 有 公 安 检 查 站 的 地 区, 有 关 部 门 如 要 设 立 检 查 站, 须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在 必 要 的 路 口
9 桥 头 渡 口 设 立 收 取 通 行 费 的 站 卡 通 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要 向 交 通 部 门 提 供 车 辆 驾 驶 员 等 有 关 资 料, 并 在 路 查 年 检 中 积 极 协 助 交 通 部 门 做 好 养 路 费 和 车 辆 购 置 附 加 费 的 征 收 工 作 通 知 提 出,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车 辆 检 验 驾 驶 员 考 核, 可 委 托 给 有 设 备 和 技 术 条 件 的 单 位, 按 照 标 准 和 公 安 机 关 的 要 求 代 行 办 理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对 受 托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决 定 变 更 委 托 事 项 交 通 部 门 的 院 校 应 积 极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培 训 交 通 管 理 人 员 此 次 改 革 城 乡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以 不 增 加 编 制 和 经 费 为 原 则,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组 建 全 国 统 一 的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交 通 部 门 现 有 的 交 通 监 理 机 构, 成 建 制 地 划 归 公 安 部 门 交 通 管 理 所 需 经 费, 维 持 原 有 开 支 渠 道, 即 城 市 交 通 管 理 经 费, 列 入 国 家 预 算 收 支 科 目, 由 原 来 的 行 政 费 和 城 市 维 护 费 开 支 用 于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的 费 用, 包 括 基 建 费 装 备 费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费 宣 传 费 事 故 处 理 费 和 人 员 经 费, 由 监 理 规 费 开 支, 不 足 部 分 仍 从 养 路 费 中 开 支 在 通 知 明 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的 同 时, 交 通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公 路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维 护, 建 设 部 门 负 责 城 市 道 路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维 护 此 后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都 肯 定 了 这 个 管 理 体 制 1998 年 8 月,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公 安 部 职 能 配 置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公 安 部 指 导 监 督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交 通 秩 序 以 及 机 动 车 辆 驾 驶 员 管 理 工 作 的 职 责 具 体 为 : 拟 定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政 策, 依 法 查 处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和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维 护 城 乡 交 通 秩 序 和 公 路 治 安 秩 序, 实 施 机 动 车 辆 安 全 检 验 牌 证 发 放 和 驾 驶 员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开 展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参 与 城 市 建 设 道 路 交 通 和 安 全 设 施 的 规 划 1998 年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交 通 部 三 定 方 案, 在 第 五 部 分 其 他 事 项 中,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也 有 所 涉 及, 规 定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维 持 现 状, 待 下 一 步 进 行 深 入 调 查 后, 作 为 专 题, 研 究 管 理 体 制 的 改 革 与 分 工 在 管 理 体 制 问 题 上,1998 年 公 安 部 报 送 国 务 院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 送 审 稿 ), 是 按 照 国 家 1986 年 以 来 确 定 的 现 行 体 制 规 定 的 对 此, 一 些 部 门 提 出 不 同 意 见 有 的 观 点 提 出 : 现 行 体 制 不 仅 没 有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多 家 管 理 的 问 题, 反 而 产 生 了 一 些 新 的 矛 盾 和 问 题, 如 管 理 机 构 重 叠 部 门 职 权 交 叉 等, 影 响 了 道 路 交 通 的 正 常 管 理, 制 约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业 的 健 康 协 调 发 展 主 张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内 容 限 定 在 道 路 通 行 秩 序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和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方 面, 不 应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有 的 观 点 提 出 : 拖 拉 机 农 用 运 输 车 从 事 田 间 和 场 院 作 业, 农 闲 时 则 上 路 从 事 运 输 农 业 机 械 的 安 全 监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已 确 定 由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拖 拉 机 农 用 运 输 车 及 其 驾 驶 员 的 牌 证 管 理 属 于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应 由 农 机 部 门 负 责,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对 此 应 予 明 确 规 定 还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目 前 部 门 交 叉 扯 皮, 严 重 制 约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业 的 发 展, 造 成 了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需 要 利 用 立 法 之 机 研 究 道 路 交 通 体 制 改 革 问 题, 并 对 有 关 部 门 的 职 责 分 工 进 行 必 要 的 调 整 主 张 :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等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仍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 机 动 车 登 记 发 牌 和 驾 驶 员 考 核 发 放 证 照 和 日 常 管
10 理, 以 及 机 动 车 检 验 检 测 道 路 标 志 标 线 管 理 等 行 业 技 术 性 管 理 工 作 由 交 通 部 门 负 责, 其 中 面 向 社 会 的 技 术 事 务 性 工 作, 如 驾 驶 员 培 训 机 动 车 检 验 检 测 等 应 逐 步 社 会 化 并 建 议 由 计 委 财 政 等 部 门 对 有 关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员 的 收 费 制 度 进 行 研 究, 提 出 改 革 措 施, 切 断 部 门 利 益 的 纽 带 并 提 出 在 道 路 交 通 立 法 中, 除 认 识 一 致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秩 序 管 理 事 故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等 明 确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外, 其 他 有 争 议 的 方 面 可 以 按 照 工 作 任 务 作 原 则 性 表 述, 不 明 确 规 定 具 体 的 管 理 和 执 法 主 体, 以 便 今 后 作 出 调 整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研 究 认 为, 国 务 院 1986 年 确 定 的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是 总 结 多 年 实 践 经 验, 随 着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业 发 展 而 逐 步 形 成 的,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已 经 予 以 肯 定,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集 中 解 决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问 题 的, 根 据 多 年 的 实 践 经 验 并 借 鉴 国 外 好 的 做 法,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还 有 利 于 及 时 处 理 道 路 上 的 治 安 案 件 和 刑 事 案 件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道 路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改 革 的 任 务, 应 当 是 将 那 些 可 以 交 由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办 理 的 事 项 ( 如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 从 政 府 职 能 中 分 解 出 去, 而 不 是 将 一 些 职 能 从 一 个 政 府 部 门 划 转 到 另 一 个 政 府 部 门, 再 形 成 一 件 事 由 几 个 部 门 管 的 局 面 对 于 有 的 部 门 提 出 的 对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的 收 费 进 行 改 革, 切 断 部 门 权 力 与 利 益 的 纽 带 的 观 点, 应 当 积 极 加 以 肯 定, 不 仅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应 当 这 样 做, 其 他 凡 有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收 费 的, 都 应 当 这 样 做 关 于 机 动 车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问 题, 需 要 明 确 : 机 动 车 是 道 路 交 通 中 高 速 运 行 的 机 动 运 载 工 具, 驾 驶 员 是 道 路 交 通 的 重 要 参 与 人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和 驾 驶 员 安 全 驾 驶 技 能 对 道 路 交 通 的 安 全 都 有 决 定 性 的 作 用 因 此, 交 通 秩 序 的 维 护 驾 驶 员 违 章 行 为 的 处 罚 以 及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都 不 能 不 以 对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员 的 检 验 考 核 发 牌 发 证 管 理 为 依 托, 配 套 进 行 把 这 类 管 理 事 项 定 位 于 行 业 技 术 性 管 理 工 作 是 不 妥 当 的 当 前 一 些 地 方 走 私 盗 抢 非 法 拼 装 机 动 车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很 猖 獗, 在 公 路 和 城 市 道 路 上 治 安 案 件 和 涉 及 机 动 车 的 犯 罪 仍 比 较 突 出, 机 动 车 登 记 和 号 牌 行 驶 证 的 发 放 以 及 驾 驶 证 审 验 等 工 作 不 仅 与 维 护 路 面 交 通 秩 序 密 切 相 关, 也 与 处 理 路 上 治 安 案 件 和 追 缉 打 击 涉 及 机 动 车 的 犯 罪 密 切 联 系 这 些 工 作 统 一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关 系 较 顺, 可 以 事 半 功 倍 此 外, 草 案 规 定 中 准 备 推 广 的 几 项 重 要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如 驾 驶 员 违 章 记 分 制 度 机 动 车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 费 率 随 驾 驶 安 全 记 录 情 况 上 下 浮 动 ) 以 及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快 速 处 理 等, 也 都 需 要 将 路 面 交 通 秩 序 管 理 和 对 机 动 车 与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如 果 将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的 维 护 同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分 别 交 由 不 同 的 部 门 负 责, 割 断 同 一 事 物 的 内 在 联 系, 不 利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综 合 协 调 进 行, 不 利 于 贯 彻 精 简 统 一 效 能 的 原 则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仍 应 维 持 现 行 体 制,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维 护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违 章 行 为 处 罚 以 及 机 动 车 登 记 和 牌 证 管 理 驾 驶 员 考 核 和 驾 照 管 理, 继 续 统 一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的 培 训 应 当 继 续 实 行 社 会 化,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逐 步 实 行 社 会 化 这 次 颁 布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1986 年 以 来 确 立 的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统 一 负 责 全 国 的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对 于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登 记 检 验 和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的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根 据 目 前 管 理 的 实 际, 并 考 虑
11 到 方 便 农 民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等 因 素, 在 充 分 听 取 委 员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规 定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管 理, 但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监 督, 以 确 保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体 制 的 统 一 性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公 安 部 1998 年 报 送 国 务 院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送 审 稿 第 六 条 专 门 详 细 列 举 了 公 安 机 关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方 面 的 职 责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纠 正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对 车 辆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检 验 核 发 牌 证, 对 驾 驶 员 进 行 考 试 核 发 驾 驶 证 和 驾 驶 教 练 证, 调 查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开 展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和 教 育, 实 施 交 通 安 全 监 督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考 虑 到 这 些 具 体 职 责 在 以 后 的 章 节 中 均 有 具 体 规 定 在 审 查 修 改 该 法 草 案 时, 删 除 了 这 项 内 容 只 是 在 总 则 中 明 确 了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地 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这 样, 我 国 第 一 次 以 国 家 法 律 的 形 式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体 制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本 条 的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交 通 建 设 部 门 在 交 通 管 理 方 面 的 职 责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是 一 项 十 分 复 杂 的 系 统 工 程, 其 中,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只 是 这 个 系 统 中 的 一 个 方 面 做 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离 不 开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与 之 配 套, 也 离 不 开 相 关 部 门 的 支 持 与 配 合, 为 此, 本 法 专 门 对 此 作 出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交 通 部 门 是 主 管 公 路 和 水 陆 交 通 行 业 的 部 门 根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交 通 部 的 三 定 方 案 和 1997 年 制 定,1999 年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交 通 部 门 负 责 公 路 的 规 划 公 路 的 建 设 公 路 的 养 护 路 政 的 管 理 公 路 收 费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等, 并 对 破 坏 公 路 的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公 路 法 规 定 的 上 述 内 容 都 从 一 定 程 度 上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密 切 联 系, 也 是 做 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尤 其 是 公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重 要 基 础 建 设 部 门 是 主 管 城 市 道 路 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三 定 方 案, 建 设 部 门 负 责 研 究 拟 订 城 市 规 划 村 镇 规 划 工 程 建 设 城 市 建 设 村 镇 建 设 以 及 城 市 供 水 燃 气 热 力 市 政 设 施 公 共 客 运 园 林 市 容 和 环 卫 等 工 作 这 些 工 作 均 与 城 市 村 镇 道 路 的 建 设 和 维 护 等 息 息 相 关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这 两 个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做 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一 方 面 是 为 了 明 确 职 责 和 责 任,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使 这 两 个 部 门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中 也 发 挥 相 应 的 作 用, 做 到 各 负 其 责, 又 相 互 配 合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经 常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模 范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机 关 部 队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人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12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应 当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纳 入 法 制 教 育 的 内 容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有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义 务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和 各 种 社 会 力 量 在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方 面 的 义 务 的 规 定 在 我 国, 由 于 道 路 交 通 状 况 的 制 约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制 度 的 不 完 善 长 期 以 来, 人 们 没 有 形 成 良 好 的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法 制 观 念 和 习 惯 加 上 我 国 是 人 口 大 国, 也 是 自 行 车 大 国, 同 时, 农 用 车 摩 托 车 以 及 助 力 自 行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和 各 种 简 易 机 动 车 发 展 迅 速, 道 路 交 通 工 具 构 成 复 杂, 再 加 上 道 路 路 况 差,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缺 乏 等 因 素, 更 加 剧 了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乱 交 通 拥 堵 的 局 面 目 前, 我 国 每 年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案 件 约 2 亿 起, 平 均 每 天 50 多 万 起 ; 其 中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超 速 超 载 超 车 酒 后 驾 驶 等 严 重 违 章 4000 多 万 起 如 此 众 多 的 交 通 违 章 严 重 影 响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和 畅 通 有 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状 况 和 水 平, 除 了 与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等 硬 件 有 关 外, 归 根 结 蒂 取 决 于 人 们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超 速 行 使 疏 忽 大 意 措 施 不 当 越 线 行 驶 等 行 为 历 来 是 马 路 杀 手 的 主 要 原 因 因 此, 通 过 法 律 的 规 范, 教 育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者 提 高 安 全 和 法 制 意 识, 是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的 重 要 举 措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涉 及 面 广, 情 形 复 杂, 必 须 动 用 一 切 政 府 和 非 政 府 的 力 量 和 资 源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本 条 共 分 为 五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方 面 的 义 务 在 我 国, 政 府 拥 有 着 最 大 的 资 源 和 权 威 由 各 级 政 府 负 责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对 于 社 会 各 界 响 应 政 府 的 号 召 具 有 示 范 的 作 用, 对 于 提 高 公 民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会 起 到 积 极 而 立 竿 见 影 的 作 用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主 要 是 普 及 有 关 交 通 安 全 的 知 识, 培 养 遵 守 交 通 安 全 的 习 惯 和 自 觉 性 在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普 遍 纳 入 法 制 化 轨 道 的 今 天,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同 时 包 括 了 交 通 法 制 教 育 政 府 主 管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交 通 运 输 以 及 司 法 法 制 宣 传 的 部 门 更 应 当 履 行 各 自 的 职 责, 利 用 各 种 机 会 和 渠 道, 宣 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知 识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的 义 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主 要 执 法 部 门, 交 管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熟 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知 识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同 时 又 具 体 负 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在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所 有 环 节, 无 论 是 路 面 交 通 秩 序 维 持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还 是 车 辆 登 记 检 验 以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的 考 试 和 日 常 管 理, 都 密 切 接 触 交 通 当 事 人 可 以 说,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在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过 程 中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的 宣 传, 具 有 其 他 部 门 和 人 员 所 不 具 有 的 业 务 和 法 律 优 势 以 及 不 容 忽 视 的 影 响 力 行 胜 于 言,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的 宣 传 不 能 仅 仅 停 留 在 对 道 路 交 通 当 事 人 进 行 简 单 的 说 教 或 者 惩 戒, 作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管 理 者, 他 们 必 须 首 先 模 范 地 遵
13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只 有 这 样, 他 们 的 宣 传 才 会 有 说 服 力, 他 们 的 管 理 才 会 有 影 响 力 交 通 警 察 模 范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法 律 法 规, 这 本 身 就 会 起 到 最 积 极 的 宣 传 效 果 当 前, 有 些 交 通 警 察 不 但 不 能 够 模 范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而 且 还 滥 用 权 力, 不 遵 守 交 通 规 则, 不 遵 守 车 辆 管 理 规 定, 给 社 会 造 成 了 很 坏 的 影 响, 对 于 这 些 行 为 必 须 坚 决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否 则 就 会 动 摇 社 会 公 众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严 肃 性 和 权 威 性 的 信 心, 造 成 对 法 律 原 则 信 仰 的 破 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所 以 专 门 增 加 这 一 款 的 规 定, 也 是 考 虑 到 了 正 反 两 方 面 的 因 素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机 关 部 队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对 本 单 位 的 人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具 体 义 务 机 关 部 队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是 构 成 我 国 社 会 的 基 本 单 位 几 乎 每 个 公 民 都 隶 属 于 一 个 特 定 的 单 位, 并 与 其 所 在 单 位 保 持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通 过 单 位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义 务, 不 但 可 以 将 这 种 宣 传 教 育 落 实 到 每 个 人, 而 且 可 以 有 针 对 性 地 进 行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以 及 单 位 人 员 各 自 不 同 的 特 点 组 织 进 行 教 育 从 在 京 国 家 机 关 的 情 况 看, 几 乎 每 个 单 位 都 有 交 通 安 全 委 员 会, 平 时 经 常 给 单 位 职 工 印 发 交 通 安 全 学 习 材 料, 并 在 节 日 假 日 提 醒 大 家, 尤 其 是 提 醒 开 车 的 同 志 注 意 行 车 安 全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机 关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包 括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审 判 机 关 和 国 家 检 察 机 关 以 及 国 家 军 事 机 关 企 业 是 指 一 切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通 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进 行 商 事 登 记 的 组 织, 包 括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以 及 合 伙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业 户 等 这 里 的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社 会 公 益 目 的, 由 国 家 机 关 举 办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卫 生 等 活 动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这 里 的 社 会 团 体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自 愿 组 成, 为 实 现 会 员 共 同 意 愿, 按 照 其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的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组 织 这 里 的 其 他 组 织 是 指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等 组 织 单 位 对 其 所 属 人 员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指 导 和 帮 助 本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了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专 门 的 教 育 机 构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方 面 的 义 务, 要 求 这 些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作 为 法 制 教 育 的 内 容 学 校 是 培 养 未 来 社 会 主 人 的 摇 篮, 在 中 小 学 和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知 识 的 教 育, 培 养 学 生 的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十 分 重 要, 要 让 孩 子 从 小 养 成 良 好 的 交 通 习 惯 教 育 部 门 学 校 要 制 定 并 落 实 关 于 交 通 安 全 的 教 学 内 容, 规 定 具 体 教 育 的 内 容 时 间 教 学 标 准 实 施 步 骤 和 普 及 教 育 的 措 施 本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了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有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的 义 务 新 闻 媒 体 在 现 代 生 活 中 的 意 义 和 影 响 越 来 越 重 要, 对 于 社 会 意 识 和 价 值 观 念 的 形 成 和 变 化 起 着 重 要 影 响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知 识 的 教 育 和 宣 传, 会 产 生 广 泛 而 深 刻 的 社 会 作 用 尤 其 是 声 屏 报 等 媒 体, 可 以 结 合 实 际, 紧 密 追 踪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新 问 题 和 发 展 趋 势, 利 用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生 动 形 象 为 群 众 所 喜 闻 乐 见 的 宣 传 方 式 上 述 规 定 的 单 位, 要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利 用 自 身 的 优 势, 切 实 落 实 好 这 项 任 务
14 第 七 条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应 当 加 强 科 学 研 究,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管 理 方 法 技 术 设 备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交 通 安 全 科 技 工 作 的 规 定 在 现 代 社 会, 科 学 技 术 手 段 以 及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在 改 善 和 提 高 行 政 管 理 水 平, 促 进 某 项 事 业 的 全 面 发 展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日 益 突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是 一 项 社 会 化 和 专 业 化 都 很 高 的 工 作, 而 在 专 业 化 水 平 的 提 高 方 面, 加 强 科 学 研 究, 充 分 利 用 科 学 技 术 设 备 和 先 进 的 管 理 方 法 至 关 重 要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必 须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科 学 技 术 必 须 面 向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必 须 走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振 兴 交 通 管 理 的 道 路 长 期 以 来, 我 国 的 交 通 管 理 手 段 单 一, 科 技 含 量 低 技 术 落 后,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多 停 留 在 经 验 的 层 面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以 来, 特 别 是 八 五 期 间, 交 通 科 技 在 交 通 基 础 科 研 工 作 交 通 管 理 的 科 技 水 平 以 及 交 通 管 理 专 业 技 术 队 伍 建 设 方 面 都 取 得 了 显 著 成 绩 为 了 加 快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的 科 学 化 法 制 化 和 现 代 化 建 设 步 伐, 更 好 地 为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公 安 部 于 1997 年 印 发 了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发 展 九 五 计 划 和 2010 年 规 划 这 是 新 时 期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发 展 的 重 要 纲 领 性 文 件 规 划 确 立 了 道 路 交 通 科 技 发 展 的 战 略 是 : 坚 持 科 技 强 警 科 学 管 理 把 交 通 管 理 纳 入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和 提 高 交 警 素 质 的 轨 道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的 科 技 发 展 目 标 是 : 建 立 科 学 的 交 通 管 理 体 系, 充 分 应 用 国 内 外 成 熟 的 技 术 和 经 验, 逐 步 提 高 管 理 的 科 学 化 水 平 和 智 能 交 通 系 统 的 应 用 程 度, 改 善 交 通 管 理 技 术 手 段 和 装 备, 缓 解 城 市 交 通 堵 塞,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根 据 规 划,2001 年 到 2010 年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发 展 的 重 点 任 务 是 : 一 制 定 和 完 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技 术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范 健 全 交 通 安 全 交 通 秩 序 评 估 体 系, 为 交 通 管 理 决 策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二 大 城 市 普 遍 建 立 现 代 化 交 通 指 挥 中 心, 针 对 各 种 突 发 事 件 能 及 时 进 行 指 挥 处 理 在 此 基 础 上, 建 立 公 安 部 省 市 指 挥 中 心 三 级 指 挥 决 策 网 络 三 建 成 部 省 市 县 四 级 交 通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网 络 体 系, 形 成 覆 盖 全 国 的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信 息 网 四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等 安 全 设 施 齐 备, 城 市 交 叉 路 口 基 本 实 现 交 通 信 号 自 动 控 制, 大 城 市 要 实 施 区 域 交 通 信 号 协 调 控 制, 实 现 电 视 监 控 交 通 控 制 一 体 化 五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交 通 信 息 广 播 网 络, 使 交 通 参 与 者 在 国 内 任 何 一 地 都 能 及 时 了 解 当 地 的 交 通 状 况
15 六 大 城 市 建 立 停 车 场 ( 库 ) 管 理 系 统 及 交 通 诱 导 系 统 七 交 通 管 理 第 一 线 配 备 完 善 的 装 备 设 备 和 器 材, 基 本 实 现 管 理 手 段 的 现 代 化 科 学 化 为 了 实 现 规 划, 必 须 加 强 对 科 技 工 作 的 领 导, 研 究 制 定 与 国 家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发 展 政 策, 采 取 必 要 的 保 障 措 施 主 要 是 : 建 立 健 全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领 导 体 制 ; 建 立 健 全 科 技 管 理 机 构, 加 强 科 技 管 理 ; 深 化 科 技 体 制 改 革, 促 进 交 通 管 理 科 学 研 究 社 会 化 ; 加 大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经 费 投 入 ; 加 速 交 通 管 理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 扩 大 交 通 管 理 国 际 科 技 合 作 和 信 息 交 流 以 及 加 强 公 安 科 学 技 术 的 宣 传 和 推 广 等 第 二 章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本 章 是 确 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要 素 中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的 一 些 基 本 制 度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节, 共 十 七 条 内 容 第 一 节 规 范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共 有 十 一 条 内 容, 分 别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机 动 车 登 记 程 序, 机 动 车 登 记 检 验 制 度,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牌 证 标 志 要 求, 机 动 车 的 其 他 登 记 项 目, 机 动 车 的 常 规 检 验 制 度, 机 动 车 的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特 种 车 辆 的 管 理, 对 机 动 车 及 其 牌 证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以 及 对 非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使 的 基 本 要 求 第 二 节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共 有 六 条 内 容, 分 别 规 定 驾 驶 证 的 取 得 和 管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技 能 培 训 的 管 理,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上 路 行 驶 的 要 求, 驾 驶 证 的 审 验 以 及 驾 驶 员 违 章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等 在 上 述 内 容 中, 有 的 具 有 明 确 具 体 的 要 求, 有 的 则 需 要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的 制 度 与 之 配 套 实 施 我 们 在 对 这 一 章 进 行 解 释 时, 将 根 据 立 法 的 背 景 需 要 制 定 的 配 套 制 度 的 基 本 思 路 以 及 现 行 的 车 辆 和 驾 驶 员 的 规 范 等 内 容 进 行 综 合 诠 释 以 导 引 读 者 在 理 解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的 同 时, 熟 悉 现 行 运 作 的 制 度, 并 提 供 相 应 的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具 体 规 定 的 参 考 索 引, 便 于 读 者 从 事 相 关 行 为 时 具 体 参 照 第 一 节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车 辆 根 据 其 动 力 来 源, 可 以 分 为 机 动 车 辆 和 非 机 动 车 辆 从 逻 辑 上 讲, 机 动 车 是 指 装 有 机 械 动 力 装 置 的 所 有 车 辆,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没 有 机 械 动 力 装 置 提 供 动 力 的 车 辆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附 则 部 分 对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的 规 定, 并 不 是 按 照 这 个 逻 辑 进 行 分 类 的, 而 是 从 便 于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角 度 进 行 的 分 类, 其 中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而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这 些 装 有 动 力 的 车 辆 虽 然 在 物 理 性 质 上 属 于 机 动 车, 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法 的 规
16 定, 依 照 非 机 动 车 进 行 管 理, 不 适 用 机 动 车 及 其 驾 驶 员 管 理 的 所 有 规 定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尚 未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应 当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依 法 确 立 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禁 止 未 经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并 规 定 了 尚 未 登 记 机 动 车 上 路 临 时 行 驶 需 要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证 注 册 登 记, 又 可 以 称 为 行 驶 资 格 登 记, 是 机 动 车 辆 的 出 生 登 记 经 过 注 册 登 记 之 后, 机 动 车 正 式 成 为 道 路 交 通 的 一 个 活 动 主 体, 从 而 正 式 纳 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管 理 范 围 机 动 车 只 有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才 能 取 得 参 与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的 合 法 主 体 资 格, 取 得 自 己 特 定 的 身 份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是 机 动 车 管 理 的 基 础 制 度, 也 是 确 立 机 动 车 其 他 登 记 制 度 的 前 提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是 世 界 各 国 机 动 车 管 理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通 例 我 国 1960 年 国 务 院 批 准 制 定 的 机 动 车 管 理 办 法 和 1988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虽 然 规 定 了 一 些 属 于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内 容 但 并 没 有 使 用 注 册 登 记 的 概 念, 也 没 有 把 注 册 登 记 专 门 作 为 一 项 制 度 加 以 确 立 为 了 加 强 机 动 车 管 理, 规 范 机 动 车 登 记 行 为,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2001 年 1 月 公 安 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了 公 安 部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施 行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规 定,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核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未 领 取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的, 不 准 上 道 路 行 驶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确 立 了 机 动 车 注 册 过 户 转 出 转 入 变 更 抵 押 停 驶 复 驶 临 时 入 境 和 注 销 等 共 十 种 登 记 鉴 于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重 要 性 和 在 机 动 车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基 础 作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明 确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在 本 条 中,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可 以 作 广 义 的 理 解 和 狭 义 的 理 解 广 义 登 记 制 度 可 以 包 括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规 定 的 所 有 事 项 登 记 制 度 ; 狭 义 的 理 解 可 以 仅 限 于 注 册 登 记 鉴 于 本 节 的 下 面 条 款 仍 有 关 于 机 动 车 登 记 的 规 定 我 们 倾 向 于 将 这 里 的 登 记 制 度 理 解 为 注 册 登 记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注 册 登 记, 实 践 中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的 具 体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负 责 办 理 本 行 政 辖 区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道 路
17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现 行 的 体 制 既 然 注 册 登 记 是 机 动 车 的 出 生 登 记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获 得 行 驶 资 格 的 黑 车, 就 不 得 上 路 行 使 对 于 上 路 的 此 类 机 动 车,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扣 留, 要 求 补 办 登 记, 并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对 于 尚 未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临 时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本 条 规 定 必 须 取 得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在 这 里, 所 谓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是 指 移 动 证 和 临 时 号 牌 ; 所 谓 尚 未 进 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具 体 情 形, 主 要 是 指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1 尚 未 固 定 车 籍 需 要 临 时 移 动 车 辆 的 ;2 新 购 置 的 车 辆 需 要 驾 驶 回 本 单 位 或 驻 地 的 ; 3 车 辆 转 籍 已 收 缴 正 式 号 牌, 需 要 驶 向 新 的 使 用 单 位 的 ;4 未 申 领 正 式 号 牌 的 新 车 需 要 驶 往 外 地 改 装 的 车 辆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临 时 牌 证,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有 所 规 定, 这 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再 次 将 这 一 制 度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固 定 了 下 来 申 领 临 时 牌 证, 必 须 持 有 单 位 的 介 绍 信 车 辆 来 历 证 明 等 有 关 证 件, 到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手 续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根 据 本 法 附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关 于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的 规 定,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登 记 注 册,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登 记 注 册 的 职 权 对 于 这 些 内 容, 我 们 将 在 解 释 本 法 附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时 予 以 详 细 说 明 第 九 条 申 请 机 动 车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来 历 证 明 ; ( 三 )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进 口 机 动 车 进 口 凭 证 ; ( 四 )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凭 证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凭 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机 动 车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对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发 放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对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不 予 登 记 的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发 放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要 求 机 动 车 悬 挂 其 他 号 牌,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的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并 监 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程 序 的 有 关 规 定
18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应 当 提 交 的 凭 证 和 证 明 机 动 车 未 领 取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身 份 证 明 要 件 目 的 在 于 确 定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真 实 性 和 确 定 性 这 里 的 身 份 证 明 对 不 同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是 指 不 同 的 证 件 : 机 关 学 校 工 厂 公 司 等 行 政 事 业 企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该 单 位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类 似 于 公 民 的 身 份 号 码, 由 国 家 标 准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赋 码 并 发 放 证 书, 是 我 国 国 内 单 位 唯 一 的 不 变 的 号 码, 可 以 说 是 一 个 单 位 的 数 字 名 称, 可 以 有 效 证 明 其 身 份 对 各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和 外 国 驻 华 办 事 机 构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该 使 领 馆 或 者 外 国 驻 华 办 事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公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居 民 户 口 簿 ; 经 常 居 住 地 与 户 籍 地 不 在 同 一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的, 其 身 份 证 明, 是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有 效 期 一 年 以 上 的 暂 住 证 军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核 发 的 军 人 身 份 证 件 和 团 以 上 单 位 出 具 的 本 人 住 所 地 址 的 证 明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民 台 湾 居 民 和 外 国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留 证 件 ( 二 )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来 历 证 明 用 于 证 明 注 册 机 动 车 的 合 法 性, 防 止 不 法 机 动 车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而 合 法 化 对 于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不 同 来 源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不 同 的, 具 体 指 : 在 国 内 购 买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全 国 统 一 的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或 者 旧 机 动 车 交 易 发 票 ; 在 国 外 购 买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该 车 销 售 单 位 开 具 的 销 售 发 票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裁 定 或 者 判 决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已 经 生 效 的 调 解 书 裁 定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以 及 相 应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裁 决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仲 裁 裁 决 书 和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继 承 赠 予 协 议 抵 偿 债 务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继 承 赠 予 协 议 抵 偿 债 务 的 相 关 文 书 和 公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公 证 书 资 产 重 组 或 者 资 产 整 体 买 卖 中 包 含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资 产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19 准 文 件 国 家 机 关 统 一 采 购 并 调 拨 到 下 属 单 位 未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全 国 统 一 的 机 动 车 销 售 发 票 和 该 部 门 出 具 的 调 拨 证 明 国 家 机 关 已 注 册 登 记 并 调 拨 到 下 属 单 位 的 机 动 车, 其 来 历 凭 证 是 该 部 门 出 具 的 调 拨 证 明 更 换 发 动 机 车 身 车 架 的 来 历 凭 证, 是 销 售 单 位 开 具 的 发 票 或 者 修 理 单 位 开 具 的 发 票 ( 三 )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 进 口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这 项 内 容 主 要 用 来 作 为 机 动 车 技 术 性 能 合 格 的 参 照, 同 时 也 具 有 证 明 机 动 车 合 法 来 历 的 辅 助 作 用 对 于 国 产 机 动 车 而 言, 只 要 具 有 机 动 车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就 可 以 对 于 进 口 机 动 车, 则 需 要 进 口 凭 证 根 据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口 机 动 车 是 指 :1. 国 家 限 定 口 岸 进 口 的 汽 车 ;2. 各 口 岸 进 口 的 其 他 机 动 车 ;3.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4. 国 家 授 权 的 执 法 部 门 没 收 的 走 私 无 合 法 进 口 证 明 和 利 用 进 口 的 关 键 件 非 法 拼 ( 组 ) 装 的 机 动 车 进 口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是 指 :1. 进 口 汽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是 国 家 限 定 口 岸 海 关 签 发 的 货 物 进 口 证 明 书 ;2. 其 他 进 口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是 各 口 岸 海 关 签 发 的 货 物 进 口 证 明 书 ;3.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是 监 管 地 海 关 出 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4. 国 家 授 权 的 执 法 部 门 没 收 的 走 私 无 进 口 证 明 和 利 用 进 口 关 键 件 非 法 拼 ( 组 )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是 该 部 门 签 发 的 没 收 走 私 汽 车 摩 托 车 证 明 书 ( 四 )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车 辆 购 置 税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购 置 应 税 车 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购 置 车 辆 而 必 须 交 纳 的 特 种 购 置 税 这 里 的 所 谓 购 置, 不 仅 仅 限 于 购 买, 而 是 包 括 了 购 买 进 口 自 产 受 赠 获 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并 自 用 应 税 车 辆 的 行 为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前 身 是 车 辆 购 置 附 加 费,2001 年 1 月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车 辆 购 置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后, 废 除 了 车 辆 购 置 附 加 费 而 在 全 国 统 一 实 行 车 辆 购 置 税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征 收 范 围 包 括 汽 车 摩 托 车 电 车 挂 车 农 用 运 输 车 车 辆 购 置 税 实 行 从 价 定 税 率 的 办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应 纳 税 额 : 计 税 价 格 X 税 率 目 前,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税 率 为 10% 车 辆 购 置 税 税 率 的 调 整,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并 公 布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计 税 价 格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1 纳 税 人 购 买 自 用 的 应 税 车 辆 的 计 税 价 格, 为 纳 税 人 购 买 应 税 车 辆 而 支 付 给 销 售 者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不 包 括 增 值 税 税 款 2 纳 税 人 进 口 自 用 的 应 税 车 辆 的 计 税 价 格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计 税 价 格 : 关 税 完 税 价 格 + 关 税 + 消 费 税
20 3 纳 税 人 自 产 受 赠 获 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并 自 用 的 应 税 车 辆 的 计 税 价 格,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参 照 应 税 车 辆 市 场 平 均 交 易 价 格, 规 定 不 同 类 型 应 税 车 辆 的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纳 税 人 购 买 自 用 或 者 进 口 自 用 应 税 车 辆, 申 报 的 计 税 价 格 低 于 同 类 型 应 税 车 辆 的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按 照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征 收 车 辆 购 置 税 车 辆 购 置 税 实 行 一 次 征 收 制 度, 税 款 应 当 一 次 缴 清 购 置 已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车 辆, 不 再 征 收 车 辆 购 置 税 鉴 于 车 辆 购 置 税 属 于 中 央 税,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统 一 征 收 纳 税 人 购 置 应 税 车 辆, 应 当 向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购 置 不 需 要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的 应 税 车 辆, 应 当 向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根 据 车 辆 购 置 税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应 当 在 向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前,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并 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向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 没 有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的,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不 得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通 报 纳 税 人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税 务 机 关 通 报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的 情 况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有 权 责 令 其 补 缴 ; 纳 税 人 拒 绝 缴 纳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机 构 暂 扣 纳 税 人 的 车 辆 牌 照 根 据 车 辆 购 置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以 下 车 辆 购 置 主 体 可 以 获 得 免 税 待 遇 :1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和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机 构 及 其 外 交 人 员 自 用 的 车 辆, 免 税 ;2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列 入 军 队 武 器 装 备 订 货 计 划 的 车 辆, 免 税 ;3 设 有 固 定 装 置 的 非 运 输 车 辆, 免 税 ;4 国 务 院 规 定 予 以 免 税 的 其 他 情 形 上 述 免 税 车 辆 在 进 行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需 要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所 属 的 车 辆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提 供 车 辆 购 置 税 免 税 证 明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因 转 让 改 变 用 途 等 原 因 不 再 属 于 免 税 范 围 的, 应 当 在 办 理 车 辆 过 户 手 续 前 或 者 办 理 变 更 车 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前 缴 纳 车 辆 购 置 税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凭 证 这 是 一 项 补 充 性 的 规 定, 以 为 今 后 国 家 通 过 对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而 实 现 某 种 政 策 留 置 法 律 空 间 这 里 所 以 专 门 规 定 必 须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提 交 的 证 明 凭 证, 目 的 是 为 了 切 实 保 障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且 还 可 以 保 障 提 交 的 证 明 和 凭 证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统 一 根 据 这 一 项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务 院 组 成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章 规 定 的 内 容, 不 能 构 成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应 当 提 供 的 材 料 内 容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程 序 性 要 求 首 先,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时 限, 即 必 须 在 自
21 受 理 申 请 并 获 得 全 部 有 效 的 前 款 要 求 的 凭 证 证 明 材 料 后 的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五 个 工 作 日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随 着 信 息 自 动 化 程 度 的 不 断 提 高 以 及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的 不 断 改 革,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所 需 时 间 会 越 来 越 少 现 在, 北 京 等 一 些 城 市 已 经 开 始 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集 中 办 公 试 点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可 以 在 二 个 多 小 时 办 理 完 注 册 登 记 根 据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构 要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登 记 编 号,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由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构 代 号 英 文 字 母 和 阿 拉 伯 数 字 组 成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构 代 号 由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确 定 每 辆 机 动 车 不 得 同 时 具 有 两 个 以 上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为 了 有 效 规 范 登 记 编 号 行 为, 规 定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使 用 计 算 机 登 记 系 统 办 理 机 动 车 登 记, 不 使 用 计 算 机 登 记 系 统 登 记 的, 登 记 无 效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时 登 记 下 列 事 项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或 者 单 位 代 码 住 所 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和 联 系 电 话 ;2 机 动 车 的 类 型 制 造 厂 品 牌 型 号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车 架 号 码 ) 发 动 机 号 码 车 身 颜 色 ;3 机 动 车 的 有 关 技 术 数 据 ;4 机 动 车 的 使 用 性 质 ;5 机 动 车 获 得 方 式 ;6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的 名 称 编 号 和 进 口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的 名 称 编 号 ;7 车 辆 购 置 税 完 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的 名 称 编 号 ;8 机 动 车 办 理 保 险 的 种 类 保 险 的 日 期 和 保 险 公 司 的 名 称 ;9 机 动 车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交 易 市 场 的 名 称 和 机 动 车 销 售 价 格 ;10 注 册 登 记 的 日 期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 其 他 事 项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审 核 资 料, 检 验 车 辆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确 定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建 立 机 动 车 档 案, 核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但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不 予 登 记 的 原 因 根 据 实 践 的 情 况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不 予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情 形 主 要 有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交 的 资 料 无 效 的 ;2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记 载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与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记 载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不 一 致 的 ;3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供 的 关 于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机 动 车 的 整 车 出 厂 合 格 证 或 者 进 口 机 动 车 的 进 口 凭 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的 资 料 记 载 的 内 容 与 机 动 车 不 一 致 的 ;4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不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内 的 ;5 机 动 车 属 于 走 私 无 进 口 证 明 利 用 进 口 关 键 件 非 法 拼 ( 组 ) 装 或 者 套 用 国 产 车 目 录 ( 或 者 公 告 ) 的 ;6 机 动 车 未 获 得 国 家 生 产 许 可 的 ;7 机 动 车 为 右 置 方 向 盘 或 者 将 右 置 方 向 盘 改 为 左 置 方 向 盘 的 ;8 机 动 车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报 废 标 准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报 废 车 辆 的 零 部 件 拼 组 装 的 ;9 机 动 车 检 验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规 定 的 ;10 机 动 车 属 于 被 盗 抢 的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排 他 性 职 权,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发 放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要 求 机 动 车 悬 挂 其 他 号 牌, 但 是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机 动 车 号 牌 是 机 动 车 相 互 区 别 的 重 要 标 志 和 依 据,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车 辆 管 理 秩 序 维 持 和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重 要 手 段 基 础 所 以 机 动 车 号 牌 必 须 进 行 全 国 统 一 的 专 门 管 理 如 果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发 放 可 以 政 出 多 门, 势 必 造 成 机
22 动 车 号 牌 的 混 乱, 并 因 此 给 车 辆 管 理 交 通 秩 序 维 护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带 来 众 多 麻 烦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机 动 车 号 牌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发 放 机 动 车 号 牌 在 本 款 中 所 指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主 要 是 指 附 则 中 关 于 军 队 车 辆 的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拖 拉 机 的 管 理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规 定,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在 编 机 动 车 牌 证 在 编 机 动 车 检 验 以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核 工 作,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军 队 车 辆 的 号 牌 发 放 是 由 军 队 自 己 负 责 的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相 关 的 管 理 职 权,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的 职 权 对 拖 拉 机 进 行 登 记 注 册, 对 拖 拉 机 发 放 号 牌 本 条 最 后 一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的 式 样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并 监 制, 依 此 来 为 公 安 部 对 机 动 车 实 施 全 国 统 一 的 管 理 提 供 有 力 的 措 施 保 障, 同 时 也 可 以 防 止 伪 造 登 记 证 书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的 行 为 机 动 车 号 牌 是 准 予 机 动 车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法 定 标 志, 其 号 码 是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是 准 予 机 动 车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法 定 证 件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是 机 动 车 办 理 了 登 记 的 证 明 文 件, 记 载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事 项 这 些 标 志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都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证 明 作 用 和 资 格 效 力, 必 须 严 格 管 理 为 了 规 范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管 理,1993 年, 公 安 部 专 门 发 布 了 机 动 车 号 牌 生 产 管 理 办 法 办 法 规 定, 机 动 车 号 牌 实 行 准 产 管 理 制 度 凡 生 产 号 牌 的 企 业, 必 须 申 请 号 牌 准 产 证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负 责 全 国 号 牌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具 体 的 管 理 和 实 施 号 牌 生 产 企 业 申 请 准 产 证, 应 当 首 先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根 据 机 动 车 号 牌 准 产 证 对 工 厂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的 要 求 对 申 请 企 业 进 行 审 查, 合 格 的 安 排 其 制 作 样 牌 对 企 业 生 产 的 样 牌, 在 进 行 抽 样 和 封 样 后, 送 交 公 安 部 委 托 的 检 测 机 构 进 行 质 量 检 测 产 品 经 检 测 合 格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检 测 报 告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并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发 给 机 动 车 号 牌 准 产 证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质 量 必 须 达 到 行 业 标 准 GA36 9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各 项 要 求 第 十 条 准 予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申 请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应 当 接 受 对 该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但 是,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晶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认 定 的 企 业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在 出 厂 时 经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获 得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检 验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的 同 时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这 是 机 动 车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的
23 一 个 必 要 条 件 对 申 请 注 册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是 防 止 带 病 机 动 车 上 路,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的 重 要 举 措 在 本 条 中 有 以 下 几 项 内 容 需 要 加 以 解 释 和 说 明 : 一 机 动 车 登 记 注 册 检 验, 必 须 由 具 有 资 质 的 专 门 检 测 站 进 行 机 动 车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必 须 到 具 有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资 质 的 检 测 站 进 行, 以 保 障 检 测 数 据 的 真 实 可 靠 为 了 规 范 检 测 站 的 资 质 条 件 和 检 测 行 为 1989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了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站 管 理 办 法 根 据 该 办 法 的 规 定, 检 测 站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的 委 托 从 事 机 动 车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时 的 初 次 检 验 以 及 机 动 车 定 期 临 时 和 特 殊 的 检 验 凡 是 愿 意 承 担 社 会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任 务 的 检 测 站, 必 须 具 备 该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审 核 认 可 并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发 给 机 动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委 托 书 只 有 具 有 委 托 书 的 检 测 站 方 可 接 受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任 务 受 委 托 的 检 测 站 必 须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法 定 标 准, 依 照 委 托 的 范 围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并 向 车 主 和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检 测 数 据 报 告 检 测 站 还 要 根 据 规 定, 建 立 检 测 车 辆 的 技 术 档 案 二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依 据 的 标 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 ) 的 规 定 执 行 这 项 国 家 标 准 是 对 1987 年 标 准 的 修 订 随 着 我 国 机 动 车 工 业 和 道 路 交 通 运 输 事 业 的 发 展, 车 辆 的 技 术 性 能 制 造 质 量 和 行 驶 速 度 不 断 提 高 为 了 进 一 步 提 高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和 减 少 公 害,97 标 准 相 应 提 高 了 车 辆 路 试 制 动 检 验 初 速 度, 增 加 了 一 些 车 辆 的 安 全 结 构 装 备 和 减 少 机 动 车 公 害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97 标 准 还 对 农 用 运 输 车 作 了 相 应 的 规 定 标 准 还 加 强 了 对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控 制, 并 利 用 附 录 增 加 了 检 验 方 法 根 据 97 新 标 准,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范 围 包 括 了 机 动 车 的 整 车 及 发 动 机 转 向 系 制 动 系 照 明 与 信 号 装 置 行 驶 系 传 动 系 车 身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等 有 关 运 行 安 全 和 排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控 制 车 内 噪 音 和 驾 驶 员 耳 旁 噪 音 控 制 的 基 本 技 术 要 求 和 检 验 方 法 其 中, 对 整 车 的 检 验 主 要 是 对 车 辆 标 志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车 辆 后 悬 车 辆 核 载 转 向 轴 载 质 量 及 边 三 轮 摩 托 车 车 轮 载 质 量 比 功 率 侧 倾 稳 定 角 及 驻 车 稳 定 角 漏 水 检 查 漏 油 检 查 车 速 表 检 查 车 辆 外 观 图 形 标 志 行 驶 轨 迹 等 共 13 项 内 容 进 行 检 验 为 了 全 面 正 确 执 行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 ) 国 家 标 准 公 安 部 曾 于 1997 年 10 月 11 月 两 次 发 出 通 知, 要 求 各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积 极 完 成 检 测 人 员 和 检 测 设 备 的 调 整, 严 格 执 行 检 测 标 准 对 一 些 不 能 用 设 备 检 测 的 项 目, 如 转 向 系 横 直 拉 杆 制 动 系 管 路 轮 胎 型 号 轮 胎 磨 损 安 全 玻
24 璃 后 视 镜 各 种 灯 光 雨 刮 器 灭 火 器 等, 应 按 照 标 准 要 求, 加 强 人 工 检 验, 确 保 车 辆 的 安 全 部 件 齐 全 有 效 通 知 还 对 标 准 的 一 些 内 容 作 了 说 明 三 新 车 免 检 的 意 义 和 条 件 本 条 款 的 规 定, 确 立 了 国 产 机 动 车 新 车 登 记 注 册 时 的 免 检 制 度 新 车 登 记 注 册 免 检, 不 但 可 以 大 大 提 高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的 效 率, 而 且 还 能 够 减 轻 购 车 人 的 经 济 负 担 随 着 我 国 机 动 车 工 业 和 道 路 交 通 运 输 事 业 的 发 展, 车 辆 的 技 术 性 能 制 造 质 量 和 行 驶 速 度 不 断 提 高 尤 其 是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之 后 国 产 轿 车 市 场 的 繁 荣 和 公 民 购 买 私 人 轿 车 数 目 和 比 例 的 急 剧 提 升, 人 们 对 于 新 车 登 记 注 册 免 检 的 要 求 日 益 强 烈 对 于 新 车 免 检, 有 下 列 几 个 条 件 : 1 免 检 机 动 车 型 必 须 是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允 许 企 业 投 入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对 于 车 辆 的 生 产, 我 国 在 过 去 较 长 的 一 段 时 间 一 直 采 取 目 录 管 理 最 新 的 目 录 是 国 家 机 械 工 业 局 2000 年 全 国 汽 车 民 用 改 装 车 和 摩 托 车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目 录 ( 总 目 录 ) 2000 年 全 国 汽 车 民 用 改 装 车 和 摩 托 车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目 录 ( 补 充 第 一 期 ) 2000 年 全 国 汽 车 民 用 改 装 车 和 摩 托 车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目 录 ( 补 充 第 二 期 ) 和 2000 年 农 用 运 输 车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目 录 ( 总 目 录 ) 只 有 被 列 入 上 述 目 录 的 企 业 和 产 品 才 允 许 投 入 生 产 2002 年 4 月,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车 辆 产 品 生 产 秩 序, 深 化 车 辆 产 品 管 理 改 革 和 整 顿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促 进 汽 车 产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国 家 经 贸 委 下 发 了 关 于 清 理 整 顿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的 通 知 通 知 规 定, 改 革 车 辆 产 品 目 录 管 理 方 式, 实 施 公 告 管 理 自 2002 年 12 月 31 日, 废 止 目 录 中 汽 车 民 用 改 装 车 和 农 用 运 输 车 产 品 类 型, 自 2003 年 6 月 30 日, 废 止 目 录 中 摩 托 车 产 品 类 型 目 录 废 止 后, 未 列 入 国 家 经 贸 委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的 目 录 内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的 生 产 资 格 同 时 取 消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公 告 办 理 国 内 制 造 车 辆 产 品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按 照 这 个 通 知 的 规 定, 对 目 录 废 止 后 仍 需 继 续 生 产 的 车 辆 产 品, 企 业 应 在 目 录 废 止 前 申 报 公 告 目 录 废 止 前, 原 目 录 内 的 产 品 已 经 完 成 检 测 项 目 且 具 备 有 效 实 验 报 告, 并 符 合 国 家 对 车 辆 产 品 技 术 法 规 要 求 的, 在 申 报 公 告 时, 经 国 家 经 贸 委 授 权 的 检 测 机 构 审 核 确 认 后 可 免 做 相 关 实 验 产 品 可 靠 性 实 验 也 按 照 这 样 的 原 则 执 行 目 录 废 止 后, 原 目 录 内 产 品 申 报 公 告 时, 视 同 新 产 品 进 行 检 测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申 报 公 告 的 产 品, 应 按 照 车 辆 识 别 代 码 (VIN)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规 范 2003 年,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后, 国 家 经 贸 委 被 撤 销,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承 担 了 原 国 家 经 贸 委 关 于 机 动 车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能, 仍 然 执 行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所 以 本 条 规 定 的 所 谓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允 许 投 入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就 是 指 纳 入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25 的 机 动 车 类 型 由 于 纳 入 公 告 的 机 动 车 类 型 在 纳 入 公 告 前 都 已 经 根 据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国 家 标 准 进 行 了 检 验, 并 获 得 通 过, 这 就 为 这 些 车 辆 合 格 出 厂 后 进 行 注 册 登 记 免 检 奠 定 了 基 础 为 了 落 实 贯 彻 国 家 汽 车 产 业 政 策, 简 化 手 续, 方 便 群 众, 早 在 1997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就 发 出 通 知, 决 定 对 部 分 国 产 车 型 实 施 新 车 免 检 以 便 在 试 点 积 累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推 广 国 产 新 车 免 检 制 度 通 知 决 定 自 1997 年 3 月 1 日 起, 对 北 京 吉 普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切 诺 基 越 野 系 列 和 BJ7250 轿 车, 一 汽 集 团 公 司 生 产 的 红 旗 牌 奥 迪 牌 系 列, 一 汽 大 众 生 产 的 捷 达 系 列, 上 海 大 众 生 产 的 桑 塔 纳 系 列, 东 风 和 神 龙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富 康 轿 车 系 列 以 及 自 1997 年 6 月 1 日 起 对 天 津 夏 利 TJ7100 系 列 轿 车 等 进 行 新 车 免 检 对 1997 年 7 月 1 日 以 后 出 厂 的 上 述 新 车, 凭 随 车 配 备 的 统 一 格 式 的 出 厂 车 辆 检 验 单 受 理 新 车 注 册 登 记, 在 此 之 前 出 厂 的 新 车 凭 合 格 证 受 理, 不 再 进 行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仅 确 认 车 辆 型 号 车 身 颜 色 车 架 号 码 发 动 机 号 码, 即 可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2001 年, 公 安 部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联 合 发 出 了 关 于 调 整 国 产 新 车 人 户 免 上 检 测 线 范 围 的 通 知, 通 知 决 定 对 1997 年 公 布 的 免 上 检 测 线 车 型 进 行 调 整, 将 国 产 新 车 入 户 免 上 检 测 线 的 车 型 扩 大 为 : 一 汽 大 众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神 龙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大 众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通 用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本 田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汽 车 夏 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长 安 铃 木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9 座 ( 含 9 座 ) 以 下 载 客 汽 车 ( 含 轿 车 ) 产 品 ; 中 国 第 一 汽 车 集 团 生 产 的 红 旗 牌 轿 车 系 列 产 品 ; 北 京 吉 普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切 诺 基 牌 轿 车 越 野 车 产 品 ; 庆 铃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五 十 铃 牌 轻 型 载 货 汽 车 系 列 产 品 2003 年 8 月 19 日, 公 安 部 和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联 合 下 发 通 知 ( 公 交 管 [2003]143 号 ), 进 一 步 扩 大 了 国 产 新 车 入 户 免 上 检 测 线 的 范 围, 对 已 通 过 生 产 一 致 性 审 核 的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小 型 微 型 载 客 汽 车 在 办 理 新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免 上 检 测 线 进 行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下 列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小 型 微 型 载 客 汽 车 在 新 车 入 户 时 免 上 检 测 线 检 测 : 中 国 第 一 汽 车 集 团 公 司 一 汽 大 众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东 风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神 龙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大 众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通 用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通 用 东 岳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吉 普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现 代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一 汽 华 利 ( 天 津 )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丰 田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一 汽 夏 利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沈 阳 华 晨 金 杯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哈 飞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跃 进 汽 车 集 团 公 司 东 风 悦 达 起 亚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华 普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豪 情 汽 车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吉 利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东 南 ( 福 建 ) 汽 车 工 业 有 限 公 司 江 西 昌 河 铃 木 汽 车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湖 南 江 南 汽 车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本 田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一 汽 海 南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长 安 福 特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长 安 铃 木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西 安 秦 川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中 国 贵 州 航 空 工 业 ( 集 团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汽 集 团 奇 瑞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湖 南 长 丰 汽 车 制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金 杯 通 用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厦 门 金 龙 旅 游 车 有 限 公 司 江 西 昌 河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长 安 汽 车 ( 集 团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合 肥 江 淮 汽 车 制 造 厂 北 汽 福 田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庆 铃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此 外, 庆 铃 汽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五 十 铃 牌 轻 型 微 型
26 载 货 汽 车 也 可 以 在 新 车 人 户 时 免 上 检 测 线 检 测 上 述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变 更 名 称 的, 以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为 准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办 理 上 述 车 辆 的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核 发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时,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 公 安 部 第 56 号 令 )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 公 通 字 [2001]37 号 ) 的 规 定, 审 核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交 的 有 关 资 料, 查 验 车 辆, 不 再 进 行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出 厂 日 期 满 2 年 未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或 者 注 册 登 记 前 因 事 故 损 坏 的 免 检 车 辆, 应 当 进 行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通 知 同 时 要 求 免 检 车 型 的 制 造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出 厂 车 辆 的 安 全 性 能 检 测, 确 保 免 检 车 辆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 ) 的 规 定 对 于 社 会 或 者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普 遍 反 映 免 检 车 型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或 者 产 品 质 量 有 问 题 的,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2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在 出 厂 时 经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并 获 得 合 格 证 列 人 机 动 车 生 产 主 管 部 门 的 公 告, 只 表 明 了 一 种 型 号 的 机 动 车 达 到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国 家 标 准, 并 不 能 保 证 每 一 辆 这 种 型 号 的 机 动 车 都 当 然 是 合 格 安 全 的 所 以, 对 纳 入 公 告 的 机 动 车 型, 只 有 在 出 厂 时 通 过 了 就 具 体 车 辆 进 行 的 检 验, 才 能 确 保 质 量 和 安 全 为 此, 本 条 规 定 :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在 出 厂 时 经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并 获 得 合 格 证 关 于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新 车 是 否 需 要 在 出 厂 后 的 规 定 时 间 内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才 可 以 免 检,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未 作 要 求 根 据 2003 年 公 安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联 合 发 出 的 上 述 通 知, 规 定 了 获 得 免 检 资 格 的 新 车 出 厂 满 2 年 ( 以 出 厂 车 辆 检 验 单 注 明 的 出 厂 日 期 为 准 ) 未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注 册 登 记 前 因 事 故 损 坏 的 车 辆, 仍 应 当 进 行 安 全 性 能 测 试 第 十 一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应 当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并 随 车 携 带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机 动 车 号 牌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悬 挂 并 保 持 清 晰 完 整, 不 得 故 意 遮 挡 污 损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号 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牌 证 标 志 等 的 具 体 要 求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后 上 路 行 驶 的, 必 须 进 行 必 要 的 牌 证 标 志 的 配 置, 并 保 持 号 牌 的 清 晰 完 整 和 容 易 识 别 机 动 车 号 牌 是 准 予 机 动 车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法 定 标 志, 其 号 码 是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每 辆 机 动 车 都 有 一 个 唯 一 的 登 记 编 码 通 过 号 牌 上 记 载 的 编 码,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社 会 主 体 得 以 确 定 某 一 机 动 车 的 具 体 身 份 机 动 车 号 牌 必 须
27 按 车 辆 制 造 厂 设 计 的 号 牌 位 置 和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指 定 的 位 置 安 装 汽 车 号 牌 应 安 装 在 原 来 出 厂 时 设 置 号 牌 的 位 置 或 前 面 号 牌 安 装 在 前 保 险 杠 左 上 方, 后 面 号 牌 安 装 在 尾 灯 上 下 ; 二 轮 摩 托 车 号 牌 安 装 在 前 后 挡 泥 板 上 ; 临 时 号 牌 帖 在 前 挡 风 玻 璃 和 后 挡 风 玻 璃 的 显 要 位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和 保 险 标 志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是 证 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的 有 效 证 明 保 险 标 志 是 机 动 车 加 入 法 定 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证 明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是 准 予 机 动 车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法 定 证 件, 是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资 格 证 如 果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灭 失 或 者 丢 失,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及 时 补 领 补 领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以 及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补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车 辆 管 理 所 审 核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交 的 资 料,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补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的 事 项 机 动 车 号 牌 灭 失 或 者 丢 失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发, 原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不 变, 补 发 期 内 应 当 给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核 发 I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灭 失 或 者 丢 失 的, 应 当 在 受 理 当 日 补 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注 意 保 护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清 晰 和 完 整, 应 当 经 常 擦 拭, 并 注 意 防 止 磨 损 和 污 损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辨 认 不 清 时,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发 ; 并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机 动 车 号 牌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换 发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于 受 理 当 日 予 以 换 发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对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保 护 规 定 这 一 款 可 以 从 以 下 二 个 方 面 进 行 理 解 : 1 机 动 车 号 牌 是 上 路 机 动 车 不 可 缺 少 的 法 定 标 识 和 资 格 证 明, 从 拟 人 化 的 角 度, 可 以 看 成 是 机 动 车 的 基 本 权 利, 不 可 和 机 动 车 分 离 不 可 被 随 意 剥 夺 根 据 本 法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有 扣 留 机 动 车 以 及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规 定, 也 有 强 制 拆 除 收 缴 机 动 车 非 法 安 装 的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规 定, 但 是 没 有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规 定 2 这 里 所 指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但 包 括 没 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也 包 括 了 可 以 依 法 行 使 处 罚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于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警 告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甚 至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但 不 可 收 缴 机 动 车 号 牌 对 于 因 报 废 或 者 安 全 技 术 不 合 格 等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上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可 以 通 过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销 登 记, 收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查 实,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利 用 假 资 料 假 证 明 等 领 取 了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注 销 机 动 车 档 案, 收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28 但 是,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于 对 已 达 到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继 续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汽 车, 可 以 采 取 扣 留 汽 车 牌 证, 转 交 车 籍 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发 现 已 办 理 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一 律 强 制 报 废, 送 交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单 位 解 体 因 为 在 这 种 条 件 下, 机 动 车 已 经 不 再 具 备 上 路 行 驶 的 资 格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 ( 一 )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 ( 二 ) 机 动 车 登 记 内 容 变 更 的 ; ( 三 ) 机 动 车 用 作 抵 押 的 ; ( 四 ) 机 动 车 报 废 的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以 外 的 其 他 类 型 登 记 的 规 定 本 条 规 定 的 四 种 情 形, 分 别 属 于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机 动 车 登 记 内 容 变 更 登 记 机 动 车 抵 押 登 记 以 及 机 动 车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下 面 我 们 将 结 合 机 动 车 登 记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这 四 项 机 动 车 登 记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逐 进 行 解 释 一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可 以 区 分 为 两 种 不 同 的 登 记 方 式, 即 过 户 登 记 和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转 出 转 入 登 记 ( 一 ) 过 户 登 记 机 动 车 过 户 登 记 是 指 已 注 册 登 记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且 原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和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在 同 一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的,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于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转 移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办 理 机 动 车 过 户 登 记 办 理 机 动 车 过 户 登 记,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过 户 登 记, 并 交 验 车 辆 :1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4 解 除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提 交 监 管 海 关 出 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解 除 监 管 证 明 书 ;5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6 申 请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的 标 准 照 片 ;7 按 规 定 需 要 改 变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的, 还 应 当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车 辆 管 理 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审 核 资 料, 确 认 车 辆, 对 超 过 检 验 周 期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安 全 检 测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过 户 登 记 事 项, 对 需 要 改 变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的, 确 定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原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重 新 核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对 不 需 要 改 变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的, 收 回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重 新 核 发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29 ( 二 )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转 出 登 记 和 转 入 登 记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且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不 在 原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的,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于 住 所 迁 出 或 者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转 移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转 出 登 记, 并 交 验 车 辆 : 1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机 动 车 来 历 凭 证 解 除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提 交 监 管 海 关 出 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解 除 监 管 证 明 书 车 辆 管 理 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审 核 资 料, 确 认 车 辆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转 出 登 记 事 项, 收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核 发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密 封 机 动 车 档 案,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已 办 理 转 出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自 办 结 转 出 登 记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转 入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转 入 登 记, 并 交 验 车 辆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机 动 车 档 案 ;4 申 请 办 理 转 入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的 标 准 照 片 ;5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还 应 当 提 交 监 管 海 关 出 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车 辆 管 理 所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审 核 资 料, 检 验 车 辆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确 定 机 动 车 登 记 编 号,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转 入 登 记 事 项, 核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二 登 记 内 容 变 更 登 记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更 改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的 ;2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的 地 址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内 改 变 的 ;3 改 变 车 身 颜 色 的 ;4 更 换 发 动 机 或 者 改 变 燃 料 种 类 的 ;5 因 故 损 坏 无 法 修 复 需 要 更 换 同 型 号 车 身 或 者 车 架 的 ;6 因 质 量 问 题, 制 造 厂 给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更 换 整 车 或 者 更 换 同 型 号 发 动 机 车 身 车 架 的 有 上 述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情 形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于 变 更 后 三 十 日 内,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4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的 标 准 照 片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于 受 理 当 日,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重 新 核 发 {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有 上 述 第 三 项 至 第 六 项 变 更 情 形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于 变 更 前 填 写 机 动 车
30 登 记 申 请 表, 并 持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变 更, 并 交 验 车 辆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确 认 车 辆,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准 予 变 更 ; 对 车 辆 严 重 损 坏 无 法 行 驶 的, 应 当 由 车 辆 管 理 所 派 人 确 认 车 辆 车 辆 管 理 所 准 予 变 更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在 变 更 完 毕 后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并 交 验 车 辆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4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的 标 准 照 片 ;5 修 理 厂 出 具 的 证 明 ;6 更 换 发 动 机 车 身 或 者 车 架 的 来 历 凭 证 ;7 因 质 量 问 题 更 换 整 车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负 责 更 换 整 车 的 制 造 厂 出 具 的 证 明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资 料, 检 验 车 辆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重 新 核 发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三 机 动 车 抵 押 登 记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抵 押 人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将 机 动 车 作 为 抵 押 物 的,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共 同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抵 押 登 记, 并 交 验 车 辆 :1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依 法 订 立 的 主 合 同 和 抵 押 合 同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审 核 资 料, 确 认 车 辆,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抵 押 登 记 事 项 抵 押 权 消 灭 时 或 者 抵 押 的 机 动 车 需 要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时,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抵 押 人 和 抵 押 权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以 及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共 同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抵 押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于 受 理 当 日 内,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注 销 抵 押 事 项 和 注 销 抵 押 的 日 期 机 动 车 抵 押 登 记 的 日 期 注 销 抵 押 的 日 期 和 抵 押 担 保 债 权 的 数 额 的 情 况 可 以 供 公 众 查 询 四 机 动 车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内 容, 请 参 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中 关 于 办 理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解 释 第 十 三 条 对 登 记 后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根 据 车 辆 用 途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使 用 年 限 等 不 同 情 况,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对 提 供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单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应 予 以 检 验,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对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发 给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31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的 地 方,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检 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取 费 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投 入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进 行 规 范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的 检 验 除 了 本 法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登 记 前 的 注 册 登 记 检 验 ( 又 称 初 次 检 验 ) 外, 还 有 投 入 使 用 后 的 定 期 检 验 临 时 检 验 和 特 殊 检 验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的 定 期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是 对 已 经 领 取 正 式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上 路 行 驶 的 车 辆, 定 期 按 照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国 家 标 准 进 行 的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通 常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所 以 又 称 年 度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的 目 的 在 于 检 查 机 动 车 的 主 要 技 术 状 况, 督 促 加 强 机 动 车 的 维 修 保 养, 使 机 动 车 经 常 处 于 完 好 状 态, 确 保 机 动 车 行 驶 安 全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的 主 要 内 容 有 :1 检 查 机 动 车 发 动 机 底 盘 车 身 及 附 属 设 备 是 否 齐 全 有 效, 主 要 总 成 是 否 更 换, 与 初 次 检 验 的 记 录 是 否 相 同 2 检 查 制 动 性 转 向 操 作 性 灯 光 排 放 等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要 求 3 机 动 车 经 过 改 装 改 型 是 否 办 理 了 审 验 和 异 动 登 记 手 续 4 检 查 号 牌 与 行 驶 证 有 无 损 坏 涂 改, 字 迹 是 否 清 楚 等 情 况 5 转 籍 过 户 是 否 办 理 了 规 定 的 手 续, 在 册 机 动 车 与 实 有 机 动 车 是 否 一 致 等 办 理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的 车 辆 所 有 人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1 车 主 在 接 到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定 期 检 验 通 知 后, 应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要 求 参 加 审 验 2 对 于 检 验 合 格 的 车 辆 分 别 在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表 加 盖 印 章 3 定 期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车 辆,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修 复, 逾 期 仍 不 合 格 的, 不 能 通 过 检 验, 并 不 准 该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也 不 允 许 转 籍 4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定 期 审 验 的 车 辆, 应 事 先 向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驻 外 地 机 动 车 可 委 托 所 在 地 车 管 机 关 代 验, 检 验 后 将 结 果 通 知 原 籍 车 管 机 关, 无 故 不 参 加 定 期 检 验 的 车 辆, 不 准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以 有 根 据 车 辆 用 途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使 用 年 限 等 不 同 情 况, 定 期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是 旨 在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周 期 进 行 改 革, 改 革 后 的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将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车 辆 用 途 载 客 载 货 数 量 使 用 年 限 等 不 同 情 况, 规 定 不 同 的 检 验 周 期, 而 不 再 统 一 进 行 年 检 这 样 规 定 综 合 考 虑 了 保 障 机 动 车 安 全 和 方 便 群 众 相 结 合 等 因 素 在 该 法 草 案 的 形 成 过 程 中, 有 的 专 家 曾 提 出 了 对 客 车 尤 其 是 大 型 营 运 客 车 加 大 定 期 检 验 密 度, 对 一 般 车 辆 减 少 定 期 检 验 次 数 的 思 路,
32 具 体 方 案 如 下 : ( 一 )12 座 以 上 公 路 营 运 客 车, 在 新 车 登 记 后 2 年 内 进 行 年 度 检 验, 第 3 年 至 第 4 年 每 6 个 月 检 验 1 次, 从 第 5 年 起 每 4 个 月 检 验 1 次 公 路 营 运 车 辆, 尤 其 是 大 型 公 路 营 运 车 辆, 年 行 驶 里 程 长, 且 一 旦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便 会 造 成 群 死 群 伤 的 恶 果 所 以, 对 于 此 类 车 辆, 定 期 检 验 的 频 率 要 高, 尤 其 是 随 着 运 营 时 间 的 增 加, 检 验 的 密 度 更 要 增 加 ( 二 ) 其 他 营 运 客 车 非 营 运 大 型 客 车 以 及 营 运 货 车, 在 新 车 登 记 后 2 年 内 进 行 年 度 检 验, 以 后 每 6 个 月 检 验 1 次 在 这 里, 其 他 营 运 客 车 包 括 了 12 座 以 下 的 运 营 客 车 和 出 租 车 等 载 客 机 动 车 非 营 运 大 型 客 车 主 要 是 指 单 位 内 部 拥 有 的 班 车 等, 这 些 客 车 虽 然 载 客 量 大, 但 年 行 驶 里 程 相 对 较 少 营 运 货 车 虽 然 年 行 驶 里 程 多, 但 运 载 货 物, 一 般 不 容 易 造 成 群 死 群 伤 的 大 事 故 所 以, 这 三 种 车 辆 放 在 一 个 序 列 中, 其 检 验 频 率 比 第 一 类 车 辆 要 低 ( 三 ) 其 他 机 动 车, 在 新 车 登 记 后 6 年 内 每 3 年 检 验 1 次, 以 后 实 行 年 度 检 验 这 里 主 要 是 针 对 大 量 由 个 人 和 单 位 拥 有 的 机 动 车 这 样 规 定 大 大 方 便 了 车 辆 所 有 人 并 减 少 了 检 验 费 用, 同 时 也 减 轻 了 车 辆 检 验 部 门 的 工 作 压 力 对 上 述 这 些 方 案, 在 不 久 前 出 台 的 公 安 机 关 便 民 措 施 中 已 经 有 所 体 现, 在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时, 还 要 认 真 研 究 论 证 针 对 一 些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在 进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时, 要 求 提 供 停 车 泊 位 等 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无 关 的 证 明 的 情 况,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并 且 明 确, 只 要 参 与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驾 驶 人 提 供 了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保 险 单,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就 必 须 对 该 机 动 车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而 不 得 再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 其 他 材 料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检 验 社 会 化 的 规 定, 并 授 权 国 务 院 就 此 规 定 具 体 办 法 对 于 机 动 车 检 测 行 为 和 检 测 机 构 的 性 质 问 题 一 直 存 在 不 同 的 意 见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公 安 部 三 定 方 案 等 规 定, 机 动 车 安 全 检 验 属 于 国 家 法 定 检 验, 对 机 动 车 实 施 安 全 检 验 是 国 家 赋 予 公 安 机 关 的 一 项 重 要 行 政 职 能 ; 是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和 车 辆 安 全 行 驶 的 重 要 保 证, 也 是 公 安 机 关 打 击 走 私 非 法 拼 组 装 和 盗 抢 机 动 车 犯 罪 的 重 要 手 段 国 家 财 政 和 计 划 部 门 明 确 将 机 动 车 检 测 费 列 为 机 动 车 在 登 记 使 用 过 程 中 保 留 的 行 政 性 收 费 项 目, 并 将 机 动 车 检 测 费 作 为 国 家 行 政 性 收 费 所 以, 机 动 车 检 测 站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行 驶 国 家 行 政 职 能 的 场 所, 是 机 动 车 管 理 工 作 的 一 个 岗 位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是 一 项 专 业 技 术 性 很 强 的 工 作 在 世 界 多 数 国 家 和 地 区, 此 项 工 作 都 是 由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专 门 的 经 营 性 机 构 来 从 事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应 当 要 求 将 隶 属 于 政 府 部 门 的 车 辆 检 测 机 构 与 政 府 部 门 脱
33 钩, 实 行 机 动 车 检 测 的 社 会 化, 这 样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方 向, 可 以 促 使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职 能 转 变, 避 免 相 关 部 门 为 了 部 门 利 益 而 依 法 打 架, 同 时 又 利 于 保 证 公 平 和 公 正 目 前, 全 国 机 动 车 检 验 站 的 设 立 情 况 比 较 复 杂 据 1999 年 统 计 ( 西 藏 除 外 ),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管 理 的 机 动 车 检 验 站 共 计 1202 个, 其 中 : 由 公 安 机 关 投 资 建 设 的 604 个 ; 由 公 安 机 关 与 社 会 其 他 单 位 合 建 的 77 个 ; 由 社 会 单 位 投 资 建 设,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从 事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494 个 ; 由 个 人 投 资 建 设,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从 事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27 个 无 论 是 谁 投 资 建 设 的 检 验 站,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都 派 交 警 驻 站, 承 担 机 动 车 检 验 结 果 的 确 认 工 作 此 外, 还 有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检 测 本 单 位 车 辆 的 检 测 线 139 条, 县 以 下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用 于 上 门 服 务 的 流 动 检 测 车 244 辆 由 于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直 接 关 系 行 车 安 全, 责 任 重 大, 从 目 前 实 际 情 况 出 发, 实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社 会 化 还 需 要 创 造 条 件, 专 门 制 定 一 个 办 法 ; 在 没 有 对 检 验 机 构 的 必 备 条 件 应 负 的 责 任 及 对 其 的 监 督 管 理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之 前, 一 下 放 开, 由 属 于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性 质 的 检 验 站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进 行 检 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又 只 能 将 其 作 出 的 检 验 结 果 作 为 发 放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依 据, 可 能 出 现 混 乱, 难 以 确 保 检 验 质 量 鉴 于 上 述 意 见 和 具 体 情 况,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此 仅 作 出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在 明 确 机 动 车 检 验 实 行 社 会 化 的 同 时, 要 求 国 务 院 制 定 具 体 办 法 本 条 第 三 款 与 前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紧 密 相 关 如 果 机 动 车 检 验 已 经 推 行 了 社 会 化,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具 有 机 动 车 检 测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影 响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选 择 的 因 素 可 能 是 方 便 程 度 服 务 质 量 以 及 价 格 等 因 素 任 何 政 府 行 政 部 门 不 得 指 定 单 位 进 行 检 测, 否 则 不 但 不 公 平 不 方 便 群 众, 还 可 能 造 成 权 力 腐 败 本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关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得 要 求 机 动 车 到 指 定 的 场 所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也 是 从 维 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和 机 动 车 维 修 保 养 经 营 单 位 的 权 益 以 及 制 约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权 力 的 滥 用 等 角 度 进 行 考 虑 的 这 一 规 定 也 是 针 对 目 前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不 轨 现 象 而 作 出 这 里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机 关 不 但 包 括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而 且 还 包 括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的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本 条 第 五 款 对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取 费 用 进 行 了 规 范, 规 定 :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费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不 管 机 动 车 检 验 是 否 已 经 实 现 了 社 会 化, 对 于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收 费 问 题 都 将 在 相 当 长 的 时 期 内, 由 国 家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标 准, 而 不 可 能 完 全 由 市 场 自 发 决 定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和 不 同 用 途, 规 定 不 同 的 报 废 标 准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34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报 废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报 废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及 其 基 本 原 则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又 称 法 定 报 废 制 度, 是 指 在 机 动 车 符 合 了 法 定 的 报 废 标 准 后,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其 机 动 车 进 行 报 废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是 排 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重 要 制 度 世 界 各 国 一 般 均 采 用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我 国 在 1986 年 就 制 定 了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我 国 汽 车 保 有 量 迅 速 增 大,1986 年 制 订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已 不 适 应 汽 车 生 产 和 交 通 运 输 发 展 以 及 交 通 安 全 节 能 环 保 等 需 要 经 国 务 院 批 准,1997 年 7 月,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国 内 贸 易 部 机 械 工 业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等 六 部 委 修 订 并 重 新 发 布 了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97 年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用 途 和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确 立 了 在 我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民 用 汽 车 的 报 废 标 准 : ( 一 )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矿 山 作 业 专 用 车 累 计 行 驶 30 万 公 里, 重 中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累 计 行 驶 40 万 公 里, 特 大 大 中 轻 微 型 ( 含 越 野 型 ) 轿 车 累 计 行 驶 50 万 公 里, 其 他 车 辆 累 计 行 驶 45 万 公 里 ; ( 二 )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带 拖 挂 的 载 货 汽 车 矿 山 作 业 专 用 车 及 各 类 出 租 汽 车 使 用 8 年, 其 他 车 辆 使 用 10 年 ; ( 三 ) 因 各 种 原 因 造 成 车 辆 严 重 损 坏 或 技 术 状 况 低 劣, 无 法 修 复 的 ; ( 四 ) 车 型 淘 汰, 已 无 配 件 来 源 的 ; ( 五 ) 汽 车 经 长 期 使 用, 耗 油 量 超 过 国 家 定 型 车 出 厂 标 准 规 定 值 15% 的 ; ( 六 ) 经 修 理 和 调 整 仍 达 不 到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要 求 的 ; ( 七 ) 经 修 理 和 调 整 或 采 用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技 术 后, 排 放 污 染 物 仍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汽 车 排 放 标 准 的 报 废 标 准 还 规 定, 除 19 座 以 下 出 租 车 和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外, 对 达 到 上 述 使 用 年 限 的 客 货 车 辆, 经 公 安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机 动 车 安 全 排 放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检 验, 性 能 符 合 规 定 的, 可 延 缓 报 废, 但 延 长 期 不 得 超 过 标 准 第 二 条 规 定 年 限 的 一 半 对 于 吊 车 消 防 车 钻 探 车 等 从 事 专 门 作 业 的 车 辆, 还 可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和 检 验 情 况, 再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所 有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的 车 辆, 都 需 按
35 公 安 部 规 定 增 加 检 验 次 数,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汽 车 安 全 排 放 规 定 的 应 当 强 制 报 废 为 了 有 效 贯 彻 和 实 施 汽 车 报 废 标 准,1997 年 11 月, 公 安 部 下 发 了 关 于 实 施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利 用 各 种 形 式 宣 传 新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并 结 合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对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汽 车, 通 知 车 主 限 期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汽 车 使 用 年 限 从 初 次 登 记 日 起 计 算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要 收 回 汽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并 开 具 汽 车 报 废 通 知 书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按 期 将 已 报 废 汽 车 的 车 主 车 型 等 信 息 通 报 给 当 地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的 主 管 部 门 对 延 缓 报 废 的 问 题, 通 知 规 定, 对 使 用 年 限 达 到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汽 车 (19 座 以 下 出 租 车 和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除 外 ), 车 主 要 求 继 续 使 用 的, 要 从 严 掌 握 对 车 况 良 好, 经 检 验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 ) 各 项 规 定 的, 市 ( 地 ) 公 安 交 通 部 门 可 准 予 延 缓 报 废 准 予 延 缓 报 废 的 期 限 一 般 为 2 年, 到 期 后 应 即 报 废 ;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报 废 期 的, 可 按 前 款 规 定 批 准 再 延 长 报 废 期 1 至 2 年 对 于 延 缓 报 废 的 车 辆,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各 种 客 车 每 年 检 验 4 次 ; 其 他 车 辆 每 年 检 验 2 次 对 检 验 合 格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核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定 期 检 验 合 格 证,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副 证 上 加 盖 延 缓 报 废 至 年 月 有 效 字 样 的 条 形 章 ( 其 尺 寸 与 检 验 专 用 章 相 同 ), 条 形 章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处 统 一 制 作 编 号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严 禁 给 已 报 废 的 汽 车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对 延 缓 报 废 的 汽 车 不 准 办 理 过 户 转 籍 登 记 对 已 达 到 强 制 报 废 年 限 又 在 限 期 内 不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汽 车, 要 坚 决 收 回 牌 证, 注 销 车 辆 档 案 对 逾 期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按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为 了 鼓 励 技 术 进 步 节 约 资 源 保 护 环 境 及 公 平 竞 争,1998 年,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将 1997 年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中 轻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厂 定 最 大 总 质 量 大 于 1.8 吨 小 于 等 于 6 吨 的 载 货 汽 车 ) 的 行 驶 里 程 使 用 年 限 及 办 理 延 缓 的 报 废 标 准 作 了 调 整, 将 原 来 的 累 计 行 驶 30 万 公 里 调 整 为 累 计 行 驶 40 万 公 里 ; 使 用 8 年 改 为 使 用 10 年 ; 并 将 达 到 使 用 年 限 后 延 缓 报 废 的 时 间 延 长 至 5 年 2000 年 12 月, 为 了 鼓 励 技 术 进 步 节 约 资 源 促 进 汽 车 消 费,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将 1997 年 制 定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中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和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的 使 用 年 限 及 办 理 延 缓 的 报 废 标 准 进 行 了 调 整 所 谓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是 指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以 获 取 运 输 利 润 为 目 的 的 自 用 载 客 汽 车 ;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是 指 经 各 级 旅 游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旅 行 社 专 门 运 载 游 客 的 自 用 载 客 汽 车 调 整 后 的 标 准 为 : 9 座 ( 含 9 座 ) 以 下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 包 括 轿 车 含 越 野 型 ) 使 用 15 年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和 9 座 以 上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使 用 10 年
36 上 述 车 辆 达 到 报 废 年 限 后 需 继 续 使 用 的, 必 须 依 据 国 家 机 动 车 安 全 污 染 物 排 放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检 验, 检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但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和 9 座 以 上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可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0 年 对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的 车 辆,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规 定, 增 加 检 验 次 数 一 个 检 验 周 期 内 连 续 三 次 检 验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注 销 登 记, 不 允 许 再 上 路 行 驶 对 于 营 运 车 辆 转 为 非 营 运 车 辆 或 非 营 运 车 辆 转 为 营 运 车 辆, 一 律 按 营 运 车 辆 的 规 定 报 废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和 原 则, 是 对 以 往 汽 车 报 废 制 度 的 总 结 和 法 定 化 本 法 实 施 后, 国 家 还 将 会 根 据 新 的 汽 车 产 业 政 策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要 求 制 定 新 的 报 废 标 准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报 废 标 准 灭 失 或 者 因 故 不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还 应 当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4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于 受 理 当 日 内,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注 销 登 记 事 项, 收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对 于 因 机 动 车 灭 失 无 法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的, 应 当 公 告 该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作 废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后 一 年 内 不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档 案 自 动 注 销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公 告 该 车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作 废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关 于 禁 止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规 定 并 对 一 些 安 全 隐 患 大 的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型 规 定 了 更 加 严 格 的 报 废 措 施 目 前,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于 对 已 达 到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继 续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汽 车, 均 采 取 扣 留 汽 车 牌 证, 转 交 车 籍 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发 现 已 办 理 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一 律 强 制 报 废, 送 交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单 位 解 体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法 律 责 任 中, 对 驾 驶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强 制 报 废, 并 对 驾 驶 人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为 了 防 止 报 废 后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继 续 上 路 行 驶 或 者 被 异 地 转 卖 和 被
37 非 法 拆 装,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应 当 对 这 些 报 废 车 辆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这 从 报 废 制 度 上 再 次 体 现 了 对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进 行 严 格 管 理 的 立 法 政 策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和 不 同 用 途, 规 定 不 同 的 报 废 标 准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报 废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报 废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及 其 基 本 原 则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又 称 法 定 报 废 制 度, 是 指 在 机 动 车 符 合 了 法 定 的 报 废 标 准 后,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其 机 动 车 进 行 报 废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是 排 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重 要 制 度 世 界 各 国 一 般 均 采 用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我 国 在 1986 年 就 制 定 了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我 国 汽 车 保 有 量 迅 速 增 大,1986 年 制 订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已 不 适 应 汽 车 生 产 和 交 通 运 输 发 展 以 及 交 通 安 全 节 能 环 保 等 需 要 经 国 务 院 批 准,1997 年 7 月,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国 内 贸 易 部 机 械 工 业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等 六 部 委 修 订 并 重 新 发 布 了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97 年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用 途 和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确 立 了 在 我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民 用 汽 车 的 报 废 标 准 : ( 一 )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矿 山 作 业 专 用 车 累 计 行 驶 30 万 公 里, 重 中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累 计 行 驶 40 万 公 里, 特 大 大 中 轻 微 型 ( 含 越 野 型 ) 轿 车 累 计 行 驶 50 万 公 里, 其 他 车 辆 累 计 行 驶 45 万 公 里 ; ( 二 )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带 拖 挂 的 载 货 汽 车 矿 山 作 业 专 用 车 及 各 类 出 租 汽 车 使 用 8 年, 其 他 车 辆 使 用 10 年 ; ( 三 ) 因 各 种 原 因 造 成 车 辆 严 重 损 坏 或 技 术 状 况 低 劣, 无 法 修 复 的 ; ( 四 ) 车 型 淘 汰, 已 无 配 件 来 源 的 ; ( 五 ) 汽 车 经 长 期 使 用, 耗 油 量 超 过 国 家 定 型 车 出 厂 标 准 规 定 值 15% 的 ; ( 六 ) 经 修 理 和 调 整 仍 达 不 到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要 求 的 ; ( 七 ) 经 修 理 和 调 整 或 采 用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技 术 后, 排 放 污 染 物 仍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38 汽 车 排 放 标 准 的 报 废 标 准 还 规 定, 除 19 座 以 下 出 租 车 和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外, 对 达 到 上 述 使 用 年 限 的 客 货 车 辆, 经 公 安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机 动 车 安 全 排 放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检 验, 性 能 符 合 规 定 的, 可 延 缓 报 废, 但 延 长 期 不 得 超 过 标 准 第 二 条 规 定 年 限 的 一 半 对 于 吊 车 消 防 车 钻 探 车 等 从 事 专 门 作 业 的 车 辆, 还 可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和 检 验 情 况, 再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所 有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的 车 辆, 都 需 按 公 安 部 规 定 增 加 检 验 次 数,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汽 车 安 全 排 放 规 定 的 应 当 强 制 报 废 为 了 有 效 贯 彻 和 实 施 汽 车 报 废 标 准,1997 年 11 月, 公 安 部 下 发 了 关 于 实 施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利 用 各 种 形 式 宣 传 新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并 结 合 机 动 车 定 期 检 验, 对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汽 车, 通 知 车 主 限 期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汽 车 使 用 年 限 从 初 次 登 记 日 起 计 算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要 收 回 汽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并 开 具 汽 车 报 废 通 知 书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按 期 将 已 报 废 汽 车 的 车 主 车 型 等 信 息 通 报 给 当 地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的 主 管 部 门 对 延 缓 报 废 的 问 题, 通 知 规 定, 对 使 用 年 限 达 到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汽 车 (19 座 以 下 出 租 车 和 轻 微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除 外 ), 车 主 要 求 继 续 使 用 的, 要 从 严 掌 握 对 车 况 良 好, 经 检 验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 ) 各 项 规 定 的, 市 ( 地 ) 公 安 交 通 部 门 可 准 予 延 缓 报 废 准 予 延 缓 报 废 的 期 限 一 般 为 2 年, 到 期 后 应 即 报 废 ;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报 废 期 的, 可 按 前 款 规 定 批 准 再 延 长 报 废 期 1 至 2 年 对 于 延 缓 报 废 的 车 辆,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各 种 客 车 每 年 检 验 4 次 ; 其 他 车 辆 每 年 检 验 2 次 对 检 验 合 格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核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定 期 检 验 合 格 证,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副 证 上 加 盖 延 缓 报 废 至 年 月 有 效 字 样 的 条 形 章 ( 其 尺 寸 与 检 验 专 用 章 相 同 ), 条 形 章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局 交 通 管 理 局 处 统 一 制 作 编 号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严 格 执 行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严 禁 给 已 报 废 的 汽 车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对 延 缓 报 废 的 汽 车 不 准 办 理 过 户 转 籍 登 记 对 已 达 到 强 制 报 废 年 限 又 在 限 期 内 不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汽 车, 要 坚 决 收 回 牌 证, 注 销 车 辆 档 案 对 逾 期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延 缓 报 废 汽 车, 按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为 了 鼓 励 技 术 进 步 节 约 资 源 保 护 环 境 及 公 平 竞 争,1998 年,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将 1997 年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中 轻 型 载 货 汽 车 ( 含 越 野 型 )( 厂 定 最 大 总 质 量 大 于 1.8 吨 小 于 等 于 6 吨 的 载 货 汽 车 ) 的 行 驶 里 程 使 用 年 限 及 办 理 延 缓 的 报 废 标 准 作 了 调 整, 将 原 来 的 累 计 行 驶 30 万 公 里 调 整 为 累 计 行 驶 40 万 公 里 ; 使 用 8 年 改 为 使 用 10 年 ; 并 将 达 到 使 用 年 限 后 延 缓 报 废 的 时 间 延 长 至 5 年 2000 年 12 月, 为 了 鼓 励 技 术 进 步 节 约 资 源 促 进 汽 车 消 费,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将 1997 年 制 定 的 汽
39 车 报 废 标 准 中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和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的 使 用 年 限 及 办 理 延 缓 的 报 废 标 准 进 行 了 调 整 所 谓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是 指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以 获 取 运 输 利 润 为 目 的 的 自 用 载 客 汽 车 ;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是 指 经 各 级 旅 游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旅 行 社 专 门 运 载 游 客 的 自 用 载 客 汽 车 调 整 后 的 标 准 为 : 9 座 ( 含 9 座 ) 以 下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 包 括 轿 车 含 越 野 型 ) 使 用 15 年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和 9 座 以 上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使 用 10 年 上 述 车 辆 达 到 报 废 年 限 后 需 继 续 使 用 的, 必 须 依 据 国 家 机 动 车 安 全 污 染 物 排 放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检 验, 检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但 旅 游 载 客 汽 车 和 9 座 以 上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可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0 年 对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的 车 辆,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规 定, 增 加 检 验 次 数 一 个 检 验 周 期 内 连 续 三 次 检 验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注 销 登 记, 不 允 许 再 上 路 行 驶 对 于 营 运 车 辆 转 为 非 营 运 车 辆 或 非 营 运 车 辆 转 为 营 运 车 辆, 一 律 按 营 运 车 辆 的 规 定 报 废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和 原 则, 是 对 以 往 汽 车 报 废 制 度 的 总 结 和 法 定 化 本 法 实 施 后, 国 家 还 将 会 根 据 新 的 汽 车 产 业 政 策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要 求 制 定 新 的 报 废 标 准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报 废 标 准 灭 失 或 者 因 故 不 在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上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登 记 申 请 表, 持 下 列 资 料, 向 机 动 车 管 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1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2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3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还 应 当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 书 ;4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于 受 理 当 日 内,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记 载 注 销 登 记 事 项, 收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对 于 因 机 动 车 灭 失 无 法 交 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的, 应 当 公 告 该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作 废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后 一 年 内 不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档 案 自 动 注 销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公 告 该 车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和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作 废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关 于 禁 止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规 定 并 对 一 些 安 全 隐 患 大 的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型 规 定 了 更 加 严 格 的 报 废 措 施 目 前,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于 对 已 达 到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继 续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汽
40 车, 均 采 取 扣 留 汽 车 牌 证, 转 交 车 籍 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发 现 已 办 理 了 报 废 注 销 登 记 的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一 律 强 制 报 废, 送 交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单 位 解 体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法 律 责 任 中, 对 驾 驶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强 制 报 废, 并 对 驾 驶 人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为 了 防 止 报 废 后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继 续 上 路 行 驶 或 者 被 异 地 转 卖 和 被 非 法 拆 装,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应 当 对 这 些 报 废 车 辆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这 从 报 废 制 度 上 再 次 体 现 了 对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进 行 严 格 管 理 的 立 法 政 策 第 十 五 条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安 装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其 他 机 动 车 不 得 喷 涂 安 装 使 用 上 述 车 辆 专 用 的 或 者 与 其 相 类 似 的 标 志 图 案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用 途 和 条 件 使 用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的 专 用 车 辆, 应 当 按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设 置 统 一 的 标 志 和 示 警 灯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特 种 车 辆 的 管 理 规 定 特 种 车 辆 是 指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由 于 特 种 车 辆 在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以 享 受 一 定 的 道 路 行 驶 优 先 权, 甚 至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还 可 以 不 必 遵 守 某 种 交 通 规 则, 所 以 对 于 特 种 车 辆 的 管 理 就 显 得 十 分 必 要 而 对 特 种 车 辆 管 理 的 重 点 是 对 其 标 志 图 案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的 管 理, 这 是 用 以 识 别 特 种 车 辆 的 几 个 主 要 特 征 根 据 公 安 部 关 于 特 种 车 辆 安 装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的 管 理 规 定, 特 种 车 辆 的 具 体 范 围 如 下 : ( 一 ) 警 车, 包 括 公 安 机 关 用 于 侦 察 警 卫 和 治 安 交 通 管 理 的 巡 逻 车 勘 察 车 救 护 车 囚 车 以 及 其 他 执 行 特 别 紧 急 任 务 的 车 辆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用 于 执 行 侦 察 和 其 他 特 殊 任 务 的 车 辆 ; 人 民 检 察 院 用 于 侦 察 刑 事 犯 罪 案 件 的 现 场 勘 察 车 和 押 解 人 犯 的 囚 车 ; 人 民 法 院 用 于 押 解 人 犯 的 囚 车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用 于 押 解 罪 犯 运 送 劳 教 人 员 的 囚 车 专 用 车 和 追 缉 逃 犯 的 车 辆 ( 二 ) 消 防 车 : 公 安 消 防 部 队 和 其 他 消 防 部 门 用 于 灭 火 的 专 用 车 辆 和 现 场 指 挥 车 辆 ( 三 ) 救 护 车 : 急 救 医 疗 机 构 和 卫 生 防 疫 部 门 用 于 抢 救 危 重 病 人 或 处 理 紧 急 疫 情 的 专 用 车 辆 ( 四 ) 工 程 救 险 车 : 防 汛 水 利 电 力 矿 山 城 建 交 通 铁 道 部 等 部 门 用 于
41 抢 修 公 用 设 施 抢 救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的 专 用 车 辆 和 现 场 指 挥 车 辆 对 于 上 述 不 同 种 类 的 特 种 车 辆, 其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是 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 进 行 安 装 的 : ( 一 ) 警 车 : 安 装 双 音 转 换 调 紧 急 调 频 调 警 报 器 和 红 色 回 转 式 警 灯 ( 二 ) 消 防 车 : 安 装 连 续 调 频 调 警 报 器 和 红 色 回 转 式 警 灯 ( 三 ) 工 程 救 险 车 : 安 装 单 音 断 鸣 器 警 报 器 和 黄 色 回 转 式 标 志 灯 具 ( 四 ) 救 护 车 : 安 装 慢 速 双 音 转 换 器 警 报 器 和 蓝 色 回 转 式 标 志 灯 具 上 述 各 类 特 种 车 辆 安 装 的 警 报 器, 音 调 声 压 级 为 110 分 贝 至 115 分 贝 为 了 在 技 术 上 统 一 规 范 特 种 车 辆 标 志 灯 具, 国 家 制 定 了 特 种 车 辆 标 志 灯 具 国 家 标 准 (GB/T ), 详 细 规 定 了 在 特 种 车 辆 上 安 装 使 用 的 标 志 灯 具 的 产 品 分 类 技 术 要 求 实 验 方 法 及 标 志 凡 需 安 装 特 种 车 辆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必 须 由 本 单 位 向 所 在 地 方 县 公 安 局 申 请 领 取 特 种 车 辆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使 用 证, 并 根 据 上 述 国 家 标 准 安 装 使 用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机 动 车 不 得 喷 涂 安 装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车 辆 专 用 的 或 者 与 其 相 类 似 的 标 志 图 案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非 法 安 装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由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强 制 拆 除, 予 以 收 缴,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各 类 特 种 车 辆 在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在 执 行 非 紧 急 任 务 时, 不 准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 二 )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视 交 通 情 况 断 续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 三 ) 两 辆 车 以 上 列 队 行 驶 时, 前 车 使 用 警 报 器, 后 车 无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再 使 用 警 报 器 ( 四 ) 夜 间 12 点 后, 除 特 殊 需 要 又 特 别 紧 急 的 情 况 以 外, 不 准 使 用 警 报 器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的 鉴 于 根 据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专 用 车 辆 也 设 置 统 一 的 标 示 并 安 装 示 警 灯, 而 本 条 第 二 款 又 规 定 除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和 工 程 抢 险 车 以 外 的 其 他 机 动 车 辆 不 得 喷 涂 安 装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车 辆 专 用 的 或 者 与 其 相 类 似 的 标 志 图 案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这 就 造 成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上 述 规 定 和 公 路 法 规 定 的 冲 突, 为 了 实 现 两 部 法 律 的 衔 接, 本 条 专 门 根 据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上 述 衔 接 性 的 规 定
42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拼 装 机 动 车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机 动 车 已 登 记 的 结 构 构 造 或 者 特 征 ; ( 二 ) 改 变 机 动 车 型 号 发 动 机 号 车 架 号 或 者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 三 )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 ( 四 )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 释 义 ] 本 条 明 确 禁 止 了 一 些 针 对 机 动 车 和 机 动 车 证 照 实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本 条 第 一 款 分 为 两 种 行 为, 一 种 是 拼 装 机 动 车, 包 括 拼 装 改 装 组 装 等 具 体 行 为 另 一 种 是 擅 自 改 动 机 动 车 已 经 登 记 的 结 构 构 造 或 者 其 他 特 征 的 规 定 非 法 拼 装 车 辆 不 但 会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而 且 也 有 违 汽 车 产 业 政 策, 破 坏 机 动 车 的 生 产 经 营 对 盗 窃 抢 劫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改 装 拼 装 还 会 起 到 匿 赃 消 赃 的 作 用, 助 长 针 对 机 动 车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利 用 已 经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的 拆 解 部 件 拼 装 组 装 的 机 动 车 辆, 更 是 马 路 杀 手 国 家 对 非 法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一 直 予 以 严 厉 禁 止 1996 年 8 月, 国 务 院 批 准 了 国 家 工 商 局 公 安 部 等 七 部 门 关 于 禁 止 非 法 拼 ( 组 ) 装 汽 车 摩 托 车 的 通 告 严 厉 禁 止 汽 车 摩 托 车 的 非 法 拼 装 组 装 行 为, 规 定 对 非 法 拼 装 组 装 的 车 辆, 工 商 公 安 和 海 关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没 收 销 货 款 以 及 没 有 销 售 的 车 辆 和 组 件 对 于 没 收 的 车 辆, 经 检 验 符 合 质 量 和 安 全 要 求 的, 由 国 家 指 定 的 经 销 执 法 部 门 没 收 车 辆 的 单 位 经 营, 除 此 之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经 销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非 法 拼 装 的 车 辆, 一 律 不 予 核 发 牌 证, 并 予 以 没 收 1999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机 动 车 修 理 业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也 对 非 法 拼 装 组 装 机 动 车 以 及 明 知 是 盗 窃 抢 劫 的 机 动 车 而 予 以 改 装 拼 装 等 行 为 进 行 了 禁 止, 并 规 定 了 严 厉 的 处 罚 经 过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都 已 经 经 过 了 严 格 的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登 记 机 关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结 构 构 造 和 特 征 也 都 作 了 详 细 的 登 记 记 录 当 事 人 如 果 擅 自 改 变 这 些 已 经 登 记 过 的 项 目, 如 更 换 发 动 机 车 身 ( 架 ) 改 装 车 型 或 者 是 改 变 车 身 颜 色 等, 就 会 使 改 装 后 的 机 动 车 与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结 构 和 特 征 不 一 致, 而 且 还 可 能 造 成 机 动 车 安 全 隐 患 机 动 车 修 理 业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对 这 种 行 为 也 进 行 了 严 厉 打 击, 对 于 违 反 这 一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修 理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最 高 可 以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需 要 大 家 注 意 的 是,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结 构 构 造 和 特 征, 并 不 是 一 概 不 能 改 变, 而 只 是 不 能 擅 自 改 变 如 果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需 要 更 换 发 动 机 车 身 或 者 改 装 车 型 改 变 车 身 颜 色, 则 需 要 到 机 动 车 登 记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在 得 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机 动 车 变 更 改 装 审 批 证 明 后, 就 可 以 按 照 审 批 证 明 记 载 的 事 项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改 变, 并 在 改 变 后 向 机 动 车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43 本 条 第 二 项 内 容 禁 止 改 变 机 动 车 型 号 编 号 发 动 机 号 码 车 架 号 或 者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机 动 车 的 上 述 号 码 是 识 别 机 动 车 真 实 身 份 的 重 要 信 息, 除 非 有 专 门 的 目 的, 否 则 不 会 对 这 些 信 息 进 行 涂 改 一 般 来 讲, 变 改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故 意 掩 盖 机 动 车 的 真 实 身 份 如 : 对 盗 窃 或 者 抢 劫 的 机 动 车 的 这 些 号 码 进 行 涂 改 机 动 车 修 理 业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对 更 改 发 动 机 号 码 和 车 架 号 码 的 机 动 车 修 理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最 高 可 以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警 告 或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本 条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用 于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或 者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或 者 保 险 标 志 这 是 对 机 动 车 法 定 证 件 的 一 种 保 护 措 施 国 家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主 要 是 依 托 在 一 定 的 审 批 管 理 制 度 之 上 的, 而 这 些 管 理 都 具 体 承 载 在 机 动 车 的 这 些 法 定 证 件 上, 如 果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的 这 些 法 定 证 件 的 不 法 行 为 得 不 到 有 效 禁 止, 将 会 使 机 动 车 管 理 秩 序 受 到 很 大 冲 击, 并 给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大 开 方 便 之 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法 律 责 任 中, 规 定,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两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设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释 义 ] 本 条 是 确 立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制 度 以 及 建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责 任 保 险 是 指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为 标 的 的 保 险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是 指 根 据 专 门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险 车 辆 在 运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致 使 第 三 者 遭 受 人 身 伤 亡 和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承 担 的 对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承 担 的 法 定 保 险 制 度 这 是 国 家 为 了 保 护 道 路 交 通 受 害 人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救 助 而 采 取 的 一 项 法 定 保 险 制 度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前,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并 没 有 统 一 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尚 处 于 探 索 阶 段, 各 地 通 过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建 立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随 着 道 路 交 通 的 发 展, 现 行 的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机 制, 越 来 越 严 重 地 制 约 着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快 速 化 和 程 序 简 单 化 当 前, 机 动 车 私 人 所 有 日 益 普 遍,2003 年 上 半 年 销 售 的 汽 车 中 已 经 有 60% 以 上 为 私 人 购 买, 私 人 汽 车 拥 有 量 已 经 突 破 一 千 万 辆 尤 其 是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大 背 景 下, 经 营 客 货 运 输 的 个 体 业 主 越 来 越 多, 运 输 行 业 的 人 员 情 况 和 组 织 构 成 日 益 复 杂 现 有 的 赔 偿 机 制, 很 容 易 造 成 事 故 发 生 后 无 力 赔 偿 及 其 他 一 系 列 社 会 问 题 受 害 人 得 不 到 及 时 有 效 的 赔 偿, 就 会 造 成 突 出 的 社 会 矛 盾, 从 而 增 加 了 不 稳 定 因 素 要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理 赔 难 的 问 题, 就 必 须 尽 快 建 立 和 完 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44 根 据 统 计, 到 2001 年 年 底, 已 经 有 24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通 过 不 同 形 式 的 地 方 立 法, 不 同 程 度 地 实 施 了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这 种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方 面 的 尝 试, 对 于 规 范 保 险 市 场, 保 护 交 通 事 故 各 方 尤 其 是 保 护 受 害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等 方 面 有 很 积 极 的 作 用 但 是 由 于 各 地 情 况 不 一, 各 地 法 规 也 不 尽 一 致, 再 加 上 司 法 管 辖 权 等 其 他 方 面 的 原 因, 现 行 的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问 题 存 在 许 多 问 题, 主 要 表 现 在 : ( 一 ) 各 地 各 行 其 政, 缺 乏 有 效 的 协 调 机 制 和 统 一 的 标 准 保 险 条 款 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法 规 也 存 在 不 协 调 之 处, 使 得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难 以 得 到 充 分 补 偿 ( 二 ) 由 于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局 限, 地 方 性 法 规 只 对 本 地 域 具 有 约 束 力, 而 无 法 管 束 那 些 频 繁 出 入 本 地 和 挂 外 埠 牌 照 在 外 地 登 记 的 本 地 车 辆 ( 三 ) 各 地 之 间 政 策 不 统 一, 给 保 险 公 司 提 高 理 赔 效 率 和 质 量 带 来 困 难, 使 保 险 公 司 有 可 能 建 立 的 关 于 事 故 车 辆 修 理 伤 员 抢 救 等 优 质 服 务 措 施 缺 乏 运 作 基 础 ( 四 ) 各 地 关 于 强 制 机 动 车 投 保 机 动 车 辆 保 险 的 法 规, 内 容 多 限 于 强 制 车 主 投 保 方 面, 对 投 保 后 保 险 责 任 的 履 行,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的 履 行 等, 均 涉 及 不 够, 保 障 落 实 各 项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程 序 规 定 更 是 缺 乏 ( 五 )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一 般 都 设 置 了 较 多 的 免 责 条 款, 事 实 上 侵 害 了 投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也 直 接 影 响 了 受 害 人 的 及 时 有 效 救 助 ( 六 ) 根 据 1995 年 6 月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02 年 10 月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的 规 定, 强 制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只 能 由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这 样 以 来, 地 方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政 府 规 章, 就 不 能 规 定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订 立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因 此,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确 立 的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面 临 合 法 性 的 挑 战 我 国 是 人 口 大 国, 每 年 发 生 几 十 万 起 交 通 事 故, 事 故 死 伤 人 员 多 达 二 十 几 万 人, 并 造 成 巨 额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而 在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中, 理 赔 难 的 问 题 一 直 没 有 能 够 得 到 有 效 解 决 为 了 及 时 救 助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同 时 也 为 了 提 高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效 率, 保 障 道 路 畅 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总 结 各 地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的 经 验 和 教 训 的 基 础 上, 确 立 了 这 一 在 世 界 上 100 多 个 国 家 都 早 已 经 确 立 的 机 动 车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应 当 说,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只 是 对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作 了 一 个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除 了 本 条 依 法 确 立 了 该 项 制 度, 并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部 分 体 现 了 一 些 原 则 目 前, 国 务 院 正 在 抓 紧 制 定 机 动 车 辆 法 定 保 险 条 例, 争 取 能 够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同 时 配 套 施 行 在 这 个 专 门 条 例 中, 将 对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含 义 基 本 原 则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赔 偿 强 制 保 险 业 监 督 管 理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等 进 行 具 体 规 范 目 前, 对 于 保 险 赔 偿 范 围 限 额 免 责 条 款 以 及 赔 偿 机 制 与 道
45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结 合 等 诸 多 问 题, 仍 然 存 在 一 些 不 同 意 见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涉 及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护, 涉 及 公 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保 险 公 司, 而 且 涉 及 到 国 家 的 金 融 经 济 政 策, 这 是 一 个 非 常 复 杂 的 系 统 工 程, 需 要 各 方 面 的 力 量 积 极 参 与 发 挥 作 用 本 条 规 定 的 另 外 一 项 制 度 是 关 于 建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是 为 了 对 肇 事 逃 逸 机 动 车 未 投 保 机 动 车 辆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进 行 补 偿 的 制 度 是 对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的 重 要 补 充 在 机 动 车 肇 事 逃 逸 后, 由 于 暂 时 无 法 确 定 肇 事 车 辆 的 身 份 以 及 其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赔 偿 救 助 机 制 难 以 发 挥 作 用 同 样, 如 果 事 故 车 辆 根 本 就 没 有 参 加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也 没 有 理 由 和 措 施 使 保 险 公 司 理 赔 为 了 保 障 受 害 人 得 到 最 基 本 的 抢 救 治 疗, 弥 补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可 能 遗 留 的 保 障 盲 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确 立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的 同 时, 又 规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最 核 心 的 一 个 问 题 是 建 立 这 项 基 金 的 来 源 目 前, 根 据 世 界 各 国 的 现 有 制 度, 救 助 基 金 的 来 源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个 途 径 :1 机 动 车 法 定 保 险 费 包 含 的 补 偿 基 金 分 摊 费 用, 一 般 为 保 险 费 的 1% 到 2% 2 基 金 通 过 代 位 追 偿 而 获 得 的 款 项 这 主 要 是 指 在 机 动 车 辆 肇 事 逃 逸 以 及 肇 事 机 动 车 未 投 保 法 定 保 险 并 无 力 支 付 赔 偿 款 项 场 合,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或 者 其 继 承 人 可 以 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补 偿 基 金 请 求 救 助 补 偿, 补 偿 基 金 在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进 行 补 偿 后, 依 法 代 位 取 得 了 受 害 人 具 有 的 针 对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权, 要 求 事 故 责 任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补 偿 受 害 人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3 对 不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进 行 处 罚 的 收 入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法 律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未 按 照 规 定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路 行 驶, 对 于 上 路 行 驶 的, 责 令 投 保, 并 可 以 由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部 门 处 以 两 倍 于 保 险 费 的 罚 款 数 额, 所 罚 款 项 纳 入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4 基 金 孳 息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利 息 以 及 基 金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运 作 而 获 得 的 增 殖 牧 人 5 其 他 方 面 的 收 人, 包 括 政 府 可 能 的 财 政 资 助 以 及 社 会 力 量 的 捐 助 等 根 据 世 界 各 国 的 通 则, 利 用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补 偿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时, 补 偿 的 项 目 一 般 限 于 抢 救 期 间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必 要 的 丧 葬 费 用, 并 且 一 般 不 超 过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的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但 是, 这 种 限 制 不 影 响 事 故 受 害 人 就 自 己 所 受 损 害 的 其 他 部 分 向 事 故 责 任 人 依 法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这 里 还 要 对 第 三 者 稍 作 解 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第 三 者 责 任 中 的 第 三 者, 是 指 本 车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受 害 人 不 包 括 本 车 车 上 人 员 有 鉴 于 此, 为 了 保 障 乘 车 受 害 人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有 的 国 家 在 规 定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同 时, 还 要 求 从 事 商 业 客 运 的 车 辆 同 时 投 保 乘 客 责 任 保 险 这 样, 一 旦 投 保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致 使 本 车 乘 客 遭 受 人 身 伤 亡,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承 担 的 对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承 担
46 第 十 八 条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的 外 形 尺 寸 质 量 制 动 器 车 铃 和 夜 间 反 光 装 置, 应 当 符 合 非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非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许 可 规 定 和 条 件 要 求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附 则 中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的 界 定,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非 机 动 车 可 以 包 括 自 行 车 三 轮 车 人 力 车 畜 力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在 我 国,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混 行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一 个 非 常 现 实 的 国 情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非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使 也 作 出 了 原 则 性 规 定, 以 便 为 非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提 供 法 律 上 的 根 据 鉴 于 非 机 动 车 的 情 况 各 地 有 很 大 的 差 别, 难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确 立 统 一 的 标 准, 所 以 本 条 的 规 定 基 本 上 属 于 授 权 条 款, 各 地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的 原 则 制 订 非 机 动 车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和 标 准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确 立 了 非 机 动 车 行 驶 许 可 制 度 的 法 律 地 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非 机 动 车 实 施 行 驶 许 可 制 度 主 要 有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的 考 虑 :1 实 施 上 路 许 可 制 度 可 以 适 当 控 制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2 实 施 上 路 许 可 制 度 可 以 实 现 对 非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里 的 规 定, 并 非 要 求 所 有 非 机 动 车 的 上 路 行 驶 均 需 要 通 过 许 可 只 有 按 照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确 定 需 要 进 行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种 类, 上 路 行 驶 才 需 要 许 可 这 样 规 定 的 目 的 也 是 为 了 规 范 非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行 为, 避 免 在 没 有 明 确 规 范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随 意 管 理 和 处 罚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鉴 于 各 地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差 别 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例 如, 北 京 市 在 1994 年 就 制 定 了 北 京 市 非 机 动 车 辆 管 理 规 定, 并 于 1997 年 作 了 修 改 将 自 行 车 人 力 三 轮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和 大 型 畜 力 车 列 入 登 记 管 理 范 围, 这 些 非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必 须 申 请 领 取 非 机 动 车 牌 证 根 据 立 法 的 规 定, 较 大 的 市 ( 包 括 省 自 治 区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特 区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较 大 的 事 ) 也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权 力 和 独 立 制 定 规 章 的 权 力 所 以 较 大 的 市 也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在 不 与 其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的 相 关 规 定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制 定 更 加 符 合 当 地 特 点 的 非 机 动 车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47 将 非 机 动 车 纳 入 登 记 管 理 的 范 围 后, 接 下 来 的 一 个 问 题 就 是 对 非 机 动 车 的 基 本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规 范 同 样 是 由 于 各 地 的 情 况 各 异,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仅 作 了 原 则 要 求 各 地 可 以 根 据 纳 入 登 记 管 理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以 及 各 地 交 通 状 况 的 不 同 特 点 加 以 具 体 规 范 和 要 求 例 如, 北 京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就 制 定 了 非 机 动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其 中 规 定 :1 各 种 非 机 动 车 ( 畜 力 车 除 外 ) 须 设 置 车 辆 厂 牌 型 号, 并 安 装 在 车 辆 前 后 明 显 部 位, 尾 部 须 安 装 红 色 反 光 器 2 各 种 非 机 动 车 整 体 结 构 须 设 计 合 理, 选 材 适 当, 车 架 和 连 接 部 位 牢 固 3 各 种 非 机 动 车 辆 制 动 装 置 必 须 灵 敏 有 效 自 行 车 人 力 三 轮 车 须 安 装 车 铃 挡 泥 板, 不 准 安 装 异 响 装 置 自 行 车 还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1 只 准 设 单 人 座 2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 车 长 1.5 米 至 1.95 米, 车 宽 不 大 于 0.6 米, 车 高 不 高 于 1.2 米 3 车 轮 直 径 应 在 28 英 寸 ~ 20 英 寸 之 间, 且 前 后 车 轮 应 为 同 一 型 号 人 力 三 轮 车 还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1 货 运 三 轮 车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9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95 米, 车 高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20 米, 车 轮 直 径 为 24~26 英 寸 核 定 载 重 不 超 过 100 公 斤 2 客 运 三 轮 车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9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95 米, 车 高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5 米, 车 轮 直 径 为 26 英 寸 座 垫 长 度 每 0.4 米 核 定 一 名 乘 客 3 小 三 轮 车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8 米, 车 高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20 米, 后 轮 直 径 为 20 英 寸 载 客 时 核 定 载 重 不 超 过 100 公 斤, 载 客 时 只 准 设 单 人 座 椅 畜 力 车 还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二 轮 畜 力 车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6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55 米, 车 高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2 米, 轮 胎 规 格 为 7.5~20 英 寸 二 轮 畜 力 车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6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55 米, 车 高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8 米, 轮 胎 规 格 为 前 6.5~16 英 寸, 后 7.5~20 英 寸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标 准 :1 只 有 一 个 供 驾 驶 员 乘 坐 的 固 定 座 椅 2 没 有 载 货 的 货 厢 或 货 架, 但 允 许 有 存 放 驾 驶 员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的 货 筐 或 货 箱 3 发 动 机 排 放 量 不 超 过 如 毫 升 4 最 高 设 计 时 速 不 超 过 20 公 里 / 小 时 5 车 辆 外 廓 尺 寸 : 车 长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 米, 车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8 米, 且 上 下 方 便 6 转 向 操 纵 系 统 和 制 动 器 灵 敏 有 效, 有 驻 车 制 动 装 置 7 前 照 灯 转 向 灯 示 宽 灯 制 动 灯 牌 照 灯 后 视 镜 喇 叭 等 安 全 设 施 符 合 要 求 8 须 有 发 动 机 号 车 架 号 码 设 置 车 辆 厂 牌 型 号 尾 气 排 放 应 符 合 国 家 排 污 标 准, 不 准 冒 黑 烟, 噪 音 不 准 超 过 80 分 贝 第 二 章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48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前, 对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一 般 称 为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管 理 车 辆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一 项 重 要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职 责 随 着 我 国 私 人 机 动 车 拥 有 量 的 不 断 增 加, 越 来 越 多 的 机 动 车 是 由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驾 驶 的, 而 不 是 由 专 职 的 司 机 驾 驶 的, 具 有 较 强 职 业 色 彩 的 驾 驶 员 不 太 能 够 代 表 所 有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主 体,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使 用 了 驾 驶 人 的 概 念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本 书 在 引 述 以 往 的 管 理 制 度 时, 可 能 仍 然 使 用 驾 驶 员 的 概 念, 所 以 在 本 书 中, 两 者 在 不 同 场 合 的 使 用 并 不 表 明 有 什 么 区 别 第 十 九 条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类 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发 给 中 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驾 驶 证 是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具 有 驾 驶 某 种 机 动 车 资 格 的 法 定 证 件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实 行 驾 驶 资 格 准 许 制 度 是 各 国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进 行 管 理 的 通 例 我 国 1960 年 制 定 的 机 动 车 管 理 办 法 就 确 立 了 驾 驶 证 制 度,1988 年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对 驾 驶 员 的 管 理 规 定 更 加 完 善 了 这 项 制 度 1996 年 6 月, 公 安 部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专 门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分 类 取 得 审 验 等 作 出 了 系 统 的 规 定 目 前, 我 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可 以 分 为 三 种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简 称 驾 驶 证, 是 驾 驶 人 取 得 正 式 驾 驶 资 格 的 法 定 证 明, 标 志 着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已 经 完 全 具 备 了 上 路 驾 驶 某 种 机 动 车 的 知 识 技 术 和 技 能 凭 此 证 可 在 全 国 道 路 上 驾 驶 准 驾 车 型 的 民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6 年, 初 次 领 取 的 驾 驶 证 第 一 年 为 实 习 期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学 习 驾 驶 证, 简 称 学 习 驾 驶 证, 是 学 习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证 明, 凭 此 证 在 教 练 员 的 随 车 指 导 下, 按 照 规 定 学 习 驾 驶 民 用 车 辆 和 参 加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考 试 学 习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为 2 年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驾 驶 证, 简 称 临 时 驾 驶 证, 是 核 发 给 持 有 外 国 或 者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者 国 际 驾 驶 证 临 时 来 华, 需 要 在 道 路 上
49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外 国 ( 地 区 ) 人 的 驾 驶 证 件 凭 此 证 件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道 路 上 驾 驶 准 予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临 时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不 超 过 一 年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式 样 由 公 安 部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记 载 持 证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长 期 住 址 国 籍 准 驾 ( 学 ) 车 型 代 号 初 次 领 证 日 期 有 效 期 和 管 理 记 录, 并 有 发 证 机 关 印 章 档 案 编 号 和 持 证 人 的 照 片 临 时 驾 驶 证 还 应 记 载 有 效 区 间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要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条 件, 并 经 过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考 试 这 里 所 指 的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条 件 主 要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中 规 定 的 身 体 条 件 年 龄 条 件 和 其 他 条 件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身 体 条 件 是 :1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驾 驶 证 的, 身 高 不 低 于 155 厘 米, 申 请 其 他 车 型 驾 驶 证 的, 身 高 不 低 于 150 厘 米 ; 2 两 眼 视 力 不 低 于 标 准 视 力 表 0.7 或 对 数 视 力 表 4.9( 允 许 矫 正 );3 无 赤 绿 色 盲 ; 4 两 耳 分 别 距 音 叉 50 厘 米 能 辨 别 声 源 方 向 ;5 四 肢 躯 干 颈 部 运 动 能 力 正 常 规 定 身 体 条 件 主 要 是 从 驾 驶 安 全 角 度 考 虑, 不 具 备 上 述 身 体 条 件, 就 比 较 难 以 达 到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所 需 要 的 基 本 技 能 初 次 申 请 学 习 驾 驶 证 的 年 龄 规 定 是 :1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无 轨 电 车 学 习 驾 驶 证 为 21 至 45 周 岁 ;2 申 请 大 型 货 车 学 习 驾 驶 证 为 18 至 50 周 岁 ;3 申 请 其 他 车 型 学 习 驾 驶 证 为 18 至 60 周 岁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些 规 定 是 指 初 次 申 请 驾 驶 证 的 年 龄 条 件, 而 不 是 持 有 驾 驶 证 上 路 驾 驶 车 辆 的 年 龄 此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1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疾 病 及 生 理 缺 陷 的 ;2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2 年 的 ;3 在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期 间 的 ;4 已 持 有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申 请 增 驾 的 除 外 ) 符 合 上 述 身 体 条 件 年 龄 条 件 并 且 没 有 上 述 禁 止 条 件 的 公 民, 需 要 申 请 驾 驶 证 的 可 以 向 长 期 居 住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提 出 申 请 在 暂 住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暂 住 人 口, 可 向 暂 住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需 要 学 习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申 请 学 习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手 续 :1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2 交 验 居 民 身 份 证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件, 在 暂 住 地 申 请 的 还 应 交 验 暂 住 证, 外 国 ( 地 区 ) 人 还 应 交 验 居 留 证 件 ( 居 留 期 为 1 年 以 上 );3 初 次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学 习 驾 驶 证 的, 还 要 由 省 级 车 辆 管 理 所 按 公 安 部 的 规 定 审 批 ; 4 接 受 身 体 检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考 试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合 格 后, 核 发 学 习 驾 驶 证 对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并 掌 握 驾 驶 技 能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核 发 驾 驶 证 已 经 持 有 驾 驶 证 需 要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申 请 学 习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手 续 :1 填 写 增 驾 申 请 表 ;2 交 验 驾 驶 证 ;3 申 请 增 驾 大 型 客 车 无
50 轨 电 车 的, 须 具 有 3 年 以 上 安 全 驾 驶 大 型 货 车 的 经 历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增 发 学 习 驾 驶 证 对 持 增 驾 学 习 驾 驶 证 并 掌 握 驾 驶 技 能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换 发 驾 驶 证 对 于 那 些 已 经 持 有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驾 驶 证 的, 也 可 以 向 地 方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手 续 :1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 2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人 员 交 验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证 明 ;3 现 役 军 人 交 验 军 人 身 份 证 件 和 省 军 区 以 上 证 明 ;4 交 验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驾 驶 证 ;5 接 受 身 体 检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核 发 驾 驶 证 持 有 外 国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国 际 驾 驶 证 并 在 境 外 连 续 居 留 6 个 月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申 请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手 续 :1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 交 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2 交 验 外 国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国 际 驾 驶 证 ;3 接 受 身 体 检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核 发 驾 驶 证 持 有 外 国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国 际 驾 驶 证 的 外 国 ( 地 区 ) 人, 可 以 分 别 申 请 驾 驶 证 或 临 时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手 续 :1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2 交 验 护 照 等 人 境 身 份 证 件 ;3 交 验 居 留 证 件 ( 申 请 驾 驶 证 居 留 期 为 1 年 以 上, 申 请 临 时 驾 驶 证 居 留 期 为 3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4 交 验 外 国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国 标 驾 驶 证 ;5 接 受 身 体 检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分 别 核 发 驾 驶 证 或 临 时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考 试 科 目 分 为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场 地 驾 驶 道 路 驾 驶 按 照 1996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考 试 办 法 的 规 定, 考 试 科 目 的 顺 序 按 照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 简 称 科 目 一 ) 场 地 驾 驶 ( 简 称 科 目 二 ) 道 路 驾 驶 ( 简 称 科 目 三 ) 依 次 进 行, 前 一 科 目 合 格 后, 再 进 行 后 一 科 目 的 考 试 科 目 一 的 内 容 为 :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和 规 章 ; 异 常 气 候 复 杂 道 路 危 险 情 况 时 的 安 全 驾 驶 知 识, 简 单 的 伤 员 急 救 和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知 识 ; 所 考 车 辆 的 总 体 构 造 主 要 装 置 的 作 用, 车 辆 日 常 检 查 保 养 使 用 知 识, 常 见 故 障 的 判 断 方 法 紧 急 情 况 的 处 理 知 识 科 目 一 的 试 卷 题 量 为 100 题, 考 试 题 库 全 国 统 一 题 量 中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的 考 题 为 70%; 安 全 驾 驶 伤 员 急 救 和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知 识 的 题 量 为 15%; 车 辆 的 构 造 使 用 日 常 检 查 保 养 知 识 常 见 故 障 的 判 断 方 法 等 知 识 的 考 题 为 15% 考 试 合 格 标 准 为 得 分 数 为 总 数 的 90% 以 上 科 目 二 的 内 容 为 : 在 设 有 障 碍 的 场 地 驾 驶 车 辆 的 能 力 采 用 被 考 人 单 独 驾 驶 的 方 法, 按 所 考 车 型 选 定 桩 考 图, 桩 考 图 全 国 统 一 科 目 二, 未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为 合 格 :1 不 按 规 定 路 线 顺 序 行 驶 ;2 碰 擦 桩 杆 ;3 车 身 出 线 ;4 移 库 不 入 ;5 中 途 停 车 两 次 ;6 熄 火 ;7 脚 触 地 ( 两 轮 车 ) 科 目 三 的 内 容 为 : 在 实 际 道 路 上 正 确 操 纵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能 力 ; 遵 守 交 通 法 规 行 使 的 程 度 ; 驾 驶 姿 势 及 观 察 判 断 预 见 能 力 及 综 合 控 制 车 辆 的 能 力 由 操 纵 驾
51 驶 机 动 车, 遵 守 交 通 法 规 行 驶, 观 察 判 断 预 防 应 变 等 综 合 驾 驶 能 力 三 项 组 成, 按 不 同 车 型 设 定 必 须 考 核 项 目, 并 设 定 不 合 格 减 20 分 减 10 分 减 5 分 的 减 分 标 准 汽 车 摩 托 车 的 考 核 项 目 和 减 分 标 准 全 国 统 一 科 目 三 100 分 为 满 分 合 格 标 准 : 大 型 客 车 90 分 以 上, 大 型 货 车 80 分 以 上, 其 他 机 动 车 70 分 以 上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及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按 照 考 试 科 目 表 的 科 目 进 行 考 试 持 外 国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驾 驶 证 或 国 际 驾 驶 证 的, 考 试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道 路 驾 驶 其 中, 驾 驶 经 历 3 年 以 上 的, 免 道 路 驾 驶 考 试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驾 驶 证 的, 考 试 科 目 为 道 路 驾 驶 持 有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小 型 乘 座 车 摩 托 车 驾 驶 证 3 年 以 上 的, 免 道 路 驾 驶 考 试 经 过 上 述 考 试 合 格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驾 驶 证 根 据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关 于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的 规 定, 在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驾 驶 证 发 放 和 管 理 场 合, 对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的 考 试 和 发 放 驾 驶 证, 是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的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的 审 议 过 程 中, 曾 有 一 种 方 案, 要 求 对 取 得 拥 有 大 型 客 车 的 驾 驶 资 格 的 进 行 更 加 严 格 的 规 定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的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代 号 为 A, 这 种 驾 驶 证 一 般 称 为 A 本 是 最 高 技 术 技 能 级 别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不 但 技 术 难 度 大, 而 且 需 要 有 较 为 丰 富 的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情 况 的 经 验 大 型 客 车 一 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往 往 出 现 群 死 群 伤 的 重 大 事 故 甚 至 特 大 事 故 给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造 成 巨 大 损 失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在 全 国 人 大 进 行 的 前 三 次 审 议 中, 草 案 都 对 取 得 大 型 客 车 驾 驶 资 格 专 门 作 出 了 更 加 严 格 的 要 求, 主 要 体 现 在 两 个 方 面 :1 明 确 规 定 申 请 人 应 当 具 有 3 年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型 的 经 历 2 对 已 经 获 得 大 型 客 车 驾 驶 资 格 的 驾 驶 员, 如 果 该 驾 驶 员 已 经 年 满 60 周 岁, 则 终 止 其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的 资 格 在 草 案 进 行 第 四 次 审 议 的 过 程 中, 一 些 委 员 提 出, 具 有 三 年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型 的 经 验, 并 不 意 味 着 当 事 人 就 具 有 了 熟 练 的 驾 驶 技 术, 有 的 人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多 年, 但 实 际 驾 车 的 经 验 并 不 丰 富, 相 反, 有 的 人 仅 有 一 年 半 载 的 驾 驶 经 历, 可 能 已 经 驾 驶 车 辆 行 驶 了 数 万 公 里 因 此, 规 定 一 个 硬 性 的 标 准 过 于 机 械, 并 不 科 学 而 且, 有 的 驾 驶 人 在 60 岁 时 仍 然 身 体 康 健, 法 律 硬 性 规 定 取 消 其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的 资 格, 也 有 失 公 平 而 且 本 条 第 二 款 已 经 规 定 了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而 目 前 公 安 部 的 规 章 也 已 经 对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驾 驶 证 规 定 了 更 严 格 的 条 件,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必 再 作 特 别 规 定 有 鉴 于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最 后 未 就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驾 驶 资 格 专 门 作 出 规 定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对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取 得 中 国 的 驾 驶 证 的 规 定 这 些 方 面 的 内 容 在 对 本 条 第 二 款 进 行 解 释 时 都 已 经 基 本 涉 及, 请 参 照 本 条 第 四 款 是 对 驾 驶 员 驾 驶 准 驾 车 型 和 驾 驶 车 辆 随 身 携 带 驾 驶 证 的 要 求 根 据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准 驾 车 型 共 分 为 15 种, 其 代
52 号 分 别 为 A B C D E F G H K L J M N P Q, 表 示 的 车 辆 分 别 为 : 大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三 轮 摩 托 车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大 型 拖 拉 机 小 型 拖 拉 机 手 扶 拖 拉 机 三 轮 农 用 运 输 车 四 轮 农 用 运 输 车 轮 式 自 行 专 用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电 瓶 车 其 中,A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A B C G H J M Q;B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B C G H J M Q;C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C G H J Q;D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D E F L;E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E F;G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G H;J 类 驾 驶 证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J G H 其 他 类 型 的 驾 驶 证 只 能 驾 驶 一 种 准 驾 车 型 按 照 本 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上 述 准 驾 车 型 的 规 定 上 路 驾 驶 机 动 车, 对 于 超 出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属 于 无 证 驾 驶 车 辆 为 了 便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上 路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的 驾 驶 员 进 行 管 理, 本 条 还 要 求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将 其 驾 驶 证 随 身 携 带 本 条 最 后 一 款 规 定 除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外,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这 一 款 可 以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来 理 解 : 首 先, 这 是 一 个 保 护 条 款, 可 以 保 障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随 身 携 带 的 驾 驶 证 不 被 随 意 收 缴 扣 留 其 次, 这 一 款 将 收 缴 扣 留 驾 驶 证 的 权 利 仅 赋 予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是 驾 驶 证 的 发 放 审 验 的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和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理, 只 有 发 放 证 件 的 部 门 才 能 够 收 缴 扣 留 证 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体 现 了 这 个 原 理 最 后, 还 有 一 层 意 思, 就 是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也 必 须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不 得 随 意 收 缴 扣 留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尽 管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部 门 可 以 从 事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的 发 放 和 管 理, 但 根 据 本 款 的 规 定,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部 门 也 无 权 收 缴 扣 留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这 样 规 定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为 了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执 法 主 体 的 统 一 性, 避 免 多 部 门 执 法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不 便 以 及 滥 执 法 滥 处 罚 的 混 乱 局 面 第 二 十 条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培 训 实 行 社 会 化,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对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其 中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驾 驶 技 能 的 培 训,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任 何 国 家 机 关 以 及 驾 驶 培 训 和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技 能 的 培 训, 是 一 项 提 供 驾 驶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社 会 服 务, 完 全 不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但 是, 在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下,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培 训 主 要 是 由 政 府 的 部 门 组 织 提 供,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培 训 班 也 由 政 府 部 门 兴 办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不
53 断 走 向 成 熟 的 过 程 中, 类 似 于 驾 驶 培 训 这 样 的 社 会 服 务 逐 渐 社 会 化,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驾 驶 培 训 服 务 的 能 力 和 要 求 也 日 益 提 高 驾 驶 培 训 的 社 会 化, 实 际 上 就 是 容 许 驾 驶 培 训 服 务 主 体 的 多 元 化, 其 实 质 是 驾 驶 培 训 服 务 的 市 场 化 只 有 实 现 了 市 场 化, 才 能 真 正 打 破 驾 驶 培 训 的 部 门 垄 断, 才 能 真 正 为 广 大 群 众 提 供 优 质 而 低 价 格 的 服 务 近 年 来, 社 会 上 要 求 驾 驶 服 务 社 会 化 的 呼 声 日 益 高 涨, 有 关 部 门 也 在 积 极 进 行 社 会 化 的 推 广 工 作, 为 了 依 法 推 动 这 项 工 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将 驾 驶 培 训 服 务 社 会 化 作 为 一 项 原 则 固 定 下 来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驾 驶 培 训 班 是 培 养 驾 驶 员 的 主 要 形 式, 将 这 些 培 训 服 务 社 会 化 市 场 化 之 后, 必 须 确 立 专 门 的 政 府 部 门 对 这 些 机 构 进 行 必 要 的 规 范 管 理, 以 充 分 保 障 驾 驶 培 训 的 质 量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驾 驶 培 训 班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考 虑 到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驾 驶 培 训 班, 不 但 教 授 农 民 进 行 拖 拉 机 的 道 路 驾 驶 技 术, 同 时 也 进 行 作 为 农 业 机 械 的 拖 拉 机 的 性 能 和 操 作 训 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驾 驶 培 训 班 的 资 质 许 可 现 行 的 规 范 驾 驶 培 训 服 务 的 规 范 是 1995 年 交 通 部 制 定 的 汽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行 业 管 理 办 法 该 办 法 为 了 加 强 汽 车 ( 含 其 他 机 动 车 ) 驾 驶 员 培 训 行 业 管 理, 提 高 培 训 质 量, 保 障 培 训 单 位 和 学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满 足 道 路 运 输 发 展 和 人 民 生 活 水 平 日 益 提 高 的 需 要, 推 进 驾 驶 培 训 的 社 会 化 而 制 定 的 适 用 于 我 国 境 内 面 向 社 会 开 办 的 从 事 民 用 汽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的 各 类 驾 驶 学 校 和 为 本 单 位 培 养 汽 车 驾 驶 员 的 培 训 班 以 及 经 营 性 驾 驶 教 练 场 地 按 照 办 法 的 规 定, 申 办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或 者 培 训 班 必 须 符 合 交 通 部 颁 布 的 下 列 开 业 条 件 : ( 一 ) 符 合 要 求 的 设 备 主 要 包 括 教 学 器 材 教 具 教 练 车 辆 等 其 中, 教 练 车 须 技 术 状 况 良 好, 符 合 公 安 部 规 定 的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和 交 通 部 13 号 令 车 辆 技 术 状 况 等 级 划 分 的 二 级 车 标 准 按 规 定 装 有 副 制 动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并 持 有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教 练 车 标 志 牌 ( 二 ) 符 合 要 求 的 场 地 主 要 包 括 教 室 教 练 场 地 后 勤 服 务 设 施 等 ( 三 ) 符 合 要 求 的 教 员 包 括 理 论 教 员 和 驾 驶 操 作 教 员 理 论 教 员 应 具 有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并 具 有 本 专 业 教 学 能 力 驾 驶 操 作 教 员 须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中 级 以 上 技 术 等 级 证 书 ;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基 本 理 论 知 识 和 教 学 能 力 ; 教 员 须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获 得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教 员 准 教 证, 方 准 上 岗 执 教 ( 四 ) 教 学 管 理 主 要 包 括 教 学 大 纲, 教 材, 教 学 制 度, 管 理 制 度, 财 会 及 教 学 管 理 人 员 要 求 等 申 办 和 审 批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或 者 培 训 班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54 1 申 办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按 申 请 立 项 筹 建 审 核 发 证 的 程 序 进 行 具 体 规 定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交 通 厅 ( 局 ) 确 定 2 中 办 职 业 驾 驶 员 技 工 学 校, 需 按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并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道 路 运 输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学 校 培 训 许 可 证 执 行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3 申 请 开 办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交 通 厅 ( 局 )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报 交 通 部 申 请 立 项 审 批 4 申 办 者 接 到 立 项 审 批 证 件 后, 要 求 在 6 个 月 内 按 申 报 级 别 的 开 业 条 件 筹 建 完 毕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在 接 到 立 项 申 请 后,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答 复, 在 接 到 按 开 业 条 件 筹 建 完 毕 报 告 后, 一 个 月 内 进 行 开 业 审 批 经 批 准 开 业 的 汽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凭 核 发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学 校 培 训 许 可 证, 办 理 有 关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和 税 务 登 记 手 续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对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和 驾 驶 培 训 班 的 教 学 要 求 汽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分 为 职 业 驾 驶 员 培 训 和 非 职 业 驾 驶 员 培 训 职 业 驾 驶 员 是 指 以 驾 驶 机 动 车 为 职 业 的 驾 驶 员, 其 培 训 目 标, 除 达 到 具 有 驾 驶 员 资 格 技 术 要 求 外, 还 应 达 到 道 路 运 输 有 关 知 识 和 技 术 业 务 要 求 非 职 业 驾 驶 员 是 指 不 以 驾 驶 机 动 车 为 职 业 的 驾 驶 员, 其 培 训 目 标 是 达 到 具 有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资 格 的 技 术 要 求 汽 车 驾 驶 员 的 培 训 必 须 执 行 国 务 院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布 的 教 学 计 划 和 教 学 大 纲, 培 训 方 式 可 分 为 全 日 制 和 学 时 制 两 种 : 职 业 驾 驶 员 的 培 训 方 式 为 全 日 制 培 训, 非 职 业 驾 驶 员 培 训 可 采 取 全 日 制 或 学 时 制 培 训 汽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开 业 的 范 围 和 规 模 招 生, 严 格 执 行 部 颁 的 教 学 计 划 和 教 学 大 纲, 使 用 统 编 教 材, 保 证 培 训 质 量, 并 向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教 学 计 划 进 度 和 资 料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每 年 定 期 审 验 驾 驶 学 校 ( 班 ) 培 训 许 可 证 教 员 准 教 证, 对 教 练 车 进 行 一 次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对 驾 驶 学 校 的 经 营 行 为 培 训 质 量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评 估 和 指 导 经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培 训 合 格 人 员, 由 道 路 运 输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凭 结 业 证 书 向 公 安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考 试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关 于 禁 止 国 家 机 关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或 者 培 训 班 的 规 定 这 是 为 了 驾 驶 员 培 训 实 行 社 会 化 原 则 能 够 得 以 保 障 而 专 门 规 定 的 禁 止 性 条 款
55 按 照 社 会 化 的 原 则,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应 当 在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指 导 下, 按 照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办 成 为 社 会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的 自 主 经 营 的 经 济 实 体 政 府 部 门, 尤 其 是 负 责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行 业 管 理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考 核 发 证 管 理 的 部 门, 也 就 是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政 企 分 开 的 原 则, 不 得 开 办 驾 驶 员 培 训 学 校 ( 班 ) 及 经 营 性 驾 驶 教 练 场 地, 在 强 调 权 力 与 责 任 挂 钩 的 同 时, 要 坚 决 坚 持 权 力 与 经 济 利 益 彻 底 脱 钩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保 障 权 力 行 使 的 公 平 和 廉 洁, 也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真 正 保 障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真 正 走 向 社 会 化 第 二 十 一 条 驾 驶 人 在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应 当 对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进 行 认 真 检 查 ; 不 得 驾 驶 安 全 设 施 不 全 或 者 机 件 不 符 合 技 术 标 准 等 具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上 路 前 进 行 必 要 车 辆 自 我 检 查 的 要 求, 并 禁 止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安 全 设 备 不 全 或 者 机 件 不 符 和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等 具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这 一 条 虽 然 规 定 的 是 驾 驶 员 的 义 务, 但 其 实 质 是 对 上 路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的 要 求 尽 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必 须 定 期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但 是, 实 际 上 最 了 解 机 动 车 安 全 状 况 的 是 经 常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员 驾 驶 员 在 进 行 驾 驶 培 训 时 均 学 习 过 关 于 车 辆 的 构 造 使 用 日 常 检 查 保 养 知 识 常 见 故 障 的 判 断 方 法 等 知 识, 具 备 对 车 辆 的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进 行 基 本 检 查 和 诊 断 故 障 的 基 本 知 识 和 技 能 驾 驶 员 在 上 路 行 驶 前 通 过 检 验 发 现 自 己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有 故 障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性 能 情 况 的, 要 停 止 驾 车 上 路, 并 及 时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维 修 绝 对 不 能 存 在 侥 幸 心 理 对 于 安 全 设 备 不 全 的 机 动 车, 如 没 有 制 动 器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转 向 器 制 动 器 灯 光 装 置 后 视 镜 刮 水 器 等 机 件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驾 驶 上 路, 否 则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安 全 驾 驶 文 明 驾 驶 饮 酒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患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疾 病, 或 者 过 度 疲 劳 影 响 安 全 驾 驶 的,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任 何 人 不 得 强 迫 指 使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驾 驶 人 的 一 些 基 本 要 求 如 果 说 上 一 条 是 对 车 辆 的 要 求, 那 么 这 一 条 则 主 要 是 对 人 的 要 求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要 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在 饮 酒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56 患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疾 病, 或 者 过 度 疲 劳 影 响 安 全 驾 驶 的,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我 国, 由 于 过 去 长 期 以 来 法 制 不 健 全, 人 们 的 法 制 观 念 普 遍 比 较 淡 漠 等 原 因, 机 动 车 不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违 章 驾 驶 的 情 况 非 常 普 遍 在 交 通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中,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章 的 因 素 占 有 绝 对 的 比 例 以 1999 年 我 国 交 通 事 故 主 要 原 因 分 析 构 成 为 例, 因 为 机 械 故 障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所 占 比 例 仅 为 4.11%, 因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比 例 为 1.20%, 因 行 人 乘 车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占 0.88%, 因 道 路 状 况 原 因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占 0.09%, 而 因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违 章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则 高 达 92.15% 1999 年 全 年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伤 人, 其 中 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肇 事 造 成 的 死 亡 就 占 了 人, 伤 人 全 年 道 路 交 通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21.2 亿 元 人 民 币, 因 驾 驶 人 肇 事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就 达 到 了 19.6 亿 可 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保 障 中 的 决 定 因 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也 应 当 以 规 范 驾 驶 人 行 为 作 为 重 点 根 据 统 计 分 析,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违 章 造 成 的 事 故 中, 违 章 行 为 主 要 有 : 酒 后 驾 车 疲 劳 驾 车 超 速 行 驶 逆 向 行 驶 违 章 超 车 违 章 会 车 违 章 转 弯 违 章 装 载 违 章 倒 车 违 章 停 车 违 章 掉 头 违 章 滑 行 违 章 变 更 车 道 不 按 照 规 定 让 行 违 章 占 道 行 驶 违 章 使 用 灯 光 纵 向 间 距 不 够 人 工 直 接 供 油 疏 忽 大 意 措 施 不 当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违 章 操 作 违 反 交 通 信 号 违 反 标 志 标 线 等 对 于 这 些 违 章 行 为, 只 要 驾 驶 人 能 够 严 格 按 照 交 通 规 则 通 行, 安 全 文 明 驾 驶, 绝 大 多 数 的 行 为 是 可 以 避 免 的 所 以 通 过 提 高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和 法 律 意 识 而 维 护 交 通 安 全 和 秩 序 减 少 事 故 还 有 很 大 的 潜 力 可 挖 在 本 条 中, 所 谓 饮 酒, 是 指 引 用 白 酒 啤 酒 果 酒 等 含 有 酒 精 的 饮 料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是 指 根 据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和 麻 醉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而 列 入 管 制 目 录 的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是 指 直 接 作 用 于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使 之 兴 奋 或 抑 制, 连 续 使 用 能 产 生 依 赖 性 的 药 品 麻 醉 药 品 是 指 连 续 使 用 后 易 产 生 身 体 依 赖 性 能 成 瘾 癖 的 药 品 目 前, 比 较 常 见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等 毒 品, 都 属 于 国 家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所 谓 患 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疾 病 是 指 患 有 足 以 影 响 观 察 判 断 事 物 能 力 和 控 制 行 为 能 力 的 疾 病 例 如 : 脑 血 管 心 血 管 病 癫 痫 眩 晕 发 烧 严 重 耳 疾 眼 疾 肢 体 严 重 伤 残 等 所 谓 过 度 疲 劳, 是 指 驾 驶 入 每 天 驾 驶 超 过 8 个 小 时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劳 动 而 使 体 力 消 耗 过 大 或 者 睡 眠 不 足, 以 致 行 车 中 困 倦 瞌 睡 四 肢 无 力, 不 能 及 时 发 现 和 准 确 处 理 路 面 交 通 情 况 的 2001 年 10 月, 公 安 部 交 通 部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局 发 出 了 加 强 公 路 客 运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通 告, 在 这 个 通 告 中, 为 了 防 止 驾 驶 员 疲 劳 驾 驶, 要 求 单 程 在 400 公 里 以 上, 高 速 公 路 600 公 里 以 上 的 客 运 汽 车, 必 须 配 备 两 名 以 上 的 驾 驶 员 从 事 公 路 客 运 的 驾 驶 员 一 次 连 续 驾 驶 车 辆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24 小 时 内 实 际 驾 驶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超 1 过 8 小 时
57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既 是 一 个 禁 止 条 款, 又 是 一 个 保 护 条 款 禁 止 是 禁 止 强 迫 指 使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行 为 ; 保 护 是 保 护 意 志 受 到 强 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强 迫 指 使 纵 容 驾 驶 人 的 情 况 多 发 生 在 驾 驶 员 被 作 为 司 机 雇 佣 的 场 合, 在 这 种 雇 佣 关 系 条 件 下, 驾 驶 员 往 往 因 担 心 失 去 工 作 而 丧 失 意 志 自 由, 不 得 不 按 照 车 主 的 意 志 违 章 驾 驶 车 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统 计 资 料, 每 年 因 指 使 强 迫 驾 驶 员 违 章 驾 驶 而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都 有 相 当 的 比 例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强 迫 他 人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定 期 审 验 的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进 行 定 期 审 验 是 对 驾 驶 人 进 行 管 理 的 一 项 重 要 措 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对 驾 驶 证 的 审 验, 了 解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状 况, 驾 驶 人 是 否 已 经 超 过 法 定 的 不 得 驾 驶 某 种 类 型 车 辆 的 年 龄, 审 核 违 章 事 故 是 否 处 理 结 束 等 目 前, 根 据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对 持 证 人 按 以 下 期 限 进 行 审 验 : ( 一 ) 对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A B N P 驾 驶 证 的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C 驾 驶 证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和 年 龄 超 过 60 周 岁 的, 每 年 审 验 一 次 ( 二 ) 对 持 有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的, 两 年 审 验 一 次, 免 身 体 检 查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在 外 地 因 故 不 能 返 回 接 受 审 验 的, 可 委 托 外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代 审 对 审 验 合 格 的, 在 驾 驶 证 上 按 规 定 格 式 签 章 或 记 载 持 未 记 载 审 验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不 具 备 驾 驶 资 格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起 草 的 讨 论 过 程 中, 大 家 对 于 驾 驶 证 定 期 审 验 的 周 期 进 行 了 比 较 多 的 讨 论 多 数 同 志 认 为, 对 于 驾 驶 证 的 定 期 审 验, 也 应 当 借 鉴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定 期 检 验 那 样, 根 据 不 同 的 驾 驶 证 种 类 宽 严 区 别, 可 以 考 虑 对 于 大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和 特 种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证, 每 年 审 验 1 次 ; 对 其 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人 驾 龄 不 满 4 年 的, 每 2 年 审 验 1 次 ; 驾 龄 满 4 年 的, 每 4 年 审 验 1 次 ; 驾 驶 人 年 满 60 周 岁 后, 每 年 审 验 1 次 这 样 既 保 障 了 对 少 数 特 殊 车 辆 类 型 驾 驶 员 的 更 高 标 准 的 要 求, 又 方 便 了 为 数 众 多 的 一 般 车 辆 驾 驶 员 由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进 行 规 范, 不 可 能 过 多 地 规 定 具 体 要 求, 所 以 草 案 没 有 将 上 述 意 见 纳 入 留 待 今 后 制 定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时 再 作 规 定 根 据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关 于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58 门 可 以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的 规 定,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驾 驶 证 发 放 和 管 理 场 合, 对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的 驾 驶 证 实 施 的 审 验, 是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除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外, 实 行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累 积 记 分 达 到 规 定 分 值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其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教 育, 重 新 考 试 ;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还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在 一 年 内 无 累 积 记 分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延 长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审 验 期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是 确 立 完 善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的 重 要 法 律 依 据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交 通 违 章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增 强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遵 守 交 通 法 规 的 意 识,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预 防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而 专 门 设 计 的 一 项 兼 有 警 示 预 防 教 育 和 处 罚 功 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和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维 持 的 制 度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目 前 许 多 国 家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采 用 的 一 项 行 之 有 效 的 制 度 我 国 近 年 来 开 始 这 项 制 度 的 试 点 工 作, 也 收 到 了 比 较 好 的 效 果 考 虑 到 这 项 制 度 目 前 仅 停 留 在 规 章 的 层 面, 需 要 法 律 作 为 一 项 制 度 加 以 确 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在 驾 驶 员 管 理 中 设 置 了 一 条, 确 立 了 这 项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根 据 1999 年 制 定 2000 年 3 月 1 日 开 始 正 式 实 施 的 {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办 法,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累 积 积 分 制 度 适 用 于 所 有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记 分 分 值 记 分 分 值 是 指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相 对 应 的 违 章 记 分 数 值 一 次 记 分 的 分 值, 依 据 违 章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分 为 12 分 6 分 3 分 2 分 1 分 五 种 一 次 记 12 分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是 指 比 较 严 重 的 行 为, 具 体 有 以 下 9 种, 既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把 机 动 车 交 给 无 驾 驶 证 的 人 驾 驶 的 ; 驾 驶 无 牌 无 证 机 动 车 的 ; 挪 用 转 借 机 动 车 牌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的 ; 涂 改 伪 造 冒 领 机 动 车 牌 证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失 效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驾 驶 证 的 ; 驾 驶 禁 止 驶 入 高 速 公 路 的 机 动 车 驶 入 高 速 公 路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倒 车 逆 行 或 者 穿 越 中 央 分 隔 带 掉 头 转 弯 的 ; 在 高 速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停 车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车 辆 发 生 故 障 事 故 停 车 盾,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灯 光 和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的 一 次 记 6 分 的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有 以 下 13 种, 即 : 不 按 规 定 停 车 或 者 车 辆 发 生 故 障 不 立 即 将 车 移 开,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堵 塞 的 ; 逆 向 行 驶 的 ; 饮 酒 后 驾 驶 车 辆
59 的 ; 驾 车 穿 插 超 越 警 车 护 卫 的 车 队 的 ;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的 ; 驾 车 下 陡 坡 时 熄 火 空 挡 滑 行 的 ; 行 经 铁 路 道 口 不 按 规 定 行 车 或 者 停 车 的 ; 客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20% 以 上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客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30% 以 上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超 车 或 者 变 更 车 道 的 ; 高 速 公 路 上 驾 驶 转 向 器 制 动 器 灯 光 装 置 等 机 件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车 辆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载 运 危 险 物 品 未 经 审 批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行 驶 的 一 次 记 3 分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有 下 列 23 种, 即 : 不 按 规 定 超 车 或 者 让 车 的 ; 违 反 交 通 信 号 指 示 的 ; 路 口 遇 有 交 通 堵 塞, 强 行 驶 人 的 ; 驾 驶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车 辆 的 ; 驾 驶 转 向 器 制 动 器 灯 光 装 置 等 机 件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车 辆 的 ; 进 入 导 向 车 道 后, 不 按 规 定 方 向 行 驶 的 ; 不 避 让 执 行 任 务 的 警 车 消 防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救 护 车 的 ; 在 禁 行 的 时 间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 违 反 停 车 规 定, 临 时 停 车 停 放 的 ; 不 按 规 定 掉 头 的 ; 驾 驶 噪 声 和 排 放 有 害 气 体 超 过 国 家 标 准 的 车 辆 的 ;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喇 叭 或 者 喇 叭 音 量 超 过 标 准 的 ; 客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未 达 20% 的 ;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30% 以 上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未 达 30%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违 反 其 他 载 人 规 定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机 动 车 载 物 长 度 宽 度 高 度 超 过 规 定, 未 经 审 批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行 驶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驾 车 超 过 规 定 最 高 时 速 20 公 里 以 上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保 持 行 车 间 距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正 常 情 况 下 驾 车 低 于 规 定 最 低 时 速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未 按 规 定 系 安 全 带 的 ; 低 能 见 度 气 象 条 件 下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的 ; 实 施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后, 违 反 管 制 措 施 的 一 次 记 2 分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有 以 下 17 种, 即 : 违 反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指 示 的 ; 违 反 车 速 规 定 的 ; 货 车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未 达 30% 的 ; 驾 驶 后 视 镜 刮 水 器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车 辆 的 ; 向 右 转 弯 遇 同 车 道 内 前 方 有 车 等 候 放 行 信 号 时, 强 行 转 弯 的 ; 行 经 交 叉 路 中 不 按 规 定 行 车 或 者 停 车 的 ; 在 同 车 道 行 驶 中, 不 按 规 定 与 前 车 保 持 必 要 的 安 全 距 离 的 ;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转 向 灯 的 ;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防 眩 目 近 光 灯 远 光 灯 示 宽 灯 尾 灯 雾 灯 的 ;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不 按 规 定 停 车 减 速 避 让 行 人 的 ; 驶 入 或 者 驶 出 非 机 动 车 道, 不 避 让 非 机 动 车 的 ;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使 用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的 ; 不 按 规 定 临 时 停 车 的 ; 不 按 规 定 申 领 和 使 用 机 动 车 临 时 号 牌 试 车 号 牌 或 者 移 动 证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骑 压 车 道 分 界 线 行 驶 和 在 超 车 道 上 连 续 行 驶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违 反 规 定 拖 曳 故 障 车 肇 事 车 的 ;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车 道 行 驶 的 一 次 记 1 分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有 以 下 12 种 : 不 按 规 定 会 车 倒 车 的 ; 在 实 习 期 间 不 按 规 定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电 车 起 重 车 或 者 带 挂 车 的 汽 车 的 ; 不 按 规 定 拖 带 挂 车 或 者 牵 引 车 辆 的 ;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车 辆 号 牌 的 ; 不 携 带 驾 驶 证 行 驶 证 的 ; 驾 驶 和 乘 坐 二 轮 摩 托 车, 不 戴 安 全 头 盔 的 ; 驾 驶 轻 便 摩 托 车 载 人 或 者 驾 驶 二 轮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后 座 附 载 不 满 十 二 岁 儿 童 的 ; 驾 车 没 有 关 好 车 门 车 厢 的 ; 驾 车 时 吸 烟 饮 食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行 车 行 为 的 ; 在 没 有 划 分 中 心 线 和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的 ; 小 型 客 车 行 驶 中, 驾 驶 员 未 按 规 定 系 安 全 带 的 ; 其 他 违 反 车 辆 装 载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够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除 按 照 交 通 法 规 处 理 和 对
60 违 章 行 为 记 分 外, 还 应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追 加 记 分 : 1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负 次 要 责 任 的, 追 加 记 分 3 分 这 里 的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1 至 2 人, 或 者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不 足 3 万 元 的 事 故 由 于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负 主 要 责 任 就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会 直 接 导 致 吊 销 驾 驶 证, 不 予 记 分 2 造 成 一 般 事 故, 负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的, 追 加 记 分 2 分 这 里 的 一 般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重 伤 1 至 2 人, 或 者 轻 伤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不 足 3 万 元 的 事 故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包 括 同 等 责 任 主 要 责 任 和 全 部 责 任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不 予 记 分 3 造 成 轻 微 事 故, 负 主 要 责 任 以 上 的, 追 加 记 分 1 分 这 里 的 轻 微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轻 伤 1 至 2 人,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不 足 1000 元 的 事 故 主 要 责 任 以 上, 包 括 主 要 责 任 和 全 部 责 任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不 予 记 分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一 次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章 行 为 的, 应 当 分 别 计 算, 累 加 分 值 ( 二 ) 记 分 执 行 记 分 周 期 为 一 年 度, 总 分 12 分, 从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初 次 领 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之 日 起 计 算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期 满 后, 记 分 分 值 累 加 未 达 到 12 分 的, 该 周 期 内 的 记 分 分 值 予 以 消 除, 不 转 入 下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与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违 章 行 为 进 行 纠 正 处 罚 或 者 追 究 其 交 通 事 故 行 政 责 任 同 步 执 行 对 非 本 地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员 给 予 记 分 的, 应 当 将 记 分 情 况 转 至 核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记 分 分 值 已 满 12 分 的, 滞 留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正 证 和 副 证, 考 试 合 格 后 应 当 及 时 发 还 但 同 时 被 处 以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期 限 未 到 的, 应 当 在 吊 扣 期 满 后 发 还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对 交 通 违 章 处 罚 和 交 通 事 故 处 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后, 经 依 法 裁 决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处 罚 决 定 的, 相 应 记 分 分 值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消 除 ( 三 ) 重 新 考 试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记 分 分 值 满 12 分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进 行 考 试 的 内 容 是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和 道 路 驾 驶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被 再 次 记 满 12 分 的, 除 须 重 新 参 加 交 通 法 规 与 相 关 知 识 和 道 路 驾 驶 考 试 外, 还 须 增 考 场 地 驾 驶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违 章 记 分 查 询 方 式, 并 对 需 要
61 参 加 考 试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应 当 提 前 通 知 考 试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内 容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应 当 主 动 查 询 自 己 的 记 分 情 况, 并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通 知 的 时 间 地 点 参 加 考 试 记 分 分 值 满 12 分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原 记 分 分 值 予 以 消 除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可 以 申 请 补 考 对 于 被 记 满 12 分,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通 知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三 个 月 不 参 加 考 试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撤 销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办 法 只 是 公 安 部 的 部 门 规 章, 而 且 其 规 定 的 违 章 行 为 也 是 以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作 为 基 础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随 着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的 相 继 出 台, 需 要 确 立 新 的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的 具 体 规 定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不 但 是 作 为 警 示 惩 戒 交 通 违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的 制 度, 同 时 也 是 鼓 励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严 格 自 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一 项 鼓 励 制 度 对 于 通 过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建 立 奖 励 机 制,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办 法 已 经 有 所 体 现, 为 了 鼓 励 谨 慎 驾 驶 严 格 遵 守 交 通 规 则 的 绩 优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记 分 办 法 规 定 了 如 下 奖 励 :1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连 续 二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无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的, 免 审 验 一 次 ;2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连 续 五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无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的, 同 时 延 长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2 年 ;3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连 续 十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无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的,20 年 内 免 审 验 和 换 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通 过 之 后, 对 于 这 方 面 的 制 度, 还 要 通 过 国 务 院 行 政 法 规 的 形 式 进 一 步 进 行 加 强, 做 到 惩 处 和 奖 励 并 举, 使 得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真 正 成 为 一 项 有 效 引 导 和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为 的 重 要 制 度 第 三 章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第 三 章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道 路 交 通 三 要 素 : 人 车 路 其 中 人 和 车 是 道 路 交 通 中 的 活 动 的 因 素, 而 路 是 道 路 交 通 中 比 较 固 定 的 因 素 和 条 件 本 章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是 对 作 为 道 路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的 道 路 的 基 本 通 行 条 件 的 规 定, 如 果 说 交 通 规 则 属 于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软 件, 而 本 章 的 内 容 则 在 于 明 确 和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硬 件 道 路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和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等 硬 件,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必 要 前 提 条 件,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必 须 进 行 保 护 和 规 范 的 内 容 尽 管 公 路 法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于 道 路 已 经 有 所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还 是 从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角 度 对 道 路 通 行 基 本 条 件 做 了 规 范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起 草 的 过 程 中, 充 分 考 虑 到 了 与 相 关 法 律 的 衔 接 和 互 相 补 充 本 章 共 分 为 十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信 号 灯, 铁 路 和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警 示 标 志, 交 通 信 号 保 护, 道 路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规 划 设 置 要 求, 道 路 及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维 护, 禁 止 占 用 道 路, 规 范 涉 及 道 路 的 施 工 作 业, 停 车 设 施 规
62 划 和 建 设 以 及 增 设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和 信 号 对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重 点 保 护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全 国 实 行 统 一 的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信 号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要 求 和 国 家 标 准, 并 保 持 清 晰 醒 目 准 确 完 好 根 据 通 行 需 要, 应 当 及 时 增 设 调 换 更 新 交 通 信 号 增 设 调 换 更 新 限 制 性 的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应 当 提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广 泛 进 行 宣 传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信 号 的 基 本 规 定 共 分 为 四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实 行 统 一 的 交 通 信 号 交 通 信 号 是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的 重 要 载 体, 是 道 路 交 通 的 基 本 语 言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不 但 在 主 权 国 家 内 部 是 统 一 的, 甚 至 有 国 际 统 一 标 准 的 趋 势 随 着 我 国 对 外 开 放 程 度 的 加 深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日 趋 成 熟,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国 际 化 的 趋 势 也 更 加 明 显, 越 来 越 多 地 采 用 国 际 通 行 的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信 号 灯 系 统 在 全 国 实 行 统 一 的 交 通 信 号, 就 要 求 各 地 按 照 统 一 的 标 准 建 设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并 且 按 照 统 一 的 规 则 赋 予 这 些 交 通 信 号 以 相 同 的 意 义 在 全 国 实 行 统 一 的 交 通 信 号 除 了 在 法 律 上 确 立 原 则 以 外, 具 体 的 操 作 主 要 是 依 照 相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和 公 安 部 的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是 关 于 交 通 信 号 组 成 及 其 标 准 的 规 定 交 通 信 号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 一 )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由 红 灯 绿 灯 和 黄 灯 三 种 组 成 交 通 信 号 灯 信 号 可 以 分 为 指 挥 灯 信 号 车 道 灯 信 号 和 人 行 横 道 信 号 车 道 信 号 灯 一 般 安 装 在 需 要 单 独 指 挥 的 车 道 上 方, 只 对 在 该 车 道 行 驶 的 车 辆 起 指 挥 作 用, 其 他 车 道 的 车 辆 和 行 人 仍 按 规 定 信 号 行 驶 车 道 信 号 灯 有 绿 色 箭 头 灯 和 红 色 叉 形 灯 两 种 绿 色 箭 头 灯 亮 时, 准 许 面 对 绿 色 箭 头 的 车 辆 进 入 绿 色 箭 头 所 指 的 车 道 内 通 行 红 色 叉 形 灯 亮 时, 不 准 面 对 红 色 叉 形 灯 的 车 辆 进 入 红 色 叉 形 灯 下 方 的 车 道 通 行 设 置 车 道 灯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适 应 交 通 信 号 区 域 控 制 或 者 线 控 制 的 需 要, 提 前 提 示 驾 驶 人 前 方 车 道 能 否 通 行 如 不 能 通 行, 须 驶 人 绿 色 箭 头 灯 下 方 车 道 通 行, 以 免 造 成 交 通 堵 塞 人 行 横 道 灯 由 红 绿 两 色 灯 光 组 成 在 红 灯 镜 面 上 有 一 个 战 立 的 人 形 象, 在 绿 灯 镜 面 有 一 个 行 走 的 人 形 象 一 般 设 在 人 流 较 多 的 重 要 交 叉 路 口 的 人 行 横 道 两 端 灯 头 面 向 车 行 道, 与 道 路 中 心 线 垂 直 路 段 中 间 的 人 行 横 道, 可 视 实 际 需 要 设 置 由 行 人 按 钮 式 的 人 行 横 道 信 号 灯, 车 辆 如 遇 行 人 需 要 横 过 车 行 道 时, 应 让 其
63 优 先 通 过 ( 二 ) 交 通 标 志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是 指 由 图 形 符 号 和 文 字, 配 之 以 特 定 的 形 状 和 颜 色 而 组 成 的 揭 示 牌, 向 交 通 参 与 人 传 递 交 通 信 息, 包 括 警 告 禁 令 指 路 等 方 面 的 事 宜, 是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的 重 要 设 施 之 一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为 主 标 志 和 辅 助 标 志 主 标 志 包 括 : 1 警 告 标 志 : 是 为 驾 驶 员 预 示 道 路 上 某 一 地 段 某 一 地 点 的 道 路 状 况 和 周 围 情 况, 警 告 驾 驶 人 注 意 危 险 地 点 的 交 通 标 志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警 告 标 志 共 有 42 种 2 禁 令 标 志 : 是 一 种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车 辆 行 人 交 通 行 为 的 标 志, 对 各 种 车 辆 的 流 量 流 向 起 调 节 疏 导 和 控 制 作 用, 它 可 以 根 据 道 路 的 交 通 状 况 实 行 单 向 通 行 限 制 某 种 车 辆 通 行 或 定 时 通 行 等 这 对 充 分 利 用 现 有 道 路, 提 高 行 车 速 度,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都 能 起 到 明 显 作 用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禁 令 标 志 共 有 42 种 3 指 示 标 志 : 是 用 以 指 示 车 辆 或 者 行 人 行 进 的 标 志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指 示 标 志 共 有 29 种 4 指 路 标 志 : 是 一 种 服 务 性 标 志, 用 它 可 以 明 确 表 示 出 各 道 路 的 主 要 去 向, 为 道 路 的 使 用 者 提 供 所 要 到 目 的 地 的 方 向 距 离 以 及 行 使 路 线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指 路 标 志 共 有 62 种 5 旅 游 区 标 志 : 是 标 示 旅 游 区 方 向 距 离 旅 游 项 目 等 信 息 的 种 服 务 性 标 志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旅 游 区 标 志 共 有 17 种 6 道 路 施 工 安 全 标 志 : 是 标 示 道 路 施 工 和 道 路 封 闭 状 态 等 信 息, 以 提 示 施 工 路 段 交 通 安 全 的 标 志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道 路 施 工 安 全 标 志 共 有 26 种 辅 助 标 志 是 一 种 与 主 标 志 配 合 使 用 的 特 殊 标 志, 安 装 在 紧 靠 主 标 志 的 下 方, 对 主 标 志 起 辅 助 说 明 作 用, 用 以 表 示 时 间 车 辆 种 类 区 域 或 距 离 道 路 状 况 等, 不 能 单 独 使 用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辅 助 标 志 共 有 16 种 ( 三 ) 交 通 标 线 道 路 交 通 标 线 是 有 各 种 路 面 标 线 箭 头 文 字 立 面 标 记 突 起 路 标 和 路 边 线 等 所 构 成 的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GB )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标 线 分 为 指 示 标 线 禁 止 标 线 和 警 告 标 线 三 类 共 72 种, 主 要 有 : 1 车 行 道 中 心 线 : 用 来 分 隔 对 向 行 驶 的 交 通 流
64 2 车 道 分 界 线 : 用 于 分 隔 同 向 行 使 的 交 通 流 3 停 止 线 : 设 置 在 由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或 设 有 停 车 让 行 标 志 的 交 叉 路 口, 表 示 车 辆 等 待 放 行 信 号 或 者 停 车 让 行 的 停 车 位 置 4 减 速 让 行 线 : 用 于 设 有 减 速 让 行 标 志 的 路 口, 为 两 条 平 行 的 白 色 虚 线, 表 示 车 辆 通 过 划 有 此 线 的 路 口 时, 必 须 减 速 让 行 5 人 行 道 横 线 : 表 示 准 许 行 人 穿 越 车 行 道 的 区 域 范 围, 为 一 组 纵 向 相 互 平 行 的 白 色 实 线 6 导 流 线 : 导 流 线 一 般 由 一 组 倾 斜 的 白 色 平 行 实 线 组 成, 用 于 不 规 则 的 或 行 驶 条 件 比 较 复 杂 的 交 叉 路 口, 表 示 车 辆 必 须 按 规 定 的 路 线 行 驶, 不 得 压 线 或 越 线 行 驶 7 导 向 箭 头 : 用 于 交 叉 路 口 或 者 部 分 路 段 的 导 向 车 道 内, 表 示 该 车 道 车 辆 的 行 驶 方 向, 车 辆 进 入 导 向 车 道 后, 必 须 按 照 箭 头 指 示 的 方 向 前 进 8 左 转 弯 导 向 线 : 用 于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内, 表 示 左 转 弯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之 间 的 分 界 除 了 上 述 应 用 比 较 广 泛 的 几 种 主 要 标 线 外, 道 路 交 通 标 线 还 包 括 车 行 道 边 缘 线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标 线 出 人 口 标 线 接 近 路 面 障 碍 物 标 线 停 车 位 标 线 以 及 路 面 文 字 标 记 等 ( 四 )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包 括 指 挥 棒 信 号 和 手 势 信 号 两 种 其 中, 交 通 指 挥 棒 信 号 有 以 下 几 种 : 1 直 行 信 号 : 右 手 持 棒 举 臂 向 右 平 伸, 然 后 向 左 曲 臂 放 下, 准 许 左 右 两 方 直 行 车 辆 通 行 ; 各 方 右 转 弯 的 车 辆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的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2 左 转 弯 信 号 : 右 手 持 棒 举 臂 向 右 平 伸, 准 许 左 方 的 左 转 弯 和 直 行 的 车 辆 通 行 ; 左 臂 同 时 向 右 前 方 摆 动 时, 准 许 车 辆 左 小 转 弯 ; 各 方 右 转 弯 的 车 辆 和 T 型 路 口 右 边 无 横 道 的 直 行 车 辆,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的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3 停 止 信 号 : 由 手 持 棒 曲 臂 向 上 直 伸, 不 准 车 辆 通 行, 但 已 经 越 过 停 止 线 的 可 以 继 续 通 行 交 通 手 势 信 号 有 以 下 几 种 : 1 直 行 信 号 : 右 臂 ( 左 臂 ) 向 右 ( 向 左 ) 平 伸, 手 掌 向 前, 准 许 左 右 两 方 直 行 车 辆 通 行 ; 各 方 右 转 弯 的 车 辆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的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2 左 转 弯 信 号 : 右 臂 向 前 平 伸, 手 掌 向 前, 准 许 左 方 的 左 转 弯 和 直 行 的 车 辆
65 通 行 ; 左 臂 同 时 向 右 前 方 摆 动 时, 准 许 车 辆 左 小 转 弯 ; 各 方 右 转 弯 的 车 辆 和 T 型 路 口 右 边 无 横 道 的 直 行 车 辆,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3 停 止 信 号 : 右 臂 向 上 直 伸, 不 准 前 方 车 辆 通 行 ; 右 臂 同 时 向 左 前 方 摆 动 时, 车 辆 必 须 靠 边 停 车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交 通 信 号 之 间 并 不 总 是 保 持 一 致, 在 不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要 按 照 下 面 的 原 则 来 通 行 : 1 车 辆 和 行 人 遇 有 灯 光 信 号 交 通 标 志 或 交 通 标 线 与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不 一 致 时, 服 从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在 道 路 上 指 挥 交 通 的 交 通 警 察 发 出 的 信 号 是 高 于 其 他 信 号 的 行 停 规 定 的 车 辆 行 人 的 行 和 停, 怎 么 行 怎 么 停, 要 以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为 准, 就 是 说 遇 有 交 通 警 察 示 意 的 内 容 与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示 意 的 内 容 有 矛 盾 时, 如 交 通 标 志 禁 止 某 种 车 辆 右 转 弯, 但 交 通 警 察 示 意 其 右 转 弯 时, 就 要 服 从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2 车 辆 和 行 人 如 遇 有 放 行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含 义 与 禁 令 交 通 标 志 的 指 示 交 通 标 志 的 含 义 不 一 致 时, 要 遵 守 禁 令, 指 示 交 通 标 志 的 规 定, 如 绿 灯 亮 时, 准 许 车 辆 右 转 弯, 但 路 口 外 设 有 禁 止 车 辆 右 转 弯 标 志 时, 则 以 禁 令 标 志 为 准, 车 辆 不 准 右 转 弯 ; 又 如 绿 灯 亮 时, 准 许 车 辆 直 行, 但 路 口 外 设 有 只 准 车 辆 左 转 弯 的 指 示 标 志, 则 以 指 示 标 志 为 准, 车 辆 不 准 直 行 车 辆 行 人 如 遇 有 禁 行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与 交 通 标 志 有 矛 盾 时, 一 律 以 禁 行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信 号 为 准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要 求, 这 就 要 求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设 置 必 须 科 学 合 理, 不 存 在 导 致 事 故 和 拥 堵 的 隐 患, 这 个 要 求 就 使 得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设 置 要 有 系 统 观 念, 不 能 仅 仅 局 限 于 一 个 路 段, 要 有 区 域 和 整 体 的 综 合 考 虑 此 外,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设 置 还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这 个 要 求 主 要 是 针 对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本 身 的 技 术 标 准 而 言 的, 只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才 能 做 到 统 一 和 规 范 同 时,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还 要 保 持 清 晰 醒 目 完 好, 否 则, 就 会 影 响 车 辆 和 行 人 的 正 确 判 断, 甚 至 造 成 交 通 误 导, 严 重 的 还 可 能 直 接 导 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本 条 第 四 款 是 关 于 交 通 信 号 的 调 整,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调 整 公 告 义 务 随 着 道 路 交 通 条 件 的 不 断 发 展 和 改 善, 以 及 为 了 更 加 科 学 合 理 地 利 用 道 路 交 通 现 有 条 件, 根 据 道 路 通 行 的 需 要, 不 断 进 行 增 设 调 换 和 更 新 的 交 通 信 号 如 果 说 增 设 调 换 和 更 新 的 交 通 信 号 之 前 需 要 进 行 认 真 而 科 学 的 研 究 论 证, 那 么, 一 旦 决 定 调 整, 应 当 提 前 通 过 各 类 媒 体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向 社 会 宣 传, 让 社 会 公 众 事 先 了 解, 以 免 给 出 行 造 成 不 便 尤 其 是 封 闭 路 口, 禁 行 限 行 等 等 限 制 性 信 号 的 调 整 更 需 要 提 前 进 行 宣 传 这 一 款 是 针 对 目 前 城 市 经 常 出 现 的 交 通 信 号 调 整 未 能 及 时 公 告 造 成 群 众 出 行 不 便 等 问 题 而 专 门 设 置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交 通 信 号 灯 由 红 灯 绿 灯 黄 灯 组 成 红 灯 表 示 禁 止 通 行, 绿
66 灯 表 示 准 许 通 行, 黄 灯 表 示 警 示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规 定, 明 确 了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构 成 和 基 本 含 义 对 于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进 一 步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涉 及, 留 待 将 来 制 定 的 配 套 法 规 进 行 详 细 规 定 目 前,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交 通 控 制 规 则 如 下 : 绿 灯 亮 时, 准 许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不 论 机 动 车 还 是 非 机 动 车, 凡 是 面 向 绿 灯 信 号 的 均 可 直 行, 也 可 以 左 右 转 弯, 但 不 准 在 有 信 号 灯 指 挥 的 路 口 内 掉 头 在 绿 灯 亮 期 间 进 入 路 口 的 车 辆 应 该 让 已 经 在 路 口 内 的 车 辆 和 正 在 人 行 横 道 内 的 行 人 优 先 通 行 绿 灯 亮 时, 转 弯 的 车 辆 不 准 妨 碍 直 行 的 车 辆 和 被 放 行 的 行 人 通 行 黄 灯 亮 时, 不 准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但 已 经 越 过 停 止 线 的 车 辆 和 已 经 进 入 人 行 横 道 的 行 人, 可 以 继 续 通 行 右 转 弯 车 辆 和 T 型 路 口 右 边 无 横 道 的 直 行 车 辆, 遇 有 黄 灯 时,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红 灯 是 禁 止 通 行 信 号 红 灯 亮 时, 车 辆 行 人 不 准 通 行 车 辆 须 停 在 停 止 线 以 外, 行 人 须 在 人 行 道 边 等 候 放 行 机 动 车 等 候 放 行 时, 不 准 熄 火, 不 准 开 车 门, 各 种 车 辆 驾 驶 员 不 准 离 开 车 辆 ; 自 行 车 左 转 弯 不 准 推 车 从 路 口 外 边 绕 行 ; 直 行 不 准 用 右 转 弯 方 法 绕 行 右 转 弯 的 车 辆 和 T 型 路 口 右 边 无 横 道 的 直 行 车 辆, 遇 有 红 灯 亮 时, 在 不 妨 碍 被 放 行 的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通 行 绿 色 箭 头 灯 是 指 绿 灯 中 带 有 左 转 弯 直 行 右 转 弯 导 向 箭 头 的 交 通 指 挥 信 号 灯 一 般 安 装 在 交 通 繁 忙 需 要 引 导 交 通 流 的 交 叉 路 口, 与 红 灯 黄 灯 配 合 使 用 绿 色 箭 头 灯 亮 时, 准 许 车 辆 按 箭 头 所 指 方 向 通 行 黄 色 闪 烁 信 号 灯 是 设 在 有 危 险 的 路 口 或 路 段, 以 提 醒 车 辆 行 人 注 意,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通 行 该 信 号 是 晚 间 使 用 的 一 种 警 用 信 号, 可 以 在 夜 间 其 他 指 挥 灯 停 止 指 挥 交 通 后, 利 用 其 中 的 黄 灯 来 表 示 当 路 口 上 空 或 四 周 黄 色 灯 闪 烁 时, 提 醒 车 辆 行 人 注 意 前 方 是 交 叉 路 口,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通 行 具 体 谁 先 行 谁 让 行, 执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关 于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或 交 通 标 志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必 须 遵 守 依 次 让 行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道 口,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灯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无 人 看 守 的 铁 路 道 口, 应 当 在 距 道 口 一 定 距 离 处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铁 路 和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规 定
67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道 口, 是 交 通 事 故 多 发 的 地 段 之 一 世 界 各 地 的 新 闻 媒 体 常 有 关 于 火 车 和 汽 车 相 撞 造 成 灾 难 事 故 的 报 道, 这 样 的 事 故 基 本 上 都 发 生 在 这 种 路 口 路 段 1999 年, 全 国 发 生 在 铁 路 道 口 的 交 通 事 故 328 起, 占 全 部 交 通 事 故 总 数 的 0.08%, 尽 管 这 个 比 例 的 绝 对 数 并 不 高, 但 是, 如 果 考 虑 到 铁 路 道 口 在 各 种 路 口 路 段 所 占 的 比 例 更 低, 所 以, 相 对 而 言 在 铁 路 道 口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概 率 是 比 较 高 的 为 了 尽 可 能 提 高 铁 路 道 口 通 行 的 安 全, 最 彻 底 的 方 法 是 在 兴 建 铁 路 或 者 公 路 时, 设 计 和 建 设 立 体 交 叉 的 路 口 但 是, 鉴 于 目 前 中 国 的 国 情,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铁 路 与 道 路 的 平 面 交 叉 仍 是 很 实 际 的 问 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针 对 这 样 的 实 际, 要 求 在 铁 路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设 置 警 示 灯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其 他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对 于 无 人 看 守 的 铁 路 道 口, 须 在 距 道 口 一 定 距 离 处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其 他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根 据 1986 年 铁 路 道 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其 他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主 要 是 指 : 设 在 铁 路 道 口 处 的 铁 路 道 口 标 志 和 护 桩 铁 路 道 口 标 志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国 家 标 准 中 的 警 示 标 志 其 形 状 为 等 边 三 角 形, 顶 角 朝 上 颜 色 为 黄 底 黑 边 黑 图 案 图 案 为 象 形 的 喷 着 蒸 汽 的 火 车 头 铁 路 道 口 标 志 设 在 通 向 道 口 距 道 口 最 外 股 钢 轨 不 少 于 20 米 处 的 道 路 右 侧 (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护 桩 设 在 道 口 附 近, 在 铁 路 上 距 道 口 500 米 至 1000 米 处 设 火 车 司 机 鸣 笛 标 根 据 需 要 还 可 以 在 通 向 道 口 距 道 口 最 外 钢 轨 5 米 处 的 道 路 右 侧 设 置 道 口 信 号 机 ; 未 设 道 口 信 号 机 的 无 人 看 守 道 口, 可 在 安 设 道 口 信 号 机 的 位 置 设 置 停 车 让 行 标 志 有 人 看 守 道 口 还 要 设 置 带 有 标 志 的 栏 杆 或 者 栏 门, 当 火 车 即 将 通 过 和 通 过 过 程 中, 通 过 人 工 控 制 禁 止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移 动 占 用 损 毁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的 树 木 或 者 其 他 植 物, 设 置 的 广 告 牌 管 线 等, 应 当 与 交 通 设 施 保 持 必 要 的 距 离, 不 得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不 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不 得 影 响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保 护 交 通 信 号 设 施 的 规 定 如 上 所 述,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信 号, 是 重 要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对 于 这 些 设 施 的 设 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严 格 执 行, 统 一 规 划 如 果 允 许 擅 自 随 意 设 置, 或 者 对 擅 自 移 动 占 用 毁 损 这 些 交 通 设 施 的 行 为 不 予 以 禁 止, 将 会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的 混 乱,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和 安 全 畅 通 目 前, 我 国 公 路 上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信 号, 是 由 公 路 建 设 单 位 设 置,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信 号,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统 一 设 置 无 论 是 哪 个 部 门 和 单 位 设 置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都 必 须 严 格 遵 照 统 一 的 国 家 标 准 进 行 本 条 在 对 可 能 引 起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混 乱 缺 失 等 行 为 进 行 禁 止 的 同 时, 对 正 常 活
68 动 可 能 对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在 内 的 交 通 设 施 产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也 进 行 了 规 范, 提 出 了 一 些 具 体 的 要 求, 主 要 是 : 道 路 周 围 的 树 木 等 植 物 设 置 的 广 告 标 志 以 及 各 种 管 线 要 与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设 施 保 持 必 要 的 距 离 不 得 遮 掩 路 灯 信 号 灯 和 交 通 标 志, 不 得 妨 碍 交 通 参 与 人, 尤 其 是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安 全 视 距, 不 能 影 响 正 常 的 道 路 通 行 此 外,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不 得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交 通 标 志 设 置 广 告,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交 通 标 志 使 用 的 广 告 也 不 得 设 立 这 些 规 定 与 本 条 的 规 定 也 是 一 致 的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而 故 意 毁 损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信 号 等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于 违 反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树 木 或 其 他 植 物, 设 置 广 告 牌 管 线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行 为 人 排 除 妨 碍 ; 拒 不 执 行 的,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所 需 费 用 由 行 为 人 负 担 第 二 十 九 条 道 路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规 划 设 计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要 求, 并 根 据 交 通 需 求 及 时 调 整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已 经 投 入 使 用 的 道 路 存 在 交 通 事 故 频 发 路 段, 或 者 停 车 场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存 在 交 通 安 全 严 重 隐 患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并 提 出 防 范 交 通 事 故 消 除 隐 患 的 建 议,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道 路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规 划 要 求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道 路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配 套 设 施 的 规 划 设 计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要 求 根 据 这 一 要 求, 在 公 路 和 城 市 道 路 等 道 路 的 规 划 设 计 和 建 设 过 程 中,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从 确 保 道 路 安 全 畅 通 的 角 度, 对 于 道 路 的 规 划 设 计 和 建 设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此,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也 做 出 了 较 为 明 确 的 规 定 该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市 政 工 程 城 市 规 划 公 安 交 通 等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对 于 已 经 建 设 完 成 投 入 使 用 的 道 路 停 车 场 道 路 设 施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设 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也 应 当 根 据 交 通 的 需 求 和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实 际 需 要, 适 时 提 出 变 更 调 整 的 建 议, 有 关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合 理 地 调 整 本 条 第 二 款 课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道 路 事 故 频 发 路 段 及 其 他 道 路 设 施 安 全 隐 患 的 义 务 交 通 事 故 在 道 路 的 空 间 上 分 布 有 分 散 型 和 密 集 型 两 种 根 据 专 家 多 年 的 研 究, 分 散 型 的 事 故 多 与 驾 驶 入 以 及 其 他 交 通 参 与 人 的 不 安 全 行 为 有 关, 如 超 速 行 驶 截 头 猛 拐 强 行 超 车 跟 车 过 近 酒 后 驾 车 疲 劳 驾 车 行 人 临 时 横 路 非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抢 行 等 ; 而 密 集 型 分 布 的 事 故 则 多 与 道 路 类 型 交 通 设 施 和 交 通 环 境
69 等 因 素 有 关, 如 急 弯 坡 路 视 距 不 良 傍 山 险 道 以 及 交 通 设 施 欠 缺 的 路 口 和 岔 口, 通 常 把 这 些 地 点 称 为 事 故 多 发 点 或 多 发 路 段 事 故 多 发 路 段 是 指 在 一 定 的 长 度 或 者 面 积 的 路 段 内 单 位 时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超 过 规 定 的 限 值 路 段 例 如, 在 英 国 是 以 事 故 次 数 和 事 故 的 类 型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日 期 道 路 长 度 或 者 区 域 大 小 来 作 为 标 准 的 在 0.1 平 方 公 里 范 围 内,1 年 中 发 生 4 次 交 通 事 故 的 地 方 称 为 危 险 点 ; 在 0.3 公 里 长 的 路 段 上,3 年 发 生 12 次 以 上 交 通 事 故 的 地 方 称 事 故 多 发 地 段 ; 在 1 平 方 公 里 范 围 内,1 年 中 发 生 40 次 以 上 交 通 事 故 的 地 方 称 为 事 故 多 发 地 区 目 前, 我 国 的 一 些 道 路 停 车 场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设 施, 由 于 设 计 施 工 年 久 失 修 等 原 因, 的 确 存 在 着 许 多 安 全 隐 患, 有 的 路 段 交 通 事 故 频 发, 被 驾 驶 员 称 为 鬼 门 关 对 于 这 些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隐 患,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比 较 了 解 情 况, 容 易 及 时 发 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掌 握 的 统 计 资 料, 并 通 过 对 大 量 实 例 的 研 究, 找 出 道 路 设 计 的 缺 陷, 使 道 路 设 计 不 仅 仅 以 满 足 规 范 要 求 为 目 的, 而 是 通 过 研 究 分 析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者 的 心 理 因 素, 辅 以 道 路 设 计 的 规 范 性 原 理, 实 现 道 路 设 计 的 人 性 化, 提 高 道 路 交 通 的 可 靠 性 安 全 性,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非 偶 然 性 因 素 由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并 不 是 道 路 规 划 设 计 建 设 的 主 管 部 门, 即 使 发 现 道 路 的 问 题, 也 不 可 能 解 决 这 些 隐 患, 不 可 能 直 接 让 道 路 规 划 设 计 和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去 消 除 这 些 隐 患 所 以, 在 现 行 的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中, 只 能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向 政 府 提 出 防 范 事 故 消 除 隐 患 的 建 议, 然 后 由 政 府 统 一 安 排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第 三 十 条 道 路 出 现 坍 塌 坑 槽 水 毁 隆 起 等 损 毁 或 者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设 施 损 毁 灭 失 的,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及 时 修 复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前 款 情 形, 危 及 交 通 安 全, 尚 未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疏 导 交 通, 并 通 知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对 道 路 及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损 毁 进 行 维 护 修 复 确 保 安 全 的 规 定 随 着 机 动 车 数 量 的 激 增 以 及 机 动 车 车 速 和 技 术 性 能 的 不 断 提 升, 现 代 交 通 对 于 道 路 状 况 和 条 件 的 要 求 以 及 对 交 通 信 号 完 好 和 准 确 性 的 要 求 也 越 来 越 高 道 路 路 面 如 果 出 现 坍 塌 坑 槽 水 毁 隆 起 等 毁 损, 将 会 严 重 影 响 道 路 的 质 量 通 行 能 力 和 安 全 性, 根 据 2000 年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统 计 资 料,1999 年 全 国 因 道 路 塌 陷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308 起, 死 亡 70 人, 致 伤 314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178 万 多 元 因 道 路 坑 槽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多 达 1428 起, 死 亡 463 人, 致 伤 1358 人,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718 万 多 元 因 道 路 非 正 常 条 件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占 整 个 交 通 事 故 的 比 例 将 近 20% 由 此 可 见, 道 路 毁 损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危 害 是 非 常 严 重 的 同 样 是 根 据 2000 年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统 计 资 料, 在 1999 年 发 生 的 41 万 多 起 交 通 事 故 中,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条 件 下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高 达 40% 以 上 由 此 可 见,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对 于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重 要 作 用
70 为 了 保 障 道 路 道 路 设 施 和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的 完 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道 路 养 护 的 责 任 对 于 出 现 上 述 道 路 及 道 路 设 施 的 毁 损, 影 响 道 路 安 全 和 畅 通 的, 道 路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设 立 警 示 标 志, 并 立 即 组 织 抢 修 在 这 里, 道 路 的 养 护 部 门 是 指 道 路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如 交 通 部 门 设 立 的 公 路 局 等 这 里 的 警 示 标 志, 是 指 标 明 前 方 道 路 危 险 的 注 意 危 险 标 志 过 水 路 面 标 志 易 滑 标 志 等 警 告 标 志, 如 果 已 经 开 始 抢 修 施 工, 还 要 标 明 施 工 标 志 等 对 于 道 路 损 毁 的 修 复,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督 促 和 监 督, 保 障 修 复 施 工 符 合 交 通 安 全 的 标 准, 警 示 标 志 的 设 置 以 及 其 他 交 通 信 号 的 设 置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对 于 尚 未 进 行 修 复, 也 未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损 毁 路 段,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尽 快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抢 修 的 同 时, 积 极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疏 导 交 通,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和 安 全, 尽 最 大 可 能 避 免 或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第 三 十 一 条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活 动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禁 止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活 动 的 规 定 道 路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供 交 通 参 与 者 通 行 之 用, 所 以, 从 原 则 上 讲, 任 何 主 体 均 不 得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的 活 动 但 是, 考 虑 到 毕 竟 会 有 一 些 活 动, 尽 管 不 属 于 交 通 活 动, 但 是 却 不 可 避 免 地 要 占 用 道 路, 作 为 例 外 可 以 占 用 道 路, 但 必 须 经 过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是 专 门 规 范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活 动 的 审 批 和 管 理 的, 作 为 本 条 确 立 原 则 的 例 外 这 里 的 许 可, 主 要 是 指 道 路 的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许 可 道 路 的 主 管 部 门, 对 公 路 是 指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对 城 市 道 路 是 城 建 部 门 这 里 的 非 交 通 活 动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一 种 是 绝 对 禁 止 的 活 动, 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所 禁 止 的 在 道 路 上 打 场 晒 粮 堆 肥 和 倾 倒 废 物 等 活 动 以 及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禁 止 的 在 公 路 或 者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设 置 障 碍 挖 沟 引 水 等 可 能 损 坏 污 染 公 路 和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活 动 另 一 种 是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但 经 过 许 可 可 以 进 行 的 活 动, 主 要 指 占 用 车 行 道 人 行 道 等 设 置 停 车 场 或 者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处, 堆 物 作 业, 设 置 商 业 摊 点, 因 工 程 建 设 挖 掘 占 用 道 路 等 活 动 这 些 活 动 经 过 审 批 可 以 占 用 道 路, 但 是 要 经 过 严 格 的 审 批 程 序 遵 守 道 路 作 业 的 规 定, 并 要 交 纳 占 道 费 和 交 通 管 理 费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应 当 征 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经 批 准 的 路 段 和 时 间 内 施 工 作 业, 并 在 距 离 施 工 作 业 地
71 点 来 车 方 向 安 全 距 离 处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 施 工 作 业 完 毕 后, 应 当 迅 速 清 除 道 路 上 的 障 碍 物,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经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符 合 通 行 要 求 后, 方 可 恢 复 通 行 对 未 中 断 交 通 的 施 工 作 业 道 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交 通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涉 及 道 路 的 施 工 作 业 维 护 施 工 作 业 路 段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设 定 了 开 展 涉 及 道 路 的 施 工 作 业 的 审 批 制 度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应 当 同 时 获 得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两 个 部 门 的 批 准 对 于 合 理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的 审 批 制 度, 公 路 法 和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也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电 站 通 信 设 施 水 利 工 程 和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段 公 路 原 有 的 技 术 标 准 予 以 修 复 改 建 或 者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的,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 所 修 建 架 设 或 者 埋 设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根 据 2003 年 1 月 交 通 部 颁 布 的 路 政 管 理 规 定,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 杆 )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事 先 向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设 置 的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申 请 书 和 设 计 图 其 中, 申 请 书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1 主 要 理 由 ;2 地 点 ( 公 路 名 称 桩 号 及 与 公 路 边 坡 外 缘 或 者 公 路 界 桩 的 距 离 ); 3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4 施 工 期 限 ;5 修 复 改 建 公 路 的 措 施 或 者 补 偿 数 额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经 批 准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位 置 面 积 期 限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需 要 移 动 位 置 扩 大 面 积 延 长 时 间 的, 应 当 提 前 办 理 变 更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埋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下 的 管 线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紧 急 抢 修 的, 可 以 先 行 破 路 抢 修, 并 同 时 通 知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24 小 时 内 按 照 规 定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尽 管 已 经 有 上 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还 是 将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的 审 批 制 度 作 为 一 种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制 度 确 立 下 来 应 当 说, 三 个 法 律
72 行 政 法 规 就 此 做 出 的 规 范 是 基 本 一 致 的, 而 且 还 有 互 补 性, 在 具 体 执 行 过 程 中, 从 事 施 工 的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所 有 相 关 规 定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对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施 工 单 位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的 要 求 主 要 体 现 在 二 个 方 面 : 1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距 离 施 工 作 业 地 点 来 车 方 向 安 全 距 离 处 设 置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这 里 所 指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中 的 道 路 施 工 标 志 或 者 注 意 危 险 标 志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主 要 是 指 : 在 施 工 现 场 明 显 位 置 设 置 标 志 牌, 并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围 挡 设 施 和 标 志, 夜 间 使 用 施 工 标 志 灯 或 者 反 光 围 栏 设 施 等 2 施 工 作 业 完 毕 后, 应 当 迅 速 清 除 道 路 上 的 临 时 设 施 弃 土 和 弃 料 等 障 碍 物, 并 按 照 要 求 回 填 夯 实 路 基, 修 复 路 面, 彻 底 消 除 不 安 全 隐 患, 经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符 合 通 行 要 求 后, 方 可 恢 复 通 行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在 不 间 断 交 通 的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中,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和 安 全 的 义 务 在 部 分 施 工 部 分 通 行 的 施 工 的 路 段, 不 但 可 供 通 行 的 路 面 狭 窄, 而 且 路 面 情 况 因 施 工 而 变 得 更 为 复 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一 般 要 要 求 施 工 单 位 设 置 专 门 人 员 维 护 施 工 现 场 周 围 的 秩 序 但 是 有 的 时 候, 仅 仅 依 靠 这 些 工 作 人 员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可 能 无 法 保 障 道 路 的 安 全 有 序 和 畅 通, 还 需 要 交 通 警 察 加 强 交 通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以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公 共 建 筑 商 业 街 区 居 住 区 大 ( 中 ) 型 建 筑 等, 应 当 配 建 增 建 停 车 场 ; 停 车 泊 位 不 足 的, 应 当 及 时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 投 入 使 用 的 停 车 场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改 作 他 用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在 不 影 响 行 人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停 车 设 施 规 划 和 建 设 的 规 定 停 车 场 是 指 供 各 种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停 放 的 露 天 或 室 内 场 所 停 车 场 分 为 专 用 停 车 场 和 公 共 停 车 场 专 用 停 车 场 是 指 主 要 供 某 一 单 位 车 辆 停 放 的 场 所 和 私 人 停 车 场 所 ; 公 共 停 车 场 是 指 主 要 供 社 会 车 辆 提 供 服 务 的 停 车 场 所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社 会 生 活 等 各 个 领 域 的 不 断 进 步 和 城 市 规 模 的 不 断 扩 大, 道 路 交 通 的 需 求 迅 速 增 长, 机 动 车 辆 和 交 通 流 量 大 幅 度 增 加, 交 通 出 行 的 增 多, 以 及 集 中 于 城 市 的 高 层 建 筑 的 日 益 增 加, 停 车 难 的 问 题 日 益 突 出 停 车 场 是 静 态 交 通 设 施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停 车 管 理 作 为 静 态 交 通 管 理, 在 战 术 上 是 维 持 道 路 交 通 的 畅 通, 而 在 战 略 上 控 制 交 通 需 求 总 量, 调 整 交 通 出 行 的 空 间 分 布 时 间 分 布 与 出 行 方 式 分 布 的 重 要 手 段, 是 建 设 现 代 化 城 市 交 通 管 理 必 不 可 少 的 一 项 战 略 措 施 国 外 经 验 表 明, 通 过 制 定 系 统 的 停 车 管 制 政 策, 可 以 使 交 通 拥 挤 地 区 的 交 通 量 减 少 10%~15%, 从 而 有 效 地 缓 解 行 车 难 的 矛 盾 目 前, 日 本 美 国 英
73 国 等 许 多 国 家 都 有 专 门 的 停 车 场 法, 规 范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停 车 管 理 为 了 加 强 停 车 场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改 善 道 路 交 通 状 况,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畅 通,1988 年, 公 安 部 建 设 部 联 合 制 定 了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和 停 车 场 规 划 和 设 计 规 则 ( 试 行 ) 这 两 个 暂 行 规 定 作 为 我 国 停 车 管 理 的 依 据 和 准 绳, 对 强 化 城 市 静 态 交 通 管 理,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发 挥 城 市 的 功 能, 更 好 地 为 经 济 建 设 和 改 革 开 发 服 务 起 到 了 一 定 的 作 用 各 地 以 两 个 规 定 的 公 布 和 实 施 为 契 机, 相 继 制 定 公 布 了 一 批 与 两 个 规 定 相 配 套 的 地 方 性 停 车 管 理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使 城 市 停 车 管 理 的 各 个 方 面 初 步 做 到 有 法 可 依 并 且 经 过 几 年 的 实 践, 取 得 了 较 好 的 社 会 效 果, 开 始 从 经 验 管 理 向 依 法 管 理 过 渡 然 而,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在 城 市 停 车 管 理 方 面 出 现 了 许 多 新 情 况 和 新 问 题, 无 论 是 从 内 容 上 还 是 形 式 上, 两 个 规 定 与 这 些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之 间 不 同 程 度 地 出 现 了 不 协 调 不 适 应 的 现 象 具 体 表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 一 ) 公 安 部 建 设 部 两 部 制 定 的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和 停 车 场 规 划 和 设 计 规 则 ( 试 行 ) 属 于 部 门 规 章, 其 效 力 等 级 低, 缺 乏 足 够 的 约 束 力 因 此, 无 论 是 从 停 车 ( 场 ) 管 理 在 整 个 城 市 交 通 中 的 作 用, 还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中 的 地 位 来 看, 这 目 前 的 规 定 远 不 能 适 应 当 前 工 作 的 需 要 ( 二 ) 停 车 法 规 执 行 乏 力, 现 有 的 停 车 法 规 未 得 到 有 力 执 行, 存 在 执 法 不 严, 违 法 未 究 的 现 象 两 个 规 定 中 设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处 罚 缺 乏 必 要 的 处 罚 手 段, 对 有 关 停 车 场 ( 库 ) 的 规 划 设 计 建 设 使 用 管 理 中 违 反 规 定 的 行 为, 虽 设 定 了 处 罚, 但 缺 乏 有 关 执 法 方 面 的 具 体 措 施 和 细 则, 缺 乏 对 违 法 者 的 严 密 地 强 制 处 罚 措 施, 可 操 作 性 不 强, 实 际 工 作 中 难 以 执 行 例 如 : 对 停 车 场 ( 库 ) 建 设 和 管 理 中 不 办 理 交 通 设 计 方 案 审 批 手 续 建 筑 物 配 建 车 位 没 有 达 到 标 准 以 及 建 成 后 擅 自 挪 作 他 用 机 动 车 自 备 车 位 虚 报 或 挪 作 他 用 路 边 违 章 停 车 等 违 法 行 为, 均 未 设 定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导 致 道 路 停 车 日 益 增 多, 停 车 矛 盾 非 常 突 出 ( 三 ) 有 关 停 车 管 理 体 制 的 问 题, 在 暂 行 规 定 中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从 而 造 成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管 理 职 责 交 叉 情 况 严 重, 城 市 停 车 管 理 机 制 紊 乱 在 我 国, 参 与 城 市 停 车 管 理 的 有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等, 有 的 是 政 府 直 接 管, 还 有 街 道 企 业 甚 至 居 民 委 员 会 等 由 于 在 停 车 管 理 上 可 以 收 费, 有 利 可 图, 因 此, 互 相 争 权, 谁 都 想 管, 一 些 部 门 是 只 要 权 利, 不 承 担 责 任, 尤 其 是 路 边 停 车 场, 投 资 少, 见 效 快, 谁 都 想 在 道 路 上 划 上 标 线, 树 上 停 车 牌 子 进 行 收 费 管 理 停 车, 而 不 管 是 否 会 产 生 交 通 堵 塞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这 种 管 理 体 制 上 的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了 道 路 功 能 的 发 挥, 阻 滞 了 社 会 公 共 停 车 场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国 外 在 城 市 停 车 管 理 职 能 上 的 划 分 都 是 十 分 明 确 的, 首 先 确 立 警 察 的 执 法 到 位, 再 者 是 建 立 警 察 的 辅 助 力 量, 专 门 负 责 路 边 的 日 常 停 车, 使 之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及 程 序 进 行 管 理, 一 般 不 存 在 越 权 或 相 互 推 诿 的 现 象 ( 四 ) 关 于 路 边 停 车 场 的 设 置 及 管 理, 包 括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和 自 行 车 停 车 场 公 共 停 车 场 或 是 单 位 停 车 场 ( 一 些 机 关 和 学 校 由 于 没 有 停 车 场 或 停 车 场 地 不 足, 在 道 路 上 划 定 停 车 范 围 ) 在 现 行 的 停 车 管 理 法 规 中, 缺 少 对 路 边 停 车 场 规 划 设 置
74 的 规 定, 或 是 规 定 的 不 合 理 主 要 表 现 在 现 有 规 划 设 置 多 为 定 性 规 定, 且 不 够 全 面, 尚 缺 乏 国 外 那 种 分 析 研 究 后 得 出 的 定 量 依 据, 随 意 性 较 大 同 时, 对 路 边 停 车 场 地 规 划 设 置 的 研 究 ( 尤 其 是 定 量 研 究 ) 不 够, 也 是 造 成 其 规 划 设 置 缺 乏 统 一 规 划 不 尽 合 理 的 主 要 原 因 另 外, 路 边 停 车 的 管 理 缺 少 科 学 管 理 手 段, 特 别 是 路 边 实 行 限 时 停 放 后, 暂 行 规 定 没 有 对 设 置 停 车 咪 表 作 出 规 定, 对 违 章 停 车 的 拖 车 及 处 罚 也 没 有 涉 及 ( 五 ) 关 于 社 会 公 共 停 车 场 的 建 设, 暂 行 规 定 中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再 加 上 政 府 对 停 车 问 题 重 视 不 够, 对 停 车 设 施 的 性 质 认 识 不 明 确, 受 过 去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下 认 识 的 影 响, 现 行 国 家 政 策 法 规 没 有 明 确 将 停 车 设 施 列 入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范 畴, 却 将 其 视 为 经 营 性 企 业, 而 未 给 予 必 要 的 政 策 扶 持 因 此, 社 会 停 车 场 的 建 设 缺 乏 稳 定 可 靠 的 资 金 来 源, 发 展 缓 慢 ; 社 会 停 车 场 的 开 发 经 营 形 式 比 较 单 一, 民 营 化 迟 迟 难 以 发 展 ( 六 ) 关 于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商 业 街 ( 区 ), 必 须 配 建 和 增 建 停 车 场, 两 部 的 暂 行 规 定 中 虽 然 有 明 确 规 定, 但 是, 由 于 缺 乏 必 要 的 政 策 扶 持, 实 际 执 行 中 很 难 落 实 新 建 停 车 场 投 人 大 见 效 慢 回 报 低,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公 益 性 的 投 资, 建 设 者 和 经 营 者 都 缺 乏 积 极 性, 客 观 上 制 约 了 配 建 停 车 场 的 发 展 ( 七 ) 虽 然 暂 行 规 定 中 明 确 规 定 了 鼓 励 单 位 个 人 投 资 兴 建 公 共 停 车 场, 但 配 套 法 规 不 健 全, 管 理 体 制 不 完 善 一 方 面 由 于 社 会 停 车 场 本 身 具 有 高 投 资 低 回 报 收 益 回 收 缓 慢 的 特 征, 加 上 路 边 停 车 不 公 平 的 市 场 竞 争, 造 成 社 会 停 车 场 使 用 率 低 下, 投 资 无 利 可 图 ; 另 一 方 面 又 没 有 制 定 吸 引 民 间 投 资 开 发 社 会 停 车 场 的 优 惠 政 策, 缴 纳 的 各 种 税 费 多, 远 不 如 开 商 场 办 三 产 收 益 大 回 报 快, 缺 乏 政 策 扶 持 的 工 商 税 务 上 的 优 惠, 所 以 在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得 不 到 民 间 投 资 者 的 青 睐, 多 元 化 筹 资 难 以 实 现, 造 成 实 际 上 仍 是 以 政 府 部 门 和 国 有 企 业 为 主 在 独 揽 此 事 ( 八 ) 对 新 增 车 辆 必 须 自 备 停 车 车 位 的 政 策, 暂 行 规 定 中 没 有 规 定 在 私 人 轿 车 飞 速 发 展 的 今 天, 停 车 的 压 力 和 问 题 会 更 加 突 出 这 与 日 本 购 车 自 备 停 车 位 政 策 的 严 密 完 善 成 效 显 著 相 关 法 规 的 严 格 保 证 等 形 成 了 鲜 明 对 照 因 此, 我 们 很 有 必 要 认 真 总 结 日 本 购 车 自 备 停 车 位 政 策 的 成 功 经 验, 并 与 我 国 实 际 情 况 相 结 合, 及 时 制 定 一 套 行 之 有 效 的 自 备 车 位 政 策 ( 九 ) 暂 行 规 定 对 规 划 和 建 设 居 民 住 宅 区, 应 根 据 需 要 配 建 相 应 的 停 车 场 的 规 定 不 够 明 确, 特 别 是 在 试 行 规 则 中, 对 住 宅 的 配 建 车 位 考 虑 不 够, 指 标 偏 低, 普 通 住 宅 甚 至 未 做 任 何 规 定 住 宅 区 配 建 车 位 不 足 的 问 题 将 在 今 后 变 得 更 加 突 出 针 对 上 述 停 车 场 及 停 车 管 理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面 临 的 压 力,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从 制 度 上 明 确 了 加 强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停 车 管 理 等 基 本 思 路, 并 作 为 法 律 的 原 则 加 以 固 定, 这 样 就 为 将 来 制 定 更 加 具 体 的 管 理 规 范, 解 决 了 立 法 依 据 问 题, 从 而 夯 实 了 制 度 的 法 律 基 础
75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在 道 路 边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的 原 则 该 款 首 先 对 在 道 路 边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做 了 肯 定 同 时, 规 定 了 几 个 条 件 :1 在 道 路 边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只 能 是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对 于 其 他 道 路 则 不 适 用 ;2 在 道 路 边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必 须 以 不 影 响 行 人 车 辆 通 行 为 前 提, 这 就 要 求 在 城 市 的 主 要 干 道 和 繁 华 地 区 以 及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可 能 影 响 行 人 车 辆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不 得 施 划 ;3 在 道 路 上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只 能 由 政 府 的 有 关 部 门 来 实 施, 其 他 主 体 不 得 施 划 一 般 来 说, 主 要 由 城 建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施 划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没 有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应 当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设 置 提 示 标 志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的 人 行 道,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设 置 盲 道 盲 道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释 义 ] 本 条 是 通 过 增 设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和 交 通 信 号 对 人 群 集 中 地 区 和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重 点 保 护 的 规 定 对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特 殊 的 关 照 和 保 护, 是 现 代 社 会 的 一 个 政 策 取 向, 尊 老 爱 幼 是 中 华 民 族 的 传 统 美 德 我 国 的 法 律 也 特 别 重 视 对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老 年 人 等 弱 势 群 体 的 保 护 19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自 1991 年 5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对 残 疾 人 的 康 复 教 育 劳 动 就 业 文 化 生 活 福 利 以 及 环 境 等 均 做 了 规 定 1991 年 9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对 未 成 年 人 从 家 庭 保 护 学 校 保 护 社 会 保 护 和 司 法 保 护 等 诸 多 方 面 体 现 了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1996 年 8 月 29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又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对 老 年 人 的 权 益 从 家 庭 赡 养 和 抚 养 社 会 保 障 和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等 方 面 进 行 保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也 充 分 体 现 出 了 保 护 弱 者 的 特 点 除 了 本 条 的 规 定 外,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救 助 和 处 理 等 方 面, 也 充 分 体 现 出 受 害 人 主 权 的 思 想 就 此 方 面, 我 们 还 将 在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一 章 中 进 行 详 细 地 阐 述 在 本 条 中, 有 几 个 术 语 需 要 做 一 些 解 释 第 一 个 是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这 里 所 指 的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是 指 专 门 供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的 过 街 天 桥 或 者 地 下 通 道 无 论 是 过 街 天 桥 还 是 地 下 通 道, 都 和 道 路 构 成 了 立 体 交 叉, 使 行 人 的 过 街 通 行 和 道 路 上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不 发 生 冲 突, 从 而 保 障 了 行 人 的 安 全, 也 保 障 了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效 率 但 是, 在 没 有 此 类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情 况 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必 须 在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在 施 划 了 人 行 横 道 线 的 道 路,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的 通 行 权 就 可 以 得 到 充 分 的 保 障 通 行 权 是 路 权 的 一 种, 是 交 通 参 与 者 根 据 交 通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道 路 某 一 空 间 和 时 间 范 围 内 进 行 交 通 活 动 的 权 利 行 人 在 人 行 横 道 绿 灯 放 行 期 间, 享 有 通 行 的 权 利,
76 其 他 交 通 参 与 者 必 须 保 证 享 有 通 行 权 的 行 人 的 权 利 得 以 实 现, 不 得 侵 犯 机 动 车 辆 如 果 因 为 侵 犯 了 行 人 的 通 行 权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例 如, 机 动 车 闯 红 灯 撞 了 过 街 的 行 人, 则 侵 权 者 是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要 负 主 要 以 上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可 以 确 保 这 些 交 通 参 与 者 中 的 弱 势 群 体 获 得 横 过 道 路 的 路 权, 从 而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他 们 的 安 全 当 然, 如 果 具 备 条 件, 最 好 是 能 够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修 建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这 样 不 但 可 以 使 这 些 弱 势 群 体 过 街 的 时 间 不 受 限 制, 而 且 能 够 确 保 不 因 过 街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第 二 个 需 要 解 释 的 术 语 是 提 示 标 志, 这 里 所 指 的 提 示 标 志 实 际 上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中 警 告 标 志 或 者 指 示 标 志, 前 者 可 以 是 注 意 儿 童 标 志, 或 者 是 注 意 行 人 标 志 ; 后 者 则 指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在 城 市 人 行 道 上 设 置 盲 道, 已 经 是 目 前 一 些 城 市, 尤 其 是 大 中 城 市 的 普 遍 做 法, 这 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将 其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强 制 性 要 求 固 定 下 来, 更 有 利 于 促 进 城 市 人 行 道 上 盲 道 的 设 置 发 展 和 统 一 规 范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统 一 设 置 的 盲 道, 便 于 盲 人 出 行, 如 果 各 地 虽 然 设 置 盲 道, 但 标 准 不 一, 会 给 盲 人 区 别 道 路 到 来 不 便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没 有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应 当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设 置 提 示 标 志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的 人 行 道,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设 置 盲 道 盲 道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释 义 ] 本 条 是 通 过 增 设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和 交 通 信 号 对 人 群 集 中 地 区 和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重 点 保 护 的 规 定 对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特 殊 的 关 照 和 保 护, 是 现 代 社 会 的 一 个 政 策 取 向, 尊 老 爱 幼 是 中 华 民 族 的 传 统 美 德 我 国 的 法 律 也 特 别 重 视 对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老 年 人 等 弱 势 群 体 的 保 护 19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自 1991 年 5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对 残 疾 人 的 康 复 教 育 劳 动 就 业 文 化 生 活 福 利 以 及 环 境 等 均 做 了 规 定 1991 年 9 月 4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对 未 成 年 人 从 家 庭 保 护 学 校 保 护 社 会 保 护 和 司 法 保 护 等 诸 多 方 面 体 现 了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1996 年 8 月 29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又 通 过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对 老 年 人 的 权 益 从 家 庭 赡 养 和 抚 养 社 会 保 障 和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等 方 面 进 行 保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也 充 分 体 现 出 了 保 护 弱 者 的 特 点 除 了 本 条 的 规 定 外,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救 助 和 处 理 等 方 面, 也 充 分 体 现 出 受 害 人 主 权 的 思 想 就 此 方 面, 我 们 还 将 在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一 章 中 进 行 详 细 地 阐 述
77 在 本 条 中, 有 几 个 术 语 需 要 做 一 些 解 释 第 一 个 是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这 里 所 指 的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是 指 专 门 供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的 过 街 天 桥 或 者 地 下 通 道 无 论 是 过 街 天 桥 还 是 地 下 通 道, 都 和 道 路 构 成 了 立 体 交 叉, 使 行 人 的 过 街 通 行 和 道 路 上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不 发 生 冲 突, 从 而 保 障 了 行 人 的 安 全, 也 保 障 了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效 率 但 是, 在 没 有 此 类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情 况 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必 须 在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在 施 划 了 人 行 横 道 线 的 道 路,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的 通 行 权 就 可 以 得 到 充 分 的 保 障 通 行 权 是 路 权 的 一 种, 是 交 通 参 与 者 根 据 交 通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道 路 某 一 空 间 和 时 间 范 围 内 进 行 交 通 活 动 的 权 利 行 人 在 人 行 横 道 绿 灯 放 行 期 间, 享 有 通 行 的 权 利, 其 他 交 通 参 与 者 必 须 保 证 享 有 通 行 权 的 行 人 的 权 利 得 以 实 现, 不 得 侵 犯 机 动 车 辆 如 果 因 为 侵 犯 了 行 人 的 通 行 权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例 如, 机 动 车 闯 红 灯 撞 了 过 街 的 行 人, 则 侵 权 者 是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要 负 主 要 以 上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施 划 人 行 横 道 线, 可 以 确 保 这 些 交 通 参 与 者 中 的 弱 势 群 体 获 得 横 过 道 路 的 路 权, 从 而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他 们 的 安 全 当 然, 如 果 具 备 条 件, 最 好 是 能 够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修 建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这 样 不 但 可 以 使 这 些 弱 势 群 体 过 街 的 时 间 不 受 限 制, 而 且 能 够 确 保 不 因 过 街 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第 二 个 需 要 解 释 的 术 语 是 提 示 标 志, 这 里 所 指 的 提 示 标 志 实 际 上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中 警 告 标 志 或 者 指 示 标 志, 前 者 可 以 是 注 意 儿 童 标 志, 或 者 是 注 意 行 人 标 志 ; 后 者 则 指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在 城 市 人 行 道 上 设 置 盲 道, 已 经 是 目 前 一 些 城 市, 尤 其 是 大 中 城 市 的 普 遍 做 法, 这 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将 其 作 为 一 种 法 律 强 制 性 要 求 固 定 下 来, 更 有 利 于 促 进 城 市 人 行 道 上 盲 道 的 设 置 发 展 和 统 一 规 范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统 一 设 置 的 盲 道, 便 于 盲 人 出 行, 如 果 各 地 虽 然 设 置 盲 道, 但 标 准 不 一, 会 给 盲 人 区 别 道 路 到 来 不 便 第 四 章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本 章 是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的 规 定, 也 就 是 我 们 经 常 说 的 交 通 规 则 只 规 定 了 道 路 通 行 的 基 本 通 行 原 则 以 及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的 主 要 通 行 规 则 和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的 特 别 规 定, 没 有 包 括 所 有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制 定 的 过 程 中, 关 于 这 一 章 的 内 容 是 详 写 还 是 略 写 有 不 同 的 意 见, 有 的 观 点 认 为, 交 通 规 则 是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规 矩, 这 种 规 矩 没 有 重 要 次 要 之 分, 作 为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基 本 法, 应 当 将 所 有 规 范 交 通 参 与 者 行 为 的 规 则 都 写 清 楚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可 能 穷 尽 一 切 通 行 规 则, 因 为 规 定 了 通 行 规 则, 势 必 要 在 法 律 责 任 中 对 违 反 规 则 的 行 为 规 定 相 应 的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可 能 事 无 巨 细, 面 面 俱 到 而 且,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等 其 他 章 节 的 内 容, 仍 然 需 要 制 定 相 应 的 配 套 法 规 进 行 完 善 和 补 充, 因 此, 在 这 部 基 本 法 中 先 规 定 一 个 相 对 原 则 的 基 本 框 架, 留 待 制 定 配 套 法 规 时 予 以 充 实, 从 立 法 技 术 上 讲 可 能 更 为 科 学, 也 更 加 可 行 更 何 况 如 果 将 所 有 的 内 容 均 放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规 定, 一 旦 需 要 调 整, 修 改 法 律 的 难 度 远 大 于 修 改 行 政 法 规 综 合 上 述 各 种 考 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仅 在 本 章 中 对 构 成 交 通 规 则 的 最 主 要 最 基 本 的 内 容 做 了 规
78 定 本 章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重 点 内 容, 分 为 五 节, 共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节 是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的 一 般 规 定, 共 分 为 七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右 侧 通 行, 分 道 行 驶, 专 用 车 道, 交 通 信 号 对 通 行 的 导 引, 交 通 限 制 措 施,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以 及 授 权 国 务 院 制 定 其 他 通 行 规 则 的 具 体 规 定 第 二 节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十 五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关 于 速 度 的 规 定, 关 于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和 不 得 超 车 的 具 体 情 形 的 规 定, 遵 守 交 通 信 号 的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排 队 等 候 的 规 范,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规 范, 行 驶 机 动 车 与 横 过 道 路 的 行 人 路 权 关 系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载 货 规 定, 机 动 车 载 客 规 定, 货 车 载 人 的 规 范, 安 全 带 安 全 头 盔 等 安 全 措 施 规 定, 机 动 车 路 上 故 障 排 除 的 规 定, 特 种 车 辆 的 行 驶 规 定, 关 于 拖 拉 机 上 路 行 驶 的 规 定 以 及 机 动 车 停 放 规 定 第 三 节 是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四 条, 分 别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的 一 般 规 定, 对 具 有 动 力 装 置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速 度 限 制, 非 机 动 车 的 停 放 规 定 以 及 对 畜 力 车 的 专 门 规 定 第 四 节 是 关 于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六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行 人 行 走 的 基 本 规 则,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的 规 定, 禁 止 行 为, 特 殊 类 行 人 的 通 行 规 定, 行 人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规 定 以 及 对 乘 车 人 的 规 定 等 第 五 节 是 关 于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别 规 定, 共 分 为 三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通 行 主 体 限 制, 高 速 公 路 的 故 障 处 理 以 及 高 速 公 路 上 禁 止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的 规 定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实 行 右 侧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车 辆 实 行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右 侧 通 行 是 我 国 车 辆 通 行 的 基 本 原 则, 其 他 许 多 通 行 规 则 均 以 此 为 基 础 和 前 提 右 侧 通 行 的 标 准 是, 如 果 道 路 上 划 设 有 中 心 线 的, 以 中 心 线 为 界 ; 不 划 设 中 心 线 的, 以 几 何 中 心 为 界, 以 面 对 方 向 定 左 右, 即 左 手 一 侧 的 道 路 为 左 侧 道 路, 右 手 一 侧 的 道 路 为 右 侧 道 路, 除 了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车 辆 以 外, 一 律 靠 右 侧 道 路 行 驶 在 路 口 内, 有 岗 台 或 中 心 圈 的, 以 岗 台 或 中 心 圈 为 界, 除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车 辆 外, 从 其 右 侧 左 转 弯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只 适 用 于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不 适 用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自 行 车 推 行 视 为 行 人 世 界 上 目 前 有 右 侧 通 行 和 左 侧 通 行 两 种 规 则 模 式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多 是 右 侧 通 行, 而 英 联 邦 国 家 多 为 左 侧 通 行, 美 国 为 右 侧 通 行 右 侧 通 行 和 左 侧 通 行 对 机 动 车 的 设 计 和 结 构 也 会 有 直 接 的 影 响 在 实 行 右 侧 通 行 的 国 家, 机 动 车 的 方 向 盘 一 般 是 左 置, 而 在 实 行 左 侧 通 行 的 国 家, 机 动 车 方 向 盘 多 为 右 置 我 国 早 在 1985 年 的 城 市 机 动 车 安 全 检 验 暂 行 标 准 和 1987 年 的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79 等 国 家 标 准 中 就 规 定 : 机 动 车 的 方 向 盘 不 得 设 于 右 侧 1992 年, 公 安 部 发 出 了 关 于 重 申 右 置 方 向 盘 汽 车 不 准 核 发 牌 证 的 通 知, 并 于 1993 年 在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关 于 右 置 方 向 盘 汽 车 核 发 牌 证 问 题 的 复 函 中 再 次 重 申, 右 置 方 向 盘 汽 车 不 准 核 发 牌 证 禁 止 右 置 方 向 盘 汽 车 上 路 行 驶 的 原 因 是, 右 置 方 向 盘 汽 车 是 为 实 行 左 侧 通 行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系 设 计 的, 不 适 合 在 我 国 右 侧 行 驶 原 则 的 通 行 规 则 中 上 路 任 何 原 则 都 有 例 外 在 我 国 实 行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下, 机 动 车 在 一 些 法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左 侧 通 行 这 些 例 外 主 要 是 : 在 规 定 整 个 车 行 道 内 所 有 车 辆 都 朝 一 个 方 向 行 驶 时, 也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单 行 线 上, 路 上 有 标 明 路 线 的 按 照 标 明 路 线 行 驶 ; 无 标 明 路 线 的, 按 照 低 速 置 右 的 原 则 行 驶 此 外,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驾 驶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以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进 行 作 业 时,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公 路 标 志 标 线 限 制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可 以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和 行 驶 方 向 限 制 的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机 动 车,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作 业 标 准 作 业 ; 在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不 受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的 限 制, 但 不 得 逆 向 行 驶 在 没 有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违 反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便 构 成 逆 向 行 驶 逆 向 行 驶 是 比 较 严 重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根 据 道 路 条 件 和 通 行 需 要, 道 路 划 分 为 机 动 车 道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的,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实 行 分 道 通 行 没 有 划 分 机 动 车 道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的,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中 间 通 行,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在 道 路 两 侧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车 辆 和 行 人 各 行 其 道 的 规 定 各 行 其 道 原 则 也 是 道 路 交 通 通 行 规 则 中 的 一 个 基 本 原 则, 是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主 体 有 序 通 行 的 重 要 原 则 各 行 其 道 的 原 理 是 通 过 划 道 确 定 不 同 交 通 参 与 主 体 不 同 空 间 上 的 法 定 路 权 而 实 现 的 要 实 现 各 行 其 道, 首 先 要 做 到 的 是 进 行 道 的 划 分 划 道 首 先 要 根 据 道 路 的 条 件 和 实 际 通 行 的 需 要 来 进 行, 对 于 具 备 划 道 条 件, 也 有 划 道 必 要 的 道 路, 在 按 照 低 速 置 右 的 原 则 划 分 为 机 动 车 道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同 一 方 向 最 左 侧 为 机 动 车 道, 然 后 由 左 向 外, 依 次 是 非 机 动 车 道 和 人 行 道 在 机 动 车 道 中 又 可 以 划 分 出 大 型 机 动 车 道 和 小 型 机 动 车 道, 小 型 机 动 车 道 靠 左, 也 是 行 进 速 度 最 高 的 靠 左 为 了 明 确 车 辆 与 行 人 车 辆 与 车 辆 之 间 各 行 其 道 的 界 限,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用 路 缘 石 隔 离 墩 栏 杆 或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作 为 不 同 路 道 之 间 的 界 限 在 划 道 的 道 路 上, 车 辆 和 行 人 只 有 在 属 于 自 己 的 路 道 内 享 有 路 权,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各 行 其 道 的 原 则 通 行 在 没 有 明 确 的 标 志 划 道 场 合,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仍 然 应 当 按 照 低 速 置 右 的 原 则 行 驶, 即 :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中 间,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在 道 路 两 侧 通 行 如 果 同 一 方 向 有 两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车 道 划 分 从 道 路 中 心 线 或 中 心 分 隔 带 起 向
80 右 依 次 排 列 : 第 一 条 为 小 型 机 动 车 道, 供 小 型 客 车 行 驶 ; 第 二 条 为 大 型 机 动 车 道, 供 小 型 客 车 以 外 的 其 他 机 动 车 行 驶 ; 第 三 条 为 低 速 机 动 车 道, 供 限 速 30 公 里 以 下 的 机 动 车 和 其 他 机 动 车 低 速 行 驶 时 使 用 高 速 公 路 在 同 一 行 驶 方 向 划 有 两 条 以 上 车 道 的, 最 左 侧 为 超 车 道, 其 他 车 道 为 行 车 道 大 型 机 动 车 道 的 车 辆, 在 不 妨 碍 小 型 机 动 车 道 的 车 辆 正 常 行 驶 时, 可 以 借 道 超 车 ; 小 型 机 动 车 道 的 车 辆 低 速 行 驶 或 遇 后 车 超 越 时, 须 改 在 大 型 机 动 车 道 行 驶 在 没 有 划 分 中 心 线 或 者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靠 右 行 驶, 需 要 从 道 路 ( 不 含 路 肩 ) 右 侧 边 缘 线 算 起, 通 行 路 面 宽 度 为 : 自 行 车 不 得 超 过 1.5 米, 三 轮 车 ( 包 括 人 力 小 三 轮 车 ) 不 得 超 过.2.2 米, 畜 力 车 不 得 超 过 2.6 米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车 道 中 心 线 ( 包 括 隔 离 带 隔 离 设 施 等 ) 两 侧 所 划 的 车 行 道 边 缘 线, 是 为 了 保 证 车 辆 高 速 行 驶 的 安 全 和 保 护 道 路 设 施 而 划 设 的, 两 条 边 缘 线 之 间 的 区 域 禁 止 行 人 和 车 辆 通 行 违 反 者 将 会 受 到 违 章 处 罚,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违 章 行 为 与 交 通 事 故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以 及 违 章 行 为 在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作 用, 认 定 当 事 人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道 路 划 设 专 用 车 道 的, 在 专 用 车 道 内, 只 准 许 规 定 的 车 辆 通 行, 其 他 车 辆 不 得 进 入 专 用 车 道 内 行 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专 用 车 道 通 行 的 规 定 设 置 专 用 车 道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障 某 一 类 车 辆 的 畅 通, 提 高 道 路 的 通 行 效 率 在 设 置 的 专 用 车 道 内, 只 有 某 些 规 定 的 车 辆 具 有 通 行 权, 其 他 类 型 的 车 辆 没 有 通 行 权, 不 得 进 入 专 用 车 道 行 驶, 也 不 得 借 道 行 驶 目 前, 专 用 车 道 主 要 是 指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简 称 公 交 车 道 下 面, 我 们 将 以 北 京 的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为 例, 对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的 情 况 进 行 简 单 地 介 绍 1997 年 6 月, 为 了 进 一 步 缓 解 北 京 市 道 路 交 通 的 拥 挤 堵 塞, 保 障 公 共 交 通 车 辆 优 先 通 行, 方 便 群 众, 经 过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发 布 了 关 于 设 置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增 设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标 志 标 线 的 通 告 通 告 决 定 在 北 京 市 部 分 道 路 设 置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并 相 应 地 增 设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标 本 标 线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必 须 执 行 GB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不 得 随 意 设 置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专 门 就 施 划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标 线 向 公 安 部 进 行 了 请 示 公 安 部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国 家 标 准 和 公 安 部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 若 干 条 款 的 解 释 确 定 的 原 则, 考 虑 到 北 京 市 缓 解 交 通 拥 堵 工 作 的 实 际 需 要, 同 意 在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道 上 增 设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标 线 公 交 车 道 指 示 标 志 的 标 线 标 志 式 样 并 要 求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在 实 施 前 要 做 好 宣 传, 周 知 社 会 北 京 市 的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两 侧 施 划 黄 色 单 虚 线, 车 道 内 路 面 上 喷 涂 公 交 车 道 地 面 标 示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指 示 标 志 为 圆 形 标 志 牌, 牌 面 为 蓝 底, 上 有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黄 色 标 线 和 白 色 大 客 车 图 案 指 示 箭 头 公 交 车 道 指 示 标 示
81 在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内, 在 限 定 的 时 间 内, 只 有 经 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按 运 营 路 线 行 驶 的 北 京 市 公 共 电 车 公 共 汽 车 以 及 经 批 准 按 规 定 行 驶 有 固 定 停 车 站 点 的 小 公 共 汽 车 才 可 以 在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内 行 驶 除 了 上 述 车 辆, 其 他 任 何 机 动 车 一 律 不 准 在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内 行 驶, 禁 止 在 公 共 交 通 专 用 车 道 内 停 放 车 辆 或 者 临 时 停 车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在 专 用 车 道 内, 并 不 是 一 概 不 允 许 规 定 车 辆 以 外 的 其 他 车 辆 行 驶 在 有 时 间 限 制 场 合, 只 有 在 标 志 标 线 划 定 的 时 间 内 不 允 许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在 限 定 的 时 间 以 外, 其 他 车 辆 也 可 以 在 专 用 车 道 上 行 驶 只 是 在 这 样 的 场 合, 如 果 遇 有 规 定 的 车 辆 在 专 用 车 道 内 通 行, 其 他 车 辆 应 当 让 规 定 的 车 辆 优 先 通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车 辆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通 行 ; 遇 有 交 通 警 察 现 场 指 挥 时,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行 ;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上, 应 当 在 确 保 安 全 畅 通 的 原 则 下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在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和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场 合 的 通 行 规 定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章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的 规 定, 交 通 信 号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对 于 这 四 种 交 通 信 号 的 详 细 内 容, 我 们 已 经 在 解 释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时 候 做 了 详 细 的 说 明, 请 大 家 参 照 上 面 的 这 些 解 释 理 解 在 这 里, 我 们 不 在 就 这 些 术 语 多 作 解 释 本 条 的 规 定 共 包 含 三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是, 在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场 合, 上 路 通 行 的 车 辆 和 行 人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的 指 示 通 行 否 则, 将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第 二 项 内 容 是, 在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现 场 指 挥 时,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行 这 又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只 有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而 不 再 有 其 他 形 式 的 交 通 信 号 此 时,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是 道 路 通 行 的 唯 一 的 交 通 信 号, 按 照 这 种 信 号 通 行 当 然 不 会 有 疑 义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指 既 有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也 有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等 其 他 交 通 信 号 的 场 合, 仍 然 要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的 现 场 指 挥 来 通 行 在 这 里 需 要 强 调 指 出 的 是, 上 述 四 种 交 通 信 号 中, 其 效 力 并 不 是 处 于 同 一 位 阶 之 上 的 在 交 通 信 号 灯 以 及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的 规 定 与 现 场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不 一 致 时,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信 号 效 力 最 高,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的 现 场 指 挥 通 行 这 是 因 为, 在 一 般 的 常 规 情 况 下, 道 路 通 行 主 要 依 据 交 通 信 号 灯 和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的 导 引, 无 须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现 场 指 挥 但 是, 如 果 道 路 的 通 行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如 : 有 警 卫 车 队 通 过 或 者 发 生 严 重 交 通 事 故 等, 常 规 的 交 通 信 号 便 无 法 实 现 保 障 道 路 安 全 畅 通 的 功 能, 在 这 样 的 时 候, 一 般 是 由 交 通 警 察 出 现 场 专 门 进 行 指 挥, 负 责 指 挥 的 警 察 会 根 据 现 场 的 具 体 情 况 做 出 处 理 和 应 对 的 合 理 判 断, 并 且 根 据 自 己 的 判 断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的 指 示 指 挥 交 通 第 三 项 内 容 是, 在 没 有 任 何 交 通 信 号 的 情 况 下, 交 通 参 与 者 应 当 在 确 保 安 全
82 畅 通 的 原 则 下 通 行 这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安 全 原 则, 或 者 交 通 参 与 者 的 安 全 义 务 这 项 义 务 和 原 则 贯 穿 着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始 终 实 际 上 是 要 求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人 在 上 路 通 行 的 过 程 中 切 实 履 行 审 慎 的 义 务 而 只 有 交 通 参 与 人 真 正 采 取 了 审 慎 的 态 度, 各 种 交 通 规 则 和 交 通 信 号 的 控 制 才 能 够 真 正 发 挥 作 用 如 果 说 在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情 况 下, 交 通 信 号 还 会 对 交 通 参 与 人 的 行 为 和 判 断 有 所 导 引 和 控 制, 那 么 在 没 有 任 何 交 通 信 号 导 引 的 情 况 下, 交 通 的 安 全 有 序 和 畅 通 则 主 要 依 靠 交 通 参 与 人 的 自 觉 维 护 和 自 主 审 慎 判 断 正 是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讲, 有 人 说 安 全 原 则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而 言, 就 如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对 于 民 法 一 样 重 要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对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采 取 疏 导 限 制 通 行 禁 止 通 行 等 措 施 遇 有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大 范 围 施 工 等 情 况, 需 要 采 取 限 制 交 通 的 措 施, 或 者 作 出 与 公 众 的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直 接 有 关 的 决 定, 应 当 提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 取 限 制 通 行 措 施 的 规 定 交 通 权 利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基 本 权 利, 只 要 在 作 为 交 通 参 与 者 时 遵 守 交 通 规 则,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没 有 权 利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这 项 权 利 但 是, 从 另 外 一 个 方 面 看, 交 通 管 理 则 从 更 加 科 学 和 规 范 的 角 度, 从 宏 观 上 研 究 如 何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的 安 全 有 序 和 畅 通 所 以, 正 如 所 有 的 权 利 都 不 是 绝 对 的 一 样, 有 些 交 通 的 权 利, 也 需 要 在 服 从 和 服 务 于 更 高 的 价 值 实 现 的 前 提 下,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一 定 规 模 或 者 一 定 的 时 间 内 被 限 制 应 当 说,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等 情 况 对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采 取 的 限 制 通 行 或 者 禁 止 通 行 的 措 施, 目 的 是 从 更 宏 观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道 路 通 行 的 安 全 性 和 效 率 本 条 的 目 的 在 于 依 法 确 立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 取 限 制 交 通 措 施 的 职 权, 避 免 在 公 民 的 权 利 意 识 日 益 增 强 的 条 件 下,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 取 的 限 制 交 通 权 利 的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提 出 质 疑, 以 便 确 保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在 有 充 分 法 律 保 障 的 情 况 下,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本 条 分 为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内 容 是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的 具 体 情 况, 对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采 取 的 疏 导 限 制 通 行 禁 止 通 行 等 措 施 这 项 措 施 实 际 上 是 指 一 种 日 常 的 管 理 措 施 以 北 京 为 例, 为 了 维 护 首 都 的 交 通 管 理 秩 序 北 京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发 布 公 告 的 形 式, 采 取 一 些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通 行 的 规 定 1994 年 8 月, 北 京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为 了 改 善 东 西 长 安 街 等 道 路 的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决 定 自 1994 年 9 月 1 日 起, 早 7 时 至 晚 8 时, 东 西 长 安 街 从 建 国 门 桥 ( 不 含 ) 至 复 兴 门 桥 ( 不 含 ) 之 间, 天 安 门 广 场 东 西 侧 路, 人 民 大 会 堂 南 侧 路 以 及 台 基 厂 大 街, 禁 止 人 力 货 运 ( 平 板 ) 三 轮 车 通 行, 正 义 路 禁 止 人 力 货 运 ( 平 板 ) 三 轮 车 由 南 往 北 行 驶
83 1998 年, 为 了 缓 解 北 京 市 中 心 区 的 交 通 压 力, 北 京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发 布 通 告, 对 货 运 机 动 车 农 用 运 输 车 和 拖 拉 机 进 行 交 通 管 制 例 如 : 对 于 二 环 路 以 内 ( 含 二 环 路 ) 的 道 路, 在 7 时 至 21 时, 禁 止 所 有 货 运 机 动 车 通 行 ; 二 环 路 至 三 环 路 之 间 的 道 路, 在 7 时 至 21 时, 禁 止 2 吨 以 上 货 运 机 动 车 通 行 2 吨 以 下 货 运 机 动 车 仍 按 照 车 牌 尾 号 实 行 单 号 单 日 行 驶 双 号 双 日 行 驶 对 三 环 路 建 国 路 复 兴 路 朝 阳 路 安 立 路 阜 成 路 以 及 京 津 塘 高 速 路,6 时 至 21 时, 禁 止 农 用 运 输 车 拖 拉 机 以 及 外 省 市 货 运 机 动 车 通 行 等 限 制 交 通 的 措 施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法 律 赋 予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道 路 通 行 限 制 职 权 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做 出 的 交 通 限 制 的 公 告 便 具 有 强 制 力, 违 反 者 将 会 受 到 违 章 处 罚 本 条 第 二 项 是 关 于 实 行 限 制 交 通 的 措 施 或 者 做 出 与 公 众 的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直 接 有 关 的 决 定, 应 当 提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的 规 定 本 项 内 容 与 前 一 项 不 同 的 是, 前 一 项 主 要 针 对 经 常 性 的 交 通 限 制 措 施, 而 本 项 内 容 则 主 要 针 对 临 时 性 的 限 制 措 施 鉴 于 临 时 性 的 限 制 措 施 更 不 容 易 为 公 众 了 解, 所 以, 法 律 特 别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前 公 告 社 会, 以 免 给 大 家 的 正 常 出 行 造 成 不 便 这 里 所 指 的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主 要 是 指 大 型 演 唱 会 或 者 体 育 比 赛, 大 范 围 施 工 如 目 前 北 京 正 在 进 行 的 三 环 路 的 改 造 等, 这 些 情 况 下, 有 的 临 时 交 通 限 制 措 施 可 能 仅 仅 持 续 几 个 小 时, 有 的 则 可 能 持 续 几 天 或 者 几 个 月 做 出 与 公 众 的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直 接 有 关 的 决 定 是 指 诸 如 封 闭 汽 车 专 用 道 或 者 快 速 路 的 入 口 或 者 出 口 单 行 线 的 设 置 等 决 定 目 前, 为 了 让 社 会 周 知,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一 般 采 取 报 纸 提 前 公 告, 交 通 台 反 复 播 发 消 息 以 及 在 网 站 上 发 布 消 息 等 形 式 随 着 媒 体 的 日 益 发 达, 公 告 工 作 的 难 度 在 逐 渐 降 低 第 四 十 条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恶 劣 气 象 条 件 或 者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等 严 重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情 形,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难 以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时,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通 行 的 措 施, 只 是 针 对 特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人 或 者 个 别 的 路 口 路 段 实 行 的 交 通 限 制 性 措 施, 本 条 的 规 定 的 交 通 管 制 则 是 在 某 一 特 定 区 域 内 实 施 的 针 对 所 有 交 通 参 与 者 的 全 方 位 紧 急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实 施 管 制, 往 往 意 味 着 对 某 些 权 利 的 无 条 件 的 限 制 或 者 拒 绝 我 国 法 律 目 前 确 定 的 管 制 措 施 中, 除 了 交 通 管 制 外, 还 有 人 民 警 察 法 规 定 的 现 场 管 制, 戒 严 法 规 定 的 新 闻 管 制, 通 讯 邮 政 电 信 管 制 以 及 出 境 入 境 管 制, 枪 支 管 理 法 规 定 的 对 局 部 地 区 合 法 配 备 配 置 的 枪 支 采 取 集 中 保 管 等 特 别 管 制 措 施 等 对 于 交 通 管 制, 目 前 有 多 部 法 律 做 了 规 定, 主 要 有 :
84 1995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警 察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为 预 防 和 制 止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的 行 为, 可 以 在 一 定 的 区 域 和 时 间, 限 制 人 员 车 辆 的 通 行 或 者 停 留, 必 要 时 可 以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可 以 采 取 相 应 的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1996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戒 严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戒 严 期 间, 戒 严 实 施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在 戒 严 地 区 采 取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限 制 人 员 进 出 交 通 管 制 区 域, 并 对 进 出 交 通 管 制 区 域 人 员 的 证 件 车 辆 物 品 进 行 检 查 1997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严 重 破 坏 性 地 震 发 生 后, 为 了 抢 险 救 灾 并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国 务 院 或 者 地 震 灾 区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地 震 灾 区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等 紧 急 应 急 措 施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开 始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紧 急 防 汛 期, 防 汛 指 挥 机 构 根 据 防 汛 抗 洪 的 需 要, 有 权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调 用 物 资 设 备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和 人 力, 决 定 采 取 取 土 占 地 砍 伐 林 木 清 除 阻 水 障 碍 物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紧 急 措 施 ; 必 要 时, 公 安 交 通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防 汛 指 挥 机 构 的 决 定, 依 法 实 施 陆 地 和 水 面 交 通 管 制 1998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在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的 现 场 扑 救 时, 火 场 总 指 挥 员 有 权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决 定 划 定 警 戒 区, 实 行 局 部 交 通 管 制 这 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将 实 施 交 通 管 制 作 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一 项 法 定 职 权 确 立 下 来, 便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更 好 地 履 行 特 殊 情 况 下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职 责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必 须 是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恶 劣 气 象 条 件 或 者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等 严 重 影 响 机 动 车 安 全 行 驶 的 情 况 这 里 的 自 然 灾 害 主 要 是 指 洪 水 地 震 台 风 火 山 喷 发 山 体 滑 坡 泥 石 流 等 严 重 破 坏 了 道 路 及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严 重 影 响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情 况 恶 劣 的 气 象 条 件 主 要 是 指 大 雾 冰 雹 暴 雨 大 雪 沙 尘 暴 道 路 结 冰 等 会 严 重 影 响 道 路 正 常 通 行 的 情 况 这 里 的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1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的 恶 性 交 通 事 故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上 述 三 种 情 况 尽 管 严 重, 但 并 没 有 对 道 路 的 安 全 通 行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也 没 有 必 要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二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难 以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这 个 条 件 的 规 定 表 明, 面 对 上 面 的 存 在 的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情 况, 如 果 不 采 取 交 通 管 制 的 措 施, 就 难 以 消 除 影 响 安 全 行 驶 的 因 素, 也 就 是 说, 采 取 交 通 管 制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采 取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后, 应 当 通 过 交 通 信 息 系 统, 迅 速 对 实 行 管 制 地 区 的 交 通 状 况 和 采 取 的 措 施 通 告 社 会, 并 通 过 合 理 引 导 等 措 施 维 护
85 交 通 秩 序, 避 免 因 交 通 管 制 而 造 成 局 部 地 区 交 通 瘫 痪 或 者 引 发 其 他 问 题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关 道 路 通 行 的 其 他 具 体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释 义 ] 本 条 是 授 权 国 务 院 补 充 制 定 具 体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的 条 款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以 前,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的 规 范 主 要 是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如 1988 年 3 月 9 日 国 务 院 发 布,1988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1991 年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等 各 地 制 定 的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方 面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也 是 将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 作 为 立 法 依 据 新 颁 布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和 秩 序, 确 立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的 最 高 效 力 的 专 门 性 法 律, 今 后 一 切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的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必 须 依 照 这 部 法 律 规 定 的 原 则 来 制 定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可 能 就 所 有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事 无 巨 细 进 行 全 面 的 规 定, 而 道 路 通 行 的 规 则 又 必 须 明 确 统 一 而 完 整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本 节 关 于 一 般 通 行 原 则 的 规 定 中, 专 门 设 置 了 这 样 一 条 授 权 立 法 条 款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所 谓 的 道 路 通 行 的 其 他 具 体 规 定, 不 仅 仅 包 括 本 节 没 有 规 范 的 具 体 规 定, 而 且 包 括 了 本 章 其 他 部 分 没 有 规 定 的 具 体 通 行 规 定, 甚 至 包 括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规 定 而 实 践 中 又 确 实 需 要 规 定 的 其 他 通 行 或 者 与 通 行 有 关 的 规 定 对 于 国 务 院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的 问 题, 目 前 有 二 种 主 张 一 种 是 统 一 制 定 一 部 全 面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细 则 ; 另 一 种 则 认 为 应 当 分 别 制 定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细 则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细 则 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条 例 三 部 行 政 法 规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配 套 实 施, 对 于 车 辆 驾 驶 员 管 理,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等 其 他 内 容, 可 以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加 以 规 范 无 论 配 套 法 规 采 取 何 种 形 式, 在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方 面, 都 要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一 般 规 则 为 基 础, 将 目 前 已 经 实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规 定 而 且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的 规 则 不 矛 盾 的 那 些 规 则, 用 行 政 法 规 的 形 式 固 定 下 来 在 补 充 具 体 的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的 同 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配 套 法 规 还 要 制 定 明 确 而 具 体 的 违 章 处 罚 规 定, 以 保 障 确 立 的 规 则 得 到 切 实 执 行 第 二 节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第 三 节 第 四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不 得 超 过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 在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的 路 段, 应 当 保 持 安 全 车 速 夜 间 行 驶 或 者 在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行 驶, 以 及 遇 有 沙 尘 冰 雹 雨 雪 雾 结 冰 等 气 象 条 件 时, 应 当 降 低 行 驶 速 度
86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快 捷 高 速 是 现 代 生 活 节 奏 的 表 现, 而 快 速 出 行 则 是 现 代 生 活 的 重 要 组 成 内 容 随 着 道 路 交 通 条 件 的 日 益 改 善 和 机 动 车 机 械 和 安 全 性 能 的 不 断 提 高,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的 行 驶 速 度 也 在 不 断 提 高 但 是, 随 着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的 加 快, 因 高 速 行 驶 而 带 来 的 危 险 也 日 益 增 加 尤 其 是 驾 驶 人 超 速 行 驶, 更 是 机 动 车 违 章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主 要 原 因 根 据 公 安 部 交 通 事 故 统 计 资 料,1999 年 因 机 动 车 违 章 超 速 行 驶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共 起, 约 占 全 年 交 通 事 故 总 数 的 8.19%, 因 超 速 行 驶 死 亡 的 人 数 则 高 达 9681 人, 占 全 年 死 亡 人 数 的 11.59%, 是 导 致 事 故 造 成 死 亡 的 最 主 要 原 因 因 超 速 行 驶 造 成 的 受 伤 人 数 达 人, 占 总 数 的 9.57%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2.1 亿 多 元, 占 总 数 的 9.93% 总 之, 超 速 行 驶 可 谓 是 马 路 第 一 杀 手, 必 须 对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进 行 严 格 规 范 和 管 理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设 置 一 条 内 容, 对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速 度 进 行 原 则 规 范 本 条 主 要 有 三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内 容 是 : 在 设 置 限 速 标 志 的 道 路 或 者 路 段 上,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速 度 不 得 超 过 限 速 标 志 规 定 的 最 高 时 速 目 前, 我 国 在 高 速 路 或 者 有 的 汽 车 专 用 路 上 设 置 限 速 标 志 限 速 标 志 属 于 禁 令 标 志 的 一 种, 为 红 色 的 圆 圈, 白 底 黑 色 阿 拉 伯 数 字 标 明 最 高 时 速 根 据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正 常 行 驶 时, 最 高 时 速, 小 型 客 车 不 得 高 于 110 公 里 ; 大 型 客 车 货 运 汽 车 和 摩 托 车 不 得 高 于 90 公 里 但 遇 有 限 速 交 通 标 志 或 者 限 速 路 面 标 记 所 示 时 速 与 上 述 规 定 不 一 致 时, 应 当 遵 守 标 志 或 者 标 记 的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在 限 制 机 动 车 最 高 时 速 的 同 时, 还 限 制 了 机 动 车 的 最 低 时 速, 即 在 高 速 路 正 常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最 低 时 速 不 得 低 于 50 公 里 如 果 说 最 高 时 速 的 限 制 是 从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的 角 度 考 虑 的, 那 么 最 低 时 速 的 限 制 则 是 为 了 提 高 高 速 公 路 的 通 行 效 率, 保 障 畅 通 对 于 限 速 标 志 可 以 规 定 的 最 高 时 速,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未 做 普 遍 的 规 定, 仅 在 本 章 第 五 节 关 于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的 特 别 规 定 中, 对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作 了 限 制, 即,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120 公 里 虽 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标 明 这 一 限 制 也 适 用 于 其 他 道 路 的 限 速 标 志, 但 我 们 倾 向 于 这 样 认 为, 因 为 无 论 是 从 逻 辑 上 推 论 还 是 实 际 的 状 况, 机 动 车 在 一 般 道 路 的 行 驶 速 度 不 可 能 超 过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行 驶 速 度 第 二 项 内 容 是 : 在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的 路 段, 应 当 保 持 安 全 车 速 这 是 一 个 原 则 的 规 定, 再 次 体 现 了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的 安 全 原 则, 赋 予 了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根 据 道 路 的 状 况 天 气 条 件 和 车 辆 流 量 等 情 况 自 我 决 断 1988 年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方 面, 也 确 立 了 安 全 原 则, 但 是 仍 然 对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情 况 下 的 机 动 车 最 高 时 速 作 出 了 具 体 的 限 制 该 法 第 35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遇 道 路 宽 阔 空 闲 视 线 良 好, 在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的 原 则 下, 最 高 时 速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 小 型 客 车 在 设 有 中 心 双 实 线 中 心 分 隔 带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分 隔 设
87 施 的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70 公 里, 公 路 为 80 公 里 ; 在 其 他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60 公 里, 公 路 为 70 公 里 ; 2 大 型 客 车 货 运 汽 车 在 设 有 中 心 双 实 线 中 心 分 隔 带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分 隔 设 施 的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60 公 里, 公 路 为 70 公 里 ; 在 其 他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50 公 里, 公 路 为 60 公 里 ; 3 二 轮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在 城 市 街 道 为 50 公 里, 公 路 为 60 公 里 ; 4 铰 接 式 客 车 电 车 载 人 的 货 运 汽 车 带 挂 车 的 汽 车 后 三 轮 摩 托 车 在 城 市 街 道 为 40 公 里, 公 路 为 50 公 里 ; 5 拖 拉 机 轻 便 摩 托 车 为 30 公 里 ; 6 电 瓶 车 小 型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为 15 公 里 但 是 机 动 车 遇 有 高 于 或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速 交 通 标 志 和 路 面 文 字 标 记 的, 高 于 上 述 规 定 的, 准 许 按 所 示 时 速 行 驶 ;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的, 应 按 所 示 时 速 行 驶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制 定 的 过 程 中, 曾 有 一 种 方 案, 拟 对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条 件 下 的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规 定 一 个 概 括 的 最 高 限 速, 即 :1 没 有 道 路 中 心 线 的,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不 得 超 过 每 小 时 40 公 里 ;2 有 道 路 中 心 线, 但 同 一 行 驶 方 向 只 有 一 条 机 动 车 道 的,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不 得 超 过 每 小 时 60 公 里 ;3 同 方 向 有 两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的,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不 得 超 过 每 小 时 80 公 里 后 来, 考 虑 到 道 路 和 机 动 车 状 况 等 各 地 存 在 的 差 别 比 较 大, 而 且 随 着 道 路 条 件 和 机 动 车 性 能 的 变 化, 限 速 规 定 可 能 会 随 着 这 些 因 素 和 通 行 的 需 要 而 不 断 做 出 调 整, 如 果 写 到 道 路 交 通 法 中, 遇 有 调 整 就 必 须 修 改 法 律, 会 有 诸 多 不 便 更 何 况, 随 着 道 路 交 通 条 件 的 改 善, 可 以 通 过 完 善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的 办 法, 例 如, 通 过 增 设 限 速 标 志 的 办 法 而 达 到 限 制 机 动 车 通 行 速 度 的 目 的 这 样 的 方 式 不 但 灵 活, 而 且 还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路 段 和 不 同 地 区 机 动 车 状 况 等 变 数, 设 定 更 加 有 针 对 性 的 限 速 标 志, 从 而 更 加 科 学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法 对 于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的 路 段 没 有 设 置 概 括 的 最 高 时 速 限 制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在 新 的 道 交 法 配 套 法 规 颁 布 实 施 以 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关 于 机 动 车 速 度 的 规 定, 仍 然 需 要 执 行, 对 于 上 述 速 度 的 概 括 限 制, 仍 然 作 为 违 章 处 罚 的 根 据 本 条 第 三 项 内 容 是 关 于 特 殊 条 件 下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的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规 定 具 体 的 速 度 限 制, 只 是 规 定 在 夜 间 行 驶 或 者 在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行 驶, 以 及 遇 有 沙 尘 冰 雹 雨 雪 雾 等 低 能 见 度 气 象 条 件 时, 应 当 降 低 行 驶 速 度 所 谓 降 低 行 驶 速 度 是 针 对 正 常 行 驶 条 件 下 的 速 度 而 言 的 夜 间 的 能 见 度 差, 机 动 车 需 要 依 靠 道 路 的 照 明 以 及 机 动 车 自 身 的 照 明 行 驶, 在 这 样 的 条 件 下, 机 动 车 不 可 能 象 白 天 那 样 行 驶, 所 以 减 速 行 驶 故 属 当 然
88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主 要 是 指 急 弯 坡 路 视 距 不 良 傍 山 险 道 以 及 交 通 设 施 欠 缺 的 路 口 和 交 叉 口 以 及 铁 路 道 口 窄 路 隧 道 等 路 段 在 这 些 路 段 行 驶 如 果 仍 然 按 照 正 常 行 驶 的 速 度 行 驶, 就 会 增 加 危 险 在 遇 有 沙 尘 冰 雹 雨 雪 雾 等 气 象 条 件 下, 能 见 度 大 大 降 低, 高 速 行 驶 会 严 重 影 响 行 车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对 于 特 殊 条 件 下 的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也 作 了 概 括 性 规 定 该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 机 动 车 行 驶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最 高 时 速 不 准 超 过 20 公 里, 拖 拉 机 不 准 超 过 15 公 里 :1 通 过 胡 同 ( 里 巷 ) 铁 路 道 口 急 弯 路 窄 路 窄 桥 隧 道 时 ;2 掉 头 转 弯 下 陡 坡 时 ;3 遇 风 雨 雪 雾 天 能 见 度 在 30 米 以 内 的 ;4 在 冰 雪 泥 泞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5 喇 叭 刮 水 器 发 生 故 障 时 ;6 牵 引 发 生 故 障 的 重 型 机 动 车 时 ;7 进 出 非 机 动 车 道 时 上 述 规 定 比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更 加 详 细 而 具 体 在 新 的 道 交 法 配 套 法 规 颁 布 实 施 前, 交 通 违 章 处 罚 仍 然 按 照 这 个 标 准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同 车 道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后 车 应 当 与 前 车 保 持 足 以 采 取 紧 急 制 动 措 施 的 安 全 距 离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超 车 : ( 一 ) 前 车 正 在 左 转 弯 掉 头 超 车 的 ; ( 二 ) 与 对 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 能 的 ; ( 三 ) 前 车 为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的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 ( 四 ) 行 经 铁 路 道 口 交 叉 路 口 窄 桥 弯 道 陡 坡 隧 道 人 行 横 道 市 区 交 通 流 量 大 的 路 段 等 没 有 超 车 条 件 的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保 持 安 全 车 距 以 及 禁 止 超 车 的 几 种 情 形 的 规 定 本 条 有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要 求 同 车 道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后 车 应 当 与 前 车 保 持 足 以 采 取 紧 急 制 动 措 施 的 安 全 距 离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各 类 事 故 形 态 的 分 析, 目 前 每 年 因 尾 随 相 撞 而 造 成 的 事 故 接 近 所 有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20%, 因 此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则 高 达 约 四 分 之 一 尤 其 是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保 持 安 全 车 距 更 是 至 关 重 要 高 速 公 路 发 生 汽 车 追 尾, 经 常 会 造 成 严 重 人 员 伤 亡 和 巨 额 财 产 损 失 所 以,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与 前 车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对 于 及 时 采 取 紧 急 制 动 措 施 防 止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是 十 分 关 键 的 对 于 保 持 什 么 距 离 才 属 于 足 以 采 取 紧 急 制 动 措 施 的 安 全 距 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明 确, 这 是 因 为 在 不 同 的 行 驶 速 度 天 气 条 件 和 路 面 情 况 下, 标 准 会 有 很 大 的 差 别, 需 要 驾 驶 人 根 据 具 体 的 通 行 条 件 和 自 身 的 经 验 决 定 (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正 常 行 驶 时, 同 一 车 道 的 后 车 与 前 车 必 须 保 持 足 够 的 行 车 间 距 的 标 准 规 定 在 正 常 情 况, 当 行 驶 时 速 100 公 里 时, 行 车 间 距 为 100 米 以 上 ; 时 速 70 公 里 时, 行 车 间 距 为 70 米 以 上 并 且 规 定,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保 持 安 全 行 车 距 离 的, 可 以 被 处 50 元 罚 款, 还 可 以 并 处 吊 扣 5 个 月
89 驾 驶 证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同 车 道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后 车 必 须 根 据 行 驶 速 度 天 气 和 路 面 情 况, 同 前 车 保 持 必 要 的 安 全 距 离 但 是 没 有 规 定 违 反 安 全 距 离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所 以 在 一 般 道 路 上, 对 于 没 有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的 不 能 进 行 处 罚 但 是, 在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在 经 过 勘 验 证 明 机 动 车 没 有 与 前 车 保 持 适 当 的 安 全 距 离 的, 要 根 据 违 章 行 为 与 事 故 发 生 的 因 果 关 系 来 具 体 定 责 处 理 本 条 的 第 二 项 内 容 是 关 于 禁 止 机 动 车 超 车 的 具 体 情 形 在 我 们 对 这 些 禁 止 超 车 的 情 形 进 行 逐 一 解 释 之 前, 有 必 要 对 机 动 车 超 车 需 要 遵 守 的 一 般 规 则 作 些 介 绍 对 于 超 车 的 一 般 规 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规 定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超 车 前, 须 开 左 转 向 灯 鸣 喇 叭,( 禁 止 鸣 喇 叭 的 区 域 路 段 除 外, 夜 间 改 用 变 换 远 近 光 灯 ), 确 认 安 全 后, 从 被 超 车 的 左 边 超 越, 在 同 被 超 车 保 持 必 要 的 安 全 距 离 后, 开 右 转 向 灯, 驶 回 原 车 道 这 项 规 定 有 两 个 实 体 性 要 求 : 第 一, 机 动 车 超 车 必 须 从 左 边 超 车, 这 也 体 现 了 低 速 右 置 的 分 道 原 则 ; 第 二, 必 须 发 出 示 意 超 车 的 信 号 对 于 禁 止 超 车 的 具 体 情 形, 本 条 共 规 定 了 以 下 四 种 情 况 : ( 一 ) 前 车 正 在 左 转 弯 掉 头 超 车 的 由 于 机 动 车 超 车 必 须 实 行 左 边 超 车, 所 以 在 前 车 左 转 弯 掉 头 ( 也 必 须 首 先 左 转 弯 ) 的 情 况 下, 后 车 没 有 超 车 的 足 够 空 间, 如 果 硬 行 超 车, 可 能 会 造 成 事 故 在 前 车 超 车 场 合, 如 果 后 车 再 超 车, 会 形 成 多 车 并 行, 危 险 性 增 加 ( 二 ) 与 对 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 能 的 这 是 指 在 没 有 中 心 隔 离 设 施 没 有 中 心 线 的 道 路 上 在 与 对 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驾 驶 人 超 车 就 可 能 面 临 对 会 车 超 车 同 时 进 行 的 情 况,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驾 驶 人 很 难 有 足 够 的 注 意 力 处 理 情 况, 增 加 了 行 车 的 危 险 ( 三 ) 前 车 为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的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特 种 车 辆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其 他 车 辆 应 当 让 行, 不 得 穿 插 和 超 越, 以 保 障 特 种 车 辆 通 行 顺 利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如 果 特 种 车 辆 后 的 一 般 机 动 车 超 车, 将 会 影 响 特 种 车 辆 的 优 先 通 行, 影 响 特 种 车 辆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 四 ) 行 经 铁 路 道 口 交 叉 路 口 窄 桥 弯 道 陡 坡 隧 道 人 行 横 道 市 区 交 通 流 量 大 的 路 段 等 没 有 超 车 条 件 的 这 里 的 窄 桥 是 指 桥 面 宽 度 在 3.5 米 以 下 的 路 段 弯 道 陡 坡 是 指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GB ) 规 定, 应 当 设 有 急 弯 路 标 志 或 者 陡 坡 标 志 的 路 段 上 述 这 些 路 段 没 有 超 车 条 件 的, 不 得 超 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禁 止 超 车 的 情 形 仅 限 于 上 述 四 类, 而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除 上 述 不 得 超 车 的 情 形 外, 还 有 一 些 情 况 下 不 能 超 车 主 要 是 : 经 过 漫 水 路 漫 水 桥 时 ; 通 过 胡 同 ( 里 巷 ) 时 ; 掉 头 转 弯 下 陡 坡 时 ; 遇 风 雨 雪 雾 天 能 见 度 在 三 十 米 以 内 时 ; 在 冰 雪 泥 泞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 喇 叭 刮 水 器 发 生 故 障 时 ; 牵 引 发 生 故 障 的 机 动 车 时 ; 进 出 非 机 动 车 道 时
90 对 于 上 述 这 些 情 形, 在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配 套 法 规 时 如 何 处 理, 还 需 要 再 做 研 究 第 四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通 过 交 叉 路 口,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过 ;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交 叉 路 口 时, 应 当 减 速 慢 行, 并 让 行 人 和 优 先 通 行 的 车 辆 先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车 辆 通 过 交 叉 路 口 的 规 定 首 先, 我 们 要 解 释 一 下 什 么 是 交 叉 路 口 交 叉 路 口 是 指 平 面 交 叉 路 口, 即 两 条 或 者 两 条 以 上 道 路 在 同 一 平 面 相 交 的 部 位 这 里 的 道 路, 就 是 指 本 法 附 则 中 解 释 的 所 有 道 路, 包 括 城 市 道 路 胡 同 里 巷 和 公 路 但 是, 胡 同 里 巷 与 城 市 街 道 两 侧 人 行 道 平 面 相 交 不 属 于 交 叉 路 口 ; 公 路 与 未 列 入 公 路 范 围 的 乡 村 小 路 的 平 面 交 叉 点, 也 不 属 于 交 叉 路 口 ;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也 不 属 于 本 条 规 范 的 交 叉 路 口 对 于 铁 路 道 口 的 机 动 车 通 行, 本 节 还 有 专 门 规 定 在 交 叉 路 口, 有 时 会 有 支 路 和 干 路 之 分 由 于 支 路 干 路 的 确 定 直 接 影 响 到 无 交 通 信 号 系 统 控 制 下 的 车 辆 通 行 顺 序, 所 以 有 必 要 在 此 对 支 路 与 干 路 的 划 分 作 些 简 要 的 交 代 支 路 和 干 路 是 比 较 而 言 的, 在 下 面 不 同 的 道 路 进 行 交 叉 时, 前 者 为 支 路, 后 者 为 干 路 :1 地 方 道 路 与 国 道 交 叉 ;2 路 面 窄 流 量 小 的 路 与 路 面 宽 流 量 大 的 道 路 交 叉 ;3 不 通 公 共 电 汽 车 的 道 路 与 通 公 共 电 汽 车 的 道 路 交 叉 ; 4 少 车 道 的 路 与 多 车 道 的 路 交 叉 ;5 以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标 明 支 路 与 干 路 的 如 路 上 分 别 设 有 先 行 让 行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的, 按 标 志 标 线 的 规 定 先 行 或 者 让 行 鉴 于 支 路 和 干 路 是 比 较 而 言 的, 因 此 有 的 路 往 往 既 是 支 路 又 是 干 路, 如 乙 路 与 甲 路 交 叉, 乙 路 是 支 路, 但 乙 路 与 丙 路 交 叉, 乙 路 又 是 干 路 本 条 的 内 容 有 两 项, 第 一 项 是 规 范 在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车 辆 通 行 的 规 则 ; 第 二 项 是 规 范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车 辆 通 行 的 规 则 下 面 我 们 将 分 别 进 行 解 释 车 辆 通 过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过 对 于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等 交 通 信 号 的 基 本 规 则, 我 们 已 经 在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和 本 章 的 一 般 规 定 中 作 了 比 较 详 细 的 解 释, 请 大 家 要 结 合 上 面 的 解 释 来 进 一 步 理 解 本 条 的 规 定 除 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的 控 制 行 车 外,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车 辆 通 过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路 口, 还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机 动 车 须 在 距 路 口 一 百 至 三 十 米 的 地 方 减 速 慢 行, 转 弯 的 车 辆 须 同 时 开 转 向 灯, 夜 间 须 将 远 光 灯 改 用 近 光 灯 ; ( 二 ) 在 划 有 导 向 车 道 的 路 口, 须 按 行 进 方 向 分 道 行 驶 ;
91 ( 三 ) 遇 放 行 信 号 时, 须 让 先 被 放 行 的 车 辆 行 驶 ; ( 四 ) 向 左 转 弯 时, 机 动 车 须 紧 靠 路 口 中 心 点 小 转 弯 ; ( 五 ) 向 右 转 弯 遇 有 同 车 道 前 车 正 在 等 候 放 行 信 号 时, 机 动 车 须 依 次 停 车 等 候, 非 机 动 车 在 本 车 道 内 能 够 转 弯 的, 可 以 通 行 ; ( 六 ) 遇 有 行 进 方 向 的 路 口 交 通 阻 塞 时, 不 准 进 人 路 口 ; ( 七 ) 遇 有 停 止 信 号 时, 须 依 次 停 在 停 止 线 以 外, 没 有 停 止 线 的, 停 在 路 口 以 外 当 车 辆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路 口 时, 应 当 减 速 慢 行, 并 让 行 人 和 优 先 通 行 的 车 辆 通 行 这 里 所 说 的 优 先 通 行,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原 则 掌 握 : ( 一 ) 支 路 车 让 干 路 车 先 行 这 就 要 求 行 驶 在 支 路 上 的 车 在 将 要 抵 达 交 叉 路 口 时, 要 减 速 慢 行, 让 干 路 上 的 车 先 行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所 说 的 车 是 以 路 的 支 干 等 级 定 性 的, 而 不 是 以 动 力 装 载 吨 位 或 者 使 用 性 质 等 定 性 的, 即 不 管 是 机 动 车 还 是 非 机 动 车, 也 不 管 机 动 车 是 空 车 还 是 载 重 车, 是 公 交 车 还 是 一 般 车 辆, 只 要 是 在 支 路 上, 一 律 让 干 路 车 先 行 ( 二 ) 支 干 路 不 分 的, 非 机 动 车 让 机 动 车 先 行, 非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让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先 行, 同 类 车 让 右 边 没 有 来 车 的 车 先 行 这 里 所 谓 的 同 类 车, 是 指 同 为 机 动 车 (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除 外 ) 同 为 非 机 动 车 或 者 同 为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相 遇 时, 右 边 没 有 来 车 的 车 ( 三 ) 相 对 方 向 同 类 车 相 遇, 左 转 弯 的 车 让 直 行 或 右 转 弯 的 车 先 行 ; ( 四 ) 进 入 环 形 路 口 的 车 让 已 在 路 口 内 的 车 先 行 让 行 车 辆 须 停 车 或 减 速 辽 望, 确 认 安 全 后, 方 准 通 过 在 没 有 设 置 人 行 横 道 的 交 叉 路 口 上, 车 辆 在 其 前 方 有 行 人 按 规 定 横 过 道 路 时, 应 当 让 行 人 先 行 这 也 体 现 了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者 中 的 弱 势 群 体 加 以 特 别 保 护 的 原 则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在 没 有 任 何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的 交 叉 路 口, 车 辆 和 行 人 都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原 则, 通 过 谨 慎 合 理 的 判 断, 在 确 定 安 全 后 通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遇 有 前 方 车 辆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不 得 借 道 超 车 或 者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不 得 穿 插 等 候 的 车 辆
92 在 车 道 减 少 的 路 段 路 口, 或 者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交 叉 路 口 遇 到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次 交 替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行 驶 缓 慢 场 合 的 行 车 规 则 交 通 拥 堵 是 现 代 交 通 的 普 遍 问 题, 尤 其 是 在 城 市 道 路 通 行 的 高 峰 时 刻, 拥 堵 现 象 十 分 突 出 车 辆 经 常 处 于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行 驶 缓 慢 的 状 态 中 但 是, 我 们 总 是 注 意 到, 在 这 种 交 通 不 畅 通 的 场 合, 有 些 机 动 车 耐 不 住 行 驶 缓 慢 的 状 态 而 借 道 超 车 或 者 穿 插 等 候 的 车 辆, 在 没 有 道 路 中 心 隔 离 设 施 的 道 路 上, 有 的 机 动 车 还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这 些 旨 在 提 高 单 车 通 行 速 度 的 行 为, 只 能 使 得 道 路 的 拥 堵 状 况 更 加 恶 化 为 了 严 厉 禁 止 这 些 行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没 有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专 门 明 确 了 对 这 种 不 轨 行 为 的 禁 止 规 定 这 里 的 借 道 超 车 是 指 机 动 车 变 更 车 道 超 车 驶 入 非 机 动 车 道 或 者 人 行 道 超 车 在 道 路 通 行 顺 畅 的 场 合, 按 照 规 定 借 道 超 车 是 允 许 的, 但 在 前 方 车 辆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车 辆 行 驶 缓 慢 场 合, 借 道 超 车 是 禁 止 的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是 指 在 没 有 道 路 中 间 隔 离 设 施, 但 又 不 属 于 单 行 道 的 道 路 上, 占 用 另 一 个 行 驶 方 向 的 车 道 我 们 经 常 会 发 现, 在 一 个 行 驶 方 向 的 车 道 出 现 拥 堵 场 合, 另 一 个 行 驶 方 向 的 车 流 量 较 少, 此 时, 有 些 驾 驶 人 就 会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行 驶 或 者 超 车 穿 插, 这 种 行 为 不 但 影 响 对 面 车 辆 通 行, 从 而 使 得 道 路 的 拥 堵 更 加 恶 化, 而 且 存 在 严 重 的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专 门 针 对 在 车 道 减 少 的 路 段 路 口, 或 者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交 叉 路 口 遇 到 停 车 排 队 等 候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规 则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里 所 以 规 定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次 交 替 通 行, 是 上 一 条 规 定 的 让 优 先 通 行 的 车 辆 先 行 的 例 外, 这 主 要 是 因 为 道 路 的 通 行 状 况 出 现 了 非 正 常 的 情 况, 在 路 段 或 者 路 口 普 遍 拥 堵 车 辆 行 驶 缓 慢 的 条 件 下, 让 行 的 条 件 都 已 经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的 原 因 第 四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时,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通 行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应 当 减 速 或 者 停 车, 在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过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规 定 铁 路 道 口, 是 指 道 路 与 铁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路 口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三 章 中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的 规 定,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道 口,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灯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无 人 看 守 的 铁 路 道 口, 须 在 距 道 口 一 定 距 离 处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但 是, 由 于 全 国 各 地 的 情 况 不 一, 目 前 的 铁 路 道 口 仍 然 不 能 达 到 上 述 的 要 求 所 以 本 条 在 规 定 机 动 车 在 铁 路 道 口 的 通 行 规 则 时,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第 一 种 情 况 指 在 有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指 挥 的 铁 路 道 口 ;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指 没 有 信 号 和
93 管 理 人 员 指 挥 的 铁 路 道 口 在 第 一 种 情 况 下, 要 服 从 交 通 信 号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 在 第 二 种 情 况 下 则 要 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根 据 安 全 通 行 的 原 则 谨 慎 通 过 对 于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设 有 专 门 规 定 : ( 一 ) 遇 有 道 口 栏 杆 ( 栏 门 ) 关 闭 音 响 器 发 出 报 警 红 灯 亮 时 或 看 守 人 员 示 意 停 止 行 进 时, 须 依 次 停 在 停 止 线 以 外 ; 没 有 停 止 线 的, 停 在 距 最 外 股 铁 轨 五 米 以 外 ; ( 二 ) 通 过 无 人 看 守 的 道 口 时, 须 停 车 瞭 望, 确 认 安 全 后, 方 准 通 过 ; ( 三 ) 遇 有 道 口 信 号 两 个 红 灯 交 替 闪 烁 或 红 灯 亮 时 ( 表 示 火 车 接 近 道 口 ), 不 准 通 过 ; 白 灯 亮 时, 准 许 通 过 ; 红 灯 和 白 灯 同 时 熄 灭 时 ( 表 示 停 电 或 者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 按 前 项 规 定 通 过 ; ( 四 ) 载 运 百 吨 以 上 大 型 设 备 构 件 时, 须 按 当 地 铁 路 部 门 指 定 的 道 口 时 间 通 过 除 了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上 述 规 定, 还 有 两 个 专 门 规 范 铁 路 道 口 通 行 的 管 理 规 定, 即 :1984 年 的 铁 路 道 口 通 行 规 定 以 及 1986 年 的 铁 路 道 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这 两 个 规 定 对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则 和 注 意 事 项 都 作 了 规 范 例 如, 机 动 车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准 超 过 20 公 里, 并 不 得 在 道 口 内 超 车 或 者 停 留 一 旦 车 辆 在 道 口 发 生 故 障, 车 辆 驾 驶 员 应 当 立 即 将 车 辆 移 出 铁 路 限 界 ( 距 钢 轨 外 侧 不 少 于 2 米 ) 等 第 四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时, 应 当 减 速 行 驶 ; 遇 行 人 正 在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停 车 让 行 机 动 车 行 经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时, 遇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避 让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与 横 过 道 路 的 行 人 路 权 关 系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款, 第 一 款 规 范 具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路 段, 第 二 款 规 范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路 段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时, 应 当 减 速 行 驶 ; 遇 行 人 正 在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停 车 让 行 这 一 规 定 的 前 提 是 该 路 段 有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标 线 在 有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标 线 场 合, 又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第 一, 不 但 有 人 行 横 道 的 标 志 标 线, 而 且 还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在 这 种 场 合, 机 动 车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通 行 如 果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行 人 通 行, 机 动 车 则 不 得 通 行 ;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机 动 车 通 行 时, 机 动 车 取 得 通 行 权, 此 时, 行 人 不 得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如 果 行 人 违 章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机 动 车 也 应 当 避 让 行 人, 避 免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仅 有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标 线, 但 是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在 此 场 合, 行 人 一 直 具 有 优 先 通 行 权,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时, 遇 有 行 人 通 过, 必 须 让 行, 即 : 在 保 障 行 人 安 全 通 过 以 后, 方 可 通 行 在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下, 机 动 车 都 应 当 减 速 行 驶, 不 论 有 无 交 通 信 号 灯 和 警 察 的 指 挥, 也 不 论 有 无 行 人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都 有 减 速 行 驶 的 义 务
94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路 段 的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的 路 权 关 系 这 里 所 谓 的 交 通 信 号 主 要 是 指 人 行 横 道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在 没 有 这 些 交 通 信 号 指 示 场 合, 行 人 不 能 当 然 取 得 优 先 通 行 的 权 力, 机 动 车 没 有 让 行 的 义 务 但 是, 即 便 如 此, 如 果 机 动 车 发 现 有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为 了 行 人 的 安 全 避 免 交 通 事 故, 机 动 车 也 应 当 避 让 行 人 当 然, 根 据 本 章 关 于 行 人 通 行 的 规 定, 行 人 也 有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行 的 安 全 义 务 本 条 的 规 定,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体 现 出 的 以 人 为 本 弱 者 优 先 的 原 则, 这 一 关 于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路 权 交 叉 场 合 的 规 则, 将 对 于 保 护 行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起 到 积 极 的 作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载 物 应 当 符 合 核 定 的 载 质 量, 严 禁 超 载 ; 载 物 的 长 宽 高 不 得 违 反 装 载 要 求, 不 得 遗 洒 飘 散 载 运 物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在 公 路 上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并 应 当 依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后,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载 物 的 具 体 要 求 本 条 共 有 三 款 内 容, 第 一 款 禁 止 超 载 和 违 反 装 载 要 求 的 行 为 ; 第 二 款 是 关 于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物 品 的 要 求 ; 第 三 款 是 关 于 运 载 危 险 物 品 的 要 求 下 面, 我 们 将 逐 款 进 行 解 释 在 第 一 款 中, 首 先 要 对 载 质 量 和 超 载 这 两 个 术 语 进 行 解 释 载 质 量, 载 质 量 是 指 车 辆 除 自 身 质 量 外 的 最 大 限 度 的 载 物 质 量, 也 称 为 车 辆 的 货 物 净 重 根 据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1988 年 公 交 管 第 52 号 文 件 的 解 释, 关 于 汽 车 载 质 量 的 核 定 问 题, 货 车 按 正 式 批 准 的 技 术 文 件 ( 即 出 厂 说 明 书 ) 规 定 核 定 ; 客 车 核 定 载 客 人 数, 小 客 车 按 技 术 文 件 规 定 核 定, 大 客 车 技 术 文 件 规 定 的 乘 坐 人 数 小 于 GB 规 定 的, 一 般 按 技 术 文 件 规 定 核 定, 如 车 主 要 求 增 加 乘 坐 人 数, 允 许 加 装 固 定 折 叠 座 位, 但 总 乘 坐 人 数 不 准 超 过 GB 规 定 大 于 GB 规 定 的, 按 GB 规 定 核 定 超 载, 超 载 有 两 种 情 况, 一 种 是 机 动 车 载 物 时, 超 过 行 驶 证 上 核 定 的 载 质 量 ;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机 动 车 载 人 时, 超 过 行 驶 证 上 核 定 的 载 人 数 这 里 的 超 载 是 指 前 一 种 情 况 近 年 来, 机 动 车 超 载, 尤 其 是 公 路 上 机 动 车 超 载 违 章 现 象 突 出, 已 成 为 社 会 关 注 的 一 个 热 点 和 交 通 管 理 的 难 点 超 载 违 章 尤 其 是 严 重 超 载, 不 仅 扰 乱 了 正 常 的
95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引 发 交 通 事 故, 直 接 威 胁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而 且 严 重 毁 坏 公 路 路 面, 缩 短 公 路 使 用 寿 命, 使 国 家 和 集 体 蒙 受 巨 大 损 失 为 了 禁 止 超 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 取 了 不 少 专 门 整 治 措 施 2000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专 门 作 出 了 关 于 加 强 对 机 动 车 超 载 违 章 管 理 的 通 知, 要 求 各 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进 一 步 提 高 对 超 载 违 章 危 害 性 的 认 识, 增 强 整 治 超 载 违 章 的 紧 迫 感, 精 心 组 织, 周 密 安 排, 注 重 宣 传, 严 格 管 理, 积 极 稳 妥 地 开 展 整 治 工 作 要 求 集 中 宣 传 超 载 违 章 的 危 害 性 和 加 强 对 超 载 违 章 管 理 的 必 要 性, 增 强 群 众 特 别 是 广 大 车 主 和 驾 驶 员 的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法 制 观 念, 提 高 有 关 单 位 和 驾 驶 人 员 拒 绝 超 载 的 自 觉 性 要 求 组 织 民 警 深 入 运 输 单 位 运 输 户 进 行 宣 传 动 员, 督 促 擅 自 改 装 车 辆 载 质 量 的 车 主 自 行 拆 除 改 装, 恢 复 原 状 为 了 加 强 源 头 管 理 要 求 车 管 部 门 严 格 车 辆 改 装 审 批 制 度, 严 禁 车 辆 进 行 下 列 变 更 改 装 :1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车 架 号 码 ) 发 动 机 号 码 ( 更 换 发 动 机 或 车 身 车 架 除 外 ) 以 及 车 辆 注 册 登 记 时 的 基 本 技 术 参 数 ;2 车 辆 的 外 廓 尺 寸 ;3 载 货 车 辆 改 载 客 车 辆, 普 通 客 车 改 卧 铺 客 车 ;4 增 加 核 定 载 客 人 数 或 载 客 质 量 ;5 同 时 更 换 发 动 机 和 车 身 ( 车 架 );6 其 他 影 响 车 辆 安 全 性 能 的 变 更 改 装 对 驾 驶 超 载 车 辆 的 驾 驶 员, 严 格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在 依 法 处 罚 的 同 时, 还 应 严 格 按 照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交 通 违 章 记 分 办 法 ( 公 安 部 部 长 令 第 45 号 ) 的 规 定, 对 其 违 章 行 为 给 予 相 应 的 记 分 对 严 重 超 载 ( 超 载 人 数 为 核 定 载 人 数 20% 以 上, 超 载 货 物 为 核 定 载 质 量 30% 以 上 ) 的, 要 责 令 驾 驶 员 纠 正 但 是, 由 于 超 载 违 章 原 因 复 杂, 治 理 难 度 大, 并 且 与 一 部 分 群 众 的 切 身 利 益 有 着 密 切 的 关 系 尽 管 各 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为 了 解 决 超 载 问 题, 采 取 了 许 多 措 施, 但 超 载 问 题 并 未 从 根 本 得 到 解 决, 因 超 载 引 发 的 交 通 事 故 仍 不 断 发 生 大 力 整 治 超 载 问 题, 是 维 护 国 家 集 体 利 益, 保 护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也 是 确 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要 求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将 超 载 问 题 作 为 一 个 需 要 通 过 长 期 努 力 解 决 的 问 题 加 以 对 待, 对 超 载 的 两 种 情 况 都 作 出 了 专 门 规 定 予 以 禁 止 本 条 第 一 款 除 了 禁 止 超 载 以 外, 还 提 出 了 其 他 装 载 要 求, 主 要 是 载 物 的 长 宽 高 等 不 得 违 反 装 载 要 求, 以 及 不 得 遗 洒 飘 散 载 运 物 在 这 里, 载 物 高 度 是 指 从 地 面 起 至 货 物 顶 端 之 间 的 准 许 距 离 宽 度 是 指, 有 车 厢 的 以 不 超 过 车 厢 左 右 拦 板 为 限, 即 货 物 须 与 车 厢 左 右 拦 板 上 下 找 齐 ; 没 有 车 厢 的 二 轮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以 左 右 各 不 准 超 出 车 把 15 厘 米 为 限 长 度 是 指 货 物 不 论 是 往 前 装 还 是 往 后 装, 其 超 出 车 厢 部 分 不 准 超 过 规 定 的 总 长 度 目 前,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关 于 车 辆 装 载 的 规 定, 对 长 宽 高 的 具 体 要 求 是 : 1 大 型 货 运 汽 车 载 物, 高 度 从 地 面 起 不 准 超 过 四 米, 宽 度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长
96 度 前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身, 后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二 米, 超 出 部 分 不 准 触 地 ; 2 大 型 货 运 汽 车 挂 车 和 大 型 拖 拉 机 挂 车 载 物, 高 度 从 地 面 起 不 准 超 过 三 米, 宽 度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长 度 前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后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一 米 ; 3 载 质 量 在 一 千 公 斤 以 上 的 小 型 货 运 汽 车 载 物, 高 度 从 地 面 起 不 准 超 过 二 点 五 米, 宽 度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长 度 前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身, 后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一 米 ; 4 载 质 量 不 满 一 千 公 斤 的 小 型 货 运 汽 车 小 型 拖 拉 机 挂 车 后 三 轮 摩 托 车 载 物, 高 度 从 地 面 起 不 准 超 过 二 米, 宽 度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长 度 前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后 端 不 准 超 出 车 厢 五 十 厘 米 ; 5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载 物, 高 度 从 地 面 起 不 准 超 过 一 点 五 米, 宽 度 左 右 各 不 准 超 出 车 把 十 五 厘 米, 长 度 不 准 超 出 车 身 二 十 厘 米 ; 6 载 物 长 度 未 超 出 车 厢 后 栏 板 时, 不 准 将 栏 板 平 放 或 放 下 ; 超 出 时, 货 物 栏 板 不 准 遮 挡 号 牌 转 向 灯 制 动 灯 尾 灯 在 遵 守 上 述 规 定 的 同 时, 机 动 车 装 载 须 均 衡 平 稳, 捆 扎 牢 固 装 载 容 易 散 落 飞 扬 流 漏 的 物 品, 须 封 盖 严 密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关 于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物 的 规 定 这 里 所 指 的 超 限 不 可 解 体 物, 是 指 明 显 超 出 前 款 规 定 要 求 的 巨 型 机 床 等 大 型 机 械 设 备 和 特 种 物 品 这 些 设 备 和 物 品 不 能 解 体, 但 又 必 须 运 输 对 此,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并 不 一 概 禁 止 运 输, 而 是 对 可 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与 畅 通 的, 需 要 经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按 照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并 要 求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根 据 1993 年 公 安 部 关 于 车 辆 运 载 超 限 物 品 审 批 程 序 的 批 复 的 规 定, 车 辆 运 载 超 限 不 可 解 体 物 品,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1 运 输 超 限 物 品, 在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道 路 行 驶 的, 其 审 批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方 便 运 输 保 障 安 全 的 原 则 作 出, 并 公 告 周 知 2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运 输 超 限 物 品 的, 应 当 由 始 发 途 经 到 达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分 别 审 批 ; 但 是 相 邻 县 ( 市 ) 之 间 的 运 输, 可 以 由 双 方 县 ( 市 )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本 条 第 二 款 关 于 在 公 路 上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应 当 依 照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主 要 是 指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和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车 辆 的 轴 载 质 量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要 求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 超 过 公 路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标 准 的 车 辆, 不 得 在 有 限 定 标 准 的 公 路 公 路 桥 梁 上 或 者 公 路 隧 道 内 行 驶, 不 得 使 用 汽 车 渡 船 超 过 公 路 或 者 公 路 桥 梁 限 载 标 准 确 需 行 驶 的,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97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按 要 求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应 当 经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 运 载 不 可 解 体 的 超 限 物 品 的,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时 速 行 驶, 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运 输 单 位 不 能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帮 助 其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由 运 输 单 位 承 担 本 条 第 三 款 是 对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的 规 定 危 险 物 品 主 要 是 指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这 里 的 爆 炸 物 品 主 要 是 指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主 要 包 括 : 爆 破 器 材, 包 括 各 类 炸 药 雷 管 导 火 索 导 爆 索 非 电 导 爆 系 统 起 爆 药 和 爆 破 剂 ; 黑 火 药 烟 火 剂 民 用 信 号 弹 和 烟 花 爆 竹 ; 以 及 公 安 部 认 为 需 要 管 理 的 其 它 爆 炸 物 品 这 里 的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包 括 爆 炸 品 ( 不 包 括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 压 缩 气 体 和 液 化 气 体 易 燃 液 体 易 燃 固 体 自 燃 物 品 和 遇 湿 易 燃 物 品 氧 化 剂 和 有 机 过 氧 化 物 等 根 据 该 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后,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路 线 速 度 行 驶,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并 不 一 定 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而 可 能 是 公 安 机 关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例 如, 根 据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由 收 货 单 位 凭 物 资 主 管 部 门 签 证 盖 章 的 爆 炸 物 品 供 销 合 同, 写 明 运 输 爆 炸 物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和 起 运 及 运 达 地 点, 向 所 在 地 县 市 公 安 局 申 请 领 取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证, 方 准 运 输 零 星 购 买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需 要 运 输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领 取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证 的 同 时, 申 请 领 取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证, 凭 证 办 理 运 输 货 物 运 达 目 的 地 后, 收 货 单 位 或 购 买 单 位 应 当 在 运 输 证 上 签 注 物 品 到 达 情 况, 将 运 输 证 交 回 原 发 证 公 安 机 关 再 比 如, 根 据 化 学 危 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通 过 公 路 运 输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目 的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办 理 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公 安 部 门 提 交 有 关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品 名 数 量 运 输 始 发 地 和 目 的 地 运 输 路 线 运 输 单 位 驾 驶 人 员 押 运 人 员 经 营 单 位 和 购 买 单 位 资 质 情 况 的 材 料 在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下, 负 责 批 准 的 部 门 都 是 公 安 机 关 治 安 管 理 部 门 运 输 危 险 物 品 一 般 选 择 在 夜 间, 路 线 一 般 选 择 在 远 离 市 区 的 道 路, 一 般 不 得 在 市 区 穿 行 机 动 车 必 须 限 速 行 驶,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提 醒 后 方 车 辆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第 四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载 人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人 数, 客 运 机 动 车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机 动 车 载 人 的 规 定 在 上 一 条 中 我 们 已 经 提 到 机 动 车 超 载 的 两 种 情 形, 即 载 物 超 过 核 定 的 载 质 量 和
98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的 载 人 数 本 条 的 内 容 重 点 规 范 机 动 车 载 人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所 指 的 机 动 车 不 仅 仅 包 括 客 车, 也 包 括 了 货 车 这 里 所 说 的 核 定 的 人 数, 是 以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记 载 的 人 数 作 为 根 据 的, 包 括 驾 驶 室 乘 坐 人 数 和 车 厢 乘 坐 人 数 机 动 车 载 人 超 载 有 一 般 超 载 和 严 重 超 载,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20% 以 上 的 为 严 重 超 载 目 前, 我 国 发 生 的 群 死 群 伤 的 特 大 事 故, 许 多 与 机 动 车 载 人 超 载 有 关 2002 年 第 一 季 度, 全 国 共 发 生 一 次 死 亡 10 人 以 上 的 特 大 事 故 12 起, 造 成 172 人 死 亡 222 人 受 伤 在 这 12 起 交 通 事 故 中, 有 严 重 超 载 行 为 的 就 有 5 起 最 严 重 的 一 起 交 通 事 故 中, 机 动 车 核 载 25 人, 竟 然 载 客 66 人, 超 载 41 人 结 果 造 成 25 人 死 亡,41 人 受 伤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运 输 秩 序 和 交 通 安 全, 防 止 发 生 公 路 客 运 群 死 群 伤 事 故,2001 年 10 月, 公 安 部 交 通 部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局 发 出 了 加 强 公 路 客 运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通 告 在 这 个 通 告 中, 对 客 运 车 辆 超 载 运 行 进 行 了 严 厉 禁 止 规 定 载 客 超 员 的, 由 驾 驶 员 负 责 就 地 卸 客 转 运, 不 消 除 违 章 状 态 不 得 继 续 行 驶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尽 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但 对 客 运 机 动 车 载 货 却 并 未 一 概 禁 止, 而 是 要 求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这 是 因 为, 客 运 机 动 车 在 运 载 乘 客 的 同 时, 也 必 须 运 载 乘 客 携 带 的 行 李 等 物 品, 一 概 禁 止 客 车 运 载 货 物 是 不 现 实 的 这 里 所 指 的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是 指 客 运 机 动 车 载 货 时 不 准 超 过 行 驶 证 上 核 定 的 载 质 量, 不 准 超 过 规 定 的 长 宽 高 度, 否 则 便 构 成 违 章 第 五 十 条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货 运 机 动 车 需 要 附 载 作 业 人 员 的, 应 当 设 置 保 护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措 施 [ 释 义 ] 本 条 是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规 范 其 附 载 作 业 人 员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款 内 容 第 一 款 是 关 于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的 规 定 在 对 这 项 内 容 进 行 解 释 之 前, 我 们 先 来 介 绍 一 下 货 运 机 动 车 不 得 人 货 混 载 的 原 则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明 确 了 货 运 机 动 车 不 准 人 货 混 载 但 是, 这 项 原 则 也 有 例 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规 定 人 货 不 准 混 载 的 同 时, 又 规 定 大 型 货 运 汽 车 在 短 途 运 输 时, 车 厢 内 可 以 附 载 押 运 或 装 卸 人 员 一 至 五 人 在 规 定 货 运 汽 车 挂 车 拖 拉 机 挂 车 半 挂 车 平 板 车 起 重 车 自 动 倾 卸 车 罐 车 不 准 载 人 的 同 时, 又 规 定 拖 拉 机 挂 车 和 设 有 安 全 保 险 或 乘 车 装 置 的 半 挂 车 平 板 车 起 重 车 自 动 倾 卸 车, 经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可 以 附 载 押 运 或 装 卸 人 员 一 至 五 人 而 且 还 规 定 货 运 汽 车 车 厢 内 载 人 超 过 六 人 时, 车 辆 和 驾 驶 员 须 经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方 准 行 驶 等 鉴 于 上 述 这 些 例 外, 如 果 一 概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人 是 不 可 行 的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并 没 有 规 定 货 运 机 动 车 不 准 人 货 混 载, 而 是 规 定 货 运 机 动 车 不 得 载 客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不 得 载 客 和 不 得 载 人 是 有 区 别 的, 正 如 在 上 面 提 到 的 那 样, 在 有 些 场 合,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人 是 必 需 的, 所 载 的 人 是 完 成 货 物 运 输 作
99 业 不 可 缺 少 的 重 要 因 素 ; 而 载 客 是 指 搭 乘 与 货 物 运 输 无 关 的 人 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禁 止 了 货 运 机 动 车 搭 乘 无 关 人 员, 同 时 又 为 规 范 货 运 作 业 人 员 留 下 应 有 的 空 间 这 从 立 法 技 术 上 讲, 更 加 科 学, 更 加 符 合 逻 辑 和 实 际 本 条 第 二 款 专 门 就 货 运 机 动 车 附 载 作 业 人 员 进 行 了 规 范 这 一 款 有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法 律 允 许 货 运 机 动 车 附 载 必 需 的 作 业 人 员 这 里 所 指 的 作 业 人 员 主 要 是 押 运 和 装 卸 人 员 第 二, 如 果 有 作 业 人 员 附 载, 就 必 须 设 置 保 护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措 施 这 些 安 全 措 施 主 要 包 括 : 必 须 在 车 厢 内 留 有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乘 坐 的 位 置 ;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行 车 中 不 致 因 机 动 车 制 动 转 向 颠 簸 等 情 况 而 使 货 物 发 生 移 动 威 胁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如 : 滑 落 或 者 被 货 物 挤 压 等 对 于 货 运 机 动 车 附 载 作 业 人 员 的 人 数, 本 条 未 作 限 定, 应 当 以 货 物 运 输 的 必 需 为 原 则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车 厢 内 可 以 附 载 押 运 或 装 卸 人 员 一 至 五 人, 超 过 六 人 时, 车 辆 和 驾 驶 员 须 经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方 准 行 驶 根 据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1989 年 关 于 对 货 运 汽 车 载 人 应 如 何 办 理 的 问 题 的 复 函 的 规 定, 货 运 汽 车 车 厢 内 载 人 超 过 6 人 时, 其 车 厢 左 右 拦 板 高 度 不 得 低 于 一 米 并 要 加 装 保 险 链 等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最 后 必 须 说 明 的 是, 机 动 车 除 驾 驶 室 和 车 厢 外, 其 他 任 何 部 位 都 不 准 载 人, 载 物 高 度 超 过 车 厢 栏 板 时, 货 物 上 不 准 乘 人 第 五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行 驶 时, 驾 驶 人 乘 坐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摩 托 车 驾 驶 人 及 乘 坐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戴 安 全 头 盔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使 用 安 全 带 和 安 全 头 盔 的 规 定 本 条 分 为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规 范 车 辆 驾 驶 人 乘 坐 人 在 车 辆 行 驶 过 程 中 使 用 安 全 带 ; 第 二 项 要 求 摩 托 车 的 驾 驶 人 及 乘 员 使 用 安 全 头 盔 对 于 安 全 带 的 使 用,1988 年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并 没 有 要 求 1992 年, 为 了 有 效 减 轻 交 通 事 故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和 乘 车 人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害,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公 安 部 下 发 了 关 于 驾 驶 和 乘 坐 小 型 客 车 必 须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通 告, 通 告 决 定, 自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上 路 行 驶 的 小 型 客 车 驾 驶 员 和 前 排 乘 车 人 都 必 须 使 用 安 全 带 通 告 为 了 落 实 这 一 决 定, 要 求 各 汽 车 生 产 企 业 和 车 辆 用 户, 对 新 生 产 或 者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乘 坐 人 数 在 20 人 以 下 或 者 车 长 在 6 米 以 下 的 小 型 客 车 ( 包 括 轿 车 吉 普 车 面 包 车 微 型 车 ), 都 必 须 在 1993 年 6 月 30 日 前, 按 照 中 国 汽 车 工 业 总 公 司 和 公 安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车 辆 前 排 座 位 装 备 安 全 带 通 告 还 要 求, 在 通 告 公 布 之 日 起 已 经 配 备 安 全 带 的 小 型 客 车, 在 行 驶 时,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应 当 使 用 安 全 带 为 了 扩 大 对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宣 传, 并 为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驾 驶 和 乘 坐 小 型 客 车 全 面 使 用 安 全 带 奠 定 基 础, 在 上 述 通 知 下 发 一 个 星 期 后, 公 安 部 下 发 了 关 于 公 安 干 警 驾 驶 和 乘 坐 小 型 客 车 率 先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通 知, 要 求 具 备 条 件 的, 全 部 使 用 安 全 带, 领 导 干 部 要 带 头 师 范 并 督 促 检 查
100 1993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再 次 就 小 型 客 车 驾 驶 员 和 前 排 乘 车 人 使 用 安 全 带 问 题 发 出 通 知 要 求 从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交 通 警 察 对 所 有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小 型 客 车 驾 驶 员 和 前 排 座 乘 车 人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情 况 开 始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重 点 是 加 强 对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人 员 的 宣 传 教 育, 督 促 其 使 用 安 全 带, 提 高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自 觉 性 考 虑 到 有 些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还 不 太 了 解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规 定, 对 使 用 安 全 带 尚 不 习 惯, 在 7 月 份, 对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可 以 只 处 警 告, 不 作 罚 款 处 理 从 1993 年 8 月 1 日 起, 凡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一 律 进 行 违 章 处 罚 另 外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按 照 目 前 现 有 的 规 定, 仅 对 小 型 客 车 的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使 用 安 全 带 有 要 求, 对 其 他 车 辆 并 没 有 使 用 安 全 带 的 要 求 交 通 警 察 在 进 行 安 全 带 监 督 检 查 时,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范 围, 强 制 其 他 车 辆 安 装 使 用 安 全 带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关 于 摩 托 车 的 驾 驶 员 和 乘 员 必 须 佩 带 安 全 头 盔 的 规 定 由 于 摩 托 车 在 行 驶 过 程 中 驾 驶 员 和 乘 员 均 处 于 没 有 防 护 的 状 态, 所 以, 一 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很 容 易 受 到 伤 害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设 置 了 这 项 内 容 这 里 所 指 的 摩 托 车 包 括 二 轮 摩 托 车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二 轮 摩 托 车 和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的 主 车 车 座 由 驾 驶 员 座 位 和 乘 车 人 座 位 两 部 分 组 成 前 面 是 驾 驶 员 座 位, 后 面 是 乘 车 人 座 位 前 座 专 供 驾 驶 员 使 用, 不 允 许 附 载 他 人, 后 座 允 许 附 载, 但 不 得 是 未 满 12 岁 的 儿 童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的 侧 座 也 可 以 载 人 根 据 本 条 的 要 求, 二 轮 摩 托 车 和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上 的 驾 驶 员 和 所 有 乘 员, 均 需 要 佩 带 安 全 头 盔 轻 便 摩 托 车 是 不 能 载 人 的, 所 以 轻 便 摩 托 车 只 有 驾 驶 人 戴 头 盔 的 问 题 第 五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停 车 排 除 故 障 时,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将 机 动 车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 难 以 移 动 的, 应 当 持 续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并 在 来 车 方 向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等 措 施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必 要 时 迅 速 报 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的 机 动 车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的 要 求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是 指 机 动 车 在 行 驶 过 程 中 发 生 影 响 机 动 车 正 常 行 驶 和 安 全 的 技 术 障 碍 如 : 发 动 机 熄 火, 轮 胎 爆 胎, 制 动 器 转 向 器 灯 光 失 灵 等 机 动 车 发 生 故 障 后, 有 的 不 能 继 续 行 驶, 有 的 虽 然 能 够 继 续 行 驶, 但 是 出 于 安 全 的 考 虑, 必 须 排 除 故 障 后 才 允 许 继 续 行 驶, 例 如,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动 器 转 向 器 灯 光 等 发 生 故 障 时, 须 修 复 后 方 准 行 驶 机 动 车 发 生 故 障 后 需 要 停 车 排 除 的, 要 求 驾 驶 人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并 将 机 动 车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所 谓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是 指 道 路 外 的 场 地 或 者 道 路 上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正 常 行 驶 的 区 域, 如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紧 急 停 车 带 内 或 者 右 侧 路 肩 上 如 果 机 动 车 的 故 障 使 得 机 动 车 不 能 行 驶, 又 无 法 移 动 的, 必 须 持 续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并 采 取 在 车 后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等 措 施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如 果 机 动 车 在 原 地 抢 修 并 不 影 响 道 路 畅 通, 可 以 允 许 机 动 车 在 原 地 排 除 故 障 但
101 是, 在 高 速 公 路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交 通 流 量 大 可 能 会 造 成 交 通 堵 塞 的 路 段,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必 须 立 即 报 告 交 通 警 察, 由 救 援 车 辆 拖 曳 故 障 车 在 这 里, 需 要 专 门 介 绍 一 下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 对 于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19 89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发 出 通 知, 专 门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作 了 统 一 根 据 该 通 知 的 规 定,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 的 形 状 和 图 案 与 国 家 标 准 GB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中 注 意 危 险 标 志 相 同, 颜 色 为 : 白 底 红 边 红 叹 号, 采 用 全 部 反 光 ; 尺 寸 为 : 三 角 形 边 长 45 厘 米 红 边 宽 3 厘 米 红 边 圆 角 半 径 2 厘 米 通 知 还 指 出, 凡 装 置 危 险 信 号 灯 (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 的 车 辆, 以 及 随 车 配 有 故 障 警 告 标 志 的 进 口 车 辆, 可 以 不 再 配 带 统 一 的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 只 限 于 车 辆 发 生 故 障 时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正 常 行 驶 或 者 临 时 停 车 不 要 悬 挂 在 车 尾 部 或 者 设 置 在 车 后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机 动 车 在 遇 故 障 场 合, 除 要 遵 守 本 条 的 规 定 外, 在 特 定 的 路 面 还 要 遵 守 特 别 的 规 定 例 如, 根 据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因 故 障 事 故 等 原 因 不 能 离 开 行 车 道 或 者 在 路 肩 上 停 车 时, 驾 驶 员 必 须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并 在 行 驶 方 向 的 后 方 100 米 处 设 置 故 障 车 警 告 标 志, 夜 间 还 须 同 时 开 启 示 宽 灯 和 尾 灯 驾 驶 员 和 乘 车 人 必 须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紧 急 停 车 带 内, 并 立 即 报 告 交 通 警 察 第 五 十 三 条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以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不 得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不 享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道 路 优 先 通 行 权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等 特 种 车 辆 特 别 通 行 权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和 工 程 抢 险 车 的 通 行 优 先 权 根 据 本 法 第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和 工 程 抢 险 车 可 以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在 本 款 中, 规 定 上 述 四 种 车 辆 在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以 使 用 已 经 安 装 的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特 种 车 辆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事 项 :1 在 执 行 非 紧 急 任 务 时, 不 得 使 用 ;2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视 交 通 情 况 断 续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3 两 辆 以 上 车 辆 列 队 行 驶 时, 前 车 使 用 警 报 器, 后 车 无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再 使 用 警 报 器 ;4 夜 间 2 点 后, 除 特 殊 需 要 又 特 别 紧 急 的 情 况 以 外, 不 准 使 用 警 报 器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和 工 程 抢 险 车 在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除 了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以 外, 可 以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这 里 的 行 驶 路 线 主 要 是 指 单 行 线 禁 行 线 等 的 限 制 不 受 行 驶 方 向 的 限 制 意 味 着 可 以 不 按 照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可 以 逆 行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是 限 制, 意 味 着 这 些 车 辆 可 以 超 速 行 驶, 不 受 限 速 标 志 的 限 制 不 受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意 味 着 在 红 灯 或 者 黄 灯 条 件 下 也 可 以 通 行 四 种 特 种 车 辆 在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不 按 照 常 规 的 通 行 规 则 通 行 也 不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目 的 在 于 充 分 保 障 这 些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优 先 权,
102 以 尽 可 能 保 障 这 些 车 辆 尽 快 完 成 其 紧 急 任 务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四 种 特 种 车 辆 享 有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仅 限 于 上 面 列 举 的 情 况, 如 果 现 场 有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则 必 须 服 从 交 通 警 察 的 指 挥, 不 可 突 破 警 察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四 种 车 辆 在 享 有 上 述 特 别 通 行 权 的 场 合, 便 取 得 了 优 先 于 道 路 上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的 路 权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要 保 障 这 四 种 车 辆 优 先 通 行, 必 须 及 时 让 行, 不 准 穿 插 或 超 越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不 得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不 享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道 路 优 先 通 行 权 目 的 在 于 防 止 特 种 车 辆 滥 用 通 行 特 权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审 议 的 过 程 中, 不 少 委 员 呼 吁 要 规 范 特 种 车 辆 的 通 行 特 权, 防 止 其 滥 用 权 利, 妨 害 正 常 的 交 通 秩 序 和 其 他 车 辆 行 人 的 通 行 权 利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作 出 了 这 一 项 禁 止 性 规 定 如 果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在 不 享 有 特 别 通 行 权 场 合 不 按 照 正 常 的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规 定 行 驶, 将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第 五 十 四 条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进 行 作 业 时,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限 制, 过 往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机 动 车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作 业 标 准 作 业 ; 在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不 受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的 限 制, 但 是 不 得 逆 向 行 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以 及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机 动 车 等 车 辆 通 行 的 特 别 规 定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进 行 作 业 时,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道 路 标 志 标 线 限 制, 过 往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这 一 款 是 吸 收 并 结 合 了 目 前 公 路 法 和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与 上 述 两 部 法 律 法 规 相 衔 接 公 路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进 行 作 业 时,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公 路 标 志 标 线 限 制 ; 过 往 车 辆 对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维 修 的 专 用 车 辆 应 当 使 用 统 一 标 志 ; 执 行 任 务 时, 在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情 况 下,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和 行 驶 方 向 的 限 制 与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等 四 种 车 辆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比 较,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相 对 较 小 这 里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仅 限 于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道 路 标 志 标 线 的 限 制, 而 且 这 种 通 行 权 还 必 须 是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条 件 下 行 使 这 就 要 求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必 须 遵 守 行 驶 速 度 的 限 制 以 及 接 受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控 制 而 且, 在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享 有 特 别 通 行 权 场 合, 并 没 有 取 得 优 先 于 其 他 车 辆 的 通 行 权,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不 必 让 行, 仅 需 避 让
103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道 路 环 境 维 护 车 辆 的 特 别 通 行 规 则 首 先,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必 须 按 照 安 全 标 准 作 业, 不 得 违 规 作 业 ; 其 次, 可 以 不 受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的 限 制, 但 必 须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的 通 行, 不 得 逆 行, 不 得 超 速 可 见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道 路 环 境 维 护 车 辆 较 之 道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等 享 有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又 有 所 限 制 第 五 十 五 条 高 速 公 路 大 中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内 的 道 路,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其 他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道 路,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在 允 许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拖 拉 机 可 以 从 事 货 运, 但 是 不 得 用 于 载 人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限 制 拖 拉 机 通 行 和 禁 止 拖 拉 机 载 人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款, 第 一 款 规 范 拖 拉 机 的 禁 行 道 路, 第 二 款 规 定 拖 拉 机 的 装 载 要 求 目 前, 拖 拉 机 大 概 分 为 三 种, 一 种 是 专 门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的 农 业 机 械, 第 二 种 是 专 门 从 事 运 输 的 车 辆, 第 三 种 既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又 从 事 运 输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改 革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农 用 拖 拉 机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除 专 门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外, 凡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专 门 从 事 运 输 和 既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又 从 事 运 输 的 拖 拉 机,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机 动 车 辆 进 行 管 理 有 关 道 路 行 驶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驾 驶 员 考 核 核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道 路 行 驶 牌 证 等 项 工 作,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并 有 权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根 据 这 一 通 知 精 神,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一 直 是 按 照 机 动 车 进 行 管 理 的, 专 门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的 拖 拉 机 则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由 于 拖 拉 机 行 驶 速 度 低 制 动 性 能 差, 容 易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堵 塞 和 事 故, 影 响 道 路 的 通 行 能 力 和 交 通 安 全, 所 以, 对 于 拖 拉 机 在 道 路 上 的 通 行, 一 直 以 来 就 采 取 限 制 的 政 策 1992 年,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发 出 的 关 于 加 强 对 拖 拉 机 运 输 交 通 管 理 的 通 知 中, 就 规 定 各 地 要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拖 拉 机 上 道 路 从 事 运 输 活 动 采 取 必 要 的 限 制 措 施 在 大 中 城 市 市 区 旅 游 风 景 区 主 要 干 线 公 路 以 及 其 他 公 路 的 交 通 拥 堵 地 段, 要 规 定 一 定 的 区 域 路 段 和 时 间, 不 准 拖 拉 机 上 路 1994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 行 人 非 机 动 车 拖 拉 机 农 用 运 输 车 电 瓶 车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全 挂 牵 引 车, 以 及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70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辆, 不 得 进 人 高 速 公 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从 维 护 道 路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的 角 度 出 发,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明 确 了 高 速 公 路 和 大 中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的 道 路,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并 授 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其 他 道 路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高 速 公 路 是 指 经 国 家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认 定, 符 合 高 速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并 设 置 完 善 的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管 理 设 施 和 服 务 设 施, 专 供 机 动 车 高 速 行 驶 的 公 路 这 里 的 大 中 城 市, 一 般 是 指 设 区 的 市 以 上 城 市
104 在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应 当 设 立 禁 止 拖 拉 机 通 行 的 禁 令 标 志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从 事 运 输 的 拖 拉 机 的 装 载 要 求 拖 拉 机 在 允 许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只 能 够 从 事 货 运, 但 不 得 载 人 这 里 的 不 得 载 人 不 仅 仅 是 限 制 载 客, 而 且 也 限 制 附 载 其 他 人 员 拖 拉 机 在 进 行 货 物 运 输 时, 也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前 面 规 定 的 关 于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质 量 和 长 宽 高 等 条 件 的 要 求 第 五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规 定 地 点 停 放 禁 止 在 人 行 道 上 停 放 机 动 车 ; 但 是,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施 划 的 停 车 泊 位 除 外 在 道 路 上 临 时 停 车 的,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机 动 车 停 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的 停 放 有 两 种, 即 停 放 和 临 时 停 放 机 动 车 停 放 时, 驾 驶 员 可 以 离 开 车 辆, 并 不 受 停 车 时 间 的 限 制 ( 但 是, 停 车 标 志 上 定 有 时 间 限 制 的 情 况 例 外 ), 一 般 也 不 存 在 妨 碍 交 通 时 必 须 迅 速 驶 离 的 问 题 机 动 车 临 时 停 放 是 指 车 辆 在 非 禁 止 停 车 的 路 段, 在 驾 驶 人 不 离 开 车 辆 的 情 况 下, 靠 道 路 右 边 按 顺 行 方 向 作 短 暂 停 留 这 里 的 临 时 并 没 有 具 体 的 时 间 限 制, 只 要 驾 驶 人 不 离 开 车 辆 作 短 暂 停 留, 均 为 临 时 停 车 但 是, 当 维 护 交 通 的 人 员 或 者 驾 驶 人 认 为 停 车 妨 碍 了 交 通 时, 必 须 迅 速 驶 离, 以 免 影 响 他 人 通 行 这 里 的 规 定 地 点, 是 指 停 车 场 停 车 泊 位 或 者 其 他 准 许 停 放 车 辆 的 地 点 不 得 在 车 行 道 人 行 道 和 其 他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任 意 停 放 机 动 车 停 放 时, 应 当 关 闭 电 路 拉 紧 手 制 动 器 并 锁 好 车 门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车 辆 在 停 车 场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点 临 时 停 车,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按 顺 行 方 向 靠 道 路 右 边 停 留, 驾 驶 员 不 准 离 开 车 辆, 妨 碍 交 通 时 须 迅 速 驶 离 ; ( 二 ) 车 辆 没 有 停 稳 前, 不 准 开 车 门 和 上 下 人, 开 车 门 时 不 准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 ( 三 ) 在 设 有 人 行 道 护 栏 ( 绿 篱 ) 的 路 段 人 行 横 道 施 工 地 段 ( 施 工 车 辆 除 外 ) 障 碍 物 对 面, 不 准 停 车 ; ( 四 ) 交 叉 路 口 铁 路 道 口 弯 路 窄 路 桥 梁 陡 坡 隧 道 以 及 距 离 上 述 地 点 二 十 米 以 内 的 路 段, 不 准 停 车 ; ( 五 ) 公 共 汽 车 站 电 车 站 急 救 站 加 油 站 消 防 栓 或 消 防 队 ( 站 ) 门 前 以 及 距 离 上 述 地 点 三 十 米 以 内 的 路 段, 除 使 用 上 述 设 施 的 车 辆 外, 其 他 车 辆 不 准 停 车 ;
105 ( 六 ) 大 型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不 准 在 站 点 以 外 的 地 点 停 车 ; ( 七 ) 机 动 车 在 夜 间 或 遇 风 雨 雪 雾 天 时, 须 开 示 宽 灯 尾 灯 本 条 专 门 规 定 禁 止 机 动 车 在 人 行 道 上 停 放, 这 是 根 据 目 前 群 众 普 遍 反 映 强 烈 的 机 动 车 停 占 人 行 道 的 现 象 而 作 出 的, 机 动 车 停 占 人 行 道, 不 但 影 响 行 人 通 行, 而 且 其 驶 人 和 驶 离 人 行 道 的 过 程 还 可 能 威 胁 到 行 人 的 安 全 而 且, 机 动 车 停 占 人 行 道 后, 还 可 能 导 致 行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被 迫 使 用 机 动 车 道 或 者 道 路 中 心 位 置, 从 而 影 响 道 路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但 是, 在 人 行 道 施 划 停 车 泊 位 的 地 方, 机 动 车 停 放 属 于 在 规 定 地 点 的 范 围,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第 三 节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驾 驶 非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驶, 在 没 有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应 当 靠 车 行 道 的 右 侧 行 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行 驶 的 一 般 规 定 本 条 中 所 说 的 驾 驶 非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定, 主 要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八 条 和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以 及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的 规 定 其 中 第 五 十 八 条 专 门 规 定 自 行 车 三 轮 车 的 驾 驶 人 必 须 遵 守 的 规 定, 主 要 有 : 1 转 弯 前 须 减 速 慢 行, 向 后 嘹 望, 伸 手 示 意, 不 准 突 然 猛 拐 ;2 超 越 前 车 时, 不 准 妨 碍 被 超 车 的 行 驶 ;3 通 过 陡 坡 横 穿 四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或 途 中 车 闸 失 效 时, 须 下 车 推 行 下 车 前 须 伸 手 上 下 摆 动 示 意, 不 准 妨 碍 后 面 车 辆 行 驶 ;4 不 准 双 手 离 把, 攀 扶 其 他 车 辆 或 手 中 持 物 ;5 不 准 牵 引 车 辆 或 被 其 他 车 辆 牵 引 ;6 不 准 扶 身 并 行 互 相 追 逐 或 曲 折 竞 驶 ;7 大 中 城 市 市 区 不 准 骑 自 行 车 带 人, 但 对 于 带 学 龄 前 儿 童, 各 地 可 自 行 规 定 ;8 驾 驶 三 轮 车 不 准 并 行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了 畜 力 车 的 驾 驶 人 必 须 遵 守 的 规 定, 主 要 有 :1 不 准 使 用 未 经 驯 服 的 牲 畜 驾 车, 随 车 幼 畜 须 拴 系 ;2 不 准 驾 车 并 行 ;3 不 准 在 车 上 躺 卧 或 离 开 车 辆 ;4 行 经 繁 华 路 段 交 叉 路 口 铁 路 道 口 人 行 横 道 弯 路 窄 路 窄 桥 陡 坡 隧 道 或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不 准 超 车, 赶 二 轮 畜 力 车 须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5 夜 间 在 没 有 路 灯 照 明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必 须 燃 灯 ;6 停 放 时, 须 拉 紧 车 闸, 拴 牢 牲 畜 此 外,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会 车, 在 有 障 碍 的 路 段, 有 障 碍 的 一 方 让 对 方 先 行 ; 在 狭 窄 的 坡 路, 下 坡 车 应 让 上 坡 车 先 行 ; 但 下 坡 车 已 行 至 中 途 而 上 坡 车 未 上 坡 时, 应 让 下 坡 车 先 行 而 且, 酒 醉 的 人 不 准 驾 驶 非 机 动 车 ; 丧 失 正 常 驾 驶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不 准 驾 驶 除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以 外 的 其 他 非 机 动 车 ; 未 满 16 岁 的 人, 不 准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畜 力 车 ; 未 满 12 岁 的 儿 童, 不 准 在 道 路 上 骑 自 行 车 三 轮 车 和 推 拉 人 力 车 驾 驶 人 力 车, 不 准 并 行 滑 行 连 串 或 曲 线 行
106 进 对 于 这 些 规 定, 以 及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规 定, 在 新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配 套 法 规 出 台 以 前, 需 要 严 格 执 行, 否 则 便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本 条 在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的 同 时, 还 重 申 了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右 侧 通 行 以 及 低 速 右 置 的 原 则 鉴 于 这 些 原 则 我 们 已 经 在 本 章 的 一 般 规 定 中 进 行 了 详 细 的 说 明, 在 这 里 就 不 再 重 述 了 第 五 十 八 条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驶 时,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公 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两 种 特 定 类 型 的 非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进 行 限 制 的 规 定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和 电 动 自 行 车 均 是 有 动 力 牵 引 的 车 辆, 从 物 理 性 质 上, 应 当 属 于 机 动 车 的 范 畴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从 科 学 进 行 交 通 管 理 的 角 度, 没 有 将 这 两 种 车 辆 作 为 机 动 车 管 理, 而 是 作 为 非 机 动 车 进 行 管 理, 并 要 求 其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最 大 外 廓 等 要 符 合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作 为 非 机 动 车 管 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和 电 动 自 行 车,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行 驶, 其 机 动 性 要 高 于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的 非 机 动 车, 如 果 不 对 其 行 驶 速 度 进 行 限 制, 就 会 影 响 其 他 非 机 动 车 的 行 车 安 全 因 此, 有 必 要 专 门 对 这 种 具 有 机 械 动 力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速 度 进 行 限 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曾 经 试 图 通 过 限 制 其 最 高 设 计 时 速 的 方 式 来 进 行 时 速 限 制, 但 在 征 求 专 家 意 见 的 过 程 中, 多 数 专 家 认 为 这 种 办 法 不 容 易 操 作 和 执 行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采 取 了 通 过 国 家 标 准 限 制 最 高 设 计 时 速, 通 过 法 律 条 文 限 制 行 驶 速 度 的 办 法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驶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和 电 动 自 行 车 如 果 行 驶 速 度 超 过 每 小 时 15 公 里, 就 属 于 超 速 行 驶,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第 五 十 九 条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规 定 地 点 停 放 未 设 停 放 地 点 的, 非 机 动 车 停 放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停 放 的 规 定 和 机 动 车 的 停 放 一 样, 非 机 动 车 也 必 须 是 在 非 机 动 车 的 停 放 地 点 停 放, 在 没 有 停 放 地 点 的 地 方 停 留,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关 于 车 辆 在 停 车 场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点 临 时 停 车 必 须 遵 守 的 规 定, 不 但 适 用 于 机 动 车 也 适 用 于 非 机 动 车, 所 以 在 非 专 门 停 车 地 点, 非 机 动 车 也 必 须 遵 照 六 十 二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要 求 具 体 内 容, 请 参 照 上 一 节 机 动 车 停 放 条 文 解 释 中 的 内 容 第 六 十 条 驾 驭 畜 力 车, 应 当 使 用 驯 服 的 牲 畜 ; 驾 驭 畜 力 车 横 过 道 路 时, 驾 驭 人 应 当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 驾 驭 人 离 开 车 辆 时, 应 当 拴 系 牲 畜
107 [ 释 义 ] 本 条 是 针 对 驾 驭 畜 力 车 的 专 门 规 定 首 先, 驾 驭 畜 力 车 应 当 使 用 驯 服 的 牲 畜, 不 得 使 用 未 经 驯 服 的 牲 畜 拉 车 对 于 畜 力 车 而 言, 牲 畜 是 车 辆 的 动 力, 这 种 动 力 即 不 同 于 机 械 动 力 又 不 同 于 人 力, 牲 畜 动 力 具 有 一 定 的 自 己 的 意 志, 如 果 不 是 驯 服 的 牲 畜 提 供 的 动 力, 控 制 难 度 较 大, 不 利 于 畜 力 车 的 安 全 行 驶 畜 力 车 横 过 道 路 时, 要 求 驾 驭 人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其 道 理 有 点 像 自 行 车 横 过 人 行 横 道 要 下 车 推 行, 下 车 推 行 则 视 为 行 人 要 求 畜 力 车 驾 驭 人 横 过 道 路 时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可 以 更 加 有 效 地 控 制 牲 畜 和 车 辆, 以 便 安 全 迅 速 地 横 过 道 路, 以 免 出 现 牲 畜 停 留 在 道 路 中 间 不 走 等 情 况 而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要 求 驾 驭 人 离 开 畜 力 车 时 要 栓 系 牲 畜, 是 保 障 畜 力 车 在 停 车 而 无 人 照 料 场 合 畜 力 车 稳 定 的 有 效 措 施 是 对 畜 力 这 种 动 力 的 有 效 制 动 措 施 此 外,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畜 力 车 驾 驭 人 还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1 不 准 驾 车 并 行 ;2 不 准 在 车 上 躺 卧 或 离 开 车 辆 ;3 行 经 繁 华 路 段 交 叉 路 口 铁 路 道 口 人 行 横 道 弯 路 窄 路 窄 桥 陡 坡 隧 道 或 容 易 发 生 危 险 的 路 段, 不 准 超 车, 赶 二 轮 畜 力 车 须 下 车 牵 引 牲 畜 ;4 夜 间 在 没 有 路 灯 照 明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必 须 燃 灯 ;5 停 放 时, 除 了 拴 牢 牲 畜, 还 必 须 拉 紧 车 闸 等 第 四 节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通 行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行 人 应 当 在 人 行 道 内 行 走, 没 有 人 行 道 的 靠 路 边 行 走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人 通 行 的 规 则 本 条 有 两 项 规 则, 第 一 项 规 定 在 划 设 人 行 道 的 道 路 上 行 人 必 须 在 人 行 道 内 行 走 ; 第 二 项 规 定 在 没 有 划 设 人 行 道 的 道 路 上 要 靠 路 边 行 走 这 里 所 说 的 人 行 道, 在 城 市 有 连 续 建 筑 群 的 街 道, 是 指 从 标 出 车 行 道 界 限 的 路 缘 石 缘 石 ( 流 水 石 ) 起 至 房 基 线 高 出 车 行 道 部 分 人 行 道 专 供 行 人 通 行, 禁 止 非 法 占 用, 也 禁 止 车 辆 驶 入, 但 推 着 自 行 车 在 人 行 道 上 行 走 或 者 残 疾 人 摇 动 轮 椅 车 在 人 行 道 上 通 行 的, 应 按 照 行 人 对 待 胡 同 出 口 处 或 单 位 出 口 处 将 人 行 道 截 断 部 分, 虽 是 行 人 和 车 辆 共 同 通 行 的 同 一 地 带, 但 仍 应 视 为 是 被 截 断 了 的 人 行 道, 车 辆 行 经 有 行 人 通 过 此 处 时, 须 减 速 或 者 停 车 让 行, 以 确 保 安 全 在 没 有 人 行 道 的 道 路 上, 行 人 要 靠 路 边 行 走, 这 里 的 靠 路 边 行 走, 是 指 从 道 路 边 缘 线 算 起, 行 人 通 行 路 面 的 宽 度 一 般 不 能 够 超 过 一 米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行 人 列 队 通 行 道 路 时, 每 横 列 不 准 超 过 二 人 儿 童 的 队 列 须 在 人 行 道 上 行 进, 成 年 人 的 队 列 可 以 紧 靠 车 行 道 右 边 行 进 也 就 是 说, 在 成 人 列 队 通 过 道 路 时, 在 人 行 道 较 窄 或 者 行 人 较 多, 行 进 有 困 难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走 行 车 道, 但 须 靠 右 行 进, 从 车 道 边 缘 算 起, 通 行 路 面 宽 度 不 能 超 过 1.5 米 在 划 分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道 路 上, 列 队 行 走 的 人 员 不 得 走 机 动
108 车 道 第 六 十 二 条 行 人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走 人 行 横 道 或 者 过 街 设 施 ; 通 过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通 行 ;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人 行 横 道 的 路 口, 或 者 在 没 有 过 街 设 施 的 路 段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在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过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人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的 规 定 本 条 共 有 三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内 容 是 关 于 行 人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走 人 行 横 道 或 者 过 街 设 施 的 规 定 这 里 的 人 行 横 道 是 指 在 道 路 上 施 划 的 专 门 供 行 人 通 过 路 口 或 者 横 过 道 路 的 标 线 路 段, 俗 称 斑 马 线 人 行 横 道 本 身 就 是 道 路 路 面 的 一 部 分, 通 过 专 门 的 标 线 和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行 人 一 般 通 过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控 制 和 交 叉 道 路 上 的 车 辆 交 替 获 得 路 权 通 行 这 里 的 过 街 设 施 是 指 地 下 道 或 者 过 街 天 桥, 这 些 过 街 设 施 和 道 路 立 体 交 叉, 所 以 不 受 交 叉 道 路 上 通 行 车 辆 通 行 的 影 响, 也 不 用 接 受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控 制, 行 人 随 时 可 以 通 过 这 些 设 施 过 街 本 条 第 二 项 内 容 是 关 于 通 过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人 行 横 道 路 口,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通 行 的 规 定 这 里 所 指 的 交 通 信 号 灯 是 指 设 置 在 人 行 横 道 两 端 的 人 行 横 道 灯, 人 行 横 道 灯 由 红 绿 两 色 灯 光 组 成 在 红 灯 镜 面 上 有 一 个 站 立 的 人 形 象, 在 绿 灯 镜 面 有 一 个 行 走 的 人 形 象 一 般 设 在 人 流 较 多 的 重 要 交 叉 路 口 的 人 行 横 道 两 端 灯 头 面 向 车 行 道, 与 道 路 中 心 线 垂 直 路 段 中 间 的 人 行 横 道, 可 视 实 际 需 要 设 置 行 人 按 钮 式 的 人 行 横 道 信 号 灯, 车 辆 如 遇 行 人 需 要 横 过 车 行 道 时, 应 让 其 优 先 通 过 行 人 通 过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人 行 横 道 路 口,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通 行 的 规 定, 在 红 灯 镜 面 上 有 一 个 站 立 的 人 形 象 出 现 场 合, 表 示 人 行 横 道 禁 止 行 人 通 行, 此 时, 行 人 不 得 横 过 道 路 ; 在 绿 灯 镜 面 有 一 个 行 走 的 人 形 象 出 现 时, 表 示 人 行 横 道 允 许 行 人 通 行, 此 时, 行 人 应 当 尽 快 横 过 道 路 根 据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关 于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时, 遇 行 人 正 在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停 车 让 行 的 规 定, 根 据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指 示 横 过 人 行 横 道 的 行 人 取 得 优 先 于 车 行 道 上 机 动 车 的 通 行 优 先 权 本 条 第 三 项 的 内 容 主 要 规 范 行 人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人 行 横 道 的 路 口, 或 者 在 没 有 过 街 设 施 的 路 段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在 确 认 安 全 后 通 过 在 没 有 人 行 横 道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的 路 口 以 及 没 有 过 街 设 施 的 路 段 横 过 道 路,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行 人 和 机 动 车 都 无 法 通 过 接 受 控 制 信 号 而 通 行, 此 时, 只 能 依 据 安 全 通 行 的 原 则, 由 各 交 通 参 与 人 经 过 自 己 的 谨 慎 判 断 而 通 行 根 据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关 于 机 动 车 行 经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时, 遇 有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避 让 的 规 定, 行 人 依 据 安 全 原 则 横 过 道 路 时, 机 动 车 有 避 让 的 义 务, 这 再 一 次 表 明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的 保 护 弱 势 道 路 参 与 者 的 理 念 行 人 列 队 横 过 道 路 时, 须 从 人 行 横 道 迅 速 通 过 ; 没 有 人 行 横 道 的, 须 直 行 通 过 ; 长 列 队 伍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暂 时 中 断 通 过
109 第 六 十 三 条 行 人 不 得 跨 越 倚 坐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不 得 扒 车 强 行 拦 车 或 者 实 施 妨 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行 人 在 道 路 上 从 事 不 安 全 行 为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这 里 的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是 指 人 行 道 车 行 道 护 栏 或 者 隔 离 墩 以 及 高 速 公 路 两 侧 封 闭 道 路 的 设 施 在 设 有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的 路 段, 多 是 划 分 车 道 的 路 段, 在 这 些 车 道 上, 机 动 车 的 速 度 一 般 比 较 快, 行 人 跨 越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横 过 道 路, 会 严 重 危 及 行 人 的 安 全 和 道 路 畅 通 根 据 2000 年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统 计 资 料, 行 人 通 过 跨 越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等 违 章 穿 行 行 车 道 而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有 多 起, 造 成 6000 多 人 死 亡, 占 全 部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数 的 7.39%,1 万 多 人 受 伤,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1600 多 万 元 可 见, 对 行 人 跨 越 道 路 隔 离 设 施 等 违 章 穿 行 道 路 行 为 必 须 严 厉 禁 止 本 条 禁 止 的 另 外 两 种 行 人 违 章 行 为 是 扒 车 和 强 行 拦 车 扒 车 是 指 行 人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过 程 中 试 图 在 机 动 车 的 后 面 或 者 两 侧 登 上 机 动 车 的 行 为 ; 强 行 拦 车 是 指 在 车 行 道 上 拦 截 正 在 行 驶 的 迎 面 而 来 的 机 动 车 辆 扒 车 拦 车 是 行 人 乘 车 人 交 通 违 章 比 较 常 见 的 行 为,1998 年, 因 违 章 扒 车 拦 车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达 246 起, 死 亡 172 人 扒 车 拦 车 现 象 在 公 路 上 比 较 常 见, 而 且 这 种 行 为 有 时 还 伴 随 着 其 他 的 违 法 犯 罪 本 条 规 定 的 实 施 妨 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其 他 行 为, 是 指 行 人 实 施 的 一 切 其 他 违 反 交 通 安 全 的 行 为, 例 如, 违 章 跳 车 抛 物 击 车, 突 然 横 穿 道 路 等 等 对 于 有 这 些 行 为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学 龄 前 儿 童 以 及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智 力 障 碍 者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应 当 由 其 监 护 人 监 护 人 委 托 的 人 或 者 对 其 负 有 管 理 保 护 职 责 的 人 带 领 盲 人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应 当 使 用 盲 杖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导 盲 手 段, 车 辆 应 当 避 让 盲 人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特 殊 群 体 的 保 护 性 规 定 特 殊 群 体 上 道 路 行 驶, 需 要 特 殊 的 保 护 措 施, 这 也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重 点 保 护 的 立 法 政 策 这 里 的 特 殊 群 体 主 要 包 括 : 儿 童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智 力 障 碍 者 以 及 盲 人 这 里 所 指 的 学 龄 前 儿 童, 是 指 年 龄 不 足 6 周 岁 的 儿 童, 我 国 儿 童 的 入 学 年 龄 为 6 岁 但 是,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10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这 些 儿 童 不 具 备 进 行 独 立 活 动 的 意 识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进 行 监 护 所 以, 我 们 认 为, 不 足 6 岁 的 儿 童 上 道 路, 必 须 由 监 护 人 或 者 监 护 人 委 托 的 人 带 领 ;6 岁 至 10 岁 的 儿 童, 要 根 据 儿 童 成 长 发 育 的 情 况 和 道 路 的 情 况, 具 体 确 定 是 否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带 领
110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也 是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其 行 为 也 需 要 有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是 具 有 高 度 风 险 的 行 为, 从 保 护 他 们 的 角 度, 应 当 要 求 监 护 人 带 领 对 于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智 力 障 碍 者, 民 法 通 则 没 有 规 定 是 否 属 于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但 是, 根 据 司 法 解 释, 应 当 认 定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上 述 三 种 群 体 上 道 路 通 行, 由 于 缺 乏 基 本 的 行 为 能 力, 所 以 需 要 别 人 的 带 领 这 一 规 定 既 有 利 于 对 这 些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人 进 行 保 护, 也 有 利 于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的 安 全 和 秩 序 在 这 里, 我 们 有 必 要 对 监 护 人 的 概 念 和 范 围 作 一 些 简 单 的 介 绍 根 据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由 下 列 人 员 中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护 人 : ( 一 )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 ( 二 ) 兄 姐 ; ( 三 )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经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由 下 列 人 员 担 任 监 护 人 : 1 配 偶 ;2 父 母 ;3 成 年 子 女 ;4 其 他 近 亲 属 ;5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经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由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由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人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人 身 财 产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除 为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外, 不 得 处 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监 护 人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的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给 被 监 护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111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撤 销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上 述 三 种 群 体 上 道 路 通 行, 必 须 由 监 护 人 带 领, 或 者 由 监 护 人 委 托 的 人 带 领, 或 者 对 这 三 种 弱 势 人 群 负 有 管 理 保 护 职 责 的 人 带 领 这 说 明 带 领 儿 童 精 神 病 人 或 者 智 力 障 碍 者 上 路 的 不 一 定 必 须 是 监 护 人 自 己, 但 是, 监 护 人 必 须 保 障 被 监 护 人 是 在 有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帮 助 下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在 这 里 负 有 管 理 保 护 职 责 的 人 主 要 是 指 学 校 医 院 等 单 位, 在 儿 童 精 神 病 人 或 者 智 力 障 碍 者 处 于 这 些 单 位 和 管 理 之 下 场 合, 应 当 负 有 保 障 他 们 通 行 安 全 的 义 务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对 盲 人 上 道 路 通 行 的 规 定 要 求 盲 人 上 道 路 通 行 应 当 使 用 盲 杖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导 盲 手 段 并 要 求 车 辆 避 让 盲 人 这 里 的 其 他 导 盲 手 段 主 要 有 导 盲 犬 或 者 其 他 导 盲 器 械 目 前, 在 有 条 件 的 城 市 和 道 路 路 口, 都 设 有 专 门 的 导 盲 声 讯 信 号, 并 在 人 行 道 上 铺 设 了 专 门 供 盲 人 通 行 用 的 盲 道 这 些 交 通 设 施 将 会 对 盲 人 在 道 路 上 的 通 行 提 供 更 多 的 方 便 同 时, 还 应 当 多 提 倡 和 鼓 励 社 会 志 愿 者 积 极 参 加 协 助 盲 人 等 弱 势 群 体 上 路 通 行 的 活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行 人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时,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通 行 ;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应 当 在 确 认 无 火 车 驶 临 后, 迅 速 通 过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人 通 过 铁 路 道 口 的 规 定 根 据 1986 年 的 铁 路 道 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铁 路 道 口 为 铁 路 与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的 路 口, 分 为 : 道 口 人 行 过 道 和 平 过 道 道 口 是 指 铁 路 上 铺 面 宽 度 在 2.5 米 以 上, 直 接 与 路 面 贯 通 的 平 面 交 叉 按 照 看 守 情 况 分 为 有 人 看 守 道 口 和 无 人 看 守 道 口 人 行 过 道 是 指 铁 路 上 铺 面 宽 度 在 2.5 米 以 下, 与 道 路 贯 通 的 平 面 交 叉 人 行 过 道 只 准 通 过 行 人 自 行 车, 不 准 畜 力 车 及 机 动 车 通 过 平 过 道 是 指 在 车 站 货 场 专 用 线 内, 专 为 内 部 作 业 使 用, 不 直 接 贯 通 道 路 的 平 面 交 叉 本 条 所 指 的 铁 路 道 口, 仅 指 道 口 和 人 行 过 道 两 种, 不 包 括 平 过 道 本 条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在 有 铁 路 道 口 信 号 管 理 人 员 的 道 口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行 人 应 当 遵 守 信 号 的 指 示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的 现 场 指 挥 道 口 信 号 的 显 示 分 为 三 种 情 况 :1 两 个 红 灯 交 替 闪 烁 或 者 红 灯 稳 定 亮 时, 表 示 火 车 接 近 道 口, 严 禁 行 人 通 行 ;2 红 灯 熄 灭 白 灯 亮 时, 表 示 道 口 开 通, 准 许 行 人 通 行 ;3 当 红 灯 和 白 灯 同 时 熄 灭 时, 表 示 停 电 或 者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道 口 信 号 无 效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必 须 按 照 管 理 人 员 的 指 挥 通 行, 如 果 也 没 有 管 理 人 员 指 挥, 则 必 须 按 照 没 有 信 号 铁 路 道 口 的 通 行 原 则 通 行 本 条 的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指 没 有 道 口 信 号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形 在 这 种 条 件 下, 仍 然 需 要 运 用 安 全 通 行 原 则, 行 人 应 当 首 先 确 认 没 有 火 车 驶 临, 然 后 迅 速 通 过 道 口, 不 得 迟 疑 第 六 十 六 条 乘 车 人 不 得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不 得 向 车 外 抛 洒 物 品, 不 得 有 影 响 驾 驶 人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112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乘 车 人 行 为 的 规 定 乘 车 人 不 得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乘 车 这 里 的 易 燃 物 品 主 要 是 指 汽 油 酒 精 苯 磷 乙 醚 等 能 够 爆 燃 的 物 品 易 爆 品 主 要 是 指 黑 火 药 雷 管 导 爆 索 鞭 炮 烟 花 等 这 些 物 品 在 机 动 车 上 遇 到 摩 擦 碰 撞 或 者 火 花, 很 容 易 发 生 起 火 爆 炸, 将 会 严 重 威 胁 机 动 车 车 上 人 员 以 及 道 路 上 其 他 道 路 参 与 者 的 安 全 不 得 向 车 外 抛 洒 物 品, 主 要 是 为 了 保 护 其 他 车 辆 或 者 行 人 的 安 全 以 及 道 路 的 环 境 卫 生 车 辆 在 高 速 行 驶 过 程 中, 在 车 内 抛 出 的 物 品 有 很 强 的 动 能 和 冲 击 力, 会 严 重 威 胁 他 人 的 安 全 不 得 有 影 响 驾 驶 人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主 要 是 不 得 与 驾 驶 人 交 谈, 以 及 不 得 有 交 谈 以 外 的 其 他 影 响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如 : 故 意 制 造 噪 音 或 者 乱 摸 机 动 车 操 作 系 统 等 此 外,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禁 止 乘 车 人 将 身 体 任 何 部 分 伸 出 正 在 行 驶 的 车 外, 不 准 跳 车 以 及 乘 坐 货 运 机 动 车 时, 不 得 站 立, 不 准 坐 在 车 厢 拦 板 上 等 规 定 第 五 节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行 人 非 机 动 车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铰 接 式 客 车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其 他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七 十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一 百 二 十 公 里 [ 释 义 ] 本 条 是 限 制 行 人 和 部 分 车 辆 驾 驶 人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以 及 对 高 速 公 路 上 机 动 车 行 驶 的 速 度 进 行 限 制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内 容 限 制 行 人 非 机 动 车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铰 接 式 客 车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七 十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 并 且 限 制 了 高 速 公 路 机 动 车 行 驶 的 最 高 限 速 第 二 项 内 容 限 制 了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表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根 据 1994 年 12 月 22 日 公 安 部 发 布 的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高 速 公 路, 是 指 经 国 家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认 定, 符 合 高 速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并 设 置 完 善 的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管 理 设 施 和 服 务 设 施, 专 供 机 动 车 高 速 行 驶 的 公 路 既 然 是 专 门 供 机 动 车 行 驶 的 公 路, 行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当 然 不 能 进 入 ; 此 外, 既 然 是 供 机 动 车 高 速 行 驶 的 公 路, 那 些 设 计 时 速 比 较 低 的 机 动 车, 如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铰 接 式 客 车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其 他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70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也 不 得 进 人 这 里 所 指 的 拖 拉 机 包 括 所 有 类 型 的 拖 拉 机, 发 动 机 功 率 在 20 马 力 以 上 的 大 型 轮 胎 式 拖 拉 机 也 不 例 外 这 里 所 指 的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是 指 叉 车 装 载 车 平 地 机 挖 掘 机 等 能 够 在 道 路 上 自 行 行 驶 的 专 用 机 械 车
113 这 里 所 指 的 铰 接 式 客 车 是 指 两 节 或 者 三 节 车 厢 的 客 车, 这 种 客 车 在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中 比 较 常 见, 车 厢 之 间 通 过 铰 接 的 方 式 连 接 在 一 起 这 里 所 指 的 全 挂 拖 斗 车 又 称 全 挂 货 运 列 车, 是 与 半 挂 货 运 车 ( 如 集 装 箱 货 运 车 ) 相 对 应 的 两 节 挂 车 货 车 铰 接 式 客 车 和 全 挂 拖 斗 车 的 共 同 特 点 是 在 转 向 和 刹 车 时, 后 挂 车 摇 摆 幅 度 比 较 大 车 辆 稳 定 性 差 禁 止 这 两 种 车 辆 上 高 速 公 路 行 驶 不 仅 仅 因 为 他 们 的 行 驶 速 度 低, 还 有 一 个 重 要 的 原 因 是 后 挂 车 摇 摆 幅 度 比 较 大 车 辆 稳 定 性 差, 难 以 控 制, 不 适 合 在 高 速 路 上 高 速 行 驶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本 条 限 制 的 机 动 车 的 范 围 与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并 不 一 致, 在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中, 农 用 运 输 车 电 瓶 车 也 都 在 禁 止 之 列 本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确 立 的 限 制 种 类 执 行 根 据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养 护 人 员 和 专 用 的 高 速 公 路 养 护 作 业 机 动 车 不 适 用 上 述 限 制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规 定 这 一 例 外 情 形, 我 们 认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只 是 没 有 作 出 规 定, 并 不 排 除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形 的 继 续 适 用 本 条 第 一 款 对 高 速 公 路 机 动 车 行 驶 速 度 的 限 制, 采 取 的 是 限 制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的 办 法, 而 没 有 直 接 对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提 出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要 求 这 种 办 法 不 但 可 以 限 制 机 动 车 的 最 高 时 速, 而 且 对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标 志 的 行 为 也 构 成 了 有 效 的 制 约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本 条 规 定 的 高 速 公 路 最 高 时 速 限 制, 比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增 加 了 10 公 里, 这 与 高 速 公 路 的 路 面 质 量 不 断 提 高 以 及 我 国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速 度 和 安 全 性 能 也 不 断 提 高 有 直 接 的 关 系 需 要 向 大 家 说 明 的 是, 草 案 在 本 条 中 曾 有 驾 驶 人 取 得 驾 驶 证 不 满 一 年 的, 不 得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规 定 这 一 项 规 定 主 要 是 考 虑 到 取 得 驾 驶 证 不 足 一 年 的 驾 驶 人 在 驾 驶 技 术 熟 练 程 度 和 驾 驶 经 验 的 积 累 等 方 面 都 需 要 再 进 一 步 提 高, 希 望 籍 此 禁 止 性 规 定 保 护 驾 龄 不 长 的 驾 驶 人 的 安 全 以 及 高 速 公 路 的 畅 通 和 安 全 但 是, 在 草 案 进 行 第 四 次 审 议 过 程 中, 有 些 委 员 提 出, 有 的 驾 驶 人 取 得 驾 驶 证 三 年, 也 许 只 开 过 几 次 车, 而 有 的 驾 驶 人 仅 取 得 驾 驶 证 半 年 就 行 车 几 万 公 里 因 此, 这 种 规 定 过 于 机 械, 意 义 不 大 有 鉴 于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最 终 没 有 规 定 这 项 禁 止 性 规 定 第 六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但 是, 警 告 标 志 应 当 设 置 在 故 障 车 来 车 方 向 一 百 五 十 米 以 外, 车 上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应 急 车 道 内, 并 且 迅 速 报 警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无 法 正 常 行 驶 的, 应 当 由 救 援 车 清 障 车 拖 曳 牵 引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需 要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规 定
114 首 先,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根 据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停 车 排 除 故 障 时,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将 机 动 车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 确 实 难 以 移 动 的, 应 当 持 续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并 采 取 在 车 后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等 措 施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必 要 时 迅 速 报 警 在 上 述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本 条 又 结 合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点, 对 发 生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故 障 车 处 理 故 障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主 要 是 : ( 一 ) 对 在 车 后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规 定 了 明 确 的 距 离 要 求 要 求 警 告 标 志 应 当 设 置 在 故 障 车 后 方 一 百 五 十 米 以 外 这 样 要 求 可 以 进 一 步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并 为 后 方 车 辆 及 时 采 取 制 动 等 安 全 措 施 留 有 余 地 ( 二 ) 车 上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应 急 停 车 带 内, 并 且 必 须 迅 速 报 警 人 员 的 迅 速 转 移 以 及 必 须 迅 速 报 警 都 比 一 般 路 段 上 机 动 车 事 故 的 处 理, 要 求 更 高 在 这 里, 有 必 要 对 高 速 公 路 的 路 肩 和 应 急 停 车 带 作 简 要 解 释 高 速 公 路 路 肩, 是 指 高 速 公 路 最 右 侧 车 道 边 缘 到 路 基 边 缘, 经 加 固 后 供 机 动 车 停 车 使 用 的 路 面, 与 高 速 公 路 的 匝 道 紧 急 停 车 带 的 具 体 分 界 依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或 者 几 何 形 划 分 高 速 公 路 的 紧 急 停 车 带 是 指 与 右 侧 行 车 道 相 临, 包 括 硬 路 肩 在 内 的 宽 度 3 米 以 上, 有 效 长 度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30 米, 可 以 满 足 机 动 车 停 靠 需 要 的 路 面 部 分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由 救 援 车 清 障 车 拖 曳 牵 引 根 据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除 救 援 清 障 车 外, 禁 止 其 他 车 辆 拖 曳 故 障 车 肇 事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这 一 规 定 对 高 速 公 路 而 言, 为 了 保 障 道 路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都 有 专 门 配 备 的 用 于 救 援 清 障 的 车 辆, 利 用 这 些 专 门 车 辆 拖 曳 牵 引 故 障 或 者 事 故 车 辆, 更 加 安 全 可 靠, 也 更 加 迅 速 及 时 救 援 清 障 车 必 须 安 装 标 志 灯 具 并 喷 涂 明 显 的 标 志 执 行 救 援 清 障 任 务 时, 须 开 启 标 志 灯 具 和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第 六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但 是, 警 告 标 志 应 当 设 置 在 故 障 车 来 车 方 向 一 百 五 十 米 以 外, 车 上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应 急 车 道 内, 并 且 迅 速 报 警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无 法 正 常 行 驶 的, 应 当 由 救 援 车 清 障 车 拖 曳 牵 引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需 要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规 定
115 首 先,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根 据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停 车 排 除 故 障 时,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将 机 动 车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 确 实 难 以 移 动 的, 应 当 持 续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灯, 并 采 取 在 车 后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等 措 施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必 要 时 迅 速 报 警 在 上 述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本 条 又 结 合 高 速 公 路 的 特 点, 对 发 生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故 障 车 处 理 故 障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主 要 是 : ( 一 ) 对 在 车 后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规 定 了 明 确 的 距 离 要 求 要 求 警 告 标 志 应 当 设 置 在 故 障 车 后 方 一 百 五 十 米 以 外 这 样 要 求 可 以 进 一 步 扩 大 示 警 距 离, 并 为 后 方 车 辆 及 时 采 取 制 动 等 安 全 措 施 留 有 余 地 ( 二 ) 车 上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转 移 到 右 侧 路 肩 上 或 者 应 急 停 车 带 内, 并 且 必 须 迅 速 报 警 人 员 的 迅 速 转 移 以 及 必 须 迅 速 报 警 都 比 一 般 路 段 上 机 动 车 事 故 的 处 理, 要 求 更 高 在 这 里, 有 必 要 对 高 速 公 路 的 路 肩 和 应 急 停 车 带 作 简 要 解 释 高 速 公 路 路 肩, 是 指 高 速 公 路 最 右 侧 车 道 边 缘 到 路 基 边 缘, 经 加 固 后 供 机 动 车 停 车 使 用 的 路 面, 与 高 速 公 路 的 匝 道 紧 急 停 车 带 的 具 体 分 界 依 交 通 标 志 标 线 或 者 几 何 形 划 分 高 速 公 路 的 紧 急 停 车 带 是 指 与 右 侧 行 车 道 相 临, 包 括 硬 路 肩 在 内 的 宽 度 3 米 以 上, 有 效 长 度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30 米, 可 以 满 足 机 动 车 停 靠 需 要 的 路 面 部 分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由 救 援 车 清 障 车 拖 曳 牵 引 根 据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除 救 援 清 障 车 外, 禁 止 其 他 车 辆 拖 曳 故 障 车 肇 事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这 一 规 定 对 高 速 公 路 而 言, 为 了 保 障 道 路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都 有 专 门 配 备 的 用 于 救 援 清 障 的 车 辆, 利 用 这 些 专 门 车 辆 拖 曳 牵 引 故 障 或 者 事 故 车 辆, 更 加 安 全 可 靠, 也 更 加 迅 速 及 时 救 援 清 障 车 必 须 安 装 标 志 灯 具 并 喷 涂 明 显 的 标 志 执 行 救 援 清 障 任 务 时, 须 开 启 标 志 灯 具 和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第 六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拦 截 检 查 行 驶 的 车 辆,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除 外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禁 止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的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是 实 现 经 济 交 流 和 人 民 生 活 交 往 的 重 要 快 速 通 道 尽 管 兴 建 和 养 护 的 高 速 公 路 的 成 本 很 高, 但 各 国 都 在 积 极 地 发 展 高 速 公 路, 主 要 原 因 是 高 速 公 路 高 效 迅 速 而 便 捷 因 此, 保 障 高 速 公 路 的 畅 通, 对 于 充 分 发 挥 高 速 公 路 运 输 大 动 脉 的 作 用 十 分 重 要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车 辆 高 速 行 驶, 一 旦 有 人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短 时 间 内 就 会 出 现 道 路 拥 堵, 不 但 影 响 通 行 效 率, 而 且 可 能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为 了 充
116 分 保 障 高 速 公 路 的 畅 通 和 安 全, 维 护 高 速 公 路 的 秩 序 和 效 率,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在 原 则 上 禁 止 任 何 人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但 是, 任 何 原 则 都 有 例 外,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为 了 依 法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的 需 要, 有 时 可 能 不 得 不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追 捕 缉 查 犯 罪 分 子 在 这 个 时 候, 高 速 公 路 的 通 行 效 率 就 必 须 服 从 更 高 的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要 求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为 了 有 效 限 制 人 民 警 察 随 意 使 用 这 一 拦 截 检 查 权, 本 条 将 这 一 权 力 的 行 使 仅 限 于 依 法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执 行 的 公 务 不 具 有 紧 迫 性 的, 不 得 行 使 这 项 权 力,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也 不 得 以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为 理 由 使 用 这 项 权 力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人 民 警 察 只 包 括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不 包 括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监 狱 和 劳 动 教 养 场 所 的 人 民 警 察 以 及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警 察 和 海 关 的 缉 私 警 察 第 五 章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严 重 威 胁 着 人 民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在 上 个 世 纪 80 年 代 到 90 年 代, 我 国 每 年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大 约 在 20 万 起 左 右, 死 亡 5 万 多 人 近 些 年 来, 随 着 我 国 机 动 车 拥 有 量 的 不 断 增 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也 不 断 攀 升 1998 年,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受 理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34 万 多 起, 死 亡 人 受 伤 22 万 多 人 ;1999 年,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受 理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41 万 多 起, 死 亡 人 受 伤 28 万 多 人 ;2000 年,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受 理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61 万 多 起, 死 亡 人, 受 伤 近 42 万 人 ;2002 年,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受 理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77 万 多 起, 死 亡 人 车 祸 已 经 成 为 所 有 事 故 中 的 第 一 杀 手 与 世 界 上 其 他 发 达 国 家 比 较, 我 国 的 万 车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率 相 对 比 较 高 据 统 计, 美 国 目 前 约 有 2.1 亿 辆 机 动 车, 一 年 的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约 为 4.6 万 人, 德 国 有 4500 万 辆 机 动 车, 每 年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数 约 为 7800 人, 日 本 有 机 动 车 约 7300 万 辆, 年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数 在 9000 人 左 右 我 国 2002 年 的 机 动 车 保 有 量 为 7975 万 辆, 死 亡 人 数 近 11 万,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数 占 全 世 界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人 数 的 15% 交 通 事 故 不 断 上 升 的 形 势 很 严 峻,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非 常 严 重, 因 此 引 起 的 矛 盾 和 纠 纷 也 不 容 忽 视 预 防 控 制 交 通 事 故, 妥 善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重 要 任 务 和 使 命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它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和 秩 序 车 辆 和 驾 驶 入 管 理 密 切 相 关, 但 又 相 对 独 立 1991 年, 国 务 院 继 1988 年 制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后, 又 专 门 制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现 场 处 理 责 任 认 定 罚 则 调 解 损 害 赔 偿 等 进 行 了 专 门 规 范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界 定 和 处 理 原 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较 1991 年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有 比 较 大 的 政 策 调 整, 可 以 说, 这 次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关 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各 项 制 度 中, 内 容 变 动 最 大 的 就 是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例 如, 根 据 1991 年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其 他 在 道 路 上 进 行
117 与 交 通 有 关 活 动 的 人 员,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和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以 下 简 称 违 章 行 为 ), 过 失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故 而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从 这 两 个 概 念 的 界 定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扩 大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范 围, 更 加 突 出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民 事 侵 权 性 质 从 事 故 处 理 的 原 则 等 方 面, 则 更 加 强 调 了 对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进 行 赔 偿 的 政 策, 尤 其 注 重 了 对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中 弱 势 的 受 害 人 进 行 救 助 和 赔 偿 所 有 这 些 内 容, 连 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的 广 泛 确 立, 将 会 对 整 个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机 制, 作 出 重 大 调 整 我 们 在 对 本 章 的 具 体 条 文 进 行 释 义 时, 将 结 合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有 针 对 性 地 进 行 对 照 分 析, 以 便 于 读 者 理 解 其 中 的 政 策 变 化 本 章 共 分 为 八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事 故 现 场 义 务 对 肇 事 逃 逸 的 举 报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现 场 处 理 和 勘 验 交 通 事 故 的 认 定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争 议 的 处 理 机 制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的 救 治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以 及 道 路 外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原 则 等 第 七 十 条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停 车, 保 护 现 场 ;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并 迅 速 报 告 执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因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变 动 现 场 的, 应 当 标 明 位 置 乘 车 人 过 往 车 辆 驾 驶 人 过 往 行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及 成 因 无 争 议 的, 可 以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恢 复 交 通,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 不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的, 应 当 迅 速 报 告 执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轻 微 财 产 损 失, 并 且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撤 离 现 场 再 进 行 协 商 处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事 故 现 场 义 务 的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是 指 与 交 通 事 故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人 员, 包 括 车 辆 驾 驶 人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是 指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地 点 及 其 有 关 的 空 间 范 围 本 条 共 分 为 三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现 场 义 务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停 车 义 务 在 道 路 上 运 行 发 生 碰 撞 碾 压 刮 擦 翻 车 坠 车 爆 炸 失 火 的 车 辆 对 事 故 发 生 影 响 的 车 轮, 从 事 故 的 地 点 到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立 即 停 车 的 位 置, 往 往 是 确 定 事 故 现 场 范 围 的 重 要 依 据, 发 生 事 故 后, 有 关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停 车, 这 是 第 一 义 务 明 知 发 生 事 故 后 不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立 即 停 车 的, 属 于 有 意 变 动 现 场, 驾 车 逃 逸 的 更 是 违 法 行 为, 甚 至 构 成 犯 罪 第 二, 现 场 保 护 义 务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停 车, 保
118 护 现 场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虽 只 要 求 车 辆 驾 驶 人 停 车 保 护 现 场, 但 保 护 现 场 的 义 务 人 并 不 限 于 车 辆 驾 驶 人, 在 车 辆 驾 驶 人 受 伤 等 情 况 下, 乘 车 人 也 有 保 护 现 场 的 义 务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是 反 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前 后 过 程 的 空 间 场 所, 存 在 大 量 的 事 故 痕 迹 和 物 证,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勘 验 现 场 分 析 原 因 认 定 责 任 和 处 理 事 故 的 关 键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妥 善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如 果 事 故 现 场 因 为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没 有 很 好 地 得 到 保 护, 一 旦 受 到 人 为 或 者 自 然 原 因 的 破 坏, 就 很 难 复 原, 会 给 现 场 勘 察 带 来 困 难, 并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准 确 地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的 方 法 : 1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要 立 即 确 定 现 场 范 围, 用 白 灰 沙 石 树 枝 绳 索 等 将 现 场 标 围 封 闭, 并 注 意 保 护, 禁 止 车 辆 和 行 人 进 入 标 围 现 场, 应 当 尽 量 做 到 不 妨 碍 交 通 2 遇 有 下 雨 下 雪 刮 风 等 自 然 现 象, 对 现 场 可 能 造 成 破 坏 时, 可 用 席 子 塑 料 布 等 将 现 场 上 的 尸 体 血 迹 车 痕 制 动 印 痕 和 其 他 散 落 物 等 遮 盖 起 来 3 现 场 如 果 要 抢 救 伤 员, 应 当 标 记 伤 员 的 原 始 位 置, 以 证 明 现 场 的 变 动 情 况 4 如 果 现 场 有 扩 大 事 故 的 因 素, 如 汽 油 外 溢 车 上 装 有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时, 应 立 即 设 法 消 除, 并 向 周 围 的 行 人 讲 明 现 场 的 危 险 性 必 要 时, 将 危 险 车 辆 驶 离 现 场 5 要 注 意 寻 找 目 击 证 人, 记 下 见 证 人 的 身 份 地 址 等 6 在 繁 华 或 者 重 要 的 路 段 发 生 的 事 故, 要 服 从 值 勤 民 警 的 指 挥, 在 作 好 标 记 后, 将 车 辆 移 出 现 场, 以 恢 复 正 常 交 通, 但 是 不 准 擅 自 移 动 车 辆, 也 不 准 不 标 记 而 移 动 车 辆 在 保 护 现 场 时, 应 当 重 点 保 护 以 下 事 故 现 场 痕 迹 :1 路 面 痕 迹, 如 : 车 辆 制 动 印 痕 扎 压 痕 迹 侧 滑 印 痕 行 人 鞋 底 与 路 面 擦 痕 以 及 油 迹 水 迹 血 迹 等 ; 2 车 辆 及 人 体 擦 撞 痕 迹, 如 : 各 种 车 辆 部 件 造 成 的 刮 痕 沟 槽 服 装 搓 擦 痕 车 身 浮 尘 擦 痕 等 ;3 路 面 遗 留 物, 如 : 玻 璃 漆 片 等 散 落 物 以 及 人 体 组 织 剥 落 物 等 第 三, 伤 员 抢 救 义 务 救 死 扶 伤 是 一 种 传 统 美 德, 而 对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而 言,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是 他 们 必 须 履 行 的 法 律 义 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因 为 一 时 不 可 能 有 专 业 的 医 护 人 员 救 助 伤 者, 在 这 样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迅 速 及 时 地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可 以 防 止 受 伤 人 员 病 情 恶 化, 以 至 造 成 死 亡, 从 而 减 轻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的 急 救 措 施 如 果 受 伤 人 员 出 血, 应 当 照 准 出
119 血 部 位, 用 毛 巾 手 帕 等 采 用 捆 绑 或 者 压 按 的 方 式 止 血 ; 如 果 受 伤 人 员 失 去 知 觉 或 者 呕 吐, 应 当 将 受 伤 人 员 横 卧 舒 身 躺 下, 保 证 其 呼 吸 道 畅 通, 避 免 因 姿 势 不 对 导 致 咽 喉 被 堵 塞 窒 息 ; 如 果 受 伤 人 员 颈 部 或 者 头 部 受 伤, 抢 救 时 不 要 晃 动, 尽 量 保 持 其 原 有 姿 势 等 待 专 业 护 理 人 员 救 助 ; 如 果 发 现 受 伤 人 员 骨 折, 应 当 用 木 版 木 棍 等 物 将 骨 折 部 位 固 定, 减 少 移 动 ; 如 果 受 伤 人 员 被 压 在 车 轮 下, 可 以 移 动 车 辆 将 受 伤 人 员 移 出, 但 应 当 标 记 车 轮 方 位 和 受 伤 人 员 倒 卧 位 置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尽 量 拦 截 过 往 的 车 辆 将 受 伤 人 员 送 往 医 院 在 万 不 得 已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使 用 肇 事 车 辆 将 受 伤 人 员 送 去 医 院, 但 应 当 先 标 好 停 车 位 置, 即 各 个 车 轮 的 位 置 走 向 制 动 印 痕 的 起 止 点 等 如 果 车 上 还 有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留 下 保 护 现 场 驾 驶 员 在 将 受 伤 人 员 送 到 医 院 后, 应 当 立 即 返 回 现 场 第 四, 报 警 义 务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车 辆 驾 驶 人 在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迅 速 报 告 值 勤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是 一 项 法 定 义 务, 这 项 义 务 也 是 其 他 有 能 力 的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义 务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一 方 有 条 件 报 警 而 没 有 报 警 致 使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应 当 负 全 部 责 任 当 事 人 各 方 都 有 条 件 报 警 而 没 有 报 警, 使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应 当 负 同 等 责 任, 但 是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场 合, 机 动 车 一 方 负 主 要 责 任 当 事 人 报 警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几 种 方 式 :1 向 就 近 的 值 勤 交 通 警 察 报 告 ;2 拨 打 122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电 话 ;3 请 求 顺 路 车 辆 上 的 驾 驶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向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4 在 偏 远 地 区, 可 就 近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报 告, 请 求 转 告 报 案 时, 应 当 尽 量 讲 明 事 故 发 生 地 点 车 辆 牌 号 损 失 情 况, 特 别 要 讲 明 人 员 伤 亡 情 况 及 处 理 措 施, 以 便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如 果 交 通 事 故 引 起 火 灾,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报 告 火 警, 再 进 行 事 故 报 警 第 五, 乘 车 人 过 往 车 辆 驾 驶 人 过 往 行 人 的 协 助 义 务 这 里 的 协 助 义 务, 是 指 协 助 驾 驶 员 进 行 现 场 保 护 抢 救 伤 员 以 及 向 值 勤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事 故 等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关 于 在 未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当 事 人 对 现 场 的 处 理 规 定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当 事 人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事 实 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成 因 没 有 争 议 的, 可 以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恢 复 交 通, 并 且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因 为 当 事 人 对 事 故 的 事 实 或 者 成 因 有 争 议, 或 者 尽 管 对 事 故 的 事 实 和 成 因 没 有 争 议, 但 仍 然 不 愿 意 撤 离 现 场, 希 望 交 通 警 察 来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明 确 责 任 和 赔 偿 我 们 将 分 别 进 行 说 明 第 一 种 情 况, 即, 当 事 人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这 项 规 定 是 为 了 尽 可 能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对 道 路 通 行 的 影 响 而 采 取 的 允 许 当 事 人 自 我 解 决 争 议 的 机 制 这 个 机 制 有 两 方 面 的 重 要 意 义 : 第 一, 这 种 机 制 可 以 大 大 降 低 事 故 对 道 路 通 行 的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是 道 路 发 生 堵 塞 的 一 个 重 要 原 因 我 们 经 常 可
120 以 看 见 道 路 因 并 不 严 重 的 交 通 事 故 而 造 成 拥 堵, 致 使 道 路 通 行 的 能 力 严 重 下 降, 影 响 了 其 他 道 路 参 与 者 的 通 行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本 身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不 大, 但 因 拥 堵 造 成 的 间 接 损 失 远 远 超 过 直 接 损 失 第 二, 允 许 事 故 当 事 人 自 行 处 理 事 故, 赋 予 了 事 故 当 事 人 对 没 有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进 行 私 了 的 权 利, 这 是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体 制 上 的 重 大 改 革 这 一 规 定 否 定 了 以 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一 概 不 能 自 行 解 决 只 能 听 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的 做 法 为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自 主 解 决 自 己 的 事 情 提 供 了 法 律 的 支 持 和 制 度 上 的 空 间 根 据 这 一 款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自 主 解 决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首 先, 交 通 事 故 没 有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如 果 造 成 了 人 员 伤 亡,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保 护 现 场 抢 救 伤 员 并 及 时 报 警, 不 得 撤 离 破 坏 现 场 第 二, 当 事 人 对 事 故 的 事 实 和 事 故 的 形 成 原 因 没 有 争 议 在 这 里, 所 谓 事 故 的 事 实 是 指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地 点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情 况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等 信 息 事 故 的 成 因 则 包 括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道 路 的 情 况 车 辆 是 否 发 生 故 障 等 因 素, 以 及 这 些 因 素 和 事 故 损 害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等 所 谓 没 有 争 议, 是 指 当 事 人 对 财 产 损 失 和 双 方 的 责 任 等 情 况, 已 经 基 本 上 达 成 了 一 致 第 三, 当 事 人 自 愿 自 主 协 商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必 须 是 当 事 人 自 主 自 愿 的 结 果,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在 撤 离 现 场 后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如 果 尽 管 当 事 人 对 事 故 的 事 实 和 成 因 没 有 争 议, 但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愿 意 撤 离 现 场, 也 是 不 能 撤 离 的 需 要 强 调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所 指 的 当 事 人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例 如, 在 涉 及 三 方 当 事 人 的 交 通 事 故 中, 两 方 已 经 达 成 一 致, 第 三 方 仍 存 在 不 同 意 见 的, 当 事 人 不 能 自 行 撤 离 此 外, 还 要 说 明 的 一 点 是, 在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场 合, 当 事 人 有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也 不 影 响 他 们 即 时 撤 离 现 场 尽 管 这 样 可 能 使 有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逃 避 了 违 章 处 罚 责 任, 但 这 种 牺 牲 和 保 障 道 路 快 速 畅 通 的 巨 大 效 益 比 较 也 是 值 得 的 本 款 规 定 的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没 有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但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成 因 等 有 争 议, 或 者 尽 管 没 有 争 议, 仍 然 愿 意 等 候 警 察 前 来 处 理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当 按 照 常 规 的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保 护 好 现 场 并 及 时 报 警 处 理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在 仅 造 成 轻 微 财 产 损 失 并 且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当 事 人 有 义 务 撤 离 现 场 后, 再 就 有 关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进 行 协 商 处 理 如 果 说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自 行 撤 离 现 场 是 法 律 赋 予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一 种 权 利, 那 么 在 第 三 款 中, 撤 离 现 场 则 成 为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项 义 务 这 样 规 定 的 立 法 政 策 也 是 为 了 尽 可 能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尤 其 是 轻 微 交 通 事 故 因 当 事 人 的 纠 纷 而 给 道 路 通 行 造 成 的 影 响 第 七 十 一 条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事 故 现 场 目 击 人 员 和 其 他 知 情 人
121 员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举 报 举 报 属 实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举 报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车 辆 的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是 指 在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明 知 自 己 发 生 了 交 通 事 故, 不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故 现 场 义 务, 为 了 逃 避 责 任, 故 意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不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的 违 法 行 为 逃 逸 行 为 在 实 践 中 分 为 两 种, 一 是 人 和 车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均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 二 是 弃 车 逃 逸, 即 当 事 人 将 车 留 在 现 场, 而 人 逃 离 第 一 种 情 况 多 发 生 在 肇 事 机 动 车 没 有 损 伤, 或 者 虽 有 损 伤 但 不 影 响 正 常 行 驶 的 场 合, 第 二 种 情 况 多 发 生 在 肇 事 机 动 车 严 重 损 毁 场 合 在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逃 逸 事 故 的 比 重 一 直 比 较 高,2003 年 上 半 年, 全 国 共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起, 造 成 人 死 亡, 其 中 逃 逸 事 故 就 有 9663 起, 造 成 4102 人 死 亡, 占 死 亡 总 数 的 8.5% 肇 事 逃 逸 是 一 种 性 质 恶 劣 情 节 严 重 的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予 以 坚 决 否 定 和 打 击 肇 事 逃 逸 可 以 引 起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处 罚 和 民 事 责 任 三 种 法 律 责 任 后 果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肇 事 逃 逸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逃 逸 导 致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根 据 本 法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对 肇 事 逃 逸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并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因 逃 逸 行 为 致 使 事 故 责 任 无 法 认 定 的, 推 定 逃 逸 一 方 负 事 故 全 部 责 任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性 质 恶 劣, 可 能 造 成 事 故 损 失 的 进 一 步 扩 大, 并 给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等 造 成 很 多 遗 留 问 题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用 一 条 来 规 定 对 这 种 行 为 的 举 报, 以 期 通 过 现 场 目 击 证 人 和 其 他 知 情 人 员 的 举 报, 尽 快 确 定 肇 事 车 辆 和 驾 驶 入, 并 依 法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保 障 受 害 人 获 得 必 要 的 救 助 和 应 得 的 赔 偿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现 场 目 击 人 员 举 报 逃 逸 行 为, 应 当 力 求 记 住 以 下 内 容 : 1 车 辆 的 型 号, 如 小 轿 车 吉 普 车 旅 行 车 大 客 车 大 货 车 或 者 摩 托 车 等 ; 2 车 辆 的 颜 色, 如 绿 色 红 色 蓝 色 黄 色 墨 绿 色 银 灰 色 奶 油 色 等 ; 3 车 辆 的 图 案, 车 上 有 无 装 载 物 品, 装 载 何 种 物 品 等 ; 4 车 身 上 的 文 字 或 者 特 有 的 标 记 ; 5 车 牌 号 的 颜 色 号 码 文 字 ; 6 车 辆 的 逃 逸 方 向
122 如 果 遇 到 路 过 的 车 辆, 可 以 请 过 路 驾 驶 人 协 助 追 缉, 或 者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的 其 他 部 门 报 告, 以 便 及 时 堵 截 追 缉 除 了 事 故 现 场 的 目 击 人 员 外, 其 他 知 情 人 也 有 义 务 举 报 逃 逸 车 辆 这 里 的 其 他 知 情 人 包 括 熟 悉 肇 事 机 动 车 及 其 驾 驶 人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一 旦 发 现 机 动 车 的 异 常, 应 当 了 解 情 况 并 及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此 外, 逃 逸 车 辆 经 过 的 路 段 的 值 勤 警 察 或 者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人 发 现 异 常 车 辆 也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为 了 鼓 励 举 报 肇 事 逃 逸 行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还 专 门 规 定 了 肇 事 逃 逸 举 报 奖 励 机 制 对 于 举 报 后 经 过 调 查 确 认 属 实 的,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奖 励 的 资 金 来 源 主 要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收 费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收 取 的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费 第 七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后, 应 当 立 即 派 交 通 警 察 赶 赴 现 场, 先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并 采 取 措 施,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对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进 行 勘 验 检 查, 收 集 证 据 ; 因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可 以 扣 留 事 故 车 辆, 但 是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以 备 核 查 对 当 事 人 的 生 理 精 神 状 况 等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出 现 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三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现 场 的 应 急 处 理 ;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交 通 事 故 的 证 据 收 集 ;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专 业 检 验 的 规 范 我 们 将 对 这 三 款 内 容 分 别 进 行 解 释 第 一 款,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警 后 应 当 出 现 场 对 交 通 事 故 进 行 应 急 处 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案 后, 首 先 必 须 做 好 报 案 记 录 对 属 于 重 大 特 大 的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立 即 向 上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的, 要 依 送 有 关 机 关,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对 于 一 般 以 上 的 交 通 事 故, 至 少 应 当 派 遣 2 名 以 上 的 交 通 警 察 出 现 场 进 行 勘 察 交 通 警 察 到 达 事 故 现 场 后 应 当 立 即 着 手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和 财 物, 以 制 止 交 通 事 故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对 有 必 要 送 医 院 抢 救 的 受 伤 人 员, 应 当 尽 快 送 医 院 抢 救 在 抢 救 伤 员 的 同 时, 要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为 了 保 证 交 通 畅 通,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要 双 向 封 闭 现 场 道 路 ; 必 须 双 向 封 闭 现 场 的, 必 须 开 辟 另 外 的 车 辆 通 道, 指 挥 车 辆 人 员 绕 行 ; 单 向 封 闭 时 也 要 有 专 人 疏 导 交 通 现 场 勘 查 完 毕 后, 必 须 及 时 清 点 现 场 遗 留 物 品, 消 除 障 碍, 尽 快 恢 复 正 常 的 交 通 秩 序 严 禁 勘 查 人 员 在 道 路 阻 塞 的 情 况 下 撤 离 现 场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逃 离 或 者 驶 离 现 场 的,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及 时 布 置 追 缉, 必 要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地 区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出 协 查 通 报 收 到 协 查 通 报 的 公
123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通 报 线 索 组 织 查 缉, 并 将 查 缉 结 果 通 知 发 报 单 位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遗 留 物 品 应 当 保 护 ; 除 物 证 外, 其 他 财 物 必 须 及 时 发 还 当 事 人 ; 暂 时 无 人 认 领 的, 要 妥 善 保 管 ; 暂 时 无 法 移 动 的, 应 当 指 定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守 护, 并 设 明 显 标 志 第 二 款,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对 事 故 现 场 进 行 勘 验 检 查, 收 集 证 据 ; 因 收 集 证 据 的 需 要, 可 以 暂 时 扣 留 事 故 车 辆, 但 应 妥 善 保 管, 以 备 核 查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又 称 现 场 勘 查,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与 交 通 事 故 有 关 的 时 间 地 点 车 辆 道 路 物 品 人 身 尸 体 等 进 行 的 现 场 调 查 和 实 地 勘 验 现 场 勘 查 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工 作 的 基 础, 对 于 全 面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准 确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作 好 处 罚 和 损 害 赔 偿 工 作 都 有 重 要 意 义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现 场 勘 查 要 全 面 仔 细, 依 法 进 行, 要 严 格 执 行 公 安 部 发 布 的 关 于 现 场 勘 查 的 技 术 标 准, 即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痕 迹 物 证 勘 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勘 验 照 相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图 绘 制 在 勘 查 现 场 时, 勘 查 人 员 对 能 够 反 映 事 故 原 因, 决 定 事 故 性 质 的 关 键 性 痕 迹 和 抛 撒 物 的 形 状 位 置 大 小 等, 须 采 取 照 相 录 像 等 多 种 方 法 进 行 固 定 和 提 取, 完 整 地 反 映 其 全 貌 并 对 事 故 现 场 客 观 环 境 进 行 如 实 记 录 ; 勘 查 结 束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现 场 图 和 现 场 勘 查 笔 录 等 勘 查 记 录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数 据 是 否 一 致, 防 止 出 现 差 错 在 夜 间 或 者 雨 雾 沙 尘 等 能 见 度 较 低 的 气 象 条 件 下 勘 察 事 故 现 场 时, 勘 察 车 辆 应 当 设 置 明 显 的 警 示 标 志 ; 勘 查 现 场 的 人 员 必 须 穿 着 勘 查 工 作 装, 确 保 现 场 和 勘 查 人 员 的 安 全 普 通 道 路 须 在 距 现 场 30 米 或 50 米 外, 高 速 公 路 应 当 在 距 离 现 场 50 米 或 100 米 外 设 置 电 瓶 警 灯 反 光 锥 筒 等 发 光 或 反 光 的 警 告 引 导 标 志, 划 出 安 全 区, 以 防 止 过 往 车 辆 驶 入 现 场 发 生 危 险 对 于 载 有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辆 发 生 事 故 后, 须 立 即 封 闭 道 路 疏 散 群 众, 并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政 府,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处 理, 严 禁 无 关 人 员 进 入 现 场, 待 危 险 消 除 以 后 再 勘 查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事 故 现 场, 收 集 证 据, 还 包 括 当 场 对 当 事 人 及 证 人 的 调 查 访 问, 并 将 所 得 结 果 完 整 准 确 地 记 录 下 来 需 要 强 调 说 明 的 是,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对 交 通 警 察 绘 制 的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图 进 行 查 看, 当 事 人 在 查 看 现 场 图 时, 应 当 注 意 现 场 方 位 是 否 准 确, 车 辆 停 放 位 置 的 数 据 是 否 准 确, 有 无 制 动 距 离, 制 动 拖 印 的 始 点 和 终 点 位 置 数 据 是 否 准 确, 有 无 接 触 方 位, 人 体 卧 到 的 位 置 及 与 车 辆 的 关 系 数 据 是 否 准 确, 有 无 散 落 物 的 标 注 等 如 果 位 置 不 当 或 者 数 据 不 准, 有 权 利 要 求 重 新 复 核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另 外 一 项 内 容 是 赋 予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事 故 机 动 车 的 权 力 暂 扣 事 故 车 辆 必 须 是 为 了 收 集 事 故 证 据 的 目 的, 否 则 不 得 暂 扣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事 故 车 辆, 必 须 为 当 事 人 开 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暂 扣 凭 证, 凭 证 上 要 详 细 载 明 暂 扣 期 限 和 被 扣 车 辆 的 存 放 地 点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暂 扣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0 日, 因 检 验 鉴 定 需 要 延 长 的, 必 须 经 上 一
124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延 长, 但 延 长 时 限 不 得 超 过 20 日 暂 扣 的 车 辆 一 律 存 放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妥 善 保 管, 并 在 核 查 完 毕 后 及 时 交 还 对 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保 管 不 善 等 原 因 致 使 暂 扣 车 辆 毁 损 或 者 丢 失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赔 偿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对 当 事 人 的 生 理 精 神 状 况 等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的 特 别 规 定 对 于 这 些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检 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专 门 的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并 且 规 定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为 了 规 范 对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中 的 受 伤 人 员 的 伤 残 评 定,1992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并 发 布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行 业 标 准 (GA35 92) 该 标 准 所 指 的 伤 残 是 指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伤 所 致 的 人 体 残 疾, 包 括 精 神 的 生 理 功 能 的 和 解 剖 结 构 的 异 常, 以 及 生 活 工 作 和 社 会 活 动 能 力 的 不 同 程 度 的 丧 失 根 据 该 标 准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指 派 或 者 聘 请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员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伤 残 的 评 定 标 准 要 求 评 定 人 员 必 须 具 有 法 医 师 以 上 的 职 称, 并 且 是 有 伤 残 评 定 知 识 和 经 验 的 事 故 处 理 人 员 应 当 说,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一 般 肢 体 和 器 官 伤 残 的 检 验, 只 需 要 在 具 有 一 定 专 业 知 识 的 基 础 上, 凭 借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经 验 就 可 以 胜 任, 这 些 工 作 就 可 以 由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成 立 的 专 门 从 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的 机 构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承 担 但 是, 对 于 生 理 精 神 状 况 等 方 面 的 复 杂 伤 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设 立 的 事 故 伤 残 评 定 机 构 一 般 难 以 胜 任, 需 要 借 助 社 会 上 的 专 业 权 威 机 构 和 资 深 人 士 进 行 鉴 定 这 样 不 但 可 以 增 加 鉴 定 结 论 的 权 威 性 公 信 力, 减 少 重 新 评 定 的 概 率, 而 且 还 可 以 有 效 利 用 社 会 资 源 参 与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技 术 工 作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尽 管 社 会 上 的 专 门 机 构 是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委 托 进 行 鉴 定, 鉴 定 结 论 仍 必 须 由 鉴 定 人 负 责,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明 确 规 定, 鉴 定 人 必 须 在 鉴 定 结 论 上 签 名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证 据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交 通 事 故 的 基 本 事 实 成 因 和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事 故 成 因 认 定 的 规 定 可 以 分 为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调 查 以 及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等 收 集 到 的 证 据,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第 二, 规 范 事 故 认 定 书 的 内 容, 并 要 求 将 认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第 一 项 内 容 在 收 集 分 析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中 的 证 据, 是 指 能 够 证 明 事 故 事 实 的 一 些 客 观 真 实 的 材 料, 是 交 通 事 故 原 因 分 析 责 任 认 定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证 据, 主 要 通 过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调 查 情 况 以 及 通 过 检 验 和 鉴 定 而 获 得,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具 体 实 践 中, 主 要 有 以 下 7 种 :
125 1 物 证 物 证 主 要 是 指 能 够 证 明 交 通 事 故 真 实 情 况 的 一 切 物 品 和 痕 迹 这 种 证 据 是 以 客 观 存 在 的 物 品 形 式 特 征 以 及 外 部 特 征 来 起 证 明 作 用 的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当 事 车 辆 车 辆 上 的 撞 击 痕 迹 道 路 上 的 制 动 拖 印 以 及 划 痕 等, 都 是 属 于 物 证 2 书 证 书 证 是 指 能 够 证 明 交 通 事 故 有 关 情 况 的 文 字 材 料, 是 以 其 记 载 的 内 容 起 证 明 作 用 的 证 据 形 式 驾 驶 员 的 驾 驶 证 提 货 单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有 关 信 件 等, 都 属 于 书 证 3 证 人 证 言 证 人 证 言 是 指 证 人 亲 眼 目 睹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情 况, 并 就 自 己 了 解 的 情 况 向 公 安 机 关 所 作 的 陈 述 证 人 证 言 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中 最 常 用 最 重 要 的 证 据 形 式 之 一 4 当 事 人 陈 述 当 事 人 陈 述 是 指 事 故 中 的 驾 驶 人 乘 车 人 受 伤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对 事 故 发 生 经 过 的 描 述 以 及 自 己 有 无 交 通 违 章 和 过 失 等 责 任 的 辩 解 5 鉴 定 结 论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指 派 或 者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具 有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对 交 通 事 故 中 某 些 专 门 技 术 问 题 进 行 科 学 鉴 定 后 所 得 出 的 书 面 结 论 意 见 通 过 鉴 定 结 论, 对 于 鉴 别 物 证 书 证 的 性 质 和 真 伪, 确 定 证 人 证 言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证 明 效 力, 认 定 当 事 人 以 及 发 生 事 故 的 车 辆 等, 有 着 及 其 重 要 的 作 用 6 勘 验 检 查 笔 录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人 员 对 交 通 事 故 现 场 车 辆 人 员 等 进 行 检 查 后 所 制 作 的 各 种 记 录, 是 调 查 检 查 过 程 方 法 和 检 查 结 果 的 文 字 记 录, 这 些 记 录 是 事 故 处 理 的 重 要 依 据 7 视 听 材 料 是 指 可 用 来 证 明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的 录 音 录 像 磁 盘 等 视 听 资 料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上 述 收 集 到 的 交 通 事 故 证 据 进 行 分 析, 明 确 当 事 人 行 为 事 故 损 害 以 及 行 为 和 损 害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在 基 本 事 实 确 凿 原 因 清 楚 责 任 明 确 后, 及 时 制 定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126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本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制 作 的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也 是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一 种 证 据 既 然 是 一 种 证 据, 就 不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的 一 种 具 体 行 政 决 定, 因 此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不 能 作 为 当 事 人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对 象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前,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查 明 基 本 事 实 原 因 和 责 任 后, 要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是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制 作 的 认 定 事 故 各 方 当 事 人 事 故 责 任 的 一 种 法 律 文 书, 是 事 故 当 事 人 解 决 事 故 民 事 赔 偿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已 经 公 安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当 事 人 行 政 责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的 重 要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将 原 来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更 名 为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机 制 和 理 念 上 的 变 化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性 质 是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民 事 侵 权 行 为, 对 这 种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的 处 理 重 点 是 通 过 调 解 或 者 诉 讼 来 赔 偿 受 害 人 合 理 分 配 事 故 损 失 因 此,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大 小 以 及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认 定, 是 法 院 的 职 责,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职 责 重 点 在 于 通 过 现 场 技 术 勘 验 以 及 检 查 调 查 鉴 定 等 活 动, 弄 清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事 实 和 原 因 以 及 当 事 人 有 无 违 章 或 者 其 他 主 观 过 错 等, 公 安 机 关 的 事 故 认 定 书, 主 要 起 一 个 事 实 认 定 事 故 成 因 分 析 的 作 用, 对 法 院 而 言, 这 个 认 定 书 具 有 证 据 的 效 力, 而 不 是 进 行 损 害 赔 偿 的 当 然 依 据 从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到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反 映 出 了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上 观 念 的 转 变 和 认 识 的 提 高, 也 使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更 加 淡 化 了 行 政 色 彩, 更 多 体 现 出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的 特 点, 与 国 际 上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纠 纷 的 理 念 和 机 制 更 加 接 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对 这 里 的 及 时 应 当 如 何 理 解, 有 没 有 具 体 的 时 间 要 求? 我 们 认 为, 对 这 里 的 及 时 应 当 参 照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对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的 时 限 来 掌 握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自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轻 微 事 故 5 日 内 ; 一 般 事 故 15 日 内 ; 重 大 特 大 事 故 20 日 内, 必 须 作 出 责 任 认 定 因 交 通 事 故 情 节 复 杂 不 能 按 期 作 出 认 定 的, 须 报 上 一 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按 上 述 规 定 分 别 延 长 5 日 15 日 20 日 为 了 便 于 读 者 区 分 不 同 交 通 事 故 的 等 级, 并 据 此 掌 握 具 体 的 事 故 认 定 时 限, 我 们 有 必 要 在 此 简 要 介 绍 一 下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等 级 划 分 标 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根 据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程 度 和 数 额, 可 以 分 为 轻 微 事 故 一 般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和 特 大 事 故 四 类 : 根 据 1991 年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订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等 级 划 分 标 准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轻 微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轻 伤 1 至 2 人,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机 动 车 事 故 不 足 1000 元, 非 机 动 车 事 故 不 足 200 元 的 事 故 一 般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重 伤 1 至 2 人, 或 者 轻 伤 3 人 以 上,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不 足 3 万 元 的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1 至 2 人,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3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万 元 的 事 故 特 大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3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11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1 人, 同 时 重 伤 8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2 人, 同 时 重 伤 5 人 以 上,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6 万 元 以 上 的 事 故 在 上 述 标 准 中, 死 亡 以 事 故 发 生 后 7 日 内 死 亡 的 为 限 ; 重 伤 和 轻 伤 的 标 准 分 别
127 按 照 人 体 重 伤 鉴 定 标 准 以 及 人 体 轻 伤 鉴 定 标 准 ( 试 行 ) 执 行 ;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车 辆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折 款, 不 含 现 场 抢 救 ( 险 ) 人 身 伤 亡 善 后 处 理 费 用 以 及 停 工 停 产 停 业 造 成 的 间 接 损 失 本 条 规 定 的 第 二 项 内 容, 是 规 范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的 内 容 和 送 达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事 故 认 定 书 必 须 载 明 交 通 事 故 的 基 本 事 实 形 成 原 因 和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并 要 求 将 认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这 里 的 基 本 事 实, 是 指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确 切 时 间 地 点 当 事 人 事 故 车 辆 以 及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形 成 原 因 是 指 直 接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因 素 事 故 形 成 原 因 可 以 分 为 机 械 故 障 原 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原 因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原 因 行 人 乘 车 人 的 原 因 道 路 的 原 因 以 及 其 他 原 因 等 其 中 机 械 故 障 原 因 主 要 有 : 制 动 失 效 制 动 不 良 转 向 失 效 灯 光 失 效 以 及 其 他 机 件 故 障 等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 酒 后 驾 驶 疲 劳 驾 驶 超 速 行 驶 逆 向 行 驶 违 章 超 车 违 章 会 车 违 章 转 弯 违 章 装 载 违 章 停 车 违 章 掉 头 违 章 滑 行 违 章 变 更 车 道 不 按 照 规 定 让 行 违 章 占 道 行 驶 违 章 使 用 灯 光 纵 向 间 距 不 够 人 工 直 接 供 油 疏 忽 大 意 判 断 错 误 措 施 不 当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违 章 操 作 违 反 交 通 信 号 违 反 标 志 标 线 等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 酒 醉 驾 车 违 章 装 载 突 然 猛 拐 攀 扶 行 驶 逆 向 行 驶 抢 道 行 驶 追 逐 曲 折 竞 驶 违 章 占 用 机 动 车 道 畜 力 车 其 他 违 章 等 ; 行 人 乘 车 人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 违 章 穿 行 车 道 违 章 拦 车 扒 车 违 章 跳 车 等 ; 道 路 的 原 因 主 要 有 : 非 法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视 距 不 够 路 拱 不 符 超 高 不 符 路 面 光 滑 等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导 致 交 通 事 故 的 原 因 有 时 是 由 多 种 因 素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应 当 明 确 所 有 的 事 故 原 因, 并 认 真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力 的 大 小, 以 及 与 事 故 损 害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这 里 所 谓 的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实 际 上 是 指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交 通 违 章 是 否 构 成 过 错, 以 及 当 事 人 行 为 对 交 通 事 故 形 成 的 影 响 力 的 大 小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程 度 要 根 据 将 来 制 定 的 配 套 法 规 规 定 的 客 观 标 准 由 法 院 进 行 标 准 化 的 量 化, 就 像 日 本 对 汽 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确 定 那 样,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比 例 可 以 从 0% 到 100%, 而 不 再 是 目 前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全 部 责 任 主 要 责 任 同 等 责 任 次 要 责 任 以 及 没 有 责 任 这 种 粗 线 条 的 划 分 方 式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中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主 要 是 考 虑 到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纠 纷 方 面 有 人 力 有 经 验,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纠 纷, 有 利 于 及 时 解 决 纠 纷 方 便 群 众 和 降 低 诉 讼 成 本, 同 时 减 轻 法 院 办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的 压 力 但 是, 必 须 说 明 的 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中 载 明 的 当 事 人 责 任, 就 和 交 通 事 故 事 实 和 原 因 一 样, 仅 具 有 证 据 的 效 力, 与 以 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机 制 中 的 责 任 认 定 书 的 效 力 不 同, 当 事 人 如 果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事 故 认 定 书 中 载 明 的 责 任 判 断 不 符 合 实 际,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重 新 认 定, 或 者 要 求 法 院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而 根 据 1992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安 部 发 出 的 关 于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规 定, 当 事 人 仅 就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道 路 交 通 责 任 认 定 和 伤 残 评 定 不 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民 事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128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成 后, 应 当 尽 快 送 达 与 交 通 事 故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所 有 当 事 人 送 达 的 方 法 可 以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送 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四 条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争 议 解 决 途 径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两 款, 第 一 款 明 确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争 议 的 两 种 解 决 途 径,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选 择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选 择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后 仍 然 不 能 解 决 纠 纷 的, 还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这 一 规 定, 打 破 了 以 往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争 议 当 事 人 必 须 先 行 调 解 的 处 理 程 序, 赋 予 了 当 事 人 更 多 的 选 择 自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将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调 解 作 为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一 项 法 定 职 责, 并 有 专 门 一 章 内 容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调 解 根 据 该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在 查 明 交 通 事 故 原 因 认 定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确 定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情 况 后, 召 集 当 事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对 损 害 赔 偿 进 行 调 解 这 就 使 得 调 解 并 不 以 事 故 当 事 人 的 自 愿 选 择 为 前 提, 而 是 以 公 安 机 关 的 主 动 召 集 为 条 件 损 害 赔 偿 的 调 解 期 限 为 三 十 日,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日 对 交 通 事 故 致 伤 的, 调 解 从 治 疗 终 结 或 者 定 残 之 日 起 开 始 ; 对 交 通 事 故 致 死 的, 调 解 从 规 定 的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时 间 结 束 之 日 起 开 始 ; 对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调 解 从 确 定 损 失 之 日 起 开 始 1992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安 部 发 布 了 关 于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根 据 通 知 的 规 定, 自 1992 年 1 月 1 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实 施 后, 当 事 人 因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问 题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时, 除 诉 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公 安 机 关 制 作 的 调 解 书 调 解 终 结 书 或 者 该 事 故 不 属 于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章 行 为 造 成 的 结 论 这 一 规 定 使 得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更 成 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一 个 前 置 程 序,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不 能 进 入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以 及 关 于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将 调 解 作 为 交 通 事 故 民 事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的 前 置 程 序, 致 使 在 实 践 中 存 在 许 多 问 题 主 要 是 : 第 一, 强 制 调 解 不 符 合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 当 事 人 有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自 己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诉 讼 权 利,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应 当 根 据 自 愿 和 合 法 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根 据 这 些 规 定, 无 论 是 行 政 调 解 还 是 司 法 调 解 等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的 自 愿 为 基 础, 不 得 违 背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而 在 上 述 规 定 的 强 制 性 调 解 的 体 制 下,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必 须 应 公 安 机 关 的 召 集 而 接 受 调 解, 没 有 其 他 的 选 择 这 实 际 上 剥 夺 了 当 事 人 直 接 寻
129 求 司 法 保 护 的 权 利, 其 实 质 是 剥 夺 了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第 二, 在 旧 的 强 制 调 解 体 制 下, 尽 管 调 解 是 必 经 程 序, 但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并 不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力, 经 调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任 何 一 方 不 履 行 的, 公 安 机 关 不 再 调 解,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由 于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调 解 程 序, 就 使 得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的 解 决 存 在 两 个 调 解 程 序 这 无 形 中 延 长 了 案 件 的 办 理 期 限, 延 长 了 当 事 人 参 加 纠 纷 处 理 的 时 间 一 方 面, 浪 费 了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精 力 和 财 力, 不 符 合 便 民 的 原 则 ; 另 一 方 面, 影 响 了 当 事 人 进 入 民 事 诉 讼 的 时 机 这 是 因 为, 由 于 公 安 机 关 的 前 置 调 解, 当 事 人 不 能 及 时 申 请 法 院 进 行 证 据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措 施, 并 因 为 时 间 的 原 因 造 成 取 证 难 举 证 难, 如 果 当 事 人 再 转 移 隐 匿 财 产, 将 使 赔 偿 责 任 很 难 执 行 有 鉴 于 此, 将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作 为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前 置 程 序 不 但 是 不 合 理 的, 也 是 没 有 效 率 的 因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从 制 度 上 彻 底 改 变 了 这 种 不 合 理 也 没 有 效 率 的 体 制 在 研 究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纠 纷 解 决 途 径 的 过 程 中, 有 一 种 意 见 倾 向 于 彻 底 废 除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主 张 全 部 纠 纷 都 应 当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解 决 但 是, 考 虑 到 公 安 机 关 已 经 具 有 了 长 期 从 事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调 解 的 经 验 和 人 力 机 构, 也 考 虑 到 所 有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下 子 全 部 涌 入 法 院 可 能 对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带 来 的 压 力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采 用 了 由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解 决 途 径 的 办 法, 这 样 不 但 赋 予 当 事 人 更 多 的 选 择, 而 且 可 以 合 理 利 用 现 有 的 机 构 和 资 源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在 调 解 途 径 不 能 解 决 纠 纷 场 合, 当 事 人 仍 然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指 通 过 调 解 当 事 人 没 有 达 成 任 何 关 于 分 配 损 失 的 协 议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指 虽 然 当 事 人 已 经 通 过 调 解 达 成 了 损 害 赔 偿 的 协 议, 但 当 事 人 在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予 履 行 当 事 人 没 有 通 过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又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一 种 是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的 事 故 认 定 书 认 定 的 事 实 原 因 和 当 事 人 责 任 产 生 异 议, 不 愿 意 继 续 进 行 调 解 的,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虽 然 对 事 故 认 定 书 没 有 异 议, 但 就 具 体 的 损 害 赔 偿 额 仍 然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允 许 当 事 人 在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以 及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但 不 予 以 履 行 的 条 件 下 可 以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一 方 面 表 明 了 调 解 在 解 决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方 面 的 自 愿 性 和 非 强 制 性 的 特 点, 同 时 也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充 分 尊 重 当 事 人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这 样 以 来,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害 赔 偿, 就 形 成 了 三 种 解 决 机 制 第 一 种 是 当 事 人 自 己 协 商 解 决 ; 第 二 种 是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的 调 解 ; 第 三 种 是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三 种 方 式 各 自 独 立, 互 相 不 依 赖 法 院 在 受 理 当 事 人 就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时, 再 也 不 得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交 公 安 机 关 制 作 的 调 解 书 调 解 终 结 书 了
130 第 七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对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受 伤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抢 救, 不 得 因 抢 救 费 用 未 及 时 支 付 而 拖 延 救 治 肇 事 车 辆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 抢 救 费 用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未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或 者 肇 事 后 逃 逸 的,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抢 救 费 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医 疗 机 构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及 抢 救 费 支 付 的 规 定 本 条 共 有 三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规 定 了 医 疗 机 构 及 时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的 法 定 义 务 ; 第 二 项 和 第 三 项 规 定 了 抢 救 费 用 的 具 体 落 实 途 径 其 中 第 二 项 规 定 了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事 故 场 合 的 抢 救 费 支 付 主 体, 即 由 保 险 公 司 负 责 ; 第 三 项 规 定 了 抢 救 费 用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未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或 者 肇 事 后 逃 逸 的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害 的,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抢 救 费 用, 并 规 定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在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后 对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取 得 的 追 偿 权 对 于 有 人 员 受 伤 的 交 通 事 故, 第 一 紧 要 的 是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根 据 本 章 前 面 条 款 的 有 关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当 事 人 以 及 出 现 场 的 交 通 警 察 均 有 义 务 抢 救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在 现 场 的 抢 救 都 属 于 救 急 措 施, 真 正 救 治 受 伤 人 员 还 需 要 通 过 医 疗 机 构 来 进 行 在 过 去, 由 于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的 救 助 机 制 不 健 全, 医 院 因 抢 救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而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往 往 得 不 到 落 实, 从 而 使 医 院 在 抢 救 伤 员 后 蒙 受 经 济 上 的 损 失 也 正 是 有 这 类 事 情 的 发 生, 有 的 医 院 担 心 抢 救 伤 员 后 抢 救 费 得 不 到 落 实 而 推 委 或 者 拖 延 抢 救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并 因 此 造 成 受 伤 人 员 伤 情 恶 化 甚 至 死 亡 为 了 避 免 此 类 情 况 的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以 人 为 本 的 原 则 指 导 下, 通 过 建 立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道 路 交 通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制 度 以 及 建 立 新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等 方 式, 完 善 并 加 强 了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的 保 障 机 制 在 保 障 受 害 人 能 够 得 到 赔 偿 保 障 的 基 础 上, 通 过 立 法, 将 医 疗 机 构 对 受 伤 人 员 的 救 助 义 务 规 定 为 一 项 法 定 义 务 根 据 这 项 法 定 义 务, 一 切 医 疗 机 构 都 有 义 务 无 条 件 抢 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不 得 因 抢 救 费 用 未 及 时 支 付 而 拖 延 救 治 如 果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这 项 法 定 义 务 给 受 害 人 造 成 损 失, 受 害 人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就 所 受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本 条 在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的 法 定 抢 救 义 务 的 同 时, 也 积 极 落 实 抢 救 费 用, 保 障 医 疗 机 构 不 会 因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而 遭 受 损 失 对 于 事 故 车 辆 身 份 明 确, 而 且 参 加 了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由 该 机 动 车 投 保 的 保 险 公 司 预 先 支 付 抢 救 的 费 用 保 险 公 司 支 付 的 费 用 不 超 过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的 责 任 限 额 尽 管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是 一 种 法 定 的 强 制 性 责 任 保 险, 一 切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辆 都 必 须 投 保, 但 是, 并 不 是 在 所 有 的 交 通 事 故 中,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都 可 以 发 挥 作 用 例 如, 如 果 肇 事 车 辆 逃 逸, 就 会 因 为 责 任 人 无 法 确 定 而 不 能 确 定 由 哪 个 保 险 公 司 负 责 赔 偿 ; 再 如, 如 果 事 故 车 辆 尚 未 投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或 者 投 保 的 责 任 险 过 期 而 未 续 保, 也 无 法 确 定 保 险 人 还 有, 如 果 抢 救 费 用 超 过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责 任 限 额, 受 害 人 的 抢 救 费 也 难 以 保 障 为 了 弥 补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保 障
131 制 度 在 此 场 合 下 出 现 的 盲 点 和 空 白, 充 分 保 障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得 到 及 时 的 抢 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建 立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的 同 时, 还 建 立 了 旨 在 弥 补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空 白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制 度 道 路 交 通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是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抢 救 费 丧 葬 费 进 行 垫 付 的 社 会 专 项 基 金 对 于 没 有 参 加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机 动 车 以 及 肇 事 后 逃 逸 的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的 抢 救 费 用 或 者 抢 救 费 用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以 保 障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先 获 得 必 要 的 抢 救 治 疗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与 承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的 保 险 公 司 预 先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在 性 质 上 是 完 全 不 同 保 险 公 司 预 先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是 事 先 履 行 了 其 应 当 履 行 的 合 同 义 务, 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并 不 是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而 是 实 现 社 会 救 助 的 职 能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理 论,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是 肇 事 主 体 对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受 害 人 有 权 要 求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履 行 其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但 在 责 任 人 因 逃 逸 而 无 法 确 定 或 者 虽 然 责 任 人 确 定 但 没 有 赔 偿 能 力 场 合, 受 害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就 得 不 到 保 障 尤 其 是 在 受 害 人 因 受 伤 需 要 紧 急 抢 救 场 合, 保 障 其 及 时 获 得 抢 救 费 用 十 分 关 键 在 这 样 的 条 件 下,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抢 救 费, 保 障 受 害 人 获 得 及 时 的 抢 救 治 疗, 同 时 将 受 害 人 获 得 抢 救 费 用 的 债 权 转 移 至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使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获 得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代 位 追 偿 权 是 法 律 上 一 种 科 学 而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对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代 位 追 偿, 本 身 就 是 基 金 的 来 源 之 一 但 是,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代 偿 权 都 能 够 得 以 实 现 在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确 无 力 支 付 抢 救 费 用 场 合, 或 者 肇 事 逃 逸 责 任 人 没 有 查 获 的 情 况 下, 代 位 追 偿 就 会 落 空 第 七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部 分,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按 照 各 自 过 错 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 二 )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但 是,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处 置 措 施 的,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责 任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分 担 原 则 的 规 定 分 为 两 款, 分 别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场 合 的 责 任 负 担 原 则 和 不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况 第 一 款 分 为 两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132 损 失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投 保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部 分 规 定 了 超 出 保 险 金 额 部 分 的 具 体 责 任 分 担 形 式 应 当 说, 本 条 的 规 定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现 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作 出 的 根 本 性 变 革 这 一 变 革 以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为 依 托, 形 成 了 充 分 保 障 受 害 人 获 得 赔 偿 的 机 制 鉴 于 这 一 条 的 规 定 十 分 重 要, 我 们 将 就 此 展 开 详 细 论 述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一 旦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除 非 属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况, 作 为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公 司 就 要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投 保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受 害 人 遭 受 的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法 关 于 为 自 己 行 为 负 责 的 基 本 原 理,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损 失 后, 应 当 由 侵 权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自 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订 立 了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后, 投 保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需 要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便 因 保 险 合 同 而 发 生 转 移, 在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责 任 范 围 内,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起 了 对 事 故 受 害 人 五 条 件 直 接 进 行 赔 偿 的 义 务 保 险 公 司 赔 偿 事 故 受 害 人 虽 是 履 行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但 不 影 响 受 害 人 直 接 向 保 险 公 司 请 求 赔 偿, 尽 管 受 害 人 不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这 里 的 人 身 伤 亡, 是 指 因 受 害 人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受 到 损 害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如 抢 救 治 疗 的 开 支 因 伤 残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而 减 少 的 收 入 等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人 身 伤 亡 方 面 的 赔 偿 项 目 主 要 有 : 医 疗 费 误 工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护 理 费 残 疾 者 生 活 补 助 费 残 疾 用 具 费 丧 葬 费 死 亡 补 偿 费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等, 其 具 体 的 损 害 赔 偿 计 算 标 准 是 : 1 医 疗 费 : 包 括 抢 救 费 门 诊 挂 号 化 验 检 查 药 品 手 术 住 院 治 疗 等 费 用 按 照 医 院 对 当 事 人 的 交 通 事 故 创 伤 治 疗 所 必 须 的 费 用 计 算, 凭 据 支 付 结 案 后 确 需 继 续 治 疗 的, 按 照 治 疗 必 需 的 费 用 给 付 2 误 工 费 : 当 事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按 照 本 人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固 定 收 入 计 算, 对 收 入 高 于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三 倍 以 上 的, 按 照 三 倍 计 算 ;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营 同 行 业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3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4 护 理 费 : 伤 者 住 院 期 间, 护 理 人 员 有 收 入 的, 按 照 误 工 费 的 规 定 计 算 ; 无 收 入 的,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5 残 疾 者 生 活 补 助 费 : 根 据 伤 残 等 级,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自 定 残 之 月 起, 赔 偿 二 十 年 但 五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最 低 不 少 于 十 年 ;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6 残 疾 用 具 费 : 因 残 疾 需 要 配 制 补 偿 功 能 的 器 具 的, 凭 医 院 证 明 按 照 普 及 型 器 具 的 费 用 计 算
133 7 丧 葬 费 :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的 丧 葬 费 标 准 支 付 8 死 亡 补 偿 费 :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平 均 生 活 费 计 算, 补 偿 十 年 对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年 龄 每 小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 对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最 低 均 不 少 于 五 年 9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 以 死 者 生 前 或 者 残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前 实 际 扶 养 的 没 有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人 为 限,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居 民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标 准 计 算 对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抚 养 到 十 六 周 岁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扶 养 二 十 年, 但 五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年 龄 每 增 加 一 岁 减 少 一 年, 最 低 不 少 于 十 年 ;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按 五 年 计 算 对 其 他 的 被 扶 养 人 扶 养 五 年 10 交 通 费 : 按 照 当 事 人 实 际 必 需 的 费 用 计 算, 凭 据 支 付 11 住 宿 费 : 按 照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国 家 机 关 一 般 工 作 人 员 的 出 差 住 宿 标 准 计 算, 凭 据 支 付 在 这 里, 有 这 样 一 个 问 题, 即 在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损 失 中, 是 否 可 以 包 括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因 其 人 身 权 利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使 其 人 格 利 益 和 身 份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或 者 遭 受 精 神 痛 苦, 要 求 侵 权 人 通 过 财 产 赔 偿 方 法 进 行 救 济 和 保 护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规 定 了 基 本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在 国 家 赔 偿 法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障 法 等 法 律 中, 也 规 定 了 一 些 有 关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内 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没 有 将 交 通 事 故 给 当 事 人 及 其 亲 属 带 来 的 精 神 痛 苦 纳 入 损 害 赔 偿 范 围, 在 实 践 中,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也 没 有 考 虑 当 事 人 的 精 神 赔 偿 要 求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如 果 当 事 人 在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诉 讼 中 提 起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请 求,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裁 量 本 条 所 指 的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因 交 通 事 故 而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包 括 损 坏 的 车 辆 物 品 设 施 等 对 于 这 些 损 失 能 够 修 复 的, 应 当 修 复, 不 能 修 复 的, 折 价 赔 偿 牲 畜 因 伤 失 去 使 用 价 值 或 者 死 亡 的, 折 价 赔 偿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间 接 财 产 损 失 是 否 赔 偿 的 问 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1999 年 有 一 个 这 方 面 的 司 法 解 释, 解 释 是 对 吉 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中 的 财 产 损 失 是 否 包 括 间 接 损 失 问 题 的 请 示 进 行 的 答 复, 答 复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 损 坏 国 家 的 集 体 的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的,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折 价 赔 偿 受 害 人 因 此 遭 受 其 他 重 大 损 失 的, 侵 害 人 并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因 此, 在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如 果 受 害 人 以 被 损 车 辆 正 用 于 货 物 运 输 或 者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要 求 赔 偿 被 损 车 辆 修 复 期 间 的 停 运 损 失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者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根 据 这 个 答 复,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中 的 财 产 损 失, 可 以 包 括 事 故 的 间 接 损 失, 但 这 一 间 接 损 失 仅 限 于 要 求 赔 偿 被 损 车 辆 修 复 期 间 的 停 运 损 失 对 于 上 述 人 身 和 财 产 的 损 失, 保 险 公 司 在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范 围 内 负 责 赔
134 偿 根 据 机 动 车 辆 保 险 条 款 ( 保 监 发 [2000]16 号 ) 的 规 定,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在 不 同 区 域 内 的 每 次 事 故 最 高 赔 偿 限 额 应 根 据 不 同 车 辆 种 类 选 择 确 定 :1 摩 托 车 拖 拉 机 的 最 高 赔 偿 限 额 分 为 四 个 档 次 :2 万 元 5 万 元 10 万 元 和 20 万 元 ;2 其 他 车 辆 的 最 高 赔 偿 限 额 分 为 六 个 档 次 :5 万 元 10 万 元 20 万 元 50 万 元 100 万 元 和 100 万 元 以 上, 且 最 高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3 挂 车 投 保 与 主 车 视 为 一 体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挂 车 引 起 的 交 通 事 故 视 同 主 车 引 起 的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对 挂 车 赔 偿 责 任 与 主 车 赔 偿 责 任 所 负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以 主 车 赔 偿 限 额 为 限 同 时 发 生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在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优 先 承 担 人 身 伤 亡 赔 偿 责 任, 如 有 剩 余 再 补 偿 财 产 损 失 根 据 世 界 各 国 的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规 定,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作 为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的 规 定, 不 承 担 支 付 保 险 赔 偿 金 的 责 任 这 些 情 况 主 要 是 :1 受 害 人 与 投 保 人 投 保 车 辆 的 驾 驶 人 或 者 其 他 致 害 人 恶 意 串 通 的 ;2 受 害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3 受 害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在 保 险 公 司 主 张 免 责 的 情 况 下, 保 险 公 司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害 人 索 赔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时, 应 当 注 意 以 下 事 项 : ( 一 )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额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发 现 赔 偿 金 额 超 出 合 理 数 额 的, 可 以 不 承 担 超 出 部 分 的 赔 偿 金 ( 二 ) 被 保 险 人 索 赔 时, 应 当 提 交 保 险 单 事 故 证 明 事 故 调 解 结 案 书 损 失 清 单 和 各 种 费 用 的 单 据 保 险 人 无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间 内 ( 目 前 为 10 天 ) 一 次 赔 偿 结 案 ( 三 )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的 责 任 事 故 作 出 赔 偿 后, 不 论 赔 款 是 否 达 到 保 险 赔 偿 的 限 额, 在 保 险 期 内, 投 保 人 投 保 的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继 续 有 效, 保 险 人 不 得 以 已 经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事 故 作 出 赔 偿 为 由 宣 告 合 同 终 止 ( 四 ) 保 险 车 辆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应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被 保 险 人 可 向 第 三 人 索 赔, 也 可 以 向 保 险 人 索 赔 保 险 人 应 按 规 定 预 先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应 将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的 权 利 转 让 给 保 险 人, 并 协 助 保 险 人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第 一 款 第 二 部 分 的 内 容 是 关 于 超 过 投 保 金 额 部 分 的 损 害 赔 偿 的 承 担 原 则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下 面 我 们 将 分 别 加 以 分 析 说 明 第 一 种 情 况, 机 动 车 和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在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情 况 下, 实 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也 就 是 以 当 事 人 有 无 过 错 作 为 是 否 承 担 责 任 的 基 础 如 果 当 事 人 中 仅 有 一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过 错, 则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害, 应 当 由 该 当 事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因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的 所 有 损 失 包 括 双 方 受 到 的 损 失, 均 应 当 由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承
135 担, 即 过 错 人 自 己 的 损 失 自 己 承 受, 对 方 的 损 失 还 得 由 过 错 人 来 赔 偿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是 指 当 事 人 心 理 的 主 观 状 态 在 民 法 上, 过 错 可 以 分 为 故 意 和 过 失 两 种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衡 量 当 事 人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了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也 就 是 大 家 经 常 说 的 是 否 有 违 章 行 为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是 否 违 章 是 承 担 责 任 的 唯 一 依 据, 不 违 章 即 无 责 任 但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主 要 表 现 为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但 是, 不 构 成 违 章 的 操 作 不 当 疏 忽 大 意 等 过 失 行 为 也 属 于 过 错 的 范 畴, 也 是 承 担 责 任 的 依 据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勘 察 事 故 现 场 时, 根 据 现 场 的 实 际 情 况 以 及 其 他 证 据 来 确 定, 法 院 也 可 以 在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时 对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进 行 进 一 步 的 确 认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且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按 照 各 自 的 过 错 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按 照 各 自 的 过 错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是 民 法 中 的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一 个 具 体 表 现, 在 民 法 理 论 中 成 为 混 合 过 错 或 者 过 失 相 抵 原 则, 是 指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加 害 人 和 受 害 人 均 有 过 错 条 件 下 的 责 任 分 担 原 则 在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中, 混 合 过 错 原 则 的 适 用 非 常 典 型 所 谓 各 自 的 过 错 比 例, 是 指 当 事 人 各 方 过 错 行 为 对 促 成 事 故 损 害 的 作 用 的 大 小, 在 民 法 上 又 成 为 造 成 事 故 损 害 的 原 因 力 大 小 目 前, 我 国 认 定 交 通 事 故 过 错 比 例 的 规 定, 线 条 比 较 粗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事 故 的 责 任 认 为 全 部 责 任 主 要 责 任 同 等 责 任 和 次 要 责 任 四 种 在 世 界 其 他 一 些 国 家, 对 当 事 人 过 错 比 例 的 计 算 非 常 精 确, 当 事 人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可 以 作 到 从 100% 到 1% 例 如, 日 本 的 法 院 在 执 行 汽 车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法 的 过 程 中, 就 通 过 判 例, 形 成 了 一 套 精 确 的 标 准, 将 各 种 场 合 下 不 同 类 型 的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违 法 行 为 分 别 大 分, 比 如, 大 货 车 超 速 10 公 里 的 过 错 得 分 为 7 分, 超 速 20 公 里 就 为 11 分 ; 小 汽 车 超 速 10 公 里 为 5 分, 超 速 20 公 里 为 9 分, 闯 红 灯 为 7 分 等 等 然 后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不 同 过 错 得 分 来 计 算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比 例, 并 根 据 这 个 比 例 来 分 担 责 任 损 失 目 前, 已 经 有 一 些 地 方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将 当 事 人 过 错 对 事 故 损 失 的 原 因 力 进 行 量 化, 以 便 更 加 准 确 精 确 公 平 地 在 当 事 人 间 分 配 责 任 相 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颁 布 实 施, 将 会 对 交 通 事 故 混 合 责 任 条 件 下 的 责 任 分 配 的 科 学 性 起 到 推 动 作 用, 法 院 应 当 通 过 不 断 积 累 审 判 实 践 经 验, 并 借 鉴 国 外 的 成 熟 经 验, 尽 快 确 立 我 国 的 过 错 相 抵 具 体 操 作 规 则 第 二 种 情 况,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责 任 的 承 担 又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第 一 种 是 机 动 车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第 二 种 是 机 动 车 承 担 部 分 责 任 在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这 种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已 经 不 同 与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事 故 场 合 下 的 归 责 原 则 这 里 的 归 责 原 则 是 严 格 责 任 适 用 严 格 原 则 分 配 责 任, 再 次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者 中 弱 者 和 受 害 者 进 行 特 殊 保 护 的 立 法 政 策 有 的 同 志 倾 向 于 认 为 这 种 责 任 属 于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我 们 不 同 意 这 种 观 点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以 责 任 人 能 够 举 证 自 己 无 过 错 而 免 责, 显 然 不 符 合 本 条 的 立 法 意 图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场 合,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能 通 过 举 证 自 己 无 过 错 而 免 除 责 任
136 在 适 用 严 格 责 任 场 合,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是 原 则,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责 任 是 例 外 如 果 机 动 车 一 方 想 要 实 现 责 任 的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可 以 有 两 种 方 式 : 第 一, 能 够 成 功 举 证 交 通 事 故 及 其 造 成 的 损 失, 是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行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不 论 机 动 车 一 方 有 无 过 错, 都 会 因 对 方 的 故 意 行 为 而 使 自 己 的 行 为 和 损 害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造 成 中 断, 从 而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第 二, 能 够 成 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了 交 通 规 则, 并 且 成 功 举 证 本 人 已 经 采 取 了 必 要 的 处 置 措 施 而 仍 然 没 有 能 够 避 免 事 故 的 发 生,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可 以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责 任 对 于 如 何 减 轻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明 确, 我 们 认 为, 在 这 种 场 合 减 轻 责 任 的 方 法 应 当 适 用 过 失 相 抵 的 原 理 去 塑 造, 根 据 当 事 人 各 方 行 为 对 造 成 事 故 损 失 原 因 力 的 大 小 来 具 体 确 定 减 轻 责 任 的 幅 度 这 些 具 体 操 作 问 题, 需 要 在 今 后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逐 步 探 索 和 完 善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这 里 对 机 动 车 一 方 规 定 的 严 格 责 任, 并 非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严 格 责 任, 因 为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并 不 一 定 要 求 机 动 车 一 方 负 举 证 责 任, 只 要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且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处 置 措 施, 就 可 以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责 任 这 里 的 有 证 据 证 明 既 可 以 是 机 动 车 一 方 自 己 证 明, 也 可 以 是 其 他 证 人 证 明, 当 然 也 可 以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制 作 的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来 证 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所 作 出 的 上 述 规 定, 是 在 充 分 吸 收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作 出 的 一 方 面, 为 了 体 现 以 人 为 本 受 害 人 主 权 的 原 则 ; 另 一 方 面, 也 不 希 望 对 机 动 车 一 方 过 于 严 苛 因 此, 没 有 规 定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单 独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另 外 还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了 机 动 车 一 方 对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所 承 担 的 严 格 赔 偿 责 任 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对 方 人 员 死 亡 或 者 重 伤, 机 动 车 一 方 无 过 错 的, 应 当 分 担 对 方 10% 的 经 济 损 失 但 按 照 10% 计 算, 赔 偿 额 超 过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地 十 个 月 平 均 生 活 费 的, 按 十 个 月 的 平 均 生 活 费 支 付 便 不 再 适 用, 因 为 受 害 人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获 得 的 赔 偿, 将 远 远 大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确 立 的 10% 的 经 济 损 失 分 担 数 额 本 条 的 第 二 款 规 定,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行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机 动 车 一 方 不 承 担 责 任 本 款 是 规 定 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免 责 事 由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也 规 定 了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一 方 故 意 造 成 自 身 伤 害 或 者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造 成 损 害 情 况 下 对 机 动 车 赔 偿 责 任 的 免 除, 包 括 对 10% 经 济 损 失 补 偿 费 用 的 免 除 但 是, 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比 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这 项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免 责 事 由 的 适 用 范 围 更 大 对 本 款 的 规 定, 应 当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理 解 : ( 一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损 失 的 原 因 是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也 就 是 说,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损 害 自 己 的 后 果, 而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此 种 结 果 发 生 受 害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具 有 的 故 意, 足 以 表 明 受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发 生 的 唯 一 原 因 在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具 有 故 意 场 合,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道 路 交
137 通 违 法 行 为 其 他 过 失 行 为 的 存 在, 并 不 影 响 责 任 的 免 除 例 如, 在 行 人 故 意 利 用 机 动 车 自 杀 场 合, 尽 管 造 成 行 人 死 亡 的 机 动 车 有 超 速 行 驶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但 不 影 响 机 动 车 一 方 引 用 受 害 人 自 杀 的 故 意 主 张 免 责 但 是, 如 果 机 动 车 一 方 明 知 受 害 人 故 意 而 恶 意 利 用 了 这 种 故 意, 则 不 能 够 主 张 免 责 对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其 他 封 闭 道 路 的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是 否 应 当 认 定 其 行 为 为 故 意 行 为 我 们 认 为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区 别 对 待, 不 可 一 概 而 论 在 侵 权 法 理 论 上, 这 种 情 况 称 为 受 害 人 的 自 甘 冒 险, 在 自 甘 冒 险 场 合, 一 般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损 害 后 果 但 是, 如 果 机 动 车 一 方 在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其 他 封 闭 道 路 场 合 不 采 取 必 要 处 置 措 施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也 会 导 致 赔 偿 责 任 的 产 生 当 然, 如 果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其 他 封 闭 道 路 场 合 故 意 放 纵 自 己 的 行 为 造 成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伤 亡, 还 会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二 ) 在 机 动 车 一 方 主 张 受 害 人 故 意 而 免 责 场 合, 承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保 险 公 司 也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这 是 因 为, 保 险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基 础 是 被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成 立, 在 被 保 险 人 成 功 免 责 场 合, 保 险 人 的 责 任 便 没 有 了 根 据 如 果 保 险 公 司 已 经 预 先 支 付 了 抢 救 费 用, 则 可 以 要 求 受 害 人 返 还 第 七 十 七 条 车 辆 在 道 路 以 外 通 行 时 发 生 的 事 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报 案 的, 参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以 外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规 定 从 本 条 的 规 定 我 们 可 以 推 知, 本 章 前 面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仅 针 对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在 本 条 中, 所 谓 道 路 外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超 出 本 法 规 定 的 道 路 范 围 的 场 所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既 包 括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也 包 括 非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根 据 本 法 附 则 的 规 定, 道 路 包 括 了 公 路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包 括 广 场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于 公 共 通 行 的 场 所 在 上 述 这 些 场 所 发 生 的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在 上 述 场 所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方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原 则 上 应 当 作 为 普 通 民 事 侵 权 行 为,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诉 讼 或 者 单 位 的 调 解 处 理, 不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辖 和 职 责 范 围, 但 如 果 当 事 人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报 案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参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在 道 路 以 外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主 要 是 指 在 工 厂 油 田 农 场 林 场 的 专 用 道 路 农 村 机 耕 道 路 机 关 学 校 单 位 大 院 车 站 机 场 港 口 铁 路 道 口 渡 口 货 场 内 以 及 住 宅 楼 群 之 间 不 供 公 众 通 行 的 道 路 上 发 生 的 事 故 由 于 在 道 路 以 外 的 其 他 场 所, 没 有 交 通 规 则 的 标 准, 对 车 辆 和 行 人 的 通 行 行 为 很 难 进 行 违 章 认 定 和 过 错 判 断 而 鉴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事 故 是 以 当 事 人 交 通 违 章 为 前 提 的, 没 有 违 章 就 不 构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根 据 这 个 逻 辑, 公 安 机 关 认 为 道 路 外 的 交 通 事 故, 公 安 机 关 只 有 应 单 位 要 求 配 合 单 位 处 理 的 义 务 ( 见 1991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关 于 道 路 外 交 通 事 故 主 管 与 处 理 问 题 的 答 复 ) 根 据 本 条 以 及 本 法 附 则 中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界 定,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仍 然 对 交 通 事 故 作 出 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和 道 路 外 交 通 事 故 的 区 分, 并 且 在 处 理 上 也 并 不 完 全 执 行 同 一 的 标 准 但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规 定 的 交 通 事 故 已 经 不 再 以 当 事 人 是 否 违 章 作 为 基 础, 当 事 人 没 有 违 章 而 因 疏 忽 大 意 或 者
138 操 作 不 当 等 过 错 造 成 事 故 的, 或 者 没 有 过 错, 仅 仅 因 意 外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都 可 以 构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这 种 对 事 故 基 础 原 因 的 扩 展, 使 得 公 安 机 关 在 处 理 道 路 外 交 通 事 故 上 掌 握 的 政 策 比 以 前 更 加 接 近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政 策 这 就 为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道 路 外 交 通 事 故 做 了 更 好 的 制 度 铺 垫 所 谓 参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主 要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利 用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经 验 和 技 术 手 段, 协 助 勘 查 事 故 现 场, 提 出 事 故 的 成 因 分 析 对 于 道 路 外 的 交 通 事 故, 公 安 机 关 不 能 认 定 当 事 人 违 章, 不 能 进 行 违 章 处 罚 对 于 道 路 上 非 机 动 车 事 故 中 的 违 章 行 为 则 可 以 处 罚 当 然, 如 果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构 成 了 犯 罪 或 者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行 为, 不 论 在 道 路 上 还 是 道 路 外, 均 要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对 于 道 路 以 外 的 场 所 发 生 的 交 通 事 故, 其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原 则 上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如 果 当 事 人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公 安 机 关 也 不 得 推 委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的 和 车 辆 无 关 的 事 故 和 事 件, 如 行 人 之 间 造 成 的 损 害 或 者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行 人 的 损 害 等, 不 属 于 交 通 事 故, 事 故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关 于 侵 权 行 为 的 有 关 规 定 寻 求 损 害 赔 偿 第 六 章 执 法 监 督 执 法 监 督, 是 指 对 作 为 执 法 主 体 的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执 法 行 为 设 置 的 专 门 监 督 制 度 在 目 前 我 国 制 定 的 法 律 中, 专 门 设 置 一 章 内 容 来 进 行 执 法 监 督 的, 只 有 人 民 警 察 法 海 关 法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三 部 法 律 设 置 执 法 监 督, 可 以 有 效 规 范 权 力 的 行 使 防 范 权 力 的 滥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执 法 监 督, 是 在 贯 彻 了 人 民 警 察 法 规 定 的 执 法 监 督 的 原 则 基 础 上, 依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结 合 了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执 法 行 为 的 特 点 等 而 系 统 规 定 的 本 章 的 规 定, 体 现 了 党 和 国 家 对 人 民 权 利 的 保 护 和 从 严 治 警 的 决 心 本 章 共 有 九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加 强 交 通 警 察 队 伍 建 设, 明 确 执 法 原 则, 规 范 警 容 风 纪, 严 格 执 行 收 费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罚 款 规 定,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行 政 监 察 监 督 督 察 监 督 以 及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以 及 检 举 控 告 制 度, 以 及 对 交 通 执 法 行 为 的 保 障 等 规 定 第 七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交 通 警 察 的 管 理, 提 高 交 通 警 察 的 素 质 和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的 水 平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法 制 和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业 务 培 训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上 岗 执 行 职 务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加 强 公 安 交 通 警 察 队 伍 建 设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两 款 第 一 款 原 则 规 定 了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对 交 通 警 察 的 培 训 考 核
139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是 整 个 公 安 工 作 的 核 心 工 作 之 一 公 安 交 通 警 察 和 人 民 群 众 广 泛 接 触, 而 且 其 管 理 交 通 秩 序 管 理 车 辆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进 行 交 通 违 章 处 罚 等 职 责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利 益 息 息 相 关, 其 一 举 一 动, 一 言 一 行 都 影 响 到 人 民 群 众 对 人 民 警 察 的 形 象 的 评 价 应 当 说,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抓 队 伍 建 设 方 面, 是 卓 有 成 效 的, 严 格 执 法 热 情 服 务 的 济 南 交 警 形 象, 一 度 成 为 全 国 警 察 学 习 的 楷 模, 就 是 最 典 型 的 例 子 继 人 民 警 察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公 安 机 关 在 队 伍 建 设 方 面, 出 台 了 不 少 制 度, 如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条 例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内 务 条 令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训 练 条 令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质 量 考 核 评 议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控 告 申 诉 暂 行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执 法 过 错 追 究 规 定 等, 对 于 这 些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贯 彻 执 行, 只 有 按 照 这 些 制 度 进 行 严 格 规 范, 才 能 建 设 一 支 过 硬 的 队 伍, 也 才 能 真 正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培 训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方 面 的 要 求 以 及 对 交 通 警 察 达 到 考 核 标 准 的 要 求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训 练 条 令 的 规 定, 对 人 民 警 察 的 专 业 训 练 应 当 包 括 政 治 理 论 法 律 法 规 公 安 业 务 指 挥 管 理 领 导 科 学 和 体 能 训 练 等 多 方 面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根 据 交 通 警 察 的 工 作 特 点, 重 点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业 务 和 法 制 的 培 训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的 专 业 性 相 对 比 较 强, 不 精 通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无 法 胜 任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 同 时, 交 通 警 察 的 交 通 管 理 又 都 属 于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所 以 不 熟 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也 无 法 胜 任 交 通 管 理 工 作 因 此, 法 制 和 交 通 管 理 业 务 是 交 通 警 察 培 训 考 核 的 重 点 交 通 警 察 经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说 明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岗 位, 因 此 不 得 上 岗 执 行 职 务 第 七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实 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应 当 依 据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简 化 办 事 手 续, 做 到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执 法 原 则 的 规 定 执 法 原 则 主 要 体 现 为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一 合 法 性 原 则 合 法 性 原 则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实 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必 须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从 实 体 上 不 得 超 越 法 定 的 职 权, 从 程 序 上 不 得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二 执 法 与 服 务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的 职 责 中, 有 进 行 秩 序 管 理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和 执 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等 执 行 法 律 处 罚 违 法 行 为 的 内 容, 也 有 办 理 车 辆 登 记 检 验 等 提 供 服 务 的 内 容 在 执 法 行 为 中, 重 在 体 现 严 格 公 正 文 明 ; 在 进 行 服 务 活 动 中 主 要 是 强 调 热 情 文 明 高 效
140 三 要 体 现 便 民 的 原 则, 简 化 办 事 手 续 这 个 原 则 主 要 是 体 现 在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管 理 为 了 体 现 并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的 便 民 原 则, 目 前 公 安 部 正 在 积 极 酝 酿 实 施 十 项 车 辆 管 理 工 作 便 民 改 革 措 施, 主 要 是 : 向 农 村 和 车 辆 交 易 市 场 延 伸 车 辆 牌 证 窗 口, 方 便 群 众 就 近 办 理 车 辆 牌 证 ; 扩 大 新 车 免 检 范 围, 减 少 新 车 上 牌 环 节 ; 延 长 9 座 ( 含 ) 以 下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的 定 期 检 验 周 期 已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9 座 ( 含 ) 以 下 非 营 运 载 客 汽 车, 从 注 册 登 记 之 日 起 六 年 内, 每 两 年 检 验 一 次 ; 缩 短 进 口 车 数 据 通 报 周 期, 提 高 国 产 车 公 告 传 递 速 度, 方 便 群 众 及 时 办 理 牌 证 ; 调 整 车 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流 程, 减 少 群 众 办 牌 等 候 时 间 ; 车 辆 转 籍 时 档 案 材 料 登 记 有 误 的 不 得 退 档, 避 免 群 众 多 次 往 返 ; 进 一 步 放 宽 申 请 驾 驶 的 条 件, 提 高 群 众 生 活 质 量 ; 简 化 驾 驶 证 补 领 异 地 申 领 手 续, 实 行 就 近 换 证 审 验 ; 建 立 便 民 服 务 互 联 网 主 页, 实 行 所 有 车 辆 号 牌 号 码 由 电 脑 公 开 选 取 ; 建 立 多 种 服 务 方 式, 提 高 为 民 服 务 质 量, 大 力 推 行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群 众 申 请 办 理 各 种 车 辆 牌 证 业 务, 开 办 发 牌 发 证 邮 寄 速 递 等 业 务, 供 群 众 自 愿 选 择, 减 少 往 返 车 辆 管 理 所 的 次 数 ; 推 行 办 理 车 辆 牌 证 一 站 式 服 务 等 为 了 促 进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严 格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公 安 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专 门 制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质 量 考 核 评 议 规 定 执 法 质 量 考 核 评 议, 是 指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以 及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所 属 执 法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办 理 刑 事 治 安 案 件 和 行 政 管 理 等 情 况 进 行 的 考 核 评 议 根 据 这 个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违 反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政 案 件, 以 及 履 行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过 程 中, 应 当 达 到 以 下 标 准 : 1 依 法 作 出 收 缴 罚 没 财 物 的 决 定, 并 对 以 上 财 物 妥 善 保 管 和 处 置, 无 截 留 坐 支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侵 吞 等 情 形 ;2 依 法 履 行 告 知 的 义 务, 保 障 行 政 处 罚 相 对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权 和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正 确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3 依 法 适 用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4 依 法 及 时 履 行 职 责, 无 应 当 履 行 而 不 履 行 的 不 作 为 情 形 ;5 依 法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无 因 履 行 不 当 导 致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撤 销 行 政 诉 讼 败 诉 或 国 家 赔 偿 等 情 形 第 八 十 条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着 装, 佩 带 人 民 警 察 标 志, 持 有 人 民 警 察 证 件, 保 持 警 容 严 整, 举 止 端 庄, 指 挥 规 范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警 察 警 容 风 纪 的 规 定 国 家 对 人 民 警 察 的 形 象, 比 对 一 般 公 务 员 有 更 高 的 要 求, 为 此, 人 民 警 察 法 专 门 将 警 容 风 纪 作 为 警 察 的 义 务 和 纪 律 作 了 规 定, 该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人 民 警 察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着 装, 佩 带 人 民 警 察 标 志 或 者 持 有 人 民 警 察 证 件, 保 持 警 容 严 整, 举 止 端 庄 2000 年 6 月 1 日 公 安 部 令 第 53 号 发 布 施 行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内 务 条 令 专 门 设 置 了 一 章, 规 定 了 人 民 警 察 的 警 容 风 纪 其 中 包 括 着 装 仪 容 举 止 和 礼 节 这 些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141 关 于 着 装 和 佩 带 警 察 标 志, 内 务 条 令 规 定,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着 装 管 理 规 定 着 警 服, 保 持 警 容 严 整 除 不 宜 或 者 不 需 要 着 装 的 情 形 外, 在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着 警 服 应 当 配 套 穿 着 警 服, 不 同 制 式 警 服 不 得 混 穿 应 当 规 范 缀 钉 佩 带 警 衔 标 志 警 号 胸 徽 帽 徽 领 花 臂 章 等, 不 得 佩 带 其 他 与 人 民 警 察 身 份 或 者 执 行 公 务 无 关 的 标 志 应 当 爱 护 和 妥 善 保 管 警 服 警 衔 标 志 警 号 胸 徽 帽 徽 领 花 臂 章 等 关 于 仪 容, 内 务 条 令 规 定,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保 持 头 发 整 洁 非 特 殊 任 务 需 要, 不 得 染 彩 发, 男 性 公 安 民 警 不 得 留 长 发 大 鬓 角 卷 发 ( 自 然 卷 除 外 ) 剃 光 头 或 者 蓄 胡 须, 女 性 公 安 民 警 发 辫 不 得 过 肩 公 安 民 警 不 得 纹 身, 不 得 染 指 甲 留 长 指 甲, 不 得 化 浓 妆 关 于 举 止, 内 务 条 令 规 定,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举 止 端 庄, 谈 吐 文 明, 精 神 振 作, 姿 态 良 好 着 警 服 或 者 执 行 公 务 时, 不 得 边 走 边 吃 东 西 扇 扇 子 ; 不 得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其 他 禁 止 吸 烟 的 场 所 吸 烟 ; 不 得 背 手 袖 手 插 兜 搭 肩 挽 臂 揽 腰 ; 不 得 嬉 笑 打 闹 高 声 喧 哗 ; 不 得 席 地 坐 卧 不 得 酗 酒 赌 博 和 打 架 斗 殴 ; 不 得 参 加 宗 教 迷 信 活 动 两 名 以 上 公 安 民 警 着 装 徒 步 巡 逻 执 勤 或 者 外 出 时, 应 当 两 人 成 行 三 人 成 列, 威 严 有 序 外 出 时, 必 须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和 交 通 规 则,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自 觉 维 护 人 民 警 察 的 声 誉 关 于 礼 节, 内 务 条 令 规 定,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礼 貌 待 人, 语 言 文 明, 态 度 和 蔼 参 加 庆 典 集 会 等 重 大 活 动 升 国 旗 时, 着 警 服 列 队 的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自 行 立 正 行 注 目 礼, 带 队 人 员 应 当 行 举 手 礼 ; 未 列 队 的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行 注 目 礼 奏 ( 唱 ) 国 歌 时, 应 当 自 行 立 正 晋 见 或 者 遇 见 上 级 党 政 领 导 公 安 机 关 领 导 时, 着 警 服 的 公 安 民 警 应 当 行 举 手 礼 ; 因 携 带 武 器 装 备 或 者 执 行 任 务 需 要, 不 便 行 举 手 礼 时, 可 以 行 注 目 礼 晋 见 或 者 遇 见 本 单 位 经 常 接 触 的 领 导 和 其 他 同 事 时, 应 当 互 相 致 意 列 队 的 公 安 民 警 在 行 进 间 遇 见 领 导 时, 带 队 人 员 应 当 行 举 手 礼,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行 注 目 礼 公 安 民 警 交 接 岗 时, 应 当 互 相 敬 礼 ; 不 同 单 位 的 公 安 民 警 因 公 接 触 时, 应 当 主 动 致 意 公 安 民 警 在 外 事 活 动 场 合 与 外 宾 接 触 时, 应 当 主 动 致 意 公 安 民 警 因 公 与 非 公 安 民 警 人 员 接 触 时, 应 当 主 动 致 意 ; 纠 正 违 章 时, 应 当 先 敬 礼 公 安 民 警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进 入 居 民 住 宅 时, 应 当 主 动 出 示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为 了 树 立 交 通 警 察 严 格 执 法 公 正 执 法 和 文 明 执 法 的 形 象,1999 年, 公 安 部 交 通 管 理 局 专 门 发 布 实 行 了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值 勤 执 法 规 范 用 语 ( 试 行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警 察 法 规 定 的 警 容 风 纪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交 通 警 察 工 作 的 性 质 特 点, 又 增 加 规 定 了 指 挥 规 范 的 要 求 这 里 的 指 挥 规 范, 主 要 是 指 要 严 格 按 照 交 通 警 察 手 势 信 号 的 标 准 进 行 交 通 指 挥, 做 到 手 势 信 号 准 确 动 作 规 范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照 本 法 发 放 牌 证 等 收 取 工 本 费,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并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142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规 范 发 放 牌 证 收 费 的 规 定 车 辆 登 记 机 关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发 放 证 照 收 取 的 费 用,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行 政 性 收 费 行 政 性 收 费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单 位 对 社 会 实 行 特 定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的 收 费 行 政 性 收 费, 属 管 理 型 收 费, 其 标 准 应 根 据 行 政 管 理 行 为 的 实 际 状 况 和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确 定, 属 于 证 照 收 费 应 根 据 制 发 证 照 的 工 本 费 用 确 定 行 政 性 收 费 的 项 目,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收 费 的 标 准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价 格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但 是, 有 些 行 政 机 关 利 用 行 政 管 理 权 力 形 成 的 垄 断 地 位, 不 严 格 执 行 行 政 性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尤 其 是 公 安 检 察 院 法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等 国 家 主 要 执 法 部 门, 存 在 的 问 题 更 为 突 出 为 了 进 一 步 做 好 公 安 检 察 院 法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 行 政 性 收 费 诉 讼 费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性 收 费 ) 和 罚 没 收 入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工 作,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和 国 务 院 的 指 示 精 神,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预 算 外 资 金 管 理 的 决 定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行 政 单 位 财 务 规 则 和 关 于 对 行 政 性 收 费 罚 没 收 入 实 行 预 算 管 理 的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1998 年,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监 察 部 公 安 部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关 于 加 强 公 安 检 察 院 法 院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工 作 的 规 定 这 个 规 定 要 求 : 一 严 格 行 政 性 收 费 的 立 项 审 批 工 作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的 行 政 性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设 立 收 费 项 目 和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二 加 强 票 据 管 理, 各 级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的 各 项 收 费 罚 款, 一 律 使 用 中 央 或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或 监 制 的 票 据, 否 则 视 同 非 法 收 费 和 罚 款 收 费 罚 款 票 据 由 执 收 执 罚 单 位 的 财 务 部 门 统 一 向 财 政 部 门 领 取 各 项 行 政 罚 款, 要 坚 决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国 务 院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凡 国 家 规 定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相 分 离 的, 要 由 当 事 人 持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到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代 收 机 构 缴 纳 罚 款 ; 按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也 必 须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收 据 三 加 强 行 政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上 缴 国 库 和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的 工 作 各 执 收 执 罚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收 费 项 目 罚 没 款 项 和 上 缴 渠 道, 将 收 取 的 行 政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按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分 别 缴 入 国 库 或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做 到 应 缴 尽 缴 按 规 定 上 缴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要 及 时 将 集 中 的 款 项 缴 人 同 级 国 库 或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级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解 缴 行 政 性 收 费 收 入 和 罚 没 收 入 的 监 缴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应 缴 国 库 或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的 行 政 性 收 费 收 入 和 罚 没 收 入, 凡 属 于 执 收 执 罚 单 位 就 地 解 缴 入 库 的, 由 财 政 部 驻 各 地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机 构 就 地 监 缴 ; 凡 采
143 取 逐 级 汇 缴, 由 主 管 部 门 集 中 解 缴 中 央 国 库 的, 由 财 政 部 监 缴, 财 政 部 驻 各 地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机 构 对 汇 缴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进 一 步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关 收 入 的 缴 库 ( 含 财 政 预 算 外 资 金 专 户 ) 制 度 缴 库 单 分 送 制 度, 认 真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根 据 公 检 法 工 商 部 门 行 政 性 收 费 和 罚 没 收 入 的 执 收 执 罚 和 解 缴 情 况, 加 强 催 缴 和 监 缴, 并 建 立 稽 查 机 制, 堵 塞 漏 洞, 做 到 应 收 尽 收 对 车 辆 登 记 机 关 和 驾 驶 人 考 核 部 门 在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管 理 工 作 中 乱 收 费 的 问 题, 社 会 各 界 和 广 大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呼 吁 要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发 中 对 此 加 以 规 范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在 执 法 监 督 一 章, 设 置 了 本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依 照 上 述 通 知 的 具 体 要 求, 严 格 执 行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并 保 证 将 收 取 的 费 用 全 部 及 时 上 缴 国 库 为 了 让 大 家 熟 知 目 前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车 辆 牌 证 和 驾 驶 证 业 务 应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我 们 把 目 前 列 入 行 政 性 收 费 的 7 个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介 绍 给 大 家, 这 七 项 收 费 分 别 是 : 机 动 车 号 牌 工 本 费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工 本 费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工 本 费 机 动 车 抵 押 登 记 费 机 动 车 安 全 检 验 费 驾 驶 证 工 本 费 驾 驶 员 考 试 费 其 中 前 4 项 收 费 标 准 全 国 统 一, 后 3 项 由 省 级 物 价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没 有 全 国 统 一 收 费 标 准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为 : ( 一 ) 机 动 车 辆 号 牌 工 本 费 包 括 号 牌 号 牌 专 用 固 封 装 置 号 牌 架 和 机 动 车 彩 色 照 牌 四 项 费 用 1 号 牌 :1 汽 车 号 牌 每 副 100 元 ( 反 光 );2 摩 托 车 号 牌 每 副 70 元 ( 反 光 );3 挂 车 号 牌 每 面 50 元 ( 反 光 );4 农 用 运 输 车 号 牌 每 副 50 元 ( 反 光 );5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每 张 5 元 ( 纸 牌 );6 各 类 车 辆 的 不 反 光 号 牌 每 副 一 律 低 于 反 光 号 牌 20 元 ; 7 补 发 机 动 车 号 牌 收 费 按 上 述 标 准 加 一 倍 在 上 述 限 额 内,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物 价 部 门 可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当 地 情 况, 核 定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2 号 牌 专 用 固 封 装 置 ( 压 有 发 牌 机 关 代 号 ) 每 个 1 元 3 号 牌 架, 凡 由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的, 铁 质 号 牌 架 及 同 类 产 品 每 只 5 元 ( 含 聘 用 人 员 安 装 费 ); 铝 合 金 号 牌 架 及 同 类 产 品 每 只 10 元 ( 含 聘 用 人 员 安 装 费 ) 4 机 动 车 彩 色 照 片 凡 由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为 便 利 车 主 而 提 供 的 拍 照 服 务, 普 通 彩 色 照 片 每 套 ( 共 4 张 ) 收 费 4 元 ( 二 )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工 本 费 为 10 元, 补 发 收 费 加 一 倍 ( 三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工 本 费 为 10 元 ( 四 ) 机 动 车 抵 押 登 记 费 为 每 辆 次 100 元
144 第 八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 收 缴 的 罚 款 以 及 依 法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 释 义 ] 本 条 是 规 范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时, 严 格 执 行 罚 缴 纳 分 离 的 规 定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是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目 的 是 为 了 加 强 对 罚 款 收 缴 活 动 的 监 督, 保 证 罚 款 及 时 上 缴 国 库 1997 年, 国 务 院 为 了 落 实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这 项 原 则, 专 门 制 定 了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专 门 规 范 罚 款 的 收 取 缴 纳 及 相 关 活 动 根 据 这 个 办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与 收 缴 罚 款 的 机 构 分 离 ;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足 够 的 代 收 网 点, 以 方 便 当 事 人 缴 纳 罚 款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同 代 收 机 构 签 订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收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和 当 事 人 应 当 缴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期 限 等, 并 明 确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缴 纳 罚 款 是 否 加 处 罚 款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确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期 限, 到 指 定 的 代 收 机 构 缴 纳 罚 款 代 收 机 构 代 收 罚 款,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罚 款 收 据 罚 款 收 据 的 格 式 和 印 制, 由 财 政 部 规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缴 纳 罚 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明 确 需 要 加 处 罚 款 的,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加 收 罚 款 当 事 人 对 加 收 罚 款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先 缴 纳 罚 款 和 加 收 的 罚 款, 再 依 法 向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规 定 的 方 式 期 限, 将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缴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时 间 等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代 收 的 罚 款 直 接 上 缴 国 库 国 库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金 库 条 例 的 规 定, 定 期 同 财 政 部 门 和 行 政 机 关 对 账, 以 保 证 收 受 的 罚 款 和 上 缴 国 库 的 罚 款 数 额 一 致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上 述 规 定, 彻 底 贯 彻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并 将 收 缴 的 罚 款 以 及 依 法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与 此 同 时, 国 家 财 政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经 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收 取 费 用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布 的 法 定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任 何 机 关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挪 用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财 政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行 政 机 关 返 还 或 者 变 相 返 还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收 取 的 费 用 这 一 规 定 虽 然 是 针 对 行 政 许 可 的 收 费 而 制 定 的, 但 其 基 本
145 的 原 则 和 精 神 也 应 当 适 用 于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的 罚 款 和 其 他 罚 没 不 但 要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而 且 财 政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行 政 机 关 返 还 或 者 变 相 返 还, 否 则 就 可 能 诱 导 行 政 机 关 一 味 追 求 罚 款, 将 罚 款 不 是 作 为 一 种 管 理 的 手 段, 而 成 为 追 求 利 益 的 目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交 通 警 察 调 查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 二 )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 ( 三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的 公 正 处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警 察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实 施 回 避 制 度 的 规 定 回 避 制 度 是 司 法 和 行 政 执 法 上, 为 了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而 设 置 的 一 项 基 本 的 程 序 制 度, 目 的 是 为 了 防 止 在 有 可 能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情 况 下, 通 过 限 制 司 法 或 者 执 法 人 员 在 个 案 处 理 中 的 资 格 而 保 证 程 序 上 的 公 正 我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以 及 法 官 法 检 察 官 法 人 民 警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海 关 法 等 都 规 定 了 回 避 制 度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人 民 警 察 在 办 理 治 安 案 件 过 程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 一 )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是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二 )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三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上 述 情 况 下 人 民 警 察 的 回 避, 由 有 关 的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人 民 警 察 在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的 回 避, 适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理 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回 避, 必 须 把 握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回 避, 仅 适 用 于 交 通 警 察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不 适 用 于 其 他 管 理 行 为, 如 进 行 车 辆 登 记 检 验 驾 驶 员 考 试 等 行 政 行 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即 包 括 对 交 通 事 故 的 现 场 勘 验 事 故 分 析 责 任 认 定, 也 适 用 于 损 害 赔 偿 的 调 解 第 二, 启 动 回 避 程 序, 既 可 以 是 交 通 警 察 自 己 要 求 回 避, 也 可 以 是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在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要 求 交 通 警 察 回 避 场 合, 是 否 回 避, 由 交 通 警 察 所 在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146 第 三, 回 避 的 三 种 情 形 具 备 一 项 就 必 须 回 避 在 这 里, 当 事 人 的 概 念 在 不 同 的 情 况 有 不 同 的 含 义 在 处 理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案 件 中, 当 事 人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 在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中, 当 事 人 既 包 括 加 害 人, 也 包 括 受 害 人, 同 时 还 包 括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在 这 里, 近 亲 属 一 般 是 指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兄 弟 姐 妹 以 及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等 其 他 关 系, 主 要 是 指 并 非 近 亲 属 的 亲 属 关 系 以 及 朋 友 关 系 师 生 关 系 战 友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关 系 第 八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部 门 应 当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政 监 察 监 督 督 察 监 督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之 间 的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可 以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监 督, 是 一 种 专 门 的 外 部 监 督 根 据 1997 年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监 察 机 关 是 人 民 政 府 行 使 监 察 职 能 的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监 察 机 关 为 行 使 监 察 职 能,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检 查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遵 守 和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命 令 中 的 问 题 ;( 二 ) 受 理 对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的 控 告 检 举 ;( 三 ) 调 查 处 理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 四 ) 受 理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不 服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的 申 诉,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由 监 察 机 关 受 理 的 申 诉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由 监 察 机 关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为 了 保 障 检 察 机 关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监 察 法 赋 予 了 监 察 机 关 以 下 权 限 :( 一 ) 要 求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察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财 务 账 目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材 料, 进 行 查 阅 或 者 予 以 复 制 ;( 二 ) 要 求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就 监 察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 三 ) 责 令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监 察 机 关 在 调 查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 需 要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暂 予 扣 留 封 存 可 以 证 明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的 文 件 资 料 财 务 账 目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材 料 ;( 二 ) 责 令 案 件 涉 嫌 单 位 和 涉 嫌 人 员 在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变 卖 转 移
147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财 物 ;( 三 ) 责 令 有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嫌 疑 的 人 员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就 调 查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但 是 不 得 对 其 实 行 拘 禁 或 者 变 相 拘 禁 ;( 四 )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暂 停 有 严 重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嫌 疑 的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监 察 机 关 在 调 查 贪 污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等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时, 经 县 级 以 上 监 察 机 关 领 导 人 员 批 准, 可 以 查 询 案 件 涉 嫌 单 位 和 涉 嫌 人 员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 必 要 时, 可 以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依 法 冻 结 涉 嫌 人 员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检 查 调 查 结 果,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 一 ) 拒 不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命 令,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的 ;( 二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决 定 命 令 指 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国 家 政 策,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撤 销 的 ;( 三 ) 给 国 家 利 益 集 体 利 益 和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需 要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 四 ) 录 用 任 免 奖 惩 决 定 明 显 不 适 当,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的 ;( 五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六 ) 其 他 需 要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的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检 查 调 查 结 果,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 一 )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行 政 处 分 的 ;( 二 )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依 法 应 当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的 对 前 款 第 ( 一 ) 项 所 列 情 形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和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办 理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监 察 决 定, 有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应 当 执 行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提 出 的 监 察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应 当 采 纳 行 政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规 定 的 上 述 职 责 权 限 和 法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督 察 部 门 对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督 察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制 度, 是 为 了 完 善 公 安 机 关 监 督 机 制, 保 障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行 使 职 权 和 遵 守 纪 律,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确 立 的 根 据 1997 年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条 例 的 规 定, 公 安 部 督 察 委 员 会 领 导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的 督 察 工 作, 负 责 对 公 安 部 所 属 单 位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行 使 职 权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公 安 部 部 长 负 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机 构, 负 责 对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所 属 单 位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行 使 职 权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机 构 和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148 公 安 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的 督 察 机 构 建 立 由 专 职 人 员 组 成 的 警 务 督 察 队 督 察 机 构 对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行 使 职 权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现 场 督 察 :( 一 ) 重 要 的 警 务 部 署 措 施 活 动 的 组 织 实 施 情 况 ;( 二 ) 重 大 社 会 活 动 的 秩 序 维 护 和 重 点 地 区 场 所 治 安 管 理 的 组 织 实 施 情 况 ;( 三 ) 治 安 突 发 事 件 处 置 的 情 况 ;( 四 ) 刑 事 案 件 治 安 案 件 的 立 案 侦 查 调 查 处 罚 和 强 制 措 施 的 实 施 情 况 ;( 五 ) 治 安 交 通 户 政 出 入 境 等 公 安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执 行 情 况 ;( 六 ) 使 用 武 器 警 械 以 及 警 用 车 辆 警 用 标 志 的 情 况 ;( 七 ) 处 置 公 民 报 警 请 求 救 助 和 控 告 申 诉 的 情 况 ;( 八 ) 文 明 执 勤 文 明 执 法 和 遵 守 警 容 风 纪 规 定 的 情 况 ;( 九 ) 组 织 管 理 和 警 务 保 障 的 情 况 ;( 十 )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履 行 职 责 行 使 职 权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其 他 情 况 督 察 机 构 可 以 向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所 属 单 位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派 出 督 察 人 员 进 行 督 察, 也 可 以 指 令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机 构 对 专 门 事 项 进 行 督 察 督 察 机 构 可 以 派 出 督 察 人 员 参 加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警 务 工 作 会 议 和 重 大 警 务 活 动 的 部 署 督 察 机 构 应 当 开 展 警 务 评 议 活 动, 听 取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人 民 群 众 对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的 意 见 督 察 机 构 对 检 举 和 控 告 应 当 认 真 核 查, 根 据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和 被 检 举 人 被 控 告 人 双 方 的 陈 述, 或 者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处 理 督 察 机 构 对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所 属 单 位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拒 不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上 级 决 定 命 令 的, 可 以 责 令 执 行 ; 对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所 属 单 位 或 者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错 误 决 定 命 令, 可 以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报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批 准 后 执 行 督 察 人 员 在 现 场 督 察 中 发 现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违 纪 的,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当 场 处 置 :( 一 ) 对 违 反 警 容 风 纪 规 定 的, 可 以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 二 ) 对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武 器 警 械 以 及 警 用 车 辆 警 用 标 志 的, 可 以 扣 留 其 武 器 警 械 警 车 车 辆 警 用 标 志 ;( 三 ) 对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严 重 影 响 恶 劣 的, 以 及 拒 绝 阻 碍 督 察 人 员 执 行 现 场 督 察 工 作 任 务 的, 必 要 时, 可 以 带 离 现 场 督 察 机 构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违 反 纪 律 需 要 采 取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禁 闭 措 施 的, 由 督 察 机 构 作 出 决 定, 报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批 准 后 执 行 督 察 机 构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降 低 警 衔 取 消 警 衔 的, 督 察 机 构 可 以 提 出 建 议,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督 察 机 构 在 督 察 工 作 中 发 现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之 间 的 内 部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是 指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上 级 业 务 部 门 对 下 级 业 务 部 门,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所 属 业 务 部 门 派 出 机 构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的 各 项 执 法 活 动 实 施 的 监 督
149 为 保 障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和 不 当 的 执 法 行 为,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公 安 部 于 1999 年 专 门 制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规 定, 明 确 要 求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业 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执 法 责 任 制 和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等 执 法 制 度, 制 定 完 善 执 法 程 序, 加 强 对 各 项 公 安 执 法 活 动 的 监 督 制 约 ( 一 ) 执 法 监 督 的 范 围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执 法 监 督 的 范 围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1 有 关 执 法 工 作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制 度 措 施 是 否 合 法 ;2 刑 事 立 案 销 案, 实 施 侦 查 措 施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和 执 行 刑 罚 等 刑 事 执 法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和 适 当 ; 3 有 关 治 安 管 理 户 籍 管 理 交 通 管 理 消 防 管 理 边 防 管 理 出 入 境 管 理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4 适 用 和 执 行 行 政 拘 留 罚 款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吊 销 许 可 证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物 劳 动 教 养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戒 毒 等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是 否 合 法 和 适 当 ;5 看 守 所 拘 役 所 治 安 拘 留 所 收 容 教 育 所 强 制 戒 毒 所 留 置 室 等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场 所 的 执 法 情 况 ;6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国 家 赔 偿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实 施 情 况 ;7 国 家 赋 予 公 安 机 关 承 担 的 其 他 执 法 职 责 的 履 行 情 况 ( 二 ) 执 法 监 督 的 方 式 执 法 监 督 的 方 式 包 括 :1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执 法 程 序 和 制 度 进 行 的 监 督 ;2 对 起 草 制 订 的 有 关 执 法 工 作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制 度 措 施 进 行 法 律 审 核 ;3 对 疑 难 有 分 歧 易 出 问 题 和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需 要 专 门 监 督 的 案 件, 进 行 案 件 审 核 ;4 组 织 执 法 检 查 评 议 ;5 组 织 专 项 专 案 调 查 ;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听 证 复 议 复 核 ;7 进 行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8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采 取 的 其 他 方 式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本 级 或 者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发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和 制 度 措 施 与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相 抵 触 的,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通 知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对 案 件 的 审 核 可 以 采 取 阅 卷 审 查 方 式 进 行, 就 案 件 的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凿 充 分, 定 性 是 否 准 确, 处 理 意 见 是 否 适 当, 适 用 法 律 是 否 正 确,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法 律 文 书 是 否 规 范 完 备 等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保 障 案 件 质 量 对 公 安 行 政 管 理 执 法 行 为 的 审 核, 可 以 采 取 查 阅 台 账 法 律 文 书 档 案 等 方 式, 就 适 用 法 律 是 否 正 确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等 内 容 进 行 审 核, 保 障 公 正 执 法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每 年 应 当 定 期 不 定 期 地 组 织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或 者 评 议 有 关 公 安 工 作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布 实 施 后,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一 年 内 对 该 项 法 律 法 规 的 执 行 情 况, 组 织 执 法 检 查, 检 查 结 果 报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并 在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通 报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每 年 的 执 法 工 作 情 况 应 当 进 行 综 合 考 评 考 评 结 果 报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并 在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通 报 考 评 结 果 与 奖 惩 相 结 合
150 对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办 复 查 的 案 件, 人 民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普 遍 性 倾 向 性 的 公 安 执 法 问 题,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专 项 调 查 或 者 专 案 调 查, 在 查 明 情 况 后,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和 纠 正 措 施, 报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领 导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并 将 查 处 结 果 报 告 交 办 机 关 和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在 执 法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本 级 或 者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已 经 办 结 的 案 件 或 者 执 法 活 动 确 有 错 误 不 适 当 的, 由 主 管 部 门 报 经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后, 直 接 作 出 纠 正 的 决 定,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依 法 予 以 纠 正 ( 三 ) 执 法 监 督 的 实 施 和 处 理 对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或 者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致 使 办 理 的 案 件 或 者 执 法 行 为 不 合 法 不 适 当 的,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予 以 纠 正 和 处 理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行 政 首 长 是 执 法 监 督 的 责 任 人, 负 责 对 本 级 和 下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的 执 法 活 动 组 织 实 施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各 业 务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是 本 部 门 执 法 监 督 的 责 任 人, 负 责 对 本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的 执 法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法 制 部 门 是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在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协 调 和 指 导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对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不 合 法 不 适 当 的 执 法 活 动, 分 别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1 对 错 误 的 处 理 或 者 决 定 予 以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2 对 拒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责 令 其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3 对 拒 不 执 行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和 命 令 的 有 关 人 员,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4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已 经 给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害, 需 要 给 予 国 家 赔 偿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国 家 赔 偿 ;5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在 执 法 活 动 中 因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造 成 执 法 过 错 的,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规 定 追 究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对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的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命 令,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必 须 执 行, 并 报 告 执 行 结 果 对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先 予 执 行, 然 后 按 照 规 定 提 出 意 见,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执 行 后 果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拒 绝 阻 碍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及 执 法 监 督 主 管 部 门 的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拒 不 执 行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执 法 监 督 的 有 关 决 定 命 令, 或 者 无 故 拖 延 执 行, 对 被 监 督 的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业 务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对 本 级 和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不 服,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民 警 察 可 以 向 本 级 或 者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认 真 受 理, 并 作 出 答 复 第 八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151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不 严 格 执 法 以 及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社 会 监 督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除 了 必 须 接 受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部 门 以 及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外, 还 必 须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这 里 的 社 会 泛 指 一 切 社 会 组 织, 包 括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广 义 的 社 会 监 督 包 括 了 作 为 公 民 的 自 然 人 的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进 行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管 理 以 及 处 理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的 职 责, 这 些 职 责 的 具 体 执 行, 无 不 与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的 行 为 和 利 益 息 息 相 关 通 过 社 会 和 公 民 监 督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专 门 机 关 监 督 所 不 能 替 代 的 作 用 和 意 义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更 具 体 更 有 针 对 性, 更 能 反 映 人 民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要 求 和 期 待 而 且,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也 会 更 全 面 更 深 入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可 以 有 多 种 形 式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的 舆 论 监 督, 可 以 引 起 社 会 的 广 泛 关 注, 从 而 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带 来 压 力 和 动 力 通 过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的 方 式 可 以 对 自 身 的 权 益 形 成 有 效 的 保 护, 同 时 也 可 以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行 为 形 成 有 力 的 规 范? 这 些 形 式 都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渠 道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检 举 控 告 的 监 督 方 式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不 严 格 执 法 以 及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都 有 权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有 义 务 根 据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在 这 里,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是 指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政 府 信 访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部 门 等 等 检 举 控 告 制 度, 是 发 扬 群 众 路 线 的 一 种 监 督 制 度, 这 是 我 们 的 传 统, 也 是 我 们 的 政 治 优 势 检 举 控 告 制 度 是 通 过 由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个 人 启 动 专 门 机 关 的 监 督 程 序 而 实 现 监 督 监 察, 既 发 挥 了 群 众 的 作 用, 又 发 挥 了 专 门 机 关 的 作 用 ; 既 可 以 反 映 民 情 释 放 民 怨, 由 可 以 形 成 监 督 制 约, 改 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执 法 行 为 为 了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密 切 公 安 机 关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联 系, 依 靠 人 民 群 众 对 公 安 机 关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1995 年, 公 安 部 专 门 制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控 告 申 诉 暂 行 规 定 根 据 这 个 暂 行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公 安 机 关 和 人 民 警 察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有 权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控 告 和 申 诉, 并 有 权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给 予 答 复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保 护 控 告 申 诉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152 对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据 本 规 定 提 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都 应 当 接 受, 不 得 置 之 不 理 或 者 敷 衍 塞 责, 不 准 将 控 告 材 料 转 给 被 控 告 人 ; 不 准 对 控 告 申 诉 人 歧 视 刁 难 和 打 击 报 复 公 安 机 关 保 障 控 告 申 诉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对 于 控 告 申 诉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依 法 查 处 根 据 暂 行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公 安 机 关 和 人 民 警 察 下 列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1 对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的 案 件 拒 绝 受 理 或 者 受 理 后 拖 延 不 办 的 ;2 无 正 当 理 由 对 依 法 提 出 的 复 议 申 请 拒 绝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3 人 民 警 察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他 人 人 身 公 私 财 产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4 在 执 法 活 动 中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刑 讯 逼 供 徇 私 舞 弊 的 ;5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违 背 事 实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6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和 人 民 警 察 有 其 他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的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属 于 法 定 复 议 程 序 受 案 范 围 和 时 效 期 间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依 照 有 关 法 定 程 序 处 理 对 于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应 当 转 送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并 通 知 控 告 申 诉 人, 或 者 告 知 控 告 申 诉 人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信 访 部 门 是 受 理 控 告 申 诉 的 专 门 机 构, 负 责 控 告 申 诉 的 日 常 工 作 其 职 责 是 : 接 受 转 送 交 办 或 者 直 接 调 查 来 信 来 访 提 出 的 控 告 和 申 诉, 并 对 控 告 申 诉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督 促 和 指 导 对 控 告 本 机 关 或 者 本 机 关 主 副 职 人 员 的, 由 该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必 要 时, 可 告 知 控 告 人 向 有 任 免 权 的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对 控 告 本 机 关 主 副 职 人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本 机 关 管 辖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所 管 辖 的 当 面 控 告, 均 应 指 派 专 人 接 谈, 制 作 笔 录, 经 控 告 人 确 认 无 误 后 签 名 或 盖 章 ; 对 书 面 或 者 电 话 控 告 的, 也 应 指 派 专 人 听 取 控 告 人 当 面 陈 述, 做 好 记 录, 并 对 受 理 的 控 告 逐 一 填 写 受 理 控 告 登 记 表, 对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控 告, 应 在 三 日 内 将 控 告 材 料 转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并 通 知 控 告 人, 或 者 当 面 告 知 控 告 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对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控 告 应 即 初 步 核 查, 控 告 事 由 基 本 成 立, 需 要 督 促 履 行 职 责 纠 正 执 法 过 错 或 者 追 究 被 控 告 对 象 责 任 的, 应 立 案 查 办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控 告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告 知 控 告 人 是 否 立 案 查 办 在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前, 必 须 听 取 控 告 人 的 当 面 陈 述 对 决 定 不 立 案 的, 应 将 不 立 案 的 理 由 告 知 控 告 人, 控 告 人 如 不 服,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请 求 复 核,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控 告 人 复 核 请 求 后, 应 填 写 控 告 复 核 登 记 表,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复 核 完 毕, 将 复 核 意 见 答 复 控 告 人 对 于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诉 的 管 辖 和 受 理, 暂 行 规 定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对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诉 按 下 列 规 定 管 辖 :1 县 ( 市 ) 公 安 局 和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管 辖 不 服 本 机 关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结 论 的 申 诉 2 地 市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153 不 服 本 机 关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结 论 的 申 诉 和 不 服 下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复 查 结 论 的 再 申 诉, 以 及 本 机 关 认 为 应 由 自 己 直 接 处 理 的 申 诉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所 管 辖 的 当 面 申 诉, 要 指 派 专 人 听 取 申 诉 人 的 陈 述, 审 阅 其 递 交 的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以 及 其 他 申 诉 材 料, 并 询 问 申 诉 事 由 及 依 据 ; 书 面 申 诉 的, 必 须 约 请 申 诉 人 面 谈, 并 对 受 理 的 申 诉 逐 一 填 写 受 理 申 诉 登 记 表 对 不 属 于 自 己 管 辖 的 申 诉, 应 在 三 日 内 将 申 诉 材 料 转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并 通 知 申 诉 人, 或 者 当 面 告 知 申 诉 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对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申 诉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完 成 初 步 核 查, 并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对 申 诉 理 由 正 当, 原 处 理 决 定 或 结 论 在 主 要 事 实 认 定 或 者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有 错 误 可 能 的, 应 当 立 案 复 查 对 决 定 不 立 案 的, 应 将 不 立 案 的 理 由 书 面 答 复 申 诉 人 公 安 机 关 复 查 申 诉 案 件, 应 指 定 专 人 进 行, 原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公 安 机 关 复 查 申 诉 案 件 应 在 决 定 立 案 后 的 三 个 月 内 完 成, 做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书 面 答 复 申 诉 人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持 有 下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答 复 意 见 书 再 申 诉 的, 应 当 受 理 复 核, 填 写 申 诉 复 核 登 记 表, 并 在 两 个 月 内 复 核 完 毕, 做 出 结 论, 书 面 答 复 申 诉 人 此 复 核 结 论, 即 为 终 结 结 论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在 要 求 接 受 控 告 申 诉 的 机 关 必 须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的 同 时, 也 应 当 要 求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控 告 申 诉 活 动 中 对 控 告 申 诉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不 得 捏 造 和 歪 曲 事 实 ; 应 当 自 觉 遵 纪 守 法,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和 工 作 秩 序 第 八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下 达 或 者 变 相 下 达 罚 款 指 标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以 罚 款 数 额 作 为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超 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指 令,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并 同 时 向 上 级 机 关 报 告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保 障 性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每 年 都 要 实 施 大 量 的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以 2002 年 为 例,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进 行 罚 款 处 罚 1.63 亿 人 次, 罚 款 金 额 达 亿 元 在 具 体 的 执 法 实 践 中, 有 些 地 方 出 现 了 为 了 追 求 罚 款 额 而 违 反 规 定 乱 罚 款 的 情 况 对 于 这 些 现 象, 广 大 群 众, 尤 其 是 广 大 的 道 路 交 通 参 与 人 很 不 满 意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征 求 意 见 的 过 程 中, 要 求 严 格 规 范 交 通 警 察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罚 款 行 为 的 呼 声 很 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此 也 作 出 了 必 要 的 专 门 规 范 另 一 方 面, 基 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指 出, 要 规 范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罚 款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首 先 杜 绝 对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下 达 或 者 变 相 下 达 指 标 的 现 象, 否 则, 在 罚 款 指 标 的 压 力 下,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要 作 到 严 格 依 法 进 行 罚 款 处 罚 就
154 比 较 困 难 而 对 交 通 警 察 而 言, 如 果 将 是 否 完 成 罚 款 任 务 以 及 罚 款 额 的 多 少 作 为 考 核 交 通 警 察 业 绩 的 标 准, 也 很 难 避 免 交 通 警 察 的 违 法 处 罚 因 此, 要 根 治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违 法 实 施 罚 款 处 罚 的 行 为, 首 先 要 依 法 保 障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执 法 的 严 肃 性 和 独 立 性, 不 被 罚 款 指 标 和 罚 款 业 绩 困 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就 是 在 这 样 的 背 景 下 作 出 上 述 规 定 的 与 此 相 关 的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和 管 理 行 为 还 常 常 受 到 其 他 不 法 指 令 的 干 扰, 例 如, 在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和 交 通 事 故 方 面, 有 些 领 导 批 条 子 说 情 ; 在 车 辆 和 驾 驶 证 管 理 方 面, 有 人 为 了 牟 取 特 权 和 私 利 而 干 扰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正 常 的 管 理 行 为 破 坏 管 理 制 度 所 有 这 些 现 象 都 对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严 格 公 正 执 法 带 来 了 干 扰 为 了 排 斥 这 些 不 法 的 干 扰, 保 障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地 维 护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定,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超 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指 令,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同 时, 为 了 保 障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同 时 要 求 向 上 级 机 关 报 告 这 里 的 上 级 机 关, 对 交 通 警 察 而 言 是 指 其 所 属 的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而 言, 则 指 其 所 属 的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法 律 责 任, 又 称 违 法 责 任,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主 体 由 于 其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承 担 的 法 律 后 果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念 包 含 了 以 下 几 层 含 义 :1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主 体 既 包 括 公 民 法 人, 也 包 括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既 包 括 中 国 公 民, 也 包 括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2 行 为 人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是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核 心 要 件 3 法 律 责 任 是 一 种 消 极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对 行 为 人 行 为 的 否 定 性 评 价, 是 一 种 惩 戒 性 的 负 担 4 法 律 责 任 只 能 由 有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予 以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不 同 于 其 他 社 会 责 任, 如 政 治 责 任 道 义 责 任 法 律 责 任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 第 一, 法 律 责 任 与 违 法 行 为 紧 密 相 连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就 没 有 法 律 责 任 由 于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危 害 程 度 不 同, 因 而 违 法 行 为 所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也 不 相 同 第 二, 法 律 责 任 的 内 容 是 由 法 律 规 范 明 确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是 一 种 强 制 性 的 法 律 措 施, 根 据 责 任 法 定 的 原 则, 必 须 由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根 据 其 职 权 并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加 以 明 文 规 定 第 三, 法 律 责 任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障 执 行, 而 道 德 责 任 只 能 通 过 社 会 舆 论 等 软 性 约 束 保 障 实 施 第 四, 法 律 责 任 是 由 法 律 授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的 对 违 法 行 为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实 施 法 律 制 裁, 是 国 家 权 力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必 须 由 法 律 授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主 要 是 司 法 机 关 和 有 关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法 律 责 任 是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重 要 组 成 内 容, 占 有 重 要 地 位 任 何 一 项 完 整 的 法 律 规 范, 都 必 须 包 括 适 用 条 件 行 为 模 式 以 及 违 反 行 为 模 式 的 法 律 责 任 三 个 要 素, 其 中,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是 体 现 法 律 规 范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核 心 部 分, 如 果 缺 乏
155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实 现 和 义 务 的 履 行 就 难 以 得 到 保 障 因 此,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根 据 其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性 质 特 点, 正 确 合 理 地 设 定 法 律 责 任, 对 保 障 法 律 的 有 效 实 施 具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在 我 国, 法 律 责 任 根 据 行 为 违 反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不 同 可 以 分 为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责 任 和 民 事 责 任 三 种 刑 事 责 任 是 指 违 反 刑 事 法 律 必 须 承 担 的 责 任, 又 称 刑 罚, 是 法 律 责 任 中 最 为 严 厉 的 一 种 责 任 形 式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的 规 定, 刑 罚 可 以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两 类 其 中, 主 刑 分 为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和 死 刑 ; 附 加 刑 有 罚 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没 收 财 产 民 事 责 任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违 反 民 事 法 律 给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和 财 产 损 失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根 据 我 国 的 民 事 基 本 法 民 法 通 则 的 规 定, 民 事 责 任 的 形 式 有 :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害 消 除 危 险 返 还 财 产 赔 偿 损 失 消 除 影 响 恢 复 名 誉 赔 礼 道 歉 等 行 政 责 任 是 指 行 为 人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行 政 法 律 后 果 行 政 责 任 可 以 分 为 行 政 处 分 和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主 要 适 用 于 对 行 政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规 定 而 实 施 的 制 裁 行 政 处 分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行 政 处 罚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法 律 授 权 的 其 他 组 织 对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管 理 相 对 人 实 施 的 处 罚 措 施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主 要 有 :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行 政 拘 留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主 要 是 对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相 对 人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责 任 以 及 对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设 立 的 行 政 处 分 此 外, 为 了 有 利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严 格 执 法, 在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 同 时, 还 规 定 了 相 应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在 规 定 这 些 行 政 责 任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基 础 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法 律 责 任 也 注 意 了 与 刑 法 和 民 事 法 律 等 规 定 的 刑 事 责 任 和 民 事 责 任 的 衔 接, 从 而 构 成 了 相 对 独 立 又 相 互 联 系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责 任 体 系 本 章 共 有 32 条,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条 数 最 多 的 一 章 鉴 于 此, 我 们 在 这 里 不 再 一 列 举 各 条 的 条 旨, 而 是 逐 条 进 行 展 开 解 释 第 八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依 据 事 实 和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处 罚 对 于 情 节 轻 微, 未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的, 指 出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口 头 警 告 后 放 行
156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原 则 规 定 共 分 为 两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于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对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原 则 处 罚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很 重 要 同 时 也 很 繁 重 的 一 项 工 作 以 2002 年 为 例,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共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2.59 亿 人 次, 平 均 每 天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万 人 次, 交 通 警 察 年 人 均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1190 人 次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目 的 是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的 安 全 秩 序 和 畅 通,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处 罚 不 是 目 的, 而 主 要 是 一 种 教 育 手 段 所 以, 对 于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首 先 要 予 以 纠 正, 消 除 当 事 人 行 为 的 违 法 状 态 因 为 违 法 状 态 的 继 续 存 在 会 成 为 威 胁 交 通 安 全 形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潜 在 因 素, 必 须 首 先 予 以 纠 正, 其 次 才 是 通 过 处 罚 进 行 教 育 的 问 题 基 于 上 述 认 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作 出 了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要 求 执 法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必 须 及 时 纠 正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在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实 践 中,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在 纠 正 行 为 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同 时,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口 头 教 育 对 需 要 处 罚 的, 再 通 过 处 罚 进 行 惩 戒 性 教 育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及 时 纠 正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也 有 利 于 规 范 执 法 人 员 的 行 为 目 前, 社 会 上 存 在 这 样 一 种 反 映, 抱 怨 有 些 地 方 的 少 数 交 通 警 察 为 了 多 罚 款, 故 意 设 置 执 法 陷 阱, 故 意 躲 藏 在 隐 蔽 处 抓 交 通 违 章 者 ; 有 的 对 小 违 章 视 而 不 见, 不 能 及 时 纠 正 以 防 微 杜 渐 应 当 看 到, 这 种 现 象 毕 竟 是 个 别 的, 从 全 国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违 章 的 情 况 分 析, 对 于 大 量 的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是 采 取 及 时 纠 正 并 进 行 口 头 教 育 的 处 理 方 式, 而 不 是 一 概 实 施 处 罚 以 2002 年 为 例, 在 全 年 处 理 的 2.59 亿 人 次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中, 实 施 处 罚 的 有 1.97 亿 次, 占 总 违 法 人 次 总 数 的 73.41%, 对 6225 万 人 次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了 纠 正 和 口 头 教 育, 没 有 实 施 处 罚 为 了 依 法 公 正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保 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1999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了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该 规 定 已 经 于 2000 年 3 月 1 日 起 开 始 实 施 根 据 这 个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实 施 处 罚 应 当 遵 循 公 正 公 开 和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交 通 民 警 发 现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对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依 据 违 章 事 实 和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有 两 项 内 容, 第 一 项 内 容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需 要 进 行 处 罚 的, 应 当 严 格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进 行 处 罚 在 这 里 所 谓 事 实, 是 指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具 体 行 为 种 类 情 节 后 果 以 及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等 因 素 ; 所 谓 本 法 的 规 定, 主 要 是 指 法 律 责 任 一 章 对 不 同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的 具 体 处 罚 在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进 行 处 罚 时, 除 了 根 据 上 面 提 到 的 事 实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实 体 内 容 外, 还 要 严 格 遵 守 处 罚 的 程 序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的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157 为 当 事 人 予 以 处 罚 的, 应 当 告 知 下 列 内 容 :1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的 事 实 处 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2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3 当 事 人 对 处 罚 不 服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罚 的, 应 当 使 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执 勤 执 法 规 范 用 语 口 头 告 知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处 罚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交 通 民 警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认 真 复 核 申 辩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当 予 以 采 纳, 不 得 因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 一 人 有 两 种 以 上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的, 分 别 处 罚, 合 并 执 行, 并 可 以 使 用 一 张 处 罚 决 定 书 本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第 二 项 内 容, 规 定 了 对 轻 微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从 轻 原 则 对 于 情 节 轻 微 不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的, 适 用 指 正 行 为 口 头 警 告 放 行 的 处 罚 方 式 这 种 处 罚 方 式 不 但 起 到 了 纠 正 和 教 育 违 法 行 为 的 作 用, 节 省 了 值 勤 交 通 警 察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而 且 还 不 会 因 为 被 罚 人 员 和 机 动 车 的 滞 留 而 影 响 交 通 根 据 2002 年 的 全 国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情 况 分 析,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全 年 适 用 警 告 处 罚 的 共 2974 万 人 次, 与 2001 年 相 比, 上 升 了 0.93%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了 这 个 原 则 后, 希 望 今 后 适 用 警 告 处 罚 可 以 作 为 处 罚 轻 微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主 要 形 式 第 八 十 八 条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种 类 包 括 : 警 告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拘 留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的 规 定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种 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总 结 行 政 处 罚 法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确 立 了 五 种 处 罚 的 种 类 对 于 这 五 类 处 罚, 我 们 将 在 本 条 中 作 简 要 介 绍 警 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警 告,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违 反 交 通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具 有 强 制 性 的 告 诫 措 施,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惩 戒 罚, 这 种 处 罚 措 施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是 精 神 上 或 者 名 誉 信 誉 方 面 的 惩 戒, 并 不 对 违 章 人 的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权 利 进 行 剥 夺 和 限 制, 是 对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的 最 轻 的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警 告 作 为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对 被 处 罚 人 出 具 处 罚 决 定 书, 当 事 人 对 警 告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警 告 处 罚 一 般 适 用 于 情 节 轻 微, 后 果 不 严 重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本 章 前 一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轻 微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警 告 处 罚, 可 以 采 用 口 头 的 形 式 执 行, 对 于 这 类 口 头 警 告, 可 以 不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对 当 事 人 予 以 警 告 的,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由 交 通 民 警 当 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罚 款,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强 制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当 场 或 者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交 纳 一 定 数 额 金 钱 的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财 产 罚 这 种 处 罚
158 旨 在 通 过 经 济 上 的 制 裁 而 达 到 教 育 警 示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目 的 在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的 方 式 中, 罚 款 是 适 用 最 为 普 遍 的 一 种 处 罚 方 式 以 2002 年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违 章 情 况 分 析 为 例, 在 接 受 处 罚 的 1.9 亿 人 次 中, 采 用 罚 款 处 罚 的 就 有 1.63 亿 人 次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事 实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依 据, 对 公 民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下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编 有 号 码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罚 款 数 额 时 间 地 点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名 称, 并 由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必 须 报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对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数 额 的 罚 款, 应 当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对 于 大 额 的 罚 款 决 定, 当 事 人 还 有 权 选 择 适 用 听 政 程 序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规 定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下 ( 含 ) 罚 款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由 交 通 民 警 当 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上 罚 款 的,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而 且 只 能 由 县 以 上 ( 含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但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予 以 警 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所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开 始 实 施 后, 使 用 简 易 程 序 处 理 交 通 违 章 的 情 况 将 会 扩 大 对 此, 我 们 将 在 解 释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时, 在 进 行 专 门 论 述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又 称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因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而 暂 停 其 驾 驶 资 格 的 处 罚 措 施,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资 格 罚 驾 驶 证 是 驾 驶 人 获 准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法 定 资 格 证 件,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在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出 现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需 要 对 其 驾 驶 资 格 进 行 一 定 时 期 的 限 制 时, 只 有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作 出 这 种 处 罚 驾 驶 人 在 被 暂 扣 驾 驶 证 期 间, 不 能 驾 驶 车 辆, 否 则 按 无 证 驾 驶 进 行 处 罚 根 据 本 法 的 规 定, 暂 扣 驾 驶 证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也 可 以 和 其 他 处 罚 合 并 使 用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由 县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六 个 月 以 上 ( 含 ) 的, 由 地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2002 年, 全 国 共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374 万 本, 比 2001 年 上 升 了 6.47%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是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实 施 取 消 其 驾 驶 资 格 的 处 罚 手 段, 是 对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比 较 严 厉 的 一 种 资 格 罚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2 年 内 不 准 重 新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人 被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如 果 驾 驶 车 辆 上 道 路 行 驶, 将 作 为 无 证 驾 驶 予 以 处 罚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也 可 以 和 其 他 处 罚 合 并 使 用, 但 只 能 由 地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159 拘 留, 拘 留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对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在 短 时 间 内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是 交 通 行 政 处 罚 中 最 为 严 厉 的 一 种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罚 只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我 国 的 治 安 拘 留 制 度 是 由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在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77 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为 中, 有 48 项 行 为 适 用 拘 留 处 罚 拘 留 的 期 限 为 1 日 以 上,15 日 以 下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对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当 事 人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的, 必 须 由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 市 ) 市 辖 区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程 序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除 了 上 述 五 种 行 政 处 罚 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一 些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如 扣 留 车 辆 等, 我 们 将 结 合 具 体 的 条 文 进 行 解 释 第 八 十 九 条 行 人 乘 车 人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元 以 上 五 十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的, 可 以 扣 留 其 非 机 动 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本 条 有 这 样 几 个 要 点 需 要 掌 握 : 首 先,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主 体 仅 限 于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其 次, 违 法 行 为 仅 限 于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处 罚 的 种 类 为 警 告 以 及 罚 款, 罚 款 数 额 限 于 五 元 以 上 五 十 元 以 下 第 四, 对 于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的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扣 留 非 机 动 车 的 强 制 措 施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一 般 都 属 于 比 较 轻 微 的 违 章 行 为, 所 以, 对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许 多 情 节 轻 微, 没 有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的 行 为, 路 面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按 照 本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指 出 其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口 头 警 告 后 放 行 根 据 目 前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通 行 规 定 的 行 为 主 要 有 : 行 人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主 要 有 : 在 机 动 车 或 者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行 走 ; 不 遵 守 交 通 信 号 的 指 挥 ; 在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的 人 行 横 道 不 顾 车 辆 追 逐 猛 跑 ; 穿 越 倚 坐 道 路 护 栏 ; 不 遵 守 铁 路 道 口 有 关 规 定 ; 在 道 路 上 扒 车 追 车, 强 行 拦 车 或 者 抛 物 击 车 等 等 乘 车 人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的 违 法 行 为 主 要 有 : 携 带 禁 止 上 车 的 危 险 物 品 乘 坐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出 租 汽 车 和 长 途 汽 车 ; 在 货 运 机 动 车 上 站 立 或 者 坐 在 车 厢 栏 板 上 ; 乘 坐 机 动 车 违 章 跳 车 或 者 将 身 体 伸 出 车 外 ; 在 行 车 道 上 招 呼 出 租 车 等 等
160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的 道 路 通 行 违 法 行 为 主 要 有 : 违 反 右 侧 通 行 的 原 则 ; 驾 驶 需 要 登 记 而 没 有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 驾 驶 安 全 机 件 不 全 或 者 无 效 的 非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 醉 酒 后 驾 驶 非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 违 反 非 机 动 车 的 装 载 规 定 上 道 路 通 行 ; 违 反 会 车 规 定 ; 违 反 转 弯 规 定 和 超 车 规 定 ; 驾 驶 三 轮 车 并 行, 驾 驶 人 力 车 并 行 滑 行 或 者 曲 线 行 进 ; 使 用 未 经 驯 服 的 牲 畜 驾 车 等 等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具 有 动 力 装 置 的 两 类 非 机 动 车 实 施 15 公 里 限 速 的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的 超 速 行 驶 也 将 成 为 一 种 受 处 罚 的 行 为 对 于 上 述 各 类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鉴 于 罚 款 数 额 低 于 五 十 元, 所 以,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当 场 进 行 罚 款 如 果 同 一 主 体 有 数 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合 并 进 行 处 罚 根 据 本 法 附 则 中 关 于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内, 规 定 具 体 执 行 标 准 的 规 定, 各 地 对 于 不 同 主 体 和 不 同 违 法 行 为 的 具 体 处 罚 标 准, 在 五 元 至 五 十 元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实 际 确 定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在 本 条 中 对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的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扣 留 其 非 机 动 车 这 一 规 定 是 一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这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具 有 即 时 性, 目 的 在 于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被 依 法 课 定 的 法 律 义 务 在 本 条 中, 扣 留 非 机 动 车 的 目 的 就 在 于 迫 使 违 法 行 为 人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这 里 所 谓 的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是 指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交 罚 款, 而 不 是 对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罚 款 处 罚 本 身 存 在 异 议 进 行 辩 解 第 九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规 定 处 罚 [ 释 义 ] 本 法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概 括 规 定 这 一 规 定, 需 要 配 套 法 规 根 据 具 体 的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以 及 各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机 动 车 违 反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的 情 况 非 常 复 杂, 在 实 践 中 比 较 突 出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疲 劳 驾 驶 机 动 车 超 速 行 驶 逆 向 行 驶 违 章 超 车 违 章 会 车 违 章 转 弯 违 章 装 载 违 章 停 车 违 章 掉 头 违 章 滑 行 违 章 变 更 车 道 不 按 照 规 定 让 行 违 章 占 道 行 驶 违 章 使 用 灯 光 纵 向 间 距 不 够 人 工 直 接 供 油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违 章 操 作 违 反 交 通 信 号 违 反 标 志 标 线 驾 驶 的 车 辆 机 件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在 禁 行 的 时 间 或 者 道 路 上 行 驶 不 按 照 规 定 保 持 安 全 车 距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安 全 带 等 对 于 二 十 元 以 上 五 十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进 行 现 场 处 罚, 超 过 五 十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应 当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进 行 处 罚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罚 程 序 的 规 定,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予 以 处 罚 的,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实 施 :( 一 ) 通 知 当 事 人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到 指 定 地 点 接 受 处 罚 ;( 二 ) 由 两 名 交 通 民 警 以 上 ( 含 ) 进 行 调 查 调 查 时 应 当 询 问 当 事 人 证 人, 并 制 作 笔 录 被 询 问 人 拒 绝 接 受 询 问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在 询 问 笔 录 上 注 明 情 况 ;( 三 ) 书 面 告 知 ;( 四 )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应 当 制 作 文 书, 由 当 事 人 和 交 通 民 警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161 的, 在 文 书 上 注 明 情 况 ;( 五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制 作 公 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并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 六 ) 作 出 罚 款 处 罚 决 定 的,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到 代 收 机 构 缴 纳 罚 款 ;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填 写 罚 款 收 据, 交 付 当 事 人 ; ( 七 ) 作 出 吊 扣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决 定 的, 收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本 条 最 后 规 定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规 定 处 罚 这 是 因 为, 本 条 的 规 定 只 是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一 般 违 章 行 为 的 概 括 性 规 定, 对 于 一 些 比 较 严 重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通 过 设 置 专 门 的 条 款, 规 定 了 更 加 严 厉 的 处 罚 措 施 也 可 以 这 样 说, 本 条 的 意 义 主 要 是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一 般 违 章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规 定 一 个 处 罚 种 类 和 罚 款 幅 度 的 要 求, 以 便 于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章 行 为 规 定 新 的 处 罚 ; 同 时, 本 条 还 有 限 制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的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设 置 过 高 处 罚 的 作 用 第 九 十 一 条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处 暂 扣 一 个 月 以 上 三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和 暂 扣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饮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暂 扣 三 个 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五 百 元 罚 款 ; 醉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约 束 至 酒 醒,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和 暂 扣 六 个 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二 千 元 罚 款 一 年 内 有 前 两 款 规 定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行 为, 被 处 罚 两 次 以 上 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五 年 内 不 得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三 款, 根 据 饮 酒 的 程 度 以 及 驾 驶 机 动 车 类 型 的 不 同 而 规 定 了 不 同 的 法 律 责 任 之 所 以 这 样 进 行 区 别 性 的 规 定, 是 因 为 不 同 的 饮 酒 程 度 以 及 驾 驶 不 同 类 型 车 辆 的 危 险 性 和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不 同 这 里 的 饮 酒 后 驾 驶, 是 指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饮 用 白 酒 啤 酒 果 酒 汽 酒 等 含 有 酒 精 的 饮 料 后, 在 酒 精 作 用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交 通 警 察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凡 是 发 现 驾 驶 人 有 酒 精 反 应 的, 均 可 以 按 照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进 行 处 罚 这 里 的 醉 酒 后 驾 驶, 是 指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饮 酒 过 量, 已 经 处 于 酒 精 中 毒 的 状 态, 神 志 和 控 制 能 力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的 条 件 下 驾 驶 机 动 车 对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处 暂 扣 一 个 月 以 上 三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在 这 里,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罚 款 两 种 处 罚 措 施 同 时 适 用, 在 处 罚 程 序 上,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由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机 动 车 包 括 了 本 法 附 则 中 界 定 的 所 有 机 动 车, 包 括 拖 拉 机 摩 托 车
162 对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给 予 了 更 加 严 厉 的 处 罚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是 十 种 严 重 而 恶 劣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将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构 成 严 重 威 胁, 所 以 必 须 严 厉 惩 处 和 打 击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这 种 行 为 设 置 了 严 厉 的 行 政 处 罚,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暂 扣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作 为 第 一 款 的 特 例 而 出 现 的 这 里 的 营 运 机 动 车 包 括 了 营 运 客 车 和 营 运 货 车, 其 中 营 运 客 车 包 括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小 公 共 汽 车 长 途 客 运 汽 车 以 及 出 租 车 等 对 于 引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和 醉 酒 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人, 采 取 了 从 重 处 罚 的 原 则, 其 中, 对 暂 扣 驾 驶 证 和 罚 款 的 处 罚 均 在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幅 度 内 从 重 顶 格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无 须 也 无 权 再 斟 酌 裁 量 的 幅 度 空 间 但 是, 对 于 拘 留 的 处 罚, 仍 然 是 十 五 日 以 下, 并 没 有 象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罚 款 那 样 从 重 顶 格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所 以 要 对 营 运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行 为 有 更 高 的 要 求 设 定 更 严 厉 的 处 罚, 主 要 是 从 安 全 的 角 度 考 虑 的, 营 运 机 动 车 肇 事 致 死 率 高, 尤 其 是 营 运 客 车 一 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往 往 造 成 群 死 群 伤 的 恶 劣 后 果, 酒 醉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更 是 让 人 感 到 不 寒 而 栗, 必 须 严 厉 禁 止 严 惩 不 怠 对 于 拘 留 的 处 罚, 当 事 人 是 否 能 够 要 求 听 证 的 问 题, 目 前 法 律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有 异 议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而 现 行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并 没 有 听 证 制 度 的 规 定 2003 年 公 安 部 发 布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行 政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也 没 有 将 拘 留 列 入 听 证 的 范 围, 对 于 这 个 问 题, 只 能 留 待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修 改 去 解 决 还 有 一 点 需 要 特 别 说 明 的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本 条 的 前 两 款 中 专 门 设 定 了 对 醉 酒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即 可 以 对 醉 酒 司 机 实 施 约 束, 直 至 酒 醒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约 束 虽 然 具 有 强 制 性, 但 应 当 属 于 人 民 警 察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性 约 束 措 施, 不 得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任 何 伤 害, 而 且 这 种 约 束 只 能 实 施 到 当 事 人 酒 醒 本 条 第 三 款 在 前 两 款 处 罚 的 基 础 上, 对 于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受 到 处 罚 频 率 较 高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行 了 更 加 严 厉 的 资 格 限 制 处 罚 即 :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在 五 年 内 不 得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对 于 五 年 内 不 准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处 罚 的 性 质, 有 人 认 为 是 一 种 禁 止 性 规 定, 并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也 不 是 一 种 强 制 措 施 我 们 认 为, 五 年 内 不 准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不 但 是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而 且 是 一 种 比 较 严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形 式 因 为 这 种 处 罚 限 制 了 营 运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五 年 内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资 格, 是 一 种 比 较 典 型 的 资 格 罚 的 形 式 由 于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人 多 数 以 驾 驶 营 运 机 动 车 为 职 业, 或 者 是 营 运 机 动 车 车 主, 所 以 禁 止 他 们 在 五 年 内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会 让 他 们 失 去 工 作 或 者 不 能 继 续 以 此 为 生 鉴 于 禁 止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的 时 限 超 过 了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可 以 再 取 得 驾 驶 证 的 年 限 ( 二 年 ), 所 以, 我 们 认 为 这 种 处 罚 的 严 厉 程 度 超 过 了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尤 其 是 对 以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为 职 业 的 驾 驶 人 而 言, 更 是
163 如 此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处 以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要 求 听 证 的, 应 当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我 们 认 为, 对 运 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因 本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而 处 以 五 年 内 不 得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的 处 罚 也 应 当 告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应 当 说 明 的 是, 对 因 一 年 内 有 两 次 醉 酒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人 处 以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再 处 以 五 年 内 不 准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在 受 到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二 年 以 后 重 新 申 请 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在 5 年 不 准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的 处 罚 时 间 没 有 届 满 前 仍 然 不 能 驾 驶 运 营 机 动 车, 否 则 将 按 照 无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给 予 处 罚 第 九 十 二 条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的,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百 分 之 二 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的,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的,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百 分 之 三 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运 输 单 位 的 车 辆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经 处 罚 不 改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超 载 严 重 超 载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载 客 的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和 货 运 机 动 车 规 定 的 有 关 处 罚 和 强 制 措 施 在 这 里, 被 处 罚 的 对 象 分 为 两 类, 一 类 是 超 载 的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这 里 的 车 辆 应 当 专 指 机 动 车, 因 为 只 有 专 门 的 客 运 汽 车 才 能 从 事 公 路 客 运 业 务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不 包 括 在 城 市 内 作 为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等 这 里 的 额 定 乘 员, 是 指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载 明 的 乘 员 人 数 对 于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的, 按 照 严 重 超 载 处 罚, 之 所 以 这 样 规 定, 目 的 是 为 了 规 范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安 全 载 客, 不 搭 载 除 乘 客 行 李 以 外 的 其 他 货 物 本 条 规 定 的 第 二 类 超 载 是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载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载 质 量, 载 质 量 是 指 车 辆 除 自 身 质 量 外 的 最 大 限 度 的 载 物 质 量, 也 称 为 车 辆 的 货 物 净 重 交 通 警 察 判 断 货 运 机 动 车 是 否 超 载 的, 要 看 机 动 车 的 装 载 是 否 超 过 了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载 明 的 载 质 量, 如 果 超 过 的 数 量 达 到 核 定 载 质 量 的 30%, 即 构 成 严 重 超 载 对 货 运 机 动 车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按 照 严 重 超 载 处 罚, 这 是 因 为 货 运 机 动 车 如 果 在 载 货 的 同 时 载 客, 则 构 成 客 货 混 装, 客 货 混 装 会 严 重 影 响 乘 车 人 安 全, 是 一 种 比 较 严 重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但 是 货 运 机 动 车 并 非 一 概 不 得 载 人, 需 要 搭 载 作 业 装 运 或 者 押 运 人 员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措 施 这 方 面 的 详 细 内 容 请 参 照 本 法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一 章 关 于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中 有 关 货 运 机 动 车 装 载 规 定 的 解 释
164 车 辆 运 输 超 载 是 一 个 社 会 难 题 受 利 益 驱 动 运 价 不 合 理 管 理 措 施 薄 弱 以 及 处 罚 力 度 不 够 等 影 响, 运 输 超 载 现 象 十 分 普 遍 而 且 屡 禁 不 止, 严 重 影 响 了 车 辆 的 安 全 性 能, 也 毁 损 了 路 面, 危 及 行 车 安 全 为 了 遏 止 超 载 行 为, 尤 其 是 严 重 超 载 行 为, 近 年 来 公 安 机 关 和 交 通 部 门 对 春 运 期 间 客 车 超 载 采 取 了 卸 客 转 运 措 施, 一 些 地 方 对 货 车 采 取 卸 去 超 载 部 分 的 措 施, 取 得 了 一 定 效 果 但 是, 这 些 措 施 一 是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二 是 超 出 了 公 安 机 关 的 职 责 范 围, 三 是 容 易 引 发 群 众 矛 盾 鉴 于 上 述 情 况,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肯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和 交 通 部 门 这 些 行 之 有 效 的 做 法, 在 规 定 对 超 载 严 重 超 载 以 及 不 符 合 规 定 载 客 载 货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严 厉 处 罚 的 同 时, 还 规 定 了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强 制 措 施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让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消 除 机 动 车 超 载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的 状 态 对 于 客 运 机 动 车 超 载 的, 可 以 让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采 取 卸 客 转 运 的 方 法 使 超 载 人 员 分 流, 当 然 卸 客 转 运 发 生 的 费 用, 应 当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对 于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载 的, 应 当 将 超 载 货 物 卸 载, 卸 载 货 物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保 管, 但 因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应 当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起 草 审 议 的 过 程 中, 有 一 种 主 张 认 为, 鉴 于 超 载 的 严 重 性, 应 当 对 这 种 违 法 行 为 设 置 拘 留 处 罚 考 虑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对 违 反 交 通 管 理 的 行 为 规 定 的 拘 留, 仅 限 于 六 种 行 为, 即 :1 挪 用 转 借 机 动 车 车 辆 牌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的 ;2 无 驾 驶 证 的 人 醉 酒 的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或 者 把 机 动 车 辆 交 给 无 驾 驶 证 的 人 驾 驶 的 ;3 在 城 市 集 会 游 行,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阻 碍 交 通, 不 听 民 警 指 挥 的 ;4 无 理 拦 截 车 辆 或 者 强 行 登 车 影 响 车 辆 正 常 运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5 在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命 令 禁 止 通 行 的 地 区,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公 安 人 员 劝 阻 的 ;6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于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拘 留 处 罚 采 取 了 慎 用 的 态 度 而 且, 规 定 了 扣 留 机 动 车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的 强 制 措 施 后, 强 制 措 施 能 够 消 除 机 动 车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违 法 状 态 又 会 使 违 法 行 为 人 遭 受 比 罚 款 更 多 的 经 济 损 失, 所 有 这 些 足 以 有 效 教 育 并 抑 制 违 法 行 为 人 再 次 违 法 基 于 以 上 考 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于 机 动 车 超 载 没 有 规 定 拘 留 的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机 动 车 超 载 规 定 的 罚 款 处 罚 的 起 点 相 对 是 比 较 高 的, 一 般 超 载 就 可 罚 款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道 路 通 行 的 规 定, 一 般 只 处 警 告 或 者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对 超 载 车 辆 运 输 单 位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的 比 较 严 厉 的 罚 款 处 罚, 最 高 罚 款 额 可 高 达 五 千 元, 最 低 也 不 低 于 二 千 元 处 罚 的 条 件 是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经 处 罚 不 改, 情 节 严 重 的, 满 足 这 些 条 件, 就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以 罚 款 目 的 在 于 促 使 车 辆 运 输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提 高 认 识 严 格 管 理, 不 要 放 任 纵 容 授 意 指 使 甚 至 强 制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超 载 运 输 第 九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机 动 车 停 放 临 时 停 车 规 定 的, 可 以 指 出 违 法 行 为, 并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令 其 立 即 驶 离
165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在 现 场 或 者 虽 在 现 场 但 拒 绝 立 即 驶 离,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的, 处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将 该 机 动 车 拖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拖 车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停 放 地 点 因 采 取 不 正 确 的 方 法 拖 车 造 成 机 动 车 损 坏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规 定 了 对 机 动 车 违 章 停 车 的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共 分 为 三 款 对 于 车 辆 的 停 放 和 临 时 停 车 的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第 五 十 六 条 仅 作 出 了 原 则 的 规 定, 规 定 机 动 车 必 须 在 规 定 地 点 停 放 ; 临 时 停 车 的, 不 得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关 于 机 动 车 停 放 和 临 时 停 车 的 规 定 更 加 详 细 关 于 车 辆 停 放, 规 定 必 须 在 停 车 场 或 准 许 停 放 车 辆 的 地 点, 依 次 停 放 不 准 在 车 行 道 人 行 道 和 其 他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任 意 停 放 机 动 车 停 放 时, 须 关 闭 电 路, 拉 紧 手 制 动 器, 锁 好 车 门 车 辆 在 停 车 场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点 临 时 停 车,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1 按 顺 行 方 向 靠 道 路 右 边 停 留, 驾 驶 员 不 准 离 开 车 辆, 妨 碍 交 通 时 须 迅 速 驶 离 ;2 车 辆 没 有 停 稳 前, 不 准 开 车 门 和 上 下 人, 开 车 门 时 不 准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通 行 ;3 在 设 有 人 行 道 护 栏 ( 绿 篱 ) 的 路 段 人 行 横 道 施 工 地 段 ( 施 工 车 辆 除 外 ) 障 碍 物 对 面, 不 准 停 车 ;4 交 叉 路 口 铁 路 道 口 弯 路 窄 路 桥 梁 陡 坡 隧 道 以 及 距 离 上 述 地 点 二 十 米 以 内 的 路 段, 不 准 停 车 ;5 公 共 汽 车 站 电 车 站 急 救 站 加 油 站 消 防 栓 或 消 防 队 ( 站 ) 门 前 以 及 距 离 上 述 地 点 三 十 米 以 内 的 路 段, 除 使 用 上 述 设 施 的 车 辆 外, 其 他 车 辆 不 准 停 车 ;6 大 型 公 共 汽 车 电 车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不 准 在 站 点 以 外 的 地 点 停 车 ;7 机 动 车 在 夜 间 或 遇 风 雨 雪 雾 天 时, 须 开 示 宽 灯 尾 灯 对 于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以 及 违 反 将 来 制 定 的 法 律 配 套 法 规 关 于 机 动 车 停 放 临 时 停 放 规 定 的,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当 场 指 出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口 头 警 告, 责 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立 即 驶 离 所 以 规 定 比 较 轻 微 的 口 头 警 告 处 罚, 是 因 为 违 章 停 放 车 辆 行 为 本 身 并 没 有 多 大 的 危 害 性, 主 要 是 影 响 道 路 的 通 行, 责 令 当 事 人 立 即 驶 离 即 可 以 消 除 违 法 状 态 实 现 了 执 法 的 目 的 对 于 口 头 警 告,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是 行 政 处 罚 的 先 期 告 戒 方 式, 本 身 并 不 具 备 行 政 处 罚 的 本 质 属 性, 所 以 主 张 口 头 警 告 并 非 行 政 处 罚 我 们 认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五 种 处 罚 之 一 的 警 告, 既 包 含 了 口 头 警 告 也 包 含 了 书 面 警 告, 口 头 警 告 只 是 执 行 的 形 式 不 同 于 书 面 警 告, 但 执 行 形 式 的 不 同 并 不 妨 碍 这 种 处 罚 的 性 质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的 罚 款 处 罚 幅 度 以 及 可 以 采 取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同 时 也 规 定 了 实 施 罚 款 处 罚 和 拖 移 机 动 车 的 强 制 措 施 的 条 件 可 以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第 一 种 情 况 是,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在 现 场, 而 违 章 停 放 的 车 辆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先 对 该 机 动 车 实 施 强 制 拖 移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将 违 章 机 动 车 拖 移 至 不 影 响
166 交 通 的 地 点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并 在 违 法 行 为 人 前 来 领 取 车 辆 时, 对 其 实 施 罚 款 处 罚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违 法 行 为 人 在 现 场, 但 拒 绝 交 通 警 察 的 立 即 驶 离 要 求, 从 而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的,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对 行 为 人 实 行 罚 款, 并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拖 移 机 动 车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在 这 里, 需 要 解 释 一 下 为 什 么 要 将 违 章 停 放 的 机 动 车 拖 移 到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这 样 规 定 容 易 助 长 交 通 警 察 滥 用 强 制 拖 移 权 牟 利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只 需 要 将 车 辆 就 近 拖 移 至 不 影 响 交 通 的 地 方 停 放 就 可 以, 但 是, 在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合, 如 果 将 机 动 车 拖 移 他 处, 会 给 当 事 人 寻 找 被 拖 车 辆 带 来 不 便 此 外, 在 城 市 目 前 的 交 通 状 况 下, 在 违 章 停 车 的 附 近, 一 般 很 难 发 现 一 个 可 以 停 放 车 辆 又 不 影 响 交 通 的 地 点, 所 以 在 具 体 的 执 法 实 践 中, 大 多 数 违 章 停 放 的 车 辆 被 拖 移 至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为 了 避 免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滥 用 职 权 拖 车 牟 利,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规 定 拖 移 违 章 车 辆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同 时, 为 了 方 便 被 处 罚 人 及 时 领 回 被 拖 移 的 机 动 车,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义 务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被 拖 移 车 辆 的 停 放 地 点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拖 车 不 当 造 成 被 拖 机 动 车 损 失 的 补 偿 责 任 严 格 地 讲, 在 民 事 法 律 概 念 中, 补 偿 是 基 于 公 平 理 念 而 形 成 的 损 失 分 担 制 度, 不 属 于 民 事 责 任 的 范 畴 目 前, 民 法 通 则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 地 补 偿 和 移 民 安 置 条 例 蓄 滞 洪 区 运 用 补 偿 暂 行 办 法 以 及 新 颁 布 的 行 政 许 可 法 都 有 关 于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的 规 定, 但 均 未 将 补 偿 作 为 一 种 责 任 因 此, 补 偿 责 任 的 说 法 是 不 规 范 的,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 更 是 难 以 找 到 法 律 依 据 我 们 理 解, 这 里 的 补 偿 责 任, 其 实 质 是 一 种 赔 偿 责 任, 是 因 没 有 能 够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而 成 立 的 对 当 事 人 因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的 赔 偿, 是 一 种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对 因 采 取 不 正 确 的 方 法 拖 车 造 成 的 机 动 车 损 坏 的 赔 偿 标 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产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赔 偿 方 式 和 计 算 标 准 确 定, 即 应 当 返 还 的 财 产 损 坏 的, 能 够 恢 复 原 状 的 恢 复 原 状,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的, 按 照 损 害 程 度 给 付 相 应 的 赔 偿 金 第 九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实 施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超 过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费 用 的, 退 还 多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按 照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检 验,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所 收 检 验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并 依 法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的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共 分 为 两 款, 列 举 了 两 种 违 法 行 为, 包 括 了 民 事 责 任 行 政 责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三 种 法 律 责 任 这 里 所 指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是 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站, 检 测 站
167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对 机 动 车 进 行 注 册 检 验 定 期 检 验 临 时 检 验 和 特 殊 检 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承 担 着 保 障 机 动 车 安 全 性 防 止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路 的 重 要 职 责 ; 同 时,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又 与 千 千 万 万 个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有 着 服 务 的 关 系, 其 服 务 质 量 价 格 直 接 关 系 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利 益 为 了 规 范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的 行 为, 保 障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正 确 履 行 法 律 赋 予 的 义 务, 杜 绝 有 安 全 技 术 隐 患 的 车 辆 上 路,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同 时, 也 为 了 维 护 广 大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针 对 实 践 中 群 众 反 映 比 较 强 烈 的 问 题, 专 门 针 对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设 定 这 条 法 律 责 任 本 条 第 一 款, 要 求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费 用, 违 反 这 一 规 定, 将 面 临 民 事 和 行 政 处 罚 的 双 重 责 任 这 里 所 指 的 价 格 法 是 指 199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1997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92 号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该 法 系 统 规 范 了 经 营 者 的 价 格 行 为 政 府 的 定 价 行 为 价 格 总 水 平 调 控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以 及 违 反 价 格 管 理 的 法 律 责 任, 旨 在 通 过 规 范 价 格 行 为, 发 挥 价 格 合 理 配 置 资 源 的 作 用, 稳 定 市 场 价 格 总 水 平, 保 护 消 费 者 和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该 法 的 规 定, 价 格 包 括 商 品 价 格 和 服 务 价 格, 其 中 商 品 价 格 是 指 各 类 有 形 产 品 和 无 形 资 产 的 价 格 ; 服 务 价 格 是 指 各 类 有 偿 服 务 的 收 费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收 费, 就 属 于 有 偿 服 务 的 收 费, 这 种 服 务 收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是 由 国 家 物 价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核 定 的, 作 为 经 营 者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价 格 法 和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对 机 动 车 检 验 收 取 费 用,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物 价 部 门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的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对 于 超 过 标 准 收 取 的 费 用, 应 当 退 还 当 事 人 退 还 多 收 取 的 费 用, 在 民 法 的 民 事 法 律 责 任 中 属 于 返 还 财 产 对 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而 言, 超 过 标 准 收 取 的 费 用 属 于 不 当 得 利 即 通 过 不 法 的 方 式 使 自 己 得 到 利 益, 并 使 他 人 蒙 受 损 失 不 当 得 利 的 直 接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就 是 产 生 不 当 得 利 之 债, 不 当 得 利 人 必 须 返 还 其 不 当 利 益, 以 补 偿 受 害 人 的 损 失 除 了 退 还 不 当 得 利 外, 对 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这 种 违 反 价 格 法 的 行 为, 物 价 行 政 部 门 还 可 以 根 据 价 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进 行 处 罚 根 据 价 格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的 上 述 行 为, 价 格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根 据 价 格 法 的 规 定, 政 府 价 格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对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制 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有 权 对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政 府 价 格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举 报 者 给 予 鼓 励, 并 负 责 为 举 报 者 保 密 对 于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违 反 价 格 法 的 行 为, 受 害 人 应 当 积 极 举 报,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打 击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168 本 条 第 二 款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按 照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检 验,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应 当 承 担 的 行 政 处 罚 责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在 这 里 所 指 的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主 要 是 指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发 布, 于 1998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的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国 家 标 准 (GB ), 以 及 该 标 准 中 引 用 的 其 他 标 准 这 里 所 指 的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主 要 是 指 为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出 具 检 验 合 格 的 结 果, 当 然, 有 时 也 包 括 对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故 意 出 具 不 合 格 的 检 验 结 论 对 于 由 于 当 事 人 的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而 造 成 出 具 的 文 件 严 重 失 实 的, 是 否 包 括 在 内,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认 识, 一 种 认 为 应 当 包 括 在 内, 因 为 刑 法 规 定 了 这 种 情 况 的 刑 事 责 任, 而 且 机 动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站 管 理 办 法 也 作 出 了 相 应 的 规 定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重 大 工 作 失 误 造 成 的 出 具 检 验 文 件 严 重 失 实 不 应 当 属 于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理 由 是, 前 者 是 过 失 行 为, 后 者 则 是 故 意 行 为 ; 而 且,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属 于 结 果 犯, 如 果 出 具 了 严 重 失 实 的 检 验 结 果, 但 没 有 因 此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也 不 成 立 刑 事 责 任 我 们 赞 同 第 二 种 观 点, 这 种 观 点 也 符 合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处 罚 的 法 治 原 则 对 于 故 意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都 可 以 处 检 验 费 用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而 且 可 以 并 处 撤 消 其 检 验 资 格 根 据 机 动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站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站 是 通 过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检 测 委 托 书 而 获 得 检 验 资 格 的, 所 以, 撤 消 检 验 资 格 可 以 通 过 收 回 委 托 书 的 形 式 实 现 这 里 所 谓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主 要 是 指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刑 事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 责 任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验 证 会 计 审 计 法 律 服 务 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罚 金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犯 前 款 罪 的, 处 5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有 重 大 失 实,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根 据 刑 法 是 上 述 规 定,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可 能 被 处 以 5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并 且 还 可 以 被 处 以 罚 金 如 果 检 测 人 员 是 由 于 非 法 收 受 财 物 而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则 可 能 面 临 最 高 10 年 的 有 期 徒 刑 对 因 严 重 过 失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严 重 失 实, 而 造 成 机 动 车 发 生 严 重 交 通 事 故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也 可 被 处 以 最 高 3 年 的 有 期 徒 刑 本 条 的 内 容 没 有 规 定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因 过 失 出 具 严 重 失 实 的 检 验 结 果 可 能 造 成 的 民 事 责 任 问 题 所 以 没 有 专 门 规 定, 并 不 是 说 没 有 民 事 责 任 问 题 的 存 在, 而 是 因 为 当 事 人 完 全 可 以 根 据 合 同 法 或 者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169 规 定 而 获 得 救 济 第 九 十 五 条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未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或 者 未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扣 留 机 动 车, 通 知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的,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机 动 车 故 意 遮 挡 污 损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不 按 照 规 定 悬 挂 号 牌 放 置 标 志 携 带 证 件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和 强 制 措 施 在 对 本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和 强 制 措 施 进 行 释 义 前, 我 们 简 单 说 明 一 下 几 个 重 要 的 概 念 : 机 动 车 号 牌, 机 动 车 号 牌 是 机 动 车 的 身 份 标 志, 是 区 别 机 动 车 的 最 重 要 的 特 征, 也 是 证 明 机 动 车 合 法 性 的 重 要 标 志 目 前, 我 国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主 要 可 以 分 为 以 下 11 种 :1 大 型 车 号 牌, 主 要 适 用 于 总 质 4.5 吨 乘 坐 人 数 20 人 和 车 长 6 米 以 上 的 汽 车 无 轨 电 车 和 有 轨 电 车 2 小 型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除 大 型 汽 车 以 外 的 各 种 汽 车 3 摩 托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两 轮 摩 托 车 三 轮 摩 托 车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4 教 练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供 教 练 使 用 的 汽 车 摩 托 车 以 及 其 他 车 辆 5 试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所 有 试 验 用 的 汽 车 摩 托 车 以 及 其 他 车 辆 6 挂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全 挂 车 和 不 与 牵 引 车 固 定 使 用 的 半 挂 车 7 农 用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三 轮 四 轮 运 输 车 轮 式 自 行 专 用 机 械 和 电 瓶 车 等 8 拖 拉 机 号 牌, 仅 适 用 于 拖 拉 机 9 使 领 馆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驻 华 使 领 馆 的 汽 车 摩 托 车 和 轻 便 摩 托 车 10 外 籍 车 号 牌, 适 用 于 使 领 馆 以 外 的 其 他 驻 华 机 构 商 社 外 资 企 业 以 及 外 籍 人 员 的 汽 车 摩 托 车 和 轻 便 车 11 临 时 号 牌, 适 用 于 临 时 人 境 参 加 旅 游 比 赛 等 活 动 的 外 籍 汽 车 摩 托 车 以 及 无 牌 证 但 需 要 临 时 行 驶 的 车 辆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机 动 车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是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证 明, 是 机 动 车 可 以 上 路 健 康 行 驶 的 重 要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是 指 机 动 车 已 经 加 入 机 动 车 法 定 保 险 的 证 明 这 里 的 保 险 标 志 主 要 是 指 加 入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标 志 但 是, 如 果 今 后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了 机 动 车 必 须 加 入 的 其 他 法 定 保 险, 如, 乘 客 责 任 险, 则 也 必 须 放 置 这 类 保 险 标 志 行 驶 证,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是 记 录 车 辆 情 况 并 证 明 车 辆 经 车 辆 管 理 机 关 核 实 检 验 合 格 获 准 具 有 上 路 行 驶 资 格 的 证 件 行 驶 证 上 记 录 了 车 辆 类 别 厂 牌 车 型 车 主 名 称 空 车 质 量 车 身 长 度 宽 度 高 度 车 厢 面 积 轮 距 轴 距 轮 胎 只 数 方 向 盘 位 置 发 动 机 号 码 车 驾 号 码 载 货 或 载 客 定 额 本 车 号 牌 上 的 编 号 数 字 等, 本 车 行 驶 证 和 本 车 号 牌 是 相 互 印 证 的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通 过 号 牌 上 的 编 号 查 到 车 主
170 和 车 辆 的 基 本 情 况, 也 可 以 从 行 驶 证 上 记 录 的 号 牌 编 号 查 证 所 悬 挂 车 辆 号 牌 的 真 伪 只 有 二 者 同 时 存 在 并 印 证 无 误 时, 车 辆 方 准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是 证 明 驾 驶 员 具 有 驾 驶 某 种 机 动 车 资 格 的 法 定 证 件 可 以 分 为 正 式 的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驶 证 以 及 临 时 驾 驶 证 三 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登 记 后 上 道 路 行 驶, 应 当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并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五 款 的 规 定,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驾 驶 证 标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本 条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就 是 为 了 上 述 两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能 够 得 到 切 实 执 行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未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或 者 未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的, 将 使 机 动 车 的 合 法 性 安 全 性 身 份 确 定 性 以 及 驾 驶 人 是 否 具 有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资 格 等 情 况 处 于 不 确 定 的 状 态, 此 时, 赋 予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职 责, 目 的 是 为 了 在 消 除 这 种 不 确 定 状 态 前, 通 过 强 制 手 段 禁 止 机 动 车 继 续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依 法 扣 留 机 动 车 后, 要 通 知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的 手 续 在 这 里,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标 志 是 指 机 动 车 有 上 述 列 举 的 牌 照 标 志 和 证 件, 只 不 过 没 有 悬 挂 放 置 或 者 随 车 携 带,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只 需 要 将 已 经 办 理 过 的 牌 照 标 志 和 证 件 提 供 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就 可 以 证 明 机 动 车 的 合 法 身 份 安 全 条 件 投 保 保 险 以 及 驾 驶 人 资 格, 并 能 够 证 明 不 是 在 没 有 资 格 的 条 件 下 上 道 路 行 驶 如 果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人 本 来 就 没 有 办 理 有 关 证 件, 那 就 必 须 补 办 相 应 的 手 续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除 了 扣 留 机 动 车 并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 或 者 补 办 法 定 证 件 外, 还 可 以 按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也 就 是 可 以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且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例 如, 驾 驶 人 无 证 驾 驶 的 处 罚 没 有 办 理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处 罚 等 对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牌 证 标 志 或 者 补 办 了 相 应 的 手 续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发 还 机 动 车, 不 得 继 续 进 行 留 置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故 意 遮 掩 污 损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也 要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如 果 当 事 人 只 是 对 合 法 办 理 的 机 动 车 牌 照 故 意 进 行 遮 挡 污 损, 则 仅 需 要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就 可 以 了 但 是, 如 果 当 事 人 遮 掩 污 损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故 意 掩 盖 非 法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则 需 要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一 起 进 行 合 并 处 罚 第 九 十 六 条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车 辆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171 缴, 扣 留 该 机 动 车,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合 法 证 明 或 者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的,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机 动 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的 行 为 进 行 的 罚 款 处 罚, 在 规 定 罚 款 的 同 时, 也 规 定 了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强 制 措 施 这 是 为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配 套 的 法 律 责 任 对 于 本 条 规 定 的 与 机 动 车 有 关 的 证 照, 我 们 在 前 面 的 条 款 释 义 中 多 数 作 过 解 释 本 条 中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是 指 在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发 放 的 专 门 的 证 书, 是 证 明 机 动 车 和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之 间 财 产 关 系 的 重 要 凭 证 由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人 的 管 理 主 要 是 通 过 号 牌 证 件 标 志 和 资 格 等 手 段 来 实 现 的,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其 目 的 都 是 为 了 非 法 牟 利 或 者 逃 避 法 律 规 定 的 监 管 制 度 逃 避 监 管 的 动 机 可 能 有 两 种, 一 种 是 为 了 逃 避 办 理 上 述 手 续 所 需 费 用, 另 外 一 种 是 机 动 车 没 有 合 法 的 来 历 或 者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通 过 正 常 的 途 径 不 可 能 获 得 上 述 号 牌 证 件 标 志 ; 对 于 使 用 伪 造 的 驾 驶 证 的, 一 种 情 况 是 为 了 规 避 驾 驶 培 训 和 驾 驶 资 格 考 试 的 及 其 费 用, 另 一 种 情 况 则 是 本 身 不 具 备 获 得 驾 驶 证 的 条 件 或 者 已 经 被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驾 驶 资 格, 如 : 有 不 能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生 理 障 碍 的, 被 暂 扣 吊 销 驾 驶 证 件 或 者 被 在 一 定 的 时 间 内 或 者 终 身 剥 夺 驾 驶 机 动 车 资 格 的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会 严 重 干 扰 车 辆 管 理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和 秩 序, 还 可 能 形 成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严 重 隐 患, 所 以 必 须 严 厉 进 行 打 击 因 此,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了 比 较 高 的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可 达 2000 元, 最 低 罚 款 也 超 过 了 适 用 当 场 处 罚 的 200 元 的 标 准 因 此, 对 本 条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交 通 警 察 不 能 进 行 当 场 处 罚, 只 能 通 过 一 般 的 处 罚 程 序 在 当 事 人 有 上 述 行 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当 事 人 首 先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合 法 证 明, 如 机 动 车 的 合 法 来 历 证 明, 机 动 车 进 行 过 合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证 明 以 及 机 动 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的 证 明 或 者 办 理 的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证 明 在 当 事 人 能 够 提 供 合 法 证 明 的 场 合, 其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原 因 多 是 因 为 经 过 合 法 办 理 的 号 牌 证 件 标 志 等 丢 失 而 没 有 通 过 正 常 的 途 径 申 请 补 办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人 的 本 身 的 合 法 性 本 身 就 存 在 问 题, 当 事 人 也 不 可 能 提 供 相 应 的 合 法 证 明, 于 此 场 合,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除 了 依 照 本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当 事 人 外, 还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责 任 条 款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对 于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还 要 依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本 条 第 二 款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当 事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合 法 证 明 或 者 补
172 办 相 应 的 手 续 后, 应 当 及 时 退 还 车 辆, 这 是 为 了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权 利 在 经 历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后, 不 被 不 法 侵 犯 第 九 十 七 条 非 法 安 装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强 制 拆 除, 予 以 收 缴,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非 法 安 装 报 警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的 处 罚 和 强 制 措 施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是 专 供 特 种 车 辆 安 装 和 使 用 的 设 施, 是 区 别 特 种 车 辆 和 一 般 机 动 车 的 重 要 特 征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只 有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安 装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机 动 车 不 得 喷 涂 安 装 使 用 前 四 种 规 定 车 辆 专 用 的 或 者 与 其 相 类 似 的 标 志 图 案 警 报 器 或 者 标 志 灯 具 法 律 所 以 严 格 限 定 特 种 车 辆 的 种 类 并 严 格 审 批 机 动 车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是 因 为 特 种 车 辆 在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具 有 不 同 于 一 般 机 动 车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利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驾 驶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可 以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行 驶 速 度 和 信 号 灯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工 程 作 业 车 进 行 作 业 时,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公 路 标 志 标 线 限 制, 过 往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上 道 路 流 动 作 业 的 洒 水 车 清 扫 车 等 机 动 车, 应 当 按 照 安 全 作 业 标 准 作 业 ; 在 不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不 受 车 辆 分 道 行 驶 的 限 制, 但 不 得 逆 向 行 驶 由 于 安 装 了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的 特 种 车 辆 依 法 享 有 道 路 的 特 别 通 行 权, 而 这 种 特 别 通 行 权 会 影 响 道 路 上 其 他 车 辆 和 行 人 的 正 常 的 通 行, 所 以, 为 了 尽 量 减 少 特 种 车 辆 对 道 路 交 通 的 影 响, 严 格 限 定 特 权 车 辆 种 类 并 从 严 审 批 是 非 常 必 要 的 但 是, 如 果 行 为 人 无 视 法 律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不 经 过 公 安 机 关 的 正 常 审 批 程 序 而 非 法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一 般 不 容 易 掌 握, 所 以 只 能 通 过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 形 式 加 以 封 堵 在 这 里, 非 法 安 装 有 两 层 含 义, 一 种 是 并 不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特 种 车 辆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 另 外 一 种 是, 虽 然 属 于 特 种 车 辆, 但 没 有 经 过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擅 自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对 于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都 可 以 予 以 强 制 拆 除 强 制 拆 除 的 执 行 方 式, 既 可 以 责 令 违 法 行 为 人 自 行 拆 除, 也 可 以 由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人 员 强 制 拆 除, 还 可 以 委 托 专 门 负 责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的 服 务 机 构 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负 担 对 于 拆 除 的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不 得 返 还 给 违 法 行 为 人 对 于 收 缴 的 法 律 性 质,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认 识, 一 种 认 为 是 一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另 一 种 则 认 为 是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我 们 倾 向 于 认 为 这 是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是 属 于 财 产 处 罚 性 质 的 行 政 处 罚, 类 似 于 没 收
173 第 九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车 辆 至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后, 并 处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的 二 倍 罚 款 依 照 前 款 缴 纳 的 罚 款 全 部 纳 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不 按 照 规 定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强 制 措 施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是 以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可 能 承 担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为 标 的 的 法 定 保 险, 具 有 强 制 投 保 的 效 力,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投 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设 定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使 机 动 车 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中 的 受 害 人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和 公 正 的 救 助, 并 藉 此 提 高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效 率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纠 纷 对 道 路 通 行 的 影 响 应 当 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的 许 多 新 机 制, 是 以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作 为 基 础 的, 所 以 充 分 保 障 这 项 制 度 得 到 贯 彻 和 落 实,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和 整 个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都 十 分 关 键 按 照 保 险 的 一 般 理 论, 有 义 务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是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但 是, 由 于 在 我 国, 许 多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这 些 单 位 只 是 享 有 对 所 占 有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使 用 权, 并 不 具 有 所 有 权, 而 对 于 这 些 机 动 车 投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又 不 可 能 由 国 家 通 过 财 政 进 行 投 保, 只 能 由 各 管 理 使 用 单 位 各 自 就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进 行 投 保, 因 此, 本 条 规 定 的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主 体, 不 但 包 括 了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而 且 包 括 了 上 述 类 型 的 机 动 车 管 理 人, 当 然,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和 管 理 人, 也 就 是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均 为 本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主 体 这 里 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是 指 本 法 的 规 定 以 及 国 务 院 就 机 动 车 法 定 责 任 保 险 制 定 的 专 门 行 政 法 规, 由 于 根 据 保 险 法 的 规 定, 强 制 保 险 只 能 由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所 以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能 创 制 强 制 保 险 类 型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虽 然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具 有 强 制 性, 但 是, 这 并 不 影 响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时, 自 主 选 择 具 备 经 营 此 类 法 定 保 险 资 格 的 保 险 公 司 对 于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费 率 以 及 法 定 保 险 的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当 由 保 险 管 理 机 构 制 订 或 者 审 批,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调 整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时,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投 保 单 并 交 清 保 险 费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法 定 保 险,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保 单 之 后 的 法 定 日 期 内,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法 定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标 志 除 非 具 有 法 定 的 事 由, 保 险 公 司 不 得 拒 绝 承 保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的 投 保 投 保 人 一 旦 投 保, 在 没 有 法 定 的 事 由 发 生 条 件 下, 不 得
174 解 除 法 定 保 险 合 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保 险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年,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限 届 满 前 的 一 定 时 期 内,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书 面 续 保 通 知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期 限 届 满 前 办 理 续 保 或 者 转 投 保 手 续 在 保 险 期 限 届 满 后 仍 然 没 有 办 理 续 保 或 者 转 投 保 手 续 的, 也 属 于 本 条 规 定 的 没 有 办 理 法 定 保 险 的 范 围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没 有 放 置 保 险 标 志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通 行, 否 则,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在 处 罚 过 程 中, 如 果 发 现 机 动 车 没 有 放 置 保 险 标 志 是 因 为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根 本 就 没 有 投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则 可 以 按 照 本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合 并 处 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于 没 有 投 保 的 机 动 车 可 以 扣 留, 扣 留 的 期 限 不 确 定, 到 当 事 人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完 保 险 手 续 为 止 当 事 人 可 以 持 保 险 公 司 发 放 的 法 定 保 险 标 志, 到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领 取 车 辆 除 了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外,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对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处 以 罚 款, 罚 款 的 标 准 是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保 险 费 的 二 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所 以 不 规 定 明 确 的 罚 款 数 额, 而 是 以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保 险 费 为 基 数 这 是 因 为, 不 同 的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安 全 性 或 者 是 危 险 性 是 不 同 的,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概 率 也 不 一 样 大 型 车 辆 的 危 险 性 大 于 小 型 车 辆, 运 营 车 辆 的 事 故 发 生 率 大 于 非 运 营 车 辆 而 且 由 于 机 动 车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实 行 浮 动 费 率, 同 类 或 者 同 一 类 型 的 机 动 车 保 险 费 也 可 能 根 据 机 动 车 事 故 发 生 记 录 的 不 同 而 存 在 差 别 所 以, 以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保 险 费 为 基 数 进 行 处 罚 对 于 机 动 车 更 有 针 对 性, 也 更 加 公 平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按 照 本 条 的 规 定 交 纳 的 罚 款, 全 部 纳 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是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和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而 建 立 的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受 害 人 的 人 身 伤 亡 的 抢 救 费 丧 葬 费 进 行 垫 付 的 社 会 专 项 基 金 目 的 是 为 了 弥 补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可 能 出 现 的 赔 偿 盲 点, 如 在 肇 事 机 动 车 逃 逸 或 者 没 有 投 保 的 机 动 车 肇 事 而 其 所 有 人 又 没 有 赔 偿 能 力 的 场 合, 就 没 有 办 法 通 过 启 动 法 定 保 险 的 赔 偿 机 制 保 障 受 害 人 得 到 救 治 所 以, 为 了 弥 补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的 功 能 缺 陷, 世 界 主 要 国 家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保 险 外, 都 建 立 了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的 保 障 机 制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的 一 个 核 心 问 题 是 基 金 经 费 的 来 源 根 据 其 他 国 家 的 情 况, 基 金 经 费 主 要 来 源 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我 国 正 在 起 草 的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也 基 本 上 采 用 的 这 些 收 集 资 金 的 渠 道 :1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从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中 提 取 ;2 基 金 垫 付 费 用 后 取 得 的 代 位 追 偿 所 得 ;3 对 因 未 投 保 强 制 责 任 险 而 实 施 的 罚 款 ;4 机 动 车 登 记 和 检 验 时 交 纳 的 救 助 基 金 费 ;5 社 会 捐 助 以 及 基 金 投 资 收 入 等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本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归 属, 是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归
175 属 的 例 外 规 定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 收 缴 的 罚 款 以 及 依 法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可 以 不 适 用 上 述 规 定, 而 直 接 将 全 部 罚 款 纳 入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第 九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二 )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驾 驶 的 ; ( 三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四 )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五 )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六 )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 ( 七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八 )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不 听 劝 阻,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四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有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第 五 项 至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九 种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行 政 处 罚 的 措 施 包 括 罚 款 吊 销 驾 驶 证 和 行 政 拘 留 下 面, 我 们 将 对 这 九 种 行 为 逐 一 进 行 解 释 ( 一 )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该 项 内 容 概 括 起 来 讲 就 是 对 无 证 驾 驶 的 处 罚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定,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入 应 当 按 照 驾 驶 证 表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无 证 驾 驶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类 型 :
176 1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是 指 行 为 人 没 有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考 试, 取 得 驾 驶 证 通 过 非 法 程 序 获 得 驾 驶 证 的 也 不 应 当 认 定 为 取 得 了 驾 驶 证 对 于 虽 然 取 得 了 驾 驶 证, 但 是 驾 驶 驾 驶 证 表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以 外 的 车 辆 的, 也 应 当 视 为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这 是 因 为, 无 证 驾 驶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没 有 合 法 的 驾 驶 资 格 而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驾 驶 准 驾 车 型 以 外 的 车 辆 时, 当 事 人 实 际 上 处 于 无 资 格 驾 驶 车 辆 的 状 态, 故 应 认 定 为 无 证 驾 驶 关 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的 规 定, 请 参 照 本 法 第 二 章 关 于 车 辆 和 驾 驶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2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后, 当 事 人 在 重 新 申 请 驾 驶 证 以 前 处 于 绝 对 没 有 驾 驶 资 格 的 状 态, 在 这 种 被 处 罚 的 状 态 下, 当 事 人 不 得 驾 驶 任 何 机 动 车 3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后 的 规 定 时 间 内, 当 事 人 也 处 于 没 有 驾 驶 资 格 的 状 态 本 条 对 于 无 证 驾 驶 只 规 定 了 以 上 三 种 情 形, 而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下 面 几 种 情 况 也 属 于 无 证 驾 驶 的 范 围 : 使 用 失 效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学 习 驾 驶 人 违 反 规 定, 在 没 有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的 情 况 下, 单 独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持 地 方 驾 驶 证 驾 驶 军 队 武 警 车 辆 的 以 及 持 军 队 武 警 驾 驶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等 等 这 些 情 形 虽 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一 一 列 举, 但 都 可 以 解 释 成 没 有 资 格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条 件 下 驾 驶 车 辆 还 有 一 种 情 况 就 是 受 到 几 年 内 不 得 驾 驶 运 营 车 辆 处 罚 的 驾 驶 人 驾 驶 运 营 车 辆 的, 我 们 认 为 这 种 情 况 属 于 违 反 准 驾 车 型 规 定, 也 应 当 属 于 没 有 驾 驶 证 而 驾 驶 车 辆 的 情 形 对 于 无 证 驾 驶 的 行 为,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罚 款 后, 无 法 并 处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只 能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 二 )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驾 驶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这 一 项 的 适 用 应 当 注 意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 1 当 事 人 的 心 理 状 态 必 须 是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即 当 事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驾 驶 人 没 有 驾 驶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暂 扣, 仍 然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其 驾 驶 的, 才 成 立 这 一 项 的 责 任 如 果 当 事 人 是 被 欺 骗, 或 者 已 经 尽 了 相 当 的 注 意 后, 而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可 以 不 予 处 罚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2 当 事 人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也 可 以 是 法 人 在 当 事 人 是 自 然 人 并 且 拥 有 驾 驶 证 场 合, 可 以 并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 如 果 当 事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虽 为 自 然 人 但 并 没 有 驾 驶 证 则 无 法 并 处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177 3 这 里 所 指 的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的 标 准 按 照 上 一 项 的 规 定 掌 握 ( 三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并 处 15 日 以 下 拘 留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是 指 在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当 事 人 明 知 自 己 发 生 了 交 通 事 故, 不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事 故 现 场 义 务, 为 了 逃 避 责 任, 故 意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不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的 违 法 行 为 逃 逸 行 为 在 实 践 中 分 为 两 种, 一 是 人 和 车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均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 二 是 弃 车 逃 逸, 即 当 事 人 将 车 留 在 现 场, 而 人 逃 离 肇 事 逃 逸 是 一 种 性 质 恶 劣 情 节 严 重 的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肇 事 逃 逸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逃 逸 导 致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处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尽 管 肇 事 逃 逸 是 一 种 恶 劣 的 行 为, 但 并 非 一 切 肇 事 逃 逸 行 为 都 构 成 犯 罪 对 于 情 节 轻 微, 仅 造 成 少 量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人 员 轻 微 伤 害 的, 可 以 仅 给 予 罚 款 和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在 适 用 本 项 规 定 时, 当 事 人 造 成 事 故 的 严 重 程 度 和 过 错 大 小 以 及 因 逃 逸 造 成 的 后 果 是 进 行 处 罚 时 要 考 虑 的 几 个 重 要 因 素 有 的 同 志 提 出, 在 肇 事 逃 逸 场 合, 除 了 进 行 罚 款 和 拘 留 外, 是 否 还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因 为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当 事 人 逃 逸 的, 不 论 事 故 等 级 如 何, 一 概 并 处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对 于 这 个 问 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有 所 考 虑 的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前, 对 于 肇 事 逃 逸 后 是 否 适 用 拘 留 的 问 题, 并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所 以 对 于 肇 事 逃 逸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主 要 是 适 用 罚 款 和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明 确 了 对 肇 事 逃 逸 的 拘 留 责 任 后, 通 过 拘 留 应 当 可 以 起 到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处 罚 警 示 和 教 育 作 用,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即 使 道 路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有 明 确 规 定, 也 不 得 再 使 用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 四 )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行 驶 速 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仅 有 原 则 规 定, 即 在 有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最 高 时 速 的, 不 得 超 过 限 制 的 最 高 时 速 ; 在 没 有 限 速 标 志 的 路 段, 应 当 保 持 安 全 车 距 但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遇 道 路 宽 阔 空 闲 视 线 良 好, 在 保 证 交 通 安 全 的 原 则 下,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最 高 时 速 规 定 :1 小 型 客 车 在 设 有 中 心 双 实 线 中 心 分 隔 带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分 隔 设 施 的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七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八 十 公 里 ; 在 其 他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六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七 十 公 里 2 大 型 客 车 货 运 汽 车 在 设 有 中 心 双 实 线 中 心 分 隔 带 机 动 车 道 与 非 机 动 车 道 分 隔 设 施 的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六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七 十 公 里 ; 在 其 他 道 路 上, 城 市 街 道 为 五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六 十 公 里 3 二 轮 侧 三 轮 摩 托 车 在 城 市 街 道 为 五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六 十 公 里 4 铰 接 式 客 车 电 车 载 人 的 货 运 汽 车 带 挂 车 的 汽 车 后 三 轮 摩 托 车 在 城 市 街 道 为 四 十 公 里, 公 路 为 五 十 公 里 5 拖 拉 机 轻 便 摩 托 车 为 三 十 公 里 6 电 瓶 车 小 型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178 为 十 五 公 里 机 动 车 行 驶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最 高 时 速 不 准 超 过 二 十 公 里, 拖 拉 机 不 准 超 过 十 五 公 里 :1 通 过 胡 同 ( 里 巷 ) 铁 路 道 口 急 弯 路 窄 路 窄 桥 隧 道 时 ; 2 掉 头 转 弯 下 陡 坡 时 ;3 遇 风 雨 雪 雾 天 能 见 度 在 三 十 米 以 内 时 ;4 在 冰 雪 泥 泞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5 喇 叭 刮 水 器 发 生 故 障 时 ;6 牵 引 发 生 故 障 的 机 动 车 时 ;7 进 出 非 机 动 车 道 时 我 们 认 为,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在 新 的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出 台 以 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在 不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是 仍 然 应 当 予 以 执 行 的 因 此, 上 述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具 体 时 速 限 制 标 准 仍 然 可 以 作 为 执 法 时 进 行 计 算 的 标 准 以 高 速 公 路 为 例,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关 于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的 特 别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规 定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高 于 120 公 里, 因 此,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如 果 时 速 超 过 120 公 里, 就 将 会 受 到 本 项 规 定 的 处 罚 ( 五 )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5 日 以 下 拘 留 这 一 项 处 罚 是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相 配 套 的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任 何 人 不 得 强 迫 指 示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对 于 这 种 违 法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形, 请 参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相 关 解 释 进 行 理 解 在 实 践 中, 强 迫 指 示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主 要 是 车 主 对 雇 佣 司 机 实 施 的 行 为, 由 于 被 雇 佣 的 司 机 迫 于 失 业 的 压 力, 不 得 不 屈 从 来 自 车 主 的 威 压, 比 较 常 见 的 是 超 载 和 超 速 驾 驶 等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对 指 示 强 迫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的, 也 设 定 了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但 并 没 有 规 定 拘 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考 虑 到 这 种 行 为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危 害 以 及 对 驾 驶 人 意 志 和 人 身 安 全 的 侵 犯, 将 这 种 行 为 处 以 拘 留 的 处 罚,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如 果 强 迫 指 示 纵 容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造 成 严 重 交 通 肇 事 后 果 的, 将 对 当 事 人 依 照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六 )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交 通 管 制 是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或 者 社 会 治 安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对 局 部 地 区 或 者 特 定 路 段 的 通 行 实 行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的 措 施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在 两 种 情 况 下 实 施 交 通
179 管 制 措 施 一 种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道 路 和 交 通 流 量 的 具 体 情 况, 可 以 对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行 人 采 取 疏 导 限 制 通 行 禁 止 通 行 等 措 施 以 及 对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大 范 围 施 工 等 情 况, 实 行 限 制 交 通 的 措 施 另 一 种 是,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恶 劣 气 象 条 件 或 者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等 严 重 影 响 机 动 车 安 全 行 驶 的 情 况,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难 以 消 除 影 响 安 全 行 驶 的 因 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实 行 交 通 管 制 此 外, 其 他 的 法 律 中 也 有 关 于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对 于 这 些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如 果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劝 阻, 就 会 被 根 据 本 项 内 容 加 以 处 罚 ( 七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移 动 占 用 损 毁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本 项 内 容, 是 对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配 套 的 法 律 责 任 这 里 的 交 通 设 施, 应 当 包 括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这 里 的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主 要 是 指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安 全 事 故 以 及 造 成 交 通 堵 塞 等 对 于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但 不 能 适 用 拘 留 ( 八 )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不 听 劝 阻,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适 用 本 项 内 容 应 当 满 足 以 下 要 件 : 1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必 须 是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非 法 行 为, 因 此,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的 不 属 此 列 2 不 听 劝 阻, 主 要 是 指 不 听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的 劝 阻, 群 众 的 劝 阻 不 属 此 列 3 必 须 是 造 成 交 通 的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造 成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是 指 因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车 辆, 使 道 路 上 的 其 他 车 辆 无 法 正 常 通 行 而 造 成 阻 塞 ; 造 成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因 拦 截 扣 留 行 为 而 直 接 导 致 的 经 济 损 失, 如 被 拦 被 扣 车 辆 上 货 物 的 腐 烂 变 质, 或 者 因 车 辆 被 扣 留 而 无 法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等 对 于 这 一 内 容,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也 有 相 应 的 规 定, 并 设 定 了 拘 留 的 处 罚, 但 从 被 处 罚 的 行 为 上, 两 个 法 律 的 规 定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是 无 理 拦 截 车 辆 或 者 强 行 登 车 影 响 车 辆 正 常 运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总 的 来 看, 本 条 规 定 的 6 种 可 以 处 以 拘 留 的 行 为 和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180 的 6 种 可 以 拘 留 的 违 反 交 通 管 理 的 违 法 行 为, 并 不 完 全 一 致, 这 也 体 现 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责 任 的 变 化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进 行 全 面 修 订 以 前, 对 于 两 者 规 定 的 处 罚, 有 矛 盾 的, 应 当 按 照 后 法 优 于 前 法 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的 原 则, 优 先 适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对 于 不 矛 盾 而 又 相 互 补 充 的, 则 同 时 适 用 第 一 百 条 驾 驶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强 制 报 废 对 驾 驶 前 款 所 列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驾 驶 人,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出 售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销 售 金 额 等 额 的 罚 款, 对 该 机 动 车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驾 驶 非 法 拼 装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强 制 措 施 非 法 拼 装 的 车 辆 和 已 经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车 辆,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都 不 能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这 些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都 属 于 带 病 行 驶, 是 交 通 安 全 的 巨 大 隐 患, 必 须 严 厉 禁 止 和 打 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拼 装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机 动 车 已 登 记 的 结 构 构 造 或 者 特 征 据 此, 我 们 认 为, 这 里 的 非 法 拼 装 机 动 车 不 但 包 括 不 经 过 合 法 厂 家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而 且 还 包 括 擅 自 改 装 的 机 动 车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强 制 报 废 制 度,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和 不 同 用 途, 规 定 不 同 的 报 废 标 准 应 当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必 须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报 废 的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本 条 的 规 定, 是 为 了 保 障 上 述 内 容 的 执 行 而 设 定 的 专 门 的 法 律 责 任 所 谓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目 前 是 指 1997 年 7 月,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国 内 贸 易 部 机 械 工 业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等 六 部 委 修 订 并 重 新 发 布 了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该 标 准 根 据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用 途 和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确 立 了 在 我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民 用 汽 车 的 报 废 标 准 为 了 鼓 励 技 术 进 步 节 约 资 源 保 护 环 境 及 公 平 竞 争,1998 年 和 2000 年 有 关 部 门 再 次 对 1997 年 制 定 的 汽 车 报 废 标 准 中 一 些 车 型 的 报 废 标 准 进 行 了 调 整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新 的 机 动 车 报 废 标 准 出 台 前, 机 动 车 的 报 废 标 准 仍 然 必 须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具 体 的 标 准, 请 参 阅 我 们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四 条 进 行 解 释 时 引 用 的 相 关 标 准 的 具 体 数 据 对 于 驾 驶 非 法 拼 装 和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181 部 门 一 经 发 现, 就 有 权 力 也 有 责 任 予 以 收 缴, 并 强 制 报 废 对 于 这 些 非 法 车 辆 的 强 制 报 废, 应 当 按 照 报 废 大 型 客 货 车 及 营 运 车 辆 的 方 式,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并 要 收 缴 注 销 有 关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登 记 证 件 除 了 上 述 的 强 制 报 废 措 施 外, 对 于 驾 驶 前 款 车 辆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给 予 罚 款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仅 指 非 法 拼 装 机 动 车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人 作 为 驾 驶 人, 也 包 括 了 不 是 所 有 人 的 驾 驶 人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且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违 反 规 定 造 成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的 当 事 人 的 处 罚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包 括 了 刑 事 责 任 和 行 政 处 罚 两 种 在 这 里,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中, 法 律 是 指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即 属 ; 法 规 包 括 了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等,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是 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或 者 批 准 的 规 范, 如 上 海 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沈 阳 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等 这 里 的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是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以 上 的 交 通 事 故 包 括 了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和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按 照 1991 年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订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等 级 划 分 标 准 的 通 知,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1 至 2 人,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3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6 万 元 的 事 故 ;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3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11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1 人, 同 时 重 伤 8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2 人, 同 时 重 伤 5 人 以 上,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6 万 元 以 上 的 事 故 其 中, 死 亡 是 以 事 故 发 生 后 7 天 内 死 亡 的 为 限, 重 伤 的 标 准 按 照 司 法 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发 布 的 人 体 重 伤 鉴 定 标 准 执 行 ;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车 辆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折 款, 不 包 含 现 场 抢 救 抢 险 人 身 伤 亡 善 后 处 理 的 费 用, 也 不 含 停 工 停 产 停 业 等 造 成 的 损 失 这 里 所 谓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肇 事 罪 根 据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违 反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法 规,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致 人 重 伤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交 通 运 输 肇 事 后 逃 逸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恶 劣 情 节 的, 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的, 处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构 成 犯 罪 的, 除 了 依 照 上 述 刑 法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外, 公 安 机 关 还 要 吊 销 肇 事 人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182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 本 条 第 二 款 专 门 针 对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设 定 的 责 任,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肇 事 人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这 种 法 律 责 任 是 十 分 严 厉 的, 意 味 着 当 事 人 终 其 一 生, 绝 对 地 丧 失 了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资 格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里 的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是 指 造 成 前 款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而 不 是 泛 指 一 切 肇 事 后 逃 逸 的 这 是 因 为,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仅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罚 款 和 拘 留 的 处 罚, 而 没 有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更 没 有 终 生 不 能 重 新 取 得 驾 驶 证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对 六 个 月 内 发 生 二 次 以 上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或 者 全 部 责 任 的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未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禁 止 上 道 路 行 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特 大 事 故 频 发 的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本 条 的 规 定, 是 为 了 从 源 头 上 减 少 控 制 或 者 避 免 群 死 群 伤 事 故 的 发 生 在 我 国, 每 年 都 会 发 生 多 起 比 较 严 重 的 道 路 交 通 群 死 群 伤 事 故, 这 些 事 故 的 原 因 是 多 方 面 的, 但 许 多 机 动 车, 尤 其 是 长 期 从 事 运 营 的 机 动 车 辆 本 身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是 一 个 不 容 忽 视 的 因 素 为 了 利 用 制 度 保 障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设 置 了 这 一 条 责 任 措 施,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加 强 对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机 动 车 安 全 性 能 的 监 管 执 行 本 条 要 注 意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这 里 的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按 照 1991 年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订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等 级 划 分 标 准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3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11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1 人, 同 时 重 伤 8 人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2 人, 同 时 重 伤 5 人 以 上,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6 万 元 以 上 的 事 故 其 中, 死 亡 是 以 事 故 发 生 后 7 天 内 死 亡 的 为 限, 重 伤 的 标 准 人 体 重 伤 鉴 定 标 准 执 行 ; 财 产 损 失, 是 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的 车 辆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折 款 第 二,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或 者 全 部 责 任 是 在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中, 被 确 定 的 责 任 比 例 超 过 70% 以 上 第 三,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是 指 以 从 事 经 营 运 输 业 为 目 的 的 企 业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如 各 类 客 运 公 司 货 运 公 司 出 租 汽 车 公 司 公 交 公 司 等 但 是 不 包 括 从 事 铁 路 和 民 航 运 输 的 单 位 第 四, 六 个 月 内 发 生 二 次 以 上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隶 属 于 该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的 特 大 以 上 交 通 事 故 在 六 个 月 的 期 间 有 二 次 或 者 超 过 二 次
183 对 于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的 管 理 相 对 人,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对 于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性 质,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理 解,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这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行 政 处 罚 形 式 ;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是 警 告 处 罚 的 一 种 具 体 形 式 我 们 倾 向 于 认 同 前 一 种 观 点, 这 是 因 为, 伴 随 着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往 往 是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整 改, 而 责 令 整 改 是 一 种 单 独 的 行 政 处 罚 责 任 形 式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在 审 议 过 程 中, 就 曾 有 意 见 认 为, 此 处 应 当 实 施 责 令 整 顿 或 者 整 改 的 处 罚 此 外, 警 告 是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的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对 于 六 个 月 内 连 续 发 生 两 次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的 专 业 单 位, 适 用 警 告 的 处 罚 显 然 不 符 合 立 法 的 精 神 第 三, 责 令 消 除 隐 患 而 没 有 消 除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上 道 路 行 驶, 从 而 使 得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具 有 了 强 制 执 行 的 效 力 未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是 指 不 符 合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国 家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所 以, 在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处 罚 后, 受 到 处 罚 的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应 当 全 面 检 修 本 单 位 拥 有 的 运 营 机 动 车 辆, 使 所 有 运 营 机 动 车 辆 都 可 以 通 过 专 门 进 行 的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检 验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未 按 照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严 格 审 查, 许 可 不 合 格 机 动 车 型 投 入 生 产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不 执 行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不 严 格 进 行 机 动 车 成 品 质 量 检 验, 致 使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的,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机 动 车 成 品 及 配 件, 可 以 并 处 非 法 产 品 价 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查 封 生 产 销 售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擅 自 改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有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生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机 动 车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设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共 分 为 五 款, 我 们 将 分 款 逐 一 进 行 解 释 第 一 款 是 对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怠 于 履 行 职 责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分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 准 予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应 当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184 全 技 术 标 准 机 动 车 登 记 时,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但 是,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允 许 投 入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该 车 型 的 新 车 在 出 厂 时 经 检 验 符 合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获 得 合 格 证 的, 出 厂 后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登 记 的, 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允 许 投 入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就 有 可 能 不 经 过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而 上 道 路 行 驶, 所 以,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严 把 车 辆 生 产 源 头 的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对 于 防 止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的 带 病 车 辆 上 道 路 行 驶 是 非 常 必 要 的 对 于 机 动 车 的 生 产, 在 过 去 较 长 的 一 段 时 间 一 直 采 取 目 录 管 理 只 有 被 列 入 目 录 的 企 业 和 产 品 才 允 许 投 入 生 产 2002 年 4 月,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车 辆 产 品 生 产 秩 序, 深 化 车 辆 产 品 管 理 改 革 和 整 顿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促 进 汽 车 产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作 为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的 国 家 经 贸 委 下 发 了 关 于 清 理 整 顿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的 通 知 改 革 车 辆 产 品 目 录 管 理 方 式, 实 施 公 告 管 理 2003 年,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后, 国 家 经 贸 委 被 撤 销, 国 家 发 展 与 改 革 委 员 会 承 担 了 原 国 家 经 贸 委 关 于 机 动 车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能, 仍 然 执 行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所 以 本 条 的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目 前 是 指 国 家 发 展 与 改 革 委 员 会 这 里 的 未 按 照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是 指 没 有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进 行 严 格 审 查 对 允 许 不 符 合 上 述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投 入 生 产 的, 要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降 级 和 撤 职 是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中 规 定 的 对 公 务 员 进 行 行 政 处 分 的 种 类 中, 仅 次 于 开 除 的 处 分 如 果 上 述 人 员 是 因 为 接 受 贿 赂 等 原 因 而 允 许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型 投 入 生 产, 构 成 犯 罪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机 动 车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不 执 行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或 者 不 严 格 进 行 机 动 车 成 品 质 量 检 验, 致 使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机 动 车 出 厂 销 售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根 据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擅 自 生 产 销 售 未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允 许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机 动 车 成 品 及 配 件, 可 以 并 处 非 法 产 品 价 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有 营
185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查 封 在 这 一 款 中, 未 经 国 家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动 车 型 是 指 未 列 入 车 辆 生 产 企 业 及 产 品 公 告 的 机 动 车 型 所 谓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是 指 经 过 合 法 工 商 登 记 的 企 业 对 于 这 些 企 业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是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比 较 严 重 的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属 于 资 格 罚 的 范 畴, 企 业 一 旦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即 被 剥 夺 了 继 续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的 资 格 没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属 于 非 法 企 业 或 者 生 产 窝 点, 没 有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问 题,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查 封, 没 收 非 法 产 品 并 可 处 以 罚 款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本 款 和 前 款 规 定 的 处 罚 均 属 于 比 较 严 厉 的 行 政 处 罚, 所 以 必 须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进 行 处 罚, 而 且 当 事 人 均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本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了 生 产 销 售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的 处 罚, 也 是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机 动 车 成 品 及 配 件, 可 以 并 处 非 法 产 品 价 值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没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予 以 查 封 本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违 法 生 产 拼 装 或 者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致 使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刑 事 责 任 连 接 这 里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是 指 刑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即,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电 器 压 力 容 器 易 燃 易 爆 产 品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是 以 上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50% 以 上 2 倍 以 下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50% 以 上 2 倍 以 下 罚 金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挖 掘 道 路 占 用 道 路 施 工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活 动 的, 由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恢 复 原 状,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罚 款 ;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车 辆 及 其 他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有 前 款 行 为,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活 动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迅 速 恢 复 交 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挖 掘 道 路 占 用 道 路 施 工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活 动 设 定 的 处 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中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道 路 从 事 非 交 通 活 动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应 当 报 经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本 条 的 内 容 就 是 与 上 述 规 定 配 套 的 法 律 责 任 这 里 的 道 路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不 同 的 道 路 有 不 同 的 主 管 部 门 : 城 市 道 路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公 路 的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下 面, 我 们 将 根 据 不 同 的 道 路 和 执 法 主 体, 对 本 条 的 第 一 款 内 容 分 别 进 行 解
186 释 ( 一 ) 对 公 路 的 挖 掘 占 用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由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和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执 法 公 路 法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因 修 建 铁 路 机 场 电 站 通 信 设 施 水 利 工 程 和 进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占 用 挖 掘 公 路 或 者 使 公 路 改 线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段 公 路 原 有 的 技 术 标 准 予 以 修 复 改 建 或 者 给 予 相 应 的 经 济 补 偿 公 路 法 还 规 定, 跨 越 穿 越 公 路 修 建 桥 梁 渡 槽 或 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等 设 施 的, 以 及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架 设 埋 设 管 线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有 关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 所 修 建 架 设 或 者 埋 设 的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坏 的, 应 当 按 照 损 坏 程 度 给 予 补 偿 对 于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行 为, 由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在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的 同 时, 根 据 2003 年 交 通 部 制 定 的 路 政 管 理 规 定, 因 上 述 行 为 造 成 路 产 损 坏 的, 还 应 当 向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交 纳 路 产 损 坏 补 偿 费 ( 二 ) 对 城 市 道 路 的 挖 掘 占 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和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执 法 1996 年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不 得 擅 自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建 设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经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 占 用 期 满 后,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占 用 现 场, 恢 复 城 市 道 路 原 状 ;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修 复 或 者 予 以 补 偿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本 条 的 恢 复 原 状, 是 一 种 民 事 责 任 形 式 而 不 是 一 种 行 政 处 罚 责 任 对 道 路 的 恢 复 原 状 是 指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路 段 原 有 技 术 标 准 对 被 占 用 挖 掘 的 道 路 进 行 修 复 改 建 违 法 行 为 人 不 能 通 过 自 身 的 力 量 使 道 路 恢 复 原 状 的, 应 当 交 纳 相 应 的 补 偿 费 用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谓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车 辆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是 指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公 共 场 所 道 旁 或 者 通 道 上 挖 坑
187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车 辆 和 行 人, 如 果 因 为 非 法 的 道 路 施 工 而 受 有 损 害, 无 论 施 工 单 位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了 警 示 标 志 和 安 全 措 施, 受 害 人 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要 求 当 事 人 赔 偿 自 己 因 此 而 受 到 的 损 失, 在 这 一 点 上, 和 合 法 进 行 道 路 施 工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必 须 具 备 过 错 才 承 担 责 任 的 机 制 不 同 本 条 第 二 款 是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职 责 对 于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违 法 行 为 而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迅 速 恢 复 交 通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执 法 目 的 主 要 是 为 了 道 路 交 通 的 安 全 秩 序 和 畅 通 ; 而 路 政 部 门 的 执 法 目 的 主 要 是 为 了 保 护 路 产 维 护 道 路 设 施 的 安 全 性 能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或 者 道 路 出 现 损 毁, 未 及 时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未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或 者 应 当 设 置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设 置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变 更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及 时 变 更,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车 辆 及 其 他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负 有 相 关 职 责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或 者 道 路 出 现 损 毁, 未 及 时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未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或 者 应 当 设 置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设 置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变 更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而 没 有 及 时 变 更, 致 使 通 行 的 人 员 车 辆 遭 受 损 失, 而 设 置 的 法 律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一 章 规 定,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距 离 施 工 作 业 地 点 来 车 方 向 安 全 距 离 处 设 置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施 工 作 业 完 毕 后, 应 当 迅 速 清 除 道 路 上 的 障 碍 物, 消 除 不 安 全 隐 患, 经 道 路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符 合 通 行 要 求 后, 方 可 恢 复 通 行 道 路 出 现 坍 塌 坑 槽 水 毁 隆 起 等 损 毁 或 者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等 交 通 设 施 损 毁 灭 失, 道 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设 施 的 养 护 部 门 或 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并 及 时 修 复,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 未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的 道 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疏 导 交 通 本 条 是 对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造 成 通 行 的 车 辆 和 行 人 遭 受 损 失 必 须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规 定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里 的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不 同 于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的 非 法 挖 掘 占 用 道 路, 是 经 过 批 准 的 合 法 行 为 道 路 出 现 损 毁, 是 指 道 路 出 现 坍 塌 坑 槽 水 毁 隆 起 等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安 全 的 情 况 在 这 里, 所 谓 的 负 有 相 关 职 责 的 单 位 包 括 两 种 类 型, 一 种 是 道 路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另 一 种 是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前 者 一 般 是 因 为 存 在 未 及 时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188 未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的 过 错 而 承 担 民 事 的 赔 偿 责 任 ; 而 后 者 则 是 因 为 没 有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应 当 设 置 变 更 交 通 信 号 的 职 责 造 成 行 人 和 车 辆 损 害 而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这 两 类 主 体 的 赔 偿 责 任, 前 者 属 于 一 般 的 民 事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没 有 争 议 受 害 人 可 以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在 公 共 场 所 道 旁 或 者 通 道 上 挖 坑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诉 请 法 院 寻 求 民 事 救 济 对 于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怠 于 设 置 或 者 变 更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交 通 标 线 而 给 道 路 通 行 者 造 成 的 损 害 赔 偿 的 责 任 性 质,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意 见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此 种 责 任 和 上 一 种 责 任 一 样 也 属 于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另 一 种 观 点 则 认 为, 这 不 是 一 种 普 通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而 是 一 种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所 以, 负 有 相 关 职 责 的 单 位 不 应 当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的 原 则 和 标 准 赔 偿 当 事 人 的 损 失, 而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对 受 害 人 实 施 赔 偿 我 们 倾 向 于 认 同 后 者 这 是 因 为 :1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所 从 事 的 行 为 是 一 种 公 务 行 为 2 由 于 普 通 民 事 赔 偿 和 国 家 赔 偿 的 标 准 有 很 大 的 差 别, 如 果 适 用 普 通 民 事 赔 偿 的 标 准, 可 能 导 致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因 赔 偿 而 不 堪 负 重 3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设 定 赔 偿 责 任 的 目 的, 除 了 合 理 补 偿 受 害 人 损 失 外, 主 要 是 因 此 而 强 化 道 路 的 养 护 和 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任 意 识, 促 进 其 及 时 履 行 职 责 设 定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就 可 以 达 到 这 个 目 的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在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树 木 其 他 植 物 或 者 设 置 广 告 牌 管 线 等,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行 为 人 排 除 妨 碍 ; 拒 不 执 行 的,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所 需 费 用 由 行 为 人 负 担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在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树 木 或 其 他 植 物, 设 置 广 告 牌 管 线 等,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行 为 设 置 的 法 律 责 任 包 括 了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部 分 规 定, 道 路 两 侧 及 隔 离 带 上 种 植 的 树 木 或 其 他 植 物, 设 置 的 广 告 牌 管 线 等, 应 当 与 交 通 设 施 保 持 必 要 的 距 离, 不 得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不 得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不 得 影 响 通 行 为 了 充 分 保 障 上 述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得 到 有 效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法 律 责 任 部 分 专 门 规 定 了 这 一 法 律 责 任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公 安 机 关 必 须 首 先 适 用 责 令 排 除 妨 碍 的 措 施, 如 果 行 为 人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令 及 时 作 出 反 应, 使 得 种 植 物 和 设 置 物 不 在 遮 挡 路 灯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或 者 妨 碍 安 全 视 距 的,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就 不 得 再 对 行 为 人 进 行 处 罚 只 有 当 行 为 人 拒 不 执 行 公 安 机 关 发 出 的 排 除 妨 碍 的 责 令 的, 公 安 机 关 才 可 以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的 罚 款, 并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鉴 于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是 在 当 事 人 拒 不 执 行 排 除 妨 碍 的 责 令 下 作 出 的, 所 以, 对 强
189 制 排 除 妨 碍 的 具 体 执 行, 只 能 通 过 代 履 行 的 方 式 完 成 代 履 行 又 称 为 代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时, 由 处 罚 强 制 执 行 主 体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组 织 代 为 执 行, 并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征 收 代 执 行 费 用 的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代 执 行 是 一 种 间 接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这 种 执 行 方 式 的 适 用 必 须 满 足 两 个 条 件 :1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不 执 行 处 罚 决 定 2 行 政 相 对 人 拒 不 履 行 的 作 为 义 务 可 以 由 他 人 替 代 履 行 对 于 代 执 行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所 需 费 用 的 标 准, 一 般 因 遵 循 必 要 限 度 的 原 则, 以 代 执 行 主 体 实 施 强 制 排 除 妨 碍 所 实 际 支 出 的 人 力 和 物 力 所 需 数 额 为 限, 不 得 包 含 惩 罚 性 的 费 用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对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予 以 警 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事 实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处 罚 内 容 时 间 地 点 以 及 处 罚 机 关 名 称, 并 由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现 场 处 罚 范 围 的 规 定 以 及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的 规 范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违 法 事 实 确 凿 并 有 法 定 依 据, 对 公 民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下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 场 处 罚, 又 称 为 现 场 处 罚 即 时 处 罚, 是 指 利 用 简 单 程 序 进 行 的 行 政 处 罚 简 易 程 序 和 一 般 程 序 比 较, 其 特 征 主 要 体 现 在 :1 程 序 简 单 简 易 程 序 不 具 有 一 般 程 序 那 样 从 立 案 到 送 达 的 一 系 列 严 谨 程 序, 通 常 发 现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后 经 过 简 单 的 事 实 调 查 即 行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2 运 作 较 灵 活 简 易 程 序 不 具 有 一 般 程 序 所 具 有 的 各 种 制 约 机 制, 运 作 比 较 灵 活, 注 重 处 罚 效 率 3 时 限 较 短 暂 简 易 程 序 的 处 罚 周 期 较 短, 通 常 在 几 个 小 时 内 即 运 行 完 毕 4 适 用 范 围 较 窄, 只 能 适 用 于 违 法 事 实 确 凿 法 定 依 据 明 确 而 且 处 罚 措 施 比 较 轻 微 的 行 为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进 行 处 罚 的 意 义 在 于 :1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规 定 简 易 程 序, 能 够 解 脱 一 般 程 序 的 烦 琐 程 序 和 较 长 时 限 的 限 制, 便 于 对 简 单 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及 时 地 作 出 处 罚, 从 而 提 高 行 政 主 体 及 其 行 政 违 法 人 员 的 行 政 工 作 效 率 2 减 轻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负 担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能 够 解 脱 因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而 给 行 政 相 对 人 带 来 的 接 受 传 唤 参 与 听 政 等 诸 多 约 束, 从 而 减 轻 行 政 相 对 人 人 力 物 力 才 力 以 及 精 神 上 的 负 担, 不 至 于 使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工 作 生 活 受 到 影 响 3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的 灵 活 性 规 定 简 易 程 序, 赋 予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对 简 单 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当 场 处 罚 的 职 权, 能 够 增 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工 作 责 任 心,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的 灵 活 性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而 言, 赋 予 路 面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对 现 场 轻 微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简 易 处 罚 的 权 力, 对 于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提 高 道 路 通 行 效 率 方 便 被 处 罚 人 减 少 处 罚 运 作 程 序 成 本 等 都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执
190 法 实 践 中, 大 量 的 警 告 和 罚 款 处 罚 是 通 过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通 过 现 场 处 罚 的 形 式 完 成 的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处 罚 的 范 围, 与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范 围 是 不 一 致 的,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当 场 处 罚 的 罚 款, 对 公 民 为 50 元, 对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为 1000 元 ;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关 于 现 场 处 罚 的 规 定 与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一 致 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当 场 处 罚 的 罚 款 额 为 200 元, 超 过 了 行 政 处 罚 法 关 于 对 公 民 处 以 50 元 罚 款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规 定 根 据 后 法 优 于 前 法, 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 的 原 则,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正 式 实 施 后,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行 政 处 罚 执 法 中, 对 公 民 的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在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和 警 告 场 合, 均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的 现 场 处 罚 程 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突 破, 是 建 立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的 具 体 实 际 需 要 之 上 的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现 场 处 罚 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执 法 人 员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复 核 ;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应 当 予 以 采 纳 交 通 警 察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 交 通 警 察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填 写 预 定 格 式 编 有 号 码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依 据 处 罚 内 容 时 间 地 点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名 称, 并 由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在 这 里, 违 法 行 为, 是 指 具 体 违 章 的 事 实 类 型, 如, 超 速 行 驶, 闯 红 灯 等 处 罚 依 据 是 指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具 体 违 法 行 为 应 受 处 罚 的 规 定, 如 本 法 规 定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章 停 车 影 响 通 行 而 拒 不 驶 离 的, 可 以 处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处 罚 的 内 容, 是 指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关 于 执 法 人 员 当 场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必 须 报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的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作 出 的 现 场 处 罚, 应 当 向 其 所 属 的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对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罚 款,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可 以 当 场 予 以 收 缴 罚 款 罚 款 应 当 开 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 不 出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的 罚 款 收 据 的,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罚 款 交 纳 的 有 关 规 定 共 有 三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交
191 纳 罚 款 的 一 般 程 序 ;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范 围 ; 第 三 款 规 范 了 罚 款 收 据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交 纳 罚 款 的 期 限 和 地 点 交 纳 罚 款 的 期 限 是 当 事 人 收 到 罚 款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后 的 15 日 内 这 里 的 15 日, 包 括 工 作 日 和 法 定 的 节 假 日 交 纳 罚 款 的 地 点 是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上 载 明 的 银 行 将 罚 款 交 纳 到 银 行 而 不 是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是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是 加 强 对 罚 款 收 缴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保 证 罚 款 及 时 上 缴 国 库 的 基 础 制 度 根 据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与 收 缴 罚 款 的 机 构 分 离 ; 但 是,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除 外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银 行, 就 是 收 缴 罚 款 的 机 构, 根 据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有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业 务 的 商 业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可 以 开 办 代 收 罚 款 的 业 务 罚 款 代 收 机 构 的 具 体 确 定 方 法 是 : 各 地 具 体 的 罚 款 代 收 机 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和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共 同 研 究, 统 一 确 定 海 关 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具 体 代 收 机 构 由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具 体 代 收 机 构 由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确 定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罚 款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足 够 的 代 收 网 点, 以 方 便 当 事 人 交 纳 罚 款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与 代 收 机 构 签 定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根 据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收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和 交 通 违 章 人 应 当 交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期 限, 并 明 确 规 定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交 纳 罚 款 是 否 给 予 处 罚 作 为 代 收 机 构 的 银 行 代 收 罚 款,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罚 款 收 据 罚 款 收 据 的 格 式 和 印 制,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规 定 的 方 式 期 限, 将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交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时 间 等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于 当 事 人 交 纳 的 罚 款,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直 接 上 缴 国 库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情 形, 即 对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的 罚 款,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当 场 收 缴 和 当 场 处 罚 不 是 同 一 概 念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予 以 警 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交 通 警 察 都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当 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是 适 用 简 单 程 序 进 行 的 处 罚 ; 而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是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原 则 的 例 外
192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情 形 有 两 种, 一 是, 依 法 给 予 2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的 ; 二 是, 不 当 场 收 缴 事 后 难 以 执 行 的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对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了 灵 活 的 变 通 由 于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对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罚 款 幅 度 为 5 元 以 上 50 元 以 下, 尽 管 有 可 能 超 过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20 元 的 标 准, 但 是, 由 于 对 行 人 乘 车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事 后 可 能 会 难 以 执 行, 而 且 又 以 当 事 人 同 意 为 当 场 收 缴 的 前 提, 当 场 收 缴 可 以 给 当 事 人 提 供 交 纳 罚 款 的 方 便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当 场 收 缴 的 罚 款 应 当 自 收 缴 之 时 起 24 小 时 内 交 到 所 属 单 位 单 位 应 当 自 收 到 交 通 警 察 上 交 的 罚 款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将 罚 款 缴 付 代 收 机 构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罚 款 要 开 具 的 收 据 根 据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罚 款 收 据 的 格 式 和 印 制, 由 财 政 部 规 定 目 前, 罚 款 的 收 据 均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发, 其 他 的 部 门 没 有 制 发 资 格 罚 款 收 据 一 方 面 可 以 对 罚 款 执 行 人 按 照 规 定 将 罚 款 上 缴 构 成 有 效 的 制 约, 以 防 止 罚 款 被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同 时, 罚 款 收 据 也 是 违 法 行 为 人 已 经 履 行 了 交 纳 罚 款 义 务 的 重 要 凭 证 所 以 在 执 法 机 关 或 者 罚 款 收 缴 机 关 在 没 有 按 照 本 款 的 要 求 提 供 罚 款 收 据 场 合,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交 纳 罚 款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 二 )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而 采 取 的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后, 可 能 会 出 现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的 情 况 这 就 产 生 了 对 妨 碍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障 碍 的 排 除 问 题, 也 就 产 生 了 行 政 处 罚 的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对 依 法 拒 绝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依 法 自 行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强 制 其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义 务 的 行 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以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义 务 为 前 提,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促 成 处 罚 义 务 的 履 行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的 措 施 有 三 种 :1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2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将 冻 结 的 存 款 划 拨 抵 缴 罚 款 ;3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只 采 用 了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三 类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中 的 两 项, 而 没 有 采 用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将 冻 结 的 存 款 划
193 拨 抵 缴 罚 款 的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由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相 对 集 中, 处 罚 措 施 仅 限 于 警 告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以 及 拘 留 四 种, 而 且 罚 款 的 数 额 一 般 不 高, 所 以 没 有 必 要 采 用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务 拍 卖 或 者 将 冻 结 的 存 款 划 拨 抵 交 罚 款 的 措 施 本 条 规 定 的 第 一 项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是 加 处 罚 款 加 处 罚 款 是 促 使 当 事 人 交 纳 罚 款 的 一 种 强 制 手 段, 当 事 人 逾 期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交 纳 罚 款 的, 可 以 按 照 每 日 加 收 罚 款 数 额 3% 进 行 计 算 对 加 处 的 罚 款,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在 执 行 的 决 定 中 确 定, 也 可 以 单 独 作 出 裁 定, 责 令 当 事 人 支 付, 对 于 罚 款 和 加 处 的 罚 款 当 事 人 仍 然 不 支 付 的, 超 过 三 个 月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撤 销 驾 驶 证, 被 撤 销 驾 驶 证 的, 一 年 内 不 准 重 新 领 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当 事 人 仍 然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的, 还 可 以 按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或 者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本 条 规 定 的 第 二 项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是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又 称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我 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的 主 要 途 径, 对 于 没 有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处 罚 机 关, 都 需 要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例 如 冻 结 账 户 强 制 划 拨 罚 款 等 均 需 要 由 法 院 来 执 行 对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行 政 罚 款, 当 事 人 逾 期 仍 然 没 有 向 指 定 的 银 行 交 纳 罚 款 的, 银 行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1 当 事 人 已 经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通 知 银 行 收 回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副 本, 同 时 在 收 缴 罚 款 的 银 行 办 理 收 缴 通 知 注 销 事 项 ;2 当 事 人 逾 期 交 纳 罚 款 的, 可 以 适 用 加 处 罚 款 3 当 事 人 既 未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没 有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交 纳 罚 款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安 全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对 于 吊 销 或 者 暂 扣 驾 驶 证 以 及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公 安 机 关 就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的 权 力, 不 必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对 于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公 安 机 关 是 唯 一 一 个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的 行 政 机 关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认 为 应 当 对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给 予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的, 可 以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将 案 件 移 交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接 受 处 理 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的 规 定 共 分 为 三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值 勤 交 通 警 察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权 力 ;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违 法 行 为 人 按 期 接 受 处 罚 的 要 求 ;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下 面 我 们 将 分 别 进 行 解 释
194 第 一 款 由 于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都 是 比 较 严 重 的 处 罚,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不 能 适 用 现 场 处 罚 程 序 所 以 必 须 赋 予 值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先 予 扣 留 驾 驶 证 的 权 力, 以 便 于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在 发 现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时, 有 手 段 将 违 法 行 为 当 事 人 纳 人 到 处 罚 体 制 中 在 这 里,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判 断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具 体 情 形 去 判 断, 不 可 任 意 裁 量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被 处 以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主 要 有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驾 驶 的 ;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以 上 ; 驾 驶 非 法 拼 装 的 机 动 车 已 经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等 应 当 说, 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比 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范 围 已 经 大 大 缩 小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在 将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先 予 扣 留 后, 应 当 将 案 件 在 24 小 时 内 将 案 件 移 交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在 案 件 移 交 的 过 程 中, 应 当 注 意 不 同 机 关 的 权 限 范 围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的, 由 交 通 违 章 行 为 发 生 地 县 ( 市 ) 市 辖 区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程 序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上 罚 款 吊 扣 和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由 县 以 上 ( 含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由 县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 吊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六 个 月 以 上 ( 含 ) 和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由 地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本 条 第 二 款 要 求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这 里 的 在 十 五 日 内 是 指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先 予 扣 留 之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对 于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接 受 处 理 的, 吊 销 驾 驶 证 这 一 规 定 意 味 着, 不 管 当 事 人 的 先 前 违 法 行 为 是 否 应 当 受 到 处 罚 应 当 受 到 何 种 处 罚, 只 要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接 受 处 理, 则 一 概 吊 销 其 驾 驶 证 按 照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处 以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应 当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听 政 对 处 以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应 当 自 接 受 处 理 之 时 起 3 日 内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对 于 作 出 暂 扣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收 留 驾 驶 证 对 暂 扣 吊 销 非 本 地 核 发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后 15 日 内, 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以 及 处 罚 决 定 书 转 至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先 予 扣 留 驾 驶 证 的 时 间, 可 以 在 暂 扣 驾 驶 证 的 执 行 期 间 内 折 抵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暂 扣 吊 销 驾 驶 证 都 是 比 较 严 厉 的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按 照 规 范 的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进 行 制 作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195 规 定 的 事 项, 即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和 住 址 ;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范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履 行 方 式 和 期 限 ; 不 服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名 称 和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还 必 须 盖 有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布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应 当 在 7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予 以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或 者 相 当 于 县 一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裁 决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拘 留 处 罚 的 权 限 规 定 拘 留 是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拘 禁 留 置 于 法 定 处 所 剥 夺 其 人 身 自 由 的 一 种 治 安 行 政 处 罚, 是 行 政 处 罚 中 比 较 严 重 的 一 种 处 罚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包 括 拘 留 在 内 的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措 施, 只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在 目 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的 77 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为 中, 有 48 项 可 以 适 用 拘 留, 其 中 有 6 项 是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范 行 为 的 处 罚 拘 留 的 期 限 为 1 日 以 上,15 日 以 下 由 于 拘 留 处 罚 的 严 重 性, 所 以 对 于 拘 留 的 处 罚 不 仅 在 设 定 上, 而 且 在 适 用 时 都 特 别 慎 重, 严 格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适 用 条 款 准 确, 程 序 合 法 能 用 警 告 和 罚 款 解 决 的, 就 不 要 用 拘 留 ; 反 之, 只 能 用 拘 留 处 罚 的, 则 不 能 用 警 告 罚 款 的 处 罚 替 代 适 用 拘 留, 要 严 格 遵 守 能 够 拘 留 对 象 范 围 和 拘 留 期 限, 不 允 许 以 任 何 借 口 违 反 规 定 和 延 长 拘 留 期 限 目 前, 在 我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有 行 政 拘 留 ( 又 称 治 安 拘 留 ) 刑 事 拘 留 和 司 法 拘 留 三 种, 本 条 的 拘 留 是 指 行 政 拘 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共 规 定 了 七 种 可 以 处 以 拘 留 的 违 法 行 为, 分 别 是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未 取 得 驾 驶 证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造 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不 听 劝 阻,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在 今 后 的 执 法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拘 留 对 象 范 围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实 施 拘 留 处 罚, 不 可 扩 大 为 了 严 格 控 制 拘 留 的 正 确 适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肯 定 了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中 关 于 适 用 拘 留 处 罚 权 限 的 规 定, 规 定, 必 须 由 县 市 公 安 局 公 安 分 局 或 者 相 当 于 县 一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裁 决 在 这 里, 所 谓 相 当 于 县 一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是 指 铁 路 民 航 交 通 森 林 农 垦 等 专 业 部 门 的 公 安 机 关 具 体 是 指 : 铁 路 公 安 局 ( 处 ) 公 安 分 局 ( 分 处 ) 公 安 段 铁 路 工 程 局 和 勘 察 设 计 院 公 安 处 公 安 段 ; 交 通 港 航 公 安 局 ( 处 ) 公 安 分 局 ( 分 处 ) 航 务 工 程 局 公 安 处 ; 民 航 公 安 处 公
196 安 分 处 ; 县 一 级 的 林 业 公 安 局 公 安 处 等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当 场 出 具 凭 证,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被 扣 留 的 车 辆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使 用 逾 期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并 且 经 公 告 三 个 月 仍 不 来 接 受 处 理 的, 对 扣 留 的 车 辆 依 法 处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车 辆 扣 留 措 施 的 规 范 共 分 为 三 款, 第 一 款 规 定, 扣 留 车 辆 应 当 当 场 开 具 凭 证 ; 第 二 款 规 定,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扣 留 车 辆 ;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对 逾 期 不 接 受 处 理 的 被 扣 车 辆 的 处 理 扣 留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是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拥 有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职 权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扣 留 车 辆 :1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拒 绝 接 受 罚 款 处 罚 的 ;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20% 以 上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的 ;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30% 以 上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未 放 置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或 者 未 随 车 携 带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的 ;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驾 驶 证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保 险 标 志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的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交 通 民 警 在 执 行 扣 留 车 辆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时, 应 当 口 头 告 诉 当 事 人 下 列 内 容 :1 适 用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理 由 和 依 据 ;2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3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交 通 民 警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对 申 辩 理 由 成 立 的, 应 当 予 以 采 纳 在 这 里 所 谓 凭 证, 是 指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凭 证, 凭 证 上 记 载 了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单 位 或 者 住 址 驾 驶 证 或 者 身 份 证 号 码 车 辆 号 牌 和 车 辆 类 型 扣 留 车 辆 的 时 间 地 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值 勤 民 警 盖 章 以 及 机 关 盖 章 等, 并 载 明 了 持 本 凭 证 在 XX 日 内 到 XX 处 接 受 处 理 以 及 到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后 去 XX 处 领 取 证 件 或 者 车 辆 的 字 样 扣 车 凭 证 既 起 到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扣 留 车 辆 强 制 措 施 的 决 定 书 作 用, 同 时 也 是 表 明 车 辆 暂 时 转 移 占 有 的 合 法 凭 证, 有 利 于 保 护 车 辆 所 有 人 的 权 利 凭 证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后, 交 付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拒 绝 接 受 的, 在 凭 证 上 注 明 情 况, 视 为 送 达 交 通 民 警 应 当 在 扣 留 车 辆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将 被 扣 留 的 车 辆 交 所 属 单 位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扣 留 车 辆 作 为 一 种 强 制 措 施, 本 身 不 是 一 种 处 罚, 而 主 要 是 作 为 实 施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状 态 实 施 处 罚 的 手 段 所 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在 扣 留 车 辆 交 付 凭
197 证 的 同 时,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本 条 第 二 款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车 辆, 并 不 得 使 用 当 事 人 的 车 辆 被 扣 留, 只 是 车 辆 的 占 有 权 临 时 转 移, 公 安 机 关 对 转 移 到 自 己 的 控 制 之 下 的 车 辆, 享 有 占 有 的 权 利, 同 时 也 有 妥 善 管 理 的 义 务 ; 如 果 车 辆 在 被 扣 留 期 间 损 坏,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扣 留 保 管 车 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赔 偿 此 外, 车 辆 占 有 权 转 移 后, 使 用 权 并 没 有 转 移,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并 没 有 权 利 使 用 车 辆, 如 果 车 辆 在 被 扣 留 期 间 被 使 用, 就 是 侵 害 了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权,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依 照 民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赔 偿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了 不 按 时 接 受 处 理 时, 对 被 扣 车 辆 的 处 理 程 序 在 这 里, 所 谓 逾 期, 根 据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是 指 自 应 当 接 受 处 理 之 日 起 3 个 月, 3 个 月 后, 仍 然 没 有 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开 始 进 行 公 告 程 序 公 告 期 为 3 个 月,3 个 月 后 当 事 人 仍 然 不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领 取 被 暂 扣 的 车 辆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撤 销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并 按 规 定 将 车 辆 上 缴 财 政 部 门 当 事 人 便 因 此 丧 失 了 对 其 车 辆 享 有 的 所 有 权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从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前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扣 留 一 日 折 抵 暂 扣 期 限 一 日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重 新 申 请 领 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按 照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日 期 计 算 方 法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计 算 方 法 和 折 抵 办 法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分 为 两 个 区 段, 即 3 个 月 以 下 和 6 个 月 以 下 计 算 的 起 点 就 是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所 谓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是 指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上 载 明 的 日 期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关 于 执 行 职 务 的 交 通 警 察 认 为 应 当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给 予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处 罚 的, 可 以 先 予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规 定, 在 许 多 情 况 下, 在 没 有 进 行 正 式 处 罚 以 前, 当 事 人 的 驾 驶 证 就 已 经 被 先 扣 留 由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先 予 扣 留 期 间,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资 格 受 到 限 制, 因 此, 在 正 式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后, 驾 驶 证 被 扣 留 的 期 间 应 当 在 决 定 的 暂 扣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期 间 内 扣 除, 否 则 将 会 造 成 对 当 事 人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扣 除 折 抵 的 方 法 是, 先 予 以 扣 留 一 天, 折 抵 暂 扣 期 限 一 天 本 条 第 二 款 原 则 规 定 了 吊 销 驾 驶 证 后, 可 以 重 新 申 领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没 有 明 确 具 体 的 期 限, 只 是 表 明 按 照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这 里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规 定, 是 指 1996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这 种 指 向 性 规 定, 使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在 这 方 面 的 规 定, 具 有 了 法 律 的 效 力
198 根 据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2 年 的, 不 得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也 就 是 说,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认 可 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重 新 申 领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是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2 年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的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前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扣 留 一 日 折 抵 暂 扣 期 限 一 日 的 原 则, 是 否 也 应 当 适 用 于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重 新 申 领 驾 驶 证 期 限 我 们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折 抵 原 则 比 如 说, 在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处 罚 作 出 前,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已 经 被 先 予 扣 留 10 日 的, 那 么, 当 事 人 可 以 重 新 申 领 驾 驶 证 的 期 限 就 不 在 是 2 年, 而 是 比 2 年 提 前 了 10 日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交 通 技 术 监 控 记 录 资 料, 可 以 对 违 法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对 能 够 确 定 驾 驶 人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依 据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对 违 法 车 辆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者 驾 驶 人 进 行 处 罚 的 规 定 近 年 来,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的 现 代 化 水 平 不 断 提 高, 科 技 手 段 在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中 的 应 用 日 趋 广 泛 各 地 城 市 政 府 在 市 区 的 主 要 干 道 都 相 继 设 立 了 电 子 自 动 摄 像 拍 照 系 统 等 电 子 监 控 设 施, 用 于 监 控 机 动 车 辆 是 否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交 通 标 志 和 交 通 标 线 行 驶 停 放 在 高 速 公 路 和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及 汽 车 专 用 道 路 等 道 路 上, 也 安 装 了 激 光 测 试 仪 等 电 子 监 控 设 备, 测 量 机 动 车 是 否 超 速 利 用 电 子 监 控 设 施 等 自 动 录 像 的 影 像 等 电 子 监 控 记 录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是 实 现 交 通 管 理 现 代 化 科 技 强 警 缓 解 警 力 不 足 矛 盾 的 重 要 举 措, 是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执 法 的 发 展 方 向, 是 借 鉴 国 际 先 进 交 通 管 理 方 法 的 积 极 步 骤 利 用 电 子 监 控 设 施 形 成 的 影 像 记 录 对 一 些 类 型 的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认 定, 可 以 克 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证 据 转 瞬 即 逝 不 易 收 集 的 问 题, 可 以 将 违 法 事 实 长 久 保 存 例 如, 使 用 摄 像 照 相 等 手 段 认 定 违 法 停 车 闯 红 灯 等 违 法 行 为, 使 用 激 光 测 试 仪 等 认 定 违 反 车 速 规 定 等 但 是, 使 用 电 子 监 控 记 录 处 理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与 公 安 交 通 民 警 直 接 面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处 理 违 章 行 为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存 在 适 用 法 律 依 据 的 问 题 尽 管 刑 事 诉 讼 法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都 规 定 了 视 听 资 料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但 是 行 政 处 罚 法 以 及 以 往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都 没 有 明 确 是 否 可 以 依 据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进 行 直 接 处 罚 有 的 地 方 通 过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的 形 式 制 定 了 有 关 规 范, 但 经 常 受 到 违 法 行 为 人 对 规 范 效 力 合 法 性 的 质 疑 和 挑 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科 技 发 展 的 状 况, 从 充 分 发 挥 道 路 交 通 监 控 设 施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制 约 作 用 的 角 度 以 及 充 分 利 用 高 科 技 采 集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角 度, 确 立 了 依 据 监 控 影 像 进 行 处 罚 的 制 度 对 这 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确 立 的 新 制 度, 应 当 掌 握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199 第 一, 利 用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进 行 处 罚, 仅 限 于 对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和 驾 驶 人 不 适 用 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入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这 是 因 为, 适 用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主 要 可 以 记 录 机 动 车 超 速 行 驶 违 章 停 放 以 及 不 遵 守 标 志 标 线 和 交 通 信 号 灯 等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这 些 行 为, 对 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并 不 普 遍 或 者 根 本 就 不 会 发 生 而 且, 根 据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一 般 比 较 容 易 识 别 机 动 车 辆, 而 不 容 易 识 别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第 二, 在 利 用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对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进 行 了 处 罚 后, 如 果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是 由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故 意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具 有 过 错 造 成 的, 而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没 有 过 错 的, 被 处 罚 的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法 就 自 己 因 处 罚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向 造 成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要 求 赔 偿 第 三, 在 利 用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能 够 确 定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的 驾 驶 人 场 合, 可 以 直 接 处 罚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而 不 能 处 罚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第 四, 在 利 用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进 行 处 罚 场 合, 处 罚 的 种 类 不 仅 限 于 罚 款, 而 是 可 以 按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对 驾 驶 人 处 以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驾 驶 证 甚 至 行 政 拘 留 的 处 罚 在 这 里, 有 这 样 一 个 问 题, 就 是,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能 不 能 作 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事 故 责 任 的 依 据, 我 们 认 为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交 通 监 控 影 像 资 料, 帮 助 分 析 事 故 成 因 和 确 定 当 事 人 责 任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交 通 警 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为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发 放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的 ; ( 二 ) 批 准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安 装 使 用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的 ; ( 三 ) 为 不 符 合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未 经 考 试 或 者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发 放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四 ) 不 执 行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制 度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收 缴 的 罚 款 及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的 ; ( 五 )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学 校 或 者 驾 驶 培 训 班 机 动 车 修 理 厂 或 者 收 费 停 车 场 等 经 营 活 动 的 ; ( 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 七 ) 违 法 扣 留 车 辆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车 辆 号 牌 的 ;
200 ( 八 ) 使 用 依 法 扣 留 的 车 辆 的 ; ( 九 ) 当 场 收 取 罚 款 不 开 具 罚 款 收 据 或 者 不 如 实 填 写 罚 款 额 的 ; ( 十 ) 徇 私 舞 弊, 不 公 正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 ( 十 一 ) 故 意 刁 难, 拖 延 办 理 机 动 车 牌 证 的 ; ( 十 二 )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的 ; ( 十 三 ) 违 反 规 定 拦 截 检 查 正 常 行 驶 的 车 辆 的 ; ( 十 四 )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拦 截 搭 乘 机 动 车 的 ; ( 十 五 )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交 通 警 察 常 见 违 法 行 为 设 置 的 行 政 责 任, 责 任 的 性 质 是 行 政 处 分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和 社 会 群 众 有 着 广 泛 接 触 交 通 警 察 的 形 象 会 直 接 影 响 群 众 对 整 个 人 民 警 察 队 伍 的 印 象 因 此, 严 格 规 范 交 通 警 察 行 为 严 肃 查 处 交 通 警 察 违 法 乱 纪,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为 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设 专 门 一 章 规 范 执 法 监 督 后, 又 在 法 律 责 任 部 分 专 门 利 用 五 条 内 容, 对 不 遵 守 法 律 和 纪 律 的 交 通 警 察 进 行 严 厉 处 罚 这 也 体 现 出, 党 和 政 府 从 严 治 警 的 决 心 本 条 规 定 的 处 罚 是 行 政 处 分 根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行 政 处 分 分 为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和 开 除 等 六 种 第 一 项, 为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发 放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发 放 号 牌 行 驶 证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是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上 路 许 可 制 度 的 三 项 基 本 制 度, 目 的 就 是 为 了 防 止 不 符 合 安 全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带 病 上 路, 成 为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隐 患, 作 为 执 法 人 员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严 格 把 关, 如 果 故 意 违 反 规 定, 必 须 严 肃 处 理 第 二 项, 批 准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安 装 使 用 警 车 消 防 车 救 护 车 工 程 救 险 车 的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喷 涂 标 志 图 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专 门 规 定 特 种 车 辆 管 理 的 主 要 意 图 是, 在 尽 量 满 足 在 非 常 情 况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的 需 要 条 件 下, 尽 可 能 减 少 可 以 在 道 路 上 通 行 的 具 有 特 别 通 行 权 的 车 辆, 以 维 护 正 常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秩 序 不 受 特 种 车 辆 的 影 响 在 这 个 原 则 下, 公 安 机 关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特 种 车 辆 是 实 行 严 格 的 控 制 政 策 的 交 通 警 察 违 反 法 定 条 件 擅 自 批 准 机 动 车 成 为 特
201 种 车 辆, 必 须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项, 为 不 符 合 驾 驶 条 件 未 经 考 试 或 者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发 放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证 是 国 家 对 机 动 车 实 行 驾 驶 许 可 的 重 要 制 度, 驾 驶 人 只 有 通 过 严 格 的 训 练 学 习 和 考 试, 才 能 够 取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资 格 如 果 交 通 警 察 的 这 些 行 为, 不 但 会 助 长 歪 风, 而 且 会 使 没 有 合 格 驾 驶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人 员 上 道 路 驾 驶 车 辆 严 重 影 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第 四 项, 不 执 行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制 度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收 缴 的 罚 款 及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这 是 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八 十 条 而 设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不 执 行 罚 缴 分 离 制 度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收 缴 的 罚 款 及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不 但 会 导 致 腐 败, 而 且 侵 害 了 国 家 的 财 产 权 利 第 五 项,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学 校 或 者 驾 驶 培 训 班 机 动 车 修 理 厂 或 者 收 费 停 车 场 等 经 营 活 动 根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国 家 公 务 员 不 得 有 经 商 办 企 业 以 及 参 与 其 他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行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根 据 交 通 警 察 常 见 的 参 与 经 营 的 具 体 行 为 的 种 类, 有 针 对 性 地 作 出 禁 止 规 定 第 六 项,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主 要 是 指 利 用 交 通 警 察 的 身 份 以 及 拥 有 的 审 批 权 发 证 权 处 罚 权 以 及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调 解 损 害 赔 偿 等 职 权 进 行 权 力 寻 租 第 七 项, 违 法 扣 留 车 辆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这 是 属 于 典 型 的 滥 用 权 力 的 行 为 这 里 的 违 法 扣 留, 是 指 对 依 法 不 应 当 扣 留 的 予 以 扣 留 以 及 不 按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扣 留 两 种 情 形 第 八 项, 使 用 依 法 扣 留 的 车 辆 这 是 违 反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违 法 行 为 正 如 我 们 前 面 已 经 提 到 的 那 样,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扣 留 机 动 车 是 行 使 法 定 职 权, 其 结 果 是 暂 时 转 移 了 被 扣 留 机 动 车 的 占 有 权,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的 其 他 权 能 都 没 有 转 移, 使 用 依 法 扣 留 的 车 辆, 违 反 了 法 律 和 纪 律 侵 犯 了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九 项, 依 法 当 场 收 取 罚 款 不 开 具 罚 款 收 据 或 者 不 如 实 填 写 罚 款 额 不 开 具 罚 款 收 据 或 者 不 如 实 填 写 罚 款 额, 一 般 都 是 为 了 隐 匿 罚 款 据 为 己 有 第 十 项, 徇 私 舞 弊, 不 公 正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不 公 正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主 要 是 指 在 勘 察 现 场 制 作 事 故 成 因 和 责 任 认 定 书 以 及 进 行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 中, 故 意 偏 袒 一 方, 侵 害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一 项, 故 意 刁 难, 拖 延 办 理 机 动 车 牌 证 时 间 的 这 种 违 法 行 为 的 目 的 多 是 为 了 索 取 财 物 或 者 有 意 报 复 是 否 拖 延 时 间 应 当 以 法 定 的 期 限 为 标 准 进 行 衡 量 和 计 算 第 十 二 项,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这 主 要 是 对 使 用 警 车 的
202 交 通 警 察 的 规 范,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不 但 影 响 其 他 人 的 正 常 通 行, 而 且 还 会 败 坏 警 察 的 形 象 助 长 警 察 开 特 权 车 开 霸 王 车 第 十 三 项, 违 反 规 定 拦 截 检 查 正 常 行 驶 的 车 辆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在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场 合, 可 以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 因 此 在 不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场 合 不 得 拦 截 检 查 车 辆 第 十 四 项,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拦 截 搭 乘 机 动 车 根 据 人 民 警 察 法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因 履 行 职 责 的 紧 急 需 要, 经 出 示 相 应 证 件, 可 以 优 先 搭 乘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优 先 使 用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交 通 工 具 根 据 这 些 规 定, 在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警 察 可 以 拦 截 搭 乘 或 者 使 用 正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但 是, 在 非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时, 人 民 警 察 没 有 这 样 的 特 权 第 十 五 项,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上 面 规 定 的 十 四 种 情 况, 基 本 上 届 于 交 通 警 察 违 反 规 定 滥 用 权 力, 而 本 项 的 内 容 则 是 针 对 交 通 警 察 的 消 极 的 不 作 为 而 设 置 的 责 任 根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同 时 降 低 级 别 和 职 务 工 资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同 时 降 低 级 别 和 职 务 工 资 受 行 政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 其 中 除 受 警 告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分 的, 并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国 家 公 务 员 受 到 开 除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分, 分 别 在 半 年 至 两 年 内 由 原 处 理 机 关 解 除 行 政 处 分 但 是,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解 除 行 政 处 分 后, 晋 升 职 务 级 别 和 工 资 档 次 不 再 受 原 行 政 处 分 的 影 响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和 解 除 行 政 处 分 的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场 合,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处 罚 规 定 理 解 这 一 款 的 规 定, 应 当 注 意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违 法 行 为 必 须 是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的 行 为, 而 且, 这 些 违 法 行 为 属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行 为, 而 不 是 交 通 警 察 的 个 人 行 为 单 位 行 为 就 意 味 着 是 单 位 的 集 体 决 策, 或 者 经 过 单 位 的 授 权, 尽 管 具 体 的 执 行 是 由 作 为 个 体 的 交 通 警 察 来 实 施 的, 但 是 行 为 的 意 思 是 机 关 法 人 的 第 二,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一 般 是 指 某 一 工 作 领 域 或 者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例 如, 车 管 所 负 责 车 辆 登 记 的 负 责 人, 事 故 处 负 责 人 秩 序 处 负 责 人 等 当 然,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有 时 候 要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而 有 所 调 整, 例 如, 如 果 某 一 个 公 安 局 的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参 与 举 办 驾 驶 学 校, 那 么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也 可 以 作 为 主 管 人 员 ;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是 指 具 体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的 人 员 或 者 授 意 批 准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的 人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交 通 警 察 行 政 处 分 的,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前, 可 以 停 止 其 执 行 职 务 ; 必 要 时, 可 以 予 以 禁 闭
203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受 到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行 政 处 分 的, 可 以 予 以 辞 退 交 通 警 察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被 辞 退 的, 应 当 取 消 警 衔 ; 受 到 撤 职 以 下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降 低 警 衔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对 受 到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给 予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予 以 辞 退 或 者 降 低 警 衔 取 消 警 衔 的 规 定 第 一 款 规 定, 依 照 本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在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可 以 停 止 其 执 行 职 务, 必 要 时, 可 以 采 取 禁 闭 对 受 到 行 政 处 分 的 人 民 警 察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和 采 取 禁 闭 措 施, 是 人 民 警 察 法 对 警 察 进 行 严 格 管 理 的 特 别 措 施, 是 由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该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对 违 反 纪 律 的 人 民 警 察,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禁 闭 的 措 施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和 禁 闭, 本 身 都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分, 而 是 对 将 要 受 到 行 政 处 分 的 警 察 实 行 的 一 种 限 制 措 施,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只 是 限 制 了 警 察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而 禁 闭 则 在 短 时 间 内 限 制 了 警 察 的 自 由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和 禁 闭, 都 有 促 使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警 察 对 自 己 行 为 进 行 反 省 的 作 用, 有 利 于 有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民 警 察 尽 快 认 识 到 自 身 行 为 的 错 误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条 例 的 规 定, 督 察 机 构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违 反 纪 律 需 要 采 取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禁 闭 措 施 的, 由 督 察 机 构 作 出 决 定, 报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首 长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根 据 本 法 的 规 定 受 到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可 以 予 以 辞 退 辞 退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认 为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适 合 再 继 续 担 任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场 合, 由 国 家 机 关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一 种 措 施 辞 退 与 辞 职 相 对 应 根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可 以 辞 退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情 形 有 以 下 五 种 :1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2 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接 受 其 他 安 排 的 ;3 因 单 位 调 整 撤 销 合 并 或 者 缩 减 编 制 员 额 需 要 调 整 工 作, 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4 旷 工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十 五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5 不 履 行 国 家 公 务 员 义 务, 不 遵 守 国 家 公 务 员 纪 律, 经 多 次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根 据 国 家 公 务 员 辞 职 辞 退 暂 行 规 定, 辞 退 国 家 公 务 员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1 所 在 单 位 在 核 准 事 实 的 基 础 上, 经 领 导 集 体 研 究 提 出 建 议, 填 写 辞 退 国 家 公 务 员 审 批 表, 按 管 理 权 限 报 任 免 机 关 审 批 ;2 任 免 机 关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3 任 免 机 关 审 批 做 出 辞 退 决 定 的,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呈 报 单 位 和 被 辞 退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同 时 抄 送 同 级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备 案 县 级 以 下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辞 退 国 家 公 务 员, 须 报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国 家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后, 五 年 内 不 准 重 新 录 用 到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国 家 公 务 员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后, 不 保 留 国 家 公 务 员 身 份, 自 批 准 之 月 的 下 月 起
204 停 发 工 资 被 辞 退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或 者 按 有 关 规 定 领 取 一 定 的 辞 退 费 国 家 公 务 员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应 在 批 准 之 日 起 的 半 个 月 内,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和 辞 职 辞 退 手 续, 必 要 时 应 接 受 财 务 审 计 对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或 不 接 受 财 务 审 计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款 规 定, 交 通 警 察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被 辞 退 的, 应 当 取 消 警 衔 ; 受 到 撤 职 以 下 行 政 处 分 的 交 通 警 察, 应 当 降 低 警 衔 警 衔 是 区 分 人 民 警 察 等 级 表 明 人 民 警 察 身 份 的 称 号 标 志 和 国 家 给 予 人 民 警 察 的 荣 誉 人 民 警 察 实 行 警 衔 制 度, 是 为 了 加 强 人 民 警 察 队 伍 的 革 命 化 现 代 化 正 规 化 建 设, 增 强 人 民 警 察 的 责 任 心 荣 誉 感 和 组 织 纪 律 性, 有 利 于 人 民 警 察 的 指 挥 管 理 和 执 行 职 务 根 据 1992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条 例 的 规 定,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设 为 五 等 十 三 级 :1 总 警 监 副 总 警 监 ;2 警 监 :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3 警 督 :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4 警 司 :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5 警 员 : 一 级, 二 级 根 据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条 例 的 规 定, 人 民 警 察 离 休 退 休 的, 其 警 衔 予 以 保 留, 但 不 得 佩 带 标 志 人 民 警 察 调 离 警 察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辞 职 退 职 的 其 警 衔 不 予 保 留 人 民 警 察 因 不 胜 任 现 任 职 务 被 调 任 下 级 职 务, 其 警 衔 高 于 新 任 职 务 等 级 编 制 警 衔 的 最 高 警 衔 的, 应 当 调 整 至 新 任 职 务 等 级 编 制 警 衔 的 最 高 警 衔 调 整 警 衔 的 批 准 权 限 与 原 警 衔 的 批 准 权 限 相 同 人 民 警 察 违 犯 警 纪 的, 可 以 给 予 警 衔 降 级 的 处 分 警 衔 降 级 的 批 准 权 限 与 原 警 衔 的 批 准 权 限 相 同 人 民 警 察 受 警 衔 降 级 处 分 后, 其 警 衔 晋 级 的 期 限 按 照 降 级 后 的 警 衔 等 级 重 新 计 算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降 级 不 适 用 于 二 级 警 员 人 民 警 察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其 警 衔 相 应 取 消 人 民 警 察 犯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其 警 衔 相 应 取 消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交 通 警 察 利 用 职 权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交 通 警 察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目 的 是 为 了 实 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职 务 犯 罪 规 定 上 保 持 与 刑 法 的 连 接 本 条 共 涉 及 刑 法 的 三 个 罪 名, 既 贪 污 罪 受 贿 罪 以 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罪 下 面, 我 们 将 分 别 予 以 说 明 : 一 贪 污 罪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侵 吞 窃 取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的, 是 贪 污 罪 对 犯 贪 污 罪 的,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个 人 贪 污 数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处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可
205 以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死 刑,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二 ) 个 人 贪 污 数 额 在 5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10 万 元 的, 处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可 以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无 期 徒 刑,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三 ) 个 人 贪 污 数 额 在 5000 元 以 上 不 满 5 万 元 的, 处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7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个 人 贪 污 数 额 在 5000 元 以 上 不 满 1 万 元, 犯 罪 后 有 悔 改 表 现 积 极 退 赃 的,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四 ) 个 人 贪 污 数 额 不 满 5000 元,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较 轻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酌 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对 多 次 贪 污 未 经 处 理 的, 按 照 累 计 贪 污 数 额 处 罚 二 受 贿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是 受 贿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手 续 费,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以 受 贿 论 处 对 犯 受 贿 罪 的, 根 据 受 贿 所 得 数 额 及 情 节,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索 贿 的 从 重 处 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的, 以 受 贿 论 处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索 取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上 述 所 列 单 位,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在 账 外 暗 中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手 续 费 的, 以 受 贿 论, 依 照 上 述 的 规 定 处 罚 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规 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的, 处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5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206 五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规 定 对 于 本 条 规 定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性 质, 有 两 种 不 同 的 意 见, 一 种 认 为 属 于 国 家 赔 偿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赔 偿, 另 一 种 认 为 属 于 民 法 规 定 的 民 事 损 害 赔 偿 我 们 认 为, 本 条 规 定 的 赔 偿 责 任 在 不 同 的 场 合 和 情 形 下, 赔 偿 责 任 的 性 质 是 不 同 的 关 于 行 政 赔 偿 的 范 围, 国 家 赔 偿 法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 有 下 列 侵 犯 人 身 权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害 人 有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 ( 一 ) 违 法 拘 留 或 者 违 法 采 取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 二 ) 非 法 拘 禁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 ( 三 ) 以 殴 打 等 暴 力 行 为 或 者 唆 使 他 人 以 殴 打 等 暴 力 行 为 造 成 公 民 身 体 伤 害 或 者 死 亡 的 ; ( 四 ) 违 法 使 用 武 器 警 械 造 成 公 民 身 体 伤 害 或 者 死 亡 的 ; ( 五 ) 造 成 公 民 身 体 伤 害 或 者 死 亡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 有 下 列 侵 犯 财 产 权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害 人 有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 ( 一 ) 违 法 实 施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财 物 等 行 政 处 罚 的 ; ( 二 ) 违 法 对 财 产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 三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征 收 财 物 摊 派 费 用 的 ; ( 四 ) 造 成 财 产 损 害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如 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有 本 法 第 115 条 的 行 为, 而 且 属 于 不 当 行 使 职 权, 则 要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承 担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虽 然 有 本 法 第 115 条 的 行 为, 但 属 于 与 行 使 职 权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则 不 成 立 国 家 赔 偿, 而 应 当 由 行 为 人 自 己 就 其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依 法 承 担 普 通 的 民 事 责 任 根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国 家 赔 偿 以 支 付 赔 偿 金 为 主 要 方 式 能 够 返 还 财 产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的, 予 以 返 还 财 产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207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每 日 的 赔 偿 金 按 照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侵 犯 公 民 生 命 健 康 权 的, 赔 偿 金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 ( 一 ) 造 成 身 体 伤 害 的, 应 当 支 付 医 疗 费, 以 及 赔 偿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减 少 的 收 入 每 日 的 赔 偿 金 按 照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最 高 额 为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五 倍 ; ( 二 ) 造 成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应 当 支 付 医 疗 费, 以 及 残 疾 赔 偿 金, 残 疾 赔 偿 金 根 据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程 度 确 定,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最 高 额 为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十 倍, 全 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为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二 十 倍 造 成 全 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对 其 扶 养 的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还 应 当 支 付 生 活 费 ; ( 手 ) 造 成 死 亡 的, 应 当 支 付 死 亡 赔 偿 金 丧 葬 费, 总 额 为 国 家 上 年 度 职 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 二 十 倍 对 死 者 生 前 扶 养 的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还 应 当 支 付 生 活 费 前 款 第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生 活 费 的 发 放 标 准 参 照 当 地 民 政 部 门 有 关 生 活 救 济 的 规 定 办 理 被 扶 养 的 人 是 :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活 费 给 付 至 十 八 周 岁 止 ; 其 他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人, 生 活 费 给 付 至 死 亡 时 止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产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 一 ) 处 罚 款 罚 金 追 缴 没 收 财 产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征 收 财 物 摊 派 费 用 的, 返 还 财 产 ; ( 二 )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产 的, 解 除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造 成 财 产 损 坏 或 者 灭 失 的, 依 照 下 列 第 ( 三 ) ( 四 ) 项 的 规 定 赔 偿 ; ( 三 ) 应 当 返 还 的 财 产 损 坏 的, 能 够 恢 复 原 状 的 恢 复 原 状,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的, 按 照 损 害 程 度 给 付 相 应 的 赔 偿 金 ; ( 四 ) 应 当 返 还 的 财 产 灭 失 的, 给 付 相 应 的 赔 偿 金 ; ( 五 ) 财 产 已 经 拍 卖 的, 给 付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 ( 六 )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的 赔 偿 停 产 停 业 期 间 必 要 的 经 常 性 费 用 开 支 ; ( 七 ) 对 财 产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按 照 直 接 损 失 给 予 赔 偿 如 果 是 交 通 警 察 个 人 的 非 职 务 行 为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就 应 当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的 民 事 赔 偿 标 准 进 行 民 事 赔 偿
208 第 八 章 附 则 附 则 是 附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后 面 的 规 则 一 般 来 讲, 那 些 在 总 则 分 则 中 不 适 合 列 入 的 内 容 多 放 在 附 则 中 法 律 的 附 则 与 附 件 不 同, 附 则 尽 管 列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最 后, 但 仍 然 是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等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与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后 的 其 他 必 要 组 成 部 分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而 附 件 则 设 立 于 法 律 条 文 之 外 在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附 则 应 当 规 定 哪 些 内 容 并 无 统 一 的 明 文 规 定, 但 从 立 法 的 实 践 来 看, 附 则 作 为 一 种 附 带 条 款, 主 要 用 于 规 定 以 下 内 容 : 第 一, 对 专 业 名 词 或 专 用 术 语 含 义 的 解 释 对 法 律 法 规 乃 至 规 章 中 的 专 业 名 词 和 专 用 术 语 进 行 必 要 的 解 释, 可 以 使 有 关 规 定 更 加 明 确, 便 于 遵 守 和 执 行 一 般 而 言, 法 律 法 规 乃 至 规 章 中 的 专 ( 行 ) 业 名 词 术 语 和 需 要 定 性 定 量 的 名 词 术 语 要 加 以 解 释 对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的 专 业 名 词 和 专 用 术 语 的 解 释, 一 般 出 现 在 附 则 中, 当 然, 也 可 以 放 在 总 则 或 在 出 现 需 要 解 释 的 内 容 时 立 即 加 以 说 明, 还 可 以 由 实 施 细 则 ( 或 办 法 ) 去 解 释 第 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范 围 一 般 放 在 总 则 中, 但 也 有 少 数 将 属 于 适 用 范 围 的, 部 分, 即 补 充 性 的 规 定 放 在 附 则 中 经 常 放 在 附 则 中 的 是 一 些 有 关 参 照 适 用 比 照 适 用 或 也 适 用 的 规 定 第 三, 关 于 授 权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 或 办 法 ) 的 规 定 例 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章 附 则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就 规 定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该 法 第 九 十 条 规 定 : 高 速 公 路 的 交 通 管 理 办 法, 由 公 安 部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关 于 解 释 权 的 规 定 即 在 法 律 法 规 乃 至 规 章 中 明 文 指 定 有 权 解 释 该 法 律 法 规 或 规 章 的 机 关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任 何 有 权 制 定 法 律 法 规 或 规 章 的 机 关, 同 时 也 有 权 对 其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作 出 解 释, 被 授 权 解 释 的 机 关 只 是 负 责 对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具 体 运 用 中 的 问 题 进 行 解 释 第 五, 关 于 实 施 时 间 的 规 定 所 有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无 论 是 否 设 立 了 附 则 一 章, 都 有 实 施 时 间 的 规 定 但 如 果 设 有 附 则, 其 实 施 时 间 一 般 都 放 在 附 则 中 第 六, 关 于 与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关 系 的 规 定, 例 如, 公 安 部 部 门 规 章 交 通 违 章 处 理 程 序 第 七 章 附 则 中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 本 规 定 自 200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8 年 和 1991 年 公 安 部 印 发 的 交 通 管 理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交 通 管 理 处 罚 程 序 补 充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上 述 内 容 并 非 在 每 个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中 都 必 须 予 以 规 定, 而 是 根 据 需 要 有 选 择 地 加 以 规 定 本 章 共 有 六 条, 分 别 规 定 了 术 语 解 释 军 队 在 编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员 的 除 外 管 理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责 对 入 境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管 理 原 则 罚 款 具 体 执 行 标 准 的 授 权 立 法 以 及 本 法 的 生 效 时 间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本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道 路, 是 指 公 路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包 括 广 场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于 公 众 通 行 的 场 所 ( 二 ) 车 辆, 是 指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 三 )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209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 四 )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串 通 工 具 ( 五 ) 交 通 事 故,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本 法 主 要 术 语 进 行 解 释 的 条 款 一 共 对 五 个 术 语 进 行 了 界 定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法 律 中 对 术 语 的 解 释 不 同 于 一 般 词 语 的 解 释, 这 种 解 释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准 确 定 位 法 律 中 术 语 的 外 延, 以 明 确 界 定 其 适 用 的 范 围, 而 一 般 的 词 语 解 释 则 侧 重 揭 示 概 念 的 性 质 和 内 涵 第 一 款 是 对 道 路 的 解 释 这 里 的 解 释 是 对 道 路 的 狭 义 解 释, 也 就 是 说, 并 非 所 有 的 道 路 都 可 以 成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道 路 鉴 于 是 否 属 于 法 定 的 道 路 对 于 交 通 规 则 和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都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所 以 明 确 限 定 道 路 的 外 延 是 非 常 必 要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的 道 路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 1 公 路 根 据 公 路 法 的 规 定, 公 路 按 照 其 在 公 路 网 中 的 地 位, 分 为 国 道 省 道 县 道 和 乡 道 包 括 陆 面 道 路 和 公 路 桥 梁 公 路 隧 道 和 公 路 渡 口 2 城 市 道 路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城 市 道 路 是 指 城 市 供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具 备 一 定 技 术 条 件 的 道 路 桥 梁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3 属 于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辆 通 行 的 道 路 如 厂 矿 道 路 港 区 公 路 机 场 道 路 等, 凡 是 社 会 机 动 车 可 以 自 由 通 行 的, 均 按 照 道 路 进 行 管 理 4 广 场 广 场 是 指 城 市 规 划 在 道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专 供 公 众 集 会 游 憩 步 行 和 交 通 集 散 的 场 地 一 般 分 为 城 市 中 心 广 场 站 前 广 场 等 5 公 共 停 车 场 公 共 停 车 场 是 指 规 划 在 道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专 门 划 设 出 供 车 辆 停 放 的 车 辆 集 散 地, 是 道 路 系 统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除 了 上 述 的 道 路 以 外 的 其 他 道 路, 如 矿 区 厂 区 林 区 农 场 等 单 位 自 建 的 不 通 行 社 会 车 辆 的 专 用 道 路 乡 间 小 道 田 野 机 耕 道 城 市 楼 群 或 排 房 之 间 的 甬 道 以 及 机 关 学 校 住 宅 小 区 内 的 甬 道 等 不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道 路 的 范 畴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款 分 别 对 车 辆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进 行 了 界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的 车 辆, 是 指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和 非 机 动 车 在
210 轨 道 内 运 行 的 火 车 地 铁 列 车 等, 不 属 于 这 里 的 车 辆 范 围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机 动 车 包 括 了 各 种 汽 车 无 轨 电 车 电 瓶 车 摩 托 车 农 用 运 输 车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轮 式 拖 拉 机 车 组 手 扶 拖 拉 机 车 组 手 扶 拖 拉 机 变 形 运 输 机 以 及 被 牵 引 的 半 挂 车 和 全 挂 车 等 其 中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系 指 装 有 胶 轮 可 以 自 行 行 驶, 设 计 时 速 在 二 十 公 里 以 上 的 机 械, 如 叉 车 装 载 车 平 地 机 挖 掘 机 等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自 行 车 三 轮 车 人 力 车 畜 力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起 草 的 过 程 中, 有 的 专 家 建 议, 应 当 将 装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直 接 加 以 明 确 规 定 国 务 院 提 交 全 国 人 大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法 律 草 案 采 纳 了 专 家 们 的 建 议, 规 定 :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小 于 每 小 时 20 公 里 空 车 质 量 小 于 40 千 克 的 车 辆 和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小 于 每 小 时 20 公 里 空 车 质 量 小 于 75 千 克 的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但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审 议 的 过 程 中, 有 的 部 门 提 出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的 规 定 不 符 合 实 际 情 况, 而 且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的 具 体 技 术 参 数 应 由 国 家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发 布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加 以 规 范, 不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问 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充 分 考 虑 各 方 面 意 见 并 考 虑 到 与 目 前 已 经 存 在 或 者 将 要 制 定 完 善 的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的 衔 接, 没 有 直 接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中 限 制 最 高 设 计 时 速 和 空 车 质 量, 只 是 规 定 必 须 符 合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同 时, 为 了 保 障 此 类 非 机 动 车 在 非 机 动 车 道 内 的 行 驶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规 定 中 限 定 了 此 类 非 机 动 车 的 最 高 行 驶 速 度 对 于 交 通 事 故,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界 定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这 个 界 定 与 1991 年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是 有 所 区 别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本 办 法 所 称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以 下 简 称 交 通 事 故 ), 是 指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其 他 在 道 路 上 进 行 与 交 通 有 关 活 动 的 人 员,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和 其 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以 下 简 称 违 章 行 为 ), 过 失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故 从 二 项 规 定 对 比 来 看, 有 以 下 几 点 区 别 : 1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事 故, 限 于 车 辆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 而 根 据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的 责 任 主 体 是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行 人 乘 车 人 以 及 其 他 在 道 路 上 进 行 与 交 通 有 关 活 动 的 人 员 2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行 为 须 以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并 过 失 造 成 损 害 为 要 件, 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行 为 不 以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范 为 前 提, 即 使 没 有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规 范, 只 要 是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损 害, 仍 然 可 能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211 的 规 定 承 担 责 任 这 一 点, 是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政 策 上 的 比 较 大 的 调 整, 充 分 体 现 了 对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的 保 护 政 策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发 生 在 道 路 以 外 的 其 他 场 合 的 机 动 车 损 害 事 故, 不 属 于 本 法 所 规 定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但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此 类 交 通 事 故 报 案 的, 参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此 外, 在 道 路 上 举 行 军 事 演 习 体 育 竞 赛 发 生 的 工 作 人 员 演 习 人 员 竞 赛 人 员 的 事 故, 也 不 属 于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在 编 机 动 车 牌 证 在 编 机 动 车 检 验 以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核 工 作,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军 队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员 管 理 的 规 定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在 编 机 动 车 辆 是 指 列 入 军 队 武 器 装 备 后 勤 装 备 以 及 其 他 正 式 颁 发 编 制 的 机 动 车 辆, 这 些 车 辆 是 军 队 武 器 装 备 和 后 勤 装 备 等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对 于 其 牌 证 和 检 验 等, 均 由 全 军 统 一 管 理, 不 适 合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登 记 和 检 验 等 程 序 军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都 是 军 队 现 役 军 人, 对 其 考 核 也 由 军 队 统 一 进 行 管 理 目 前, 军 队 机 动 车 和 驾 驶 人 管 理 也 已 经 形 成 了 一 系 列 的 管 理 规 范, 如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车 辆 管 理 条 例 军 车 运 行 管 理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等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军 队 车 辆 上 道 路 行 驶, 必 须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及 其 他 道 路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军 队 在 编 人 员 要 取 得 地 方 的 驾 驶 证, 必 须 经 过 所 在 单 位 批 准 后,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驾 驶 资 格 考 试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并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本 法 施 行 前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继 续 有 效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一 定 的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的 规 定 共 分 三 款, 第 一 款 是 关 于 管 理 职 权 的 范 围, 第 二 款 是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职 权 的 要 求, 第 三 款 肯 定 了 以 往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的 效 力
212 在 对 本 条 的 具 体 内 容 进 行 解 释 以 前, 我 们 先 简 单 介 绍 一 下 本 条 规 定 产 生 的 基 本 背 景 国 务 院 提 交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中,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 包 括 农 用 机 动 车 ) 的 管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对 草 案 的 规 定,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几 次 审 议 中 一 直 存 在 不 同 意 见, 分 歧 集 中 在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 包 括 拖 拉 机 农 用 运 输 车 ) 牌 证 发 放,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还 是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主 要 的 意 见 有 三 种 : 第 一 种 意 见 主 张 维 持 1986 年 以 来 实 行 的 管 理 体 制, 即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第 二 种 意 见 主 张 在 保 持 现 行 管 理 体 制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拖 拉 机 和 小 型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牌 证 发 放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大 中 型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牌 证 发 放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第 三 种 意 见 则 主 张, 应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但 要 采 取 便 民 措 施,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研 究 认 为 三 种 意 见 各 有 一 定 的 道 理, 都 应 予 重 视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首 先 应 当 要 把 人 民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放 在 第 一 位, 坚 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统 一 性,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同 时, 也 要 考 虑 我 国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牌 证 发 放 的 管 理 现 状, 区 分 拖 拉 机 和 其 他 农 用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情 况 据 此, 建 议 在 坚 持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作 具 体 分 析 区 别 对 待 运 输 车 不 宜 分 工 业 用 农 业 用 商 业 用, 应 当 予 以 同 等 对 待, 其 牌 证 发 放 均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拖 拉 机 的 情 况 则 不 同, 多 数 拖 拉 机 既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又 从 事 运 输 活 动, 不 论 对 其 技 术 性 能 的 检 验, 还 是 对 其 驾 驶 人 的 考 核, 都 要 兼 顾 这 两 个 方 面, 宜 按 1986 年 以 来 实 行 的 管 理 体 制, 拖 拉 机 的 牌 证 发 放 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但 应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此 外, 从 方 便 农 民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的 角 度 考 虑,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施 行 前 已 经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应 当 允 许 继 续 使 用, 不 必 重 新 换 发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就 以 上 的 考 虑, 同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交 换 了 意 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同 有 关 部 门 协 调 后, 经 向 国 务 院 领 导 报 告, 同 意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因 此,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的 附 则 中, 增 加 了 本 条 的 规 定 同 时, 还 在 有 关 驾 驶 人 培 训 的 内 容 中, 增 加 了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但 是, 大 家 可 能 会 意 识 到, 本 条 的 规 定 实 际 上 比 1986 年 国 务 院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的 决 定 更 进 了 一 步, 就 是 在 拖 拉 机 的 管 理 职 权, 不 再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部 门, 而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直 接 获 得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管 理 职 权 可 以 分 为 登 记 注 册 日 常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驾 驶 证 发 放 和 审 验 等 四 项 管 理 职 权, 可 以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拥 有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本 条 第 二 款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作 出 了 进 一 步 的 要 求, 要 求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依 法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所 有 相 关 规 定,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的, 要 象 追 究 交 通 警 察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任 那 样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主 要 是 本 法 第 115 条 第 116 条 第 117 条 和
213 第 118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该 款 还 规 定 了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这 一 规 定 主 要 是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体 制 的 完 整 和 统 一, 避 免 因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拖 拉 机 及 其 驾 驶 人 而 造 成 的 管 理 制 度 方 面 的 不 统 一 和 不 协 调 的 情 况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前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继 续 有 效, 主 要 是 针 对 那 些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号 牌 登 记 证 书 行 驶 证 等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护 农 民 的 利 益 减 轻 农 民 的 负 担, 并 维 护 机 动 车 管 理 政 策 的 稳 定 性 但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开 始 施 行 后, 除 了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的 上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牌 证 外,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牌 证, 均 必 须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和 管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本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职 权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并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本 法 施 行 前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继 续 有 效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一 定 的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的 规 定 共 分 三 款, 第 一 款 是 关 于 管 理 职 权 的 范 围, 第 二 款 是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职 权 的 要 求, 第 三 款 肯 定 了 以 往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的 效 力 在 对 本 条 的 具 体 内 容 进 行 解 释 以 前, 我 们 先 简 单 介 绍 一 下 本 条 规 定 产 生 的 基 本 背 景 国 务 院 提 交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草 案 ) 中, 规 定 对 机 动 车 ( 包 括 农 用 机 动 车 ) 的 管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对 草 案 的 规 定,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几 次 审 议 中 一 直 存 在 不 同 意 见, 分 歧 集 中 在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 包 括 拖 拉 机 农 用 运 输 车 ) 牌 证 发 放,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还 是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主 要 的 意 见 有 三 种 : 第 一 种 意 见 主 张 维 持 1986 年 以 来 实 行 的 管 理 体 制, 即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第 二 种 意 见 主 张 在 保 持 现 行 管 理 体 制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拖 拉 机 和 小 型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牌 证 发 放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大 中 型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牌 证 发 放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第 三 种 意 见 则 主 张, 应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但 要 采 取 便 民 措 施,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研 究 认 为 三 种 意 见 各 有 一 定 的 道 理, 都 应 予 重 视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首 先 应 当 要 把 人 民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放 在 第 一 位, 坚 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统 一 性, 保 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同 时, 也 要 考 虑 我 国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牌 证 发 放 的 管 理 现 状, 区 分 拖 拉 机 和 其 他 农 用 机 动 车 的 不 同 情 况 据 此, 建 议 在 坚 持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214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对 农 用 机 动 车 作 具 体 分 析 区 别 对 待 运 输 车 不 宜 分 工 业 用 农 业 用 商 业 用, 应 当 予 以 同 等 对 待, 其 牌 证 发 放 均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拖 拉 机 的 情 况 则 不 同, 多 数 拖 拉 机 既 从 事 农 田 作 业 又 从 事 运 输 活 动, 不 论 对 其 技 术 性 能 的 检 验, 还 是 对 其 驾 驶 人 的 考 核, 都 要 兼 顾 这 两 个 方 面, 宜 按 1986 年 以 来 实 行 的 管 理 体 制, 拖 拉 机 的 牌 证 发 放 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但 应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此 外, 从 方 便 农 民 减 轻 农 民 负 担 的 角 度 考 虑,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施 行 前 已 经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应 当 允 许 继 续 使 用, 不 必 重 新 换 发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就 以 上 的 考 虑, 同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交 换 了 意 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同 有 关 部 门 协 调 后, 经 向 国 务 院 领 导 报 告, 同 意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因 此,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草 案 的 附 则 中, 增 加 了 本 条 的 规 定 同 时, 还 在 有 关 驾 驶 人 培 训 的 内 容 中, 增 加 了 专 门 的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驾 驶 培 训 班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资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但 是, 大 家 可 能 会 意 识 到, 本 条 的 规 定 实 际 上 比 1986 年 国 务 院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体 制 的 决 定 更 进 了 一 步, 就 是 在 拖 拉 机 的 管 理 职 权, 不 再 是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部 门, 而 是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直 接 获 得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管 理 职 权 可 以 分 为 登 记 注 册 日 常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驾 驶 证 发 放 和 审 验 等 四 项 管 理 职 权, 可 以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拥 有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本 条 第 二 款 对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作 出 了 进 一 步 的 要 求, 要 求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际 上 是 关 于 依 法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所 有 相 关 规 定,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的, 要 象 追 究 交 通 警 察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任 那 样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主 要 是 本 法 第 115 条 第 116 条 第 117 条 和 第 118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该 款 还 规 定 了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这 一 规 定 主 要 是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体 制 的 完 整 和 统 一, 避 免 因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拖 拉 机 及 其 驾 驶 人 而 造 成 的 管 理 制 度 方 面 的 不 统 一 和 不 协 调 的 情 况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前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机 动 车 牌 证 继 续 有 效, 主 要 是 针 对 那 些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农 用 运 输 车 的 号 牌 登 记 证 书 行 驶 证 等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护 农 民 的 利 益 减 轻 农 民 的 负 担, 并 维 护 机 动 车 管 理 政 策 的 稳 定 性 但 是,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开 始 施 行 后, 除 了 根 据 本 条 的 规 定 由 农 业 ( 农 业 机 械 )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的 上 路 行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牌 证 外,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牌 证, 均 必 须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放 和 管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进 入 我 国 境 内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辆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的 规 定 这 里 首 先 要 对 两 个 概 念 予 以 解 释 第 一 个 是 入 境 在 这 里, 入 境 的 含 义 是 指
215 进 入 我 国 的 国 境 和 边 境 正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人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规 定 的 入 境 一 样 香 港 和 澳 门 回 归 后, 中 国 大 陆 和 香 港 澳 门 形 成 了 三 个 独 立 的 关 税 区, 由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如 果 没 有 列 入 两 个 基 本 法 的 附 件 便 不 在 香 港 和 澳 门 实 施, 所 以 大 陆 和 港 澳 仍 然 存 在 边 境 口 岸, 双 方 的 人 员 车 辆 和 货 物 流 动 仍 然 有 通 关 的 问 题 所 以 这 里 的 入 境, 仍 然 包 括 了 香 港 澳 门 的 机 动 车 进 入 大 陆 关 境 的 管 理 第 二 个 概 念 是 境 外 机 动 车, 境 外 动 车 应 当 是 指 在 大 陆 关 境 以 外 已 经 登 记 投 入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即 包 括 : 外 国 的 机 动 车 香 港 澳 门 的 机 动 车 和 台 湾 的 机 动 车 不 包 括 在 我 国 进 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出 境 后 又 入 境 的 机 动 车 辆, 也 不 包 括 在 境 外 生 产 向 我 国 进 口 的 机 动 车 对 于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有 利 于 统 一 政 策 标 准, 统 一 要 求,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目 前, 对 于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和 驾 驶 员 管 理, 统 一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进 行 根 据 2001 年 公 安 部 发 布,2001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实 行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临 时 进 入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行 驶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入 境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临 时 入 境 登 记 申 请 和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登 记, 按 照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辆 与 驾 驶 员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按 照 1989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辆 与 驾 驶 员 管 理 办 法 入 境 的 机 动 车 辆, 必 须 向 入 境 地 或 始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临 时 行 驶 证 申 请 领 取 上 述 两 种 证 件 时,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车 辆 技 术 状 况 符 合 中 国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法 定 技 术 标 准 ( 二 ) 凭 组 织 或 者 接 待 单 位 的 证 明, 用 中 文 填 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申 领 表 ( 三 ) 办 理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 四 ) 交 纳 检 验 费 和 牌 证 费 符 合 这 四 项 规 定 的, 发 给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和 临 时 行 驶 证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安 装 在 车 辆 规 定 的 部 位, 临 时 行 驶 证 必 须 随 车 携 带 办 法 还 规 定,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的 外 国 驾 驶 员, 必 须 向 入 境 地 或 始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驾 驶 证 申 领 时 要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一 ) 持 有 国 际 或 我 国 承 认 的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执 照 ( 二 ) 凭 组 织 或 接 待 单 位 证 明 和 驾 驶 执 照 影 印 件, 用 中 文 填 写 临 时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交 付 近 期 免 冠 照 片 ( 三 ) 参 加 一 至 二 小 时 的 中 国 交 通 法 规 学 习 ( 四 ) 交 纳 领 证 费 符 合 这 些 规 定 的, 根 据 其 原 驾 驶 执 照 准 驾 记 录, 核 发 所 申 请 的 临 时 驾 驶 证 临 时 驾 驶 证 必 须 随 身 携 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临 时 行 驶 证 和 临 时 驾 驶 证 在 规 定 的 日 期 及 行 使 路 线 内 有 效 为 了 体 现 并 保 障 统 一 管 理 的 政 策,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临 时 行 驶 证 和 临 时 驾 驶 证 均 由 公 安 部 统 一 制 作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 释 义 ] 本 条 是 对 进 入 我 国 境 内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辆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的 规 定 这 里 首 先 要 对 两 个 概 念 予 以 解 释 第 一 个 是 入 境 在 这 里, 入 境 的 含 义 是 指
216 进 入 我 国 的 国 境 和 边 境 正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人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规 定 的 入 境 一 样 香 港 和 澳 门 回 归 后, 中 国 大 陆 和 香 港 澳 门 形 成 了 三 个 独 立 的 关 税 区, 由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如 果 没 有 列 入 两 个 基 本 法 的 附 件 便 不 在 香 港 和 澳 门 实 施, 所 以 大 陆 和 港 澳 仍 然 存 在 边 境 口 岸, 双 方 的 人 员 车 辆 和 货 物 流 动 仍 然 有 通 关 的 问 题 所 以 这 里 的 入 境, 仍 然 包 括 了 香 港 澳 门 的 机 动 车 进 入 大 陆 关 境 的 管 理 第 二 个 概 念 是 境 外 机 动 车, 境 外 动 车 应 当 是 指 在 大 陆 关 境 以 外 已 经 登 记 投 入 使 用 的 机 动 车, 即 包 括 : 外 国 的 机 动 车 香 港 澳 门 的 机 动 车 和 台 湾 的 机 动 车 不 包 括 在 我 国 进 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出 境 后 又 入 境 的 机 动 车 辆, 也 不 包 括 在 境 外 生 产 向 我 国 进 口 的 机 动 车 对 于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有 利 于 统 一 政 策 标 准, 统 一 要 求,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目 前, 对 于 入 境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的 登 记 和 驾 驶 员 管 理, 统 一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进 行 根 据 2001 年 公 安 部 发 布,2001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实 行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临 时 进 入 我 国 境 内 道 路 行 驶 的 境 外 机 动 车,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向 入 境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临 时 入 境 登 记 申 请 和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登 记, 按 照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辆 与 驾 驶 员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按 照 1989 年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辆 与 驾 驶 员 管 理 办 法 入 境 的 机 动 车 辆, 必 须 向 入 境 地 或 始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和 机 动 车 临 时 行 驶 证 申 请 领 取 上 述 两 种 证 件 时,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一 ) 车 辆 技 术 状 况 符 合 中 国 机 动 车 检 验 的 法 定 技 术 标 准 ( 二 ) 凭 组 织 或 者 接 待 单 位 的 证 明, 用 中 文 填 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申 领 表 ( 三 ) 办 理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 四 ) 交 纳 检 验 费 和 牌 证 费 符 合 这 四 项 规 定 的, 发 给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和 临 时 行 驶 证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安 装 在 车 辆 规 定 的 部 位, 临 时 行 驶 证 必 须 随 车 携 带 办 法 还 规 定, 临 时 入 境 机 动 车 的 外 国 驾 驶 员, 必 须 向 入 境 地 或 始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车 辆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临 时 驾 驶 证 申 领 时 要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一 ) 持 有 国 际 或 我 国 承 认 的 有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执 照 ( 二 ) 凭 组 织 或 接 待 单 位 证 明 和 驾 驶 执 照 影 印 件, 用 中 文 填 写 临 时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交 付 近 期 免 冠 照 片 ( 三 ) 参 加 一 至 二 小 时 的 中 国 交 通 法 规 学 习 ( 四 ) 交 纳 领 证 费 符 合 这 些 规 定 的, 根 据 其 原 驾 驶 执 照 准 驾 记 录, 核 发 所 申 请 的 临 时 驾 驶 证 临 时 驾 驶 证 必 须 随 身 携 带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临 时 行 驶 证 和 临 时 驾 驶 证 在 规 定 的 日 期 及 行 使 路 线 内 有 效 为 了 体 现 并 保 障 统 一 管 理 的 政 策, 临 时 专 用 号 牌 临 时 行 驶 证 和 临 时 驾 驶 证 均 由 公 安 部 统 一 制 作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内, 规 定 具 体 的 执 行 标 准 [ 释 义 ] 本 条 是 授 权 立 法 的 规 定 授 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217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法 律 责 任 中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规 定 具 体 的 执 行 标 准 我 国 是 个 幅 员 辽 阔, 人 口 众 多 的 大 国, 各 地 的 发 展 极 不 平 衡 东 部 沿 海 地 区 经 济 发 达, 象 上 海 北 京 广 东 等 地, 其 发 展 水 平 和 富 裕 程 度 已 经 达 到 甚 至 超 过 中 等 发 展 国 家 水 平 而 在 西 部 边 远 地 区 和 一 些 内 地 贫 困 地 区, 甚 至 仍 然 存 在 温 饱 问 题 这 样 一 种 发 展 极 不 平 衡 的 状 况, 使 得 中 央 的 立 法 常 常 处 于 两 难 的 境 地 比 如 规 定 某 一 种 法 人 组 织 设 立 的 设 立 资 本 金 要 求, 应 当 规 定 全 国 统 一 的 标 准 但 是, 统 一 的 标 准 在 条 件 差 别 巨 大 的 不 同 地 区 执 行, 可 能 就 会 带 来 诸 多 问 题 同 样, 对 于 法 律 责 任 的 设 置 也 面 临 类 似 的 问 题 在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过 程 中, 对 于 法 律 责 任 中 罚 款 数 额 的 设 置 方 案 曾 引 起 部 门 地 方 和 专 家 的 广 泛 讨 论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目 前 规 定 的 交 通 规 则 等 是 比 较 原 则 的, 所 以 在 明 确 应 当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的 同 时, 不 可 能 对 罚 款 数 额 有 准 确 适 当 的 规 定, 可 以 考 虑 在 国 务 院 制 定 配 套 行 政 法 规 时, 在 详 细 区 分 不 同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形 的 基 础 上, 设 定 更 细 致 的 罚 款 数 额 另 有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规 范 全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基 本 法, 只 规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制 度 框 架 就 可 以 了, 法 律 责 任 中 的 罚 款 数 额 应 当 授 权 地 方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发 展 水 平 和 管 理 的 需 要 自 主 确 定 最 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采 取 了 一 种 比 较 折 中 的 方 案, 即, 对 罚 款 数 额 规 定 了 一 个 具 有 较 大 灵 活 性 的 幅 度, 同 时 授 权 地 方 人 大 常 委 会 根 据 各 地 实 际 具 体 确 立 各 地 的 标 准 这 样 规 定 一 方 面 可 以 使 法 律 适 应 全 国 各 地 的 不 同 情 况, 同 时 又 不 至 于 在 不 做 任 何 限 定 的 情 况 下 造 成 不 同 地 区 过 大 的 差 别 授 权 地 方 人 大 制 定 符 合 当 地 实 际 的 具 体 罚 款 数 额, 不 但 是 为 了 适 应 各 地 不 同 的 情 况, 同 时 也 有 利 于 限 制 交 通 安 全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目 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悬 殊 可 达 十 倍, 如 果 不 进 一 步 做 出 限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在 进 行 罚 款 处 罚 时 随 意 性 太 大, 可 能 会 造 成 滥 用 处 罚 权 力, 侵 害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现 象 发 生 根 据 我 国 目 前 的 立 法 体 制,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都 可 以 在 不 与 宪 法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各 地 的 实 际 制 定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近 年 来, 由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过 低, 难 以 适 应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尤 其 是 大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各 地 纷 纷 出 台 了 地 方 性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大 都 突 破 了 国 务 院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200 元 最 高 罚 款 幅 度 的 限 制 如 北 京 规 定 的 违 反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最 高 罚 款 额 已 经 达 到 1000 元, 昆 明 最 高 罚 款 额 已 经 达 到 5000 元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这 些 规 定 是 不 合 法 的 但 是 鉴 于 国 务 院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处 罚 幅 度 的 确 已 经 远 远 不 能 适 应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所 以 首 先 需 要 调 整 的 不 是 地 方 性 的 规 定, 而 是 制 定 新 的 规 范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的 中 央 层 次 的 立 法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生 效 实 施 后, 各 地 已 经 制 定 或 者 将 要 制 定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应 当 严 格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内 设 置 具 体 处 罚 数 额, 不 得 突 破 法
218 律 规 定 的 幅 度 否 则,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将 根 据 立 法 法 规 定 的 立 法 监 督 程 序 予 以 纠 正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生 效 日 期 的 规 定 生 效 日 期, 是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其 产 生 社 会 规 范 功 能 的 起 点, 对 法 的 适 用 具 有 重 要 的 影 响 从 我 国 目 前 的 立 法 实 践 来 看, 生 效 日 期 主 要 有 三 种 不 同 的 表 达 方 式 : 一 是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二 是 规 定 明 确 的 生 效 日 期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本 条 例 自 198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而 该 法 是 1986 年 9 月 5 日 由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再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 行, 而 该 法 是 1996 年 3 月 1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于 同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公 布 的 三 是 规 定 另 外 一 部 法 律 实 施 后 的 一 定 时 间 开 始 实 施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 试 行 ) 规 定, 该 法 自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实 施 三 个 月 之 日 起 施 行 在 上 述 三 种 方 式 中, 第 三 种 情 形 已 经 非 常 罕 见 第 一 种 情 况 也 已 经 不 多 见, 尤 其 是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后, 为 了 履 行 世 贸 组 织 规 定 的 义 务, 规 范 贸 易 的 已 经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实 施, 公 布 后 不 能 马 上 实 施, 必 须 有 一 定 的 时 间 让 社 会 和 其 他 成 员 国 知 悉 并 作 出 相 应 准 备 所 以, 目 前 大 量 使 用 的 是 第 二 种 表 述 方 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就 采 取 了 这 种 方 式 法 律 的 生 效 日 期 的 规 定, 涉 及 法 律 的 溯 及 力 问 题 法 律 的 溯 及 力, 是 指 法 律 对 其 生 效 前 的 事 实 和 行 为 是 否 具 有 约 束 力 不 得 制 定 具 有 溯 及 力 的 法 律 是 法 治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因 为 具 有 溯 及 力 的 法 律 实 际 上 是 以 今 天 的 号 令 规 范 人 们 昨 天 的 行 为,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不 合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具 有 溯 及 力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已 于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国 家 主 席 胡 锦 涛 签 署 第 八 号 主 席 令, 正 式 颁 布 本 法 在 颁 布 和 正 式 实 施 之 间 仍 有 半 年 多 的 时 间, 这 段 期 间 可 以 为 这 部 法 律 的 实 施 提 供 充 分 的 准 备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颁 布, 是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和 法 制 建 设 方 面 的 一 件 大 事 这 部 法 律 也 与 公 民 的 日 常 生 活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鉴 于 该 法 在 规 范 车 辆 和 驾 驶 员 管 理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通 行 规 则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等 方 面 确 立 了 一 些 新 的 制 度, 这 些 制 度 有 的 需 要 国 务 院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配 套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有 的 则 需 要 社 会 和 广 大 群 众 尽 快 熟 悉 了 解 在 此 期 间 内, 有 关 配 套 的 法 规, 如 更 加 详 细 具 体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强 制 保 险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具 体 规 定 等, 将 会 加 快 制 定 进 程, 争 取 能 够 早 日 出 台 以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一 起 施 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利 用 各 自 的 优 势, 集 中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宣 传 和
219 普 及 工 作 要 使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家 喻 户 晓, 人 人 皆 知, 要 使 白 纸 黑 字 的 制 度 和 规 范, 尽 快 落 实 为 人 们 的 行 为 和 习 惯, 为 该 法 的 正 式 实 行 打 下 坚 实 的 基 础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释 义 ] 本 条 是 关 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生 效 日 期 的 规 定 生 效 日 期, 是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其 产 生 社 会 规 范 功 能 的 起 点, 对 法 的 适 用 具 有 重 要 的 影 响 从 我 国 目 前 的 立 法 实 践 来 看, 生 效 日 期 主 要 有 三 种 不 同 的 表 达 方 式 : 一 是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二 是 规 定 明 确 的 生 效 日 期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规 定 本 条 例 自 198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而 该 法 是 1986 年 9 月 5 日 由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再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 行, 而 该 法 是 1996 年 3 月 1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于 同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3 号 公 布 的 三 是 规 定 另 外 一 部 法 律 实 施 后 的 一 定 时 间 开 始 实 施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 试 行 ) 规 定, 该 法 自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实 施 三 个 月 之 日 起 施 行 在 上 述 三 种 方 式 中, 第 三 种 情 形 已 经 非 常 罕 见 第 一 种 情 况 也 已 经 不 多 见, 尤 其 是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后, 为 了 履 行 世 贸 组 织 规 定 的 义 务, 规 范 贸 易 的 已 经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实 施, 公 布 后 不 能 马 上 实 施, 必 须 有 一 定 的 时 间 让 社 会 和 其 他 成 员 国 知 悉 并 作 出 相 应 准 备 所 以, 目 前 大 量 使 用 的 是 第 二 种 表 述 方 式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就 采 取 了 这 种 方 式 法 律 的 生 效 日 期 的 规 定, 涉 及 法 律 的 溯 及 力 问 题 法 律 的 溯 及 力, 是 指 法 律 对 其 生 效 前 的 事 实 和 行 为 是 否 具 有 约 束 力 不 得 制 定 具 有 溯 及 力 的 法 律 是 法 治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因 为 具 有 溯 及 力 的 法 律 实 际 上 是 以 今 天 的 号 令 规 范 人 们 昨 天 的 行 为,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不 合 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不 具 有 溯 及 力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已 于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国 家 主 席 胡 锦 涛 签 署 第 八 号 主 席 令, 正 式 颁 布 本 法 在 颁 布 和 正 式 实 施 之 间 仍 有 半 年 多 的 时 间, 这 段 期 间 可 以 为 这 部 法 律 的 实 施 提 供 充 分 的 准 备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颁 布, 是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和 法 制 建 设 方 面 的 一 件 大 事 这 部 法 律 也 与 公 民 的 日 常 生 活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鉴 于 该 法 在 规 范 车 辆 和 驾 驶 员 管 理 道 路 通 行 条 件 通 行 规 则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等 方 面 确 立 了 一 些 新 的 制 度, 这 些 制 度 有 的 需 要 国 务 院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配 套 的 法 规 和 规 章, 有 的 则 需 要 社 会 和 广 大 群 众 尽 快 熟 悉 了 解 在 此 期 间 内, 有 关 配 套 的 法 规, 如 更 加 详 细 具 体 的 道 路 通 行 规 则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法 定 强 制 保 险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的 具 体 规 定 等, 将 会 加 快 制 定 进 程, 争 取 能 够 早 日 出 台 以 与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一 起 施 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利 用 各 自 的 优 势, 集 中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宣 传 和
220 普 及 工 作 要 使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家 喻 户 晓, 人 人 皆 知, 要 使 白 纸 黑 字 的 制 度 和 规 范, 尽 快 落 实 为 人 们 的 行 为 和 习 惯, 为 该 法 的 正 式 实 行 打 下 坚 实 的 基 础 全 面 解 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首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将 正 式 实 施 这 部 法 律 充 分 体 现 了 以 人 为 本 与 民 方 便 的 原 则, 与 每 一 个 行 人 驾 驶 员 和 家 庭 都 有 着 密 切 的 关 系 它 给 中 国 老 百 姓 带 来 了 对 人 的 生 命 的 尊 重 对 守 法 公 民 的 尊 重 以 及 对 交 通 执 法 人 滥 用 职 权 的 惩 戒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首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将 正 式 实 施 连 日 来, 全 国 许 多 城 市 都 举 办 了 丰 富 多 彩 的 宣 传 活 动 这 部 法 律 充 分 体 现 了 以 人 为 本 与 民 方 便 的 原 则, 与 每 一 个 行 人 驾 驶 员 和 家 庭 都 有 着 密 切 的 关 系 它 给 中 国 老 百 姓 带 来 了 对 人 的 生 命 的 尊 重 对 守 法 公 民 的 尊 重 以 及 对 交 通 执 法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的 惩 戒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明 确 规 定,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减 速 行 驶 遇 行 人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应 当 停 车 让 行 ; 机 动 车 行 经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的 道 路 上, 遇 行 人 横 过 道 路, 应 当 避 让 这 些 规 定 否 定 了 撞 了 白 撞, 体 现 了 对 行 人 的 充 分 尊 重, 与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规 定 一 致, 是 一 个 重 大 的 进 步 同 时, 为 了 敦 促 行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更 好 地 遵 守 交 通 法 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大 幅 提 高 了 相 关 处 罚 标 准 为 体 现 对 生 命 的 尊 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国 家 实 行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并 设 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基 金 将 用 于 抢 救 车 祸 中 的 伤 者 如 果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由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有 证 据 证 明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行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且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处 置 措 施 的, 减 轻 机 动 车 一 方 的 责 任 这 些 条 文 都 充 分 体 现 了 对 行 人 和 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这 一 交 通 弱 势 群 体 合 法 权 益 的 保 护 为 了 保 障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和 乘 客 的 生 命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行 驶 的 汽 车 驾 乘 人 必 须 系 安 全 带, 否 则 罚 款 200 元 守 法 的 驾 驶 人 将 受 到 奖 励 一 年 内 没 有 违 章, 无 累 计 积 分 的 司 机, 可 以 延 长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也 就 是 驾 照 的 审 验 期 这 部 法 律 对 违 章 驾 驶 员 的 处 理, 也 体 现 出 了 以 人 为 本, 驾 驶 员 在 现 场 的, 按 规 定 处 罚, 不 得 拖 车 拖 车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如 果 拖 车 不 当 造 成 损 坏, 还 要 依 法 赔 偿 这 部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机 动 车 年 检 不 需 要 出 示 泊 位 证, 从 法 律 上 废 除 了 一 些 地 方 限 制 私 人 汽 车 的 土 政 策 为 解 决 当 前 普 遍 存 在 的 停 车 难, 明 确 规 定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公 共 建 筑 商 业 街 区 居 住 区 大 ( 中 ) 型 建 筑 等, 应 当 配 建 增 建 停 车 场 ; 停 车 泊 位 不 足 的, 应 当 及 时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 投 入 使 用 的 停 车 场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改 作 他 用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在 不 影 响 行 人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筹 划 停 车 泊 位 对 于 一 些 地 方 存 在 的 警 察 乱 罚 款 问 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明 确 规 定 各 地 不 得
221 给 交 警 下 达 罚 款 指 标 依 法 收 取 的 罚 款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从 根 子 上 解 决 乱 罚 款, 维 护 了 广 大 司 机 的 合 法 权 益 法 律 还 规 定 了 交 警 执 法 中 的 15 项 禁 令, 否 则 将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是 一 部 好 法, 给 老 百 姓 带 来 了 诸 多 好 处 它 的 贯 彻 执 行, 必 将 对 提 高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减 少 交 通 事 故 起 到 积 极 的 作 用 我 们 每 一 个 人 都 要 好 好 学 习 领 会 这 部 法 律, 不 仅 仅 是 让 它 走 上 街 头, 更 重 要 的 是 让 它 深 入 人 心 高 速 飙 车 将 受 重 罚 高 速 飙 车 将 受 重 罚 刚 刚 通 过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管 部 门 将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法 律 还 对 高 速 公 路 行 车 的 最 高 时 速 作 了 限 制 : 高 速 公 路 限 速 标 志 标 明 的 最 高 时 速 不 得 超 过 120 公 里 有 的 常 委 会 委 员 审 议 时 提 出, 高 速 公 路 120 公 里 的 最 高 限 速 太 低, 建 议 不 作 具 体 规 定 或 者 对 最 高 时 速 再 提 高 一 些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经 与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安 部 反 复 研 究 认 为,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车 速 太 快, 十 分 危 险, 一 旦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往 往 难 以 控 制, 极 易 发 生 恶 性 事 故 因 此, 对 高 速 公 路 规 定 最 高 限 速 是 必 要 的 从 我 国 目 前 的 路 况 车 况 和 以 往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情 况 考 虑, 规 定 高 速 公 路 的 最 高 时 速 为 120 公 里 比 较 合 适 法 律 规 定, 行 人 非 机 动 车 拖 拉 机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铰 接 式 客 车 全 挂 拖 斗 车 以 及 其 他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低 于 70 公 里 的 机 动 车, 不 得 进 入 高 速 公 路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拦 截 检 查 行 驶 的 车 辆, 公 安 机 关 的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紧 急 公 务 除 外 另 外, 法 律 草 案 曾 规 定, 驾 驶 人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不 满 一 年 的, 不 得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由 于 这 一 规 定 不 符 合 实 际 情 况,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根 据 有 些 常 委 会 委 员 的 意 见, 在 四 次 审 议 后 建 议 删 去 了 这 一 款 规 定 电 动 自 行 车 归 入 非 机 动 车 一 段 时 间 以 来, 电 动 自 行 车 在 部 分 城 市 被 封 杀 的 事 情 不 断 发 生, 引 起 社 会 广 泛 关 注 电 动 自 行 车 到 底 算 机 动 车 还 是 非 机 动 车? 它 能 不 能 上 路 行 驶?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明 确 将 电 动 自 行 车 纳 入 了 非 机 动 车 的 范 畴, 但 对 于 能 否 上 路 行 驶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关 于 非 机 动 车 上 路 问 题, 法 律 规 定,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后,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依 法 应 当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的 种 类,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这 就 意 味 着, 电 动 自 行 车 能 否 上 路 将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222 在 分 组 审 议 法 律 草 案 时, 曾 有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提 出, 现 在 不 少 地 方 禁 止 电 动 自 行 车 上 路 行 驶, 也 不 向 其 发 放 牌 证 这 种 做 法 是 不 对 的 老 百 姓 买 不 起 汽 车, 又 不 想 骑 自 行 车, 就 买 电 动 自 行 车, 有 什 么 不 可 以 的? 要 照 顾 最 广 大 人 民 的 利 益, 不 要 这 样 限 制 老 百 姓 列 席 分 组 审 议 的 一 位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说, 为 什 么 有 些 地 方 规 定 电 动 自 行 车 不 能 上 牌 照 呢? 难 道 是 因 为 电 池 的 原 因 吗? 其 实 不 光 是 电 动 车 要 用 电 池, 汽 车 要 用 电 池, 摩 托 车 要 用 电 池 要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不 能 简 单 禁 止, 可 以 把 环 保 的 门 槛 提 高 一 点, 有 关 部 门 也 可 以 出 台 规 定, 要 求 生 产 厂 家 回 收 电 池 这 样, 也 有 利 提 升 这 个 产 业 的 水 平 据 介 绍, 一 些 地 方 禁 止 电 动 自 行 车 上 路 的 原 因 是, 它 到 底 属 于 机 动 车 还 是 非 机 动 车, 身 份 不 明 确 因 为 依 据 我 国 1988 年 出 台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条 例, 自 行 车 三 轮 车 不 准 安 装 机 械 动 力 装 置, 而 电 动 自 行 车 恰 恰 是 自 行 车 加 装 机 械 动 力 的 一 种 交 通 工 具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附 则 一 章 中 规 定, 非 机 动 车 是 指 以 人 力 或 者 畜 力 驱 动,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虽 有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但 设 计 最 高 时 速 空 车 质 量 外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残 废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电 动 自 行 车 等 交 通 工 具, 明 确 将 电 动 自 行 车 归 入 非 机 动 车 专 家 表 示,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这 对 电 动 自 行 车 产 业 是 一 个 利 好 消 息 司 机 肇 事 逃 逸 将 终 生 禁 止 开 车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个 别 司 机 在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为 逃 避 责 任, 不 但 不 救 人, 反 而 会 驾 车 逃 跑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如 果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将 被 吊 销 驾 照, 且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法 律 规 定,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且 终 生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法 律 规 定,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的, 事 故 现 场 目 击 人 员 和 其 他 知 情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交 通 警 察 举 报 举 报 属 实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法 律 还 规 定, 对 6 个 月 内 发 生 两 次 以 上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或 者 全 部 责 任 的 专 业 运 输 单 位,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未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的 机 动 车, 禁 止 上 道 路 行 驶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可 私 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当 事 人 对 事 实 及 成 因 无 争 议 的, 可 以 即 行 撤 离 现 场, 恢 复 交 通, 自 行 协 商 处 理 损 害 赔 偿 事 宜
223 这 意 味 着, 一 些 小 的 交 通 事 故 可 以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私 了, 而 不 必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法 律 规 定,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停 车, 保 护 现 场 ;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 立 即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并 迅 速 报 告 执 勤 的 交 通 警 察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因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变 动 现 场 的, 应 当 标 明 位 置 乘 车 人 过 往 车 辆 驾 驶 人 过 往 行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法 律 规 定, 在 道 路 上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仅 造 成 轻 微 财 产 损 失, 并 且 基 本 事 实 清 楚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先 撤 离 现 场 再 进 行 协 商 处 理 法 律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到 交 通 事 故 报 警 后, 应 当 立 即 派 交 通 警 察 赶 赴 现 场, 先 组 织 抢 救 受 伤 人 员, 并 采 取 措 施, 尽 快 恢 复 交 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事 故 现 场 勘 验 检 查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结 论, 及 时 制 作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为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证 据 法 律 规 定,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超 载 运 输 严 禁 上 路 当 前, 机 动 车 超 载 是 造 成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频 发 的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刚 刚 通 过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对 机 动 车 超 载 特 别 是 营 运 车 辆 为 追 求 经 济 效 益 一 再 超 载 的 违 法 行 为, 将 加 大 处 罚 力 度 法 律 规 定, 机 动 车 载 物 应 当 符 合 核 定 的 载 重 量, 严 禁 超 载 机 动 车 载 人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的 人 数, 客 运 机 动 车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禁 止 货 运 机 动 车 载 客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公 路 客 运 车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核 定 载 重 量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客 运 车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20%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货 的, 货 运 机 动 车 超 过 核 定 载 重 量 30%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处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类 似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扣 留 机 动 车 至 违 法 状 态 消 除 运 输 单 位 的 车 辆 有 类 似 情 形, 经 处 罚 不 改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2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拖 车 不 得 向 车 主 收 取 费 用 有 车 族 最 为 关 心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拖 车 收 费 的 问 题 有 了 定 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拖 车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停 放 的 地 点 因 采 取 不 正 确 的 方 法 拖 车 造 成 机 动 车 损 坏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补 偿 责 任
224 法 律 还 规 定,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机 动 车 停 放 临 时 停 车 规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指 出 违 法 行 为, 并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令 其 立 即 驶 离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在 现 场 或 者 虽 在 现 场 但 拒 绝 立 即 驶 离,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行 人 通 行 的, 处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将 该 机 动 车 拖 移 至 不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据 介 绍, 在 这 部 法 律 制 定 过 程 中, 拖 车 收 费 的 问 题 引 起 了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关 注 有 关 方 面 主 要 反 映 的 问 题 有 : 有 的 在 未 设 禁 停 标 志 或 标 志 不 明 显 的 地 点 停 车, 结 果 被 拖 走 ; 有 的 拖 车 收 费 过 高, 从 二 三 百 元 到 数 千 元 不 等 ; 有 的 将 车 辆 拖 走 后 不 通 知 车 主, 车 主 不 知 应 到 哪 里 取 车 ; 有 的 在 拖 车 过 程 中 野 蛮 操 作, 造 成 被 拖 车 辆 损 坏 ; 有 的 将 无 法 拖 走 的 车 锁 住, 影 响 道 路 通 行 等 等 经 过 多 次 审 议 修 改 后, 表 决 通 过 的 法 律 关 于 拖 车 的 规 定 跟 原 先 的 草 案 相 比, 更 加 注 意 保 护 车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北 京 工 作 天 天 驾 车 上 班 的 孙 先 生 对 有 关 拖 车 的 规 定 打 了 高 分 : 我 们 本 来 就 不 应 成 为 执 法 部 门 的 摇 钱 树 现 在 法 律 这 样 规 定, 确 实 很 好 无 照 驾 车 可 能 被 拘 留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还 可 并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此 外, 法 律 还 规 定, 将 机 动 车 交 由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吊 销 暂 扣 的 人 驾 驶 的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50% 的 ; 强 迫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机 动 车 安 全 驾 驶 要 求 驾 驶 机 动 车,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违 反 交 通 管 制 的 规 定 强 行 通 行, 不 听 劝 阻 的 ; 故 意 损 毁 移 动 涂 改 交 通 设 施,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非 法 拦 截 扣 留 机 动 车 辆, 不 听 劝 阻, 造 成 交 通 严 重 阻 塞 或 者 较 大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还 可 并 处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相 关 链 接 2003 年 10 月 28 日, 备 受 社 会 各 界 和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关 注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在 闭 会 的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上 获 得 通 过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以 赞 成 142 票 反 对 2 票 弃 权 4 票 获 得 通 过 国 家 主 席 胡 锦 涛 签 署 第 8 号 主 席 令, 予 以 公 布 这 部 法 律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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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事 记 目 录 前 言...3 1945 年...4 1946 年...4 1947 年...9 1948 年...11 1949 年...14 1950 年...18 1951 年...21 1952 年...24 1953 年...26 1954 年...28 1955 年...32 1956 年...34 1957 年...37 1958 年...40 1959 年...43 1960 年...47
( ) ( ( ( ( , ) 13 ( ) ( (2012 ) ( ( 16 ( ( ( ( 292 ( ( (1
( 155 1 ( 2014 11 2 ( 2005 29 3 ( 2012 13 4 ( 2014 12 5 ( 2014 9 6 ( 2014 9 7 ( 2014 1431 8 ( ( 2003 4 2003 54 9 ( 2008 7 ( 2013 1890 3 ( ) ( 10 2004 16 ( 2000 2433 ( 11 2014 5 12 (1990 2 20, 199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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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代 码 :002165 证 券 简 称 : 红 宝 丽 公 告 编 号 :2010-022 南 京 红 宝 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可 行 性 报 告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月 1 目 录 第 一 节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3 第 二 节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投 资 项 目 可 行 性 分 析 3 第 三 节 本 次
调 查 概 述, 调 查 主 要 发 现 为 此 绿 色 和 平 主 张 01 调 查 背 景 02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的 法 理 基 础 及 实 践 03 中 国 的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 试 行 ) 调 查 对 象 04 05 调 查 方 法 06 07 免 责 声 明 : 08 09 调 查 主 要 结 果 及 分 析 10 11 12 超 越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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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工 培 训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考 试 免 费 宣 讲 课 土 木 建 筑 培 训 领 导 者 1 关 于 资 格 考 试 科 目 及 报 考 条 件 1 什 么 时 候 考 试? 一 级 和 二 级 是 同 一 时 间 考 试 吗? 根 据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官 方 答 疑,2015 年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考 试 时 间 和 报 名 方 式 计 划 由
002 师 范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改 革 研 究 实 能 力 强 素 质 高, 适 应 地 方 社 会 发 展 和 经 济 建 设 需 要 的 实 用 技 能 型 人 才, 并 为 此 做 了 大 量 的 改 革 与 实 践 工 作, 成 效 显 著 特 别 值 得 一
序 001 序 云 南 开 办 近 现 代 师 范 教 育 已 逾 百 年 历 史, 尤 其 是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云 南 师 范 高 等 专 科 教 育 作 为 师 范 教 育 的 特 定 层 次, 开 展 了 卓 有 成 效 的 师 资 培 养 和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为 促 进 云 南 边 疆 基 础 教 育 事 业 发 展 提 高 边 疆 各 民 族 科 学 文 化
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
全 国 主 要 流 域 重 点 断 面 水 质 自 动 监 测 周 报 2016 年 第 16 期 中 国 环 境 监 测 总 站 2016 年 04 月 20 日 2016 年 第 16 周 (04 月 11 日 ~04 月 17 日 ), 全 国 主 要 水 系 148 个 水 质 自 动 监 测 断 面 中, 共 监 测 了 143 个, 其 中 Ⅰ 类 水 质 断 面 为 17 个, 占 12%;Ⅱ
哈尔滨应用职业技术学院2012年教育教学质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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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机编办〔2016〕 号 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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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文件
中 国 科 学 院 西 安 光 学 精 密 机 械 研 究 所 文 件 西 光 网 字 2013 15 号 中 国 科 学 院 西 安 光 机 所 关 于 发 布 中 科 院 西 安 光 机 所 信 息 化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2013 修 订 版 ) 的 通 知 所 属 各 部 门 各 控 股 公 司 : 为 促 进 西 安 光 机 所 信 息 化 建 设 发 展, 确 保 研 究 所 信
苏建科〔2015〕932号:检查通报.doc
江 苏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苏 建 函 科 2015 932 号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关 于 2015 年 全 省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质 量 及 市 场 行 为 抽 查 情 况 的 通 报 各 省 辖 市 建 设 局 ( 委 ): 根 据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深 入 开 展 全 国 工 程 质 量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建 质 2013
标准吊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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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新 的 一 年 请 她 们 说 两 句 吧 飞 狐 青 风 玉 女 喜 上 天 摇 头 白 首 梦 回 时 然 后 就 是 2009 女 巫 年 S 谁 说 的 飞 狐 说 是 大 日 可 是 显 相 是 心 月 狐 S 一 样 九 宫 大 日 说 的 十 二 宫 大 日 说 的 一 样 2009-1-1 青 风 玉 女 喜 上 天 遥 头 白 首 梦 回 时 2009 女 巫 年 **//年
州 盟 ) 县 (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企 业 详 细 名 称 武 汉 东 湖 开 发 武 汉 新 芯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黄 石 市 下 陆 大 冶 有 色 自 强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黄 石 市 下 陆
附 件 2016 年 国 家 重 点 监 控 企 业 名 单 一 废 水 国 家 重 点 监 控 企 业 名 单 ( 共 2660 家 ) 湖 北 省 (132 家 ) 市 ( 地 州 盟 ) 县 (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企 业 详 细 名 称 汉 阳 616400141 百 威 ( 武 汉 ) 国 际 啤 酒 有 限 公 司 青 山 177681913 武 汉 钢 铁 ( 集 团 ) 公
中山黄圃马安村吊村建设规划
中 山 市 黄 圃 镇 马 安 村 名 村 建 设 规 划 目 录 1 总 则... 2 1.1 编 制 背 景... 2 1.2 编 制 过 程... 2 3.3.6 特 色 营 造 行 动... 10 4 建 设 项 目 库... 12 5 规 划 的 实 施... 13 5.1 实 施 建 议 与 政 策 措 施... 13 5.2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引 导... 14 6 附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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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为 确 保 2016 年 国 家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县 域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评 价 与 考 核 工 作 顺 利 完 成, 根 据 国 家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县 域 生 态 环 境 质 量 考 核 办 法 ( 环 发 2011 18 号 ) 和 中 央 对 地 方 国 家 重 点 生 态 功 能 区 转 移 支 付 办 法 ( 财 预 2015 1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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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OO 2004 11 11 2004 ...1...3...5...6...10...15...15...16 :...21 2004...39 2004 Baotou Beifang Chuangye Co., Ltd. 600967 014032 http://www.bt-bfcy.com E-mail:[email protected] 0472-3117903 0472-3116791
广东商学院
广 东 商 学 院 2011 年 度 本 科 教 学 质 量 报 告 前 言 广 东 商 学 院 是 应 广 东 改 革 开 放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于 1983 年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成 立 的 省 属 重 点 建 设 本 科 院 校, 是 广 东 以 及 华 南 地 区 重 要 的 经 管 法 人 才 培 养 基 地 和 科 学 研 究 基 地 学 校 在 广 州 和 三
